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星期二)9時1分 @ 本院議場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 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星期二)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香伶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9450268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香伶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36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73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0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香伶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香伶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12月23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3案提出審查,會議由蔣召集委員萬安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勞動部部長許銘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勞資爭議處理法」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審理機關,並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設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以處理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現行裁決委員會之組成,為勞動法學者及具備勞資關係背景之律師及專家,但均為兼職。為使裁決委員會運作更具有效率及專業,爰增訂裁決委員置一人至三人為專職,其餘裁決委員仍維持為兼職,以保障勞工組織、參與工會活動之團結權、簽訂團協之團體協商權。爰此,特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主管機關,並依法組成裁決委員會,該裁決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皆為具勞動法或勞資關係背景之學者、律師及專家所組成。
    (二)現行委員雖具有專業背景及知識,惟皆為兼職性質,為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使裁決委員會之運作更具有效率及專業,爰增訂聘任一人至三人為專職裁決委員,以保障勞動三權之行使。
    四、委員賴香伶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具有準司法性質,為使紛爭當事人事前得以充分預測法律見解以增加法令遵循之可能性,及使法律實務工作者及法學研究者更易為法之續造,爰提案增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茲說明如下:
    現行法院組織法有公開判決書之規定。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就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事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準司法性質,考量人民知法、預測裁決者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司法審查時紛爭當事人有充分裁決先例可援引及法之續造等面向,裁決決定書應以個人資料適當遮蔽後通案原則公開為適當,不應囿於紛爭當事人之意願使人民無從了解是否違反工會法或團體協約法之法律見解,爰提案修正旨揭條文。
    五、委員蔣萬安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設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透過審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然現行規範下裁決委員均為兼職。為使裁決委員會運作更具有效率及專業,俾增訂裁決委員置一人至三人為專職,以保障勞工組織、參與工會活動團結權、簽訂團協之團體協商權;另外考量公益必要性、學術研究等因素,裁決決定書應比照判決書,除其他法律有保密規定者外,原則上應予公開。爰提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裁決委員置一人至三人為專職,以及裁決決定書原則上應公開,公開資料應包含自然人之姓及足以區辨人別之代稱。茲說明如下:
    (一)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裁決委員會,設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透過審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然現行規範下裁決委員均為兼職,為使裁決委員會運作更具有效率及專業,俾增訂裁決委員置一人至三人為專職,以保障勞工組織、參與工會活動團結權、簽訂團協之團體協商權。
    (二)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目前均於申請時,請申請人勾選是否同意公開,惟裁決決定書之公開,有助於勞工或工會遇到類似情況時,得上網查詢裁決委員會先前見解,俾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考量公益必要性、學術研究等因素,裁決決定書應比照司法判決書,除其他法律有保密規定者外,原則上應予公開。
    六、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提出說明如下:
    (一)劉建國委員等19人及蔣萬安委員等16人分別提案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
    有關委員提案規範1至3名裁決委員專職化一節,考量裁決委員專職化有助大幅提升裁決委員會運作之專業與效率,如修正案能同時考量專業人士擔任本部專職裁決委員,其未涉及公務機關(包含公立學校)相關限制規範者,本部敬表支持。
    (二)蔣萬安委員等16人及賴香伶委員等18人分別提案增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7條之1
    有關增訂公布裁決決定書一節,目前本部官網已放置所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及提供案件進度查詢;同時,101年起每年皆有將裁決決定書彙集出版成冊,提供民眾於國家圖書館及大專院校圖書館查閱。如增訂條文內容可兼顧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限制公開資訊規範,本部敬表支持。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併入委員蔣萬安、劉建國及楊曜等3人所提第四十三條修正動議,委員蔣萬安、張育美、徐志榮及賴香伶等4人所提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1.第四十三條,照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餘照案通過(項次依序調整):
    (1)增訂第二項:
    「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
    (2)修正第二項如下,項次並調整為第三項: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二)1.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照委員蔣萬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定期出版、登載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決決定書。但裁決決定書含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前項公開,得不含自然人之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但應公開自然人之姓氏及足以區辨人別之代稱。」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八、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蔣召集委員萬安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蔣召集委員萬安補充說明。
    蔣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定期出版、登載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決決定書。但裁決決定書含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前項公開,得不含自然人之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但應公開自然人之姓氏及足以區辨人別之代稱。
    主席: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民眾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三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9450268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6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12月23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蔣召集委員萬安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勞動部部長許銘春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為避免工會因會員人數較少,設置監事一人時,面臨本條第三項「候補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無法再設置候補監事,造成工會僅得透過召開臨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對工會負荷過重且不符行政效率。爰此,特擬具「工會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於本條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讓工會至少得設置一名候補監事。茲說明如下:
    (一)查工會設置監事,其職權係在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事項,明定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因此,又監事名額(包含候補監事名額)由工會依本條及章程規定辦理。
    (二)為避免工會因會員人數較少,設置監事一人時,面臨本條第三項「候補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無法再設置候補監事,造成工會僅得透過召開臨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對工會負荷過重且不符行政效率。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讓工會至少得設置1名候補監事。
    四、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提出說明如下: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修正工會法第17條,避免工會監事名額僅1人時,無法置候補監事,影響工會運作。因此,委員所提修正案有利工會運作,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修正第二項如下,餘照案通過: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至少一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二)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蔣召集委員萬安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蔣召集委員萬安補充說明。
    蔣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工會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至少一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工會法修正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工會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945026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7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及12月23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及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均由蔣召集委員萬安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勞動部部長許銘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蔣萬安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僅規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始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更有保障之必要,蓋領取年金者,一期被扣下一期通常就會改為臨櫃領取現金,還有保留後續受領年金給付之可能;勞工若選擇領取一次金者,一旦被扣押即永無翻身機會。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加以保護。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茲說明如下:
    (一)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於一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經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
    (二)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以受有職災保險給付之勞工為例,其受領之勞保給付匯入銀行帳戶後,旋遭債權人抵銷或扣押,對職災勞工及家庭生計將影響甚鉅,實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明定本條例所定之「各項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並維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
    四、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提出說明如下:
    委員蔣萬安等18人所提請領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部分,意見如下: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至請領一次金給付者,實務上得選擇以支票方式請領。基於勞工給付權益之增進,對於委員提案,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首次會議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會議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另於第2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蔣召集委員萬安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蔣召集委員萬安補充說明。
    蔣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第二十九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蔡適應等20人、委員鄭運鵬等17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分別擬廢止「監試法」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1、1、1會期第1、2、2、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37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蔡適應等20人、委員鄭運鵬等17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分別擬廢止「監試法」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決議:「同意予以廢止」,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4號、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42號、109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223號、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5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蔡適應等20人、委員鄭運鵬等17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分別擬廢止「監試法」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3月22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召集委員黃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蔡適應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適應、莊瑞雄、蔡易餘、林宜瑾、何志偉等20人,有鑑於「監試法」自民國19年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民國39年修訂迄今未再修正,惟現行時空環境已截然不同。再者,自民國81年修憲後,監察院已非民意機關,監察委員已非民意代表,考試院無須向監察院負責,故監察法中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察考試之規定,已不符合權力分立和憲政制度之規定。依據現行「憲法」明定,監察院有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審計之權力,未有監督國家考試之權。此外,監察委員並非考試專業,由監察委員監試不符專業分工,爰提案將現行法「監試法」予以廢止。
    二、委員鄭運鵬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查監試法的制定日期為中華民國19年11月8日,其目的是委請監察委員監試,就下列事項,由監試人員監視為之,(一)試卷之彌封。(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四)試卷之點封。(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這種制度之存在,是因為90年前立法當時並無電子監視器的防弊工具,故必須由監察委員來進行人工監視。
    然目前監視錄影器材不僅普遍,功能強大,目前所謂「監試」,只是行禮如儀,況且監試之監察委員有領取監試車馬費,這些都列入考試成本,從考生報名費中支應,非常不合理。監察院曾從94年2月起到97年8月1日止,曾長達3年半沒有監察委員。即使沒有監委,4次考試均由典試委員長指派典試委員兼任監試也無任何弊端,顯示此項監試制度根本無需存在,爰提案廢止「監試法」。
    三、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鑑於「監試法」明定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應派員監試之規定,已踰越「憲法增修條文」所定之監察院職權,且依憲政體制,監察權、考試權應各自獨立行使職權,「監試法」之規定,恐有破壞憲政之虞,爰提案廢止「監試法」。
    參、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很榮幸列席貴委員會就監試法廢止案以及典試法第10條等3項法律修正草案,提出報告。
    我國憲法第86條明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均須依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基於公務人員任用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皆為高度競爭與淘汰之掄才過程,應確保考試公信力與公平性無虞。因此,早期在建構國家考試制度時,即分別定有典試法與監試法,讓重要典試工作在監試人員監督下進行,其目的是使考試結果得以令民眾信服。
    然而監試法自39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至今,已超過70年未曾修正,因時空環境改變,部分內容已不合時宜,且監察院屬性已由中央民意機關,轉變為具事後監督機制之準司法機關,故社會各界屢有廢止監試法之議。
    對此,第12屆考試院雖曾有「宜修不宜廢」之決議,惟第13屆考試院就任後,再就此議題參酌各界意見,審慎評估,認為國家考試辦理之依據為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法律,據此建構之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均已十分完善,過程亦相當嚴謹縝密,奠定了國家考試公平公正、並深獲信賴之基礎。且試務資訊化後,藉由善用資通科技,監試法下之人力監督工作皆可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來取代,足以達到確保考試公平、公正之目的。
    此外,倘監試法廢止,監察委員如發現國家考試辦理過程有違法、失職情事,仍可行使事後糾舉或彈劾權,發揮客觀監督行政機關之角色。經與監察院協調後,多數監察委員支持本法之廢止,考試院爰擬具監試法廢止案,並配合修正典試法第10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刪除監試相關規定。
    至於依現行監試法第3條規定,應於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之事項,例如試卷之彌封、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試卷之點封、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等,在監試法廢止後,將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並由典試委員會強化監督原監試事項之執行情形,以維繫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敬請委員支持。
    肆、考選部部長許舒翔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考選部謹就大院第10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廢止「監試法」、「典試法刪除第十條條文草案」、「公務人員考試法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研議過程
    監試法自39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後,因時空環境改變,部分內容與現況有所不符,期間法制環境與試務作業程序均已隨社會與科技之發展產生重大變化,為求與時俱進,並符合國家考試運作之現況,爰屢有監試法制須通盤檢討改進之議。
    監察院就該院委員宜否續任監試工作一事,於107年8月27日致函考試院明確說明,因監試工作並非監察委員憲定職權,事前監督之監試工作,恐與事後之監察職權行使,互生扞格、監試工作多流於形式、國家考試典章法制早已粲然大備等理由,監察委員不宜續任監試工作。嗣於109年3月13日監察院再次致函考試院說明,為建立明確之推派原則,建請考試院爾後僅須推派監察委員1人擔任監試法規定之監試工作;該案經109年3月26日考試院會議決定准予備查,並溯及當年尚未舉行之三項國家考試開始實施。
    鑑於監察院對本案之立場,又歷年大院委員亦曾多次提案廢止監試法,本部爰針對現階段監試法制之存廢政策,聽取第13屆考試院委員之建議意見後,依多數委員朝廢止監試制度並強化典試與試務安全管理機制之共識基礎上,擬具監試法廢止案,典試法第10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修正草案,經提110年1月28日考試院第13屆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同年2月8日由考試院函送大院審議。
    二、監試法廢止後原法定監試事項因應方案
    現行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均有完善建制且過程相當嚴謹縝密;於試務資訊化後,藉由善用資通科技,國家考試更可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取代人力監督。又監試法廢止後,未來監察委員如發現違法、失職情事,仍可行使事後糾舉或彈劾權,客觀監督行政機關;另本部亦配合修正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並繼續強化典試與試務控管機制,當可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公開。
    因應監試法廢止,將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並強化程序管理之內控機制,另由典試委員會強化監督原監試事項,謹詳述如下:
    三、本部就大院委員提案廢止「監試法」之配套法案修正版本回應說明:
    (一)蔡適應委員等20人所提版本提案重點:
    除刪除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外,刪除典試法第10條原條文,並增列由典試委員會推派典試委員監督辦理試卷彌封、命擬試題之開拆、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固封、開拆與核對等規定。
    (二)吳玉琴委員等17人所提版本提案重點:
    除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外,於典試法第10條增列監試委員聘用程序及資格,同時將彌封姓名冊之固封與開拆對號、試題拆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確認等監試委員原監試事項增列於典試法第10條之1規定。
    (三)鄭運鵬委員等17人所提版本提案重點:
    配合監試法之廢止,刪除典試法第10條條文。
    (四)本部意見:
    目前監試法第3條各款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所為之事項,均可以資訊系統設備及典試制度加強規範,鑑於現行資訊安全管理設備已非常普遍,本部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及試務整合性管理系統,分別通過國家資訊安全CNS27001認證及國際資訊安全ISO27001認證,有關原法定監試事項均可運用前揭本部擬具之因應方案,透過資訊安全及內部程序管理機制並由典試委員會強化監督原監試事項,爰建請各位委員支持本部草案。
    四、結語
    本案如經修法通過,為國家考試法制架構之重大變革,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俾使國家考試相關法制更臻完善周延。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咸認為監試法自39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後,因時空環境改變,部分內容與現況有所不符,考量國家考試之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均有完善建制,過程嚴謹縝密,且於試務資訊化後,更可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取代人力監督;復以監試法廢止後,未來監察委員如發現國家考試辦理過程有違法、失職情事,仍可行使事後糾舉或彈劾權,發揮客觀監督行政機關之角色;另亦持續強化典試與試務控管機制,監試法已無適用之必要,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款規定,予以廢止。
    陸、爰經決議:
    一、「監試法」,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黃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監試法」原條文1份。
  • 監試法

  •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六條
    第 一 條  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第 二 條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 三 條  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 四 條  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第 五 條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第 六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決議:「監試法」予以廢止。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9時16分)謝謝主席。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監察院的職權是彈劾、糾舉及審計;依照監察法,監察院的職責是行使彈劾、糾舉及糾正案。換言之,監察院的職權就是彈劾、糾舉及糾正,並不包括國家考試的監試任務。
    今天廢止的監試法是民國19年制定的法律,當時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這項法律的規定竟然超越憲法,強制監察院在憲法所賦予的職權之外,必須派員去負責國家考試的監試,而這監試法在39年修正的時候,甚至要求監察院派監察委員去做監試的工作。這種透過法律,考試院竟然可以去約束監察委員的這種作法,是非常荒謬的事情。
    其實國家考試監試的工作跟監察委員的職權並沒有直接的關係,如果國家考試過程有弊端的話,也是先行行政調查,必要的時候是司法的調查,監察權能做的是事後的彈劾、糾舉,所以發現弊端的第一時間,有沒有監察委員在場其實是沒差的。
    考試院在94年也提出了廢止監試法的提案,可惜沒有三讀通過,相隔16年的今天,本院終於通過了三讀監試法的廢止,讓監察權可以不再受考試院所轄的法律拘束。也謝謝所有的委員,在監試法廢止同時,通過了配套的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的修正,讓權力分立的精神可以落實。
    我們現在雖然廢止監試法,回到憲法五權的架構,但是憲法是不是一定要五權,接下來就由本院成立的修憲委員會來繼續努力,讓憲法更完整,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典試法刪除第十條條文草案」、委員蔡適應等20人擬具「典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典試法刪除第十條條文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典試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1、1、1會期第1、2、2、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37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典試法刪除第十條條文草案」、委員蔡適應等20人擬具「典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典試法刪除第十條條文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典試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4號、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98號、109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224號、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5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典試法刪除第十條條文草案」、委員蔡適應等20人擬具「典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典試法刪除第十條條文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典試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3月22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黃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蔡適應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適應、莊瑞雄、何志偉等20人,鑑於「憲法」明定監察院有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之權,但未訂有監察國家考試之職責。且經數次修憲後,監察院已非民意機關,考試院無須向監察院負責,因此現行「監試法」中,由監察院或監察委員派員監試之規定,已不符現行五權憲法架構,且監察委員並非考試專業,有外行領導內行之虞。為配合「監試法」廢止後,已無監試委員制度,爰擬具「典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鄭運鵬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查監試法的制定日期為中華民國19年11月8日,其目的是委請監察委員監試,就下列事項,由監試人員監視為之,(一)試卷之彌封。(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四)試卷之點封。(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這種制度之存在,是因為90年前立法當時並無電子監視器的防弊工具,故必須由監察委員來進行人工監視。
    然目前監視錄影器材不僅普遍,功能強大,目前所謂「監試」,只是行禮如儀,況且監試之監察委員有領取監試車馬費,這些都列入考試成本,從考生報名費中支應,非常不合理。監察院曾從94年2月起到97年8月1日止,曾長達3年半沒有監察委員。即使沒有監委,4次考試均由典試委員長指派典試委員兼任監試也無任何弊端,顯示此項監試制度根本無需存在,爰配合提案廢止監試法,一併提案修正典試法中之監試規定。
    三、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鑑於「監試法」明定監察院負有監試之責,顯與「憲法增修條文」所列之監察院職權相扞格,理應廢止。「監試法」廢止後,監試事項之規範,自應回歸「典試法」,爰擬具「典試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參、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很榮幸列席貴委員會就監試法廢止案以及典試法第10條等3項法律修正草案,提出報告。
    我國憲法第86條明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均須依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基於公務人員任用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皆為高度競爭與淘汰之掄才過程,應確保考試公信力與公平性無虞。因此,早期在建構國家考試制度時,即分別定有典試法與監試法,讓重要典試工作在監試人員監督下進行,其目的是使考試結果得以令民眾信服。
    然而監試法自39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至今,已超過70年未曾修正,因時空環境改變,部分內容已不合時宜,且監察院屬性已由中央民意機關,轉變為具事後監督機制之準司法機關,故社會各界屢有廢止監試法之議。
    對此,第12屆考試院雖曾有「宜修不宜廢」之決議,惟第13屆考試院就任後,再就此議題參酌各界意見,審慎評估,認為國家考試辦理之依據為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法律,據此建構之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均已十分完善,過程亦相當嚴謹縝密,奠定了國家考試公平公正、並深獲信賴之基礎。且試務資訊化後,藉由善用資通科技,監試法下之人力監督工作皆可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來取代,足以達到確保考試公平、公正之目的。
    此外,倘監試法廢止,監察委員如發現國家考試辦理過程有違法、失職情事,仍可行使事後糾舉或彈劾權,發揮客觀監督行政機關之角色。經與監察院協調後,多數監察委員支持本法之廢止,考試院爰擬具監試法廢止案,並配合修正典試法第10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刪除監試相關規定。
    至於依現行監試法第3條規定,應於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之事項,例如試卷之彌封、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試卷之點封、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等,在監試法廢止後,將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並由典試委員會強化監督原監試事項之執行情形,以維繫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敬請委員支持。
    肆、考選部部長許舒翔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考選部謹就大院第10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廢止「監試法」、「典試法刪除第十條條文草案」、「公務人員考試法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研議過程
    監試法自39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後,因時空環境改變,部分內容與現況有所不符,期間法制環境與試務作業程序均已隨社會與科技之發展產生重大變化,為求與時俱進,並符合國家考試運作之現況,爰屢有監試法制須通盤檢討改進之議。
    監察院就該院委員宜否續任監試工作一事,於107年8月27日致函考試院明確說明,因監試工作並非監察委員憲定職權,事前監督之監試工作,恐與事後之監察職權行使,互生扞格、監試工作多流於形式、國家考試典章法制早已粲然大備等理由,監察委員不宜續任監試工作。嗣於109年3月13日監察院再次致函考試院說明,為建立明確之推派原則,建請考試院爾後僅須推派監察委員1人擔任監試法規定之監試工作;該案經109年3月26日考試院會議決定准予備查,並溯及當年尚未舉行之三項國家考試開始實施。
    鑑於監察院對本案之立場,又歷年大院委員亦曾多次提案廢止監試法,本部爰針對現階段監試法制之存廢政策,聽取第13屆考試院委員之建議意見後,依多數委員朝廢止監試制度並強化典試與試務安全管理機制之共識基礎上,擬具監試法廢止案,典試法第10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修正草案,經提110年1月28日考試院第13屆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同年2月8日由考試院函送大院審議。
    二、監試法廢止後原法定監試事項因應方案
    現行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均有完善建制且過程相當嚴謹縝密;於試務資訊化後,藉由善用資通科技,國家考試更可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取代人力監督。又監試法廢止後,未來監察委員如發現違法、失職情事,仍可行使事後糾舉或彈劾權,客觀監督行政機關;另本部亦配合修正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並繼續強化典試與試務控管機制,當可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公開。
    因應監試法廢止,將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並強化程序管理之內控機制,另由典試委員會強化監督原監試事項,謹詳述如下:
    三、本部就大院委員提案廢止「監試法」之配套法案修正版本回應說明:
    (一)蔡適應委員等20人所提版本提案重點:
    除刪除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外,刪除典試法第10條原條文,並增列由典試委員會推派典試委員監督辦理試卷彌封、命擬試題之開拆、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固封、開拆與核對等規定。
    (二)吳玉琴委員等17人所提版本提案重點:
    除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外,於典試法第10條增列監試委員聘用程序及資格,同時將彌封姓名冊之固封與開拆對號、試題拆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確認等監試委員原監試事項增列於典試法第10條之1規定。
    (三)鄭運鵬委員等17人所提版本提案重點:
    配合監試法之廢止,刪除典試法第10條條文。
    (四)本部意見:
    目前監試法第3條各款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所為之事項,均可以資訊系統設備及典試制度加強規範,鑑於現行資訊安全管理設備已非常普遍,本部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及試務整合性管理系統,分別通過國家資訊安全CNS27001認證及國際資訊安全ISO27001認證,有關原法定監試事項均可運用前揭本部擬具之因應方案,透過資訊安全及內部程序管理機制並由典試委員會強化監督原監試事項,爰建請各位委員支持本部草案。
    四、結語
    本案如經修法通過,為國家考試法制架構之重大變革,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俾使國家考試相關法制更臻完善周延。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九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十條,照考試院提案,予以刪除。
    (三)增訂第十條之一,不予增訂。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黃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典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典試法第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條刪除。
    委員吳玉琴等提案第十條之一不予增訂。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典試法刪除第十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典試法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蔡適應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1、1會期第1、2、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38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試法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委員蔡適應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4號、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43號、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5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試法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委員蔡適應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3月22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黃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蔡適應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適應、何志偉等20人,鑑於「憲法」明定監察院有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之權,但未訂有監察國家考試之職責。且經數次修憲後,監察院已非民意機關,考試院無須向監察院負責,因此現行「監試法」中,由監察院或監察委員派員監試之規定,已不符現行五權憲法架構,且監察委員並非考試專業,有外行領導內行之虞。為配合「監試法」廢止後,已無監試委員制度,爰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草案」。
    二、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鑑於「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明定監察院職權為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之行使,惟現行「監試法」明定「舉行考試時,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顯有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所明文列舉之監察院職權,理應廢止。為配合「監試法」之廢止,爰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很榮幸列席貴委員會就監試法廢止案以及典試法第10條等3項法律修正草案,提出報告。
    我國憲法第86條明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均須依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基於公務人員任用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皆為高度競爭與淘汰之掄才過程,應確保考試公信力與公平性無虞。因此,早期在建構國家考試制度時,即分別定有典試法與監試法,讓重要典試工作在監試人員監督下進行,其目的是使考試結果得以令民眾信服。
    然而監試法自39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至今,已超過70年未曾修正,因時空環境改變,部分內容已不合時宜,且監察院屬性已由中央民意機關,轉變為具事後監督機制之準司法機關,故社會各界屢有廢止監試法之議。
    對此,第12屆考試院雖曾有「宜修不宜廢」之決議,惟第13屆考試院就任後,再就此議題參酌各界意見,審慎評估,認為國家考試辦理之依據為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法律,據此建構之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均已十分完善,過程亦相當嚴謹縝密,奠定了國家考試公平公正、並深獲信賴之基礎。且試務資訊化後,藉由善用資通科技,監試法下之人力監督工作皆可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來取代,足以達到確保考試公平、公正之目的。
    此外,倘監試法廢止,監察委員如發現國家考試辦理過程有違法、失職情事,仍可行使事後糾舉或彈劾權,發揮客觀監督行政機關之角色。經與監察院協調後,多數監察委員支持本法之廢止,考試院爰擬具監試法廢止案,並配合修正典試法第10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刪除監試相關規定。
    至於依現行監試法第3條規定,應於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之事項,例如試卷之彌封、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試卷之點封、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等,在監試法廢止後,將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並由典試委員會強化監督原監試事項之執行情形,以維繫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敬請委員支持。
    肆、考選部部長許舒翔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考選部謹就大院第10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廢止「監試法」、「典試法刪除第十條條文草案」、「公務人員考試法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研議過程
    監試法自39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後,因時空環境改變,部分內容與現況有所不符,期間法制環境與試務作業程序均已隨社會與科技之發展產生重大變化,為求與時俱進,並符合國家考試運作之現況,爰屢有監試法制須通盤檢討改進之議。
    監察院就該院委員宜否續任監試工作一事,於107年8月27日致函考試院明確說明,因監試工作並非監察委員憲定職權,事前監督之監試工作,恐與事後之監察職權行使,互生扞格、監試工作多流於形式、國家考試典章法制早已粲然大備等理由,監察委員不宜續任監試工作。嗣於109年3月13日監察院再次致函考試院說明,為建立明確之推派原則,建請考試院爾後僅須推派監察委員1人擔任監試法規定之監試工作;該案經109年3月26日考試院會議決定准予備查,並溯及當年尚未舉行之三項國家考試開始實施。
    鑑於監察院對本案之立場,又歷年大院委員亦曾多次提案廢止監試法,本部爰針對現階段監試法制之存廢政策,聽取第13屆考試院委員之建議意見後,依多數委員朝廢止監試制度並強化典試與試務安全管理機制之共識基礎上,擬具監試法廢止案,典試法第10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修正草案,經提110年1月28日考試院第13屆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同年2月8日由考試院函送大院審議。
    二、監試法廢止後原法定監試事項因應方案
    現行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均有完善建制且過程相當嚴謹縝密;於試務資訊化後,藉由善用資通科技,國家考試更可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取代人力監督。又監試法廢止後,未來監察委員如發現違法、失職情事,仍可行使事後糾舉或彈劾權,客觀監督行政機關;另本部亦配合修正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並繼續強化典試與試務控管機制,當可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公開。
    因應監試法廢止,將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並強化程序管理之內控機制,另由典試委員會強化監督原監試事項,謹詳述如下:
    三、本部就大院委員提案廢止「監試法」之配套法案修正版本回應說明:
    (一)蔡適應委員等20人所提版本提案重點:
    除刪除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外,刪除典試法第10條原條文,並增列由典試委員會推派典試委員監督辦理試卷彌封、命擬試題之開拆、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固封、開拆與核對等規定。
    (二)吳玉琴委員等17人所提版本提案重點:
    除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外,於典試法第10條增列監試委員聘用程序及資格,同時將彌封姓名冊之固封與開拆對號、試題拆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確認等監試委員原監試事項增列於典試法第10條之1規定。
    (三)鄭運鵬委員等17人所提版本提案重點:
    配合監試法之廢止,刪除典試法第10條條文。
    (四)本部意見:
    目前監試法第3條各款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所為之事項,均可以資訊系統設備及典試制度加強規範,鑑於現行資訊安全管理設備已非常普遍,本部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及試務整合性管理系統,分別通過國家資訊安全CNS27001認證及國際資訊安全ISO27001認證,有關原法定監試事項均可運用前揭本部擬具之因應方案,透過資訊安全及內部程序管理機制並由典試委員會強化監督原監試事項,爰建請各位委員支持本部草案。
    四、結語
    本案如經修法通過,為國家考試法制架構之重大變革,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俾使國家考試相關法制更臻完善周延。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二十六條,照考試院提案,予以刪除。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黃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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