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這裡放一些可以連回去原資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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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主席:第二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電信設備者外,建築物責任分界點內之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施作。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工程業應依工業團體法加入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節節名。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主席:第三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如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業經管理機關(構)同意設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以設置。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並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對於第五項及前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五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九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所定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節節名。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主席:第四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節節名。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主席:第一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原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合作協議書、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
第一項及第三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或共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主席:第二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主席:第七十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罰 則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許毓仁等、委員徐榛蔚等分別提案第七十三條,委員陳素月等提案第八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主席: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主席:第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主席:第七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主席:第八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主席:第八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行為。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八、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三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章章名。
第八章 附則
主席:第八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主席:第八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主席:第八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主席: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主席: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席:第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並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編列預算,以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主席: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電信管理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文字修正意見。
民進黨黨團提案:
針對「電信管理法草案」案,作三讀後文字修正,第八十條條文中第一項第九款,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修正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九款條文「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修正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請問院會,對文字修正意見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所提意見做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電信管理法草案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
為改善不經濟地區之數位落差現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於6個月內提出行動寬頻服務之網路漫遊政策,並於該政策中提出人口密集區之認定標準;對於非人口密集區提供網路漫遊應以鼓勵之精神,予以核備。
二、
為促進頻率有效使用及市場發展,建請主管機關對頻率使用費之收費基準,應依據營運狀況、普及成效、總釋出頻寬及技術、市場與服務成熟程度等因素訂定,並逐年就上述因素檢討調整頻率使用費收費基準。
主席:請問院會,對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監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3、5、6會期第11、5、2、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117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監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993號、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15號、107年3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359號及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35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監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10月29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周召集委員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徐永明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監察法係制定於民國三十七年,早與時代脫節,於廢除監察院之前,先行修改數項規範,以使仍運作之監察院得以較妥適行使職權,包括細緻化彈劾程序與迴避規範、彈劾案改採用記名投票、資訊公開、明定監察院僅得就已實施之工作及設施調查後,方得提出糾正案以及監察院得以書面質問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以充分發揮監察院之權能,爰提出「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委員鄭寶清說明:
鑑於監察院行使職權之際,將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對於是否公布彈劾內容,難免有恣意決定空間。而彈劾內容是否公布,除牽涉當事人權益之外,對於社會高度矚目案件,更是和公益密切相關。故監察法第十三條應改為要求監察院人員公布彈劾內容,以符合社會期待。監察院為憲法機關之一,行使職權除審計權另有規定外,悉依監察法之規定。監察權之行使,必須公開透明為之,以提升國民對於監察權行使之信賴。故新修正條文要求,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審議過程中,應公開直播為之。至於事涉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的部分,就書面彈劾內容而言,本可就機密或個人隱私部分予以編輯並向社會大眾說明,不得作為拒不公布彈劾內容之託詞。
肆、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監察委員依法行使職權,應超出黨派,保持中立,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政黨活動。有鑑於此,為揭示監察委員職權行使與司法獨立之分際,避免因監察委員職權之不當行使,影響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屢遭戕害司法獨立之誹議;爰提案增訂監察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監察委員依法行使職權,應超出黨派,保持中立,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影響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
伍、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年監察院彈劾案件之審議多與社會民情之期待有所違背,然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規定之保密義務,反成為監察院及監察委員避免社會公評之保護傘,監察院如因保護傘而不受社會公評,則易生濫權作為或濫權不作為之疑慮,為避免保密義務妨礙社會監督,特此擬定「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陸、監察院副秘書長劉文仕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今天文仕謹代表監察院,針對本次會議併案審查(一)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監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四)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有關本院之意見進行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惠予賜教。
一、前言
監察法自民國37年7月17日公布施行後,歷經6次修正,距81年11月13日最後1次修正,迄今已逾25年,其間憲法增修條文於94年6月10日修正,已對本院彈劾權行使產生實質影響。為符合憲法規定及本院實際運作現況,並強化監察職權功能,本院歷年來均持續研修並擬具修正草案,目前尚在形成共識中。
二、貴院委員所提修正草案之本院意見
有關貴院委員徐永明等提出之4版監察法修正草案,本院相當重視。本院亦參酌貴院委員之修正意見,提出本院之意見,簡要說明如下:
(一)第2條
貴院賴士葆委員等所提,增訂第2條第2項規定:「監察委員依法行使職權,應超出黨派,保持中立,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影響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對於保障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規範意旨,本院深表贊同。
但衡酌憲法第9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已於憲法位階明文保障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憲法第80條明文保障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似無需再於法律位階之監察法重申其規範意旨。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無庸重複規定。
(二)第5條
貴院徐永明委員所提,刪除第5條條文,因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由立法院提出,而非由監察院為之。爰敬表同意刪除本條文。
(三)第8條
貴院徐永明委員所提增訂第8條第2項,係有關彈劾案審查會記名投票。此議題本院業於10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條文明定,依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彈劾案屬社會矚目且具影響性者,得經審查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以記名投票表決之。爰本院對於彈劾案審查會記名投票,已作適當之處理,目前實務運作順暢,尚無疑義。因此,為避免監察委員受到政治及外界不當之干擾,影響監察委員得本諸自由意志獨立判斷行使職權,本院認為彈劾案審查原則上採無記名投票,仍有其存在之價值與必要,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四)第11條
貴院徐永明委員所提監察法第11條,係有關監察委員行使職權應行迴避之規定,因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已有迴避之相關規定,於本法中規定,本院敬表尊重。惟衡酌監察委員應行迴避之規定,於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彈劾、糾正案件及調查報告等職權行使時皆應遵守,建議新增第4條之1,予以統一規範,並刪除第11條。
(五)第13條
本條規定涉及彈劾案審查結果之公開時點。依現行條文規定,彈劾案審查決定公開之時點,係於移付懲戒機關時,若提前至作成「審查決定成立並決議公布」時,雖可滿足外界要求應即時公開資訊之期待,但有無例外之情形應予保密?或公開之範圍如何?因本院尚未形成共識,容請同意本條暫緩審查。
(六)第24條
貴院徐永明委員所提本條修正,涉及本院糾正權之行使時機。憲法及監察法對本院糾正權之行使時機雖未為規定,但是就審計法第59條等規定觀之,只要機關涉有違失之事實,不待其執行完成與否,本院即得行使糾正權。
例如,既已存在之設施對人民可能造成明顯之危害,如行政機關消極不作為,放任或忽視不理,此種情形並非「已實施或改善不當」之情形。故如限定於「已實施」,除給予行政部門推卸責任之藉口外,並容易成為行政機關用來對抗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之依據。
此外,我國糾正制度之本質及目的,相當於其他國家監察機關之建議改善職權,該職權之運用不宜侷限於「各級機關已實施之工作及設施」,否則將影響監察院促進善治及保障人權之功能,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七)第25條
貴院徐永明委員所提本條修正,涉及本院質問之方式。依目前實務之運作,通知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到院接受質問,對於糾正案之改善,較能發揮監督及警惕功能,不宜僅限於書面質問,二者併存可使本院較有彈性處理糾正後行政機關消極敷衍,不為積極作為,甚或置若罔聞之情事。現行條文規定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三、結語
文仕在此感謝貴院委員對於監察法之修正提供寶貴意見,但是如同前面我所提到的,本院歷年來持續努力研修監察法,並擬具修正草案,希望這部法律能夠更加完備,確實保障人權。監察法之修正終究攸關本院職權之運作,目前實務尚無滯礙,建請仍俟本院形成共識後,再繼續審查。以上報告,尚祈指教,謝謝!
柒、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監察法距上次修正歷時已久,有必要配合現行實務運作修正相關規定,並強化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之責任,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二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五條,照委員徐永明等17人提案予以刪除。
三、第八條,照委員李俊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公開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彈劾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四、第十三條,照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通過。
五、第二十五條,照委員徐永明等17人提案通過。
捌、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1(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s\up7(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7(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監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21(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35(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
壹、時 間108年3月25日(星期一)下午12時30分
貳、地 點:紅樓301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監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監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第八條、第十三條,條文予以修正詳附件。
二、第二十五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周春米
協商代表:段宜康 尤美女 鍾孔炤 柯建銘 鄭運鵬 管碧玲 沈智慧 吳志揚 陳玉珍 江啟臣 陳宜民 徐永明 李鴻鈞
附件:
條文修正部分:
第 八 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第十三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其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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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條刪除。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託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其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監察法刪除第五條條文;並修正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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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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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監察法刪除第五條條文;並將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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