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星期一)9時 @ 本院議場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之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提議照案通過。)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星期一)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秘書長 林志嘉
    林秘書長志嘉:出席委員42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因程序委員會未審定本次會議議事日程,依例由議事處編製草案提報院會,現有黨團對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提出提議,現在進行處理,並截止收案。
    先進行報告事項部分。報告院會,因無黨團提出提議,本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照草案通過。
    現在處理討論事項部分,請議事人員宣讀民進黨黨團討論事項提議內容。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擬請列下表1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附表
    56218526334707145595305660100002000030000400005000060000106107108109110
    得易科罰金人數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之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提議照案通過。
    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本次會議議事日程確定。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報告事項。
  • 報告事項

  • 項目
    一、宣讀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宣告: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 討論事項

  • (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一、(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七委員會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定於本日繼續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 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8人、委員鄭正鈐等17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 二、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8人、委員鄭正鈐等17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3、3、3、4、4、4、4、3會期第6、13、13、14、4、9、10、13、14次會議、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1240011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8人、委員鄭正鈐等17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16人及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以上計1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60號、110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62號、110年6月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305號、110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475號及第1100702510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878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615號、110年12月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678號、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10號、111年1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11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 併案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等10案審查報告

  •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鄭正鈐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委員何志偉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九、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11年1月12日舉行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審查事項第一至第十案),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通部部長王國材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回應委員提案,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進行逐條審查,經與會委員協商討論後,將全(10)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酒駕取締案件層出不窮,酒駕撞死人新聞令人痛心,對酒駕者仁慈就是對守法百姓殘忍,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針對明知故犯,五年內酒駕三次者,增加影響名譽之處分,以示警惕,達社會教育之效,莫再酒後駕車,發生難以挽回的憾事。爰此,參考動保法、勞基法與兒少法等相關公布姓名之處罰,本席等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加影響名譽之處分,五年內酒駕三次,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以貫徹酒駕零容忍精神,維護民眾及用路人安全。
    (一)根據警政署警政統計查詢網資料顯示,酒後駕車取締件數108年共91,620件,109年共82,626件;酒後駕車死亡人數統計,108年共149人,109年共151人。每個數字背後,都代表有一個家庭因為酒駕者而支離破碎。
    (二)根據法務部統計分析97年至107年8月,近10年執行酒駕案件裁判確定有罪者中,有犯罪前科者占五成八,其中六成三曾犯同罪。近10年執行酒駕案件裁判確定有罪之54萬2,592人中,有前科者計31萬6,519人(占58.3%),其中曾犯酒駕者占62.8%,人數由97年8,455人增至106年2萬4,769人。
    二、委員鄭正鈐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民國110年5月5日發生疑似酒駕肇事致死案,肇事駕駛於肇事後本應以救治傷者為第一要務,然而本案肇事駕駛肇事後,離開肇事現場購買含酒精飲品,並於警方到場進行測試檢定前服用,明顯罔顧受害者傷勢且似有混淆酒精檢測結果之意圖。經查,近年來時有汽機車駕駛人於下車後、接受測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之物影響酒精檢測結果,最終免受酒駕刑責之情事,為維護交通安全,並減少酒駕者心存僥倖之行為。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汽機車駕駛人不應於肇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一)有鑑於民國110年5月5日發生疑似酒駕肇事致死案,肇事駕駛於肇事後本應儘力救治傷者,以降低損害為第一要務,而本案肇事駕駛卻於警方到場進行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服用含酒精之物,似有混淆酒精檢測結果之意圖。
    (二)經查,自民國104年以來,發生多起疑似酒駕案件,皆為駕駛人於檢測前飲用含酒精飲料,並宣稱並未酒駕。此類案件雖部分在檢警偵辦下,酒駕相關罪責成立,但仍有多名疑似酒駕駕駛人最終無罪判決確立。
    (三)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明定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於肇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者不論有無造成人員死傷,比照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罰鍰。
    三、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酒駕行為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近年大幅修法卻仍有重大死傷事故發生,酒後不得開車雖已是全民共識,酒駕肇事致死傷更為社會難容,惟即使罰則不斷提高,仍有酒駕者心存僥倖一再觸法,輕則破壞交通秩序、重則致他人死傷,酒駕惡行除破壞交通安全,更使民眾生命財產陷於險境。為確保其他公眾用路安全,杜絕酒駕者心存僥倖一再開車上路之行為,對於酒駕者之車輛應直接沒入,以收及時之效,避免危害發生。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近來民眾對於酒駕深惡痛絕,政府亦透過修法提高罰則予以嚴懲以嚇阻酒駕惡行,惟仍有心存僥倖之徒,無視法令規範,一再酒駕上路,嚴重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故對於心存僥倖之貪杯酒駕者,除吊扣或吊銷其駕照,更應剝奪其使用車輛之權利,杜絕其再次於道路肇事之機會,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二)查行政罰法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者,得處以沒入之處分,剝奪其使用財產之權利。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僅針對酒駕累犯者訂有因酒駕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車輛之規定,對於初犯即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訂甚至未訂有沒入車輛之規定,而酒測超標者更僅有吊扣駕照一至二年之處罰,致酒駕者仍得保有車輛。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訂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者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後開車之不當行為,防範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有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者,無待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事故發生,直接強制沒入車輛,以徹底防杜酒駕者再次開車上路,危害其他用路人。
    四、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近來一再發生酒駕致死案件,國人對於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除了感到憤怒及痛惡外,尤其是死者家屬,更是痛心難以接受親人莫名的離世,然而再重的罰則也無法挽回親人寶貴的生命。惟近年針對酒駕處罰規定,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與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並提高罰責,皆朝向加重處罰之修法方向修正,卻未必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為期能有效遏止酒駕者心存僥倖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納入強制沒入車輛及從事社會勞動七天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亦不失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酒後駕車及吸食毒品等物後駕車者日增,且肇事頻仍。但現行規定僅是罰鍰而已,對於不在乎罰鍰者,仍然肆無忌憚,應增加「拘留」之規定,並適度加重罰鍰額度,以資儆惕,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對於酒後駕車,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等物之後駕車者,現行規定僅是罰鍰而已。對於不在乎罰鍰者,仍然肆無忌憚,無以警惕;然無懼罰鍰者,應懼怕「拘留」,因此,應增訂「拘留」規定,以達警惕效果。
    (二)又上列情形駕車者,對機車駕駛人僅罰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對汽車駕駛人僅罰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似嫌過輕。宜適度修正為:「機車駕駛人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以加重警惕之效果。
    (三)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附修正條文對照表。
    六、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為落實防制違法駕駛行為,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推動酒駕與毒駕歸責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責任之分際,強化汽車所有人善盡告知應遵守事項之法定責任,復以放寬駕駛人違法後得處沒入車輛之違規樣態以達嚴格防堵。
    (一)現行中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略以,駕駛汽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或吸食毒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檢定者與拒絕檢定者,與再度違規拒絕檢定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定者,另將與酒駕與毒駕確定以及酒駕與毒駕再犯者,和因此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等情形,皆有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或車輛沒入之處分條文內容訂定。
    (二)考量本條文乃防制酒駕與毒駕所倚重之重要依據,是以完善是類違法行為事後責任歸屬,乃深繫社會有效支持本法之成功營造。然查,目前經環保與交通政策所推展之共享式汽機車租賃行業,多遭遇有心人士所犯本條酒駕等違法情形後,導致汽機車所有人連帶受到車輛遭移置保管或沒入等處分,於其情理上實為錯枉。再查,法務與道路主管機關,雙方雖有過意見出具與正式函釋記錄在案,表示若為租賃汽機車所遇上述情形可免受移置與沒入等處罰內容,然該等裁量之原則實應正式入法,乃為周嚴。
    (三)參酌同法第三十一條規範,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本於責任歸屬落實分際之立法精神,爰修正本條第十項內容,增訂汽車駕駛人如經屬租賃車業者汽車所有人善盡告知應遵守事項後仍違反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其加重處所違反行為之罰鍰至二分之一。該所駕駛之車輛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所處移置保管、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及沒入等處分。
    (四)配合增訂第十項修正,原第十項及第十一項,挪至修正條文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
    七、委員何志偉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酒後駕車嚴重影響道路安全,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
    (一)現有警用M-Police行動警察掌上型電腦以具備查捕逃犯、失蹤人口、應受尿液採驗人、遺失身分證、逃逸外勞、中輟學生、治安顧慮人口、大陸人士行方不明、失竊汽機車、戶籍、車、駕籍、統號變更、典當紀錄、前科、國人相片、治安顧慮人口相片、大陸行方不明相片、逃逸外勞相片、脫離兒少、緊急求救、治安資訊頻道、刑案紀錄、失蹤人口影像之功能,為提升酒駕嚇阻效果,爰提案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下,於駕照及車牌註記,換照費用由酒駕者負擔。
    (二)酒後駕車除嚴重危害自身與他人人身安全外,也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爰此,增加汽機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者,限制其駕駛時間及地點,除維繫生存所必需之移動外,其他時候不得駕駛汽機車,時間為一年,再犯者兩年。
    八、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鑒於因醉態駕駛致死之人數近年來不斷攀升,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顯示,因醉態駕駛致死人數自民國106年至109年間不斷攀升,足見我國對於醉態駕駛之防治作為及其相關罰責顯有檢討空間。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因醉態駕駛而致人受傷者,納入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範疇。
    (一)近年因醉態駕駛肇事死亡人數不斷攀升,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民國106年87人、107年100人、108年149人,直至109年更高達151人,足見我國醉態駕駛之防治作為及其相關罰責顯有檢討空間。
    (二)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對於醉態駕駛之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僅限於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然刑法第十條對於重傷定義又極其嚴苛,常難符要件,此況恐令醉態駕駛者心存僥倖。
    (三)綜上,為保障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因醉態駕駛而致人受傷者,納入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範疇。
    九、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有鑒於近來酒駕事故頻傳,嚴重危害國人交通安全。茲為務實執行酒駕防制並提供駕駛者事前預警,宜責令吊扣駕照者領回駕照後一定期間內,其所駕駛之車輛必須裝置酒精鎖或其他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以提醒駕駛人並確保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又根據交通部統計,2012至2016年酒駕再犯率為37.46%;2014至2018年為38.10%,酒駕再犯率逐年上漲,顯示出嚴刑峻罰對於自制力低落的累犯不足以威嚇,為避免憾事發生,提出累犯及時沒入車輛,並應納入相關規定以遏止酒駕,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
    (一)有鑒於近來酒駕事故頻傳,嚴重危害國人交通安全;應責令違規之駕駛至少十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又為務實執行酒測並提供駕駛者事前預警,宜責令吊扣駕照者領回駕照後一定期間內,其所駕駛之車輛必須裝置酒精鎖或其他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以提醒駕駛人並確保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
    (三)酒駕累犯多因自制力低落者,應責令吊銷駕照以及沒入車輛之規定,避免交通用路人危險,以防憾事發生。
    (四)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者酒駕或毒駕,卻配合提供其等汽機車供其駕駛造成用路人危險,而應加重處罰,爰提高吊扣駕照時限為一年。
    (五)此外,為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納入違反酒精鎖等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裝置之規定並加重罰則,爰將其併入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規範。
    (六)綜上,爰提案修正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
    十、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
    有鑑於酒後駕車所產生之事故數量居高不下,不僅導致公共交通的危險,更屢屢造成重大死傷的不幸事件,為有效抑止酒後駕車之比率,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茲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課予乘客勸阻酒駕、拒絕搭乘之協力義務。
    (一)公共之交通安全係為刑法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全體國民也相當重視公共交通安全,酒後駕車所導致的不穩定駕駛,將對於公共交通安全產生不確定之系統風險,導致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不信賴。而我國現行酒後駕車比率相較於鄰近先進國家仍居高不下,故有需對酒後駕車為進一步的管制。
    (二)為有效抑止酒後駕車之比率,有必要課予乘客勸阻酒駕、拒絕搭乘之協力義務,防止乘客以直接鼓勵或間接縱容駕駛人酒後駕車,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爰參酌日本道路交通法之立法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將同車乘客納入規範。惟針對未滿十八歲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直系親屬,由於其對已成年之駕駛人於生理、心理上難以期待其勸阻駕駛人酒後駕車,故宜免於懲罰;同時,客運業之乘客因信賴客運業內之職業規範,難以察覺司機之生理狀況,且該乘客與駕駛人間欠缺社會人際關係,難以課予其積極勸阻義務,故亦參酌日本立法例,予以排除。該客運業係指公路法三十四條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林委員德福、鄭委員正鈐、江委員啟臣、溫委員玉霞、楊委員瓊瓔、洪委員孟楷、何委員志偉、魯委員明哲、李委員貴敏、時代力量黨團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3等共10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本部立場及建議修法方向
    (一)酒後駕車是嚴重違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對於任何有助於防制酒後駕車之修法本部皆敬表支持,其涉有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事罰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優先依刑事法律論處。而在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駕修法最近一次係於108年4月17日總統公布修正,除大幅提高酒駕與拒絕酒測罰鍰額度,再犯罰鍰累加無上限之外,並增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沒入車輛、同車乘客連坐處罰、被害人懲罰性請求權及酒駕遭吊銷駕照重新考領時需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重新考領後一定期間須駕駛配置酒精鎖車輛等多元管制措施,修法過後酒駕件數已有逐年下降。
    (二)有關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部經檢討應有可再精進強化相關處罰規定,初步研議方向重點說明如下,建議貴委員會納入修法考量:
    1.酒駕初犯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2.酒駕、拒絕酒測再犯的累計期限由現行5年延長為10年。
    3.提高酒駕同車乘客之處罰。
    三、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一)有關林委員德福提案修正第35條第3項酒駕再犯、第5項拒絕酒測再犯由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規事實:參考現行動保法、勞基法及兒少法已有相關規定,為讓酒駕者心生警惕,本部原則支持,並建議明定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布增訂「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二)有關鄭委員正鈐提案修正第35條第4項增訂不得於肇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者比照拒絕酒精測試者處罰:依內政部警政署實務作法亦有相關案例,本部原則支持,惟因酒精濃度測試不一定只在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地點,爰建議刪除「於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文字;另建議「駕駛汽機車肇事後」修改為「發生事故後」。
    (三)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四)有關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增訂「社會勞動」罰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行政法,其處罰為行政罰,社會勞動屬於刑罰,規範於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機關無法處理刑事處罰之易服社會勞動,建議再審慎考量。
    (五)有關溫委員玉霞提案修正第35條第1項建議提高酒駕罰鍰及增訂「拘留」罰責:
    1.本部108年4月16日已依大院附帶決議會商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直轄市政府討論,結論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並無法達到委員想要即時事中處置酒駕者之目的,若要達到對人即時保護管束之目的,現行行政執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已有相關規定,無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特別規定,爰建議仍維持現行規定。
    2.另拘留係屬拘束人身自由,其要件應明確規定且應有配套之程序規定,至少應明確如解送程序、警察機關到場及舉證義務,並確定審判權及管轄之法院、執行之處所及其即時救濟程序,此部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沒有的,僅為酒駕而於該條例訂定前開配套之程序規定,除造成處罰條例法制體例紊亂,刑事案件亦適用不到,實益不大,建議再審慎考量。
    3.提高罰鍰額度部分,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六)有關洪委員孟楷提案修正第35條第8項建議增訂增訂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義務則租賃車遇有因駕駛人酒駕之情形,得加重駕駛人罰鍰二分之一,該車輛並不受移置保管、吊扣牌照或沒入處分:
    1.本部贊同委員提案加重駕駛人罰鍰之精神,建議可明確規範其係違反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
    2.有關酒駕移置保管車輛,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3項已有規定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有關吊扣牌照,僅有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需處吊扣牌照處分,實務上租賃車業者不會有此情形;另針對酒駕沒入車輛,現行第35條第9項亦有規定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租賃業者車輛已盡告知義務亦不會有此情形。建議無需特別增訂租賃業車輛排除適用之規定。
    (七)有關何委員志偉提案增訂第35條第2項、第3項及修正第4項,建議增訂酒駕限制駕駛時間、地點、於駕駛執照及牌照註記及提高拒絕酒測罰鍰:
    1.現行違反酒駕規定會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再犯者即吊銷駕駛執照,吊扣(銷)駕照期間完全不得駕車上路,現行規定已比委員提案較嚴格。
    2.另現行駕駛執照未換發及未攜帶皆未有相關罰責,如僅係供警察查詢資訊,於監理電腦系統註記即可。
    3.有關註記車牌因具有標籤化個人之疑慮,涉有人權爭議,目前僅有美國俄亥俄州因其幅員廣大致大眾運輸難以普及,惟酒駕違規者仍有工作或其他需駕車需求,方特許違規者得於吊扣駕照期間懸掛特殊車牌駕車上路。我國為維護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處罰及維護交通秩序並無此特許制度,建議再審慎考量。
    4.提高拒絕酒測罰鍰額度部分,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八)有關魯委員明哲提案修正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只要肇事受傷即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沒入車輛:有關受傷之認定,現行刑法對重傷係有定義,刑法及處罰條例對受傷均無定義,條文既無界限,受傷之程度輕重如何,當亦在所不問,而實務上只要醫生開立診斷書認定受傷即可屬之,不論是輕微擦傷、瘀傷皆算,此部分影響範圍甚大,建議再審慎考量。
    (九)有關李委員貴敏提案修正第35條及第35條之1,明定酒駕應接受至少12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吊扣駕駛執照領回後要加裝酒精濃度記錄裝置及配套罰責、刪除108年3月26日文字改自施行日起、延長吊扣牌照期間等:
    1.有關第1項明訂酒駕應接受至少12小時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數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範,建議無需特別訂在法律位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留供本部公路總局檢討實務執行即可。
    2.有關第1項增訂酒駕吊扣駕駛執照,領回駕駛執照5年內行駛車輛需配備酒精鎖或其他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一節:委員提案對於酒駕預防應有一定幫助,而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意指為何,與第35條之1之酒精鎖功能差異為何,尚需考量目前國內廠商裝設能量及其他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是否有相關合格產品,且該類產品如無鎖車功能,駕駛即便酒測超標仍能駕車上路,尚須一定期間評估其可行性,爰建議留供本部研究可行性。
    3.有關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部分改為「或」一節:其會與第1項產生法規競合問題,建議再審慎考量。
    4.有關第3項刪除「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文字改「自施行日起」一節:因涉及新舊法規適用,如刪除後將影響酒駕再犯之累計起算點,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5.有關第7項延長吊扣牌照期限一節,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6.有關第9項再犯即得沒入車輛一節:同(三)說明意見。
    7.有關第10項刪除酒駕再犯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一節,如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在判決確定前無法得知違規人是否有應處之罰鍰,且實務上判決程序冗長,未判決前將導致違規人之車輛無法領回,影響甚大,建議再審慎考量。
    8.有關第35條之1第1項增訂違反第35條第1項未配備酒精鎖或其他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之處罰一節:同前說明需考量國內相關產品裝置,建議留供本部一併評估可行性。
    9.此外,本部為加強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管理,避免受限駕駛人規避相關處分,經檢討後建議能增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以達到大院相關委員希望透過酒精鎖確實加強管理酒駕之人,達到防制酒駕之效果目的。
    (十)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35條之3增加酒駕、毒駕同車乘客處罰:有關同車乘客之處罰,大院108年間已有討論相同提案,經考量實務執行,爰予增訂現行第35條第8項規定;另為加強同車乘客阻止駕駛酒駕之責任,本部建議可再提高第35條第8項規定同車乘客罰鍰額度。
    四、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黨團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司法院書面報告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委員鄭政鈐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審查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審查委員何志偉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審查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審查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十、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就委員提案第26725號江啟臣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修正第9項規定修正為「應」沒入該車輛,則第10項關於「領回」移置保管汽機車部分,是否需配合修正或刪除?建請釐清。
    二、就委員提案第26716號楊瓊瓔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草案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應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及強制從事社會勞動七天。」修正為「應」沒入該車輛,則第10項關於「領回」移置保管汽機車部分,是否需配合修正或刪除?建請釐清。另該項增訂酒駕、毒駕等致人重傷或死亡之行為人裁處「社會勞動」行政罰相關規定。姑不論草案「社會勞動」實質內涵為何及可否作為現代法治國行政罰之手段,惟其用語與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文字相同,恐生誤會,是否更改用語,建請斟酌。
    (二)草案增訂之「社會勞動」處罰內容,非屬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之行政罰種類,對照我國現行法制中刑法之易服處罰種類,於具體個案中應如何適用相關法律?裁處確定後,行政機關應如何執行?建請釐清。
    三、就委員提案第27004號溫玉霞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草案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拘留一至三日,並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拘留三至五日,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增列酒駕、毒駕駕駛人裁處「拘留」之行政罰種類。惟以「拘留」為行政罰之手段,於我國立法例中,僅見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依目前內政部函請行政院審議中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草案,認為「行政拘留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牴觸程序上與實質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平等原則。」故基於保障人權並杜絕爭議,刪除有關拘留處罰之規定。另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應移送法官審理後決定是否裁處。如政策上確有增訂之必要,建請於條文中增列裁處之主體及相關程序,建請斟酌。
    (二)草案增訂之「拘留」處罰內容,非屬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之行政罰種類,對照我國現行法制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種類,則於具體個案中應如何適用相關法律?裁處確定後,行政機關應如何執行?建請釐清。
    四、就委員提案第27463號何志偉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增訂第2項限制其駕駛,其性質是否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2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所定之行政罰種類?草案增訂第3項「於該駕駛執照、車牌上予以註記」,其性質是否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所定之行政罰種類?因事涉處罰明確性原則及法律適用,建請釐清。
    五、就委員提案第27630號魯明哲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增訂「致人受傷」即可處吊銷酒駕者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行政罰,因於具體個案中「致人受傷」可含括的情節範圍廣泛,若僅屬輕微傷勢者,即處與「致人重傷或死亡」等嚴重侵害結果相同之上開處罰,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建請釐清。
    六、就委員提案第26765號李貴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第35條第3項修正為「自施行日起」,其「施行日」是指「本條例」施行(民國57年2月5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66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7條;並自57年5月1日起施行)或「本條第一項」何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似有不明?另該項增訂「當場沒入車輛」,與第9項規定「得沒入該車輛」及第10項關於「領回」移置保管汽機車部分,容有不符,是否需配合修正或刪除?建請釐清。
    七、就委員提案第27826號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部分
    草案規定「有前條第一項情形時」之「前條」是指本條例第35條之2第1項或第35條第1項,建請釐清。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陸、審查結果:
    一、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為: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二、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為:
    「第三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而不依規定使用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三、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不予增訂。
    柒、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捌、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陳委員雪生:(9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酒駕零容忍,交通委員會在111年1月12日完成一讀。有關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的修正重點,第三十五條第一個重點是酒駕初犯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要沒入車輛,並且增加吊扣汽車車牌二年。第二個重點是酒駕拒絕酒測,再犯的累計期限由現在的五年延長為十年。第三個重點是提高酒駕同車乘客之處罰,將原來「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緩」調高。第四個重點是酒駕再犯、拒絕酒測再犯者,公路主管機關要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規事實。第五個重點是拒絕酒測態樣增訂汽車駕駛人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以前跟發生車禍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比照拒絕酒測,處罰新臺幣十八萬元。第六個重點是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第一項酒駕、毒駕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汽機車牌照由原來三個月延長為兩年。第七個重點是針對租賃車業者已經告知本項處罰條例之義務,如果駕駛人仍然駕駛汽車還再犯,罰緩要再加罰二分之一。其他大概就是有關酒精鎖的部分。以上,敬請公決,謝謝。
    主席:謝謝陳召集委員。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三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而不依規定使用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五條之三不予增訂。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文字修正意見。
    民進黨黨團文字修正意見:
    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修正,擬請院會作三讀文字修正,將第三十五條第九項第二句句首「並吊扣」修正為「吊扣」(刪除贅字「並」字),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第三十五條第九項第二句句首「並吊扣」修正為「吊扣」,刪除贅字「並」字,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請問院會,對文字修正意見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首先請洪委員孟楷發言。
    洪委員孟楷:(9時21分)主席、各位同仁。我想剛剛經過三讀修正的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也就是我們俗稱道交條例的防制酒駕條例,國人眾所關注,也眾所關心,最重要的就是因為酒駕零容忍從以前到現在是我們共同的主張和信念。每次酒駕新聞一出現,就是一次次的悲劇、一次次無法挽回的難過,這不只是受害者家屬永遠的痛,更是社會上都共同沒有辦法接受的。因此,在這一次不管是交通委員會或大院,我們共同修正,把累犯的年限從現行的五年延長到十年,就是要告訴酒駕者不要心存僥倖心理,並且讓同車乘客從現有的600元至3,000元罰鍰提高到6,000元至1萬5,000元,重點不是在處罰的金額,而是在你明知該駕駛員已經有喝酒的狀態下,就要互相勸阻,不要讓他開車。以及最重要的租賃車業者也要納入相關的酒駕防制,善盡社會責任,尤其是現在所盛行的共享汽機車,共享汽機車業者也一定要共同善盡社會責任,讓所有想要酒駕的人都不能有任何僥倖心理,利用任何工具來酒駕。
    用一切的力量和討論,我們要的就是酒駕零容忍,不要僥倖,一次次的酒駕新聞是最悲痛的事情,我知道我們活在一個不完美的社會,但是我們用一切的力量讓我們的社會能夠趨於完善,酒駕零容忍不是口號,更是行動,我們一起來呼籲全體國人不要酒駕,謝謝。
    主席:請葉委員毓蘭發言。
    葉委員毓蘭:(9時23分)酒駕悲劇不斷上演,嚴懲酒駕已經是朝野共識,對此,1月6日行政院院會蘇院長也要求要嚴懲酒駕,強力執法。本次臨時會排審的所有相關法案,尤其是道交條例的修改,正是即時回應廣大民眾對於酒駕零容忍的期待,在道交條例方面,包括酒駕累犯,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同車乘客的連坐處分罰鍰從600元至3,000元增加至6,000元以上。累犯計時的年限也從原來的五年延至十年,除了罰鍰增加之外,還有車主如果知道駕駛酒駕而不制止,最重吊照兩年,希望這些修正能夠有更好的防制效果,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悲劇。
    然而,在這次的修正之中,本席認為還相當不足,例如本席與許多委員認為必須要加強法人管理的連帶責任、提供酒類者的責任、酒駕納入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以及強化酒精鎖措施等,可惜在這次修法中沒有納入,讓國人感到非常可惜,本席希望未來還能夠再精進,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9時25分)院長、各位同仁,大家早。酒駕問題非常嚴重,經過本次的修法之後,我們都知道不是單靠修法就能解決問題,而是包括交通部、司法系統及法務部,在執法方面是不是有達到嚇阻的效果?
    立法院在本次修法之後,雖然有把相關刑期的年限提高,但包括酒駕者酒癮的治療及配套方面,是不是要將上課時數延長,還有罰則的增加,甚至是共乘者附帶責任罰則的討論,行政部門更應該積極地研擬有效的方案,而且更要落實執行;除了修法之外,相信在這樣的作為下,才能夠真正達到對酒駕嚇阻及遏止的效果。
    所以時代力量也針對相關的配套擬提出方案,雖然在這次修法沒有通過,但是酒駕的問題非常嚴重,也希望朝野一同繼續努力,針對相關的問題提出更有效的修法方案,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斯懷等19人、委員呂玉玲等20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2、2、3、3、3、3、3、3、4、4、4、4會期第3、7、8、12、13、13、13、13、13、4、4、4、9次會議、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008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斯懷等19人、委員呂玉玲等20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70號、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79號、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623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64號、110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40號、110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71號、110年6月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93號、110年6月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95號、110年6月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303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880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862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69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606號、111年1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11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斯懷等19人、委員呂玉玲等20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月6日、1月19日上午及1月21日上午分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葉毓蘭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葉毓蘭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鑑於無照駕駛肇事之死傷人數,已超過酒駕肇事死傷人數,其駕車上路危險程度遠高過於一般駕駛者,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具備抽象危險之意涵,應比照酒後駕車給予相同規範,另為避免他人慫恿幫助,致使無照、酒駕及毒駕之情事發生,爰應加以限制,特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
    二、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目前刑法對於毒駕罪是採「個案具體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屬於刑法具體危險犯,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採「人體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不同,然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危害用路安全,造成民眾的生命危險,為免產生「飲酒合法.酒駕必罰」、「吸毒違法.毒駕不罰」現象,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邱志偉、林宜瑾、高嘉瑜、林俊憲、黃國書等18人,鑑於我國酒駕等危險駕駛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為回應「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共識,杜絕本條犯者之僥倖心態,爰此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刑度,將同項第二款、第三款改為抽象危險犯並修正法律用語,同時提高五年內再犯本條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死傷者之徒刑。
    四、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有鑑於社會大眾對酒後及吸食毒品後再駕車行為乃感深惡痛絕,另考量該類情形駕車更具有對非特定公眾社會成員,再造成有生命剝奪侵害之莫大風險,惡性相較其他不法情形更顯為大,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加重酒駕或毒駕所處刑期,並修正因而致人於死者至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另放寬再犯所採認之期限,自五年內修正至十年內,並加重再犯因而致人於死者,修正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修正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鑑於酒駕、毒駕係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發生一次事故便會牽連無辜家庭無端受害,因此,實有必要予以較嚴格之規範。針對第一項得併科之罰金,參酌日本立法例,尚有提高之空間,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額度,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賦予法院更寬廣之裁量權限;第二項因酒駕、毒駕等情事肇事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酒駕、毒駕犯者不再姑息,要求其對自身行為付出代價,保障無辜民眾生命安全。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林奕華等18人,鑑於我國酒醉駕車致人死傷之情勢未能有效遏止,於107至109年間每年仍有九千件左右之酒駕事故,造成近三百人死亡,並超過一萬一千人受傷,且判決過輕無法嚇阻酒駕慣犯,致使當前酒毒駕慣犯問題無法解決,相關事故無法進一步改善,此等判決亦有違社會及民眾認知引發公憤,顯見當前規範有進一步修正之必要。另為避免酒駕、毒駕者未能有效戒斷酒毒依賴,致使重複再犯可能,故應施以保安處分,協助酒毒戒斷,以免再犯。特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吳斯懷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斯懷等19人,有鑑於近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案件層出不窮,引起社會輿論及民眾極度關注。酒後駕車係屬重大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為,不僅危害駕駛人本身生命安全,更威脅到周遭無辜的用路人,嚴重危及社會安定。而酒駕零容忍在社會已具高度共識,因此酒駕傷人、奪人性命之行為,其可非難性甚高,應提高此等行為之刑度。爰此,提案「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呂玉玲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0人,有鑑於我國道路駕駛酒後駕車事件頻傳,現行法律易使人民存有僥倖心態,應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度,提升最低刑期,並刪除再犯加重條件,以達到犯罪嚇阻之效用。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江啟臣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鑑於酒駕行為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近年修法提高刑罰卻仍有重大死傷事故發生。酒後不得開車已是全民共識,酒駕肇事更為社會難容。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實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無異,惡性更為重大,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刑竟較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低,實與社會通念有違。為嚴懲酒駕肇事,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避免憾事一再發生,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溫玉霞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9人,鑑於酒後駕車及服用毒品等物駕車之肇事案件頻仍,有必要加重罰金及提高致人於死的刑度,以資儆惕,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鄭麗文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麗文、林奕華等18人,有鑑於社會對於酒駕零容忍已有高度共識,仍無法有效遏止少數民眾抱持僥倖態度酒後駕車,導致酒駕傷人、致死事件仍在發生。為求有效嚇阻酒駕事件,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酒駕、毒駕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沒收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另加重酒駕肇事致人重傷及致死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二、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蔣萬安、江啟臣、楊瓊瓔、葉毓蘭等16人,有鑑於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大多認為酒駕行為人之車輛,非屬本法第38條供犯罪所用之物,如欲沒收需立法者制定特別規定方得為之。考量我國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已深惡痛絕,對於預防酒駕行為,除立法加重刑責,沒收車輛對於酒駕犯罪亦有嚇阻作用,為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於喝酒駕駛行為人有更直接預防效果,爰提呈「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加重第一項酒駕及第二項酒駕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責;對於曾犯本條之罪,五年內再犯致人死亡及重傷者,比照殺人罪及重傷罪之刑度;並增訂第四項對於犯本條之罪,沒收其犯罪所用之車輛之規定。期盼透過立法,讓「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成為全民共識,更希望未來不再有家庭因為酒駕肇事而破碎,也不再有人需要承擔酒駕奪走親人生命的痛苦與哀傷。
    十三、委員何志偉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何志偉、陳亭妃等17人,有鑑於毒駕或酒駕對民眾的生命危險,現行條文下,產生酒駕零容忍,卻對毒駕有條件容忍現象,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刪除,並增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完成酒測前飲酒。
    十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酒駕問題長年未解,每年死傷人數高居不下,造成我國人民生命財產侵害甚鉅;部分酒駕行為人深受酒精使用疾患所苦,反覆酒駕受罰,但未受適當治療處遇,造成矯正資源之排擠等情,為保障人民生命安全、降低酒駕再犯率、協助酒駕行為人復歸社會,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報告:
    (壹)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111年1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旨揭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有關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185條之3增訂幫助、教唆十八歲以下之人觸犯本條之罪,而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者之處罰,與刑法幫助犯、教唆犯之內涵有所不同;又草案規定動力交通工具所有人借用動力交通工具予觸犯本條之罪之人,而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者,予以處罰,是否符合罪責原則,建請再酌。
    草案第185條之5增訂交通違規而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處罰規定,是否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二、有關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尿液中濃度經檢驗結果為陽性或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未就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予以區分,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另本部已修正本條預告中,建議俟送大院審議時再一併審酌。
    三、有關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提高第1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第2項加重結果犯刑度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第3項再犯刑度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草案第1項第3款,修正行為要件「服用」為「施用」,惟本款之行為客體除毒品外,尚有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修正為「施用」,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請再酌。
    四、有關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1項提高刑度、第3項寬列再犯之期間及提高刑度,第2項加重結果犯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第2項致人於死規定,較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規定「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處罰更重,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另死刑規定,建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再審慎考量。
    五、有關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2項提高刑度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較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又死刑規定,建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再審慎考量;又草案刪除現行「再犯條款」,是否足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建請再酌。
    六、有關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88條、第89條
    草案增列吸毒後駕駛行為、酒後駕車行為,無論是否成癮均施以短期禁戒。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9條規定「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設置醫師及適當之治療設備。」因此,禁戒制度並非拘禁制度,而係予以治療,若未成癮而施予禁戒,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妥適,且是否增加醫療負擔,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185條之3
    草案提高加重結果犯之刑度,並將再犯者區分為1年內、5年內再犯予以不同處罰,是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建請再酌。另草案增列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沒收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建請再酌。
    七、有關委員吳斯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提高第1項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第2項提高加重結果犯之刑度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部分,與殺人罪之法定刑相同,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又「最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刑度級距不相符合(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謂「致傷害」之規定,與刑法中其他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不相合,均建請再酌。
    草案增訂沒收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惟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時,即得沒收之,如規定為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原則,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建請再酌。
    另草案刪除現行「再犯條款」,是否足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建請再酌。
    八、有關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1項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除與刑法刑度級距不相符合(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另草案第2項提高加重結果犯之刑度為「因而致人於死者,最高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害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相同,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又最重可處死刑規定,建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再審慎考量;而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除與刑法刑度級距不相符合(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又所謂「致傷害」之規定,與刑法中其他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不相合,建請再酌。
    草案第3項刪除現行「再犯條款」,是否足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建請再酌。
    九、有關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1項提高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草案第2項提高刑度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致人於死部分,較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重,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又其中死刑規定,建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再審慎考量。
    另草案刪除現行「再犯條款」,是否足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建請再酌。
    十、有關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提高第一項罰金刑及加重結果犯致人於死之法定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十一、有關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對於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增訂情節重大之加重處罰要件,並對於行為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採義務沒收等規定,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建請再酌。
    十二、有關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提高法定刑,並對於行為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原則上採義務沒收、例外於過苛時得不宣告沒收等規定,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建請再酌。
    十三、有關委員何志偉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完成酒測前飲酒者予以處罰,是否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刑罰謙抑性原則,建請再酌。
    十四、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89條規定,將禁戒處分未限於適當處所,是否能達到保安處分之效果,建請再酌。
    又草案第185條之3規定,將依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規定其刑度,且增訂量刑事項等規定,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條量刑事項規定於刑法分則,與其他犯罪之區別為何,均建請再酌。
    結論:
    酒駕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本部所屬檢察機關對於酒駕案件,均依法嚴辦,並協助戒除酒癮,以全力遏止酒駕行為,保護民眾的身家安全。對於各位委員用心所提修正草案,感同身受,期待集思廣益,更加周全完備。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貳)法務部書面報告(111年1月19日上午)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繼續併案審查旨揭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
    一、有關委員擬具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修正草案
    有關委員擬具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草案,其中提高刑度部分,建請參酌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刑度級距;而其第2項致人於死規定,有草案規定之刑度,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規定「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之法定刑相同或處罰更重者,建請參酌罪刑相當原則;另有草案規定死刑,亦建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再審慎考量。又草案第185條之3規定,將依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規定其刑度,且增訂量刑事項等規定,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均建請再酌。
    有委員擬具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草案,增訂幫助、教唆十八歲以下之人觸犯本條之罪而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者之處罰,與刑法幫助犯、教唆犯之內涵有所不同;又有草案規定動力交通工具所有人借用動力交通工具予觸犯本條之罪之人,而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者,予以處罰,建請參酌罪責原則。
    有委員擬具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草案,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完成酒測前飲酒者予以處罰,是否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刑罰謙抑性原則,建請再酌。
    有委員擬具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草案,刪除現行「再犯條款」,是否足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建請再酌。
    有委員擬具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草案,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尿液中濃度經檢驗結果為陽性或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其未就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予以區分,建請參酌法律明確性原則,另本部已修正本條規定並於預告程序中,建議俟送大院審議時再一併審酌。
    有委員擬具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草案,增訂沒收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惟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時,即得沒收之,如規定為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原則,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建請再酌。
    有委員擬具刑法第185條之5修正草案,增訂交通違規而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建請參酌刑法罪刑相當原則。
    有委員擬具刑法第88條、第89條修正草案,增列吸毒後駕駛行為、酒後駕車行為,無論是否成癮均施以短期禁戒。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9條規定「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設置醫師及適當之治療設備。」因此,禁戒制度並非拘禁制度,而係予以治療,若未成癮而施予禁戒,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妥適,且是否增加醫療負擔,建請再酌。又有委員認為,草案第89條規定,將禁戒處分未限於適當處所,惟是否能達到保安處分之效果,建請再酌。
    另為有效遏止酒駕,大院前所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草案,將處罰罰鍰再犯計算之基準修正為「10年內」之規定,深獲民眾認同,有鑑於此,本部也藉此表達政府嚴懲酒駕之立場,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中再犯計算之基準,建議亦可朝「5年內」修正為「10年內」之方向一併研議,而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處罰罰鍰再犯計算之基準修正為「10年內」之草案規定一致,共同展現遏止酒駕行為之決心。
    其餘意見請參111年1月6日大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貴委員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之本部書面報告。
    二、本部防制酒駕因應作為
    遏止酒駕,保障國人行的安全,是政府非常重視且持續推動的政策。本部秉持行政院蘇院長於今(111)年1月6日上午行政院院會有關嚴懲酒駕、強力執法之指示,蔡部長於院會後隨即責令本部所屬檢察、矯正、行政執行等機關多管其下,全力遏阻酒駕致人死傷憾事再度發生。而為貫徹執行,本部先於1月6日下午,邀集檢察司、保護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業管同仁研商立即可行措施,並於1月7日函知所屬機關遵照蘇院長院會指示積極辦理。蔡部長再於1月10日親自召集檢察機關首長包括最高檢察署江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檢察署邢檢察長、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及矯正署黃署長、行政執行署林署長等,召開全國視訊會議,重申政府嚴懲酒駕、強力執法之決心,並要求各機關應採取具體防制作為,展現防堵酒駕之行動力。本部所屬檢察、矯正、行政執行等機關,分別採取各項具體作為及獲得之防制成效,分述如下:
    (一)重懲酒駕犯行
    1.對於酒駕案件,一律從速從重追訴,若法院判決量刑過輕,公訴檢察官將依法提起上訴,具體求處重刑。
    2.酒駕案件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縱使得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將考量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重大,從嚴審核,除有特殊情形外,參照刑法第41條「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
    (二)依法嚴審假釋
    1.因酒駕入監服刑者,各監所依矯正署「酒駕收容人處遇實施計畫」,加強規劃各項具體有效戒除酒癮處遇,實施系統化的矯治處遇,協助建立正確認知、促進行為改變,使酒駕受刑人在監接受完整矯治。
    2.對於未完成戒除酒癮處遇或成效不佳或在監行狀不良等缺乏悛悔實據者,依法嚴審而不予假釋,以符矯正目的。
    3.另前已假釋出獄者,若假釋中更為酒駕犯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將依法審酌予以撤銷假釋,再度發監執行。
    (三)強力執行裁罰
    1.行政執行署通令各分署啟動「強力執行滯欠酒駕罰鍰專案」,對於酒駕遭行政裁罰逾期未繳之行為人,各執行分署已主動與裁罰移送機關建立聯繫平臺,促請儘速移送執行。
    2.各執行分署收案後指定專人專責採取迅速有效執行方法強力執行,包括積極調查違規行為人可供執行財產,迅速查封、扣押,如符合限制出境要件,立即限制出境,必要時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以貫徹公權力。
    3.111年1月10日至14日全國13個執行分署同步執行酒駕罰鍰案件,擴大宣示政府嚴正執法之決心。
    (四)幫助戒除酒癮
    1.對於酒駕被告經醫療評估適合戒癮治療時,偵查檢察官將依法審酌個案情節,若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時,將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澈底戒除酒癮,避免再犯。
    2.被告如違背前述應履行之事項,未按期完成戒癮治療或緩起訴期間再犯,偵查檢察官審酌後撤銷緩起訴處分,將依法訴追並向法院求處重刑,絕不寬貸。
    三、結論:
    酒駕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政府對於酒駕案件,均依法嚴辦,以全力遏止酒駕行為,保護民眾的身家安全。對於各位委員用心所提修正草案,感同身受,期待集思廣益,修法更加周全完備。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111年1月21日上午)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繼續併案審查旨揭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
    一、本部採取強力執法,以全力遏阻酒駕行為
    為落實行政院防制酒駕政策,本部所屬檢察、矯正、行政執行等機關,分別採取各項具體作為及獲得之防制成效,分述如下:
    (一)重懲酒駕犯行
    1.對於酒駕案件,一律從速從重追訴,若法院判決量刑過輕,公訴檢察官將依法提起上訴,具體求處重刑。
    2.酒駕案件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縱使得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將考量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重大,從嚴審核,除有特殊情形外,參照刑法第41條「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
    (二)依法嚴審假釋
    1.因酒駕入監服刑者,各監所依本部矯正署「酒駕收容人處遇實施計畫」,加強規劃各項具體有效戒除酒癮處遇,實施系統化的矯治處遇,協助建立正確認知、促進行為改變,使酒駕受刑人在監接受完整矯治。
    2.對於未完成戒除酒癮處遇或成效不佳或在監行狀不良等缺乏悛悔實據者,依法嚴審而不予假釋,以符矯正目的。
    3.另前已假釋出獄者,若假釋中更為酒駕犯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將依法審酌予以撤銷假釋,再度發監執行。
    (三)強力執行裁罰
    1.行政執行署通令各分署啟動「強力執行滯欠酒駕罰鍰專案」,對於酒駕遭行政裁罰逾期未繳之行為人,各執行分署已主動與裁罰移送機關建立聯繫平臺,促請儘速移送執行。
    2.各執行分署收案後指定專人專責採取迅速有效執行方法強力執行,包括積極調查違規行為人可供執行財產,迅速查封、扣押,如符合限制出境要件,立即限制出境,必要時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以貫徹公權力。
    3.111年1月10日至14日全國13個執行分署同步執行酒駕罰鍰案件,擴大宣示政府嚴正執法之決心。
    (四)幫助戒除酒癮
    1.對於酒駕被告經醫療評估適合戒癮治療時,偵查檢察官將依法審酌個案情節,若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時,將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澈底戒除酒癮,避免再犯。
    2.被告如違背前述應履行之事項,未按期完成戒癮治療或緩起訴期間再犯,偵查檢察官審酌後撤銷緩起訴處分,將依法訴追並向法院求處重刑,絕不寬貸。
    二、有關委員提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本部之建議
    (一)初犯刑責,建議提高之刑度
    初犯酒駕者,依本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現行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懲嚴罰,提高刑度,建議可採向上提高1個刑度級距去考量,即將徒刑及罰金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方向研議。
    (二)再犯年限及刑責,建議修正為10年內及加重刑責,增訂得併科罰金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規定甫於108年修正,亦即5年內再犯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鑑於5年內再犯酒駕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往往有喝酒作樂、駕駛名車而輕忽他人生命、身體的情形,因此,於本條第3項再犯規定,除先前建議由現行「5年內」再犯,修正為「10年內」再犯以外,另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亦即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另第2項應同步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剝奪加害人之自由與財產,作為嚴懲酒駕行為的代價。
    (三)落實沒收酒駕車輛之處罰
    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此酒駕行為之車輛,依現行刑法上開規定,即得沒收,並依該車輛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區分沒收之事由,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酒駕行為人之動力交通工具。而司法實務上,亦有沒收酒駕行為車輛之判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現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對於沒收酒駕車輛之規定已為完備,本部所屬檢察機關均已依法落實。大院若欲增訂特別規定,本部敬表尊重。
    (四)共乘者的處罰,建議明確處罰要件
    有關同車乘客之處罰,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而本次大院交通委員會審議上開規定時,將罰鍰由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修正提高為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酒駕同車乘客已有行政罰鍰處罰規定,如將同車乘客提升至刑法規定刑事處罰,本部尊重大院之立法權,惟建議明確其處罰構成要件。而現行個案若有幫助、教唆等情形,依刑法第29條或第30條教唆犯或幫助犯之規定,即可適用予以處罰。本部將督請所屬機關嚴查酒駕犯罪,不論是正犯或構成教唆、幫助,均將依法嚴辦,杜絕任何僥倖。
    三、結論
    本部為防制酒駕行為,積極落實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採取重懲酒駕犯行、依法嚴審假釋、強力執行裁罰、幫助戒除酒癮等政策,並有具體成效,已展現政府強力執法之決心;另本部尊重大院立法職權,同時本於政府法務部門之角色,本部提出上開法制建議,俾請貴委員會卓參。本部本於一貫嚴懲酒駕之立場,仍將嚴正執法,誓言讓酒駕者付出慘痛代價!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副秘書長周占春報告(111年1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日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等法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關心我國酒醉駕車法制,致力保障用路人生命、健康安全,表達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
    1.草案第4項增訂:「幫助、教唆十八歲以下之人觸犯本條之罪,而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杜絕未成年人受不當影響,用意至佳;仍請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就成年人教唆、幫助兒童及少年犯罪定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以作為是否有增訂本項草案必要性之斟酌。
    2.草案第5項增訂:「動力交通工具所有人借用動力交通工具予觸犯本條之罪之人,而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之狀態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課與出借車輛人之責任,並有免除責任之例外規定。惟若汽車所有人、持有人明知行為人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借予車輛供其駕駛,依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已可視個案情節,論以本罪之幫助犯。故本項草案是否有增訂之必要,建請斟酌。
    (二)第185條之5修正條文:
    本條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過失致人死傷增訂刑罰之相關規定。惟現行法已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傷定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無照(實務見解包括未領有駕照、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等)從事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已有加重處罰規定,並屬刑法分則加重(即構成獨立新罪名)。是本條草案是否有增訂之必要,建請斟酌。
    二、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草案第1項第3款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尿液中濃度經檢驗結果為陽性或致不能安全駕駛者。」第4項並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濃度之檢驗及陽性判斷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為之。」將凡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除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外,增加一旦尿液中濃度經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者,亦構成本條之罪。亦即修法後,尿液中特定物質之陽性反應成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施用毒品等行為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惟毒品等物之種類繁多,依其性質及施用量多寡,對人類精神狀態影響程度不同,未必施用均會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對照本條第1項服用酒精行為,尚且定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標準,如未斟酌施用毒品等物之種類、尿液中濃度標準,亦未考量是否因此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凡尿液呈陽性反應即一律處以刑罰,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三、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調高本條各項法定刑度,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權責。惟請參酌:
    (一)酒駕致死罪之法定刑,近年已屢經修法提高:
    1.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將酒駕致死罪之法定刑從「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與故意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並將酒駕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從「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該條於108年5月31日再度修正,就曾犯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之酒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酒駕致死罪,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較重傷害罪之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更重;而於5年內再犯酒駕致重傷罪,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統計顯示,酒駕被告人數減少,量處刑度上升
    1.依106年至110年之統計:
    (1)酒駕被告人數逐年下降
    (2)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人數逐年下降
    (3)判處6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數則有所提升
    106年1459人,107年至109年各有1700餘人
    (4)判處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數亦有所增長
    106年4位,107年至109年各有10位上下
    2.綜上,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上述修法後,酒駕犯罪有下降之情形,法院量刑則似有從重之趨勢,可見現行法律規定對於防治酒駕犯罪尚有一定程度之效果,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現階段對於酒駕犯罪之法定刑,在整個刑法體系中已屬較高,是否有提高法定刑之空間,建請斟酌。
    四、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關於修正條文調高本條各項之法定刑度部分,本院意見同前述參部分,敬請參閱。
    (二)關於草案第2項、第3項就犯本條之罪(含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提高法定刑為「死刑」之規定部分,本院認為酒駕致死之罪責,不宜納入死刑,理由如下:
    1.單純酒駕致死行為,主觀犯意與殺人罪不同:
    酒駕致死罪本質上屬於酒駕犯罪與過失致死罪之結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但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其與殺人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純屬故意犯罪之情形不同。
    2.刑法中法定刑有死刑之罪名,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遠高於單純酒駕致死行為:
    刑法中關於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態樣,其法定刑納入死刑者有:刑法第271條之普通殺人罪、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及故意殺人之結合犯、第332條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之結合犯、第334條之海盜及故意殺人之結合犯、第347條之擄人勒贖致死罪、第348條之擄人勒贖及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上開各罪中,除擄人勒贖致死罪係屬加重結果犯外,其餘各罪均係故意殺人罪或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行為人主觀上均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與酒駕致死罪之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故意之情形不同,而擄人勒贖致死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遠高於酒駕犯罪。
    3.造成整體刑法體系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刑法中關於故意犯罪致死之犯罪態樣有:刑法第226條之強制性交猥褻致死罪、第277條之傷害致死罪、第293條之遺棄致死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第325條之搶奪致死罪、第328條之強盜致死罪、第333條之海盜致死罪。此等各罪之法定刑至多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並無死刑,而酒駕致死罪亦屬故意犯罪致死,與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類似,倘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無死刑,僅就酒駕致死之法定刑納入死刑,在整體刑法體系中顯然輕重失衡,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4.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酒駕致死罪之本質屬於酒駕犯罪與過失致死罪之結合犯,就其他故意違規而犯過失致死罪者,如超速、逼車、闖紅燈、無照駕車、不讓行人通行等,均僅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無照駕車、不讓行人通行),酒駕致死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法定刑已明顯較重,若再加重其刑,甚至納入死刑或無期徒刑,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此外,修正條文涉及法定刑增訂死刑及無期徒刑規定部分,參照刑法第63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a、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5項規定,未滿18歲人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各該條項關於死刑及無期徒刑之規定,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人不適用之,併此敘明。
    (三)草案第3項將「五年」再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即第2項加重結果犯處罰之再加重),修正為「十年」,此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刑法第47條累犯之加重,認為「刑法第47條……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項為刑法分則加重,如將5年再犯(累犯)要件提高為10年,相較於刑法第47條總則加重(依大法官解釋意旨,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僅要件放寬、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另法律效果(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更為嚴峻,是否有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建請斟酌。
    五、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條第2項提高犯本條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之法定刑(含死刑),並刪除第3項關於5年內再犯本罪致人死或重傷之加重處罰規定。本院意見同前述三、四部分,敬請參閱。
    六、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第88條修正條文:
    本條增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為施以禁戒處分之事由,並增訂其禁戒之期間及延長之相關規範。惟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以下已定有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檢察官為附條件(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關規定,以戒除行為人毒癮,避免其再犯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又毒癮之治療涉及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權責。草案是否有增訂之必要,建請斟酌。
    (二)第89條修正條文:
    本條增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施以禁戒處分之事由,並增訂其禁戒之期間及延長之相關規範。惟本條施以禁戒處分之目的,在於戒除酒癮,而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未必係因飲酒成癮而犯之(如有人係初犯,且酒精超過標準值不多),則一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恐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之虞。草案是否有增訂之必要,建請斟酌。
    (三)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
    1.關於修正條文調高本條第2項、第3項之法定刑度部分,本院意見同前述參,敬請參閱。
    2.草案第4項增訂:「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現行刑法已有得沒收犯罪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行政罰亦有再犯得沒入車輛之規定。是否有增訂本條之必要,建請斟酌。茲說明如下: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義務沒收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絕對義務沒收係指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第200條之偽變造貨幣、第205條之偽變造有價證券、第219條之偽造印文、第266條之賭博工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毒品、第19條之犯罪工具、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工具、電信法第60條之電信器材;相對義務沒收係指於屬於行為人所有時,法院始應宣告沒收。
    (2)酒駕之車輛係供酒駕犯罪所用之物,於車輛屬於行為人所有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沒收,故現行刑法本有就酒駕之車輛宣告沒收之機制,倘法院認為行為人有使用相同車輛為酒駕犯罪之高度風險時,自得裁量宣告沒收。
    (3)又參酌義務宣告沒收之緣由,係基於該等犯罪工具對於公益之危害甚大,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然酒駕之車輛不一定為行為人所有,可能為同行用餐者之車輛或租賃車輛,行為人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況酒駕者縱再度犯罪,所駕駛之車輛不一定為同一台,倘將酒駕之車輛規定為絕對義務沒收之客體,恐有過分剝奪法院裁量沒收之權限,缺乏彈性,無法因應實務之需求。
    (4)此外,行政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5年內第二次以上酒駕且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車輛,此得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互為運用。
    七、委員吳斯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關於修正條文調高本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並刪除現行法第3項之規定部分,本院意見同前述參部分,敬請參閱。
    (二)修正條文第4項增訂:「犯本條之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院意見同前述六、(三)、2部分,敬請參閱。
    八、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調高本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包含死刑),並刪除現行法第3項之規定,本院意見同前述三、四部分,敬請參閱。
    九、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調高本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包含死刑),並刪除現行法第3項之規定,本院意見同前述三、四部分,敬請參閱。
    十、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調高本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本院意見同前述參部分,敬請參閱。
    十一、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草案第3項增訂:「前項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何謂「情節重大」?係指行為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過高、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重大、抑或致人死傷結果嚴重?文義未明,立法說明亦未深入闡釋,恐欠缺法律明確性。況「情節重大」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一般指量刑之事由,以之作為獨立較重罪名之構成要件,實務認定是否屬於「情節輕微」恐生重大爭議,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二)修正條文第5項增訂:「犯本條之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院意見同前述六、(三)、2,敬請參閱。
    十二、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調高本條第1至3項之法定刑度,本院意見同前述參部分,敬請參閱。
    (二)修正條文第5項增訂:「犯本條之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第一項之情形,沒收該動力交通工具有過苛之虞、無再犯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宣告沒收之。」本院意見同前述六、(三)、2部分,敬請參閱。
    十三、委員何志偉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條第1項新增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完成酒測前飲酒者。」立法說明謂:「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部分駕駛在施行酒測前飲酒,企圖規避酒駕法律責任,爰提案新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完成酒測前飲酒者列入公共危險罪。」惟本條係處罰飲酒(施用毒品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酒測前飲酒,其行為態樣與酒後駕駛本質本有不同,以此作為本條處罰事由,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另行為人企圖以酒測前飲酒規避法律責任,屬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宜以科學或其他方式舉證,及增訂行政罰予以處罰,建請斟酌。
    十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第89條修正條文:
    草案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施以禁戒。」立法說明:「因酗酒而犯罪者,以酒駕為大宗。酒駕行為人觸法之動機並不相同,國內外的研究皆指出,酒駕行為人身分背景、飲酒的脈絡亦不盡相同。因此,酒駕對策應針對不同行為人情況給予不同處遇,對於因酒精使用疾患而觸法之人,比起提高酒駕罰則,給予有效戒癮治療和身心輔導,更能夠減少行為人再犯、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危險。」就禁戒處分改採多元處遇方式(如門診治療、戒酒無名會、心理諮商治療等),使受處分人能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禁戒處遇,有效達成禁戒處分之目的,本院表示贊同。另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禁戒處分執行部分,應一併修正,併此敘明。
    (二)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
    1.草案第2項新增:「駕駛機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輪車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駕駛之交通工具並修正為「第二項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立法說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不論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皆具危險性,然亦並非盡為相同。現行法未考量汽車、機車及其他如微型電動二輪車的動力交通工具所造成之風險及實害程度之差異,以相同刑責相繩,實屬不當,蓋酒後駕駛汽車造成嚴重死傷之事故程度,遠高於駕駛機車及其他動力交通工具。」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予以層級化而異其法定刑度,此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惟關於「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定義為何?修正條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僅於第69條規範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此外,是否其他動力交通工具,酒醉駕駛之危險程度類似或低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如電動獨輪車、電動滑板車等),而草案未予考量?建請斟酌。
    2.草案第4項增訂:「犯本條之罪,法院量刑時,尤應審酌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見,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規範法院就本條之罪量刑時之應審酌事項。惟此部分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範疇,本院於量刑時本應審酌,且草案於刑法分則規範量刑應審酌事項,與立法體例未合,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如何完善酒駕預防、處罰法制,並使酗酒成癮而犯罪之人,其禁戒處分能受有妥適監督與治療,預防其再犯,以保障用路人安全,避免酒駕致死、致重傷案件一再發生,乃我國當今所面臨的重要課題。本院期盼能在委員指導下,與相關機關攜手努力精進。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交通部書面報告(111年1月6日):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葉委員毓蘭、民眾黨黨團、邱委員志偉、洪委員孟楷、楊委員瓊瓔、吳委員斯懷、呂委員玉玲、江委員啟臣、溫委員玉霞、鄭委員麗文、蔣委員萬安、何委員志偉、時代力量黨團等共14案刑法相關條文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一)酒後駕車是嚴重違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係有涉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事罰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優先依刑事法律論處。而在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駕修法最近一次係於108年4月17日總統公布修正,除大幅提高酒駕與拒絕酒測罰鍰額度,累犯罰鍰累加無上限之外,並增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沒入車輛、同車乘客連坐處罰、被害人懲罰性請求權及酒駕遭吊銷駕照重新考領時需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重新考領後一定期間須駕駛配置酒精鎖車輛等多元管制措施,修法過後酒駕件數已有逐年下降。
    (二)有關相關委員、黨團提案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等相關條文案,事涉刑事法律檢討,本部尊重法務部處理意見及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黨團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陸、內政部警政署書面報告(111年1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本署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天謹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等條文修正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署強化取締酒後駕車作為
    酒駕為全民公敵,防制酒駕工作一向為本署與各警察機關之重點工作,有關近期本署防制酒駕具體作為報告如下:
    (一)持續規劃全國性專案勤務
    本署除逐月辦理2次「全國同步取締酒駕專案」勤務外,另通函各警察機關於111年元旦假期連續實施3日專案勤務,要求各警察機關應依轄區特性及治安狀況,妥適規劃勤務部署,運用警政數據分析及「區域聯防」機制,針對易發生酒駕及易肇事路(時)段規劃辦理取締酒駕勤務,並落實執行。
    (二)有效防制酒駕累犯
    為有效遏止酒駕累犯,本署於110年12月27日通函各警察機關重申要求執行交通稽查時,應落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確實執行車輛安裝合格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稽查,有效防制酒駕累犯。
    (三)防制冬季酒後駕車
    因冬令時節,國人常有進補的飲食習俗,且時值尾牙及農曆春節等民俗節日,飲宴機會大增,恐衍生酒駕違(法)規情事,本署於110年11月15日函發「防制冬季酒後駕車作為」,將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列為防制酒駕重點工作期間,要求各警察機關加強執法及強化各項宣導作為。
    (四)定期檢討各警察機關執行情形
    110年8月23日函發檢討110年1月至7月酒駕肇事防制工作及策進作為,請各警察機關主官因應疫情解封後,民眾飲宴活動增加,衍生酒駕違法違規行為,持續要求所屬加強防制酒後駕車。
    (五)強化宣導結合第三方力量防制酒駕
    要求各警察機關結合數位電子平臺、藉由網路社群媒體,主動密集宣導,強化酒駕宣導作為,積極宣導「指定駕駛」外,要求餐廳、販酒業者、計程車隊與代駕業者合作,提供「酒後代駕」及「代客叫計程車」等措施,密切結合第三方力量積極防制酒後駕車行為。
    二、結語
    本署與各警察機關經年累月投入大量警力,惟酒駕死傷人數卻逐年緩步上升,觀察可能係警察執法已達邊際效用臨界點。謹對大院各委員提出法律修正案表示感佩,將有助於遏止駕駛人僥倖心理,本署均表示支持,以上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柒、與會委員1月6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於1月19日上午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1月21日上午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如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不予增訂。
    四、通過附帶決議5項:
    (一)酒駕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予嚴懲,行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受法院判決有罪者,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依法從嚴審核易科罰金,如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者,聲請假釋時,應考量於監所內執行時有無參與處遇措施,從嚴審核其假釋條件。另受緩起訴處分時,經醫療評估適合戒癮治療者,應依法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以戒除酒癮,確保公共安全。
    (二)有鑑於酒駕行為型態各異,脈絡不一,酒駕防制當考量行為人不同動機及背景,擬定相應對策。部分酒駕行為人之所以酒駕在於心存僥倖,相信法律上可能的不利益基本上都不會實際發生。原因之一在於,我國既有警力有限且業務繁重,執法量能受限且不均,強化酒駕執法對值勤員警之勤務要求亦經常過苛,不能常態性實施。另一個原因在於,實務上只要未造成傷亡、不是誇張屢次再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各項弊害,亦會儘量避免徒刑之運用。但若不能在此類行為人被首次查緝後,即有效地施以干預(intervention)、監督(supervision),改變其行為模式和利益權衡評估,其仍會心存僥倖而酒駕,對行人生命財產安全持續造成威脅。建議法務部及相關部會應會同司法院研議拘禁以外之有效干預、監督手段,例如增訂保安處分種類和裁定事由、緩刑及緩起訴附帶條件之系統性運用等,並編足執行預算,使此類行為人短期而言能敏於違規之法律效果而行止,長期而言能夠養成遵守規則之習慣,請相關部會於4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
    (三)有鑑於酒駕行為型態各異,脈絡不一,酒駕防制當考量行為人不同動機及背景,擬定相應對策。根據國內外研究指出,酒駕行為人中有相當部分罹患酒精使用疾患,其中酒駕再犯者當中比例更高。為減少酒駕再犯,確保交通安全,政府應配置資源,給予行為人酒癮治療。惟查,縱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上早已有酒癮治療之途徑,如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緩刑附命戒癮治療及戒治處分,但使用數並不高。
    為執行效率和擴大規模,建議法務部及所屬檢察機關、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應會同司法院參考外國相關立法例和實踐,共同研議制定「酒駕案件統籌處理、分類分流機制」、「酒駕轉向處遇之標準化作業程序」及「負責各部會間相互聯繫之專責單位」,就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逮捕行為人後之警察機關之立即處置、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運用時機及內容、緩刑附命戒癮治療、禁戒處分(包括先執行禁戒處分後刑之執行之免除刑罰規定)之運用時機及內容,詳為規定,必要時研議並提出刑法、刑事訴訟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法草案,使警察、檢察官、法官及醫事人員執行轉向處遇有得依循之程序,並編列足額預算執行,確實給予因罹患酒精使用疾患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者必要之治療,降低酒駕再犯率,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請相關部會於4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
    (四)酒駕當前的問題在於再犯率極高,以及欠缺相關配套措施,交通部統計酒駕再犯比率近38%。然參酌日本的酒駕防制經驗,根據統計2020年為止,日本人口約1.2億,取締酒駕2萬多件,因酒駕死傷的512人,相較我國人口僅日本的五分之一,但整體酒駕情況是日本的22倍,顯示日本政策值得參酌之處。
    進一步分析日本防制酒駕政策,其關鍵在於提出酒駕防制之社會連帶措施,包含提供車輛者,同乘與提供酒類、勸飲用者以提高其罰則等一系列措施。相關統計更顯示,此類措施有效減少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酒駕事故。是故為落實酒駕防制之目標,應加重教唆、幫助者等之處罰,提高其罰則,才能發揮酒駕防制的成效。
    是故法務部應加強社會連帶之防制手段,包括偵查過程中加強對於酒駕之教唆、幫助犯等之調查,對於酒駕事件之正犯或構成教唆、幫助者,均應依法嚴辦,並依法加強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以杜絕任何僥倖,並應讓國人知曉此類行為之違法可能。法務部應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等相關部會,參酌日本酒駕防制經驗,積極研議並推動有效之酒駕社會連帶防制措施,以保障國人生命安全。
    (五)機車駕駛人酒駕造成他人傷亡者較少,造成自己傷亡者較多,且機車是公眾交通不便地區為從事工作不可或缺之工具,另根據林宗弘、許耿銘、李俊穎所撰〈移動的階級不平等:臺灣民眾的交通弱勢與交通事故風險初探〉研究中指出,階級不平等會影響臺灣民眾選擇機車、汽車作為主要交通方式的機率,其中雇主最常使用汽車,非技術工人、自雇者與失業者最常使用機車,非勞動力較依賴步行與公共交通系統。顯見,若對機車駕駛人施以重刑,社會成本極高。刑事責任之衡酌,宜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體結構及其風險差異、駕駛過程、客觀外在交通環境、行為人社會經濟背景等因素,綜合考量,避免刑責過苛。
    捌、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葉召集委員毓蘭出席說明。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葉委員毓蘭補充說明。
    葉委員毓蘭:(9時29分)如何嚇阻酒駕是國人最關切的問題,因此,在本席與國民黨的強力爭取下,也感謝民進黨及其他在野政黨的支持,我們將酒駕修法納入本次的臨時會。本席也在第一時間立刻排審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相關條文修正案,本次多達14位朝野委員提出修法提案與多份的修正動議,凸顯出解決酒駕是多數委員及全民的共同目標。
    在朝野委員與法務部多次審議後,終於在1月21日將修正草案送出委員會。本次修法包含初犯刑期提高至三年以下,併科罰金也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其次是致人於死者、致重傷者新增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對再犯者累計再犯的年限,從五年延長至十年外,對於致人於死也新增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也新增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相信能增加酒駕的嚇阻力。
    本席認同法貴執行,因此與其他委員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要求在酒駕案件偵查時,加強對酒駕案件的其他正犯、幫助犯、教唆犯偵查訴追,加強社會連帶的防制力,並強化酒癮治療措施與完善酒駕案件統籌處理與作業程序,希望法院能夠適當量刑裁判,不再輕判、姑息、縱容,以保障國人性命。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第八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葉毓蘭等提案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不予增訂。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酒駕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予嚴懲,行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受法院判決有罪者,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依法從嚴審核易科罰金,如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者,聲請假釋時,應考量於監所內執行時有無參與處遇措施,從嚴審核其假釋條件。另受緩起訴處分時,經醫療評估適合戒癮治療者,應依法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以戒除酒癮,確保公共安全。
    二、有鑑於酒駕行為型態各異,脈絡不一,酒駕防制當考量行為人不同動機及背景,擬定相應對策。部分酒駕行為人之所以酒駕在於心存僥倖,相信法律上可能的不利益基本上都不會實際發生。原因之一在於,我國既有警力有限且業務繁重,執法量能受限且不均,強化酒駕執法對值勤員警之勤務要求亦經常過苛,不能常態性實施。另一個原因在於,實務上只要未造成傷亡、不是誇張屢次再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各項弊害,亦會儘量避免徒刑之運用。但若不能在此類行為人被首次查緝後,即有效地施以干預(intervention)、監督(supervision),改變其行為模式和利益權衡評估,其仍會心存僥倖而酒駕,對行人生命財產安全持續造成威脅。建議法務部及相關部會應會同司法院研議拘禁以外之有效干預、監督手段,例如增訂保安處分種類和裁定事由、緩刑及緩起訴附帶條件之系統性運用等,並編足執行預算,使此類行為人短期而言能敏於違規之法律效果而行止,長期而言能夠養成遵守規則之習慣,請相關部會於4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
    三、有鑑於酒駕行為型態各異,脈絡不一,酒駕防制當考量行為人不同動機及背景,擬定相應對策。根據國內外研究指出,酒駕行為人中有相當部分罹患酒精使用疾患,其中酒駕再犯者當中比例更高。為減少酒駕再犯,確保交通安全,政府應配置資源,給予行為人酒癮治療。惟查,縱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上早已有酒癮治療之途徑,如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緩刑附命戒癮治療及戒治處分,但使用數並不高。
    為執行效率和擴大規模,建議法務部及所屬檢察機關、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應會同司法院參考外國相關立法例和實踐,共同研議制定「酒駕案件統籌處理、分類分流機制」、「酒駕轉向處遇之標準化作業程序」及「負責各部會間相互聯繫之專責單位」,就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逮捕行為人後之警察機關之立即處置、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運用時機及內容、緩刑附命戒癮治療、禁戒處分(包括先執行禁戒處分後刑之執行之免除刑罰規定)之運用時機及內容,詳為規定,必要時研議並提出刑法、刑事訴訟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法草案,使警察、檢察官、法官及醫事人員執行轉向處遇有得依循之程序,並編列足額預算執行,確實給予因罹患酒精使用疾患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者必要之治療,降低酒駕再犯率,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請相關部會於4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
    四、酒駕當前的問題在於再犯率極高,以及欠缺相關配套措施,交通部統計酒駕再犯比率近38%。然參酌日本的酒駕防制經驗,根據統計2020年為止,日本人口約1.2億,取締酒駕2萬多件,因酒駕死傷的512人,相較我國人口僅日本的五分之一,但整體酒駕情況是日本的22倍,顯示日本政策值得參酌之處。
    進一步分析日本防制酒駕政策,其關鍵在於提出酒駕防制之社會連帶措施,包含提供車輛者,同乘與提供酒類、勸飲用者以提高其罰則等一系列措施。相關統計更顯示,此類措施有效減少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酒駕事故。是故為落實酒駕防制之目標,應加重教唆、幫助者等之處罰,提高其罰則,才能發揮酒駕防制的成效。
    是故法務部應加強社會連帶之防制手段,包括偵查過程中加強對於酒駕之教唆、幫助犯等之調查,對於酒駕事件之正犯或構成教唆、幫助者,均應依法嚴辦,並依法加強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以杜絕任何僥倖,並應讓國人知曉此類行為之違法可能。法務部應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等相關部會,參酌日本酒駕防制經驗,積極研議並推動有效之酒駕社會連帶防制措施,以保障國人生命安全。
    五、機車駕駛人酒駕造成他人傷亡者較少,造成自己傷亡者較多,且機車是公眾交通不便地區為從事工作不可或缺之工具,另根據林宗弘、許耿銘、李俊穎所撰〈移動的階級不平等:臺灣民眾的交通弱勢與交通事故風險初探〉研究中指出,階級不平等會影響臺灣民眾選擇機車、汽車作為主要交通方式的機率,其中雇主最常使用汽車,非技術工人、自雇者與失業者最常使用機車,非勞動力較依賴步行與公共交通系統。顯見,若對機車駕駛人施以重刑,社會成本極高。刑事責任之衡酌,宜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體結構及其風險差異、駕駛過程、客觀外在交通環境、行為人社會經濟背景等因素,綜合考量,避免刑責過苛。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現在截止登記。
    首先請洪委員孟楷發言。
    洪委員孟楷:(9時36分)主席、各位先進。對照剛剛所通過的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修正力度還是令人感到非常遺憾、明顯感到有所不足,我們今天看到道交條例跨大步地嚇阻酒駕,在經過三次委員會的討論,尤其臨時會的排案讓朝野趕快聚焦、達成共識的情況下,我們當然更希望刑法部分也要一併修法,讓所有的民眾都知道「酒駕零容忍」不是口號,更是態度、是現在2,300萬人共同主張跟要求的!我們希望未來在執政黨及在野黨的共同努力下,政府還是要依酒駕狀況一再地滾動檢討,這才是最重要的目的。
    這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修正,初犯、累犯僅增加併科罰金的處罰,但重點不是罰錢,重點是告訴所有民眾不要心存僥倖的心理,酒駕就是零容忍。另外,這次本席及很多委員都提出是否有沒入車輛的處罰以及同車乘客的刑事責任,但在這次修法還是沒辦法納入。我們再次呼籲,用行政罰則進行罰鍰只是一個步驟,更重要的是刑法的刑事責任也應該一併要求,附帶決議以及現行法令的執行更為重要。
    在這次修法時,法務部次長還說出:酒駕判死刑只是騙老百姓。所以我們要問現在的政府,「酒駕零容忍」是真的實質作為還是在騙一般的民眾?要拿出正確的態度,我們要求「酒駕零容忍」,謝謝。
    主席:請葉委員毓蘭發言。
    葉委員毓蘭:(9時39分)酒駕天理難容!去年12月26日發生高雄市林姓男子一家四口過馬路時遭酒駕的黃姓男子高速衝撞,造成一死三重傷的慘劇,再度喚起國人對酒駕問題的憤慨。根據交通部的統計,自110年1月至10月,因酒駕而死亡的國人高達261人、受傷人數8,681人;而前幾年我們的統計數據,每年因酒駕死亡的人大概有三百人上下,受傷的人數也在一萬兩千人上下。
    如果要嚇阻酒駕歪風,不能只仰賴警察的強力酒駕查緝,一定要從法規和制度上全面檢討改善,因此本次臨時會排審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修正法案,並且通過5個附帶決議,我們關注的除了酒駕總體刑度的修正之外,也同時提出相關的配套措施,希望能夠解決酒駕頻繁再犯的問題,相關的措施包含落實酒駕者酒癮戒治治療、幫助與教唆酒駕行為納入處罰、完善借用車輛給酒駕者的處罰、沒收酒駕者的車輛或租賃車輛給酒駕者使用等。但是這一切在修法之後,仍然還要仰賴法務部跟司法院能夠重視國人的心聲,能夠讓這些法條確實的落實執行,讓臺灣的酒駕不再成為每個國人心中的夢魘。
    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9時41分)院長、各位同仁。去年12月26日晚間高雄男子駕車酒駕造成路過斑馬線的一家四口被撞成一死三傷,舉國嘩然!再一次地讓我國嚴峻的酒駕問題暴露在陽光下。
    為了保障民眾的生命安全,減少酒駕,時代力量黨團主張在這次臨時會能將酒駕修法排審,也感謝立法院全體同仁願意一起處理這個問題。這次修法只在法條上加重刑責,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出戒治處分的部分沒有通過,對這一點,我們感到有些遺憾和不足。儘管如此,時代力量黨團希望行政機關仍然應重視時力黨團所提出的附帶決議內容,包括戒癮治療的擴大執行,以及其他干預和監督措施的研議。在這次通過的附帶決議中,委員會也要求法務部要在4個月內提出酒駕對策的專案報告,希望行政機關能夠整合各部會的資源,完善檢討酒駕處理流程,有效減少酒駕,保障國人生命安全。
    主席: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楊委員瓊瓔:(9時43分)院會主席。「酒駕零容忍」是全國的共識,我們歡喜看到今天的道交條例將罰金的部分提高。但是對於現在所通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部分,本席覺得有所遺憾,因為酒駕及毒駕已經成為社會的共識,大家深痛欲絕,在這種情況之下,政府口口聲聲告訴我們「酒駕零容忍」,但是今天所通過的版本對於致死的最低刑度完全沒有提高。蘇院長曾經告訴我們,酒駕致死等同殺人。法務部也告訴我們,人最怕關。在酒駕事件如此頻繁下,去年年底更發生酒駕累犯撞上一家四口,造成一死三傷的慘劇,讓社會非常震驚。所以我們感謝臨時會排入如此最重大、民眾最期待的法案,但是遺憾的是,竟然在刑法方面並沒有所謂的提高,形同口號,而不是真正地來落實,所以當國人對於酒駕深惡痛絕的時候,政府對於刑法的提出竟是如此低迷、如此軟作為,讓我們覺得非常、非常地訝異。因此本席再度提出,肇事致死的最低刑度竟然完全沒有提高,可以說是說一套、做一套,所以在委員會也提出4個月內必須提出檢討,國民黨的立場是勉勵法務部一定要拿出政府的立場,才能夠真正達成人民所希望的酒駕零容忍。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眾黨黨團、委員邱志偉等18人分別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8次會議、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008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80號、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624號、111年1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11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 併案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11年1月7日及1月21日下午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及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葉毓蘭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目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對於毒駕罪是採「個案具體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屬於刑法具體危險犯,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採「人體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不同,然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危害用路安全,造成民眾的生命危險,為免產生「飲酒合法.酒駕必罰」、「吸毒違法.毒駕不罰」現象,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邱志偉、林宜瑾、黃國書、林俊憲等18人,鑑於我國酒駕等危險駕駛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為回應「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共識,杜絕本條犯者之僥倖心態,爰此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刑度,將同項第二款、第三款改為抽象危險犯並修正法律用語,同時提高五年內再犯本條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死傷者之徒刑。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誡命規範,已於普通刑法定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相關明文,於整體刑事立法政策上應無特別重複規定之必要,爰提出「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國防部報告(111年1月7日)
    (壹)副部長王信龍上將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部會與會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聯席審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草案,本人至委員會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各位委員長期關懷國防事務,表達感佩之意。
    現役軍人酒駕、毒駕之刑罰規定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與非現役軍人之酒駕、毒駕刑罰構成要件一致,本次各委員提出修正草案之主要目的,在於遏止軍人此類犯罪之肇生,此亦為本部持恆執行之重要政策,感謝委員支持。
    本部相關意見接續由法律事務司沈司長向各位委員作具體的報告說明,敬請大院各位委員給予指導。謝謝大家!
    (貳)法律事務司司長沈世偉中將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有關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案,在此就委員所提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案」
    (一)遏止酒駕向來為本部重要政策,本部除一再要求所屬各單位加強對官兵宣教,並依「刑懲併行」檢討汰除酒駕之官士兵,軍人酒駕、毒駕肇事,除了奪人性命、毀人家庭,造成無可回復之遺憾外,亦嚴重傷國軍形象及部隊戰力,因而明定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加以規範處罰。
    (二)有關民眾黨黨團、委員邱志偉等18人,以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版本,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1.民眾黨黨團提案,係考量司法實務對於毒駕,須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造成屢屢發生吸毒駕車肇事受無罪判決情形,修法增加「尿液中濃度經檢驗結果為陽性」即構成犯罪,且不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另邱志偉等18位委員提案,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3款改為抽象危險犯,並提高本條第1項至第3項之刑度等內容。本部基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與刑法第185條之3刑罰構成要件一致,將參據大院審查情形,配合檢討修正。
    2.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刪除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併移至同法第76條,惟基於特別法刑度重於普通法之原則,現役軍人危險駕駛行為係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獨立規範,且罰金刑(30萬以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20萬元以下);另考量公務或軍用車輛多載運武器彈藥等裝備,有肇生重大傷亡之風險,108年11月經大院指導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增訂第4項「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認本條仍有維持必要,建請大院委員斟酌。
    二、結語
    遏止軍人酒駕、毒駕之肇生,不但有助於維持國防戰力、部隊管理,更能維護社會、家庭、人民的安全,感謝各委員所提修正草案,敬請各位委員先進不吝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書面報告(111年1月21日下午):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繼續併案審查:一、民眾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繼續併案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繼續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就報告說明如下:
    一、軍人毒駕之修法:
    目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又稱公共危險罪)係採個案「具體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二個構成要件,屬於刑法具體危險犯,才可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採「人體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不同,惟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危害用路安全,造成民眾的生命危險,為及時遏止,故委員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表示尊重。
    二、有關軍人毒駕之相關修法重點:
    謹就本次所提草案說明如下:
    (一)民眾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條第1項第3款後段,增訂尿液中濃度經檢驗結果為陽性,即得以本罪處罰。
    (二)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條第1項第3款後段,刪除「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修改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提高因而致人於傷之刑度,由3年以上改為5年以上。第3項提高累犯再犯毒駕罪,因致人於死之刑度,由5年以上改為10以上有期徒刑,如因而致人重傷,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改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刪除第54條,在第76條第1項增訂犯第185條之2之罪。
    三、本部之意見:有關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本部已擬修正草案預告中,建議俟送大院審議時再一併審酌。至於軍人犯毒駕罪有無加重處罰之必要,本部尊重大院之審議及主管機關之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伍、司法院書面報告(111年1月7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日貴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等法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關心我國酒醉駕車法制,致力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表達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民眾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草案第1項第3款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尿液中濃度經檢驗結果為陽性或致不能安全駕駛者。」第4項並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濃度之檢驗及陽性判斷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為之。」就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除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外,增加一旦尿液中濃度經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者,亦構成本條之罪。亦即修法後,尿液中特定物質之陽性反應成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施用毒品等行為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惟毒品等物之種類繁多,依其性質及施用量多寡,對人類精神狀態影響程度不同,施用未必均會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對照本條第1項服用酒精行為,尚且定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標準,如未斟酌施用毒品等物之種類、尿液中濃度標準,亦未考量是否因此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凡尿液呈陽性反應即一律處以刑罰,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二、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調高本條各項法定刑度,涉及刑事政策,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權責。
    近年一般刑事案件之相關統計資料可供參酌:
    (一)酒駕致死罪之法定刑,近年屢經修法提高後,依106年至110年之司法統計顯示,酒駕被告人數減少,量處刑度上升
    1.酒駕被告人數逐年下降
    2.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人數逐年下降
    3.判處6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數則有所提升
    106年1459人,107年至109年各有1700餘人
    4.判處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數亦有所增長
    106年4位,107年至109年各有10位上下
    綜上顯示法院量刑似有從重趨勢,可見現行法律規定對於防治酒駕犯罪尚有一定程度之效果,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現階段對於酒駕犯罪之法定刑,在整個刑法體系中已屬較高,是否有提高法定刑之空間,建請斟酌。
    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草案刪除第54條,並於第76條第1項第3款增加刑法第185條之3之適用,其立法理由謂:「有鑒於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誡命規範,已於普通刑法定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相關明文,於整體刑事立法政策上應無特別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刪除本條,回歸普通刑法之規定。」使軍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適用上由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改為普通刑法第185條之3。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
    需注意者,若回歸適用刑法,因刑法並無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4項「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加重處罰規定。未來軍人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恐無法依法加重其刑。草案立法說明雖謂「另本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亦可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論處,非必要之規定,併予敘明。」惟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係準瀆職罪之概括規定,即以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罪為要件(例如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與受臨檢人發生口角衝突,持警棍毆打受臨檢人),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成立另一獨立犯罪類型。而軍人酒醉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未必係於執行公務、勤務期間(可能非值勤時間單純開軍車外出營區辦理私人事務犯之,或軍人竊取軍車而犯之等),且單純酒駕軍車行為與公務員身分、職務是否有確有關聯,可否謂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之?不無疑義。修法後軍人酒醉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能否適用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恐生爭議。建請斟酌。
    如何完善酒駕預防、處罰法制,並使酗酒成癮而犯罪之人,其禁戒處分能受有妥適監督與治療,預防其再犯,以保障用路人安全,避免酒駕致死、致重傷案件一再發生,乃我國當今所面臨的重要課題。本院期盼能在委員指導下,與相關機關攜手努力精進。
    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陸、交通部書面報告(111年1月7日):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二委員會,就貴二委員會聯席審查民眾黨黨團、邱委員志偉、時代力量黨團等共3案陸海空軍刑法相關條文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一)酒後駕車是嚴重違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係有涉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事罰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優先依刑事法律論處,陸海空軍刑法為刑法之特別法。而在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駕修法最近一次係於108年4月17日總統公布修正,除大幅提高酒駕與拒絕酒測罰鍰額度,累犯罰鍰累加無上限之外,並增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沒入車輛、同車乘客連坐處罰、被害人懲罰性請求權及酒駕遭吊銷駕照重新考領時需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重新考領後一定期間須駕駛配置酒精鎖車輛等多元管制措施,修法過後酒駕件數已有逐年下降。
    (二)有關相關黨團、委員提案修正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76條等相關條文案,事涉刑事法律檢討,本部尊重國防部處理意見及貴二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黨團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柒、內政部警政署書面報告(111年1月7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本署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天謹就「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署強化取締酒後駕車作為
    酒駕為全民公敵,防制酒駕工作一向為本署與各警察機關之重點工作,有關近期本署防制酒駕具體作為報告如下:
    (一)持續規劃全國性專案勤務
    本署除逐月辦理2次「全國同步取締酒駕專案」勤務外,另通函各警察機關於111年元旦假期連續實施3日專案勤務,要求各警察機關應依轄區特性及治安狀況,妥適規劃勤務部署,運用警政數據分析及「區域聯防」機制,針對易發生酒駕及易肇事路(時)段規劃辦理取締酒駕勤務,並落實執行。
    (二)有效防制酒駕累犯
    為有效遏止酒駕累犯,本署於110年12月27日通函各警察機關重申要求執行交通稽查時,應落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確實執行車輛安裝合格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稽查,有效防制酒駕累犯。
    (三)防制冬季酒後駕車
    因冬令時節,國人常有進補的飲食習俗,且時值尾牙及農曆春節等民俗節日,飲宴機會大增,恐衍生酒駕違(法)規情事,本署於110年11月15日函發「防制冬季酒後駕車作為」,將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列為防制酒駕重點工作期間,要求各警察機關加強執法及強化各項宣導作為。
    (四)定期檢討各警察機關執行情形
    110年8月23日函發檢討110年1月至7月酒駕肇事防制工作及策進作為,請各警察機關主官因應疫情解封後,民眾飲宴活動增加,衍生酒駕違法違規行為,持續要求所屬加強防制酒後駕車。
    (五)強化宣導結合第三方力量防制酒駕
    要求各警察機關結合數位電子平臺、藉由網路社群媒體,主動密集宣導,強化酒駕宣導作為,積極宣導「指定駕駛」外,要求餐廳、販酒業者、計程車隊與代駕業者合作,提供「酒後代駕」及「代客叫計程車」等措施,密切結合第三方力量積極防制酒後駕車行為。
    二、結語
    本署與各警察機關經年累月投入大量警力,惟酒駕死傷人數卻逐年緩步上升,觀察可能係警察執法已達邊際效用臨界點。謹對大院各委員提出法律修正案表示感佩,將有助於遏止駕駛人僥倖心理,本署均表示支持,以上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捌、與會委員於1月7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1月21日下午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五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第七十六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玖、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葉召集委員毓蘭出席說明。
    拾、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葉委員毓蘭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陸海空軍刑法修正第五十四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現在截止登記。
    首先請莊委員瑞雄發言。
    莊委員瑞雄:(9時50分)主席、在場所有同仁以及親愛的國人同胞。再過一個禮拜就是傳統的農曆過年,本院在今天通過道交三法,算是送給國人一個新年賀禮,希望在新法通過後,國人可以有一個更安全、更平安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
    這次修正提高了民事賠償金還有酒駕肇事責任,特別是民法關於人身所造成之損害,除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喪葬費或扶養費外,法院對於慰撫金之裁判更予提高金額,以適當填補當事人之傷痛。
    全體國人非常重視公共交通安全,每一次的交通事故都是相關當事人、家人的傷痛,更是難以抹滅的記憶;近5年酒駕違規取締、移送法辦件數及交通事故造成死傷人數雖然有降低,但去年還是有5,000多件的酒駕交通事故,造成超過萬人的傷亡。
    本次同時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法以及陸海空軍刑法,將酒駕的各項罰緩、罰金及刑法都更為加重,企盼國人同胞可以獲得更高的交通安全保障,也對於酒駕的僥倖心理駕駛給予嚴厲的規範。
    徒法不足以自行,為避免立法從嚴、執法從寬造成許多執法上漏洞,導致刑責不夠重,讓駕駛人心存僥倖、知法犯法,對於酒駕前科累犯宜嚴加懲戒,以免酒駕的悲劇一再發生。酒駕為公共議題,根據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統計,每年春節前後是酒駕肇事的高峰期,比例高達全年總數的三分之一,主要是因為碰上節日慶典,希望相關單位趁此通過三法的機會,廣為宣導酒駕防制。謝謝大家。
    主席: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邱委員臣遠:(9時53分)院長、各位同仁,大家好。針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的修正法案通過,雖然仍有諸多爭議,但本席樂見本次立法院通過了諸多關於酒駕防制的修法修正案。
    酒駕零容忍是全民共識,本次的刑法修正方向主要聚焦於加重刑責,分別增加初犯刑責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一百的累犯認定期限,並追加併科高額罰金的處罰規定,希望以嚴峻的罰責來嚇阻任何心存僥倖者。
    本席認為,酒駕的修法仍有進一步加強之處,蘇院長已經多次聲明要正視酒駕的問題、要加強酒駕的防制,但是行政院卻在最重要的部分,也就是在法律的修正上,仍未提出相關法律修正的行政院版本,針對此點,本席深表遺憾。
    誠如蔡碧仲政務次長所言,法貴執行,即便我們提高了罰則,但本席也觀察到,現實實務的判決之中,酒駕的實際量刑可能多在法定刑責上限的十分之一左右,形同不具嚇阻力,雖然近期辦理各酒駕案件的檢察官已經從嚴認定是否可以易科罰金的標準,但如果不提高處罰的下限,使量刑超過得易科罰金的標準,則仍有懸念,並不能完全杜絕僥倖。
    最後,本席還是要強調,酒駕防制應該是全民運動,我們在立法院盡我們應盡的責任修正法律,但是在宣傳上、執行上乃至校正上仍需要其他政府部門乃至法院的配合,並且民眾之間的相互提醒以及教育觀念的養成也是非常重要,立法院也會同步加強推動防制政策與監督政府的執行,我們的目標不只是酒駕零容忍更要朝零酒駕的方向進行,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請各黨團幹部於上午10時至紅樓302會議室繼續進行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協商,現在休息。
    休息(9時5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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