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19人及委員范雲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6、6、7、13、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81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19人及委員范雲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664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83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200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67號、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44號、110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54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19人及委員范雲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2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黃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司法院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0人,鑑於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使用「妓女戶」之用詞嚴重影響女性尊嚴,並造成性工作等同女性之刻板印象,實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規定之虞,爰修正為「性工作場所」,並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以消除對婦女之歧視。
    二、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易餘、賴品妤等17人,鑑於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原條文文字使用「妓女戶」之影響女性尊嚴,且係為性工作者皆為女性之刻版印象,不僅有違平等,更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規定之虞。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將妓女戶修正為性交易處所。
    三、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及避免法律條文中出現嚴重歧視與影響女性尊嚴之不當、不合時宜之用詞,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該用詞為「性交易場所」。
    四、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志偉等19人,有鑑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要求各級政府機關必需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然《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之虞,故將「妓女戶」修正為「性交易場所」。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落實我國簽署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意旨,避免法律繼續存有損害性別人權、歧視女性之不合時宜用詞,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妓女戶」一詞為「性交易場所」,以符合公約規範,進一步促進性別平等。
    參、法務部常務次長張斗輝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二)委員高嘉瑜等20人、(三)委員蔡易餘等17人、(四)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五)委員林宜瑾等19人及(六)委員范雲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1修正草案規定:「刑法第231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88年3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之。」
    (二)修法理由
    本條增訂係為配合保障88年3月30日刑法修正前原已依法登記許可之性工作經營者,囿於當時法令許可女性從事性工作定義為「妓女」,經營之場所則以「妓女戶」定義之,為使法律用詞一致,故使用「妓女戶」。惟使用「妓女戶」之用詞影響女性尊嚴,並有性工作等同女性之刻板印象,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5條規定之虞,爰修正為「性交易場所」之名詞,以符合上開公約規定。
    二、有關(二)委員高嘉瑜等20人、(三)委員蔡易餘等17人、(四)委員陳亭妃等16人、(五)委員林宜瑾等19人及(六)委員范雲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有關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1草案,與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1草案內容相同,敬表贊同。
    至於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1草案,將「妓女戶」修正為「性工作場所」;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1草案,將「妓女戶」修正為「性交易處所」,雖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意旨,惟建議仍以行政院與司法院函請審議修正草案之條文用語「性交易場所」較為一致且妥適。
    三、結論
    為免條文用語影響女性尊嚴,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定,非常感佩委員的用心提案,也懇請委員支持行政院與司法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俾國家法制與時俱進。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二)委員高嘉瑜等20人、(三)委員蔡易餘等17人、(四)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五)委員林宜瑾等19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9人分別擬具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1修正條文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之。」將現行條文「妓女戶」修正為「性交易場所」(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草案之用語為「性工作處所」),係鑑於現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1「妓女戶」用詞影響女性尊嚴,並有性工作等同女性之刻板印象,且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5條規定之虞,敬請支持。
    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九條之一,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九條之一。
    第九條之一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之。
  • 主席
    第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第九條之一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81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9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2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黃世杰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常務次長張斗輝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奉邀至 貴委員會,就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修正說明
    打擊毒品犯罪向來為政府重要政策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對於製造、運輸、販賣等擴散毒品行為均係嚴以重罰,以遏止不法,故本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示嚴懲。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3月20日作成釋字第790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因此,本部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提出本條例修法草案。
    二、修法重點
    (一)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修正草案
    1.第12條第3項增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者減輕刑責對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予以減輕刑責,增訂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2.第12條第4項修改對於前項之未遂犯予以處罰第12條第4項將原本同條第3項移至第4項,並修正對於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期及早遏阻此類犯行。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第36條修正草案
    配合本條例第12條修正條文,增訂施行日期,又現行除書所定日期均為大院三讀通過各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併酌予修正。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第12條第3項修正條文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就栽種大麻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輕微個案增訂本項,並調降法定刑,事涉刑事政策,在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
    (二)本項適用之情節輕微條件,限於「供自己施用而犯栽種大麻罪」之情形,其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所稱「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係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為「情節輕微」之其中一種態樣尚非一致,建請釐清。
    二、其餘部分,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
    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二條,照案通過。
    二、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條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1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78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1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93號函。
    二、旨揭議案審查結果,業經本會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三、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1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 壹、本案係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2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葉召集委員毓蘭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審查時邀請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及上述三財團法人董事長邢泰釗(兼任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洪培根列席報告,並答復委員質詢。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11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原列2億7,288萬8千元,增列「業務收入」項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3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7,588萬8千元。
    2.業務總支出:2億7,288萬8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原列0元,增列300萬元,改列為300萬元。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23萬1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11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616萬7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616萬7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3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1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億8,618萬5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億8,618萬5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91萬6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通過決議1項:
    1.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1年度「業務支出」項下「會費、資助與補助費」編列4,590萬7千元,凍結10萬元,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羅致政  江永昌  
    連署人:黃世杰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伍、審查結果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葉召集委員毓蘭出席說明。
  • 主席
    請葉召集委員毓蘭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1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 主席
    宣讀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11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原列2億7,288萬8千元,增列「業務收入」項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3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7,588萬8千元。
    2.業務總支出:2億7,288萬8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原列0元,增列300萬元,改列為300萬元。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23萬1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 主席
    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11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616萬7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616萬7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3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 主席
    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1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億8,618萬5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億8,618萬5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91萬6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通過決議1項:
    1.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1年度「業務支出」項下「會費、資助與補助費」編列4,590萬7千元,凍結10萬元,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羅致政  江永昌  
    連署人:黃世杰  
  • 主席
    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1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1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萬美玲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劉櫂豪等16人分別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2、4會期第2、4、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81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萬美玲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劉櫂豪等16人分別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32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714號、110年1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28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委員萬美玲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劉櫂豪等16人分別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2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黃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3人,鑑於立法院於2018年5月8日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於同年5月25日正式更名,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現今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四項尚未更改,為儘速落實「去法院化」,爰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二條第四項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於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以符審檢分隸原則,本院亦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已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並於同月25日完成更名,惟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尚未配合修正,爰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劉櫂豪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6人,針對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於107年5月8日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名稱刪除法院,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立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為避免民眾混淆,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相關條文應一併修正,爰此特擬訂「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委員萬美玲等23人、(二)時代力量黨團及(三)委員劉櫂豪等16人分別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
    關於委員所提「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係為配合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修正相關規定,本院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二條,照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劉櫂豪等16人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二、家事事件法之事件。
    三、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之。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修正第二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及委員曾銘宗等18人分別擬具「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12、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0210244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曾銘宗等18人分別擬具「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72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44號及第110070206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及委員曾銘宗等18人分別擬具「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及委員曾銘宗等18人分別擬具「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110.5.7)、第3會期第12次會議(110.5.14)報告後,均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0年12月20日及23日舉行第10屆第4會期第16次及1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鍾召集委員佳濱擔任主席,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委員提案要旨:
    一、郭委員國文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記帳士法第十五條規定記帳士欲終止委任關係需得到委任人同意,與民法所定委任關係雙方可任意解除不同;且記帳士執行業務時,因過失之課責規定亦有疏漏,嚴重影響記帳士之執業權益,爰擬具「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現行記帳士法第十五條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契約,然而記帳士法中既已認定記帳士與委託人雙方是屬委任關係,應回歸民法委任契約之精神,賦予雙方隨時解除契約之權利,不須他方同意,且實務上常有委任一方之企業負責人因故行蹤不明,而使記帳縱使通知,亦無從獲得同意,因此刪除後段須得到委任人同意之規定。
    (二)另為避免記帳士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委託人之損害,爰依原條文之規定,需於十五日前通知委託人,俾利委託人為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行為。
    (三)現行記帳士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懈怠」或「疏忽」用語不明確,且不論故意或過失皆負無限之賠償責任。爰參照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故擬修正為記帳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始生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考量記帳士所收取之委任報酬與賠償責任之比例關係,參照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會計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故限定記帳士因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於按月收取費用之情形,上限為月委任報酬十倍;於接受個案委任之情形,上限則為該案委任報酬十倍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微利重責之不平等現象。
    二、沈委員發惠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記帳士法有關記帳士受委任後之相關規定,未適當體現委任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性,與民法上委任契約之本旨似有未合,爰擬具「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查現行記帳士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受委任後」、「通知委任人」等語,明確揭示受任之記帳士與委任人(包括公司、合夥、獨資事業等)雙方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僅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後段既然將中止契約之成否,全然繫於委任人之同意,大幅現縮受任之記帳士要求中止契約之權利,應有明確之理由,惟查同條之立法理由,僅稱規定記帳士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委任契約,並無敘明須經委任人同意始得中止契約,況且考量記帳士與委任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之本旨,係為雙方於信賴基礎上,受任人依委任人之指示,協助委託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並不表示委任人之帳務及履行納稅義務就由記帳士負擔全責,現行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契約,且需要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應已兼顧委任人之權益,如仍將委任人之同意作為解除契約之要件,將不當限縮記帳士之權利,甚至造成當委任內容涉及明顯不法或委任人根本去向不明等情況,仍不得終止契約之重大不利益結果,明顯非當時本條立法之原意,且觀諸其他同受委任服務之相關法規(如會計師法)亦無相關規定;爰刪除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契約之文字,另將通知委任人之期日由十日延長為十五日,強化委任人之權益保障。
    (二)現行記帳士法第十八條規定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考量「懈怠」或「疏忽」之文字於意義上不臻明確,為求法律規範之明確性,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修正為記帳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俾使規範條文具有明確性;另現行條文並未斟酌記帳士所收取之委任報酬與賠償責任之比例關係,以至於記帳士需負擔無限責任,固然記帳士依照委任契約,應依委任人指示,協助委任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並具有相應之注意義務,然若對照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會計師因執行業務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即有考量所收取之委任報酬與賠償責任之比例關係,再查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650720號令發佈之109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收入標準第一項第二十六款規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但代為記帳者,不論書面審核或查帳案件,每家每月在直轄市及市二千五百元,在縣二千元。」,又依該標準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對會計師規定:「受託代辦工商登記: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七千元,在縣六千元」,可知記帳士之收入分有按月及按件計酬兩類並有公開標準,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記帳士於按月計酬之情形,依月委任報酬十倍為賠償上限,於接受個案委任之情形,則為該案委任報酬十倍為賠償上限,以避免微利重責之不平等現象。
    三、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記帳士終止委任關係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語意不明;且記帳士執行業務時,因過失之課責規定亦有疏漏,嚴重影響記帳士之執業權益,爰擬具「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記帳士法第十五條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該條文後段「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適用上有語意不明確之虞,為避免爭議,爰酌為文字修正。以維記帳士公平及權利。
    (二)現行記帳士法第十八條規定:「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中「懈怠」或「疏忽」用語不明確,且不論故意或過失皆負無限之賠償責任。爰參照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故擬修正為記帳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始生損害賠償責任。另考量記帳士所收取之委任報酬與賠償責任之比例關係,查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會計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故限定記帳士因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上限,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微利重責之不平等現象。
    參、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回應委員提案:
    一、修正草案第15條
    有關郭委員、沈委員、曾委員等人提案記帳士終止契約無須經委任人同意,且通知委任人時間由「10日前」修正為「15日前」部分,鑑於實務上迭有記帳士因委任人他遷不明聯繫無著,致不能終止契約,為保障記帳士權益,本部敬表尊重。
    二、修正草案第18條
    (一)有關郭委員、沈委員、曾委員等人提案將記帳士對委任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事由,由「因懈怠或疏忽」修正為「執行業務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部分,查該修正文字係現行記帳士法第17條規定記帳士禁止行為態樣之一(第6款規定),倘依委員提案文字修正同法第18條規定記帳士民事賠償責任事由,恐生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致同法第17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免負民事賠償責任之疑慮,為保障委任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二)有關郭委員等及沈委員等提案增訂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以「記帳士所收取之當件委任案件之報酬或委任記帳月費用報酬10倍為上限」;及曾委員等提案以「對同一委任人當年度所取得酬金總額之10倍為限」部分,相較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恐將限縮委任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又考量記帳士與會計師執行業務範圍及性質不同,尚不宜比照援引會計師法第42條有關損害賠償上限規定;另查我國其他執行業務者法規,如地政士法、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師法、專利師法及建築師法等均無損害賠償上限規定。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
    一、第十五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五條  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記帳士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委任人。」
    二、第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為保障記帳士權益,請財政部於研擬與記帳士權益相關之法案或政策措施時,積極與記帳士公會溝通說明,必要時,於事前邀集相關公會召開會議討論,俾凝聚共識,以協助政策及業務推動。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
    請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記帳士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委任人。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記帳士法修正第十五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記帳士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為保障記帳士權益,請財政部於研擬與記帳士權益相關之法案或政策措施時,積極與記帳士公會溝通說明,必要時,於事前邀集相關公會召開會議討論,俾凝聚共識,以協助政策及業務推動。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沈委員發惠發言。
  • 質詢:沈委員發惠:10:57

  • 沈委員發惠
    (10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在這邊要感謝大院及朝野委員共同推動記帳士法第十五條修正案,讓這一項關乎全國一萬多名記帳士及報稅代理人執業事務所人員以及十萬多名工作人員的權益之重要修法能夠在今天的院會三讀通過。記帳士是經過國家考試取得執業資格,並經財政部登錄管理的專門職業人員,但是過去因為記帳士法的規範不夠完備,導致衍生許多爭議,例如記帳士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於記帳士一方,即使是有正當事由,在得到委任人同意之前,仍然不得終止契約。因此,在工商實務上利用這個法條漏洞的案例層出不窮,像是委任人交付的憑證有瑕疵、不願給付委任費用、聯繫不到、擅自歇業或搬遷等情況都有,以上這種誇張的行徑在舊法都還是不允許記帳士一方終止委任,顯然是過於苛責記帳士,既缺乏衡平性的考量,與現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也不一致,就法制面與實務面而言,都存在修正的急迫性。
    有鑑於此,本席提出記帳士法第十五條修正案,明定記帳士一方在有正當事由的情況下,如須中止契約,應於15日前通知委任人終止契約。如此一來,在兼顧記帳士與委託人權利保障的同時,也彌補了現行法律的缺漏,更能減少工商實務紛爭,可以公允地處理記帳委任契約的終止問題。
    本席會持續關注記帳士相關法制及實務問題,在此再次感謝記帳士法修正通過,希望能夠進一步提升人民的權益保障。謝謝
  • 主席
    報告院會,休息5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1時)
    繼續開會(11時5分)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國家太空發展院設置條例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林奕華等17人、委員范雲等17人、民眾黨黨團及委員賴品妤等21人分別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4、4、4、4、4、4、4會期第12、4、12、13、14、15、15、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035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國家太空發展院設置條例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及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等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979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03號、110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009號、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04號、110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91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71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102號、111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3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國家太空發展院設置條例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及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1年3月1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何志偉、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有鑑於我國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之需求,遂有設置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之必要,藉此同時有效整合國內現有產、官、學、研資源,用以推動台灣太空科技與產業發展,並協助政府有效管理日益蓬勃發展的太空事務。是故,依據《太空發展法》第四條,並參酌《行政法人法》之相關規定,爰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二、委員蘇巧慧等3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蘇巧慧、莊瑞雄、賴瑞隆、王定宇、周春米、賴品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吳秉叡、林宜瑾、黃秀芳、張廖萬堅、吳思瑤、許智傑、江永昌、林楚茵等30人,有鑑於國際太空商業化發展之趨勢,使人類在太空的活動類型、空間急速擴大,太空能力之提升,成為未來國家競爭力之重要基礎;為設置專責法人整合產、官、學、研之力量,有效管理我國太空活動,符合國際太空規範,推動本土太空產業發展,加強國際太空合作與交流,特擬具「國家太空發展院設置條例草案」。
    三、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鑑於我國已經通過《太空發展法》,其中第四條規定,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應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為提升我國太空政策與計畫實踐,加強太空科技研發能力,設置專責機關辦理相關業務有其必要性,爰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四、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有鑑於太空發展法已於民國110年完成立法,為配合太空發展法相關規定及兼顧太空科技與產業之發展,爰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透過彈性放寬組織架構、資源投入,卻又確保相關監督機制與公權力之執行於法有據,以利太空產業發展與太空科技研發。
    五、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有鑑於臺灣執行太空政策與計畫、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之需求日增,需專責機關整合辦理相關業務,亦可藉此積極整合國內現有產、官、學、研資源,提升台灣太空科技與產業之發展能量,並協助政府有效管理太空事務。故依據《太空發展法》第四條,並參酌《行政法人法》之相關規定,爰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六、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太空活動不僅已成為先進國家之科技發展競爭領域,國際間亦將太空科技相關應用產業列為重點產業創新項目,進而使太空活動類型朝向商業及生活應用等多元化發展,不再侷限傳統科學研究或軍事發展之範疇,大幅提升人類生活之便利性,現今各國太空科技之研發及管制能力已逐漸成為國家競爭力之關鍵指標;為設置專責法人統整產、官、學、研之力量,有效推動我國太空科技領域發展,並符合國際太空法規之規範,進而促進我國太空產業發展及國際太空合作交流,爰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七、委員賴品妤等21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品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宜瑾等21人,有鑑於政府為發展我國太空科技,建立我國太空基礎設施並進行太空人力培育,業已成立專業機關且更名為國家太空中心,並整併於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惟現今各主要國家皆設置專責機構負責處理太空事務或進行太空科技研發等相關事宜,為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且積極有效整合國內產、官、學、研資源推動太空科技與產業之發展,實有成立具專業性之行政法人之必要,以辦理及推動各項專業之太空活動,並使科技部得依據太空發展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協助管理日益蓬勃發展之太空事務與執行相關公權力事項,爰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參、科技部部長吳政忠說明:
    (壹)前言
    一、太空蓬勃發展,專責法人推動
    太空產業為我國六大核心戰略產業之一,在政府政策引導、資源投入,及完備相關法制與支援體系下,將逐步實踐以太空科技與產業作為支持國家安全、經濟發展、民生福祉及科技進步國家總體發展之重要力量。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產業發展,及達成相關政策目標,「太空發展法」及4項子法已於111年1月20日公告施行,對於太空發展相關之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發射許可及國家發射場域設置等各項事項,已有明確法源依據,有利我國政府相關機關與民間企業共同推動太空發展,並爭取全球太空產業之龐大商機。
    太空科技屬於重要且專門領域之一,縱觀世界主要國家,如美國、日本等,皆設置專責機構或組織,負責處理太空事務或進行太空科技研發等相關事宜。依據「太空發展法」第4條規定,政府應以專責法人辦理太空發展相關事項。為順利推展各項太空發展法規範之業務,以辦理及推動各項專業太空活動,並協助管理日益蓬勃發展之太空事務與執行相關公權力事項,誠有成立一具經驗且專業之行政法人之必要,並藉由加強各界資源整合,進一步提升我國太空科技研發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以及推動太空科技與產業發展。
    二、國家太空中心,我國太空發展推手
    國家太空中心於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轄下運作迄今,在基礎設施建置方面,已完備衛星整測廠房、專業實驗室、多重衛星操控中心,以及衛星影像處理中心;在太空計畫執行方面,除發射福衛二號、福衛三號與福衛七號外,亦與中山科學研究院及國內各大學團隊合作,多次發射探空火箭執行次軌道科學實驗。另我國第一顆自主研製高解析度遙測衛星─福衛五號於106年成功發射運轉至今,持續提供國內外使用者衛星影像,已驗證我國具備衛星自主開發能力。
    國家太空中心多年來肩負我國太空科技發展使命,在轉型為行政法人後,除協助政府執行載具登錄與發射許可審查等部分公權力外,並將延續既有之太空發展經驗與研發能量上,促進我國太空科技研發能力之提升,落實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之執行,並推動太空科技與產業之發展。
    (貳)「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內容
    一、依據「行政法人法」及參考各界意見研擬
    「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係依據「行政法人法」,基於我國未來太空科技及產業發展之目標,並參考現行行政法人設置條例立法體例,及外界相關意見,研擬中心之設立目的、業務範圍、組織架構與監督評鑑機制。草案經行政院多次跨部會協調討論後,完成草案研擬送請大院審議。
    二、草案共計5章,33條條文
    「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定明科技部為監督機關,並定明董事會、監事及主任之組成及相關規範事項;另為確保中心發展目標及業務推動之成效,定明相關監督及財會機制,賦予立法院及科技部監督權責,課予行政法人業務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度,朝業務推行專業化、效能優化之方向發展。
    謹就草案之各要點說明如下:
    (一)中心之設立目的、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另授予由中心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稽核作業等內部規章。(草案第1條至第5條)
    (二)中心董事會、監事之相關聘任與解聘方式、人數、任期、職權及利益迴避等事項。(草案第6條至第17條)
    (三)中心主任之聘任與解聘方式,其相關限制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中心進用人員之權利義務及進用限制。(草案第18條至第19條)
    (四)中心財務與業務監督機制、績效評鑑及相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草案第20條至第24條)
    (五)中心之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中心成立當年度對政府核撥經費之調整。(草案第25條至第26條)
    (六)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規定。(草案第27條)
    (七)政府核撥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監督、中心舉債之要件及相關監督程序、辦理採購之規定。(草案第28條至第30條)
    (八)中心相關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規定。(草案第31條)
    (九)中心解散之事由、程序,與其解散後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歸屬之處理方式。(草案第32條)
    (十)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33條)
    (參)結語
    未來行政法人國家太空中心將在科技部監督下,負責執行國家太空科技計畫;辦理太空科技之研發與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進行國際太空法制研究;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相關業務;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審查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培育太空科技人才與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等業務。
    隨「太空發展法」施行,各項太空活動預期將更加蓬勃發展,國家太空中心亦將協助科技部管理各項太空活動與事務,有效整合國內產、官、學、研資源,推動我國太空科技與產業,促進商業應用性太空活動普及,增加國際合作發展,逐步導入民間企業投資商業模式,使我國進入太空科技新紀元。
    因應我國太空科技發展之使命,組織轉型刻不容緩。國家太空中心轉型為行政法人後,將承擔更大任務及使命,並繼續推動國家太空科技發展計畫,達成深耕太空產業之政策目標,對我國發展更具前瞻性之太空科技,將更有助益。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四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章章名、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條,除將末句文字「其監督機關為科技部」修正為「其監督機關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擬與執行國家太空科技計畫。
    二、進行太空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三、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
    協助推動太空產業之發展、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五、進行太空
    事務相關法制研究。
    六、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前置規劃、受託營運及管理等相關業務。
    七、受託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之審查業務。
    八、培育太空科技人才及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
    與推動民間參與。
    九、其他與太空發展相關事項。
    四、第五條,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五、第六條及第七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七條,均照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 壹、時間
    111年4月12日(星期二)上午12時30分
    貳、地點:群賢樓101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二)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三)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國家太空發展院設置條例草案」、(四)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五) 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六)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七)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及(八)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等8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新增附帶決議5項,詳如附件。
    主 持 人:黃世杰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范 雲  陳歐珀  曾銘宗   楊瓊瓔  林思銘  萬美玲  林奕華  李德維(代)    高虹安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椒華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名稱。
    名稱 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
  • 主席
    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 主席
    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特設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擬與執行國家太空科技計畫。
    二、進行太空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三、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協助推動太空產業之發展、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五、進行太空事務相關法制研究。
    六、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前置規劃、受託營運及管理等相關業務。
    七、受託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之審查業務。
    八、培育太空科技人才與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及推動民間參與。
    九、其他與太空發展相關事項。
  • 主席
    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涉及國家機密保護者,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組  織
  • 主席
    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太空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且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董事應至少各有二人。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主席
    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各款之監事應至少各有一人,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主席
    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主任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主席
    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主任應具備太空科技事務或研發之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能力或經驗。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 主席
    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 主席
    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主席
    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主席
    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主席
    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 主席
    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主席
    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或價購之公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主席
    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主席
    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主席
    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 主席
    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 主席
    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
    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制定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一、國家太空中心改為行政法人後,相關人員辦理相關業務,並無利益迴避規定。為建立制度避免衍生弊端。爰請科技部、太空中心於該條例完成立法施行後5個月內訂定利益迴避相關規定,依法送請備查。
    二、國家太空中心改為行政法人後,未來相關人員的晉用,將更具彈性,但為避免任用私人、派系分贓。爰請太空中心於該條例完成立法施行後3個月內訂定,該行政法人人事晉用甄選規章,俾用人公開透明。
    三、國家太空中心改為行政法人後,相關職員離職,再任相關事業,並無旋轉門之規範,易衍生問題。爰要求太空中心於該條例完成立法施行後,在3個月內訂定旋轉門相關規章,並依法送科技部備查。
    四、國家太空中心改為行政法人後,相關業務將更具彈性,惟相關採購不再適用政府採購法,易衍生弊端。爰要求太空中心於本條例完成立法施行後,在3個月內訂定適用採購規章,並依法送科技部備查。
    五、國家太空中心改為行政法人後,為利適度監督,提高管理效率。爰要求科技部於該條例完成立法施行後,在5個月內訂定「績效評鑑辦法」送立法院備查。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2項,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一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為推廣太空科技發展,政府推動《太空發展法》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惟查《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太空中心之業務包含「推廣太空科學普及及教育與推動民間參與」,然第六款之「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相關事宜亦應有公民參與之空間,且需加強資訊公開。爰提案科技部於二個月內,研議提出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前置規畫等事宜之公民參與計畫。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二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為推廣太空科技發展,政府推動《太空發展法》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惟查國家太空中心預算之來源,依《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之規定,預算仍以: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等為主,對於預算之使用應公開透明、使用項目應受監督。爰提案科技部於二個月內,研議提出對於太空中心預算之使用項目計畫,以利我國國家太空中心之設置、運作之透明化,並推動太空科技之發展。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 質詢:陳委員椒華:11:44

  • 陳委員椒華
    (11時44分)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午安。今天很高興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能夠三讀通過,感謝朝野黨團、各位專家學者協力推動這部法案,對於臺灣的太空科技發展,相信是一大助益,對於國家太空中心的設置,時代力量黨團有以下期許:促進民間參與、加強資訊溝通。
    在發展太空科技的同時,我們也希望能夠兼顧環境永續,關於太空發射場域的選址和前置規劃,因涉及空水污染、水土保持與廢棄物管理等管理事務,更可能對當地居民的生活造成衝擊,應進行審慎的環境評估,更應該實踐公民參與、加強資訊的公開透明。另外,全球太空產業現在的發展與創新逐漸茁壯,在可見的未來,經濟影響力和對環境的衝擊勢必不容小覷,作為全球國際社會的一員,在發展太空科技的同時,我們也應進行太空科技對環境衝擊的研究,除了太空載具燃料與廢氣、太空活動所產生的廢棄物管理也應該同受考量與評估。
    針對本次立法,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提出兩項附帶決議:一、請科技部研議提出發射場域之選址、前置規劃等事宜之公民參與計畫。二、請科技部研議提出對於太空中心預算之使用項目計畫,以利我國太空中心設置、運作之透明化,並推動太空科技之之發展。讓公民在國家太空中心及發射場域的設置、選址上有參與的機會,也應以國家的高度對於太空產業的監理及相關業務訂定妥善規劃及機制,謝謝。
  • 主席
    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 質詢:楊委員瓊瓔:11:47

  • 楊委員瓊瓔
    (11時47分)院會主席蔡副院長,楊瓊瓔發言。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了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將國家太空中心改制為行政法人,將促進臺灣太空科技研發能力提升,同時監督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太空為全球科技發展的重要且專門領域之一,各主要國家皆設置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太空事務或進行太空科技研發等相關事宜。為了提升我國太空科技研發的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同時有效運用國內產、學、官、研等資源,推動我國太空科技與產業的發展,並協助政府有效管理日益蓬勃發展的太空事務,科技部與本院委員多人依據太空發展法以及參酌行政法人法特擬具本草案,明定國家太空中心為行政法人且協助辦理太空相關事宜。
    國家太空中心成為行政法人之後,將有助於我國太空科學、科技研發、提升國家太空政策計畫的執行能力,國家太空中心在既有的良好基礎及太空科技的能量上,能持續精進本土太空技術、挑戰尖端太空任務並培育太空科技的接班人才,讓我國未來在太空經濟時代能夠在全球太空領域占有一席之地。
    期許太空中心相關法令的推動,有助於完善基礎設施以及提升技術,為我們臺灣的太空產業大邁一步,讓世界知道臺灣不缺席!
  • 主席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 質詢:曾委員銘宗:11:49

  • 曾委員銘宗
    (11時49分)主席。今天立法院完成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三讀,把它由政府機關改為行政法人,國民黨充分支持。基本上改成行政法人之後,因為過去中科院改成行政法人之後衍生很多弊端,所以本席提出5項附帶決議:第一項、為建立制度避免衍生弊端,請科技部、太空中心於該條例完成立法施行後5個月內訂定利益迴避相關規定,依法送請備查。第二項,為避免任用私人、派系分贓,爰請太空中心在該條例完成立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訂定相關人事進用甄選規章,能夠讓相關的任用公開透明。第三項,訂定利益旋轉門規範,因為在改成法人之後並無旋轉門的相關規定,另外,改成行政法人之後,也不再適用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規定,所以我們希望它訂定規章,送請立法院備查。第五項,為了提高管理效率,為利適度監督,要求科技部在完成立法施行後五個月內訂定績效評鑑標準,送請立法院備查。
    希望太空中心成為行政法人之後,能夠有適度彈性,但是我提出的五項附帶決議,也能夠讓太空中心公開透明,能夠真正能夠發揮、提高它的經營效率,讓國內的太空產業有進一步的發展空間,以後也希望我們給它更多的協助,謝謝大家,謝謝。
  • 主席
    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 質詢:李委員德維:11:51

  • 李委員德維
    (11時51分)主席、各位委員同仁、媒體朋友。太空科技與產業的發展是我們重要的政策之一,而且列為六大核心戰略產業之一,在政府的引導、資源投入以及完備相關法制與資源體系下,要努力成為新興太空國家重要的一員,實踐以太空科技與產業作為支持國家安全、經濟發展、民生福祉以及科技進步的國家總體發展重要力量。
    今天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三讀通過,這是在教文委員會以及司法與法制委員會大家共同的努力下,今天通過了院會。本席期許國家太空中心未來能有效地整合國內產、官、學的研究資源,同時也推動太空科技與產業的發展,協助推動國家太空科技發展研發能力,擴大我們執行太空科技的計畫,並且協助政府管理日益蓬勃發展的太空事業。國家太空中心成為行政法人後,也不必好高騖遠,一步一腳印,本席相信將有助於我們太空科技的研發,提升我們太空政策計畫的執行能力,更希望國家太空中心在既有良好的一個基礎上,能夠繼續發展太空科技的能量,精進本土的太空技術,未來挑戰尖端的太空任務,能在全球太空領域中占有一席之地,謝謝。
  • 主席
    請高委員虹安發言。
  • 質詢:高委員虹安:11:54

  • 高委員虹安
    (11時54分)謝謝主席,院會的同仁大家好。自從太空發展法在去年5月三讀之後,這個會期我們也緊接著審議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經過了委員會,再到黨團朝野協商,我們很欣慰可以看到朝野不分黨派的委員還有相關部會,在審議的過程當中可以很快速的達成共識,而且也都很期盼我國能夠透過這樣一個條例的設置,行政法人的設置,可以將我們的產業和學術研究正式前往太空科技,翻開新的篇章,所以我們也非常順利的在今天可以完成我們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的三讀。
    太空科技發展的背後牽涉了相當多不同的產業類別,包含了資通訊、半導體、材料,甚至像是零組件、機械工程等等的綜合運用,也因此看到我國在太空科技這樣一個產業的新發展上具有一定的優勢。怎麼樣才能夠把我國既有的科技產業優勢轉化成為具有高度前瞻性,而且具有戰略性意義的太空領域?我想這是未來我們國家太空中心行政法人非常重要的任務。我們也期待科技部未來可以攜手國家太空中心,可以帶領臺灣的產業逐步踏入國際太空科技領域這樣的產業。
    回顧當時太空發展法在審議的過程當中,其實朝野委員大家也很關注,當我們以國家資源來投入太空發展,有可能會涉及到相關國家機密的處理,所以在本席的版本當中,其實也明定了國家太空中心應該要恪守國家機密保護的責任,從原本行政院擬訂的備查改為監督機關的核定,也很高興在經過朝野委員的討論之後,同意了這條條文,我們希望未來政府可以擔任我國產業飛向太空的領航員,讓臺灣可以在國際太空領域範疇創下亮眼的成就,謝謝。
  • 主席
    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 質詢:林委員奕華:11:56

  • 林委員奕華
    (11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三讀通過,搭配上會期通過的太空發展法,立法院在法制面上,對於我國太空科技政策給予最有力的支持,希望未來我國的太空科技發展不是只有小型、學術型的太空科技發展計畫,而是真正有上太空的實力。
    此次太空中心設置條例有三個重大突破。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突破,就是國家捐贈經費所購置的土地、房舍,當使用目的消失時產權能夠歸為國有,受贈機構不得任意處分,未來希望這項突破能適用所有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讓國有財產不會因為政府因應業務需求,成立彈性行政機關而有所減損。第二個突破是太空中心主任人選比照中科院設置條例,必須有一定的專業背景,立法院絕對不能同意政府新設機構淪為酬庸,變成失意政客的人事疏洪道。第三個則是董監事人選,雖然政府比例最後依舊過半,但各領域專業人才或代表都必須至少有一定的比例,避免整個董事會、監事會淪為酬庸,或是替政府政策護航的舉手表決部隊。第二、第三點這兩點的突破,國民黨也希望逐步落實在政府其他既有的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設置條例之中,讓專業領導專業。
    太空發展法、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二法是高度專業的新法律,也是朝野合作的典範。在國民黨的建議下,透過公聽會才有相關的補償機制,在國民黨的建議下,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也才有三大突破,所以我們希望這樣的修法過程可以成為未來立法的典範。在野黨有好的建議、必要時應該要舉辦公聽會,執政黨都能虛心與接納,讓國家整體朝向一個正向、正確的發展,謝謝。
  • 主席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二)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22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1、2、3、2、2會期第7、14、6、7、6、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0240084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與第2會期第11次院會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之委員陳雪生等22人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084號、第1100701073號、109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21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60號、第1090703870號及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6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 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 壹、審查事項
    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10年4月14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第二、三、五、六4草案;由邱召集委員臣遠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通部政務次長陳彥伯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回應委員提案,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本會復於110年4月29日舉行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邱召集委員臣遠擔任主席,並將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2案(前揭第一及第四案)併入,繼續併案審查前揭6案,進行逐條審查,因未及審查完竣,再於110年5月5日舉行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邱召集委員臣遠擔任主席,繼續併案審查前揭6案,經協商討論及溝通後,將全(6)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經濟部、勞動部、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機關亦均派員列席說明。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有關慢車及電動自行車之規範不足,且各界咸認應加強管理,明訂登記、領用、懸掛牌照等管理規定,以利用路人遵循,提升用路安全,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車輛管理,及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及解決無審驗合格電動自行車充斥市場之亂象。爰此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電動自行車經檢測審驗合格後,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
    (一)為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修正第二項規定電動自行車經檢測審驗合格後,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
    (二)將原第二項有關型式審驗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電動自行車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規定及牌照格式等規定。
    (四)為利電動自行車可參照汽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更臻維護電動自行車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以及三輪以上速限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慢車近年來交通事故攀升,為加強車輛管理,及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同時解決無審驗合格車輛充斥市場之亂象,建議分別增訂懸掛牌照規定、增訂審驗品質一致性、授權交通部訂定相關規則、強制保險等規定,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慢車近年來交通事故攀升,為加強車輛管理,及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及解決無審驗合格車輛充斥市場之亂象,建議分別增訂懸掛牌照規定(原合格標章容易脫落、偽造造成警察取締困難)、增訂審驗品質一致性、授權交通部訂定相關規則、強制保險等規定。
    (二)由於市面上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有些車款極為相似,可能只差在有沒有兩側之腳踏板。若不將電動輔助自行車一併納入牌證管理,勢必讓有心業者以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名來規避納管,日後必定又造成管理上的困難與糾紛亂象。
    四、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考量當前電動自行車僅配有車安中心發出之尾牌,致使無法有效與監理單位查驗勾稽,導致遭有心人士利用為掩飾非法車體,添增額外之行政及執法等負擔。爰此,特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除經檢測及形式審驗外,應再經監理機關牌照核發程序後,始得行駛道路。
    (一)當前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僅需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即可行駛於道路,並無再受監理之牌照審核管理;此乃立法沿革上,曾因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尚未普及,且基於立法及行政推動鼓勵之立意,所延續迄今之寬鬆管制法源依據。
    (二)當前我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產業已相繼成熟,普及化推動上亦有見效。然在審驗合格標章之黏貼,卻有所遭有心人利用轉為掩飾非法車體之用,變相導致打擊、侵損合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產銷,實已相違最初之立法本意。
    (三)復以考量執法機關進行勾稽、驗證之需求,以落實道路安全維護,是以本提案綜合前揭立法本意之維持,特修正新增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除經檢測及形式審驗外,應再經監理機關牌照核發程序,始得行駛道路條文內容。據此,監理機關方得有訂定相關子法,藉以規範登記、領用及懸掛等納管措施。
    五、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現行電動自行車發展迅速,近年來數量快速增加,為保障用路人安全,針對電動自行車相關行駛規定,確實有加強監理之必要。爰修法明定電動自行車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並同時新增電動自行車掛牌所涉牌照管理事項,以利民眾遵循。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目前台灣使用電力驅動之代步工具越來越多,其中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的數量更是呈現快速增長之趨勢,但因被列為「慢車類」,相關規範與限制相較於機車明顯寬鬆許多,進而衍生出許多交通問題。有鑑於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時常有未經核准,擅自改裝車輛,變更車輛速度上限之情形,卻缺乏相應之罰則,恐影響道路安全。明定電動自行車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等規定。另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規定未投保者,無法辦理登記、換照或發照事宜。(修正第六十九條之一)
    (二)參照現行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牌照相關異動作業時應繳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二)
    (三)明定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處罰規定,並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刪除未帶汽機車行車執照之處罰規定,刪除慢車證照隨身攜帶之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
    (四)因應電動自行車將懸掛牌照需要,增訂相關涉及違規使用牌照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之二)
    (五)為考量年齡過輕,未具有足夠安全駕駛觀念及緊急應變能之兒童駕駛電動自行車,恐將影響行車安全,訂定駕駛電動車輛之年齡限制,違反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
    (六)有關電動自行車移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等事項授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明訂。(修正第九十二條)
    六、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為加強杜絕行人「人肉占位」對交通頻繁道路阻礙,以及不依指示或警察指揮、擅自穿越車道等違法行為,考量現行新臺幣三百元定額罰鍰自九十四年修正迄今應再行調整,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提高為處新臺幣五百元,並增設所需使用行動輔具受認定之資格者免責條款。
    (一)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所規範之情形為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共四類情形,深繫道路秩序及安全維持甚深。
    (二)查本條文罰鍰修正紀錄,原於90年1月2日修正通過內容中,訂定處分定額罰鍰新臺幣三百六十元,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於94年12月9日,再修正通過降低為處新臺幣三百元,且無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直至當前。
    (三)根據執法機關之官方統計數據,有違本條遭取締之案件數,於104年計有11,670件、105年14,084件、106年15,115件、107年21,015件、108年37,354件,更甚109年至6月止單計半年便高達21,338件,違規案件數明顯有大幅提升。考量道安重要性,實應對本條過往修正過程中降低罰則之結果再行調整。
    (四)另針對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之不予處罰資格,修正第二項「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為「受認定所需使用行動輔具者」,除不影響原使用行動輔具身心障礙者免罰身分,亦可將免罰資格適用於受認定使用所需卻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族群,以臻執法合理。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洪委員孟楷、陳委員雪生、陳委員素月、何委員欣純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1、第69條之2、第71條、第71條之1、第71條之2、第72條之2、第78條、第85條之3、第92條等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黨團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一)何委員欣純、陳委員素月及陳委員雪生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1及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明定電動自行車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及相關配套規定,所涉條文包括第69條之1、第69條之2、第71條、第71條之1、第71條之2、第72條之2、第85條之3、第92條:
    委員提案有助於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本部敬表贊同,並與本部109年9月14日預告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草案修法方向相同,建議可酌作以下修正,並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1.第69條之1有關電動自行車更名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1)鑑於相關車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業界亦有表達相同意見,本部原則支持電動自行車更名,而更名涉及本條例第69條、第69條之1、第72條、第72條之1、第73條等亦需配合一併修正,另公路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等相關法規條文,亦需通盤考量。
    (2)有關電動輔助自行車一併納入牌照管理部分,電動輔助自行車現行已明確規定其外觀應如同腳踏自行車,國外亦將電動輔助自行車定義為自行車種類,納牌管理議題經本部多次會議討論,結論均不宜將其納入牌照管理,是否將電動輔助自行車一併納入牌證管理,宜審慎考量,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3)現行依第2項授權本部已訂有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並規定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審驗合格證明書製發、補發、換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項,建議無需增訂第3項委託車輛專業機構之規定。
    2.第69條之1電動自行車經檢測審驗合格後,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第69條之2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相關異動作業時應繳清違規本條例罰鍰;第71條新增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處罰規定;第71條之1新增電動自行車違規使用牌照之處罰,及使用中電動自行車應自本條例修正條文修正施行後二年內領用懸掛牌照;第71條之2增訂妨礙牌照辨識及遺失污穢等情事之處罰規定;第72條之2增訂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年齡限制;第85條之3增訂電動自行車車輛移置保管;第92條授權訂定電動自行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等事項規定,以上本部均敬表贊同。
    3.第69條之1增訂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部贊同朝納保方向研議修法,以完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對車外第三人之保障,本部並將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朝配合使用中電動自行車領用懸掛牌照之期限,完成研議相關納保配套作業,本案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二)洪委員孟楷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提高行人違規罰鍰,並增設所需使用行動輔具受認定之資格者免責條款規定:
    1.委員提案鑑於行人違反處罰條例第78條案件大幅提升,考量道路秩序及安全維持之重要性,提高本條罰鍰,應可讓行人更加警惕避免違規,本部敬表贊同。
    2.另考量實務上的確會有短暫有使用行動輔具需求但不具備取得身心障礙者資格,亦可能因使用行動輔具時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而不得已違反規定,委員提案放寬此類族群亦不予處罰,本部建議文字修正為「使用行動輔具者」,並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黨團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司法院110年4月29日書面意見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就委員提案第26215號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草案第72條第2項增列「電動輔助自行車」,然處罰對象仍僅維持「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是否缺漏,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72條之1第1項部分將處罰要件修正為「行駛速率超過……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十公里者」,然依第69條第1項第2、3目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之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均符規定,則上揭處罰要件「每小時十公里」之依據是否有疏漏?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85條之3第1項建議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三項」修正為「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就委員提案第24755號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說明四」似有贅載,建請刪除。
    三、就委員提案第25586號陳素月、林俊憲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條修正將原規定之「電動自行車」全部刪除,且未配合修正其他條文,其原因為何未見說明,是否造成規範缺漏?建請釐清。
    四、就委員提案第25596號何欣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草案第72條之2第1項處罰「未滿14歲之人」,已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因草案說明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處罰未滿14歲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規定,而此條規範目的係因應「不罰未滿14歲之人」之原則所設,若本條草案之立法意旨係為「併罰」,建請於說明二增列此旨,以資明確。
    (二)草案第92條說明二贅載「移」1字。
    五、就委員提案第25015號洪孟楷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第78條第2項所定「受認定所需使用行動輔具者」文字,與說明四內容所述「於具受認定使用所需……」不符,建請將文字修正為「經認定需使用行動輔具者」,並釐清應由何機關(構)為相關認定。
    陸、審查結果
    一、第六十九條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為:「(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第六十九之一條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陳雪生等22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及委員林俊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
    「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已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者,註銷其牌照。」
    三、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二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修正為:
    「第六十九條之二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牌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四、第七十一條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修正為:
    「第七十一條  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於道路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未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行駛者,沒入之。」
    五、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修正為:
    「第七十一條之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六、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本條例○年○月○日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
    六、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修正為:
    「第七十一條之二  微型電動二輪車損毀或變造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牌照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七、第七十二條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為: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八、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為:
    「第七十二條之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九、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修正為:
    「第七十二條之二  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微型電動二輪車租賃業者未於租借微型電動二輪車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或未確認其年齡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十、第七十三條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為: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十一、第七十四條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第一項序文為:「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十二、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為:
    「第七十七條之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有第二章或本章違規行為,得依第七條之二方式,逕行舉發。」
    十三、第七十八條條文:依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修正:
    1.第一項序文為:「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2.第二項為:「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3.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十四、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修正為: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十五、第九十二條條文:依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修正:
    1.第一項為:「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第三項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第五項為:「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4.增列第九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5.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柒、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與本院109年12月30日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院會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之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併案協商。
    捌、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邱召集委員臣遠補充說明。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邱委員臣遠補充說明。
    邱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與前案併案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0年11月5日(星期五)上午10時至11時
    地點:立法院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結論:
    一、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九條、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八條條文,均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後附,其餘條文均照110年5月5日審查會意見通過。
    協商主持人:陳雪生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  何欣純  陳素月  蔡適應  劉世芳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洪孟楷  陳玉珍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蔡壁如(代)    高虹安(代)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 主席
    第三十二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 主席
    笫六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之一。
    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已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者,註銷其牌照。
  • 主席
    第六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二。
    第六十九條之二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牌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 主席
    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於道路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未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行駛者,沒入之。
  • 主席
    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
    第七十一條之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六、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
  • 主席
    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二。
    第七十一條之二  微型電動二輪車損毀或變造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牌照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 主席
    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 主席
    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二條之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主席
    第七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
    第七十二條之二  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租賃業者,未於租借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主席
    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主席
    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主席
    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七十七條之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有第二章或本章違規行為,得依第七條之二方式,逕行舉發。
  • 主席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 主席
    第七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 主席
    第八十五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主席
    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發言時間為兩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請洪委員孟楷發言。
  • 質詢:洪委員孟楷:12:37

  • 洪委員孟楷
    (12時37分)主席、各位在場先進。感謝剛剛三讀通過本席所提出道路交通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以及第七十八條,最主要是因為現行我們看到坊間有非常多無牌照的電動微型二輪車,根據統計,目前全台總共約有65萬台以上,而這些電動微型二輪車與一般機車可以騎乘在一般道路上,早跟全台2,300萬民眾的生活息息相關。但是在道路上發生的事件也越來越多,而在民眾傷亡的人數攀升下,也看到事故受害者缺乏相關的保障,也因此針對法律欠缺對於車體安全品質管理的問題,本席提出第六十九條之一就是要落實電動微型二輪車納入我國監理、審驗並且發放牌照的管理制度,增設法源依據,並且強制納入強制責任保險,避免事故發生之後沒有保障,求償無門的狀況。另外過去尤其是一些觀光熱門景點常常發生所謂人肉占位的問題,其實對於社會觀感以及對於整個道路交通來說,確實都有非常重大的影響,而且用路人如果不遵守警察的指揮,或是擅自穿越車道,在鐵道平交道等附近從事妨礙交通的違法行為,均適用本席所提出第七十八條的修正,把17年前所訂立的罰鍰由原本300元提高到500元,並且我們也修正了,針對行動輔具、身障族群、行動不便者可以避免法律的錯罰,也因此第六十九條之一跟第七十八條的修法,感謝我們所有同仁的努力,我們期待交通沒有最好,只有更好!我們持續努力!謝謝。
  • 主席
    請李委員德維發言。(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本案經第4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未完成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2時40分)
    繼續開會(17時)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 質詢:陳委員椒華:17:00

  • 陳委員椒華
    (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2人,鑒於環境犯罪相關罰金、併科罰金及沒收之犯罪所得有逐年增長之趨勢,可推知環境犯罪有漸趨嚴重之傾向,應投入更多之資源及預算用於環境犯罪調查及防治。建請司法院、法務部、主計總處及審計部研議,在預算編列中將業務費明定「環境犯罪調查」項目之可行性;另建請司法院與法務部研議,修訂《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增加使符合條件的環保團體亦得申請補助款之規定以利辦理法治教育、環境犯罪防治等事宜之可行性,並將研議結論送交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以供問政研議參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2人,鑒於環境犯罪相關罰金、併科罰金及沒收之犯罪所得有逐年增長之趨勢,可推知環境犯罪有漸趨嚴重之傾向,應投入更多之資源及預算用於環境犯罪調查及防治。建請司法院、法務部、主計總處與審計部研議,在預算編列中將業務費明訂「環境犯罪調查」項目之可行性;另建請司法院與法務部研議,修訂《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增加使符合條件的環保團體亦得申請補助款之規定以利辦理法治教育、環境犯罪防治等事宜之可行性,並將研議結論送交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供問政研議參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洪孟楷  邱顯智  陳超明  葉毓蘭  林思銘  張廖萬堅 劉建國  曾銘宗  高嘉瑜  吳怡玎  孔文吉
  • 主席
    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司法院、行政院及監察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葉委員毓蘭說明提案旨趣。
  • 質詢:葉委員毓蘭:17:1

  • 葉委員毓蘭
    (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案委員葉毓蘭等12人,為落實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的子法「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除應強化高風險重要基礎建設,如工廠倉儲、危險物品倉庫、醫療院所、長照機構的自我防災能力,建請行政院召集內政部、經濟部、金管會相關部會研議政策措施,並積極與建築師、消防設備師等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及產險公會合作,擴大跨部會跨領域、公私部門協力合作,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確保企業營運不中斷、韌性減災、永續發展之公安共識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二案

    本案委員葉毓蘭等12人,為落實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的子法「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除應強化高風險重要基礎建設,如工廠倉儲、危險物品倉庫、醫療院所、長照機構的自我防災能力,建請行政院召集內政部、經濟部、金管會相關部會研議政策措施,並積極與建築師、消防設備師等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及產險公會合作,擴大跨部會跨領域、公私部門合力,以維護公共安全。本(4)月14日桃園中壢又發生一起超商火警,樓上就有托嬰中心,幸好消防員及時撲滅,沒有釀成死傷。考量目前許多大樓,低樓層設有商店或公司行號,高樓層設置長照及社福機構,於大夜班人手不足時段,被低層或複合用途之鄰接其他用途場所的火災波及侵害之情境,時有所聞。這些場所發生火災的風險遠比其他高,而一旦發生,如果搶救不及,又是死傷慘重的人禍!建築與消防主管機關應督導各地方政府,在一定期限內,清查盤點托幼、托嬰中心、醫療院所、長照機構,並將火災風險辨識與溝通減災列為檢查、導引的重點。防火避難與消防安全標準應與世界接軌,國內原有合法建築需改善防火避難設施的建築數量龐大,政府應積極成立推動機構或指定委託專業技術機構辦理,也可與建築師、消防設備師等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及產險公會合作共同推動。行政院更應召集內政部、經濟部、金管會擴大跨部會跨領域、公私部門合作,限期內逐步完成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確保企業營運不中斷、韌性減災、永續發展之公安共識目標。辦理情形,請行政院於一個月內回復本席。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葉毓蘭
    連署人:吳怡玎  洪孟楷  陳椒華  陳超明  賴香伶  林為洲  鄭天財Sra Kacaw   張其祿  李德維  溫玉霞  林奕華
  • 主席
    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
User Info
沈發惠
性別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