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 主席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4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2、5、6、6、7、7會期第7、13、14、3、15、3、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84300841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4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046號、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43號、107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2963號、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654號、108年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10號、108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469號及台立議字第108070044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4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8年3月4日(星期一)、4月17日(星期三)、5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4次、第14次、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劉櫂豪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大法官釋字第664號解釋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規定限制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人身自由,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此少年虞犯進入本法程序前,宜先由兒少福利機構進行安置、輔導,特擬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性格所設置之保護制度。大法官釋字第664號解釋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有認定範圍過廣之虞。爰此,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吳志揚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司法院於98年作成釋字664號解釋,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宣告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違反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亦有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此規定於該年失其效力,但「少年事件處理法」遲遲未配合修正迄今已逾九年,為使法治完備,避免民眾混淆,爰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排除僅有「經常逃學或逃家」情況之虞犯少年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四、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夜間詢問或訊問少年不但剝奪少年休息時間,且夜晚精神不濟時的陳述,是否就是少年的真正意思,也值得懷疑。另衡酌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法益之需要,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下,應為例外之規定,適度開放得於夜間詢問或訊問少年。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四條文草案。
    五、委員李麗芬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少年事件處理法自九十四年修正後,迄今已逾十三年未再修正,期間除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有關虞犯事由之規定,有未盡明確或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復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確保司法少年之權益保障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落實司法謙抑原則、考量青少年之最佳利益與減少標籤效應,並落實以教育代替刑罰之保護優先精神,爰提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 參、司法院報告
  • (壹)秘書長呂太郎報告
    (108年3月4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會銜版)、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劉櫂豪等委員提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劉世芳等委員提案)、委員吳志揚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吳志揚等委員提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四條文草案」(下稱許淑華等委員提案),代表本院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 一、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緣由
    本院釋字第664號解釋指出,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2款關於虞犯事由之規定,有未盡明確或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
    (註1);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兒權公約)施行法施行後,亦將該款規定列入優先檢視之法規清單,有儘速檢討修正之必要。另為呼應兒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等保障司法兒少表意權及程序權之意旨、兒權公約第40條對觸法兒少應提供多元化處置,符合其所需之規定,並因應行政主管機關正著手研擬提供多元處遇措施或處所之相關法令,本法有增修相關規定,以利實務運作提升銜接福利行政等效能,強化對司法兒少權益保障之必要。本次修正計增訂2條,刪除1條,修正16條。
    (二)修正重點
    1.參照釋字第664號解釋意旨及與行政院研商結果,限縮虞犯事由及增列虞犯性(即觸犯刑罰法律之高度可能性)審酌事項。(修正條文第3條)
    2.強化司法程序中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及程序權等保障
    (1)增訂成人陪同在場、兒少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通譯協助等保障兒少表意權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之1)
    (2)擴增詢(訊)問時應告知之事項,強化程序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3條之2)
    (3)為避免少年受不當影響,詢(訊)問、護送及使其等候過程,應使少年與一般刑事案件嫌疑人或被告隔離。(修正條文第3條之3、第72條)
    (4)對於外國少年之驅逐出境處分應以裁定為之,並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修正條文第83條之3)
    3.擴大交付安置輔導處所之範圍,增列過渡性教育措施及其他適當措施之執行處所;明定少年法院得透過意見徵詢或召開協調、諮詢會議,整合兒少相關福利服務等資源,以利會同研商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之轉向處遇或保護處分及銜接服務。(修正條文第42條、第52條、第54條、第55條之2、第55條之3)
    4.配合本法及相關法律條文或名稱修正,修正相關用語或調整引用之條文項次。(修正條文第17條、第18條、第43條、第64條之2、第67條、第71條、第84條、第85條之1)
  • 二、就併案審查等案之意見

    (一)劉櫂豪等委員提案、吳志揚等委員提案、劉世芳等委員提案關於第3條第1項部分
    1.劉櫂豪等委員提案、吳志揚等委員提案均維持現行規定,惟本院釋字第664號解釋指出,現行本法第3條第2款第3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事由之規定,有未盡明確或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該款序文「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明確之處。故如維持現行規定,恐有未符解釋意旨之疑慮。
    2.劉世芳等委員提案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無正當理由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以外之槍砲、彈藥、刀械者。」、第2目「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者。」部分,內涵與會銜版基本上相同(惟會銜版第1目有「經常」二字;會銜版第2目之文字,較不會因為毒品處罰規定有所修正【例如第三級毒品改為得處刑罰】而受影響),尊重貴院之立法裁量。
    (二)劉櫂豪等委員提案、吳志揚等委員提案新增第3條第2項部分
    委員提案立意良善,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3條、第52條等規定意旨相符。惟考量少年之逃學或逃家行為,非可完全歸責於少年,且依現行兒少福權法及教育體系相關輔導或安置規定,已有協助少年之機制,故會銜版經參照664號解釋意旨刪除逃學或逃家之虞犯事由,敬請卓參。
    (三)劉世芳等委員提案所擬本法第3條第2項部分
    1.第2款至第5款基本上與會銜版規定意旨相同。
    2.第1款「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部分:現行本法第1條明定,少年事件之處理,應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目的,審酌虞犯性時,自應從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出發,故會銜版係將之列於序文,明定為判斷之基礎,且判斷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再將其他各款列為尤應注意之事項。
    3.第6款「經常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部分:由於少年處於好奇階段,亦常因同儕壓力而接觸上述內容或物品,考量現行各類媒體及資訊發達,且虞犯尚未至觸犯刑罰法律之階段,法院得否逕予調閱或扣押少年使用之是類訊息或物品,恐有爭議,如增列本款規定,實務運作恐生窒礙。
    (四)劉世芳等委員提案第3條之1部分
    第2項但書規定等待選任輔佐人到場前,應停止訊問,但經少年同意即可續行訊問,考量少年思慮未必周全,故會銜版修正條文第3條之2規定少年及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均同意時,始可續行訊問,敬請卓參。
    (五)許淑華等委員提案第3條之4部分
    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時,得例外進行夜間詢問或訊問,未包括少年之意見,惟如少年與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不同時,或將產生疑義,建請再酌。
    2.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詢問或訊問’不得逾晚上十時。」即於例外得進行夜間詢(訊)問時,亦不得逾晚上10時。惟實務上常見警方於深夜查獲少年犯案,如警局無法詢問並護送至法院,或法院無法訊問以決定是否責付,則縱所涉情節輕微,少年及其家長企盼即時獲得妥處,亦可能需留置於警局或法院等候到白天,是否符合少年權益維護考量,建請斟酌。
    (六)吳志揚等委員提案第26條第2款但書、第42條第1項第4款但書
    提案增訂對於現行本法所定逃學逃家之虞犯少年不得為收容或施以感化教育之規定,符合本院釋字第664號解釋意旨。惟如前所述,單純逃學逃家者,不宜列為虞犯少年,如依會銜版刪除此類虞犯事由,即無收容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可能,建請斟酌。
    自各位委員提案版本,深刻感受各位委員對司法兒少愛護之情及修法之用心,謹致上最欽佩之意,亦敬請委員併予審酌及支持本院及行政院向貴院提出之修正草案。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貳)書面報告(108年4月17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4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李麗芬等委員提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下稱羅致政等委員提案)。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 一、關於會銜版、劉櫂豪等委員提案、劉世芳等委員提案、吳志揚等委員提案、許淑 華等委員提案部分

    同本院前於108年3月4日貴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之書面報告。
  • 二、關於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羅致政等委員提案部分

    (一)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1條
  • 本院意見
    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1項規定
    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10點
    ,國家處理少年司法案件時,任何決定都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此亦與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1條揭示意旨相符。至於「預防少年違法犯罪」,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5條、第7條至第9條、第23條、第4章保護措施、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4項
    、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1點及第2點等規定,是社會預防犯罪的關鍵一環;要成功地預防少年違法犯罪,固屬重要,然需要整個社會共同努力,確保青少年的均衡發展,從其幼童期起尊重和促進其性格的發展,並非僅限於少年司法一節
    ,為避免因本條立法目的之修正致影響少年事件處理之重心,建請維持現行條文規定。
    (二)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羅致政等委員提案之第3條
  • 本院意見
  • 1.李麗芬等委員提案
  • (1)第1項
    與會銜版第3條第1項第1款意涵相同。
  • (2)第2項

    A.本項各款所定「不良行為」情形與會銜版第3條第1項第2款「虞犯事由」相同,此部分無意見。
    B.本項序文有關少年如有不良行為,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輔導部分:與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第97點結論性意見,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建議政府廢除虞犯,並透過《兒少福權法》提供有偏差行為之兒少必要的支持與保護意旨相符,本院對此方向敬表認同亦樂觀其成。惟此立法政策之重大變革(即廢除虞犯制度),主要涉及相關行政主管機關尤其是各地方政府之權責及承接量能
    ,目前會銜版係與行政機關協商結果,就是否採行李委員等提案條文,即廢除虞犯制度,本院尊重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等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
  • (3)第3項於警察局下設置少年輔導中心提供第2項少年之輔導、服務與協助部分

    A.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應依其權責提供兒少所需之福利服務與輔導工作,如擬設置「少年輔導中心」,專責處理少年不良行為之輔導等事務,宜設置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下,以利統合所轄福利、教育、衛政、警政、勞政或其他資源來輔導少年,及提供少年(如訂定建議增加「及其家庭」)所需之服務與協助。
    B.「少年輔導中心」屬地方政府組織之一環,因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主要為作用法性質,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及第38條「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等規定,是否適宜於少事法明訂該中心,建請斟酌。
  • (4)第4項有關「少年輔導中心」之專業人員資格及授權辦法部分
    同上。
  • 2.羅致政等委員提案

    (1)本條第2款第6目修正為「施用毒品危害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者」之用語,與會銜版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之內涵基本相同,尊重貴院之立法裁量(惟會銜版之文字,較不會因為毒品處罰規定有所修正【例如對施用毒品行為除罪化或第三級毒品改為得處刑罰等之倡議】而受影響)。
    (2)本條第2款其他各目均維持現行規定,惟本院釋字第664號解釋指出,現行本法第3條第2款第3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事由之規定,有未盡明確或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該款序文「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明確之處。故如維持現行規定,恐有未符解釋意旨之疑慮。
    (三)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3條之2(即會銜版第3條之1)
  • 本院意見

    1.與會銜版第3條之1內容相同。
    2.會銜版第3條之1第3項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用語,係與現行民、刑法、民、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相同,原擬綜整檢視、包裹修正之,避免逐一修正時之用語歧異,衍生是否有內涵不一之疑問。惟倘立法決策認有即為修正必要,建議會銜版第3條之1第3項之文字再修正為:「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3.為更周全保障少年充分知悉司法程序,並參照公證法修正之例,建議第4項文字再修正為:「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四)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3條之1(即會銜版第3條之2)
  • 本院意見

    1.委員提案除無第3條第1項第2款各目事由之告知外,餘與會銜版第3條之2相同。
  • 2.建議條文

    為使少年充分理解被移送處理之內容及面臨之程序事項,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47點
    及第48點
    意旨,擬於本條序文,參酌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35條第2項規定,增訂詢(訊)問應使用少年易於理解之方式為之,即:
    第三條之二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使用少年易於理解之方式為之,並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不在此限。
    (五)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17條
    本院意見:有關引用條文項次,視第3條修正內容決定。
    (六)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羅致政等委員提案之第18條
  • 本院意見

    有關引用條文項次,移送等相關程序規定,視第3條修正內容決定。
    (七)羅致政等委員提案第18條之1
  • 本院意見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第97點結論性意見關切我國將兒少偏差行為視為犯罪,使其在刑法中成為虞犯,及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建議政府廢除虞犯,並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為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本提案就施用毒品危害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之少年(虞犯,並未觸犯刑罰法律),認應採取行政輔導先行之制度,先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結合福利、教育、警政、醫學、心理、衛生或其他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於無效果時,始移送法院,符合處理兒少事件之司法最後手段原則,體現兒童權利公約意旨,本院對其方向敬表贊同。
    (八)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19條
  • 本院意見

    1.第1項:有關增訂審前調查報告提出期限部分,涉及個案狀況及法官要求提出報告之期限,且實務上已有辦案期限管考、考績等方式促請依限提出報告,為利運作(曾發生少年因傷病昏迷數月,致審前調查報告遲遲未能完成之例),建議不予增訂,或修正為「……於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報告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2.增訂第3項「少年事件審理時,少年調查官應實質到庭,就報告內容提出報告」:
    (1)現行少事法第19條已規定少年法院接受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並於第39條規定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以及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由實際進行審前調查之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意見(實質到庭)為落實協商式審理之重要一環,惟實務上亦有實施調查之少年調查官因育嬰留職停薪、受訓、調職、傷病等原因而未能到庭,將調查所得妥善轉由其他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以免使少年事件久懸未決等例外情形,故如增訂本項,而無許任何例外,恐生少年需受重複調查、因程序無效而受重複審理等情,影響少年權益,並生實務上之窒礙。
    (2)增訂「實質到庭」規定之立意良善,惟若成為法定程序事項,於實務運作尚存有前述無法由原調查者出庭而不得不代理之情形,所進行之程序有無違反法律規定,將生疑義。爰建議不予增訂,而由本院採行落實協商式審理意旨相關行政措施之方式處理。
    3.第2項及第4項與現行條文相同,無意見。
    (九)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26條之2
  • 本院意見

    1.少年法院為收容之裁定前,必須對少年為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之告知,並聽取其陳述,告知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並且應通知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少事法第3條之1、第21條、第26條參照)。故於我國法制規範及實務運作上,少年於法院裁定收容時,即已面對法院而受有正當程序之保障。
    2.對於首次收容期間,目前少事法規定之2個月於實務運作上尚無窒礙;且如無特殊原因,法官均儘可能於1個月內開庭調查,並斟酌收容之原因或必要性,以決定是否停止收容;部分事件則因有鑑定等需求,而有等待一定時間之必要,如首次收容期間一律縮短為1個月,又尚待鑑定結果而無法判斷收容原因或必要性是否變更,如一律須開庭,或未能改變收容之結果,卻增加少年被提解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到庭之勞費;故本條是否有修正收容期間及次數之必要,敬請斟酌。
    3.又若收容之原因消滅,即應撤銷之,宜予明定,以周全其發動機制,故建請於第1項末增列「……少年法院應依職權或依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規定,妥顧少年權益。
    (十)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29條
  • 本院意見
  • 1.第1項

    (1)為轉向處分之規定(即該事件不再由法院處理),各類轉向處分均屬法官斟酌少年一切情狀所為之個別化處遇,應無輕重之別,本條修正說明中有關排列順序係由輕至重部分,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2)第1項第3款增列「轉介少年輔導中心為適當之輔導、服務與協助」部分,關於少年輔導中心之設置,同前揭第3條意見。
    (3)第1項第4款增列「醫療機構」為轉介輔導之對象部分,涉及醫療機構是否具備輔導專業及功能,併承接意願及量能如何,亦請參酌行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2.第3項刪除現行條文「得斟酌情形」之文字,並增訂法院係「得由法院自辦或委請其他專業機構或團體依修復式司法之程序,」部分:
    (1)法院處理少年事件以健全少年之自我成長為目的,是否要求少年為一定事項,仍應以少年之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故現行條文所定法院「得斟酌情形」而為決定,建請保留。
    (2)應否及是否適合讓少年為一定事項,具個案妥適性之考量,且方法非一(例如少年自動表明其意願、請求調解或和解、教育體系內相關措施,或由法院於協商式審理中提供協助等),提案恐生以經由該程序為限之疑慮。
    (3)本院於107年間推動「強化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修復式對話試辦方案」,經臺北地院等6所法院試辦結果,尚存有少年司法中應有之修復式程序定義未臻一致、修復促進者之專業人力未敷需求、相關知能培訓不足、少年、家長及被害人對於修復式對話之認知尚有不足而欠缺意願等各類困境,故於相關共識及配套措施未能完備前,是否仍宜以務實的角度透過實務運作使民眾熟悉、接納修復式程序,同時積極培育適任之修復促進者,於主客觀環境成熟的情況下,再為入法之研議,以建立有益於兒少之制度,亦請斟酌。
    (4)如立法裁量認有增訂第3項之必要,考量修復式司法程序如由法院自辦,則少年或因擔心其於對話過程之陳述,經法院引為不利之證據,而不願坦然充分陳述,不利修復式司法程序目的之達成;且少年參與修復式程序過程之陳述內容(例如承認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事實等)為法院人員所知悉,亦有影響法院公正性之虞。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修正草案,修正文字為:「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十一)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31條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於第4項增訂不得指定少年調查(保護)官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輔佐人之但書:本院於98年3月5日修正之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其第9條已明定,法院得指定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輔佐少年,自該條修正後已無指定少年調查(保護)官擔任輔佐人之情形。為避免誤會現行仍有此現象,建議不予增訂。
    (十二)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35條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增訂第2項「應使用少年所理解之語句告知相關情形」,敬表贊同,並建請移至總則章規定(第3條之2),以資周顧。
    (十三)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38條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增訂第2項法院應依少年年齡及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符合實務運作狀況,亦符兒童權利公約意旨,敬表贊同(尊重立法裁量)。
    (十四)李麗芬等委員提案之第42條
  • 本院意見

    1.第1項第3款增加會銜版所無之「醫療機構」為亦可交付安置之處所,有助於實務運作,本院樂觀其成。惟目前會銜版係與行政機關協商結果,就是否增加醫療機構,尊重衛生主管機關意見。
    2.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增修內容與會銜版相同,惟會銜版第5項之「學校團體」為「學校、團體」,似較明確,建議採會銜版。
    3.第6項增修內容原則上與會銜版相同,惟會銜版於法院依現行少事法第56條第3項,將「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所餘執行期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情形,亦規定可準用,對少年保護似更周到,建議採會銜版。
    (十五)李麗芬等委員提案之第43條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係配合提案第3條虞犯制度之廢除,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建請視第3條之最後審查結果決定。
    (十六)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49條
  • 本院意見

    1.第1項建議修正為:「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2.第2項:考量如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公示送達,亦可能讓少年身分曝光,建議修正為:「前項送達,對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
    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送達。」
    3.第3項
    建議修正為:「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十七)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52條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係配合提案第42條第1項第3款修正,增加會銜版所無之「醫療機構」,尊重衛生主管機關意見。
    (十八)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55條之2、第55條之3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增加會銜版所無之「醫療機構」,尊重衛生主管機關意見。
    (十九)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58條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增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禁戒或治療,符合實務運作需求,敬表贊同。
    (二十)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61條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增訂第1款「一、駁回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聲請責付之裁定。」部分,現行本法第26條第1款尚無相關聲請規定,惟本院已建議將第26條第2款修正為「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基於心理學、醫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專門知識及技術之鑑別。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詳本報告第12頁),如經貴院決議參採,第61條建議不增訂第1款,但參照委員提案意旨,將第2款修正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建請參酌。
    (二十一)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82條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內容與100年本院與行政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少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82條相同,本院樂觀其成。惟如立法政策決定依此提案修正,考量實務銜接,建請參照本院與行政院100年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少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87條,斟酌有無增訂日出條款之必要。
    (二十二)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83條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增訂第2項規定,鑒於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刑法第132條
    已有刑罰之規定,故本條是否仍有增訂第2項之必要,建請再酌。如認有增訂必要,第3項是否需一併修正為「違反前二項規定……」併請斟酌。
    (二十三)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83條之1
  • 本院意見

    1.第1項:鑒於本法規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除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外,尚有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之情形,故上開裁定並非完全代表少年不涉非行,而仍存有標籤之可能性,故現行法本條第1項關於「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於少年權益之保護較屬周全,建請仍為保留。
    2.第2項增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執行保護處分或移送執行刑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少年法庭應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部分,考量少年事件案卷資料,包括對於少年情狀之各類調查,亦為少年之成長紀錄,且或存有對少年有利之證據資料,於日後諸如確認是否同一行為、提供少年並未涉案之證明、避免二罰等情形,一旦刪除,於少年未必有利,復為實證研究及規劃少年司法政策所需依憑之實際數據及寶貴資料,而現行法針對無故提供者,已設有刑責,足生制約作用,建請維持現行由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單位塗銷之規定,另可考量就如何塗銷部分,將施行細則第19條2項規定移入本條,並規範案卷資料應為封存及其使用之限制,而非均皆加以銷燬。
    (二十四)李麗芬等委員提案之第84條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與100年本院與行政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少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84條相同,尊重立法裁量。
    (二十五)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85條之1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與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第97點結論性意見,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建議政府透過《兒少福權法》提供有偏差行為之兒少必要的支持與保護意旨相符,本院對此方向敬表認同亦樂觀其成。惟目前會銜版係與行政機關協商結果,就是否採行提案條文,即刪除觸法兒童
    由法院處理,屬立法政策之重大變革,本院尊重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等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
    (二十六)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86條
  • 本院意見
  • 委員提案刪除現行條文第4項
    視第3條之最後審查結果決定。
    (二十七)李麗芬等委員提案第87條
  • 本院意見

    委員提案增訂日出條款,本院敬表贊同,並鑑於第18條與第3條之修正有關,第82條及第42條第1項第3款倘經立法通過,施行恐須有相當之準備期,爰參照本院前述意見,建請考量上述條文經立法通過時,將本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二條自公布二年後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
    (註15)、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謹對委員愛護司法兒少之情及修法之專業與用心,深致欽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 肆、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108年3月4日)
    今日奉邀前來貴委員會,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四條文草案》等案列席備詢並提供意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為呼應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及兒童權利公約等保護兒少規定意旨,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於107年10月24日將「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經多次縝密研商,本部與司法院對草案內容達成高度共識,本部對司法院擬具草案之立法方向及條文規定,給予最大支持,俾求立法進度順利遂行,以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及兒童權利公約等保護兒少規定意旨。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自86年全面修正後,歷經89年、91年及94年等3次修正。為呼應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揭示對觸法兒童應提供多元化處置,以符合所需,行政主管機關正著手研擬提供多元處遇措施或處所之相關法令,爰配合擴大交付安置輔導處所之範圍;另增訂少年法院得協調或諮詢各項兒少所需之福利等相關服務,以有效整合兒少保護服務資源及研商轉向處遇之可行性。又現行本法第83條之3所定外國少年驅逐出境處分,亦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等規定意旨,增訂表意權保障及救濟程序之有關規定。本次修正,計增訂2條,刪除1條,修正16條,要點如下:
    1.限縮虞犯事由及增列虞犯性審酌事項。(修正條文第3條)
    2.增訂成人陪同在場、兒童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通譯協助等表意權保障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之1)
    3.擴增詢(訊)問時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強化程序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3條之2)
    4.為避免少年受不當影響,詢(訊)問、護送及使其等候過程,應使少年與一般刑事案件嫌疑人或被告隔離。(修正條文第3條之3、第72條)
    5.配合條文修正,調整引用之條文項次。(修正條文第17條、第18條、第43條、第64條之2、第84條)
    6.擴大交付安置輔導處所之範圍,增列過渡性教育措施及其他適當措施之執行處所,並配合修正相關法條;明定少年法院得透過意見徵詢或召開協調、諮詢會議,整合兒少相關福利服務等資源,以利會同研商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之轉向處遇或保護處分與銜接服務;另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修正用語。(修正條文第42條、第52條、第54條、第55條之2、第55條之3)
    7.配合本法、刑法刪除部分條文,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法規名稱等,修正相關用語。(修正條文第67條、第71條、第85條之1)
    8.對於外國少年之驅逐出境處分應以裁定為之,並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修正條文第83條之3)
    二、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志揚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針對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司法院擬具之草案業將此類型移列至新增之第2項,做為虞犯性判斷之審酌事項,並將虞犯之類型予以明確化,應無就此類型少年一律先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之規定安置、輔導之必要。
    三、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依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經常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並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得依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已有適當之處置方式,是否有必要直接進入司法程序,由少年法院介入,建請再酌。
    四、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四條文草案》
    司法院擬具新增之第3條之1草案規定,詢問或訊問少年,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如一律嚴格禁止超過晚上十時即不得詢問、訊問,恐造成在場陪同人之疑慮及怨懟,建請再酌。
    本部就上列草案提供如上意見,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 伍、衛生福利部保護司林維言司長報告
    (108年3月4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大院第9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少年事件處理法因大法官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指出,本法第三條第二款關於虞犯事由之規定,有未盡明確或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兒童權利公約亦將該款規定列入優先檢視之法規清單。司法院會銜本院研提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除司法院、行政院修正草案外,有吳志揚委員等18人、許淑華委員等16人、劉世芳委員等18人、劉櫂豪委員等17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及本部修正條文之意見如下:
  • 一、第三條

    (一)司法院、行政院版:將少年虞犯行為從現行7款縮減成為3款,並將其中4款移列為審酌事項,敬請委員支持。
    (二)吳志揚委員及劉櫂豪委員增列第二項:有關經常逃學逃家少年,須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安置或輔導後,再有觸法行為或觸法之虞情形者,始得依本法處理。考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對兒少之安置或輔導,有一定之規範與條件,尚非因兒少之逃學逃家行為即可進行強制安置或輔導,爰建議支持司法院、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三)劉世芳委員增列注意事項等文字:屬法官審酌事項,尊重司法院意見。
  • 二、第三條之一

    (一)司法院、行政院版:本條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意旨,加強對精神障礙少年之保護,敬請委員支持。
    (二)劉世芳委員參酌刑事訴訟法增列相關規定:屬刑事訴訟程序,尊重司法院意見。
  • 三、第四十二條

    (一)司法院、行政院版:有關增訂多元化之安置處所,以及徵詢相關單位之處置建議,敬請委員支持。
    (二)吳志揚委員及劉世芳委員之提案:屬法官審理權責,尊重司法院意見。
    四、司法院、行政院版第五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一:係屬文字修正,敬請委員支持。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部與內政部、教育部、勞動部、法務部等相關部會,本依相關權責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與輔導工作,本次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通過後,本部亦會積極提供相關福利服務措施,以保障兒童少年權益。
    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陸、本會曾於106年11月1日第9屆第4會期召開「檢討非行少年處遇服務之困境與修法展望」公聽會,以期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之前,廣聽各界之意見。經於108年3月4日第9屆第7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相關法案之審查,在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旋於4月17日繼續併案審查,經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至草案第五十八條條文,復於5月20日繼續審查完畢。認為本案之修正,係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意旨及兒童權利公約等相關規定,並強化兒少司法權益之保護,有必要儘速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八十三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 三 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三、增訂第三條之一,除第三項首句修正為「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第四項首句修正為「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三條之二、增訂第三條之三、第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刪除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三,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增訂第三條之四,修正如下:
    第三條之四  連續詢問或訊問少年時,得有和緩之休息時間。
    詢問或訊問少年,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急迫之情形。
    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三、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
    前項所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六、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七、增訂第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八、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於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時,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由進行第一項之調查者為之。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九、第二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十、第二十六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之二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依職權或依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人員,應於職前及在職期間接受包括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人員之遴聘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十一、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九條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十二、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八條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均照委員李麗芬等24人提案通過。
    十三、第四十二條,除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第五項前段「機關」修正為「機關(構)」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四、第四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九條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十五、第六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十六、第八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二條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十七、第八十三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十八、第八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歲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十九、第八十六條,除第三項修正為「少年法院與相關行政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並增訂第四項為「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餘照委員李麗芬等24人提案通過。
    二十、第八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二十一、通過附帶決議3項

    1.依照現行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少年觀護所所長、副所長、鑑別、教導組組長及女所主任,應該遴選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及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擔任:一、經觀護人考試或觀護官考試及格者。二、經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考試及格者。三、經監獄官考試或犯罪防治人員特考及格者。但法務部於99年制定「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後,因該法第7條規定,前開通則有關組織的規定,於該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因此另訂「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組織準則」及「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辦事細則」,其中已無相關規定,相較於「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還保留現行「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中,關於校長、副校長資格之規定,法制面顯然有所缺漏。
    鑑於實務上少年觀護所多由成人監所人員兼任或兼辦,欠缺少年保護之學識、熱忱,少年觀護所喪失教導之功能,造成收容少年權益受到損害。請法務部於3個月內,就全國各少年觀護所所長、副所長、鑑別、教導組組長及女所主任是否具備上開少年保護相關專業資格?未具備者之原因為何?如何讓少年觀護所人員具備少年保護業務之相關專業?以及相關法制之修正方向為何?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2.考量7歲以上12歲以下之觸犯刑罰法律兒童,係屬國民小學義務教育階段,爰請教育部邀集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內政部就觸犯刑罰法律兒童之通報、處遇、輔導及協助等事項,於本法修正通過後1年內完成相關規定之研議。
    3.我國少年司法制度係以日本法制為建構藍圖。我國少年觀護所雛型亦原參照日本少年鑑別所。日本之少年鑑別所係以配置相當專業人力,以行動觀察、身心健康檢查與診斷等科學方式,鑑別少年的身心狀況,提出鑑別結果,做為擬定最適處遇的基礎。
    為保障兒少權利,完備少年觀護所之鑑別功能,請法務部會同司法院、教育部、衛生福利部等相關部會,參考外國制度、諮詢專家學者,就規劃鑑別內容、流程、充實與鑑別相關之軟硬體資源等事項,於6個月內擬訂計畫與期程,提交書面報告予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
  • 柒、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因應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100年4月8日送大院之少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相關修正規定,惜因大院議案屆期不連續致未完成修正程序。
    �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涉嫌觸犯刑事法律之兒童,應確認該等兒童有權獲得符合以下情況之待遇:依兒童之年齡與對其重返社會,並在社會承擔建設性角色之期待下,促進兒童之尊嚴及價值感,以增強其對他人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10點:「所有就實施少年司法採取的決定,都應首先考慮到兒童的最高利益。兒童在身心理發育,及其感情教育需求方面有別于成年人。這種區別構成了減輕觸法兒童罪責程度的依據。這些及其他區別是為兒童另行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且須給予不同待遇的理由。保護兒童的最高利益意味著,在處置少年罪犯時,諸如鎮壓/懲罰等傳統的刑事司法目標都必須讓步于實現社會重新融合與自新的司法目的。這可以符合具體關注切實社會安全的方式予以實施。」
    �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1項規定「4.為確保兒童福祉,並合乎其自身狀況與違法情事,應採行多樣化之處置,例如照顧、輔導或監督裁定、諮商輔導、觀護、寄養照顧、教育或職業培訓方案及其他替代機構照顧之方式。」
    �利雅得準則乃分就總的預防、社會化過程(家庭、教育、社區、大眾傳播媒介、社會政策)、立法和少年司法工作及研究、政策制訂和協調等項而定的準則性規範。
  • �近3年虞犯事件數



    新收件數�
    裁定保護處分人數�

    105年�
    2496件�
    1292人�

    106年�
    1473件�
    739人�

    107年�
    1084件�
    581人(訓誡或併假日生活輔導228人、保護管束318人、安置輔導6人、感化教育29人)�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47點
    每個被指稱或被控觸犯刑法的兒童都有權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對其提出的指控。「迅速、直接」是指儘快告知,即在公訴人和法官最初對相關兒童採取程序步驟之時就這樣做。但是,即便主管機構決定在不訴諸司法程序的情況下處理案件,相關兒童也必須知悉可能表明適合採取此種做法的指控。這是《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3款(b)項關於應當充分遵循法律保障措施的規定的一部分。應當用相關兒童能夠理解的語言向其告知指控。這可能需要用外文告知相關情況,同時也需要將刑事/少年案件指控中經常使用的正規法律術語「翻譯」成兒童能夠理解的語言。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48點
    僅僅向兒童提供正式檔是不夠的,往往可能還需作口頭解釋。主管機構不應當讓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或兒童的法律援助人員或其他人員進行口頭解釋。主管機構(如警方、公訴人、法官等)有責任確保相關兒童理解對其提出的各項指控。委員會認為,向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提供此種資料的做法不應代替向相關兒童提供此種資料的做法。最為恰當的情形是:兒童和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都能收到此種資料,從而能夠瞭解相關指控和可能的後果。
    �修正前係規定得指定「少年保護官」。
    �參照本院與行政院100年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第49條第1項。
    �參照本院與行政院100年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第49條第2項。惟該項另有排除第84條親職教育之裁定。
    �李委員版是照本院與行政院100年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第49條第3項。惟本院少事法研修會考量原規定無法包括執行,且文書送達包括被害人在內,如無法揭示是否會導致對被害人亦不揭示之問題,故建議參照研修會版本修正。
    �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敬啟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近3年每年新收觸法兒童案件未逾600件,經法院審理後,裁定交付保護處分者,則未逾190人。


    新收件數�
    裁定保護處分人數�

    105年�
    551件�
    159人�

    106年�
    593件�
    187人�

    107年�
    581件�
    171人(訓誡或含假日生活輔導122人、保護管束47人、安置2人)�

    �醫療機構部分視第42條第1項第3款決議文字決定是否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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