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請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吳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林奕華等擬具「文化藝術獎助及發展法草案」,委員曾銘宗等、委員謝衣鳯等、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分別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分經第2會期第8次、第9次、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有鑑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自民國81年施行以來,僅有些微修正,然時代變遷、社會進步,全球文化藝術之內涵、定義與範疇早已改變,我國法令卻未與時俱進,導致部分獎助條例內容不符實際藝文發展需求。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促進我國各類文化藝術事業之發展,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及發展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林奕華  
  • 連署人
    葉毓蘭  李德維  鄭正鈐  賴士葆  溫玉霞  鄭天財Sra Kacaw   吳斯懷  林德福  李貴敏  廖婉汝  萬美玲  謝衣鳯  魯明哲  鄭麗文  張育美  林為洲  
  • 文化藝術獎助及發展法草案總說明

  • 一、說明立法目的。(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並定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範圍。(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三、授權政府得依權責,表揚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者,及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務者。(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四、促進文化藝術工作者參加勞工保險之輔導措施,規範承商辦理政府藝文採購,應為直接勞務提供者辦理職業災害保險等依據。(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契約指導原則並協助辦理勞動資訊宣導與法律諮詢、勞動狀況之調查等。(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六、明定辦理公共藝術經費與相關辦理事項規範之依據。(條文第十五條)
    七、明定文化教育、藝文體驗、社區營造、文化公共空間、文化科技、文化觀光、文化交流之相關條文,以落實文化基本法規定。(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八、明定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設置依據、任務、基金來源與該基金財產運用之限制。(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九、明定政府應鼓勵民間投入文化藝術資產保存、傳承、管理、創新與加值應用之相關規範。(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明定藝術品、古物、文物、標本、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等之捐贈扺稅不受相關所得稅法之限制並訂定捐贈證明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一、明定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以及明定扣繳率。(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二、明定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進口,可提供書面保證,免預繳稅款保證金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三、明定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中介組織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四、增列文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不受司法追訴、扣押及強制執行,並由中央主管機訂定相關管理辦法。(條文第三十二條)
  • 委員曾銘宗等提案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鑑於社會文化變遷、多元文化發展,新興領域如數位科技、跨域藝術等衝擊,完備的文化治理法規體系甚為重要,為協助文化藝術發展,並兼顧租稅公平,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該條例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日公布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為91年6月12日。為協助文化藝術發展,並兼顧租稅公平,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規定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於所得額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時,得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並明定單一稅率,透過租稅優惠促進文化藝術產業發展。
  • 提案人
    曾銘宗  
  • 連署人
    鄭天財Sra Kacaw   吳怡玎  呂玉玲  林奕華  江啟臣  孔文吉  林德福  徐志榮  陳玉珍  李德維  溫玉霞  廖婉汝  吳斯懷  鄭正鈐  賴士葆  馬文君  
  • 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林文瑞等17人,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權益,明定政府委託廠商辦理藝文採購,應為勞務提供者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商業保險,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急難協助,並增訂主管機關辦理勞動資訊宣導與法律諮詢,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謝衣鳯  林文瑞  
  • 連署人
    賴士葆  鄭正鈐  林思銘  陳雪生  魯明哲  葉毓蘭  曾銘宗  溫玉霞  翁重鈞  李德維  吳斯懷  孔文吉  李貴敏  廖婉汝  
    鄭天財Sra Kacaw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於1992年立法通過施行,本條例係國家對文化藝術之發展、扶持及推動的重要法令,然至今已逾二十年,僅於2002年修正關於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之規定,已無法符合當下社會大眾及藝文界之需求,且現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脈絡與層次紊亂,同時針對文化藝術產業之獎補助規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保障亦有所不足,無法提供相應所需的資源及扶持,使國家整體文化藝術發展受到影響。此外,近年亦已修正或通過《文化基本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等相關法令,為避免各項法令無法相互配合、疊床架屋,又因應社會變遷及文化的多元發展,確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同時修正本條例名稱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明確規範獎助及促進文化藝術發展之目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王婉諭 邱顯智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於1992年立法通過施行,本條例係國家對文化藝術之發展、扶持及推動的重要法令,然至今已逾二十年,僅於2002年修正關於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之規定,已無法符合當下社會大眾及藝文界之需求,且現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脈絡與層次紊亂,同時針對文化藝術產業之獎補助規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保障亦有所不足,無法提供相應所需的資源及扶持,使國家整體文化藝術發展受到影響。此外,近年亦已修正或通過《文化基本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等相關法令,為避免各項法令無法相互配合、疊床架屋,又因應社會變遷及文化的多元發展,確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除考量本條例修正內容不再侷限於獎勵及補助,更兼具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目的,爰修正本條例名稱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修正內容將非僅限於獎勵與補助,更兼具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爰修正草案名稱。(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文化基本法之公布施行,增訂文化藝術之定義及其範圍,並修正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主管機關得獎勵、補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修正明定政府得依權責,表揚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者及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者。(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獎勵、補助及表揚等業務之公開透明原則。(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要求文化藝術事業應遵守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增訂促進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之輔導措施;廠商辦理政府機關等之藝文採購,應為其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直接勞務提供者,投保商業保險代之;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急難協助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增訂主管機關得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資訊宣導及提供諮詢、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相關勞動狀況及環境之調查;政府機關(構)等辦理採購、補助等業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十、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急難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增訂公有建築、重大公共工程,經主管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應將其公共藝術辦理經費納入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並明定違反規定之興辦機關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
    十二、增訂藝文體驗、社區營造、文化公共空間、文化傳播、文化科技、文化觀光及文化交流之相關規定,以落實文化基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
    十三、整併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任務;增訂該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十四、明定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中介組織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五、增列展覽場館及表演場館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六、修正明定古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不受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限制,並修正捐贈證明之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七、增訂文物或藝術品透過展覽、拍賣活動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八、增訂文物及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可展出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九、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修正,整併第六章罰則。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有鑑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自1992年公布施行以來,歷經1次修正,迄今已逾17年,經實務操作發現,部分條文與實際執行上確有產生不合宜之處;綜觀近年多次增修文化法令,如《文化基本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其社會環境已與17年前大相逕庭,為使《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符合情勢變遷,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條例修正內容將非僅限於獎勵與補助,更兼具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爰修正草案名稱。
    二、配合文化基本法公布施行,並落實該法規定,酌修本條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配合文化基本法公布施行,增修文化藝術事務之主體及範圍,並定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四、授權政府得依權責,表揚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者,及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務者。(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促進文化藝術工作者參加勞工保險之輔導措施;規範承商辦理政府藝文採購,應為直接勞務提供者辦理職業災害保險,或以商業保險代之,明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急難協助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六、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契約指導原則;增訂主管機關辦理勞動資訊宣導與法律諮詢、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勞動狀況之調查;增訂政府辦理採購、補助等業務應保障智慧財產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七、增列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應同時包含辦理及後續管理維護經費之依據,並增訂不適合辦理公共藝術者,興辦機關經主管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應將公共藝術辦理經費納入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增訂藝文體驗、社區營造、文化公共空間、文化傳播、文化科技、文化觀光、文化交流之相關條文,以落實文化基本法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九、為鼓勵民間投入文化藝術資產保存、傳承、管理、創新與加值應用,應建立文化金融與信託體系,以解決資金需求,及家族傳承的問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增訂為掌握文化藝術事業最新的發展狀態,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季公布文化藝術事業動態指標,作為政策制定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一、整併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設置依據、任務;增訂該基金會財產運用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之限制。(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十二、增列藝術品、古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捐贈扺稅不受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限制,並修正捐贈證明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三、增訂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以及明定扣繳率。(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四、增訂展覽期間之交易所得,免徵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五、增列認可及減免事項擴及海關免徵規定,達到實質減免優惠。(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六、配合本條例修正,整併現行第六章罰則有關未履行及挪用補助費等以行政處分命返還之依據與未辦理公共藝術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五條)。
    十七、明定政府得以行政委託文化藝術中介組織辦理獎勵、補助業務。(修正第三十三條)
    十八、增列文物及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不受司法追訴、扣押及強制執行,並由中央主管機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 提案人
    吳思瑤  
  • 連署人
    張宏陸  何欣純  李昆澤  賴瑞隆  賴惠員  許智傑  邱議瑩  陳素月  張廖萬堅 范 雲  吳琪銘  劉世芳  陳亭妃  管碧玲  黃秀芳  陳 瑩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主席:報告院會,上開六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外交及國防、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並請各黨團幹部於上午10時到議場3樓進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等案之協商,現在休息。
    休息(9時29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首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本席等17人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七點第二項牴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地用地土質原則:「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事業廢棄物、淤泥、爐石(爐碴)或其他有害物質」,爰此,提案要求環保署一個月內宣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七點第二項因牴觸農地用地土質原則無效,並通告各地方環境保護局即日起停止許可各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源化產品使用於農業用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7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七點第二項牴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地用地土質原則:「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事業廢棄物、淤泥、爐石(爐碴)或其他有害物質」,讓焚化底渣再生粒料以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型態進入農地,而不受第七點第一項之限制,形同環保署以行政命令開後門讓再生粒料製品可「合法」進入農地,罔顧農委會多年來一再函釋的農地用地土質原則。有鑑於焚化底渣富含多種重金屬和戴奧辛的特性,就算變成混凝土依然有溶出有害物質的疑慮,況且砂、石、磚、瓦、混凝土塊都不可在農地填土,況且是焚化底渣製成的混凝土?且在彰化縣政府依「法」許可的芳苑農地使用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於菇類栽培場整地工程,實地以XRF儀器檢測發現鋅、銅、鉛等多項重金屬超標,環保署竟成污染農地及危害農業安全的罪魁禍首?爰此,提案要求環保署一個月內宣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七點第二項因牴觸農地用地土質原則無效,並通告各地方環境保護局即日起停止許可各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源化產品使用於農業用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提案人
    陳椒華
  • 連署人
    葉毓蘭  蘇治芬  鄭麗文  高嘉瑜  孔文吉  江永昌  何志偉  王婉諭  范 雲  張廖萬堅 邱顯智  張其祿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楊瓊瓔  李德維  蔣萬安
    主席: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7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繼續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議事人員宣讀。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時間
    110年4月20日(星期二)
  • 決定事項

    一、本(第3)會期經費稽核委員會依政黨比例由民進黨黨團推派4人、國民黨黨團推派3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各推派1人代表組成,名單請於4月29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上述名單送交議事處後即不予更換。
  • 主 持 人
    游錫堃  蔡其昌
  • 協商代表
    柯建銘  劉世芳  羅致政  費鴻泰  鄭麗文  陳玉珍  邱臣遠  高虹安  蔡壁如  陳椒華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110年4月20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

    一、本(第3)會期經費稽核委員會依政黨比例由民進黨黨團推派4人、國民黨黨團推派3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各推派1人代表組成,名單請於4月29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上述名單送交議事處後即不予更換。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
  •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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