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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司法院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提案說明司法院意見註釋

    1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有關併予檢討部分:「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允宜通盤檢討102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例如:(一)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二)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三)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2許宗力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亦呼籲、期待立法機關應儘速修法,就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是否包含駕駛人無故意、過失情形,以及相關作為義務作成具體、明確之規定;蔡明誠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為何,爭議不少,未來修法時,就其保護法益為何,宜明確加以釐清,以利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罪名間競合關係之判斷或解釋,得以形成共識,並杜爭議;黃昭元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就逃逸部分,依理由書第18段之意旨,立法者得參考道交條例第62條等相關規定,明定駕駛人在肇事後的具體作為義務,如表明真實身分、通知警方、必要救護等,如此應可更有助於減少被害人死傷、防止二次事故等立法目的達成;許志雄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亦認為,為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民事賠償請求權或確認責任歸屬等法益之保護,立法規定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尚非憲法所不需,但立法目的應確定,構成要件需充分、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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