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十三、(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1會期第4、10、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四)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受文者:議事處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2107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說明二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說明: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01號、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44號及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55號函。二、附審查報告乙份。正本:議事處副本: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1會期第4、10、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210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01號、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44號及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5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109年10月23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9年4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109年5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9年11月26日(星期四)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96年7月11日制定公布。茲配合民法調降成年年齡至十八歲,及刪除未成年已結婚之規定,爰擬具修正本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於109年7月2日報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謹就本條例修法主軸做一扼要說明:
    1.關於公有市場攤(鋪)位申請人資格之年齡門檻,為確保交易安全,係參考民法以滿二十歲為成年或未成年已結婚為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故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明定申請人之年齡須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惟配合民法調降成年年齡至十八歲,及刪除未成年已結婚之規定,爰修正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關於申請人資格之規定,及增訂第四項定明其過渡規定及施行日期。另配合民法修正案之實施日期,爰增訂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2.修正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增訂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情形
    為配合民法調降成年年齡至十八歲,及刪除未成年已結婚之規定,爰擬具本條例第十條修正草案,將該條第三項所定「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修正為「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另審酌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增訂同條第四項,定明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為與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及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之施行日期一致,爰增訂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十條之施行日期。
    本部配合民法調降成年年齡至十八歲,及刪除未成年已結婚之規定,進行並完成相關法制作業程序,並於109年8月13日經行政院審查通過後,報請立法院進行審議。
    (二)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4451號)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參考民法二十歲為成年概念,申請公有市場攤位者,規定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然我國於1929年制訂民法,訂定年滿20歲為成年,擁有行為能力。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1929年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使用公投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且有服兵役之義務。卻無法在公有市場攤位申請設攤。其中權利義務顯有落差,故提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讓我國國民年滿18歲即可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位。
    (三)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4645號)
    認為18歲之青年,已能行使公投權,且在刑法上負完全行為責任,並有服兵役之義務,卻無法申請公有市場攤位,顯然違背國際潮流,不符合實際的社會現象和生活需要。爰提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20歲降低為18歲。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另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2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委員林奕華等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十八歲規定之施行及適用,爰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三條將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擬具本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將關於公有市場攤(舖)位申請人資格修正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未成年已結婚之規定,以符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之相關規範,另定明其過渡規定及施行日期。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十條公有市場攤(鋪)位申請人資格修正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未成年已結婚之規定,以符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之相關規範,另定明其過渡規定及施行日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王婉諭 陳椒華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有鑑我國諸法對於國人成年定義不一,影響人民行使部分權利,致使造成人民權利與義務之間偶有矛盾。相關法律立法之初,或因保護、或因限制。然,時至今日,教育普及,相關保護皆已成為限制。為保障人民相關權益不因諸法對於成年定義而有所差異,爰提案修正「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申請人年齡由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以符合權利、義務相等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世界主流之民主國家,多以十八歲為成年之定義。
    二、我國諸多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為免人民權利與義務關係矛盾,並配合國際趨勢,故將諸如民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等明定二十歲方能行使全部權利之法令,修正為十八歲,以令權利、義務相符。
    三、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另訂施行日期。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李貴敏  鄭天財Sra Kacaw   謝衣鳯  鄭麗文  葉毓蘭  溫玉霞  賴士葆  曾銘宗  張育美  李德維  吳斯懷  廖婉汝  魯明哲  林為洲  鄭正鈐  林德福  萬美玲  
    主席:報告院會,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9年12月25日
    協商主持人:邱臣遠  邱顯智  
    協商代表:賴香伶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蔡壁如  高虹安  張其祿  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修正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次會議延長開會時間,繼續處理討論事項。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12月30日)之會議時間擬請予以延長,繼續處理討論事項。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本次會議延長開會時間,繼續處理討論事項。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蔣萬安等19人、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1、2、2、2、2會期第4、10、12、6、6、6、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25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七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01號、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43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57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90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47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89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4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109年10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9年4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109年5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109年12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12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畜牧處處長張經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及法務部法制司科長邱黎芬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鍾委員佳濱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我國動物保護法參考民法二十歲為成年概念,規定年滿二十歲,方能為動物之飼主。然我國於1929年制訂民法,訂定年滿20歲方成年擁有行為能力。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1929年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使用公投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且有服兵役之義務。卻無法為寵物之飼主。其中權利義務顯有落差,故提出動物保護法第五條修正案,讓我國國民年滿18歲即可成為寵物之飼主。
    四、謝委員衣鳯說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認為18歲之青年,已能行使公投權,且在刑法上負完全行為責任,並有服兵役之義務,卻無法為寵物之飼主,顯然違背國際潮流,不符合實際的社會現象和生活需要。爰提出「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20歲降為18歲。
    五、蔣委員萬安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有鑑於我國民法擬將成年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至年滿十八歲,為維持法律體制之一致性,爰提案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五條」,將動物飼主之年齡限制,由年滿二十歲一併修正降為年滿十八歲。
    六、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為限,係為使動物飼主有完全責任能力,能負起管領動物之責,爰參考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動物之飼主應不以自然人為限,相關文字應予以修正。爰擬具本法第五條修正草案,修正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
    七、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考量現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為限,係為使動物飼主有完全責任能力,能負起管領動物之責,爰參考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動物之飼主不以自然人為限,相關文字應予以修正,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
    八、林奕華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一)世界主流之民主國家,多以十八歲為成年之定義。
    (二)我國諸多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為免人民權利與義務關係矛盾,並配合國際趨勢,故將諸如民法、動物保護法等明定二十歲方能行使全部權利之法令,修正為十八歲,以令權利、義務相符。
    (三)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另訂施行日期。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一)提案修法緣由:
    現行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為限,係為使動物飼主有完全責任能力,能負起管領動物之責,爰參考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及動物之飼主,不以自然人為限,相關文字應予以修正,爰擬具本法第五條修正草案,修正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1.修正第5條第1項,動物之飼主不再敘明年齡,且規範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
    2.修正第40條,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法制作業,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12條條文修正後,再行施行。
    (三)本會對提案之回應: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國際趨勢與法規前後條文一致,修法方向具社會共識,本會敬表尊重並予支持。
    十、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十一、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動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動物保護法修正第五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蔡委員壁如發言,並截止登記發言。
    蔡委員壁如:(16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三讀通過!親愛的年輕朋友,成年對你而言是一件怎樣的事情呢?對我而言,成年就是來到臺北這個寬廣繁華的世界打拚,在這裡揮灑自己的未來,負擔起自己該負擔的責任。回頭看來,18歲那年暗自下定決心學好專業全力打拚,有那份義無反顧的勇氣,才能走上斜槓人生的路途。
    從上週到今天的院會,立法院將會陸續三讀通過38個配套法案,包括民法的成年標準下修到18歲和現在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的修法,此後無論是租屋、辦手機、辦信用卡等民事締結的契約行為或是領養寵物,甚至開創新的公司,都可以自己決定,當然也要自己負起全部的責任。
    就成年才能領養寵物而言,因為動物非物,具有感知能力,享有生命尊嚴,這不但是對自己負責,也是對另外一個生命一輩子的承諾──領養不棄養。本席過去在臺北市政府服務期間通過的政策,只要到公立收容所領養動物就送寵物險,減輕飼主的負擔,以實質的鼓勵領養代替購買。
    這次修法是國家給年輕人最好的禮物,等總統公布生效後,你們將和我一樣,都是國家法律所保障的平等個體,負擔的義務責任跟權利保障將會對等,只缺公民權這一塊最後的拼圖。
    今年立法院報到前夕,各黨在熱議議長人選,民眾黨就認為18歲公民權是最重要的事,這也是民眾黨在選舉公報上面的首要政見。我們也辦了一憲二法的許多活動,現在朝野都有共識,都在等修憲的程序。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16人、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2、2、2、2會期第4、10、6、6、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25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六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01號、109年05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41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48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90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44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2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109年10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9年4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109年12月1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109年12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12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輔導處處長陳俊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及法務部法制司科長邱黎芬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鍾委員佳濱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我國農會法參考民法二十歲為成年概念,規定年滿二十歲,方能為農會會員或個人贊助會員。然我國於1929年制訂民法,訂定年滿20歲方成年擁有行為能力。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1929年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使用公投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且有服兵役之義務。卻無法為農會會員。其中權利義務顯有落差,故提出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案,讓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即可成為農會會員。
    四、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從事農業工作,加入農會為會員,積極參與農會事務,爰擬具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將現行年滿二十歲國民始能加入農會為會員、個人贊助會員之規定,修正為以「成年」之國民為要件,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另本法有關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之授權規定,已納入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範,爰配合刪除。
    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從事農業工作,加入農會為會員,擴大參與農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擬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將現行年滿二十歲國民始能加入農會為會員、個人贊助會員之規定,修正以「成年」之國民為要件,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另本法有關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之授權規定,已納入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範,爰配合刪除。
    六、蘇委員治芬說明提案要旨:
    (一)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現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始得成為農會會員、個人贊助會員,近年青年意識抬頭,社會各界多有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之倡議,且已進行相關修法研議,故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加入農會為會員,擴大參與農會事務,保障青年權益,爰擬具本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有關「年滿二十歲」得加入農會會員、個人贊助會員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二)另針對信用部對於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會員授信及限額已規範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本法已無規範必要,爰提案刪除相關規定,以符合現行法令。
    七、林委員奕華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一)世界主流之民主國家,多以十八歲為成年之定義。
    (二)我國諸多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為免人民權利與義務關係矛盾,並配合國際趨勢,故將諸如民法、農會法等明定二十歲方能行使全部權利之法令,修正為十八歲,以令權利、義務相符。
    (三)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另訂施行日期。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一)提案修法緣由:
    現行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同法第13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除涉及入會滿6個月有選舉權外,尚有得參選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等被選舉權資格,參考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訂定為20歲,係為使農會會員有成年人之完全責任能力,並與其他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一致。
    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的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的能力,已不同以往,社會各界頻有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的倡議。並考量現今世界主要各國立法例,多以18歲作為成年年齡者,例如日本於2018年6月修正民法,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而且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行政罰責任的完全責任年齡,也均規定為18歲,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爰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11月25日初審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民法成年年齡20歲,下修為18歲;待三讀修正通過後,最快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
    鍾委員佳濱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蘇委員治芬等16人及林委員奕華等17人所建議配合民法規劃成年人年齡修正內涵,爰擬具農會法第12條、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讓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二)提案修正重點:
    1.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18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加入農會為會員,擴大參與農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擬具農會法第12條修正草案,對於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者不再敘明年齡,將有關「年滿20歲」修正為「成年」。即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農會法第13條修正草案,對於申請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者,將有關「年滿20歲」修正為「成年」。即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2.所擬具農會法第12條及第13條修正成年規定之實施期限,建議依民法成年規定修正生效日同步生效。
    (三)本會對提案之回應: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國際趨勢與法規前後條文一致性,修法方向具社會共識,本會敬表尊重並予支持。
    九、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十、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農會法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17人、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2、2、2、2、會期第4、10、6、6、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252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六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01號、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42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49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91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45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9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109年10月23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9年4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109年12月1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109年12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12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漁業署署長張致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及法務部法制司科長邱黎芬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鍾委員佳濱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我國漁會法參考民法二十歲為成年概念,規定年滿二十歲,方能為漁會會員或個人贊助會員。然我國於1929年制訂民法,訂定年滿20歲方成年擁有行為能力。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1929年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使用公投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且有服兵役之義務。卻無法為漁會會員。其中權利義務顯有落差,故提出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案,讓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即可成為漁會會員。並修正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年齡限制,將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
    四、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漁民加入漁會為會員,擴大參與漁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擬具本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將「年滿二十歲」得加入漁會會員、個人贊助會員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考量本法現行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年滿二十歲始得成為漁會會員、個人贊助會員,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漁民加入漁會為會員,擴大參與漁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擬具本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有關「年滿二十歲」得加入漁會會員、個人贊助會員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六、蘇委員治芬說明提案要旨:
    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現行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始得成為漁會會員、個人贊助會員,近年青年意識抬頭,社會各界多有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之倡議,且已進行相關修法研議,故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漁民加入漁會為會員,擴大參與漁會事務,保障青年權益,爰擬具本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有關「年滿二十歲」得加入漁會會員、個人贊助會員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七、林委員奕華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一)世界主流之民主國家,多以十八歲為成年之定義。
    (二)我國諸多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為免人民權利與義務關係矛盾,並配合國際趨勢,故將諸如民法、漁會法等明定二十歲方能行使全部權利之法令,修正為十八歲,以令權利、義務相符。
    (三)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另訂施行日期。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一)提案修法緣由:
    現行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漁會會員以年滿二十歲為限,係為使漁會會員有完全責任能力,能負起從事漁業勞動之責,爰參考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相關文字應予以修正,爰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二)提案修正重點: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漁民加入漁會為會員,擴大參與漁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擬具本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有關「年滿二十歲」得加入漁會會員、贊助會員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三)本會對提案之回應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國際趨勢與法規前後條文一致,修法方向具社會共識,本會敬表尊重並予支持。
    九、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十、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湖泊及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未成年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漁會法修正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漁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81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3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5月18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2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李貴敏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實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就該法文中「發現新證據」之範圍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法之立法目的,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為求杜絕爭議,落實立法本旨,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爰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並說明如下:
    一、依民國(以下同)84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總說明,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學說上稱為狹義之「程序重開」,以下稱系爭規定)有如下說明:「設人民得申請重新進行程序之規定: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並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本法等於一定要件下,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管轄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同時明定行政機關對上開申請之處置,以期本法程序保障更能合乎法治國家之精神。」(立法院第二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32)由上揭說明可知,系爭規定即在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且審視該立法過程,立法者從未就系爭規定中第二款之「新證據」,是否必須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此有立法過程之相關文書可稽,合先敘明。
    二、惟依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時,多以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以下稱該判例)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闡釋之見解,將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加以法文所無之限制,而認為應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95年度判字第83號、96年度判字第1359號、100年度判字第1704號、101年度判字第1095號),然細繹系爭規定既係以「發現新證據」定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以下稱該再審事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並不相同,顯見立法者有意將系爭規定與該再審事由加以區別,並為不同之規定,是關於系爭規定之「新證據」,其內涵自不宜遽予援引該判例為闡釋該再審事由所為之判例意旨加以理解,現行實務就系爭規定關於「新證據」之詮釋、適用,已成其與學說頻生齟齬之爭議。
    三、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大院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針對民眾黨黨團提出修正草案之方向,本部表示感佩與敬意,謹將本部研析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事由時,似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其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
    二、現行訴訟法規就有關「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新增之規定。
    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該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因為(1)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2)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參照)。
    三、本部可贊同民眾黨團修正提案
    綜觀上開訴訟法規,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對於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固仍維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見解,然考量刑事訴訟法係於104年始修正,修正當時對於條文內容應有充分討論,且其修正後之條文就民眾之權益保障較為周妥。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與訴訟程序之再審,其目的並無不同。爰本部對於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尚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李貴敏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貴敏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在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行政程序法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84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3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5月25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周春米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周春米、陳素月、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黃世杰等20人,鑑於我國司法官之任用主要經由考試取才,然為多方延攬具社會歷練及豐富法律實務經驗之人員成為檢察官,回應社會對司法官多元晉用之期待,爰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奉邀至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就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分別報告如下:
    一、前言
    近年來,我國法律制度不斷增修,加以政治、經濟、社會環境快速變遷,導致新犯罪類型增加,各項偵查作為面臨巨大衝擊與挑戰,除了刑事案件新收件數逐年成長外,因應本部推動之各項刑事政策與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之落實,使檢察機關之社會責任與業務負荷更為加重,檢察業務之質與量俱增,如何使檢察機關人力配置合理化及工作負荷正常化,實屬刻不容緩之重要課題。
    二、有關周委員春米等20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法官法未制定前,我國檢察官來源取得向來偏重以司法官特考取才,而新派任檢察官有些欠缺社會經驗,致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存有疑慮,因此擴大檢察官晉用管道,除考試以外,遴選一定期間之實務經驗且工作表現優良者擔任檢察官,為社會各界對司法官多元晉用之期待,爰制定法官法第87條,此也為本部政策,合先敘明。
    (二)按法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地檢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除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分發任用用外,若曾任法官、曾任檢察官或曾任公設辯護人、律師,或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6年以上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6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2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者,亦得申請申請參加遴選轉任檢察官。
    (三)實際執行律師職務6年以上之優秀律師,依法官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具備轉任檢察官之資格,而本部自106年起辦理遴選律師轉任檢察官,第1次、第2次分別錄取8人、10人,今年為第3次,正積極辦理中。故依現制,檢察事務官如未取得前開任用資格,須先轉任律師並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6年以上,通過考試院舉辦之「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取得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後,再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本部依第88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否則無法直接參加檢察官遴公開遴選。惟檢察事務官制度於88年2月3日修正法院組織法時增訂第66條之2後,迄今已21年,至109年4月為止,全國檢察機關之檢察事務官實際人數共有532名,此期間,各地檢署案件之質、量及複雜度均異於以往,且逐年增加,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辦案,減輕檢察官辦案壓力,而其辦案數量、經驗及對檢察機關有關檢察業務之瞭解,不亞於律師,甚至有較律師豐富、嫻熟,其中亦有實務辦案經驗一、二十年,是若比照實際執行律師職務6年以上,成績優良,如其擔任檢察事務官期間達6年以上,且工作表現優良,實有必要遴選檢察事務官為檢察官,一方面擴大檢察官人才之來源並符合多元晉用之司法改革目標,二方面有助於提振檢察事務官工作士氣,並暢通渠等升遷歷練管道。
    (四)綜上,對周委員等20人擬具修正草案將地檢署任職年資6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檢察事務官,賦予遴選轉任檢察官之資格,本部對周委員等人致力於檢察人才之晉用與檢察人力之增補,深感敬佩並敬表贊同。
    (五)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有關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修正部分,本部無意見。
    (六)第88條修正草案部分,為第87條之配套規定,敬表贊同。
    三、結語
    面對檢察機關長期人力不足的情況,本部配合實施各項改善方案,包括第一類地檢署成立立案審查中心等任務編組、再議制度改革與書類簡化等,並積極向行政院爭取增補人力,以提升檢察機關整體工作效率,合理化檢察官與偵查輔助人力之工作負荷。為使本部各項刑事政策順利推動,且配合實施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等各項新增業務,適當補充檢察機關員額實刻不容緩。本部也將持續努力人力開源節流及工作負荷調整,以合理化、正常化檢察業務之運作,以維護訴訟當事人權益及落實司法改革。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
    委員所提「法官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是為多方延攬具社會歷練及豐富法律實務經驗之人員成為檢察官,因此於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將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六年以上,且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者,納入檢察官任用資格之範圍,以回應社會對檢察官多元晉用之期待。此外,配合上開增訂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修正第八十八條第八項後段,就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工作表現優良之認定等程序性或技術性之事項,納入遴選辦法規範,及相關文字及體例修正;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正有關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等部分,本院敬表同意,尊重貴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檢察業務之質與量與日俱增,本案將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六年以上,且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者,納入檢察官任用資格之範圍,以擴大檢察官人才之來源,並符合多元晉用之司法改革目標實有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均照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法官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曾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職務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檢察官者,為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
    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二年。
    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一年。
    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
    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除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用者外,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工作表現優良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候補、試署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法官法修正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法官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管碧玲等25人擬具「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27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管碧玲等25人擬具「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6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 審查委員管碧玲等25人擬具「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0月29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管碧玲等25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管碧玲、林岱樺、賴瑞隆等25人,有鑑於國家海洋研究院為國家海洋政策之主要制定者,為尋求海洋資源在「環保」與「開發」之間取得均衡發展,海洋生態的研究與數據的產出必須精確、精確,方俾利政府海洋策略的擬定,由此可知該院工作的高度專業性。其中該院各中心主任(一級單位主管)需督辦國家海洋政策規劃、海洋資源調查、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產業及人力培育發展業務,研訂國家海洋政策、國家海洋發展中長期計畫與國際合作業發展所需之產學研究,更需具有高度國際觀及海洋相關研究領域高階學能,其責任相當艱鉅,需具有廣博學識及獨立判斷能力,尤須學經歷俱佳方能勝任,為因應指揮督導之必要,爰擬具「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該院主任進用之依據。
    參、海洋委員會政務副主任委員蔡清標說明:
    一、定位及業務職掌
    國家海洋研究院(以下簡稱國海院)係依組織法設立之國家唯一海洋研究機構,設綜合規劃及人力培訓中心、海洋政策及文化研究中心、海洋科學及資訊研究中心、海洋生態及保育研究中心、海洋產業及工程研究中心等五個研究中心(以下簡稱五中心),其組織架構如圖一。
    國海院五中心主要職掌業務,包含國家總體海政策與制度之研究、國際與兩岸海洋政策及制度之研究、海洋科技研究發展策略與計畫之研擬及執行、海洋資訊系統與海洋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運用、海洋生物、生態系統調查與保育之研究及技術推廣、海洋產業創新與轉型之研究及推廣、海域與海洋工程技術之研究及推廣、船艦設計及維修技術之研究及推廣、海洋政策規劃、海洋資源調查、海洋科學、海洋產業之研究與發展等。
    圖一:國海院組織架構圖
    二、國海院現行人力結構分析
    (一)五中心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教育人員人數比例高於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依國海院組織法規定以,國海院置院長1人,必要時得比照獨立學院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院長2人其中1人、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等職務,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爰國海院研究類職稱,係採「任用及聘任」雙軌進用,得遴用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擔任國海院研究類職務。截至本(109)年10月28日止,五中心進用人力計52人,其中36人為教育人員,比例達69.23%(如圖二),以教育人員進用人數觀之,顯見國海院係以研究任務取向之中央三級機構。
    圖二:國海院五中心人員分布圖
    (二)五中心人員具高等專業程度
    目前國海院五中心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等職務,其中公務人員佔30.77%,教育人員佔69.23%(如圖三)。依教育人員渠等學歷分析顯示(如圖四),國海院五中心研究類職稱人員計36人,博士學歷者佔61.11%、碩士佔36.11%,平均學歷碩士以上者達97.22%,顯示國海院教育人員平均學歷高,渠等科研專業度高,爰五中心單位主管「主任」適由研究人員擔任,俾期以專業領導各中心發展研究工作。
    圖三:國海院五中心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比例分析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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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四:五中心教育人員學歷分布圖
    三、建請修正國海院組織法五條中心「主任」改採「任用及聘任」雙軌進用
    (一)國海院具研究機構屬性之特殊性及用人需求必要性
    國海院為研究機構,專責海洋政策規劃、海洋資源調查、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產業發展與創新等研究工作,衡酌各中心業務均為研究工作,又其屬員多為比照講師、助理教授及副教授等之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及研究員,茲因研究業務多於行政業務之機關屬性實有別於一般純粹之行政機關,如欲鑿圓而枘方於單軌制度,確有齟齬而難入之窘境與困難,爰五中心單位主管「主任」必須具有研發能力,此為其特殊且必要性之用人需求,如採雙軌進用方式,非為排除任用具此資格條件之公務人員,而係增加機構用人彈性,有助於延攬高端人才、學術機構或大學之資深教育人員至國海院任職,且具研究能力之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其學術專業性強、專業對話容易、開創性高,將更有助於各中心發展研究工作,充分發揮研究量能。
    (二)有關於組織法明定單位主管職務進用規定之合理性、必要性及法規體制之妥適性
    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精簡、彈性、創新與具有應變能力之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共同規範,以期增進其效能,揆其立法宗旨係為「加速法令增修,提升行政效率」、「增進行政機關之用人彈性」,爰組織法僅訂定部會權責,不訂定員額、職稱及內部組織,且在組織調整彈性化原則下,組織法規應規範基礎性與制度性等不易變動之項目,如機關上下隸屬關係、權限及職掌等,至員額、職稱及內部單位組設等,則授權各機關配合主客觀情勢變化機動調整,俾增進機關用人彈性。參上,基準法雖無明文規範單位主管得明列於其中,惟亦非不得明列,國海院基於「研究機構」、「人力結構特殊」、「發揮研究量能」等特殊因素,「在不影響預算」、「不新增員額」及「不影響文官權益」之三大原則下,因應研究業務多於行政業務之特殊機關屬性及必要性之用人需求,研擬將單位主管之任用規範,明列於組織法中,與基準法尚無相互扞格之處,亦非法所不容。再查故宮博物院組織法亦將單位主管明列於其中,並規定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三)國海院組織設計更具彈性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規定以,各機關組織法規所訂之職務,應按職責程序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
    次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13條規定以,機關因組織結構、業務性質特殊,無法依規定配置官等、職等員額等,得敘明理由報請考試院同意。
    再者,基於政府機關組織設計之通案原則,係為期機關業務運作、指揮管理、職務歷練、人員培育及人力得以更具彈性調度、靈活運用及完善的經管制度與職務歷練,爰國海院既為研究機構,則不應以一般行政機關之通案來審酌國海院之組設,應考量研究機構特殊之發展研究需求,方符機關用人之實需。
    四、結語
    國海院為行政機關中少有之雙軌任用機關,組織屬性實為研究機構,有別於一般純粹之行政機關,機關組織之設計及編制之規劃,攸關國海院之研究量能及所承擔之任務能否優質且專業地執行、團隊工作士氣以及人員陞遷暢遂,爰單位主管「主任」彈性調整以「雙軌用人」方式進用,基於「研究機構」、「人力結構特殊」、「發揮研究量能」等特殊因素,在「不影響預算」、「不新增員額」及「不影響文官權益」之原則下,建請鈞院同意國海院修正組織法第五條,修正單位主管進用依據,俾期單位主管「主任」得以「任用及聘任」雙軌進用,期使國海院高階人力能充分發揮領導統御能力,人才適得其所,全力發揮研究量能,與國際接軌合作,真正成為國家級研發機關。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五條,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院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職務,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請海洋委員會核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68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6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 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於109年12月23日(星期三)上午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通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鄭運鵬等17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運鵬、蔡易餘等17人,為近年來民用航空運輸業持續蓬勃發展,航空產業家數成長,機隊規模日益擴大,航運量屢創新高,隨之航空保安作業、飛航服務及空域管理等需求增加,另新興無人機產業崛起、全國機場整體規劃相關建設計畫之推動及增設資安專職人力等新增業務快速成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亟需新增人力以因應上述需求,又民航局配合外交部積極推動爭取加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與其他國家洽簽相關協定等國際事務,與辦理國家重大建設桃園航空城核心計畫土地徵收相關前置作業等各項任務,已使民航局現有人力無法負荷,囿於編制員額有限,無法新增人力,造成業務與人力嚴重失衡。
    復為因應各項新增監理之業務,並使我國民航相關法規與國際接軌,同時辦理全國機場重大工程之建設,實需就現有之組織及人力全面檢視並予以適度調整,以提供航空器安全無縫之天空,期能透過我國空運健全發展,營造更優化的民航環境。鑑於民航局辦理核心業務如技正、技士及科員等職務均已達編制員額上限,為改善業務與人力嚴重失衡之窘境,實有增列編制員額技正34人、視察5人、秘書6人、專員3人、技士46人、科員5人,合計99人,並減列書記5人,增列技正5人之需,爰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用人需求。
    參、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鄭委員運鵬、蔡委員易餘等17名委員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同時對各位委員多年對本部業務之支持,敬表謝意。
    二、鄭委員運鵬、蔡委員易餘等17名委員提案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重點及處理建議
    (一)委員提案重點
    為因應各項新增監理之業務,並使我國民航相關法規與國際接軌,同時辦理全國機場重大工程之建設,實需就現有之組織及人力全面檢視並予以適度調整,以提供航空器安全無縫之天空,期能透過我國空運健全發展,營造更優化的民航環境。鑒於本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辦理核心業務如技正、技士及科員等職務均已達編制員額上限,為改善業務與人力嚴重失衡之窘境,實有增列編制員額之需。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為改善民航局及總臺監理能量落差,維護員工健康權,健全組織人力,本部前於109年7月13日函陳行政院請增人力,經行政院109年8月7日函同意核增編制員額民航局99人、總臺232人。因民航局及總臺現有編制尚無法容納,爰需修正民航局及總臺組織條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鑑於民航局必須落實各項民航監理、安全查核及機場工程之規劃與執行,人員須具備專業學識及獨立思考判斷能力,須由薦任技士以上職務始得勝任,惟因該局薦任以上職務均已達編制員額上限,無法增加薦任人力,委任人力亦難以執行上述任務。是以,委員提案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增列編制員額99人(技正34人、視察5人、秘書6人、專員3人、技士46人、科員5人),並減列書記5人,調整增列技正5人,確實符合民航局實務需要,敬請委員支持。
    三、結語
    綜上說明,鄭委員等提案修正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僅係單純修正編制員額,民航局仍維持原有機關名稱並未改變,且未涉及組織之變革或改造,爰以修改現行組織條例方式,較能因應上開機關急迫用人需求,其增加編制員額實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並參採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敬請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六條,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1)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0案: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奕華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68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6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於109年12月23日(星期三)上午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通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鄭運鵬等17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運鵬、蔡易餘等17人,為因應亞太地區空運快速成長、兩岸直航之開通與擴展、廉價航空興起、觀光客倍增計畫及政府推動南向政策等因素,臺北飛航情報區近十年來航行量大幅成長,航管單位總管制架次增加63%,過境管制架次增加159%,桃園國際機場管制架次增加達93%,飛航管制人力大幅不足,超時值班時數偏高,致衍生管制員疲勞風險,恐影響飛安,亟需增加管制員員額。另考量未來航行量持續成長需求及配合國家重大政策之推行(如因應桃園國際機場增設第三航廈、第三條跑道及北側衛星廊廳區運作需增設第二塔臺;配合國機國造、推動新南向政策及觀光產業發展等),加以配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推動「全球空中航行計畫(Global Air Navigation Plan,GANP)」發展趨勢及空域多元發展,亦需有足夠飛航管制人力因應。另交通部飛航服務總臺須推動下一代航管系統、助導航裝備等技術規劃以及建置,復因無人機快速發展及軍方戰演訓任務頻繁,致空域運用日趨複雜,須妥善規劃相關航管作業程序,以維護飛航安全。
    為確保飛航安全與促進飛航服務發展,需就飛航服務人力重新檢討並予以適度調增,以確保我國高水準之飛航安全與服務品質,並與國際接軌,維持本區於亞太空運樞紐之地位。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飛航管制核心業務之管制員職務業已達編制員額上限,為改善業務與人力嚴重失衡之窘境,實有增列編制員額管制員232人,並減列助理管制員7人,增列技正7人之需,爰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用人需求。
    參、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鄭委員運鵬、蔡委員易餘等17名委員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同時對各位委員多年對本部業務之支持,敬表謝意。
    二、鄭委員運鵬、蔡委員易餘等17名委員提案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重點及處理建議
    (一)委員提案重點
    為確保飛航安全與促進飛航服務發展,需就飛航服務人力重新檢討並予以適度調增,以確保我國高水準之飛航安全與服務品質,並與國際接軌,維持臺北飛航情報區於亞太空運樞紐之地位。惟本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總臺)飛航管制核心業務之管制員職務業已達編制員額上限,為改善業務與人力嚴重失衡之窘境,實有增列管制員編制員額之需求。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為改善民航局及總臺監理能量落差,維護員工健康權,健全組織人力,本部前於109年7月13日函陳行政院請增人力,經行政院109年8月7日函同意核增編制員額民航局99人、總臺232人。因民航局及總臺現有編制尚無法容納,爰需修正民航局及總臺組織條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鑑於總臺除為因應上述業務需要外,尚須推動新一代航管系統、助導航設備規劃與建置,以維護飛航安全,爰委員提案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增列管制員編制員額232人,減列助理管制員7人,調整增列技正7人,將可維護員工健康權,並有利於培育高階技術人才,兼顧同仁升遷權益,提升工作士氣,確實符合總臺實務需要,敬請委員支持。
    三、結語
    綜上說明,鄭委員等提案修正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僅係單純修正編制員額,民航局所屬總臺仍維持原有機關名稱並未改變,且未涉及組織之變革或改造,爰以修改現行組織條例方式,較能因應上開機關急迫用人需求,其增加編制員額實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並參採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敬請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六條,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1)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1案: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奕華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廢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27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廢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同意予以廢止」,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2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廢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0月29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廢止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沈發惠等18人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行政院因應組織改造作業,已設置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並將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整併納入該會及所屬,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已於107年4月28日施行,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該署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據以銜接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之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配合辦理廢止,俾使法制作業程序完備。
    參、海洋委員會政務副主任委員蔡清標說明:
    一、緣由
    配合組織改造作業,行政院設置本會,並將原該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整併納入本會及所屬,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該署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據以銜接適用,又本會海巡署組織法業於107年4月28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前揭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
    二、本案辦理情形
    前揭法案前經行政院107年5月3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39795號函請立法院院審議廢止,惟未經立法院第9屆會期審議廢止,茲因屆期不續審,爰本會前以109年3月18日海人事字第1090002781號函重行陳報行政院,俟行政院會議審議通過,送請立法院於本屆(第10屆)會期審議廢止。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咸認為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之組織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已無適用之必要,自應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均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陸、檢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原條文各乙份。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二 條  本署設下列單位:
    一、企劃處。
    二、巡防處。
    三、情報處。
    四、後勤處。
    五、通電資訊處。
    六、秘書室。
    七、勤務指揮中心。
    第 三 條  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海岸巡防全般政策、方案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年度施政計畫之策定、審議、管制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中、長程規劃之研究、審議及推動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專案研究工作之規劃、協調、處理及成果追蹤事項。
    五、關於機關組織結構及功能之研議事項。
    六、關於重要施政列管案件及考核資料之綜合規劃、協調及追蹤管制事項。
    七、關於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事件之研處事項。
    八、關於法規之研審、修訂、管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企劃事項。
    第 四 條  巡防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海岸巡防重要政策之釐訂、考核及研修事項。
    二、關於海域、海岸勤務規劃、執行、督導計畫之策頒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海域、海岸事務處理計畫之策頒及督考事項。
    四、關於非通商口岸、漁港之入出人員、物品與運輸工具安全檢查、管制計畫之策頒及督考事項。
    五、關於海域、海岸犯罪之偵防事項。
    六、關於海岸管制區管制政策之釐定及研修事項。
    七、關於海域、海岸執勤人員訓練計畫之策頒及督考事項。
    八、關於海上救難及護漁之督導事項。
    九、關於海域、海岸巡防及國防事務權責劃分之協調事項。
    十、其他有關巡防事項。
    第 五 條  情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情報政策、計畫研擬及督考事項。
    二、關於海域、海岸巡防涉外事務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三、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滲透及安全情報蒐集指導、研整及運用事項。
    四、關於情報、反情報部署、情報偵蒐裝備籌建管理事項。
    五、關於情報諮詢計畫研擬及督考事項。
    六、關於水文、海象、漁汛資料蒐整、運用事項。
    七、關於國際情報協調、連繫、運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情報事項。
    第 六 條  後勤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綜理各類裝備、物資獲得、分配、管理、保修維護、運輸及補給等計畫事項。
    二、關於任務執行所需之各類裝備、物資採購及管制事項。
    三、關於營繕工程計畫、編訂事項。
    四、關於土地、房建物管理作業程序之策訂及督導事項。
    五、關於裝備、物資等作業程序之策頒事項。
    六、其他物資支援及醫療行政事項。
    第 七 條  通電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通信、電子(含雷達)、光電政策、計畫之策訂、督導與相關通電研發與制定通資裝備後勤相關規定及修護政策制定事項。
    二、關於通資人力規劃、儲備、訓練、運用、派職之建議、審核及管制事項。
    三、關於有、無線電、光電、雷達系統工程規劃建置、電路網路設計管理、三度空間通信資訊數據鏈路整合及運用事項。
    四、關於監控系統籌建、陣地勘查、部署、標定、防護規劃、裝備獲得及週邊設施籌補建置事項。
    五、關於資訊政策、計畫之策定及相關資訊研究發展事項。
    六、關於頻譜管理、通資安全防護機制管制計畫策頒、督導、保密裝備獲得運用等事項。
    七、關於建立軟體構型管理專責單位,管理、維護(修)各類裝備相關操控、測試、作業、教學、電子技令等軟體獲得事項。
    八、關於整合各型裝備修護所要技術與資源、發展通用型自動測試系統、獲得測試需求文件或測試程式集等及建立自動化整體維修能量事項。
    九、關於建立網路管理系統、遂行遠端遙控、維修、訓練工作與相關後勤自動化及達成網路化目標事項。
    十、其他有關通電資訊事項。
    第 八 條  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事及業務管制事項。
    二、關於署新聞發布及連絡事項。
    三、關於公關與輿情蒐集及反映事項。
    四、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及檔案管理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庶務、經費及出納事項。
    七、關於署公產、公物、建築、修繕等管理事項。
    八、不屬於其他各處、中心事項。
    第 九 條  勤務指揮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海岸狀況之指導、處理、管制、陳報事項。
    二、關於海域、海岸執勤單位、人員之勤務統合、指揮、管制事項。
    三、關於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間相互通報聯絡事項。
    四、其他有關勤務指揮事項。
    第 十 條  本署設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執行本法所定事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第十一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二條  本署置副署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其中一人得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理署務。
    第十三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處長五人,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處長五人,勤務指揮中心副主任一人,隊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秘書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十八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秘書四人,視察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副隊長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科長三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中校;分隊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專員七十八人至八十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科員一七八人,飛行員十二人至三十六人,技士二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助理設計師四人,技佐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其中助理設計師二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上尉;辦事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士官;書記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士官。
    第十四條  本署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本署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本署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人員派充之。
    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九條  本署為處理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海洋事務研究委員會等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成立時,由其他機關納編人員,其經原任機關所請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所定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及所屬機關之職務為限。
    前項移編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原各該法令任職至其離職。
    隨同業務移撥及其他具有航海、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之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本署及所屬機關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申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
    第二十一條  前條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署軍職人員之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二,並應逐年降低其配比;俟本法施行八年後,本署人員任用以文職人員為主,文職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於戰爭或事變發生時,依行政院命令納入國防軍事作戰體系。
    第二十五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有關情報預算,受立法院審查後,其執行與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第二十六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於年度預算執行中成立,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相關經費,得由移撥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後,應就本署暨所屬機關之編裝、組織重新檢討調整,俾符合優先發展海域巡防之原則,並以三年為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二十八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本總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
    二、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
    三、關於依法執行下列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
    (三)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
    (四)海洋災害之救護事項。
    (五)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六)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七)其他依法執行事項。
    四、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關於海上巡防勤務、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船舶、航空器之規劃、設計、建造、維修等事項。
    七、關於風紀維護之規劃、督導、考核及違紀案件之查處事項。
    八、關於訓練之策劃、執行及考核等事項。
    九、關於各項法令疑義之解釋及簿冊之規劃設計事項。
    十、其他依法應規劃、執行事項。
    第 三 條  本總局設巡防組、海務組、船務組、後勤組、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人員研習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總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為民服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中心之事項。
    第 五 條  本總局置總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總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襄理局務。
    第 六 條  本總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主任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警監,其中秘書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督察三人,秘書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其中督察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技正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總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總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總局為應業務需要,設偵防查緝隊及直屬船隊,得分組辦事。
    偵防查緝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偵查員六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直屬船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分隊長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小隊長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八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四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十 條  本總局得視勤務需要,設十個甲種編制海巡隊,六個乙種編制海巡隊,二至四個機動海巡隊,並得分組辦事。
    甲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人,分隊長一百一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二百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佐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隊員一千二百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六百二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乙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副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十八人,分隊長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二百九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機動海巡隊置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六人至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辦事員八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置艦長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八人至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輪機長十六人至二十人,大副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報務主任三人至七人,艦艇駕駛員四十八人至六十人,艦艇機師四十八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報務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術助理員五十二人至八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生七十五人至一百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且具航行或輪機相關專業證照之軍職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本總局辦事細則,由本總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本總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檢查、管制事項。
    二、關於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
    三、關於協助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
    四、關於船舶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非法進入海岸地區之管制及處理事項。
    五、關於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
    六、關於海岸及漁、商港之安全檢查事項。
    七、關於海岸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八、關於通信、電子(含雷達)、光電、資訊等計畫之擬定、督導、執行及裝備系統籌建建議等事項。
    九、關於海岸地區走私、非法入出國與反滲透情蒐之計畫執行、管制及督導事項。
    十、關於風紀維護之規劃、督導、考核及違紀案件之查處事項。
    十一、關於訓練之策劃、執行及考核等事項。
    十二、其他依法應執行或協助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總局設巡防組、檢查管制組、情報組、後勤組、通電資訊組、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人員研習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總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為民服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中心之事項。
    第 五 條  本總局為執行本條例所定事務,得設北部、中部、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條  本總局置總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中將,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總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襄理局務。
    第 七 條  本總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主任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副組長五人,副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秘書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督察四,秘書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督察一人,秘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科長二十七人,大隊長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中校;主任教官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副大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或中校;專員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上尉;隊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或少校;教官十三人,科員九十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副隊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或上尉;助理設計師二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護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上尉;辦事員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士官;書記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士官。
    第 八 條  本總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總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本總局為應勤務需要,得設警衛大隊、通資作業大隊,均屬軍職;所需人力,以兵役人員充任;其編制表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總局及所屬機關所需兵役人員,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會同國防部辦理。
    第十四條  本總局辦事細則,由本總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
    第 一 條  本通則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設北部、中部、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
    第 三 條  各地區巡防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檢查、管制事項。
    二、執行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
    三、協助執行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
    四、執行船舶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非法進入海岸地區之管制及處理事項。
    五、執行海岸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
    六、執行海岸及漁、商港之安全檢查事項。
    七、執行海岸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八、維持通信、電子(含雷達)、光電、資訊等設施、系統運作及電(網)路調整建議等事項。
    九、執行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反滲透情蒐等事項。
    十、其他依法應執行或協助之事項。
    第 四 條  各地區巡防局設巡防科、檢查管制科、情報科、後勤科、通電資訊科、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五 條  各地區巡防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為民服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科、室、中心之事項。
    第 六 條  各地區巡防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中將、少將,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襄理局務。
    第 七 條  各地區巡防局置隊長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副隊長二十人,科長二十人至二十八人,主任十二人,秘書四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分隊長四十人,專員一百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查緝員三百三十人,科員一百五十五人至一百八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辦事員一百零四人至一百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士官;書記二十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士官。
    前項員額,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依各地區巡防局業務需要調配之。
    第 八 條  各地區巡防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局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各地區巡防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局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各地區巡防局為應任務需要,各設岸巡總隊及所屬單位,東部地區巡防局並設醫務隊,均屬軍職;所需人力以兵役人員充任;其編制表另定之。
    第十三條  各地區巡防局辦事細則,由各地區巡防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決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均予以廢止。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下午6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7時5分)
    0
    大學
    1
    5
    碩士
    13
    10
    15
    博士
    22
    20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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