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前接第十一冊)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前接第十一冊)
  • 主席
    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游毓蘭、委員林宜瑾等分別提案,分經第5會期第13次會議、第6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游毓蘭等提案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有鑑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自民國八十七年施行迄今,隨社會變遷,部分法令已不符時宜。期間縱有相關修法,惟仍僅對極少數之被害人提供協助,且侷限於補償金之審核與發放,未將被害人及其家屬接受保護與支持服務定位為權利,亦未規範相關權責機關提供服務之最低標準。另參酌他國立法例,將以往之補償與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及同理,具體明定犯罪被害人接受相關保護、支持服務與經濟補助等基本權益之內涵,並透過公私協力,擴大、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其權益保障。爰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近年來各類犯罪推陳出新,被捲入其中的許多犯罪被害人,不只權利未受到尊重及充分支援,甚至還有不少的犯罪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被害之後,還繼續遭受二次被害,因而為了實現一個能讓市民安全、安心生活的社會,我們更應傾聽犯罪被害人的心聲,提出以犯罪被害人觀點的對策。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本法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無資力等因素,未能迅速獲得賠償,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及生活費等問題,爰由國家給予適度補償,以貫徹國家照顧被害人理念與社會福利國原則之立法宗旨。然而隨著被害者學之發展,近年來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人相關法制有朝向基本法(日本)或權利法(美國、紐西蘭、澳大利亞)發展之趨勢,其關注核心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犯罪被害人支援組織,逐漸發展至被害影響陳述、被害人訴訟參與,例如紐西蘭之被害人權利法(Victims' Rights Act)、美國聯邦政府「犯罪被害人權利法(Crime Victims' Rights Act)」、德國「被害人權利改革法(Opferreormgesetzchtsref)」、法國「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loi renforcant la protection des victimes d'infractions)」、澳大利亞聯邦政府之「被害人權利及支持法(Victims Rights and Support Act)」等,均係強調犯罪被害人之尊嚴與人權,就尊重對待、知情、保護服務、經濟支持、獲得賠償、歸還財產等予以規範,進而制定服務原則。又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針對犯罪被害人保護及服務提出多項建議,爰以行政院核定之「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為基礎,並參採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of establishing minimum standards on the rights,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之精神,修正本法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由以往之補償與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及同理,並透過公私協力,擴大、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其權益保障。
    有鑒於此,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第一章「總則」:
    (一)配合本法名稱之調整,修正本法之立法宗旨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以符合國際趨勢、情事變遷及實務所需。(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修正犯罪行為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義,並增訂犯罪被害人、家屬、重傷、重大傷病與保障組織及分會之定義,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行政院得邀集司法院每年召開推動犯罪被害人聯繫會議、協調、資源整合及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五)增訂犯罪被害人之相關權益事項與各機關處理犯罪被害人相關事務之基本原則,主管機關應設基金及其基金來源。(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十條)
    (六)增訂相關機關(構)之訴訟程序協助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二、增訂第二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一)第一節 保護服務
    1.明定本法之保護服務對象擴及「家屬」、「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與「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致重傷或重大傷病者」,並應依其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2.修正保障組織應辦理之保護服務業務與得核發之經費補助項目,並放寬提供服務之認定標準,俾提升協助時效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3.增訂鼓勵民間參與之獎勵制度,其辦法由保障組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4.增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目睹本法犯罪行為之在場人請求,並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適當心理治療或諮商等服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5.增訂保障組織提供之服務或協助不得請求返還(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6.增訂建置犯罪被害人服務網絡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保障組織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召開聯繫會議。(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7.增訂相關機關提供服務必要資料、保障組織對於個人資料之保密等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8.增訂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應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9.增訂法律扶助法之告知義務與機構間之聯繫機制,並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及其他特定案件,保障組織應主動徵詢意願後委請律師協助。(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10.增訂提起上訴時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明定須提供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金時,應由保障組織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11.增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訴訟進度獲知權、關於科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利對於法院及矯正機關之法律效果,及假釋意見陳述權,此外增訂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而致犯罪被害人死亡,其家屬之量刑鑑定聲請權。(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12.增訂警察機關之協助、通報義務,與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服務及勞動主管機關對於犯罪被害人之就業協助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
    13.強化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應維護犯罪被害人名譽及隱私之規範,並明定違反時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
    14.增訂檢察官、法院或保障組織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維護,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第二節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扶助金
    1.基於社會安全、社會正義與社會連帶理論,調整現行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為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
    2.配合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之改變,並基於加速審議效率、避免損及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之權益等考量,國家無庸再向加害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亦不應減除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爰刪除現行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之一。
    3.限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適用對象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並排除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或補償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4.為求立法簡潔與考量相關規定之一致性,將扶助金名稱修正為「犯罪被害扶助金」,納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類型之一。(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5.改採單筆定額制,明定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主管機關並得視情勢變更需要等情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6.有關得不補償或減少一部補償之情形,將「可歸責」限縮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並排除無行為能力者之適用,另刪除「一般社會觀念」之用詞,使其意義更為明確並利執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7.刪除經查明係不得申請者應全部返還之規定,並以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為犯罪行為之判斷標準,另修正審議程序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8.放寬申請期限,並增設重傷犯罪被害人及未成年犯罪被害人之特別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9.增訂遺屬補償金申請順序與請領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10.為使暫時補償金能達到救急之制度目的,適度調整相關規定並明定決定作成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11.增訂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義務及對於代辦者之報酬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12.於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機制外,基於社會國原則及參考社會救助法之意旨,亦創設於國外犯罪被害之「犯罪被害扶助金」制度,同屬社會福利之給付行政之一環。
    13.鑑於「扶助金」性質,與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是否已受賠償或補償而仍有損害無涉,乃於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14.刪除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現行法規定,以避免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15.增訂保障組織協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扶助金之義務及對於代辦者之報酬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16.增訂犯罪被害補償金、扶助金、保障組織所核發之補助,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三)第三節 修復式司法
    1.配合刑事訴訟法增訂偵查及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之規定,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及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針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過程所涉之相關重要權益進行規範。
    2.明定轉介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之安全保護及相關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
    3.明定修復程序中所獲得資訊之保密義務與證據排除法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4.明定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過程之相關重要原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5.明定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三、增訂第三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組織」:
    (一)針對從民國88年起已成立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將保護機構之名稱改為保障組織,擬以「組織」一詞更能表現機構的活動力。(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二)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應是國家責任,因此,為保障組織之永續經營,國家應以適當方式確保犯罪被害保護業務之經費,以宣示政府重視犯罪被害者人權及落實保護工作之決心,並維護各方面保護工作永續執行。爰於本條明定保障組織所需經費。(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三)為健全保障組織之永續發展,並促進組織運作之順暢,明定保障組織宗旨、任務、保障組織及組織章程,並且明文規定董、監事之組成運作。(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至八十二條)
    (四)明定保障組織之業務運作制度,應設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員,分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專門委員會等制度,其聘任具有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機構管理或法律之相關專門學識。(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至八十九條)
    (五)為維護保障組織之分會其服務品質,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於保障機構提供之服務,就其權益保障措施,若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設有申訴及再申訴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九十條至九十三條)
    四、增訂第四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一)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作為基礎,針對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致重傷者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法院、法官或檢察官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時,得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俾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與心理安全。
    (二)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為羈押替代處分之特別規定及其適用之案件類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
    (三)明定本法與證人保護法及其他保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的法律之間為併行適用,法院、法官或檢察官除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外,同時仍負有依證人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保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
    (四)明定被告應遵守事項之書面裁定或處分之應記載事項、生效始點、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與其他法律所規定之保護令之間的適用關係,與相關送達、發送及救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
    (五)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訊(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之權益告知義務,並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一百條)
    (六)增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對其保護不足時,或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未予核發者,介接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書核發請求權之機制,使司法保護的配套措施更完整,並簡化聲請格式及課與保障組織協助聲請義務。(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七)明定被告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刑責,及該保護命令之失效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
    (八)明定本章之公文書於必須公告時,應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去識別化,保護其隱私權。(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九)明定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但抗告以一次為限。(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
    五、增訂第五章「附則」:
    配合上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並增訂相關新舊法之配套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一十條)
    提案人:葉毓蘭            
    連署人:賴士葆  洪孟楷  林奕華  楊瓊瓔  陳超明  曾銘宗  鄭正鈐  溫玉霞  廖國棟  萬美玲  林為洲  陳椒華  吳斯懷  陳玉珍  吳怡玎  
  • 委員林宜瑾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宜瑾、吳秉叡、洪申翰等17人,有鑑於警察機關常為被害人及其家屬第一時間所接觸之前線,若能強化警察機關告知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權益之義務,而使因犯罪行為致身心受創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及早充分獲知本法之資訊,對其回復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之傷害有所助益。綜上,為保障其權益,並參酌《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四條等規定之意旨,爰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警察機關常為被害人及其家屬第一時間所接觸之前線,若能強化警察機關告知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權益之義務,而使因犯罪行為致身心受創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及早充分獲知本法之資訊,對其回復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之傷害有所助益,進而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提案人:林宜瑾  吳秉叡  洪申翰  
    連署人:何欣純  湯蕙禎  邱議瑩  沈發惠  周春米  吳玉琴  劉世芳  張宏陸  林楚茵  陳素月  羅美玲  王美惠  吳思瑤  范 雲 
  • 主席
    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代) 郭國文   范 雲
    吳玉琴   曾銘宗   李德維(代) 謝衣鳯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王婉諭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本案名稱。
    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 主席
    本案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 主席
    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相同或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 主席
    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
  • 主席
    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修復式司法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及推動。
    二、相關機關(構)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協調及推動。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犯罪被害補償金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保護機構之設立、指揮監督、獎助及評鑑輔導之規劃。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
    八、定期公布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狀況及相關統計資料。
    九、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主管機關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事項,得邀集司法院召開相關業務聯繫會議。
  • 主席
    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
    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主席
    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應享有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之保護服務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
  • 主席
    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
  • 主席
    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與分會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程序。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保護服務
  • 主席
    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保護服務對象如下:
    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
    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
    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
    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六、依第五十四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
    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
  • 主席
    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前條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 主席
    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
    二、訴訟程序之協助:
    (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
    (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
    (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
    (四)提供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心理諮商或輔導。
    (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
    三、生活重建之協助:
    (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
    (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
    (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
    (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
    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
    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
    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經費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及喪葬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與身心治療、諮商及輔導費用。
    三、訴訟、非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
    五、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托育及托顧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經費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係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者,應即時提供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且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 主席
    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 主席
    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所取得及知悉之資料,應予保密。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業務取得之前項資料,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之。
  • 主席
    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前項情形,於執行辯護職務之人不適用之。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分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分會應依其意願及需求提供適當之法律訴訟協助。
    分會為辦理前二項事務之銜接,應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服務合作及聯繫機制。
    第一項之情形,於執行辯護職務之人不適用之。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與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經保護機構指定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中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代理人者,保護機構或分會應主動徵詢其意願後,委請律師擔任之。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分會經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在場之人請求,並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符合其需求之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 主席
    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前項聲請或其他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得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之。
    前二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 主席
    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
    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參酌該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前科紀錄後,發現有本法之犯罪被害人者,應即時通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但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 主席
    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警察機關應於知悉案件發生後,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緊急救援、人身安全、關懷服務及必要協助,並應自知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聯絡資訊起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分會提供協助。
  • 主席
    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服務。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依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規劃及執行銜接照顧服務措施,並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經評估後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主席
    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文化及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督導媒體定期對新聞從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以加強自律,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 主席
    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要求,得請求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或分會協助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前條第一項之報導受有損害,媒體業者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 主席
    第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分會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經評估認有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必要時,亦同。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 主席
    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 主席
    第三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前二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
  • 主席
    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對於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 主席
    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告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
  • 主席
    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主席
    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主席
    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修復式司法
  • 主席
    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
    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 主席
    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
    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之。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之環境及措施。
  • 主席
    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檢察官或法院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
    四、保護參與者之隱私。
  • 主席
    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修復促進者或其所屬機關(構)或團體之人員,對於修復程序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同意外,不得無故洩漏。
    犯罪被害人及被告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偵查或裁判基礎。但雙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並避免造成二度傷害。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時,得準用前五條規定。
  • 主席
    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犯罪被害補償金
  • 主席
    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 主席
    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矯正機關作業賸餘。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金。
    六、認罪協商金。
    七、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 主席
    第五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
    四、境外補償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 主席
    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核發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後,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其他同一順位遺屬時,應由已受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 主席
    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境外補償金:
    一、犯罪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犯罪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 主席
    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委任代理人,或致重傷、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犯罪被害人之家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分會得代為申請。
  • 主席
    第五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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