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1案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經濟委員會),提請由游院長召集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羅致政  郭國文
  • 主席
    作以下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02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30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0月26日(星期三)及11月28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10次及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林召集委員思銘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有關今日貴委員會所列審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進行報告部分,說明如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修正草案。
    本院為解決政府機關對於長期錄取不足額考試類科需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以下簡稱專技)人才之迫切性,並於兼顧考試用人及彈性用人政策下,擬具專技轉任條例修正草案。該草案業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函請貴院審議。
    前開修正草案,主要係就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限制予以放寬,俾使專技轉任制度成為政府常態性取才管道。其修正重點為:(一)考量該制度進用人員之公平性,增訂用人機關應組成遴選委員會,其中至少二分之一為外部專家學者,以辦理公開遴選事宜等相關規定。(二)為吸引具豐富民間工作經驗的專技人才,增訂符合一定執業年資等條件者,得以較高列等職務任用之條件,又為完善專技轉任人員之職務歷練及職涯發展,適度放寬其受調任職系限制及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之條件。(三)為因應未來政府機關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等職務之需求,增訂該等職務之法源依據,以吸引民間律師及建築師等專技人員進入公部門服務。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參、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歷來修正或增訂各項人事法律之鼎力支持與費心指導,使銓敘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對於貴委員會今天優先審議考試院於110年12月7日函請大院審議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修正草案,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茲謹就上開修正草案之修正緣由與修正重點,扼要說明如下:
    一、修正緣由
    110年12月7日函請大院審議之專技轉任條例修正草案部分:本次修法係為解決政府機關對於長期錄取不足額考試類科需用專技人才的迫切性,於兼顧考試用人及彈性用人政策下,本部擬具專技轉任條例修正草案,經考試院審議通過,於110年12月7日函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110年12月7日函請大院審議之專技轉任條例修正草案部分:
    本次修正共計修正10條,新增3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符合專技轉任條例立法意旨,專技人員執業資格回歸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認定
    茲以各專業法規有關執業資格之規定未盡相同,為期專技人員執業資格回歸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認定,將「領有執照」修正為「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並刪除「視為領有執照」之規定。(第3條)
    (二)為即時進用專技人才,放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轉任對照表)所列之專技考試類科
    修正專技轉任對照表訂定方式,改為一次臚列所有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或機關確有實際用人需要之專技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職系,以達擴大及穩定進用專技人員之目的,並得即時填補機關人力缺口。(第4條第2項)
    (三)為兼顧考試用人及業務需求,放寬專技人員進用方式
    修正專技人員進用方式,即不再受現行審核原則之嚴格限制,至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核算,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名額,以兼顧考試用人及業務需要。(第4條第3項)
    (四)基於機關領導統御考量,規定專技人員初次轉任於實際任職1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
    考量專技人員初次轉任公務人員,尚無相關公務經驗,宜經一定歷練後,始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第4條第5項)
    (五)為踐行公平公正選才機制,用人機關應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優秀人才
    為維持進用專技轉任人員之公平性,增訂用人機關應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執業經歷及實績,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其中,遴選委員至少二分之一為外部專家學者,並應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中遴聘。(第5條)
    (六)為提高轉任誘因,增加專技人員得以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八職等任用
    為延攬民間具多年工作經驗之專技人才並增加其轉任誘因,增訂符合一定執業年限(5年及9年)等條件之專技人員,轉任時以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資格條件相關規定。(第6條)
    (七)為使專技人員轉任時俸級起敘有所依據,增訂相關規定
    為使專技轉任人員之俸級起敘有明確依據,增訂專技人員轉任各任用職等職務時,應核敘之俸級。(第7條)
    (八)為培育跨域專業職能,放寬專技轉任人員職系調任之限制
    考量專技轉任人員職務歷練與職涯發展及培育簡任轉任人員跨域專業職能,增訂資深績優之專技轉任人員得放寬職系調任限制之規定。(第8條)
    (九)為培育管理通才,放寬專技轉任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職務之條件
    為使專技轉任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條件,得與一般公務人員取得一致,增訂經專技高考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轉任人員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條件,其中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年資規定為3年。(第9條)
    (十)為保障現職人員信賴利益,增訂過渡規定
    為維護法律變更時已取得較高等級之專技考試及格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現職人員,或已取得各等級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資格現職技術人員之權益,增訂現職人員原職改派及現職技術人員改任之過渡規定,以保障渠等信賴利益。(第10條、第11條)
    (十一)為應業務需要,創設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等職務
    配合司改國是會議之議題,工程機關(單位)、公立醫院常面臨訴訟案件,以及建築工程類科長期考試錄取不足額,且人員流失嚴重等情形,增訂政府機關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之法源依據,以吸引民間律師及建築師等專業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第12條)
    三、結語
    本次專技轉任條例之修正,係於兼顧考試用人之原則下,解決機關專技用人之需要,暢通專技轉任人員之陞遷管道,對於政府用人彈性化及選才多元化,政府治理能力之提升,將有莫大助益。至盼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早日審查通過,完成立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如有其他垂詢,本部再行說明,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111年10月26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嗣於11月28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一條至第十五條,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思銘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林召集委員思銘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指經下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者: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依考試法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前項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定之。
    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核算,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名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應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
    遴選委員會應由用人機關代表及機關以外之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學者專家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之。
    前項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審查項目、議決方式及委員迴避等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遴選委員不得徇私舞弊或洩漏秘密。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或停聘,且爾後不得遴聘,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依下列規定任用:
    一、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但無薦任官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七職等進用,以薦任第七職等任用。
    三、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九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八職等進用,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
  • 主席
    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轉任人員自前條規定任用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轉任人員俸級之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 主席
    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轉任人員以同一資格轉任後實際任職滿六年,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按其轉任職系類別,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或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分別調任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職務。技術類職系轉任人員得調任與其初次轉任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職系職務。但不得再調任與該行政類職系同職組其他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職務。
    二、轉任人員升任簡任職務或於簡任職務間之調任,適用公務人員調任職系之相關規定。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 主席
    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轉任資格,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依原規定辦理原職改派。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準用原規定及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為應業務需要,各機關得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
  • 主席
    第十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主席
    第十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主席
    第十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第八條及第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考試院定之。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12月13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現在休息。
    休息(11時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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