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星期二)9時6分 @ 本院議場 (主席:蔡副院長其昌)
  •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星期二)9時6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 主席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變更議程的提案,並截止收案。
    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 國民黨黨團提議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9)次會議建請將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德維
  • 主席
    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變更議程提議已處理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 討論事項

  • (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婉諭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葉毓蘭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24人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一、(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婉諭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葉毓蘭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24人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2、2、5、5、5、5、5、5、5、1、5、5、5、5、5會期第1、6、6、4、5、5、8、9、9、4、14、6、7、10、6、3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1450179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4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13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61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03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67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04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764號、111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302號、111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25號、111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46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87號、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41號、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08號、111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61號、111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88號、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23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82號函。
  • 附審查報告乙份。

  •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4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4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第2會期第6次會議、第5會期第4次會議、、第5次會議、第8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1會期第14次會議、第5會期第6次會議、第7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3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9日、4月20日及21日、5月2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20次、第4會期第5次、第5會期第2次、第10次、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除於第2會期第20次會議列入委員賴惠員等18人、委員王婉諭等17人及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嗣後又於第5會期第2次會議增列行政院提案,另於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增列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葉毓蘭等20人、委員謝衣鳯等17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再於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增列委員張育美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22人及委員林奕華等24人提案;先後將前揭16案提出審查。會議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案委員及黨團代表列席說明修法要旨,司法院、勞動部、教育部、國防部、財政部、文化部、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消防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會議分別由蔣召集委員萬安、林召集委員為洲擔任主席。另基於「精神衛生」為社會高度關注議題,相關法規亦須審慎制定,為廣徵各界意見,本會且於111年3月21日及24日舉辦兩場「精神衛生法」修法公聽會,由林召集委員為洲擔任主席,並將各方意見彙整為公聽會紀錄,於審查本案時提供委員參考。
  • 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鑑於近年來,社會狀況與相關法規多有變遷,過去心理健康促進比重不高,造成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網絡合作不足,另尊重人權之政策已成國際趨勢,為因應實務執行之需要,亟需建立多層次、多面向與多專業合作之精神衛生照顧網絡,本法有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稱CRPD)及兒童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ren,以下稱CRC)相關規定,就有關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自由、自主權、就醫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等面向重新檢視之必要。
    為建置完善精神照護機構管理與加強跨機關社區精神病人照顧及合作並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爰修正各機關權責之規定,另以合乎病人知情同意原則之通知、治療及出院準備,由精神衛生照顧人員與病人、家屬及保護人共同合作,提供治療及支持,並協助病人相關資源連結,進而提升社區融合及生活品質。又為強調推動心理健康促進、積極布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精進病人協助及前端預防、建立危機處理機制、強化病人通報、多元社區支持、強制住院改採法官保留、殺人或傷人案件刑事優先原則及防止汙名化,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國際人權保障與公平正義之考量,將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醫療相關服務之對象由國民擴大為人民。(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至其精神症狀無法逐一臚列,爰修正嚴重病人定義要件之一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九條所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增訂社區支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加強心理健康促進業務推動,建立全國病人之服務資料庫及強化病人社區服務,增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包括病人資料之蒐集。(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為增進跨部門合作,強化政府一體概念,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四條)
    (五)為強化職場心理健康,增訂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諮詢事項;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七)為提升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量能,將應置之專責人員修正為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其員額編制則仍維持專責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為落實心理健康促進之推動,增訂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網;依據轄區人口數、心理衛生需求、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相關心理衛生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相關人員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
    (九)為提升酒精或藥物治療與業務之服務品質且納入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之指定、管理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為維護病人安全與精神照護機構服務品質,增訂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者,不得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為確保精神復健機構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是類機構辦理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則對之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並得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又為合理有效發展及運用精神復健機構資源,明定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資格、執業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精神復健機構申請設立、擴充之許可條件與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病人由醫院出院到社區之間需要連續性、長期性及多元性之支持服務,亦即須連結醫療、精神復健、就養、就學、就業等網絡服務,故增列多元連續服務原則,提供病人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不中斷之社區支持服務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二)為具體落實社區支持凝聚資源,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結合轄下相關局處及所屬資源,定期召開聯繫會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三)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爰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四)考量現行實務曾有家屬將病人留置於精神照護機構而不聞不問,增列有扶養義務者經通知後,對病人不得有無故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五)精神照護機構為醫療、復健或安全之需要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須經病人同意,並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六)基於保護生命及健康法益,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在有拘束或限制病人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七)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治療穩定後,應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訂提供其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服務等之出院計畫,如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將其出院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非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有前開服務之必要者,經其同意後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八)保護人應優先由嚴重病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時,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九)為避免嚴重病人之身分未能定期更新,增訂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狀態之診斷證明書期限,以及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本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者,可經由專科醫師診斷,解除其身分。(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精神,列明各類傳播媒體、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並增訂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前,不得指涉當事人之疾病或其障礙狀況為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另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相關禁止歧視規定事實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等召開會議審查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一)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費用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費用訂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十二)施行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所定之特殊精神科治療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知情同意精神,刪除對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病人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另部分病人可能有其他狀況無法行使同意權,則依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三)為使醫療機構通報嚴重病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嚴重病人通報之方式、內容、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四)為使病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後,能夠持續接受社區支持與服務,爰明定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提供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之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轉介或轉銜方式、內容、個案之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五)增訂特定職類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協助;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六)地方政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並就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十七)增訂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時,除依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羈押法等相關法規處理外,於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十八)考量並非所有病人皆設有保護人,病人擅離精神照顧機構之通知對象增列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通知對象增列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二十九)配合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僅審查強制社區治療案件;而為因應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使法院審理程序順利轉軌銜接,增訂由審查會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提出相關聲請,並協助法院審理之行政作業。(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三十)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知情同意之精神,刪除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三十一)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明定其要件、延長次數限制、審查及救濟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
    (三十二)對於嚴重病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如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而其拒絕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三十三)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增訂合議庭事項及審理終結後,評議時應遵守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三十四)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明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就參審員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辦法規範;另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三十五)參審員其任職期間之行止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受獨立審判之保障,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並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參審員有法官法相關規定所定情形,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以維護司法之信譽。(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三十六)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以利嚴重病人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國庫支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三十七)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聲請法院裁定或抗告期間,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三十八)專科醫師迴避規定,除適用於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外,對於強制社區治療之診斷,亦應適用之。(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三十九)罰則規定之順序依法制體例,調整為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並應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並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八條)
    (四十)接受輔導教育對象增列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並將輔導教育修正為強制規定;另提高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四十一)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 委員王婉諭說明提案要旨:

  • 四、委員王婉諭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精神衛生法》自民國九十七年全文修正施行至今已逾十年,社會經濟與生活型態已多所變遷,人民對精神衛生與心理健康資源之需求亦與日俱增。當社區偶有發生精神危機事件,其因應與處理機制恐有不足,精神疾病病人與家庭照顧者所需之社區支持服務,亦付之闕如。為完善社區精神照護之資源與橫向連結,提升精神疾病病人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區融合與社會參與之空間,相關規範容有調整之必要,爰提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精神衛生法》(下稱本法)自二○○八年全文修正施行至今已逾十年,社會經濟與生活型態已多所變遷,人民對精神衛生與心理健康資源之需求亦與日俱增。當社區偶有發生精神危機事件,其因應與處理機制恐有不足,精神疾病病人與家庭照顧者所需之社區支持服務,亦付之闕如。
    為完善社區精神照護之資源與橫向連結,提升精神疾病病人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區融合與社會參與之空間,且為因應實務執行之需要,並斟酌本法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病人自主權利法》之衡平,相關規範容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建置跨專業合作之精神衛生照顧網絡,加強跨機關協力之各項社區支持服務。綜上,為使本法更臻完善,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依據國際人權保障之精神,爰將精神醫療與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之對象,由國民擴展為人民。(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參酌《醫療法》病人關係人之相關規定、世界衛生組織與美國Psychiatric Rehabilitation Association對精神復健之定義,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意旨,分別修訂家屬、家庭照顧者、精神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為促進政府各部門之分工與協力,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精神衛生及心理健康業務、精神疾病防治(制)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為強化心理健康促進、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並建立積極性社區處遇團隊,提供外展式社區緊急危機援助服務,增修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修正條文第六至第七條)
    (六)為推動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業務,依據轄區人口數、心理衛生之需求與資源,分別設置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並整合地方政府所屬警政、消防、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動等單位業務及人力,俾利提供病人及家庭照顧者整體性、連續性之服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機會均等,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級勞動、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共同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建體系,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之服務。(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納入機關局處代表,辦理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制)諮詢事項。又,諮詢會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百分之四十。(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
    (九)為改善藥癮、酒癮治療業務之服務品質並納入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精神照護機構辦理藥癮、酒癮治療服務之要件、人員訓練與認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為有效發展並合理運用精神復健機構資源,明定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資格、執業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立、擴充或申請許可、審查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為保障病人權益並監督精神照護機構之服務品質,增訂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及其他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二)為提升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業務之量能,爰將專責人員修為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維持專責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三)修訂保護人之產生方式。另增訂公設保護人得請求報酬之依據,地方主管機關應編列公設保護人之經費,不足額則由中央政府補助。(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四)為避免嚴重病人之身分效期未能定期更新,明定診斷書應記載有效期間。(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五)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原則,各類媒體、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形成歧視或偏見之報導。增訂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當事人之疾病或障礙狀況作為報導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六)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爰增訂民眾、立法委員、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不得以任何方法,使精神疾病病人及其家庭照顧者無法使用精神照護機構之設施、設備或享有社區支持服務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七)為保障病人信託相關權益,爰增訂於信託監察人死亡或解散後,其信託契約未另行指定新信託監察人時,由戶籍地主管機關接任,執行信託契約之訪視或照顧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八)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規範,明定嚴重病人之通報方式、內容、資料建立、追蹤關懷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九)為使病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後,仍能持續接受社區支持服務,爰明定病人離開前如曾有就醫紀錄,經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之需求,且病人同意者,則應視其需要轉介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為提供病人出院後亦能獲得妥適之整合照顧,爰參酌澳洲作法,明訂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建立積極性社區處遇團隊,提供外展式之治療、照顧、訪視服務,並於必要時提供緊急危機援助服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一)為落實出院準備計畫,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邀集病人及相關人員,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具體可行之社區治療、復健、關懷支持及轉介或轉銜計畫,俾利銜接各項社區支持服務。如為嚴重病人之情形,精神醫療機構應將前開計畫通知其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關懷訪視及社區支持服務。(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十二)為落實病人之社區照顧與支持服務,爰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結合所屬警政、消防、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動等機關或單位,建立社區照顧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議,加強橫向聯繫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三)為使病人於社區穩定生活之需求得以銜接,爰新增社區關懷機制之法源依據,俾利深化人員之專業訓練與督導機制,建立收案標準、服務提供方式、合理案量與訪視頻率等事宜。(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二十四)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意旨,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本法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事項,應改由法院事前審理。爰此,行政裁量之審查會擬調整為諮詢小組,由該諮詢小組成員各別提供法院關於個案身心狀況之專業諮詢意見,俾利法院斟酌裁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五)明訂嚴重病人強制鑑定及緊急安置之要件、程序、期間與運作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六)明訂強制住院之要件及聲請程序、嚴重病人到庭陳述之權利,並得遠距審理、通知法律扶助機構到場協助其辯護、徵詢諮詢小組委員或專家證人為其他替代處分之可能,並賦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許可強制社區治療之裁定、每次裁定期間、協助嚴重病人擬訂出院準備計畫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十七)明訂延長強制住院之要件及聲請程序、每次裁定期間、次數限制,以及協助嚴重病人擬訂出院準備計畫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十八)明訂不服強制住院裁定之抗告程序及監督機制,以及得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
    (二十九)明訂強制社區治療之要件、聲請程序及每次裁定期間。(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三十)明訂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要件、聲請程序及每次裁定期間。(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三十一)明訂不服強制社區治療裁定之抗告程序及監督機制,以及得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條)
    (三十二)為符合《醫療法》與《病人自主權利法》病人知情同意之相關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三十三)嚴重病人如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時,其同意即具有法律效力。精神醫療機構為病人施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八條之治療,仍應以取得嚴重病人同意為原則,以符《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六條之精神,爰刪除現行條文「但於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三十四)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之意旨,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服務措施,以達成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合。鑑於實務上,精神疾病病人不一定同時具有身心障礙者證明,但仍迫切需要社區照護與支持服務,爰增訂「第六章、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專章。
    (三十五)地方衛政與社政主管機關應以多元連續服務原則,建構妥善之社區關懷機制,並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單位,提供病人及家庭照顧者所需之社區支持服務。(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三十六)為協助病人於社區自立生活,增訂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包含居家式、社區式及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
    (三十七)為協助精神疾病病人逐漸走向復元,及家庭照顧者所需之社會心理支持,增訂地方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單位,設置病人及家庭照顧者專線,提供其所需之諮詢回覆與情緒支持。(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三十八)鑑於同儕專業在精神疾病病人復元歷程之重要性,亦為社區精神照護網絡體系中不可或缺之成員,爰新增同儕支持員於社區支持服務之角色。(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三十九)配合本法章節及條次調整,爰酌修「第七章、罰則」條文內容。(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八條)
    (四十)配合本法章節及條次調整,爰酌修「第八章、附則」條文內容。(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
  • 委員蔣萬安說明提案要旨:

  • 五、委員蔣萬安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自民國79年制訂公布全文52條以來,施行將近30年,社會狀況及法令規範多所變動,且民眾對心理健康促進需求大幅提昇,然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合作已然不足,為因應社會需求及實務執行面之需要,應即建立多層次、多面向及多專業合作之精神衛生照顧網絡,並呼應CRPD公約有關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自由、自主權、就醫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爰就通報、護送就醫及醫療治療需要之約束、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等相關規定,以及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條文與精神,全面檢視本法條文內容並通盤加以修正。茲說明如下:
    「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自民國79年7月4日制訂公布全文52條以來,施行近30年,社會狀況及法令規範已多所變動,心理健康促進需求大幅提昇,然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合作顯然不足,為因應社會需求及實務執行面之需要,應即建立多層次、多面向與多專業合作之精神衛生照顧網絡,並呼應CRPD公約有關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自由、自主權、就醫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爰就通報、護送就醫及醫療治療需要之約束、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等相關規定,以及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條文與精神,全面檢視本法條文內容並通盤加以修正。
    為建置完善精神照護機構管理與加強跨機關社區精神病人照顧及合作,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爰修正各機關權責之規定,以合乎病患知情同意原則之通報、治療及出院準備,由精神衛生照顧人員與病人、家屬及保護人共同合作,提供治療及關懷保護,並協助病人及家屬相關資源連結,進而提升社區融合及生活品質。
    為使本法更臻至完善,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平正義,將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醫療相關服務之對象由國民擴大為人民。(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衛生福利部。(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九條所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增訂社區照顧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基於政府一體,為增進跨部門合作,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心理健康促進推動、精神疾病防治(制)及精神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為強化職場心理健康,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為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及自殺防治業務推動,建立全國病人、自殺行為人及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之服務資料庫及強化病人社區服務,明定蒐集其資料之法源依據,並將病人社區支持服務增訂為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八條)
    (七)為落實心理健康促進之推動,增訂區域之心理健康網,並依據轄區人口數、心理衛生需求、資源,分別設置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九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勞動主管機關,與各級教育、社政及勞動主管機關,共同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之服務。(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九)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加入機關(局處)代表辦理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制)諮詢事項;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百分之四十。(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十)配合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許可由法院裁定,爰將現行審查會機制修正為諮詢小組,提供法院專業諮詢意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為提升酒精或藥物治療與業務之服務品質且納入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精神照護機構辦理酒癮、藥癮治療服務之條件、人員訓練與認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二)為合理有效發展及運用精神復健機構資源,明定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資格、執業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立、擴充或申請許可、審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三)為維護病人安全與精神照護機構服務品質,明定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及其他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四)為提升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量能,將專責人員修正為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其員額編制則仍維持專責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五)考量現行實務曾有家屬將病人留置於精神照護機構而不聞不問,爰增列有扶養義務者經通知後,對病人不得有無故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六)修正保護人之產生方式,應由嚴重病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上開人員擔任時,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關係人互推一人為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七)為避免嚴重病人之身分未能定期更新,明定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狀態之期限,以及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本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者,可經由專科醫師診斷,解除其身分。(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八)為符合我國行政執行法,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之緊急處置費用,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應負擔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強制執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精神,各類傳播媒體、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機構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增訂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前,不得以當事人之疾病或其障礙狀況作為報導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十)經法院裁定接受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於法院裁定之日起,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治療費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費用申請方式、程序、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十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規範,明定嚴重病人通報之方式、內容、資料建立、處置及追蹤關懷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二)為使病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後,能夠持續接受社區支持與服務,爰明定病人離開前曾有就醫紀錄,經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且病人同意者,應視需要轉介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三)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有傷害行為時,為保護其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查其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並得依法對其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或器具。(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二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五)為強化自殺防治體制,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訂定自殺通報規定,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視自殺或疑似自殺行為人之需要並經其同意後,提供必要之支持與服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通報之方式、內容、資料建立、處置、支持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十六)考量並非所有病人皆設有保護人,爰病人擅離精神照顧機構之通知對象增列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通知對象增列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二十七)精神照護機構為醫療、復健或病人安全之目的,需經病人同意,並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二十八)基於保護生命法益,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在有拘束或限制行動自由必要性的情況下,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二十九)精神醫療機構病人治療穩定後,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具體可行之社區治療、關懷支持及轉介或轉銜計畫,如屬嚴重病人,應將其出院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非屬嚴重病人,有前開服務之必要者,經病人同意後亦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三十)為營造持續性社區照顧環境,爰於獎勵或補助事項增列「成癮個案處遇、社區照顧、支持及復健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三十一)為落實精神病人照顧、支持服務等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結合轄下相關局處及所屬資源,定期召開精神病人聯繫會議,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地方整合及輔導精神病人之照護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三十二)嚴重病人強制住院與強制社區治療審查移由法院裁定,並明定其要件、延長次數限制、審查及救濟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至第六十條)
    (三十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知情同意之精神,刪除現行條文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三十四)訂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向法院聲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案件裁定時,需同時具備資料給法院及諮詢小組,並訂定中央主管機關自諮詢小組收受資料起三日內,將諮詢意見送法院審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三十五)專科醫師迴避規定,除適用於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外,對於強制社區治療之診斷,亦應適用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三十六)施行精神治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知情同意精神,刪除條文中「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文字;另,部分病人可能有其他狀況無法行使同意權,則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三十七)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應先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爰調整罰則條文順序。
    (三十八)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條文內容之條次。(修正草案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
    (三十九)配合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修正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處罰規定,並增訂第七十條相應罰則。(修正草案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
    (四十)輔導教育對象增列家屬及精神醫療機構人員;配合立法參考條文罰則之修正,同步修正第二十二條相應罰則之罰鍰數額,並將輔導教育修正為強制規定。(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條)
    (四十一)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明定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四十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行處理與利用。(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四十三)為使相關單位有充分時間協調完善,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
  • 委員林為洲說明提案要旨:

  • 六、委員林為洲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精神衛生法」於民國七十九年制定後,配合「醫療發展基金」之運作、醫療網之佈建等政府措施,逐步完備台灣的精神醫療資源,並揭示病人權益應受保障、訂定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辦法,是為本法於國於民之「第一世代」貢獻。然而,隨著時代的發展,醫療完備後「應積極發展病人之社區照顧與支持服務、提高國民心理健康保健」之本法「第二世代」修訂,卻遲遲未能與時俱進。爰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健全社會安全防護網,使病人獲得好的治療、復健、生活支持,方能避免真正憾事的發生。茲說明如下:
    「精神衛生法」於民國七十九年制定後,配合「醫療發展基金」之運作、醫療網之佈建等政府措施,逐步完備了台灣的精神醫療資源,並揭示病人權益應受保障、訂定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辦法,是為本法於國於民之「第一世代」貢獻。
    然而,隨著時代的發展,醫療完備後「應積極發展病人之社區照顧與支持服務、提高國民心理健康保健」之本法「第二世代」修訂,卻遲遲未能與時俱進。
    西元1960年代以來,隨著精神醫學、精神科藥物逐漸地進步,二十一世紀的精神病友,絕大多數人已經不需要長期住進療養院;然而疾病對於患者仍有嚴肅的影響,對於因病功能受損、情緒起伏較大的精神病友,其生活重建以及於社區和家庭中生活所需的支持力量,一直未被列入積極發展的社福議題。
    長期以來「腦功能障礙」者所需要的「生活支持與協助」,病友生活中的種種困難和照護需求,極端的過渡仰仗「家庭」承接,強制住院的核准日益嚴謹時,案例減少於外人看僅是數字變化,但對當事家庭而言,如果社區服務無法有效地發展起來、如果家屬們無法向政府求助,就會聽到許多不知如何是好的家屬不斷吶喊,導致精障家庭的悲歌不斷,無益於防範事情於未然。
    精神醫學發展已近百年,二十一世紀的當代精神衛生法需要迎頭趕上第二世代的改革浪潮,以當事者的需求為根基、佈建並發展病人與家庭生活中所需要的各類支持性服務,實屬當務之急。爰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健全社會安全防護網,使病人獲得好的治療、復健、生活支持,方能避免真正憾事的發生。本條例全文共九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基於國際人權保障與公平正義之考量,將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醫療相關服務之對象由國民擴大為人民。(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所誘發之精神症狀難以逐一臚列,爰修正嚴重病人定義要件之一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九條所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增訂社區支持之相關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加強心理健康,建立全國病人之服務資料庫及強化病人社區服務,增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包括病人資料之蒐集。(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為增進跨部門合作,明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四條)
    (五)為強化職場心理健康,增訂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諮詢事項;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七)為提升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量能,將應置之專責人員修正為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其員額編制則仍維持專責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為落實心理健康促進之推動,增訂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網;依據轄區人口數、心理衛生需求、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相關心理衛生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相關人員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
    (九)為提升酒精或藥物治療與業務之服務品質且納入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之指定、管理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為維護病人安全與精神照護機構服務品質,增訂非精神照護機構聘僱治療專業人力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按實核備其執業登記狀態,非依本法立案為精神照護機構或非由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委託、補助、或管理者,不得為病人提供機構式長期居住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為確保精神復健機構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是類機構辦理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則對之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並得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又為合理有效發展及運用精神復健機構資源,明定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資格、執業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精神復健機構申請設立、擴充之許可條件與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病人與家屬需要連續性、長期性及多元性之支持服務,亦即須連結醫療、精神復健、就養、就學、就業等網絡服務,故增列多元連續服務原則,提供病人與家屬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不中斷之社區支持服務措施,並納入專線電話等相關服務,確立「多元連續服務原則」之有效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二)為具體落實社區支持凝聚資源,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結合轄下相關局處及所屬資源,定期召開聯繫會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三)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爰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四)納入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負責之必要協助對象(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五)精神照護機構為醫療、復健或安全之需要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須經病人同意,並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六)基於保護生命及健康法益,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在有拘束或限制病人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七)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治療穩定後,應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訂提供其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服務等之出院計畫,如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將其出院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非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有前開服務之必要者,經其同意後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八)保護人應優先由嚴重病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時,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九)為避免嚴重病人之身分未能定期更新,增訂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狀態之診斷證明書期限,以及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本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者,可經由專科醫師診斷,解除其身分。(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精神,列明各類傳播媒體、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並增訂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前,不得指涉當事人之疾病或其障礙狀況為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另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相關禁止歧視規定事實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等召開會議審查之;精神心理健康專業人員、服務工作人員若以公開之言論歧視病人、或不當影射他人罹患精神疾病以遂行汙衊意圖者,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令該專業人員、服務工作人員接受十小時以上三十小時以下衛教講習。(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一)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費用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費用訂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十二)施行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所定之特殊精神科治療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知情同意精神,刪除對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病人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另部分病人可能有其他狀況無法行使同意權,則依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三)為使醫療機構通報嚴重病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嚴重病人通報之方式、內容、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四)為使病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後,能夠持續接受社區支持與服務,爰明定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提供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之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轉介或轉銜方式、內容、個案之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五)增訂特定職類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生活支持性協助;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六)地方政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並就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十七)增訂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時,除依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羈押法等相關法規處理外,於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十八)考量並非所有病人皆設有保護人,病人擅離精神照顧機構之通知對象增列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通知對象增列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二十九)配合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僅審查強制社區治療案件;而為因應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使法院審理程序順利轉軌銜接,增訂由審查會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提出相關聲請,並協助法院審理之行政作業。(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三十)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知情同意之精神,刪除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之規定,並納入心理諮商、復健等治療項目。(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三十一)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明定其要件、延長次數限制、審查及救濟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
    (三十二)對於嚴重病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如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而其拒絕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三十三)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增訂合議庭事項及審理終結後,評議時應遵守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三十四)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明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就參審員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辦法規範;另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三十五)參審員其任職期間之行止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受獨立審判之保障,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並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參審員有法官法相關規定所定情形,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以維護司法之信譽。(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三十六)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以利嚴重病人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國庫支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三十七)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聲請法院裁定或抗告期間,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三十八)專科醫師迴避規定,除適用於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外,對於強制社區治療之診斷,亦應適用之。(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三十九)罰則規定之順序依法制體例,調整為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並應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並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八條)
    (四十)接受輔導教育對象增列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並將輔導教育修正為強制規定;另提高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四十一)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 委員邱泰源等23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 七、委員邱泰源等23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精神衛生法》自民國九十七年全文修正施行至今已逾十年,社會經濟與生活型態已多所變遷,人民對精神衛生與心理健康資源之需求亦與日俱增。當社區偶有發生精神危機事件,其因應與處理機制恐有不足,精神疾病病人與家庭照顧者所需之社區支持服務,亦付之闕如,並呼應CRPD公約有關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自由、自主權、就醫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爰就通報、護送就醫及醫療治療需要之約束、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等相關規定,全面檢視「精神衛生法」條文內容並通盤加以修正。茲說明如下:
    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鑑於近年來,社會狀況與相關法規多有變遷,過去心理健康促進比重不高,造成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網絡合作不足,另尊重人權之政策已成國際趨勢,為因應實務執行之需要,亟需建立多層次、多面向與多專業合作之精神衛生照顧網絡,本法有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稱CRPD)及兒童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ren,以下稱CRC)相關規定,就有關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自由、自主權、就醫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等面向重新檢視之必要。
    為建置完善精神照護機構管理與加強跨機關社區精神病人照顧及合作並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爰修正各機關權責之規定,另以合乎病人知情同意原則之通知、治療及出院準備,由精神衛生照顧人員與病人、家屬及保護人共同合作,提供治療及支持,並協助病人相關資源連結,進而提升社區融合及生活品質。又為強調推動心理健康促進、積極布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精進病人協助及前端預防、建立危機處理機制、強化病人通報、多元社區支持、強制住院改採法官保留、殺人或傷人案件刑事優先原則及防止汙名化,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國際人權保障與公平正義之考量,將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醫療相關服務之對象由國民擴大為人民。(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至其精神症狀無法逐一臚列,爰修正嚴重病人定義要件之一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九條所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增訂社區支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加強心理健康促進業務推動,建立全國病人之服務資料庫及強化病人社區服務,增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包括病人資料之蒐集。(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為增進跨部門合作,強化政府一體概念,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四條)
    (五)為強化職場心理健康,增訂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諮詢事項;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七)為提升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量能,將應置之專責人員修正為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其員額編制則仍維持專責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為落實心理健康促進之推動,增訂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網;依據轄區人口數、心理衛生需求、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相關心理衛生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相關人員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
    (九)為提升酒精或藥物治療與業務之服務品質且納入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之指定、管理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為維護病人安全與精神照護機構服務品質,增訂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者,不得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為確保精神復健機構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是類機構辦理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則對之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並得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又為合理有效發展及運用精神復健機構資源,明定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資格、執業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精神復健機構申請設立、擴充之許可條件與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病人由醫院出院到社區之間需要連續性、長期性及多元性之支持服務,亦即須連結醫療、精神復健、就養、就學、就業等網絡服務,故增列多元連續服務原則,提供病人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不中斷之社區支持服務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二)為具體落實社區支持凝聚資源,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結合轄下相關局處及所屬資源,定期召開聯繫會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三)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爰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四)考量現行實務曾有家屬將病人留置於精神照護機構而不聞不問,增列有扶養義務者經通知後,對病人不得有無故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五)精神照護機構為醫療、復健或安全之需要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須經病人同意,並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六)基於保護生命及健康法益,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在有拘束或限制病人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七)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治療穩定後,應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訂提供其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服務等之出院計畫,如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將其出院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非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有前開服務之必要者,經其同意後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八)保護人應優先由嚴重病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時,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九)為避免嚴重病人之身分未能定期更新,增訂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狀態之診斷證明書期限,以及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本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者,可經由專科醫師診斷,解除其身分。(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精神,列明各類傳播媒體、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並增訂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前,不得指涉當事人之疾病或其障礙狀況為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另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相關禁止歧視規定事實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等召開會議審查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一)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費用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以及外國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及墊付,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費用訂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十二)施行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所定之特殊精神科治療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知情同意精神,刪除對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病人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另部分病人可能有其他狀況無法行使同意權,則依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三)為使醫療機構通報嚴重病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嚴重病人通報之方式、內容、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四)為使病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後,能夠持續接受社區支持與服務,爰明定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提供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之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轉介或轉銜方式、內容、個案之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五)增訂特定職類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協助;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六)地方政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並就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十七)增訂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時,除依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羈押法等相關法規處理外,於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十八)考量並非所有病人皆設有保護人,病人擅離精神照顧機構之通知對象增列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通知對象增列地方主管機關,並爰增加「警方接獲通知後應積極協尋」等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二十九)配合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或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聲請,參酌國外立法,皆回歸「法官保留」原則。第二項修正文字,保留審查會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及法院聲請、安排審理之行政事項之功能(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三十)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修正,參酌國外立法,強制社區治療仍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爰將「審查會」文字修正為「法院」(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三十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知情同意之精神,刪除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之規定,並配合法院裁定之強制社區治療令,警察或消防機關不得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之洽請,爰增修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三十二)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明定其要件、延長次數限制、審查及救濟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
    (三十三)對於嚴重病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如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而其拒絕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三十四)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增訂合議庭事項及審理終結後,評議時應遵守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三十五)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明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就參審員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辦法規範;另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三十六)參審員其任職期間之行止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受獨立審判之保障,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並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參審員有法官法相關規定所定情形,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以維護司法之信譽。(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三十七)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以利嚴重病人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國庫支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三十八)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聲請法院裁定或抗告期間,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三十九)專科醫師迴避規定,除適用於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外,對於強制社區治療之診斷,亦應適用之。(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四十)罰則規定之順序依法制體例,調整為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並應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並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八條)
    (四十一)接受輔導教育對象增列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並將輔導教育修正為強制規定;另提高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四十二)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 委員楊瓊瓔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 八、委員楊瓊瓔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精神衛生法於民國79年12月7日公布施行,社會變遷及經濟生活等樣態已與30年前差距甚大,加上現今社會促進心理健康需求提高,且近年來屢見精神疾病患者發生自傷或傷人案件,為因應社會需求並符合社會期待,我國須建立完善的精神衛生照顧網絡,整併現行各項資源,發展社區支持服務網絡,以期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爰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於民國79年12月7日公布施行,社會變遷及經濟生活等樣態已與30年前差距甚大,加上現今社會促進心理健康需求提高,且近年來屢見精神疾病患者發生自傷或傷人案件,為因應社會需求並符合社會期待,我國須建立完善的精神衛生照顧網絡,並整併現行各項資源,發展社區支持服務網絡,以期促進人民心理健康。
    為完善精神照護機構之管理,並加強中央及地方社區精神病人照顧等工作方面之合作,並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修正各機關之權責。為提供病人有效之治療與社區支持服務,又為推動心理健康促進、積極布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等工作,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保障人權的考量,我國應提供非我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時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嚴重病人定義要件之一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九條所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增訂社區支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強化心理健康促進業務推行,規劃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並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增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為利跨部門合作,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四條)
    (五)為顯職場心理健康之重要性,增訂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相關單位辦理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諮詢;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七)為加強心理健康促進業務推展,將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專責人員修正為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維持專責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為推動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增訂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網之設立;依轄區人口數、心理衛生需求、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相關心理衛生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相關人員提供之服務內容及人員組成等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
    (九)為提升酒精或藥物治療與業務之服務品質且納入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之指定、管理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為確保精神復健機構服務品質,訂定主管機關對是類機構辦理評鑑之規定;為合理有效運用精神復健機構資源,明定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資格、執業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及授權主管機關對精神復健機構申請設立、擴充之條件與程序等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病人由醫院出院到社區之間需要連續性、長期性及多元性之支持服務,增列多元連續服務原則,使病人可以選擇多元的社區支持服務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二)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爰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病人關懷機制及提供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三)基於保護生命及健康,在有拘束或限制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四)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治療穩定後,應協助病人擬訂出院計畫,如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將其出院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非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有前開服務之必要者,經其同意後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五)各類傳播媒體、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並增訂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前,不得指涉當事人之疾病或其障礙狀況為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六)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費用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費用訂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嚴重病人通報方式、內容、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八)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於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九)增訂特定職類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協助;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地方政府應整合關機關,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十一)增訂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時,除依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羈押法等相關法規處理外,於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十二)配合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為使法院審理程序順利轉軌銜接,增訂由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提出相關聲請。(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二十三)明定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等要件、審查及救濟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
    (二十四)對於嚴重病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如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而其拒絕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二十五)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增訂合議庭事項及審理終結後,評議時應遵守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二十六)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明定參審員之資格,參審員遴選等作業辦法則授權司法院定之,為維護司法公正,另訂參審員解任之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
    (二十七)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另為維護病人權益,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國庫支付。(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二十八)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聲請法院裁定或抗告期間,得繼續對嚴重病人進行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二十九)配合本法章節及條次調整,爰酌修「第七章、罰則」條文內容。(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八條)
    (三十)配合本法章節及條次調整,爰酌修「第八章、附則」條文內容。(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
  • 委員莊競程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 九、委員莊競程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人對於精神衛生日益重視,除後端治療外,前端預防及社區支援服務亦需加強。近年社會多次發生重大精神病人犯罪事件,引發民眾關切,促使政府重視社會安全網之建構。然而精神衛生法自79年制定以來甚少修訂,距離96年全文修正已逾10餘年,原規範已難以支持社會安全網之推動,為完善精神照顧機構管理,強化社區支援體系,並兼顧社會安全與病人人權保障,精神衛生法實有通盤檢討修訂之必要,爰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有鑑於近年來社會上多次發生精神疾病病人犯罪狀況,引發民眾擔憂,促使政府積極推動社會安全網計畫。然而我國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制定於79年,期間僅96年曾大幅修訂,過去心理健康促進比重不高,造成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網絡合作不足,近年來社會生活改變,民眾日益注重心理衛生及社會安全,加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病人之人權應予保障,為因應實務執行之需要,亟需建立多層次、多面向與多專業合作之精神衛生照顧網絡。因此,本法現行條文已不符實際需求,為有效落實社會安全網之推動,保障社會安全,促進精神病人健康,保障病人權益,本法實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
    為建置完善精神照護機構管理與加強跨機關社區精神病人照顧及合作並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爰修正各機關權責之規定,另以合乎病人知情同意原則之通知、治療及出院準備,由精神衛生照顧人員與病人、家屬及保護人共同合作,提供治療及支持,並協助病人相關資源連結,進而提升社區融合及生活品質。又為強調推動心理健康促進、積極布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精進病人協助及前端預防、建立危機處理機制、強化病人通報、多元社區支持、強制住院改採法官保留、殺人或傷人案件刑事優先原則及防止汙名化,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國際人權保障與公平正義之考量,將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醫療相關服務之對象由國民擴大為人民。(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至其精神症狀無法逐一臚列,爰修正嚴重病人定義要件之一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九條所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增訂社區支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加強心理健康促進業務推動,建立全國病人之服務資料庫及強化病人社區服務,增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包括病人資料之蒐集。(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為增進跨部門合作,強化政府一體概念,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四條)
    (五)為強化職場心理健康,增訂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諮詢事項;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七)為提升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量能,將應置之專責人員修正為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其員額編制則仍維持專責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為落實心理健康促進之推動,增訂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網;依據轄區人口數、心理衛生需求、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相關心理衛生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相關人員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
    (九)為提升酒精或藥物治療與業務之服務品質且納入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之指定、管理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為維護病人安全與精神照護機構服務品質,增訂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者,不得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為確保精神復健機構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是類機構辦理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則對之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並得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又為合理有效發展及運用精神復健機構資源,明定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資格、執業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精神復健機構申請設立、擴充之許可條件與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病人由醫院出院到社區之間需要連續性、長期性及多元性之支持服務,亦即須連結醫療、精神復健、就養、就學、就業等網絡服務,故增列多元連續服務原則,提供病人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不中斷之社區支持服務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二)為具體落實社區支持凝聚資源,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結合轄下相關局處及所屬資源,定期召開聯繫會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三)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爰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四)考量現行實務曾有家屬將病人留置於精神照護機構而不聞不問,增列有扶養義務者經通知後,對病人不得有無故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五)精神照護機構為醫療、復健或安全之需要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須經病人同意,並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六)基於保護生命及健康法益,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在有拘束或限制病人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七)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治療穩定後,應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訂提供其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服務等之出院計畫,如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將其出院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非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有前開服務之必要者,經其同意後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八)保護人應優先由嚴重病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時,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九)為避免嚴重病人之身分未能定期更新,增訂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狀態之診斷證明書期限,以及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本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者,可經由專科醫師診斷,解除其身分。(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精神,列明各類傳播媒體、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並增訂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前,不得指涉當事人之疾病或其障礙狀況為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另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相關禁止歧視規定事實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等召開會議審查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一)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費用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費用訂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十二)施行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所定之特殊精神科治療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知情同意精神,刪除對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病人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另部分病人可能有其他狀況無法行使同意權,則依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三)為使醫療機構通報嚴重病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嚴重病人通報之方式、內容、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四)為使病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後,能夠持續接受社區支持與服務,爰明定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提供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之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轉介或轉銜方式、內容、個案之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五)增訂特定職類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協助;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六)地方政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並就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十七)增訂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時,除依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羈押法等相關法規處理外,於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十八)考量並非所有病人皆設有保護人,病人擅離精神照顧機構之通知對象增列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通知對象增列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二十九)配合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僅審查強制社區治療案件;而為因應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使法院審理程序順利轉軌銜接,增訂由審查會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提出相關聲請,並協助法院審理之行政作業。(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三十)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知情同意之精神,刪除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三十一)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明定其要件、延長次數限制、審查及救濟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
    (三十二)對於嚴重病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如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而其拒絕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三十三)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增訂合議庭事項及審理終結後,評議時應遵守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三十四)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明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就參審員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辦法規範;另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三十五)參審員其任職期間之行止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受獨立審判之保障,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並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參審員有法官法相關規定所定情形,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以維護司法之信譽。(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三十六)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以利嚴重病人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國庫支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三十七)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聲請法院裁定或抗告期間,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三十八)專科醫師迴避規定,除適用於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外,對於強制社區治療之診斷,亦應適用之。(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三十九)罰則規定之順序依法制體例,調整為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並應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並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八條)
    (四十)接受輔導教育對象增列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並將輔導教育修正為強制規定;另提高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四十一)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 委員張育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 十、委員張育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精神衛生法自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10年,應檢討現行條文之不足,並呼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及兒童權利公約(CRC)之精神,以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之人權,並強化各機關之職責、建立跨網絡之合作,確保精神疾病病人能獲得妥善連續性的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服務,爰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 十一、委員蘇巧慧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國際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日益重視,對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自由、自主權、就醫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等面向重新檢視之必要,爰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鑑於近年來,社會狀況與相關法規多有變遷,過去心理健康促進比重不高,造成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網絡合作不足,另尊重人權之政策已成國際趨勢,為因應實務執行之需要,亟需建立多層次、多面向與多專業合作之精神衛生照顧網絡,本法有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稱CRPD)及兒童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ren,以下稱CRC)相關規定,就有關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自由、自主權、就醫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等面向重新檢視之必要。
    為建置完善精神照護機構管理與加強跨機關社區精神病人照顧及合作並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爰修正各機關權責之規定,另以合乎病人知情同意原則之通知、治療及出院準備,由精神衛生照顧人員與病人、家屬及保護人共同合作,提供治療及支持,並協助病人相關資源連結,進而提升社區融合及生活品質。又為強調推動心理健康促進、積極布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精進病人協助及前端預防、建立危機處理機制、強化病人通報、多元社區支持、強制住院改採法官保留、殺人或傷人案件刑事優先原則及防止汙名化,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國際人權保障與公平正義之考量,將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醫療相關服務之對象由國民擴大為人民,並依CRPD第一條強調促進身心障礙者故有尊嚴尊重、平等基礎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精神、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立法宗旨明定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尊嚴生活。(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至其精神症狀無法逐一臚列,爰修正嚴重病人定義要件之一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配合CRPD第十九條所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增訂社區支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加強心理健康促進業務推動,建立全國病人之服務資料庫及強化病人社區服務,增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包括病人資料之蒐集。(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為增進跨部門合作,強化政府一體概念,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四條)
    (五)為強化職場心理健康,增訂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諮詢事項;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七)為提升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量能,將應置之專責人員修正為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其員額編制則仍維持專責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為落實心理健康促進之推動,增訂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網;依據轄區人口數、心理衛生需求、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相關心理衛生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相關人員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
    (九)為提升酒精或藥物治療與業務之服務品質且納入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之指定、管理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為維護病人安全與精神照護機構服務品質,增訂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者,不得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而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而已有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於一年內合法化,否則應令其退場並協助病人轉介至適當之機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為確保精神復健機構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機構辦理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則對之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並得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又為合理有效發展及運用精神復健機構資源,明定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資格、執業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精神復健機構申請設立、擴充之許可條件與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病人及家庭照顧者常合併多元需求,病人由醫院出院到社區之間需要連續性、長期性及多元性之支持服務,亦即須連結醫療、精神復健、就養、就學、就業等網絡服務,而家庭照顧者亦需支持服務供其累積照顧知能及喘息服務,以提高病人家庭生活品質,故增列多元連續服務原則,提供病人及家庭照顧者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不中斷之社區支持服務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二)為具體落實社區支持凝聚資源,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結合轄下相關局處及所屬資源,定期召開聯繫會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三)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爰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四)明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因地制宜,並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整合各機關單位業務之人力辦理心理衛生中心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五)考量現行實務曾有家屬將病人留置於精神照護機構而不聞不問,增列有扶養義務者經通知後,對病人不得有無故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六)精神照護機構為醫療、復健或安全之需要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須經病人同意,並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七)基於保護生命及健康法益,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在有拘束或限制病人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八)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治療穩定後,應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訂提供其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服務等之出院計畫,並提供執行協助,以銜接各項服務。如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將其出院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非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有前開服務之必要者,經其同意後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九)保護人應優先由嚴重病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時,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為避免嚴重病人之身分未能定期更新,增訂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狀態之診斷證明書期限,以及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本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者,可經由專科醫師診斷,解除其身分。(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精神,列明各類傳播媒體、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並增訂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前,不得指涉當事人之疾病或其障礙狀況為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另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相關禁止歧視規定事實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等召開會議審查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二)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費用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費用訂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十三)施行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所定之特殊精神科治療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知情同意精神,刪除對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病人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另部分病人可能有其他狀況無法行使同意權,則依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顧及病人之權益,治療同意書簽術後得隨時撤回,精神醫療機構應依其意願停止治療。(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四)為使醫療機構通報嚴重病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嚴重病人通報之方式、內容、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五)為使病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後,能夠持續接受社區支持與服務,爰明定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提供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之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轉介或轉銜方式、內容、個案之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六)增訂特定職類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生活支持性協助;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七)地方政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並就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十八)增訂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時,除依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羈押法等相關法規處理外,於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十九)考量並非所有病人皆設有保護人,病人擅離精神照顧機構之通知對象增列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通知對象增列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三十)配合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僅審查強制社區治療案件;而為因應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使法院審理程序順利轉軌銜接,增訂由審查會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提出相關聲請,並協助法院審理之行政作業。(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三十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知情同意之精神,刪除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之規定,且除部分醫療處置措施得以採推定同意外,其他仍以遵循知情者同意為原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三十二)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明定其要件、延長次數限制、審查及救濟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
    (三十三)對於嚴重病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如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而其拒絕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三十四)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增訂合議庭事項及審理終結後,評議時應遵守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三十五)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明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就參審員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辦法規範;另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三十六)參審員其任職期間之行止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受獨立審判之保障,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並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參審員有法官法相關規定所定情形,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以維護司法之信譽。(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三十七)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以利嚴重病人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國庫支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三十八)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聲請法院裁定或抗告期間,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三十九)專科醫師迴避規定,除適用於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外,對於強制社區治療之診斷,亦應適用之。(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四十)罰則規定之順序依法制體例,調整為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並應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並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八條)
    (四十一)接受輔導教育對象增列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並將輔導教育修正為強制規定;另提高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四十二)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 台灣民眾黨黨團之書面提案要旨:

  • 十二、台灣民眾黨黨團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自民國七十九年制訂公布全文五十二條以來,施行將近三十年,社會狀況及法令規範多所變動,且近期諸多和心理健康相關之社會案件頻繁發生,突顯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合作已然不足,為因應社會需求及實務執行面之需要,應即建立多層次、多面向及多專業合作之精神衛生照顧網絡,呼應CRPD公約有關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自由、自主權、醫療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且考量醫療人員於強制治療實務上面臨人力、資源、與安全等問題,有賴各機關橫向連結合作,爰此,提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基於國際人權保障與公平正義之考量,將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醫療相關服務之對象由國民擴大為人民。(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至其精神症狀無法逐一臚列,爰修正嚴重病人定義要件之一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九條所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增訂社區支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加強心理健康促進業務推動,建立全國病人之服務資料庫及強化病人社區服務,增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包括病人資料之蒐集。(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為增進跨部門合作,強化政府一體概念,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宣傳、輔導、及監督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四條)
    (五)近期社會暴力事件頻傳,精神衛生的健康管理是其影響重大的一環,對於病情較嚴重且不穩定之病患,戒護治療有其必要。司法精神病院討論已相當多年,以風險程度分級分流處理,高暴力風險、高復發風險的精神病患,需要高強度戒護,將安置於司法精神病院。中低風險者在北中南精神療養院設置司法精神病房;若屬更低暴力風險者,會安置在一般精神病院或療養院,或接受社區治療。(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善盡監督管控職責,不得讓所管轄之電視及廣播在未經確定社會事件嫌疑犯之狀況下,即將該事件歸咎於精神疾病,唯網路時代重製影片數量龐大,許多重製影片會以後製文字及圖片後上傳,常因個人偏見導致後製內容呈現偏頗,為避免大眾加重對於精神疾病之污名化及歧視,修正本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為強化職場心理健康,增訂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諮詢事項;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九)為提升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量能,將應置之專責人員修正為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其員額編制則仍維持專責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為落實心理健康促進之推動,增訂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網;依據轄區人口數、心理衛生需求、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相關心理衛生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相關人員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一)為提升酒精或藥物治療與業務之服務品質且納入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之指定、管理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為維護病人安全與精神照護機構服務品質,增訂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者,不得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二)為確保精神復健機構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是類機構辦理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則對之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並得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又為合理有效發展及運用精神復健機構資源,明定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資格、執業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精神復健機構申請設立、擴充之許可條件與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三)病人由醫院出院到社區之間需要連續性、長期性及多元性之支持服務,亦即須連結醫療、精神復健、就養、就學、就業等網絡服務,故增列多元連續服務原則,提供病人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不中斷之社區支持服務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四)為具體落實社區支持凝聚資源,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結合轄下相關局處及所屬資源,定期召開聯繫會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五)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爰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六)考量現行實務曾有家屬將病人留置於精神照護機構而不聞不問,增列有扶養義務者經通知後,對病人不得有無故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七)精神照護機構為醫療、復健或安全之需要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須經病人同意,並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八)基於保護生命及健康法益,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在有拘束或限制病人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九)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治療穩定後,應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訂提供其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服務等之出院計畫,如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將其出院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非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有前開服務之必要者,經其同意後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保護人應優先由嚴重病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時,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一)為避免嚴重病人之身分未能定期更新,增訂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狀態之診斷證明書期限,以及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本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者,可經由專科醫師診斷,解除其身分。(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精神,列明各類傳播媒體、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並增訂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前,不得指涉當事人之疾病或其障礙狀況為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另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相關禁止歧視規定事實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等召開會議審查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三)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費用為法院裁定之治療,應循原法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費用訂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十四)施行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所定之特殊精神科治療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知情同意精神,刪除對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病人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另部分病人可能有其他狀況無法行使同意權,則依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五)為使醫療機構通報嚴重病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嚴重病人通報之方式、內容、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六)為使病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後,能夠持續接受社區支持與服務,爰明定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提供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之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轉介或轉銜方式、內容、個案之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七)增訂特定職類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協助;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管束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之機制。警方對於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非屬衛政或醫療機構處理之對象,自應由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處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八)地方政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並就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十九)增訂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時,除依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羈押法等相關法規處理外,於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三十)考量並非所有病人皆設有保護人,病人擅離精神照顧機構之通知對象增列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通知對象增列地方主管機關,警方應積極協尋。(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三十一)強制社區治療與強制住院治療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強制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僅為法院提供相關專業見解;而為因應強制社區治療與強制住院治療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使法院審理程序順利轉軌銜接,增訂由審查會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提出相關聲請,並協助法院審理之行政作業。(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
    (三十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知情同意之精神,刪除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之規定。另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有賴專科醫師專業判斷,專科醫師得洽請警消協助,包括協助嚴重病人接受針劑藥物注射治療,確保醫護安全及社區治療之遂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三十三)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明定其要件、延長次數限制、審查及救濟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
    (三十四)對於嚴重病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如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而其拒絕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三十五)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增訂合議庭事項及審理終結後,評議時應遵守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三十六)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明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就參審員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辦法規範;另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三十七)參審員其任職期間之行止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受獨立審判之保障,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並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參審員有法官法相關規定所定情形,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以維護司法之信譽。(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三十八)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以利嚴重病人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國庫支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三十九)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聲請法院裁定或抗告期間,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四十)專科醫師迴避規定,除適用於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外,對於強制社區治療之診斷,亦應適用之。(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四十一)罰則規定之順序依法制體例,調整為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並應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並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八條)
    (四十二)接受輔導教育對象增列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並將輔導教育修正為強制規定;另提高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四十三)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 委員賴惠員說明提案要旨:

  • 十三、委員賴惠員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來精神疾病患者發生自傷及傷人案件層出不窮,但現行「精神衛生法」規範之保護人制度、通報機制、緊急安置及強制治療,皆僅限於「嚴重病人」,為強化社會安全網,提升對精神疾病病人之保護及照顧,並預防病人因精神疾病而發生自傷或傷害他人之案件,爰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因現行精神衛生法,僅針對「嚴重病人」始設有完備之保護人制度、通報機制、緊急安置及強制治療制度,但針對部分因精神疾病而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病人,卻無相關防範機制之適用,恐致病人及社會大眾陷於危險之狀態,甚至造成近年來精神疾病患者傷害他人之案件頻傳。
    (二)為強化社會安全網,提升對精神疾病病人之保護及照顧,並預防病人因精神疾病而發生自傷或傷害他人之案件,爰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病人」納入保護及強制就醫制度,以確保病人得到妥適之照護,維護病人相關權益。
  • 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 十四、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為強化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之社區支持體系,建立保護人研習機制及支持服務,爰提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公布施行,其後雖歷經四次修正,然前次全文大幅修正為民國九十六年,距今已十五年。隨著社會變遷、精神照顧專業之逐步進展,以及尊重人權之國際趨勢等,均逐漸凸顯精神照顧網絡各項環節之不足。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稱CRPD)相關規定,有關精神病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各項權益,並檢視社區融合、平等權、居住權等規範,將社區支持服務、家庭支持服務、保護人之研習機制與支持服務,以及社區精神照護機構之協助設立等議題納入本次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至其精神症狀無法逐一臚列,爰修正嚴重病人定義要件之一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九條所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增訂社區支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增進跨部門合作,強化政府一體概念,定明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新增條文第八條之一)
    (三)為保障精神病人於社區居住、接受各項服務之權益,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排除社區中精神照護機構設立或提供服務之障礙(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四)病人由醫院出院到社區之間需要連續性、長期性及多元性之支持服務,亦即須連結醫療、精神復健、就養、就學、就業等網絡服務,故增列多元連續服務原則,提供病人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不中斷之社區支持服務措施。(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二)
    (五)為保障嚴重病人權益,並協助保護人了解擔任保護人之各項權利義務,與相關之社會支持資源,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保護人研習課程及支持服務。(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六)明定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費用之負擔歸屬,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費用訂定標準。(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七)增訂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時,除依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羈押法等相關法規處理外,於必要時應協助其就醫。(新增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八)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治療穩定後,應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訂提供其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服務等之出院計畫,如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將其出院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非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有前開服務之必要者,經其同意後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九)為建構精神病人之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之家庭支持服務項目,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新增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十)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爰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等事項之辦法。(新增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 委員葉毓蘭說明提案要旨:

  • 十五、委員葉毓蘭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108年7月3日嘉義鐵路警察執勤遭刺身亡、109年6月8日高雄4名員警協助護送精神障礙者強制就醫,遭病患刺傷割傷……等事件。政府針對警消執勤面臨(疑似)精神障礙者危機事件,實應參酌比照「曼菲斯模式(Memphis Model)」的「危機處理團隊(Crisis Intervention Team, CIT)」,建立警察、醫療、病人、家屬四方夥伴關係聯繫機制,並積極提升警政體系相關教育訓練,以及危機處理之能力,爰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查有關社區精神衛生問題,目前政府處理(疑似)精神障礙者危機事件危機之作為,主要均由衛生福利部之訓練課程或專業協助,例如「精神醫療緊急處置線上諮詢服務與留觀服務(call center)」,由衛福部辦理電話線上諮詢警消、社政、醫療、志工……等人員,協助判斷及轉介個案住院留觀;以及為因應精神衛生法之修正,於「強化社會安全網第2期計畫」中規劃於全臺建置8處精神醫療團隊,各由1名精神科醫師、5名護理人員組成,前往有需要之警消執法現場協處。而未有警消體系自行建置之特定職務並配合教育訓練。然111年1月27日立法院修正、111年2月18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針對精神障礙者處遇,增訂暫時安置專章,妥善之危機處理團隊建置,更是完整社會安全網之一環。
    又「曼菲斯模式(Memphis Model)」的「危機處理團隊(Crisis Intervention Team, CIT)」,發軔於美國曼菲斯市警察局與全美精神疾病全國聯盟(NAMI)、精神健康醫療機構、兩所大學(曼菲斯大學和田納西大學),建立夥伴關係,使警察人員、精神醫療機構、病患以及其家屬,能建立四方合作,俾利即時情資、理解及安全的處理模式。其重點要素,為應於警政體系內,建置危機處理官員(CIT officer)、調度員(dispatcher)─巡邏員警權責為針對危機事件反應、辨識案件類型、跨機關連繫及分案處理,由志願報名之警察中進用,至少接受40小時相關訓練;調度員應能及時於線上,協助辨認危機事件中執行對象之行為反應、風險類型,能夠即時聯繫上危機官員,並至少接受8至16小時訓練;前揭職務均應考量能夠24小時輪流執勤,在警察機關值勤據點有廣泛的地理分布。
    另行政院111年1月13日函送立法院「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院版),為社區支持服務網絡之不足,以及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之修正。然而對於危機處理團隊機制之建置,僅見諸院版第49條、第50條之說明欄,其規範意旨與上述之曼菲斯模式,更有落差。爰此,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酌修本法定義(第三條)。
    (二)明定警察機關、消防機關執行社區精神衛生勤務時,地方衛生機關應提供之現場或科技設備協助,降低警消執勤風險(第三十二條)。
    (三)修正出院計畫等相關規定(第三十八條)。
    (四)明定危機處理團隊(CIT)之機制,包含二十四小時緊急處置機制,以及警察機關、消防機關應挑選、培訓專人融入緊急處置機制,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並應就各自權責部分,制定法規命令(第三十八條之一)。
  • 委員林奕華等24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 十六、委員林奕華等24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為普世價值,且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已行之有年。為使我國精神衛生法能更符合CRPD精神,提升對精神疾病患者之權益保障,爰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透過給予患者社區支持、協助患者與他們平等生活等方式,提升對精神疾病患者之保障,以令本法能更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茲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本次修正提升對精神疾病患者之權益保障,使本法能更符合CRPD精神。另考量已有相當數量之外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基於考量保障國際人權及公平正義,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再者,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精神,應協助患者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爰併將「社區生活」修正為「社區平等生活」。
    (二)第三條闡明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及醫師針對精神疾病之評估方法。同時新增心理健康、心理不健康及心理健康促進之定義,以釐清相關內涵,並透過法規政策之規劃並輔以社區相關資源之投入,促進國民心理健康。
    (三)第七條考量各地方政府資源、需求不同,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明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因地制宜,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相關專業服務。至次服務區域其轄區人口數之劃分原則與提供服務之基本模式,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子法規規範,併予說明。另因應各地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設置,屆時將由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專責、專人服務,為使上開人員之服務不中斷且逐步調整規劃;爰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納入長照人員之方式,於第二項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中心人員之組成、訓練、認證等相關事項以辦法定之。
    (四)第十六條為使各單位得以妥適橫向連結,需召集不同機關與專業領域之人員共同研議,故明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納入諮詢會人員,並增訂應由首長為召集人以凝聚會議共識。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第二項,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其餘部分做文字精簡並避免用語重複。
  • 委員謝衣鳯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 十七、委員謝衣鳯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基於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事項,涉及多領域專業,為妥適使各單位得以橫向連結,需召集不同機關與專業領域之人員共同研議。爰提出「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相關代表納入諮詢會;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 委員許淑華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 十八、委員許淑華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民法上符合受扶養權利要件之病人,其親屬應負扶養義務。惟考量實務上恐有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不知自己已屆扶養義務順位或其他事由致無法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爰提出「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二款「有扶養義務者經通知後,無故未盡扶養義務」之禁止行為類型。茲說明如下:
    (一)對於民法上符合受扶養權利要件之病人,其親屬應負扶養義務。惟考量實務上恐有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不知自己已屆扶養義務順位或其他事由致無法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爰增訂第二款「有扶養義務者經通知後,無故未盡扶養義務」之禁止行為類型。
    (二)又鑑於實務上曾有家屬將病人留置於精神照護機構而不聞不問,參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案件之法院見解,若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已屆其扶養義務順位,並不因其他無義務人之照護而免除該義務,則行為人將無自救力之人遺置於警所、育幼院或醫院時,仍不能解免罪責。
  • 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 十九、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委員賴惠員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重點
    針對部分因精神疾病而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病人,卻無相關防範機制,恐致病人及社會大眾陷於危險之狀態,甚至造成近年來精神疾病患者傷害他人之案件頻傳。為強化社會安全網,提升對精神疾病病人之保護及照顧,並預防病人因精神疾病而發生自傷或傷害他人,爰將「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病人」納入保護及強制就醫制度,以確保病人得到妥適之照護,維護病人相關權益。
    2.本部意見
    (1)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疾病範圍包含失智症、亞斯伯格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病人之行為狀態具有變動性,且精神疾病盛行率極高,涵蓋範圍大,倘以「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置保護人1人,恐涉及範圍廣泛。
    (2)精神衛生法對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置保護人之目的,係基於權益保障及醫療目的,且保護人僅精神病人於嚴重病人狀態下,方得依法行使其職權;保護人之職權為需協助嚴重病人之醫療照護、緊急處置、社區生活照顧等事宜及擔負確保嚴重病人權益之重要職責。
    (3)依民法規範,親屬或父母擔負扶養及照顧之職責,且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九條已規定,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爰病人如有醫療協助,即可依相關規定辦理。
    (4)另強制住院攸關限制病人之人身自由,現行之條文已將強制住院對象侷限在最小範圍,係為避免強制住院被過度廣泛使用,造成病人人身自由受限。為符合憲法第八條及人權二公約對於人權保障之精神,以及考量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不一定為精神疾病症狀不穩所致,爰建議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條文內容不宜將「嚴重病人」擴大為「病人」。
    (二)有關委員王婉諭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重點
    有鑑於「精神衛生法」自民國97年全文修正施行至今已逾10年,社會經濟與生活型態已多所變遷,人民對精神衛生與心理健康資源之需求亦與日俱增。當社區偶有發生精神危機事件,其因應與處理機制恐有不足,精神疾病病人與家庭照顧者所需之社區支持服務,亦付之闕如。為完善社區精神照護之資源與橫向連結,提升精神疾病病人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區融合與社會參與之空間,相關規範有調整之必要。
    2.本部意見
    (1)針對委員提案新增「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專章(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並於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列主管機關及社政主管機關,希望建立社區精神照護的資源與橫向連結,為受精神疾病所苦的患者與家屬,築起社會支持的網絡,本部已納入本次修法,並建立精神疾病病人「多元化連續支持服務原則」,提供多元且友善社區照顧之模式及環境。
    (2)另有關家庭支持、身心障礙者及社會救助、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事項亦為本部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並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救助法等規定辦理;另為增進跨部門合作,強化政府一體概念,明定各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事項。
    (三)有關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重點
    鑑於「精神衛生法」自民國79年制訂公布全文52條以來,施行將近30年,社會狀況及法令規範多所變動,且民眾對心理健康促進需求大幅提昇,然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合作已然不足,為因應社會需求及實務執行面之需要,應即建立多層次、多面向及多專業合作之精神衛生照顧網絡,並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CRPD)有關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自由、自主權、就醫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就通報、護送就醫及醫療治療需要之約束、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等相關規定,以及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條文與精神,全面修正精神衛生法。
    2.本部意見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所提版本將相關公約精神納入,強化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增強跨政府部門合作、精神病人強制住院及治療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改由法院裁定並針對媒體報導予以規範等修正重點,委員修法精神,與本部方向一致,敬表尊重。
    (四)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
    精神衛生法自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10年,行政院版「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除檢討現行條文不足,冀希與時俱進滾動修正,並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及兒童權利公約(CRC)精神,以確保精神病人人權及兼顧獲得妥善治療及社區服務,另強化各機關職責、跨網絡合作,以支持精神病人照護。
    行政院版「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5大修正重點包含:一、強調推動心理健康促進。二、積極布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及多元社區支持。三、精進病人協助及前端預防、強化病人通報及建立危機處理機制。四、強制住院改採法官保留。五、病人權益保障。
    爰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精進精神病人個案管理服務,建置完善精神照護網絡與管理,結合醫療及社區為基礎的支持體系,強化跨機關合作,以保障精神病人生命權、健康權與就醫權,促進社會更加安定,導正社會大眾對精神病人之歧視與污名,建立精神病友善支持環境。
    (五)結語
    精神衛生法立法精神,係在保護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並保障病人權益,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為目的。前開業務推動需透過相關部會齊心協力,始得克竟其功。對於精神病人之照護,本部將持續會同相關部會精進各項行政措施及檢討相關法令。
  • 與會委員於第2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聽取說明及詢答,與第4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均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因前2次會議尚未有行政院版本,現行政院版本已經院會第5會期第1次會議交付審查,本會於第5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再重新進行詢答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又於第5會期第10次及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以行政院提案為準,併入委員蔡壁如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黃秀芳(劉建國)等4人提出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蔣萬安等3人提出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洪申翰(林靜儀)等5人提出第十五條及二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為洲(林奕華)等5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張育美等3人提出第八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賴惠員、蘇巧慧(范雲)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蔡壁如、林為洲、賴惠員(王婉諭)等5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邱泰源等3人提出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張育美、林為洲、蔡壁如(葉毓蘭)等4人提出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蔣萬安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賴惠員、吳玉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 二十、與會委員於第2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聽取說明及詢答,與第4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均決議
    另擇期繼續審查。因前2次會議尚未有行政院版本,現行政院版本已經院會第5會期第1次會議交付審查,本會於第5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再重新進行詢答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又於第5會期第10次及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以行政院提案為準,併入委員蔡壁如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黃秀芳(劉建國)等4人提出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蔣萬安等3人提出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洪申翰(林靜儀)等5人提出第十五條及二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為洲(林奕華)等5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張育美等3人提出第八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賴惠員、蘇巧慧(范雲)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蔡壁如、林為洲、賴惠員(王婉諭)等5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邱泰源等3人提出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張育美、林為洲、蔡壁如(葉毓蘭)等4人提出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蔣萬安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賴惠員、吳玉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一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二)第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三)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四)第六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七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合理調整措施,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六)第七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七)第九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九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犯罪被害人之心理健康促進、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八)第十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九)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十)第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十一)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十二)第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十三)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十四)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邱委員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十五)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十六)第二十二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二條 精神復健機構,應置負責人一人;並得視需要,置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
    前項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社會工作師應依社會工作師法辦理執業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精神復健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及考核。
    精神復健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項之評鑑、督導及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申請人與負責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限制條件、廢止與第三項評鑑、督導、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七)第二十三條之一(暫列),參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第十六條之一及委員林為洲、蘇巧慧、賴惠員、蔡壁如(王婉諭)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通過如下:
    「第二十三條之一 提供病人照護服務之機構,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十八)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十九)第二十五條,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二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病人之需求評估及服務提供,並視需要轉介適當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服務;其為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
    地方主管機關為強化病人之照顧及支持功能,應結合衛生、社政、民政、教育或勞動機關,建立社區支持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議。」
    (二十)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修正文字及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第四十條之一通過如下:
    「第二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
    前項病人行方不明,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相關機關協尋。
    前二項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協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一)現行法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刪除。
    (二十二)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二十三)第二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二十四)第二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二十五)第三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二十六)第三十一條,參酌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
    (二十七)第三十三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三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保護人應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並考量其意願及最佳利益。
    前項保護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研習課程、支持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八)第三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二十九)第三十五條,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文字,通過如下:
    「第三十五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負擔;必要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地方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項應負擔人於六十日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四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費用負擔、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減輕或免除之案件,必要時,準用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機制進行審查。」
    (三十)第三十六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六條 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關於其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之對待。」
    (三十一)第三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三十二)第三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三十三)第四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三十四)現行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刪除。
    (三十五)第四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三十六)第四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三十七)第四十六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六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通報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八)第四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三十九)第四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四十)第四十九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人。經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即協助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共同處理,無法到場或無法及時到場時,應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處理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就醫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依前項規定被護送就醫之人經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診斷屬病人者,應轉送至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指定執行業務範圍、專科醫師指定、安全維護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護被護送人之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查被護送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必要時得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
    (四十一)第五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四十二)第五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四十三)第五十三條,照行政院修正文字通過如下:
    「第五十三條 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應即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積極協尋。
    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自離開機構之病人時,應通知原機構帶回,必要時協助送回。」
    (四十四)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十五)第五十八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八條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心理治療。
    五、復健治療。
    六、其他得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處置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治療,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警察機關:協助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
    二、消防機關:載送照護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
    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定期接受治療,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依前項規定協助之。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前項病人得依第六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啟動緊急安置,並評估是否聲請強制住院。
    前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受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四十六)第五十八條立法說明第四項併予修正。
    (四十七)第五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四十八)第六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四十九)第六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五十)第六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五十一)第六十四條立法說明二予以修正。
    (五十二)第六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五十三)第六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五十四)第六十七條,參酌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文字,通過如下:
    「第六十七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事件之聲請及抗告由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及緊急安置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或緊急安置。」
    (五十五)第六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五十六)第六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五十七)第七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五十八)第七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五十九)第七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六十)第七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六十一)第七十五條,照司法院建議修正條文通過如下:
    「第七十五條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前項事件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六十二)第七十五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六十三)第七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六十四)第七十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十七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受診斷或受鑑定之病人本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六十五)第六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六十六)第七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十八條 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六十七)第八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六十八)第八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六十九)第八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七十)第七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七十一)第八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七十二)第九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七十三)第九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十四)不予採納: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條文;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條文;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第六章章名、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
    (七十五)不予增訂: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
    (七十六)保留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二條;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九條;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
    (七十七)保留之條文修正動議15案:
    1.委員蔡壁如等3人所提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條文修正動議。
    2.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
    3.委員蘇巧慧、洪申翰及林靜儀等5人所提第十五條(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條)條文修正動議。
    4.委員林為洲、林奕華等5人所提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
    5.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6.委員張育美等3人所提第二十六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7.委員吳玉琴、賴惠員、蘇巧慧及范雲等4人所提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
    8.委員蘇巧慧、林為洲、蔡壁如、賴惠員及王婉諭等4人所提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9.委員林為洲、蘇巧慧、賴惠員、蔡壁如及王婉諭等4人所提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10.委員蘇巧慧、蔡壁如、林為洲、賴惠員及王婉諭等5人所提第三條、第六條(行政院提案第四條)、第七條(行政院提案第五條)、第十四條(行政院提案第十六條)、第十五條(行政院提案第十七條)、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
    11.委員蘇巧慧等3人所提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
    12.委員張育美、林為洲、蔡壁如及葉毓蘭等4人所提第三條、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13.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
    14.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
    15.委員洪申翰、賴惠員及吳玉琴等3人所提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
    (七十八)本案條次變更及條文內容涉引用條次部分,授權議事人員俟本草案條次確定後配合調整。
    (七十九)附帶決議12項,保留:
    1.為鼓勵民間資源投入社區支持服務,依行政院「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已訂有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補助機構、法人或團體從事病人社區支持及復健相關服務。因考量精神衛生法第一條立法宗旨已敘明「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社區支持服務發展出符合在地化脈絡有其必要性,於此,中央主管機關於獎勵、補助機構、法人或團體從事病人社區支持及復健相關服務時,亦應鼓勵獎勵、補助單位運用自身優勢與在地資源,發展符合在地需求的各項社區支持服務。
    提案人:蘇巧慧  賴惠員  吳玉琴  
    2.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精神疾病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依行政院「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條訂有各機關之處理機制與義務。過往曾有發生疑似精神疾病病人在警消執勤間遭殺害或傷害之憾事,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單位,每年應召集專家學者及第一線執勤之警消人員代表,檢討精進警消人員之訓練(授課及演練)、配備與支援是否充足,以及協助警消人員降低執行業務可能面臨之訴訟風險,以改善警消人員執勤困境。
    提案人:蘇巧慧  賴惠員  吳玉琴  
    3.為辦理本法規定相關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且如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是項業務財政確有困難者,中央政府亦應予專款補助。
    提案人:張育美  吳玉琴  林為洲  王婉諭  
    4.精神疾病病人所需之精神醫療、精神復健、社區支持等服務,事涉跨領域資源投注及專業合作。為使事權明確,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應敘明衛政主管機關及社政主管機關之主責掌理事項,俾利衛生福利部相關司、署共同合作及推動相關事項。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5.當社區發生精神危機事件之時,警察、消防人員往往首當其衝,為增進警消及相關人員於處理精神危機時之安全性,爰要求內政部應比照美國危機處理團隊(CIT)之完整教育訓練計畫,納入警察、消防人員之常年訓練,以社區實務為基礎,提升警消基層人員於社區精神危機之反應與處理,降低警察、消防人員於應對精神危機事件之執勤風險。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6.為完善出院準備計畫,考量不同角度及未來具體執行策略,計畫內容得包含門診、居家照護、復健、社區支持、關懷訪視、轉介或轉銜計畫及其他有利出院準備計劃相關事宜。另為提升落實出院準備計畫之誘因,爰要求衛生福利部研議將此計畫執行納入醫院評鑑,並應補助執行出院準備計畫之經費。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7.依據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之統計,2019年各縣市政府編列公設保護人預算及支出情形,高達13個縣市未編列公設保護人預算,顯見公設保護人之角色於政策上未獲基本之支持。為強化公設保護人之效能,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公設保護人之專款,並給予公設保護人相應報酬,其相關報酬給予方式應明定於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8.嚴重病人診斷書期間屆滿失其效力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持續提供其所需之社區支持服務,包含但不限於醫療、復健、居住、就業等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一切支持。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9.此次精神衛生法修正中,明定有即時查明是否為精神病人,或判定是否需有就醫必要,以及其後之護送就醫、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強制住院聲請等各項程序設計。
    然而,對於「因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導致精神壓力高張或脆弱的狀態,而產生短期間社會生活發生明顯困難者」,所需要的除了現有的護送就醫、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外,也需要其他社會生活適應的各種實驗計畫積極支持,例如:中途之家、團體家庭、同儕支持等,藉以暫時抽離緊張或高度壓力的狀態。
    爰此,建請衛生福利部對於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社區支持」中之『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以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實際實施內容,應包含前述各類實驗計畫之積極試辦。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賴惠員  邱泰源  
    10.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配置各類專業人員,並提供諮詢、轉介、轉銜服務、病人個案管理、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等各項服務事項,為保障精神病人及其家屬或照顧者於有「諮詢」需求時之可近性與專業性,爰要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諮詢專線,應由專業人員值機,以利病人及其家屬或照顧者之專業協助。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賴惠員  邱泰源  
    11.本次精神衛生法修正通過有關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惟本條係為原則性之規定,而現實中涉及事項頗為複雜,若中央主管機關無進一步詳盡之規範,恐使醫療機關各自解釋,而致醫療需求與病人之個人隱私等權利,有所偏失。爰此,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精神醫療機構代表、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共同研擬「精神疾病住院病人生活公約指引」,供各精神醫療機構參採。
    提案人:蘇巧慧  賴惠員  洪申翰  林靜儀  
    12.為配合本次精神衛生法修正通過有關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邀請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相關專家學者及第一線工作者,共同擬定工作指引,並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以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
    提案人:蘇巧慧  賴惠員  洪申翰  林靜儀  
  • 爰經決議:

  • 二十一、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為洲補充說明。
  • 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二十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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