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星期五)10時 @ 本院議場 (主席::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星期五)10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秘書長 林志嘉
    林秘書長志嘉:出席委員75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 報告事項

  • 項目
    一、宣讀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第4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宣告:第4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繼續報告。
  • 項目
    二、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三、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本案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項目
    四、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五、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國家公園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六、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七、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關務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八、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九、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項目
    十、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十一、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農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十二、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三委員會審查。
    主席:本案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項目
    十三、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十四、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十五、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十六、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十七、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項目
    十八、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本案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項目
    十九、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二十、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二十一、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 項目
    二十二、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二十三、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二十四、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二十五、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二十六、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1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二十七、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二十八、本院委員柯建銘等6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二十九、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三十、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三十一、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著作權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三十二、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2人擬具「都會原住民權利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三十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客家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三十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三十五、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財團法人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8、9次會議決定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本案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在開始發表決卡,並按鈴7分鐘。
    (按鈴)
    主席:現在針對國民黨黨團提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進行表決,現有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35人,贊成者30人,反對者5人,棄權者0人,因為不足法定人數,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案作以下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40秒
    表決議題:報告事項第35案
         國民黨黨團提議退回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35  贊成人數:30  反對人數:5  棄權人數:0
    贊成: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江啟臣  鄭麗文  呂玉玲  林思銘  葉毓蘭  曾銘宗  張育美  孔文吉  賴士葆  吳斯懷  廖國棟  陳超明  林為洲  魯明哲  李德維  鄭正鈐  林文瑞  馬文君  林奕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羅明才  陳以信
    反對:
    王婉諭  陳椒華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棄權:
  • 項目
    三十六、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項目
    三十七、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三十八、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二)「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二)「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
    李委員貴敏聲明對剛才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 項目
    三十九、經濟部函送財團法人核廢料蘭嶼貯存場使用雅美(達悟)原住民保留地損失補償基金會110年度及111年度預算書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四十、科技部函送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及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109年度決算書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四十一、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9年度決算書案。
  • 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四十二、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 項目
    四十三、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附件,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 項目
    四十四、衛生福利部函送「餐飲業防疫管理措施」,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 項目
    四十五、衛生福利部函送「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110-114年)」計畫書核定本,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 項目
    四十六、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110年11月1日生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四十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公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取得廚餘再利用檢核之畜牧場可清運廚餘至所在地環保機關指定之地點」,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 項目
    四十八、行政院函,為經濟部為辦理「緊急抗旱水源應變計畫2.0」需要,動支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3億元支應,茲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經濟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四十九、行政院函,為該院農業委員會辦理鳳梨產銷調節與拓展外銷市場工作所需經費不敷5億5,906萬元,動支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分別補助農業發展基金2億2,034萬5,000元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3億3,871萬5,000元辦理,茲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經濟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五十、行政院函,為該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理嘉南大圳水圳綠道跨河斷點優化工程所需經費不敷,動支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2億元支應,茲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經濟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五十一、行政院函,為該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化解人與野生動物衝突和強化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救援計畫」,動支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6,309萬9,000元支應,茲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經濟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五十二、行政院函,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為因應延長任期所需人事費、基本行政工作維持及辦理促進轉型正義相關業務等經費,動支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5,301萬7,000元支應,茲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五十三、行政院函,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辦理「畜肉安心計畫」所需經費不敷,動支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2億8,414萬7,000元支應,茲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五十四、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共債務法」第十二條條文,定自110年7月2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五十五、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定自110年10月1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五十六、行政院函送109年「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109年「公務機關資安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民眾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 項目
    五十七、行政院函,為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7月14日生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五十八、行政院函,為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9月2日生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五十九、行政院函,為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9月28日生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六十、行政院函送110年1月至6月中央政府營業基金3億元以上及非營業特種基金1億元以上補辦預算數額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六十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等12項法規,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 項目
    六十二、中央銀行函送該行投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六十三、財政部函,為機動調降藥用酒精原料貨品關稅稅率,實施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六十四、財政部函送「財政部暨所屬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110年度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六十五、內政部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 項目
    六十六、內政部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條文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二、第三十九條附表四,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 項目
    六十七、內政部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 項目
    六十八、內政部函,為修正「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 項目
    六十九、內政部函,為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 項目
    七十、大陸委員會函送「香港特殊地位檢討」暨「香港人道援助關懷行動專案執行情形」110年7月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民眾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 項目
    七十一、大陸委員會函,為修正「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認定辦法」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 項目
    七十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送該會轉投資事業110年度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 項目
    七十三、外交部函送「駐斯洛伐克台北代表處與斯洛伐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議」英文本暨中譯本,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七十四、外交部函送「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醫療合作協定」中、英文約本影本,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七十五、經濟部函送「第3屆臺尼(尼加拉瓜)自由貿易協定自由貿易委員會」完成簽署之第8號決議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七十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送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事業110年度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書,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 項目
    七十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公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且不得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但符合公告事項一但書規定之豬隻飼養場所,不在此限。」,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 項目
    七十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核能科技協進會110年度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 項目
    七十九、教育部函送學產基金投資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 項目
    八十、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9項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八十一、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44項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八十二、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67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八十三、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97項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八十四、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16項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八十五、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27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八十六、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28項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八十七、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31項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八十八、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41項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八十九、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51項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九十、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55項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九十一、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68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九十二、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71項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九十三、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80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九十四、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81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九十五、教育部函,為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檢送附帶決議第183項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項目
    九十六、考試院函送亟需本院第10屆第4會期優先審議法案一覽表,請查照案。
  • 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第九十七案至第三○八案,請依序宣讀,其中第九十八案、第一○九案、第一二九案、第一四三案、第一八五案至第三○八案,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審查;第一四六案至第一四八案、第一六二案、第二三二案、第二四二案,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改交審查;第一二四案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審查;宣讀後,以上提案均改交相關委員會審查,其餘議案均照程序委員會意見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後通過。
    請宣讀。
  • 項目
    九十七、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後疫情時代臺灣經濟發展對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九十八、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電價穩定基金之管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九十九、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智慧電動機車能源補充設施普及計畫─推動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智慧電動機車能源補充設施普及計畫─歷年目標達成情形及推動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一、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智慧電動機車能源補充設施普及計畫─設置目標及管考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二、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智慧電動機車能源補充設施普及計畫─歷年執行成果及改善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三、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南向政策強化效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四、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如何因應中歐投資協定降低對台灣商品出口排擠效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五、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協助我國廠商分散出口市場之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六、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如何提升中小型製造業數位行銷能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七、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褒忠產業園區朝向循環經濟產業園區方向建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八、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製造業轉型與升級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九、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所捐助之財團法人是否嚴格遵守利益迴避原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一○、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如何訂定光電開發審查機制說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一一、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發展高雄新興產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一二、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一般民眾工業管線災防演練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一三、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借調、借用或支援人力狀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一四、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南向政策分散出口貿易對象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一五、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製造業轉型與升級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一六、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討計畫與方案執行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一七、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太陽光電近5年執行計畫缺失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一八、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高雄大社工業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一九、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如何增加原住民族就業機會之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離島地區之土地利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二一、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興新村積極研擬活化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二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興新村活化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二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法規鬆綁與革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二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桃竹竹苗未來發展方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二五、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輔導優先推動地區推動地方創生」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二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COVID-19疫情對我國經濟之衝擊影響」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二七、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速地方創生辦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十)強化我國農產品自給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二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十一)強化及落實產銷預警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十三)保障桃竹苗二期停灌區農民權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三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二十二)檢討漁業發展基金收入來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三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六十)充實有機統計資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三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八十三)「草食家畜產業加值及競爭力優化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三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八十四)建置我國完整農業資料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三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九十二)農水路新設或更新改善推動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三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一○二)農業綠能政策相關爭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三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一○三)擴大灌區服務相關配套及期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三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一一四)提升有機耕作比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三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林務局決議(十)檢討國有人工造林經營策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林務局決議(十六)國家森林遊樂區內露營野炊管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四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林務局決議(二十二)「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執行狀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四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農糧署決議(十三)辦理產銷履歷相關計畫及業務費預算明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四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農糧署決議(十四)農產品產銷調節問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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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四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農糧署決議(十八)針對嘉南地區一期稻作停灌進行補償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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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四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決議(十三)淡水第二漁港水環境改善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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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四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決議(二十六)外籍漁工管理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四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決議(二十九)改善遠洋外籍船員工作環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 項目
    一四八、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東洋藥品公司涉嫌壟斷治療大腸癌藥品價格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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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四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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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五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十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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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五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二十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五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三十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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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五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金融科技創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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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五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KY公司監理之檢討與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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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五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補足投資型保單規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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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五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投資人對風險控管教育宣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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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五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銀行局決議(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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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五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銀行局決議(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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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銀行局決議(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六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保險局微型保險目標族群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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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六二、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建立「房地交易逃漏稅查詢系統」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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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六三、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所得稅每年近百億元明顯稅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六四、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積極研擬簽署赤道原則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六五、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公股民營事業董事性別比例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六六、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灣菸酒公司改善精進釀酒廢棄物清運處理採購業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六七、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有財產署國有非公用農(耕)地遭占用處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六八、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有財產署國有非公用出租農(耕)地遭占建工廠改善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六九、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有財產署文化資產認養及標租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七○、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有財產署國有非公用農(耕)地遭占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七一、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賦稅署決議(九)加強宣導統一發票自動化兌獎平台推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七二、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賦稅署決議(十六)加強宣導統一發票自動化兌獎平台推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七三、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庫署協調財金資訊公司調降手續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七四、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財政資訊中心推動電子發票效能過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七五、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財政資訊中心加速輔導營業人導入電子發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七六、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財政資訊中心強化宣導及加速輔導營業人導入電子發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七七、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關務署不法境外集運業者有效管理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七八、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關務署國際貿易通關區塊鏈系統之運用現況與未來發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七九、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0至2歲及0至6歲幼托花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八○、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中央政府作業基金公庫撥補款執行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八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各作業基金預算之覈實編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八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短絀之特別收入基金督促研謀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八三、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特別收入基金應具備國庫撥補以外適足財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八四、審計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查核各政府機關廣告行銷費用執行是否符合預算法規定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 項目
    一八五、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六)資訊職系人力配置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一八六、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二十二)創用CC之資料分級分類完整政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一八七、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二十四)對曾領取消費合作社盈餘之員工進行盈餘返還意願徵詢相關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一八八、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二十五)積極辦理策展及建置線上影像資料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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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九、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二十七)南北院區清潔與園藝等勞務承攬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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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三十一)「數位教推與服務維運」執行成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一九一、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三十四)提升各個教育型數位影音之線上使用量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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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二、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三十六)「博物館開放資料深度應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一九三、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三十八)博物館開放資料深度應用執行目標與預期成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一九四、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四十二)院內安全維護管理與防災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一九五、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全國性考試試題疑義公布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一九六、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普及中高齡學習者之參與學位授予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一九七、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冷氣裝設之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一九八、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性別平等及人權教育議題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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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九、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辦理資深優良教師獎勵金預算編列說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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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人口成長重劃區興建國中小之校舍需求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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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山域觀光旅遊活動品質提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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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技專校院發展多元特色與接軌國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三、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立技專校院合併政策及教學設備汰換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四、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際疫情影響下之國際體育交流因應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五、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完善校園內編制外運動教練之爭議事件處理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六、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學前教育業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七、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疫情影響選手基礎訓練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八、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議調整考試時間或題目數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九、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一般教育與原住民族教育之學習成效與成果之評估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一○、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大學社會責任實踐計畫執行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一一、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協助大學建立選才流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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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二、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加入學生代表之制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一三、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校園藥物濫用防制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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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四、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開發多元招生策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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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五、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放寬學生學習成果上傳檔案容量」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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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六、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一七、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大專校院兼任教師權益現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一八、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STEM領域高階科研人才培育精進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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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九、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STEM領域人才培育與產業創新結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二○、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STEM領域產業研發能量」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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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一、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培育STEM領域及女性研發人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二二、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大學社會責任實踐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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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三、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大學合併執行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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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四、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宣導108課綱、學習歷程檔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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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五、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私校學輔校安人力經費編列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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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六、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青年教育與就業儲蓄帳戶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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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七、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大學社會責任實踐計畫(USR)推動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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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八、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培育產業高階人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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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九、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協助各校增加開設選修課程科目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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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碩士教育學用合一改善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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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一、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協助學校開設多元選修及指導自主學習能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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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二、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雙語教學人才培育」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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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三、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降低青少年學生吸菸人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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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四、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校園安全維護,杜絕性侵案件肇生」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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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五、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教師數位素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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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六、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111學年度學測命題原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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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七、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足球6年計畫推動成果及改善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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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八、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立空中大學使用者介面與開課需求調查及改善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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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九、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大專校院落實三級輔導及專業合作與分工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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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高教深耕計畫提升國際競爭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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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一、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高教深耕計畫強化高教人才培育」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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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二、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優化學習歷程檔案平臺並加強社會溝通」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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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三、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學測鑑別度之檢討與改善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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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四、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高中學習歷程檔案之檢討與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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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五、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精進家庭教育規劃及推動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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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六、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青年教育與就業儲蓄帳戶方案」執行成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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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七、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高中學習歷程檔案之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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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八、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代理教師未參加勞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權益保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四九、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大專校院積極開設性別議題課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五○、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情感教育教材之盤點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五一、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落實原住民族教育法第34條之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五二、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討開放山林政策及配套政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內政、經濟、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六委員會。
  • 項目
    二五三、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議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資格規定」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五四、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促進產業合作與培育創新人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五五、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產學攜手合作計畫推動成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五六、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培訓食品安全人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五七、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精進大學考招制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五八、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大學合併及私校轉型退場執行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五九、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輔導及補助體育團體、學校合作推展體育運動文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六○、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展體育運動文化及設置體育名人堂」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六一、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真理大學台灣文學資料館館藏及使用之後續處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六二、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大專校院校外實習生權益保障精進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六三、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校園藥物濫用防制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六四、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體育署110年度大陸地區旅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六五、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體育署派員赴大陸地區之必要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六六、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體育署推動原住民族棒、壘球輔導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六七、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體育署設立運動產業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六八、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立教育廣播電臺建立節目製播品管機制及提升收聽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六九、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四十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七○、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五十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七一、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五十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七二、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五十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七三、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五十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七四、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六十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七五、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七十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七六、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八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七七、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八十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七八、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主管第5項決議(二)及(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七九、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主管第5項決議(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八○、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109年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勞動情形調查研究結案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八一、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立臺灣博物館「研議適度調高票價之可能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八二、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立臺灣文學館張良澤文物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八三、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立臺灣美術館近年行政運作缺失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八四、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太空活動法規研擬成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八五、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持續強化我國技術自主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八六、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研發獎助預算減列說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八七、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跨領域人才培育與單晶片系統技術整合計畫」與「重點產業高階人才培訓計畫」之差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八八、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積極培育我國半導體人才之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八九、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太空發展相關法制作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九○、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辦理勞務採購委託專業服務案之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九一、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持續厚植基礎研究,促進科技發展競爭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九二、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動檢查強化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九三、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園區用地與建築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九四、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有效運用科學園區事業自建廠房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九五、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科學園區事業自建廠房有效運用及強化轉租管理機制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九六、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生醫研發加值計畫執行效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九七、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台灣光子源周邊實驗設施興建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九八、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女性科研人才具體配套協助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二九九、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對國內團體之捐助案於專區網站公布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三○○、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研究人力延攬傳承及長期培育」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三○一、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跨部會協調培育財團法人高科技科研人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三○二、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完備我國太空發展相關法制及管理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三○三、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太空科技發展相關法律、子法與配套措施之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三○四、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太空發展法相關配套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三○五、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財團法人強化研究人力並預為經驗傳承」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三○六、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人文創新與社會實踐等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三○七、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籌組科普國家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項目
    三○八、中央研究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數位典藏及國際行銷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報告院會,第三○九案以下一併宣讀,宣讀後均准予備查。
    請宣讀。
  • 項目
    三○九、本院財政、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八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審計部函送「中華民國108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含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及「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3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中華民國107至108年度)」案,因已逾送達後1年內完成審議之期限,爰依決算法第28條視同審議通過,請查照案。
  • 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 項目
    三一○、本院財政、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八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審計部函送中華民國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半年結算及該部查核報告案,因已送達超過1年以上,爰依決算法第28條提報院會,請查照案。
  • 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 項目
    三一一、本院財政、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八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審計部函送中華民國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及該部查核報告(含附屬單位預算案營業與非營業部分)等5案,因已送達超過1年以上,爰依決算法第28條提報院會,請查照案。
  • 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 項目
    三一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度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案等8案,均逾決算法第28條所定審議期限,請查照案。
  • 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 項目
    三一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送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107年度預算書案等6案,均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請查照案。
  • 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 項目
    三一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教育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十二)、(十三)及(十四)『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凍結8億元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案」等3案,均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請查照案。
  • 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
    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 項目
    三一五、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2人於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 項目
    三一六、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陳歐珀等47人於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 項目
    三一七、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於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 主席
    現在進行質詢事項。
  • 質詢事項

  • 項目
    一、本院管委員碧玲,針就111學年度起大學入學考試將依據108課綱命題,大學入學考試之命題方向與108課綱訂定之授課主軸恐有落差之疑義,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 項目
    二、本院廖委員婉汝,鑑於電動車成為未來主要交通工具已成為國際趨勢,政府應就國產電動車開發、充電站設置與規格標準化,及電動車廢電池回收等,提出具體規劃與達成目標,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 項目
    三、本院賴委員香伶,鑑於CPTPP第19章勞動專章五大規範「結社自由及有效認可之集體協商權」、「消除一切形式之強迫或強制勞動」、「有效廢除童工、禁止最惡劣形式之童工,及其他對兒童及未成年勞工之保障」、「消除關於就業及職業之歧視」以及「最低工資、工時及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之可接受之工作條件」,我國僅在「廢除童工」項目符合CPTPP勞動專章規範,為使我國與CPTPP會員國談判條件更堅固,爰請行政院經貿談判辦公室提出「提升我國針對CPTPP成員國勞動權益談判條件報告」、並針對「越南CPTPP談判策略」提出書面報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 項目
    四、本院陳委員以信,鑑於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軍事院校學生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而提前退伍之人員,應予賠償。惟根據現行辦法,國防醫學院畢業生須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之四倍金額,高於其餘軍事院校畢業生之兩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指政府之行政作為,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針對國防醫學院畢業生訂定較高倍數賠償金額,正當性及合理性有待釐清,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以上質詢事項全文,均見本期質詢事項)
    主席:陳委員雪生聲明對方才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變更議程之提議並截止收案。我們依提案先後順序處理,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兩案,先進行第1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1、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會議建議變更議程,將「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蔡政府施政失序,拿國人健康換取一黨利益、為堵民意把公投關進鐵籠、寧為碳排能源扼殺千年藻礁、滿嘴空談能源佈局卻無視全台缺電事實,導致民怨四起,各界進而發起連署四項公投,藉以凸顯民進黨執政以來,在執政經驗和應變能力均不足下,只會透過高壓手段打壓在野黨、以金錢操弄公共輿論,尤其是號稱『很窮、沒有黨產』的民進黨,為了此次公投竟要辦2100場說明會,錢從那裡來?此外,更明目張膽動用行政資源宣講,不僅中油用公帑招標刊登不實廣告淆亂視聽,甚至在銓敘部要求公務員在公投程序中應恪守行政中立規範下,仍默許下屬在工作場合製作公告宣傳,在本黨揭發後,中油發文推說係以工會名義自主表達支持,卻也承認有違行政中立法第9條規定,諸多行政不公、國庫通黨庫的作為罄竹難書。此次四項公投延期舉辦,美其名是考量防疫,但實則是為避開民眾對政府防疫不滿而醞釀的報復性投票,再加上蔡政府執政傲慢變習慣,根本罔顧國人權益。爰此,建請院會作成決議:『要求行政院承認施政失當,停止所有劫國濟黨的不中立作為,同時全面停止錯誤的政策,並向全體國人道歉』,請公決案」列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陳玉珍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3人,贊成者31人,反對者49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7分58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議(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3  贊成人數:31  反對人數:49  棄權人數:3
    贊成: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江啟臣  李貴敏  鄭麗文  呂玉玲  林思銘  葉毓蘭  曾銘宗  張育美  孔文吉  賴士葆  吳斯懷  陳超明  林為洲  魯明哲  李德維  鄭正鈐  林文瑞  馬文君  林奕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羅明才  蔣萬安  陳以信
    反對:
    陳秀寳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林楚茵  吳玉琴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主席: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2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2、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會議建議變更議程,將「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蔡總統以政治凌駕專業,鼓勵國人施打高端疫苗,自8月23日起,國人於疫苗空窗期間,無奈地接受成為高端實驗場的白老鼠,迄今11周,僅141萬人注射,最後3周僅2萬人注射高端疫苗。加上接種高端後死亡人數高達30人,每10萬人死亡率為2.1人,專家學者早有呼籲應停打高端重新檢視,導致國人施打意願及信心低落。全球近200多國家中,高端疫苗僅獲2個國家認可入境,一夕淪為國際『棄兒疫苗』,網民譏稱台灣將變成全球唯一的『四劑帝國』,成為國際笑話。500萬劑高端疫苗將有近360萬劑疫苗恐將過期報廢,以1劑881元計,約31億7,000萬元因蔡政府錯誤的政策,讓民脂民膏一夕間化成烏有,為挽救國庫損失,爰此,要求院會作成如下決議:『政府應依與高端採購契約之規定,調減價金,將高端疫苗購價減半,為國人搏節近15億8,500萬元,如此方符合妥善運用疫苗資源,發揮最大效用』,請公決案」列為討論事項第2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陳玉珍
    主席:有關國民黨提議第2案,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劉委員建國、沈委員發惠、陳委員瑩、羅委員美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聲明對方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廖委員國棟聲明對方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0人,贊成者37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01分22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議(2)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0  贊成人數:37  反對人數:53  棄權人數:0
    贊成: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江啟臣  李貴敏  鄭麗文  呂玉玲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林思銘  陳雪生  葉毓蘭  曾銘宗  張育美  孔文吉  賴士葆  吳斯懷  廖國棟  陳超明  林為洲  楊 曜  魯明哲  李德維  鄭正鈐  林文瑞  馬文君  林奕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羅明才  蔣萬安  陳以信
    反對:
    陳秀寳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張廖萬堅 陳素月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 主席
    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共2案。先進行第1案。
    請宣讀。
    1、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僅限列入下表13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
    10-4-10討論事項附表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第2案。請宣讀。
    2、
    本院民進黨黨團擬請院會將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1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等案,均自委員會抽出,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變更議程案現均已處理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 討論事項

  • (一)本院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為洲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20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18人分別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23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及委員沈發惠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治法草案」案。

  • 一、(一)本院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為洲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20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18人分別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23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及委員沈發惠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治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1、1、1、1、2、2、2、3、3、3、3、3、3、3、1、2、2、1、2、2、2、3會期第10、4、4、14、14、6、8、8、3、5、5、5、10、10、10、3、3、9、6、6、6、8、8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7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七)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內字第1104001257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為洲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20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18人及委員張宏陸等18人分別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23人及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與委員沈發惠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治法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404號、109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709號、第1090700725號、109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095號、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73號、第1090702580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61、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77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81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30號、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610號、第1090704612號、第1090704637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45號、110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16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54號、第1100700784號、第1100700787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30號、110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35號、第1100701556號、第1100701559號、第1100701558號函。
  • 檢附審查報告1份。

  •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內政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為洲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20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18人及委員張宏陸等18人分別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23人及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與委員沈發惠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治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林為洲等23人及委員鄭麗文等20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葉毓蘭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洪孟楷等20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3人及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9人及委員蘇巧慧等20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及委員林楚茵等17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沈發惠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行政院、委員莊競程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及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均決定
    「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4月13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1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及110年3月18日(星期四)、4月15日(星期四)、5月3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3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分別由內政委員會陳召集委員玉珍(第1會期)及林召集委員思銘(第3會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處長譚宗保、內政部部長徐國勇、政務次長陳宗彥、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李麗芬、保護服務司司長張秀鴛、司法院民事廳法官林俊廷、法務部參事張春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專門委員李文秀、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專門委員廖倪妮、教育部專門委員黃蘭琇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長張國明等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維護性別平等,防制性別暴力,我國近年來已陸續制定並公布施行多部法律,如八十六年制定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八十七年制定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九十一年制定公布兩性工作平等法(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九十三年制定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及九十四年制定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等,以彰顯並落實性別主流化、被害人保護等憲法人權價值及國家重大政策。
    跟蹤騷擾(stalking,又譯糾纏、纏擾)業經聯合國將其與性侵害、家庭暴力同列為全球婦女人身安全三大威脅,該行為係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之侵擾,使被害人心生畏怖、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除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更可能衍生為重大犯罪案件;跟蹤騷擾行為可能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被害人係女性及行為人係男性之比例均約占八成,性別分布差異明顯,具有發生率高、危險性高、恐懼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
    我國近年來發生數起因惡質跟蹤騷擾,衍生成全國皆知之殘暴殺人案件,社會大眾普遍期待政府儘速立法規範。為有效防範及處罰跟蹤騷擾行為,以防止其危害他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並使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保護被害人,強化防制性別暴力,爰參考各先進國家立法模式,將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化,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本法主管機關及跟蹤騷擾行為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警察機關即時調查、書面告誡及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草案第四條)
    (三)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相關聲請、審理、執行程序及保護令內容等事項;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保護令規定。(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七條)
    (四)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及其違反法院保護令之刑事處罰。(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五)法院審理犯本法之罪案件不公開。(草案第二十條)
    (六)法院得為預防性羈押規定。(草案第二十一條)
  • 四、委員林為洲等23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民眾遭跟蹤、騷擾,進而衍生被傷害或致死案件,引起社會各界對跟蹤騷擾等行為的重視。我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分別定有處罰規定,惟上揭法律僅就特定關係、與性別有關或跟追行為進行規範,至於不具上開法律要件的一般跟蹤或騷擾等糾纏行為,即無法援引該等法律予以處罰,形成法律規範之漏洞,亟待予以填補。另根據民間團體對16到24歲之女性進行調查,每8名女性就有1人曾有被跟蹤騷擾之經驗;而接獲保護之個案,被跟蹤騷擾之期間甚至長達35年,造成被害人心理遭受極大之不安,且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為保護個人免於受到他人長時間之跟蹤騷擾,保障生活安全免於恐懼侵擾,維護個人自由、人格及尊嚴,並預防進一步危害人身安全事件之發生,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五、委員鄭麗文等20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民眾遭跟蹤、騷擾,進而衍生被傷害或致死案件,引起社會各界對跟蹤騷擾等行為的重視。我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分別定有處罰規定,惟上揭法律僅就特定關係、與性別有關或跟追行為進行規範,至於不具上開法律要件的一般跟蹤或騷擾等糾纏行為,即無法援引該等法律予以處罰,形成法律規範之漏洞,亟待予以填補。另根據民間團體對16到24歲之女性進行調查,每8名女性就有1人曾有被跟蹤騷擾之經驗;而接獲保護之個案,被跟蹤騷擾之期間甚至長達35年,造成被害人心理遭受極大之不安,且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為保護個人免於遭受他人長時間之跟蹤騷擾,保障生活安全免於恐懼侵擾,維護個人自由、人格及尊嚴,並預防進一步危害人身安全事件之發生,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六、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因應跟蹤騷擾之反覆持續與手法多樣化的特性,借鏡如美國於1990年加州首制定反跟蹤法案,以及1996年聯邦法Interstate Stalking Punishment and Prevention Act,和各類之騷擾保護法令CHPO(Civil Harassment Protection Order)、日本纏擾防治法、歐洲多國等立法完成。復以我國行政院曾於107年4月即以現行刑法僅符合強制罪、恐嚇罪等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僅家庭成員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性騷擾防制三法僅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社會秩序維護法僅無故跟隨他人經勸阻不聽之行為等理由亟待解決,在院會通過與本提案類同之「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且時任行政院長賴清德更宣示將請內政部積極與立院各朝野黨團溝通,盼早日完成立法等記錄。因立法之急迫,及考量行政方所曾提出之上開草案中,卻有其將立法所防制範圍限縮為指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所生之反覆或持續所使心生厭惡或畏怖等行為,不僅太過狹隘,更將造成執行機關難以判斷,且行為人將因否定自己符合該要件,致使舉證責任極度嚴苛等綜合因素後,經參酌國內主要社福及救援團體如台灣防暴聯盟、婦女救援基金會、婦女新知基金會、現代婦女基金會、數位女力聯盟、勵馨基金會等社團研究建言,爰特提出專法立法之「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以求擴大跟蹤騷擾防制之法益保護至全體民眾,並賦予主管機關執法及推動權責,完善規範跟蹤騷擾行為的定義、具即時之警告命令、防制令制度,以及規範對於被害人隱私權保護及相關處罰罰則,作為周延防制作為之條文等,促使民眾的人身安全與自由、隱私及尊嚴等法制上的最後一塊拼圖得以補足。
  • 七、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年來社會發生多起加害者透過跟蹤騷擾,最終導致被害人死傷的事件,引起各界普遍關注,亟思早期防制之道,然依我國現行法規,尚無法就跟蹤騷擾行為進行有效規範,遑論提供周延的防治作為,為週延規範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及時防制之警告命令、完整之禁制令內容,以及刑事處罰等具體周全保護跟蹤騷擾之被害人,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八、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跟蹤騷擾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其親友莫大之心理壓力,亦經常為傷害事件之前身,惟現行法制卻無法提供被害人及時有效之保護,使被害人生活籠罩在恐懼中,為填補現行法體系之漏洞、充實人身安全之保障、有效防止犯罪,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九、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年發生多起跟蹤騷擾事件且數量不斷攀升,除使被害人長期心處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部分案件更演變為嚴重暴行、造成被害人死傷,引發社會各界高度重視。針對跟蹤騷擾犯罪帶來的傷害,許多國家都已訂定相關法律,從1990年美國加州首部反跟蹤法案開始,至今美國、加拿大、澳洲、丹麥、英國、比利時、德國、包含亞洲地區的日本等諸多國家都已有相關法規。然我國現行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雖對跟蹤騷擾行為有若干管制及處罰,卻皆有特定關係、身分、性別、場所等限制,導致許多未符合限制要件的跟蹤騷擾案件難以適用,成為法律規範中的重大漏洞,亟待填補。故為保護我國人民免受他人跟蹤騷擾之侵害,保障人格尊嚴、身心安全、行動自由及隱私,進一步預防危害人身安全事件之發生,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十、委員魯明哲等19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我國近來發生多起社會重大案件,加害人都是從跟蹤與騷擾開始,演變為兇殘的傷人或殺人事件。我國已對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別平權制定專法,但對於糾纏或跟騷行為,則散見於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法規,亟待另立專法界定跟蹤騷擾行為、對象、限制、刑罰等,以保障民眾個人名譽隱私、生命財產的安全,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年來社會發生多起跟蹤騷擾事件,其除使被跟蹤騷擾者之自由、隱私、名譽權受到侵擾,且因其行為態樣多變,又具長時間及反覆實施之特性,因此此等行為常對被害人造成長期心靈恐懼,最終更可能造成被害人致命死傷。然衡諸我國現行法規,尚無法就跟蹤騷擾行為進行有效事前防範及事後處罰。為防制跟蹤騷擾者危害他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及生活形成自由、資訊隱私等權利,本法擬透過周延規範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建立警告命令、防制令及緊急防制令等及時保護被害人之機制,俾利跟蹤騷擾被害人受周全保護,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十二、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實體及虛擬跟蹤騷擾案件頻傳,既有法規未足保障被害人身心安全及人格尊嚴,甚有跟蹤騷擾犯罪因警政機關欠缺法律工具及時制止,演變為性侵及殺人等暴力案件,顯見跟蹤騷擾防制立法刻不容緩,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十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我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分別定有處罰規定,惟僅適用於特定關係間之糾纏行為,至不具一定關係之一般跟蹤或騷擾等行為即無法加以規範並予以處罰,形成法律規範與防制不當糾纏行為之漏洞。為保護個人免於受他人無故跟蹤、騷擾之糾纏,保障個人人身與財產安全,維護個人隱私、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免於日常生活上之恐懼侵擾,並進一步達到預防犯罪行為發生之目的,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十四、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年跟蹤騷擾事件頻傳多發且有增長趨勢,除使被害人長期心生畏懼,對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另因網際網路與社群媒體之發達,致使跟蹤騷擾行為已不限於現實世界,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部分加害者甚至施以嚴重暴行、最後導致憾事發生。為保障被跟蹤騷擾者之權益、遏止跟蹤騷擾行為,參酌歐、美、日等先進國家案例,擬定相關法案,以補足我國現行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法條之闕漏,避免憾事一再發生。故為保護公眾免受他人跟蹤騷擾之侵害,保障隱私、身心安全、人格尊嚴、行動自由等權利,進一步預防危害人身安全事件之發生,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十五、委員莊競程等24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年發生多起跟蹤騷擾事件,除使被害人長期心處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部分案件更演變為嚴重暴行,造成被害人死傷,引發社會各界高度重視。然檢視我國現行法制,雖對部分跟蹤騷擾行為有所規範,卻皆有特定關係、身分、性別、場所等限制,且隨著社會生活型態及科技發展,跟蹤騷擾之樣態不斷變化,導致許多跟蹤騷擾行為難以規範。為保護人民免受他人跟蹤騷擾之侵害,保障人格尊嚴、身心安全、行動自由及隱私,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十六、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跟蹤騷擾案件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十七、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我國近年惡質跟蹤騷擾事件頻傳,使跟蹤騷擾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少數案件更演變為殘暴殺人之事件,令社會譁然。為保障我國國民於社會各場域中之行動自由與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侵犯,維護個人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參酌各先進法治國家法例,將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化,透過公權力之適時介入,達強化防制性別暴力,完整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 十八、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年來社會發生多起糾纏事件,其除使被糾纏者心生厭惡或畏怖外,更可能對被糾纏者造成致命死傷。然現行法規範雖對糾纏行為有若干管制及處罰,卻可能因未符合法定處罰要件(如:特定關係、身分、性別、場所或被糾纏者須先勸阻),而無法爰引該等法律予以處罰,形成法律規範之漏洞。為有效事前防範及事後處罰糾纏行為,以防止糾纏者危害他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並使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保護被糾纏者之自由及安全。爰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
  • 十九、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我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分別定有處罰規定,但這些法律僅就特定關係、與性別有關或跟追所為規範,至於不具這些要件的一般跟蹤或騷擾等糾纏行為,即難以處罰並預防憾事發生,形成法律規範的漏洞。為填補現行法律規範的漏洞,爰參考日本及德國之立法例,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
  • 二十、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糾纏行為相關案件已為我國常見之犯罪之一,據警政署之估計一年恐有8,000件受害案件,然目前現行法規之樣態過於簡略,難以包含各類狀況,且罰則過輕,遠低於各國之法例,為使糾纏行為之樣態與刑罰與時俱進,顯有另立新法之必要,爰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
  • 二十一、委員葉毓蘭等21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社會上跟蹤騷擾行為愈來愈嚴重,跟蹤騷擾被害人亟待政府立法保護,相關民間團體對完整保護體系極為期待。第9屆本院曾對此法案進行立法審議程序,惜未能完成,有關主管機關之考慮以及民間團體之期待均應妥為考慮兼籌並顧,方能完成本法立法,爰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
  • 二十二、委員楊瓊瓔等23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社會上跟蹤騷擾案件近年來層出不窮,現行法律對於相關行為的界定、對象、刑罰等,都無法有效規範。反跟蹤騷擾是國際共識,跟蹤騷擾往往為犯罪前奏,包括英、德早完成相關立法,連保守的日本在2000年訂定施行「纏擾防治法」,台灣嚴重落後。近年來,跟蹤騷擾行為成為社會問題,對特定人執拗地反復進行惡質的糾纏、撥打無聲電話等令人嫌惡的行為,且加遽發展成全國皆知的殺人等兇惡事件。就該等行為,社會大眾都希望予以規範,而且,於初期階段即適用法令、謀求適切之預防措施,對於預防重大犯罪之發生具有非常效果。因此,為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必要規範與處罰,並規定政府對相對人適時提供援助措施等,防止發生對個人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危害,以幫助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及平穩為目的,爰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
  • 二十三、委員林思銘等16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我國近來發生多起社會重大案件,加害人都是從跟蹤與騷擾開始,演變成兇殘的傷人或殺人事件。我國已對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別平權制定專法,但對於糾纏或跟騷行為,則散見於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法規,亟待另立專法界定跟蹤騷擾行為、對象、限制、刑罰等,以保障民眾個人名譽隱私、生命財產的安全,爰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
  • 二十四、委員蘇巧慧等20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不能侵犯之基本人權,司法院六○三號解釋已有說明,司法院六八九號解釋並進一步明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所稱跟追行為,係侵害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行動自由與決定自由權;鑒於跟蹤騷擾對基本人權侵害甚大,而依司法院統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近十年終結案件僅5案,且其處罰僅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不符罪刑均衡原則,亦遠低於各國法例,為具體防制跟蹤騷擾之犯罪行為,顯有另立新法之必要,爰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
  • 二十五、委員沈發惠等16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個人因跟蹤騷擾行為,使其生活與人身安全長期處於恐懼之中,若無有效之保護即時介入,恐有憾事發生。為維護人格尊嚴及隱私,並進一步預防人身安全事件之發生,爰擬具「跟蹤騷擾防治法草案」。
  • 二十六、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109年4月13日)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天謹就審查委員林為洲等23人所提之「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下稱林委員版本草案)、委員鄭麗文等20人所提之「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下稱鄭委員版本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1人所提之「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下稱葉委員版本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所提之「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下稱江委員版本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指教。
    (一)本部對各委員版本之意見
    1.林委員版本草案、鄭委員版本草案、江委員版本草案未界定本法與他法適用範圍,本部認為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就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為配合各該法目的之達成,而有特別之規定時,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等,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故草案第1條應明確界定本法與他法之適用範圍。
    2.林委員版本草案、鄭委員版本草案、葉委員版本草案、江委員版本草案所稱糾纏行為或跟蹤騷擾行為未規範主觀要件,惟本部考量為避免過於擴大適用範圍,能集中資源於核心問題,對於糾纏行為或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仍應具有主觀要件為宜(如:基於愛戀、喜好或怨恨等意圖),俾有效運用行政及司法資源於最核心可能導致人身危害安全之案件。
    3.江委員版本草案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惟糾纏行為或跟蹤騷擾行為防制係跨機關之工作,應進一步於條文中更明確規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警政、衛生、教育、法務等機關)之權責範圍,俾利執行本法。
    4.林委員版本草案、江委員版本草案規範警察機關或警察人員必要時採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安全措施。惟目前各政府機關是否設置有安全處所可供被糾纏或跟蹤騷擾者暫時收容,仍尚待評估,若對於是類案件如均要求警察機關派員保護,除警力無法負荷外,亦將大幅排擠查緝刑案,維護治安工作之能量,實有窒礙難行之處。
    5.鄭委員版本草案、葉委員版本草案、江委員版本草案未賦予警察機關強制調查權,為完善警察機關調查跟蹤騷擾案件之法制,宜明定本法之行政調查權,並以罰則確保調查權之實現。
    6.江委員版本草案規定警察機關應於報案後72小時內為核發或不予核發警告命令之決定,惟為釐清事實,保障雙方權益,避免濫告等情形,警察機關有通知並調查之必要,相關程序均需合乎法定程序,72小時之規定過於嚴苛,警察機關恐難以查證;且警告命令之內容並無明文規範其限制之具體事項,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實際執行亦恐衍生爭執。
    7.鄭委員版本草案,禁制處分之救濟係向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惟對於警察機關罰鍰之救濟則依訴願、行政訴訟救濟,故同為警察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卻有不同救濟管道方式,此將導致本法救濟體系分歧,並恐造成實務機關辦理之困擾,宜併請司法院表示權管意見。
    8.葉委員版本草案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鑒於本法案件具有高度價值判斷與權衡之複雜性,須經相當時日對執行本法業務人員施以完善教育訓練,爰建請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延長施行日期為公布後2年。
    9.另林委員版本草案中禁制處分(含禁制處分之申請、駁回、調查、核發及救濟等)及禁制令專章(含禁制令及緊急禁制令之聲請、調查、審理、核發及救濟等),均規定由法院執行及運作,宜由司法院表示意見。
    (二)結語
    由於各委員所提本法草案尚有諸多待解決之處(未賦予員警調查權限、適用範圍可能與家暴法等其他現行法令重疊、對於病態行為人未納入心理諮商措施、跟騷態樣模糊難以認定等窒礙難行之處),建請由本部持續聽取各界意見,盤整相關機關之現有資源及網絡,研議本法草案之可行性,俟本部將本法草案報請行政院審查通過後,再送請大院審議。
    跟騷法通過施行後,警察機關將主責跟蹤騷擾案件之防制工作,將大幅影響一般警力維護治安之量能,並可能對其他警政工作產生相當之衝擊,另考量本法案件具有高度價值判斷與權衡之複雜性,具體個案之處理亦需專業知能及經驗,本部需要相當時日加強對執行本法人員(基層員警、家防官等)進行完善之教育訓練,俾妥善處理跟騷法案件,周全保護國人安全。
    本部推動本法草案立法目標,在於填補現行法律規範之不足及改善先前版本草案事實上窒礙難行之處。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三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有關婦幼安全、性別主流化或性自主權之法律,共同構建完整之社會安全保護網。
  • 二十七、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如次
    (110年3月18日)
    (一)摘要
    糾纏(英文為stalking,又譯跟蹤騷擾)乃針對特定被害人反覆持續的騷擾,本部已研訂「糾纏犯罪防治法」草案並於109年10月13日函報行政院審查,將持續推動辦理。
    本部以介接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簡稱性平三法)設計法案,乃因性騷擾概念範圍極廣,透過落實執行,案件不致漏接,最常見的基於對各種對象的憧憬感情,而實施的跟蹤尾隨、不受歡迎追求亦皆納入,並能讓權責單位「及早介入」與警察「即時介入」併行,機先遏止行為惡化。
    大院各委員所提草案立法理由,對於本法研訂目的係加強婦女保護、防治性別暴力等均有共識,並採警察即時介入、法院保護令與相關罰則設計,期能補足現行婦女保護不足之處;另對於行為人施以心理輔導或精神治療以治本,前開理念皆與本部法案研訂方向一致。
    糾纏行為類型多元,家庭暴力案件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完整周延規範,至網路酸民、媒體跟拍、鄰里糾紛、債務糾紛等與婦幼保護、性別暴力防治無涉,皆各有刑事、行政或民事法令規範,建議循現有機制辦理,避免混淆;另各委員版本以列舉加概括條款設計,且多無主觀要件,導致定義過寬,恐影響人權,復因兩造常各執一詞,無法判斷且舉證困難,難以兼顧兩造權益,將抹煞立法美意。
    本部持續聽取各界意見,期盼能藉由強化法令,務實可行的事先防範及事後處罰、處遇行為人,補足性別暴力防治的最後一塊拼圖。
    (二)「糾纏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相關政策與法制意見報告
    1.立法緣起
    近年來發生多起跟蹤、騷擾等糾纏行為,後續衍生為重大侵害之案件,引起社會輿論關注;大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法嚇阻、懲罰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不足,爰由本部研議制定專法迄今。
    2.立法進度
    本部於109年10月13日研訂「糾纏犯罪防治法」草案並函報行政院審議,因草案內容涉及司法院、法務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及勞動部等權責事項,如司法院涉及保護令狀核發與前置行為階段如何評價、法務部涉及犯罪偵查訴追、衛生福利部、教育部與勞動部涉及性騷擾防治與其資源挹注等,刻正彙集相關意見據以討論,俾統合各部門能量,完善保護機制。
    3.本部研訂法案原則
    本部警政署於108年7月起函頒推行「警察機關防制跟蹤騷擾案件計畫」,除讓民眾所受保護不因法案研訂期間產生空窗,並藉由實務經驗發掘問題,進而確立法案研訂原則如下:
  • (1)糾纏行為(跟蹤騷擾)犯罪化

    世界各先進法治國家,係採犯罪化搭配司法介入(法院核發保護令)模式。
    日本及丹麥採行政禁令先行模式,若違反該行政禁令,即屬犯罪行為,須由法院論罪科刑。
  • (2)聚焦性別暴力案類

    防治性別暴力係立法初衷,亦為社會輿論訴求,應集中防處能量在發生率高、危險性高、恐懼性高及傷害性高的案類。
  • (3)補充現行法之不足

    糾纏行為(跟蹤騷擾)當事人屬家庭成員或親密關係伴侶者約占70%至80%,可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其他不具特定身分關係者,為防治性別暴力,可適用「與性或性別相關」騷擾防治法令,即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惟該三法有僅就肢體碰觸行為論處刑責、部分場域行政罰鍰僅及於機關或雇主等不足,應補足強化。
  • (4)納入跨部會合作機制

    結合性騷擾防治法令,使性騷擾認定標準趨於一致,並挹注現行各該主管機關預防能量(衛生福利、教育、勞動);另讓疑具精神或心理問題的行為人,能獲得衛政單位的處遇資源。
    4.立法院第10屆委員所提法案研析意見
    大院第10屆委員迄今擬具相關草案計15案,極大多數皆參考或引用台灣防暴聯盟、現代婦女基金會等婦權團體制訂之「民間團體共識版」法案內容,與第9屆委員所提法案類同,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1)共通性部分
    立法意旨
    法案研訂目的係加強婦女保護、防治性別暴力;據統計,糾纏行為的被害人有80%是女性,行為人則有80%是男性,性別分布差異明顯,且涉及情愛糾葛,具有發生率高、危險性高、恐懼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應儘早介入防範,大院委員江永昌、林為洲、鄭麗文、葉毓蘭、洪孟楷、陳亭妃、楊瓊瓔、林思銘、賴品妤、范雲、魯明哲、蘇巧慧、張宏陸等13人及台灣民眾黨、時代力量黨團所提草案立法理由均有此意旨。
    行為特性
    糾纏(英文為stalking,又譯跟蹤騷擾)係針對特定被害人反覆持續的騷擾,據研究,有45.9%個案時間達1年,有24.9%個案時間達3年,與單次、隨機的跟蹤或騷擾行為特性有別,具有初期危險低、存續時間長的特性。
    公權力即時介入
    糾纏屬發生實害結果之前置階段,行為惡害程度常伴隨時間升級,需有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及早介入,以避免惡化、終止危害。
    保護令制度
    各版本用語有保護令、防制令及禁制令,均係參照家庭暴力案件的運作模式,由法院核發令狀,提供被害人周延保護。
    行為人處遇
    命其接受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2)差異性部分
    適用範圍建議聚焦性別暴力,以符實務需求
    (日本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訂有行為人主觀要件:「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因前開感情無法滿足所生怨恨」,以期對國民的影響限縮在最小範圍內。
    (建議適用範圍聚焦婦女保護、性別暴力防治;網路酸民、媒體跟拍、聚眾滋擾、債務或鄰里糾紛等案件倘均納入將分散防治資源,除使警察偏離其制止急迫危險、不介入私權爭執與輔助刑事司法的任務角色外,並恐侵犯言論自由、過度干涉民事糾紛,產生警察國家非議。
    法律宜定位為補充性質,以免混淆
    法案研訂初衷係為補足現行法律所未涵蓋案類,為補充性質,家庭暴力案件業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完整周延保護機制,不宜再適用本法,以免混淆認知、耗損資源,並使各該主管機關之權責失衡,釀生保護破口。
    及早介入與即時介入併行,以遏止危害
    糾纏屬發生惡害結果之前置階段,具態樣複合性,構成要件不像一般犯罪或違序行為單一而具體,須從「行為過程」、「威脅背景」與「不受歡迎行為因應」等面向綜合評估;目前我國對於最具危害風險之家暴糾纏案件業有完善明確防治對策,宜就保護強度尚有不足之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納入警察即時介入機制,並能讓權責單位「及早介入」與警察「即時介入」併行,機先遏止行為惡化。
    5.結語
    防治跟蹤騷擾是重要議題,杜絕性別暴力更是政府一貫的立場;本法案自105年起推動制定,因當時評估仍有部分內容有執行上的疑義(如專案報告第參點所述),未能在大院第9屆會期完成立法,本部將秉持負責任的態度,汲取過去經驗,審慎務實的研訂法案,使法案內容可長久落實執行,真正達成保護目的。
  • 二十八、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李麗芬報告如次

    (110年3月18日)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3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召開第1次聯席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江委員永昌等數名委員所提15案「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提出本部意見,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有關諸位委員針對「糾纏」或「跟蹤」行為所提草案,本部意見綜合說明如下:
    (一)基於渠等行為發生初期,如能及時採取防制措施,能防止或避免後續衍生犯罪,以提前周全保護被害人,爰為保護民眾人身安全、行動自由及私密隱私,確實有立法之必要。
    (二)有關委員建議於草案明定警告命令(禁制處分)及防制令(禁制令)部分,及時遏止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對被害人發揮多重保護之綜效,此一立法精神,本部予以尊重。
    (三)另有關委員建議於草案明定加害人處遇計畫,鑑於跟蹤、騷擾行為原因複雜及多樣性,其行為本質,多數並非病因性,對其施以適當行為監控,應比加害人處遇計畫,更具預防再犯之效,並符合目的性,基此,有關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本部建議宜請再予審酌。
    本部配合內政部針對現行實務遇到之困境研商「糾纏犯罪防制法」草案,有關被害人保護部分,針對特定對象反覆或持續為性騷擾行為,由警察機關即時制止,並對糾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予以查訪告誡,另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設計,由法院審查核發被害人保護令,透過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防護被害人之自由及安全。
    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 二十九、司法院法官林俊廷報告如次
    (110年3月18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聯席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等15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次會議僅有各委員提案共計15案,未見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對案,而各委員提案內容涉及重大立法政策之不同,互有歧異,尚待整合,建請由內政部就各委員提案予以彙整並提出對案後,本院再就相關草案之全部內容具體表示意見,以下僅就最為重要之項目先行初步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鑑於本法草案涉及被害人即時救濟之保障;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他第三人間不同法益之權衡;行政機關與法院間不同功能與分工等面向之綜合考量,本院認為立法政策上宜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以下僅就委員提案中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有所不同部分,表示意見:
  • 1.編號1江永昌委員等及編號10林思銘委員等提案部分

    (1)第17條規定,警察機關核發警告命令後,得協助被糾纏者向法院簡易庭提出緊急防制令,法院應於24小時內裁定,法院核發緊急防制令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將造成實務上警告命令功能萎縮而失其規範意義,法院亦難以負荷大量案件,且草案中未見緊急防制令與通常防制令內容之區別及其效力規範為何,緊急防制令有無立法之必要,建請斟酌。
    (2)第18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受警告命令或罰鍰後,再為糾纏行為者,被糾纏者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何時再為糾纏行為始得聲請防制令,並無任何期間之限制,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 2.編號2林為洲委員等提案部分

    (1)第9條規定之禁制處分與第16條規定之禁制令均為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兩者是否重複?有何區別?且兩者就此部分之要件相同,為何第31條、第32條分別有不同之刑罰?又第17條規定之緊急禁制令,與禁制處分及通常禁制令如何區別?均屬未明,況未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即直接向法院聲請,法院亦難以負荷大量案件,建請斟酌。
    (2)被害人遭遇跟蹤騷擾行為,最即時之救濟應由警察機關介入處理,而非逕向法院聲請防制令,草案欠缺警察機關即時介入之依據,恐對被害人保障有所不足,建請斟酌。
  • 3.編號3鄭麗文委員等提案部分

    第6條規定警察機關得核發禁制處分,第14條規定法院得核發禁制令,兩者要件均為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申請或聲請,並無先後之限制,兩者是否重複?有何區別?且兩者就此部分之要件相同,為何第28條、第29條分別有不同之刑罰?又第13條規定之緊急禁制令,要件為警察機關核發警告命令後始得聲請,通常禁制令反而無此限制,則緊急禁制令與通常禁制令之聲請要件是否輕重失衡?草案中也未見緊急禁制令與通常禁制令有無區別及其效力規範為何?況未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即直接向法院聲請,法院亦難以負荷大量案件,建請斟酌。
  • 4.編號5洪孟楷委員等及編號8賴品妤委員等提案部分

    第6條規定警察機關得核發警告命令,第14條規定法院得核發防制令,兩者要件均為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申請或聲請,並無先後之限制,兩者是否重複?有何區別?且兩者就此部分之要件相同,為何第28條違反警告命令處以行政罰,而第29條違反防制令處以刑罰?況未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即直接向法院聲請,法院亦難以負荷大量案件,建請斟酌。
  • 5.編號6民眾黨黨團提案部分

    第5條規定警察機關得核發警告命令,第14條規定法院得核發防制令,前者要件為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申請,後者要件為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聲請,並無先後之限制,兩者是否有所重複?有何區別?且兩者就此部分之要件近似,為何第28條違反警告命令處以行政罰,而第29條違反防制令處以刑罰?況未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即直接向法院聲請,法院亦難以負荷大量案件,建請斟酌。
  • 6.編號12范雲委員等提案部分

    第8條規定法院得核發防制令,第16條規定警察機關得核發警告令,兩者要件均為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聲請或申請,並無先後之限制,兩者是否重複?有何區別?且兩者就此部分之要件相同,為何第28條違反警告令僅為加重其刑之要件,而第29條違反防制令單獨成立犯罪?況未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即直接向法院聲請,法院亦難以負荷大量案件,建請斟酌。
  • 7.編號15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部分

    第11條規定警察機關得核發警告命令,第19條、第28條規定法院得核發通常與緊急防制令,並無先後之限制,功能似互有重複,是否妥適?況未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即直接向法院聲請,法院亦難以負荷大量案件,建請斟酌。
  • (三)有關刑罰相關部分
  • 1.編號1江永昌委員等提案部分
  • (1)第38條

    本條規定:「違反警告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然草案就警察機關得核發之「警告命令」內容並無明確規定。
    又草案第10條規定「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為糾纏行為」,然草案就「糾纏行為」及「相關之人」之定義,分別於第2條第11款「其他相類之舉止」及第3條第4款「持續接觸之人」規定之,因其定義及具體內涵均屬不明,草案第38條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德國刑法第237條跟蹤糾纏罪固有「其他相類行為」之規定,然學者亦論及本款之存在一直飽受批評,被認為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且有類推適用之疑慮,屬違反憲法之規定。論者更提及在本罪相關實證研究顯示,此款在過去實務判決中,幾乎從沒有被使用過,因此幾乎沒有實用上之價值與意義,故德國學說多認為應刪除本款規定。
  • (2)第39條

    草案第28條第8款規定「其他保護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措施」,此規定屬概括條款,且於草案第39條就此條款之違反設有刑罰規定,然因作為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法律規範應明確,故此概括條款,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建議考量就草案第39條部分為審酌修正,或就第28條第8款規定為具體之規範,而非概括條款之方式立法。
    另本條之法定刑是否符合罪責相當性的比例原則,除了可以參考外國立法例及考慮刑事政策的一般預防(警告一般社會大眾不要犯罪)、特別預防(警告行為人不要再犯罪)的目的之外,也應與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做觀察比較。在符合罪責原則之前提下,贊同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決定適切的法定刑度。
  • (3)第40條

    本條規定與前述同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另宜一併考量法定刑之妥適性。
  • 2.編號2林為洲委員等提案版本部分
  • (1)第2條

    本條第9款規定「顯無理由而濫行提起自訴或告訴」,此情形似與草案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本質不同,然與跟蹤騷擾行為同列,其關聯性如何建立?建請釐清。
  • (2)第9條、第16條

    草案分別就「禁制處分」及「禁制令」之核發均有規定,然此二者之具體區別為何,尚難從草案之條文內容窺知,聲請人是否可以同時或先後為禁制處分及禁制令之聲請,又倘聲請人同時或先後為之,法院如為不同法院審理而有歧異之處,以何者為準?建請釐清。
  • (3)第32條

    本條規定違反第19條(按:是否為第22條之誤繕?建請釐清)核發之「禁制令」者,設有刑罰規定,而該條第1款所定「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各款之行為」及第4款所定「命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及所生之費用」,恐有前揭所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外,亦應一併考量就所生費用未予支付而構成刑罰之比例原則衡量問題。
  • 3.編號3鄭麗文委員等提案版本部分
  • (1)第2條

    本條第9款規定「顯無理由而濫行提起自訴或告訴」,此情形似與草案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本質不同,然與跟蹤騷擾行為同列,其關聯性如何建立?建請釐清。
  • (2)第11條

    本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如不服警察機關之禁制處分時,得「經原警察機關向其所在地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然刑事簡易庭之設置非全國地方法院均有之,實務恐滯礙難行。且相對人聲明異議有無經原警察機關提出之必要,建請審酌。
    觀之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159之5、第167條之1至第167條之5、第288條之3、第484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就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程序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所為之聲明異議,本質上與警察機關所核發禁制處分之審酌不同,得否適用聲明異議程序,尚待斟酌。
    又本條第2項雖規定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然草案就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規定則付之闕如,建請釐清審查標準。另本條就禁制處分之不核發,則未使申請人有救濟途徑,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 (3)第29條

    本條就違反法院依第19條核發之禁制令者,設有刑罰,而該條第1款所定「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各款之行為」及第4款所定「命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及所生之費用」,恐有前揭所述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外,亦應一併考量就所生費用未予支付而構成刑罰之比例原則衡量問題。
  • 4.編號4葉毓蘭委員等提案版本部分
  • (1)第4條

    本條立法說明六、提及關於有正當理由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者,此部分宜以條文明定較為妥適,敬請參酌。
  • (2)第27條

    本條就違反法院依第19條(按:是否為第20條之誤繕?建請釐清)核發之「防制令」者,設有刑罰規定,查第20條規定係「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然第12條第1項並無分段,且該項條文為「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命令或罰鍰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此規定應如何作為認定跟蹤騷擾事實之要件?建請釐清。另第20條第1款規定「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第三條(按:是否為第4條之誤繕?建請釐清)各款之行為」、第4款規定「命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及所生之費用」及第6款規定「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恐均有前揭所述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外,亦應一併考量就所生費用未予支付而構成刑罰之比例原則衡量問題。
  • 5.編號5洪孟楷委員等提案版本部分
  • 第29條

    本條就違反法院依第19條核發之「防制令」者,設有刑罰規定,然該條第1款所定「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第三條之跟蹤、騷擾行為」及第9款「有關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的措施或其他必要命令」,恐有前揭所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外,亦應一併考量第7款所定「命支付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之違反而構成刑罰之比例原則衡量問題。
  • 6.編號6民眾黨黨團提案版本部分
  • (1)第12條

    本條第1項規定「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然刑事簡易庭之設置非全國地方法院均有之,實務恐窒礙難行。
    觀之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159之5、第167條之1至第167條之5、第288條之3、第484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就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程序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所為之聲明異議,本質上與警察機關所核發禁制處分之審酌不同,得否適用聲明異議程序,尚待斟酌。
    又本條第2項雖規定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然草案就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規定則付之闕如,建請釐清審查標準。
  • (2)第29條

    本條第1項就違反法院依第19條核發之「禁制令」者,設有刑罰規定,而第19條第1款所定「禁止對被害人為第二條之跟蹤騷擾行為」及第9款「有關保護被害人措施或其他必要命令」,恐有前揭所述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外,亦應一併考量第7款所定「命支付被害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之違反而構成刑罰之比例原則衡量問題。
    本條第2項設有加重處罰規定,建請一併考量各款之立法目的,在符合罪責原則之前提下,贊同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決定適切的法定刑度。
  • 7.編號7陳亭妃委員等提案版本部分
  • 第25條

    本條就違反法院依第18條第1項所為「防制令」者,設有刑罰規定,然第18條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何指?建請釐清。另第18條第1至7款所定「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及第8款所定「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糾纏行為之必要措施」,恐有前揭所述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 8.編號8賴品妤委員等提案版本部分
  • (1)第12條

    本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命令時,得「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然觀之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159之5、第167條之1至第167條之5、第288條之3、第484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就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程序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所為之聲明異議,本質上與警察機關所核發警告命令之審酌不同,得否適用聲明異議程序,尚待斟酌。
    又本條第2項雖規定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然草案就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規定則付之闕如,建請釐清審查標準。
    (2)第29條
    本條就違反法院依第19條核發之「防制令」者,設有刑罰規定,然該條第1款所定「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第三條之跟蹤、騷擾行為」及第9款「有關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的措施或其他必要命令」,恐有前揭所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外,亦應一併考量第7款所定「命支付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之違反而構成刑罰之比例原則衡量問題。
  • 9.編號9委員楊瓊瓔委員等提案版本部分
  • 第18條、第25條

    草案第18條第8款規定「其他防止行為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此規定屬概括條款,且於草案第25條就此條款之違反設有刑罰規定,然因作為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法律規範應明確,故此概括條款,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建議考量就草案第25條部分為審酌修正,或就第18條第8款規定為具體之規範,而非概括條款之方式立法。
    另本條之法定刑是否符合罪責相當性的比例原則,除了可以參考外國立法例及考慮刑事政策的一般預防(警告一般社會大眾不要犯罪)、特別預防(警告行為人不要再犯罪)的目的之外,也應與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做觀察比較。在符合罪責原則之前提下,贊同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決定適切的法定刑度。
  • 10.編號10林思銘委員等提案版本部分
  • (1)第39條

    本條宜考量前揭所述罪刑法定原則違反之疑慮。
  • (2)第40條

    本條設有加重處罰規定,建請一併考量第2條各款之立法目的,在符合罪責原則之前提下,贊同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決定適切的法定刑度。
  • 11.編號11蘇巧慧委員等提案版本部分
  • (1)第11條

    本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如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命令」時,得「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然觀之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159之5、第167條之1至第167條之5、第288條之3、第484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就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程序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所為之聲明異議,本質上與警察機關所核發警告命令之審酌不同,得否適用聲明異議程序,尚待斟酌。
    又本條第2項雖規定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然草案就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規定則付之闕如,建請釐清審查標準。
  • (2)第20條、第31條

    草案第20條第9款規定「其他防止行為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此規定屬概括條款,且於草案第31條就此條款之違反設有刑罰規定,然因作為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法律規範應明確,故此概括條款,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建議考量就草案第31條部分為審酌修正,或就第20條第9款規定為具體之規範,而非以概括條款之方式立法。
    另本條之法定刑是否符合罪責相當性的比例原則,除了可以參考外國立法例及考慮刑事政策的一般預防(警告一般社會大眾不要犯罪)、特別預防(警告行為人不要再犯罪)的目的之外,也應與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做觀察比較。在符合罪責原則之前提下,贊同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決定適切的法定刑度。
  • 12.編號12范雲委員等提案版本部分
  • (1)第19條

    本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如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令」時,得「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然觀之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159之5、第167條之1至第167條之5、第288條之3、第484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就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程序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所為之聲明異議,本質上與警察機關所核發警告命令之審酌不同,得否適用聲明異議程序,尚待斟酌。
    又本條第2項雖規定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然草案就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規定則付之闕如,建請釐清審查標準。
  • (2)第28條

    本條就有第2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設有刑罰規定,宜考量前揭所述關於罪刑法定原則違反之疑慮。
  • (3)第29條

    本條就違反法院依第9條核發之「防制令」者,設有刑罰規定,然該條第1款所定「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之跟蹤騷擾行為」及第12款「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恐有前揭所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外,亦應一併考量第7款、第8款及第9款就支付相關費用之違反而構成刑罰之比例原則衡量問題。
  • 13.編號13魯明哲委員等提案版本部分
  • 第25條

    宜考量前揭所述關於罪刑法定原則違反之疑慮。
  • 14.編號14張宏陸委員等提案版本部分
  • 第26條

    宜考量前揭所述關於罪刑法定原則違反之疑慮。
  • 15.編號15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版本部分
  • (1)第18條

    本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相對人如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命令」時,得「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然刑事簡易庭之設置非全國地方法院均有之,實務恐窒礙難行。
    觀之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159之5、第167條之1至第167條之5、第288條之3、第484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就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程序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所為之聲明異議,本質上與警察機關所核發「警告命令」之審酌不同,得否適用聲明異議程序,尚待斟酌。
    又本條第2項雖規定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然草案就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則付之闕如,建請釐清審查標準。
  • (2)第36條

    宜考量前揭所述關於罪刑法定原則違反之疑慮。
  • (四)有關行政處分及其救濟部分
  • 1.編號1江永昌委員等提案第16條、第37條;編號4葉毓蘭委員等提案第12條;編號7陳亭妃委員等提案第9條部分

    草案中警察機關就「糾纏行為」或「跟蹤騷擾行為」所為之警告命令(違反者責任,編號1:有期徒刑1年以下刑責、編號4: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編號7:無)或罰鍰(編號1、編號4: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編號7: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須經被害人申請或報案始發動警方調查程序而具個案性,應非屬大量反覆實施之行政行為,且相較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中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等交通違規事件(罰鍰金額最高為5,400元),在事務本質上應不具有草案說明所指「質輕量多」之特性,足認兩者間並無類似性,而不宜準用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其性質上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應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法定專責主管機關之「訴願程序」,且行政法院所為裁判須經「言詞辯論」,除可使上級主管機關能先行自為合法性及妥當性審查外,對尋求救濟人更具程序保障,且相較於編號1第15條、編號4第9條及編號7第6條規定關於不服警察機關行使職權方法、程序等非終局裁決之異議決定須經「訴願程序」,亦不會顯得輕重失衡。
  • 2.編號9楊瓊瓔委員等;編號10林思銘委員等;編號13魯明哲委員等;編號14張宏陸委員等提案部分

    上開版本草案中警察機關就「跟蹤騷擾行為」(編號9、編號10、編號13)或「糾纏行為」(編號14)調查後所為之警告(編號9、編號13、編號14)、警告命令(編號10,違反者責任:有期徒刑1年以下刑責)或罰鍰(編號10: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編號9、編號13、編號14: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原則上須經被害人「報案」或「申請」始會發動警方調查程序而具個案性(僅編號10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而非屬大量反覆實施之行政行為,且相較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中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等交通違規事件(罰鍰金額最高為5,400元),在事務本質上顯無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處理交通裁決行政處分所具「質輕量多」之本質特性(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立法理由),足認兩者間並無類似性,而不宜準用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其性質上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應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法定專責主管機關之「訴願程序」,且行政法院所為裁判須經「言詞辯論」,除可使上級主管機關能先行自為合法性及妥當性審查外,對尋求救濟人更具程序保障,且相較於編號9第7條、編號10第15條、編號13第7條及編號14第7條規定關於不服警察機關行使職權方法、程序等非終局裁決之異議決定須經「訴願程序」,才不會顯得輕重失衡。
    3.另參酌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之救濟程序與實務運作,關於不服警察機關所為禁制處分或警告命令之司法救濟程序,應以編號3鄭麗文委員等、編號5洪孟楷委員等、及編號6民眾黨黨團、編號8賴品妤委員等、編號11蘇巧慧委員等、編號12范雲委員等及編號15時代力量黨團等7提案規定者為宜。
    4.編號4葉毓蘭委員等提案第13條第1項所定:「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部分,似為「第十條第一項」之誤載。
    5.編號7陳亭妃委員等提案第8條但書:「已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部分,似為「第四條第二項」之誤載。
  • (五)有關立法說明參考法律部分

    草案所定之防制令,其性質並非家事紛爭,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性質不同,非屬家事事件。相關草案說明有關參考家事事件法部分,如於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有相關規定時(例如編號1江永昌委員等提案第26條有關聲請人死亡承受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亦設有規定;編號11蘇巧慧委員等提案第15條、編號14張宏陸委員等提案第13條有關聲請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亦有相關規定),均建請增列參考之各該法律規定,而非僅參考家事事件法。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 三十、法務部參事張春暉報告如次
    (110年3月18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等15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鑑於近年發生多起人民因遭跟蹤、騷擾行為進而衍生被傷害或致死案件,引起社會各界對於此類行為之重視,本部對於訂立專法以防範此類案件,敬表支持。
  •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之整體意見

    1.有關法案名稱究規定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亦或是「糾纏行為防制法」,本部尊重多數委員之意見。
    2.有關本法之立法目的係欲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之補充規定亦或是上開法律以外之另一所欲保護之型態,應先界定,因會產生本法與上開法律競合時之處理問題。
    3.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以免發生適用上之困難,且應避免將屬社交行為納入跟蹤、騷擾之範圍。又是否尚須以「反覆或持續」為其要件則應再審酌,蓋「反覆或持續」係屬不確定概念,究竟要幾次行為始能成立,且會造成行為數之認定困難而影響行政罰及刑罰行為數之認定。
  •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之各別意見

    1.有關委員江永昌等19人及委員林思銘等16人所擬具之草案:第38條規定「違反警告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然警告命令係由警察機關所核發,性質上係屬一行政處分,違反者,應以科處行政罰為宜,如若其性質上係屬重要者,亦應規範科處行政罰後再違反者,始科處刑事責任,而不宜逕以刑事責任論處。另第40條規定糾纏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然因跟蹤、騷擾行為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已有規範,且其最高刑度均高於本條第1項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故意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法第271條、第278條亦均有規範,且其最高刑度亦均高於本條第2項之「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還有訂立本條規定,應再審酌。
    2.有關委員林為洲等23人所擬具草案第31條第2項及委員鄭麗文等20人所擬具草案第28條第2項均規定「行為人依前條科以罰鍰後,仍違反禁制處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即違反禁制處分者,先依第1項科處罰鍰,而依前條科以罰鍰後,仍違反禁制處分時則科以刑事責任,然對科以罰鍰後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有可能發生科處行政罰多年後再違反禁制處分即須科以刑事責任,是否要參考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體例,規定科以罰鍰後一定期間內再違反禁制處分時始科以刑事責任,再請參酌。
    3.有關民眾黨黨團所擬具之草案:第29條第2項參照刑法第222條規定為加重違反禁制令罪之規定,然第1項之違反禁制令罪係以單純違反法院依第19條核發之禁制令者,為其要件,應已將違反之行為樣態考量在內,且相類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亦無此規定,是否要增訂第2項之加重違反禁制令罪,再請審酌。
    4.委員范雲等16人所擬具之草案:第27條規定「有關被害人及相關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因跟蹤騷擾防制法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不同之保護法益,若委員認在跟蹤騷擾防制法有保護被害人及相關之人之個人資料之必要,建議直接明文規定而不宜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又第28條規定「有第二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且違反警告命令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然因跟蹤、騷擾行為多係未構成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行為,違反者,本法始規定有後續之警察機關核發之警告命令及法院核發之禁制命令來保護被害人,而違反警告命令及禁制命令後始會科處罰鍰及刑事責任,是對有第2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即逕科處刑事責任,是否妥適,建請再予審酌。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 三十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專門委員李文秀報告如次

    (110年3月18日)
    (一)各法案與本會有關之條文,以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言,係第三十五條之規範(被糾纏者隱私權保護與處罰),其條文內容為:「(第一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糾纏者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或被糾纏者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三項)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第四項)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五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二)另11則法案與上開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第三十五條之實質內容相似,臚列如次:
    1.委員林為洲等23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十條。
    2.委員鄭麗文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十七條。
    3.委員葉毓蘭等21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第二十九條。
    4.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十七條。
    5.民眾黨黨團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十七條。
    6.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十七條。
    7.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第三十五條。
    8.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第二十九條。
    9.審查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十條。
    10.審查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第二十五條。
    11.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十四條。
    (三)法制上意見:為免執法適用上之疑義,條文規定有下列疑問須釐清。
    1.上開江永昌等19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擴及規範禁止報導或記載對象包括「其相關之人」。然同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卻未包括「其相關之人」,是否為立法上有意之排除?如是,將造成經有行為能力之被糾纏者同意,媒體除得報導或記載被糾纏者之姓名或識別身分之資訊外,亦得報導或記載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識別身分之資訊,不論該相關之人與被糾纏者有何關係、利益是否一致及該相關之人意願為何,似對該相關之人權益之保障有所欠缺。
    2.該草案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中,所謂「被糾纏者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在此限」,未論及該被糾纏者死亡是否須為糾纏行為所致?否則,如被糾纏者係因其他與糾纏行為無關之原因死亡,如意外或病故,僅單純因「被糾纏者死亡」,即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報導或揭露之權,對亡故之被糾纏者似欠尊重。
  • 三十二、教育部專門委員黃蘭琇報告如次
    (110年3月18日)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今天 貴委員會安排審查多位委員所提「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及「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等共計15案,本人承邀列席,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以下本部謹就各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教育部對各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1.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林為洲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提案目的及立法精神,得有效防制糾纏或跟蹤騷擾行為,本部敬表贊同。
    2.委員葉毓蘭等21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
    委員提案目的及立法條文內容,得有效防制跟蹤騷擾行為,本部敬表贊同,並就委員草案第5條提供下列意見:因具有學生身分者尚包含成年人,學校輔導人員係依學生輔導法規定提供輔導,未得代理其陳述意見,建請考量修正為「……行為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學校或社工人員,……」。
    3.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3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提案目的及立法精神,得有效防制糾纏或跟蹤騷擾行為,本部敬表贊同。
    4.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委員提案目的及立法條文內容,得有效防制跟蹤騷擾行為,本部敬表贊同,惟部分條文草案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提供下列意見:
    (1)草案第4條第2項第3款訂定性別平等教育之推動及校園性別事件處理之改善,惟跟蹤騷擾與性騷擾事件不同,非僅限於具有性意味、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故建請考量修正草案第4條第2項第3款為「教育主管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教育之推動、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及學校輔導諮商支持、校園跟蹤騷擾事件處理之改善等相關事宜」。
    (2)草案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內涵,惟跟蹤騷擾與性騷擾事件不同,非僅限於具有性意味、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草案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7條第2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容有殊異,且課程教學涉及國民教育課程綱之訂定,須通盤考量相關素養教育及情意、認知、技能等培養,應具穩定性,不宜每年規劃變更。建請考量修正第6條第1項為「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跟蹤騷擾防制教育課程,並於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中落實」,並刪除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7款。
    5.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提案目的及立法精神,得有效防制糾纏或跟蹤騷擾行為,本部敬表贊同。
    6.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黨團提案目的及立法條文內容,得有效防制跟蹤騷擾行為,本部敬表贊同,並就草案第10條提供下列意見:因具有學生身分者尚包含成年人,學校輔導人員非屬該條立法說明之對其有監護、教育、教育能力之人,建請考量修正為「……行為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學校或社工人員到場,……」。
    (二)結語
    綜上,各草案定義範圍包含學校,得於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生遭受糾纏或跟蹤騷擾行為時提供相關保護;各草案制定禁制令或防制令適用範圍,學校可比照家庭暴力防治法協助建立相關安全計畫,以保護當事人之人身安全。
    以上說明,敬祈 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 三十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長張國明報告如次

    (110年3月18日)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本部能有機會應邀列席作口頭報告,並得親聆各位委員的教益,深感榮幸,謹提供本部政策與法制意見,說明如下:
    若跟蹤騷擾行為發生於職場領域,性別工作平等法已明文規定,雇主應防治職場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職場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提供求職者或勞工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另職業安全衛生法明定,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課予雇主採取「預防性」之事件處理機制,諸如加強門禁管制等措施,以防範糾纏者進入職場及避免後續不當行為發生。基於勞工之職場安全,對於委員提案,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 三十四、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專門委員廖倪妮報告如次

    (110年3月18日)
    文化部針對各委員提案涉及本部權責部分,簡要說明如下:
  • (一)有關規範文化主管機關部分

    本部職司出版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目前委員提案草案中有關「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之規定,考量類似規範及有關出版品主管機關為本部,已在「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有類似規範,遇有具體個案則由各縣市政府執行,故尊重立法院審議職權。
  • (二)有關規範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與處罰部分

    出版法廢止後,平面媒體若違反相關法律,則依所保護法益回歸各該法律辦理,目前委員提案草案中有關「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等被害人隱私權保護與處罰之相關規範,其立法例係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考量類似規範及有關出版品揭露被害人資訊之態樣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已在其他相關法律中列入,故尊重立法院審議職權。
  • 三十五、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如次
    (110年4月15日)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跟蹤、騷擾問題的重視,本日續就「糾纏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草案進行審查,本部前於第1次聯席會議業就江永昌等委員所提本法15種版本草案進行研析,爰本次會議謹就吳思瑤委員等17人、鄭天財Sra.Kacaw委員等17人、林楚茵委員等17人所提「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3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指教。
    (一)本部對各委員版本之意見
    1.贊同委員將跟蹤騷擾犯罪化
    將跟蹤騷擾犯罪化,為世界各先進法治國家立法例,即使如日本及丹麥採行政禁令先行模式,若違反該行政禁令,亦屬犯罪行為,須由法院論罪科刑,允宜參考。
    2.聚焦性別暴力案類
    防治性別暴力係立法初衷,亦為社會輿論訴求,應集中防處能量在發生率高、危險性高、恐懼性高及傷害性高的案類。
    3.家庭暴力案件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
    法案研訂初衷係為補足現行法律所未涵蓋案類,為補充性質。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案件已有完整周延保護機制,倘亦適用本法恐徒耗資源,造成權責失衡,釀生保護破口。
    4.限72小時內作成處分決定,恐有疑議
    跟蹤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可能並無任何社會連結關係,行為人為不特定人,且行為態樣繁多,為釐清事實、保障雙方權益及避免濫告等情形,警察機關有通知並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
    5.違反隱私保護罰則無須重複訂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對於違反隱私保護者已有處罰規定,應無再於本法訂定之必要性。
    (二)結語
    本部將持續聽取各界意見,盤整現有資源,研議本法草案之可行性,以填補現行法律規範之不足或改善事實上窒礙難行之處,俾周密並完善社會安全保護網。
  • 三十六、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李麗芬報告如次

    (110年4月15日)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 大院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江委員永昌等數名委員所提18案「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提出專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基於渠等行為發生初期,如及時採取防制措施,能防止或避免後續衍生犯罪,以提前周全保護被害人,為保護民眾人身安全、行動自由及私密隱私,確實有立法之必要。爰委員建議於草案明定警告命令(禁制處分)及防制令(禁制令),及時遏止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對被害人發揮多重保護之綜效,此一立法精神,本部予以尊重。
    (二)有關林為洲委員、鄭麗文委員、洪孟楷委員、民眾黨黨團、賴品妤委員、范雲委員、時代力量黨團、吳思瑤委員、林楚茵委員等9案皆提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辦理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配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措施及宣導等1節,現行跟蹤騷擾被害人倘同時為本部主管法規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被害人,皆可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被害人保護服務措施,包含提供被害人醫療、通譯服務、法律協助、身心治療、諮商、陪同循(訊)問等保護扶助措施,保障被害人權益。惟委員提案之跟蹤騷擾範疇已較上開法令規範範圍大,倘法案通過後,因被害人保護服務措施尚涉及各地方政府服務量能,本部將再洽地方政府研商可行性。
    (三)對於江永昌委員、林為洲委員、鄭麗文委員、葉毓蘭委員、洪孟楷委員、民眾黨黨團、賴品妤委員、林思銘委員、蘇巧慧委員、范雲委員、張宏陸委員、時代力量黨團、吳思瑤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林楚茵委員等15案提案,皆於草案明定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辦理行為人/相對人/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於核發防制令時並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根據日本實務統計,「精神病態(自我妄想)纏擾」類型約占2%。考量行為人多數未達病理程度,爰經檢視各國立法例,多係透過警告令、保護令等行政或民事處分,輔以有期徒刑或罰金等刑事處罰,以即時及嚇阻行為人繼續纏擾行為,並無命其接受處遇計畫。至病態型跟蹤騷擾者,可由地檢署或法院囑託鑑定、評估其病理態樣後,施以監護處分;或緩起訴、緩刑附帶條件,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四)另有關邱顯智委員、洪申翰委員及林思銘委員於3月18日大院第10屆第3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臨時提案2案,要求內政部及相關部會於一個月內向 大院內政委員會書面報告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報院版本之立法意旨與具體內容,並就 大院各委員版本之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提出具體意見或建議條文書面報告,以加速立法規範案,本部刻正研擬具體意見,將依限函送內政部,以利內政部彙送各部會書面報告報 大院參酌。
    (五)結語
    本部配合內政部針對現行實務遇到之困境研商「糾纏犯罪防制法」草案,有關被害人保護部分,針對特定對象反覆或持續為性騷擾行為,由警察機關即時制止,並對糾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予以查訪告誡,另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設計,由法院審查核發被害人保護令,透過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防護被害人之自由及安全。
    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 三十七、司法院民事廳法官林俊廷報告如次

    (110年4月15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聯席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等18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次會議有各委員提案共計18案,然未見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對案,而各委員提案內容涉及重大立法政策之不同,互有歧異,尚待整合,建請由內政部就各委員提案予以彙整並提出對案後,本院再就相關草案之全部內容具體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討論事項一至十五之委員提案,本院意見請參見前次(110年3月18日)會議提供之書面資料,其餘補充意見業依大院前次會議臨時提案四及五決議,提供書面資料於內政部參酌,以下僅就前次會議後新增之編號16吳思瑤委員等、編號17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及編號18林楚茵委員等提案表示意見:
  • 1.編號16吳思瑤委員等提案部分

    (1)第8條規定警察機關得核發警告令,第16條規定法院得核發防制令,兩者要件均為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申請或聲請,並無先後之限制,兩者是否重複?有何區別?且兩者就此部分之要件相同,為何第31條違反警告令僅為加重其刑之要件,而第32條違反防制令單獨成立犯罪?況未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即直接向法院聲請,法院亦難以負荷大量案件,建請斟酌。
  • (2)第14條

    第1項規定對於警察機關之核發警告命令或不核發,得「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55條至第57條規定之救濟程序及現行實務運作相符。然觀之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67條之1至第167條之5、第288條之3、第484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就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程序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時所為之聲明異議,本質上與警察機關所核發警告命令之審酌不同,得否適用聲明異議程序,尚待斟酌。
    又本條第2項雖規定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然草案就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規定則付之闕如,建請釐清審查標準。
    (3)第18條聲請人死亡承受程序部分之立法理由,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0條部分,建議增列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
    (4)第22條規定,警察機關知有跟蹤騷擾行為,應即依職權開始行政調查,依立法說明係明定警察機關於受理報案後,應即依職權開始行政調查,並參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定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實施之行為。惟第11條已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申請警告命令後,應即開始調查,兩者是否有所重複?有何區別?又第4章章名為「刑事程序」,警察機關於刑事程序所為之調查,應為犯罪調查,第22條立法說明記載參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等語,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 (5)第23條

    本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然此所指「對被害人之詰問」為何?就防制令之聲請及審理,依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故應無「對被害人詰問」之程序。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特別規定,於防制令審理程序應無證據能力有無認定之問題,建請釐清此條是否有準用之餘地。
    再者,依第16條第2項所定準用家庭暴力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業已包括關於隔離、陪同、審理不公開及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等規定,本條再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此類規定之準用,恐有疊床架屋之嫌,建請再酌。
    (6)第25條規定,警察人員對於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相對人,得即時核發警告令,此與第8條警告命令有何區別?建請釐清。
  • (7)第31條

    本條第1項就「有第二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者」設有刑罰規定,然第2條所稱「相關之人」、「其他相類之言行」、「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其他相類之行為」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因作為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法律規範應明確,故此規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 (8)第32條

    本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九條核發之防制令者,為本法所稱違反防制令罪」(註:「第九條」似為「第十七條」之誤載),而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此規定屬概括條款,然因作為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法律規範應明確,故此概括條款,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建議考量就草案第32條部分為審酌修正,或就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具體之規範,而非概括條款之方式立法。
    另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9款均屬相對人負擔費用之違反,應一併考量就費用未予支付而構成刑罰之比例原則衡量問題。
  • 2.編號17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提案部分

    (1)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跟蹤騷擾者得於跟蹤騷擾行為發生時起1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警察機關應於72小時內決定是否核發警告命令;而同條第3項規定,警察機關於緊急或必要時,得依職權於24小時內核發警告命令,第3項情形,是否指符合第1項經申請而有緊急或必要者,始得依職權核發?抑或無待申請亦得依職權核發?建請釐清。另立法說明第4點警告命令為「行政命令」之性質等語,似為「行政處分」之誤載,建請斟酌。
    (2)第4條規定警察機關得核發警告命令,第10條規定法院得核發防制令,前者要件為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1個月內申請,後者要件為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3個月內聲請,並無先後之限制,兩者是否有所重複?且被跟蹤騷擾者於跟蹤騷擾行為發生時起1個月內,可選擇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或向法院聲請防制令,惟第2至3個月後,僅能向法院聲請防制令,為何有此區別?況未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即直接向法院聲請,法院亦難以負荷大量案件,建請斟酌。
    (3)第8條規定不服警告命令之決定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請求救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及程序法理相符。
    (4)第17條第6項規定,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惟準用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應有先後順序,是以防制令之程序準用順序為何?建請釐清。
  • (5)第21條

    第1項後段規定:「行為人科以罰鍰後,仍不停止行為者」,此行為是否係指違反本法核發警告命令之行為?抑或係指繼續跟蹤騷擾之行為?建請將用語釐清,以符明確性之要求。
    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關保護聲請人之措施或其他必要命令」,此規定屬概括條款,且於第21條第2項就此條款之違反設有刑罰規定,然因作為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法律規範應明確,故此概括條款,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建議考量就草案第21條部分為審酌修正,或就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具體之規範,而非概括條款之方式立法。另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命支付聲請人因防止或制止糾纏行為所生之費用」,則應一併考量就所生費用未予支付而構成刑罰之比例原則衡量問題。
    就法定刑部分,應考量「刑罰」與「罪責」是否相當,亦即國家所施加的處罰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本條之法定刑是否符合罪責相當性的比例原則,可參考外國立法例及考慮刑事政策的一般預防(警告一般社會大眾不要犯罪)、特別預防(警告行為人不要再犯罪)目的。在符合罪責原則之前提下,贊同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決定適切的法定刑度。
  • 3.編號18林楚茵委員等提案部分

    (1)第8條規定法院得核發防制令,第16條規定警察機關得核發警告令,兩者要件均為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申請或聲請,並無先後之限制,兩者是否重複?有何區別?且兩者就此部分之要件相同,為何第28條違反警告令僅為加重其刑之要件,而第29條違反防制令單獨成立犯罪?況未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即直接向法院聲請,法院亦難以負荷大量案件,建請斟酌。
    (2)第10條聲請人死亡承受程序部分之立法理由,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0條部分,建議增列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
    (3)第14條規定,警察機關知有跟蹤騷擾行為,應即依職權開始行政調查,依立法說明係明定警察機關於受理報案後,應即依職權開始行政調查,並參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定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實施之行為。惟該規定定於第3章「刑事程序」,警察機關於刑事程序所為之調查,應為犯罪調查,第14條立法說明記載參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等語,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4)第15條
    本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然此所指「對被害人之詰問」為何?就防制令之聲請及審理,依第8條第2項規定,係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故應無「對被害人詰問」之程序。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特別規定,於防制令審理程序應無證據能力有無認定之問題,建請釐清此條是否有準用之餘地。
    再者,依第8條第2項所定準用家庭暴力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業已包括關於隔離、陪同、審理不公開及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等規定,本條再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此類規定之準用,恐有疊床架屋之嫌,建請再酌。
    (5)第16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令;又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相對人,警察人員得為即時核發警告令,兩者如何區別?建請釐清。
  • (6)第19條

    本條第1項規定對於警察機關之核發警告命令或不核發,得「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55條至第57條規定之救濟程序及現行實務運作相符。然觀之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67條之1至第167條之5、第288條之3、第484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就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程序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時所為之聲明異議,本質上與警察機關所核發警告命令之審酌不同,得否適用聲明異議程序,尚待斟酌。
    又本條第2項雖規定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然草案就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規定則付之闕如,建請釐清審查標準。
  • (7)第28條

    本條第1項就「有第二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者」設有刑罰規定,然第2條所稱「相關之人」、「其他相類之言行」、「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其他相類之行為」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因作為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法律規範應明確,故此規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 (8)第29條

    本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九條核發之防制令者,為本法所稱違反防制令罪」,而第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此規定屬概括條款,然因作為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法律規範應明確,故此概括條款,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建議考量就草案第29條部分為審酌修正,或就第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具體之規範,而非概括條款之方式立法。
    另第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9款均屬相對人負擔費用之違反,應一併考量就費用未予支付而構成刑罰之比例原則衡量問題。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 三十八、法務部參事張春暉報告如次
    (110年4月15日)
    本部報告如110年3月18日所提之書面報告,並補充說明如下:有鑑於近年發生多起人民因遭跟蹤、騷擾行為進而衍生被傷害或致死案件,引起社會各界對於此類行為之重視,本部對於訂立專法以防範此類案件,敬表肯定與支持。
    (一)有關違反法院禁制令之刑事案件,因其性質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相同,將來若通過本法,本部運作上並無問題。
    (二)有關110年3月18日貴委員會臨時提案請相關機關回復對內政部及委員所提草案之意見,本部已函請內政部及貴委員會參酌。
  • 三十九、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處長譚宗保報告如次

    (110年5月3日)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感謝各位委員就本院函請貴院審議的「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召開審查會議,針對貴院委員及各界關心跟蹤騷擾衍生的殺傷相關事件,本院甚為重視,期盼能藉由儘速立法規範,參考先進國家立法模式,訂定務實可行的事先防範及事後處罰機制,補足性別暴力防制的最後一塊拼圖。
  • 本院函請貴院審議草案要點如下

    (一)定明跟蹤騷擾是對特定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八大類行為,如:監視、跟蹤、盯哨、守候、威脅、辱罵、歧視、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干擾、要求約會等,使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草案第3條)。
    (二)為保護被害人安全,警察公權力將即時介入處理,以書面告誡犯罪嫌疑人(草案第4條);如經告誡後2年內再犯者,法院得核發保護令(草案第5條);法院認為行為人有反覆實行之疑慮者,得預防性羈押(草案第21條)。
    (三)跟蹤騷擾係告訴乃論,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如有攜帶凶器,加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保護令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草案第18條及第19條)。
    本法草案除將犯罪態樣明確化,並將跟蹤騷擾行為入罪化,也讓被害人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以及課以警察與檢察官相關責任,包括警察得對犯嫌提出書面告誡;檢察官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或採取預防性羈押,期從不同面向確保即時有效保護被害人。
    本法草案係內政部警政署按實務執行經驗,秉持「聚焦性別暴力案類」、「跟蹤騷擾犯罪化」及「調查與保護併行」等原則研訂而成,符合社會期待,將可務實防制跟蹤騷擾行為,讓社會更為安全安定,敬請貴院委員不吝指教及支持。謝謝!
  • 四十、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110年5月3日)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跟蹤騷擾問題的重視,本日參與「跟蹤騷擾(糾纏行為)防制法」(下稱本法)草案審查聯席會議,謹說明本部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委員提案
    本部於第1次、第2次聯席會議業就江永昌等委員所提本法18案版本草案進行研析,爰本次會議謹就沈發惠委員等16人、莊競程委員等24人、林昶佐委員等16人及周春米委員等18人所提「跟蹤騷擾防制(治)法」草案等4案提供意見如下:
    1.編號22林昶佐委員等及編號23周春米委員等提案,均在第3條行為定義明示「與性或性別相關」為構成要件,本部敬表贊同:
    (1)聯合國將跟蹤騷擾、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同列為全球婦女人身安全三大威脅,顯見跟蹤騷擾是嚴重的性別暴力行為;我國研訂專法初衷及社會訴求,均以補足性別暴力防制的最後一塊拼圖為宗旨,將「與性或性別相關」列行為構成要件,除切合民眾實際期待外,並能將處理能量投入在是類發生率高、危險性高、恐懼性高及傷害性高之案件。
    (2)跟蹤騷擾的概念廣泛、成因各異,基於政府資源合理運用原則,宜聚焦適用案類;倘未聚焦,本法適用範圍將擴及媒體跟拍、網路酸民、鄰里檢舉或債務糾紛等,恐架空現行即可適用處理之各項刑事、行政與民事法令;另縱然訂有豁免條款,規定若維護公共利益或有法律上權利,依社會通念得容忍者即不屬跟蹤騷擾(編號20沈發惠委員等提案第13條及第20條參照),惟亦無法避免將所有人際關係互動所生衝突均納入本法適用,而須逐案進行審查、認定其是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或「依社會通念得容忍」,此將過度干涉民事事件、進行言論審查而遭致警察國家非議。
    2.編號21莊競程委員等、編號22林昶佐委員等及編號23周春米委員等提案,均將跟蹤騷擾視為犯罪,本部敬表贊同:
    (1)世界各先進國家立法模式,均將跟蹤騷擾視為犯罪。(如下立法彙整表)
    (2)跟蹤騷擾宜予犯罪化,警察可針對是類案件展開刑案偵查,依刑事訴訟法即時發動拘捕、搜索,移送並建請聲押等刑事強制處分,以制止危害繼續發生,確保人民安全。
    (3)另現今網路跟蹤騷擾情形日益嚴重,須賴刑案偵查權限調閱用戶基資及通聯紀錄等,以查明行為人身分。
    本資料來源:《王皇玉,跟蹤糾纏行為犯罪化之趨勢》、《黃翠紋,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評析與展望》、《大院法制局於第九屆第五會期建議及參考資料》
    3.編號20沈發惠委員等、編號21莊競程委員等、編號22林昶佐委員等及編號23周春米委員等提案,均有法院核發保護令狀制度,本部敬表贊同:
    無論名稱係採防制令或保護令,均係參考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制度,由法院核發相關令狀,藉由司法介入,周延被害人保護。
    (二)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草案之內容
    1.行政院草案係秉「聚焦性別暴力案類」、「跟蹤騷擾犯罪化」及「調查與保護併行」等原則研定,期盼能藉由強化法令,務實可行的事先防範及事後處罰行為人,補足性別暴力防制的最後一塊拼圖,重點內容如下:
    (1)定明跟蹤騷擾是對特定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8大類行為,如:監視、跟蹤、盯哨、守候、威脅、辱罵、歧視、用電子通訊設備干擾、要求約會等,使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草案第3條)。
    (2)為保護被害人安全,警察公權力將即時介入處理,以書面告誡犯罪嫌疑人(草案第4條);如經告誡後2年內再犯者,法院得核發保護令(草案第5條);法院認為行為人有反覆實行之疑慮者,得預防性羈押(草案第21條)。
    (3)跟蹤騷擾就是犯罪(告訴乃論),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如有攜帶凶器,加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保護令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草案第18條及第19條)。
    2.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草案之釋疑
    (1)為何採「與性或性別相關」為構成要件?是否過於限縮或難以操作?
  • 釋疑

    (從國際共識、國內訴求及資源合理分配等面向考量,跟蹤騷擾均宜聚焦保護婦女與防制性別暴力議題,其他非涉性別暴力的人際互動衝突,應視情節輕重,回歸適用現行各刑事、行政及民事法令處理(如下處置彙整表),且縱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警察亦不將因此置身事外,仍應依規定落實受(處)理,保障當事人權益。
    (我國定有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簡稱性平三法,施行迄今已逾15年,同將「與性或性別相關」列為構成要件。
    (依行政院性別平等處資料顯示,我國2021年性平表現居全球第6、亞洲之冠,另有38婦女節、台灣女孩日、積極響應MeToo運動等,均彰顯我國對於推動性別平等、防制性別暴力的努力及成就,更應透過本法,聚焦防制因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衍生之跟蹤騷擾,以楬櫫性別平等意識的大步邁進。
    (2)為何採犯罪化立法模式?預防性羈押設計是否必要?有無侵犯人權?
  • 釋疑

    (世界各先進法制國家,均將跟蹤騷擾視為犯罪,科以刑責。
    (本部警政署於108年7月起推動防制跟蹤騷擾計畫,依實務經驗,大多數案件受警察關心或口頭告誡,行為人即中止跟蹤騷擾(日本實務統計達85%),惟針對少數極端個案,行政調查及處分(如部分草案設計之警告命令、罰鍰等)並無法達成約制目的;跟蹤騷擾犯罪化,警察可依刑案調查程序,發動拘捕、搜索,移送、建請聲押或羈押替代處分等作為,能以更有力、更即時的手段制止犯罪。
    (上述刑案調查作為均應恪遵刑事訴訟法,並受檢察官的指揮監督,行為人經法院判決有罪定讞前,推定為無罪,相較僅由警察逕為認定裁罰等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犯罪化應踐行之程序更為嚴謹;另行政院草案並針對跟蹤騷擾罪定明告訴乃論,以為緩衝。
    (預防性羈押適用家庭暴力罪及性騷擾罪等案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均定有明文;考量跟蹤騷擾具反覆或持續性,再犯率高,行政院草案爰參照前開規定要件,定明適用預防性羈押,惟建議可比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增列「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規定。
    (3)被害人是否未提告即無法取得書面告誡及保護令?縱使提告,是否等警方移送或檢察官偵結起訴方得開立書面告誡?
  • 釋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與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無涉。
    (行政院草案設計與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類同,採犯罪調查與預防併行制(如下法律架構表),警察受理後認有犯罪嫌疑,無論被害人提告與否,均予行為人書面告誡並採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政院草案第4條所謂犯罪嫌疑,係指初始嫌疑,僅需達到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之心證程度即屬之,便可開立書面告誡及提供被害人保護措施,能周延遂行即時防制行為人及保護被害人機制。
    (4)為何須經書面告誡再犯者,被害人方能聲請保護令?
  • 釋疑

    基於跟蹤騷擾態樣繁多,其中不乏一般性戀愛或感情追求等,依日本多年分析,能遏阻行為人之因素,以被害人堅決拒絕最高,其次為警察告誡,行政院草案第5條爰定明在行為人經書面告誡及知悉違反被害人意願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者,被害人得聲請保護令,除能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並能防止被害人濫行聲請之弊。
    (5)主管機關是否設置防制跟蹤騷擾推動小組?
  • 釋疑

    行政院草案第2條已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及應辦事項,為有效因應此新興複雜議題,相關執行層面之規劃與討論應採彈性、靈活及滾動調整方式進行,務實盤點與統整跨部會權責分工及協力事項,故將由行政機關依權責設置推動小組。
    (6)政府是否提供被害人保護服務及行為人處遇措施?
  • 釋疑

    (我國已脫離威權專制的警察權獨大時代,現今講求部門專業分工與跨域資源整合,以性別暴力防制及兒少保護工作而言,警察是社政主管機關最重要的合作夥伴,每年受(處)理家暴、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保護、性剝削等案件,已超過10萬件,投注無數警力於該類偵防工作,並與相關部門合力,依各類案件性質及行為動機,結合跨域專業制定對策,以兼顧國家施政目的與人民基本權維護。
    (有關被害人之保護服務及行為人處遇措施,現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法,提供被害人醫療、身心治療、諮商、通譯服務、法律協助、陪同詢(訊)問等保護扶助措施,並有行為人心理輔導及精神治療等處遇措施,將整合運用政府資源,由各機關發揮專業職能,依相關法規規定保護被害人;現行法不足部分,亦將由權責機關統合資源辦理。
    (三)結語
    行政院草案設計係本部警政署按實務執行經驗,秉持「聚焦性別暴力案類」、「跟蹤騷擾犯罪化」及「調查與保護併行」等原則研訂而成,應最能切合社會期待,務實可行的防制跟蹤騷擾,敬請大院各委員不吝給予指教及支持。
  • 四十一、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司長張秀鴛報告如次

    (110年5月3日)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 大院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次聯席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行政院函請審議「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江委員永昌等19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等23案,提出專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基於渠等行為發生初期,如及時採取防制措施,能防止或避免後續衍生犯罪,以提前周全保護被害人,為保護民眾人身安全、行動自由及私密隱私,確實有立法之必要。爰委員建議於草案明定警告命令(禁制處分)及防制令(禁制令),及時遏止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對被害人發揮多重保護之綜效,此一立法精神,本部予以尊重。
    (二)有關林為洲委員、鄭麗文委員、洪孟楷委員、民眾黨黨團、賴品妤委員、范雲委員、時代力量黨團、吳思瑤委員、林楚茵委員、沈發惠委員等10案皆提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辦理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1節,倘法案通過後,未來警政機關受理跟蹤騷擾案件,得依被害人意願轉介各地方政府提供協助。
    (三)對於江永昌委員、林為洲委員、鄭麗文委員、葉毓蘭委員、洪孟楷委員、民眾黨黨團、賴品妤委員、林思銘委員、蘇巧慧委員、范雲委員、張宏陸委員、時代力量黨團、吳思瑤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林楚茵委員、沈發惠委員等16案提案,皆於草案明定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辦理行為人/相對人/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於核發防制令時並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根據日本實務統計,「精神病態(自我妄想)纏擾」類型約占2%。考量行為人多數未達病理程度,爰經檢視各國立法例,多係透過警告令、保護令等行政或民事處分,輔以有期徒刑或罰金等刑事處罰,以即時及嚇阻行為人繼續纏擾行為,並無命其接受處遇計畫。至病態型跟蹤騷擾者,可由地檢署或法院囑託鑑定、評估其病理態樣後,施以監護處分;或緩起訴、緩刑附帶條件,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四)結語
    本部配合內政部針對現行實務遇到之困境研擬「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草案,有關被害人保護部分,針對特定對象反覆或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由警察機關立即啟動刑事調查,並對跟蹤騷擾嫌疑人或被告予以告誡及時制止,另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設計,由法院審查核發被害人保護令,透過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防護被害人之自由及安全。
    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 四十二、司法院民事廳法官林俊廷報告如次

    (110年5月3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聯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等23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 (一)討論事項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部分
  • 1.第3條

    (1)本條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建請應為全面周全之考量,法律對於整體社會影響層面深遠,牽一髮動全身,一邊面對的是被害人的人權保障,另一邊也面對維持法律與處理之平衡及勿枉勿縱之精神,天平傾向任何一方都可能損及另一方之權益,實不可不慎。因此,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的立法方式,尤應回歸立法初衷,並為整體、全面之考量,審慎檢視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2)本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與性或性別」有關者,且於立法理由二、說明:「被害人係女性及行為人係男性之比例均約占八成,性別分布差異明顯,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爰本法以保護婦女、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則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限於男性為行為人,被害人為女性之跟蹤騷擾行為?建請釐清本條所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定義,以避免實務具體運用之疑義。
    (3)本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為樣態「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是否與本文之用語重疊,建請再酌調整用語,以避免實務操作產生疑義。如:以電子通訊方法而使用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似有方法與行為同一之疑慮。
    (4)本條第2項所定「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所指為何?建請釐清。於立法說明雖記載:「所稱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包括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但草案既採取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之立法方式,自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法明確性之要求。
  • 2.第4條說明部分

    (1)說明二「另告誡」建議修正為「另第二項所稱書面告誡」俾與法文一致。
    (2)說明二所載「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及時停止跟蹤騷擾……」,其性質似屬警察機關所為之事實行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非屬行政處分。準此,說明所述「至不服書面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是否指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而非逕依同法第3條規定提起訴願,若是,因該條第1項規定:「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建請於草案第4條增訂得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救濟規定之依據,以杜疑義。
  • 3.第11條第2項建議修正本項之立法說明

    第11條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參考家事事件法第8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規定而定,查上述規定所謂「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程序標的已無處分權人可以承受程序之客觀情形,故法院認有必要時應續行之,與本條立法說明指為避免相關得承受之人因畏懼而無人承受程序之主觀情形,顯有不同,建請參考家事事件法第8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規定之立法說明修正本條之立法說明(應指客觀情形)。
  • 4.第12條

    (1)本條第1項序文所謂「且有必要者」所指為何?建請釐清。
    依第5條規定,先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經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得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是法院依本條審理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必須符合前述要件,亦即行為人經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行為人形式上已經書面告誡而仍然為之,其有相當之惡性,則法院審查核發保護令除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外,所謂「且有必要者」係指何種情形?未見立法說明,建請釐清。
    (2)草案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此規定屬概括條款,而於草案第19條就此條款之違反設有刑罰規定,然因作為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法律規範應明確,故此概括條款,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就違反保護令所定之刑罰規定,亦未包括違反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之概括條款。建議考量就草案第19條部分為審酌修正,或就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具體之規範,而非概括條款之方式立法。
  • 5.第15條

    (1)第1項部分,建議文字修正:「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如何適用引發爭議(準用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或非訟事件法之非訟程序),且經比對,本草案業已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保護令規定而納入本草案規範,爰建請刪除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文字。
    (2)建議增訂第3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法已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且經書面告誡後再犯者,法院可核發保護令,核發保護令後亦得抗告,以資救濟,考量行為人持續再犯,有相當之惡性,前述規定已充分保障行為人之程序權,立法上建議適度限制其不得再抗告,以迅速確定保護令程序。此與家暴法之保護令無警察書面告誡之前置程序介入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 6.第18條、第19條

    就法定刑部分,應考量「刑罰」與「罪責」是否相當,亦即國家所施加的處罰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二條之法定刑是否符合罪責相當性的比例原則,可參考外國立法例及考慮刑事政策的一般預防(警告一般社會大眾不要犯罪)、特別預防(警告行為人不要再犯罪)目的。在符合罪責原則之前提下,贊同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決定適切的法定刑度。
  • 7.第21條

    關於在本條增訂預防性羈押的特別規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的預防性羈押,係指對於一再反覆實施侵害人身安全、妨害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透過羈押的手段,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外,進而保護社會大眾之強制處分手段。預防性羈押是以被告將來持續犯罪的高風險作為前提,由於必須推論還沒有實際發生的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間,存在著緊張的關係,且關於被告具有持續犯罪高風險的推論,在判刑確定並實施矯正以前,理論上都不會消滅,這往往會造成長期羈押的結果。各國的預防性羈押制度,無一不限制在特殊的狀況下才能夠使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亦限於特定犯罪類型。因此,於本條增訂預防性羈押之特別規定,應謹慎為之,宜限於:(一)嚴重侵害生命、身體或自由,(二)妨害社會安寧與破壞社會秩序重大,(三)再犯率甚高等罪名,且在積極保護社會安全的同時,應兼顧人權之保障。
    (二)討論事項二至十九之委員提案,本院意見請參見110年3月18日及4月16日會議提供之書面資料,以下僅就本次會議新增之編號20沈發惠委員等、編號21莊競程委員等、編號22林昶佐委員等及編號23周春米委員等提案表示意見:
  • 1.編號20沈發惠委員等提案部分

    (1)第5條第1項序言部分,建議「警政署」修改為「內政部警政署」。
  • (2)第6條

    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警察機關核發警告命令之送達,核屬行政行為,其送達於本草案無特別規定時,本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則草案第6條第5項後段規定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似有不符,建請釐清。說明四部分贅載「四、」,另警察機關所為警告命令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應屬「行政處分」,則說明所用「行政性命令」似有不符,建請修正。
    (3)第6條規定警察機關得核發警告命令,第14條規定法院得核發防制令,兩者要件均為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申請或聲請,並無先後之限制,兩者是否重複?有何區別?且兩者就此部分之要件相同,為何第28條違反警告命令處以行政罰,而第29條違反防制令處以刑罰?況未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即直接向法院聲請,法院亦難以負荷大量案件,建請斟酌。
  • (4)第12條

    (本條第1項規定對於警察機關之核發警告命令或不核發,得「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55條至第57條規定之救濟程序及現行實務運作相符。然觀之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67條之1至第167條之5、第288條之3、第484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就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程序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時所為之聲明異議,本質上與警察機關所核發警告命令之審酌不同,得否適用聲明異議程序,尚待斟酌。
    (又本條第2項雖規定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然草案就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規定則付之闕如,建請釐清審查標準。
    (5)第16條規定,法院應於受理防制令聲請後兩個月內裁定,因法院受理防制令聲請後,除需審查聲請程式或要件有無欠缺外,亦需進行審理、調查證據等程序,且個案情況略有不同,不宜一概定兩個月內審結,且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亦未就通常保護令訂定審理期限,建請斟酌。
    (6)第17條第1項承受程序,其立法說明一參考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部分,建議增列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
  • (7)第19條

    (第1款規定「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第三條之跟蹤、騷擾行為」,然第3條為「相關之人」之定義條款,非屬跟蹤、騷擾行為,建請釐清法條之用語。
    (第1款及第4款所定「相關之人」之具體內涵仍屬不明,第3條雖就「相關之人」有所定義,然其定義包括第2款「持續接觸之特定人」、第3款「其他具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特定人」,均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恐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第9款規定「有關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的措施或其他必要命令」,此規定屬概括條款,且於草案第29條就此條款之違反設有刑罰規定,然因作為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法律規範應明確,故此概括條款,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建議考量就草案第29條部分為審酌修正,或就該條第9款規定為具體之規範,而非概括條款之方式立法。
  • (8)第22條

    第2項、第3項是否明定法院於裁定前,原防制令不失其效力,建請斟酌。
  • 2.編號21莊競程委員等提案部分
  • (1)第4條

    (本條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建請應為全面周全之考量,法律對於整體社會影響層面深遠,牽一髮動全身,一邊面對的是被害人的人權保障,另一邊也面對維持法律與處理之平衡及勿枉勿縱之精神,天平傾向任何一方都可能損及另一方之權益,實不可不慎。因此,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的立法方式,尤應回歸立法初衷,並為整體、全面之考量,審慎檢視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本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為樣態「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是否與本文之用語重疊,建請再酌調整用語,以避免實務操作產生疑義。如:以電子通訊方法而使用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似有方法與行為同一之疑慮。
    (本條第2項所定「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所指為何?建請釐清。於立法說明雖記載:「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但草案既採取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之立法方式,自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法明確性之要求。
  • (2)第5條說明部分

    (說明二「另告誡」建議修正為「另第二項所稱書面告誡」俾與法文一致。
    (說明二所載「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性質上屬於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準此,說明所述「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行政訴訟法等規定辦理。」是否指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而非逕依同法第3條規定提起訴願,若是,因該條第1項規定:「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建請增訂得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救濟規定之依據,以杜疑義。
  • (3)第12條第2項建議修正本項之立法說明

    第12條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參考家事事件法第8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規定而定,查上述規定所謂「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程序標的已無處分權人可以承受程序之客觀情形,故法院認有必要時應續行之,與本條立法說明指為避免相關得承受之人因畏懼而無人承受程序之主觀情形,顯有不同,建請參考家事事件法第8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規定之立法說明修正本條之立法說明(應指客觀情形)。
  • (4)第13條

    本條第1項序文所謂「且有必要者」所指為何?建請釐清。
    依第6條規定,先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經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得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是法院依本條審理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必須符合前述要件,亦即行為人經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行為人形式上已經書面告誡而仍然為之,其有相當之惡性,則法院審查核發保護令除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外,所謂「且有必要者」係指何種情形?未見立法說明,建請釐清。
  • (5)第16條

    (第1項部分,建議文字修正:「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如何適用引發爭議(準用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或非訟事件法之非訟程序),且經比對,本草案業已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保護令規定而納入本草案規範,爰建請刪除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文字。
    (建議增訂第3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法已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且經書面告誡後再犯者,法院可核發保護令,核發保護令後亦得抗告,以資救濟,考量行為人持續再犯,有相當之惡性,前述規定已充分保障行為人之程序權,立法上建議適度限制其不得再抗告,以迅速確定保護令程序。此與家暴法之保護令無警察書面告誡之前置程序介入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 (6)第19條、第20條

    就法定刑部分,應考量「刑罰」與「罪責」是否相當,亦即國家所施加的處罰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二條之法定刑是否符合罪責相當性的比例原則,可參考外國立法例及考慮刑事政策的一般預防(警告一般社會大眾不要犯罪)、特別預防(警告行為人不要再犯罪)目的。在符合罪責原則之前提下,贊同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決定適切的法定刑度。
  • 3.編號22林昶佐委員等提案部分
  • (1)第3條

    (本條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建請應為全面周全之考量,法律對於整體社會影響層面深遠,牽一髮動全身,一邊面對的是被害人的人權保障,另一邊也面對維持法律與處理之平衡及勿枉勿縱之精神,天平傾向任何一方都可能損及另一方之權益,實不可不慎。因此,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的立法方式,尤應回歸立法初衷,並為整體、全面之考量,審慎檢視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本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與性或性別」有關者,然就此用語未有定義,且無相關立法說明,建請釐清本條所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定義,以避免實務具體運用之疑義。
    (本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為樣態「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是否與本文之用語重疊,建請再酌調整用語,以避免實務操作產生疑義。如:以電子通訊方法而使用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似有方法與行為同一之疑慮。
    (本條第2項所定「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所指為何?建請釐清。草案既採取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之立法方式,自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法明確性之要求。
    (2)第4條第2項警察機關所為「書面告誡」之法律性質是否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行為人不服時可否救濟?若可,要如何救濟?建請補充釐清。
  • (3)第11條

    (第1項聲請人死亡承受程序之立法理由參照家事事件法規定部分,建議增列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
  • (第2項建議修正本項之立法說明

    第11條規定依立法說明亦係參考家事事件法規定,惟查家事事件法第80條所謂「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程序標的已無處分權人可以承受程序之客觀情形,故法院認有必要時應續行之,與本條立法說明指為避免相關得承受之人因畏懼而無人承受程序之主觀情形,顯有不同,建請參考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修正本條之立法說明(應指客觀情形)。
  • (4)第12條

    本條第1項序文所謂「且有必要者」所指為何?建請釐清。
    依第5條規定,先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經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得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是法院依本條審理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必須符合前述要件,亦即行為人經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行為人形式上已經書面告誡而仍然為之,其有相當之惡性,則法院審查核發保護令除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外,所謂「且有必要者」係指何種情形?未見立法說明,建請釐清。
  • (5)第15條

    (第1項部分,建議文字修正:「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如何適用引發爭議(準用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或非訟事件法之非訟程序),且經比對,本草案業已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保護令規定而納入本草案規範,爰建請刪除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文字。
    (建議增訂第3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法已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且經書面告誡後再犯者,法院可核發保護令,核發保護令後亦得抗告,以資救濟,考量行為人持續再犯,有相當之惡性,前述規定已充分保障行為人之程序權,立法上建議適度限制其不得再抗告,以迅速確定保護令程序。此與家暴法之保護令無警察書面告誡之前置程序介入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 (6)第18條、第19條

    就法定刑部分,應考量「刑罰」與「罪責」是否相當,亦即國家所施加的處罰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二條之法定刑是否符合罪責相當性的比例原則,可參考外國立法例及考慮刑事政策的一般預防(警告一般社會大眾不要犯罪)、特別預防(警告行為人不要再犯罪)目的。在符合罪責原則之前提下,贊同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決定適切的法定刑度。
  • (7)第21條

    關於在本條增訂預防性羈押的特別規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的預防性羈押,係指對於一再反覆實施侵害人身安全、妨害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透過羈押的手段,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外,進而保護社會大眾之強制處分手段。預防性羈押是以被告將來持續犯罪的高風險作為前提,由於必須推論還沒有實際發生的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間,存在著緊張的關係,且關於被告具有持續犯罪高風險的推論,在判刑確定並實施矯正以前,理論上都不會消滅,這往往會造成長期羈押的結果。各國的預防性羈押制度,無一不限制在特殊的狀況下才能夠使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亦限於特定犯罪類型。因此,於本條增訂預防性羈押之特別規定,應謹慎為之,宜限於:(一)嚴重侵害生命、身體或自由,(二)妨害社會安寧與破壞社會秩序重大,(三)再犯率甚高等罪名,且在積極保護社會安全的同時,應兼顧人權之保障。
  • 4.編號23周春米委員等提案部分
  • (1)第3條

    (本條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建請應為全面周全之考量,法律對於整體社會影響層面深遠,牽一髮動全身,一邊面對的是被害人的人權保障,另一邊也面對維持法律與處理之平衡及勿枉勿縱之精神,天平傾向任何一方都可能損及另一方之權益,實不可不慎。因此,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的立法方式,尤應回歸立法初衷,並為整體、全面之考量,審慎檢視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本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與性或性別」有關者,且於立法理由二、說明:「被害人係女性及行為人係男性之比例均約占八成,性別分布差異明顯,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爰本法以保護婦女、防治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則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限於男性為行為人,被害人為女性之跟蹤騷擾行為?建請釐清本條所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定義,以避免實務具體運用之疑義。
    (本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為樣態「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是否與本文之用語重疊,建請再酌調整用語,以避免實務操作產生疑義。如:以電子通訊方法而使用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似有方法與行為同一之疑慮。
    (本條第2項所定「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所指為何?建請釐清。於立法說明雖記載:「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但草案既採取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之立法方式,自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法明確性之要求。
  • (2)第4條說明部分

    (說明二「另告誡」建議修正為「另第二項所稱書面告誡」俾與法文一致。
    (說明二所載「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性質上屬於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準此,說明所述「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行政訴訟法等規定辦理。」是否指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而非逕依同法第3條規定提起訴願,若是,因該條第1項規定:「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建請增訂得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救濟規定之依據,以杜疑義。
  • (3)第7條第1項

    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部分,建議增列非訟事件法第30條。
  • (4)第11條第2項建議修正本項之立法說明

    第11條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參考家事事件法第8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規定而定,查上述規定所謂「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程序標的已無處分權人可以承受程序之客觀情形,故法院認有必要時應續行之,與本條立法說明指為避免相關得承受之人因畏懼而無人承受程序之主觀情形,顯有不同,建請參考家事事件法第8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規定之立法說明修正本條之立法說明(應指客觀情形)。
  • (5)第12條

    本條第1項序文所謂「且有必要者」所指為何?建請釐清。
    依第5條規定,先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經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得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是法院依本條審理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必須符合前述要件,亦即行為人經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行為人形式上已經書面告誡而仍然為之,其有相當之惡性,則法院審查核發保護令除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外,所謂「且有必要者」係指何種情形?未見立法說明,建請釐清。
  • (6)第15條

    (第1項部分,建議文字修正:「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如何適用引發爭議(準用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或非訟事件法之非訟程序),且經比對,本草案業已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保護令規定而納入本草案規範,爰建請刪除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文字。
    (建議增訂第3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法已將跟蹤騷擾行為直接犯罪化,且經書面告誡後再犯者,法院可核發保護令,核發保護令後亦得抗告,以資救濟,考量行為人持續再犯,有相當之惡性,前述規定已充分保障行為人之程序權,立法上建議適度限制其不得再抗告,以迅速確定保護令程序。此與家暴法之保護令無警察書面告誡之前置程序介入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 (7)第18條、第19條

    就法定刑部分,應考量「刑罰」與「罪責」是否相當,亦即國家所施加的處罰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二條之法定刑是否符合罪責相當性的比例原則,可參考外國立法例及考慮刑事政策的一般預防(警告一般社會大眾不要犯罪)、特別預防(警告行為人不要再犯罪)目的。在符合罪責原則之前提下,贊同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決定適切的法定刑度。
  • (8)第21條

    關於在本條增訂預防性羈押的特別規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的預防性羈押,係指對於一再反覆實施侵害人身安全、妨害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透過羈押的手段,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外,進而保護社會大眾之強制處分手段。預防性羈押是以被告將來持續犯罪的高風險作為前提,由於必須推論還沒有實際發生的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間,存在著緊張的關係,且關於被告具有持續犯罪高風險的推論,在判刑確定並實施矯正以前,理論上都不會消滅,這往往會造成長期羈押的結果。各國的預防性羈押制度,無一不限制在特殊的狀況下才能夠使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亦限於特定犯罪類型。因此,於本條增訂預防性羈押之特別規定,應謹慎為之,宜限於:(一)嚴重侵害生命、身體或自由,(二)妨害社會安寧與破壞社會秩序重大,(三)再犯率甚高等罪名,且在積極保護社會安全的同時,應兼顧人權之保障。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四十三、為期集思廣益,博採諏諮,俾臻至善,以使本法案之規範更為周延,本會並於第2會期由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主持,於109年11月19日(星期四)舉行「跟蹤騷擾行為防制相關法制立法」公聽會,以求集思廣義充分察納學者專家之多元意見,供作立法參考,受邀與會發表意見者有中華民國兒童權益促進協會理事長王薇君、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教授鄧煌發、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系主任劉嘉發、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教授黃翠紋、社團法人台灣防暴聯盟理事長王珮玲、第九屆相關草案提案人前立法委員王育敏、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盧映潔、數位女力聯盟秘書長張凱強、臺原法律事務所律師李代昌、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教授林裕順、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暨警察政策研究所教授洪文玲、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開拓部主任林秀怡、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執行長范國勇等13人次發言,復由內政部部長徐國勇代表該機關發言回應。會中並有委員葉毓蘭、范雲、賴香伶、張其祿、王婉諭等發言。
    四十四、本法案歷經召開4次聯席會議審查,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於110年5月3日會議進行逐條審查;鑑於跟蹤騷擾業經聯合國將其與性侵害、家庭暴力同列為全球婦女人身安全三大威脅,我國近年來發生數起因惡質跟蹤騷擾,衍生成全國皆知之殘暴殺人案件,社會大眾普遍期待政府儘速立法規範,以防止其危害他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並使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保護被害人。雖對草案內容尚須凝聚共識,仍於逐條交換意見後,將全案審查完竣送交院會。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名稱、第一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除增訂第六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及第七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外,餘照案通過。
    (三)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四)行政院提案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及時代力量黨團增訂第五條、增訂第十四條,均保留。
    (五)上開以外各提案章名、節名及條文,均不予採納。
    (六)附帶決議7項,均保留:
    1.為落實跟蹤騷擾防制工作,確保民眾人身安全、隱私權等基本權益,內政部應立即設立跟蹤騷擾防制推動小組,定期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共同審議、諮詢、推動跟蹤騷擾防制作為,俾利防制工作之推動,並完善跟蹤騷擾被害人之保護服務。
    2.「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事務」,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3.「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四條明定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調查、核發書面告誡等事宜,為減少社會疑慮、警方執法之模糊,以及完善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其執行應依循下列規範:
    一、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或知有犯罪嫌疑者,無論被害人提告與否,皆應即開始刑事調查。
    二、經調查確認有犯罪嫌疑者,應即予行為人書面告誡並採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無論被害人提告與否。其中犯罪嫌疑係指初始犯罪嫌疑,僅需達到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之心證程度即屬之,確認後警察機關便應即發予行為人書面告誡,不可拖至調查終結、即將起訴時才核發。
    三、警察機關應設立申訴管道,提供被害人針對不發予行為人書面告誡之救濟管道。
    4.「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條明定本法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其立法說明也敘明:「各機關應發揮專業職能,依相關法規規定執行被害人保護扶助、行為人心理健康支持或精神疾病治療、防制教育推動等保護措施,以有效防制跟蹤騷擾行為」,顯見各相關機關皆應納入跟蹤騷擾防制之偕同範圍。故為完善防制及補足核心之被害人保護,請各相關機關配合推動及辦理以下業務:
    一、主管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規與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執行、跟蹤騷擾犯罪之調查、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及緊急處理,並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跟蹤騷擾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配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措施及宣導、跟蹤騷擾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相對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 三、教育主管機關
    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相關性別平等教育之推動、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及學校輔導諮商支持等相關事宜。
  • 四、勞工主管機關
    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職業安全、職場跟蹤騷擾防制教育、提供或轉介當事人身心治療及諮商等相關事宜。
  • 五、法務主管機關
    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5.「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條明定本法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為使本法通過後確實可行,避免因警力不足或專業不夠而導致基層員警過勞加劇、案件漏接、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等問題,請內政部:
    一、於本法通過三個月內通盤檢視現有警政業務及本法通過後所增加之業務量,考量合理化之警政工作負擔,一年內增補所需警政人力與資源。
    二、於本法通過二個月內,邀集跟蹤騷擾防制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擬定具性別平等及人權保障之專業培訓課程,並於一年內完成相關警政之培訓。
    6.「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條明定本法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為有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及補足核心之被害人保護,應包含:
    一、督導及推展跟蹤騷擾防制教育。
    二、協調被害人保護及相對人處遇計畫。
    三、建立並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個人資料予以保密。
    四、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五、對於跟蹤騷擾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及庇護。
    (二)必要之醫療及諮商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其他必要之協助。
    7.為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其人身安全,有效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案件後,應不待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即進行相關調查程序,必要時應給予行為人書面告誡;惟實務上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權人未行提告,基於偵查資源之分配,個別警察機關或有不同考量,甚至衍生調查程序之差異,恐有類似個案情況卻不同處理之疑慮。爰此,本法主管機關針就警察機關於受理跟蹤騷擾案件後,有關書面告誡之核發及救濟程序,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並對有關辦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提出具體規劃。針對前開事項之進度,於本法三讀通過後三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送交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十五、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林召集委員思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四十六、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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