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 主席
    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第二十六條刪除。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公務人員考試法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予以刪除。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蔡適應等20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分別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1、1會期第1、2、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38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蔡適應等20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分別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4號、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44號、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5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蔡適應等20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分別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3月22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黃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蔡適應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適應、何志偉等20人,鑑於「憲法」明定監察院有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之權,但未訂有監察國家考試之職責。且經數次修憲後,監察院已非民意機關,考試院無須向監察院負責,因此現行「監試法」中,由監察院或監察委員派員監試之規定,已不符現行五權憲法架構,且監察委員並非考試專業,有外行領導內行之虞。為配合「監試法」廢止後,已無監試委員制度,爰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鑑於「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明定監察院職權為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之行使,惟現行「監試法」明定「舉行考試時,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顯有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所明文列舉之監察院職權,理應廢止。為配合「監試法」之廢止,爰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很榮幸列席貴委員會就監試法廢止案以及典試法第10條等3項法律修正草案,提出報告。
    我國憲法第86條明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均須依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基於公務人員任用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皆為高度競爭與淘汰之掄才過程,應確保考試公信力與公平性無虞。因此,早期在建構國家考試制度時,即分別定有典試法與監試法,讓重要典試工作在監試人員監督下進行,其目的是使考試結果得以令民眾信服。
    然而監試法自39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至今,已超過70年未曾修正,因時空環境改變,部分內容已不合時宜,且監察院屬性已由中央民意機關,轉變為具事後監督機制之準司法機關,故社會各界屢有廢止監試法之議。
    對此,第12屆考試院雖曾有「宜修不宜廢」之決議,惟第13屆考試院就任後,再就此議題參酌各界意見,審慎評估,認為國家考試辦理之依據為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法律,據此建構之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均已十分完善,過程亦相當嚴謹縝密,奠定了國家考試公平公正、並深獲信賴之基礎。且試務資訊化後,藉由善用資通科技,監試法下之人力監督工作皆可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來取代,足以達到確保考試公平、公正之目的。
    此外,倘監試法廢止,監察委員如發現國家考試辦理過程有違法、失職情事,仍可行使事後糾舉或彈劾權,發揮客觀監督行政機關之角色。經與監察院協調後,多數監察委員支持本法之廢止,考試院爰擬具監試法廢止案,並配合修正典試法第10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刪除監試相關規定。
    至於依現行監試法第3條規定,應於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之事項,例如試卷之彌封、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試卷之點封、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等,在監試法廢止後,將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並由典試委員會強化監督原監試事項之執行情形,以維繫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敬請委員支持。
    肆、考選部部長許舒翔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考選部謹就大院第10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廢止「監試法」、「典試法刪除第十條條文草案」、「公務人員考試法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研議過程
    監試法自39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後,因時空環境改變,部分內容與現況有所不符,期間法制環境與試務作業程序均已隨社會與科技之發展產生重大變化,為求與時俱進,並符合國家考試運作之現況,爰屢有監試法制須通盤檢討改進之議。
    監察院就該院委員宜否續任監試工作一事,於107年8月27日致函考試院明確說明,因監試工作並非監察委員憲定職權,事前監督之監試工作,恐與事後之監察職權行使,互生扞格、監試工作多流於形式、國家考試典章法制早已粲然大備等理由,監察委員不宜續任監試工作。嗣於109年3月13日監察院再次致函考試院說明,為建立明確之推派原則,建請考試院爾後僅須推派監察委員1人擔任監試法規定之監試工作;該案經109年3月26日考試院會議決定准予備查,並溯及當年尚未舉行之三項國家考試開始實施。
    鑑於監察院對本案之立場,又歷年大院委員亦曾多次提案廢止監試法,本部爰針對現階段監試法制之存廢政策,聽取第13屆考試院委員之建議意見後,依多數委員朝廢止監試制度並強化典試與試務安全管理機制之共識基礎上,擬具監試法廢止案,典試法第10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修正草案,經提110年1月28日考試院第13屆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同年2月8日由考試院函送大院審議。
    二、監試法廢止後原法定監試事項因應方案
    現行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均有完善建制且過程相當嚴謹縝密;於試務資訊化後,藉由善用資通科技,國家考試更可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取代人力監督。又監試法廢止後,未來監察委員如發現違法、失職情事,仍可行使事後糾舉或彈劾權,客觀監督行政機關;另本部亦配合修正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並繼續強化典試與試務控管機制,當可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公開。
    因應監試法廢止,將運用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並強化程序管理之內控機制,另由典試委員會強化監督原監試事項,謹詳述如下:
    三、本部就大院委員提案廢止「監試法」之配套法案修正版本回應說明:
    (一)蔡適應委員等20人所提版本提案重點:
    除刪除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外,刪除典試法第10條原條文,並增列由典試委員會推派典試委員監督辦理試卷彌封、命擬試題之開拆、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固封、開拆與核對等規定。
    (二)吳玉琴委員等17人所提版本提案重點:
    除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外,於典試法第10條增列監試委員聘用程序及資格,同時將彌封姓名冊之固封與開拆對號、試題拆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確認等監試委員原監試事項增列於典試法第10條之1規定。
    (三)鄭運鵬委員等17人所提版本提案重點:
    配合監試法之廢止,刪除典試法第10條條文。
    (四)本部意見:
    目前監試法第3條各款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所為之事項,均可以資訊系統設備及典試制度加強規範,鑑於現行資訊安全管理設備已非常普遍,本部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及試務整合性管理系統,分別通過國家資訊安全CNS27001認證及國際資訊安全ISO27001認證,有關原法定監試事項均可運用前揭本部擬具之因應方案,透過資訊安全及內部程序管理機制並由典試委員會強化監督原監試事項,爰建請各位委員支持本部草案。
    四、結語
    本案如經修法通過,為國家考試法制架構之重大變革,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俾使國家考試相關法制更臻完善周延。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二十一條,照考試院提案及委員蔡適應等20人、委員吳玉琴等17人等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黃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第二十一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昶佐等22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櫂豪等19人擬具「船員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2、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9240243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林昶佐等22人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櫂豪等19人擬具「船員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41號、1090704486號及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6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林昶佐等22人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櫂豪等19人擬具「船員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林昶佐等22人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劉櫂豪等19人擬具「船員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9年12月28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草案;由本會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通部、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後,旋即進行逐條審查,經討論及溝通後,將全(3)案審查完竣。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林昶佐等22人提案
    為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臺灣已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視其主管法規、行政措施,改正內容以避免對身障者不平等之對待;爰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符合國際規範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臺灣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檢視其主管法規、行政規定,應避免任何不平等、歧視性意函用語,使身心障礙者受到平等的法律保障及對待。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鑑於現行《船員法》仍存有《勞工保險條例》修法前所用「殘廢」用語,然勞保條例於2008年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以符合該給付係為補助勞工因障礙致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之經濟生活保障目的。為避免「殘廢」用語所衍生歧視、貶損之印象,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爰提出「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三、委員劉櫂豪等19人提案
    針對船員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係為保障本國船員安全,明訂船員前往戰區需其本人簽同意書,另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危險津貼、保險及傷殘死亡給付等。惟近年來之國際形勢趨於和緩,發生戰爭之可能性大降,反而隨著各國反恐範圍的擴大,恐怖組織在陸地的活動空間已經逐步喪失、減少,不得不將其陣地轉向海洋,致海上恐怖活動已逐漸結合海盜,造成海盜行為日益猖獗之情形,愈趨嚴重。故本條應納入前往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需事先告知船員並依其意願,方能真正保障船員安全,爰此特修正「船員法」第八十七條條文。
    (一)依目前實務需求,將核定機關由交通部改為航政機關,惟戰區事務將涉及國際救援或國際爭議情事,故明定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再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惟近年來之國際形勢趨於和緩,發生戰爭之可能性大降,反而隨著各國反恐範圍的擴大,恐怖組織在陸地的活動空間已經逐步喪失、減少,不得不將其陣地轉向海洋,致海上恐怖活動已逐漸結合海盜,造成海盜日益猖獗之情形,愈趨嚴重。故本條應納入前往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需事先告知船員並依其意願,方能真正保障船員安全。
    (三)近年索馬利亞海盜攻擊事件卻呈增加趨勢,索國海盜攻擊事件占全球海盜案件之54%,索國海盜問題在短期內仍嚴重危害附近海域航行安全。因而船員們家屬苦於擔憂與焦慮,進而船公司和保險公司要求支付不斷增加的費用、反盜措施、額外的燃料和贖金,這些成本最終會轉嫁至消費者。故除了進入戰區外,對於海盜出沒頻繁區域亦具等同之危險性,甚至有更殘暴的危害;且我國航業法及漁業法均於2013年針對防範海盜之海上安全配合修正相關條文,故本法宜將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納入條文規定。
    肆、交通部王政務次長國材報告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林昶佐委員等22人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劉櫂豪委員等19人擬具「船員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回應說明報告,至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與指教。
    一、船員法第四十四條修正條文
    (一)林昶佐委員等22人,為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現行條文歧視性之用字修正以較中性的「失能、障害」等取代,勞保條例修正為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時代力量黨團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本部認同委員意見,惟為利法律明確性,建議第二項第三款文字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等級……」。
    二、船員法第五十條修正條文
    林昶佐委員等22人與時代力量黨團以失能取代歧視性用詞。本部認同委員意見。
    三、船員法第五十一條修正條文
    林昶佐委員等22人提案以失能取代歧視性用詞,並依照相關規定認定。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以失能取代歧視性用詞。本部認同委員意見,惟為利法律明確性,建議酌修文字為「依勞工保險條例認定失能等級」,以茲明確。
    四、船員法第五十四條及五十五條修正條文
    林昶佐委員等22人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以失能取代歧視性用詞。本部認同委員意見。
    五、船員法第八十七條修正條文
    劉櫂豪委員等19人,針對船員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係為保障本國船員安全,明訂船員前往戰區需其本人簽同意書,除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外,增訂「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及「船員隨船前往受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應告知船員並依其意願。」。本部意見:
    (一)建議將第一項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修正為「傷害、失能」。
    (二)實務上,有關危險津貼、保險等給付係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並依公文行政程序辦理,尚符委員之備查精神,爰不建議增列勞僱雙方應將相關契約等文件再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目前航行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之船舶,雇用人得依航業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以保障船員及船舶航行安全。為尊重船員服務意願,並兼顧航運作業,第二項建議酌修文字為「船員隨船前往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倘僱用人未依航業法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應告知船員並依其意願。」。
    感謝各位委員不吝提出船員法修正草案版本,謹提出以上報告說明,請貴委員會惠予支持,謝謝。
    伍、審查結果
    一、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為:
    「第四十四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障害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與失能補助金。」
    二、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均照案通過。
    三、第五十一條條文除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三、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認定失能等級,達到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外,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四、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為: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傷害、失能及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船員隨船前往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倘僱用人未依航業法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應告知船員並依其意願。」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陳召集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障害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與失能補助金。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失能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認定失能等級,達到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傷害、失能及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船員隨船前往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倘雇用人未依航業法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應告知船員並依其意願。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船員法修正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船員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商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商港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9240242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商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商港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75號及第109070447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商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商港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商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商港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均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9年12月28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本會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通部、司法院、法務部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提問。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後,旋即進行逐條審查,經討論及溝通後,將全(2)案審查完竣。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陳歐珀、余天、邱志偉等17人提案:
    為有效解決民營化時代有關公有與民有商港設施損壞賠償問題,以維持商港與船舶之正常營運,爰擬具「商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民有商港設施,或其他陸上或水上財物之毀損或滅失,以及因而所致營運損失之賠償,都納入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之理由,以確保損壞得以足額獲得賠償,並維持商港與船舶之正常營運。
    (一)本法現行第七十二條有關「未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公有商港設施修復費者,經限期不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其中以應償還損壞公有商港設施修復費為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之理由的規定,有欠周延之處有二。第一、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操作實際上可能涉及損壞賠償責任,並不以損壞公有商港設施之修復為限,還包括民營企業依照本法合作興建或以BOT方式投資興建的商港設施。雖然民有商港設施之損壞得透過民、商法的訴訟程序申請法院扣押船舶為之,但卻不保證能獲得足額賠償。在此情況下,透過公權力要求提供擔保後放行,反而是較為有效的解決辦法。第二、在賠償責任的方面,不論是公有或民有商港設施之損壞,除了修復費用之外,其賠償金額尚應包括其所致營運損失,但本條條文卻僅就修復費之償還加以規定。
    (二)基於上述理由,為有效解決民營化時代有關公有與民有商港設施損壞賠償問題,以維持商港與船舶之正常營運,爰提案修正本條文。
    二、委員陳歐珀、余天等17人提案:
    為有效解決民營化時代有關公有與民有商港設施損壞賠償問題中,因有海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不適用該條責任限制之規定,但其舉證責任在於受損之公有或民有商港設施所有人,為求公允,爰擬具「商港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明訂航港局得邀集相關人員組織專案小組,會同商港設施受損之當事人指派代表登輪執行證據保全作業,以確保損壞得以足額獲得賠償,並維持商港與船舶之正常營運。
    (一)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船舶所有人「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所負之責任有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之規定。但該責任限制依照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責任限制不適用於「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的情形。惟其舉證責任在於公有、民有商港設施之當事人,倘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拒絕執行證據保全,則有失公允,爰增列本條文。
    (二)為確保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應償還損壞公有、民有商港設施修復費相關責任之證據保全,本新增條文明訂航港局得邀集相關人員組織專案小組,會同商港設施受損之當事人指派代表登輪執行證據保全作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不得拒絕。
    (三)基於上述理由,為有效解決民營化時代有關公有與民有商港設施損壞賠償問題中,涉及船舶肇事責任之證據保全程序,以維持商港與船舶之正常營運,爰提案增訂本條文。
    肆、交通部王政務次長國材報告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陳歐珀委員等17人擬具「商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陳歐珀委員等17人擬具「商港法第七十二之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回應說明報告,至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與指教。
    一、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商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係將民有商港設施,或其他陸上或水上財物之毀損或滅失,以及因而所致營運損失之賠償,納入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之事由,以確保損壞得以足額獲得賠償之規定,本部原則認同,惟建議文字酌作修正,將原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公有」兩字刪除,並參考商港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後段配合增列「商港區域內各項」等文字,以及搭配刪除原第二項定義公有商港設施之規定。另有關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損害事故之證物保全,運輸事故調查法第十四、十五條已定有相關規定,爰建議於第七十二條新增第二項「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損害事故之證物保全,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商港法增訂第七十二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提案增訂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係建議由航港局(即港政管理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執行相關受損證據保全作業。本部已建議將相關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損壞事故之調查工作新增於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爰建議不予增訂。
    感謝各位委員不吝提出商港法修正草案版本,謹提出以上報告說明,請貴委員會惠予支持。
    伍、審查結果
    一、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為:
    「第七十二條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損害事故之證物保全,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陳召集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商港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損害事故之證物保全,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陳歐珀等提案第七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商港法修正第七十二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商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費鴻泰等24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分別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2、1會期第2、2、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9240221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費鴻泰等24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07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65號及109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10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費鴻泰等24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費鴻泰等24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9年12月7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劉召集委員櫂豪擔任主席,併案審查前揭3案,除邀提案委員張廖萬堅、費鴻泰及林俊憲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通部政務次長陳彥伯及路政司司長陳文瑞等亦受邀提出建議處理意見報告,詢答完畢後旋即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經討論及溝通後,將全(3)案審查完竣。審查會中,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費鴻泰等24人提案
    提出修正「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小客車租賃業與小貨車租賃業針對租車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皆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在租賃的源頭即協助投保,給外籍駕駛人自己最好的保障,更能維持不幸受傷之傷者基本求償的權益。
    (一)汽機車強制險如同健保一樣,是政府所規定的基本保障,第三人責任險是對於駕駛人因駕車不慎造成其他人之身體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失時,依照法律上規定對受害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鑑於外籍人士依交通部觀光局統計,2019年來台旅客破1,184萬人次,且約73%為自由行旅客。外籍人士來到台灣,目的多為業務、觀光、探親、會議、求學、展覽、醫療。外籍人士在台期間,難免遇到需要使用汽、機車代步的時候,萬一發生車禍,強制車險可以提供的保障非常的有限,若致人受傷或身故,受害人或家屬常無法確保求償的權益。
    (三)國人發生交通事故意外,雙方除強制險或超過保險相關之賠償,尚能透過民刑事訴訟,有效的向肇事方爭取賠償及相關權益。反之,短期旅台的外籍人士,留台時間實短,且國外的習慣常於租賃車輛時價金即含相關保險,意外事故時不論人損、車損均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但這方面在我國的法規上卻不然。加上外籍人士,無固定設籍、接洽溝通不易、認知落差,甚至外籍駕駛離境後即無法順利聯繫等,常造成事故多方極大的困擾、或求償無門。
    (四)現狀,國人若不幸遇到相關事故,為爭取完整的權益,只能請求法務部保護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助跨海訴訟,委任當地律師以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書,向該國法院聲請確認判決效力,並請求法院查扣肇事者的財產。但通常緩不濟急、或因為缺乏司法互助,案件無疾而終。
    (五)爰此,提出修正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小客車租賃業與小貨車租賃業針對租車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皆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在租賃的源頭即協助投保,給外籍駕駛人自己最好的保障,更能維持不幸受傷之傷者基本求償的權益。
    二、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鑒於公車、客運、遊覽車、捷運、臺鐵、高鐵、飛機與客船等公共運輸交通工具,法律均明文強制業者投保旅客險或乘客險,唯獨漏計程車,對於搭乘計程車之乘客保障不周,爰此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亦應投保乘客險,使搭乘計程車之乘客亦能獲得相同保障,進而促進計程車客運業健全發展。
    (一)今(109)年7月15日凌晨發生計程車至臺中港載客,因天候惡劣導致視線不清,整輛車不幸墜海,車上司機連同乘客共五人,僅一人生還、其餘四人死亡。根據新聞報導,落海計程車車門旁貼著顯眼的「本車投保2,000萬旅客責任險」字樣,但意外發生隔天,一名死者兒子欲處理後續理賠問題才發現該計程車只有強制險,原以為該計程車有投保的旅客責任險,調查發現其實沒有投保。
    經查,若隸屬於『車隊』的計程車,『車隊』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根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十七條與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替乘客投保每人150萬元以上的旅客責任險,保費由車隊負擔,據了解每輛車一年保費約1千~2千元左右。但如果屬於「車行」的靠行計程車,則不受上述法律規範,多數車行礙於經費考量,也不會主動替司機投保。
    針對臺中港計程車落海事件,專家推測該輛計程車可能曾加入車隊,車門才會有旅客責任險的標章,但後來因故退出車隊,又無力投保旅客責任險,才會造成誤會。
    綜上可知,加入車隊的計程車,均因法律規定,必須投保強制險與旅客責任險;而未加入車隊的計程車,僅投保強制險,即便加入車行,並無額外的法規強制投保乘客責任險。又查,加入車隊的計程車全國僅有51%,換言之,民眾尚有一半的機率搭到未投保乘客險的車輛,無法受到保障,有欠妥適。
    (二)鑒於公車、客運、遊覽車、捷運、臺鐵、高鐵、飛機與客船等公共運輸交通工具,法律均明文強制業者投保旅客險或乘客險,唯獨計程車的規範不完全:
    三、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鑑於公路法中對於申挖公路用地回復路面標準並未確實規範,有違國人對「路平」期待;申挖單位未確實回填造成路面凹凸不平,不僅危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也會嚴重損害國家形象。再者,目前道路中埋設多種管線與孔蓋,103年高雄氣爆一案,係因管線機構施工不當、未盡維護之責,以致發生重大公安災害。經查,管線機構與道路主管機關缺乏橫向聯繫,主管機關無法確實掌握路面下管線情形,造成防救災害不易。故增列路面齊平標準與罰則,明訂施工機關(構)有回復挖掘路面平整責任,並要求管線機構應主動維護申挖路面之設施,以避免重大氣爆悲劇重演。爰此,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依據法務部2015年5月公布資料,近十年中央機關國家賠償案件,交通部總計賠償193件,其賠償金額與件數均為各部會之最,賠償主因以天然災害、道路坑洞為主,顯見道路不平對我國造成的危害不容忽視,也嚴重損害國家形象。
    (二)我國自97年推動「道路平整方案」起,因道路路面管理或路面養護確定需國賠案件與金額,逐年減少。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3月26日新聞稿,因辦理人(手)孔蓋下地,對提升我國整體道路服務品質與路面舒適度有顯著效果,可證「路平」對交通安全之提升確實有顯著成效、孔蓋下地政策有推行之需要。
    (三)經查我國附設之人(手)孔蓋仍未全數下地,以105年4月統計資料為例,台電公司目前仍有675,229個未下地之人(手)孔蓋、已下地僅有271,308個;台水公司下地之人(手)孔蓋僅有88,273個,未下地孔蓋數量高達429,916個。另外,部分管線如消防、瓦斯管線,因具有特殊功能或危險性,無法進行孔蓋下地作業。對於可下地仍未下地之人(手)孔蓋、以及不可下地之特殊管線,其申挖路面後回復實有明訂規範之必要,俾便道路主管機關管理。
    (四)查我國路面下設置之管線單位至少有:自來水、下水道、瓦斯、電力、郵政電信等,管線機構與道路主管機關缺乏橫向聯繫,也沒有明確規範,以致道路主管機關管理困難。故新增管線機構與申挖機關(構)對於路面回復、管線維護之權責,以維用路人權益。
    (五)鑒於103年7月31日晚間高雄發生重大連環氣爆災害,釀成32人死亡、至少5千人生命、健康或財產蒙受損失之重大公安事件。監察院曾於104年提出糾正案,指出政府應確實整握地下管線圖資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埋設管線之管線機構,應本於「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職責,加強管線清查、巡檢及檢測業務。故增列管線機構於申挖路面巡查責任,並明訂因管線機構違失,致國人生命財產安全損害,或重大公安事故之罰則。
    (六)據上,為維護用路人權益、保障國人安全,避免再度發生如高雄氣爆之重大公安災害,爰提出「公路法第七十二條修正草案」。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費委員鴻泰、張廖委員萬堅、林委員俊憲等相關委員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一)費委員鴻泰提案修正公路法第65條,建議增訂租車人非我國國民及法人者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以保障用路人如與租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之相關權益:
    1.本部認同委員提案精神及目的,經參酌國際間租賃車輛
    租金即含相關保險,為使消費者權益保障更臻周延完備,爰建議修正小客車租賃業對於租車人不論為本國籍或外國籍均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2.另考量市場仍以短期租賃小客車作為觀光、商務代步工具為大宗,且市場上各保險公司大多已提供短期租賃客車之第三人責任險產險商品,爰建議針對小客車租賃業之短租車輛先行推動。
    3.另修正草案第四項後段「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一節,建議文字修正為「未依規定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者……」,俾與該項擬規範之主體相符,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二)張廖委員萬堅提案修正公路法第65條,建議增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險:
    1.增訂「計程車客運業」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將有助於旅客搭乘計程車能獲得健全之保障及增進計程車客運業發展,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2.「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提供計程車客運業與乘客之媒合派遣服務,本身並無營業車輛,建議不予增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
    3.保險業務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並非其主管機關,提案有關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等文字建議不予增列;另依保險實務,對營業車輛投保之險種稱為「旅客」責任保險,建議一併修正文字。
    (三)林委員俊憲提案修正公路法第72條,增訂管線或人、手孔蓋,於設置或維修後平整度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及抗滑值規定;另並增訂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及管線機構因救災或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之規定:
    1.有關管線或人、手孔蓋,於設置或維修後平整度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及抗滑值規定部分,有助提升道路服務品質,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2.管線機構因救災或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之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中特殊需求之範圍未來係由交通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管線機構定之,爰有關委員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三第2項所提「前述具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包括台水、台電及電信等3項計27種得免下地之救災特殊需求內容,容留本部卓參,後續俟本條文修正公布後,本部將會商各地方政府及管線單位確定之。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審查結果
    委員費鴻泰等24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第六十五條條文:依委員費鴻泰等24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三項修正為:「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日起一年後適用之。」。
    (二)增訂第四項:「小客車租賃業除租賃期一年以上之車輛外,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第七十二條條文:依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增訂第三項至第七項: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於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其抗滑值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違反者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有救災或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特殊需求之範圍由交通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管線機構定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虞,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內。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八項。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三、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第七十二條條文之說明,依委員林俊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增列第三項說明(四)、(五):
    「(四)中油公司所設置人手孔均有搶險防災等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如天然氣管線人手孔均屬天然氣事業法之防災設備,作為緊急遮斷用途。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條第(六)項第2款亦有免除地下化相關規定,中油公司人手孔蓋建請納入排除下地。
    (五)以上說明欄內提供各管線單位人手孔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之防災設備,可免除下地,以此為基準,並提供交通部邀集各單位協商時,併案討論。」。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劉召集委員櫂豪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劉召集委員櫂豪補充說明。
    劉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外交及國防、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討論。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2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83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5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5月20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2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李貴敏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洪孟楷等18人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韓國爆發N號房事件,有感我國現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認定依據有所闕漏。爰此,特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過程竊錄犯之者」內容,增列受認定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情形,一併受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最低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規範。以祈加強並保護個人性自主權、身體控制權等個人法益,並杜絕科技媒介用作性犯罪工具。並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立法原由,是為考量犯罪情節之區隔,以表現較高不法程度、罪責等,使刑罰加重能有依循,達成犯罪與刑罰輕重互為相符。
    二、惟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構成情形,需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並再犯「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以藥劑犯之者」、「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攜帶兇器犯之者」七款之一情形者,方屬構成。
    三、前開七款情形,未能有效反映當前因網路盛行、社交及訊息軟體等科技傳播產品多元下,再就犯強制性交之不法情節凸顯。
    四、是故,本提案特增列「過程竊錄犯之者」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認定情形,以就如韓國N號房事件中以竊錄如錄音、照相、錄影、直播等方式犯強制性交等情事,得有法源依據判以刑罰加重處分。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
    一、委員提案重點
    於第222條增列於過程竊錄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未經被害人同意竊錄他人隱私部位,現已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可資適用。委員提案行為人於強制性交過程竊錄犯之,予以加重處罰,本部敬表同意,惟建請條文用語修正,以求周延。又是否應納入非竊錄之情形,容請再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司法院葉麗霞副秘書長報告: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修正條文第222條第1項第9款增列「過程竊錄犯之者」作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而刑法以「竊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第315條之2第3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之妨害秘密罪。上開條文所謂「竊錄」,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如行為人非以暗中(如以被害人明知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等)之方式錄取者,難認係「竊錄」。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文字為「九、以錄音、照相、錄影、直播方式犯之者。」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李貴敏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貴敏補充說明。
    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9時35分)
    繼續開會(17時2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3分)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1人臨時提案,針對我國在2017年年底訂2040年禁售燃油汽車的目標後,不到兩年時間即政策轉彎喊卡,不利我國提升電動車數量。目前許多車主還是支持電動車,卻遭遇難以在自家社區大樓停車位設置充電樁之困境,如此不利於電動車產業之發展。有鑑於此,爰提案請內政部一個月內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訂定獎勵社區大樓安裝充電設備之獎勵辦法;請經濟部研議於《電業法》增修相關條文或另訂專法;請交通部明訂公私場所應設置一定比例之充電車位,並設定逐年增加之條款。請推動以加速促進我國電動車之發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1人,訂定禁售燃油車期程和鼓勵電動車發展為全球趨勢,然我國卻在2017年年底訂2040年禁售燃油汽車的目標後,不到兩年時間即政策轉彎喊卡,不利我國提升電動車數量及相關產業發展。另在國內電動車日漸增加之際,許多車主卻遭遇難以在自家社區大樓停車位設置充電樁之困境,加上公共充電設施不足,導致許多有意換購電動車之民眾只能打消念頭,繼續購買燃油車,或採觀望態度,不利於電動車產業之發展,以及減少移動污染源空污排放和交通部門減碳之速度。有鑑於此,爰提案請內政部一個月內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訂定獎勵社區大樓安裝充電設備之獎勵辦法;請經濟部研議於《電業法》增修相關條文或另訂專法;請交通部明訂公私場所應設置一定比例之充電車位,並設定逐年增加之條款,同時增訂燃油車占用電動車充電車位之罰則,以解決及改善當前電動車主擬於自家社區停車位設置充電設備卻經常遭管理委員會否決之困境,以及充電車位不足和燃油車占用充電車位等問題,以解開阻礙電動車產業發展之障礙,並加速促進我國電動車之發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李德維  呂玉玲  林文瑞  陳亭妃  謝衣鳯  溫玉霞  陳秀寳  鄭正鈐  李貴敏  高虹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明才:(17時4分)主席、大家好。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3人,鑑於環狀線南環段已於108年5月31日經行政院核定,刻由臺北市政府續辦設計作業中,目前進度大概為37.8%。為使捷運環狀線發揮最大運量綜效,本席建請行政院、交通部敦促相關單位儘速完成設計作業,並儘可能縮短未來施工期,以減少施工作業對民眾造成交通不便之影響。另外,交通是建設之母,環狀線到了木柵動物園以後,本席也大力建議從本柵動物園直接再拉一條輕軌到臺北101,整個交通動線串聯起來之後,更安全、更迅速、更便捷。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二案:
    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3人,鑑於環狀線南環段已於108年5月31日經行政院核定,刻由臺北市政府續辦設計作業中,目前進度37.8%。為使捷運環狀線發揮最大運量綜效,本席建請行政院、交通部敦促相關單位儘速完成設計作業,並儘可能縮短未來施工期,以減少施工作業對民眾造成交通不便之影響。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羅明才
    連署人:林思銘  李德維  吳斯懷  葉毓蘭  洪孟楷  鄭正鈐  張育美  陳雪生  呂玉玲  萬美玲  林德福  費鴻泰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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