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第3次聯席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星期一)9時19分至11時32分 @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席:陳委員歐珀)
  •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第3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星期一)9時19分至11時3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陳委員歐珀
  • 主席
    出席委員9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 報告事項

  •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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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議事錄: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上午9時1分至11時50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游毓蘭 邱顯智 曾銘宗 陳歐珀 陳以信 黃世杰 林思銘 陳玉珍 鄭運鵬 江永昌 賴瑞隆 楊瓊瓔 蘇治芬 孔文吉 邱志偉 邱議瑩 劉建國 陳明文 呂玉玲 陳超明 陳亭妃 柯建銘
    委員出席22人
    列席委員:洪孟楷 陳椒華 劉世芳 李德維 李貴敏 張其祿 廖婉汝
    委員列席7人
    請假委員:林岱樺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官員:司法院秘書長 林輝煌
    法務部政務次長 蔡碧仲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務室主任 何燦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簡任技正 傅立忠
    主 席:陳召集委員歐珀
    專門委員:梁雯璍
    主任秘書:張智為
    紀 錄:簡任秘書 陳杏枝
    簡任編審 薛復寧
    科 長 鮑夏明
    專 員 林宗賢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游毓蘭、邱顯智、陳歐珀、陳玉珍、黃世杰、曾銘宗、林思銘、鄭運鵬、江永昌、賴瑞隆、陳椒華、楊瓊瓔、邱志偉、劉建國提出質詢;委員林岱樺、陳以信、蘇治芬、陳亭妃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本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三、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聯席會。
    散會
  • 主席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
  • 討論事項

  • 繼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案。
  • 主席
    本案前經111年度12月21日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爰於今日繼續審查。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
    請宣讀討論事項之提案條文,並請一併宣讀收到之修正動議,宣讀時間約60分鐘。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 一、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建構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訴訟制度,保障智慧財產及其相關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專利複審及爭議訴訟、商標複審及爭議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所稱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指專利複審及爭議訴訟事件、商標複審及爭議訴訟事件。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 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

  • 二、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
  •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 三、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 四、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 五 條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須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遠距端,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其效力與經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同。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六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 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但案件繁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
    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七 條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之程序,準用各該程序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第二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第 八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不適用之。
    第 九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民事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但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者,智慧財產法庭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商業法庭審理。
    智慧財產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商業法庭審理第四項民事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十 條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 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
    二、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本文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
    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
    第一項情形,當事人得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第十四條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十五條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第十六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一項情形,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專利師之訴訟行為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第十七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參加人律師及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第十八條  法院審理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
    前項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
    二、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
    第一項審理計畫,得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二、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
    依前二項商定之審理計畫事項,因訴訟進行狀況或依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與當事人商定變更,並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合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事項,經法院以之訂定或變更者,應告知當事人或於次一期日記明於筆錄。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另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當事人逾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情形外,當事人違反審理計畫事項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說明者,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十九條  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但與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證之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二、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
    三、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
    四、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五、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
    六、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准許查證之裁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及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姓名。
    二、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三、實施查證之理由、事項及方法。
    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二十條  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查證人。
    查證人應於收受前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最近三年內是否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之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最近三年內是否收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查證人之拒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
    一、發生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事。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揭露規定,而有影響查證人之客觀性或公正性之虞。
    四、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利害關係,而有影響查證人之客觀性或公正性之虞。
    前項情形,當事人或第三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裁定。
    前二項撤銷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第二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二十二條  查證人應於查證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查證,如有虛偽查證,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得進入受查證標的物之所在地,對文書或裝置設備為經法院許可之查證方法外,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書。
    前項查證行為,技術審查官為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亦得為之。
    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受查證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二十三條  查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
    法院收受查證報告書後,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於受查證人。
    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者,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為判斷前項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其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第三項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受禁止開示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
    第三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第三項聲請及准許前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不得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
    第二十四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除前項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之。
    第二十五條  曾為查證人而為證人者,就其因實施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事項,得拒絕證言。
    前項情形,查證人之秘密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二十六條  查證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其他實施查證之必要費用,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二十七條  第十九條至前條規定,於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關於法律適用、技術判斷或其他必要爭點,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並聽取他造之意見後,認有必要時,於法院網站公開向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定相當期間徵求提出書面意見或資料。
    前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徵求提出書面意見或資料時,得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案號、案由。
    二、當事人。
    三、徵求之意旨、事項。
    四、提出之期間、方法。
    五、依第四項規定之應揭露事項。
    六、參考資料。
    七、其他必要事項。
    人民、機關或團體依第一項規定提出書面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第二十條第二項各款事項。
    人民、機關或團體違反前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其提出之書面意見或資料,不得參考。
    第一項之書面意見或資料,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第一項之書面意見或資料,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三十條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第三十一條  法院審理因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度開示心證。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第三十三條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前項聲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除有急迫或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聲請人應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聲請人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辦理前條不公開審判,及第一項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第三十五條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第三十六條  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第三十八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第三十九條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或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四十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除別有規定外,得聲請或請求撤銷該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已知悉、取得或持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以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為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該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亦同。
    法院認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不當時,除有前項情形外,得依職權撤銷之。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請求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請求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第四十一條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前項本文之請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不予准許、限制其請求時,法院書記官於裁定確定前,不得交付。
    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第一項之請求時,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第四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訴訟程序終結時,亦同。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前項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者,亦同。
    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得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時,得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
    前項情形,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並以之為請求或主張。
    前二項情形,專利權人應以書狀記載更正專利權範圍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除第二項規定外,專利權人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或撤回申請更正者,不得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
    法院依第四項判斷更正專利權範圍為合法時,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案之審理。
    第四十五條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或前條第四項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於必要時,得就相關法令或其他必要事項,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事項之徵詢,或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向法院陳述意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陳述之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四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益經專屬授權者,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一方,就該專屬授權之權益,與第三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他方。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進行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前項他方及他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第四十七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保全書證或訊問證人、專家證人、當事人本人。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第四十九條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情形,第三審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
    第五十條  下列各款之審議決定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廢止、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成立之審議決定。
    二、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成立之審議決定。
    三、核准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審議決定。
    前項情形,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第五十一條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
    第五十二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第五十三條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或法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之日起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第五十四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三章 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程序
    第五十五條  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之裁判費,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徵收之:
    一、因不服專利或商標複審案之審議決定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七千元。
    二、因不服發明或新型專利權舉發案之審議決定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七千元,並依請求之請求項數,按每一請求項次,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三、因不服發明或新型專利權舉發案合併更正案之審議決定而起訴者,除依前款規定徵收外,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七千元。
    四、因不服專利或商標爭議案之審議決定而起訴者,除前二款情形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
    向最高法院上訴,依前項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前二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五十六條  關於撤銷專利權或撤銷、廢止商標權之爭議訴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
    一、因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二、曾於舉發審議程序提出之證據,經變換之單一證據或證據組合。
    三、他造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提出之新證據,法院應駁回之。
    第五十七條  最高法院為辦理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應設立專庭或專股。
    第五十八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專利或商標之複審訴訟上訴審及爭議訴訟之當事人,準用之。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專利或商標之複審訴訟上訴審及爭議訴訟之參加人,準用之。
    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準用之。
    第四章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程序
    第五十九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本文、第五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與前項第一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第二項第一款之案件,其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應向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第六十條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不公開審判。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法院辦理前二項不公開審判及卷宗、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一條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其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而為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明或釋明方法者,除有特別情形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法院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去識別化之營業秘密。
    二、代稱或代號之用語。
    三、第一款之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開示,有妨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准許之。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六十二條  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智慧財產法庭合議庭為之。
    前項情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編規定。
    第六十三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於偵查中所為強制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者,亦同。
    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六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之。
    第六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受移送法院為前項裁定後,應速通知最高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第六十六條  移送訴訟前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裁定前,如有急迫情形,事實審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六十七條  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並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
    第六十八條  審理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審理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
    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
    前項依職權或視為撤銷裁定,應通知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
    第三項情形,於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已為終結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三項移送之裁定經依職權撤銷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六十九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該智慧財產法庭之合議庭為之。
    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十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但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裁判後六十日內裁判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審理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第五十條規定,於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
    第五章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
    第七十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不適用之。
    第七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之行政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事件與前項各款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庭裁定之。
    第七十四條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
    第七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
    辦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法官,得參與就該事件或案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六章 罰 則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七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條  查證人於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查證或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查證或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證人違反查證之目的,而重製、使用或洩漏因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使用或洩漏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專利或商標之審定或處分及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異議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亦同。
    第八十條  本法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10時19分)
    繼續開會(10時26分)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
    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之處?(無)無錯誤或遺漏,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繼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為求效率,是不是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入逐條審查?各位如果沒意見的話,現在開始進行逐條審查。
    處理第一章章名。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一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三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四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並依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立法說明。
    處理第六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七條,該條有修正,沒有意見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並依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立法說明。
    現在處理第二章章名,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八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九條,第九條有修正動議,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十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一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二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三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四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五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六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七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請說明。
  • 林次長錦村
    第十七條第一項的部分「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那個「之」是否有必要?因為大院在62年3月13日第51會期第5次會議的時候,說在引述條文的時候,應在條文後段加「規定」,不應該寫「之規定」,這個部分請大院參酌。
  • 主席
    第十七條文字的部分照法務部所提文字修正意見通過。
    處理第十八條。第十八條有修正動議,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並依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立法說明。
    處理第十九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請江委員發言。
  • 江委員永昌
    請教一下,查證人是新的制度,我看你們是參考日本法訂定的,不過,日本的特許法僅限於他造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不及於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我們這邊要加入是為什麼?要抄不是要抄它完整的意思嗎?
  • 林秘書長輝煌
    請我們的張法官說明一下,可以嗎?
  • 江委員永昌
    好。
  • 主席
    請說明。
  • 張法官銘晃
    跟委員報告,我們的查證人制度確實是參考日本特許法新增訂的查證制度而來,也確實如委員所講的,日本特許的查證制度只限於對造,我們為什麼要增加第三人?這是因為在臺灣的情況,很多的證據資料不一定是在被告那邊,舉例來說,有時候被告雖然是你的競爭對手,可是被告本身持有的資料可能已經是客製化的產品或客製化的內容,其實已經交付給第三人了,這些證據資料會存在第三人那邊,所以在實務上我們才會認為有增加第三人的必要。在我們的草案裡面,除了當事人以外,我們跟日本法不一樣的地方就是擴及第三人,以上報告。
  • 主席
    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其他意見的話,第十九條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一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請江委員發言。
  • 江委員永昌
    我們的查證人制度是有揭露的規定,有揭露的義務,法院也得依職權撤銷其查證裁定,鑑定人和查證人同樣是基於客觀,不偏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地位,去協助法院認定事實,但民事訴訟法對鑑定人沒有明文規定相同的揭露義務,也沒有規定見證人未充分揭露可能的利益衝突時,法院是否得因此撤銷鑑定之囑託,但是在這邊就有,可不可以說明一下?
  • 主席
    請司法院說明。
  • 林秘書長輝煌
    請張法官說明。
  • 張法官銘晃
    跟委員報告,我們對於查證人確實有明定其揭露義務,如果有違反的話,會依照違反揭露的情節,由法院來撤銷,和鑑定人最主要的差別……
  • 黃委員世杰
    可不可以請你坐到前面來?因為聲音有點小,你用前面的麥克風講,大家聽得比較清楚。
  • 張法官銘晃
    查證人跟鑑定人有差別,因為目前鑑定人確實沒有這樣的規定,這些新興訴訟案件需要專家來參與,我們的商業事件審理法也是有規定專家證人的揭露義務,我們認為,如果這些專家來參與的話,就應該要課以他們一定的揭露義務,以確保他們將來不僅在執行職務時有客觀性,他們製作出來的成果也有客觀性,這些應該都要有受法院審查的機會,以上報告。
  • 江委員永昌
    我只是要問你們對將來鑑定人所負揭露義務的看法。
  • 主席
    好,謝謝。其實司法院跟行政院對這個法案花了相當長的時間做討論和溝通,在提到委員會之後,你們對一些意見又有再進行整合,在座4位委員也有提出修正動議,都已經有很完整的討論了,所以我們今天進行審查就比較方便,因為對之前大家有意見的地方都有討論過了。
    第二十一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二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本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三條。如果各位沒有意見,本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四條。如果各位沒有意見,本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五條。如果各位沒有意見,本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六條。如果各位沒有意見,本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七條。如果各位沒有意見,本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八條。
    請江委員永昌發言。
  • 江委員永昌
    這兩個東西連串在一起,我們現在正在審的刑事訴訟法草案要引進私選鑑定,那是刑事訴訟法的部分,現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規定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程序,那將來是不是也會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如果會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那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的被告能不能私選鑑定?因為這牽涉到草案第二十八條的專家證人,到時候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可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包括侵害著作權、專利權,在刑事告發之後,在同一個程序當中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這個草案第二十八條也就是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的專家證人就會跟私選鑑定同時存在,這兩者都是當事人自己請來的專家,兩者的地位是怎麼樣?又是如何分工?在兩邊意見相左的時候,有什麼程序能夠讓他們的論點彼此交鋒?
  • 林秘書長輝煌
    跟委員報告,私選鑑定是在我們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鑑定那個部分的條文裡面,我們會再來討論可不可以,因為衝突會發生在那邊,我們在這裡是不是先不要討論這個問題?
  • 江委員永昌
    那你們要記得到時候在那邊要討論。
  • 主席
    好,第二十八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九條。請黃委員世杰發言。
  • 黃委員世杰
    我說明一下,我在質詢的時候有提出來,江永昌委員也有提出意見,但是他的意見跟我的意見並不是完全一致,就是關於俗稱的法庭之友,這邊是寫說向第三人徵求意見,在我國的法律裡面,除了憲法訴訟法之外,還沒有廣泛地使用這個制度。所以那時候我是請司法院回去思考一下,在審理智慧財產民事案件的時候,因為這裡的當事人主義跟辯論主義比較強,如果引入這個制度,跟其他證據方法以及法院獲取資訊的方法之間到底會不會有值得討論之處?各個訴訟法在研商修正的時候是不是也會有這個問題?我想請司法院說明你們回去通盤考量並檢討之後的結果是什麼?
  • 林秘書長輝煌
    因為黃委員跟江委員對這個條文都有意見,我們也認為有通盤檢討的必要,以求周妥,因此我們是不是可以先不要增訂這個條文?
  • 黃委員世杰
    那就是這次我們先不增加這個制度,我們對這個條文就不予採納,以後如果整體上我們要去引進這個法庭之友的制度,其實法國等很多歐陸法系國家的法院在實務上或在規範上都有納入這個制度,我只是覺得我們要從整體來討論我們的訴訟制度並提出配套,然後再予以納入,這樣就會比較周延,我們這次就是依照這個結論,暫時不予增訂,我的建議是這樣。
  • 主席
    第二十九條刪除。
    請江委員永昌發言。
  • 江委員永昌
    我之前也有多次質詢過這個問題,其實我贊成法庭之友,但是我是希望你們在設計上拿掉當事人聲請跟法院核准,我還是要重申,我贊成法庭之友。因為這當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部分,在拿掉之後,政府相關領域的主管機關要如何向法庭提出意見?因為這個非常重要,案件會有法律關係人、事實利害關係人,你知道嗎?到時候不光是兩造的問題,那一牽扯下去就不得了。所以這種相關領域政府主管機關的意見非常重要,像美國、日本會讓他們可以主動來參與,甚至不用被動地等法院徵求,在審理智慧財產案件的時候,相關領域的政府主管機關可以趕快來提供意見。我們是希望把當事人聲請跟法院核准拿掉,結果現在是要整個條文拿掉,如果把整個條文拿掉,那我所講的主管機關之意見,牽涉到有利害關係的各界,而不是只有兩造,那這方面的意見要如何表達?這真的是至關緊要啊!以上。
  • 主席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 邱委員顯智
    如果把這整個條文拿掉,我是覺得還滿奇怪的,因為在本質上應該是要讓更多的意見進來,以補這個鑑定制度的不足,就是引進一個專業知識的機制。相較於鑑定來講,鑑定必須要有更嚴格的證據方法和相應的責任,但是第三人的意見可以有比較多個人的經驗或多元的視角。就像剛剛江永昌委員所講的,他主張法院不應受當事人有無聲請或他造意見的拘束,得依職權直接應用法庭之友的制度,江永昌委員是認為法院可以依職權直接應用法庭之友的制度,而不是說不要這個制度,對不對?所以應該不會導出就不要法庭之友這個制度的結論。
    現在的問題就是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案件跟一般民事訴訟不太一樣,因為它有比較強的公益性和外部性,而且法院所做的判決會影響知識經濟市場的遊戲規則等等,在你的立法理由裡面也是這樣寫,我們也覺得這個部分確實有比較強的公益性跟外部性,就像你在立法理由裡面寫的,它攸關產業界的技術創新開發跟企業經營的策略,甚至對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也有重大影響,我完全同意。所以為什麼司法院會直接導出一個這樣的結論?應該不是這樣子,江永昌委員認為不應該受到當事人有無聲請或他造意見的拘束,就是當在進行辯論時採納這個作為判決的基礎,事實上,在整個辯論的過程中其實已經有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聽審權,所以我認為應該不至於有這樣的問題,因為畢竟當事人聲請聽取他造意見之後,還是要經過兩造辯論始得作為裁判的基礎嘛!不是說今天當事人聲請之後直接就用,它也沒有像鑑定這麼強的拘束力啊!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還是要經過兩造辯論才能夠作為裁判的基礎,那它的目的何在?目的是為了促進法官更正確地去認事用法嘛!就像剛剛講的,它是在補充你要法官去鑑定的時候,鑑定門檻比較高,作為補充鑑定制度的不足,可以把屬於專利、智慧財產權這種涉及眾多專業性的案件,透過法庭之友把專業知識的意見容納進來。所以基本上我認為這其實是一個好的制度,司法院應該要堅持你本來的立場,只是委員提出來的意見究竟要怎麼樣做才是一個比較適切的方法?而且江永昌委員也不是認為你不要採取這樣的制度嘛!
  • 主席
    請黃世杰委員發言。
  • 黃委員世杰
    我說明一下當時我提出質疑的依據,第一個,這個不叫做鑑定制度有所不足,你要講這句話之前,應該要先想到底鑑定制度哪裡不足。因為法院要獲取它裁判所需的資訊,當然第一個來源就是由雙方當事人提出,再來就是參加人等等其他都各安其位,在這個訴訟裡面,誰可以進來、誰不能進來、誰可以在什麼角色裡面去發言,來決定這場訴訟審判進行的過程中,最後作為裁判依據的全辯論意旨還有各種證據方法,在我們訴訟法裡面非常強調這個均衡性,每一個東西要進來或不可以進來,在證據法則裡面應該都有相對被檢驗的可能性。所以像法庭之友這個制度,事實上是在英美法系裡面繼受羅馬法之後進來的東西,那麼在歐陸法系裡面,到底要不要每一種訴訟都採取這個制度,其實各國都有相關不同的制度設計跟討論,有事實上就接納的,也有在法條裡面去明定的,這個其實都應該來比較做研究。所以我才說現在司法院要在特定的訴訟裡面去引進這個制度,那它的理由為何?以及和其他證據方法會不會影響到當事人之間要怎麼樣去進行跟參與這個訴訟的相關權益有所扞格?這個是司法院應該要去說明的。
    我再舉一個例子,現在司法院本來的制度設計為什麼要依當事人之聲請?事實上跟現在我們所討論的這個訴訟本質上是民事訴訟有很大的關係,所以它並不應該開放成為一個職權主義在進行的訴訟,就像公法的訴訟或是刑事訴訟一樣,本質上的差異應該也要被討論,不是說覺得法院聽愈多資訊愈好,當然就會成為更有品質、更好的審判,我想這個跟訴訟制度三面關係的原理是有點不一樣的。
    當然有些智慧財產相關的案件會被認為影響層面不是只有在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而已,這個我們也承認,但是跟其他的民事訴訟也是有相對的關係,民事訴訟本質上還是以當事人所提出的訴之聲明主張所牽涉到的個人利益,作為它審判的核心;而憲法訴訟決定下去以後的判決是對事的,所有相關法令的解釋跟適用,其他人要用的時候,都會受到這個判決的影響,它的性質還是有所不同,民事訴訟的本質上並不約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只是說當比附援引至其他的案件,有可能會參考這個判決所下的結論或是它的推論過程而已,這個在所有的訴訟都是一樣的。
    所以要說智慧財產相關的民事案件就一定達到公益程度,讓法院在當事人都沒有任何聲請或期望的情況底下,甚至是當事人反對的情況底下,可以自行依職權去廣徵意見,更何況這個條文裡面所謂第三人的意見,為什麼會說它比鑑定的門檻低呢?因為它根本沒有限定任何的來源跟品質,也就是說全世界任何人,如果法院弄了這個公告之後,甚至有沒有要求要具名還是匿名,這個資訊的品質跟來源有沒有辦法被審查以及審查依據都還相當不清楚。所以不是我們反對這個制度,而是這些細節提出來,這個制度將來要怎麼運行?會不會反而造成一些我們認為不好的影響?當事人會不會在後面操縱?或是等等之類的問題,這些防弊的措施或是配套,其實應該要把它講清楚。
    再加上如果這樣的智慧財產相關的民事案件我們都要納入法庭之友,那邏輯上來說,其他的各種訴訟類型更沒有理由去說外面的意見不能進到法院來,譬如一般的行政訴訟或是甚至其他的,這跟我們整個訴訟的體制,以訴訟標的跟當事人參與為前提,每一個都是個案來進行這樣的意旨可能不是很相容。所以我才會說並不是全面性地反對法庭之友這個制度,而是在這個地方以及我們整個訴訟的制度裡面要不要去採納,我覺得司法院作為司法實務機關,應該要從實務執行面去想清楚,告訴大家你們定了這個制度,相關的點都已經想好了,配套跟該怎麼執行也都想好了,然後再來推動。我的意見是這樣子,所以其實我並沒有很堅持這個制度不能定,還是要看司法院回去通盤檢討、研議之後,給我們一個說法跟答案。
  • 主席
    在這裡請教司法院跟行政院,兩院的代表都在這裡,這一條照你們原來的提案通過還是刪除?哪一個對你們在實務上比較好做?我相信這個案子你們都討論很久了,一而再、再而三,我們今天就是要做一個決定,今天不做決定的話,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決定,我很擔心這個問題,現在能夠明確表示一下你們的態度嗎?
  • 林秘書長輝煌
    跟主席還有各位委員報告,我們認為可能暫時留著,先不要訂定,我們進一步做通盤的研究,甚至可能委託學者來做專題研究,等穩妥了以後,我們再提出。
  • 主席
    你的意思是本條刪除嘛?意思是這樣嗎?
  • 林秘書長輝煌
    是,不予增訂。
  • 主席
    那法務部呢?
  • 林次長錦村
    尊重司法院跟兩院會銜的版本。
  • 邱委員顯智
    主席,我再補充一點……
  • 主席
    等一下,先請鄭運鵬委員發言。
  • 鄭委員運鵬
    這個有點牽涉到審理的價值判定啦!我不太知道法律上要怎麼用,那現在要或不要,好像也沒有急迫到這個地步,這一條要不要保留、要不要修正或整個刪除,我們到最後再回過頭來討論,今天把它決定掉,但是現在先不要在這一分鐘做決定,先保留一下啦!最後在委員會把它處理掉。
  • 邱委員顯智
    同意,先保留。
  • 主席
    待會再處理,好不好?
  • 邱委員顯智
    主席,我先補充一點,解釋一下。事實上這個條文訂定得很寬鬆,條文是寫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認為有必要的時候,才去進行這樣的法庭之友制度,所以它是授權給法官去做,當事人提出之後,法官可以要做或不要做,其實這個條文訂定得是非常寬鬆的,所以我覺得你訂定了這個條文之後,也是個案由法官來決定,即便當事人來聲請,法官認為聽的意見已經夠多了,已經可以下判斷了,那當然就不用嘛!假設法官認為他是學法律的,但是案件涉及到比較技術性、專業性的東西,需要有更多的專家來協助的話,法官認為聽大家的意見、辯論之後再來做決定,我覺得這並無不可,所以我覺得它的條文是在幫助大家、幫助法院。
    另外,我如果沒有理解錯誤的話,江永昌委員的提案認為法官應該要有職權,不要有「得」或「不得」。所以按照司法院的做法,其實權是在個案的法官身上,這個部分我覺得即便定了,也應該是讓個案的法官決定自己究竟要不要行使法庭之友的制度,我只是把法條稍微解釋一下。秘書長,你應該要自己解釋一下,你們的理由也很長,有很多理由可以讓大家參考。
  • 主席
    剛剛司法院及法務部都表示態度了,我們留到最後面再討論第二十九條。
    現在處理第三十條,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我們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一條,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二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三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四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五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六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七條,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八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三十九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四十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
  • 林次長錦村
    主席,第五項文字的用詞是「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原來的條文是「關於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這次是包括聲請和撤銷,因此建議修正為「關於聲請或請求撤銷……」會比較完整,可以吧?這樣比較清楚,要不然那個執行就好像不用送達。
  • 主席
    你們把修正文字提上來,好嗎?
  • 林次長錦村
    「關於聲請或請求撤銷……」,他們同意了。怕文字上會讓人以為那個准許不用送達,所以我建議的文字比較清楚。
  • 主席
    好。
  • 林次長錦村
    可以吧?
  • 張法官銘晃
    謝謝。
  • 林次長錦村
    可以,好。
  • 主席
    我們先等一下,等文字修正完整之後再來宣讀。
    先處理第四十一條,沒有意見的話,我們按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二條,沒有意見,我們按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三條,本條有修正動議,我們按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並依修正動議修正立法說明。
    處理第四十四條,本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並依修正動議修正立法說明。
    處理第四十五條,本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並依修正動議修正立法說明。
    處理第四十六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七條,有沒有意見?
  • 林次長錦村
    第六項及第七項……
  • 主席
    第六項及第七項怎麼樣?
  • 林次長錦村
    「之規定」的「之」字拿掉。
  • 主席
    好,照文字修正通過。第四十七條再重新宣告一遍,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文字修正通過。
    處理第四十八條,本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並依修正動議修正立法說明。
    處理第四十九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條,本條有修正動議,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林秘書長輝煌
    跟主席及委員報告……
  • 主席
    第五十條?請說明。
  • 林秘書長輝煌
    第五十條的序文及第一款的審定可能要改為處分,因為專利法的規定是審定,但是在商標法與其他的法律是叫處分,而審定也是一種處分,所以將序文及第一款統統改為處分,這樣涵義才會完整。立法說明我們會做相應的文字修正。
  • 主席
    修正動議第二款、第三款的文字部分呢?
  • 林秘書長輝煌
    序文及第一款的審定改為處分,至於第二款、第三款還是一樣保留。
  • 主席
    序文及第一款改為處分,其他一樣嘛!
  • 林秘書長輝煌
    對,立法說明我們會作文字酌修。
  • 主席
    委員還有沒有其他意見?
  • 黃委員世杰
    我覺得還是請你們提供書面……
  • 主席
    提供書面文件,我們再作處理,先保留一下,待會再處理。
    處理第五十一條,有沒有意見?
  • 林次長錦村
    第一項「之規定」的「之」拿掉。
  • 主席
    好,按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文字修正通過。
    處理第五十二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三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四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兩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章章名,有修正動議,不予增訂,我們不予增訂,通過。
    處理第五十五條,有修正動議,不予增訂,我們不予增訂。
    處理第五十六條,有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一條,通過。
    處理第五十七條,有修正動議,我們不予增訂,通過。
    處理第五十八條,有修正動議,我們不予增訂,通過。次長有意見嗎?
  • 林次長錦村
    沒有,不增訂就沒意見。
  • 主席
    處理第四章章名,有修正動議,將章次修正為第三章,通過。
    處理第五十九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六十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五十六條,通過。
    處理第六十一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七條,通過。
    處理第六十二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六十三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六十四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條,通過。
    處理第六十五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一條,通過。
    處理第六十六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六十七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三條,通過。
    處理第六十八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六十九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七十條。
  • 林次長錦村
    第二項的「之」拿掉。
  • 主席
    「之」拿掉,按照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七十一條,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五章章名,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章次修正為第四章,通過。
    處理第七十二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八條,通過。
    處理第七十三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七十四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條,通過。
    處理第七十五條。
  • 林次長錦村
    第一項的「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的「之」建請刪除,而第二項最後的「之」一樣建議刪除。
  • 主席
    將「之」刪除,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二條,通過。
    處理第六章章名,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章次修正為第五章,通過。
    處理第七十六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三條,通過。
    處理第七十七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四條,通過。
    處理第七十八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五條,通過。
  • 林次長錦村
    抱歉,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是否能參考毒危條例條文,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都要自白才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主席
    這一條先放下來,文字修正後再提上來。
    處理第七章章名,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章次修正為第六章,通過。
    處理第七十九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八十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七條,通過。
    處理第八十一條,有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我們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八條,通過。
  • 林次長錦村
    第七十八條就同意……
  • 主席
    再宣告一次,第七十八條照委員陳歐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五條,通過。
    剛剛大家對第二十九條有點意見,其實我們也是尊重兩院的討論結果,我建議還是不予增訂,大家覺得怎麼樣?最後的意見是這樣子嗎?
  • 林秘書長輝煌
    是的。
  • 主席
    確定喔?你們將來執行……
  • 林秘書長輝煌
    給我們一些充分的時間,我們來研議。
  • 主席
    請江委員永昌發言。
  • 江委員永昌
    我沒有堅持,但是要讓我講,就這樣。剛剛講到如果要回到兩造辯論主義,其實這個條文最後第七項「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也有寫在這裡。其實當時你們會修這個法,我就講了,大家考慮到的就是因為日本的關係,蘋果與三星的全球訴訟絕對不會只有蘋果與三星的問題,有那麼簡單就好了,它才不是只有兩造,所有的緣由就是從這個開始,他們在全球打訴訟,關係的是一堆人,那一堆人也許沒有法律利害關係的參與機會,他們沒有嘛!可是如果沒有這個領域的主管機關出來說說話,把這些建言該講的講一講,一大堆事實利害關係的人不就哀鴻遍野,不曉得要影響多少。所以在智慧財產案件上,這講得很明白,日本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為什麼要作平成26年5月16日的判決當中的實踐經驗,要立法引進專利案件?這就是FRAND宣言嘛!你看這個標準必要專利的專利權人簽署這個宣言,他能不能再就這個標準的必要專利去聲請法院核發禁制令聲請損害賠償?這已經不是三星與蘋果兩造的事情了,衍生出來的是這個國家、這個政府、甚至跨國際主管這個領域的機關無從表達不行嘛!要能夠去表達。你們自己也都知道那天的討論,58份法庭之友的意見在日本這個案件上,用2頁半的篇幅去彙整,這個問題必須要去解決,光是看2014年那個時候的判決就可以瞭解。
    我當然知道你們有層層的考慮,現在好不容易提出來了,真的要進步一點,而不是站在原地。不是我們拜託你們,現在是你們拜託我們,你們要趕快前進,立法院是很想支持你們的,結果一個迂迴,又陷入這裡了。我再一次把這些問題很精要、很精準地提出,請你們趕快去努力。以上,謝謝。
  • 主席
    謝謝江永昌委員的提醒,江委員的意見其實是很具體的,你們要考慮到整個訴訟未來的公平性及社會的意見,當然會造成一些在訴訟上的困擾。
    請黃委員世杰發言。
  • 黃委員世杰
    其實我只是就訴訟法上面的原理、原則來討論。事實上這些東西都不是不可解決的,只是司法院自己要拿定主意、想清楚,因為用一個個案來說明制度要怎麼設計,是有啟發性,但也會有盲點。我們現在只是希望司法院因實務上有需要而提出來,但是對於整個制度如何融會進來這裡面,你們要把理由說清楚。我都沒有堅持。
  • 主席
    謝謝,你看我們還是很尊重你們。
  • 林秘書長輝煌
    是,感謝各位委員的指教。
  • 主席
    你們能夠執行得好比較重要。
  • 林秘書長輝煌
    我們先把這個條文留下來、不予增訂,等進一步研議清楚,以後再說。
  • 主席
    好。江委員及黃委員,我們就給他們一次機會趕快去釐清,讓他們自己去做最好的處理。
    另外,第四十條及第五十條修正的文字有送上來嗎?在寫嗎?
  • 江委員永昌
    在修正中。
  • 主席
    好。剛剛總共有3條保留。
    休息5分鐘好了。
    休息(11時17分)
    繼續開會(11時30分)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
    請宣讀修正動議條文。
  • 委員陳歐珀等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2
  • 主席
    針對第四十條及第五十條,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我們按照修正動議通過。
    各位委員,本案逐條審查均已處理完畢,作如下宣告: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二、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陳歐珀出席說明。三、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另外,因應第二十九條不予增訂及修正動議修正之條次,請司法院整理調整之條次,及配合一併調整立法說明部分擬具修正內容,儘速備文函送審查會,俾便列入審查報告。
    議程所列事項均已處理完畢,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謝謝大家!
    散會(11時32分)
    二、委員陳歐珀等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1
User Info
陳歐珀
性別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宜蘭縣選舉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