@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 主席
    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 壹、時  間
    108年5月21日(星期二)下午2時
  • 貳、地  點
    議場三樓會議室
  • 參、協商主題

    協商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委員顏寬恒等19人、委員尤美女等23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周春米等22人及委員許毓仁等17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肆、協商結論

    一、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部分,詳附件。(除司法院提出說明三修正文字外,另請法務部會同司法院提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於本條適用情形之相關文字)
  • 協商主持人
    蘇嘉全  蔡其昌
  • 協商代表
    柯建銘  鄭運鵬(代) 管碧玲  江啟臣 
    陳宜民(代) 吳志揚(代) 周陳秀霞   
    李鴻鈞(代)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主席
    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十三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廖委員國棟聲明對剛才所有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16人、委員周春米等2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4、5、4會期第4、4、11、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一)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74300622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16人、委員周春米等2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04號、第1060703605號、107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69號及107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26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 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16人、委員周春米等2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星期三)、107年4月23日(星期一)及5月21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9次、第5會期第15次及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揭櫫,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司法實務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係以刑事訴訟法為依據,但該法中僅明訂限制住居,未有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規定,目前實務判決見解將限制出境、出海解釋為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然限制住居之意涵與限制出境、出海顯然不同,在未有法律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而逕自將限制出境、出海解為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藉以作為強制處分之基礎,實屬不當。另該法對限制住居處分未設有期限與次數限制,被告可能於案件偵查開始即受無期限之限制出境,此與比例原則恐未盡相符,為避免過於侵害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貳)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實務上對於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過於浮濫,許多案件未審慎考量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動輒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造成人民之憲法權利之侵害;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亦揭櫫,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綜上,有關限制遷徙、居住自由之處分要件,應以法律明確訂之,爰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揭櫫,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實務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係以刑事訴訟法為依據,但該法中僅明訂限制住居,未有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規定,目前實務判決見解將限制出境、出海解釋為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然限制住居之意涵與限制出境、出海顯然不同,在未有法律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而逕自將限制出境、出海解為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藉以作為強制處分之基礎,實屬不當。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確規定,然實務上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文義上僅係限制住居所,概念上未必能涵蓋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之限制出境、出海。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其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報告
  • (壹)副秘書長林勤純報告
    (106年10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大院委員會會議審議委員蔡易餘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下簡稱甲案)、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下簡稱乙案)。司法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對委員保障人權之精神及修法方向敬表感佩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強制處分中之限制住居,其範圍是否包括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見解不一,最高法院向認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惟學說上則有認為限制出境(海)具有獨立於限制住居之內涵,應另予明文規範。今大院委員提出甲、乙兩案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不僅可望釐清相關爭議,且得以落實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四號、第五五八號解釋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之意旨,本院對委員保障人權之理念及修法方向敬表感佩。
    二、就第九十三條之意見
    (一)甲、乙兩案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就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明確揭櫫法官保留原則之旨,從基本權利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觀之立意良善,惟若確有急迫性之情況,且考量實務操作困難,是否宜設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而採相對法官保留,以利實務運作,惠請委員斟酌。
    (二)限制住居僅係限制被告指定住居所之權利,並未限制其遷徙、旅行及入出境之權利,亦不涉及乙案總說明第五點所述對跨國家庭、事業、求學等之影響,是否適用法官保留原則,敬請審酌。
    (三)甲、乙兩案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就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命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海)時,是否要將被告隨案解送並經法官訊問後裁定乙節,似無明文規範,實務上恐生爭議,敬請斟酌。
    (四)甲案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後段僅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未包括「如不能限制出境」之情,究係有意排除,抑或單純疏漏,建請釐清。
    (五)乙案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所載「現行條文」乃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與現行條文內容不符,敬請再為考量。
    三、就第一百零二條之一之意見
    (一)甲案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限制出境,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送達被告。但有特殊情形經法院同意者,不再(應為「在」之誤繕)此限」,惟但書所要限制或排除前段規定之部分為何並不明確(是指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是送達被告,抑或兼指兩者),只有在修法理由中說明是指書面送達之部分而言,且其前段之動作主為法院,也就是法院有義務在諭知限制出境時,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送達被告,但書卻規定「有特殊情形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形同法院自行解除法定義務,是否允當,敬請審酌。又「有特殊情形」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亦請再加斟酌,俾避免實務爭議。
    (二)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犯罪,除有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情形,不得諭知限制出境」,惟觀諸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包括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其中不乏被害人眾多、情節重大之經濟犯罪案件,若此等犯罪類型之被告確有逃亡國外之虞,如不得對其限制出境,可能將改採對其自由權利侵害更甚之羈押做為防逃之措施,如此反更不利於被告之權益;再者,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除有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外,法律並無檢察官不得向法院聲請羈押之限制,惟本條第二項規定除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情形外,一概排除於是類案件限制被告出境,似有輕重失衡之虞,均請再為斟酌。
    四、就第一百零八條之意見
    甲、乙兩案應係修正該條第八項及第十項,兩案之修正說明欄似均載為第七項及第十項,且兩案均將該條第九項「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分載為兩項,似有誤繕,敬請斟酌。
    五、就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之意見
    (一)甲、乙兩案均新增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比照羈押期間及延長次數限制,規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期間,乙案並增加規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次數,惟「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對人民權利之干涉程度畢竟與羈押有別,且若被告確有逃亡國外之虞,如已不得對其限制出境,則可能將改採羈押做為防逃之措施,如此反更不利於被告之權益,故是否宜比照羈押而規範此等期間及次數之限制,敬請再酌。
    (二)乙案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審判中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但如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後,被告始經法院訊問後而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其限制期間仍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於理未合,尚請再酌。
    (三)甲案並未如乙案有關於起算點之特別規定,則審判中仍須經法院訊問被告後而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始起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期間,則於檢察官偵查程序終結起訴後,至法院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前,此段期間似未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則於該空窗期如何防範被告逃匿,建請委員釐清,免滋實務上之爭議。
    (四)甲、乙兩案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均須經法院訊問被告後方得為之,則於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宜有明確規定,敬請 審酌。
    六、就第一百零九條之意見
    甲案第一百零九條但書規定檢察官得命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揭櫫之法官保留原則未符,前後不一致,亦未敘明此情形不採法官保留之理由,是否妥適,敬請斟酌。
    七、就第一百十七條之一之意見
    (一)甲案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載「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揭櫫之法官保留原則未符,前後不一致,亦未敘明此情形不採法官保留之理由,是否妥適,也請再酌。
    (二)乙案第一百十七條之一後半段所載「……,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載「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二者不完全一致,敬請斟酌。另第一百十七條之一「修正條文」及「現行條文」似均漏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亦請斟酌。
    八、就第一百十九條之意見
    甲、乙兩案均修正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者,且不以本案為限,免除全部具保之責任,就保障人民財產權而言立意甚佳,惟若同一被告涉犯重罪及輕罪,其因輕罪再執行羈押或入監執行,如亦免除重罪部分具保之責任而發還全部之保證金,似有輕重失衡之虞,又於被告出監所後如就重罪部分無力具保,則可能被論知羈押,如此反不利於被告之權益,敬請再予考量。
    九、就第一百十九條之二之意見
    甲、乙兩案均新增第一百十九條之二,其第一項所規定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情形中,「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無罪判決、緩刑宣告」是否無待相關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即一概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敬請審酌。再者,簡易判決處刑雖多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亦有未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刑之情形,且緩起訴處分、緩刑宣告也均可能有履行附條件義務之問題,遇此情形,似均仍有於執行前加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以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性,亦請再酌。
    十、就第二百二十八條之意見
    甲案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得命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揭櫫之法官保留原則未符,前後不一致,亦未敘明此情形不採法官保留之理由,是否妥適,也請再酌。
    十一、就第三百十六條之意見
    乙案第三百十六條但書所載「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似漏載「限制出海」,敬請斟酌。
    十二、就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之意見
    就甲、乙兩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均尊重委員之意見及立法裁量權。
    十三、第一百二十一條一併修正之必要性
    甲、乙兩案就第一百二十一條均未予修正,惟該條亦有關於限制住居之規定,則是否有就該條一併修正之必要性,敬請委員斟酌。
    十四、修正施行前所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處理
    為因應甲案或乙案未來之修正施行,似應處理新法修正施行前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以及新法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與新法規定不符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如何與新法妥適接軌之問題,而規範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中,敬請預作考量。
    最後,本院再次對 大院委員為保障人權而費心修法之精神表達欽佩之意,亦敬請委員併予審酌本院所提關於偵查、審判及執行三階段防逃機制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 (貳)秘書長呂太郎報告
    (107年4月23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委員蔡易餘等十六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甲案)、委員段宜康等十八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乙案)及委員段宜康等十六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丙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關於繼續審查之甲案及乙案,請參閱本院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立法院第九屆第四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茲就丙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丙案單獨於本條就依第一百零九條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及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增訂得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惟並未就現行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規定,例如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零八條、第三百十六條等,配合增訂亦得限制出境、出海,恐生法律漏洞之爭議,亦請斟酌。
    為因應丙案未來之修正施行,似應處理新法修正施行前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以及新法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與新法規定不符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何與新法妥適接軌之問題,而規範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中,敬請預作考量。
    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為保障人權而費心修法之精神表達欽佩之意,亦敬請委員併予審酌本院所提關於偵查、審判及執行三階段防逃機制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 (參)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107年5月21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關於繼續併案審查之案,請參閱本院前於第九屆第四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及第九屆第五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十五次全體委員會議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茲就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本案委員提出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不僅可望釐清相關爭議,且得以落實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四號、第五五八號解釋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之意旨,本院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 肆、法務部報告
  • (壹)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106年10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段委員宜康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蔡委員易餘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有關限制出境部分
    (一)修正要旨
    1.段委員宜康等18人提案之修正要旨
    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強制處分,並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且明定限制出境之期間限制、延長次數限制暨救濟程序等事項。
    2.蔡委員易餘等16人提案之修正要旨
    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為羈押之替代性強制處分,並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且明定限制出境之期間限制、延長次數限制暨救濟程序等事項。
    (二)本部意見
    對於委員基於妥適維護人民權益的初衷,提案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強制處分,並採取「法官保留原則」,本部敬表尊重。現行實務上就限制出境之運用或有精進之處,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部建議維持現行實務運作之方式,是否確有必要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強制處分,建請再酌。
    1.現行實務見解及運用方式並未違憲
    (1)現行實務見解並未違憲
    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30號、105年台抗字第1003號、105年台抗字第967號、101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可參。準此,現行實務見解既認限制出境、出海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亦已將限制住居納入規範,實可認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難認有何違憲之情。
    (2)現行實務運用並未違憲
    由於限制出境、出海於本質上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方式,故現行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及法官若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亦均遵循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及第228條之規定行之,亦即檢察官及法官唯有於訊問被告後,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羈押之法定事由,但無羈押之必要時,始得對之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再者,若被告對於檢察官、法官所為的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服,由於此屬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方式,被告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循準抗告之程序謀求救濟。因此,自現行實務運用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以觀,實未有何違憲之處。
    (3)自比較法分析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重要參考國家之德國或是日本的立法例,其刑事訴訟法均未將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作為單獨的強制處分機制,明定於該國之刑事訴訟法,且該等國家之釋憲機關亦未認此有何違憲或不妥之處。準此,我國實務見解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角度,而認限制出境、出海執行屬於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使之適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限制住居的法律規定。自比較法的角度分析,亦難得出有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
    觀諸委員的修法提案,大多係就現行刑事訴訟法與限制住居有關的條文增修限制出境、出海的條文文字,而使限制出境、出海一體適用限制住居的法律規範及刑事訴訟程序。然而,我國實務見解既已認限制出境、出海於本質上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方式,而我國實務於運作上亦已就適用限制住居的規定予以落實,則在我國現行實務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見解及運用並未違憲的情況之下,是否有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容有再行斟酌之處。
  • 2.採行「法官保留原則」恐錯失阻止被告逃亡出境之時機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係因慮及被告極有可能離境而有逃亡之虞,但又未達羈押之必要,檢察官在此等情況下,即可能選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因偵查中之案件尚屬成形的階段,重要被告到案與否,經常為偵查中之案件可否水落石出之重要關鍵,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須對被告為緊急限制出境的需求,以利案件之後續偵辦。
    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係採「法官保留原則」,亦即檢察官若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必須於訊問被告後向法院聲請,於取得法院許可後,始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偵查主體,掌握全方位之件資訊,對於被告到案與否對案件偵辦之影響及被告是否潛逃出境之研析,檢察官所為之判斷或更貼近案件偵查所需。
    倘若限制出境採法官保留原則,而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准後,始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可能會有檢察官未及取得法官核准限制出境之情況下,被告業已遠走高飛,徒留人民對法院及檢察官之不信任。是以,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採取「法官保留原則」,實有可能錯失阻止被告逃亡的時機,是否可採,建請審慎研議。
    3.若僅修訂刑事訴訟法可能紊亂我國限制出境運作之體制
    現行實務上,除了檢察官與法官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外,亦有其他法律授權其他行政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7款至第10款、行政執行法第1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相較於由檢察官及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屬「強制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學說上有將此類由行政機關所為的限制出境稱為「行政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
    本部建議,若認為限制出境有法制化之必要,宜一併檢討此類由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法制化之可能性,及是否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畢竟若僅將檢察官、法官所為之「強制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予以法制化,卻未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一併規範,可能造成我國限制出境法制不一致的情況。此外,亦有可能形成檢察官已無限制出境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仍可自為限制出境,日後若發生重大矚目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潛逃出境;然行政機關卻得對欠稅者予以限制出境使其無法潛逃國外,兩相對照下,或可能造成民眾對檢察官縱放被告之誤解,而形成民怨。
    4.加強檢察機關內部控制杜絕濫用限制出境之情事
    關於委員質疑限制出境若於偵查中僅由檢察官決定,且限制出境之時間漫無限制,可能造成對人民基本權之不當限制。本部贊同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之運用不宜毫無節制,惟現行實務對於限制出境之運用並未違憲業如前述,故本部建議可透過加強檢察機關之內部控制機制即可為有效之節制,似無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必要。
    有關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運用限制出境之精進作為,本部將研議要求所屬檢察機關加強對於檢察官運用限制出境之內控機制,例如:律定限制出境之期間及延長限制出境期間應報請檢察長許可等制度。依本部所頒布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點規定,檢察官偵辦一般偵查案件,應於8個月內偵查終結,故關於偵查中限制出境之期間,本部可透過內控機制要求偵查中之限制出境不得逾8個月;若有必要,承辦檢察官得於報請檢察長核准後,延長限制出境之期間。透過此等內部控制機制,即可達到有效杜絕檢察官濫用限制出境之目標。
    二、有關限制住居部分
    (一)修正要旨
    段委員宜康等18人及蔡委員易餘等16人均提案修正限制住居改採「法官保留原則」,且明定限制住居之期間限制、延長次數限制等事項。
    (二)本部意見
    1.應無適用「法官保留原則」之必要
    對於委員基於人民權益保障,因而提案修正限制住居改採「法官保留原則」,本部敬表尊重。
    惟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5、443、558號解釋之說明,若欲就人民遷徙自由予以限制,僅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即可予以限制。準此,「限制住居」係對人民的居住自由予以限制,而居住自由與遷徙自由均屬憲法第10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兩者之基本權保障位階應屬相同,故「限制住居」自以「法律保留原則」即足,是否有必要提升至「法官保留原則」,容有值得審酌之空間。
    2.加強檢察機關內部控制杜絕濫用限制住居之情事
    關於委員質疑現行偵查實務上,檢察官運用限制住居過於浮濫,且限制住居之時間毫無限制,可能造成對人民基本權之不當限制。本部贊同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宜毫無節制地運用限制住居而限制人民的居住自由。因此,本部就此部分將研議仿效精進限制出境之作法,要求所屬檢察機關加強對於檢察官運用限制住居之內控機制,律定限制住居之期間及延長限制住居期間應報請檢察長許可等制度,以彰顯本部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決心。
    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入監執行等免除全部具保責任部分
    (一)修正要旨
    段委員宜康等18人及蔡委員易餘等16人均提案修訂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已入監執行等情況,免除全部具保責任;且若是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者,不以本案為限,免除全部具保責任。
    (二)本部意見
    1.實務上,若被告涉有數個犯行而經檢察官一次偵辦者,雖其日後經法院判決時係以數罪判決之,然檢察官或法官於命具保時,原則上係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為一個具保決定,而未就不同犯行為不同之具保決定。準此,倘被告經法院判刑的案件含有數個犯行,且該案件僅一部確定、一部未確定時,若該判決確定的部分屬刑期較短者,實有可能當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該案件之另一部仍尚未確定,其原經檢察官或法官具保的原因仍存,此時自不宜就尚未判決確定者一併免除被告之具保責任,否則尚有重大案件未判決確定之被告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其一旦經釋放後立即逃亡,恐引發人們對立法及司法機關之民怨。
    2.具保責任之免除,應以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之本案為限,不宜及於他案。畢竟被告於各個案件經命具保時的狀況並不相同,且各個案件的訴訟進展亦有不同,故不宜認被告於某案業經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即認他案已無具保之必要。此恐助長尚有重大案件未判決確定之被告的逃亡可能性,宜再審慎研酌。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 (貳)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107年5月21日)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段委員宜康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請參閱本部前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及備詢說明。以下謹就周委員春米等26人擬具之《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委員提案於刑事訴訟法以專章方式,獨立規範限制出境(海)之相關規定,肯認限制出境(海)兼具有羈押替代處分、防逃機制措施兩種性質,並考量檢察官偵查中確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的需求,以利案件之後續偵辦,而使檢察官就偵查中第一次限制出境(海)得自行為之,就此部分之制度設計,係為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檢察官偵辦案件之需求,本部敬表尊重。惟因委員提案就偵查中得為限制出境(海)之期間過短,且規定限制出境(海)不論案件類型、個案偵辦狀況,原則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長限制出境(海)之期間時,應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他部分條文設計,將使檢察官偵辦案件之計畫與步驟有曝光之虞,對於案件偵辦恐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本部建請再審慎研議,茲析述理由如下:
    一、第93條之2部分
    (一)限制出境(海)不宜未區分案件性質一律均以書面通知
    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經常可見被告經檢察官傳、拘無著,或被告知悉將東窗事發而欲提前離境的情況,而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亦常有同步執行傳喚、拘提或搜索行動之需求,故若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論案件型態,就限制出境(海)處分均須以書面通知被告,則檢察官在運用草案具有防逃措施性質的限制出境(海)時,恐將造成打草驚蛇之效果,導致被告極有可能以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無法掌握之方式離境,例如以偷渡方式,反而無法達成限制出境(海)所欲達到保全被告、防止逃匿的目標。
    (二)若採書面通知之制度設計,建議不應設定過短之通知期限,宜使檢察官得視案件發展狀況,於適當之時通知被告
    第93條之2第3項規定應在限制出境(海)處分作成的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對於某些重大繁雜須相當時間低調蒐證的案件而言,恐將造成檢察官當其知悉被告有逃匿出境之動向,卻又尚未蒐證完畢時,僅得選擇放棄案件偵辦,或是在案件尚未達成熟收網階段時就選擇收網。準此,要求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應在1個月內通知被告,似與委員將限制出境(海)規範獨立專章,作為保全被告到案之強制處分的立法目的相左,亦對案件偵辦造成重大妨害,敬請斟酌。
    為兼顧偵查所需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本部建議有關限制出境(海)之書面通知,可參採為:「應於限制出境(海)期間屆滿前,通知受限制人。但有妨害限制目的之虞或有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第93條之3部分
    (一)關於偵查中聲請延長限制期間採行法官保留原則部分
    有關本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若欲延長限制出境(海)期間,應向法院聲請之,而就偵查中延長書面限制出境期間,採行法官保留原則。惟檢察官為掌握全方位之案件資訊,對於被告到案與否對案件偵辦之影響及被告是否潛逃出境之研析,檢察官所為之判斷或更貼近案件偵查所需,故延長限制出境(海)期間是否需要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建請再酌。若由承辦檢察官報請檢察長核准為延長限制出境期(海)期間之方式,似亦可審酌採行之可行性,敬請斟酌。
    惟委員提案就偵查中聲請延長限制期間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對於人民權益保障確有助益,本部亦予尊重。
    (二)偵查中第一次限制期間僅二月實屬過短
    有關本條第1項本文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境、出海,不得逾二月」,對於偵查檢察官而言,第一次為限制出境(海)的期間僅2個月,實屬過短。檢察官偵辦重大繁雜案件時,經常須長期低調蒐證,且審慎釐清案情及蒐證完備,建請給予檢察官足夠的偵查空間形成偵查作為。況參照草案第93條之3第1項亦要求檢察官應在期間屆滿前20日,即應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海),亦即檢察官在限制出境(海)僅1個月的期間,即須決定是否聲請延長,益徵偵查中限制出境(海)之期間僅2個月、期間屆滿前20日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海)等相關制度設計,將嚴重擠壓案件偵查。準此,就此制度設計,建請審慎研議,俾利案件偵辦之順遂。
    相較於本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海)期間,若屬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8年,若所犯為重罪則無期間限制;檢察官偵查中得限制出境期間僅2個月,且亦僅得延長3次,每次僅得延長4個月,將偵查中與審判中限制出境(海)期間予以對照後,益徵偵查中之限制出境(海)期間恐屬過短。
    (三)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海)期間時,不宜要求檢察官須同時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
    偵查中案件尚在成形階段,委員提案要求檢察官於聲請延長限制出境(海)時,應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則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延長時,實有可能於聲請書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延長理由及其依據,此時檢察官可能須揭露業已掌握相當事證。若不問案件輕重要求檢察官將聲請書繕本送交給被告或其辯護人,恐對偵查過程造成嚴重影響。
    況聲請延長已採取法官保留原則,對於被告之保護已屬充足,畢竟法院係基於公平公正之立場,於詳予審酌檢察官聲請延長之理由,方決定是否同意檢察官延長之聲請,對被告已屬有效之保護,況委員提案亦賦予被告抗告及準抗告等救濟途徑,對於被告之保護已相當審慎,準此是否應再要求檢察官應送聲請書之繕本給被告及其辯護人,建請審慎研酌。
    三、第93條之4部分
    本條但書僅慮及上訴可能有改判之情事,似漏未考量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於再議期間尚未確定之情形,實有可能因高檢署檢察官認原處分不當,而予以撤銷並續行偵查,而可能係提起公訴的情況,敬請審酌。
    本部建請增列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得繼續限制出境(海)之規定及相關文字,以符偵查實務所需,並防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再議期間及再議中潛逃出境,引發民怨。
    四、第93條之5部分
    本條第3項之規範方式,恐造成法官得依職權撤銷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所為之延長限制出境(海)處分的情況,然偵查中之案件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檢察官所為之判斷或更貼近案件偵查所需,似不宜使法官於偵查中,在未經檢察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聲請之情況下,即得依職權撤銷限制出境(海)處分。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06年10月25日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嗣於同年12月7日舉行「限制出境法制化」公聽會後,於今(107)年4月23日繼續審查,進行大體討論,並於5月21日予以逐條審查。認為為避免過於侵害人民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宜儘速完成立法,爰保留部分未達共識條文待院會處理,而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十六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貳)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四及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六,均照案通過。
    (參)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照案通過,第二項除增訂第四款「四、執行機關。」及原第四款調整為第五款外,餘照案通過,第三項及委員許智傑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增訂第四項為「前項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受限制出境、出海,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本條文保留,送院會處理。
    (肆)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三、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五,及委員許智傑等4人、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增訂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增訂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及增訂第一百十九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陸)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均照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通過。
  • 陸、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User Inf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