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 繼續開會(14時31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臣遠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8人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2、2、3、5、5、5、5、5、5、5、5、5、5會期第10、4、9、13、2、2、3、4、6、6、9、11、13、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114301256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臣遠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81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13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66號、110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61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33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01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503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62號、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09號、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70號、111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07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85號、111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32號及111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7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臣遠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5月23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說明
    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並未包含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使地方民意代表雖與直轄市長、縣(市)長及立法委員同屬人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投票選出之地方公職人員,卻未負擔相同之財產公開義務,亦不利於人民監督地方民意代表是否有利益迴避之情事;並考量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資料提供公眾之方式,應採用使公眾得以接近使用之形式,以達成公眾監督之目的,爰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為彰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目的,落實人民主權之代議政治理念及公開透明之民主治理原則,增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財產申報需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以及縣(市)議員之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應每年辦理財產變動,另考量需申報財產者多為政府之重要公職人員,故延長申報資料保存期限,以符合陽光公益法案精神,爰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邱臣遠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邱臣遠等16人,考量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陽光法案之一環,然現行本法有關財產申報不實之處罰規定,係以「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作為規定,然而「隱匿」行為本就存有故意性質,若條文仍以故意為主觀要件,恐生有規範漏洞;另本法所列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並未包含地方縣市政府之民意代表,此亦有補充規範之必要,爰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財產申報法制具有預防利益衝突及偵測不法致富等目的,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發掘貪瀆的功能容有改進之處,為實現本法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意旨,爰要求凡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訂定之公職人員應依法申報,另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申報資料應刊登公報並上網公開,現金及存款應辦理變動申報,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應查核財產流量,以及酌修本法罰則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蘇治芬等2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全台縣市政府預算每年約有一兆元,全賴於全台22縣市議會把關,直轄市議員與縣(市)議員所涉權利、利益者眾,但現行財產申報制度卻未將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申報資料公布上網,雖一般民眾可至監察院調閱相關資料,但其限制重重,既有閱覽時間限制,亦無法抄錄、攝影、影印,僅能將所閱資料憑記憶查證,顯然與現今將公職人員財產透明化之原則有相違悖,故為彰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端正政風,落實人民主權之代議政治理念及公開透明之民主治理原則,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增列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財產申報應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另考量需申報財產者多為政府之重要公職人員,為保存相關財產申報資料以便未來查核,故修正本法第十六條條文,延長申報資料保存期限,以符合陽光公益法案精神。
    六、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鑑於確立政務人員清廉之作為,同時不該阻斷人民知的權利,爰提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瑞隆、蘇震清等16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乃陽光法案極為重要的一部分,有鑑於本法第六條規範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之公職人員並未包含地方縣市政府之民意代表,似無法完全落實本法之立法目的,且我國地方縣市議員與中央民意代表同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卻無需負相同財產申報之義務,爰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長之財產申報須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以符合陽光法案之精神、落實公開透明之原則。
    八、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湯蕙禎、劉世芳等17人,鑑於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與縣(市)長同屬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財產申報資料已主動公開;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同屬地方民意機關代表,財產申報資料應採一致性原則,主動公開以利民眾監督,達到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目的。因此,爰提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李昆澤、劉世芳、林靜儀等17人,針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為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並使人民得以瞭解各級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依據目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皆有申報財產之義務,然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財產申報資料,並未有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之規定,恐造成人民檢驗候選人道德及廉能之困難。爰此,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財產申報資料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十、委員陳秀寳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秀寳、林宜瑾等18人,為落實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制度、使公職人員財產資料公開透明,爰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直轄市與縣市議員申報之財產資料應公開揭露;縣市議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報之財產應辦理每年變動。
    十一、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莊瑞雄、黃國書、蘇震清等17人,鑑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所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及精神,基於政府透明化及預防貪腐之考量,課予申報人公開財產資料之義務,使民眾能夠瞭解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預防公職人員利用職權牟取私利,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信賴,然非現行法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貪汙、詐領公款等事件頻傳,徒增社會紛擾且有失人民信賴,為落實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爰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明文、許智傑等18人,鑑於清廉政治是全民期待,資訊透明則有利於民眾監督與預防貪腐;而防貪去腐不論在中央或地方都屬迫切事項,惟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之對象,未及於地方民意代表,與民意期待乃有落差,允有修補漏洞之必要。爰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賴瑞隆、劉世芳等17人,鑑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法第六條基於政府透明化及預防貪腐之考量,課予申報人公開財產資料之義務,使民眾瞭解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預防公職人員利用職權牟取私利,進而增加民眾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信賴。為落實本法之立法目的,爰此,提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草案。
  •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如次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是 貴會第10屆第5會期會議,審查行政院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修正草案》、劉委員世芳等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修正草案》、邱委員臣遠等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賴委員瑞隆等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修正草案》、蘇委員治芬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六條、第十六條修正草案》、李委員昆澤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六條修正草案》、羅委員致政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六條、第八條修正草案》、湯委員蕙禎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六條、第八條修正草案》、陳委員秀寳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六條、第八條修正草案》、莊委員瑞雄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六條》、陳委員明文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草案》、伍委員麗華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草案》。本部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以下謹就行政院擬具修正條文及委員修正草案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行政院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6條規定係基於政府透明化及預防貪腐之考量,課予申報人公開財產資料之義務,使民眾瞭解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增加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信賴。為落實本法之立法目的,爰重新檢討本法第6條第2項上網公告人員之範圍,並明定公告期間等規定。
  • (二)第6條第2項增列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財產申報資料應予公告

    1.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於議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且有議決直轄市、縣(市)預算之權限。復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每月除得支給研究費、健康檢查費、出國考察費外,尚得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等費用,其財產狀況應有主動公開揭露之必要,俾使民眾有公開監督之管道。
    2.惟查現行第6條第2項就民意代表及地方公職人員僅規範中央民意代表即立法委員,以及直轄市長、縣(市)長之財產申報資料應予公告,至於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則無須公告,為達成本法課予公職人員財產公開透明之立法目的,應有增列渠等人員之財產申報資料公告之必要。
  • (三)增列第6條第2項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資料上網公告期間

    現行第6條第2項就公職人員申報資料應予公告之期間缺乏明文規範,考量歷年申報資料持續上網公告內容甚為龐雜,且年限久遠之申報資料持續公告亦無實益。是以,第2項修正增列應上網公告至其喪失原申報身分後1年。
  • (四)修正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資料供人查閱及上網公告之日期;並增列公職候選人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之期間

    1.現行第6條第3項規定候選人之申報資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於收受申報10日內上網公告,惟考量各候選人申報時間不一,將導致各候選人上網公告日歧異,且依第2條第3項申請候選人登記時雖已申報財產,如嗣後候選人資格經審定不符,亦無公告財產申報資料之必要,爰第3項修正為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上網公告其申報資料,第1項一併修正為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2.現行第6條第3項規定公職候選人之申報資料係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審酌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資料持續上網公告並無實益,爰於第3項增訂上網公告1年。
    (五)修正第20條第2項,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依法制體例修正第2項及第3項三讀修正之日期為修正公布之日期。
    二、針對各委員就各條提案修正內容,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2條【民眾黨黨團提案建議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及「各該職務之候選人」均納入申報義務人之範圍】
    1.除「村(里)長」外,其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產生之公職人員均已屬本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村(里)長法定職掌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無給職僅能領取「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等,其所能行使之公權力遠低於其他公職人員,故村(里)長及其候選人尚無納入本法第2條適用對象之必要。
    2.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因縣(市)級以上之公職人員所負職責較重,其候選人之財產資料應有申報之必要。至於鄉(鎮、市)級之公職人員因所負職責較低,已課予在職者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之申報義務,其候選人則尚無申報之必要。
    (二)本法第4條【民眾黨提案建議配合第2條適用對象之修正,修正第4條受理申報機關】
    承上本部就第2條修法建議之意見,第4條亦建議不予修正。
    (三)本法第6條
    【劉委員世芳、邱委員臣遠、蘇委員治芬、民眾黨團、羅委員致政、李委員昆澤、湯委員蕙禎、陳委員秀寳提案建議於第6條增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財產申報需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本部已擬具修正條文函報大院審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建議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財產資料應上網公告;申報資料應以開放格式公告】
    1.有關提案建議於第6條增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財產申報需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本部已擬具修正條文函報大院審查。
    2.有關提案建議將申報資料之電磁紀錄,以開放格式供公眾使用,查現行申報資料係以PDF格式定期公告於受理申報機關網頁,民眾可透過電腦觀覽並下載,尚無需以開放格式供公眾使用之必要。
    【賴委員瑞隆提案建議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長之財產資料應上網公告】
    1.有關提案建議於第6條增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財產申報需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本部已擬具修正條文函報大院審查。
    2.有關提案建議於第6條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長之財產申報需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本部意見如下:
    (1)依地方制度法第3條規定,鄉、鎮、縣轄市(下稱鄉(鎮、市))為最基層之地方自治團體;復依地方制度法第83之2條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下稱山地原住民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2)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源常需仰賴上級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補助,其所負行政任務及職責較直轄市、縣(市)之程度低,故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尚無應公告財產之必要。
    (四)本法第8條【劉委員世芳、邱委員臣遠、民眾黨團、羅委員致政、湯委員蕙禎、陳委員秀寳提案建議增列縣(市)議員亦應辦理變動申報】
    本法第8條變動申報之立法意旨係規範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化,至於縣(市)議員是否需一併課予其變動申報義務,有待通盤檢討研議。
    (五)本法第11條【民眾黨黨團提案建議增列受理申報機關應分析申報人財產於申報日前後之流量及其他必要之方法進行查核】
    1.現行本法規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以「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受理申報機關就申報人於「申報日」之財產狀況進行一定比例及個案查核,如發現申報人財產有異常增加者,另課予申報人財產異常增加說明義務。
    2.提案增列受理申報機關應分析申報人財產於申報日前後之流量及其他必要之方法進行查核乙節,其查核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有疑義,受理申報機關分析查核申報人資金流量後,尚乏資金流量違法或異常態樣之判斷基準,以及資金流量異常之違法罰則,故建議增列查核方式之目的及成效尚待確認。
    (六)本法第12條【民眾黨黨團、邱委員臣遠提案建議修正刪除第12條「故意」之主觀要件、故意申報不實之法定罰鍰最低額下修至3萬元、增列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遭處罰後仍不為申報之刑罰規定】
    1.本法第12條仍以「故意」申報不實、「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作為裁罰要件為宜,如將過失申報不實者亦課予罰鍰恐有過苛之虞。
    2.故意申報不實或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本法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酌定罰鍰金額之裁量範圍,尚無再予下修至3萬元之必要。
    3.有關提案將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遭處罰後仍不為申報者增列刑罰規定,查本法為行政法,以刑罰作為違反本法之課責手段,與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尚有未符。
    (七)本法第16條【劉委員世芳、蘇委員治芬提案建議延長財產申報資料保存年限由5年修正為10年】
    查本法第16條「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各受理申報機關保存資料耗費行政資源過鉅。
    財產申報資料已有上開例外但書不應銷毀之規定,申報資料保存年限是否需由5年修正為10年,尚有研議之必要。
    (八)莊委員瑞雄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六條修正草案》、陳委員明文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草案》、伍委員麗華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草案》,提案內容與行政院版草案意旨相符。
    三、各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6條部分,行政院已擬具修正條文函請大院審議,其餘委員提案條文將賡續彙整評估上開修正意見之政策可行性後重行擬具修正草案條文,函報行政院審查後函請大院審議,如能待行政院版本提出後再併案審議,必能使本法之修正內容更加完備。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
    、縣(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四、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及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條修正增加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申報資料,應定期刊登公報並上網公告。增加後應刊登公報並上網公告的人數,為現行人數的1倍以上,在監察院組織法未提出修法前,請行政院配合監察院就本法修法所需增加人力及經費協商解決之。
  •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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