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第二條附圖照審查會附圖通過。)
  • 主席
    第二條附圖照審查會附圖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陸海空軍服制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附圖(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陸海空軍服制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條附圖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0400219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9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 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0年12月6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擔任主席,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列席,並備質詢。
    三、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提案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說明:
    (一)內政部移民署於一百零四年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二)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之更名,爰提案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以下就大院委員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進行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
    (一)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本部移民署已於104年更名,爰大院委員提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相關條文用語,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
    (二)本部研處說明:
    1.經盤點移民法有關本部移民署更名之條文共計66條,其中第9條至第11條、第23條及第25條等5條,已因應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業於本年1月27日修正公布。
    2.為配合國家外國專業人才延攬政策、保障家庭團聚權及強化國境安全管理等政策目標,本部移民署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修正條文共計52條,其中28條修正條文涉及名稱部分,皆一併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於本年4月21日函報行政院審查。
    3.因本提案擬具之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與本部函報行政院審查之修正草案立場一致,爰對於委員提案,本部敬表同意。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及107年成立海洋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隸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均照案通過。
    (二)第五條,照委員王美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三)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委員琪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條、第十一條都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停留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假釋、赦免或緩刑。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移民署為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移民署。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移民署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移民署。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三十八條之二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四。
    第三十八條之四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五。
    第三十八條之五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六。
    第三十八條之六  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七。
    第三十八條之七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八。
    第三十八條之八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八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九。
    第三十八條之九  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
    移民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前項遠距審理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關收費數額表由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二時繼續開會,進行本案後續條文之處理。現在休息。
    休息(11時58分)
    繼續開會(14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本案後續條文之處理。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第一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移民署支付;其係出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席:第七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
    主席: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主席: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移民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其服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由移民署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  移民署與海岸巡防、警察、調查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並會同各該機關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主席:第九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第四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句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文字修正為「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民進黨黨團提案:
    文字修正
    針對本日院會二讀通過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五十五條條文,其中第四項「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修正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以與本法第九條等條文之用語一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及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4、4會期第8、7、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0400220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91號、110年1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04號及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58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 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琪銘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賴惠員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均決定
    「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0年12月6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擔任主席,邀請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邱垂正報告,及文化部、勞動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機關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等相關文化物品,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惟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其相關業務已於101年5月20日由文化部承接。為使本條例規範內容與現行行政院組織架構一致,擬將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修正為文化部。說明:
    (一)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36年5月2日成立,其職掌包含闡明國家政策、宣導政令政績、向國內外發布重要新聞等業務。惟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因應行政院組織架構調整,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將有關出版產業、流行音樂產業、電影事業、廣播電視事業、兩岸交流業務等業務併入文化部。
    (二)原行政院新聞局已應組織改造,相關業務皆以裁併,相關法規也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調整,而予以修正。為使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規範內容與現行行政院組織架構一致,擬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文化部。
    四、委員吳琪銘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中之權責機關,因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而有所變更,該法條文尚未同步修正,導致實務與法規有所落差,爰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41號令制定公布「勞動部組織法」,依行政院103年2月13日行政院院授發字第1031300100號令發布自103年2月17日施行。
    (二)政府推動組織改造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責改由勞動部負責制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規定,故修正本法條文。
    五、委員賴惠員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行政院進行組織改造,陸續於99年1月及100年4月間完成立法,確認行政院設14部、8會、3獨立機關、1行、1院及2總處,將37個機關精簡為29個。其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組織改造為勞動部,惟相關法規修正進度未符應實際,爰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經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業經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41號令公布全文;並經行政院103年2月13日院授發字第1031300100號令發布定於103年2月17日施行。
    (二)經政府組織改造,將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整為勞動部,爰配合修正本修正草案條文,以符實際。
    六、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邱垂正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審查大院吳委員琪銘等19人、賴委員惠員等18人提案修正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條文及黃委員世杰等20人提案修正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代表本會列席報告並備詢。茲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本次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係基於政府推動組織改造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已於103年2月14日公告,自同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已於101年5月15日公告,自同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為使本條例規範內容與現今的行政院組織架構一致,而為修正。本會尊重大院決定,無不同或補充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七、文化部書面意見: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前行政院新聞局已於101年5月20日裁撤,其相關出版品、電影片、廣播電視節目等業務由本(文化)部承接,故尊重立法院審議職權,後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法通過後,本部將配合同步修正其子法「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第三條條文之主管機關。
    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政府推動組織改造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已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已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十三條,照委員吳琪銘等19人提案及委員賴惠員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三條,照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通過。
    九、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委員琪銘補充說明。
    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勞動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文化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修正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翁重鈞等17人及委員沈發惠等19人分別擬具「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2會期第14、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164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翁重鈞等17人及委員沈發惠等19人分別擬具「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71號及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3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 併案審查委員翁重鈞等17人及委員沈發惠等19人分別擬具「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翁重鈞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沈發惠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均決定
    「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0月28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提案說明,並邀請內政部常務次長邱昌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專門委員劉麗貞報告,及海洋委員會、銓敘部、法務部、行政院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委員翁重鈞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警察獎章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二年制定且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七十六年,然期間卻從未曾與時俱進予以修正;隨著時代變遷,重新檢視該條例條文內容及立法體制,在實務作業上顯已不合時宜,更與現行相關警察法規扞格不入,無法滿足現況所需,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俾使警察獎章之頒給法制更加周延妥適,以符實際。說明:
    (一)鑑於警察獎章條例制定於民國32年6月12日,於民國32年7月2日公布施行以來,迄今已逾七十六年,惟隨著時代變遷至今,在實務作業上已顯與現行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條文規定多有扞格之處,爰有修正之必要。
    (二)在當前時空環境下,鑑於「漢奸」用語顯已不合時宜,然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卻仍規定對舉發或緝獲「漢奸」者得頒給警察獎章,建議不應再列為頒給警察獎章條件,爰刪除之。並參考現行獎章條例規定,為與該條文內容一致性,將本條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法制更周延妥適。(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依現行警察法第十一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為使立法及法制作業一致性,爰修正本條警察獎章初授之各級警官名稱,將簡、薦、委之警官名稱亦配合修正為警監、警正及警佐;並將目前已無警長警士之名稱予以刪除,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四)鑑於現行警察獎章之請發,實務作業上乃係由該警察機關隨時辦理查報,並層轉內政部核發之,爰修正將警察獎章及證書遺失補給之程序簡化明確之,以呈請原服務機關轉請補給即可。(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參考現行獎章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針對警察獎章之佩帶、獎章及證書之繳回,建議修正為一致性規定標準為宜,爰修正之。(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六)參考現行獎章條例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對警察獎章之頒發亦應審慎,關於實行或補充事項,亦應有詳細之規定,以符明確。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明定本條例應訂定施行細則及訂定機關,增訂本條文。(增訂條文第七條之一)
    四、委員沈發惠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警察獎章條例係於民國32年訂定且公布施行迄今,未與時俱進,已顯不合時宜,然警察獎章係對警政工作具有重大貢獻者之獎勵措施,故隨著時代與環境變遷,應重新檢視及修正其條例內容之必要,俾利警察獎章頒給法制完善周延,爰擬具「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說明:
    (一)鑑於警察獎章條例於民國32年7月2日公布施行以來迄今已逾77年,實務作業上已顯不合時宜,隨著時代變遷,應重新檢視及修正其條例內容之必要,俾利警察獎章頒給法制完善周延。
    (二)因應時代及政治環境變遷,「漢奸」用語顯已不合時宜,故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舉發或緝獲「漢奸」者一詞規定;另鑑於時空環境及隨著日新月異的資訊科技發展,金融犯罪行為日益多元複雜,其犯罪對於國家整體經濟秩序及財政發展所造成之衝擊,牽涉層面廣泛,容易造成社會動盪,然為打擊金融犯罪、洗錢等不法人士,故新增破獲重大金融犯罪,得頒給警察獎章。(第一條)
    (三)為符合賞當其功之原則及參考現行獎章條例規定,有關請頒事由為警察獎章條例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九款者,除功績卓著、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領獎章。其主要避免發生因同功績案由,卻因官等不同,出現授獎等第之差別性。(第二條)
    (四)依現行警察法第十一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為使立法及法制作業一致性,爰修正本條警察獎章初授之各級警官名稱;又經查全國警察機關比照警佐職待遇人數共525位(截至109年3月31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故將比照警佐職待遇者頒給四等獎章,並將目前已無警長警士名稱予以刪除。另有關警察獎章條例第三條前段所定,因隨時代變遷,「國民政府」已不復存在,且經查目前實務上無第三條前段所定此類呈報特獎之實例,故予以刪除,符合實際現況。(第三條)
    (五)有關現行警察獎章條例請頒程序與現行作法未盡相符,故參考現行獎章條例修正請頒程序外,另增列對獲頒獎章者,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並對警察獎章及證書遺失補給之程序簡化明確,刪除呈請「原籍地方政府」補給之規定。(第四條)
    (六)隨時代變遷,已無「國民政府」之存在,刪除不合時宜文字外,另參考現行獎章條例規定,修正獲頒獎者配戴帶等方式,以符當前實際現況。(第五條)
    (七)參考現行獎章條例,針對警察獎章及證書之繳回,建議修正為一致性規定標準為宜,爰修正之。(第六條)
    (八)參考現行獎章條例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警察獎章頒發應予審慎及詳細之規定,故明定本條例應訂定施行細則及訂定機關,爰增訂本條。(增訂第八條)
    五、內政部常務次長邱昌嶽報告如次:
    首先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天謹就審查委員翁重鈞及委員沈發惠分別提「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列席報告。
    大院委員所提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各委員提案修法情形摘要說明如下:
    (一)委員翁重鈞等17人擬具「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刪除「舉發或緝獲『漢奸』得頒給警察獎章」;修正「簡、薦、委」警察官等名稱為「警監、警正、警佐」,並刪除警長、警士頒給四等警察獎章之規定;增訂本條例之施行細則及其訂定機關。
    本部意見如下:
    1.第1條第4款刪除「舉發或緝獲『漢奸』得頒給警察獎章」部分:
    (1)本部對於大院委員修法提案敬表贊同,另鑑於「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廢止,依該條例所定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鑑於犯罪態樣、手法日益多元複雜,如105年間第一銀行遭盜領案,雖未達該重罪要件,但仍影響治安及金融安全等甚鉅,能予偵破亦屬重大功績,爰建請將第5款之「盜匪案犯」修正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影響治安重大或特殊之案犯」。
    (2)另參酌實務上之需求,建議增訂一款「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得頒給警察獎章。
    (3)又第10款按年資核頒須「未曾曠職」部分,因屬成績優良之細節規定,參照「獎章條例」係於其施行細則訂定,爰建議予以刪除,改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2.第2條修正「簡、薦、委」警察官等名稱為「警監、警正、警佐」,並刪除警長、警士及頒給四等警察獎章部分:
    (1)本部對於委員修正警察官等之方向敬表贊同,惟現行尚有比照警佐待遇人員,歷來均係參照早期警長、警士等同未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者請(核)頒四等警察獎章,爰建議修正「警長警士」為「比照警佐職」,並維持警察獎章之四等等第。
    (2)另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如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職系之技正、技士等),亦從事警察相關工作、推行各警察業務,並依現行條文第2條頒給警察獎章,爰為符核頒現況,建議增訂是類人員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3.第8條增訂內政部、銓敘部會同訂定施行細則部分:
    警察獎章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且現行核頒警察獎章並無需銓敘部會審或協助事項,爰本條例施行細則,建議修正為「由內政部定之」。
    4.另有關增訂本條例立法目的、明定第1條第3款至第8款居首功之要件,及刪除第3條但書「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等,以符實際核頒現況及鼓勵警察人員勇於任事,併請委員納入考量。
    (二)委員沈發惠等19人擬具「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
    刪除「舉發或緝獲『漢奸』得頒給警察獎章」;增訂依第1條第1款至第9款事由請頒者,除功績卓著、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修正「簡、薦、委」警察官等名稱為「警監、警正、警佐」,及修正「警長、警士」為「其他比照警佐職」;增訂警察獎章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增訂本條例之施行細則及訂定機關。
    本部意見如下:
    1.第1條第4款刪除「舉發或緝獲『漢奸』得頒給警察獎章」部分:
    本部對於大院委員修法提案敬表贊同,另有關將「盜匪案犯」修正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影響治安重大或特殊之案犯」、增訂一款「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得頒給警察獎章,及第10款按年資核頒須「未曾曠職」規定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建請納入考量。
    2.第2條增訂依第1條第1款至第9款事由請頒者,除功績卓著、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部分:
    考量「功績」警察獎章,確實不宜以「官等」作為頒給等第之依據,又目前獲頒者,多為警正職務人員而頒給二等警察獎章(近5年核頒74人:警監【一等】15人、警正【二等】57人、警佐【三等】以下2人),同時為激勵警察人員勇於任事及鼓舞士氣,並彰顯功績警察獎章之榮譽及特殊性,爰建議依第1條第1款至第10款事由請頒者(含前述建議增訂一款「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部分),依個案實際「功績」頒給等第,不受「官等」限制。
    3.第3條修正警察官等名稱為「警監、警正、警佐」,及修正「警長、警士」為「其他比照警佐職」部分:
    本部對於大院委員修法提案敬表贊同,另警察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亦實際從事警察工作,並依現行條文第2條規定頒給警察獎章,爰建議增訂是類人員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4.第4條增訂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部分:
    考量現行獲頒警察獎章者,已由服務機關登記於「警察人事管理資訊平臺」,且辦理警察人員之退休或撫卹案件時,亦須將其曾獲頒之獎章證書併送銓敘部審定,以加發退休或撫卹金,實務運作尚無窒礙難行之處,爰建議警察獎章之登記管理事項由內政部辦理即可,毋需再送銓敘部登記。
    5.第8條增訂內政部、銓敘部會同訂定施行細則部分:
    如前述說明,警察獎章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且現行核頒警察獎章並未送銓敘部登記,亦無其他需銓敘部會審或協助事項,爰本條例施行細則,建議修正為「由內政部定之」。
    6.另有關增訂本條例立法目的、明定第1條第3款至第8款居首功之要件,及刪除第3條但書「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等,以符實際核頒現況及鼓勵警察人員勇於任事,併請委員納入考量。
    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專門委員劉麗貞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有關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委員翁重鈞等17人及委員沈發惠等19人分別擬具「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案,本總處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就前開修正草案提出大體意見如下:
    (一)警察獎章條例自32年7月2日公布施行,並歷經獎章條例於73年1月20日公布施行,迄今皆未修正,為符合現今社會環境變遷及現行法制體例,建議可參酌獎章條例及相關人事法規,並考量實務運作後研修。
    (二)有關委員翁重鈞等17人及委員沈發惠等19人分別提案新增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第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一節,經檢視警察獎章條例之訂定與修正皆由內政部辦理,如於該條例中明定施行細則須會同他機關訂定,而該條例毋須會同他機關訂定,是否妥適,建請內政部參考相關法制機關意見處理。
    (三)另有關警察獎章之請頒要件,與獎章條例所訂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及服務獎章之請頒要件多有雷同,建請內政部於擬定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時多方考量,以避免出現同一事蹟重複請頒不同獎章之情形。
    七、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現行警察獎章條例於民國32年訂定且公布施行迄今,實務作業上已顯不合時宜,然警察獎章係對警政工作具有重大貢獻者之獎勵措施,隨著時代與環境變遷,應重新檢視及修正其條例內容,俾利警察獎章頒給法制完善周延;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名稱:警察獎章條例
    (二)各條文,照委員沈發惠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審查結果如下:
    1.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均照委員沈發惠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2.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制度改進及教育,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三、防範制止暴動或其他重大事變。
    四、舉發或緝獲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
    五、緝獲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影響治安重大或特殊之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有重大成績。
    九、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
    十、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一、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3.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警察獎章因犯罪褫奪公權,經判決確定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
    4.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5.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6.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鑑於獎章條例部分獎章之請頒條件,與警察獎章條例頒發要件應進行區分,以避免同一事蹟可重複請頒不同獎章之情事。綜上,內政部及警政署應於警察獎章條例公布施行前,提出請頒要件區分及避免重複請頒作法之書面報告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八、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委員翁重鈞等17人提案),\s\do7(委員沈發惠等19人提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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