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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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5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委員邱臣遠等19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1、1、1、1、1、2、2、2、2、3、3、4、5、5、5、5會期第3、10、11、10、14、15、2、3、8、9、9、11、14、4、5、6、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1230139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5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邱臣遠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47號、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23號、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887號、109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70號、109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15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61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68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59號、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609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77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21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00號、110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79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44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17號、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90號、111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2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5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邱臣遠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等17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5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邱臣遠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等17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第1會期第10次、第11次、第14次、第15次、第2會期第2次、第3次、第8次、第9次、第3會期第9次、第11次、第4會期第14次、第5會期第4次、第5次、第6次及第9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1年4月21日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等16案;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嗣於同年5月2日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16案及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等共17案,會議均由賴召集委員品妤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於106年4月24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3月23日施行。為回應社會、地方政府及實務現場對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規範、處理方式之期待,參照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併同審酌教保服務人員與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應有一致性規範,爰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之規定,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
二、委員鄭運鵬等21人提案說明: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106年3月31日制定,107年3月23日施行,依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教育部107年3月29日發布「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做為通報及查詢之依據。
停止任職期滿,解除登載,雖然是對教保人員的工作權保障。然而,不適任教保人員並非專業能力不足,往往情緒問題而造成對孩童傷害。在停止任職期滿後,若要解除登載,應該經過一定評估程序,確認其身心能夠勝任教保工作,經過多一層的過濾,確保教保人員之品質,讓不適任者避免進入幼兒園,減少幼兒被虐待之情形,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提案說明:
鑑於幼兒園體罰事件頻傳,雖於「教師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相關規定,然其規範仍不完備,導致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若有體罰、不當管教等相關情事,教育局無法開罰,顯法規有待補強。為保障幼兒於幼兒園時之身心健康發展,不受教保服務人員不當對待,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四、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年來教保服務人員體罰學童案例層出不窮,但「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目前未明訂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相同之行為規範及罰則,顯為嚴重之法規疏漏,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吳思瑤等25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體罰事件不斷,現行法規無法有效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不當體罰、性侵害、性騷擾等行為,為強化規範並淘汰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園學習環境之健全,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說明:
對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托嬰中心、幼兒園疑似不當管教、虐待兒童事件,檢查現行法規並沒有教保服務人員如有性侵害、性騷擾、不當體罰等行為被地方政府查證屬實,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為保障幼兒園學習環境之健全,爰提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政府近年積極設立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並推動準公共化幼兒園政策,不僅提供更多且平價的就學名額給有需要的家庭,且能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待遇。然因班級數擴增,致教保人力需求數大幅增加,但現今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定,僅有教保相關系科之畢業生得成為教保人員,使人才培育管道受限,不利更多有志從事幼教行業之人員投入。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園虐童、性騷擾、對幼兒不當對待等事件頻傳,106年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解決狼師問題,107年5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範有關狼師、幼兒園體罰等事宜。惟現行幼照法僅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教保服務人員之行為規範卻未納入修法,無疑讓幼兒暴露在不當對待風險當中。為避免幼兒園教師對幼兒不當體罰或對待,卻無法可管,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黃國書等23人提案說明:
為協助國家解決少子女化問題,配合國家政策應培育教保服務人員及教師,避免因人員不足而無法推動準公共化及公共化之幼兒園之政策。為鼓勵現職教保服務人員修讀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後取得教師資格,無縫接軌投入教保職場服務,有三年實務教學經驗者,得免教育實習,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園虐童事件頻傳,「幼兒教育及照顧法」107年6月27日公布修正時,特將禁止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規定及罰則明文入法。惟因另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將有關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統籌規範;故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範對象獨漏與幼兒接觸最頻繁密切的教保服務人員。為修補立法漏洞,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十一、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全台教保服務人員虐童事件層出不窮,因兒童身心尚未發展成熟,常使兒童身處不利處境,且為使現行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範更為明確,並與「教師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一致性規範,修正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將各項裁罰樣態另定條文予以規範。另為保護兒童權利、使其成長環境免於暴力,修正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及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行為之規定,並提高相關罰則及罰鍰。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何志偉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範並未一致,對資訊公開不利,且有損幼兒保障,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
十三、委員邱臣遠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園虐童事件頻傳,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條文規定罰則過低,且未將教保機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罰則同步,為保障幼兒不受兒童及少年權益及福利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範之行為、體罰、性騷擾及不當管教之侵害,保障兒少接受完善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
十四、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欠缺禁止不當對待之規定及相關處理程序闕如,有違幼兒安全與福祉保護所需,爰提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年兒虐、幼兒園違規事件頻傳,然現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僅規範幼兒園或教保機構之負責人、其他服務人員,對教育第一線的「教保服務人員」卻無法可罰。由於我國已簽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本法應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標準一致、互相適用。為積極保障幼兒及家長權益,明定消極資格、提高違規罰則,有效降低兒虐、不當對待等幼兒園違規事件,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配合2018年06月27日所修正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之立法意旨,幼兒教育及照顧型態多元,不僅限於幼兒園,亦包括居家式托育、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為求明確,而將「幼兒園」文字刪除;又教保服務機構及人員非僅限於幼兒園,亦有上開其他服務方式之可能,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整體法律體系之架構,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七、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鑒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06年4月24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3月23日實施,然仍頻頻發生教保服務人員虐童或其餘危害幼兒安全及權益之情事發生,顯見現行罰則過低,為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規範及處理機制,以回應社會、地方政府及實務現場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修法期待,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
十八、教育部相關說明:
(一)前言
今天貴委員會安排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暨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5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臣遠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本部對委員所提各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二)問題分析
1.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服務年資應納入「園長」資格之服務年資採計:
(1)人員有相互流通之情形,另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或出缺時亦有進用代理人員之情形,為利現場管理人才運用,爰前開相關人員任職之年資應予採計為園長資格之服務年資。
(2)另配合107年修正公布之幼照法,教保服務機構之範疇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爰於各該機構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服務年資皆應予採計,以保障各該人員權益。
2.幼兒園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教保服務人員調查期間停職規定及停職原因消滅後之薪資補發規定部分:
(1)審酌教保服務人員倘涉有消極資格情事,於調查期間應避免接觸幼兒,另曾有地方政府函詢教保條例針對疑似涉及不適任情事之教保服務人員並無先予停職接受調查之規定,於司法或行政調查期間得否類推適用現行幼照法第23條之規定,令其暫時停職。
(2)另勞動部曾提出應就調查期間停職停薪處分要件、期間限制及對勞工工作權益等有合宜之考量;前揭事項因涉及人民權益重大,應於法律位階明定或授權,又因勞動基準法未有停職補薪等相關規定,爰得於教保條例另訂幼兒園適用勞基法之教保服務人員之停職期間及停職原因消滅之薪資發給規定。
3.應增列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
鑒於教保服務人員體罰、不當管教事件頻傳,各界迭有反映應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等行為,並建議應提高罰鍰額度,爰整體檢視教保條例裁罰之相關規定,以明確回應各界期待。
(三)修正重點
1.擴大園長資格服務年資採計範圍
考量幼教現場確有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相互流通之情形,復基於現場時有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代理情形,爰於修正條文第六條增列明定101年1月1日以後,具備幼兒園教保員資格之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服務年資,及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代理人員之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服務年資,得採計為園長資格之服務年資,以保障渠等人員工作權益。
2.健全教保服務機構相關人員消極資格規範及處理機制
(1)參酌教師法及幼照法,整體檢視修正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分別針對教保服務人員任職期間及任職前之消極資格要件及其處理方式予以規範,並增訂調查期間人員暫時停聘(或停職、停止契約)及暫時停聘(或停職、停止契約)原因消滅後補薪之規定,以與教師法、幼照法具一致性規範且更為具體明確。
(2)配合消極資格修正,增訂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倘知悉任何人有疑似消極資格之情形,應依規定通報之義務。
3.強化幼兒保護規定,明定不得對幼兒所作之行為,並增修相關罰則及提高罰鍰額度
(1)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以強化幼兒保護規定;並整體檢視條文,及因應增列相關義務增修罰則等規定。
(2)針對先限期改善再處以罰鍰之規定,修正為罰鍰與限期改善並行,並針對嚴重損及幼兒及家長權益之違規情形,提高罰鍰額度,以有效遏止違法行為。
(四)教育部對委員所提各修正條文之回應說明:
1.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5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所提修正內容業納入行政院版本,本部敬表贊同,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謹說明如下:
(1)有關建議教保條例第十二條增訂不適任人員資料刪除前應經一定程序評估之規定,基於現行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已訂有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認定及解除登載機制,後續將配合教保條例及幼照法修正,整體檢視前開子法規定,並採納其意旨業納入相關子法明定。
(2)有關建議修正教保條例第十二條,增列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相關規定,考量行政院版本業將教保服務人員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及對兒童做出嚴重體罰、不當管教之處理機制納入規範,並參酌教師法及幼照法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要件,及視情節輕重分別認定終身、1年至4年不得進用之相關規定,使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規定更臻完備,所提意見敬表贊同,且業納入行政院版本規範,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2.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臣遠等19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提案增列有關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等不當行為及相關罰則,並提高重大違規行為之罰鍰額度等規定,本部敬表贊同,且業納入行政院版本規範,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3.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刪除教保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放寬在職人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得免教育實習之規定,考量各教育階段整體師資培育制度應有一致性,教育實習為全體師資生於教師證取證檢定之一環,以確保師資生具備教學實務能力及師資品質;復審酌現職園長、教保員參與全時半年教育實習有其困難,又渠等人員已具備實務工作經驗,爰提供以教學演示及格抵免教育實習之措施,並明定須符合最近7年內於幼兒園服務累計滿3年且表現優良者始得申請教學演示抵實習,以確保具備幼教服務熱忱及相關知能,委員所提修正內容,建請仍維持原條文。
4.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建議放寬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之專科以上學校非教保相關科系畢業生,可取得教保員之資格,考量現行幼兒園教保員培育除教保相關系科外,尚有教保員學士後學位學程及幼兒園師資學士後教育學分班,已不以招收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為限。為確保培育品質及兼顧培育現況,本部業以109年10月23日臺教師(二)字第1090133198號解釋令核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保員資格認定範圍,包含取得教保相關系科畢業證書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委員所提修正內容,建請仍維持原條文。
5.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將托嬰中心托育人員任職年資及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人員服務年資,納入園長資格服務年資採計,本部敬表贊同,且業納入行政院版本規範,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6.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配合幼照法規定,修正提供教保服務者之範疇,本部敬表贊同,且業納入行政院版本規範,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7.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提案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代理制度之相關規定,及修正禁止進用未具資格者規定,另配合教保條例增訂相關義務規定,增修罰則並提高罰鍰額度,基於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規定應於教保條例定之,行政院版本草案業將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代理人等規定由幼照法移至教保條例修正條文定明,並整體檢視修正教保服務人員之義務及其罰則,委員所提修正內容,本部敬表贊同,且業納入行政院版本規範,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五)結語
自教保條例106年4月24日制定公布以來,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業於教保條例一體規範,有助於提升教保服務人員之專業地位。期透過本次修正,完善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規定,保障幼兒接受更為優質安全之教保服務,並保障教保服務人員權益。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祝福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至第七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三條(含委員范雲等3人所提第十五條修正動議、委員賴品妤等3人及委員王婉諭等3人分別所提第三十三條修正動議)、第三十四條(含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及委員范雲等3人分別所提第三十四條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含委員林奕華等3人所提第三十九條修正動議)、第四十條(含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及委員王婉諭等3人分別所提第四十條修正動議)、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含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及委員范雲等3人分別所提第四十四條修正動議)、第四十六條(含委員王婉諭等3人所提第四十條之一修正動議、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委員賴品妤等3人及委員王婉諭等3人分別所提第四十六條修正動議)、第四十八條(含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所提第四十八條修正動議)、第四十九條(含委員吳怡玎等3人所提第四十九條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幼兒園在職人員進修以教學演示抵教育實習之規範已執行多年,然依據教育部之統計,106年通過率34.7%;107年通過率29.7%;108年通過率30.6%,教學演示通過率顯然偏低。幼兒園在職人員具教學經驗然近年教學演示通過率未達三成,教育部應檢討幼兒園師資類科教學演示做法,研議及格標準內容,以在保障教學品質前提下有合理之通過標準。
提案人:林宜瑾 黃國書 賴品妤 張廖萬堅 范 雲 陳秀寳 林奕華 萬美玲 吳怡玎
(二)有鑑於幼教現場教保人員不足,致使多數私立幼兒園需聘請代理教保員替代正式人員,然代理教保員聘期1年為限,造成幼教機構面臨找不到正式人員,代理人員流動性過高問題,不利推動幼兒教育。爰要求教育部3個月內研議提供代理教保人員在職進修等管道與相關辦法,使其有機會取得幼教專業相關資格後晉身正式教保人員,以維持師資穩定,完善幼兒教育。相關具體研議辦法請書面送交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提案人:林奕華 黃國書
連署人:吳怡玎 萬美玲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賴召集委員品妤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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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品妤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溫玉霞等、委員林奕華等、委員陳秀寳等、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之提案,分別經第5會期第11次、第12次、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溫玉霞等提案
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7人,為現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條條文所引用「兒童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第四款」,已於107年6月27日公布修正為「第三條第五款」,並已將「幼兒園服務」修正為「教保服務」,因此,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條條文中之條次、款次應予修正,並作文字修正。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現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條條文為「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其中有二處應予修正:
(一)條文中所引「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已於107年6月27日公布修正為「第三條第五款」,應配合修正,以資正確。
(二)又條文中的「幼兒園服務」用詞,亦已修正為「教保服務」,是以條文中的「幼兒園服務」應配合修正為「教保服務」,以資正確。
二、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條修正草案」,附修正條文對照表。
提案人:溫玉霞
連署人:吳斯懷 呂玉玲 葉毓蘭 曾銘宗 陳超明 李德維 林德福 廖婉汝 鄭正鈐 吳怡玎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林思銘 翁重鈞 張育美 林文瑞 -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有鑑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中,新增訂諸多需地方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始得處罰之條文。為確保相關事涉調查及被調查者之權力與權益,爰增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定明地方政府應設置「幼兒照顧及教育服務爭議事件處理委員會」,以處理爭議事件之認定。另,為避免地方政府認定之利害關係人或機構有所不服,中央主管機關亦應成立再評議委員會,使相關申訴機制得以完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
二、因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中,有諸多條文涉及違法事實認定及相關罰則。為確保相關事涉調查及被調查者之權力與權益,增訂地方政府應設置「幼兒照顧及教育服務爭議事件處理委員會」,處理爭議事件之認定。
三、又為免地方政府認定利害關係人或機構有所不服,中央主管機關亦應成立再評議委員會,以完備相關申訴機制。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吳怡玎 傅崐萁 廖婉汝 洪孟楷 李貴敏 萬美玲 葉毓蘭 李德維 賴士葆 陳雪生 許淑華 鄭正鈐 陳玉珍 溫玉霞 吳斯懷 羅明才 林德福 -
委員陳秀寳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秀寳、劉建國等17人,為修訂相關法律文字,並統一與教保服務人員之規範,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酌予修改相關法律文字,以臻文意明確;並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將相關資格認定明確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配合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相關法條將統一規範之,爰酌作本法相關條文之法律文字修正,並將相關法律文字統一修正,以臻法律與相關文字之明確。
二、為保障渠等人員權益,爰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針對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者,符合一定要件,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以取得教保員資格之規定,明定於本法。
三、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訂,將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與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之相關與教保服務人員相關之規定,統一納入本法規範,以完整本法之體例。
四、為修訂相關法律文字,並統一與教保服務人員之規範,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酌予修改相關法律文字,以臻文意明確;並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將相關資格認定明確規範。
提案人:陳秀寳 劉建國
連署人:陳亭妃 李德維 莊瑞雄 邱志偉 莊競程 吳琪銘 蔡易餘 黃秀芳 陳素月 劉櫂豪 陳椒華 羅美玲 邱泰源 林俊憲 黃國書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法對於教保服務人員不當對待及教保服務機構督導改善場所內不當對待事件之責任等規定,未臻完備,未能有效保障幼兒安全與福祉,爰提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邱顯智 陳椒華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民國106年4月24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3月23日實施。為回應社會、地方政府及實務現場面臨教保服務人員欠缺禁止不當對待及虐待之規定,及教保服務機構欠缺就其場所內所發生之不當對待事件應負督導管理之責並課予裁罰等規定,以及未能公告不當對待行為人及其所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名稱等規定之弊,為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爰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修正草案之規定,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制定教保服務人員禁止不當對待規定。(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
二、制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禁止不當對待規定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
三、制定教保服務機構未落實督導之責而發生不當對待情事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修正第三十六條)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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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11年5月27日(星期五)下午3時
地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吳思瑤等25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委員范雲等19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委員邱臣遠等19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17案。
二、委員溫玉霞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四、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補充立法說明)、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如後附)。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本案條文及援引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主 持 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王美惠 范 雲 吳玉琴 陳歐珀(代) 曾銘宗 林奕華 萬美玲(代) 李德維(代) 賴香伶 邱臣遠(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協商通過條文
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第三十四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性別平等及勞動權益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除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外,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第三十九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補立法說明)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
二、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幼兒園園內教師辦理。
三、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性別平等、勞動權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第四十四條補充立法說明四
「至教保服務人員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其資格證書遭教保服務機構或其他人冒用或盜用,非屬本條第二款所指提供或租借資格證書之處罰對象。」 -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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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 -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
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 -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 -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培育及資格 -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教保服務機構(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一)大學以上學歷。
(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之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
四、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托育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具備下列學歷之一:
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繼續於原機構任用。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
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
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
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
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
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 -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 -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幼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十六條第四項、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情形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解聘、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薪(年功薪)或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權 益 -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
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
五、勞動權益。 -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管 理 -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為專任。
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辦法定之。
依前項規定進用之代理人,於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復職薪資之補發,依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性別平等及勞動權益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除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外,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申訴及爭議處理 -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園長:
(一)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二)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者,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二、教師: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前三款以外人員:依所進用各該法令之規定。 -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 -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罰 則 -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
主席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幼兒園園內教師辦理。
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代理制度。 -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性別平等、勞動權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定之。 -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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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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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條例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如有不一致情形,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的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一)幼兒園在職人員進修以教學演示抵教育實習之規範已執行多年,然依據教育部之統計,106年通過率34.7%;107年通過率29.7%;108年通過率30.6%,教學演示通過率顯然偏低。幼兒園在職人員具教學經驗然近年教學演示通過率未達三成,教育部應檢討幼兒園師資類科教學演示做法,研議及格標準內容,以在保障教學品質前提下有合理之通過標準。
(二)有鑑於幼教現場教保人員不足,致使多數私立幼兒園需聘請代理教保員替代正式人員,然代理教保員聘期1年為限,造成幼教機構面臨找不到正式人員,代理人員流動性過高問題,不利推動幼兒教育。爰要求教育部3個月內研議提供代理教保人員在職進修等管道與相關辦法,使其有機會取得幼教專業相關資格後晉身正式教保人員,以維持師資穩定,完善幼兒教育。相關具體研議辦法請書面送交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院會所收的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1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民進黨黨團附帶決議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4條之修正,乃為補足現教保專業知能之課程完整度,新增性別平等教育及勞動教育之相關課程,以提升教保人員知能,亦保障幼兒之權益。
然修正條文仍僅規範教保人員必須完成每年18小時以上之研習,卻未有建立統一公假、補休或加班費之制度,導致教保服務人員可能需使用個人時間、週末假日參與研習,等同變相加班。
有鑑於職場中如有訓練之必要,且屬於雇主規定研習,應視為加班,提供加班費或補休,或採公假進修方式,並搭配代理人力,以維護勞動權益及幼兒權益。
爰請教育部於三個月內邀集地方政府、相關團體,研擬教保服務人員參加專業知能研習之配套機制,以確保教保服務人員勞動權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范雲 -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吳委員玉琴所提本案完成三讀程序後之書面發言資料,列入公報紀錄。 -
委員吳玉琴書面發言資料
1.今天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三讀,回應了兒童權利公約的主張,正式宣告在台灣對兒童不當對待是零容忍的。
2.這次修法解決幾項本席關注問題。
3.首先,原修嚴後幼照法禁止行為的處罰,僅及於非教保服務之相關人員。這次修法,讓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及其裁罰事項與其他人有一致性規範。
4.其次,是明確化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的相關禁止行為。我們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增列三十三條第一項,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並附帶罰則要求知悉有禁止行為的人員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5.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相關不當行為,應邀請家長團體、兒權團體、教保服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成立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和做成處分決定。
6.本條例也加重教保服務人員不當對待的裁罰,增加終身不得僱用,或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規定。並建立資訊公開機制。
7.我也要在此謝謝長期持續關注兒童安全議題,持續推動修法的靖娟基金會林月琴執行長及工作團隊。也謝謝教育部國教署積極研議修法並持續溝通。
8.本席相信絕大部分教保服務人員不僅不會違反禁止行為,反倒是克盡職責用耐心和愛心來教育和照顧這些幼兒。也期待政府更加重視並提升教保服務人員的勞動條件。 -
主席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首先請高委員虹安發言。(不在場)高委員不在場。
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
質詢:邱委員臣遠: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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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委員臣遠(17時32分)謝謝院長跟本院所有同仁。我想非常欣慰,今天教保服務人員修正條例三讀通過,本席提案修正的部分是比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不當管教罰鍰,透過修法保障孩子的權益。根據靖娟基金會分析,在107年到109年教保機構不當對待兒童的132件案件中,其中以教師對學生的體罰最多,占66%;其次為違法處罰,包含po網公審、丟入黑室關禁閉等等,占了33%。然而教保服務人員服務條例卻未訂定對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的罰則。
因此,本次修法施行後,應該能大幅改善各種不當對待的行為,但是很可惜的是,這次通過的版本針對罰鍰規定統一回歸兒少法第九十七條,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未較幼照法原規定明顯增加,也未針對再犯加重處罰。另外,針對各種不同的兒虐樣態沒有訂定分級的處分,這個部分希望教育部可以在施行細則的部分明確規範,落實保障兒童的權益。
最後,本席還是要呼籲執政高層,執政要有溫度,愛民如子不是口號,應該將心比心,天下父母心,把孩子疼入心裡,致力降低各種兒虐及兒童意外傷亡的人數,降低疫情重症與死亡人數,同時也要積極經營友善生育及友善兒童的環境,讓我國的兒童都能平安、健康地長大。謝謝大家。 -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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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詢:邱委員顯智: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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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委員顯智(17時34分)主席、各位同仁。這幾年來我們常常接到幼兒園內發生教保人員虐待與不當對待幼兒的案件,然而現行的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中並沒有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等不當管教行為。因此,若是幼兒園中發生教保服務人員不當對待幼兒的行為,就必須要依照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不得對兒童身心虐待這個規定來進行裁處。但是我們知道這樣的法規範當然是嚴重不足,這樣的作法會導致如果有些教保服務人員不當對待孩子的行為比較輕微或者難以認定,在具體的構成要件上也沒辦法符合所謂的不得對兒童身心虐待的狀況,而沒有符合身心虐待的程度,就沒有辦法去進行裁罰。因此在這次的修法,時代力量在審查的過程中透過修正動議和附帶決議,成功增列教保人員不得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並要求教育部完善不當管教的定義類型,這樣的類型更加的精細、更加的細緻化,當然有助於這些法規範在將來發生這些行為之後得以適用。
今天很高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終於三讀通過,我們依然會持續的監督法律的施行和推動修正,期待這次法案的修正能夠照亮孩子的未來,讓家長們安心生養,讓每個孩子平安長大。謝謝。 -
主席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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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詢:林委員奕華: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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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委員奕華(17時37分)主席、大家好。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的修正大概都配合著幼照法,我們在中間做了很多條次內容的相關訂定,還是從孩子的權益為出發,希望對於一些有不當對待的教保服務人員部分,提出相關的罰則及就工作權上的認定。但是相對的,因為影響到教職員工,尤其在教保服務人員的工作權,有些是可以直接剝奪掉工作權,所以這就要回歸到憲法對工作權的保障。這次我們在教文委員會裡面跟教育部不斷討論之中,最重要的部分我們是希望從通報到整個流程,也就是調查跟處理必須經過一個獨立的機制,裡面的成員當然也要包括教保服務人員相關的團體,也能夠在其內表達相關意見,因為終究這很多是牽涉到有關工作權的認定。所以我們都希望讓所有的事實可以回歸到整個調查,也能夠做合理的判斷跟相關的處理。
另外在幼教老師的部分,也因為公立跟私立同樣都是幼教老師,但是在權益上的保障不同,像這些我們都希望可以在一樣的基準點上,對教保服務人員都能夠有一樣的流程,以及建立相關的機制。
另外一個比較重要的是,我們也希望教育部省思一下,為什麼有這麼多的教保服務人員,不管是從五專到大學都有相關科系的人才培育,但是願意投入職場的人這麼少?所以這次有一個條文是有關於對代理的部分要將之法制化,這當然是現在我們教保現場上所需要的條文,但是也必須要省思為什麼到後來有教保專業的人才不願意投入到這個領域,以致代理的部分沒有辦法來發揮專業。對此我們也希望有關在職進修的機制,希望教保服務人員能夠更加的專業,才是對孩子最大的保障。謝謝。 -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今天是第10屆第5會期最後一次院會日,本會期自2月25日開議迄今,在朝野黨團共同努力之下,我們一共通過96個議案,包括憲法修正案1案、法律案61案、預算案22案、廢止案5案、人事同意權3案及其他議案4案等。綜合而言,有六大重點如下:
一、落實世代共贏:
本院通過18歲公民權的憲法修正案,並自3月28日起正式公告。這是相隔17年來再度於立法院通過修憲案,更是我國史上首次將修憲案送交公民投票複決。期盼全體國人在今年底的公民複決時,能共同努力完成擴大青年參政的歷史任務!
二、促進居住及交通安全:
本院除了同意「紓困特別條例及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延長至明年6月30日以加強防疫安全外,也三讀了《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消防法》、《災害防救法》。同時通過了加強鐵公路交通安全的《公路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鐵路法》,以維護人民居住安全及健全我國防救災體系,並制定臺鐵局公司化的《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推動臺鐵組織改造。
三、強化國家安全:
通過《國安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法案以強化國家安全。提高更正錯誤訊息時效性的《衛星廣播電視法》,提升太空科技研發能力的《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通過推動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CPTPP)的《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以提升國家科技能力及經濟安全。
四、完善施政與轉型正義:
為提升行政效能,通過讓各行政機關用人更加彈性的《公務人員任用法》,保障公務員權利的《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促進地方廉能治理的《地方制度法》。修正《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調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為完善轉型正義工程,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為配合司法改革,修正了《行政法院組織法》、《行政訴訟法及其施行法》、《法官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等組織法》等相關法案。
五、提升教育品質及友善地球方面:
通過《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因應少子女化的衝擊,維護學生受教權。並通過以促進永續發展、友善地球的《食農教育法》及修正《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六、國會外交及國會行政方面:
為支持烏克蘭,本院大會在3月1日通過共同聲明,對於俄羅斯政府片面發動對烏克蘭的軍事侵略行動,朝野黨團予以最嚴厲的譴責,並強烈呼籲俄羅斯政府儘速停止侵略行為,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面對三月陡然升高的疫情,我們除了接待包括美國前國務卿龐培歐、NDI會長以及韓國、瑞典、日本等國外賓之外,本院也在5月20日,由跨黨派委員們組團前往日內瓦,向全世界表達臺灣希望有意義的參與WHA。因今年適逢舊金山和約及臺北和約生效70週年,立法院為善盡「公民教育」的功能,本院議政博物館辦了特展,詳述歷史脈絡。國會遷(改)建諮詢委員會也已走訪各提案地方政府,聽取各方意見,預定9月份提出評估報告。
在本會期即將結束的時刻,錫堃代表立法院向各黨團、全體委員、全體職員工、駐警同仁以及媒體朋友表達誠摯的感謝,有你們的支持,國會才能正常運作,非常謝謝大家。在此也要感謝全國醫護及防疫人員,一起團結防疫,儘早回復正常生活,先預祝大家端午節假期快樂!現在散會。
散會(17時45分)
User Info
邱臣遠
性別
男
黨籍
台灣民眾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
邱顯智
性別
男
黨籍
時代力量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
林奕華
性別
女
黨籍
中國國民黨
選區
臺北市第6選舉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