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星期六)9時1分 @ 本院議場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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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星期六)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5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張育美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3、3、3、3、3、4、5、5、5、5、5、5、3、3、4、5、5、5、5會期第10、1、11、11、12、14、4、1、2、6、10、10、10、10、12、11、2、11、11、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六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八)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決定: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九)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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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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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14502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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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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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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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等20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82號、110年3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31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53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70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84號、110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552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22號、111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47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00號、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02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89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802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806號、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88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49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815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17號、111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54號、111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55號、111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4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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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等20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等20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第3會期第1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4會期第4次會議、第5會期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3會期第10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4會期第11次會議、第5會期第2次會議、第11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1年5月11日及12日舉行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將前揭20案提出審查,會議由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修法要旨,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張子敬、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能源及減碳辦公室、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技部、交通部、海洋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勞動部、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另基於「氣候變遷」為社會高度關注之議題,相關法規亦須審慎制定,為廣徵各界意見,本會於111年4月28日舉辦「氣候變遷因應法」公聽會,由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聽取各方意見並彙整為公聽會紀錄,於審查本案時提供委員參考。 -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施行。茲因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西元二○五○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
鑑於本法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之建構,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減量技術、產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納入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增訂氣候變遷調適專章、強化排放管制及誘因機制促進減量、徵收碳費專款專用、強化碳足跡管理機制及產品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納入規範、強化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機制,並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減量目標確立、碳費徵收等均涉及全國一致性事項,明定該等事項屬中央權限;此外,氣候變遷事務亦有賴中央及地方合作,透過邀集地方有關機關參與階段管制目標、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地方政府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於全國計畫或方案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實踐中央地方協力原則。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規定淨零排放為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增訂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其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為呼應巴黎協定,增訂政府須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增訂納入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相關事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五)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其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其應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六)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前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七)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該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八)增訂事業具公告排放源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經查驗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強化對各該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及碳費優惠費率、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之規定;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代金、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排放額度用於碳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申請核定碳足跡及依核定內容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四)增訂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封存相關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五)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援引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申請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公告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六)增訂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七)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相關規定;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 -
四、委員洪申翰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確保我國具備因應氣候變遷之完善治理架構及政策工具至關重要。本院於民國104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制定總則、政府機關權責、減量對策、教育宣導與獎勵等各章共三十四條,其中包括2050年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惟氣候變遷影響面向及範圍廣泛,現行溫管法著重減緩,相關規範恐不足以因應氣候變遷危機。近來歐盟、日本、韓國陸續提出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然溫管法僅設定2050年減量目標為2005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的50%。爰參考英國、德國、歐盟、紐西蘭、日本等各國氣候變遷專法,並與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合併,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行動法」。茲說明如下:
鑒於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確保我國具備因應氣候變遷之完善治理架構及政策工具至關重要。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巴黎協定》要求各國於本世紀末前將全球升溫控制於攝氏2.0°C內,並致力將世紀末前全球升溫控制於攝氏1.5°C內。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之研究,若要達成控制全球升溫於攝氏1.5°C內之目標,全球必須在2050年前減少75%至90%的碳排放量。本院於民國104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制定總則、政府機關權責、減量對策、教育宣導與獎勵等各章共34條文,其中包括2050年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惟氣候變遷影響面向及範圍廣泛,《巴黎協定》建議各國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至少應涵蓋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現行溫管法相關規範恐不足以因應氣候變遷危機。近來歐盟、日本、韓國陸續提出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然溫管法僅設定2050年減量目標為2005年溫室氣體排放量之50%,未來國際間經濟體若以產品製造國減碳成效作為貿易壁壘,恐影響我國產業出口表現。爰參考英國、德國、歐盟、紐西蘭、日本等各國氣候變遷專法,並與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合併,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由現行三十四條,修正後條文共計四十七條,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行動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保障未來世代生存權益,增列落實世代正義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設行政院中央氣候變遷行動會報,並明訂其任務。(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本法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並明訂檢討調整機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管理原則。(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六)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及執行計畫之基本原則。(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行政院氣候變遷行動會報指揮、協調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並增訂政府各行政部門之權責業務。(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由行政院氣候變遷行動會報擬訂,必要時檢討。(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修正階段管制目標之目標訂定方式及調整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十)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報請行政院氣候變遷行動會報核定後實施,並明定年度報告編寫、檢討及改善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十一)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發布氣候變遷國家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三)新增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發布,作為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之基礎。(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四)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之擬訂應包括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五)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六)新增溫室氣體排放費。為落實本法精神,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其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率計算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行之,並報氣候會報核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七)新增氣候變遷調適之目標,應能促使國家與城市提升韌性,企業及公民具參與政府氣候變遷調適之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八)增訂各級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九)新增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發布,作為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之基礎。(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增訂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之擬訂應包括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一)修正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名稱為氣候變遷行動基金,並修正基金之來源與用途。(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二十二)修正氣候變遷行動基金之分配及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三)新增各級政府機關應提供方便近用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二十四)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金及技術,推動公民社會因應氣候變遷之能力建構與公眾意識。(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五)修正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規劃,並實施相關宣導及推廣。(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十六)修正各級政府機關應獎勵、補助產業及民間團體積極推展氣候變遷行動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二十七)新增受害人民或團體得要求行政機關落實依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
五、委員蘇治芬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本院於民國104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制定總則、政府機關權責、減量對策、教育宣導與獎勵等各章共三十四條,其中包括2050年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惟氣候變遷影響面向及範圍廣泛,現行溫管法著重減緩,相關規範恐不足以因應氣候變遷危機,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鑒於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確保我國具備因應氣候變遷之完善治理架構及政策工具至關重要。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巴黎協定》要求各國於本世紀末前將全球升溫控制於攝氏2.0°C內,並致力將世紀末前全球升溫控制於攝氏1.5°C內。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之研究,若要達成控制全球升溫於攝氏1.5°C內之目標,全球必須在2050年前減少75%至90%的碳排放量。本院於民國104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制定總則、政府機關權責、減量對策、教育宣導與獎勵等各章共34條文,其中包括2050年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惟氣候變遷影響面向及範圍廣泛,《巴黎協定》建議各國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至少應涵蓋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現行溫管法相關規範恐不足以因應氣候變遷危機。近來歐盟、日本、韓國陸續提出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然溫管法僅設定2050年減量目標為2005年溫室氣體排放量之50%,未來國際間經濟體若以產品製造國減碳成效作為貿易壁壘,恐影響我國產業出口表現。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加淨零排放於本法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淨零排放。(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四)新增溫室氣體排放費。為落實本法精神,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其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率計算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行之,並報氣候會報核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
六、委員吳玉琴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台灣缺乏國際碳交易市場可以參與,遲遲無法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並透過碳交易達到減碳目標。若我們務實面對台灣環境,以徵收溫室氣體減量費以價制量,並以所徵收溫室氣體減量費,補助使用本國生質燃料或本國廢棄物衍生燃料減少鍋爐使用煤炭並補助其他具體減碳的措施,將更有助於台灣推動減碳,達到國家二氧化碳減量目標。爰此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目前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主要內容都在盤點國內各大廠商溫室氣體的排放量,在做溫室氣體交易的預備工作,但是在台灣缺乏國際碳交易市場可以參與的情況下,環保署遲遲無法進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也無法進行溫室氣體排放交易以達到減量目標。
其他國家除了碳交易,也會透過徵收碳稅或是碳費等工具來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的效果,若我們務實面對台灣環境,以徵收溫室氣體減量費來達到以價制量,減少化石燃料使用,並以所徵收溫室氣體減量費,補助使用本國生質燃料或本國廢棄物衍生燃料減少鍋爐使用煤炭並補助其他具體減碳措施,應該更能有助於台灣推動減碳,達到國家二氧化碳減量目標。爰此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若向進口化石燃料,排放每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徵收10-30元溫室氣體減量費,以2018年化石燃料的進口量估算,估算預計徵收的溫室氣體減量費約35.2-105.5億元。相關計算如下表。
註1:若原油以每桶來計算,2018年進口原油322532000桶,排放係數比0.44,二氧化碳排放量為141,914,080公噸。
註2:若徵收化石燃料溫室氣體減量費為每公噸二氧化碳當量10-30元,則預估徵收總金額約35.2億元-105.5億元。 -
七、委員陳椒華說明提案要旨
為因應國際減碳趨勢、加速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工作進度、促進我國產業轉型與綠色經濟發展,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前言:自2015年巴黎協議後,世界各國積極提出減碳目標,並將全球氣候危機視為緊急狀態,減碳工作已不只是環境議題,也是未來經濟發展的重大課題,若減碳成效落後於國際目標,可能成為我國經濟發展之阻礙,並危害世代子孫之生存環境。相較於鄰近國家,日本、韓國宣示2050年達到碳中和,台灣於2015年三讀通過之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法,將減碳目標設定在2050年減至2005年排放量的百分之五十,顯然相對保守。屆時,我國較高碳足跡之產品,恐無法與其他國家競爭,不利於經濟發展。為了逐年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善盡國際責任,保護國民與生態環境、促進永續經濟之發展,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二)修正要點
1.修正本法之名稱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2.明定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修正條文第四條)
3.支持氣候變遷長期科學研究,並依預警原則採取預防措施。(修正條文第六條)
4.明定各部會減碳工作。(修正條文第八條)
5.提高行政層級,設立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統籌各部會氣候變遷因應工作,並設立常設的專案辦公室。(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6.為簡化行政程序,刪除推動方案。(修正條文第九條)
7.擴大階段管制目標的公民參與,要求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舉行聽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8.明訂每年須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二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9.規定地方政府每年編寫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並以減碳績效做為地方政府統籌分配款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10.規定經公告之排放源應符合效能標準,且以效能標準為進口或銷售的門檻。(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11.明訂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應推行碳定價制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12.明訂碳收入之分配及用途。(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13.增訂公益訴訟制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14.提高超額排放的罰鍰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
八、委員蔡壁如(視訊)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6787號)
有鑑於氣候變遷造成極端氣候加劇,台灣是島國屬潛在受害國,我國工商業發展及所得水準的經濟模式,也是重要排放國之一,節能減碳及災害調適日益迫切。《巴黎協定》要求控制升溫在1.5℃以內,全世界已近130國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並已有22國將淨零碳排目標入法或準備入法。總統及台北市長等中央及地方首長,已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然現行法定2050年減碳一半的目標恐過於落後,不利我國產業轉型、能源轉型。氣候變遷對經濟、社會、環境等各方面影響甚鉅,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落實環境基本法將決策層級提升至行政院,擴增調適專章,提出公正轉型政策視野,及碳定價等政策工具,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茲說明如下:
本院於2015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共34條文,然而氣候變遷影響層面廣泛,僅限於溫室氣體減量過於狹隘,《巴黎協定》建議各國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至少應涵蓋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現行溫管法深度與廣度不足,2050年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僅為2005年排放量的一半也過於保守,無法跟上國際腳步,也不足以因應氣候變遷危機。爰將法案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合併修正原條文,包括於立法宗旨新增世代正義、公正轉型之上位理念,及達成淨零排放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名詞定義增列氣候變遷風險、危害、脆弱度、韌性、淨零碳排、綠色轉型、公正轉型、脆弱群體等(修正條文第四條),並新增兩專章「調適對策」(修正條文第五章)、「氣候變遷基金」(修正條文第五章),修正「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修正條文第六章)。本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新增調適對策專章
歐盟與美國兩大經濟體的減碳路徑愈發清晰,鄰近出口競爭國韓國、日本、中國,也相繼宣布2050或2060碳中和,爰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重要措施年度,包括燃油汽機車退場、禁用一次性消費之塑膠製品、新建築應有能源耗用標準證書、碳中和建築,並明訂檢討調整機制,以使產業及民眾能有所預期,並預作調整(修正條文第五條)。
新增專章「調適對策」,包括促使國家與城市提升韌性,企業及公民具參與政府氣候變遷調適之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各級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作為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之基礎(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之擬訂應包括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新增耗水費開徵之門檻及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氣候治理─全球思考、在地行動
《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爰提升氣候變遷之決策層級至行政院,以現有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為跨部會統合協調機制,並明訂氣候變遷國是會議每十年辦理一次,以促進溝通凝聚全民共識(修正條文第三條)。
氣候變遷為全球性事務,我國之氣候治理機制,政府各個部會都應具有全球思考之視野。修正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及執行計畫,明定各部會權責業務,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機制,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年度報告編寫、檢討及改善,增訂氣候變遷國家報告(修正條文第六至第十六條),新增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氣候變遷相關行動,應於在地之草根層級落實,以地方政府為氣候治理之主要執行動力,落實憲法地方自治原則,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專責單位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氣候變遷相關行動,應增加政府透明度,建構草根能力,促進民眾參與,將原「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修正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修正條文第六章),新增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中央政府應提供資金及技術,推動公民社會因應氣候變遷之能力建構與公眾意識(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修正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規劃(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修正各級政府機關應獎勵、補助產業及民間團體積極推展氣候變遷行動(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並新增公民訴訟條款,以督促行政機關落實依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三)核心價值─公正轉型之政策視野
氣候變遷為一社會轉型過程,本次修法應標舉公正轉型之政策視野,以此核心價值貫穿氣候治理機制的各個層面,以協助脆弱群體,政府亦應輔導受衝擊產業。於立法宗旨新增公正轉型目標(修正條文第一條),氣候變遷國是會議,應有產業界與脆弱群體參與(修正條文第三條),名詞定義新增公正轉型、脆弱群體(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十四款、第三十五款)。
於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應有公正轉型專章,政府須負起輔導責任,確保相關產業之弱勢勞工工作機會不受嚴重影響(修正條文第六條),特別是各部會任務中與公正轉型相關之經濟部、衛福部、勞動部、金管會(修正條文第十條),各階段管制目標之聽證會程序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出席並考慮脆弱群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財務機制之碳稅,應整併碳費、汽燃費,租稅中立原則降所得稅,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氣候變遷基金運用應輔導產業及勞工、脆弱群體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及森林碳匯(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綠能業者與地方民眾之爭議,政府應主動協調(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四)財務機制─先碳費後碳稅、氣候變遷基金
為落實本法精神,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落實碳定價,以達成環保減碳、產業升級、社會分配正義等三重效益。尤其歐盟預告2023年將課徵碳關稅,美國也將跟進,與其我國出口商品被動遭課徵碳關稅,使減碳資金流出國外,不如主動課徵碳費、碳稅(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將減碳資金留在國內,國內油價電價東亞最低,有碳稅/碳費課徵空間,仍可保有國際價格競爭力,並催生循環經濟。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碳定價機制,初期先課徵碳費,專款專用的財務機制調整較小,修法成本較低,但額度有限、減碳效益有限;中長期而言,應做結構性調整,採用統收統支的碳稅,財政部以租稅中立原則同步調降所得稅,或等額回饋予每位國民,以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符合公正轉型原則,達成社會分配正義。
氣候變遷相關事務推動,急需大量資金投入,擴充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為氣候變遷基金,並修正基金之來源與用途(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及氣候變遷基金之分配及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
九、委員吳怡玎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全球氣候變化日益嚴重,淨零排放議題已成國際間未來趨勢,然我國電力產業近年之溫室氣體排放占總量比例已超過五成,惟降低電力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對於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之達成實為重要;另就高耗能及高排放之國營事業如台電、中油、中鋼所排放之溫室氣體總量亦已達46%,應有優先納入管制之必要;再者,為有效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量,改善環境空氣品質,達成淨零碳排目標,及因應歐盟將於2026年正式開徵碳關稅,擬增加碳費之徵收及碳費徵收標準制定應參酌歐盟費率之規定,以期促成國家環境永續發展之願景。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2015年世界各國簽署《巴黎協定》承諾將於21世紀下半葉實現全球碳中和目標後,目前已有8國陸續完成國內立法,規範2050年達到淨零碳排目標,且有數十個國家雖尚未完成立法但已納入政策討論階段,然而我國本法自2015年制定以來,已逾六年未經檢討修正,現行政策仍維持2050年減碳50%之目標,明顯不符合國際趨勢,亟待修法改進。 -
(二)設定國家溫室氣體短、中、長期目標(修正條文第四條)
1.第一項短期目標為民國119年溫室氣體減量25%以上,電力業減量40%以上。
2.第二項中期目標為民國129年溫室氣體減量60%以上,電力業淨零排放。
3.第三項長期目標為民國139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三)修正階段管制目標為二年為一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應依法召開聽證會程序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四)增訂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碳費;基金用途:獎勵企業減碳創新轉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五)新增碳費之定義及徵收對象、方式、費率計算原則,及公用事業優先納管之原則。(新增條文第十九之一條) -
十、委員蔣萬安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來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鉅大衝擊跟影響,雖然我國於民國104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制訂總則、政府機關權責、減量對策、教育宣導與獎勵等規範,然現行規範並不足以因應臺灣現正面臨氣候變遷的危機。參酌世界各國例如歐盟、英國、紐西蘭、日本、韓國等國家在內,紛紛喊出「2050年淨零碳排」,就連美國總統拜登在勝選後,也宣示要重返巴黎協定,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環境永續,我們不只要「減緩」(Mitigation)、更要「調適」(Adaptation),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已逐步建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制度。茲因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根據《巴黎協定》第4條第19款以及第21屆締約國大會之決議,各會員國應於2020年前,以本世紀中即2050年為期程,提交各自的長期溫室氣體低排放發展策略(Long-term low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development strategies),內容包含各國氣候長期願景、永續發展的思考、減量策略、氣候推估模型與情境預測、調適行動、部門氣候行動、監管機制等。而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西元二零五零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
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但缺乏詳盡長期規劃,也未具體討論如何處裡結構層面上的鎖定效應,加上缺乏相關管制手段,比起亞洲其他國家(例如:新加坡等)長期減碳策略,我國現行減碳承諾、政策行動、法制規範尚顯不足。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低碳技術、產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正主要內容包括:納入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精進減量計畫及方案執行、調適能力建構及科研接軌、強化排放管理、徵收碳費專款專用、推動中央地方政府合作及公私協力、提升資訊透明並強化公眾參與機制、公民訴訟機制等。本法現行條文三十四條,修正後條文共計五十七條,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規定淨零排放之長期目標,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呼應巴黎協定,增訂兼顧跨世代衡平及弱勢族群扶助;溫室氣管理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納入中央地方及公私協力措施、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規定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以及跨部會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整合部門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減量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五)強化地方政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五及第十六條)
(六)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調適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七)增訂地方政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具公告指定排放源之事業盤查排放量,應由查驗機構查驗;增訂新設污染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鼓勵提出自願減量計畫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九)增訂製程、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之效能標準、車輛及建築應符合之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強化對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及高碳含量之進口產品徵收碳費,並因應國際趨勢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碳費提撥至少三成予各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收入納入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發展低碳與負排放技術及產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額度用於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十二)增訂事業應符合碳足跡標示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四)增訂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相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五)增訂「公民訴訟」機制、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罰則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違反條次,新增違反效能標準、增量抵換、碳足跡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再利用及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禁止、限制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
(十六)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及處罰規定;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碳費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十七)統一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 -
十一、委員林淑芬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氣候變遷情勢持續嚴峻,聯合國要求各國加速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儘速達成碳中和長期目標,同時各方面強化推動氣候變遷衝擊之調適作為。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規範不足以因應氣候變遷危機,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有鑑於氣候變遷情勢持續嚴峻,聯合國要求各國加速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儘速達成碳中和長期目標,同時各方面強化推動氣候變遷衝擊之調適作為。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規範不足以因應氣候變遷危機,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設氣候變遷變遷因應諮詢委員會,提供氣候變遷行動、目標、計畫、方案之執行意見及後續成果監督,以期確實達到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規定淨零排放之長期目標,明訂溫室氣體排放量應每年減量。(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呼應巴黎協定,增訂兼顧跨世代衡平及弱勢族群扶助;溫室氣管理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納入中央地方及公私協力措施、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增加在地農產品消費減少食物碳足跡等。(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跨部會相關業務之掌管決策及協調。(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明定各級政府對於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應推展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六)明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公開能源之碳足跡。(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
十二、委員何欣純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氣候變遷對於台灣環境之影響,為與國際接軌,訂定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為目標;修訂排放源查驗機構之資格、申請認證、許可及管理辦法,以因應我國各事業體之碳排放驗證需求;新增碳費作為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收入來源,同時亦新增民間事業體促進達成淨零排放之創新或轉型為獎勵條件;完善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分階段收取碳費,且以年排放量超過2.5萬噸事業體為優先施行之對象;且與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合併,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行動法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民國104年12月通過的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巴黎協定》要求全球各國合作,於本世紀末前將地球升溫控制於攝氏2.0°C內,並建議各國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NDCs)。日前根據巴黎協定,各國進一步簽署通過的《格拉斯哥氣候協定》,至民國139年實現零碳排,近來歐盟、日本、韓國陸續提出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我國亦應跟上國際趨勢,現行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有更改名稱,訂定民國139年淨零排放為我國長期目標之必要。(修正法案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
(二)為因應碳費制度施行,我國事業體產品之碳排出查驗需求將大幅提升,爰修正主管機關授權查驗機構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新增碳費項目為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來源,並新列民間事業體促進達成淨零排放之創新或轉型為獎勵條件,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用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新增第十九條之一)
(四)歐盟在民國110年7月發布「55套案」(Fit for 55),涵蓋擴大碳排放交易系統(ETS)、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等12項政策,將於民國112年起試辦、民國115年正式上路,屆時將會對輸入歐盟之商品課徵碳關稅,然而為避免我國中小企業與事業體亦受到重大衝擊,爰於母法內訂定我國之碳費制度,由年排放量超過二萬五千噸之事業優先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十三、委員蘇巧慧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全球暖化所帶來之氣候變遷,已對地球環境與人類生活帶來嚴峻之威脅,加速淨零碳排與經濟、社會之綠色轉型,提升國家因應氣候變遷之韌性實有其急迫性,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近年來全球氣候變遷所帶來之災害日趨嚴重,破紀錄的暴雨洪災、乾旱與寒害,已使地球環境與生物、人類之生命財產遭遇前所未有之威脅。去年所舉行之聯合國氣候變遷大會(COP26),世界各國對於加速減碳轉型、加強氣候變遷調適、扶助弱勢族群建構韌性社會,均有所共識;最新之聯合國氣候報告亦指出,若不積極大幅減碳,2030年全球升溫就可能突破1.5度之臨界點,帶來更嚴重的氣候災難。
我國自2015年制定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逐步建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制度;然而本法面對現今日趨升高加速之國際減碳趨勢,建構國內因應氣候變遷韌性,以及促進國內經濟、社會進行綠色轉型實有所不足之處。為呼應國際減碳潮流,我國已宣示加入國際2050淨零碳排目標,並已首次提出政策綱領性質之淨零碳排路徑規劃。因此,進一步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將上述之政策目標入法,並提出更具效益之法律工具實有必要與急迫性。
鑑於本法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之建構,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減量技術、產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納入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增訂氣候變遷調適專章、強化排放管制及誘因機制促進減量、徵收碳費專款專用、強化碳足跡管理機制及產品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納入規範、強化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機制,並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減量目標確立、碳費徵收等均涉及全國一致性事項,明定該等事項屬中央權限;此外,氣候變遷事務亦有賴中央及地方合作,透過邀集地方有關機關參與階段管制目標、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地方政府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於全國計畫或方案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實踐中央地方協力原則。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立法目的,增訂促進國家經濟與社會之綠色轉型,並落實世代正義。(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規定淨零排放為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增訂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其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三)為呼應巴黎協定,增訂政府須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增訂納入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相關事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其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其應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七)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前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該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增訂事業具公告排放源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經查驗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強化對各該排放行為之管理;增訂政府應規劃低碳運具發展目標,補助及獎勵研發、製造及使用;增訂政府應補助及獎勵使用生質或廢棄物衍生燃料作為化石燃料替代。(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十一)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及碳費優惠費率、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之規定;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代金、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二)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排放額度用於碳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申請核定碳足跡及依核定內容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四)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五)增訂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封存相關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
(十六)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援引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申請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公告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
(十七)增訂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一條)
(十八)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相關規定;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 -
十四、委員陳亭妃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鑒於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西元二○五○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爰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管理法」。茲說明如下:
爰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管理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規定淨零排放為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增訂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其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為呼應巴黎協定,增訂政府須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增訂納入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相關事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五)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其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其應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六)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前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七)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該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八)增訂事業具公告排放源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經查驗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強化對各該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及碳費優惠費率、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之規定;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代金、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排放額度用於碳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申請核定碳足跡及依核定內容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四)增訂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封存相關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五)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援引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申請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公告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六)增訂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七)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相關規定;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 -
十五、委員張育美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聯合國最新版《國家自訂貢獻完整綜合報告》(NDC Synthesis)指出,目前有超過130個國家實現或正在討論2050年淨零排放的政策目標,歐盟、法國、德國、英國、日本、韓國等十多個國家更進一步將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入法,為使我國具備因應氣候變遷之完善治理架構及政策工具,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
十六、委員洪孟楷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全球氣候變遷及暖化趨勢,其所及於我國之各類影響含未來世代之永續發展皆影響甚距,復以溫室氣體淨零排放倡議之國際建制結構刻正逐步成型,並已擴展至我所處之亞洲地理位置,此外亦見全球間已有127個國家地區已公布「淨零(Net Zero)碳排目標」,是以所認我國自2015年於時任國民黨執政時期所公告實施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雖受期待能對政府空污改善與環境品質的維護,於所定之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在課予政府相關權責下得已落實。然而,外界更有感自該法上路後,我國政府之執政卻仍舊在執行成效上過於和緩;是以本提案考量國家減碳之承諾,務必需藉深化,以達邁向國際行列,並有所貢獻方向。爰此,特以現行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為基礎並參酌,並佐以國際上各國氣候變遷專法之立法實例,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並增訂追求淨零排放之目標於草案內文中,以求我國應對氣候變遷危機之法制,得有推行更有效、施政更有力、環境保護更受落實,以及世代永續目標更受立法所重視等目標實現。茲說明如下:
本草案共計六十二條,分為「總則」、「法例」、「組織與職權」、「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策略」、「其他相關措施」、「罰則」、及「附則」共九章。條文概述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第二條(用詞定義)
第三條(中央政府之責任)
第四條(地方政府之責任)
第五條(企業之責任)
第六條(因應氣候變遷相關法律與政策管理之規劃管理原則)
第七條(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制定原則)
第二章 法 例
第八條(責任與能力衡平原則)
第九條(預防原則)
第十條(行政妥適原則)
第十一條(全面性原則)
第十二條(永續發展原則)
第十三條(國際經濟合作原則)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四條(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
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文件調閱與請求協助權)
第十七條(建議權)
第十八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第十九條(資訊公開與報告)
第二十條(專業諮詢與研究委託)
第二十一條(獎勵與補助)
第二十二條(任務編組)
第二十三條(增設地方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
第四章 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
第二十四條(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綱領)
第二十五條(制定或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
第五章 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
第二十六條(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
第二十七條(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
第二十八條(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審議之程序)
第二十九條(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
第三十條(溫室氣體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第三十一條(溫室氣體清冊)
第三十二條(輔導事業排放源盤查與查驗)
第三十三條(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
第三十四條(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
第三十五條(排放源之盤查與查驗)
第三十六條(溫室氣體自動監測設施)
第三十七條(排放源效能標準)
第三十八條(排放源最佳可行技術)
第三十九條(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取得減量額度程序)
第四十條(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第四十一條(核配排放額度)
第四十二條(繳回期程)
第四十三條(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
第六章 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策略
第四十四條(國家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方案)
第四十五條(國家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第四十六條(氣候變遷調適科學研究及情境設定)
第四十七條(各級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事項)
第四十八條(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執行方案及成果報告)
第七章 其他相關措施
第四十九條(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
第五十條(碳足跡及標示制度)。
第五十一條(各級機關應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五十二條(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五十三條(獎勵與補助)
第五十四條(成立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基金與其來源)
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五條(拒絕或規避測定或檢查罰則)
第五十六條(登錄不實數據或報告罰則)
第五十七條(未取得排放許可罰則)
第五十八條(查驗機構違反規定罰則)
第五十九條(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罰鍰用途)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施行細則)
第六十二條(施行日) -
十七、委員謝衣鳯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應對氣候變遷危機,美重返巴黎協定,專家認為此舉有可能促成各國對減少碳排放做出新承諾。且依據美國太空總署(NASA)和一些國際氣象組織表示,2020年成為有氣溫記錄以來最熱的一年,「氣候變遷」正劇烈地影響地球環境及你我的生活,引起社會關注。查我國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於2015年公告實施,全國民眾期待政府對空污改善與環境品質的維護能更重視。台灣面臨新階段氣候問題,相關規範對於已經作出的減碳承諾要更有深化策略;也是我們要邁向國際行列、躋身國際社會必須有的貢獻方向。爰以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為基礎,參酌國際上各國氣候變遷專法之立法例,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俾資我國因應新階段氣候變遷危機規範更趨完備。茲說明如下:
本草案分總則、分則、罰則及附則共十章六十九條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茲簡述各章節內容如下:
第一章「總則」
(一)明定立法目的、用詞定義、明定國家、地方政府、事業及事業經營者與人民責任(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明定呼應巴黎協定及行動綱領,增列跨世代衡平義務、性別平等、確保弱勢族群參與等重要原則。(草案第七條)
(三)明定基本原則納入巴黎協定研訂國家自定貢獻(NDC)考量元素,並增加中央地方及公私夥伴協力措施。(草案第八條)
第二章「法例」
(一)明定適用本法之基本原理原則,包括:責任與能力衡平原則、預防原則、最佳可行技術及成本有效原則、全面性原則、永續發展原則,及國際經濟合作原則(草案第九條至第十四條)。
第三章「組織與職權」
(一)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草案第十五條)。
(二)明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草案第十六條)。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草案第十七條)。
(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具有文件調閱權、請求協助權與建議權(草案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檢查權,及定期公開資訊與報告、進行專業諮詢與研究委託,及獎勵補助優良機關或個人之權利與義務(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六)明定增設中央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並明訂其任務。(草案第二十四條)。
(七)明定增設地方之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並明訂其任務。(草案第二十五條)
第四章「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綱領」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綱領(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明定行動綱領制定或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之條件(草案第二十七條)。
第五章「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
(一)明定溫室氣體減量長期目標及基本政策方針(草案第二十八條)。
(二)明定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起始年限及組成諮詢會定之(草案第二十九條)。
(三)明定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應提報諮詢會審議之程序,再向行政院報告(草案第三十條)。
(四)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制定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訂定時之邀集對象、應含內容及訂定時之程序(草案第三十一條)。
(五)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製作成果報告與清冊(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
(六)明定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之實施與其成果報告程序(草案第三十五條)。
(七)明定經公告之排放源所屬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提交溫室氣體排放量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規定,以強化排放源排放情形之掌握(草案第三十六條)。
(八)考量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不一,排放量之計算、記錄方式不同,其需要被查察、確認的需求就不同,明定查驗之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及排放量情形不同要求應辦理查驗之彈性,以符合行政成本並利後續擴大納管對象(草案第三十七條)。
(九)明定排放源登錄之排放量若以自動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計算得之,其監測或檢驗測定事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範;不符合規範之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不得據以登錄(草案第三十八條)。
(十)明定將效能標準修正為應符合標準之行政管制工具,並新增對於設備、器具及車輛,從進口或銷售之源頭即予以管制其效能之規範,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成效(草案第三十九條)。
(十一)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之規定,且為強化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前,對於新增或變更排放源排放量之增量管理,納入增量抵換機制(草案第四十條)。
(十二)明定事業及事業經營者自願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提出減量計畫書及執行成果,申請取得減量額度之程序;且考量各減量計畫之減量規模不一、減量措施形式有別、減少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不同,修正查驗相關規定進行分級管理,以提高鼓勵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之成本效益(草案第四十一條)。
(十三)明定主管機關得運用保留之排放額度於市場穩定機制、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專業機構辦理額度交易、刪除超額量之剩餘量未經查證前不得交易及增訂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以實施總量管制前取得之減量額度及國外減量額度繳回抵銷其排放量之額度上限等實施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規定,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並獲得更佳減量效益(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
(十四)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相關管制事宜(草案第四十六條)。
第六章「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策略」
(一)明定國家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方案研擬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作業(草案第四十七條)。
(二)明定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提報方式(草案第四十八條)。
(三)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辦理氣候變遷調適科學研究及情境設定(草案第四十九條)。
(四)明定各級政府推動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事項(草案第五十條)。
(五)明定地方政府推動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方式(草案第五十一條)。
第七章「其他相關措施」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加強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有助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措施。(草案第五十二條)
(二)為延伸事業及事業經營者生產者責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及事業及事業經營者申請審查碳足跡及其標示等規定相關規定。(草案第五十三條)
(三)明定公民訴訟權,全體公民為減碳成效達成與否的重要利益關係人,應有參與及監督之權。(草案第五十七條)
第八章「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基金」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並落實環境與社會成本內部化原則,得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明定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減免及其他獎勵規定;增訂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及依本法科罰並繳納之罰金納入基金來源,以及增訂發展低碳技術及低碳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之溫室氣體基金用途,藉由對排放溫室氣體者收費,並運用徵收之經費推動減碳工作,形成經濟誘因,促進溫室氣體減量(草案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
第九章「罰則」
(一)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
(二)明定本法罰鍰之強制執行與用途之規定(草案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七條)。
第十章「附則」
(一)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與施行日(草案第六十八條至第六十九條)。 -
十八、委員鄭麗文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今大氣中的二氧化碳濃度已達六十五萬年來最高,且氣候變遷對全球的影響不僅止於氣候模式的改變,近年來更衝擊高敏感生態環境,引發大規模物種滅絕、糧食危機等問題。2015年,聯合國通過《巴黎氣候協議》時,各國同意「本世紀末以前,必須控制地球升溫於攝氏2度以內,且應努力追求前述升溫幅度標準續減至攝氏1.5度內的更艱難目標」,並必須每五年檢討「國家自定減碳貢獻」。後續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更指出,防止氣候變遷帶來嚴重災難的唯一方法是在2030年時將碳排放量減少45%,並於2050年時達到淨零碳排(碳中和)。查我國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於2015年公告實施,卻沒有明定諸如「2050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具體目標。為符合現代需求,完善行動方案執行方向、明定行政院及各部會之權責、提升氣候政策指揮層級、擴大民間參與,爰參酌各國氣候變遷專法之立法例,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茲說明如下:
本草案分總則、分則、罰則及附則共十一章七十六條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茲簡述各章節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一)明定立法目的、用詞定義、明定國家、地方政府、企業與人民責任(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明定呼應巴黎協定及行動綱領,增列跨世代衡平義務、性別平等、確保弱勢族群參與等重要原則(草案第七條)。
(三)明定基本原則納入巴黎協定研訂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NDC)考量元素,並增加中央地方及公私夥伴協力措施(草案第八條)。
第二章 「法例」
(一)明定適用本法之基本原理原則,包括:責任與能力衡平原則、預防原則、成本有效原則、全面性原則、永續發展原則,及國際經濟合作原則(草案第九條至第十四條)。
第三章 「主管機關之組織與職權」
(一)明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草案第十五條)。
(二)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草案第十六條)。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草案第十七條)。
(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具有文件調閱權、請求協助權與建議權(草案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檢查權,及定期公開資訊與報告、進行專業諮詢與研究委託,及獎勵補助優良機關或個人之權利與義務(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六)明定增設中央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會報,並明定其任務(草案第二十四條)。
(七)明定增設地方之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會報,並明定其任務(草案第二十五條)。
第四章 「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行動綱領」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行動綱領(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明定行動綱領制定或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之條件(草案第二十七條)。
(三)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行動綱領,按年度制定或修訂氣候安全行動計畫(草案第二十八條)。
第五章 「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
(一)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及基本政策方針(草案第二十九條)。
(二)明定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起始年限及組成諮詢會定之(草案第三十條)。
(三)明定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應提報諮詢會審議之程序,再向行政院報告(草案第三十一條)。
(四)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制定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訂定時之邀集對象、應含內容及訂定時之程序(草案第三十二條)。
(五)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製作成果報告與清冊(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六)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之盤查、查驗、登陸、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草案第三十五條)。
(七)明定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之實施與其成果報告程序(草案第三十六條)。
(八)明定經公告之排放源所屬事業應提交溫室氣體排放量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規定,以強化排放源排放情形之掌握(草案第三十七條)。
(九)考量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不一,排放量之計算、記錄方式不同,其需要被查察、確認的需求就不同,明定查驗之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及排放量情形不同要求應辦理查驗之彈性(草案第三十八條)。
(十)明定排放源登錄之排放量若以自動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計算得之,其監測或檢驗測定事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草案第三十九條)。
(十一)明定將效能標準修正為應符合標準之行政管制工具,並新增對於設備、器具及車輛,從進口或銷售之源頭即予以管制其效能之規範,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成效(草案第四十條)。
(十二)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之規定,且為強化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前,對於新增或變更排放源排放量之增量管理,納入增量抵換機制(草案第四十一條)。
(十三)明定事業自願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提出減量計畫書及執行成果,申請取得減量額度之程序;且考量各減量計畫之減量規模不一、減量措施形式有別、減少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不同,修正查驗相關規定進行分級管理,以提高鼓勵事業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之成本效益(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四)明定主管機關得運用保留之排放額度於市場穩定機制、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專業機構辦理額度交易、刪除超額量之剩餘量未經查證前不得交易及增訂事業以實施總量管制前取得之減量額度及國外減量額度繳回抵銷其排放量之額度上限等實施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規定,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並獲得更佳減量效益(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
(十五)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相關管制事宜(草案第四十七條)。
第六章 「氣候安全評估、應變及調適策略」
(一)明定國家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行動方案研擬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作業(草案第四十八條)。
(二)明定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提報方式(草案第四十九條)。
(三)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辦理氣候安全調適科學研究及情境設定(草案第五十條)。
(四)明定各級政府推動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事項(草案第五十一條)。
(五)明定地方政府推動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方式(草案第五十二條)。
第七章 「其他相關措施」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加強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有助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措施(草案第五十三條)。
(二)為延伸事業生產者責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及事業申請審查碳足跡及其標示等規定相關規定(草案第五十四條)。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水資源之潔淨與穩定,應考量水資源之永續發展及促進相關措施(草案第五十五條)。
(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減緩氣候變遷對公共衛生防疫體系之衝擊,應促成相關措施(草案第五十六條)。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加強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並應促成相關措施(草案第五十七條)。
(六)明定各級機關應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草案第五十八條)。
(七)明定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草案第五十九條)。
(八)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或補助(草案第六十條)。
第八章 「國際合作與各級主管機關間之協力」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與他國或氣候變遷國際組織進行相關交流活動及合作(草案第六十一條)。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技術或財政等協助予地方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草案第六十二條)。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民間團體配合或主動發起之氣候變遷相關活動,應提供必要資訊、技術等相關協助(草案第六十三條)。
第九章 「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基金」
(一)明定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減免及其他獎勵規定;增訂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及依本法科罰並繳納之罰金納入基金來源,及增訂發展低碳技術及低碳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之溫室氣體基金用途,以對排放溫室氣體者收費,並運用徵收之經費推動減碳工作,形成經濟誘因,促進溫室氣體減量(草案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
第十章 「罰則」
(一)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
(二)為擴大公民在環境權上的參與,明定「公民訴訟條款」,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及公益團體得提起行政訴訟(草案第七十二條)。
(三)明定本法罰鍰之強制執行與用途之規定(草案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
第十一章 「附則」
(一)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與施行日(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
十九、委員江啟臣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間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應有之作為,提出西元2050年達到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查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於民國104年公布施行至今,已逐步建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制度,然為符合全國民眾對政府改善空污、提升環境品質之期待,落實維護地球環境之責任,政府應積極提出具體之減碳承諾,將民國139年列為淨零排放目標,同時提升氣候治理之強度,俾善盡國際責任。爰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茲說明如下:
本草案分總則、分則、罰則及附則共七章五十三條條文,法案名稱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茲簡述各章節內容如下:
(一)明定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詞定義、規定淨零排放之長期目標(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明定中央、地方政府、事業及人民為因應氣候變遷應負之責任(草案第五條至第八條)。
(三)揭示政府減緩與調適氣候變遷之原則(草案第九條)。
(四)明定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基本原則(草案第十條)。
(五)規定各級政府皆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相關業務(草案第十一條)。
(六)規定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規範基金收入來源及用途(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七)規定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直轄市、縣(市)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綱領(草案第十六條)。
(九)明定溫室氣體減量長期目標、按期執行各階段管制目標(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定期編列寫成果報告,並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地方政府應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十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二)明定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之實施與其成果報告程序(草案第三十五條)。
(十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並定期公開執行成果(草案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十四)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負責之事項(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五)明定地方政府應訂定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執行方案,並定期對外公開(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六)明定具公告指定排放源之事業應定期盤查並登錄排放源帳戶;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新設污染源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鼓勵提出自願減量計畫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減量額度(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
(十七)明定應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八)明定核配排放額度之管理及運用(草案第三十三條)。
(十九)明定探定價機制,規範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徵收及減免(草案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二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相關產品(草案第三十六條)。
(二十一)明定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相關管理規定;推動建立探足跡及其標示制度(草案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二十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權(草案第三十九條)。
(二十三)明定各級政府、學校、機關、團體及提供能源者,應積極推動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推動績效優良者,得提供獎勵或補助(草案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
(二十四)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一條)。
(二十五)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與施行日期(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
二十、委員劉建國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要求各國加速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儘速達成碳中和長期目標,同時強化推動氣候變遷衝擊之調適作為。因此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施行至今,確實有檢討必要,且本法名稱也恐無法因應未來在溫室氣體管控之代表性,爰此提案「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 -
二十一、委員蔡壁如(視訊)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8613號)
有鑑於氣候變遷造成極端氣候加劇,台灣是島國屬潛在受害國,我國工商業發展及所得水準的經濟模式,也是重要排放國之一,節能減碳及災害調適日益迫切。《巴黎協定》要求控制升溫在1.5℃以內,全世界已近130國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並已有22國將淨零碳排目標入法或準備入法。總統及台北市長等中央及地方首長,已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然現行法定2050年減碳一半的目標恐過於落後,不利我國產業轉型、能源轉型。氣候變遷對經濟、社會、環境等各方面影響甚鉅,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落實環境基本法將決策層級提升至行政院,擴增調適專章,提出公正轉型政策視野,及碳定價等政策工具,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茲說明如下:
本院於2015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共34條文,然而氣候變遷影響層面廣泛,僅限於溫室氣體減量過於狹隘,《巴黎協定》建議各國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至少應涵蓋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現行溫管法深度與廣度不足,2050年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僅為2005年排放量的一半也過於保守,無法跟上國際腳步,也不足以因應氣候變遷危機。爰將法案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合併修正原條文,包括於立法宗旨新增世代正義、公正轉型之上位理念,及達成淨零排放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名詞定義增列氣候變遷風險、危害、脆弱度、韌性、淨零排放、綠色轉型、公正轉型、脆弱群體等(修正條文第四條),並新增兩專章「調適對策」(修正條文第四章)、「氣候變遷基金」(修正條文第五章),修正「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修正條文第六章)。本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新增調適對策專章
歐盟與美國兩大經濟體的減碳路徑愈發清晰,鄰近出口競爭國韓國、日本、中國,也相繼宣布2050或2060碳中和,爰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重要措施年度,包括燃油汽機車退場、禁用一次性消費之塑膠製品、新建築應有能源耗用標準證書、碳中和建築,並明訂檢討調整機制,以使產業及民眾能有所預期,並預作調整(修正條文第五條)。
新增專章「調適對策」,包括促使國家與城市提升韌性,企業及公民具參與政府氣候變遷調適之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各級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作為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之基礎(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之擬訂應包括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新增耗水費開徵之門檻及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氣候治理─全球思考、在地行動
《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爰提升氣候變遷之決策層級至行政院,以現有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為跨部會統合協調機制,並明訂氣候變遷國是會議每五年辦理一次,以促進溝通凝聚全民共識(修正條文第三條)。
氣候變遷為全球性事務,我國之氣候治理機制,政府各個部會都應具有全球思考之視野。修正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及執行計畫,明定各部會權責業務,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機制,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年度報告編寫、檢討及改善,增訂氣候變遷國家報告(修正條文第七至第十六條),新增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氣候變遷相關行動,應於在地之草根層級落實,以地方政府為氣候治理之主要執行動力,落實憲法地方自治原則,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專責單位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氣候變遷相關行動,應增加政府透明度,建構草根能力,促進民眾參與,將原「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修正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修正條文第六章),新增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中央政府應提供資金及技術,推動公民社會因應氣候變遷之能力建構與公眾意識(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規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修正各級政府機關應獎勵、補助產業及民間團體積極推展氣候變遷行動(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並新增公民訴訟條款,以督促行政機關落實依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三)核心價值─公正轉型之政策視野
氣候變遷為一社會轉型過程,本次修法應標舉公正轉型之政策視野,以此核心價值貫穿氣候治理機制的各個層面,以協助脆弱群體,政府亦應輔導受衝擊產業。於立法宗旨新增公正轉型目標(修正條文第一條),氣候變遷國是會議,應有產業界與脆弱群體參與(修正條文第三條),名詞定義新增公正轉型、脆弱群體(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十五款、第三十六款)。
於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應有公正轉型專章,政府須負起輔導責任,確保相關產業之弱勢勞工工作機會不受嚴重影響(修正條文第六條),特別是各部會任務中與公正轉型相關之經濟部、衛福部、勞動部、原民會、金管會(修正條文第十條),各階段管制目標之聽證會程序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出席並考慮脆弱群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財務機制之碳稅,應整併碳費、汽燃費,租稅中立原則降所得稅,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氣候變遷基金運用應輔導產業及勞工、脆弱群體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及碳匯(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綠能業者與地方民眾之爭議,政府應主動協調(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四)財務機制─先碳費後碳稅、氣候變遷基金
為落實本法精神,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落實碳定價,以達成環保減碳、產業升級、社會分配正義等三重效益。尤其歐盟預告2023年將課徵碳關稅,美國也將跟進,與其我國出口商品被動遭課徵碳關稅,使減碳資金流出國外,不如主動課徵碳費、碳稅(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將減碳資金留在國內,國內油價電價東亞最低,有碳稅∕碳費課徵空間,仍可保有國際價格競爭力,並催生循環經濟。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碳定價機制,初期先課徵碳費,專款專用的財務機制調整較小,修法成本較低,但額度有限、減碳效益有限;中長期而言,應做結構性調整,採用統收統支的碳稅,財政部以租稅中立原則同步調降所得稅,或等額回饋予每位國民,以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符合公正轉型原則,達成社會分配正義。
氣候變遷相關事務推動,急需大量資金投入,擴充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為氣候變遷基金,並修正基金之來源與用途(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及氣候變遷基金之分配及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
二十二、委員楊瓊瓔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氣候變遷對全球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衝擊,許多國家宣示要在2050年達成淨零碳排的目標,並有多國將淨零碳排目標入法,我國已於民國104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制訂溫室氣體減量相關對策與規範。然而,氣候變遷速度加快,我國應加快因應腳步,為使我國順利達成減碳目標,加速產業轉型以符合國際趨勢,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104年公布施行,為我國規範溫室氣體減量之重要依據,然而氣候變遷快速,且全球受衝擊之情況逐漸加劇,為使我國能於2050年達成淨零碳排之目標,修訂本法有其必要性。現行本法僅就溫室氣體作相關規定恐過於限縮,為利我國與國際接軌,將本法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為加強我國因應氣候變遷之策略,精進碳排放減量之政策作為,將公民參與納入政策制定之過程,並推動碳費徵收之相關政策,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法案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二)規定淨零排放為我國溫室氣體長期減量之目標,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三)為呼應巴黎協定,增訂兼顧跨世代衡平及弱勢族群扶助,並納入中央地方及公私協力措施、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綠色金融等基本原則。(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之方針。(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強化地方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地方政府應制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並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四及第十五條)
(六)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調適行動計畫,並公告計畫之內容,並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及車輛應符合之效能標準,並規定建築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八)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並因應國際趨勢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將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九)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為配合國際作法,增訂額度用於碳市場穩定機制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增訂碳足跡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一)為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二)增訂二氧化碳之捕捉後利用及封存之相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三)新增違反增量抵換、二氧化碳捕捉及封存、碳足跡標示之相關規定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四)統一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 -
二十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張子敬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修正本法名稱為「氣候變遷行動法」。
(2)增設行政院中央氣候變遷行動會報,並明定劃分各政府機關權責(第3條、第10條)。
(3)新增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第27條),修正「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名稱為「氣候變遷行動基金」,及新增該基金支用項目(第33-34條)。
(4)新增氣候變遷調適目標、各級政府調適責任及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之規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發布(第31條)。
(5)新增公民因氣候變遷政策應作為而未作為之受害救濟程序: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第40條)。
2.本署意見
(1)氣候變遷涉及層面甚廣,為強化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橫向溝通,參考環境基本法第29條規定,由行政院設置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氣候變遷相關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因應事項之功能。
(2)碳費係屬環境特別公課,依大法官釋字426號解釋應專款專用,將優先用於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排放源減量工作,以加速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並提供產業執行減碳措施的部分經費,鼓勵產業提早投入改善的誘因。
(3)行政院版第18條第1項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該科學報告已包含氣候變遷衝擊報告。
(4)採取在行政程序上加強溝通及協調的作法,與事後採取訴訟的耗時費力相較,加強溝通及協調對減量目標的達成與調適措施的推動更有助益。此外,環評法、空污法等部分管制性環保法律固有公民訴訟條款之明文,倘開發單位或事業違反環保法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據公民訴訟條款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促使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惟溫管法性質上屬於政策性立法,涉及減量與調適之基本原則及計畫,議題極為廣泛,有賴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非屬管制性環保法律,不宜比照環評法、空污法運用公民訴訟制度。
(二)有關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修正本法名稱為「氣候變遷法」。
(2)明定中央政府應配合國際公約制定整體政策、協助地方政府及企業採取作為、加強科技發展與國際合作(第3條);地方政府應制定地區性調適策略、加強教育宣導(第4條);企業應配合政府政策加強綠色技術研究與擴大綠色投資(第5條)。
(3)參考災害防救法及科技會報,行政院得設置中央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決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政策、分配資源、核定重大計畫及協調跨部會工作等(第22條)。地方政府應設置地方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第23條)。
2.本署意見
(1)行政院版第4條已明列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並於第三章氣候變遷調適,明定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訂修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與執行方案,要求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2)依行政院版第20條已納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三)有關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修正本法名稱為「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
(2)明定中央政府應配合國際公約制定整體政策、協助地方政府、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人民採取作為、加強科技發展與國際合作(第3條);地方政府應制定地區性調適策略、加強教育宣導(第4條);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政策加強綠色技術研究與擴大綠色投資(第5條);人民應配合政府政策採取作為(第6條)。
(3)參考災害防救法及科技會報,行政院得設置中央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決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政策、分配資源、核定重大計畫及協調跨部會工作等(第24條)。地方政府應設置地方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第25條)。
2.本署意見
(1)行政院版第4條已明列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並於第三章氣候變遷調適,明定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訂修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與執行方案,要求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2)依行政院版第20條已納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四)有關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明定適用基本原理原則:責任與能力衡平原則、預防原則、成本有效原則、全面性原則、永續展原則,及國際經濟合作原則(第9-14條)。
(2)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兼任主任委員(第15條)。
(3)明定能源、製造、運輸、建築、農業及環境部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部門主管機關(第16條)。
(4)中央主管機關有文件調閱與請求協助權、建議權(第18-19條),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檢查權、獎勵補助權(第20-23條)。
(5)在中央由行政院、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會報(第24-25條)。
(6)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行動綱領並依綱領內容修訂氣候安全行動計畫(第28條)。
(7)國家中期目標為119年較94年減量45%、長期目標為139年淨零排放(第29條)。
(8)訂定氣候變遷評估、應變及調適策略包括中央研擬國家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行動方案、地方研擬執行方案、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辦理氣候安全調適科學研究及情境設定(第48-52條)、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促進水資源管理(第55條)、公共衛生防疫體系(第56條)、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等事項(第57條)。
(9)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並納入「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基金」,不得低於每噸10美元,每2年滾動檢討調升。對公用事業徵收應扣除提供能源消費產生之間接排放。事業採行減量措施得申請減免(第64-67條)。
(10)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規定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第72條)。
2.本署意見
(1)依行政院版第20條已納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2)檢視委員所提氣候安全行動計畫內容,與行政院版第19條規定之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內容相似,且調適行動計畫內容係以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為基礎,各級政府進行風險評估、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至於調適行動方案及行動計畫應記載內容,將納入施行細則擬定。
(3)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議題為跨領域及跨部門議題,具複雜性、不確定等特性,尚有諸多發展中或待未來創新研發之科技技術,因法律須經久實施,為確保未來有持續依國際發展趨勢調整排放路徑之討論彈性空間,建議仍以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機制來因應處理為宜。
(4)我國徵收碳費將以溫室氣體直接排放(使用化石燃料或含氟氣體、製程排放)及用電之間接排放量徵收,其中電力消費之排放量由使用者負擔。有關碳費費率須妥善考量社經環境、能源條件、對不同利害關係者的衝擊,例如產業競爭力、國民實質所得及消費、就業需求、減量有效性、是否符合污染者付費原則等,將再與各界溝通後於子法訂定。
(5)本署將依事業之溫室氣體排放情形、活動強度及減量潛能等指定減量目標,事業可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本署申請核定優惠費率,若未達到目標,則將依原費率追繳碳費。優惠費率是相對於原費率具有促進減量之意涵,如果原費率具有減量有效性,優惠費率又有足夠之差距,即可提升事業減量意願,未來訂定費率時將與各界討論後定之。
(6)採取在行政程序上加強溝通及協調的作法,與事後採取訴訟的耗時費力相較,加強溝通及協調對減量目標的達成與調適措施的推動更有助益。此外,環評法、空污法等部分管制性環保法律固有公民訴訟條款之明文,倘開發單位或事業違反環保法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據公民訴訟條款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促使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惟溫管法性質上屬於政策性立法,涉及減量與調適之基本原則及計畫,議題極為廣泛,有賴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非屬管制性環保法律,不宜比照環評法、空污法運用公民訴訟制度。
(五)有關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增列「逐步取消化石燃料補貼」(第5條)。
(2)明定各部會減碳工作(第8條)。
(3)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統籌各部會氣候變遷因應工作,並設置專案辦公室(第8條之1)。
(4)要求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應舉行聽證(第11條)。
(5)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推行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或碳費制度、或由財政部推行碳稅制度(第18條之1)。
(6)明定碳收入之支用,納入健保、補貼事業勞健保及納入溫管基金各三分之一,並訂定支用項目(第19條)。
(7)新增公民訴訟制度規定(第27條之1)。
2.本署意見
(1)行政院版第5條明列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降低或取消化石燃料補貼。
(2)氣候變遷涉及層面甚廣,為強化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橫向溝通,參考環境基本法第29條規定,由行政院設置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
(3)有關階段管制目標,已明定應依第5條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規劃管理原則,以及第6條相關計畫或方案基本原則等訂定,且納入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召開公聽會程序,廣徵各方意見。
(4)行政院版第33條已增列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另訂相關管理辦法為之。惟考量「財政紀律法」已有明文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後續將依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相關工作事項需求進行預算編列及支用。
(5)「稅」於各租稅法明確規定,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費」則是基於政策目的依主管機關所訂法規課徵,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收,收費多用於滿足支應政策目的支出需要,必須專款專用。依前所述,本次修法新增徵收碳費之規定,由本署負責推動,徵收費用專款專用於減碳工作。
(6)依財政紀律法第7條規定,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未來將依各項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執行需求,核實編列預算據以執行,預算編列時亦將地方政府執行需求納入。
(7)採取在行政程序上加強溝通及協調的作法,與事後採取訴訟的耗時費力相較,加強溝通及協調對減量目標的達成與調適措施的推動更有助益。此外,環評法、空污法等部分管制性環保法律固有公民訴訟條款之明文,倘開發單位或事業違反環保法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據公民訴訟條款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促使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惟溫管法性質上屬於政策性立法,涉及減量與調適之基本原則及計畫,議題極為廣泛,有賴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非屬管制性環保法律,不宜比照環評法、空污法運用公民訴訟制度。
(六)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黨團提案重點
(1)修正本法名稱為「氣候變遷法」。
(2)以現有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為跨部會統合協調機制,並明定氣候變遷國是會議每五年辦理一次(第3條)。
(3)明定國家溫室氣體中長期減量目標(124年降至基準年50%以下,139年淨零排放)及重要措施年度,包括燃油汽機車退場、禁用一次性消費之塑膠製品、新建築應有能源耗用標準證書、碳中和建築(第5條)。
(4)碳定價機制,溫室氣體排放費(稅)起徵費(稅)率應為每噸300元,111年前課徵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於115年前開徵,逐步整併溫室氣體排放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環境與能源稅費,應以租稅中立原則適度調降所得稅(第28條)。
(5)新增專章「調適對策」,包括調適責任、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之擬定、耗水費之開徵(第30-34條)。
(6)將原「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修正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新增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修正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規劃(第40條),並新增公民訴訟條款,以督促行政機關落實依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第42條)。
2.本署意見
(1)有關燃煤電廠、禁用塑膠、建築或車輛等作法應屬於個別部門特定條件之規範,建議應列於該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項下(行政院版第11條)。
(2)我國徵收碳費將以溫室氣體直接排放(使用化石燃料或含氟氣體、製程排放)及用電之間接排放量徵收,其中電力消費之排放量由使用者負擔。有關碳費費率須妥善考量社經環境、能源條件、對不同利害關係者的衝擊,例如產業競爭力、國民實質所得及消費、就業需求、減量有效性、是否符合污染者付費原則等,將再與各界溝通後於子法訂定。
(3)行政院版第18條已明定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布之氣候變遷推估資料、風險評估方法、報告等,定期公開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本署已與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簽訂合作協議,共同強化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與科學評估之橋接,納入國際最新科學資訊之應用,將積極收集並了解國內外最新調適方法與知識進展,納入國家調適行動方案規劃參考。另有關耗水費於水利法第84-1條已有明文規定。
(4)採取在行政程序上加強溝通及協調的作法,與事後採取訴訟的耗時費力相較,加強溝通及協調對減量目標的達成與調適措施的推動更有助益。此外,環評法、空污法等部分管制性環保法律固有公民訴訟條款之明文,倘開發單位或事業違反環保法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據公民訴訟條款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促使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惟溫管法性質上屬於政策性立法,涉及減量與調適之基本原則及計畫,議題極為廣泛,有賴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非屬管制性環保法律,不宜比照環評法、空污法運用公民訴訟制度。
(七)有關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第16-1條)。
(2)新增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其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率計算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行之,並報氣候會報核定(第22-1條)。
2.本署意見
(1)行政院版第29條規定,將依事業之溫室氣體排放情形、活動強度及減量潛能等指定減量目標,事業可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本署申請核定優惠費率,若未達到目標,則將依原費率追繳碳費。
(2)本署經與產業界、民間團體及政府部門溝通,已規劃於溫管法修法增加徵收碳費機制,後續將可配合國家減量目標,分階段對直接及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另外,修法也新增碳費收入支用於研發減碳技術、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碳費制定須考量多重因素,包括對產業競爭力、國民實質所得及消費、就業需求等,參考過去徵收其他環境費經驗,仍須與相關利害關係人溝通,因此於母法僅增訂徵收碳費之授權,實際徵收對象、收費費率等將於子法另外訂定。後續針對碳費之訂定,將考量是否符合公平性或污染者付費原則、是否能發揮促進減量的效果、以及對不同利害關係者的衝擊等,與各界研商後訂定。
(八)有關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對進口化石燃料與原料業者,及排放溫室氣體來源徵收溫室氣體減量費。每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徵收新臺幣10元至30元(第5-1條)。
(2)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使用相關生質燃料及廢棄物衍生燃料,並訂定燃料標準(第5-2條)。
(3)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增列「溫室氣體減量費」、「石油管理基金」及「農業發展基金」為來源,並新增補助「使用生質燃料及廢棄物衍生燃料減少二氧化碳排放者」、「熱利用設備汰換」、「製作生質燃料」及「栽種能源作物、平地造林、製作生質燃料」為支用項目,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每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補助新臺幣450元至750元(第19條)。
2.本署意見
(1)碳費制定須考量多重因素,包括對產業競爭力、國民實質所得及消費、就業需求等,參考過去徵收其他環境費經驗,仍須與相關利害關係人溝通,因此於母法僅增訂徵收碳費之授權,實際徵收對象、收費費率等將於子法另外訂定。
(2)使用生質燃料等係屬減碳作為之一,依行政院版第33條溫管基金支用項目已包含「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3)碳費係屬環境特別公課,依大法官釋字426號解釋應專款專用,將優先用於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排放源減量工作,以加速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並提供產業執行減碳措施的部分經費,鼓勵產業提早投入改善的誘因。
(4)依財政紀律法第7條規定,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未來將依各項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執行需求,核實編列預算據以執行,預算編列時亦將地方政府執行需求納入。
(九)有關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提案重點 -
1.設定國家溫室氣體短、中、長期目標(第4條)
(1)短期目標:民國119年溫室氣體減量25%以上,電力業減量40%以上。
(2)中期目標:民國129年溫室氣體減量60%以上,電力業淨零排放。 -
(3)長期目標民國139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2.修正階段管制目標為二年為一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應召開聽證會程序,各階段管制目標於下一階段前半年提出(第11條)。
3.新增徵收碳費規定(第19-1條),並修正溫管基金來源及用途(第19條)
(1)碳費之徵收對象、方式、費率計算應以能促進達成短、中、長期目標為原則,相關辦法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
(2)公用事業優先納入政府徵收碳費先行試辦之對象。
2.本署意見
(1)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議題為跨領域及跨部門議題,具複雜性、不確定等特性,尚有諸多發展中或待未來創新研發之科技技術,因法律須經久實施,為確保未來有持續依國際發展趨勢調整排放路徑之討論彈性空間,建議仍以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機制來因應處理為宜。本法第十條已規範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即可涵蓋短中期減量目標之管控需求,並可視國內外減碳應用技術進步情形,保留階段管制目標設定之彈性及進行適時之調整與檢討。
(2)有關階段管制目標,已明定應依第5條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規劃管理原則,以及第6條相關計畫或方案基本原則等訂定,且納入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召開公聽會程序,廣徵各方意見。
(3)本署經與產業界、民間團體及政府部門溝通,已規劃於溫管法修法增加徵收碳費機制,後續將可配合國家減量目標,分階段對直接及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另外,修法也新增碳費收入支用於研發減碳技術、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碳費制定須考量多重因素,包括對產業競爭力、國民實質所得及消費、就業需求等,參考過去徵收其他環境費經驗,仍須與相關利害關係人溝通,因此於母法僅增訂徵收碳費之授權,實際徵收對象、收費費率等將於子法另外訂定。後續針對碳費之訂定,將考量是否符合公平性或污染者付費原則、是否能發揮促進減量的效果、以及對不同利害關係者的衝擊等,與各界研商後訂定。
(4)本次徵收碳費規劃將電力消費之排放量由使用者負擔,透過經濟誘因促使降低電力使用,減少碳排放量。
(十)有關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國家長期減量目標至少每5年檢討之(第4條)。
(2)應擬定逐步降低「最終淘汰」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第5條)。
(3)五年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召開公聽會程序應廣納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參與(第10條)。
(4)碳費應提撥至少三成以上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第32-1條)。
(5)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第40-1條)。
2.本署意見
(1)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議題為跨領域及跨部門議題,具複雜性、不確定等特性,尚有諸多發展中或待未來創新研發之科技技術,因法律須經久實施,為確保未來有持續依國際發展趨勢調整排放路徑之討論彈性空間,建議仍以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機制來因應處理為宜。本法第十條已規範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即可涵蓋短中期減量目標之管控需求,並可視國內外減碳應用技術進步情形,保留階段管制目標設定之彈性及進行適時之調整與檢討。
(2)行政院版第5條明列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降低或取消化石燃料補貼即屬其策略之一。
(3)依財政紀律法第7條規定,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未來將依各項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執行需求,核實編列預算據以執行,預算編列時亦將地方政府執行需求納入。
(4)採取在行政程序上加強溝通及協調的作法,與事後採取訴訟的耗時費力相較,加強溝通及協調對減量目標的達成與調適措施的推動更有助益。此外,環評法、空污法等部分管制性環保法律固有公民訴訟條款之明文,倘開發單位或事業違反環保法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據公民訴訟條款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促使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惟溫管法性質上屬於政策性立法,涉及減量與調適之基本原則及計畫,議題極為廣泛,有賴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非屬管制性環保法律,不宜比照環評法、空污法運用公民訴訟制度。
(十一)有關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氣候變遷因應諮詢委員會,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組成(第2條)。
(2)增訂鼓勵減少剩食、在地飲食、增加植物性飲食及畜牧友善生產相關規定(第5條)。
2.本署意見
(1)行政院版第8條規範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簡稱永續會)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統籌主導國家氣候變遷方針與重大政策。目前永續會下設「氣候變遷與淨零轉型專案小組」,由永續會執行長擔任召集人,本署負責幕僚工作,已涵蓋委員建議設置諮詢委員會之功能,據以落實相關業務推動。
(2)行政院版第5條明定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提升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行政院版第8條中央政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事項:「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二)有關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分別明定中央、地方政府、事業及人民為因應氣候變遷應負之責任(第5-8條)。
(2)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管理規劃原則明定逐步落實非核家園及「減碳無煤」家園(第9條)。
(3)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由行政院長擔任召集人,並得設專案小組(第14條)。
(4)明定「國家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綱領」應包含事項(第16條)。
(5)五年一期階段管制目標應經召開「聽證會」(第17條)。
2.本署意見
(1)行政院版第8條規範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簡稱永續會)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統籌主導國家氣候變遷方針與重大政策。目前永續會下設「氣候變遷與淨零轉型專案小組」,由永續會執行長擔任召集人,本署負責幕僚工作,已涵蓋委員建議設置諮詢委員會之功能,據以落實相關業務推動。
(2)減碳相關工作係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轄法規共同推動,我國「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電業法」等可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並確保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
(3)氣候變遷涉及層面甚廣,為強化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橫向溝通,參考環境基本法第29條規定,由行政院設置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
(4)有關階段管制目標,已明定應依第5條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規劃管理原則,以及第6條相關計畫或方案基本原則等訂定,且納入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召開公聽會程序,廣徵各方意見。
(十三)有關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增列徵收碳費規定,費率訂定及調整應參考歐盟碳費費率(新增第19條之1)。
(2)總量管制以年排放量超過二萬五千噸之事業優先施行,並刪除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能源消費部分之規定(第20條)。
2.本署意見
(1)本署經與產業界、民間團體及政府部門溝通,已規劃於溫管法修法增加徵收碳費機制,後續將可配合國家減量目標,分階段對直接及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碳費制定須考量多重因素,包括對產業競爭力、國民實質所得及消費、就業需求等,參考過去徵收其他環境費經驗,仍須與相關利害關係人溝通,因此於母法僅增訂徵收碳費之授權,實際徵收對象、收費費率等將於子法另外訂定。
(2)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依現行溫管法本署已公告第一批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即針對6大排放溫室氣體重點產業及溫室氣體直接排放量每年超過二萬五千噸之事業。
(十四)有關委員蘇巧慧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增訂政府應規劃低碳運具發展目標,補助及獎勵研發、製造及使用(第24條)。
(2)增訂政府應補助及獎勵使用生質或廢棄物衍生燃料作為化石燃料替代(第25條)。
2.本署意見
(1)運具電動化或其他非化石燃料為動力來源之低碳運具發展目標應納入運輸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電動或非化石燃料動力低碳運具之研發、製造及使用係屬減碳作為之一,依行政院版第33條溫管基金支用項目已包含「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2)使用生質燃料等係屬減碳作為之一,依行政院版第33條溫管基金支用項目已包含「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十五)有關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支持行政院版草案,法案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2.本署意見
無。
(十六)有關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行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召集人,由氣候會報指揮、協調中央各機關推動事項、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核定個階段管制目標(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
(2)新增氣候變遷風險、危害、脆弱度、韌性等名詞定義。
(3)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納入鼓勵國人減少剩食,實踐在地農產品消費,增加植物性飲食等(第6條)。
(4)增訂由氣候會報指揮、協調中央各機關推動事項,並明定各部會應推動事項(第9條)。
(5)各階段管制目標應經聽證程序後送氣候會報核定(第11條)。
(6)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前二年發布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第17條)。
(7)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第20條)。
(8)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報請氣候會報核定(第26條)。
(9)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前二年發布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第30條)及調適推動方案內容應包括事項(第31條)。
(10)增訂「氣候變遷行動基金」專章,基金支用項目包括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需求評估與發展、因應氣候變遷,輔導產業及勞工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之工作事項與獎助事項(第31條)。
(11)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第35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因應氣候變遷能力建構委員會,組成應納入政府部門、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脆弱群體(第36條)。
(12)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提出減量及調適規劃(第37條)。
(13)增訂公民訴訟相關規定(第39條)。
2.本署意見
(1)氣候變遷涉及層面甚廣,為強化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橫向溝通,參考環境基本法第29條規定,由行政院設置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
(2)依行政院版第17條第1項明列政府因應氣候變遷於調適基礎工作上建構各方面能力,包含以科學資料評估氣候變遷風險、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等,第2項明定國民、事業及團體應致力參與之責任。
(3)依行政院版第20條已納入直轄市、縣(市)推動調適工作運作程序,且應踐行公眾參與機制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氣候變遷調適有賴地方政府落實執行,現行作法僅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增列氣候變遷調適章節,效果有限,爰增訂前項條文,藉以強化因地制宜之調適策略,並協助落實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相關內容。
(4)行政院版第5條明定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提升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行政院版第8條中央政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事項:「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及「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5)有關階段管制目標,已明定應依第5條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規劃管理原則,以及第6條相關計畫或方案基本原則等訂定,且納入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召開公聽會程序,廣徵各方意見。
(6)由於階段管制目標係為五年為一期之短期目標設定,委員所提「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相關內容均需倚賴較為長期評估研究,且依據國內外減碳技術研究或政策發展動態仍會有時空背景差異。
(7)行政院版第29條規定,將依事業之溫室氣體排放情形、活動強度及減量潛能等指定減量目標,事業可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本署申請核定優惠費率,若未達到目標,則將依原費率追繳碳費。
(8)碳費之徵收,初期以排放規模較大的事業為徵收對象,目前本署公告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的排放源規模較大,包括電力、鋼鐵、水泥、石油煉製、半導體業、液晶顯示器業,以及化石燃料燃燒之直接排放每年達2.5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者。徵收對象後續將於子法訂定,分階段擴大。
(9)行政院版第18條第1項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該科學報告已包含氣候變遷衝擊報告。
(10)碳費係屬環境特別公課,依大法官釋字426號解釋應專款專用,將優先用於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排放源減量工作,以加速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並提供產業執行減碳措施的部分經費,鼓勵產業提早投入改善的誘因。
(11)行政院版草案第12條已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且在第19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因應氣候變遷減緩及調適工作上,有其地區特性、條件及能力建構等差異及關注議題不同,應鼓勵其各自發展出因地制宜之氣候行動,並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
(12)依行政院版第17條第1項明列政府因應氣候變遷於調適基礎工作上建構各方面能力,包含以科學資料評估氣候變遷風險、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等,第2項明定國民、事業及團體應致力參與之責任。
(13)採取在行政程序上加強溝通及協調的作法,與事後採取訴訟的耗時費力相較,加強溝通及協調對減量目標的達成與調適措施的推動更有助益。此外,環評法、空污法等部分管制性環保法律固有公民訴訟條款之明文,倘開發單位或事業違反環保法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據公民訴訟條款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促使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惟溫管法性質上屬於政策性立法,涉及減量與調適之基本原則及計畫,議題極為廣泛,有賴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非屬管制性環保法律,不宜比照環評法、空污法運用公民訴訟制度。
(十七)有關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1)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各級政府應積極協助受影響之產業、地區、勞工、消費者及其他團體順利調適或轉型(第4條)。
(2)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依現行規定每五年檢討之(第9條)。
2.本署意見
(1)行政院版第6條第1項第3款:「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2)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應包含事項及檢討年限不宜列入母法明定,保留未來運作機制之彈性。
(十八)有關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委員提案重點 -
溫管基金支用項目增列十一、因應氣候變遷所產生之災害及不良影響進行補助(第33條)。
2.本署意見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入來源包括:代金、碳費、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之拍賣或配售所得等收入,均涉及溫室氣體減量管制,依大法官釋字426號解釋,屬於環境特別公課,考量專款專用及資源有限性,原則應支用於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十九)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黨團提案重點
(1)修正本法名稱為「氣候變遷法」。
(2)以現有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為跨部會統合協調機制,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並籌備氣候變遷國是會議每五年一次(第3條)。
(3)明定國家溫室氣體中長期減量目標(124年降至基準年50%以下,139年淨零排放)及重要措施年度,包括119年起全面淘汰無碳捕捉燃煤電廠、129年起全面淘汰燃煤電廠、119年起禁用四大類一次性塑膠、129年起全面禁用一次性消費之塑膠製品燃油汽機車退場、禁用一次性消費之塑膠製品、114年起新建築應有能源耗用標準證書,並裝設太陽能板等(第5條)。
(4)明定中央各部會權責事項(第10條)。
(5)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專業技術小組,每五年更新管制目標之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一年提出草案,經聽證程序後送永續會核定(第11條)。
(6)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前二年發布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作為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之基礎,報請行政院永續會核定(第18條)。
(7)碳定價機制:總量管制須能有效達成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抑制全球升溫1.5度之目標(第24條);溫室氣體排放費(稅)起徵費(稅)率應為每噸300元,111年前課徵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於115年前開徵,逐步整併溫室氣體排放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環境與能源稅費,應以租稅中立原則適度調降所得稅(第28條);溫管基金增列支用項目:補貼全國大眾運輸、輔導產業、勞工及脆弱群體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第36條);溫室氣體排放費,應以不低於30%之比例補助地方政府(第37條)。
(8)新增專章「調適對策」,包括調適責任、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之擬定、耗水費之開徵(第30-34條)。
(9)將原「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修正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新增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修正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規劃(第38、40條),並新增公民訴訟條款,以督促行政機關落實依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第42條)。
2.本署意見
(1)行政院版第5條明列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降低或取消化石燃料補貼。目前減碳相關工作係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轄法規共同推動,我國「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電業法」等可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並確保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
(2)行政院永續會係依「環境基本法」設置,即已具有協調、分工、整合氣候變遷相關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因應事項之功能。永續會除秘書處(國發會擔任)外,下設「氣候變遷與淨零轉型專案小組」,由永續會執行長擔任召集人(政務委員兼國發會主委擔任),本署負責幕僚工作,均將配置專業人力及預算,以強化氣候治理並利業務推動。由於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複雜性、跨領域及跨部門之特性,為確保未來可持續調整國內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辦理為原則,其明確職掌事務範疇將於施行細則明文補充。
(3)有關階段管制目標,已明定應依第5條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規劃管理原則,以及第6條相關計畫或方案基本原則等訂定,且納入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召開公聽會程序,廣徵各方意見。
(4)由於階段管制目標係為五年為一期之短期目標設定,委員所提「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相關內容均需倚賴較為長期評估研究,且依據國內外減碳技術研究或政策發展動態仍會有時空背景差異。
(5)我國徵收碳費將以溫室氣體直接排放(使用化石燃料或含氟氣體、製程排放)及用電之間接排放量徵收,其中電力消費之排放量由使用者負擔。有關碳費費率須妥善考量社經環境、能源條件、對不同利害關係者的衝擊,例如產業競爭力、國民實質所得及消費、就業需求、減量有效性、是否符合污染者付費原則等,將再與各界溝通後於子法訂定。
(6)「稅」於各租稅法明確規定,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費」則是基於政策目的依主管機關所訂法規課徵,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收,收費多用於滿足支應政策目的支出需要,必須專款專用。依前所述,本次修法新增徵收碳費之規定,由本署負責推動,徵收費用專款專用於減碳工作。
(7)依財政紀律法第7條規定,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未來將依各項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執行需求,核實編列預算據以執行,預算編列時亦將地方政府執行需求納入。
(8)行政院版第18條已明定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布之氣候變遷推估資料、風險評估方法、報告等,定期公開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本署已與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簽訂合作協議,共同強化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與科學評估之橋接,納入國際最新科學資訊之應用,將積極收集並了解國內外最新調適方法與知識進展,納入國家調適行動方案規劃參考。另有關耗水費於水利法第84-1條已有明文規定。
(9)採取在行政程序上加強溝通及協調的作法,與事後採取訴訟的耗時費力相較,加強溝通及協調對減量目標的達成與調適措施的推動更有助益。此外,環評法、空污法等部分管制性環保法律固有公民訴訟條款之明文,倘開發單位或事業違反環保法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據公民訴訟條款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促使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惟溫管法性質上屬於政策性立法,涉及減量與調適之基本原則及計畫,議題極為廣泛,有賴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非屬管制性環保法律,不宜比照環評法、空污法運用公民訴訟制度。
二十四、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於5月11日及12日併入委員蘇巧慧、許智傑(林淑芬)等4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何欣純等3人所提第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怡玎、萬美玲及鄭正鈐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莊競程及劉世芳等3人所提第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徐志榮及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孔文吉及廖國棟Sufin.Siluko等4人所提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及賴惠員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治芬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陳椒華、王婉諭及邱顯智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及委員洪申翰、蘇巧慧及邱泰源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法案名稱、第二章至第四章章名、第六章及第七章章名、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條文。
(二)第一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三)第一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四)第十一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五)第十一條立法說明併予增列。
(六)第二十三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及查核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七)第三十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第二項產品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第三十九條立法說明增列第六點。
(九)第四十二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學校及事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及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培訓師資,加強與綠色生活結合之學校教育、終身教育及在職教育。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推動低碳飲食、選擇在地食材及減少剩食。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
(十)不予採納
1.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七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七條及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七條條文。
2.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二章章名、第八條至第十三條條文、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二章章名、第九條至第十四條條文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二章章名、第九條至第十四條條文。
3.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
4.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條條文。
5.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6.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三十三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三十四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
7.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
8.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五章章名、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五章章名、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五章章名、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五章章名、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七章章名、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八章章名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九章章名。
9.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三十八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三十九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三十七條、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三十六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六十二條條文。
10.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六十三條條文。
11.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三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
12.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四十二條及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
13.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八章章名及第六十一條條文。
14.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
15.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五十七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六十四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七十條條文。
16.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七條及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第四十八條條文。 -
(十一)保留章名及條文
1.第五章章名、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
2.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十六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
3.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三條至第五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三條至第五條、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三條至第五條及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第五條至第七條條文。
4.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六條、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六條及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第八條條文。
5.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十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十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十條、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九條、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十五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十七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
6.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三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三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三條、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第八條之一、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二十四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
7.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二十五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七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
8.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十三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十三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十三條、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第十一條、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二條、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十二條、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二條、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第十二條、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二十八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三十條、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三十一條及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
9.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10.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四十五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八條、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四十九條及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
11.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十九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
12.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第二十四條。
13.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六十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六十六條條文。
14.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第二十五條及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第五條之二條文。
15.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三十四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三十六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
16.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三十六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三十七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三十五條、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第三十二條之一及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
17.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四十五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
18.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三十六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三十八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
19.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四十一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四十二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四十條、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第四十條之一、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三十九條、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七條之一、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五十七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七十二條條文。 -
(十二)保留之條文修正動議14案
1.委員蘇巧慧、許智傑(林淑芬)等4人所提第五條、第八條、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2.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所提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3.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何欣純等3人所提第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4.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新增)、第二十四條(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新增)、第四十七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5.委員吳怡玎、萬美玲及鄭正鈐等3人所提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6.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現行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行政院提案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行政院提案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三條)、第五章教育宣導與獎勵、第三十八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7.委員吳玉琴、莊競程及劉世芳等3人所提第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8.委員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徐志榮及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
9.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孔文吉及廖國棟Sufin.Siluko等4人所提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10.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及賴惠員等3人所提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條文修正動議。
11.委員蘇治芬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12.委員陳椒華、王婉諭、邱顯智等3人所提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13.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14.委員洪申翰、蘇巧慧及邱泰源等3人所提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 -
(十三)通過附帶決議9項
1.鑑於我國提出「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並定案課徵碳費先行,然而對於碳稅仍停留在拒之門外的態度,國家發展委員會表示,碳稅涉及層面較廣,例如與貨物稅、能源稅可能重複等,必須先釐清關係。綜上,為促使政府機關積極評估碳稅施行之可能,爰要求財政部應就我國施行碳稅之規劃於三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以利後續碳定價政策之研議。 -
提案人張其祿 賴香伶 陳椒華
2.根據調查,57.1%的台灣企業仍未開始減碳轉型的相關規劃,更有78.6%的受訪企業坦承不知如何計算碳足跡。綜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會同經濟部儘速研商協助我國中、小型企業啟動減碳轉型之規劃,並於三個月,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 -
提案人張其祿 賴香伶 陳椒華 洪孟楷
3.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明定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為擴大公民參與,並彙整國內意見取得共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定期檢討碳費徵收對象、費率及相關執行效時,應邀集各地方政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產業共同商討。 -
提案人張其祿 賴香伶 陳椒華 洪孟楷
4.鑑於歐盟將啟動全球首個碳邊境調整機制(又稱碳關稅),最快2023年試行,經濟部預估將有212項產品受影響,衝擊金額為新台幣245億元,而我國規劃以分階段徵收碳費,先大後小,先從大排放源收取碳費,據報載指出,初期費率訂於每公噸300元以下。然而,國際上實施碳定價之國家,大多數費率皆高於我國目前規劃,我國收取碳費數額恐不符合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之需求,爰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機關應積極審視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之規範,務實訂定碳費,並每年度就國際碳邊際調整機制與我國碳費徵收影響進行檢討。 -
提案人張其祿 賴香伶 陳椒華
5.《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對交通運具與運輸技術,如何配合2050淨零轉型政策,請交通部、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營建署),就目前台灣汽機車如何配合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關鍵戰略,達到2040電動車市售比100%,以及如何有效回收廢棄汽機車,於三個月內提出具體方案與措施。 -
提案人劉世芳
連署人;林俊憲 陳素月 洪孟楷 陳椒華
6.《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十條:「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根據交通部最新於民國106年的統計,台灣公路總長度為43,206公里,且尚持續增長中。為確保未來管制目標訂定可有效配合台灣2050淨零排放的國家關鍵策略,對資源循環零廢棄、淨零綠生活等關鍵戰略中,有關道路鋪設的使用資材,包括砂石採運、瀝青柏油等材料的碳排放,以及碳盤查、足跡如何查核、減量等事項,請內政部(營建署)邀集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有關機關共同研議,並於六個月內提出有效的碳盤查核方案,並提出減量政策。 -
提案人劉世芳
連署人;林俊憲 陳素月 陳椒華
7.「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將改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規範的重點從原本的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提昇到如何一個建構強韌體系,但整部草案忽視了臺灣原住民族的角色,爰此要求:
(1)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及「氣候變遷因應法」之運作應納入原住民族委員及原住民族的參與和角色。
(2)「氣候變遷因應法」應考量原住民族地區及森林之高度重疊,建立碳匯及其驗證機制與碳權制度。 -
提案人伍麗華 廖國棟 管碧玲 陳椒華
8.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涉及原住民族權利的條文,主管機關應於政黨協商前,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原住民團體辦理相關條文之說明、溝通及協調,俾利共創族群共存共榮之關係與環境保護之目的,並維護原住民族應有之權利。 -
提案人廖國棟 洪孟楷 陳椒華
9.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級政府,對於規劃與執行氣候變遷政策及相關工作之所屬員工或委辦機構進行能力建構,包括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及氣候變遷素養之能力。 -
提案人洪申翰 蘇巧慧 吳玉琴 陳椒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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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二十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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