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前接第八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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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前接第八冊)
  • 主席
    請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趙天麟等、委員賴惠員等、委員黃國書等、委員賴瑞隆等、委員莊競程等、委員林奕華等分別提案,分經第6會期第7次及第9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案,分經第6會期第11次、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因應國際減碳趨勢、加速我溫室氣體減量工作進度、確立達成二○五○年淨零排放目標、促進我國產業轉型與綠色經濟發展,並落實環境正義與公正轉型,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邱顯智 王婉諭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施行。茲因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西元二○五○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
    鑑於本法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之建構,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減量技術、產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納入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增訂氣候變遷調適專章、強化排放管制及誘因機制促進減量、徵收碳費專款專用、強化碳足跡管理機制及產品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納入規範、強化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機制,並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減量目標確立、碳費徵收等均涉及全國一致性事項,明定該等事項屬中央權限;此外,氣候變遷事務亦有賴中央及地方合作,透過邀集地方有關機關參與階段管制目標、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地方政府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於全國計畫或方案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實踐中央地方協力原則。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淨零排放為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呼應巴黎協定,增訂政府須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增訂納入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行政院設立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負責指揮、協調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相關事務,並定明各部會之權責。(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五、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其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其應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六、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前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七、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該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增訂事業具公告排放源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經查驗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強化對各該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及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之規定;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代金、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公正轉型、綠色轉型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排放額度用於碳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申請核定碳足跡及依核定內容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四、增訂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封存相關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十五、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援引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申請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公告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
    十六、增訂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
    十七、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相關規定;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
    十八、增訂氣候變遷公民訴訟條款。(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 委員趙天麟等提案

    本院委員趙天麟、林宜瑾、何志偉、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郭國文等16人,鑒於國發會宣布2050淨零碳排路徑仍需具體條文規範相關主管機關與管制辦法,且參照「生命週期」觀點,計算所使用產品從生產、使用至廢棄方式之「碳足跡」已成世界趨勢,為推動低碳運具參酌「生命週期」觀點,鼓勵政策擬定應有「碳足跡」計算之科學根據,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生命週期評估方法為藉由量化產品的生命週期中,可能造成的資源耗用與環境衝擊(ISO,2006)。即評估一個產品、製程、活動或者政策其生命週期中的相關環境負荷,透過確認及量化所使用的能源、資源、物質與環境排放污染物等,最後分析出與各種能資源或污染物相關聯的環境衝擊,並找出各環節可改善的機會。
    二、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三、本提案為因應淨零路徑碳排路徑,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名稱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且納入碳足跡定義並要求主管機關應參酌生命週期觀點訂定相關管制及補助政策。
    四、除使用純電作為能源來源及使用氫燃料電池作為能源來源之運具外,現有多元低碳運具包含插電式油電混合車、增程型油電混合車等,於減碳及協助民眾轉換運具能源使用習慣上均有助益。儘管能源局已公布電力排碳係數及各車型油耗、電耗數據,環保署亦已公布各型車輛行駛過程碳排,然而卻未有主管機關整合各數據,產出整車從能源到行使之碳足跡數據,致使政策制定僅依照「能源形式」區分,而未參酌實際碳排情形,實有改善空間,以使政策制定更貼近目標。
    提案人:趙天麟 林宜瑾  何志偉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郭國文  
    連署人:蔡易餘  張廖萬堅 王美惠  吳玉琴  蘇巧慧  湯蕙禎  邱泰源  王定宇  黃世杰  林昶佐  沈發惠  
  • 委員賴惠員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惠員、邱志偉、許智傑、莊競程等16人,鑑於「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所徵收之「碳費」乃是將事業排碳之社會成本內部化,並進而引導事業綠色轉型,二氧化碳減排,最後落實淨零排放。惟倘若僅著重於「碳費」的徵收,則排碳依舊,事業無需為其排碳承擔道德責任,遑論事業綠色轉型。尤其在「總量管制」下之「碳權」即使被交易無數次,二氧化碳不會因交易而憑空消失。環境「減碳」必須回歸到事業生產過程的低碳轉型,將所排放的二氧化碳捕捉、封存下來,再進而導入循環經濟之再利用的途徑,也就是「二氧化碳資源化」,在過程中不可讓其逸散至大氣中。如同林業,林分在生長、撫育過程中吸存大氣中的二氧化碳;林分成熟後,林木收穫以木材方式把碳以另外的形式保存下來,原地接續更新造林,維持碳吸存不間斷;木材經過加工利用,以林產品替代「耗能、不可再生資源」的產品。惟排放源之直接「碳捕存、再利用」須投入相當大的投資,應給予足夠的補助、獎勵做為誘因,並給予改善年限,以防事業僅僅繳碳費,不做「源頭改善」,排碳依舊,環境品質沒有改善。為促進、落實淨零排碳,促進「二氧化碳資源化」,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推動事業綠色轉型,透過「溫室氣體管理基金」輔導、鼓勵、獎勵「碳匯」、「碳捕存」、「再利用」,將衍生之社會效益內部化,以實現本法「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推動事業綠色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的目的。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惠員  邱志偉  許智傑  莊競程  
    連署人:莊瑞雄  劉世芳  羅致政  林俊憲  陳素月  吳玉琴  陳 瑩  蘇巧慧  邱泰源  洪申翰  陳椒華  林淑芬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雖自201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惟全球氣候變遷情勢日益嚴峻,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2050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故原條文顯有因應調整的必要。
    我國宣示打造循環永續與韌性安全的社會,並於今年(2022年)3月30日公布我國「2050淨零轉型路徑規劃」(如表一),預訂2050年總碳排為零。2019年臺灣電力部門之總碳排為139百萬公噸、非電力部門為86.6百萬公噸、及森林碳匯為-21.4百萬公噸,合計總碳排為:265.6百萬噸。為達2050年總碳排為零之目標,火力發電的碳捕捉、利用、封存(Carbon capture,use,and storage; CCUS)須達到20-27%,而製造部門透過CCUS須達到40.2百萬噸之負碳排。顯然負碳排之森林碳匯及CCUS之積極性作為,乃2050年淨零排放能否成功的關鍵。
    資料來源─整理自:國家發展委員會等2022.3.30「臺灣2050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總說明」P.10
    環境「減碳」必須回歸到事業生產過程的低碳轉型,將所排放的二氧化碳捕捉、封存下來,再進而導入循環經濟之再利用的途徑,也就是「二氧化碳資源化」,在過程中不可讓其逸散至大氣中。如同林業,林分在生長、撫育過程中吸存大氣中的二氧化碳;林分成熟後,林木收穫以木材方式把碳以另外的形式保存下來,原地接續更新造林,維持碳吸存不間斷;木材經過加工利用,以林產品替代「耗能、不可再生資源」的產品。
    本法所徵收之「碳費」乃是將事業排碳之社會成本內部化,並進而引導事業綠色轉型,二氧化碳減排,最後落實淨零排放。惟倘若僅著重於「碳費」的徵收,則排碳依舊,事業無需為其排碳承擔道德責任,遑論事業綠色轉型。
    尤其我國產業結構乃是由下游中小企業利用上、中游所提供的材料與零組件,進行組裝而生產出最終精品,配合國際品牌商行銷至全球。品牌商為追求企業形象與社會責任(Environment, Social, Governance, ESG),會要求其供應鏈須符合碳中和或零碳排之目標,故從上游原料、中間部品、下游成品之整體製程的節能減碳都會有所限制。因此,藉由上、中游端直接「碳捕存、再利用」,以二氧化碳為料源,製造人工固(負)碳材料,以該材料導入製程,始能達到碳中和之目標。
    惟排放源之直接「碳捕存、再利用」須投入相當大的投資,應給予足夠的補助、獎勵做為誘因,並給予改善年限,以防事業僅僅繳碳費,不做「源頭改善」,排碳依舊,環境品質沒有改善。目前國外碳捕存技術已商業化,其應用面大多是將二氧化碳封存打入油田,藉此提高石油開採效率,惟臺灣並無大面積油田供二氧化碳封存於地底下,加上環境影響評估是否通過、民眾抗議等不確定因素,須有更為積極的「二氧化碳資源化」之再利用的科技發展戰略。
    為促進、落實淨零排碳,促進「二氧化碳資源化」,參照國際碳捕捉再利用可達到負碳效益的技術現況,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推動事業綠色轉型,透過「溫室氣體管理基金」輔導、鼓勵、獎勵「碳匯」、「碳捕存」、「再利用」,將衍生之社會效益內部化,以實現本法「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推動事業綠色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的目的。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目的不僅在於碳費之徵收,應更積極推動事業綠色轉型,方能落實氣候變遷之因應。(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規定淨零排放之長期目標,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第三條,為對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定義,修正名詞定義,以與國際接軌;並按本法內容之需要,增列若干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
    三、呼應巴黎協定,增訂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發展創新技術能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溫室氣體管理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納入中央地方及公私協力措施、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規定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跨部會相關業務之決策、協調。增列調適事項:創新技術能源、碳匯、碳捕存、再利用、森林資源「經營」管理、公正轉型之推動。(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強化地方政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七、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八、增訂地方政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具公告排放源之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增訂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應進行一定比率增量抵換,抵換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鼓勵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減量額度,減量專案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十、增訂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之效能標準,該標準按第十條各期階段逐期調升。新建築應符合之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強化對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一、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並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在符合效能標準下,分階段向排放源徵收碳費,碳費應不低於已開發國家平均碳費;溫室氣體排放量減少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代金、碳費納入基金,得支用於輔導、補助、獎勵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尤其是碳匯、碳捕存、再利用、負排放技術。(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二、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額度用於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三、增訂製造、輸入或販賣產品業者應符合碳足跡之核定及標示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四、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五、增訂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相關管理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罰則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違反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七、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規定;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碳費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八、統一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鑒於全球極端氣候日益增加,氣候變化已不再只是單純的環境問題,已對於經濟、農業及社會造成方方面面之衝擊,為確保我國具備因應氣候變遷之完善法治,並跟隨國際皆欲追求之淨零排放目標,遂修正過去著重於減緩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爰參考各國法制,將徵收碳費專款專用、強化排放管制及誘因機制促進減量、強化碳足跡管理機制及產品標示等手段,整併至我國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現行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增進因應氣候變遷作為,並設定2050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
    為使國家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以達到永續發展,我國應有必要透過跨部會整合建構韌性體系,強化我國調適作為,增加可使用之政策工具,並達到全民一起溫室氣體減量之行動,修正要點如下:
    一、強調氣候正義於當前全球社會之重要性,並修正規定淨零排放為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增訂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其辦理。(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呼應巴黎協定,政府於進行公正轉型時,應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增訂納入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相關事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揭示國家氣候變遷因應之目標。(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五、為使因應氣候變遷行動能透過由上而下的推動,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其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其應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六、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前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七、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該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八、增訂事業具公告排放源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經查驗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九、從生活各處落實溫室氣體減排,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強化對各該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將外部成本內部化,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及碳費優惠費率、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之規定;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代金、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減少脆弱群體可能受到之衝擊、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排放額度用於碳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申請核定碳足跡及依核定內容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四、增訂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封存相關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五、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援引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申請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公告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六、增訂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提高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之罰鍰上限;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七、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相關規定;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何欣純  賴品妤  張廖萬堅 洪申翰  吳玉琴  陳歐珀  黃世杰  莊競程  王美惠  張宏陸  林宜瑾  吳思瑤  林昶佐  陳明文  湯蕙禎  莊瑞雄  
  •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瑞隆、郭國文、莊瑞雄、吳思瑤、林楚茵等16人,鑑於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著重於溫室氣體管理制度之建構,並未納入氣候變遷之調適作為,且歐美先進國家刻正推動淨零碳排(NetZero)之零碳政策,現行法的減碳機制則顯不足,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破除我國對褐色資本主義之依賴,並因應氣候變遷衝擊強化調適作為,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變更名稱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吳思瑤  林楚茵  
    連署人:何志偉  陳秀寳  劉世芳  蘇震清  蘇治芬  湯蕙禎  林宜瑾  莊競程  陳歐珀  林淑芬  陳亭妃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因近年來極端氣候頻發,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社會對產業供應鏈減碳之要求持續增加,二○一五年全球一百九十五個國家通過巴黎協定,在其架構下,各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於二○二一年確認二○五○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
    我國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施行,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之建構,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減量技術、產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名稱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
    二、本法立法理由,納入《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相關國際公約決議,重視氣候轉型下的世代正義,並應重視保護脆弱群體。(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規定淨零排放為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增訂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其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三、修正本法相關名詞定義,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會議評估報告,修正相關定義,並增訂溫室氣體淨零排放及相關名詞之定義,刪除毋庸定義之執行細節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為呼應巴黎協定,增訂政府須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增訂納入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落實脆弱族群之保護、公正轉型、綠色金融、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五、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公告各部會主辦及協辦機關所負責之分工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每四年為一階段之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七、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其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其應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前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九、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該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增訂事業具公告排放源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經查驗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強化對各該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及碳費費率及計算方式之審議委員會、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之規定;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代金、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地方政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排放額度用於碳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申請核定碳足跡及依核定內容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四、增訂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封存相關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五、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援引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申請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公告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六、增訂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七、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相關規定;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
    十八、增訂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或怠無作為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主動請求機關作為,及機關為適時給予合法處理時之公民訴訟依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 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競程、莊瑞雄等21人,有鑑於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各項減排、調適、強化韌性等工作,氣候變遷不再是單純環境議題,而與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全息息相關。「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制定之初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之建構,對於因應氣候變遷情勢恐有不足,考量情勢變遷,為與國際接軌並兼顧國家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更強化調適作為,以降低氣候變遷衝擊,本法實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此,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莊競程  莊瑞雄  
    連署人:黃國書  陳歐珀  吳秉叡  陳素月  王美惠  洪申翰  賴品妤  賴瑞隆  范 雲  管碧玲  吳思瑤  陳明文  湯蕙禎  何欣純  張宏陸  林宜瑾  張廖萬堅 蘇治芬  林昶佐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施行,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之建構。因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西元二○五○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
    為與國際接軌並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減量技術、產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納入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增訂氣候變遷調適專章、強化排放管制及誘因機制促進減量、徵收碳費專款專用、強化碳足跡管理機制及產品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納入規範、強化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機制,並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減量目標確立、碳費徵收等均涉及全國一致性事項,明定該等事項屬中央權限;此外,氣候變遷事務亦有賴中央及地方合作,透過邀集地方有關機關參與階段管制目標、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地方政府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於全國計畫或方案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實踐中央地方協力原則。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保障未來世代生存權益,於立法目的新增落實世代正義。(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規定淨零排放為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增訂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其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三、為呼應巴黎協定,增訂政府須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增訂納入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權保障、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相關事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其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其應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七、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前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該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增訂事業具公告排放源者,應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經查驗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十、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強化對各該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一、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及碳費優惠費率、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之規定;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代金、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二、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排放額度用於碳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申請核定碳足跡及依核定內容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四、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五、增訂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封存相關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援引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申請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公告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七、增訂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八、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相關規定;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
    十九、增訂公民訴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有鑑於氣候變遷造成極端氣候加劇,致使相關災害發生頻率與強度亦逐漸增加。根據研究顯示地球暖化為極端氣候發生之主因,故2015年全球195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締約國,於法國巴黎簽署《巴黎協定》,要求成員國必須將全球平均氣溫升幅,努力控制工業化前水準1.5℃以內。如今,全世界已近130個國家宣示於2050年達到淨零碳排目標,並已有22國將淨零碳排目標入法或準備入法,我國亦於民國110年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然,根據我國現行法定目標,2050年減碳一半的目標恐過於落後,勢必無法達成淨零排放,更不利我國產業及能源轉型。氣候變遷對我國經濟、社會、環境等各方面影響甚鉅,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從世代正義及公正轉型出發,擴增調適專章,並賦予課徵碳稅(費)之法源與碳定價等政策工具,以達成2050年淨零碳排之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楊瓊瓔  林為洲  徐志榮  蔣萬安  葉毓蘭  鄭天財Sra Kacaw   謝衣鳯  李德維  洪孟楷  蔡壁如  萬美玲  鄭麗文  鄭正鈐  張育美  林文瑞  
  •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已逐步建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制度。茲因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西元二零五零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
    本法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稅及碳費,發展低碳技術、產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正主要內容包括:納入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精進減量計畫及方案執行、調適能力建構及科研接軌、強化排放管理、授予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分別徵收碳稅、碳費之法源、推動中央地方政府合作及公私協力、提升資訊透明並強化公眾參與機制等。本法現行條文三十四條,修正後條文共計五十七條,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規定淨零排放之長期目標,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呼應巴黎協定,增訂兼顧跨世代衡平及弱勢族群扶助;溫室氣管理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納入中央地方及公私協力措施、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規定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以及跨部會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整合部門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減量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之公開與限期審議。(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五、強化地方政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成果報告之公開與限期審議。(修正條文第十五及第十六條)
    六、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調適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七、增訂地方政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成果報告之公開與限期審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具公告指定排放源之事業盤查排放量,應由查驗機構查驗;增訂新設污染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鼓勵提出自願減量計畫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九、增訂製程、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之效能標準、車輛及建築應符合之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強化對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增訂徵收碳稅及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及高碳含量之進口產品徵收碳稅,並因應國際趨勢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地方主管機關亦得依照地方產業發展願景與需求徵收碳費;碳稅(費)收入納入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發展低碳與負排放技術及產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額度用於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十二、增訂事業應符合碳足跡標示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四、增訂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相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五、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罰則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違反條次,新增違反效能標準、增量抵換、碳足跡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再利用及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禁止、限制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
    十六、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碳稅(費)之加徵滯納金及處罰規定;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碳稅(費)者,以碳稅(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十七、統一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氣候變遷造成極端氣候加劇,台灣是島國屬潛在受害國,我國工商業發展及所得水準的經濟模式,也是重要排放國之一,節能減碳及災害調適日益迫切。《巴黎協定》要求控制升溫在1.5℃以內,全世界已近130國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並已有22國將淨零碳排目標入法或準備入法。總統及台北市長等中央及地方首長,已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然現行法定2050年減碳一半的目標恐過於落後,不利我國產業轉型、能源轉型。氣候變遷對經濟、社會、環境等各方面影響甚鉅,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落實環境基本法將決策層級提升至行政院,擴增調適專章,提出公正轉型政策視野,及碳定價等政策工具,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吳欣盈 賴香伶 張其祿
    高虹安 邱臣遠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院於2015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共34條文,然而氣候變遷影響層面廣泛,僅限於溫室氣體減量過於狹隘,《巴黎協定》建議各國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至少應涵蓋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現行溫管法深度與廣度不足,2050年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僅為2005年排放量的一半也過於保守,無法跟上國際腳步,也不足以因應氣候變遷危機。爰將法案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合併修正原條文,包括於立法宗旨新增世代正義、公正轉型之上位理念,及達成淨零排放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名詞定義增列氣候變遷風險、危害、脆弱度、韌性、淨零排放、綠色轉型、公正轉型、脆弱群體等(修正條文第四條),並新增兩專章「調適對策」(修正條文第四章)、「氣候變遷基金」(修正條文第五章),修正「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修正條文第六章)。本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新增調適對策專章
    歐盟與美國兩大經濟體的減碳路徑愈發清晰,鄰近出口競爭國韓國、日本、中國,也相繼宣布2050或2060碳中和,爰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重要措施年度,包括燃油汽機車退場、禁用一次性消費之塑膠製品、新建築應有能源耗用標準證書、碳中和建築,並明定檢討調整機制,以使產業及民眾能有所預期,並預作調整(修正條文第五條)。
    新增專章「調適對策」,包括促使國家與城市提升韌性,企業及公民具參與政府氣候變遷調適之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各級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作為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之基礎(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之擬訂應包括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新增耗水費開徵之門檻及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氣候治理─全球思考、在地行動
    《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爰提升氣候變遷之決策層級至行政院,以現有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為跨部會統合協調機制,並明定氣候變遷國是會議每五年辦理一次,以促進溝通凝聚全民共識(修正條文第三條)。
    氣候變遷為全球性事務,我國之氣候治理機制,政府各個部會都應具有全球思考之視野。修正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及執行計畫,明定各部會權責業務,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機制,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年度報告編寫、檢討及改善,增訂氣候變遷國家報告(修正條文第七至第十六條),新增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氣候變遷相關行動,應於在地之草根層級落實,以地方政府為氣候治理之主要執行動力,落實憲法地方自治原則,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專責單位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氣候變遷相關行動,應增加政府透明度,建構草根能力,促進民眾參與,將原「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修正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修正條文第六章),新增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中央政府應提供資金及技術,推動公民社會因應氣候變遷之能力建構與公眾意識(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規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修正各級政府機關應獎勵、補助產業及民間團體積極推展氣候變遷行動(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並新增公民訴訟條款,以督促行政機關落實依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三、核心價值─公正轉型之政策視野
    氣候變遷為一社會轉型過程,本次修法應標舉公正轉型之政策視野,以此核心價值貫穿氣候治理機制的各個層面,以協助脆弱群體,政府亦應輔導受衝擊產業。於立法宗旨新增公正轉型目標(修正條文第一條),氣候變遷國是會議,應有產業界與脆弱群體參與(修正條文第三條),名詞定義新增公正轉型、脆弱群體(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十五款、第三十六款)。
    於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應有公正轉型專章,政府須負起輔導責任,確保相關產業之弱勢勞工工作機會不受嚴重影響(修正條文第六條),特別是各部會任務中與公正轉型相關之經濟部、衛福部、勞動部、原民會、金管會(修正條文第十條),各階段管制目標之聽證會程序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出席並考慮脆弱群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財務機制之碳稅,應整併碳費、汽燃費,租稅中立原則調降所得稅,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氣候變遷基金運用應輔導產業及勞工、脆弱群體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及碳匯(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綠能業者與地方民眾之爭議,政府應主動協調(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四、財務機制─先碳費後碳稅、氣候變遷基金
    為落實本法精神,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落實碳定價,以達成環保減碳、產業升級、社會分配正義等三重效益。尤其歐盟預告2023年將課徵碳關稅,美國也將跟進,與其我國出口商品被動遭課徵碳關稅,使減碳資金流出國外,不如主動課徵碳費、碳稅(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將減碳資金留在國內,國內油價電價東亞最低,有碳稅、碳費課徵空間,仍可保有國際價格競爭力,並催生循環經濟。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碳定價機制,初期先課徵碳費,專款專用的財務機制調整較小,修法成本較低,但額度有限、減碳效益有限;中長期而言,應做結構性調整,採用統收統支的碳稅,財政部以租稅中立原則同步調降所得稅,或等額回饋予每位國民,整併貨物稅、印花稅、汽燃費等稅費,既能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符合公正轉型原則,達成社會分配正義,也催生新興節能與新能源技術及產業發展,鼓勵外人直接投資,提升我國國際競爭力。
    氣候變遷相關事務推動,急需大量資金投入,擴充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為氣候變遷基金,並修正基金之來源與用途(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及氣候變遷基金之分配及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應對氣候變遷危機,美國重返巴黎協定,專家認為此舉有可能促成各國對減少碳排放做出新承諾。依據UNFCCC IPCC最新的AR6報告,其明確指出的是氣候變遷對於地球人類的影響已經達到紅色警戒(code red for humanity)的程度。且依據美國太空總署(NASA)和一些國際氣象組織表示,2020年成為有氣溫記錄以來最熱的一年,「氣候變遷」正劇烈地影響地球環境及你我的生活,引起社會關注。查我國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於2015年公告實施,全國民眾期待政府對空污改善與環境品質的維護能更重視。台灣面臨新階段氣候問題,相關規範對於已經作出的減碳承諾要更有深化策略;也是我們要邁向國際行列、躋身國際社會必須有的貢獻方向。爰以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為基礎,參酌國際上各國氣候變遷專法之立法例,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俾資我國因應新階段氣候變遷危機規範更趨完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總說明
    本草案分總則、分則、罰則及附則共十章八十二條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茲簡述各章節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一、明定立法目的、用詞定義、明定國家、地方政府、事業及事業經營者與人民責任。(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明定呼應巴黎協定及行動綱領,增列跨世代衡平義務、性別平等、確保弱勢族群參與等重要原則。(草案第七條)
    三、明定基本原則納入巴黎協定研訂國家自定貢獻(NDC)考量元素,並增加中央地方及公私夥伴協力措施。(草案第八條)
    第二章 「法例」
    明定適用本法之基本原理原則,包括:責任與能力衡平原則、預防原則、最佳可行技術及成本有效原則、全面性原則、永續發展原則,及國際經濟合作原則。(草案第九條至第十四條)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一、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草案第十五條)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草案第十六條)
    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具有文件調閱權、請求協助權與建議權。(草案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檢查權,及定期公開資訊與報告、進行專業諮詢與研究委託,及獎勵補助優良機關或個人之權利與義務。(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六、明定增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並明訂其任務。(草案第二十三條)
    七、明定增設地方之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並明訂其任務。(草案第二十四條)
    第四章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綱領」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綱領。(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明定行動綱領制定或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之條件。(草案第二十六條)
    第五章 「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
    一、明定溫室氣體減量長期目標及基本政策方針。(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明定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起始年限及組成諮詢會定之。(草案第二十八條)
    三、明定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應提報諮詢會審議之程序,再向行政院報告。(草案第二十九條)
    四、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制定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訂定時之邀集對象、應含內容及訂定時之程序。(草案第三十條)
    五、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製作成果報告與清冊。(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
    六、明定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之實施與其成果報告程序。(草案第三十四條)
    七、明定經公告之排放源所屬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提交溫室氣體排放量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規定,以強化排放源排放情形之掌握。(草案第三十五條)
    八、考量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不一,排放量之計算、記錄方式不同,其需要被查察、確認的需求就不同,明定查驗之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及排放量情形不同要求應辦理查驗之彈性,以符合行政成本並利後續擴大納管對象。(草案第三十六條)
    九、明定排放源登錄之排放量若以自動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計算得之,其監測或檢驗測定事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範;不符合規範之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不得據以登錄。(草案第三十七條)
    十、明定將效能標準修正為應符合標準之行政管制工具,並新增對於設備、器具及車輛,從進口或銷售之源頭即予以管制其效能之規範,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成效。(草案第三十八條)
    十一、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之規定,且為強化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前,對於新增或變更排放源排放量之增量管理,納入增量抵換機制。(草案第三十九條)
    十二、明定事業及事業經營者自願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提出減量計畫書及執行成果,申請取得減量額度之程序;且考量各減量計畫之減量規模不一、減量措施形式有別、減少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不同,修正查驗相關規定進行分級管理,以提高鼓勵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之成本效益。(草案第四十條)
    十三、明定主管機關得運用保留之排放額度於市場穩定機制、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專業機構辦理額度交易、刪除超額量之剩餘量未經查證前不得交易及增訂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以實施總量管制前取得之減量額度及國外減量額度繳回抵銷其排放量之額度上限等實施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規定,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並獲得更佳減量效益。(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
    十四、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相關管制事宜。(草案第四十五條)
    十五、增訂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相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第六章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策略」
    一、明定國家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方案研擬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作業。(草案第四十七條)
    二、明定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提報方式。(草案第四十八條)
    三、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辦理氣候變遷調適科學研究及情境設定。(草案第四十九條)
    四、明定各級政府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事項。(草案第五十條)
    五、明定地方政府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方式。(草案第五十一條)
    第七章 「其他相關措施」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加強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有助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措施。(草案第五十二條)
    二、為延伸事業及事業經營者生產者責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及事業及事業經營者申請審查碳足跡及其標示等規定相關規定。(草案第五十三條)
    三、明定公民訴訟權,全體公民為減碳成效達成與否的重要利益關係人,應有參與及監督之權。(草案第五十七條)
    第八章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基金」
    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並落實環境與社會成本內部化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及高碳含量之進口產品徵收碳費;增訂碳費及依本法科罰並繳納之罰金納入基金來源,以及增訂發展低碳技術及低碳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之溫室氣體基金用途,藉由對排放溫室氣體者收費,並運用徵收之經費推動減碳工作,形成經濟誘因,促進溫室氣體減量。(草案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三條)
    第九章 「罰則」
    一、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六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
    二、明定本法罰鍰之強制執行與用途之規定。(草案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條)
    第十章 「附則」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與施行日。(草案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二條)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
  • 主席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 時間
    111年12月9日(星期五)11時4分至14時19分
    111年12月16日(星期五)9時35分至12時2分
    112年1月4日(星期三)15時12分至17時57分
    112年1月5日(星期四)14時43分至16時12分
    地點:群賢樓101會議室、九樓大禮堂及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等20案及逕付二讀併案協商等9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部分:
    (一)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章章名、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及新增第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三)其餘照審查會通過之法案名稱、各章章名及條文通過。
    二、保留部分: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第五章氣候公民訴訟專章及條文。
    三、審查會第四十六條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七條,以下條次依序遞延變更及本法條文內條次調整,授權議事人員處理。
    四、通過審查會附帶決議共9項。
    五、本案院會進行處理時,協商通過部分,宣讀後均予以通過,保留部分均暫保留;保留部分院會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2人,依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順序輪流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發言順序授權議事處辦理,發言完畢後,各該保留條文均不再發言,並依上開黨團順序進行各保留條文黨團版本之處理。
    六、本法案各黨團、委員提案及修正動議均列入公報紀錄。
    七、檢附本案立法說明,如附件。
    主 持 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代) 郭國文(代) 洪申翰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代) 洪孟楷
    林奕華   孔文吉   吳怡玎   鄭天財Sra Kacaw
    邱臣遠   張其祿(代) 賴香伶(代) 邱顯智   
    陳椒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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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依協商結論,非保留部分宣讀後均予通過,保留部分均暫保留。
  •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名稱。
    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
  • 主席
    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則
  • 主席
    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主席
    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回應實際、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其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透過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力並提升韌性,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衝擊或損害,或利用其可能有利之情勢。
    三、氣候變遷風險:指氣候變遷衝擊對自然生態及人類社會系統造成的可能損害程度。氣候變遷風險的組成因子為氣候變遷危害、暴露度及脆弱度。
    四、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五、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六、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七、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八、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九、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十、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一、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淨零排放轉型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消費者及原住民族穩定轉型。
    十二、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三、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四、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五、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六、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七、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八、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 主席
    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保留。
    第五條保留。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 主席
    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核、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 主席
    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 主席
    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八條保留。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 主席
    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條保留。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措施。
    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對外公開。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 主席
    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前項推動會之委員,由召集人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氣候變遷因應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 主席
    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 主席
    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
  • 主席
    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及原住民族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 主席
    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輔導各級政府使用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各級政府於必要時得依據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規劃早期預警機制及系統監測。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訂定四年為一期之該領域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稱調適行動方案),並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訂定調適目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前項調適行動方案及調適目標,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修該領域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 主席
    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 主席
    第二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減量對策
  • 主席
    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及查核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 主席
    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扣除排放量或抵銷超額量之比率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保留。
    第二十九條保留。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均保留。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辦理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額度之交易事宜。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涉及額度之交易事宜,應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同意。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第二項產品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主席
    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第五章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均保留。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教育宣導及獎勵
  • 主席
    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學校及事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及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於各級學校推動以永續發展為導向之氣候變遷教育,培育師資,研發與編製教材,培育未來因應氣候變遷之跨領域人才。
    六、鼓勵各級政府、企業、民間團體支持與強化氣候變遷教育,結合環境教育、終身教育及在職教育之相關措施。
    七、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八、推動低碳飲食、選擇在地食材及減少剩食。
    九、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 主席
    第四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 主席
    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新增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事項,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諮詢因應淨零排放轉型受影響之社群,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訂修該主管業務之公正轉型行動方案,送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正轉型之主辦機關。
    前項主辦機關應基於公私協力原則,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交之公正轉型行動方案,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定期擬訂國家公正轉型行動計畫及編寫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 主席
    第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罰 則
  • 主席
    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審查會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 主席
    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四十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 主席
    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 主席
    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之規定。
  • 主席
    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
    四、違反依第三十八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 主席
    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 主席
    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
  • 主席
    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九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
    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主席
    第五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 主席
    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 主席
    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主席
    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五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 主席
    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主席
    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
    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除保留條文外,均經過二讀,作以下決議:定於下次會議繼續處理保留條文。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一)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黃國書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2、10、11、11、11、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1420240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財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235號、111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97號、111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341號、台立議字第1110704437號、台立議字第1110704446號、台立議字第1110704450號及台立議字第111070447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111年11月2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111年9月3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111年12月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111年12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111年12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111年12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111年12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1年12月12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經濟、財政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及財政部常務次長李慶華,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財政部、國家發展委員會、教育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臺灣為全球供應鏈重要的一環,是國際大廠長期可信賴的合作夥伴,具有獨特性與不可取代性,已是國際經貿鏈結的重要後盾。近年因美中貿易爭端及COVID-19疫情導致全球供應鏈重整,美、日、韓、歐等紛紛提出鉅額獎勵措施,如美國晶片法案提供390億美元補貼並針對建廠及設備給予投資抵減;日本匡列超過6,000億日圓提供建廠及設備補助;韓國給予大企業高額研發及設備投資抵減;歐盟則規劃110億歐元的鉅額補助。
    面對此一國際情勢轉變,我國應加強鞏固關鍵產業優勢,並持續深化國際鏈結,不僅可協助我國業者維持國際競爭之立足點平等,更可使臺灣繼續扮演國際供應鏈的關鍵角色。借鑒各國獎勵措施並盤點我國現行法規,設計新的租稅獎勵機制,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2及第72條修正草案。
    1.訂定重點:
    為鞏固我國產業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強化臺灣產業競爭力並持續領先競爭對手,針對關鍵產業提供更優惠獎勵措施,激勵產業投入前瞻創新研發與擴大先進製程設備支出,持續保持技術領先。訂定重點如下:
    (1)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不限產業別,只要在國內進行技術創新且位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適用要件均得申請適用。
    (2)適用要件:
    研發費用及研發密度達一定規模。
    有效稅率達一定比率,112年度為12%、113年度起為15%(但113年度可報行政院核定調整為12%)。
    購置先進製程設備達一定規模。
    (3)優惠項目:
    前瞻創新研發投資抵減:抵減率2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
    先進製程設備投資抵減:抵減率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且支出金額無上限。
    (4)抵減稅額上限:
    單項投資抵減之抵減額,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30%;合計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50%。
    (5)施行期間:
    112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
    2.預期效益:
    為鞏固我國產業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強化臺灣產業競爭力並持續領先競爭對手,針對關鍵產業提供更優惠獎勵措施,激勵產業投入前瞻創新研發與擴大先進製程設備支出,持續保持技術領先。訂定重點如下:
    (1)鞏固關鍵產業根留臺灣,帶動經濟持續成長:
    擴大我國關鍵產業競爭優勢,深化產業群聚,根留臺灣,競逐次世代技術全球主導權,持續成為引導未來臺灣經濟成長的關鍵力量。
    (2)帶動產業上中下游全面發展:
    適用對象多為關鍵產業之領頭羊,可帶動相關供應鏈加速投資,效益除遍及多數製造業,更可帶動營造工程、金融、物流、海空航運等各行各業新商機。
    (3)讓關鍵產業成為臺灣國防經濟安全的堅實後盾:
    引導廠商積極投入前瞻研發與先進製程製造,可強化我國產業鏈韌性及競爭優勢,鞏固國際供應鏈樞紐地位,成為我國堅實後盾。
    3.外界關切議題:
    (1)適用對象未獨厚特定公司與產業:
    只要在國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於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要件者均可申請適用,不會只考量單一廠商,也不侷限於半導體。例如,未來有發展潛力的5G及電動車等,均有機會適用。
    (2)政府已提供多元化工具促進產業均衡發展:
    政府對各產業發展均相當重視,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1分別提供研發及設備投資抵減,不限產業別及規模別,亦無門檻限制,大中小企業均可申請適用。此外,政府亦提供補助、輔導等措施供業者申請適用,如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以多元化工具協助產業創新轉型,促進產業均衡發展。
    (3)適用條件之一定規模將於子辦法訂定:
    參考國內產業發展狀況、主要上市櫃公司研發經費及產業研發密度,並蒐集產業界意見,將於子辦法中來訂定,也可因應產業發展趨勢即時彈性修正。
    (4)相關名詞定義將於子辦法進行明確定義:
    本條文「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前瞻創新研發」及「先進製程設備」等名詞定義,將參考國際上重要產業發展狀況,並聽取產官學研專家意見,將於子辦法訂定。未來申請案件會透過相關部會及外部專家共同審核。
    4.結語:
    透過政策資源的引導,可強化關鍵產業深耕臺灣並發展次世代技術,提升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對臺灣經濟發展及國家安全有實質助益。建請支持於明(112)年得如期上路施行。
    (二)財政部常務次長李慶華就「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鞏固我國關鍵產業之全球供應鏈核心地位,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修正草案對在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金額及比率達一定規模、在我國納稅之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等要件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25%,及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全新機器或設備支出金額5%,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以個別或合計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30%或50%為限。施行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期持續提升產業競爭優勢,強化產業供應鏈韌性。
    有關大院委員及黨團所提修正草案,大多與行政院草案內容相同,部分委員提案之投資抵減率較高或施行期限較長,考量對政府財政之影響及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租稅優惠均於118年12月31日前屆滿,為切合我國產業發展需要及通盤檢視租稅優惠整體實施效益,該條例各項租稅優惠之施行期間允宜一致。行政院版本已通盤考量關鍵產業發展需求、國際稅制發展趨勢及產業衡平性等面向,提供適切租稅優惠以支持關鍵產業發展,並維護國家財政健全,爰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之修正草案。
    (三)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1.在美中貿易戰與新冠肺炎疫情帶動全球供應鏈重組趨勢下,各國政府為因應國家安全議題,強化布局供應鏈在地化,亦推出相關投資優惠政策,增加國內生產並吸引國際企業投資。
    2.面對國際局勢競爭,我國應持續掌握現有優勢,鞏固並提升重要供應鏈角色。為此,政府有必要新增租稅獎勵措施,爰增訂第十條之二,明定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前瞻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適用資格條件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購置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支出金額百分之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爰參考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精神,訂定有效稅率應達15%之適用條件,並修正第七十二條施行期間規定。
    (四)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產業創新條例之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創新,並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臺灣產業具備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佔據要角。然近年各國為考量國家安全,逐步強化自身產業韌性,均針對國內關鍵產業發表相關引導政策,透過補貼或擴大租稅優惠,擴充國內生產並吸引國際企業投資。我國亦應頒布相關租稅優惠政策,以期持續確立產業優勢,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使產業成為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重要一環。
    2.明訂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一定要件且在我國已繳納合理稅負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購置自行使用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支出金額百分之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國際間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爰規定有效稅率之下限。
    3.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9406號)
    1.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為該產業之國際供應鏈中具有關鍵地位之事業,於滿足一定條件時,得就其創新前瞻研究發展支出之百分之二十五,用以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草案第十條之二第一項)
    2.前項事業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或技術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金額規模時,得於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草案第十條之二第二項)
    3.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申請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之事業,其當年度研發支出排除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之適用。(草案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三項)
    4.規定申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及同時申請二者時得抵減之應繳稅額佔其事業整體應繳稅額比例之上限。(草案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
    5.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nisation for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明定事業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下限,並依年度逐年提升。(草案條文第十條之二第六項及第七項)
    6.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法令。(草案條文第十條之二第八項)
    7.規定本條例修正後之施行期間。(草案條文第七十二條)
    (六)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9047號)
    1.明定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一定要件且在我國已繳納合理稅負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或購置自行使用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
    2.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七)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9457號)
    台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合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連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須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
    近來在一連串全球重大事件干擾全球供應鏈運作下,各國基於強化產業韌性與國家安全考量,發布關鍵產業發展政策,強調供應鏈自主與穩定,爭取次世代技術主導權,透過鉅額補貼或擴大租稅優惠,增加國內生產並吸引國際企業投資。面對國際局勢競爭壓力,我國應持續掌握現有優勢,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已成為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戰略,有必要新增租稅優惠措施,爰擬具本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增訂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一定要件且在我國已繳納合理稅負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所得稅;購置自行使用先進製程或設備,支出金額百分之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在我國已繳納合理稅負之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之標準,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以百分之十五定之。另考量國際間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爰規定有效稅率之下限,於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
    2.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八)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增訂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一定要件且在我國已繳納合理稅負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購置自行使用先進製程之全新設備,支出金額百分之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考量國際間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爰規定有效稅率之下限,於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得審酌國際間施行前開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爰決議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所有提案之條文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通過附帶決議7項:
    (一)有鑑於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之投資抵減較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抵減稅額更加優渥,然而在適用資格要件上有更嚴謹之要求,為確保公平性及租稅優惠實質帶來效益,爰要求經濟部應成立審議委員會並訂立審議辦法,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就申請案件進行審議。
    提案人:張其祿  鍾佳濱  高嘉瑜  
    (二)有鑑於我國為確保臺灣產業競爭力,本次增訂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提出關鍵產業之研發及設備投資抵減優惠,穩固臺灣供應鏈關鍵角色之地位。而依據經濟部提出之稅式評估報告來看,租稅損失382.91億元而租稅效益為384.68億元,淨效益為1.77億元。然而近期國際情勢及產業趨勢變化快速,更有學者指出擴大租稅優惠所帶來稅收損失,可能使得租稅效果在改善貧富差距上更加式微,未來相關成效是否如預期仍有疑義,爰要求經濟部應於實施期間之各年度年底前提出相關實質成效報告,並公告於網際網路。
    提案人:張其祿  鍾佳濱  高嘉瑜  
    (三)有鑑於國際情勢受通膨升溫影響,各國實施緊縮性貨幣政策,連帶使經濟動能下滑,我國中央銀行總裁更示警112年全球將發生停滯性通膨,行政院主計總處預估112年GDP不保3,而財政部於日前公布111年11月出口年減13.1%,減幅擴大、連3黑,且年減幅可能超過7%。綜上,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透過創新研發費用及先進製程設備購買投資抵減,維持臺灣產業競爭力。然而,在經濟成長放緩的環境下,如何確保相關企業在獲利放緩下持續進行相關創新研發經費及設備投資之動能,請經濟部應研議相關推動措施,以確保效益如預期實現,並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
    提案人:張其祿  鍾佳濱  高嘉瑜  
    (四)為強化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將「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前瞻創新研發」、「先進製程設備」等名詞定義,規劃於子法中明訂。考量科技進步快速、重點產業更迭不斷,爰要求經濟部應每年邀集學者專家及業者就相關名詞及關鍵產業進行檢討,以利相關租稅優惠能夠符合產業實際需求。
    提案人:張其祿  鍾佳濱  高嘉瑜  
    (五)為促進我國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半導體相關產業推動節能減碳,以因應氣候轉型風險,確保我國競爭優勢,爰要求經濟部制定相關政策,評估積極協助申請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租稅優惠時,同時提出節能減碳具體措施,例如降低及優化製程設備能源使用、強化製程氣體回收及優化製程參數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等。
    提案人:邱顯智  邱志偉  邱議瑩  何欣純  
    (六)為促使我國關鍵先進產業發展落實國際最新氣候與永續相關標準,以因應氣候變遷轉型風險,確保供應鏈關鍵地位,並帶動我國產業綠色轉型,爰要求經濟部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申請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租稅優惠時,應評估同時提出節能減碳具體措施,及每年度碳盤查各範疇之資訊公開。
    提案人:邱顯智  邱志偉  邱議瑩  何欣純  
    (七)請經濟部研議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第72條,延長至2029年,納入「數位轉型」、「綠色能源」、「低軌衛星」等產業需求之可行性,並評估於1年內送「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及第72條修正草案至立法院,以同時促進台灣中小企業研發量能,培育產業發展。
    提案人:鍾佳濱  張其祿  邱志偉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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