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109年5月22日(星期五)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109年5月22日(星期五)
  • 主席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6、5、7、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七)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內字第1094000713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908號、109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061號及109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46號、第109070124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內政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分別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均決定
    「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4月15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管召集委員碧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委員說明,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司法院刑事廳法官李東柏報告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曾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茲因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之必要。此外,因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實務顯已產生管制漏洞;另現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得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所採報備制度於管制密度顯然不足,加以檢查人員自行檢查與要求業者主動提供必要資料之態樣不盡相同,及現行規定就規避、妨礙或拒絕詢問之行政調查手段未明定罰責,完善相關規範內容有其必要。為確實抑制違法槍枝,及有效管制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達成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四、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近年我國改造槍枝風氣橫行,且造成我國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而第一線執法人員於執行法定任務之際,亦暴露於改造槍枝之火力威脅下,為改善當前執法人員執法環境,並確立改造手槍之管制及提高有效嚇阻改造槍枝不法行為之罰則,安定我國民心。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因我國改造槍枝氾濫與地下改造槍枝工廠橫行,故有明確規範及管制類似真槍極易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之必要性,故將本法第一項改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定義為模擬槍。
    (二)為使警察機關對於我國流通之模擬槍枝具通盤性之掌握,對於專供外銷及研發業者,須得警察機關許可並增加模擬槍枝列冊以備稽核之條件,藉此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效率效能。
    (三)為提升警察機關查察模擬槍之辦案實效,並具彈性及蒐證空間,於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對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時,使其能清楚該場所之模擬槍數量、型號、火力等可能造成人員生命危險之因素,爰加入命其提供必要之資料內容。
  • 五、委員陳素月等18人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近年來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目前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且改造槍枝涉及重大暴力犯罪情形甚為嚴重。其次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自稱為「操作槍」,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實務顯已產生管制漏洞;另現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得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所採報備制度於管制密度顯然不足,加以檢查人員自行檢查與要求業者主動提供必要資料之態樣不盡相同,及現行規定就規避、妨礙或拒絕詢問之行政調查手段未明定罰責,完善相關規範內容有其必要。為確實抑制違法槍枝,及有效管制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達成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修正本條例所稱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草案第四條)。
    (二)修正模擬槍之要件以納管操作槍;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專供外銷及研發者,由報備制修正為許可制,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始得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另增訂檢查人員得命提供必要資料之檢查手段及規避、妨礙或拒絕詢問之罰責(草案第二十條之一)。
  • 六、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改造手槍,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手槍,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手槍無異,應確實抑制違法改造手槍,及有效管制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手槍出現之可能性,並達成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爰提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說明如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曾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茲因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改造手槍,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手槍,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手槍無異,故無區分制式手槍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之必要。
    此外,因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制式手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手槍,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手槍之主要基材,實務顯已產生管制漏洞;另現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得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所採報備制度於管制密度顯然不足,加以檢查人員自行檢查與要求業者主動提供必要資料之態樣不盡相同,及現行規定就規避、妨礙或拒絕詢問之行政調查手段未明定罰責,完善相關規範內容有其必要。
    為確實抑制違法改造手槍,及有效管制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手槍出現之可能性,並達成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條例所稱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改造手槍。(修正條文第四條與第七條)
    (二)修正模擬槍之要件以納管操作槍;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專供外銷及研發者,由報備制修正為許可制,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始得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另增訂檢查人員得命提供必要資料之檢查手段及規避、妨礙或拒絕詢問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 七、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就本部業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之修正草案,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至感榮幸!首先,誠摯地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的長期支持與重視,期盼繼續給予本部策勵與指教。
    有關行政院所提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大院委員所提本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供各位委員參考:
  • (一)行政院所提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茲因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
    2.此外,因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顯已產生管制漏洞,完善相關規範有其必要。
    3.本次草案主要修正第4條「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並配合修正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特定類型槍砲之用語。另修正第20條之1「模擬槍」定義,將「打擊底火」要件,修正為「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俾將「操作槍」納入「模擬槍」管制範疇;至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專供外銷及研發者,由「報備制」修正為「許可制」;增訂檢查人員得命提供必要資料之檢查手段及規避、妨礙或拒絕詢問之罰責,並提高部分違法行為態樣之罰鍰額度,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進而達成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之目的。
  • (二)陳委員素月等18人提案「本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1.修正第四條:增訂第二項「制式槍砲」及「非制式槍砲」定義文字,惟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司法實務對「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槍枝」之相關見解,建請審慎考量。
  • 2.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同意修正。
  • (三)林委員為洲等17人提案「本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1.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定義增訂「改造手槍」文字,惟已增訂「制式或非制式」文字,涵蓋「改造手槍」,建請審慎考量。
    2.修正第七條第一項:增訂「改造手槍」類型,提高刑責,惟已增訂「制式或非制式」文字,涵蓋「改造手槍」,建請審慎考量。
    3.修正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告查禁模擬槍之定義,增訂但書排除「低動能遊戲用槍」之相關文字,惟本次修法已將管制範圍限縮於易改造成「火藥式」槍枝之模擬槍,無涉低動能氣槍,且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排除經濟部公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建請審慎考量。
    4.修正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設置模擬槍評估審查委員會之相關規定,惟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建請審慎考量。
    5.修正第二十條之一第八項:增訂警察機關進入「有事實足認」為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檢查門檻,惟現行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已限制警察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實務上無窒礙難行,建請審慎考量。
  • 6.其餘修正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
    同意修正。
  • (四)民眾黨黨團提案「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 1.修正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由原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為250萬元以下罰鍰,惟已修正提高為150萬元以下罰鍰,建請審慎考量。
    另對專供外銷及研發公告查禁模擬槍,增訂「列冊以備稽核」,目前實務警察機關受理是類案件,均有列冊稽核,建請審慎考量。
    2.修正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由原處3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鍰,惟已修正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鍰,建請審慎考量。
    3.修正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改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由原處10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鍰,惟已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鍰,建請審慎考量。
    4.修正第二十條之一第九項:對專供外銷及研發公告查禁模擬槍,增訂「列冊以備稽核」,目前實務警察機關受理是類案件,均有列冊稽核,建請審慎考量。
  • 5.其餘修正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十項
    同意修正。
    本部再次重申,為有效遏阻改造槍枝氾濫,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罰雙管齊下,不容許歹徒鑽法律漏洞,一定要嚴查嚴懲,本部警政署將持續全面檢肅非法槍砲,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
    以上報告,敬請 指教,並祝
    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 八、司法院刑事廳法官李東柏報告如次

    關於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意見如下:
  • (一)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政府提案第17088號】─修正草案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即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等判決參照)。是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其具有槍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相若或超過,仍應依第7條處罰。故目前實務就具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形式之非制式槍枝,倘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者,則屬第8條處罰之範圍。從而,說明欄一(四)「……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等語,恐有誤解實務見解之虞。又修正草案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加入「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則具有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非制式槍枝,不問殺傷力是否與制式相若,概依第7條處罰,將使原本依據第8條處罰之行為加重刑罰。惟此涉刑事政策,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下,本院尊重權責機關。
  • (二)關於委員陳素月、何志偉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委員提案第24254號】─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部分

    本條增列關於「槍砲」之定義包括制式及非制式,且依說明欄一(四),可知修正之目的係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惟如前所述(詳壹、就行政院提案之回應意見),目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其具有槍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相若或超過,仍應依第7條處罰。是說明欄一(四)所述,恐有誤解實務見解之虞。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本包含制式或非制式(即該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僅依其槍砲種類、殺傷力高低而區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之規定處罰。修正草案未修正第7條及第8條,似不能使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槍砲等行為之處罰一律適用刑責較重之第7條,建請斟酌。
  • (三)關於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委員提案第24256號】─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部分

    修正條文擬將「改造手槍」納入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之定義,並將之納入第7條處罰之行為客體。依說明欄一,可知修正理由係為使「改造手槍」為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與寄藏之行為客體之犯罪行為處罰與制式手槍相同。惟:
    1.「改造手槍」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無增列「改造手槍」之必要,建請斟酌。
    2.依司法實務見解,「制式槍枝」指經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械1;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合法工廠生產、製造之槍械,一般可分為「土造槍枝」及「改造槍枝」,前者係指自行製造零件加以組裝具殺傷力之槍枝(如土造長槍2)。後者則指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玩具槍等加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3(如改造手槍)而言。修正條文第7條增列「改造手槍」作為行為客體,但修正條文第4條、第7條及說明欄就何謂「改造手槍」,並無明確定義、說明。且對於「改造」槍枝以外之其他非制式槍枝是否係有意排除,而不屬於第7條處罰之範疇?此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亦請斟酌。
    3.「改造手槍」以外其他具有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改造槍砲,是否係有意排除,而不屬於第7條處罰之範疇?亦請斟酌。
    4.說明欄一(二)「改造手槍……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若繼續將制式與改造手槍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改造手槍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等語。惟如前所述(詳壹、就行政院提案之回應意見),目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其具有槍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相若或超過,仍應依第7條處罰。是說明欄上開所述,恐有誤解實務見解之虞。
    1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10025929號函之見解。
    2例如,送鑑定非制式長槍1枝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其餘部分,尊重權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立法院職權。
    九、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近年來改造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罰雙管齊下,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立法說明,審查會補充如下: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又警察機關既因本條第一款槍砲定義有所修正,於偵辦案件時,自應於鑑定文書妥為說明究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二)第二十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之一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十、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管召集委員碧玲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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