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星期二)9時9分 @ 本院議場 (主席::報告院會,委員蔣萬安等、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淑芬等、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委員莊競程等、委員楊瓊瓔等、委員劉建國等、委員陳玉珍等分別提案,經本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另外,委員謝衣鳯等提案經本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星期二)9時9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0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6人擬具「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八)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九)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九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委員蔣萬安等、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淑芬等、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委員莊競程等、委員楊瓊瓔等、委員劉建國等、委員陳玉珍等分別提案,經本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另外,委員謝衣鳯等提案經本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蔣萬安等提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0人,有鑑於勞工遭受職業災害,不僅對其個人身心健康受損、其家庭亦受到經濟之衝擊。然就職業災害保險與勞工普通事故保險具有本質上不同,而職業傷病之保險、預防、研究及重建制度相當重要,外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倡議,因此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受災勞工補償,並建構包含「預防、補償及重建」之職業災害制度以保障勞工。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蔣萬安  
  • 連署人
    林德福  謝衣鳯  林文瑞  呂玉玲  曾銘宗  李德維  張育美  蔡壁如  溫玉霞  李貴敏  萬美玲  孔文吉  林思銘  林奕華  楊瓊瓔  林為洲  林淑芬  賴香伶  江啟臣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勞工保險於民國三十九年開辦,勞工依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不得選擇性分別辦理。惟施行以來,現行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難以單獨調整,致無法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民國九十一年施行,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外,亦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所需經費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及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並不穩定;而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多以年度計畫方式辦理,亦不利培養專業人力及業務永續經營。
    有鑑於現行有關職災補償制度分散在「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法」等法令中,然各法規適用的對象、要件、給付計算方式及標準均有差異,應整合我國職災勞工相關權益保障,建構職業災害補償重建體系,保障受職災勞工,最終能重返職場。
    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及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措施,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保障體系,以完善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本保險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加保方式,以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稽核義務。(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爰部分勞工在本法施行前已有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得不變更其加保單位,如有變更亦不影響被保險人權益。(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五、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並訂定爭議核定之期限,以免爭議審理延宕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七、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十八、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九、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五十五條)
    二十、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二十一、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草案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二十三、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六、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草案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七、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草案第六十七條)
    二十八、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九、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三十、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除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外,應設置獨立監察人,且受立法院監督之義務。(草案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
    三十六、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七、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草案第八十三條)
    三十八、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草案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
    三十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四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九十二條至第一百零一條)
    四十一、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二、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現行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受限於《勞工保險條例》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為擴大納保範圍、提高給付水準、強化職災預防重建,以及完備通報鑑定機制,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以單獨立法之方式,整合相關現有制度,另行建構與完善我國職業災害保險體系,給予遭受職業災害勞工與工作者應有之保障與照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 勞工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係綜合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制度,勞工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得選擇性分別辦理。惟施行以來,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九十一年施行,該法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外,亦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所需經費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及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並不穩定,且多以年度計畫方式辦理,對於專業人力之培養及業務之永續經營亦有不利。
    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本保險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加保方式。(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五、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七、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十八、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九、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五十五條)
    二十、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二十一、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草案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二十三、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六、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草案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七、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草案第六十七條)
    二十八、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九、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三十、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草案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
    三十六、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七、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草案第八十三條)
    三十八、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草案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
    三十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四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九十二條至第一百零一條)
    四十一、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二、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 委員林淑芬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淑芬、劉建國、林昶佐、張宏陸等16人,鑑於勞工遭受職業災害不僅個人身心健康受損害,其家庭亦受到經濟、生活照顧及適應等衝擊。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強化職災勞工重建服務品質並協助職災勞工重返職場,故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擴大納保範圍、提升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林淑芬  劉建國  林昶佐  張宏陸  
  • 連署人
    洪申翰  陳椒華  王婉諭  張其祿  湯蕙禎  蔡壁如  林奕華  張廖萬堅 邱顯智  蔣萬安  黃秀芳  蔡適應  
  • 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總說明

  • 依據國際勞工組織頒布第99號建議書「失能者職業重建建議書」、第121號公約「職業傷害給付公約」、第159號公約「有關職業重建與就業(失能者)公約」,明定職業災害社會保險制度應涵蓋公私部門所有受僱者,針對工作能力因身體損傷而減損的勞工,提供津貼、醫療復健、職能重建、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面向協助職災勞工在身心理及社會等各層面的恢復與重新適應。
    鑒於現行有關職災補償制度分散在《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法》等法令之中,然而,各法規的涵蓋族群不一,主責單位不同,給付計算方式也不同,應透過單獨立法,整合職災勞工相關權益保障,以確立我國職業災害補償重建體系,讓職災勞工取得合理保障並能重返職場。
    又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更應儘速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擴大納保範圍盡可能涵蓋所有工作者,並提升各項給付保障,並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四條)
    三、擴大納保對象:職災保險應全面涵蓋所有工作者,有實際工作者一律強制納保,應由雇主全額負擔保費。其次,考量其他工作者如童工、經濟依賴型之自營作業者保費負擔合理性與提供工作保障,明定應由受領勞務者與定作人辦理本保險。另考量營造業為職災高風險行業,工作場所之工作人員流動快速且層層轉包難以監管,明定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辦理場所責任附加保險。(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二條)
    四、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五、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勞工、第九條規定之工作者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七、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十八、照護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九條)
    十九、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二十、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五十六條)
    二十一、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九條)
    二十三、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草案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草案第六十四條)
    二十六、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草案第六十五至第六十七條)
    二十七、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八、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草案第六十八條)
    二十九、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草案第七十條)
    三十、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明定職業傷病通報義務對象。(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職業病防治工作。(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
    三十六、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八十一條)
    三十七、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八、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草案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
    三十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
    四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條)
    四十一、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一條)
    四十二、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職業災害法定納保範圍、投保薪資影響工資替代、給付類型受限普通事故保險條件逾一甲子,已難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及家屬充分保障。而現行職災預防與重建業務,係逐年政府採購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不具留任專業人員、累積延續成果之條件。針對擴大納保、提供便利直接投保途徑、提高給付以減少勞資爭議、加強職災勞工照護及復健輔助,及職災預防及重建法人、通報系統、個案服務網絡法制化等問題,均有立法改善使制度健全之必要,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賴香伶 張其祿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一百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本保險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加保方式。(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五、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第二十九條)
    十、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照護給付之給付內容及支付標準。(第四十二條)
    十七、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第四十三條)
    十八、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
    十九、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二十、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第五十六條)
    二十一、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第五十九條)
    二十三、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第六十四條)
    二十六、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
    二十七、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八、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第六十九條)
    二十九、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第七十條)
    三十、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之監督機制。(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職業傷病通報知能優良之單位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之。(第七十五條)
    三十四、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第七十六條)
    三十五、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
    三十六、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第八十條)
    三十七、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
    三十八、請領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八十三條)
    三十九、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第八十四條)
    四十、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
    四十一、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
    四十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第九十三條至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三、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第一百零三條)
    四十四、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八條)
    四十五、本法施行細則與施行日期。(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
  •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本院委員蘇巧慧、林宜瑾、莊瑞雄、李昆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張宏陸等30人,鑒於國家對勞工職業災害之政策,理應以災害預防為優先,傷病發生時,透過保險給付保障勞工安全,最後輔以重建措施,協助勞工重返職場,因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部分,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似應補強整合,併為一體;為此,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蘇巧慧  林宜瑾  莊瑞雄  李昆澤  張宏陸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 連署人
    吳秉叡  陳素月  洪申翰  吳玉琴  郭國文  鄭運鵬  張廖萬堅 管碧玲  黃世杰  何欣純  沈發惠  余 天  賴惠員  黃國書  蔡易餘  王美惠  陳秀寳  莊競程  羅美玲  邱泰源  陳明文  林楚茵  吳思瑤  邱議瑩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 我國勞工保險自39年開辦,於47年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一直到68年1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時,才增訂職業災害保險。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90年10月公布,於91年4月28日施行。換言之,職業災害保險與保護,分屬不同法律。其弊端,一為職業災害保險依附勞工保險,難以修正調整,無法提供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充分之保障,另者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所需經費,主要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支應,財源不穩定,不利長期性規畫執行相關業務。
    鑒於國家對勞工職業災害之政策,理應以災害預防為優先,傷病發生時,透過保險給付保障勞工安全,最後輔以重建措施,協助勞工重返職場,因而,將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部分,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兩者整合補強,合為一體,以完備職業災害保障制度,顯有必要。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一百零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分為強制加保、自願加保及特別加保。(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保險效力起訖期間、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手續之義務及其應備置表冊。(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五、保險費率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方式。(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保險費之負擔比例、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方式、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優先債權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保險給付之種類、保險效力、保險事故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保險事故,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處理,及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為不符規定者加保及不補具應繳證件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調閱資料之權限。(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益保障、開立年金專戶,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限期命該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之處理方式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內容。(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七、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內容、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十八、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內容、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九、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內容。(草案第五十五條)
    二十、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二十一、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之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保險基金之來源、投資運用及用途。(草案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二十三、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與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及內容。(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之內容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之規劃。(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六、雇主或勞工申請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與給付內容。(草案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七、雇主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之義務及得申請輔助設施補助。(草案第六十七條)
    二十八、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得予以補助。(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九、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三十、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監督機制。(草案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病通報。(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條件、鑑定會之組成、鑑定之調查與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四、於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之失能或死亡津貼、被保險人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及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補助規定。(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
    三十六、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各項津貼補助之請求權時效。(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七、主管機關發現疑似身心障礙者之職業災害勞工,其主動通報轉介機制。(草案第八十三條)
    三十八、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及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規定。(草案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
    三十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請假規定、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及有關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草案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四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民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草案第九十二條至第一百零一條)
    四十一、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與本法申請給付與補助及職業疾病認(鑑)定之過渡規定,及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除另有規定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不再適用。(草案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六條)
    四十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草案第一百零七條)
  • 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競程、莊瑞雄、林宜瑾、周春米等22人,有鑑於我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然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保障目的不同,長期以來受限於勞保之框架,導致保障範圍不足、保險給付偏低,難以填補勞工因職業傷病所受損害。為突破當前法律框架之限制,擴大保障範圍,提高給付水準,並強化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實有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單獨立法之必要,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莊競程  莊瑞雄  林宜瑾  周春米  
  • 連署人
    王美惠  范 雲  蔡易餘  陳明文  林楚茵  邱議瑩  賴惠員  蘇巧慧  洪申翰  李昆澤  吳玉琴  陳秀寳  湯蕙禎  黃國書  吳思瑤  張廖萬堅 黃世杰  何欣純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 我國勞工保險係綜合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制度,勞工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得選擇性分別辦理。惟施行以來,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外,亦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其所需經費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及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並不穩定,且多以年度計畫方式辦理,對於專業人力之培養及業務之永續經營亦有不利。
    有鑑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且涵蓋範圍未必等同,加以現行勞工保險仍存有非強制納保之情形,對於為參加勞保者,形同職業安全保障之漏洞。因此,多年來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迅速提供勞工補償及相關津貼,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完整保障勞工權益。因此,參考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完善職業災害保險法制,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及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本保險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加保方式。(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指定場所責任附加險(草案第十二條)
    五、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六、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七條)
    七、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八、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六條)
    九、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三十條)
    十一、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草案第三十三條)
    十三、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四、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五、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草案第三十七條)
    十六、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十七、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三條)
    十八、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
    十九、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二十、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五十六條)
    二十一、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九條)
    二十三、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草案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草案第六十四條)
    二十六、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草案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
    二十七、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草案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
    二十八、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草案第六十八條)
    二十九、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草案第七十條)
    三十、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五條)
    三十四、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草案第七十八條)
    三十六、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草案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
    三十七、請領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時效。(草案第八十三條)
    三十八、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草案第八十四條)
    三十九、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草案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
    四十、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
    四十一、職業傷病之通報。(草案第九十三條)
    四十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三條)
    四十三、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四條)
    四十四、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
  •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鑑於我國勞工保險於民國39年開辦,係綜合性的社會保險,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者之性質目的不同,規範在同一部法律中,基於兩種保險的平衡性,若想要針對職災部分保障作有效提升,勢必影響勞工保險體系;此外,各界皆亦有認為職業災害發生前的預防及災後重建相關措施應一併作有系統的規劃之意見。爰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並將名稱定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除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外,將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建立包含職災預防、補償及重建之職災保障制度,以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楊瓊瓔  
  • 連署人
    李德維  曾銘宗  溫玉霞  江啟臣   鄭天財Sra Kacaw 廖婉汝  許淑華  魯明哲  葉毓蘭  林奕華  洪孟楷  李貴敏  邱臣遠  高金素梅 林德福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 勞工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係綜合保險制度,勞工依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不得選擇性分別辦理。惟施行以來,現行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難以單獨調整,致無法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九十一年施行,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外,亦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所需經費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及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並不穩定;而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多以年度計畫方式辦理,亦不利培養專業人力及業務永續經營。
    鑑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補充性立法,且各界屢有建議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與災後重建。故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乃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及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措施,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保障體系,以完善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草案,共分六章,計一百零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人、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本保險分為強制加保、自願加保、特別加保及場所責任加保。(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一條)
    四、保險效力起訖期間、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手續之義務及其應備置表冊。(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五、保險費率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五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定義及申報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七、保險費之負擔比例、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方式、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優先債權及不適用債務免責與時效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
    八、保險給付之種類、保險效力及保險事故、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九、同一保險事故,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處理,及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故意造成保險事故或故意犯罪行為請領保險給付、為不符規定者加保、不補具應繳證件之處理方式,及被保險人之養子女領取給付權利之限制。(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一、保險人及主管機關調閱資料之權限。(草案第三十四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益保障、開立年金專戶,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草案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四、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之處理方式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十五、公傷病假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內容。(草案第四十三條)
    十六、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內容、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同性伴侶準用、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
    十七、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內容、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十八、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內容。(草案第五十六條)
    十九、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二十、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調整方式。(草案第五十九條)
    二十一、保險基金之來源、投資運用及用途。(草案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
    二十二、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與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三、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之內容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之規劃。(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四、雇主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之義務。(草案第六十六條)
    二十五、雇主或勞工申請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與給付內容。(草案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六、對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安置適當工作之事業單位,得予以補助。(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七、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及內容。(草案第七十條)
    二十八、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
    二十九、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病通報。(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一、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條件、鑑定會之組成、鑑定之調查與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二、於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三、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之失能或死亡津貼、被保險人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未具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補助,及津貼補助之審查與核發方式等相關規定。(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
    三十四、主管機關發現疑似身心障礙者之職業災害勞工,其主動通報轉介機制。(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五、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及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規定。(草案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
    三十六、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請假規定、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及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草案第八十六至第九十條)
    三十七、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民刑事責任及處罰。(草案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九條)
    三十八、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一條)
    三十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新舊法過渡期間之適用規定。(草案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
  •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建國、吳琪銘、莊競程、陳椒華、楊曜等19人,有鑑於勞工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係綜合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制度,勞工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惟施行以來,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爰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爰此,特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劉建國  吳琪銘  莊競程  陳椒華  楊 曜  
  • 連署人
    邱志偉  賴惠員  趙天麟  王美惠  邱議瑩  洪申翰  陳 瑩  蘇巧慧  吳玉琴  莊瑞雄  陳秀寳  許智傑  林淑芬  張宏陸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 勞工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係綜合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制度,勞工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得選擇性分別辦理。惟施行以來,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九十一年施行,該法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外,亦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所需經費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及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並不穩定,且多以年度計畫方式辦理,對於專業人力之培養及業務之永續經營亦有不利。
    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本保險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加保方式。(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五、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七、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十八、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九、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五十五條)
    二十、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二十一、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草案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二十三、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六、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草案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七、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草案第六十七條)
    二十八、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九、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三十、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草案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
    三十六、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七、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草案第八十三條)
    三十八、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草案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
    三十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四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九十二條至第一百零一條)
    四十一、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二、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 委員陳玉珍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綜上,爰提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陳玉珍  
  • 連署人
    鄭正鈐  楊瓊瓔  鄭天財Sra Kacaw   林奕華  洪孟楷  廖婉汝  林德福  許淑華  謝衣鳯  陳雪生  林為洲  萬美玲  李貴敏  費鴻泰  吳斯懷  吳怡玎  溫玉霞  
    說明:
    勞工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係綜合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制度,勞工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得選擇性分別辦理。惟施行以來,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九十一年施行,該法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外,亦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所需經費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及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並不穩定,且多以年度計畫方式辦理,對於專業人力之培養及業務之永續經營亦有不利。
    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本保險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加保方式,以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稽核義務。(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爰部分勞工在本法施行前已有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得不變更其加保單位,如有變更亦不影響被保險人權益。(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五、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並訂定爭議核定之期限,以免爭議審理延宕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七、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十八、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九、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五十五條)
    二十、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二十一、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草案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二十三、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六、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草案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七、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草案第六十七條)
    二十八、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九、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三十、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除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外,應設置獨立監察人,且受立法院監督之義務。(草案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
    三十六、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七、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草案第八十三條)
    三十八、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草案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
    三十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四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九十二條至第一百零一條)
    四十一、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二、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 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目前我國勞工保險採綜合保險制度,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保費負擔、適當保障等原則,難以單獨調整,故無法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實務上發生職業災害案件,常有勞工因未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而無法獲得給付保障,僅得依規定向雇主求償,並領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津貼補助之狀況。因此為擴大保障範圍,確實保障受僱勞工之工作安全,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按不同就業型態,提供強制、自願及特別加保等加保管道,以確保勞工工作安全;另將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僱用人數,全部納入保障範圍;推估目前受僱於4人以下事業單位而尚未成立投保單位之勞工,約32萬人未來可望受惠,並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謝衣鳯  
  • 連署人
    萬美玲  吳斯懷  賴士葆  林奕華  鄭正鈐  羅明才  洪孟楷  曾銘宗  李德維  張育美  林德福  吳怡玎  廖婉汝  林為洲  陳以信  魯明哲  
    主席:報告院會,本次會議業已三讀通過「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本案就不再處理。
    報告院會,請各黨團幹部於9時45分至議場三樓進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等案之協商。
    現在休息。
    休息(9時10分)
    繼續開會(10時32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一)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1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2人分別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及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六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因為沒有委員登記發言,繼續進行逐條討論。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增訂第四條之一。
    第四條之一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主席:沒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增訂第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 決議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沒有委員登記廣泛討論,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三十三人至八十人,視察六人至十三人,秘書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十五人,視察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審一人至三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三十人至八十人,科員三十一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技佐十一人至十七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技佐八人,助理員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主席:第六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修正第六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 決議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
  • 國民黨黨團附帶決議

    本院國民黨團委員陳雪生等人有鑑於國內飛航服務量能遽增,機場建設不斷精進快速發展,對於民航局監理能量不足,機場管制與輪值服務人力配置壓力過大,造成飛航安全及營運秩序常有隱憂。為確保飛航安全,爰要求交通部及民航局應加強監理量能、改善員工疲勞、健全組織人力,本法修正後應儘速完成人員招聘,並加強訓練,以減少飛安隱憂,並依照釋字第785號解釋,保障員工健康權之意旨,解決現有人力負荷、工時過長衍生疲勞之問題。
  •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費鴻泰 鄭麗文 陳雪生 陳玉珍 孔文吉 葉毓蘭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
    本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沒有委員登記廣泛討論,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總臺置主任九人,區臺長四人,塔臺長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技正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區臺長四人,副塔臺長二人,秘書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十五人,臺長四十四人,主任管制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主任氣象員十三人,主任報務員七人,主任航詢員八人,工程司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十七人,專員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二十五人至四十一人,分析師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四十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管制員五百二十一人,預報員二十六人,觀測員五十七人,報務員三十五人,航詢員三十七人,課員二十二人,工務員一百四十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修正第六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 決議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一項。
  • 國民黨黨團附帶決議

    本院國民黨黨團、委員陳雪生等人,針對飛航管制人員工作事涉飛航安全,其須具備耐高壓、多工處理、判斷果決之獨立作業之能力,為保障飛航安全,民航局應嚴格執行實務訓練計畫,落實相關考核。
  •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費鴻泰  葉毓蘭  鄭麗文  陳雪生  孔文吉  陳玉珍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104300534號
  • 速別
    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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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6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4月8日(星期四)上午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並邀請監察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 貳、監察院秘書長朱富美報告如次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很榮幸列席貴委員會就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十一條法律修正草案,提出報告。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自37年7月28日公布迄今,歷經多次修正,迄109年1月8日最後一次,計九次修正。嗣隨著人口老化、全球疫情嚴重、環保暨勞工問題日益受重視,屬「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勞工、環境業務,及原屬「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負責監督之社會福利、衛生、消費者保護業務,已成為政府施政之重點,有待監察院另行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予以加強監督。
    是以,於不增加人員編制,仍維持現有7個委員會之現況下,並參照貴院委員會設置模式,將本院「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與「國防及情報委員會」整合為「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並將「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及「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部分業務進行調整,另行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負責監督,俾利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爰檢討並調整監察院各常設委員會組織暨受監察機關,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俾使監察法制更臻完善周延。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為利監察院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本次修法調整監察院各常設委員會組織係屬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二條,除第一項序文修正為「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外,餘照案通過。
    二、第十一條,除第三項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外,餘照案通過。
  •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二條。
  • 第 二 條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 決議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 受文者
    本院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經字第1104200664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73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本院議事處
  • 副本
  • 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一、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109年3月13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0年4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畜牧處處長張經緯、副處長江文全、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副組長簡吉照、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簡任技正陳少卿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 三、陳委員亭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為彰顯及落實我國保護動物權益之立法目的,俾使本法保護動物之相關規定更加完備。爰此,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黃副主任委員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 (一)提案修法緣由

    為彰顯及落實我國保護動物權益之立法目的,俾使動物保護法保護動物之相關規定更加完備。爰此,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 (二)提案修正重點

    1.第1條第1項修正為: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2.第3條第10款修正為: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過於疏忽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 (三)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提案符合本法立法意旨,草案第3條第10款修正增訂「過於疏忽不作為」為虐待定義之敘述,雖屬較不確定性之文字,惟仍為強化動物之保護,本案本會敬表尊重。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六、通過附帶決議1項。
    1.鄭麗文委員等23人及江永昌委員等20人提案有關流浪動物管理條文之法源,後續持續與動保團體及提案委員溝通,朝專章立法研議,以進行相關法制作業。
  • 提案人
    陳亭妃  何欣純  邱議瑩  蔡壁如  鄭麗文  
    七、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亭妃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 二、經濟動物
    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 三、實驗動物
    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 四、科學應用
    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 五、寵物
    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 六、寵物食品
    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 七、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 八、寵物繁殖場
    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 九、寵物食品業者
    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 十一、運送人員
    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
    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 十三、展演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動物保護法修正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 決議
    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鄭麗文委員等23人及江永昌委員等20人提案有關流浪動物管理條文之法源,後續持續與動保團體及提案委員溝通,朝專章立法研議,以進行相關法制作業。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楊曜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 受文者
    本院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經字第1104200662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楊曜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5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本院議事處
  • 副本
  • 審查本院委員楊曜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一、本院委員楊曜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109年5月1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0年4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畜牧處處長張經緯、副處長江文全、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副組長簡吉照、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簡任技正陳少卿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 三、楊委員曜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新增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相關查核報告,除讓民眾了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無定期查核外,也敦促業者應遵循法令以達警惕之效果。
  •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黃副主任委員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 (一)提案修法緣由

    為促進動物保護法中有關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法規遵循之立法目的,新增應定期公開主管機關稽查之相關查核報告。爰提案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 (二)提案修正重點
  • 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第一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
  • (三)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本案為促進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遵循法規,本會敬表尊重並予支持。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亭妃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
  • 主席
    第二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動物保護法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 決議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 受文者
    本院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經字第1104200663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8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本院議事處
  • 副本
  • 審查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一、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109年10月23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0年4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畜牧處處長張經緯、副處長江文全、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副組長簡吉照、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簡任技正陳少卿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 三、羅委員致政說明提案要旨

    (一)避免使用不當之方法捕捉動物,致使動物痛苦、受到傷害,且動物保護法規範之動物為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並無使用相關規定方式捕捉之必要,故修正為全面禁止。
    (二)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修正,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文字刪除。
  •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黃副主任委員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 (一)提案修法緣由

    為避免使用不當之方法捕捉動物,致使動物痛苦、受到傷害,且動物保護法保護之動物為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無使用其規定方式捕捉之必要,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 (二)提案修正重點

    1.修正第14條之1:刪除第14條之1主管機關許可之例外規定,提高管理強度。
    2.修正第30條第1項第7款:配合第14條之1修正,刪除第1項第7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相關文字。
  • (三)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草案刪除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1第1項序文及第30條第1項第7款「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第14條之1第2項「未經許可」等文字,全面禁止使用第14條之1第1項所列7種方法捕捉動物,提高管理強度,本會敬表尊重。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亭妃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主席
    第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動物保護法修正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 決議
    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 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外交及國防、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
    本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1時1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1分)主席、各位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鑑於近來美容產品消費糾紛爭議不斷,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雖訂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惟該類消費爭議迄今仍一再發生。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對於特殊交易態樣雖訂有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然不肖業者以促銷、體驗或試用方式誘使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規避消保法規範,也難構成刑法之詐欺,導致消費者事後難以解約退費,衍生爭議不斷。爰請行政院檢討現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適用範圍,並就美容產品消費爭議問題提出具體因應作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一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鑑於近來美容產品消費糾紛爭議不斷,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雖訂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惟該類消費爭議迄今仍一再發生。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對於特殊交易態樣雖訂有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然不肖業者以促銷、體驗或試用方式誘使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規避消保法規範,亦難構成刑法之詐欺,導致消費者事後難以解約退費,衍生爭議不斷。爰請行政院檢討現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適用範圍,並就美容產品消費爭議問題提出具體因應作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美容消費產品銷售多以訪問交易方式為之,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針對訪問交易雖訂有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無條件解約規定,惟消費者仍須依同法第十九條之二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並由雙方另為約定,始能完成解除契約,致有部分業者藉此索取高額賠償,不利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造成消費爭議難以解決。
    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雖訂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且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消費者得任意終止瘦身美容服務契約,業者扣除手續費或相關費用後,應將剩餘費用退還消費者,惟若屬購買產品契約,即不適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無條件解約之規定,使消費者無法解約退費。
    三、鑑於現行法令仍不足有效規範業者行為,使美容產品消費爭議不斷,爰請行政院檢討相關規定並研擬具體因應措施,以確保消費者權益。
  • 提案人
    江啟臣
  • 連署人
    廖國棟  李德維  謝衣鳯  吳怡玎  孔文吉  呂玉玲  費鴻泰  翁重鈞  洪孟楷  鄭麗文  廖婉汝  溫玉霞  鄭天財Sra Kacaw   林奕華  陳雪生  吳斯懷  蔣萬安  陳超明  徐志榮  林思銘  魯明哲
    主席: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主席: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2分)主席、各位委員。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臨時提案,因應中部水情吃緊,近日中央將在台中地區開鑿88口井,抽取地下水以供應民生、工業用水所需。但是因為台中全區並非皆為卵礫石地質,爰此請經濟部和台灣自來水公司應公布所有抗旱井位置及鑿井規劃,並於一週內通知抗旱井周邊500公尺住戶,同時在每一口井裝設具有傳輸功能的水位計,每日監測及自動上傳水位資料至官網公告,供居民及國人監督水位變化,以化解居民對抗旱井恐造成地層下陷的疑慮。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第二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因應中部水情吃緊,近日中央將在台中地區開鑿88口井,抽取地下水以供應民生、工業用水所需。有鑑於事態緊急,無法鑽取完整岩心進行地質分析,且並非台中全區皆為卵礫石地質,而鑿井地點等相關資訊並未在經濟部或台灣自來水公司官網公告,亦未通知附近居民,罔顧社區知情權,因而引發居民憂心抗旱井是否會超抽地下水,引發地層下陷而影響民宅安全,擔心造成不可回復之後果,且將來求償無門的問題。雖然經濟部稱抗旱過程抽水期間已密切監測地下水水位變化情勢,未來亦將持續監控與掌握豐水期地下水位回升情形,並審慎評估其對環境的影響,但目前並無抗旱井相關資訊公開,難以取信於民。爰此,建請經濟部和台灣自來水公司應公布所有抗旱井位置及鑿井規劃,並於一週內通知抗旱井周邊500公尺住戶,同時在每一口井裝設具有傳輸功能的水位計,每日監測及自動上傳水位資訊至官網公告,供居民及國人監督水位變化,以化解居民對抗旱井恐造成地層下陷的疑慮。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提案人
    陳椒華  
  • 連署人
    黃秀芳  陳亭妃  何欣純  王美惠  余 天  高虹安  江永昌  賴惠員  林楚茵  湯蕙禎  林俊憲  洪申翰  邱泰源
    主席: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吳委員玉琴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玉琴:(17時3分)謝謝主席。本院委員莊瑞雄、吳玉琴等15人,行政院蘇院長於108年9月10日宣布台灣高鐵南延屏東六塊厝,指示規劃高鐵特區未來發展構想,再加上高鐵車站結合鄰近台鐵設置的六塊厝車站,科技部與經濟部都在特區內規劃設置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屏東縣政府也打算在附近設置運動園區,這許多的重大建設計畫,將使得高鐵特區未來發展指日可待,因此,莊瑞雄委員及本席期盼行政院能夠指示交通部及相關部會,以TOD模式全力協助屏東縣政府規劃高鐵特區整體發展構想,以帶動大屏東地區繁榮發展。以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三案

    本院委員莊瑞雄、吳玉琴等15人,行政院蘇院長已宣布台灣高鐵南延屏東六塊厝,指示規劃高鐵特區未來發展構想,請以TOD模式規劃車站與周邊地區整體構想,以帶動大屏東地區繁榮發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TOD模式係指以大眾運輸場站為核心,將都市商業、藝文、休閒等各式各樣活動引入車站周圍地區,打造捷運便利生活圈,讓都市人們能利用大眾運輸系統簡單輕鬆的就學、就業、就醫、就養,開創節能環保又方便自在的新時代。
    二、行政院蘇院長於108年9月10日宣布台灣高鐵南延屏東六塊厝,指示規劃高鐵特區未來發展構想,再加上高鐵車站結合鄰近台鐵設置的六塊厝車站,科技部與經濟部都在特區內規劃設置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屏東縣政府也打算在附近設置運動園區,這許多的重大建設計畫,將使得高鐵特區未來發展指日可待,因此,本席期盼行政院能夠指示交通部及相關部會,以TOD模式全力協助屏東縣政府規劃高鐵特區整體發展構想,以帶動大屏東地區繁榮發展。
  • 提案人
    莊瑞雄  吳玉琴  
  • 連署人
    管碧玲  賴惠員  林楚茵  陳柏惟  王美惠  陳素月  蘇治芬  湯蕙禎  羅致政  江永昌  鄭運鵬  吳琪銘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主席: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5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鄭委員正鈐說明提案旨趣。
    鄭委員正鈐:(17時4分)主席、本院同仁。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6人,針對日本排放核廢水,嚴重威脅海洋生態、衝擊人類生存安全、影響漁民生計至劇,我駐日代表謝長廷不但不對日方立即提出嚴正交涉,竟然還在臉書發文說:「我們原子能委員會承認我們核能廠的爐心冷卻水,也是排放入海,……」,不為臺灣爭取利益也就算了,還拖臺灣下水!替日方說項?實在有辱國格、莫此為甚!謝長廷這種偷換概念、混淆視聽、張冠李戴、指鹿為馬,實有辱身為駐日代表的資格!政府不能坐視不管、置身事外,爰提案要求政府要以最嚴肅態度處理謝長廷代表不實發言,不能在臉書把臺灣核能專業拿來糟蹋。原子能委員會要發出聲明,向外界說明是否有將核能廠的爐心冷卻水排放入海?並要求外交部撤下謝長廷臉書發文,追究謝長廷代表發布假消息的法律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四案

    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6人,針對日本排放核廢水,嚴重威脅海洋生態、衝擊人類生存安全、影響漁民生計至劇,我駐日代表謝長廷不但不對日方立即提出嚴正交涉,竟然還有空在臉書發文說:「我們原子能委員會承認我們核能廠的爐心冷卻水,也是排放入海,……」,不為台灣爭取利益也就算了,還拖台灣下水!替日方說項?實在有辱國格、莫此為甚!謝長廷這種偷換概念、混淆視聽、張冠李戴、指鹿為馬,真是強詞奪理,有辱身為駐日代表的資格!政府不能坐視不管、置身事外,爰提案要求政府要以最嚴肅態度處理謝長廷代表不實發言,不能在臉書把台灣核能專業拿來糟蹋。原子能委員會要發出聲明,向外界說明是否有將核能廠的爐心冷卻水,也是排放入海?並要求外交部撤下謝長廷臉書發文,追究謝長廷代表發布假消息的法律責任。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兩年後日本排放核廢水,台灣島四周將被核廢水環繞包圍,生存環境面臨威脅。將影響台灣生存安全以及漁民生計,政府不能置身事外、坐視不管。謝長廷作為國家代表駐日,應該針對日方作為,表達台灣立場。而不是把台灣核能專業拿來糟蹋,替日本說項、為日本排放核廢水解套?對於謝長廷代表臉書發文,這是不是偷換概念、混淆視聽的做法?
    二、台電已經再三說明,「爐水」是百分百回收使用。為何謝長廷未經證實就信口開河在臉書說:我們核能廠的爐心冷卻水,也是排放入海。完全混淆視聽,把台灣拖下水,幫日本卸責,替日本福島受污染的核廢水背書?原子能委員會對此要講清楚!若是原子能委員會呼應謝長廷的說法,不講清楚,豈不是證實政府做法與日本無異?民眾肯定擔心、世界嘩然。謝長廷代表臉書發文,這種荒唐的事情,外交部從頭到尾軟趴趴,對此,原子能委員會要正式聲明,台灣從來沒有將爐水排放到大洋裡去!蘇貞昌院長不能坐視不管,讓謝長廷代表誤導民眾、擾亂視聽,發布假消息,原子能委員會要嚴正向謝代表抗議。
    三、政府要追究,謝長廷代表臉書發文的假消息,亂七八糟,爰提案要求政府要以最嚴肅態度處理,謝長廷代表糟蹋台灣核能專業,替日本開脫,違反身為外交人員精神,有辱國格的做法,究竟謝長廷是駐日代表?還是助日代表?
  • 提案人
    鄭正鈐
  • 連署人
    江啟臣  鄭麗文  楊瓊瓔  馬文君  葉毓蘭  林文瑞  陳以信  洪孟楷  鄭天財Sra Kacaw   吳斯懷  廖婉汝  徐志榮  林為洲  吳怡玎  李德維  溫玉霞  蔣萬安  陳雪生  林思銘  陳玉珍  費鴻泰  孔文吉  萬美玲  許淑華  魯明哲
    主席: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6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暫不予處理。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繼續處理復議案─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次會議報告事項第四十五案及第五十六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
  •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第45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第56案委員楊瓊瓔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院會所作之決定提出復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 主席
    現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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