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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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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李貴敏等28人、委員何欣純等23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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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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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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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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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修正第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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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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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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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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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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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章之一章名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條文;並修正第三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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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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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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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第七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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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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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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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四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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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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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三讀)
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星期四)14時35分 @ 本院議場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先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議事人員宣讀。)
這裡放一些可以連回去原資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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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星期四)14時35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長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先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議事人員宣讀。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時間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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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結論:「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列為下(第五)會期優先審議法案。 -
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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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代)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邱臣遠 蔡壁如(代) 高虹安(代) 賴香伶 陳椒華 邱顯智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11年1月27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列為下(第五)會期優先審議法案。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
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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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李貴敏等28人、委員何欣純等23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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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李貴敏等28人、委員何欣純等23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七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財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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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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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04202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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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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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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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財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委員何欣純等23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980號、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76號、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59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12號、110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37號、110年12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095號、台立議字第1100704096號及台立議字第110070409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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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委員何欣純等23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及本院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8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110年12月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9年9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何欣純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110年3月1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110年4月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110年9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110年12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110年12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及民眾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110年12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0年12月15日(星期三)舉行第10屆第4會期經濟、財政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志偉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及財政部常務次長李慶華,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資通安全處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
(一)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為推動產業智慧升級、數位轉型,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於108年7月3日增訂第10條之1,提供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下稱5G)投資抵減,鼓勵產業加速投資智慧設備。如今智慧機械及5G投資抵減將陸續於今(110)年、明(111)年到期,觀察後疫情時代加速改變產業營運模式,智慧應用需求大增,政府應持續添柴火,掌握這波智慧轉型浪潮,推升投資動能;另考量三大投資方案已引導廠商回流,廠商規劃後續三年擴廠投資智慧設備,亟需相關政策引導。
此外,全球邁入數位時代,面對國際日益嚴峻的資安威脅,直接影響供應鏈及國家安全,可見資安已成為臺灣產業發展必須把握的關鍵領域,鼓勵產業加速升級資安防護,建構世界信賴供應鏈實刻不容緩。爰此,本部經審慎評估提出「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修正草案」,延長智慧機械及5G投資抵減適用年限到113年,並增加投資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也可適用租稅優惠。
1.產創條例第10條之1實施成效
國內產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產創條例第10條之1帶動中小企業投資效果可從申請統計來看,自1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累計受理2,117家次公司申請,合計帶動新臺幣約近2,000億元之投資,中小企業108及109年度累計受理1,108家次,略高於大企業1,009家次,且109年度申請家數(577家)較108年度(531家)微幅成長,顯示本項租稅獎勵有助於鼓勵中小企業投入智慧轉型。倘若修正草案順利展延,將能持續帶動中小企業投資,提高智慧化普及度,逐步落實各產業智慧升級及數位轉型。
2.修法重點
本次修法為因應全球智慧轉型趨勢,鼓勵尚未導入或仍需持續導入智慧機械及5G的企業加速或提前投資,所延續提供的租稅誘因,說明如下:
(1)展延適用年限:展延智慧機械及5G投資抵減適用年限至113年,以達鼓勵產業加速或提前導入之政策目的。
(2)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適用投資抵減: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而投資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包含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之支出,於111年至113年同一年度合併計算智慧機械及5G投資金額達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內,得適用投資抵減,當年度抵減完畢,抵減率為5%、3年內分次抵減,抵減率為3%,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修法效益
(1)推升智慧轉型投資動能
疫情改變產業營運模式,產業智慧轉型成為無可避免的趨勢,國內產業多為中小企業,延長租稅優惠措施有助於推升新一波投資動能,同時可提供廠商後續3年擴廠投資之政策支援。
(2)完備國內5G多元應用發展
5G開放網路架構(O-RAN)打破過去3G~4G時代封閉領域,衍生龐大商機;且政府持續規劃於113年釋出5G第二階段商用頻譜,延長本項政策,有助於臺灣發展5G產業供應鏈,並可擴大更多的產業導入5G,帶動多元垂直領域應用發展。
(3)落實資安防護應用、提升臺灣整體數位國力
「資安即國安」,提供租稅獎勵加速各產業投資資安防護,短期內提升國家整體資安防護能力;並促使國內資安產業投入創新研發,增加資安廠商在臺試煉機會,發展自主能量,進一步進軍全球市場。
4.結語
臺灣面對美中貿易摩擦及疫情帶來的危機與挑戰,完善投資環境、推動產業升級轉型,是政府刻不容緩的工作。本次修法將有助於推升新一波投資動能,落實產業智慧升級轉型及布局5G創新應用,並且在短期內提升國家整體資安防護能力,呼應蔡總統「資安即國安」的戰略目標,建請大院朝野黨團委員支持本法案通過。 -
(二)財政部常務次長李慶華就「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本條文提供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投資抵減之短期租稅優惠措施,將分別於今(110)年及明(111)年12月31日施行屆滿。為掌握後疫情時代智慧轉型趨勢,此次行政院函請審議修正草案,將智慧機械及5G系統投資抵減優惠施行期間分別延長3年及2年,同時於113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期持續加速產業智慧升級轉型。
另為提升國家與各產業整體資安防護能力,落實「資安即國安」之戰略目標,本條文修正草案將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納入投資抵減適用範圍,適用期間為3年(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儘速完備國內產業資安聯防體系。
有關立法院委員及黨團所提本條文修正草案,包括提供較長投資抵減優惠施行期間或擴大適用範圍,均對產業發展極為重要,惟查行政院版本已通盤考量產業發展需求及兼顧財政健全,提供適切租稅優惠措施支持產業發展,爰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之修正草案。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資通安全處等機關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
(四)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4967號)
1.自105年7月起,順應全球少量多樣的生產趨勢,及大數據即時分析的智慧製造發展趨勢,政府推動智慧機械產業推方案,並提供企業有關《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智慧機械投資抵減」租稅優惠在案。
2.依據經濟部智慧機械辦公室統計資料顯示,自107年2月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相關產業更新比率依然低落。以區域為例,除台中市占31.2%、高雄市14.0%、桃園市11.8%、彰化縣11.5%外,其餘縣市都低於10%(例如:新北市8.1%、台南市7.2%、南投縣6.1%、苗栗縣5.2%、新竹縣2.6%、嘉義縣0.7%、雲林縣0.9%、新竹市0.6%、屏東縣0.6%、嘉義市0.5%)。又,如以產業別來看,則除「金屬製品製造業」占34.3%、塑膠製品製造業占15.7%、機械設備製造業占13.7%外,其他運輸工具零件製造業僅占9.5%、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占8.0%、紡織業占7.3%、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占6.1%,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占1.6%,而基本金屬製造業則只占1.1%而已。足見,我國智慧機械產業尚未及時完成轉型,而有延長前開優惠期間之必要。
3.茲為確保我國產業升級以提升國際競爭力,爰提案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 -
(五)委員何欣純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台灣由於自然資源先天不足,我國經濟長期倚賴以出口為導向的國際貿易,台灣的產業型態也從過去勞力密集逐漸調整轉變為技術、資本密集。為加速台灣產業升級與結構轉型,行政院陸續推出振興經濟措施,包含「智慧機械」、「亞洲矽谷」、「綠能科技」、「生醫產業」、「國防產業」、「新農業」及「循環經濟」等產業領域之發展,也就是「5+2產業創新計畫」,藉以打造台灣永續發展的新經濟模式。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施行「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此後歷經多次修正。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條例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增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之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
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及智慧升級轉型之目標,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透過短期租稅措施,鼓勵業者加速導入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5G)系統相關設備或技術。並明定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同時,為鼓勵業者積極投入,明定同一課稅年度內,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始得申請;另鑑於部分高端設備費用高昂,若其投資抵減金額龐大,將對於財政稅收產生過高之損失,為兼顧租稅公平,爰明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又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台灣產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有關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投資支出,即適用本條條文相關抵減稅額之規定,又一百零八年度之所得稅,於一百零九年申報,截至目前雖未完成核定,但從財政部賦稅署提供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資料,可知道台灣產業已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投資支出,雖申報資料粗估實際抵減稅額約27.6億,但其相關投資支出金額總計約估高達833.6億元規模,顯見此產業創新策略奏效,成功鼓勵並吸引產業界在台灣投資產業技術升級,藉以讓台灣產業競爭力更具有國際競爭力。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投資抵減稅額統計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依據各地區國稅局110年1月22日資料彙整
現今國際情勢詭譎複雜,美中貿易戰持續對抗、國際區域經濟組織重整,更有武漢病毒疫情嚴重衝擊,對於以出口為導向國際貿易的台灣經濟而言,不斷調整產業策略,強化我國經貿體質,更是目前之當務之急,以期未來台灣產業能夠升級轉骨更具國際競爭力。但本條投資抵減訂有日落時程,智慧機械將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5G)系統將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適用相關投資抵減規定,屆時勢必大幅影響國內產業轉型之期程,亦不利於台灣整體經濟長遠之發展。
為因應美中貿易戰持續對抗、國際區域經濟組織重整、及武漢病毒疫情嚴重衝擊,國內產業仍亟需持續策略性強化升級,以增加台灣更強勁之國際競爭力,故提案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5G)系統分別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投資抵減之適用,修正為繼續延長適用三年,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持續確保並強化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 -
(六)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6107號)
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技術皆為我國當前產業創新之重要發展項目,在現行法規中定有投資抵減相關規定,期限分別至一百十年及一百一十一年,然智慧機械面對美中貿易戰,又面臨台幣升值壓力,先後遭受國際情勢上之不利環境,,本條原本鼓勵智慧升級轉型之美意,在結構性困境上可能難以達成。第五代行動通訊在台發展亦受到波折,基地台開通之關鍵時刻遭遇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其發展進度,爰提案將原訂之期限各延長五年,分別延長至一百十五年及一百十六年。又鑑於量子科技,運算與量子通訊為國際上重要發展趨勢,台灣須及早投入建立基礎,分能在未來參與國際產業鏈,爰將量子科技納入投資抵減之範圍期間為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七)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工業4.0是世界先進國家爭相推動的重大革新,智慧機械更是邁向工業4.0必經之路。而相較於世界先進國家,我國工業4.0起步較晚,又攸關智慧製造之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仍處於建置階段,現行法雖為提高業者投資意願,針對企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享有一定額度之營業稅減抵,然而其適用期間過短,難以達到加速智慧製造升級之目的,爰此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延長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期限至民國一百十八年。 -
(八)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5G)技術皆為我國產業創新重要發展項目,現行法規投資抵減相關規定期限分別於一百十年及一百十一年落日,然目前產業轉型尚未完成,爰提案將原訂之期限展延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隨著資訊科技發達,各行業智慧及數位應用增加,為提升國內各產業資訊安全防護能力,因應與日俱增之資安威脅,使產業在國際上能保有競爭力並取得客戶信賴,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
(九)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7660號)
基於元宇宙未來將透過體感科技、互動科技、空間定位、觸覺模擬、情境感測等技術,整合目前AR(擴增實境)、VR(虛擬實境)、MR(混合實境)等創新應用,進一步導入教育、醫療、穿戴式裝置、遊樂園、百貨公司、博物館等領域。臺灣擁有良好的ICT製造與研發優勢,包括近年來最火紅的虛擬實境(VR)、擴增實境(AR)、混合實境(MR)的應用,臺灣業者也正積極地投入。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虛擬實境、擴增實境、混合實境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亦納入投資抵減範圍。 -
(十)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虹安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1.因應國際工業4.0趨勢、人工智慧商業化腳步,各先進大國已如火如荼推動國家級AI發展策略,如:美國今年簽署一項啟動「美國AI計劃」行政命令,要求聯邦機構將AI的研發投入列於優先地位,同時擴大使用有利於AI研發的政府數據權限;法國年度有10億歐元AI研發經費,其中約60%來自政府、40%來自企業與各產業;中國國務院更是發布「新一代人工智能發展規劃」,宣示中國將在2030年成為全球AI發展核心區域,並預估到時中國AI相關產業將有高達1,500億美元的產值。AI技術研發應用與競爭力水準迅速提升,乃當前經濟發展優勢國家面臨的重要課題。資通安全之健全能加強企業營業秘密之保護,資安關鍵技術的研發需投入大量人力資源及時間,目前國內廠商規模小、資金不足,企業難以研發資安核心技術,以及提出資安防護方案,導致整體資安產業發展速度緩慢。國內相關產品資安較不成熟,要與國際大廠競爭相對困難。要如何協助廠商擬定國際資安輸出策略、協助新創業者進軍國際市場並擴大全球版圖,政府必須因應。爰於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將人工智慧、資訊安全列入本條獎勵優惠對象,鼓勵產業投入相關研究。並參考科技部人工智慧推動策略,於第四項新增人工智慧定義,以及第七項新增資通安全定義。又因先進行動通訊技術發展日新月異,目前雖以第五代行動通訊技術為各國競相研發之基準,但為因應未來更進步之技術如第六代行動通訊技術等,故修正第一項文字,將第五代及後續更先進之行動通訊系統納入本條獎勵投資之標的。
2.鑑於AI人工智慧、智慧製造與先進行動通訊之發展,為全球競相發展之重要基礎技術,對產業經濟、社會發展、人類生活產生極大影響。不但經濟型態與樣貌將產生持續重大改變,消費行為與商業模式也將被重新定義,其影響力將遠超過工業革命。相關技術發展將是維持我國產業發展動力、國際競爭力與確保未來綜合國力持續成長的重要因素。爰此,相關產業投資正待政府給予長期且有效之獎勵措施,現行條文卻設有期限且有十億元額度之上限。鑑於相關技術之研發與投資為須長期累積並耗資甚鉅,政府應給予長期之政策鼓勵。現行規定未能符合產業發展實際需求,爰提案修正條文,取消金額限制,同時取消期限。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爰決議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所有提案之條文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志偉補充說明。 -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查經濟部主管之「科技產業園區」與科技部主管之「科學園區」同質性高,多以半導體、數位發展、智慧機械、5G及AIOT相關技術為主要發展產業,未來恐發生園區產業競合問題,進而導致產業群聚效應消退。又,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擬擴大投資抵減項目,將資通安全產品納入適用抵減稅額,政府亦應針對資通安全產品進行整體產業園區之進駐規劃,爰請經濟部就:
1.科技產業園區與科學園區之產業鏈分工、
2.如何結合科技產業園區與科學園區優勢發揮綜效、
3.資通安全產業進駐科技產業園區產業類型及園區維運廠商遴選條件及能力規劃。
於3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 -
提案人張其祿 陳超明 謝衣鳯 楊瓊瓔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志偉補充說明。
邱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何志偉等、委員魯明哲等、委員莊競程等、委員賴瑞隆等、委員林宜瑾等、委員蔡易餘等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分經第4會期第14次、第15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何志偉等提案
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7人,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為後疫情時代加速改變產業營運模式,智慧應用之需求大增,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處於技術發展階段,均需持續為產業添柴火,推升投資動能;另為強化國內各產業資安防護能力,呼應「資安即國安」戰略,確保其在國際供應鏈上取得客戶信賴,並因應日益增加之國際資安攻擊事件及威脅,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延長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年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加速產業完成智慧升級轉型,現行條文原定位為短期經濟點火措施,智慧機械投資抵減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落日,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5G)系統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落日,然而後疫情時代加速改變產業營運模式,智慧應用之需求大增,產業智慧升級轉型仍為趨勢。
二、考量三大投資方案已引導廠商回流,廠商規劃後續三年擴廠投資智慧設備,亟需相關政策引導,爰有展延租稅優惠措施三年之必要;同時,政府仍持續規劃於一百十三年釋出第二階段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商用頻譜,國內產業近年除依市場需求發展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中、低頻段系統設備外,也開始對具前瞻、挑戰門檻之高頻毫米波頻段技術進行起步研發與商品化實證能力,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開放網路架構技術(O-RAN)尚處於技術發展階段,亦亟需政府實證場域與政策引導。
三、呼應「資安即國安」戰略,強調資通安全亦為臺灣產業發展必須把握之關鍵領域,應儘速完備國內產業資安聯防體系,以確保我國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上取得客戶信賴,並能因應國際日益嚴重之資安攻擊與威脅,爰修正展延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適用年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明定適用期限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一同落日,以鼓勵產業加速或提前導入資安產品或服務,於短期內提升國家整體資安防護能力。 -
提案人何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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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王美惠 莊瑞雄 林俊憲 管碧玲 賴惠員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秀寳 許智傑 吳琪銘 郭國文 邱志偉 黃秀芳 吳秉叡 趙天麟 張宏陸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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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魯明哲等提案
本院委員魯明哲、李德維等21人,鑑於當今智慧機械及其相關應用需求增加,外加新冠疫情肆虐,使全球產業之營運模式加速轉型,然目前「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有關智慧機械投資與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5G)系統抵減,將分別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終,然當前我國部分產業之智慧升級或數位轉型尚未完成。為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並鼓勵創新與數位升級,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延長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年限,並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適用於投資抵減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條文所設之旨乃為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並鼓勵創新與升級,鑒於當今智慧機械及其相關應用需求增加,外加疫情肆虐全球,使全球產業之營運模式加速轉型,惟我國部份產業之智慧升級或數位轉型仍尚未完成,此況恐不利我國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二、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5G)等相關項目,乃我國產業之創新與發展重點,然「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現行條文有關智慧機械投資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抵減規定,將分別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終,故提案將原訂之期限展延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鑒於數位應用之普及乃當前趨勢,資訊安全之重要性便隨之提升,為鞏固我國資訊安全之防護能力,爰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
提案人魯明哲 李德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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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徐志榮 羅明才 林為洲 林德福 許淑華 鄭麗文 李貴敏 鄭天財Sra Kacaw 林文瑞 陳雪生 林思銘 葉毓蘭 溫玉霞 吳斯懷 洪孟楷 楊瓊瓔 鄭正鈐 陳玉珍 吳怡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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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7人,有鑑於產業創新乃推動我國經濟持續轉型、發展之動力,故本法108年修正時,針對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等策略性產業提供短期租稅誘因,鼓勵業者積極投資,惟相關優惠分別於110年底及111年底截止。近年受美中對抗及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帶動全球供應產業鏈之重組,在國外投資之台商亦大舉返台投資,對臺灣產業提升及經濟發展均帶來正面影響。為因應後疫期時代國家經濟發展之需求,持續鼓勵企業投入高附加價值之策略性產業,帶動臺灣經濟永續發展,相關租稅優惠應酌予延長,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莊競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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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莊瑞雄 陳亭妃 陳秀寳 張廖萬堅 賴香伶 陳 瑩 林宜瑾 黃秀芳 陳椒華 楊 曜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王美惠 湯蕙禎 張宏陸 江永昌 吳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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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有鑑於「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有關廠商投資智慧機械可列投資抵減之短期租稅優惠措施,將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而國內仍有部分廠商尚未完成升級,且為因應國際市場趨勢,以推動第五代行動通訊(5G)及資訊安全相關產業做為我國六大核心戰略產業政策之一,並以高雄亞洲新灣區5G AIoT產業園區作為重點發展場域,允應將相關產業適用廠商投資設備或服務之抵減租稅優惠措施,並延長第十條之一租稅優惠實施期間至2026年底,以擴大推進力道,提升我國智慧機械、5G乃至於未來發展的6G通訊,以及資訊安全產業之國際競爭力。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推動產業智慧升級及數位轉型,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增訂第十條之一規定,提供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短期租稅優惠措施,適用年限分別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迄一百一十年底,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仍有相當發展空間,先進國家也啟動下一世代行動通訊技術之研發,相關優惠抵減措施仍有持續適用之必要。
二、自一百零八年底,自中國武漢傳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且在全球造成大流行,衝擊全球政經與民眾生活,後疫情時代加速改變產業營運模式,智慧應用之需求大增,第五代行動通訊仍系統處於技術發展階段,先進國家則已經啟動下一世代通訊技術研究,我國欲跟進均需持續為產業添柴火,推升投資動能;另為強化國內各產業資安防護能力,呼應「資安即國安」戰略,確保其在國際供應鏈上取得客戶信賴,並因應日益增加之國際資安攻擊事件及威脅,爰擬具本條例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延長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年限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
提案人賴瑞隆 邱志偉 莊瑞雄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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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王美惠 沈發惠 黃世杰 賴品妤 趙天麟 陳素月 洪申翰 王定宇 吳思瑤 林岱樺 吳秉叡 羅致政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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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宜瑾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16人,有鑑於2019年07月03日所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係為鼓勵業者加速導入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 5G)系統相關設備或技術所提供之短期租稅措施,惟美中貿易大戰、武漢肺炎疫情肆虐等因素影響,造成全球供應鏈重組,並大幅改變營運生產模式,實有提升產業競爭力及投資動能之必要;另為強化國內各產業資安防護能力,用以因應日益增加之國際資安攻擊事件及威脅,使其營業資料、機密得以受保護。綜上所述,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將租稅優惠措施予以延長並調整,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加速產業完成智慧升級轉型,現行條文原定位為短期經濟點火措施,智慧機械投資抵減於2021年12月31日落日,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 ; 5G)系統於2022年12月31日落日,惟美中貿易大戰、武漢肺炎疫情肆虐等因素影響,造成全球供應鏈重組,並大幅改變營運生產模式,實有提升產業競爭力及投資動能之必要;同時,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開放網路架構技術(O-RAN)尚處於技術發展階段,亦亟需政府實證場域與政策引導爰於第一項序文修正展延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適用年限至一百十五(2026)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資通安全亦為臺灣產業發展必須把握之關鍵領域,應儘速完備國內產業資安聯防體系,以確保我國產業資料、機密等得受保護,並於國際供應鏈上取得客戶信賴,以因應國際日益嚴重之資安攻擊與威脅,並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相關規定,明定適用期限自一百十一(2022)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2024)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鼓勵產業加速或提前導入資安產品或服務,於短期內提升國家整體資安防護能力。(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明定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定義,係包含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與網路安全維護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及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及跨終端、網路、雲端之資通安全技術服務,以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修正條文第五項)
三、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納入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相關事項,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七項) -
提案人林宜瑾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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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吳秉叡 湯蕙禎 黃國書 楊 曜 陳歐珀 吳玉琴 林楚茵 張廖萬堅 洪申翰 沈發惠 蘇巧慧 王美惠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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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易餘等提案
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羅致政、蘇震清、莊競程、高嘉瑜等18人,鑑於目前國產業仍有提升競爭力之需求本,產創條例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增訂第十條之一規定,提供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設備投資抵減之短期租稅優惠措施,適用年限分別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近來日落期間屆至且我國正邁入能源轉型期間爰此提案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延長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年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及「儲能設備」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推動產業智慧升級、能源轉型及數位轉型,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增訂第十條之一規定,提供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短期租稅優惠措施,適用年限分別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而後疫情時代加速改變產業營運模式,智慧應用之需求大增,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處於技術發展階段,均需持續為產業添柴火,推升投資動能;另為強化國內各產業資安防護能力,呼應「資安即國安」、「能源轉型」等戰略,確保其在國際供應鏈上取得客戶信賴,並因應日益增加之國際資安攻擊事件及威脅,爰擬具本條例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延長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年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儲能設備」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
提案人蔡易餘 莊瑞雄 羅致政 蘇震清 莊競程 高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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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吳秉叡 蘇治芬 吳思瑤 王定宇 王美惠 許智傑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岱樺 張其祿 郭國文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經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協商時間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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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主題
一、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李貴敏等28人、委員何欣純等23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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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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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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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第十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主 持 人游錫堃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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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代)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邱臣遠 高虹安(代)
蔡壁如(代) 陳椒華 邱顯智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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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六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主席第十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修正第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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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查經濟部主管之「科技產業園區」與科技部主管之「科學園區」同質性高,多以半導體、數位發展、智慧機械、5G及AIOT相關技術為主要發展產業,未來恐發生園區產業競合問題,進而導致產業群聚效應消退。又,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擬擴大投資抵減項目,將資通安全產品納入適用抵減稅額,政府亦應針對資通安全產品進行整體產業園區之進駐規劃,爰請經濟部就:
1.科技產業園區與科學園區之產業鏈分工、
2.如何結合科技產業園區與科學園區優勢發揮綜效、
3.資通安全產業進駐科技產業園區產業類型及園區維運廠商遴選條件及能力規劃。
於3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高委員虹安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高委員虹安:(14時46分)主席以及各位同仁,大家好。雖然臺灣在高科技產業,尤其是半導體製造業具有相當的優勢。在這個智慧科技引領發展的新時代,產業不求新求變很快就會成為時代的眼淚,甚至拖累到未來的競爭力,所以很樂見這一次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三讀通過,延長鼓勵產業創新的投資年限到113年,為產業創新發展挹注活水。
在這個講求智慧聯網應用的時代,相關的資安防護運用非常重要,也關乎企業的競爭力,所以這一次的修正條文把資通安全相關產業也納入了產業創新條例的挹注。但是我也想再次提醒,在後疫情時代下的經濟趨勢,硬體製造的設計跟軟體整合能力也日漸重要,在我們持續發展優勢產業的時候,更需要花心力去體察世界的脈動。
這一次產創條例第十條之一的三讀修正是希望政府能夠藉由政策鼓勵公司投入,但是我們也發現到,包含一些元宇宙的概念或者人工智慧的概念,其實在委員會審查的時候有許多位委員都有提到,這一些技術在全球許多其他國家也都列為國家戰略型的一環,所以我們也不應該只專注在這次產創條例的幾個項目裡面,更需要了解虛實整合、軟硬兼併的發展趨勢,還有人工智慧跟大數據應用的重要。這一次的三讀只是一個起點,我們希望下一次還能夠再繼續討論,讓產創條例能夠納入產業發展挹注的類別,包含人工智慧等等,讓我們可以更符合智慧科技島的美名。謝謝。 -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4時48分)主席、各位同仁。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完成三讀,謝謝各位委員的支持。我有三點說明,第一點、修法緣由:鑑於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有關投資抵減的規定在年底即將實施屆滿,另外數位發展改變全球經濟型態,數位轉型成為未來發展的趨勢,為提升產業競爭力及資安防護能力,所以特別提出修正動議。第二點、新版本的修正重點是延長租稅優惠期間3年,本席認為太短,希望延長5年,但經過朝野協商還是延長3年,本席也予以尊重。第三點、有關適用範圍,行政院增加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納入抵減範圍,這部分本席贊成,但是本席認為目前科技發展的趨勢,包括虛擬實境、擴增實境和混合實境,是未來科技發展的趨勢。為鼓勵國內產業持續創新,所以基本上我也主張並提案,希望把它納進來,但是因為朝野沒有共識,為表尊重,下一次再修正的時候,我一定要強力主張把它放進去,以符合整個科技未來發展趨勢。
另外,有關修法的效益,可以提升國內產業資通安全的防護能力,也可以扶植國內資通產業的發展,以利國內產業數位化的來臨,謝謝大家。 -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14時51分)主席、立院同仁以及媒體朋友們,大家午安、大家好。在這個產創條例第十條之一修正通過的這一刻,本席感到非常欣慰,也覺得行政單位終於能夠體驗民間之苦。我們知道很多民間的投入都走在行政單位之前,所以對於民間投入的部分,其實我們應該鼓勵,尤其在現在新興產業發展及國際趨勢的情況之下,更應該積極地鼓勵民間產業的投入。在提案之初,其實我就已經提出來,以現行臺灣目前的情況,我們的IT產業其實在全球裡面是非常優勢的,可是對於其他相關產業,到目前為止,即便從105年修正產創條例到今天為止,還有很多產業還沒轉型成功,所以對於這次行政單位終於能夠體諒民間之苦,同意讓產創條例的期間延展,就這一點上面來講,我們是予以肯定的。
但與此同時,對於其他包括5G產業,甚至行政單位提出有關資通安全的部分,的確沒有錯,資安就是國安,對於資安部分的投入,行政單位除了在這個產創條例裡的規範,我們剛才前面提到,其實民間走在政府之前,所以這個地方投入的時間點是從今年的1月1日開始,我覺得還是有點晚,因為畢竟任何對於臺灣產業有助的這些智慧轉型的發展或投入,我們都應該給予鼓勵,這樣才能夠由民間帶動行政單位、帶動政府,能夠讓臺灣將來在技術等各方面都能夠迎頭趕上其他國家。在這裡還是特別感謝大家的支持,謝謝。 -
主席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楊委員瓊瓔:(14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智慧機械投資抵減2021年底到期,5G的投資抵減2022年底到期,在這邊要感謝朝野的委員共同支持來通過產創條例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智慧5G投資抵減一律延長到2024年底,三讀通過後將回溯到今年的元旦起開始,繼續銜接投抵的優惠而不會被中斷。今天三讀通過的產創條例裡的內容,針對於投資資安的安全產品或者服務,包含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資料與雲端的安全維護有關的硬體、軟體技術或是技術服務的支出,在2022年到2024年同一年度合併計算的智慧機械及5G的投資金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的部分可申請投資抵減,當年度抵減完畢的比例是五個百分比,三年度分批次的投資抵減則減為三個百分比。產創條例的延長替我們的產業打了一劑強心針。不過比較遺憾的是本席的提案是延長為五年,我們希望能夠符合所有廠商的投資期程,之後或許要一再地再修法延長。所以本席在這邊也要提醒各部會,應該整合所有的資源,加強協調和輔導產業的成長,來營造產業投資及發展的優質基礎環境,我相信如此作為可以遠勝於租稅減免與補貼。至於五缺─缺電、缺水、缺地、缺工、缺人這些問題更影響企業的發展及生存,政府應該更積極有效的提出解決方案,以落實這些行動,謝謝。 -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品妤等17人、民眾黨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范雲等20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林奕華等17人、委員李德維等18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7人分別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依協商結論已列為下會期優先處理法案,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孔文吉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2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委員高虹安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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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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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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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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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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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虹安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14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79號、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57號、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59號、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42號、109年9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798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29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30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39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55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84號、109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83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49號、109年12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33號、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66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56號、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721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14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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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虹安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8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11月4日及5日(星期三及四)、12月14日(星期一)、110年10月7日(星期四)、10月21日(星期四)、11月4日(星期四)、11月29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及第19次、第4會期第4次、第7次、第10次及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分由召集委員李貴敏、黃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司法院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為改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於現行法制下監護不足,無法有效改善其症狀或確保無再犯之虞,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萬美玲、謝衣鳯、傅崐萁、徐志榮等16人,鑑於現行「中華民國刑法」規定,精神疾病患者犯罪後,如經專科醫師判定其犯罪時,乃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得不罰或減刑,而法院如認為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最長僅得施以監護五年,致使部分泯滅人性之殺人犯,如能證明其有精神疾病,不僅得減刑甚至不罰外,即便判處須執行監護,期限最長也僅五年,完全不符社會期待。為改正前述情形,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患有精神疾病之罪犯,其所犯之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監護期間應為十年以上。
三、委員謝衣鳯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謝衣鳯、萬美玲等20人,對於精神疾病患者殺警被判無罪,監護處分僅五年,造成社會譁然,因此參考加州刑法第1026.5條,法官對殺人無罪的精障被告,可以宣告同等刑期的隔離治療;紐約州刑事訴訟法第330.20條,法官宣告的隔離治療甚至沒有期限;德國法院也可以依德國刑法第63條宣告將精障被告收容於精神病院,而且是依據病患的病情,來決定安全管束需要多久。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為精神疾病患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交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的團隊進行精神鑑定;監護期間最短為十年以上,且執行期間屆滿前,經精神鑑定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再延長之。
四、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有鑑於現行因刑法第十九條責任能力有無或減損以致不罰或減刑者,其監護處分以五年為上限,五年時限一到,不論病犯有無痊癒或有可能再犯案情況下,皆須釋放,恐造成後續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為維護公共安全及保障病犯權利,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者,取消監護期間上限規定,病患每年須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有無繼續之治療之必要,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孔文吉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9人,鑑於108年發生鐵路警察李承翰遭刺死案,刑事地方法院認定鄭姓男子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判決無罪並監護宣告5年,引起各界譁然。因現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罪的強制監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仍由檢察官於裁判確定後執行,在裁判確定前仍有進入社會之空隙,造成社會公安危險,允宜盡速修法得逕行由法院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施以監護治療。另同條第三項規定的監護處分期間最長只有5年,期間過短,不符社會期待。為避免社會大眾活在恐懼與危險中,應採不定期制,即以治癒為原則,並定期追蹤評估,以保社會治安,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
六、委員魯明哲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魯明哲、廖婉汝、溫玉霞、陳以信等22人,鑑於我國建置之社會安全網尚無法完全有效預防犯罪,且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種類繁多,依目前醫學技術能否完全治癒仍有待商榷。然,針對曾犯刑且患有思覺失調症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現階段保安處分僅有5年之監護效力,但在社會安全網尚無法有效預防及醫學技術未能完全治癒之狀況下,應每年檢視其患者狀況,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至確保無再犯之虞後,方可回歸社會,藉此降低民眾恐慌及免於社會之歧視。爰此,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鄭正鈐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有鑑於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乃以防止再犯為目的,由於精神疾病的種類繁多,矯治時間必長短不一,若5年監護處分已至,犯嫌仍有再犯風險,停止監護處分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並導致社會大眾恐慌,為確保被告未來沒有再犯可能,減少社會恐慌,避免憾事再度發生。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邱志偉、高嘉瑜、何志偉、羅美玲等17人,鑑於近年精神障礙之犯罪事件引起國人矚目,又現行精神障礙犯罪者之監護期間上限僅有五年,考量精神障礙恢復時間因人而異,五年期間是否足以達成降低行為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目標,仍須視個案需求評定。故為使精神障礙犯罪者之監護更為符合現實需要,參酌美國、英國、德國之立法趨勢,爰此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精神障礙犯罪之監護期間訂定彈性措施,改善過往剛性上限之不足。
九、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鑑於鐵路警察李承翰遭刺死案,嘉義地方法院以凶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無法依據對於周遭之辨識而為行為,判決無罪並監護五年,引起各界譁然,修法延長的呼聲不斷。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者,取消監護處分期間上限規定,對於病犯監護處分期間,每年須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所定之監護處分,規範事項顯有不足,致使實際運作上存有缺漏,諸如未明訂定期鑑定或評估之機制、轉銜至社區精神照護機構之機制、如何認定須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個案類型,以及未明訂法務主管機關編足再犯預防相關處遇必要之經費。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有鑑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犯罪案件頻傳,茲為避免危害公共秩序與民眾安全,爰有監護醫療之必要。又因個案患者之需求及病情不同且未必於五年內痊癒,監護處分之期限不應以五年為限。為此,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並刪除第三項以五年為限之規定。
十二、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羅美玲等18人,鑑於近年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主張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無辨識能力或無控制能力而獲判無罪或減輕其刑,此乃基於我國對於犯罪之制裁係採處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之犯罪行為人,應以監督、保護及具治療之監護處分替代刑罰,避免其再犯而危害社會。惟關於監護處分期間,現行法規定最長為五年,欠缺對其治療成效及再犯等社會危險性評估,無法達到監護處分立法目的,爰此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使監護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定期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兼顧人權。
十三、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之規定未有鑑定、評估機制,監護執行方式欠缺彈性,且對同時被宣告監護及刑罰者,採原則上先刑罰後監護之執行順序,如此將使法院及監護執行機關未能切實掌握受處分人之情況,更將使監護執行多元化之目標發生適用法律的疑義。又現行條文中,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均由本案審理法院為之,遂生「一鑑兩用」爭議。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監護執行方式的概括性規定,執行順序改為原則上先監護再執行,並明定監護處分之宣告應另開獨立審判程序等,以期強化監護處分之效果。
十四、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周春米、劉世芳、劉建國等17人,鑑於完善監護處分制度,達適切監護之目的,應設置司法精神醫院,使法院得依行為人之情狀宣告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另考量現行刑法所定之監護處分期間最長為五年,然如受監護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未能予以監護,不僅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爰此,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設司法精神醫院為監護處所並延長監護期間,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
十五、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鑑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低者,若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施以監護,其監護期間均為五年以下,未能因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無法施以監護,而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延長監護期間及定期評估之規定,並配合修正引敘之項次,以維刑法之預防功能。
十六、委員高虹安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高虹安等16人,鑑於有現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情形之精神疾病犯罪人,令其入「相當處所」之定義過於模糊,亦未使受監護處分人接受適當之監護。為滿足於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差異,分流至司法精神病院或其他處所,實有成立司法精神醫院之必要。且依現行法規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執行期間最高僅五年,惟五年到期後恐有精神病犯仍需要就醫輔導之情形存在。再者,應設立每年鑑定、評估精神疾病犯罪人之狀態,以保障其權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七、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洪孟楷、楊瓊瓔、馬文君等16人,為求社會民眾受國家完善刑法監護處分保障,不受精神障礙或他類行為人存有心智缺陷者之犯罪侵損,有鑑於是類受監護處分者之個人情形各有相異,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施以監護處所為司法精神病院或相當場所,並取消現行施以監護五年處分之最長期限,使監護期限具備可由專業衛生醫事之彈性所斷定。
參、法務部報告 -
(壹)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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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有關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
(一)提案修正刑法第19條,於第3項規定為「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隨機殺人者、殺害執行公務者,不適用之。」將隨機殺人者、殺害執行公務者納入本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範。 -
(二)惟有下列情形建請再酌
1.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酗酒或吸毒者,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第19條第3項已經明確規範,立法理由亦有詳盡說明,司法實務自應依法適用,故本條應無修正必要,建請再酌。
2.就刑罰理論而言,原因自由行為為刑罰理論之一環,各種犯罪均應一體適用,故隨機殺人者或殺害執行公務者,本亦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應無針對各別案件類型另為規定之必要,草案將之明列,恐與刑法體系有違,建請再酌。
二、有關委員萬美玲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
(一)提案修正刑法第19條規定,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施用毒品、酗酒、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將施用毒品、酗酒納入本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範。
(二)惟如上所述,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酗酒或吸毒者,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第19條第3項已經明確規範,立法理由亦有詳盡說明,本條應無修正必要,建請再酌。
三、有關委員葉毓蘭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
(一)提案修正刑法第19條,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下述情形之一,或因故意、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一、自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二、自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未遵照醫師、藥師指示使用藥物、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作用之物。」將自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自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未遵照醫師、藥師指示使用藥物、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作用之物納入本條規範。
(二)惟如上所述,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酗酒或吸毒者,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第19條第3項已經明確規範,立法理由亦有詳盡說明,本條應無修正必要,建請再酌。
四、有關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19條、第87條規定,於第19條第4項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團隊為之。」規定,復於第87條第4項增列「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為十年以上,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精神鑑定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再延長之。」
(二)有關草案第19條之「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團隊為之」等規定,因刑法為刑事處罰之根本法,於刑法中規定送請精神鑑定之機關及精神鑑定之鑑定人組成等程序、組織,體例似有未洽,建請再酌。 -
(三)有關第87條草案
草案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殊值贊同,惟第87條第4項規定期間一律為十年以上,未賦予法官保留及規範鑑定、評估機制,建請再酌。
五、有關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修正刑法第19條、第87條規定,於第19條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不罰之規定,而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前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並修正第87條第3項及增列第4項規定為「前二項之期間為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規定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二)有關第19條草案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係屬無責任能力,無責任能力即應為不罰,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與我國刑法理論基礎之罪責原則不符,建請再酌。 -
(三)有關第87條草案
1.草案第3項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修法方向可資贊同,惟未採定期延長制,且未採法官保留原則,對於人權之保障似有不周,建請再審慎研議。
2.第4項草案規定「前項規定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惟刑法為刑事處罰之根本法,於刑法中規定訂定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體例似有未洽。
六、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修正刑法第87條規定,於第1項、第2項規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並增列第3項規定「前二項監護執行,經司法精神醫院精神鑑定無再犯之虞,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二)惟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是監護處分之執行並非限於精神病院或醫院,而係以對受監護人為妥適之方法、處所為之。因此,本條有關處所及方式應整體考量。再者,監護處分之執行如至無再犯之虞時,始聲請免為執行,未採法官保留,復無審查、評估機制,建請再酌。
七、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修正第87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期間為十年以上。」、「前項被監護者,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二)草案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期間為十年以上」,係指所犯重罪之監護處分期間一律為10年以上,且未有法官保留及鑑定、評估機制之相關規定,建請再酌。
八、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修正增列第87條第3項、第5項規定為「第一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或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前二項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二)惟有下列情形建請再酌
1.草案第1項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修法方向可資贊同,惟未採定期延長制,且未採法官保留原則,對於人權之保障是否妥洽,建請再審慎研議。
2.刑法為刑事處罰之根本法,本條草案第5項規定「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與刑法之體例似非符合,建請再酌。
3.本條草案第5項對於受監護處分人應受評估之規定,本部敬表同意,惟評估之機關是否為專業醫療團隊或應加入其他專家,以及執行評估之細節規定是否應於刑法中規定,均建請再酌。
九、委員孔文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修正第87條,於第1項規定「得於裁判確定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增列第4項規定為「前二項之期間至其治癒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二)惟有下列情形建請再酌
1.本條草案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於刑法中規定裁判之執行時點,與刑法體例似有未符,亦與刑事訴訟法之整體規範不合,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裁定之關係為何,亦待釐清,建請再酌。
2.本條草案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至其治癒為止,惟精神障礙是否能治癒,恐引爭議,且本條監護處分尚包含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例如智能障礙者,亦非治療之問題;又草案未有視個案具體情節之衡酌空間,亦未採法官保留原則,均建請再酌。
十、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修正第87條,於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至其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進行鑑定,認定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二)本條草案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至其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止,惟其未有視個案具體情節之衡酌空間,亦無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建請再酌。至於每年鑑定之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贊同。
十一、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修正第87條,將監護處分期間提高為10年以下,並增列第4項規定「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
(二)惟有下列情形建請再酌
1.有關草案第3項部分,因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原因而施以監護者,係以「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定有無監護之必要,包含身心障礙、心智缺陷及聽覺語言障礙之人,如不分情節均將監護處分期間一律提高為10年以下,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2.草案第4項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修法方向可資贊同,惟草案僅規定延長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保障之密度是否周全,似可考慮限定每次之期限、不限次數等方式以為折衷,建請再審慎研議。
十二、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修正第87條,分別增列第3項、第5項規定為「第一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前二項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二)惟有下列情形建請再酌
1.草案第3項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修法方向可資贊同,惟未採定期延長制,且未採法官保留原則,對於人權之保障似有不周,建請再審慎研議。
2.第5項草案規定「前二項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惟刑法為刑事處罰之根本法,於刑法中規定訂定醫療團隊組成辦法等程序事項,體例似有未合,建請再酌。
十三、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修正第87條,將現行監護處分5年以下之期間限制規定予以刪除。
(二)草案對於監護期間未有任何限制之修法方向,可資贊同。惟未規範許可延長制、法官保留原則,亦未規範鑑定、評估等配套措施,建請再酌。
十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第87條、第98條,於第87條增列第3項至第6項規定如下:
1.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執行機關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鑑定、評估。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2.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者,於前項執行期間屆滿前,經鑑定、評估其情狀,法院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延長期間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十年。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3.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人,於監護期間屆至前六個月,應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受監護處分人之照護需求;如有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之必要者,應於監護期間屆至前聲請法院裁定,轉銜至指定精神照護機構。
4.法務部應編列預算辦理監護處分執行事項,並得編列預算,補助指定精神照護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 -
(二)惟有下列情形建請再酌
-
1.有關草案第87條第3項部分
監護處分應每年鑑定、評估之修法方向,殊值贊同。惟鑑定、評估是否應由執行機關實施,論者有不同意見,是否應納入其他專業人士或機關參與鑑定、評估,建請再酌。 -
2.有關草案第87條第4項部分
(1)監護處分期間採許可延長制、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方向殊值贊同。
(2)本條草案之監護處分規定,與其他保安處分均具有社會預防之功能,條文規定「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則已賦予審查機制,似不宜區分「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者」與否,而為得否延長之規定,以符社會安全及保護之立法目的,建請再酌。
(3)第87條第1項、第2項施以監護之要件之一,須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同條草案第4項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時,另增訂「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之要件,與所謂「再犯」之要件有無重複,建請再酌。
(4)延長次數以併計10年為限,對於本條社會預防之功能是否有助益,況如10年屆滿,而受監護處分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將無法再宣告監護處分,應如何處理,並未規範,均建請再酌。 -
3.有關草案第87條第5項部分
(1)受監護處分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或有第19條第2項、第20條之原因,而由法院裁判施以監護者,係基於司法權之行使。惟其監護期間屆滿後,應回歸社會安全網所屬行政系統較能完善因應,不宜再由司法權介入。因此,監護期間屆滿後有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之必要者,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強制住院治療未修正為法院裁定前,不宜於刑法中規定,且亦不應逕行規定轉銜制度為法院裁定,以免混淆司法權與行政權之行使。
(2)本部刑法修正草案就監護處分已採延長制,如受監護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者,其應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若有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之必要者,應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銜接社會安全網之各項計畫,包含社會救助、醫療照護、復歸社會之準備等等,並非司法權之範圍,草案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建請再酌。 -
4.有關草案第87條第6項部分
(1)草案有關編列預算辦理監護處分執行事項、補助指定精神照護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之規定,於刑法中規定,似與法制體例不合,建請再酌。
(2)指定精神照護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之費用應由衛生福利部編列補助,非本部主管事項。
(三)有關草案第98條規定,與本部立法方向相同,殊值贊同。
有關監護處分制度相關草案,本部已向行政院陳報中華民國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草案,針對監護處分制度採定期延長、法官保留及每年鑑定、評估原則,並設計執行監護處分分級分流、流動與迴轉機制等配套措施,相關草案現仍於行政院審查中,懇請待該草案一併併案審查,本部亦支持暫時安置處分之相關配套規定,期能於本會期完成修法,以防衛社會安全,並兼顧人權保障。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
(貳)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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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奉邀至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理由
鑑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低者,若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施以監護,其監護期間均為5年以下,未能因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期限屆滿而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無法施以監護,而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爰擬具刑法第87條、第98條修正草案,定明延長監護期間及定期評估之規定,並配合修正引敘之項次,以維本法監護規定之預防功能。
(二)修法重點
1.有關刑法第87條修正草案
(1)將現行條文「令入相當處所」部分,增列「或以適當方式」為之
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修正草案,將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規定為多元處遇方式,亦即,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門診治療、交由最近親屬照護,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因此,將現行條文「令入相當處所」部分,增列「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2)採定期延長,每次延長期間3年以下
鑑於現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期間均為5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因此,增訂延長監護期間為「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
(3)採法官保留原則
按延長監護期間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應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參酌本法第50條、第77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權。
(4)採定期評估機制
於執行監護處分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執行監護處分達10年者,應每9個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使執行期間越長,審查密度越為密集,以保障人權。
2.有關刑法第98條修正草案
依修正條文第87條第3項宣告延長期間之監護處分,亦應有本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因而配合修正本條條文。
二、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重點
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19條及第87條,將精神障礙限於病理性者,並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監護處分之期間,規定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另訂定期鑑定評估等制度。
(二)本部意見
1.按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說明「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因此,草案第1項增列「病理之」文字,是否易與上開立法體例混淆,建請再酌。
2.草案區分為第19條及第20條之情形,於第19條之情形採監護不定期限,而未規範許可延長制、法官保留原則等配套措施,對於人權保障易生爭議,建請再酌。
三、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重點
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87條規定,將司法精神醫院納入監護之處所,並將監護期間規定為「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之期間為3年以下,以3次為限。」另增訂鑑定評估機制。而第九十八條部分則配合修正。
(二)本部意見
1.有關監護處分之執行,應以最適合於受監護人之方式為之,行政院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草案係採多元處遇方式,故草案第1項及第2項僅增列令入「司法精神醫院」,而未列「其他適當方式」,似有未足,建請再酌。
2.有關監護處分之期間,草案規定設有條件及期限,然監護處分期滿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若因所犯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無法再予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或監護處分期間經延長3次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亦無法再予延長監護處分期間,則基於社會防衛之目的,似有不足。
四、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重點
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87條規定,將監護處分之方式,增列「以適當方式」為之;另規定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又增訂評估規定,於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執行監護處分10年以上者,應每9個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二)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與本部研提刑法第87條、第98條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五、審查委員高虹安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重點
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87條,將監護處分執行處所,增列令入司法精神醫院之規定;並將監護處分規定為刑前執行;另將監護處分期間規定為「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期間屆滿前,法院認為受處分人仍有顯著之犯罪危險性,得諭知延期監護3年,以2次為限。」且增列鑑定評估機制。
(二)本部意見
1.有關監護處分之執行係採多元處遇制度,草案規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恐生無法令入其他精神專科醫院之疑義,是否彈性不足,建請再酌。
2.草案第2項刪除刑後監護處分,則有第19條、第20條之原因輕微者,一律刑前監護處分,是否有利矯治,建請再酌。
3.草案第3項規定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要件為「法院認為受處分人仍有顯著之犯罪危險性」,其與第1項「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要件,如何區分,建請釐清。又草案第3項規定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以2次為限,屆期如尚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而無法繼續為監護處分,對於社會安全之保障是否充足,建請再酌。
4.草案第4項規定應每年鑑定評估,惟鑑定評估次數是否應隨監護處分之期間延長而更加密集,建請再酌。
5.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98條,與本部研提第98條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司法院報告 -
(壹)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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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
關於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23人、委員葉毓蘭等23人、謝衣鳯等20人及委員鄭正鈐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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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之解釋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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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罪責原則」之意涵
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本院釋字第687號、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本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罪責原則」,犯罪之處罰以有罪責為前提,即行為人有能力實施合法行為(具有判斷不法之辨識能力,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卻決定實施不法行為,始予以非難處罰。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行為時,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因不具(完全)責任能力,視情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委員鄭正鈐等16人提案有關刑法第19條部分修正草案,有關第1項無責任能力者,僅得減輕其刑,是否符合罪責原則,建請斟酌。 -
(二)「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涵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但如行為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係其於精神、心智正常時所自行招致(如飲酒、施用毒品),應擴大審查整體之行為,如具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情形,始例外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導致在進行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行為人自應對其行為負責,原因自由行為包含前後相續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與行為階段,刑法對於此等行為之評價,不應只限於行為階段,而應同時兼顧原因階段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評價,自不宜以行為人於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瞬間係在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而認定行為人不具責任能力或僅具限制責任能力。
因此,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應本諸個案情節判斷。各提案有關第19條第3項之修正條文,明定「隨機殺人者、殺害執行公務者」(委員溫玉霞等19人提案)、施用毒品、酗酒者(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或自行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未遵照醫師、藥師指示使用藥物、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作用之物(委員葉毓蘭等23人提案),一律排除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將上述隨機殺人等情形或飲酒等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行為人均認有責任能力,恐與「罪責原則」有違,建請參酌。 -
二、有關刑法第19條精神鑑定部分
委員謝衣鳯等20人於草案第87條第4項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團隊為之。」就重罪案件要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之團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惟:
(一)有關司法精神鑑定之相關規定,屬於程序法事項,其規範於刑法,是否符合體例,建請斟酌。
(二)草案所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團隊為之」,係指二個以上團隊各有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抑或二個以上團隊各有一位專科醫師進行精神鑑定?另上開不同團隊所進行之鑑定,究係共同或分別鑑定?語意尚有不明,因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釐清。
(三)關於司法精神鑑定的次數、鑑定團隊專科醫師之人數,與其鑑定之專業性、公信力之關係,說明如下:
1.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精神鑑定的次數,得視個案需要實施1次或數次之精神鑑定,倘限定至少須實施2次精神鑑定,於鑑定事項單純且當事人對於鑑定結果無所爭執的情況下,勢必造成資源的重覆投入與浪費;相對而言,於鑑定事項複雜且當事人對於鑑定結果有所爭執的情況下,假使鑑定意見經過層層檢驗之後(如鑑定人適格、充分揭露利害關係,根據可信賴的事實,方法符合科學原理原則,推論合理可靠,復經補充鑑定或法庭上交互詰問覈實檢驗),品質並無疑慮,未必有同時或再次鑑定之必要。同理,精神鑑定之品質並未取決於鑑定團隊專科醫師之人數,如為適格之鑑定人,並通過上述公開法庭檢驗,其所為之鑑定判斷始可採信。況含有多數專科醫師組成之鑑定團隊,如以「機關鑑定」之形式出具鑑定報告(如專家委員會之醫審會),常會因欠缺客觀性擔保(如無於鑑定前具結),且拒絕透露實施鑑定醫師姓名,使法院無法傳喚其到庭交互詰問接受檢驗,自難以提升鑑定之公信力。
2.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已有鑑定人適格、迴避及交互詰問等規定,本院已擬具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修正草案,導入強化適格、揭露相關資訊、偵查中請求鑑定並對鑑定表示意見、明定鑑定報告之應記載事項(導入美國法上的道伯法則)、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鑑定、鑑定實施者應具名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應足完善司法精神鑑定制度。 -
3.小結
鑑定意見是否具有專業性、公信力,關鍵不在於鑑定之次數,或鑑定專科醫師人數之多寡,而是鑑定能否禁得起檢驗。 -
委員謝衣鳯等20人、委員鄭正鈐等16人、委員葉毓蘭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孔文吉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2人、委員邱志偉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李貴敏等25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在符合比例原則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前提下,關於監護處分期間之延長,尊重立法裁量
94年2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87條第3項原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嗣修正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其立法理由:「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七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已說明監護處分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為因應不同精神障礙個案之差異,兼顧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現行規定之監護處分最長期間是否有延長之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前提下,本院尊重權責機關之意見及 貴院之立法裁量權。
二、監護處分之期間規範,宜妥顧憲法「比例原則」:
(一)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為例,因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時,雖得立法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646號、第551號、第544號解釋理由參照)。是為達到特定立法目的,固得以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其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監護處分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規範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監護處分以令入相當處所之方式執行,於人身自由已有所限制,當亦受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等旨;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監護處分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監護處分之期間長短、延長與否及其次數,其規範均應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三)宜妥顧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平等保護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12條第4款亦揭示身心障礙者在法律之前應獲得平等承認,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依我國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結論性意見,國際審查委員會對「基於身心障礙者具可預見之危險,有照護、治療或安置需求而剝奪其自由」一事,表示關切,建議國家修訂相關法規及政策,禁止以身心障礙為由進行非自願安置,並應設置程序保障機制,包括立即法律協助及自願知情同意規定。 -
三、各提案有關監護期間修正為不定期間部分
各提案關於監護處分期間部分修正草案意旨,在兼顧人權保障與維護社會安全需求,本院尊重 貴院之立法裁量,惟草案中有關監護期間修正為不定期間部分,如委員謝衣鳯等20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將重罪案件(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監護期間修正為「10年以上」;委員鄭正鈐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監護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監護期間至「無再犯之虞」;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監護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或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止」;委員孔文吉等19人提案監護期間「至其治癒為止」;委員魯明哲等22人提案監護期間「至其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止」;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監護期間為「十年以下」、可延長「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李貴敏等25人提案監護期間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均等同無最高執行期間上限(可終身監護),且實務上被告經法院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所犯之罪,有輕如毀損、竊盜者,亦有重如殺人、放火者。草案未區別被告所犯罪質之輕重、危險,一律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治癒為止或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止,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建請斟酌。 -
四、有關監護執行期間鑑定、評估機制
各提案增訂有關監護處分執行中,每年應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規定,並由「專業醫療團隊」(鄭正鈐等16人擬具第87條第4項修正條文、鄭麗文等16人、楊瓊瓔等20人擬具第87條第5項修正條文)或「司法精神醫院」(葉毓蘭等16人擬具第87條第3項修正條文)鑑定、評估,此涉刑事政策,本院尊重 貴院立法裁量,惟隨著監護時間越來越久,受處分人持續遭到隔離及接受治療,其「原本犯行」與「現今再犯危險」中間的關係及連結,益趨變小;換言之,受處分人原本經法院審理裁判所確認的再犯危險性,隨時間經過,作為認定再犯危險性的基礎價值也越來越弱,相對於此,受處分人所受人身自由侵害程度卻越來越嚴重,甚且有可能耗損其復歸社會的機會;故建請依受監護時間因素、侵害人身自由程度等,考量鑑定及評估機制之程序保障。至委員謝衣鳯等20人增訂刑法第87條第4項修正條文,草案將重罪之監護期間延長,並得再延長之,有關執行或延長期間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如何免其處分執行之機制?草案並未規範相關鑑定、評估機制,此涉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間如何均衡維護,建請斟酌。另前開有關監護處分執行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或「司法精神醫院」鑑定、評估,及授權制定醫療團隊組成辦法之修正條文,體例上係規定於本條抑或另於保安處分執行法規範為當,併請斟酌。 -
五、提案有關監護期間屆滿轉銜至精神衛生法部分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修正條文第87條第5項「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人,於監護期間屆至前六個月,應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受監護處分人之照護需求;如有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之必要者,應於監護期間屆至前聲請法院裁定,轉銜至指定精神照護機構。」本項所稱「期間屆至前六個月」之評估照護需求,與前項(第4項)所稱「於前項執行期間屆滿前」鑑定、評估延長期間之關係如何?又依說明欄四,本條係為完善受監護處分人與社區精神衛生體系之轉銜,而關於是否「強制社區治療」、「強制住院」之要件、決定及其程序,精神衛生法已有相關規定,故草案就「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聲請法院裁定」等,如何與精神衛生法規定妥適銜接,仍請斟酌。 -
六、提案有關判決確定前施以監護部分
委員孔文吉等19人擬具修正條文第87條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於裁判確定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
(一)所稱「裁判確定前」,一般包括「判決前」、「判決時」、「判決後、確定前」三種情形,本條所稱「裁判確定前」所指為何,涉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斟酌。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乃判決前得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之規定,草案與該法關係如何,建請釐清。
(三)本項如包括裁判前施以監護處分,因尚未為終局判決,則其監護處分之要件,自應與判決時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不同,若逕援引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作為判決前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四)草案之修正,應於程序法上(如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配套修正判決前施以監護處分之相關規定(如依檢察官之聲請或法官依職權以裁定為之等),建請斟酌。 -
七、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問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有關「監護處分」應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即可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知「監護處分」兼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檢察官實際執行監護處分時,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仍可能受到剝奪,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是以,各提案所擬具刑法第87條草案,修正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不定期間或延長監護期間,較諸現行規定,不利於行為人,倘法律施行後,基於法治國「法律不溯及往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2項反面推論意旨,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
八、監護處分執行中「停止治療」與「免其處分之執行」
鄭麗文等16人、楊瓊瓔等20人擬具之第87條第3項修正條文規定:「第一項處分期間至…….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所稱「停止治療」,與草案第4項但書(原第3項但書)「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免其處分之執行」關係為何?涉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釐清。
九、各提案有關刑法第87條草案之修正,關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監護期間(委員謝衣鳯等20人、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之第87條第4項修正條文),或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治療(鄭麗文等16人、楊瓊瓔等20人擬具之第87條第3項修正條文),應配套修正本院主管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以資周妥。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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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四、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審查委員高虹安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長期關心我國監護處分制度,致力確保社會安全及兼顧人權保障,由衷表示敬佩之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行政院來函會銜草案時,本院認尚有下列疑義,故加註不同意見及提出本院建議條文,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87條草案增訂延長監護處分之規定,然未限制延長次數,亦未規定最長執行期間,則其欠缺相關配套規範,恐使受處分人有遭受長期甚至終身監護之可能,存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慮:
(一)監護處分為有拘束人身自由可能之保安處分,其規範應符合比例原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環,依行政院提出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修正草案,雖就監護處分之執行,改採多元處遇、分級分流制度,但仍保留得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而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當應受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等旨;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監護處分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監護處分之期間長短、延長與否及其次數,其規範應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符合比例原則。
(二)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經過長時間監護處分仍無明顯降低再犯危險之受治療者,制度上應建立促進其得以停止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固認為:「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亦揭示:「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縱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確有必要對受治療者長期持續施以強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就實體面而言,立法者對於經長期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治療目標之受治療者,尤應檢討引進多元處遇措施,以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以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之準備。就程序面而言……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認為經長時間強制治療之受治療人,應有相關實體及程序面之配套措施,以促進受治療者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否則仍有違憲之疑慮。
(三)實體面之配套規範是否完足,尚有疑義:
對於監護措施已無法提供治療成效之受處分人,依草案規定,無最長執行期間,其人身自由有長期甚至無限期被剝奪之可能,然依行政院提出之刑法或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草案,就長時間監護治療無效之人,並未具體說明如何避免等同長期或無限期監禁,實體面是否有建立配套措施規範,非無疑義。
於配套規範不足之情形,草案未限制監護處分延長之次數,亦未規定最長執行期間,恐使受處分人有變相遭受長期甚至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之可能,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慮。
(四)自程序面而言,草案關於延長監護處分,並未隨期間愈長,增加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違憲疑慮:
1.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鑑於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進而難以積極護衛其自身之權利,故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由此可知,監護處分執行期間愈長,對人身自由或其他基本權之干預愈嚴重,受處分人是否仍有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審查要求就愈高,自應提高客觀中立之法官介入審查之頻率,以維受處分人權益。
2.草案第4項雖規定執行監護處分達10年以上者,應每9月由執行機關(構)評估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行政審查機制,與其說明欄記載參考德國刑法第67條e立法例採行之法官審查機制不同;亦即,草案係將應提高法官審查頻率之要求,以由行政機關評估之方式處理(依行政院提出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修正條文,係由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請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與德國法並不一致。況依草案規範,於執行監護處分達10年以上時,除須遵守聲請法官延長處分之期間外,又須符合每9個月評估之期間,兩者交錯,恐增加評估機關作業之困難及負擔。
3.綜上,本院認應隨執行時間愈長,愈增加法院審查之頻率,然依草案適用之結果,不論已執行期間多長,可能每3年僅經法官審查一次,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未合,對人民基本權保障仍有所不足。
(五)草案欠缺假釋中施以監護之相關規定,恐造成社會安全網漏洞:
依現行規定,法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如未於刑罰執行前為之,即須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執行之。然而,受刑人亦有可能因假釋而出監返回社會,如於假釋期間存有治療及監督之需求,依草案規定,亦無法適時執行監護處分,而須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或因假釋期間有再犯等情而經撤銷,復執行殘刑期滿後,始能執行監護處分,則於受刑人假釋出監期間,恐因無法及時治療及監督保護,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形成社會安全網漏洞。
以受監護處分宣告之受刑人角度而言,於假釋中僅能執行命定期報到、不得再犯之保護管束,別無其他治療、預防功能之處遇措施,不足穩定有監護需求之人之社會復歸,也可能使其不易獲得假釋。
因此本院建議監護處分亦得於假釋中執行,使身心障礙者於假釋期間得受到完善之監督、保護及治療,並完足社會安全網之功能。 -
(六)本院建議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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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正刑法第87條第2項
參考德國刑法第66條a第3項之規定,本院建議於本條第2項增列於「假釋中」施以監護之規定,使對假釋出獄之人得即時執行監護處分,以達治療並防止其再犯之目的。 -
2.修正刑法第87條第3項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保安處分期間之長短而定。是監護處分之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本院建議規定執行監護處分達10年以上者,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以提高法官審查之頻率。 -
3.增訂刑法第87條第5項
倘於「假釋中」得施以監護,則受處分人若有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撤銷前已執行之監護期間,自應與其後假釋中、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監護處分之期間合併計算,本院建議於本條第5項增訂上開監護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以維受治療人權益。 -
4.增訂刑法第87條第6項
本條第2項增列於「假釋中」得施以監護之規定,則於執行監護期間,應無另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爰於第6項增訂假釋出獄應付保護管束之例外,即待假釋中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或一部執行完畢而免除時,始執行保護管束。 -
二、修正刑法第98條第1項
(一)倘於「假釋中」得施以監護,此類情形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時,依現行第98條第1項規定,尚未執行之刑並無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餘地,為免發生過度執行之問題,本院建議於第98條第1項後段增訂於假釋中執行監護處分,亦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
(二)考量程序中緊急監護處分與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判決之監護處分,本質並無不同,均係提供被告治療及監督保護,兼具預防衛社會安全危害之制度。因此,已於程序中執行緊急監護者,如法院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與判決宣告之監護處分相同,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保障受治療人之權益,本院建議修正第1項後段,以臻明確。 -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委員高虹安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在符合比例原則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前提下,關於監護處分期間之延長,尊重立法裁量
94年2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87條第3項原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嗣修正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其立法理由:「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3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5年以下。」已說明監護處分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為因應不同精神障礙個案之差異,兼顧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現行規定之監護處分最長期間是否有延長之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前提下,本院尊重權責機關之意見及 貴院之立法裁量權。
二、監護處分為可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其期間規範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妥顧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平等保護:
監護處分性質上屬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期間規範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請參見壹、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一(一)說明。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12條第4款亦揭示身心障礙者在法律之前應獲得平等承認,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依我國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結論性意見,國際審查委員會對「基於身心障礙者具可預見之危險,有照護、治療或安置需求而剝奪其自由」一事,表示關切,建議國家修訂相關法規及政策,禁止以身心障礙為由進行非自願安置,並應設置程序保障機制,包括立即法律協助及自願知情同意規定。因此監護制度之建立,應妥顧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平等保護,建請斟酌。 -
三、提案有關監護期間修正為不定期間部分
提案關於監護處分期間修正部分,在兼顧人權保障與維護社會安全需求,本院尊重 貴院之立法裁量,惟草案中有關監護期間修正為不定期間部分,如委員張廖萬堅、羅美玲等18人提案監護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監護執行期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可聲請法院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無延長次數或執行之上限)。上開草案監護處分並無延長次數限制及最長執行期間上限規範,則對於監護措施已無法提供治療成效之受處分人,其人身自由有長期甚至無限期被剝奪之可能,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實體面應建立促進其得以停止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程序面應注意監護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監護,且應隨監護期間愈長,法官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倘於配套規範不足之情形,恐使受處分人有變相遭受長期甚至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之可能,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慮,建請斟酌。 -
四、有關監護執行期間鑑定、評估機制
委員周春米、劉世芳、劉建國等17人、委員許淑華17人、委員高虹安等16人提案增訂有關監護處分執行或延長期間中,每年應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規定,此涉刑事政策,本院尊重 貴院立法裁量,惟隨著監護時間越長,受處分人持續遭到隔離及接受治療,其「原本犯行」與「未來再犯危險」中間的關係及連結,益趨變小;換言之,受處分人原本經法院審理裁判所確認的再犯危險性,隨時間經過,作為認定再犯危險性的基礎價值也越來越弱,相對於此,受處分人所受人身自由侵害程度卻越趨嚴重,甚且有可能耗損其復歸社會的機會;故建請考量受監護時間因素、侵害人身自由程度等,完善鑑定及評估機制之程序保障。
至委員張廖萬堅、羅美玲等18人修正刑法第87條第4項修正條文,草案規定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監護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將低為止,執行期間「應定期」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惟所謂「定期」之內涵,草案並未規範,此涉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間如何均衡維護,建請斟酌。 -
五、有關新舊法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有關「監護處分」應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即可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知「監護處分」兼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檢察官實際執行監護處分時,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仍可能受到剝奪,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是以,各提案所擬具刑法第87條草案,修正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不定期間或延長監護期間,較諸現行規定,不利於行為人,倘法律施行後,基於法治國「法律不溯及往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2項反面推論意旨,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
六、有關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之解釋與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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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罪責原則」之意涵
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罪責原則」,犯罪之處罰以有罪責為前提,即行為人有能力實施合法行為(具有判斷不法之辨識能力,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卻決定實施不法行為,始予以非難處罰。 -
(二)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之判斷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行為時,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因不具(完全)責任能力,視情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委員張廖萬堅、羅美玲等18人提案刑法第19條部分修正草案,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病理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將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病理」描述之,似與前述目前實務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係「生理」原因之認定相同,是否有修正之必要,建請斟酌。
如何完善監護處分制度,使受監護處分宣告之人能受有妥適監督、保護與治療,預防其再犯,以保障社會安全,並兼顧其人身自由及協助復歸社會,乃我國當今所面臨的重要課題。期盼能在委員指導下,與相關機關攜手努力精進。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
伍、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黃嘉祿報告(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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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就大院委員針對刑法部分條文之修正草案,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至感榮幸!首先,誠摯地感謝各位委員對本署的長期支持與重視,期盼繼續給予本署策勵與指教。
有關大院委員所提刑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謹將本署意見報告如下,敬請委員指教。 -
大院委員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87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溫委員玉霞等19人、萬委員美玲、洪委員孟楷等23人、葉委員毓蘭等23人、謝委員衣鳯、萬委員美玲等20人、鄭委員正鈐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條文修正草案
各提案對於被告為犯罪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責任能力,並可不罰或得減刑之規定,提案增訂所犯為隨機殺人、殺害執行公務者不適用之,或因施用毒品、酗酒等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另針對精神鑑定部分增訂重大案類實施精神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組成團隊為之,以昭公信。
委員提案對於「隨機殺人者、殺害執行公務者」、「施用毒品、酗酒」者無第19條前2項不罰或減刑之適用,立意良善,應可保障第一線公務人員執勤安全,並符合社會情感、體現司法正義,精神鑑定增加團隊鑑定亦可較具公信力,本署均敬表感謝並贊同修正方向。
二、謝委員衣鳯等20人、鄭委員正鈐等16人、葉委員毓蘭等16人、萬委員美玲、謝委員衣鳯、傅委員崐萁、徐委員志榮等16人、鄭委員麗文等16人、孔委員文吉等19人、魯委員明哲、廖委員婉汝、溫委員玉霞、陳委員以信等22人、邱委員志偉、高委員嘉瑜、何委員志偉、羅委員美玲等17人、楊委員瓊瓔等20人、李委員貴敏等25人、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條文修正草案
各提案對因刑法第19條之原因而不罰或減輕者,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限分別修正延長期間或規定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
現行條文規定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彈性適用,行為人尚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之虞時,因期限屆至而予以釋放,完全無法保護社會安全,因此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有其必要,本署贊同修正方向。本署建議應以行為人所犯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其社會危害性為考量,監護處分應執行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為兼顧人權保障,授權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有無執行之必要。
陸、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110年10月7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大院第10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涉及本部權責事項提出意見。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壹)前言
針對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行政院多次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及本部召開修法研商會議,業就修法方向與條文內容達成共識。其中涉及本部所主責精神醫療業務之相關條文,主要為「刑法」第八十七條。
(貳)「刑法」第八十七條修正法條說明
基於社會安全目的,監護處分執行期間,由現行五年以下,修正為執行屆滿前,檢察官如認有延長必要,得聲請延長,每次延長以三年為限,不限次數。惟處分期間應定期評估有無繼續執行必要。
(參)策進作為
一、監護處分執行,將依受處分人暴力風險程度,採分級、分流處遇。經評估未具高暴力風險、非反社會人格傾向者,於一般精神醫療機構所成立司法精神病房收治;至具高暴力風險、反社會人格傾向者,則收治於具司法強制力介入及戒護之司法精神醫院。
二、依行政院110年7月29日核定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至114年底,本部將規劃設置1家司法精神醫院及6處司法精神病房。
三、依行政院協調分工,司法精神醫院及病房之籌設、司法精神醫療專業人力之培訓,由本部負責;至於戒護人力遴用、訓練及監護處分執行經費編列,由法務部負責。
四、至監護處分執行結束之受處分人,配合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已規劃納入心理衛生社工服務對象,除提供後續社區關懷訪視,以督促其規律就醫,並協助連結其他服務體系資源。
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對於各項法案及業務之推動,多有助益,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柒、與會委員於109年11月4日、5日先就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併案審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109年12月14日再將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110年10月7日分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虹安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並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進行大體討論;110年10月21日爰將上開17案併案審查,繼續進行大體討論及逐條審查,110年11月4日再併入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共計18案併案審查;嗣於110年11月29日繼續進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此外,審查期間先後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勿讓思覺失調成為司法與治安破口─如何有效修法建構司法正義與社會安全網」公聽會及110年10月14日召開「從屏東挖眼案看社會安全網破洞」公聽會,作為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本案審查結果:
一、第十九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
捌、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經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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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時 間111年1月20日(星期四)下午1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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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地 點群賢樓101會議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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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孔文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高虹安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十八)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8案。 -
肆、協商結論
一、第八十七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九十八條,予以修正,詳如附件。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四、通過附帶決議6項,詳如附件。 -
協商主持人黃世杰 葉毓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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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江永昌 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代) 陳椒華 王婉諭 費鴻泰 陳玉珍(代)
萬美玲(代)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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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繼續處理保留條文第八十七條。請宣讀院會所收之修正動議,其餘提案條文均列入公報紀錄。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執行機關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鑑定、評估。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者,於前項執行期間屆滿前,經鑑定、評估其情狀,法院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延長期間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十年。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期間屆滿前,法院認為受處分人仍有顯著之犯罪危險性,得諭知延期監護三年,以二次為限。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之必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共識,現在進行黨團推派代表發言。
首先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15時1分)針對監護處分的修法,時代力量和行政院的版本主要的差異在於,第一、是否拿掉監護處分的天花板;第二、是否排除輕罪適用。上週經過協商,我感到非常遺憾的是,行政院始終不願意面對這次失控的修法做一個煞車。等一下就要進入表決程序,我們想請在座的各位委員好好地思考,一旦刪除監護處分上限的天花板,未來我們要承擔什麼樣的後果?
一直以來,我都反對刪除監護處分的上限,同時,也不應該讓所有需要監護處分的人都無限延長,精神障礙者所犯下的罪並非都是重罪,更多的時候是因為長期缺乏與社會連結,導致生活狀況不佳,而出現偷竊、衝突等輕罪的情況;然而,當不論輕、重罪都有可能給予無限期的處分,反而有可能會引起反效果。這些犯下輕罪的精神障礙者會不會因為擔心遭到無止盡的監護處分,因此不敢說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不敢就醫,最終在未接受醫療的治療和轉銜處遇的情況下,就回歸社區,反而更是不利於整體的社會安全,難道國家的選擇是不論嚴重與否,就是要把你與世隔絕到死亡為止嗎?這樣的監護處分,我認為根本是錯置。
當天在協商的時候,法務部蔡碧仲次長在協商當場的發言,正印證了我最擔心的事情,他說:我們最近到美國參訪,他們有關精神障礙者的處遇也是沒有上限;因為沒有上限,他們的被告或辯護人很怕遭受到監護處分之處遇,這些受處遇者因此故意再去犯一個罪,希望讓自己被認定是沒有精神障礙的。這段話正顯示了現在的修法完全背離監護處分制度要提供精神障礙觸法者及時、有效協助的初衷。
有人問我,明明是被害人家屬,為什麼要特地為加害人反對修法?我想的其實是很單純,也一如既往,正是因為我是一位母親,正是因為我真真切切地懂得只有讓社會更安全、環境更友善,我才能夠減少恐懼,所以我只想在這個崗位上兢兢業業地推動有效的修法,我想要的只是用盡力氣不讓下一個悲劇再發生。
懇請所有在場的委員,我們能不能一起努力示範給孩子們看,疏離或隔閡並不能解決根本的問題,只會帶來更多的歧視和惡性循環;我們能不能一起勇敢面對問題的核心,鋪下綿密的社會安全網,讓孩子們有一個安全長大的可能,讓我們的社會變得更安全,而不是用這樣錯置的修法,讓社會安全網無以銜接,沒有辦法發揮它真正的功效,反而造成了反效果。請各位委員在投下這一票的時候,深切思考你們要推動是什麼?你們希望讓臺灣社會變得更好,還是變得更無效,謝謝大家! -
主席請高委員虹安發言。
高委員虹安:(15時5分)從2019年的臺鐵刺警案和去年的超商挖眼案,我們看到了精神病患有時可能會成為社區的未爆彈,當他們觸犯刑罰的時候,我們搭配了刑法第八十七條讓這些精神病犯可以獲得該有的治療,這也同時是社會防衛的一種概念。如果一個人是在精神狀態完整的情況下犯罪,我們可以用刑罰來矯治他;但是如果是一個精神病犯,我們除了刑罰,也應該以監護處分來給予適當的治療。
我們民眾黨黨團的版本跟院版有3個比較不同的地方,第一個、相較於院版只有寫到「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我們所提出的刑法第八十七條修法版本,對於監護處分的執行主張「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監護處分的可能對象其實不只有程度嚴重的精神障礙者而已,輕度的精神障礙也可能是、智能障礙也可能是,在分流到不同的處遇機構之前,對於各種疾病的犯罪人,應該要先做適當的評估,才能夠基於受監護處分人的需求差異,讓他們獲得適當的治療。第二個、執行的時間點,我們持續的主張是應該要在刑之執行之前,我們也在審查會還有協商的時候多次地表達,我們認為精神病犯如果可以先執行監護處分、先治療他的精神疾病,等到病情穩定或好轉的時候再執行刑罰,才會有比較好的矯治效果。第三個、最重要的差異就是在執行期間,我們認為相較於院版還有其他委員提出的版本有可能會淪於無限期延長,將監護處分變相作為一種監禁的使用,民眾黨黨團這一次的提案版本是5年以下,必要時得延長最多3年、最多延長2次,這樣子的方式最長的監護處分期間會是11年,並且應該要逐年審視、評估他的狀況來進行調整,除了希望能夠兼顧治安還有精神病犯的人權以外,我們也重視矯治機構的成本還有治療效益,才不會白白浪費了人民的納稅錢,把這些精神病犯無限期與世隔絕,並沒有辦法達到治療的目的。所以我也多次在委員會中提到,其實社區矯治還有相關的精神照護等所有法規也都應該要完整,才會真正完善我們社會安全網的完整制度跟配套。我們發現其實精神病犯重罪的犯罪率並沒有顯著地提高,我們不應該因為精神病犯的病史而漠視他的人權,所以我們提出監護處分期間應該要有上限並配合每年檢定,希望各位委員可以支持我們的版本,謝謝。 -
主席請葉委員毓蘭發言。
葉委員毓蘭:(15時8分)前年4月30日在臺鐵上當眾殺死警察李承翰的兇手,因為思覺失調被嘉義地院判處無罪,殺警者無罪的消息傳出,舉國嘩然,本席在當時(5月8日)立即提出刑法第八十七條的修法,也獲得本黨同仁的支持連署,希望能夠為千瘡百洞的社會安全網補破網。
今天刑法第八十七條修法,雖然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的規定,但是很遺憾地,修法還是未能將司法精神醫院明確入法,完善精神醫療監護處遇才是社會安全網最重要的措施,而政府推動設置司法精神醫院的決心到現在仍然沒有具體的成果,規劃中的司法精神病院一再跳票,去年承諾的司法精神病房88床也要拖到今年9月才能上路。精神障礙者或心智缺陷者在傷害別人的時候或許沒有意識到自己犯錯,所以給予他們妥善的監護處分和治療才是真正幫助他們,讓他們可以重新獲得新的生活、新的生命,也是幫助社會大眾免於恐懼的有效作法。然而,機關之間必須要妥善銜接治療與關懷才能讓他們順利地復歸社會,所以本席也提出附帶決議,要求行政機關整合相關精神醫院等醫療資源、精神鑑定量能,建立公開透明的查詢機制,讓司法機關可以為精神障礙者與心智缺陷者選擇最合適的處遇方式,而不是放任他們回到社會隨波逐流,成為社區中的不定時炸彈,在未能設立司法精神病院之前,行政機關應該拿出具體行動、積極落實執行,才能讓全民安心生活、免於恐懼。謝謝。 -
主席請黃委員世杰發言。
黃委員世杰:(15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次修法包含建立審判及偵查中、在刑事訴訟進行中的暫行安置制度,以及對於判決確定後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狀的犯罪行為人,給予監護處分的修法配套,我們可以從剛才各黨委員的發言中看到,這是一個多重價值、必須互相折衷和協調的艱難任務。在協商的過程中,司法院及法務部有非常多不同的意見,各黨委員也都非常盡心盡力,提出各種不同、多元價值的看法,在此先感謝所有在過程中共同參與、凝聚共識的參與者。
現在這五個法案所建立的兩個制度只剩下最後一個爭議,就是聚焦在監護處分是否要訂定上限,以及監護處分的執行方式是否可以納入所謂的多元處遇執行方式,或者應該以司法精神醫院或相當處所為唯一的選項,在經過非常長時間的討論之後,我們得到這個折衷的版本。到最後,這次修法的目的就是要回應嘉義殺警案無罪判決後的社會嘩然、民意的期待,希望在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可以充分達到社會防衛的功能,這也是為什麼剛才有些委員堅持應該以適當處所或司法精神醫院作為執行處所的理由。
但同時我們也認同各種不同的案例並非單一的,事實上有各種不同的心智缺陷,應該要給他適合的監護處分及處遇方式,這有待後續精進保安處分,也就是監護處分的執行方向,所以我們認同應該要納入多元處遇,在我們的版本也已經納入了。關於期間的問題,我們採取折衷的作法,以次數來論,第一次的監護處分裁定最高期限是5年,但不是每次、每個案件都會裁5年,而是依照具體的鑑定方式來決定,在第三次之後每年都有法官保留的審查,所以程序上所謂的無限期監禁相當少,希望大家能支持這個妥協、折衷之後的版本,讓我們跨出第一步來回應社會的期待。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條文要進行表決。先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請按鈴。
(按鈴)
主席:請問各位同仁是否都有拿到表決卡?好,都有表決卡。
現在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2人,贊成者8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29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3分36秒
表決議題: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2 贊成人數:8 反對人數:55 棄權人數:29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靜儀
棄權: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江啟臣 李貴敏 吳怡玎 呂玉玲 蔡易餘 傅崐萁 林思銘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孔文吉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魯明哲 李德維 洪孟楷 林文瑞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羅明才 蔣萬安
主席:現在表決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2人,贊成者33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4分56秒
表決議題: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
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2 贊成人數:33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3
贊成: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江啟臣 李貴敏 吳怡玎 呂玉玲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傅崐萁 林思銘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孔文吉 賴士葆 吳斯懷 林為洲 廖婉汝 魯明哲 李德維 洪孟楷 林文瑞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羅明才 蔣萬安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靜儀
棄權: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八十七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
主席第九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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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鄭委員正鈐聲明對剛才的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1、
為有效執行監護處分,以確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於監護期間可獲良好照護與治癒,法務部應會同衛生福利部於三個月內,研議整合相關精神醫院、相當處所及適當之監護方式等醫療資源,及相關精神鑑定量能,建立公開、透明之查詢機制(系統),使司法機關得於第一時間,充分擇用對受監護人適切之監護處遇方式。
2、
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沒有他們的參與,請不要為他們做決定」這樣的立法精神,爰此,要求在轉銜部分,會議及決策應落實讓受處分人及照顧者參與,避免評估誤差及轉銜社會復歸計畫不符現實且無法落實。
3、
有鑑於暫行安置及監護處分新制,大量加入法官保留原則,然對於制度變革之熟悉與實務操作上的問題,法官不見得能快速且清楚地掌握重點。爰此,要求司法院及法務部能於法官學院及司法官學院課程內,安排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等師資,提供研習課程予現全及將任法官、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以協助新制上路運作順利。
4、
有鑑於暫行安置及監護處分新制,強調多元處遇及治療面向等,具體作法均需落實在相關辦法之制訂與修訂。為使相關執行辦法更具可行與符合實際需求,爰此要求法務部在制訂相關執行辦法時,應邀請包括照顧者團體、精神疾患者團體在內等公民團體共同參與。
5、
精神障礙者犯罪經法院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係由檢察官執行,執行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評估小組召開會議評估受處分人之情形時,得通知受處分人或其最近親屬出席會議,爰建請法務部於訂定子法時,予以納入考量。
6、
精神障礙者犯罪經法院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係由檢察官執行,如受處分人受監護處分期間,認有免其處分或免其刑之執行之必要者,受處分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檢察官表示意見,促請檢察官斟酌情節向法院聲請。
主席:依協商結論,全部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洪委員孟楷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洪委員孟楷:(15時31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從臺鐵殺警案到超商店員的挖眼案,每每我們都看到有無辜的國人一再遭受無法預期、無法防制、無法抗拒的隨機殺人受害,法令的保障要從嚴,這是今天刑法第八十七條三讀通過,不分朝野,共同與行政部門以及國人的最大共識。也因此本席積極修法,並且與我們國民黨黨團共同參與刑法第八十七條修正草案,我們都希望能夠把原本最長五年的監護時間延長,這樣對社會才有最完善的保障,以及修改令入相當場所,變成是令入司法精神病院,讓司法體系跟行政體系不要再互相推拖,可以更加發揮一加一大於二的效用,很可惜到最後還是沒有辦法明確規定令入司法精神病院入法,今天三讀通過是以適當方式施以戒護,因此我們也要提醒法務部、提醒司法院、提醒衛福部,趕快在後續的子法研擬當中發揮最大的效益,確認該場所。
其次,在相關延續的部分,其實三讀通過版本重點在於延長或執行的時間,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我們也要求後續的配套、專業醫師的建議一定要做好相關的配套,讓司法的保護勿枉勿縱。我們還是強調社會大眾的安全不分朝野,我們共同捍衛,而更重要是不要再發生精神疾病病患隨機殺人,這樣才能讓我們臺灣社會更加安全,謝謝。 -
主席請高委員虹安發言。
高委員虹安:(15時33分)謝謝主席,也謝謝各位委員。刑法第八十七條的修正草案在經歷多次委員會的熱烈審查,還有朝野協商之後,終於三讀通過,在這邊先肯定黃世杰召委,其實在委員會裡面,還有朝野協商都給予各黨派的委員非常充分的發揮意見的空間。同時我們也看到這一次的修正草案當然還有很多的遺憾,條文內容中有我們民眾黨黨團認為尚有美中不足之處,我們仍然期待司法矯正、醫療、社福這些主管機關可以共同努力來投入跨部會和跨專業的努力,建構出一個保護社會大眾的社會安全網,不同機關妥善的轉銜,持續對於這些精神病患的追蹤,還有治療以及關懷,才能協助他們完整的復歸社會,另外一方面也要持續的追蹤把關病患的狀況是否穩定,才不至於對周邊的社區和民眾造成社會風險。
這個法案落實時,真正的挑戰會是在監護即將結束之際,相關的轉銜機制是否能夠做好銜接?我們看到在這一次審查跟協商的討論當中,目前我們國家在這個部分的處理跟資源其實還是沒有到位,所以我們也呼籲各個機關在這一次相關法案三讀通過之後,應該要加緊腳步具體規劃監護處分後的轉銜機制,並且要落實執行,妥善運用相關資源來建構社會安全網,如此始能於打造臺灣成為人權國家的同時,兼顧病犯人權,成為一個大家可以安心生活的公民社會。感謝朝野各黨派委員們一起在委員會審查中及朝野協商時的努力,讓我們可以跨出一小步。我們希望未來能通過更多、更進步的法案以建構安全網,謝謝大家。 -
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5時35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刑法監護處分之修法在外界諸多質疑聲中通過三讀!很遺憾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出的刑法第八十七條修正動議未能獲得多數委員支持,但本席仍舊認為,刪除監護處分執行期間限制,允許以治療為名,長期持續進行拘束,除有侵害人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疑慮外,亦無法真正帶來更安全的社區!
根據統計,受監護處分人所觸犯的,有近35%屬嚴重性、危險性均不高的竊盜罪,非社會所矚目之重大暴力犯罪!據國內外研究,身心障礙者之所以觸法,大部分情況不能全歸因於症狀,觸法係症狀與其他因素作用下的綜合結果。精神醫院即便能治療,卻無法解決其他風險因子,也過度強調觸法者的疾病,反而導致忽視避免其再犯所需要的處遇。
我們理解從社會安全角度來看,政府不得不結束監護處分的制度,而在無法物理隔離的前提下,民眾可能會感到更不安心。但這也能催促政府,為了社會安全,更要去充實機構照護人力的治療資源,以避免監護處分無法改善危險的問題,同時充實社會中銜接處遇的措施。
雖然遺憾提案未獲接受,本席仍希望精神障礙者作為臺灣社會的一員,終有一天能不被社會排擠。 -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15時38分)主席、立院同仁、媒體朋友們,大家午安、大家好。蔡總統在今年元旦談話中提到鞏固社會安全體系,並稱之為2022年執政的四大主軸之一。看看過往,不管是2016年或2020年的總統就職演說,均強調社會安全網之重要。但是當我們在立法院審查社會安全網時卻非常懷疑,何以蔡總統的政見民進黨執政團隊視而不見?今天刑法第八十七條的修正,看似解決了社會安全網的漏洞,實則不然!長久以來,人民對於司法的不信賴,除源起於判決與實務脫節外,還有很重要的一點,那就是法條內容!本席當初提案修正刑法第八十七條的最主要原因在於,不論是臺鐵殺警案或超商店員挖眼案,乃至其他重大刑案,被告於第一時間的反應均主張自己患有思覺失調!在討論過程中法務部也坦承,如仿效國外制度的話,其實不該將監護處分年限限制在五年以下!但很遺憾的,我們看到司法院或其他部分的委員,他們的主張是大法官有個解釋,認為監護處分的效力會隨著時間而降低,單純的因為這樣,我們就不在乎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權利嗎?難道臺灣只有被告有人權,被害人沒有人權嗎?所以我在這裡很沉痛的說,遺憾! -
主席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15時40分)我明白近期許多重大社會案件讓民眾恐懼,因此,為了回應民意,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了這個法案。但是作為一個被害人家屬,作為一位母親,我對於這樣的法案修正通過,心中涼了一大截。我擔憂這樣的修法會產生反效果,讓只觸犯輕罪的精神病患者因為害怕遭到無止盡的監護處分,因此不敢說出自己患有精神病、不敢就醫,同時社會安全網也無法將他們接住,導致他們的病情更加惡化,這樣是不是就有可能發生和我們一樣的悲劇?
我擔憂國家資源一旦投入在長期的監護上面,極有可能壓縮到其他部分的需求。以德國的經驗來說,他們在設置司法精神病院之後,因為沒有設計良好的社會復歸機制,導致監護處分的場所爆滿,國家耗費巨額的預算。況且從目前的經費編列狀況就可以看見,社會安全網的第二期將大量的經費用於精進監護處分、開設司法精神病房,中央投入了大量資源在此,但是對於處分精神病患者回歸社區後所需的轉銜資源卻未投入分毫。
每一起社會事件的背後都是一個早已充滿血淚的家庭悲劇史,而我始終相信,面對精神疾病者,我們要做的是增加社區支持的資源,讓精神病患在生病之後不再是孤立無援。目前我們看到行政院院會已經通過了精神衛生法,我期盼立法院在下個會期就能夠開始認真的審議這部法案,也應該要投入相對應的資源。我期盼在我們決定將大量資源投注在長期監護處分上,造成這已經是一個無可挽救的政策的同時,更應該去思考未來的回歸、未來的轉銜機制及未來的資源該如何建置。我們希望有更多的資源是用在前端預防,是放在前端避免這樣的悲劇發生,是能夠真正接住這樣子悲劇的可能性,而不是在悲劇發生之後,我們只做後續的處理。謝謝。 -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5時42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精神障礙者的監護處分,重點應該在於治療。以思覺失調的患者為例,急性期病人在接受專業治療之後,短期內都會有醫療的效果,就算是所謂難治型的思覺失調病人,治療相當期間之後,其攻擊性也會顯著地減少。因此,無限期的監護在醫學的角度上是昂貴且沒有必要的作法。但是非常遺憾的,這次的刑法修正還是創造了無上限的監護處分。
作為把關預算的立法委員,我在這邊必須要強調,國家資源有限,而且是互相排擠的,當我們把每一塊錢放在司法,而不是放在最迫切需要的醫療或社區時,就代表整個制度還是有漏洞的。我更擔心的是,這一次錯誤的規劃會造成長期的扭曲,讓國家更傾向於把病人長期關在司法精神病院裡,而錯失了能重整精神衛生系統的寶貴機會。
我在這邊必須要提醒大家,在無限期的監護處分之外,其實還有許多的可行措施,例如黃嵩立教授就指出,美國有三種有意義的方法,包括:一、要求精神病人去做建設性的參與和行動;二、在整個司法程序中受到良好的對待;三、捨棄醫療與藥物獨大的因應模式。這些都已經得到世界衛生組織的認可,也歸納出許多有效的社區方案。
希望我們在這一次刑法修正之後,修法的腳步不要停下來,我也希望司法行政官僚和立法院的各位同仁能夠持續的與專業對話,持續地反省檢討怎麼樣精進改善相關的制度。 -
主席請莊委員瑞雄發言。
莊委員瑞雄:(15時45分)主席、在場的同仁,大家好。對於刑法第八十七條的修正,我剛剛聽了各政黨不同的意見,它真的很難,因為全世界在修法時,就是監護處分、保安處分的修法最困難。例如時代力量本身對於修法的看法,兩位委員自己贊成一半;國民黨這麼多委員的看法,有人主張要把整個天花板打開,有人甚至認為應該要有司法精神病院,其實各方的意見,我們在乍聽之下可能會覺得有所矛盾,但大家其實都是往進步的方向在走。
我們都是社區的一分子,立法院更是這一次整個社會安全網裡面的協助者,我非常贊同邱顯智委員所講的,我們不要以為在這一次的立法之後,整個社會安全網就已經建構起來了,而是更要與專業來做對話,這也是本席的期待。每一個人碰到的個案,我相信感受都會不同,尤其對於王委員的感受,我特別的尊重,但是我們也常常碰到很多的個案,一個徒刑判決4年,但執行到最後卻是20年,這種案件接觸多了以後,你真的會質疑我們整個監護處分、保安處分制度到底是要採取多元處遇,還是要將他終生監禁,這些都值得我們去做省思與反省。在案件真的碰多了以後,有時候我們都會去思考要怎麼樣來做一個折衷。
有關這次的修法,我們看到行政院的提案,我們看到司法院的提案,我們看到這次的提案有修正動議及再修正動議,這就是大家在集思廣益。我們期待這一次大家所通過的法令,我們可以對未來整個社會安全網的參與者跟協助者很安慰的講說,我們向前又邁進了一步。謝謝。 -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蔣萬安等27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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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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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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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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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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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892號、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60號、109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24號、109年5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01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48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76號、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67號、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1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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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5月27日(星期三)、11月4日及5日(星期三及四)、12月14日(星期一)、110年10月7日(星期四)、10月21日(星期四)、11月4日(星期四)分別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31次、第2會期第9次及第19次、第4會期第4次、第7次及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分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李貴敏、黃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司法院、法務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謝衣鳯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謝衣鳯、萬美玲等20人,對於精神疾病患者殺警被判無罪,監護處分僅五年,造成社會譁然,其中備受質疑之一,就是精神鑑定只委託一位醫師所組的團隊進行,為避免之後再有類似爭議,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三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的團隊進行。
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陳超明等16人,有鑑於精神異常或心神喪失之人犯罪案件頻傳,惟現行羈押制度對於前揭精神異常或心神喪失之人於程序上於有疏漏,為避免危害公共秩序與保護民眾安全,於刑事訴訟法修訂經醫療單位評估後有強制就醫之必要,法院得裁定強制就醫,爰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
三、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鍾佳濱、黃國書等16人,鑑於刑事訴訟法對嚴重精神障礙者之治療與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尚嫌不足,故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訂定「暫時安置處分」。
四、委員蔣萬安等2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蔣萬安、江啟臣、鄭正鈐、陳超明等27人,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嚴重精神疾病之被告,法院倘於審理程序宣告無罪,因未有暫時性拘束人身自由制度,僅能釋放或將具保金提高至被告無法交保而繼續羈押,為預防其再犯對社會造成危險以及透過拘束人身自由以強制治療疾病,爰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暫時安置處分」制度,未來嚴重精神疾病之被告,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能透過暫時安置處分,以保護公眾安全避免再犯之危險,並先施以治療。
五、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法院依現行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對於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並無得使其必須遵守一定事項之依據,然該等依法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亦有受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應遵守事項之必要可能,為使法院有為羈押替代處分之依據,爰新增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復為使受一百十六條之二之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得救濟之明文依據,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周春米、劉世芳等17人,為完善監護處分制度,達適切監護之目的。鑑於目前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等保安處分,須待判決確定後始由檢察官執行,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網之漏洞。故修法明定法院判決宣告監護等保安處分時,得於判決後確定前命檢察官先予執行。另配合本席提出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酌予調整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爰此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精神障礙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裁定暫時安置之規範事項,容有審慎立法之必要,建立法院於實體判決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緊急強制處分,以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保安之需求,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報告 -
(壹)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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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
一、關於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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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草案第121條之1、第121條之2、第404條及第416條部分
1.草案第121條之1、第121條之2、第404條及第416條,係法院認被告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狀態實行違法行為之嫌疑重大,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暫時安置處分,及相關之準用與救濟規定。惟查,「暫時安置」與「羈押」屬有別,則將「暫時安置」之規定置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被告之羈押」章中,體例上是否妥適?又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羈押法規範綦詳,反觀暫時安置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付之闕如,事涉被告權益,建請慎酌。
2.對於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付監護之人,法院本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監護,或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之,且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另就判決宣告監護者,得否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亦可於刑事訴訟法研議修正,俾期完備。如在監護宣告及執行機制外,又增設「暫時安置」制度,會否產生扞格?敬請斟酌。
3.再者,草案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地點為「司法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惟「司法精神病院」已否建置完成事關制度核心,又何謂「其他相當處所」,與監護之執行是否為相同設施,宜併釐清,如為相同設施,則在監護機制外另設「暫時安置」制度,其實益如何?均請再酌。 -
(二)草案第121條之3部分
1.草案本條係關於法院認被告同時符合羈押及暫時安置之要件者,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規定,惟羈押中之被告如為罹患精神疾病或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本應依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1項,由看守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後續並可連結至同法關於精神醫療之規範。如在有之羈押中精神疾病者醫療機制外,又增設「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制度,會否重疊或有扞格,建請斟酌。
2.觀諸草案本條,關於「羈押」與「暫時安置」兩者之交錯執行、停止執行及期間計算,其規範內容甚為複雜,恐大幅提升誤算及誤押之風險,致生窒礙。反觀現有之羈押中精神疾病者醫療機制,其醫療期間並未停止計算羈押期間,不僅利於實務運作,且被告不致因其精神疾病,而受「羈押」與「暫時安置」兩種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加倍執行。為維護被告權益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亦請再酌。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費心修法,表達欽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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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萬安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
一、關於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207條第2項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生分別所組成團隊為之」之規定,尊重貴院之立法裁量權。
(二)惟依該草案所定,二位專科醫生究係共同或分別鑑定,語意尚有不明;如係組成兩個以上團隊分別為之,於歧異之鑑定意見間應如何定其證據力,仍有釐清之必要,建請斟酌。 -
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316條第2項增訂:「前項情況,如出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而生者,檢察官認為有強制就醫之必要之人,經醫療單位評估後,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但強制就醫之期間非有必要者,不得超過於六個月」,尊重貴院之立法裁量權。
(二)惟若被告有強制就醫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依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已有因應之機制。縱法院未諭知保安處分,亦可參酌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啟動相關醫療協助機制之立法精神,通知轄區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倘現有法制已足以因應,是否仍有增訂第316條第2項之必要,建請再酌。 -
三、關於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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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草案第121條之1、第121條之2、第404條及第416條部分
1.此部分草案係法院認被告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狀態實行違法行為之嫌疑重大,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暫時安置處分,及相關之準用與救濟規定。惟查,「暫時安置」之目的及性質倘與「羈押」有別,將「暫時安置」規定置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被告之羈押」章中,其體例部分,建請審酌。又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羈押法》規範綦詳,而「暫時安置」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付之闕如,事涉被告權益,建請慎酌。
2.對於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付監護之人,依現行規定,法院本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監護,或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之,且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使應付監護之人提出抗告,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現行程序中(「判決前」或「偵查中」)監護之機制,得於刑事訴訟法研議周妥其程序規範(司法院刻正研議增訂第10之1章之「緊急監護」相關條文草案),並研議增訂經判決宣告監護者,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規定,當可期現有行機制之完備。如在監護宣告及執行機制外,增設「暫時安置」制度,與有制度則可能發生扞格,敬請斟酌。
3.再者,草案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地點為「司法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如與執行監護之處所為相同之設施,則在監護機制外另設「暫時安置」制度之實益如何,仍請再酌。 -
(二)草案第121條之3部分
1.本條草案係關於法院認被告同時符合羈押及暫時安置之要件者,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規定。惟羈押中之被告如為罹患精神疾病或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依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由看守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後續並可連結至精神衛生法關於精神醫療之規範;依現行規定復可為程序中之監護處分,則在有機制外增設「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制度,會否重疊或有扞格,建請斟酌。
2.本條草案關於「羈押」與「暫時安置」兩者之交錯執行、停止執行及期間計算,規範內容甚為複雜,恐將大幅提升誤算及誤押之風險,而生窒礙。若依現有羈押期間係由監所提供精神疾病者醫療措施之機制,其提供醫療措施期間,並未停止羈押期間之計算,利於實務運作,且被告不致因其精神疾病而受「羈押」與「暫時安置」兩種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加倍執行。亦請再酌。 -
四、關於委員蔣萬安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121條之1、第121條之2、第121條之5、第404條及第416條部分:同前揭委員鍾佳濱等16人草案所述,惠請參酌。
(二)草案第121條之3、第121條之4部分:關於「羈押」與「暫時安置」兩者交錯部分,同前揭草案所述,惠請參酌。另草案第121條之4規定暫時安置之日數可折抵刑罰或保安處分日數部分,於將「暫時安置」定性為與「羈押」相同之強制處分之一種時,敬表贊同。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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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各項法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即緊急監護的程序,著眼於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是社會安全網的重要制度。茲就上開草案部分,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
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一、增訂「緊急監護」章之原因
每當精神疾病患者有重大觸法事件發生,社會安全網是否完善、資源挹注、法制調整、社會安全與精神疾病患者病權、接納與去污名化等議題,備受各界關切;基於精神衛生法為對一般國民的行政保護措施,不應排除任何國民,而刑事處遇則應作為最後手段的原則,於精神疾病患者觸法而有社會安全重大虞慮時,仍應先以精神衛生法機制提供保護措施,讓他接受治療,也避免社會大眾再受傷害。故應優先適用精神衛生法協助精神疾病患者,此不待言。
惟若精神衛生法無法及時因應,而於偵查、審判程序中有緊急必要時,依我國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已可將精障者送往監護處所,而不是僅有羈押於看守所一途。
於現行法制,我國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已有判決監護處分(刑法第87條)及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先為裁定監護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制度,以提供被告治療及監督保護,並預防對社會安全危害之相關規定。
判決監護處分(刑法第87條)附著於審理程序,刑事訴訟法已有完善之程序保障規定;惟偵、審程序中先為裁定監護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則欠缺相關程序事項;為能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刑事訴訟法有就此部分增訂相關程序依循事項之必要,本院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緊急監護」章,增訂第121條之1至第121條之6等規定訂以資因應,另增訂第301條之1規定。 -
二、增訂「緊急監護」章規定之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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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121條之1增訂緊急監護之要件、期間、其聲請、審查、延長緊急監護、救濟等相關程序
1.要件及期間
依據本條第1項,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之情形,法院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各審級判決前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得對被告裁定諭知1年以下期間,施以緊急監護。
此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先為裁定之監護處分,其性質與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之監護處分無異,因此,於執行時,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相關規定執行。
2.強制辯護、閱卷權、即時訊問等
為求立法之精簡,考量緊急監護與羈押的本質雖有所不同,但兩者均涉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之保障,因此於第2項規定準用部分羈押聲請及審查程序之條文,包括強制辯護及其程序、閱卷權、拘捕後24小時內以法定程式聲請、即時訊問、深夜不訊問、訊問障礙事由,以及檢察官訊問之逮捕前置等條文(準用第31條之1、第33條之1、第93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第93條之1及第228條第4項規定)。另外,「準用」乃限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所以例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不同類型之強制處分規定,與聲請緊急監護性質顯不相容者,即不在第2項準用之列。
3.延長緊急監護之要件及期間
為了落實對於被告權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目的,緊急監護可能有延長之必要,因此於第3項規定關於延長緊急監護的程序。當緊急監護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於偵查中得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中亦得依檢察官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裁定延長之,且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此外,同樣為了立法精簡,亦準用延長羈押關於裁定宣示、送達之條文(準用第108條第2項)。
4.檢察官敘明理由、舉證義務及聲請期限
本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書面敘述理由及舉證之義務,即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時,皆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例如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並備具繕本;聲請延長監護時,也必須遵守屆滿之5日前為之的法定期限。
5.救濟
第5項規定救濟程序,如果對於緊急監護、延長緊急監護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以提起抗告。另外,依本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
6.關於行政院之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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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院對於本條第1項規定之不同意見略為
第1項規定:「……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判決前』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建議依照本條第3項規定:「緊急監護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以及本法第105條第4項(羈押之方式)、第108條第1項(羈押之期間)規定,將第1項「判決前」酌修文字為「審判中」。 -
(2)本院認為
緊急監護係判決前的緊急措施,為獨立之處分,與扣押、羈押之暫時性強制處分,本質不同。惟倘配合行政院加註意見而刪除第301條之1規定(即對於判決後、上訴過程中或其他未確定之前,判決併命先付執行之制度),為能讓整體審判程序均得由法院裁定命緊急監護,不致產生判決後、確定前期間無法緊急監護之漏洞,則本條第1項之「判決前」修改為「審判中」,可使得裁定緊急監護之時點延伸至判決後,更為周延,敬表同意。 -
(二)第121條之2增訂法院裁定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審查時之程序權利保障、必要時即付執行事項
1.為明確規範法院裁定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審查時之程序保障事項,維護被告權益,訂定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時,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提出必要證據,且得於非檢察官聲請之場合(例如法院審判中依職權審酌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且被告、辯護人有權獲知(法院應告知)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並記明於筆錄;被告及辯護人亦得請求給予適當之準備時間。
2.為使被告及時接受治療,並妥適防衛社會安全,於第4項明定法院裁定緊急監護後,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以此方式,避免因後續文書或公務流程,而可能導致被告未及時治療,造成社會安全之漏洞。 -
(三)第121條之3增訂撤銷緊急監護之程序保障事項
緊急監護之性質,是為了保障被告權益、維護社會治安,而得於偵查中或判決前先為之保安處分。倘若緊急監護之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其必要性(即「有緊急必要」),後來發現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法院應即撤銷緊急監護裁定,第1項即係明定上開情形之規範。並且為明確相關之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因而增訂本條第2項及第4項。另於第3項規定,倘若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緊急監護裁定者,於法院應撤銷之,且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更能充分保障被告權益。
(四)第121條之4:增訂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由第二審法院裁定緊急監護等相關程序
1.依前述說明,緊急監護除了必須具備緊急監護原因及必要性之外,程序上也必須經過法官訊問。但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因此被告是否有緊急監護之原因及必要,程序上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因此於第1項規定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2.如果案件已上訴第三審、並且卷證已送交該法院,此時倘若第三審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相關事項(例如聲請、延長或撤銷),為避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則該等緊急監護相關事項,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但如上述情形,因為第二審法院手邊已經不具備卷證資料,如果為了裁定而需要參照卷證,會有向第三審法院調閱之需求,因此於第2項增訂調取卷證之規定,以求明確。
(五)第121條之5:增訂視為撤銷緊急監護裁定之情形,暨緊急監護與判決監護之累計執行最長期間規定
1.緊急監護係偵查中或判決前先為之保安處分,因此當法院裁定緊急監護之後,往後仍然可能因為具體事實及證據的進展,認為並無進一步繼續宣告監護的必要,故於判決中並未宣告監護。此時,原來的緊急監護裁定失去了基礎,因而本條第1項明定此時應「視為」撤銷緊急監護,據此「當然撤銷」之規定,保護被告權益。
2.本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告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與緊急監護處分之間的關係。當判決有宣告監護處分、且開始執行時,原來尚未執行的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裁定,即應免予繼續執行。另因現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仍規定監護的法定最長期間為5年,因此於該項後段規定判決宣告監護之執行期間加計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含已執行之延長期間),不得逾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
3.緊急監護的立法用意,在於保障被告權益,並且維護社會安全,而據以對應緊急必要的狀況,需要審視行為人當下、未來的方向而為裁定,與法院判決所為監護處分之目的一致。換句話說,不論是法院裁定的緊急監護,或後來判決的監護處分,都是依照最新的證據資料,判斷自當下至未來被告監護需求、社會安全維護,而據此作出裁判。從而,此一制度與「羈押」、「判決有罪的刑期」相互折抵的情形並不相同。舉例而言,法院裁定已執行之緊急監護、延長緊急監護期間,累計已經達1年2月;但法院依據最新的證據資料,判決宣告被告未來所需要的監護期間應為4年。但此時裁定緊急監護、判決監護之期間加計是5年2月,已經超越了現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最長監護的5年期間。因此,必須以最長時間扣除先前已執行之期間(即5年減1年2月),則判決宣告監護之實際執行期間,至多為3年10月。
4.行政院不同意見,略認:第2項後段規定的累計的監護期間,應該屬於實體效力事項,建議刪除。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應視實體法如何規定,而由本法作程序上之搭配。
(六)第121條之6:明定緊急監護,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明確法律之適用,並補充本法規範未足之處,因而於本條明定緊急監護,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舉例而言,本章及第四編「抗告」關於緊急監護之要件、程序及救濟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而第121條之1第1項所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為何,及緊急監護裁定之執行方法,本法並未特別規範者,則應適用刑法第19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等相關規定辦理。 -
三、增訂第301條之1部分
為避免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發生社會安全防護漏洞,增訂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及相關程序規定
1.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須待確定後始執行之,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漏洞,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於本條前段明定必要時,法院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又法院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而未併命確定前執行,但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時,避免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發生社會安全防護漏洞,檢察官得以聲請法院裁定該保安處分於確定前執行,以期完備,爰增訂第1項。
2.倘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後來認為於判決確定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該付予得以裁定停止其執行的權限。為此,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訂定第2項,以兼顧適用上之彈性。
3.第1項後段之情形(判決未宣告、而檢察官認為有必要而聲請者),關於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備具繕本、證據於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除被告已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急迫情形者,法院裁定前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意見陳述權,爰增訂第3項,以資程序明確。 -
4.關於行政院之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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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院對於本條之不同意見略為
其一,我國刑事訴訟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前者針對有責任能力之被告,後者針對無責任能力之被告。就有責任能力被告在偵審程序中有羈押規定,以保全偵審執行。其二,判決必須於確定後方能執行,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若規定可以於判決確定前執行保安處分,即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本條容許於判決確定前執行判決之監護處分,可能有違憲疑慮,建議不予增訂。 -
(2)本院認為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第3項:「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第4項「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第5項「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等規定,均係「判決確定前先執行保安處分裁定」之明文。因此,第301條之1即參照上述條文,將「另為裁定」之方式,修正為得一併於判決先命執行,除得以避免社會安全防護漏洞,兼顧被告之權益與需求外,且將裁定事項以判決為之,於程序保障更見提升。
此外,行政院之不同意見,將「刑罰─有責任能力」者,連結「羈押」制度;以此對比「保安處分─無責任能力」,並說明「緊急監護」之判決前執行意見,似係將「緊急監護」定位於「程序中之『強制處分』」,與草案係將「緊急監護」定位為「程序中先為裁定之『保安處分』」,設計原理已有不同,因此其所持理由,似仍待斟酌。 -
(3)折衷方向
惟為避免爭議而影響建置此部分社會安全網之期程,倘若草案第121條之1第1項之裁定緊急監護期間,已擴及「審判中」而含括判決後、確定前之階段,使之不因程序進行產生漏洞,而得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社會安全,本條得不予增訂。
四、結語
「緊急監護」係對於現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為監護處分,提供相關程序規範,尚非新增的處分事項,而是在有的保安處分執行法基礎上,進一步強化、完善程序規範,期因有明確、可依循的程序,對精神疾病患者提供更多程序上保障,司法實務亦能妥善運用,達到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保障與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 -
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1修正草案
關於「
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但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得以裁定停止確定前之執行」之條文,係鑑於刑事判決宣告監護、禁戒等保安處分,依現行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後始由檢察官執行,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防護漏洞,故修法明定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得命檢察官先予執行上開保安處分,用意在完善社會安全網;為期周妥,建請參酌下列事項:
(一)修正草案屬於執行規定,建請增加於「判決前」之審理階段,由法院宣告保安處分裁定的程序配套規範。
(二)倘若法院判決未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但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建請亦賦予相關聲請權限。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條文修正草案
關於「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等修正,係為配合周春米、劉世芳委員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而針對刑法第八十七條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關於監護處分期間延長與執行方式,而為配套之程序規範文字修正,本院敬表尊重。 -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章名「暫時安置」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條為裁定,實務上不乏案例,是如發生重大矚目精神病患殺人案件,可直接適用,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監護之規定執行。本院基於現行法已有之法律依據,提出「緊急監護」草案,使之完備,補其程序上之不足,毋庸再額外設置執行法律依據。
若採「暫時安置」,為我國刑事法制上所無之措施,其銜接的行政、醫學、矯正、相關精神衛生相關法令、組織、授權措施或預算的配套規定,均付之闕如,似需盤點配套法令、人力與物力,以資周整,對於社會安全網之破洞,恐緩不濟急。
二、草案第121條之1
(一)關於第1項「且經鑑定有事實足認為..可能存在」部分:草案將「經鑑定」列為暫時安置強制處分之構成要件,此為刑事訴訟法體例上所無。又此一立法模式,係屬法定證據主義,如未經鑑定,即無從為該處分,然鑑定之證據方法,須有適格之鑑定人、機關或團體,始得為之,是否足以因應實務上之緊急案件,非無疑問。
(二)關於第1項「非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顯難預防其危害公共安全」部分:暫時安置依本條立法說明,係具有「治療病情」與「社會防衛」雙重目的,但條文僅稱「顯難預防其危害公共安全」,全未提及治療病情,恐使制度與預防性羈押,無所區別。又何謂相當處所,法條及立法說明均付之闕如,究為看守所或醫療機構,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三)關於第2項關於「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準用之」部分:本條準用之範圍包括第93條第2項前段及但書,惟但書係有關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之規定,於被告有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之情形,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亟需專業之協助,似無限制或禁止獲知卷證資訊之餘地。
(四)關於第3項「暫時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二年」部分:重大矚目案件之審理期間,通常需數年之久。又於被告有嚴重精神疾患之情形,非有相當時間之治療,無從治癒,2年之期間,是否足敷實務上之實需,非無疑問。
(五)關於第5項「對於第一項及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時安置、延長暫時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部分:第5項明文規定對於暫時安置及延長暫時安置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草案第404條第1項第2款又增訂「暫時安置」得提起抗告之規定,二者似有重覆。又依第5項規定「暫時安置及延長暫時安置之裁定」,然應以「裁定」為之,則草案第416條又規定,關於暫時安置之「處分」,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二者似有矛盾。
三、草案第121條之2
除「暫時安置」乙詞外,其餘均與本院草案相同,無意見。
四、草案第121條之3
關於第1項「暫時安置票」之規定:草案以暫時安置為程序中之強制處分,其暫時安置票之規定,似乎仿效羈押之押票規定。此部分尊重貴院之審議。
五、草案第121條之4 -
(一)關於第1項「執行暫時安置之處所」
此處所為何,法條及立法說明均付之闕如,究為看守所或醫療機構,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
(二)關於第2項「偵查中..其輔佐人」、第3項「輔佐人」
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故偵查中尚無輔佐人可言。
六、草案第121條之5
關於第1項「應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部分,如係檢察官聲請撤銷緊急安置,此為有利被告措施,且第3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時安置裁定者,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被告經釋放,似無聽取意見之必要。
七、草案第121條之6
(一)關於第1項「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部分:依本條之規定,法官訊問後,即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惟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聲請羈押、未聲請暫時安置之情形,法官卻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之外逕為暫時安置之裁定,恐違反控訴原則。又第1項後段使用「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則於合議案件之情形,究應為訊問之受命法官或包括合議庭全體法官,組織似有不明。
(二)關於第3項「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者,不在此限」部分:就暫時安置執行完畢或已撤銷時,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必要性已不存在之情形,似未規定。
八、草案第121條之7
(一)關於本條之「折抵」規定:此部分似屬實體法之範疇,不宜規定在本法之程序法中。
(二)關於第1項「裁判確定前暫時安置之日數,以一日折抵監護處分一日」部分:草案將暫時安置定位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不先折抵徒刑或拘役,反而先折抵監護處分,其理論何在,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三)關於第2項「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被告科刑判決,但未宣付監護處分者,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部分:
被告經暫時安置後,法院判決結果,認定被告實施違法行為時,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因而諭知被告科刑判決,但未宣付監護處分者,暫時安置所依據之事實,顯與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矛盾,暫時安置之決定有錯誤,似無從與科刑判決之徒刑、拘役或罰金互相折抵,而有刑事補償之問題。
九、草案第121條之8
關於「執行暫時安置準用拘捕相關規定」部分:草案第121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228條第4項,採取拘捕前置原則,則檢察官聲請暫時安置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受拘束,且法官倘若准許,被告仍在拘束中,後續僅有執行暫時安置之程序,並非被告在自由狀態下另受拘捕之情形,自無再準用拘捕相關規定,以作為執行依據之必要。
十、草案第404條
草案第121條之1第5項已有得為抗告之明文,似無於第404條重覆規定之必要。
十一、草案第416條
草案第121條之1第5項規定,暫時安置、延長暫時安置或駁回聲請,係以裁定為之,非以處分為之,草案第416條規定,暫時安置之「處分」得以準抗告之方式救濟,似有矛盾。
本院對於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關心「緊急監護」制度,至為敬佩。本院上述刑事訴訟法「緊急監護」章修正草案,是為了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網之落實,期盼透過程序規範的增訂,使現行監護相關制度更加周延。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報告 -
(壹)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109年5月27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草案參酌德國立法例,於刑事訴訟法(以下均簡稱刑訴法)新增「暫時安置處分」及相關權益規定,就於偵查、審判過程中,如發現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應收容於適當處所治療及預防其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為妥適完整之規範,較符合立法體例,其修法方向應值贊同。
二、結論
對於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於刑訴法增訂「暫時安置處分」,其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贊同,惟尚需檢視實務人力、物力等相關配套措施,是否足以因應。對於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刑訴法修正草案,本部表示尊重,惟是否限定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時,始能搭配應遵守事項條款,尚請貴委員會再加研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
(貳)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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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萬安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委員謝衣鳳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草案旨修法精神值得贊同,惟鑑定制度之改革,應著重於鑑定品質之提升,使法官得據以正確認定被告是否有責任能力,而對被告為適當之處遇。本草案要求一律應由兩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之團隊進行鑑定,是否即足以健全鑑定功能,建請再酌。此外,草案所指「司法機關」為何? 是否包括偵查階段與審理階段? 並無明確定義,建請再予釐清。
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草案係就被告經法院因精神障礙宣判無罪者,增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被告強制就醫,以避免社會驚恐,惟本草案就檢察官聲請之期間,以及應向原審法院或上訴法院聲請乙節,並未有明確規定。且草案條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關係,亦未於立法理由說明,適用上恐生爭議,建請再酌。
三、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按於偵查、審判過程中,對於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要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之處置,除因治療被告及預防其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重要性外,另因兼顧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本草案參酌德國立法例,於刑事訴訟法明定偵審中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採取「暫時安置處分」之處遇,並就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相關事項,諸如受暫時安置處分被告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事項,以及有關暫時安置處分與羈押之競合,均已於草案中為妥適完整之規範,本部會與司法院再研商。
四、委員蔣萬安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草案亦參酌德國立法例,於刑事訴訟法明定偵審中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採取「暫時安置處分」之處遇,其修法方向與委員鍾佳濱等所提草案大致相同,本部會與司法院再研商。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110年10月7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奉邀至貴委員會,就審查「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現行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處分,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然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於偵查、審判過程中,雖未符合羈押要件,但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時,自不宜任令其在外自由行動,此時仍應採取必要且適當之保全措施,以維被告生命、身體、健康及保護社區安全。
司法院為此與行政院會銜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緊急監護」制度,就該草案之立法方向及為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本部敬表贊同,然有部分草案條文涉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法治國原則,仍應表達意見如下:
(一)保安處分應於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按監護處分訂於刑法第87條,係法律明文之保安處分種類之一,而保安處分乃判決終局法律效果之處分,非暫時性處分,故應如同刑罰、沒收般,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終局執行,此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然草案第301條之1規定:「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悖於上開基本原則,破例使保安處分得於判決確定前執行,恐造成重大爭議。
就此,行政院亦加註意見略以:「判決必須於確定後方能執行,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若規定可以於判決確定前執行保安處分,即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本條容許於判決確定前執行判決之監護處分,可能有違憲疑慮,建議不予增訂」,故建請再審慎研酌。
(二)此裁定之性質應非監護處分
本草案第121條之1立法說明明載「此監護處分之性質與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之監護處分無異,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相關規定執行」,將保安處分提前至判決確定前之偵查、審理階段即得執行,基於上述相同理由,恐將造成重大爭議,故建議在相同立法架構下,將名稱酌修為「暫時安置」,以與刑法監護處分區別,至其他草案條文架構則維持不變,應仍可達到保護公眾安全之相同目的,並避免爭議。
(三)關於其餘條文之補充意見 -
1.第121條之1
(1)建議於第1項明定執行處所為「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原草案未特定執行方式,係依其草案第121條之6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然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草案第46條關於監護之執行方式將為多元處遇,未必係留置於特定處所,例如可能是命其自主定期前往門診等,恐無法達到本草案擬於偵、審階段有效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
(2)有關執行及變更處所等亦宜有明文,爰於第2項明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3條之1規定。 -
2.第121條之2
草案第4項規定於必要時得命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交檢察官執行,惟其性質非保安處分之監護,自毋庸「解交檢察官執行」,建議刪除第4項。 -
3.第121條之5
本草案性質不宜定性為刑法之監護,故不宜比擬,且刑法第87條修正草案已改為定期延長制,業如前述,亦無所謂「法定最長期間」,建請再酌。 -
4.第121條之6
本草案性質與監護處分不同,無從適用刑法或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監護處分」之相關規定。且本條所指「其他法律」規定為何,亦不明確,建請再酌。
二、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重點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1,明定法院於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於必要時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另配合委員所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酌予調整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二)本部意見
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併命先予執行保安處分,目前未發現外國法有類似之立法例,且若一審判決遭二審撤銷,則先執行監護部分可否折抵刑期?有無刑事補償問題?被告對於確定前執行監護,得否提出不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針對確定判決之執行所為之救濟,應無法適用。再者,草案條文使用「必要時」,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使用「緊急必要時」用語不同,兩者有無差別?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關係為何?若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裁定,是否仍有本新增條文之必要?因本草案尚有前揭疑義,建請再酌。另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係配合委員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尊重此部分草案之修正。
三、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重點
增訂暫時安置處分及相關權益規定,保障公眾免於具危險性精神病患之潛在危害。
(二)本部意見
本草案參酌德國立法例,新增「暫時安置處分」及相關權益規定,就於偵查、審判過程中,如發現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被告應收容於適當處所治療及預防其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為妥適完整之規範,符合立法體例,其修法方向殊值贊同。且本部擬具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請大院審議,允宜就此一併配套研議。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黃嘉祿報告(109年11月4日)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就大院委員針對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之修正草案,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至感榮幸!首先,誠摯地感謝各位委員對本署的長期支持與重視,期盼繼續給予本署策勵與指教。
有關大院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謹將本署意見報告如下,敬請委員指教。 -
(壹)大院委員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316條、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謝委員衣鳯、萬委員美玲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207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增訂重大案類實施精神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組成團隊為之,加強該鑑定之證據力,避免作成違背社會情感之判決,造成社會譁然,本署贊同修正方向並尊重權責機關司法院之意見。
二、葉委員毓蘭、陳委員超明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增訂對於因刑法第19條之原因不罰或減輕,而撤銷羈押者,檢察官認有強制就醫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之,避免前揭行為人於撤銷羈押期間,再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之行為,補足現行羈押制度之疏漏,本署贊同修正方向。
三、鍾委員佳濱、黃委員國書等16人、蔣委員萬安、江委員啟臣、鄭委員正鈐、陳委員超明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暫時安置處分」
有關嚴重精神疾病之被告,法院宣告無罪後,因無安置措施,僅能釋放,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付之闕如,因此,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之「暫時安置處分」,本署深表贊同並尊重業管機關司法院之意見。
陸、與會委員於109年5月27日先就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11月4日、5日及12月14日將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再次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110年10月7日針對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進行大體討論;10月21日再將上開8案併案審查,繼續進行大體討論及逐條審查;嗣於11月4日繼續進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此外,審查期間先後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勿讓思覺失調成為司法與治安破口─如何有效修法建構司法正義與社會安全網」公聽會及110年10月14日召開「從屏東挖眼案看社會安全網破洞」公聽會,作為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本案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十章之一章名、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七及委員蔣萬安等27人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
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
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三、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修正如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
暫行安置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
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四、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修正如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
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五、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修正如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
暫行安置裁定。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
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 -
六、立法說明修正部分
(一)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一、
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法院裁定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審查時之程序保障事項,俾維護
被告權益,
且為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準備陳述意見及答辯之充分時間,爰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本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本此原則,法院為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應由該管檢察官執行,以維持法院之中立性,並發揮功能最適之效用,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二)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一、
本條新增。
二、
暫行安置乃
為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而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先為之措施,是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必要性即「有緊急必要」,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應即撤銷
暫行安置裁定,並應明確規範相關之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爰增訂本條。
三、對撤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爰於第五項明定救濟權利。惟此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抗告性質相同,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三)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一、
本條新增。
二、
暫行安置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須具備
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
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如經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關於
暫行安置之事項,例如裁定
暫行安置、延長
暫行安置及撤銷暫行安置,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惟第二審法院因無卷證資料,倘為裁定有參閱必要,自得向第三審法院調閱。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四)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一、
本條新增。
二、
暫行安置係偵查中或
審判中先為之
醫療、保障訴訟權益及防衛社會措施,則
暫行安置後之判決如未宣告監護者,
暫行安置裁定應視為撤銷;又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如
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應免予繼續執行,爰增訂本條。」
七、增訂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八;委員蔣萬安等27人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八、第二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一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九、第三百十六條,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
柒、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現在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經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
協商主持人黃世杰
-
協商代表邱顯智 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代)
葉毓蘭 費鴻泰 陳玉珍(代) 萬美玲(代)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代)
附帶決議
1、
羈押與暫行安置雖乃不同制度,但皆拘束人身自由,雖分別於「刑事妥速審判法」及「刑事訴訟法」有總上限規定,但目前未有就羈押及暫行安置期間之總和之上限有規定。為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權,司法院應參考刑事妥速審判法歷來相關規定,儘速就羈押與暫行安置之期間,研議設定總和之上限規定。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高虹安
2、
從實體面而言,裁處暫行安置所需實體要件,使用了相當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對於「何謂嫌疑重大」、「關於刑法第十九條之原因是否可能存在.有何事實為已足」、「何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怎麼樣才算緊急必要」等問題,立法理由中亦僅陳「委諸實務發展」,且關於所需證據資料.就立法理由之例示方法觀之(「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並不排除僅以病歷資料、甚至相關人之證詞即裁處暫行安置之可能性.衡之以暫行安置對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縱考量暫行安置之急迫性.其明確性似仍有不足。
從程序面而言,暫行安置應踐行之程序係準用羈押審查程序.適用言詞審理原則,檢察官並非必須到場,被告雖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和權利,但因無法向檢察官發問以釐清事實,其程序保障已非充分,而暫行安置之實體要件尚且有高度不明確性,被告實難為自身權利為主張。縱考量暫行安置之急迫性,裁處前得僅行較為簡速之程序.考量暫行安置對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其為確保裁處暫行安置之正確性和妥當性所設之應行程序,似仍有不足。
司法院、法務部應就暫行安置之聲請和裁處進行統計和彙整,並對暫行安置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一步之具體化、類型化,進行研究或委託研究.以增加法律之明確性及可預測性。另為彌補事前程序保障之不足.司法院、法務部應建置管道與資源強化事後救濟之可近用性、即時性,於裁處暫行安置之同時,即時主動告知受處分人並協調資源,使其得受專業評估.並讓受處分人能夠儘速提出抗告;司法院並應儘速研議提出修正刑事補償法草案,納入暫行安置。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高虹安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
主席宣讀增訂第十章之一章名。
第十章之一 暫行安置 -
主席增訂第十章之一照協商章名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
主席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
主席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委員蔣萬安等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均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
主席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
主席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 -
主席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委員鍾佳濱等、委員蔣萬安等分別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七、委員蔣萬安等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八、委員鍾佳濱等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委員蔣萬安等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均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 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主席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百零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委員周春米等分別提案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百十六條。
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
主席第三百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百零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百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八十一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
主席第四百八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章之一章名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條文;並修正第三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章之一章名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條文;並將第三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1、
羈押與暫行安置雖乃不同制度,但皆拘束人身自由,雖分別於「刑事妥速審判法」及「刑事訴訟法」有總上限規定,但目前未有就羈押及暫行安置期間之總和之上限有規定。為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權,司法院應參考刑事妥速審判法歷來相關規定,儘速就羈押與暫行安置之期間,研議設定總和之上限規定。
2、
從實體面而言,裁處暫行安置所需實體要件,使用了相當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對於「何謂嫌疑重大」、「關於刑法第十九條之原因是否可能存在.有何事實為已足」、「何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怎麼樣才算緊急必要」等問題,立法理由中亦僅陳「委諸實務發展」,且關於所需證據資料.就立法理由之例示方法觀之(「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並不排除僅以病歷資料、甚至相關人之證詞即裁處暫行安置之可能性.衡之以暫行安置對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縱考量暫行安置之急迫性.其明確性似仍有不足。
從程序面而言,暫行安置應踐行之程序係準用羈押審查程序.適用言詞審理原則,檢察官並非必須到場,被告雖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和權利,但因無法向檢察官發問以釐清事實,其程序保障已非充分,而暫行安置之實體要件尚且有高度不明確性,被告實難為自身權利為主張。縱考量暫行安置之急迫性,裁處前得僅行較為簡速之程序.考量暫行安置對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其為確保裁處暫行安置之正確性和妥當性所設之應行程序,似仍有不足。
司法院、法務部應就暫行安置之聲請和裁處進行統計和彙整,並對暫行安置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一步之具體化、類型化,進行研究或委託研究.以增加法律之明確性及可預測性。另為彌補事前程序保障之不足.司法院、法務部應建置管道與資源強化事後救濟之可近用性、即時性,於裁處暫行安置之同時,即時主動告知受處分人並協調資源,使其得受專業評估.並讓受處分人能夠儘速提出抗告;司法院並應儘速研議提出修正刑事補償法草案,納入暫行安置。 -
主席依協商結論都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陳委員椒華:(16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暫行安置的修法在司法委員會經過了多次的討論協商,從連名稱都沒有共識,到現在通過三讀,經過了多方多次的折衝。
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認為暫行安置制度目的應該是重建審理合適性並兼顧社會安全,對於觸法的精神病犯進入司法體系時,最迫切的需求就是確認他的就審能力和病程、及時給予醫療資源、嘗試重建審理合適性並緩和可能引起再發的症狀。為此我們參考了美國經驗,要求暫行安置裁處前應行專業評估,並根據臨床經驗設定了兩年的暫行安置年限,並可以運用多元處遇。
可惜這樣的理念未能獲得執法單位和多數委員的支持,時力黨團仍舊認為,暫行安置的實體要件過度模糊、事前程序保障不夠充分以及最多可達五年的人身自由拘束效果也太強。因此時力黨團也提出了兩個附帶決議,請司法院、法務部對暫行安置進行研究,增加法律之明確性、可預測性並使救濟的成本降到最低;並且我們也請司法院研議,引入暫行安置制度後刑事補償法也應該配套修法,並研議在同時裁定羈押和暫行安置時的兩者總上限。
我們期盼未來運用暫行安置時不會造成過度的人身自由限制,法院能夠審慎評估它的必要性,並避免造成精神病患的污名。
主席:陳委員超明聲明方才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接下來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6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刑事訴訟法關於暫時安置的修法,在司法院最早的修正草案中它其實叫做緊急監護,依據司法院的說明,緊急監護的目的是為了因應偵查跟審理程序中,被告治療與監督保護的需求,以及社會安全危害的預防。然而,在審理的過程中,我們發現司法院所設想的重點事實上就是社會防衛,從這樣的價值和目的出發,也就讓一整套制度變成是如何將一個人與社會隔離無害化的過程。同時,在法院審判之前就執行監護處分,也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疑慮。
在徵詢法界、精神醫學界、身心障礙團體和支持者團體之後,時代力量黨團認為,對於一個違法而陷入司法程序中的精神病犯,最迫切需要的就是確認當事人參與審判程序的就審能力以及身心狀況,並且及時給予必要的醫療資源。這些代表專業意見和使用者需求的聲音,沒有辦法得到司法院、法務部、警政署跟立法院多數委員的支持。
法案已經三讀通過,但是暫時安置實體要件不夠明確、事前程序保障不夠充分及最長五年的暫時安置欠缺必要性之問題都還沒有獲得解決。因此我們也提出附帶決議,希望請司法院、法務部能夠持續地滾動檢討、修正相關的規定,讓這些規定能夠持續地進步,以符合精神醫學專業與法治國的最基本要求。 -
主席請賴委員香伶發言。
賴委員香伶:(16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視為撤銷羈押增訂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的規定,在審議過程當中獲得了法務部及司法院的支持,且能夠接納並完成三讀,以完備刑事訴訟程序上面的疏漏。
自從去年嘉義的鐵路殺警案後,還有今年陸續發生超商店員受襲案件,社會各界已經關注到精神障礙的行為人在犯下重大的刑事犯罪後,其症狀未改善前或其再犯危險仍存在的情況之下,有必要暫時與社會隔離並另入治療的處所,基於法治國的原則,我們公權力要對國人實行強制行為、限制其自由要有法律依據,因此法院如果認為有羈押替代處分的依據,就應該要有依法的準則。
本席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的規定,就是准許法官對於被告因為無罪而視為撤銷羈押時,可以審酌個案的情事,命其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准許,不得從事與治療無關的相關活動。
我想大家都不樂見這樣的社會悲劇,但刑事程序往往都是事後才能究責,因此在防治的根本上,本席認為除了今天對於各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的修法之外,精神衛生法應盡早展開修法,在下會期列為優先法案,才能夠建構一個既能預防也能達到支持社區功能的體系,並讓社會的悲劇日漸減少,謝謝。 -
主席請劉委員櫂豪發言。
劉委員櫂豪:(16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1993年本席從大學畢業,那個時代唸法律系的學生如果在準備刑事訴訟法的考試,必定會讀許福生老師或黃東熊老師的教科書,那個時候刑事訴訟法的教科書著重在案件的單一性、同一性或是一些構成要件的解釋。但是隨著時代的演變,過去二十幾年來,對於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也從人權的保障、被害人保障還有要求司法機關必須依照正當程序來進行相關的程序,我們一步一步的做相關的修正。
今天在朝野的共識之下,對於刑事訴訟法再往前進了一步,因為我們要回應社會上對修法的要求,所以這一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法兼顧到社會安全網的照顧、被害人的保護以及行為人醫療的需求,所以我們今天在暫行安置上增訂了一些條文。雖然我們知道這樣暫行安置的相關條文也許沒有辦法回應到所有各界的要求,但是我認為這是一個進步的修法,後續在精神衛生法或相關配套的法律,我們必須不分朝野大家共同來集思廣益,回應社會這樣的要求,我們衷心的期待透過這次增列刑事訟法暫行安置的相關條文,能夠對社會安全網的建置有一個更周全的保護,也給予行為人對於醫療需求充足的支應。當然,對於被害人的保護,我們也希望透過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能夠有更周全的保障。大家一起來努力,讓相關的法律能夠更周延,感謝大家,謝謝。
主席:林委員奕華、張委員育美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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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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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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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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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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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89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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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0月7日(星期四)、10月21日(星期四)、11月4日(星期四)分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第7次及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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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各項法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現行條文雖規定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惟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而係透過立法院第38會期院會決議之解釋,自公布之日施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並為配合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以符法制。至於現行條文未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110年10月7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進行大體討論;10月21日及11月4日繼續進行逐條審查,11月4日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七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經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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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時 間110年12月15日(星期三)中午12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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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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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肆、協商結論
一、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
協商主持人黃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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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代)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陳椒華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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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第七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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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柏惟等17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分別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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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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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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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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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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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柏惟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96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81號、109年12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23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59號、109年12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34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63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57號、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8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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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柏惟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11月4日及5日(星期三及四)、12月14日(星期一)、110年10月7日(星期四)、10月21日(星期四)、11月4日(星期四)、11月29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及第19次、第4會期第4次、第7次、第10次及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分由召集委員李貴敏、黃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司法院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與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容有諸多須配合修正之處,諸如裁定保安處分之時點、受監護處分人之資料銜接、適時調整處遇方案之橫向連結機制、指派人力協助外醫,以及協助受監護處分人擬定社會復歸準備計畫等執行事項。爰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4人,有鑑於思覺失調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之犯罪案件頻傳,為避免危害公共秩序與民眾安全,實有於偵查期間、審理期間、上訴或其他救濟期間無縫隙落實監護醫療之必要。然則,現行法令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者,於上訴或其他救濟期間,得否裁定宣告保安處分缺乏規定而有適用疑義。爰提案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刪除「於判決前」宣告之限制。
三、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鑑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就執行監護處分之相關規範密度不足,為解決監護處分實務上所遇問題、完備監護處分之執行,爰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與處遇內容未臻完善,為解決實務上所遇問題,提升治療處遇之成效,維護社會安全。爰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陳柏惟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柏惟等17人,鑑於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於規範受處分人指定執行處所缺乏彈性之執行方式、監護處分執行機構缺乏戒護人力等問題,及提供檢察官於評估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必要性之專業意見,因此應成立評估小組做成執行建議;延續監護處分成效以協助提供個案復歸社區之最適服務及追蹤方式;支應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執行監護處分所需費用等,爰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為妥善執行保安處分,其處所之設置及戒護人力之運用,應於法律明定之,以符時需,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又為使監護處分之執行,得以依受處分人情況予以多元處遇,並得視受處分人治療、照護、輔導等情況予以彈性變更,爰規定多種執行方式,以供檢察官指定最符合受處分人之處遇模式,並於必要時,得變更執行方式;另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應予定期評估,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保障其人權。而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應予轉銜,以維社會安全網,爰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監護處分運作順暢,並維護公共安全。
七、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亭妃、何志偉等19人,為強化「社會安全網」核心及鑑於日前嘉義鐵路殺警案一審判無罪,主要是採取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行為人沒有辨識能力,本來被告在押,但因判無罪後依法規定不可羈押;雖判決5年強制監護,但全案仍可上訴,也很難執行,在這種情形下,法制上確實需要補充不足的地方。另外,為妥善執行保安處分,其處所之設置及戒護人力之運用,應於本法明定之,以符時需,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又為使監護處分之執行,得以依受處分人情況予以多元處遇,並得視受處分人治療、照護、輔導等情況予以彈性變更,爰規定多種執行方式,以供檢察官指定最符合受處分人之處遇模式,並於必要時,得變更執行方式;另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應予定期評估,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保障其人權。爰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監護處分運作順暢,並維護公共安全。
參、法務部報告 -
(壹)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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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審查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規定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於裁判確定前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時,得於裁判時另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及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等,本部贊同此修法方向,然保安處分執行法應係規定執行有關事項,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裁判,仍應依據於刑事訴訟法完整規範較符體例,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雖明訂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其情形,指定相當處所或指定其最近親屬或適當之機構或團體,惟本部配合刑法第87條之修正,另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將提出修正草案,訂明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似更為明確,故建請上開草案條項可再行斟酌。
(三)草案第46條第2項,增列檢察官應提供受監護處分人之基本資料、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予監護處分執行者,俾利其制定個案處遇計畫,以達監護處遇之目的,此與本部訂頒之「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執行檢察官應委請受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病歷資料,並門診評估,以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如住院或門診)」精神相同,應值贊同;另同條第4項訂定檢察官應與第1項指定之監護處分執行者定期召開協調聯繫會議,瞭解受監護處分人之處遇情形,並應提供監護處分執行者必要之協助,亦與本部前函請檢察官積極參與醫療機構之治療會議,以瞭解受處分人處遇情形意旨相同,亦可贊同。
(四)草案第46條之1規定,受監護處分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須戒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時,檢察官應指派人員協助外醫,與目前實務運作係由檢察官指派法警戒護送醫大致相符,並明文訂定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監護處分人自行負擔。但受監護處分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付之,應可贊同。
(五)草案48條之1係配合時代力量黨團刑法第87條、第98條修正草案而訂,惟本部針對刑法第87條、第98條業已提出修正草案送請行政院審查,故本條可與本部草案一併綜合研酌。
(六)草案第71條訂定保護管束之執行方式富有彈性,與實務運作亦大致相符,爰予以贊同。
二、有關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依現行法令,對於在原審判決後至上訴前,得否以裁定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確因缺乏明文規定而有適用疑義,本草案修法方向值得贊同。惟就有關於偵查、審判過程中,對於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要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為預防其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並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應有完整之規範,以對其為完整妥善之處遇。則本草案似未能完整涵蓋偵查、審理中對被告之處遇,及是否應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配套研議等,均值再酌。
有關監護處分制度相關草案,本部已向行政院陳報中華民國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草案,針對監護處分制度採定期延長、法官保留及每年鑑定、評估原則,並設計執行監護處分分級分流、流動與迴轉機制等配套措施,相關草案現仍於行政院審查中,懇請待該草案一併併案審查,本部亦支持暫時安置處分之相關配套規定,期能於本會期完成修法,以防衛社會安全,並兼顧人權保障。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
(貳)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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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奉邀至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理由
為妥善執行保安處分,於本法明定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之設置及戒護人力之運用;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並使監護處分之執行,得以依受處分人情況予以多元處遇,明定得視受處分人治療、照護、輔導等情況予以彈性變更,以供檢察官指定最符合受處分人之處遇模式,並於必要時,得變更執行方式;另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應予定期評估,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保障其人權。而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應予轉銜,以維社會安全網,爰配合刑法第87條、第98條修正草案,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監護處分運作順暢,並維護公共安全。
(二)修法重點
1.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修正草案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規定業經大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6月16日公布。雖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辦理」原應包含「執行」,惟為使第2項條文更加明確,爰於本條第2項增訂「執行」之規定,以符實需。
2.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修正草案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規定業經大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6月16日公布,本條無再修正必要。
3.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修正草案
本條草案係監護處分多元處遇之規定,包含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護或輔導,交由最近親屬照護,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同時,明定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4.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修正草案
本條規定檢察官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又明定檢察官變更執行方式之方法,亦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5.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修正草案
本條明定送請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及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報告,並得徵詢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
6.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修正草案
本條為轉銜制度之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提供受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等。另檢察機關召開轉銜會議時,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
7.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修正草案
因考量現行第15條第1項規定,就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予以規範,且受執行監護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他精神醫療機構,於執行監護處分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重點
1.第46條修正草案
增設評估小組,於執行監護處分前進行鑑定、評估,並依精神照護機構類別,明定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門診等多種執行方式。
2.第46條之1修正草案
明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之請求,變更受處分人之執行方式,及得聽取各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及最近親屬之意見。
3.第46條之2修正草案
檢察官每年應將受處分人送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受處分人之治療、精神復健、照護、輔導等情況,以評估是否有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另為延長或免除受處分人之執行聲請時,檢察官自應參酌每年之鑑定、評估報告與聽取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及最近親屬之意見。
4.第46條之3修正草案
為延續監護處分執行成效,檢察官應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滿前3個月,召集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網絡單位,召開社區銜接會議,以利受處分人後續返回社區無縫銜接社政、教育、衛政、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體系。
5.第47條修正草案
為確保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人員之安全,應由法務部派員至該機構實施戒護,並監視受處分人之行動。
6.第48條之1修正草案
明定受處分人於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治療、精神復健、照護、輔導期間所需費用,應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支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則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二)本部意見
1.草案第46條與本部修法方向相同,原則上應值贊同。惟有關評估小組成員,參考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規範在「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而非於刑法第91條之1中規範,草案於此訂定評估小組成員之資格,運作上是否缺乏彈性?且將來若有變更,尚須修法,是否妥恰,建請再酌。
2.草案第46條之2與行政院草案修法方向一致,亦表贊同。
3.草案條文第46條之3,規定轉銜機制與行政院草案規劃方向一致,惟本部係規劃檢察官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滿前2個月召集,且未包括「觀護」,與本草案稍有不同,考量過早召集可能受處分人狀況仍有變數,恐流於形式,且觀護人係執行保護管束,而非於保安處分執行後仍有執行之依據,故本條草案仍有斟酌空間。
4.有關戒護部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業經修正公布,規定「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是本草案第47條僅硬性規定法務部派員監視受處分人之行動,是否有修正必要,建請再酌。
5.草案第48條之1,明定預算規定,惟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應依預算法等相關法律辦理,草案制訂於此,將來於運作上恐較為僵化而無彈性,建請再酌。
三、審查委員陳柏惟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重點
委員提案修正第2條保安處分之執行處所規定、第15條戒護規定、第46條、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監護處分之執行及第46條之3轉銜會議等規定,並刪除第47條規定。
(二)本部意見
本草案修法方向,為妥善執行保安處分,其處所之設置及戒護人力之運用,應於法律明定之,以符時需,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又為使監護處分之執行,得以依受處分人情況予以多元處遇,並得視受處分人治療、照護、輔導等情況予以彈性變更,爰規定多種執行方式,以供檢察官指定最符合受處分人之處遇模式,並於必要時,得變更執行方式。另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應予定期評估,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保障其人權。而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應予轉銜,以維社會安全網,使監護處分運作順暢,並維護公共安全。草案內容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修正草案相同,與本部修法意見一致,爰敬表贊同。
四、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重點
委員提案修正第2條保安處分之執行處所規定、第15條戒護規定、第46條、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監護處分之執行及第46條之3轉銜會議等規定,並刪除第47條規定。
(二)本部意見
本草案修法方向,為妥善執行保安處分,其處所之設置及戒護人力之運用,應於法律明定之,以符時需,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又為使監護處分之執行,得以依受處分人情況予以多元處遇,並得視受處分人治療、照護、輔導等情況予以彈性變更,爰規定多種執行方式,以供檢察官指定最符合受處分人之處遇模式,並於必要時,得變更執行方式。另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應予定期評估,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保障其人權。而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應予轉銜,以維社會安全網,使監護處分運作順暢,並維護公共安全。本草案內容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修正草案相同,與本部修法意見一致,故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司法院報告 -
(壹)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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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
關於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24人分別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關於判決確定前,法院裁定宣告保安處分部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為「法院對於
諭知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
於裁判確定前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時,得於裁判時另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但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並增訂第4項「法院裁判時或裁判前未宣告先付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及委員李貴敏提案修正第4條第2項為「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
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彌補法院裁判後、確定前或上訴移審前無從宣告保安處分之漏洞,事涉刑事政策,本院尊重貴院之立法裁量。又關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相關配套等(如裁定先付監護之要件、期間暨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程序事項),宜一併明定,以資周妥,建請斟酌。
二、其餘部分,本院尊重貴院立法裁量及主管機關權責。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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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以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陳柏惟等17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各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共4案,本院意見如下: -
一、有關草案第46條、第46條之1、第46條之2修正條文部分
草案第46條賦予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得依受處分人情況予以多元方式之處遇;草案第46條之1規範檢察官變更監護處分執行方式之相關程序;草案第46條之2為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每年應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及檢察官聲請延長或免其處分執行之程序規範,屬執行監護處分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法規主管機關之權責。
惟草案第46條關於擇定何一種或何數種執行方式、草案第46條之1關於變更執行方式,涉及執行何(數)種方式最適合受監護處分宣告人之專業認定,檢察官於擇定或變更前,是否宜參照草案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等機構或人員之專業意見,使受處分人能受有完善監督、保護與治療,預防其再犯,以保障社會安全,並協助其復歸社會,建請斟酌。
二、其餘部分本院無意見,均尊重貴院之立法裁量權。 -
伍、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黃嘉祿報告(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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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就大院委員針對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之修正草案,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至感榮幸!首先,誠摯地感謝各位委員對本署的長期支持與重視,期盼繼續給予本署策勵與指教。
有關大院委員所提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謹將本署意見報告如下,敬請委員指教。 -
大院委員分別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李委員貴敏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法令對於原審判決後至上訴前是否得宣告保安處分,缺乏明文規定,因此委員提案修正對於裁判確定前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以裁定宣告之。
現行條文以判決確定為保安處分執行之依據,未考量實務因訴訟程序冗長,難以落實處分之執行,造成社會治安缺口;亦可能致法院難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免除處分執行,本署贊同修正方向。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使監護處分得依受處分人情況予以多元處遇,對於受監護處分人,增訂依其身心差異,分流至適當處所,並完善後續治療、外醫需求及身心狀況鑑定評估等作為。
現行條文對於執行監護處分處所僅侷限於特定處所,未能充分考量受處分人身心差異;同時亦未明確規範受處分人於處分期間之醫療及身心評估等社會福利措施,對受處分人之復歸社會恐有影響,本署贊同修正方向並尊重權責機關法務部之意見。
陸、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110年10月7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大院第10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涉及本部權責事項提出意見。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壹)前言
針對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行政院多次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及本部召開修法研商會議,業就修法方向與條文內容達成共識。其中涉及本部所主責精神醫療業務之相關條文,主要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專章。
(貳)「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三章監護專章修正法條說明
一、多元監護處分執行處所
(一)修訂第四十六條:檢察官應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監護需求,指定一款或數款監護處分執行處所、方式,俾因應精神障礙者病情變化,從住院治療漸進式安排至社區復健,以強化其社區適應。另針對心智缺陷者,執行處分處所則增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明定設置評估小組,以提供檢察官指定或變更監護處分執行處所、方式之專業意見。
(三)增訂四十六條之二:監護處分執行期間,檢察官應每年將受處分人送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執行時得參酌評估小組報告,並得徵詢監護處分執行機構及相關專業人員意見。
二、強化監護處分結束後回歸社區銜接
增訂四十六條之三,明定受處分人於處分執行屆滿前二個月,檢察機關應召集地方政府網絡單位召開社區銜接會議,以提供受處分人復歸社區之最適服務及追蹤方式。
(參)策進作為
一、監護處分執行,將依受處分人暴力風險程度,採分級、分流處遇。經評估未具高暴力風險、非反社會人格傾向者,於一般精神醫療機構所成立司法精神病房收治;至具高暴力風險、反社會人格傾向者,則收治於具司法強制力介入及戒護之司法精神醫院。
二、依行政院110年7月29日核定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至114年底,本部將規劃設置1家司法精神醫院及6處司法精神病房。
三、依行政院協調分工,司法精神醫院及病房之籌設、司法精神醫療專業人力之培訓,由本部負責;至於戒護人力遴用、訓練及監護處分執行經費編列,由法務部負責。
四、至監護處分執行結束之受處分人,配合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已規劃納入心理衛生社工服務對象,除提供後續社區關懷訪視,以督促其規律就醫,並協助連結其他服務體系資源。
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對於各項法案及業務之推動,多有助益,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柒、與會委員於109年11月4日、5日先就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109年12月14日再將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110年10月7日分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陳柏惟等17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分別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進行大體討論;110年10月21日爰將上開7案併案審查,繼續進行大體討論及逐條審查;110年11月4日繼續進行大體討論及逐條審查;嗣於110年11月29日再併入委陳亭妃等19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8案併案審查,繼續進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此外,審查期間先後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勿讓思覺失調成為司法與治安破口─如何有效修法建構司法正義與社會安全網」公聽會及110年10月14日召開「從屏東挖眼案看社會安全網破洞」公聽會,作為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本案審查結果:
一、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五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四十六條,除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
顧或輔導。
」及第四款修正為「
四、交由
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
顧。
」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增訂行政院提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9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二;行政院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三、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二、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三、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十八條之一、委員陳柏惟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三,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第四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六、增訂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四十八條之一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一;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四十八條之二、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八條之一及委員陳柏惟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八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七、第七十一條,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捌、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經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
-
壹、時間111年1月20日(星期四)下午1時
-
貳、地點群賢樓101會議室
-
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 「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民眾黨黨團擬具 「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陳柏惟等17人擬具 「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 「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八)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 「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 -
肆、協商結論
一、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予以修正,詳如附件。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5項,詳如附件。 -
協商主持人黃世杰
-
協商代表吳玉琴 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代)
陳椒華 王婉諭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代) 葉毓蘭 費鴻泰 陳玉珍(代) 萬美玲(代)
附帶決議
1、
案由:有鑑於現行轉銜會議流於形式,準備時間恐太倉促,非定期性會議,亦未明定會議須制訂復歸計畫書、執行該計畫書之主責機關及復歸計畫書之執行效力,種種缺漏均令人擔憂轉銜會議將流於形式,導致服務資源系統的整合度不足,令人懷疑轉銜會議如何評估其於社區中面對的困境與障礙,更遑論轉銜適當資源以重建個案的生活結構。爰此,要求強化受處分人轉銜機制,轉銜會議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內召開,並讓社區心衛中心或銜接機構之團隊與受處分人與照顧者或保護人在此期間入監或於處遇場所建立關係,且依據各權責主管機關(單位)社會復歸計畫書、受處分人及照顧者需求的動態之必要召開會議;且轉銜會議成員建議包含轉銜社區後所負責承接的社區心衛中心個管社工及多元處遇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並參與討論跨部門社會復歸計畫之訂定。 -
提案人王婉諭 黃世杰
2、
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法通過後,將授權由法務部另定監護處分評估小組組成及遴聘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涉及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法案與政策,應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之意見。爰要求評估小組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團體組織代表,並應以受監護者最佳利益為評估重心,相關配套措施應參考聯合國發布之《身心障礙者的人身安全與自由準則》與《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陳椒華
3、
附帶決議
針對保安處分執行法46條之三有關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轉銜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事,建請法務部會同衛福部及相關部會,擬定轉銜作業要點,請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進行46條之三第一項之後續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等之執行所需。 -
提案人陳椒華 高虹安 吳玉琴 王婉諭 黃世杰
4、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附帶決議(原審查報告)
法務部110年12月7日法檢字第11004538350號函,檢送附帶決議文字,內容如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二項)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本次雖未修正,惟法務部訂定上開辦法時,應會商衛生福利部提供意見。另有關受處分人於保安處分處所執行時如有戒護就醫之需求,應派員戒護送醫。
5、
監護處分執行目的,在於以治療之方式妥善照顧受處分人,並降低其傷害他人或自己之可能性,且屬非自願性治療。建議行政院研議對受處分人於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治療、照護所需費用,及相關非精神醫療之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之預算補助的可行性評估。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
主席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皆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
第四十六條之一 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主席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二。
第四十六條之二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 -
主席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三。
第四十六條之三 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前項會議,如認受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 -
主席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七條刪除。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四十八條之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四十八條之二、委員吳玉琴等、委員陳柏惟等分別提案第四十八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 -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保安處分執行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四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保安處分執行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四十七條條文;並將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翁重鈞委員聲明對剛才的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1、
有鑑於現行轉銜會議流於形式,準備時間恐太倉促,非定期性會議,亦未明定會議須制訂復歸計畫書、執行該計畫書之主責機關及復歸計畫書之執行效力,種種缺漏均令人擔憂轉銜會議將流於形式,導致服務資源系統的整合度不足,令人懷疑轉銜會議如何評估其於社區中面對的困境與障礙,更遑論轉銜適當資源以重建個案的生活結構。爰此,要求強化受處分人轉銜機制,轉銜會議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內召開,並讓社區心衛中心或銜接機構之團隊與受處分人與照顧者或保護人在此期間入監或於處遇場所建立關係,且依據各權責主管機關(單位)社會復歸計畫書、受處分人及照顧者需求的動態之必要召開會議;且轉銜會議成員建議包含轉銜社區後所負責承接的社區心衛中心個管社工及多元處遇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並參與討論跨部門社會復歸計畫之訂定。
2、
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法通過後,將授權由法務部另定監護處分評估小組組成及遴聘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涉及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法案與政策,應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之意見。爰要求評估小組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團體組織代表,並應以受監護者最佳利益為評估重心,相關配套措施應參考聯合國發布之《身心障礙者的人身安全與自由準則》與《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
3、
針對保安處分執行法46條之三有關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轉銜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事,建請法務部會同衛福部及相關部會,擬定轉銜作業要點,請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進行46條之三第一項之後續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等之執行所需。
4、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二項)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本次雖未修正,惟法務部訂定上開辦法時,應會商衛生福利部提供意見。另有關受處分人於保安處分處所執行時如有戒護就醫之需求,應派員戒護送醫。
5、
監護處分執行目的,在於以治療之方式妥善照顧受處分人,並降低其傷害他人或自己之可能性,且屬非自願性治療。建議行政院研議對受處分人於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治療、照護所需費用,及相關非精神醫療之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之預算補助的可行性評估。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針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檢察機關執行監護處分個案回歸社會之準備計畫轉銜會議之相關規定,應公開之,俾利相關人員及社會大眾得以檢視及遵循。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李委員貴敏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李委員貴敏:(16時29分)各位立院同仁及媒體朋友們大家午安,大家好。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及保安處分法通過的這一刻,我的心裡是沉痛的!沉痛的是什麼?沉痛的是今天的修法好像解決了社會安全網的破洞,但其實不然。我們看到在前面刑法第八十七條通過的時候,提出來的附帶決議是說,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沒有他們的參與,請不要為他們做決定,這個道理是不是對的?是。但是從蔡總統提出來社會安全網的破洞,在他兩次的就職演說當中,他都提到我們不可以把責任全部都推給醫療部門或者是個別的法官,司法跟行政部門應該要檢討制度、應該要優化制度,該修的法就應該要修,但是我們看到,當我在第一個會期當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委,提出社會安全網補破網的時候,我們聽到法務部的回應是說,相關修法的資料已經送給行政院,躺在行政院幾個月都沒有下文。在這個會期裡面,雖然我們看到剛才有一些修法的通過,但是它有沒有真正解決社會安全網的破網?它沒有!以保安處分來講,我們看到第四條的修正,行政單位予以否決。
簡單來講,我們其實已經知道,在判決後跟上訴前有個空窗期,這個空窗期如果不予以修正的話,我們怎麼能夠確保不論是隨機殺人也好、思覺失調也好,或者是毒癮,甚至是有家庭暴力的人,他在馬路上面行走不會形成一個社會的未爆彈?這個未爆彈,我們今天的修法解決了沒有?我們沒有看到解決,我們看到的是敷衍,我們看到的是假修法之名、行敷衍之實。 -
主席接著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16時31分)今天立法院通過保安處分執行法,我一直以來最擔心的就是,當監護處分結束之際,人要回到社區當中,相對應的轉銜機制是否已經做到足夠的轉銜,讓遺憾不會再發生?結束監護處分之前的轉銜會議,必須至少需要3個月以上的時間來評估精神病患的狀態是否回到穩定,因此,我在此肯定諸位委員願意聽見第一線工作人員的聲音以及專業的意見,將轉銜會議的開啟,從監護處分的結束前2個月,修正為3個月。然而轉銜會議的開啟,更重要的是要將社會復歸轉銜機制更加地細緻化,我所堅持的是,這樣的轉銜會議應該要包含親屬或保護人、轉銜社區後所負責承接的社區心衛中心的個管社工,以及多元處遇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
而我感到遺憾,在這次的修法當中,始終不願意細緻地來做討論,不願意將轉銜會議成員、轉銜會議的執行授權辦法明訂清楚,但是我持續努力,最後在激烈地討論之後,成功讓它成為了附帶決議,同時也爭取到其他幾項附帶決議,第一,應該將轉銜會議的成員納入討論的機制當中,包含了親屬、保護人以及轉銜社區後所負責承接的社區心衛中心的負責人;第二,應該讓社區心衛中心的團隊在此期間入監或在處遇的場所與受處分人建立關係;第三,行政院應該要對受處分人所受的執行處分之治療機構照護等費用,及相關精神醫療、照護以及生活費用的預算補助的可行性,進行實際上的評估及討論。
司法的結束、監護處分的轉銜會議不應該只是把人從監護處分場所的大門,直接推向另一道家門,把人點交出去就好,而是應該讓這個監護處分的轉銜會議是一群團隊護送著他到下個地方,讓人能夠得到銜接,未來我也會繼續盯緊轉銜會議機制的執行與相關法規的完備。 -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6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面對身心狀況不佳,因此必須接受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的當事人,我們要做的應該是張開社會安全網,讓當事人可以安全、穩定地回歸社會,但是我必須要強調,我們的程序規定是非常不夠的,特別是從監所到家門之間,沒有有效的機制來追蹤離開監所的當事人,也沒有辦法順利銜接精神衛生或社會福利體系,所以說在執行上是一片空白,這也讓社會安全網出現了疏漏。為了避免這些問題,我們認為建立健全的轉銜機制可以將當事人轉介、銜接到衛生福利系統,這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對於行政院願意提出相關修正草案,我們認為要予以肯定,不過同時我們也發現,其實官方版本的機制不夠細緻,無法完整切合實務的需要,特別是當事人本人以及家屬的需求,也難以完整地得到考量。可惜的是,轉銜會議成員應不應該包括家屬、保護人,甚至社工,都沒有辦法在這一次的修正條文之中明確規定,也因此時代力量黨團提出了相關的附帶決議,希望未來在制定法規命令的時候,可以具體關照到關係人程序參與的重要性,讓大家能夠有機會一起把轉銜機制做好,一起把社會安全網的缺漏補好。謝謝大家! -
主席接著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6時35分)謝謝主席與立院同仁。行政院在去年頒布「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其中一項重點,就是要強化部會網絡資源的建置、拓展公私協力服務;而在刑事司法方面,除了設置司法精神醫院與病房,更重要的是,建立監護處分分級、分流處遇機制,以及精神疾病患者出監或出院的轉銜機制。這些都需要透過「保安處分執行法」的修正,來完備整個監護處分的執行。
今天很高興三讀通過「保安處分執行法」,這為社會安全網的強化補上了重要的拼圖:首先是「多元處遇方案」的明文化,這是配合剛剛通過的刑法第八十七條的修正,監護處分的執行方式不再僅有拘束人身自由,包括門診、交付最近親屬照顧等多元處遇方案,都將是檢察官在執行監護處分時可選擇的方案。
其次是納入「定期評估機制」,在新法裡面要求每年都應進行定期評估,評估的結果除了可作為是否需要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的依據外,也可作為檢察官在變更監護處分執行方式的參考。最後很重要的是明定「召開轉銜會議」,協助受處分人在結束監護處分後,可以在社會福利、衛生、勞動等主管機關,承接受處分人復歸社會的計畫;這個部分我的版本也要求,由二個月前提早到三個月前,讓轉銜單位可以有更多的準備時間。
本法通過之後,本席希望所有執行機關可以落實修法精神,善用多元處遇方案,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以完備社會安全網的保護。謝謝! -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司法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本案經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
主席宣讀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四條之一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
主席第十四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條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第一百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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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
決議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休息5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6時41分)
繼續開會(16時46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業已完成協商之討論事項第一案。
一、(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七委員會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本案經本次會議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時間111年1月17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111年1月18日(星期二)上午10時30分
111年1月19日(星期三)下午2時
111年1月20日(星期四)下午2時
111年1月21日(星期五)下午2時
111年1月22日(星期六)上午9時30分
111年1月24日(星期一)上午10時
111年1月25日(星期二)上午10時、下午3時
111年1月26日(星期三)上午10時30分
111年1月27日(星期四)上午11時24分 -
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
議題
(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七委員會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
決定事項
一、各黨團同意本(111)年度總預算案之討論程序及決定事項,如附件1;通過針對各機關所屬通案刪減用途別項目(含行政院主計總處整理之明細內容),如附件2;通案提案及各委員會通過之協商內容(含保留部分),如附件3(由各委員會整理宣讀本及保留本),上開附件1-2由財政委員會彙整送各黨團確認,附件3由各委員會送各黨團確認後送財政委員會,附件1-3由財政委員會於1月27日(星期四)下午3時前送議事處,俾供院會下午4時處理。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處理時,非保留部分,宣讀後均予以通過,保留部分均暫保留。保留部分進行處理前,由時代力量黨團、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各推派1人,發言順序授權議事處處理,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發言完畢後,各保留提案均不再發言,即按通案、各委員會次序進行各保留提案之處理。
三、本次協商各項提案,均予刊登公報紀錄。 -
主 持 人游錫堃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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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費鴻泰 陳玉珍(代) 萬美玲(代) 陳椒華 邱顯智 王婉諭(代) 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代) 高虹安(代) 邱臣遠 蔡壁如(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後續即依照協商結論處理,並依協商共識,今天先進行通案、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等委員會部分。
請宣讀決定事項。 -
決定事項
一、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機密部分)審查總報告所列未送院會處理項目,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再協商,依協商結論通過外,其餘均照各委員會審查會議決議通過。至送院會處理項目,協商有結論者,依協商結論通過;協商未獲結論者,交付表決,並依表決結果通過;另黨團協商之凍結內容經併委員會凍結案處理,依協商結論通過者,均不再於宣讀本中一一敘明。
二、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先行審議單位預算,其涉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均暫照列,俟附屬單位預算審議確定後再行調整。
三、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出政事別部分,隨同歲出機關別審議結果予以調整。
四、各委員會審查結果(含機密部分)協商結論,均應依通案決議辦理,不再逐一於各機關協商結果敘明。各機關均應切實依通案決議核實分別刪減,惟各委員會審查刪減數如逾通案決議刪減比例,以各委員會審查刪減數為準;未達通案決議刪減比例,則增加減列不足之數。 -
主席決定事項部分照協商結論通過。
請宣讀刪減事項。 -
主席通案刪減事項照協商結論通過。
請宣讀通案部分。
提案6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案號15、22、24、25、28、32。
-
新增決議14項
(一)有鑑於網路社群媒體具有快速傳播特性,各行政機關陸續採取新媒體經營與運用,直接與社會大眾溝通政策及宣導。近年來政府時有挾龐大預算資源於網絡社群平台進行非廣告形式宣傳與澄清之情事,立法院遂於110年三讀通過修正預算法第62條之1條文,目的為將政府於四大媒體(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及電視媒體)執行政策宣導時,也能同時納入預算法的規範。行政院主計總處於修法通過後,雖於預算書中增設宣導經費專屬預算科目,並新增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經費彙計表,然卻將宣導方式限定為於四大媒體所辦理,過去各機關辦理活動、說明會、園遊會或發放各式宣導品之方式,不再納入政策宣導規範。爰此,為利立法院能明確掌握各機關編列政策宣導之實際預算,要求行政院主計總處:1.各機關辦理活動、說明會、園遊會或發放各式宣導品等,應明確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名稱,以避免產生置入性行銷之疑慮。2.各機關於四大媒體上處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相關工作者(即小編人力),以委外或勞務承攬方式辦理之經費,應納入政策及業務宣導費彙計表表達,以利預算之呈現。
(二)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出編列2兆2,621億元,其中依法律義務必須編列之支出1兆5,262億元,占歲出總額之67.47%,比重近七成,且111年度較110年度增加129.76億元,對歲出結構與其他新興計畫額度有重大關聯性,因分散於各機關預算內,並未於總預算案總說明及主要附表列表揭露,如直接於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總說明附表中列表揭露,將使歲出資訊更公開透明,且立法院審議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曾作成通案決議(十三):「……行政院所稱依法律義務之支出,……,應明確界定歸屬該項支出之定義範疇,並於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中詳實彙核列表揭露其項目、金額與依據,以利審議。」行政院應於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表中列明法律義務支出之項目、金額、預算編列機關、依據等資料,俾利預算審議之參考。
(三)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修正案預計自111年1月1日起調增軍公教人員待遇4%,係依行政院110年10月28日發布「蘇揆:與全民共享經濟成果亦盼帶動民間企業調薪」新聞稿說明略以:「……在臺灣經濟創11年來新高且稅收增加的情況下,為了讓全民共享經濟成長的果實,因此政院今天通過自明(111)年1月1日起,全體軍公教人員調薪4%,是25年來最高調幅,希望藉此進一步帶動民間企業調薪。」惟前一次(107年度)軍公教人員調薪3%,竟發生高階公務人員調薪高達7%。茲為確保基層軍公教人員調薪4%,111年度軍公教人員調薪應一律採調薪4%。
(四)依照立法院110年12月24日各黨團朝野協商的共識,各黨團同意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至遲於111年1月28日以前完成三讀程序,並不提出復議。而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中,其中包含調整軍公教人員薪資待遇(中央政府部分163億元)、受雇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給補助(47.89億元)、辦理產檢假薪資補助(3.62億元)等新增計畫,因總預算案三讀日期與春節連續假期相當接近,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財政部國庫署及相關部會,預先各自主管法規及行政作業提前準備(例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央政府總預算統籌科目經費核定動支數額通知單及各機關付款憑單等),以利各項發放作業順利。
(五)2020東京奧運我國代表團於110年7月19日搭中華航空公司包機出國,選手被安排搭經濟艙,相關行政人員卻搭乘商務艙,引發國人譁然。依現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部長級人員、特使,得乘坐頭等座(艙)位。次長級人員、大使、駐外代表、公使、其他特任(派)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領有各該職等全額主管加給人員,得乘坐商務或相當之座(艙)位。但次長級人員負有外交任務代表政府出訪或參加重要國際會議,得乘坐頭等座(艙)位。其餘人員乘坐經濟(標準)座(艙)位。鑑於國家財政困窘,行政院應鼓勵公務人員應以身作則,本節約原則之支用經費,爰應請行政院於1個月內就搭乘旅途遠近,及實際情形檢討現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以符社會之期待。
(六)有鑑於農藥生產及使用,所衍生環境汙染及農藥殘留諸多問題,嚴重威脅生態環境與人類健康,聯合國於2017年1月24日發表食物權問題特別報告(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right to food),報告中強調免於農藥毒害,為人類應有之基本人權,並將之列入第34屆人權理事會議議程。指出農藥長期累積之毒素,使得罹患癌症、阿茲海默症、帕金森氏症、內分泌失調、發展失調、基因突變及不孕症等人數與日俱增,世界各國因應減少農藥危害趨勢,紛紛提出相關政策,如歐盟提出為達到農藥永續使用架構(2009/128/EC)指令,要求會員國設置量化目標、對象、方法、時間表、指標等,惟農藥造成環境毒性影響及食物飲水殘留等,與國人健康息息相關,影響甚鉅,爰此,行政院應督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單位正視並整合有關農藥管理制度等跨部會相關系統管理與監測作為及權責分工業務等精進方案,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七)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除110年度因為疫情影響外,自106年度起,全國毒品查獲件數、嫌疑犯人數看似減少,但毒品查獲重量卻大幅成長,且居高不下,顯見毒品交易情形日益嚴重。又加上近年來加密虛擬貨幣興起且種類繁多,各有不同的特性,以致於被不法人士拿來做為吸金、毒品交易的支付工具。例如:泰達幣(Tether)又稱USDT,其特性為每一元泰達幣都有一美元擔保,亦即擁有多少泰達幣等同有同價位美元,犯罪者利用此一特性,再透過幣託中心交易虛擬貨幣,即可完成鉅額毒品買賣。由於在幣託中心透過人頭帳戶分多層轉出,即便調查人員也無法完整查出最終的主嫌,許多被利用來做毒品交易的年輕人,被捕落網後雖配合調查供出案情以求減刑,但往往到判決書下來時已被處以私刑失去生命。爰此,請行政院指示相關部會就毒品交易利用上述新興犯罪模式,拿出有效防制作為及加強相關法律規範,並由法務部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相關進度檢討書面報告。 -
單位件、人、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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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內政部警政署
(八)全球加密貨幣總市值已達2至3兆美元,從2009年出現比特幣至今,各類加密貨幣種類眾多可達上千種,然我國至今對於加密貨幣的定義和管理過於保守,僅僅只是洗錢防制法中,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為虛擬資產服務業的防洗錢事務的主管機關,而涉及其他業務相關部分(例如發展及交易糾紛),仍然模糊不清。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國內設置多少比特幣ATM?是否有法源可以管理?均無法即時掌握。顯見,我國對於加密貨幣的發展及運用,已經大幅落後國際腳步,但終究得面對新興金融帶來的挑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虛擬通貨洗錢防制面所作之因應作為,雖已於110年6月30日發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並將透過現地及非現地查核,督促本事業落實執行相關措施,惟鑑於虛擬通貨市場之發展迅速,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持續關注國際間對虛擬通貨及其衍生性商品採行之相關監理規範,適時採取相關因應措施,以保護投資人/消費者權益。
(九)依照財政紀律法所授權訂定的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規定,相關法律案送立法院審議前,行政院必須審查通過稅式支出評估,並且業務主管機關必須將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及公聽會會議紀錄送交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及相關委員會,業務主管機關屢次未依照前開辦法將相關資料與法案併送交立法院(例如延長當沖降稅的證券交易稅條例),也未同時將評估報告登載於機關網站,無視法令規定,亦不理會立法院長期以來決議的要求。爰此,要求行政院各部會提出涉及租稅減免的法案送立法院審查時,除應確實依照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規定外,同時應將相關稅式支出評估報告併同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備查。
(十)為合理監督國營事業捐贈支出,爰要求行政院所屬相關部會主管之國營事業,比照公開發行公司、財團法人等管理機制,應於1個月內公布其過去5年(106至110年)之所有捐贈明細,並自111年度起,每季公布捐贈明細,以昭公信,並提升治理效能。
(十一)中央政府轉投資公私合營事業家數眾多,中央各主管部會派任或推薦至各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薪資規範,係由各主管部會訂定之,惟各部會所訂該等人員薪資標準規範規定,其中當年度其所支領支非固定收入(如房屋津貼、績效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等)總額不得超過固定收入(即月支薪俸、主管加給合計)總額,超過部分一律解繳國庫或繳作投資事業之收益。有鑑於行政院業自78年度起取消公務人員房屋津貼,立法院審議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略以,自104年度起,各財團法人除應比照公務人員取消交通補助費外,亦不得再發放高層主管之房屋津貼。爰此,中央各主管部會應立即修正派任或推薦至各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薪資標準規範,並取消違法津貼。
(十二)政府轉投資事業107年底至109年底,分別為164家、164家及175家,期末實際總投資金額1兆652億5,518萬餘元、1兆2,871億3,722萬餘元及1兆6,498億3,334萬餘元,其中21家轉投資公司連續虧損達3年以上,依立法院預算中心10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整體評估報告指出,檢視投資目的達成度之揭露狀況,部分投資機關僅分析虧損原因,部分係說明現行處置狀況,部分則未備註分析,且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所營事業目標無法達成,或連續3年虧損情況無法改善,應詳加評估檢討,報由主管機關核處。」鑑於政府轉投資家數及數額近年度皆趨增,轉投資事業連續虧損達3年以上者高達21家,為保障政府權益,行政院應督促各投資機關除於投資前宜妥為評估目的、效益、回收年限及發展目標等事項,並確實檢討投資政策及檢視投資目的之達成情形,以評估繼續持有或退場撤回資金,以達到政府監督效果,爰請行政院督導相關主管機關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十三)預算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109年度總決算編製要點規定,各主管機關須於主管決算編製主管機關對各部門捐助財團法人之效益評估表。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機關除依法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預算及決算書。惟依立法院預算中心10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整體評估報告指出,108及109年度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之單位決算及主管決算之公開情形,各主管機關均有公開單位決算;惟主管決算部分,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文化部、科技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5個主管機關公開,多數主管機關則未依法公開,致民眾難以知悉主管機關對各部門捐助財團法人之效益評估情形,爰此,行政院應立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各主管機關自110年度起主動公開主管決算。
(十四)有鑑於衛生福利部所實施之春節檢疫措施專案,實施迄今已發生數起防疫旅館群聚案件,極有可能造成台灣下一波民眾感染的破口,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會同交通部訂立防疫旅館之各項標準作業程序,並責成各縣市政府進行督導查核,將查核結果每月定期公布。
(下接第二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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