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這裡放一些可以連回去原資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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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院會討論事項第3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6會期第16、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25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51號及107年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04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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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08年10月23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再造,海洋委員會組織法已於104年7月1日公布實施,並於107年4月28日正式掛牌。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法已納入海洋委員會組織中,惟「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中關於海巡署的名稱卻仍為「行政院」所轄之二級機關,未配合修正。爰擬具「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修正草案以正名之。
參、國家安全局局長邱國正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非常感謝立法院安排審查「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草案,本人受邀出席,至感榮幸,承蒙各位委員關心與指導,藉此機會向各位委員表達敬意與謝意。
(壹)修法重點
一、配合國防部組織法及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修正,修正相關機關(構)銜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鑒於本局情報工作編列預算規模涉及我國情報工作之能量估算,為確保國家情報工作實質內容不為敵對勢力所偵蒐,保障工作人員生命安全,定明本局預算應寄列於政府其他機關及機密預算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貳)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
一、提案意旨:為配合海洋委員會組織法一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一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掛牌啟動,建議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本局意見:贊同委員提案,並建議併同行政院提案版本修正通過。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報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係配合相關組織名稱之修正及預算作業予以法制化,並無疑義,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二條,除第一項中段文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貳)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院會討論事項第4案: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吳焜裕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9人分別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與保障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及委員陳靜敏等17人分別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7、8、8、8、8、8會期第3、5、3、3、3、6、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02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7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與保障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等7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47號、108年0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800號、108年10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08號、108年10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22號、108年10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65號、108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3267號、108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8070339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行政院函請審議「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7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與保障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等7案併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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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吳焜裕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9人分別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與保障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及委員陳靜敏等17人分別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等7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第7會期第5次會議、第8會期第3次會議、第6次會議及第7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及30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5次及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除於首次會議列入行政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吳焜裕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9人及親民黨黨團提案,嗣後又於第2次會議增列委員劉建國等17人及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先後將前揭7案提出審查。會議均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部長許銘春及提案委員列席說明立法要旨,另法務部、銓敘部、經濟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文化部、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科技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我國現正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之人口結構變化,十五歲至六十四歲工作年齡人口,於一百零四年達最高峰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人後,一百零五年銳減七萬六千人,一百零六年再下降八萬一千人,工作年齡人口逐年減少,且五十五歲以上勞動力參與率明顯偏低,至六十五歲以上僅百分之八點六,遠低於日本、韓國、新加坡等鄰近國家,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已成為當前因應勞動市場變化及充分運用人力資本之重要議題。
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高齡者為政府致力促進就業之特定對象,勞動部已積極推動各項協助措施如職涯輔導、就業諮詢、推介媒合等個別化就業服務,並運用職務再設計及獎勵雇主進用;且該法第五條亦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惟實務上仍有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年齡歧視情形。又現行對於在職中高齡者延後退休或退休後重返職場之協助作法,多為行政機關研訂之方案或計畫,且高齡者之就業促進措施亦有強化之必要,實應制定專法統籌國內各項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措施及資源,明文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使其享有公平之工作機會,以強化人力資本,促進勞動力發展與再運用,爰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詞定義及適用對象。(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雇主應依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需要,提供友善就業環境。(草案第五條)
(三)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中央主管機關應蒐集勞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等相關調查或研究,定期公布結果,並應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產業特性及前開就業計畫推動是類人員就業。(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草案第八條)
(五)為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雇主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並就差別待遇之內涵、排除差別待遇限制、舉證責任、申訴程序、損害賠償責任及處罰等相關事項予以規範。(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六)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能於職場穩定工作,傳承其技術及經驗,並促進世代合作,雇主得採取在職訓練、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及同一工作分工合作等方式為之,主管機關得予補助或獎勵。(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
(七)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失業者之就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就業或創業,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
(八)為支持退休後再就業,放寬得以定期契約僱用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雇主得於達強制退休年齡人員退休前一年,提供退休準備或再就業之相關協助,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為相關補助及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
(九)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推動銀髮人才服務;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執行成果報告,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考核。(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家產業發展需要,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機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應定期蒐集分析轄區就業資料,定期公告開發適合之就業機會;主管機關對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有卓越貢獻者,得予以獎勵。(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四、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的經濟安全議題日漸顯著,國民有延長職業生涯之趨勢。惟現行法律之保障不足,並缺乏積極扶助之措施,推動活力老化社會實屬不易。爰制定法律以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身心健康,保障經濟安全,提升社會參與,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進而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協助在職者穩定就業,促進失業者就業,支持退休者再就業,建構友善就業環境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措施,爰提出「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
我國自1993年起進入高齡化社會,65歲以上的人口達到總人口比例的7.1%;民2018年3月進入高齡社會,65歲以上人口比例達14%;預計2026年進入超高齡社會,屆時65歲以上人口比例達到20.1%。因應我國社會人口結構的改變,即因改變所衍生的社會問題與集體需求,特制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應。立法理由如左:
(一)促進活力老化(active ageing)的國際期待
早自1982年,聯合國便開始關注高齡者的老化問題與生活品質,制定「國際老化行動計畫」為高齡議題提出重要觀點。其後於1991年制定「老人綱領」(United Nations Principles for Older Persons),主張高齡者應該擁有的「獨立、參與、照顧、自我實現、尊嚴」五大原則項目,1992年發表「老化宣言」(Proclamation on Ageing),再將1999年訂定為「國際老人年」(International Year of Older Persons,IYOP),期待全世界將來能走向一個能接納所有年齡層的社會,以及提出「活力老化」(active ageing)的概念。
隨後世界衛生組織(WHO)於2002年依據前述原則,提出「活力老化政策架構」,主張從「健康、參與、安全」三大面向,提昇高齡者之生活品質。歷經這段論述脈絡化的過程,高齡者的生活需求在國際社會上被標定為基本人權,同時也具備更積極的實踐要求。具體而言,「健康」即透過疾病預防與健康促進;降低身障、慢性病、過早死亡的發生;發展可負擔、高品質、友善的健康照護體系。「參與」即長者的社會參與,透過教育學習的活動;高齡者再就業或者志願性服務。「安全」涉及高齡者在社會、經濟和身體安全的需求,同時要降低女性高齡者遭受的不公平因素。三大面向中,「參與」與「安全」兩者皆以高齡者再就業為促進目標達成的條件。
(二)支撐勞動者高齡經濟安全與生活品質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2009年提出「健康老化」(healthy ageing)的概念,亦即:健康老化為生理、心理及社會面向的最適化,長者得以在無歧視的環境中積極參與社會,獨立自主且有良好的生活品質。換言之,無歧視便有尊嚴,有尊嚴必同時擁有安全。勞動為社會參與的重要形式之一,尤其在我國現行年金制度上不足以支撐勞動者高齡經濟安全與生活品質的當下,高齡者延緩退休年紀與退休後再就業更具有需求性。
對於經濟資本豐厚之高齡者,短工時的就業形式與志願服務,亦能維持社會參與。我國中高齡(45歲至64歲)的勞動參與率偏低,高齡者(65歲以上)更低,2016年的統計資料為:45至49歲為81.7%、55至54歲71.4%、55至59歲55.7%、60至64歲36.4%、65歲以上8.6%。高齡者勞動參與率,韓國31.5%、新加坡26.5%、日本22.7%都遠高於我國的情境。可見維持中高齡者就業穩定、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延緩高齡者退休有積極性意義。
(三)增加高齡者就業機會,重視性別差異
2017年行政院主計處人力運用調查顯示:中高齡與高齡者找尋工作遭遇之主要困難原因,47.73%表示因為年齡限制、20.11%表示因為待遇不符期望、9.04%表示因為專業技能不符、8.50%表示因為教育程度不合、8.37%表示因為找不到想做的職業類別、6.26%表示因為勞動條件不理想。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請領年齡60歲的規定,自2018年起逐年提高至65歲,但若未達老年年金請領年齡而提前請領者,可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以5年為限,每提前1年按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提前5年減給20%,即可提前至60歲請領。而若符合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而延後請領者,就可請領展延老年年金,每延後1年按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即可延後至70歲請領。在國家年金制度的設計上有延後退休的規劃,但是缺乏就業促進的政策提示,將陷高齡者於經濟安全失據的危機中,我國需要一部高齡者就業促進的法律,本法將填補這個空缺。
另我國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勞動參與,與亞洲主要國家相比相對偏低,且中高齡女性的就業更甚,2016年統計我國實際退出勞動市場平均年齡年齡男性62.8歲、女性60.7歲;對比韓國男性72.9歲、女性70.6歲;日本男性69.3歲、女性67.6歲。65歲以上男性的勞動參與率佔13.7%、女性4.3%,高齡者性別參與差異顯著,此為社會不公平的現象,亦是勞動力隱性化,形成有用社會資源的浪費。本法明示就業性別差異問題應積極正視,並在各項機制中都應考慮性別問題,予以積極性扶助。
(四)保障高齡者勞動條件、促進世代合作、保護智慧財產權
我國現今勞動法律規範對象為65歲以下的就業者,亦即欠缺對65歲以上就業者勞動條件的保障,積極扶助措施亦無。另老人福利法規雖明示:對於老人不得予以就業歧視,但在有關老人經濟安全的促進上,卻僅有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與年金保險等制度;另該法律揭示提升老人社區生活自主性的服務,但未包括就業服務。可見現今我國尚缺乏高齡者透過勞動參與,以實踐自主生活,確保安全與尊嚴的積極性思維,政策上亦僅停留在政府照顧的層次,而高齡者勞動條件保障處缺乏法治規範,本法訂定意在高齡者勞動條件保障。
進一步本法建立世代合作機制,讓高齡者的技術與經驗得以傳承,為在技術與經驗傳承的當下,確保智慧財產權、專利權、著作權保障之技術不得透過本法規定之世代合作機制移轉。
(五)填補超高齡社會所缺乏的勞動力
我國15-64歲人口數在民國104年達到高峰至1,737萬人往後逐年下降,民國105年減少7.1萬人、民國106年減少8.6萬人,衰減趨勢持續下滑。係造成國家勞動力需求出現缺口,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就業促進預估有彌補勞動力缺口,減少勞動力減損衝擊的效果。日本在1971年、韓國在1991年、新加坡在1993年先後因應人口老化的問題制定出相關就業協助法案,我國應跨越政府不多干預自由經濟市場的迷思,師法國際經驗,立法以推動高齡者就業為宜。
(六)解決老人貧窮與兩代同貧問題
2011年行政院主計處中老年就業狀況調查顯示:高齡失業人口再就業困難,年齡因素是無法順利謀職的主要原因(58.34%),其次則是無合適高齡者之工作機會(28.86%);另外維持家計增加收入為高齡失業人口謀職主要原因,女性次要謀職原因為打發時間。2012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狀況調查顯示:台灣有44.7%的老人全年可支配所得,落在五等分位的第一分位(最低所得組,低於27萬元),比前一年續增1個百分點,老年貧窮化的情況升高;另經建會指出,高齡者由於醫療保健等消費支出較高,因此更容易落入貧窮陷阱。可見如何協助高齡人口再就業,將是人口老化下勞動市場政策的重點,也是老人福祉的重要議題。
進一步的,更要避免老後兩代同受經濟壓力的問題。就我國人口比例觀之,老年人口對青壯年人口之扶養負擔,2014年約每6.2個青壯年人口扶養1位老年人口,至2061年將降為每1.2個青壯年人口扶養1位老年人口。根據行政院主計處2016年統計,30歲以下受僱者共195萬人,有20.6萬人月薪不到二萬元,占全體受僱就業者10.56%;月薪不到三萬元有113.4萬人,占58.15%;月薪不到四萬元有171.1萬人,占87.74%,等於近九成青年月薪不到四萬元。換言之30歲以下受僱者約計195萬人近九成青年月薪不到四萬元。可見兩代同貧的問題將逐漸浮現。
在高齡者、青年兩代貧窮的趨勢之下,促進中高齡者就業與高齡者在就業、延緩退休,並透過政府的積極獎助措施,以提升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勞動參與率,為本法制定之重點。
本法草案計七十一條,共分為「總則」、「就業保護」、「協助在職者穩定就業」、「促進失業者就業」、「支持退休者再就業」、「銀髮人才中心」、「開發就業機會」、「罰則」及「附則」等九章規範;其主要內容分述如次:
(一)揭示本法立法目的為因應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延長國民職業生涯,以促進中高齡及高齡國人之身心健康,保障經濟安全,維持社會參與,促成世代合作與社會正義。(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草案第三條)
(三)本法名詞之定義,中高齡者係指年滿四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高齡者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銀髮人才中心係指由中央政府核准設置,五十五歲以上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自主經營管理,以提供就業服務,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之非營利組織。(草案第四條)
(四)本法適用對象,及排除適用之對象。(草案第五條)
(五)政府、雇主、受僱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銀髮人才中心之於本法之權利與義務。(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高齡人才資料庫。(草案第十一條)
(七)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基礎計畫。(草案第十二條)
(八)建立資深公民的職涯輔導制度。(草案第十四條)
(九)簽訂勞動契約以保障勞動條件的策略,本法規定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應盡其詳盡,充分約定,以避免在未盡之處發生爭議,折損勞工權益。(草案第十七條)
(十)反年齡歧視,明定差別待遇之禁止、禁止差別待遇之例外、雇主負舉證責任、遭受差別待遇之申訴機制、遭受差別待遇之補償責任、申訴人保護等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一)保障求職者受領之工資達到法定基本工資;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不得以任何名義預扣工資。(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二)再就業之扶助措施,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離職後再受僱應優先聘僱或協助其辦理求職登記;並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和銀髮人才中心應協助求職。(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三)涉及智慧財產權、專利權、著作權技術移轉,應以相關法律之規定適用以保護持有該等權利之受僱者。(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四)協助中高齡及高齡在職者穩定就業,包括:雇主辦理健康管理、在職訓練、職務再設計機制、世代合作機制、延緩退休機制、長期照顧中心之轉介機制。(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
(十五)促進失業者就業,包括:職業訓練機制、就業輔導機制、創業貸款、就業津貼或補助。(草案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
(十六)支持退休者再就業,包括:退休後再就業準備機制、退休後回聘或僱用機制、退休金年資採計年金分計原則、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高齡者工作證明書友善機制。(草案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七)授權政府訂定補助辦法。(草案四十二條)
(十八)銀髮人才中心以社區基礎建置,分鄉鎮市區、直轄市與縣(市)、全國三級架構,以及各級銀髮人才中心的任務與限制性規定。(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
(十九)銀髮人才中心會員年齡限制與入會條件。(草案第四十八條)
(二十)銀髮人才中心之管理規定,包括:會費、會員履歷登錄、提供多元就業機會、提供專門人才之就業協助、費用收取、臨時聘僱轉任長期聘僱機制、配合特定產業需求之職業訓練、政府之監督與補助。(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
(二十一)開發就業機會,包括:公共事業職缺釋出、蒐集分析產業資料、開拓職缺、資訊提供、發掘人力、僱用補助、僱用表揚。(草案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二條)
(二十二)罰則。(草案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
五、委員吳焜裕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人口已邁入高齡社會,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人才服務與世代傳承,提升此類族群之勞動參與率、確保其經濟安全,並因應其身心健康狀態之變化,確保中高齡者及高齡工作者於職場能獲得充足之工作尊嚴,以及合乎其身心健康狀態之職業安全與衛生保障,健全此類工作者之職業健康,爰提出「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為因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者之身心健康狀態,健全合乎該類族群之職業安全與衛生規範,避免因年齡或身心狀況而影響就業,爰於本草案新增第九條,加入主管機關應保護中高齡者及高齡工作者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與健康管理相關規範,並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營養健康與身心社會生活等資料,以完善相關規範之訂定。
(二)考量高齡者因年歲增長導致身心健康狀況改變,有必要完善其健康促進事項之推動,且高齡者可能受僱於規模較小之事業單位(如餐廳等),可能未達「職業安全衛生法」必須推動健康保護事項之人數下限,爰於本草案新增第十九條,加入雇主僱用高齡者,且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下者,得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輔導或補助。
我國現正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之人口結構變化,十五歲至六十四歲工作年齡人口,於一百零四年達最高峰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人後,一百零五年銳減七萬六千人,一百零六年再下降八萬一千人,工作年齡人口逐年減少,且五十五歲以上勞動力參與率明顯偏低,至六十五歲以上僅百分之八點六,遠低於日本、韓國、新加坡等鄰近國家,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已成為當前因應勞動市場變化及充分運用人力資本之重要議題。
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高齡者為政府致力促進就業之特定對象,勞動部已積極推動各項協助措施如職涯輔導、就業諮詢、推介媒合等個別化就業服務,並運用職務再設計及獎勵雇主進用;且該法第五條亦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惟實務上仍有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年齡歧視情形。又現行對於在職中高齡者延後退休或退休後重返職場之協助作法,多為行政機關研訂之方案或計畫,且高齡者之就業促進措施亦有強化之必要,實應制定專法統籌國內各項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措施及資源,明文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使其享有公平之工作機會,以強化人力資本,促進勞動力發展與再運用,爰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詞定義及適用對象。(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雇主應依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需要,提供友善就業環境。(草案第五條)
(三)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中央主管機關應蒐集勞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等相關調查或研究,定期公布結果,並應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產業特性及前開就業計畫推動是類人員就業。(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草案第八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合乎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業安全與衛生相關規範,並且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其所蒐集中老年營養健康、身心社會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草案第九條)
(六)為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雇主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並就差別待遇之內涵、排除差別待遇限制、舉證責任、申訴程序、損害賠償責任及處罰等相關事項予以規範。(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七)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能於職場穩定工作,獲得充足之健康保護與服務,雇主僱用高齡者,且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下者,得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輔導或補助。(草案第十九條)
(八)為協助中高齡者其高齡者傳承其技術及經驗,並促進世代合作,雇主得採取在職訓練、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及同一工作分工合作等方式為之,主管機關得予補助或獎勵。(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
(九)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失業者之就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就業或創業,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為支持退休後再就業,放寬得以定期契約僱用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雇主得於達強制退休年齡人員退休前一年,提供退休準備或再就業之相關協助,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為相關補助及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一)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推動銀髮人才服務;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執行成果報告,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考核。(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家產業發展需要,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機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應定期蒐集分析轄區就業資料,定期公告開發適合之就業機會;主管機關對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有卓越貢獻者,得予以獎勵。(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
六、委員陳亭妃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現正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之人口結構變化,15歲至64歲工作年齡人口,於104年達最高峰1,736萬8千人後,105年銳減7萬6千人,106年再下降8萬1千人,工作年齡人口逐年減少。加上,107年45歲以上勞動力人數僅468萬9千人、占總勞動參與率僅45.5%,而65歲以上勞動力人數亦只有28萬人、僅占總勞動參與率8.4%,遠低於日本、韓國、新加坡等鄰近國家,顯然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已是當前因應勞動市場變化亟為緊迫之重要課題。惟過去有些人過早離開職場或退休,現在雖為中高齡或高齡者,但實際仍有體力、技術、經驗及意願重返職場,政府也要活化這方面的人力資源,促使他們繼續投入國家發展所需。爰引「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高齡者為政府致力促進就業之特定對象,特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明文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使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享有公平之工作機會,並強化人力資本,促進勞動力發展與再運用。
七、親民黨黨團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台灣65歲以上高齡者的比率已超過14.05%,正式邁入「高齡社會」(aged societies),並將以世界上最短的時間7年左右,在2025~2026年超過20%的比率,邁入「超高齡社會」(super-aged societies),影響所及不只是15~64歲工作年齡人口數已從2016年開始減少,我國的中高齡與高齡者的勞動參與率都是在亞洲主要國家敬陪末座。依據勞動部〈2016年國際勞動統計〉,台灣55~64歲就業率僅有45.8%,與台灣人口老化程度相似的韓國則高達66.1%;台灣的女性勞參率雖在25~29歲達到高峰,但是隨後一路下滑,政府的支持性措施不足,二度就業困難,以致於中高齡女性勞參率也是在亞洲國家落後,如55~59歲女性勞參率僅有41.4%,60~64歲也僅有22.9%,亞洲主要國家都還有5~7成。從「在職者穩定就業」、「失業者再度就業」、「退休者重返職場」、「獎勵企業僱用」、「嚴懲就業歧視」等五大方向著手,開發適合中高齡的工作機會,協助中高齡重返職場再就業,爰提出「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與保障法草案」。
八、委員劉建國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人口的年齡結構與勞動市場的供需具有密切的關係,勞動市場如能均衡將是社會穩定與經濟發展的重要關鍵。台灣已邁入「高齡社會」,人口結構的老化指數持續升高,扶養比及扶老比逐年增加,在下一個世代的青壯年面臨高度的壓力情形下,對未來社會及經濟發展具有相當的衝擊。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中華民國人口推估(2018年至2065年)」報告指出,我國已於2018年轉為高齡社會,推估將於2026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同時預估至2065年,45-64歲之占比將由2018年41.2%提高至2065年47.6%,顯示我國未來工作年齡人口中,將有近半數屬45-64歲中高年齡層。再者,政府面臨人口結構「少子化」與「高齡化」的雙重衝擊下,勞動力將出現缺口,估計每年流失的勞動力高達18萬人,就業人口不足影響經濟發展甚鉅。又現行對於在職中高齡者延後退休或退休後重返職場之協助作法,多為行政機關研訂之方案或計畫,且高齡者之就業促進措施亦有強化之必要,實應制定專法統籌國內各項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措施及資源,明文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使其享有公平之工作機會,爰此,特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
我國現正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之人口結構變化,十五歲至六十四歲工作年齡人口,於一百零四年達最高峰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人後,一百零五年銳減七萬六千人,一百零六年再下降八萬一千人,工作年齡人口逐年減少,且五十五歲以上勞動力參與率明顯偏低,至六十五歲以上僅百分之八點六,遠低於日本、韓國、新加坡等鄰近國家,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已成為當前因應勞動市場變化及充分運用人力資本之重要議題。
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高齡者為政府致力促進就業之特定對象,勞動部已積極推動各項協助措施如職涯輔導、就業諮詢、推介媒合等個別化就業服務,並運用職務再設計及獎勵雇主進用;且該法第五條亦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惟實務上仍有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年齡歧視情形。又現行對於在職中高齡者延後退休或退休後重返職場之協助作法,多為行政機關研訂之方案或計畫,且高齡者之就業促進措施亦有強化之必要,實應制定專法統籌國內各項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措施及資源,明文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使其享有公平之工作機會,以強化人力資本,促進勞動力發展與再運用,爰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詞定義及適用對象。(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雇主應依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需要,提供友善就業環境。(草案第五條)
(三)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中央主管機關應蒐集勞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等相關調查或研究,定期公布結果,並應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產業特性及前開就業計畫推動是類人員就業。(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草案第八條)
(五)為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雇主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並就差別待遇之內涵、排除差別待遇限制、舉證責任、申訴程序、損害賠償責任及處罰等相關事項予以規範。(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六)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能於職場穩定工作,傳承其技術及經驗,並促進世代合作,雇主得採取在職訓練、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及同一工作分工合作等方式為之,主管機關得予補助或獎勵。(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
(七)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失業者之就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就業或創業,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
(八)為支持退休後再就業,放寬得以定期契約僱用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雇主得於達強制退休年齡人員退休前一年,提供退休準備或再就業之相關協助,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為相關補助及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
(九)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推動銀髮人才服務;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執行成果報告,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考核。(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家產業發展需要,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機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應定期蒐集分析轄區就業資料,定期公告開發適合之就業機會;主管機關對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有卓越貢獻者,得予以獎勵。(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九、委員陳靜敏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中高齡者為政府致力促進就業之對象,為因應人口高齡化造成勞動市場結構變化,我國正積極推動各項政策協助,如職涯輔導、就業諮詢、推介媒合等個別化就業服務,並對現行在職中高齡者延後退休或退休後重返職場也備有諸多規劃,然而行政機關研訂多僅為方案或計畫,實應制定專法統籌國內各項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措施及資源,並兼顧就職環境實務,特制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
我國現正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之人口結構變化,十五歲至六十四歲工作年齡人口,於一百零四年達最高峰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人後,一百零五年銳減七萬六千人,一百零六年再下降八萬一千人,工作年齡人口逐年減少,且五十五歲以上勞動力參與率明顯偏低,至六十五歲以上僅百分之八點六,遠低於日本、韓國、新加坡等鄰近國家,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已成為當前因應勞動市場變化及充分運用人力資本之重要議題。
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高齡者為政府致力促進就業之特定對象,勞動部已積極推動各項協助措施如職涯輔導、就業諮詢、推介媒合等個別化就業服務,並運用職務再設計及獎勵雇主進用;且該法第五條亦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惟實務上仍有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年齡歧視情形。又現行對於在職中高齡者延後退休或退休後重返職場之協助作法,多為行政機關研訂之方案或計畫,且高齡者之就業促進措施亦有強化之必要,實應制定專法統籌國內各項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措施及資源,明文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使其享有公平之工作機會,以強化人力資本,促進勞動力發展與再運用,爰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詞定義及適用對象。(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雇主應依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需要,提供友善就業環境。(草案第五條)
(三)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中央主管機關應蒐集勞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等相關調查或研究,定期公布結果,並應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產業特性及前開就業計畫推動是類人員就業。(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草案第八條)
(五)為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雇主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並就差別待遇之內涵、排除差別待遇限制、舉證責任、申訴程序、損害賠償責任及處罰等相關事項予以規範。(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六)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能於職場穩定工作,傳承其技術及經驗,並促進世代合作,雇主得採取在職訓練、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及同一工作分工合作等方式為之,主管機關得予補助或獎勵。(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
(七)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失業者之就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就業或創業,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
(八)為支持退休後再就業,放寬得以定期契約僱用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雇主得於達強制退休年齡人員退休前一年,提供退休準備或再就業之相關協助,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為相關補助及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
(九)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推動銀髮人才服務;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執行成果報告,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考核。(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
(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家產業發展需要,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機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應定期蒐集分析轄區就業資料,定期公告開發適合之就業機會;主管機關對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有卓越貢獻者,得予以獎勵。(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提出報告及說明:
我國已於107年3月正式邁入高齡社會(65歲以上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比例達14%),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115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年人口達20%),從高齡社會邁入超高齡社會僅需8年時間,高齡化速度較歐、美、日等國為快。
我國15歲至64歲工作年齡人口自104年達最高峰後(1,736萬8千人)後逐年減少,55歲以上勞動力參與率低於日、韓、新加坡等主要國家,不論是男性或女性,平均退出勞動市場年齡(106年男性為63.1歲,女性為61.4歲)亦早於其他國家,呈現勞動力早退之型態。
依本部「107年僱用管理及工作場所就業平等概況調查」統計,受僱者在職場上男性有5.5%,女性有6.5%遭受年齡歧視。
為統籌國內各項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措施及資源,明文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使其享有公平之工作機會,以強化人力資本,促進勞動力發展與再運用,爰提出本草案。
以下謹就行政院與委員所提草案,提出報告:
(一)本草案行政院版重點
本草案計9章45條,重點內容如下:
1.禁止年齡歧視:規範雇主不得年齡歧視、雇主合法抗辯理由、對申訴員工不得為不利處分及雇主賠償責任等事項。
2.協助在職者穩定就業:提供職務再設計、在職訓練等措施協助續留職場,獎勵雇主繼續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鼓勵雇主透過工作分享促進世代合作。
3.促進失業者就業:鼓勵雇主依人力需求辦理職前訓練,並獎勵進用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提供創業輔導、研習課程及貸款利息補貼,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或與青年共同創業。
4.支持退休後再就業:鼓勵退休者貢獻專長傳承經驗,發展世代交流,提供退休再就業準備、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並放寬雇主得以定期契約僱用65歲以上者。
5.推動銀髮人才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推廣及試辦銀髮人才資源運用創新服務模式,倡議推廣中高齡及高齡人力運用議題;地方政府得成立銀髮人才服務據點,開發臨時性、季節性、短期性、部分工時、社區服務等就業機會及就業媒合。
6.開發就業機會:配合國家產業發展需要,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開發職缺、表揚進用中高齡及高齡者績優單位、提供雇主人力運用指引等措施。
(二)本草案行政院版亮點
1.訂定禁止年齡歧視專章:為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爰於草案專章規範禁止年齡歧視,針對求職或受僱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教育、訓練、薪資給付、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事項,不得有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違者將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公布姓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屆期未改善,將按次處罰。
2.放寬定期契約僱用高齡者:鑒於企業為達人力資源活化及經驗傳承之目的,常於勞工符合退休資格時令其先辦理退休,再針對具有豐富經驗及技術之退休勞工以定期契約方式僱用,並重新約定勞動條件擔任新職;復考量65歲以上勞工之體力等因素,具彈性之定期工作較能符合其需求,爰定明雇主得與是類勞工約定以定期契約僱用之,不受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限制。
3.補助繼續僱用或新聘退休高齡者:為提升雇主僱用高齡者之意願,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雇主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得強制退休之人達一定比率及期間得予補助;雇主新聘退休高齡者,亦提供相關補助。
4.新增訂定銀髮人才服務專章:鑑於我國55歲以上國民勞動參與低於日、韓、新加坡等主要國家,爰規劃由中央及地方共同推動強化銀髮人才服務業務,由中央銀髮人才資源中心倡議及輔導世代合作,推廣銀髮人力資源創新模式;由地方服務據點開發適合銀髮之工作機會,並提供勞動法令諮詢等服務。
5.置退休人才資料庫:為便利各界查詢退休人才之資料,提升我國退休人員勞動參與,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
6.動銀髮就業諮詢會議:為確保中高齡及高齡勞工意見能充分表達,強化勞工權益,及平衡勞雇雙方及專家學者意見,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代表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
(三)委員提案重點
1.吳玉琴、陳靜敏、蔣絜安委員等19人所提「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
(1)所提第1條立法目的增列「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身心健康,保障經濟安全,提升社會參與」等社會性目標,考量本法意旨在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參與,舒緩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及強化職場世代合作,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2)所提第5條第2項將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職於公務機關、國營企業等排除適用本法,考量本法案希冀鼓勵退休再就業,活化人力資本,又現行銓敘部針對公務人員退休後再就業薪資已訂有相關限制及規範,爰建議免予另訂。
(3)所提第25條雇主應優先聘僱離職或解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考量企業用人考量企業經營及職缺需求,並衡酌進用員工個人能力,而非以年齡為主要考量,建議免予另訂。
(4)所提第29條第2項雇主應依受僱中高齡及高齡勞工需求提供職務再設計,並不得拒絕,考量本草案第5條已訂有相關規定,建議免予另訂。
(5)所提第6章由民間團體自發成立自地方到全國三級制銀髮人才服務據點,考量現行已有人民團體、非營利組織、合作社等組織設立管理機制,如欲辦理銀髮人才服務業務,可依就業服務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規定辦理;又國內已設置300多個公立就業服務據點,宜以強化中央與地方推動銀髮人才服務為推動重點,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6)第9條明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銀髮人才中心職掌、第14條建立中高齡及高齡者職涯輔導機制、第17條雇主應與中高齡及高齡勞工簽訂勞動契約,並將契約內容入法、第21條遭受年齡歧視之申訴機制、第24條受僱者所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規定、第26條中高齡及高齡者智慧財產權保護、第27條雇主辦理健康管理、第29條第3項雇主提供職務再設計不得對勞工有不利對待、第38條回聘或僱用退休中高齡及高齡者擔任業師傳承經驗、第39條第1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就業可持續受領、第40條雇主聘僱領取退休金之高齡者應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第41條高齡遭解僱或離職後,雇主應開立工作證明書等相關條文,於就業服務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現行法規已有相同規範,基於立法架構考量,並避免法令疊床架屋,建議免予另訂。
(7)涉及立法體例、執行細節及文字修正等,建議於逐條審查時討論。
2.吳焜裕、陳曼麗、陳靜敏委員等17人提所提「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
謹就委員所提第9條及第19條條文研提意見如下,餘條文尊重委員意見:
(1)所提第9條主管機關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推動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健康保護事項並訂相關辦法,及洽請衛生福利部提供中老年營養健康與身心社會生活等資料,並訂資料提供之相關規定:查現行職業安全法已適用於各業之工作者,保障範圍包含中高齡及高齡工作者職場安全及健康,及其授權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已明定40至64歲及65歲以上勞工之一般健康檢查頻率及項目,若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雇主應每年辦理特殊健康檢查,另就其檢查結果發現異常者,應採取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事項,已分別規範勞工健康檢查、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中高齡及高齡工作者如有相關需求亦可由本部提供協助,建議免予另訂。
(2)所提第19條有關雇主僱用高齡者且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下者,得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對於勞工人數未滿50人之事業單位,勞動部已參酌日本及韓國之作法,逐步分區建置勞工健康服務中心,以提供相關健康服務之協助,並訂定「補助企業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作業要點」,通案性針對中小企業辦理工作環境改善、身心健康促進及臨廠(場)健康服務事項,及提供部分補助,爰建議免予另訂。
3.陳亭妃、莊瑞雄、蘇震清、蔣絜安委員等19人所提「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
謹就委員所提草案第1條及第41條研提意見如下,餘條文尊重委員意見:
(1)所提第1條修正立法目的包含「建構幸福友善之就業環境」並刪列推廣世代合作文字:考量「幸福」係抽象概念,難有客觀一致規範及衡量標準,又推廣職場世代合作有助於形塑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與各世代共榮之友善氛圍,促進經驗分享及傳承,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2)所提第41條整併違反禁止年齡歧視罰鍰金額及按次處罰等規定:本部為加強保障中高齡及高齡者之平等就業機會,於行政院版本已納入年齡歧視禁止專章及相關罰則規定,規範雇主不得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年齡歧視之申訴處理程序、雇主對所為差別待遇得提出合法抗辯之理由、雇主舉證責任、雇主對申訴員工不得為不利處分、雇主賠償責任及違法處罰等事項,罰則並明定違反本法歧視禁止規定之罰鍰及公布姓名等附影響名譽處分,以確明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針對年齡歧視禁止及相關權益保障已有相當之規範,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4.親民黨黨團提案「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與保障法」草案:
謹就黨團所提草案第3條及第33條第2項研提意見如下,餘條文尊重黨團意見。
(1)第3條增列「銀髮」定義:考量目前國內尚無法規對「銀髮」有明確定義,本法是否首創銀髮之定義,實應審慎考量。
(2)增訂第3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委託推動銀髮人才服務機關及團體資格條件之辦法:考量銀髮人才服務之推動宜參酌各轄區資源及發展現況,現行已得依政府採購法公開甄選委託辦理,倘訂定相關辦法規定,恐無法因地制宜規劃執行,不利銀髮就業服務,建議免予另訂第2項。
勞動部期望透過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訂定,開發及強化我國中高齡及高齡勞動力運用,並透過各項措施協助中高齡者續留職場,鼓勵高齡者重返職場,發展青銀世代合作,建構友善就業環境。
十一、與會委員於首次會議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會議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另於第2次會議以行政院提案為準,併入第2次會議委員徐志榮等4人提出第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及委員吳玉琴等3人提出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照案通過:第一章、第四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章名;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法案名稱;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章名;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三)修正通過:
1.第一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1)「第一條 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2.第十八條照委員徐志榮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1)「第十八條 雇主依經營發展及穩定留任之需要,得自行或委託辦理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在職訓練,或指派其參加相關職業訓練。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在職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並提供訓練輔導協助。」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3.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1)「第十九條 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有工作障礙或家屬需長期照顧時,得依其需要為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或轉介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
雇主依前項規定提供職務再設計及就業輔具,主管機關得予輔導或補助。」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4.第三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退休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相關資料供查詢,以強化退休人力再運用,應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並定期更新。
退休人才資料庫之使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5.第三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1)「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依法退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推動之:
一、區域銀髮就業市場供需之調查。
二、銀髮人力資源運用創新服務模式之試辦及推廣。
三、延緩退休、友善職場與世代合作之倡議及輔導。
四、就業促進之服務人員專業知能培訓。
五、銀髮人才服務據點工作事項之輔導及協助。」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6.第三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成立銀髮人才服務據點,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發臨時性、季節性、短期性、部分工時、社區服務等就業機會及就業媒合。
二、提供勞動法令及職涯發展諮詢服務。
三、辦理就業促進活動及訓練研習課程。
四、促進雇主聘僱專業銀髮人才傳承技術及經驗。
五、推廣世代交流及合作。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其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不予採納: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第二十七條及委員吳焜裕等17人提案第十九條)、(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第三十二條及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委員吳玉琴等3人修正動議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委員吳焜裕等17人提案第九條。
(五)通過附帶決議6項:
1.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行政院版本第七條揭示:「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所云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應於施行細則中,明確規定包括下列應行事項,即:
(1)延緩中高齡者與高齡者申請退休年齡政策事項。
(2)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原事業單位進行職務再設計政策事項。
(3)推動高齡者退休後再就業政策事項。
(4)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性別友善之就業事項。
(5)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特定行業與工作內容之就業事項。
(6)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受僱機會事項。
(7)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安全設施與輔具使用事項。
(8)推動雇主責任、受僱者權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銀髮人才服務據點責任事項。
(9)其他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之相關事項。
以臻進該計畫之明確性。
提案人:吳玉琴 邱泰源 陳靜敏
2.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草案,吳玉琴提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改行附帶決議,即:應於本法通過後,訂定高齡者工作證明書做下列規範:
(1)高齡者工作證明書應載明僱用日期、從事職務、經歷、職業能力、以及其他有助於高齡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銀髮人才服務據點求職所需之內容,不含解僱或離職原因。不得載錄無關求職所需之個人資訊。
(2)高齡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銀髮人才服務據點求職時,得出具高齡者工作證明書,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銀髮人才服務據點接獲高齡者求職時,應依據工作證明書及其高齡求職者意願提供所需之求職協助。
(3)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齡者工作證明書之標準格式範本,提供雇主、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銀髮人才服務據點使用,以儘量免除高齡者為求職所需之書寫作業。
(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銀髮人才服務據點人員執行本項規定之業務所涉及之個人資料,不得做為求職以外用途使用或未經本人同意洩漏於他人。
提案人:吳玉琴 邱泰源 陳靜敏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意旨,為保護中高齡者及高齡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與健康,免於職業災害之危害,勞動部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推動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健康保護事項。另,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已有多份研究報告,指出中高齡及高齡勞工其血壓、體適能指標較差,工時長、過度施力或反覆操作時容易造成心血管與肌肉功能問題,另外中高齡勞工其職業傷病類型不同於45歲以下之勞工,較常遭遇跌倒等傷害,勞動部更應積極保護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之安全衛生。此外,因勞基法規範下,我國長期以來以65歲為勞工退休年齡,對於高齡勞工的安全衛生與職業健康了解亦顯不足。因此,勞動部應參照國內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及研究,並邀集相關專業團體研議,必要時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辦法、規則與指引,健全針對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之安全衛生規範,以改善職場安全設施並預防職業災害發生。
提案人:吳玉琴 陳靜敏 邱泰源 吳焜裕
4.為確保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後再就業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之工作安全,並提高雇主僱用渠等勞工之意願,勞動部刻正推動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應將渠等納入保障範圍,並儘速將草案送請行政院審查;於草案未完成立法前,應加強宣導現行渠等可單獨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令釋規定。
提案人:吳玉琴 陳靜敏 邱泰源
5.為避免受僱者因家庭成員照顧需求而離開職場,並考量受僱者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之責任,請勞動部針對受僱者家屬之長期照顧需求,儘速辦理調查,蒐集各界意見,研議相關措施,以保障受僱者權益。
提案人:陳靜敏 吳玉琴 邱泰源
6.為強化銀髮人才服務據點之功能,工作項目應包括開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與部分時間工作之職缺,促進事業單位聘僱銀髮人才擔任業師、專家及顧問,及辦理訓練研習課程。
提案人:吳玉琴 邱泰源
連署人:陳靜敏
十二、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十三、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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