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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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 主席
    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公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分別經第1會期第11次會議、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
  •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認有必要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以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並為使國民順利、直接參與審理程序而心證不受不當影響,配合卷證不併送制度及以下設計強化無罪推定原則:一、為避免證據開示手續繁雜、徒增準備程序負擔,不採三階段證據開示,而賦予辯護人向檢察官聲請閱卷之權利;二、在法庭活動為中心的審理架構下,徹底落實集中審理、言詞審理,以利國民法官耳聞目見即能形成心證;三、定罪與科刑未區分不同階段而一同辯論評議,將使辯護人於此階段面臨無罪或減刑答辯之策略衝突,亦阻礙國民法官形成心證,因此將定罪與科刑之調查、辯論與評議程序加以區分,以實現簡明易懂的審判程序。爰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賴香伶 張其祿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總說明
    壹、前言
    我國長久以來,均由職業法官職司司法審判,雖然得以維持法律安定性及法律解釋適用之正確性與一致性,但司法審判高度專業化的結果,國民欠缺適當管道瞭解司法審判內涵,也使司法與國民產生疏離;而隨著民主政治逐漸落實,以及社會日趨開放與多元,國民對司法權的運作,寄予較過往更高度的期待。有鑑於此,實有於社會大眾最關注之刑事審判引進國民參與之必要,以期提升司法審判之透明度,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使國民得以順利參與審理程序,心證不受不當影響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法令之適用及刑之量定,自應在法庭活動為中心的審理架構下,徹底落實集中審理、言詞審理之原則,並實現簡明易懂的審判程序,故國民參與審判之刑事訴訟模式實有適度調整修正,引進卷證不併送、書狀先行、定罪與科刑程序區分等相關配套制度之必要性。爰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共分七章,計一百十三條。
    貳、制定要點
    一、第一章「總則」
    (一)立法目的
    本條揭示,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強化無罪推定原則,提升司法之透明度,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草案第一條)
    (二)名詞定義
    本條乃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審制、陪審制、、科刑評議等用語,予以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組成
    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係由被告選擇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所組成,共同進行審判;或選擇由法官一人為審判長及國民法官九人組成之陪審團進行審判。(草案第三條)
    (四)法律適用關係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二、第二章「適用案件及管轄」
    (一)劃定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類型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及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公訴案件,各管轄之第一審地方法院,得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有關罪名之認定,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如起訴後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認有變更所犯法條為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罪名者,亦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且此類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法院職權調查、第二百六十五條追加起訴及第三百條法院得變更檢察官起訴適用法條之規定。又為保障被告受辯護人協助與辯護之權利,本條復明定適用案件均為強制辯護案件;且法院應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以書面通知被告於十日內以書狀選定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或被告得於期日以言詞向審判長為選定;如被告未於十日內選定者,法院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草案第五條)
    (二)例外排除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要件
    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如有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及其一定範圍之親屬有受危害之虞、被告認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嚴重危害司法權公正行使之情形時,法院於踐行聽取意見之程序後,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草案第六條)
    (三)檢察官合併起訴案件之處理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草案第七條)
    三、第三章「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利與義務
    國民法官之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依本法規定請求審判長說明特定事項或於審判中請求審判長對證人訊問特定事項、參與終局評議與科刑評議,且應依法獨立、公正、誠實行使職權,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並得按到庭日數受領日費及旅費;備位國民法官則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草案第八至第十一條)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積極、消極資格及拒絕被選任事由
    年滿二十三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具高中職以上或同等學力之國民,均具有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積極資格。惟為確保審判公正性,實現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趣旨,凡個人因服公職期間受一定處分、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或現經刑事追訴中等事由,而欠缺職務遂行能力時;或因從事一定職業、與個案有一定利害關係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顯然均不適合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另為避免造成國民過重負擔,如有年齡、教育、身心狀況、家庭責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等因素者,得拒絕被選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解任等程序及職務終了
    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製作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交由地方法院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核是否具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消極資格,並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備用,迨法院受理適用案件後,再自複選名冊中抽選個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於選任期日到庭。選任期日可經由檢、辯雙方參與訊問,剔除不適格者及各不附理由拒卻一定人數後,再隨機抽籤完成選任;或先隨機抽籤出一定人數並編訂序號,並踐行訊問及拒卻程序後,再依其順序決定之方式,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經選任後若發現有不符資格、違背法定義務或其他事由而不適宜執行職務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解任之;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因身心狀況、看護或養育、重大災害或其他生活上等重大因素,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時,亦得向法院聲請辭任;其等職務並以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或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時,為職務終了之時期。(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所屬機關(構)等應給予公假;且任何人不得揭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或向其等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並得視具體情形,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四、第四章「審理程序」
    (一)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辯護人得隨時檢閱檢察官之卷宗、檢察官起訴效力僅及於起訴書所載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
    因應國民法官不具法律專業與審判經驗,要求其等事先閱覽卷證將造成過重之負擔,且為避免國民法官及法官因閱卷有無所造成之資訊落差,及可能產生之預斷或偏見,本條爰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而辯護人得於案件提起公訴後隨時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檢察官在基礎事實共通且無害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時,得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為預備或擇一記載;其起訴效力不及於起訴書所載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以外其他事實,且撤回起訴後非有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草案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四條)
    (二)有關處理強制處分事項、照料國民法官負擔,與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原則
    為避免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因處理強制處分等事項而閱覽卷證,致無法貫徹卷證不併送之立法精神,原則上該等事項均應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其次,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乃非以法律或審判為其專業之人士,是以法曹三方均應致力於爭點整理、集中而迅速之證據調查及辯論,並於終局評議、科刑評議等程序加以釋疑,以減輕其等之負擔。再審判長於指揮訴訟時,亦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純粹性與客觀性,以避免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與闡明。(草案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
    (三)行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
    為擬定縝密、充實之審理計畫,形塑「眼見耳聞即明」之審判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法院均應行準備程序以整理爭點、證據,且準備程序期日應傳喚被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又法院就處理準備程序之應行事項,得為必要之訊問,且準備程序原則上應於公開法庭行之。(草案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
    (四)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法律效果
    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其原因、造成對報告防禦權造成不利益程度等情事後、且被告同意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該裁定確定者檢察官於提供該隱匿之證據前,不得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草案第五十二條)
    (五)引進書狀先行制度
    明定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並使雙方得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即相互表明主張、抗辯及其所憑之證據,以期達成充實而迅速的準備程序。(草案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四條)
    (六)證據裁定與失權效
    為使國民法官於審判期日,得依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調查結果,順利形成心證,法院原則上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上開事項作成裁定;且法院如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準備程序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後,即得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此時原則上即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以免前述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徒勞無功,致加重國民法官負擔。(草案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
    (七)宣誓義務、審前說明義務及連續開庭等
    明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宣誓義務,以確保其等公正誠實執行職務,而為使國民法官得實質參與審理,於審判程序開始前,審判長應就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事項,預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且國民法官如中途出缺,即不得繼續審判。又為貫徹集中審理以促進訴訟,並減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外界不當干擾之機會,明定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原則上應連日接續開庭。(草案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
    (八)專屬法官合議事項、開審陳述義務、準備程序結果之顯現與審理計畫之變更
    有關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等,因均屬法律專業,故應由法官決定,較為妥適。又於審判期日開始後,檢辯雙方應各就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及其間之關係等事項為開審陳述,以利國民法官與法官掌握調查證據程序之要點。又於開審陳述後,審判長應說明準備程序爭點與證據之整理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如有必要時,並得變更以作調整。(草案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
    (九)證據調查程序與辯論
    基於公平法院及當事人進行之要求,有關證物、文書或準文書之調查,原則上應由聲請調查之一方進行。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後表示意見,且經過調查後之證物、筆錄、文書或準文書,則應提出於法院。惟筆錄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者為限,且筆錄與其他被告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其調查不得於陳述者到庭作證前為之。再辯論時僅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並在終局評議為有罪之認定後方就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為調查及辯論。(草案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四條)
    (十)國民參與審判之終局評議與科刑評議
    為保持法官及國民法官之新鮮心證,辯論終結後應即時、連續進行終局評議。在參審制下,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共同進行討論,而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至少包含一名法官意見後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程序判決則以包含雙方意見之過半數決定;在陪審制下,則由陪審團依照審判長之說明,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並以陪審團全體一致決就各項罪名分別作出評決。又就評議秘密,於裁判確定前,應嚴守秘密,原則上亦應即時宣示判決。如有為有罪之認定,審判長應速定期日,就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為調查,聽取各方意見後使當事人就辯論之;科刑評議之程序準用終局評議之程序,惟科刑事項之評議,無論採行參審制與陪審制,均以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至少包含一名法官意見後過半數意見決定之。科刑判決原則上應即時宣示判決,並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另死刑之科處非經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並應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草案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
    (十一)上訴審及再審
    不得以國民法官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消極資格為上訴理由;且上訴審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又為尊重國民參與審判所形成之第一審判決結果,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且就第一審事實之認定,限於以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始得撤銷。再者,如有撤銷第一審判決之情形時,原則上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以免徒增被告訟累及不必要之勞費。至於判決確定後,如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之罪已經證明者,則得聲請再審。(草案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
    五、第五章「罰則」
    (一)刑罰部分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收賄或對其等行賄,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洩密,或洩露其等個人資料或為刺探行為,或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而對其等或一定之親屬犯罪時,均應施以刑罰或加重刑罰。(草案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七條)
    (二)行政罰部分
    候選國民法官於調查表填載不實、不到場、虛偽或拒絕陳述,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不於審判期日到場或違反審判長維持秩序命令,或國民法官於評議時拒絕陳述等,均得課予行政罰。(草案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
    六、第六章「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
    司法院應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自施行日起六年內,每年就前一年度制度施行之成效,提出成效評估報告,並於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一年內,提出總結報告。此外並明定成效評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任期、任務、執行秘書及研究員之設置,與預算之編列等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十條)
    七、第七章「附則」
    本法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草案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
    (三)
  •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職業法官職司司法審判,向為我國司法制度之特色,此固得以維持法律安定性及司法實務見解一致性,惟司法審判過度專業化的結果,不僅導致司法體系的封閉與保守心態,使人民常難以一窺其運作之堂奧,造成司法與民眾間的疏離隔閡,甚至審判結果偏離人民法律情感,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力;隨著社會民主化及多元化,人民對司法權的運作,寄予較過往更高度的期待;有鑑於此,實有於社會大眾最關注之刑事審判引進公民參與之必要,以期提升司法審判之透明度,增進公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於法院作成判斷過程中適度反映人民正當法律感情,爰此擬具「公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以彰顯民主理念。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為洲 蔣萬安 林奕華
    公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總說明
    壹、前言
    職業法官職司司法審判,向為我國司法制度之特色,此固得以維持法律安定性及司法實務見解一致性,惟司法審判過度專業化的結果,不僅導致司法體系的封閉與保守心態,使人民常難以一窺其運作之堂奧,造成司法與民眾間的疏離隔閡,甚至審判結果偏離人民法律情感,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力。隨著社會民主化及多元化,人民對司法權的運作,寄予較過往更高度的期待。有鑑於此,實有於社會大眾最關注之刑事審判引進公民參與之必要,以期提升司法審判之透明度,增進公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於法院作成判斷過程中適度反映人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彰顯民主理念。而為使公民得以順利參與審理程序,並在心證未受不當影響之下,與法官共同討論,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法令之適用及刑之量定,自應在法庭活動為中心的審理架構下,澈底落實集中審理、言詞審理之原則,並實現簡明易懂的審判程序,故配合公民參與審判,刑事訴訟相關規範亦須適度調整修正,引進卷證不併送、證據開示與書狀先行、當事人自主出證等相關配套制度之必要性。爰擬具公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共分七章,計一百零八條。
    貳、制定要點
    一、第一章「總則」
    (一)立法目的
    揭櫫本法之目的,在於使公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反映人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司法公信力,彰顯民主原則。(草案第一條)
    (二)名詞定義
    本條乃就參審人、備位參審人、中間討論、終局評議等用語,予以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公民參與審判法庭之組成
    公民參與審判法庭,係由法官三人及參審人六人所組成,共同進行審判。(草案第三條)
    (四)法律適用關係
    行公民參與審判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二、第二章「適用案件及管轄」
    (一)劃定適用公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公訴案件,各管轄之第一審地方法院,均應行公民參與審判。而有關罪名之認定,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如起訴後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認有變更所犯法條為應行公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罪名者,亦應裁定行公民參與審判;且此類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追加起訴之規定。又為保障被告受辯護人協助與辯護之權利,本條復明定適用案件均為強制辯護案件。(草案第五條)
    (二)例外排除適用公民參與審判之要件
    案件行公民參與審判,如有難期公正之虞、參審人或備位參審人及其一定範圍之親屬有受危害之虞、案情涉及高度專業而繁雜或被告認罪,或有事實足認行公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時,依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或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法院於踐行聽取意見之程序後,得裁定不行公民參與審判。(草案第六條)
    (三)檢察官合併起訴案件之處理
    檢察官合併起訴應行公民參與審判案件與非應行公民參與審判之罪時,原則上應合併行公民參與審判,例外關於非應行公民參與審判之罪,則得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公民參與審判。(草案第七條)
    三、第三章「參審人及備位參審人」
    (一)參審人、備位參審人之權利與義務
    參審人就參舉審判之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義務與法官相同,且應依法獨立、公正、誠實行使職權,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並得按到庭日數受領日費及旅費;備位參審人則於參審人不能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參審人。(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二)參審人、備位參審人之積極、消極資格及拒絕被選任事由
    年滿二十三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具高中職以上或同等學力之公民,均具有擔任參審人、備位參審人之積極資格。惟為確保審判公正性,實現公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趣旨,凡個人因服公職期間受一定處分、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或現經刑事追訴中等事由,而欠缺職務遂行能力時;或因從事一定職業、與個案有一定利害關係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顯然均不適合擔任參審人、備位參審人之職務。另為避免造成公民過重負擔,如有年齡、教育、身心狀況、家庭責任或曾任參審人、備位參審人等因素者,得拒絕被選任參審人或備位參審人。(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
    (三)參審人、備位參審人選任、解任等程序及職務終了
    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製作備選參審人初選名冊,交由地方法院備選參審人審核小組審核是否具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消極資格,並造具備選參審人複選名冊備用,迨法院受理適用案件後,再自複選名冊中抽選個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參審人,通知於選任期日到庭。選任期日可經由檢、辯雙方參與訊問,剔除不適格者及各不附理由拒卻一定人數後,再隨機抽籤完成選任;或先隨機抽籤出一定人數並編訂序號,並踐行訊問及拒卻程序後,再依其順序決定之方式,選任參審人、備位參審人。經選任後若發現有不符資格、違背法定義務或其他事由而不適宜執行職務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解任之;而參審人、備位參審人如因身心狀況、看護或養育、重大災害或其他生活上等重大因素,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時,亦得向法院聲請辭任;其等職務並以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或裁定不行公民參與審判確定時,為職務終了之時期。(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
    (四)參審人、備位參審人及候選參審人之保護
    參審人、備位參審人所屬機關(構)等應給予公假;且任何人不得揭露參審人、備位參審人或候選參審人之個人資料;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參審人、備位參審人或候選參審人接觸、聯絡,或向其等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並得視具體情形,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四、第四章「審理程序」
    (一)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
    因應參審人不具法律專業與審判經驗,要求其等事先閱覽卷證將造成過重之負擔,且為避免參審人及法官因閱卷有無所造成之資訊落差,及可能產生之預斷或偏見,本條爰規定行公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草案第四十三條)
    (二)有關處理強制處分事項、照料參審人負擔,與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原則
    為避免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因處理強制處分等事項而閱覽卷證,致無法貫徹卷證不併送之立法精神,原則上該等事項均應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其次,因參審人、備位參審人乃非以法律或審判為其專業之人士,是以法曹三方均應致力於爭點整理、集中而迅速之證據調查及辯論,並於中間討論、終局評議等程序加以釋疑,以減輕其等之負擔。再審判長於指揮訴訟時,亦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純粹性與客觀性,以避免使參審人、備位參審人產生預斷,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與闡明。(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三)行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
    為擬定縝密、充實之審理計畫,形塑「眼見耳聞即明」之審判程序,於行公民參與審判案件,法院均應行準備程序以整理爭點、證據,且準備程序期日應傳喚被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又法院就處理準備程序之應行事項,得為必要之訊問,且準備程序原則上應於公開法庭行之。(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
    (四)引進證據開示與書狀先行制度
    明定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並使雙方得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即相互表明主張、抗辯及其所憑之證據,並結合三階段「證據開示」與「書狀先行」制度,以期達成充實而迅速的準備程序。(草案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一條)
    (五)證據裁定與失權效
    為使參審人於審判期日,得依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調查結果,順利形成心證,法院原則上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上開事項作成裁定;且法院如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準備程序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後,即得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此時原則上即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以免前述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徒勞無功,致加重參審人負擔。(草案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
    (六)宣誓義務、審前說明義務及連續開庭等
    明定參審人、備位參審人之宣誓義務,以確保其等公正誠實執行職務,而為使參審人得實質參與審理,於審判程序開始前,審判長應就公民參與審判之重要事項,預向參審人、備位參審人說明;且參審人如中途出缺,即不得繼續審判。又為貫徹集中審理以促進訴訟,並減少參審人、備位參審人受外界不當干擾之機會,明定公民參與審判案件原則上應連日接續開庭。(草案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
    (七)專屬法官合議事項、開審陳述義務、準備程序結果之顯現與審理計畫之變更
    有關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等,因均屬法律專業,故應由法官合議決定,較為妥適。又於審判期日開始後,檢辯雙方應各就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及其間之關係等事項為開審陳述,以利參審人與法官掌握調查證據程序之要點。又於開審陳述後,審判長應說明準備程序爭點與證據之整理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如有必要時,並得變更以作調整。(草案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二條)
    (八)證據調查程序與辯論
    基於公平法院及當事人進行之要求,有關證物、文書或準文書之調查,原則上應由聲請調查之一方進行;而為使參審人得順利經由證據調查程序形成心證,規定得於一定範圍內,自行或請求訊問證人等人,以資釋疑。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後表示意見,且經過調查後之證物、文書或準文書,則應提出於法院。再辯論時除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外,亦應就科刑範圍辯論之。(草案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九條)
    (九)公民參與審判之終局評議
    辯論終結後應即時、連續進行終局評議,由法官與參審人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共同進行討論。裁判之評議,以包含參審人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決定。又就評議秘密,於裁判確定前,應嚴守秘密,原則上亦應即時宣示判決;而判決書內應記載經參審人全體參與審判之旨。(草案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七條)
    (十)上訴審及再審
    不得以參審人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消極資格為上訴理由;且上訴審應本於公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又為尊重公民參與審判所形成之第一審判決結果,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且就第一審事實之認定,限於以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始得撤銷。再者,如有撤銷第一審判決之情形時,原則上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以免徒增被告訟累及不必要之勞費。至於判決確定後,如參審人因該案件犯職務之罪已經證明者,則得聲請再審。(草案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
    五、第五章「罰則」
    參審人、備位參審人收賄或對其等行賄,參審人、備位參審人或候選參審人洩密,或洩露其等個人資料或為刺探行為,或意圖使參審人、備位參審人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而對其等或一定之親屬犯罪時,均應施以刑罰或加重刑罰。(草案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
    六、第六章「公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
    成效評估委員會、評估期間及委員會組成
    司法院應成立公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自施行日起六年內,每年就前一年度制度施行之成效,提出成效評估報告,並於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一年內,提出總結報告。此外並明定成效評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執行秘書及研究員之設置,與預算之編列等事項。(草案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五條)
    七、第七章「附則」
    施行細則、程序從舊及施行日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法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草案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
    主席:現有民進黨黨團、民眾黨黨團提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見附錄)。作以下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一)本院委員陳柏惟、王定宇、林俊憲、林宜瑾等15人,查我國護照封面登載我國國名為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並加註「TAIWAN」,長期造成國人持護照旅行時受到所屬國籍之誤解,容易與中國產生混淆,有正名之必要。又,護照為各國家間肯認其國民之旅行文件,國名為各國所決定事項,非屬他國或國際組織決定事項,自屬當然。雖國際民航組織規範護照應登載正式國名,故我國護照封面及資料頁均登載我國正式的中文及英文國名;惟該等國名如何稱呼,應由我國決定,而非由國際民航組織決定。《護照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護照除持照人依指示於填寫欄填寫相關資料及簽名外,非權責機關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且《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指不得擅自在護照封面及內頁為影響護照原狀之行為。」是故依據該條例及施行細則,過去有我國國民以「台灣國護照貼紙」遮蓋護照封面之「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字樣,雖未影響護照原狀,仍產生主管機關提出之適法性疑慮。縱以「台灣國護照貼紙」,仍非為持護照之我國國民正名其國籍之方式。同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乃援引我國憲法所定之國名;惟在尚未修正憲法前,若更動護照上之國名為「台灣TAIWAN」,而非以加註「TAIWAN」字樣,除符合國際現實,非當然產生違憲問題,亦非涉及立法或修法。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提請本院作成如下決議:「政府應立即發行更改我國護照封面及個人資料頁國名為『台灣TAIWAN』之新版護照,以提供民眾選擇使用原版或新版護照」。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二)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護照為國人國際旅行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查我國護照封面登載我國國名為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雖在2003年加註「TAIWAN」,以與中國有所區隔,但是我國護照仍時有遭誤認為中國。近來,因中國隱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簡稱武漢肺炎)在其國內之疫情,導致武漢肺炎肆虐全球,至今已造成數百萬人確診、數十萬人死亡,進而使得全球經濟大衰退,引發世界各國對中國大加撻伐,也頻傳亞裔人士因此遭受歧視。而我國人入境他國時,更常因護照封面文字「CHINA」造成他國無法清楚辨識,進而被誤認為來自中國。為避免與中國混淆或被國際社會誤認來自中國而遭刁難,爰請作成以下決議:「行政部門應就如何進一步提升我國護照之『台灣』、『TAIWAN』辨識度研提具體作法,以維護國人尊嚴,以及確保國際旅行之便利與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院委員陳柏惟等人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案,為提升我國護照辨識度,建請院會作成決議等案,本案經第1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現有民進黨黨團、民眾黨黨團提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見附錄)。作以下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一)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中華航空(CHINA AIRLINES)(以下簡稱華航)在世界各國被誤認為來自中國的中國國際航空(AIR CHINA),屢屢造成混淆,為強化我國之國際識別,爰提案建請本院作成如下決議:「交通部應積極推動短中長期之華航正名:一、長期以來,華航經常被誤認為是來自中國的航班,導致國人在國際旅途上的不便。此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期間,各國禁止中國航班時,華航亦有被誤認為中國籍航班的情況。推動華航正名,讓國際清楚識別台灣,是台灣兩千三百萬人民的最佳利益。二、近期台灣捐贈口罩至歐洲各國,以「Taiwan Can Help」的英文布條向國際社會發聲,但華航飛機上的「CHINA AIRLINES」卻讓國際媒體誤以為口罩來自中國,對台灣損害甚大,顯見華航正名的迫切與必要。三、考量國際政治現實,交通部應規劃短中長期之華航正名計畫。短期應以不涉及改約航權談判的飛機塗裝取消或極小化CHINA字樣並加註TAIWAN或台灣地圖圖示、更改華航英文譯名來推動,中長期應研議華航正名的各項方案與配套措施,實質推動華航正名。」。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二)本院民進黨黨團,有鑑於中華航空(CHINA AIRLINES)(以下簡稱華航)在世界各國被誤認為來自中國的中國國際航空(AIR CHINA),屢屢造成混淆,為強化我國之國際識別,爰提案建請本院作成如下決議:「交通部應積極研提強化華航之國際識別等相關政策,以避免與中國籍航空公司混淆之短中長期措施:一、華航於國際上被誤認為是來自中國籍航空,造成國際形象混淆,交通部應以確保台灣國家利益為前提,強化華航台灣意象之國際辨識性。二、交通部應研提分期可行之華航改名計畫。前期以不涉及改約航權談判之飛機塗裝重新設計為主,如加強TAIWAN或台灣意象設計等方式,由交通部邀集相關單位研議更改華航英文譯名及華航改名的各項可行方案與配套措施。」。是否有當?請公決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共同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案,為強化中華航空之國際識別,建請院會作成決議等案,本案經第1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共同負責召集協商。
    現有民進黨黨團、民眾黨黨團提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見附錄)。作以下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報告院會,由於討論事項各案均尚待協商,請各黨團幹部於今天上午10時30分到議場3樓進行朝野協商,明天上午9時繼續開會。
    現在休息。
    休息(9時11分)
  •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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