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星期二)9時3分 @ 本院議場 (主席:游院長錫堃)
  •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星期二)9時3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秘書長 林志嘉
    繼續開會
  • 主席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現有朝野黨團共同聲明一份,內容如下:
    立法院朝野黨團共同聲明
    針對中國當局對我國進行大規模軍演,升高區域緊張情勢,立法院朝野黨團發表共同聲明如下:
    中國當局以蔡英文總統出訪邦交國及過境美國為藉口,在臺灣周邊進行大規模軍演,破壞兩岸現狀,造成區域緊張情勢升高,嚴重破壞國際秩序。立法院代表台灣二千三百萬人民向中國當局表達嚴正譴責與抗議,並要求中國當局應立即停止對我國的武力恫嚇。
    中華民國總統出訪友邦,過境美國,為多年來的外交慣例,並獲得國際社會的支持,從李登輝、陳水扁、馬英九前總統至蔡英文總統已經有51次,不因政黨輪替而改變。中國當局以軍事演習為手段,欲阻止我國元首外交,屢次傷害台灣人民感情,嚴重威脅區域的和平與安全,也違反聯合國憲章最基本的原則。
    中華民國為主權獨立的國家,這是台灣海峽兩岸多年來的現狀與事實,台灣人民與政府有權與其他國家進行正常交往,並透過國際參與對國際社會作出貢獻,中國當局無權阻撓,亦無法改變台灣人民走向世界的堅強意志。立法院感謝國際友邦長期關注台海和平及支持台灣走向國際。
    本共同聲明代表我國人民對中國軍演的嚴正抗議,並呼籲國際社會共同譴責中國當局的野蠻行為。
    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劉世芳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 主席
    報告院會,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變更議程之提議,並截止收案,我們依提案先後順序處理。
    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 國民黨黨團提議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6)次會議,建請下列議案請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謝衣鳯
    院會112 4 07
  • 主席
    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2案。
    先進行第1案: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 民進黨黨團提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擬請將委員邱泰源等18人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 主席
    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2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 民進黨黨團提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討論事項擬請變更僅限列如下表15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主席
    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變更議程提議都已經處理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 討論事項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19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7人分別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19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7人分別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6、6會期第12、5、7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43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19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7人分別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5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205號、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640號、111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927號函。
  • 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19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7人分別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3月16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易餘、許智傑、邱志偉、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秀寳、賴惠員等19人,有鑑於配合國家發展之政務需求,施政環境背景等持續變動,行政院組織架構需與時俱進調整,爰提案修正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及「環境資源部」之機關名稱分別修正為「經濟部」、「交通部」及「環境部」。
    二、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鑑於全球環境變遷及我國環境品質提升需求,為因應國家發展之政務需求,我國應與時俱進調整行政院組織架構,俾利前瞻思維規劃整體環境改善策略,以提升國家競爭力與施政效能,爰提案修正「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行政院秘書長李孟諺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為凝聚各界共識,穩健推動組改作業,本院組織調整作業自101年施行迄今,均係採「分批立法、分階段施行」原則進行。截至目前已有25個部會共計106項法案完成立法,以新機關架構運作。
    為完成本院組織調整,並因應環境變遷、國家整體發展及積極回應各界關心議題,經本院相關部會間多次討論後定案,函送本次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本院農業委員會、本院環境保護署、本院原子能委員會提報各該新機關暨所屬三級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組織法(修正)草案,以及本院組織法第3條修正草案計49案,承蒙貴院排入議程,交付委員會陸續審查。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本院函請審議「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修正草案,本次修正將現行規定之環境資源部調整為「環境部」,主要係因應我國環境品質提升需求,主軸從「自然資源經營管理」轉變為「積極因應氣候變遷及資源循環等全球環境情勢,全面擔負環境治理責任」;另考量本次組織調整相關業務區塊原則仍續留原主管機關,現行名稱已可對應職掌範圍,並參考其他國家作法,將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維持目前機關名稱,定名為「經濟部」、「交通部」。
    本人在此先代表本院向各位委員表達深切的謝意,感謝各位委員的辛勞,以及長期對於本院組織調整的用心與指教,本次49項組織法案,敬請各位委員支持於本會期完成立法,以利新的組織架構能儘速順利實施。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蘇俊榮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茲就本次行政院組織調整方向,及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修正重點進行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壹)本次行政院組織調整方向
    一、內政部:營建署業務調整,將全國建築、國土規劃及都市發展等業務移入「國土管理署」,國家公園管理業務移入「國家公園署」;消防署由原機關改制;又配合兵役政策調整,不再設置役政署,其業務納入內政部本部。
    二、經濟部:因應商業型態推陳出新及相關輔導需求增加,新設「商業發展署」;現行礦務局及中央地質調查所整併為「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其餘8個三級機關均由原機關改制。
  • 交通部:為強化觀光局及中央氣象局政策規劃功能,調整改以「署」設置;其餘6個三級機關(構)均由原機關改制。

  • 三、交通部
    為強化觀光局及中央氣象局政策規劃功能,調整改以「署」設置;其餘6個三級機關(構)均由原機關改制。
  • 農業部:林務局整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其餘14個三級機關(構)均由原機關改制。

  • 四、農業部
    林務局整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其餘14個三級機關(構)均由原機關改制。
  • 環境部:為明確化學物質管理,並強化政策規劃功能,將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改制為「化學物質管理署」;因應全球氣候變遷達成2050淨零排放目標,以事權統一統籌調度廢棄物處理設施,及整合環境管理、強化區域環境治理等政策重點,新設「氣候變遷署」、「資源循環署」、「環境管理署」;現行環境檢驗所及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整併為「國家環境研究院」。

  • 五、環境部
    為明確化學物質管理,並強化政策規劃功能,將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改制為「化學物質管理署」;因應全球氣候變遷達成2050淨零排放目標,以事權統一統籌調度廢棄物處理設施,及整合環境管理、強化區域環境治理等政策重點,新設「氣候變遷署」、「資源循環署」、「環境管理署」;現行環境檢驗所及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整併為「國家環境研究院」。
  • 核能安全委員會:為提升核安管制機關的獨立性和管制效能,將「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獨立機關「核能安全委員會」,並納入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業務;另「核能研究所」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強化研究量能,及提供核能安全委員會專業性之技術支援。

  • 六、核能安全委員會
    為提升核安管制機關的獨立性和管制效能,將「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獨立機關「核能安全委員會」,並納入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業務;另「核能研究所」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強化研究量能,及提供核能安全委員會專業性之技術支援。
    (貳)因應本次行政院組織調整須同步修正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
    考量本次組織調整係以現行組織架構為基礎,相關業務區塊原則仍續留原主管機關,又因應近年新興全球溫室氣體減量趨勢、淨零轉型目標,及改善事業廢棄物處理等政策重點,且目前行政院各部會均未採複合式名稱,爰將現行第3條規定之環境資源部調整為「環境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則維持目前機關名稱,定名為「經濟部」、「交通部」。
    (叁)結語
    本次如蒙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完成組織調整法案立法,能使行政院的組織架構及功能運作更貼近人民需求、更有效率。敬請大院各位委員先進支持,謝謝大家。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部。
    八、交通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數位發展部。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第三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30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65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3月1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及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目的
    為提升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建構更具專業、效率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同時回應各界對於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要求,本院所推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修法程序,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另為回應外界保護營業秘密之企盼,並落實專業及妥速審結之要求,將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含附帶民事訴訟)改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集中審理;另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安全法第18條規定,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現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實務運作需求之法制調整,而有修法之必要。爰擬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本修正草案),送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要點
    (一)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國家安全法之修正
    1.修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修正條文第3條)
    2.明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原則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明定例外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其他部分
    1.修正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庭長之遴任,於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法官中遴兼。(修正條文第9條)
    2.修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改任或遴選之類別及其辦理審判事務類別之限制。(修正條文第10條、第15條)
    3.明定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修正條文第12條)
    4.增列商業調查官之任用資格範圍。(修正條文第17條)
    (貳)結語
    為提升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建構更具專業、效率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同時回應各界對於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要求,懇請委員支持本修正草案,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維護法律體系之完整。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三條,除將第一款末句中「由商業法院管轄」刪除;第二款予以刪除;第三款遞移為第二款,並將首句中「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修正為「第七十
    二條至第七十
    四條」;第四款遞移為第三款,並將首句中「因著作權法」修正為「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第五款遞移為第四款外,餘照案通過。
    二、第五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六條,除將第一項第二款句末修正為「簡易或協商程序之
    第一審刑事案件。」外,餘照案通過。
    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均照案通過。
    五、第十五條,除將第一項末句修正為「應
    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外,餘照案通過。
    六、第十七條,除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中「行政院經濟部」均修正為「經濟部」及第四項首句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四款所稱成績優良」外,餘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一、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適用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之第一審刑事案件。
    三、與前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關係而起訴或合併起訴之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
    四、前二款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 主席
    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 主席
    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主席
    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任用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其改任與遴選審查,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與商業調查官室,分別置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中二分之一,得分別列簡任第十職等;合計在二人以上者,得各置主任技術審查官或主任商業調查官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或借調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遴聘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分別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務:
    一、案件技術或商業問題之判斷、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
    商業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於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曾於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作並具證明者。
    四、現任或曾任財經事務組之司法事務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第一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 主席
    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 主席
    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修正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2、4、4、5、6會期第6、4、7、8、7、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30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70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713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50號、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46號、111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21號、111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0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3月1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於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以符審檢分隸原則,本院亦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已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並於同月25日完成更名,惟法官法部分條文於各級檢察署等之名稱尚未配合修正,爰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為落實司法透明,且公務員懲戒案件亦改以公開審理為原則,爰修正「法官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俾利取信於民。
    三、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為洲、洪孟楷等16人,鑑於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並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為使律師界之組改整合更有效率,增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後組織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惟法官法部分條文尚未配合更名修正。爰擬具「法官法第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為落實司法透明,參考公務員懲戒案件已改以公開審理,需明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並另外明定例外不得公開;另外配合律師法以及法院組織法相關修正,修正條文內檢察機關名稱以及律師公會名稱,爰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鑑於107年5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為彰顯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相互獨立,最高法院檢察署更銜為最高檢察署,配合修正相關規定,爰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及行政院會銜函請審議之「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院草案之說明
    為落實司法透明,參考109年7月17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已將公務員懲戒案件改以公開審理為原則,爰配合修正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以公開為原則;另因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23日增訂第114條之2規定,檢察機關名稱已去法院化,又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之律師法亦已變更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名稱,則本法有關檢察機關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稱之相關規定,應配合修正,以臻一致。
    二、本院就委員所提法官法相關草案意見
    (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貴黨團所提,除第87條業經總統於110年1月10日公布,已無修正必要外,其餘本院敬表同意,爰尊重貴院決議。
    (二)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貴委員所提「法官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第4款除增訂「並審慎斟酌」外,其餘與本院相同,爰尊重貴院審議。
    (三)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貴委員所提「法官法第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稱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本院敬表同意。
    (四)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貴委員所提「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配合律師法修正,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稱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部分(第7條、第34條及第102條),本院敬表贊同;又針對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第86條、第90條、第91條及第94條),修正有關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等部分,尊重貴院審議。
    貴委員所提「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7條第4款增列輔佐人部分,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以及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尊重貴院審議。
    (五)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貴委員所提「法官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尊重貴院審議。
    (六)又為免新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明,應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如本院110年10月8日函請貴院審議之版本。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七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五十七條,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三、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三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四、第九十四條,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
    其檢察分署。」、第五款修正為「五、高等
    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及第七款修正為「七、地方
    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一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 主席
    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
    二、所涉個案之處理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
    三、涉及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
    四、當事人聲請不公開,法院經聽取他造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予以許可。
  • 主席
    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
  • 主席
    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及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主席
    第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官會議,由該署全體實際辦案之檢察官組成。
    檢察官會議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檢察事務分配、代理順序及分案辦法之建議事項。
    二、檢察官考核、監督之建議事項。
    三、第九十五條所定對檢察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四、統一法令適用及起訴標準之建議事項。
    五、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之建議事項。
    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檢察官會議之決議有意見時,得交檢察官會議復議或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紀錄後,變更之。
    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主席
    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分署。
    五、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七、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 主席
    第九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備查,並即送立法院。
  • 主席
    第一百零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法官法修正第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
    (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官法第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考試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35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考試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3月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21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考試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3月8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並邀請考試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很高興有這個機會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提出報告。首先感謝貴院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本院各項施政與重大法案的支持與協助,使本院在推動文官制度各項政策與業務的改革能夠順利的推展,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本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提出報告如下:
    本案是為因應本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以及配合公務人員個人專戶退撫新制即將於本(112)年7月1日實施,因此研擬修正本院組織法,於本年1月3日函請貴院審議。
    本修正草案主要重點為整併考試院及銓敘部具監理功能的相關單位,將本院組織由現行二部二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的架構,調整為二部一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業務整併至銓敘部,另成立監理司,以統整公務人員個人專戶退撫新制相關事權。此外,明定考試院各職稱的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以符合準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的體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條至第十一條,均照案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十條至第十八條,均照案予以刪除。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考試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條刪除。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
    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考試院設下列各部、會:
    一、考選部。
    二、銓敘部。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主席
    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 主席
    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 主席
    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條刪除。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考試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刪除。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考試院組織法修正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考試院組織法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35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3月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21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3月8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並邀請銓敘部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如次: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歷來修正或增訂各項人事法律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導,使銓敘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對於貴委員會今天優先審查考試院於112年1月3日函請大院審議的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同步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組織條例,以及考試院、行政院於112年1月3日函請大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上開草案的緣起與重點,扼要報告。
    (壹)緣由
    一、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本部組織法最近一次修正,係為安置本部中部辦公室原省級人事人員,成立「地方公務人員銓敘司」,爰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1條及第21條,並增訂第7條之1條文。
    (二)本次修法,係因應112年7月1日初任人員新退撫制度,並配合考試院裁撤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其業務及人員移撥本部,為提昇監理效能,爰規劃整併考試院及本部具監理功能之相關單位,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38條規定,準用該法所定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應定事項、重要職務設置、內部單位等規定,擬具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
    二、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廢止管理會組織條例部分:
    管理會於84年5月1日成立後,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宜,嗣因基金參加人數、資產規模及支領定期給與人數大幅成長,業務量隨之增加;又大院已三讀通過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針對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之公教人員建立新退撫制度,改採確定提撥制,其中涉及個人退休金專戶管理部分已明定委任(託)管理會辦理,致現有員額編制無法相應調整,亟需增列員額及增設業務單位;復囿於現行管理會採合議制之決策程序,於基金投資時較無法及時因應等因素,爰研提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函送大院審議。另於管理局組織法草案施行同時,併同將現行管理會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三、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管理條例係於83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明定自84年7月1日施行,退撫基金並自該日起正式成立運作,供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各項退撫給與。茲為配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與基金監理會組織調整,及提升退撫基金運作績效,以增進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權益,並基於實務需要及相關法制作業等考量,據以修正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貳)草案重點
    一、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第1條)
    依中華民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及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二)修正本部權限及職掌事項(第2條)
    參照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4款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機關權限及職掌,爰由現行本部組織法第3條至第7條之1合併修正;其中福利事項,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辦理,並明定於其組織法,爰未予納入。
    又配合整併考試院及本部具監理功能之相關單位成立專責監理單位監理司,增列第6款監理司及所屬基金管理機關之職掌事項,以及考量部分資訊工作具業務性質,爰增列第7款明定「人事、銓敘業務資訊化、數位治理之規劃及管理。」
    (三)明定本部首長、副首長、幕僚長之職稱、官職等(第3條及第4條)
    參照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明定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以及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四)修正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第5條)
    參照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8款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之名稱,為期提高行政決策效能,將本部現行所設合議制之次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改制為首長制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五)訂定本部編制表(第6條)
    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及職務列等表,以編制表訂定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六)保留高階人事主管會商程序(第7條)
    現行本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為貫徹人事管理條例賦予本部為全國人事一條鞭主管機關之立法目的,並落實行政、考試兩院於82年6月4日共同協商憲法未列舉之人事行政事項職權所獲致之結論,且相關會商制度已行之有年,尚無窒礙難行之處,爰予保留移列為第7條,並配合實際作文字修正。
    二、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廢止管理會組織條例部分:
    (一)管理局之權限與職掌(第2條)
    本部為辦理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其他依法令受委任或委託辦理之事項,特設管理局。管理局除原有退撫基金之業務外,另因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之公教人員適用新退撫制度,不再參加退撫基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管理和運作完全與退撫基金脫鈎,爰將其中涉及個人退休金專戶管理部分明定委任(託)管理局辦理。
    (二)由合議制委員會改制為行政機關首長制(第3條及第4條)
    管理局除掌理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外,尚包含依法接受委任(託)辦理公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茲以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退撫儲金分屬確定給付及確定提撥2種不同給付制度,致管理局業務多元、複雜且具高度專業性,爰將委員會合議制之組織型態改為首長制行政機關(管理局),可及時因應金融市場趨勢變化,靈活調整並執行相關投資決策,並可減少相關會議的召開,節省行政幕僚工作量及人力,提升基金整體運作效能。
    (三)管理局之組織架構(第5條)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6條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為能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俟大院通過管理局組織法所定職掌,將另以編制表訂定管理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三、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因應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基金監理會組織調整之規劃(第2條)
    為因應未來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規劃,爰參考軍公教人員退撫法律關於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將原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酌修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之中性用語,俾保留彈性與立法經濟,避免將來尚須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後之確定名稱。另現行基金監理會隸屬考試院,參考勞動基金監理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之組設規定,將基金監理會調整為本部所設之任務編組;並參考上開政府基金監理組織及現行基金監理會組織條例等規定,明定監理委員會組成之代表性,及相關事項由本部訂定辦法規範。
    (二)修正退撫基金之用途(第4條)
    配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增訂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納入退撫基金用途;另參考勞工退休基金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等基金,增訂退撫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為退撫基金用途。
    (三)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第5條及第6條)
    (四)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第12條)
    (參)結語
    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廢止管理會組織條例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配合112年7月1日初任人員新退撫制度,整併基金監理會之業務及員額移撥,並調整所屬基金管理機關之組織型態,以提高行政決策效能;考量退撫基金管理業務成長,修正退撫基金用途,以提升運作績效。上開法案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對於本部各項業務之推動,提升專業之監理效能及保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權利,將有莫大助益。至盼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早日審查通過,完成立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如有其他垂詢,本部再行說明,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條至第八條,均照案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均照案予以刪除。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考試院為辦理全國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及公務人員之銓敘、撫卹、退休等業務,特設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條刪除。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事政策、人事制度、人事法規、人事管理之綜合研議及規劃。
    二、公務人員任用、陞遷、俸給、考績、激勵、服務、請假、協會、行政中立、醫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聘用人員、公教人員保險等有關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官等、職等與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及各機關職務歸系之審議。
    四、公務人員任免、陞降、遷調、轉調、敘級、敘俸、敘資、考績、考成、職務評定、考核之銓敘審定。
    五、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撫卹、資遣有關法令之擬議、解釋及案件之審定。
    六、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監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之管理及監理。
    七、人事、銓敘業務資訊化、數位治理之規劃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本部掌理事項之研究發展、規劃及管理。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九條刪除。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部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其他依法令受委任或委託辦理之事項。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刪除。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主席
    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刪除。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行政院及所屬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及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跨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事主管人員之派免、遷調,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先會商本部。
  • 主席
    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銓敘部組織法修正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銓敘部組織法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35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組織法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3月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21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組織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3月8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並邀請銓敘部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如次: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歷來修正或增訂各項人事法律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導,使銓敘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對於貴委員會今天優先審查考試院於112年1月3日函請大院審議的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同步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組織條例,以及考試院、行政院於112年1月3日函請大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上開草案的緣起與重點,扼要報告。
    (壹)緣由
    一、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本部組織法最近一次修正,係為安置本部中部辦公室原省級人事人員,成立「地方公務人員銓敘司」,爰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1條及第21條,並增訂第7條之1條文。
    (二)本次修法,係因應112年7月1日初任人員新退撫制度,並配合考試院裁撤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其業務及人員移撥本部,為提昇監理效能,爰規劃整併考試院及本部具監理功能之相關單位,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38條規定,準用該法所定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應定事項、重要職務設置、內部單位等規定,擬具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
    二、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廢止管理會組織條例部分:
    管理會於84年5月1日成立後,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宜,嗣因基金參加人數、資產規模及支領定期給與人數大幅成長,業務量隨之增加;又大院已三讀通過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針對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之公教人員建立新退撫制度,改採確定提撥制,其中涉及個人退休金專戶管理部分已明定委任(託)管理會辦理,致現有員額編制無法相應調整,亟需增列員額及增設業務單位;復囿於現行管理會採合議制之決策程序,於基金投資時較無法及時因應等因素,爰研提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函送大院審議。另於管理局組織法草案施行同時,併同將現行管理會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三、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管理條例係於83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明定自84年7月1日施行,退撫基金並自該日起正式成立運作,供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各項退撫給與。茲為配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與基金監理會組織調整,及提升退撫基金運作績效,以增進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權益,並基於實務需要及相關法制作業等考量,據以修正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貳)草案重點
    一、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第1條)
    依中華民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及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二)修正本部權限及職掌事項(第2條)
    參照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4款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機關權限及職掌,爰由現行本部組織法第3條至第7條之1合併修正;其中福利事項,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辦理,並明定於其組織法,爰未予納入。
    又配合整併考試院及本部具監理功能之相關單位成立專責監理單位監理司,增列第6款監理司及所屬基金管理機關之職掌事項,以及考量部分資訊工作具業務性質,爰增列第7款明定「人事、銓敘業務資訊化、數位治理之規劃及管理。」
    (三)明定本部首長、副首長、幕僚長之職稱、官職等(第3條及第4條)
    參照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明定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以及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四)修正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第5條)
    參照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8款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之名稱,為期提高行政決策效能,將本部現行所設合議制之次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改制為首長制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五)訂定本部編制表(第6條)
    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及職務列等表,以編制表訂定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六)保留高階人事主管會商程序(第7條)
    現行本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為貫徹人事管理條例賦予本部為全國人事一條鞭主管機關之立法目的,並落實行政、考試兩院於82年6月4日共同協商憲法未列舉之人事行政事項職權所獲致之結論,且相關會商制度已行之有年,尚無窒礙難行之處,爰予保留移列為第7條,並配合實際作文字修正。
    二、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廢止管理會組織條例部分:
    (一)管理局之權限與職掌(第2條)
    本部為辦理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其他依法令受委任或委託辦理之事項,特設管理局。管理局除原有退撫基金之業務外,另因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之公教人員適用新退撫制度,不再參加退撫基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管理和運作完全與退撫基金脫鈎,爰將其中涉及個人退休金專戶管理部分明定委任(託)管理局辦理。
    (二)由合議制委員會改制為行政機關首長制(第3條及第4條)
    管理局除掌理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外,尚包含依法接受委任(託)辦理公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茲以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退撫儲金分屬確定給付及確定提撥2種不同給付制度,致管理局業務多元、複雜且具高度專業性,爰將委員會合議制之組織型態改為首長制行政機關(管理局),可及時因應金融市場趨勢變化,靈活調整並執行相關投資決策,並可減少相關會議的召開,節省行政幕僚工作量及人力,提升基金整體運作效能。
    (三)管理局之組織架構(第5條)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6條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為能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俟大院通過管理局組織法所定職掌,將另以編制表訂定管理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三、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因應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基金監理會組織調整之規劃(第2條)
    為因應未來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規劃,爰參考軍公教人員退撫法律關於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將原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酌修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之中性用語,俾保留彈性與立法經濟,避免將來尚須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後之確定名稱。另現行基金監理會隸屬考試院,參考勞動基金監理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之組設規定,將基金監理會調整為本部所設之任務編組;並參考上開政府基金監理組織及現行基金監理會組織條例等規定,明定監理委員會組成之代表性,及相關事項由本部訂定辦法規範。
    (二)修正退撫基金之用途(第4條)
    配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增訂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納入退撫基金用途;另參考勞工退休基金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等基金,增訂退撫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為退撫基金用途。
    (三)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第5條及第6條)
    (四)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第12條)
    (參)結語
    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廢止管理會組織條例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配合112年7月1日初任人員新退撫制度,整併基金監理會之業務及員額移撥,並調整所屬基金管理機關之組織型態,以提高行政決策效能;考量退撫基金管理業務成長,修正退撫基金用途,以提升運作績效。上開法案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對於本部各項業務之推動,提升專業之監理效能及保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權利,將有莫大助益。至盼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早日審查通過,完成立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如有其他垂詢,本部再行說明,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名稱及第一條至第六條,均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組織法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名稱。
    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組織法
  • 主席
    本案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銓敘部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其他依法令受委任或委託辦理之事項,特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風險管理及規劃。
    二、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
    三、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
    四、基金年度稽核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五、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績效考核。
    六、基金提撥費率之調整及其調整幅度之建議。
    七、基金資訊作業之規劃、開發及管理。
    八、依法接受委任(託)辦理其他業務之事項。
    九、其他有關基金及前款業務之管理事項。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 主席
    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組織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組織法制定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35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3月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21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3月8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並邀請銓敘部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如次: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歷來修正或增訂各項人事法律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導,使銓敘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對於貴委員會今天優先審查考試院於112年1月3日函請大院審議的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同步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組織條例,以及考試院、行政院於112年1月3日函請大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上開草案的緣起與重點,扼要報告。
    (壹)緣由
    一、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本部組織法最近一次修正,係為安置本部中部辦公室原省級人事人員,成立「地方公務人員銓敘司」,爰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1條及第21條,並增訂第7條之1條文。
    (二)本次修法,係因應112年7月1日初任人員新退撫制度,並配合考試院裁撤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其業務及人員移撥本部,為提昇監理效能,爰規劃整併考試院及本部具監理功能之相關單位,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38條規定,準用該法所定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應定事項、重要職務設置、內部單位等規定,擬具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
    二、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廢止管理會組織條例部分:
    管理會於84年5月1日成立後,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宜,嗣因基金參加人數、資產規模及支領定期給與人數大幅成長,業務量隨之增加;又大院已三讀通過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針對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之公教人員建立新退撫制度,改採確定提撥制,其中涉及個人退休金專戶管理部分已明定委任(託)管理會辦理,致現有員額編制無法相應調整,亟需增列員額及增設業務單位;復囿於現行管理會採合議制之決策程序,於基金投資時較無法及時因應等因素,爰研提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函送大院審議。另於管理局組織法草案施行同時,併同將現行管理會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三、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管理條例係於83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明定自84年7月1日施行,退撫基金並自該日起正式成立運作,供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各項退撫給與。茲為配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與基金監理會組織調整,及提升退撫基金運作績效,以增進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權益,並基於實務需要及相關法制作業等考量,據以修正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貳)草案重點
    一、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第1條)
    依中華民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及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二)修正本部權限及職掌事項(第2條)
    參照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4款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機關權限及職掌,爰由現行本部組織法第3條至第7條之1合併修正;其中福利事項,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辦理,並明定於其組織法,爰未予納入。
    又配合整併考試院及本部具監理功能之相關單位成立專責監理單位監理司,增列第6款監理司及所屬基金管理機關之職掌事項,以及考量部分資訊工作具業務性質,爰增列第7款明定「人事、銓敘業務資訊化、數位治理之規劃及管理。」
    (三)明定本部首長、副首長、幕僚長之職稱、官職等(第3條及第4條)
    參照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明定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以及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四)修正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第5條)
    參照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8款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之名稱,為期提高行政決策效能,將本部現行所設合議制之次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改制為首長制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五)訂定本部編制表(第6條)
    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及職務列等表,以編制表訂定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六)保留高階人事主管會商程序(第7條)
    現行本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為貫徹人事管理條例賦予本部為全國人事一條鞭主管機關之立法目的,並落實行政、考試兩院於82年6月4日共同協商憲法未列舉之人事行政事項職權所獲致之結論,且相關會商制度已行之有年,尚無窒礙難行之處,爰予保留移列為第7條,並配合實際作文字修正。
    二、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廢止管理會組織條例部分:
    (一)管理局之權限與職掌(第2條)
    本部為辦理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其他依法令受委任或委託辦理之事項,特設管理局。管理局除原有退撫基金之業務外,另因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之公教人員適用新退撫制度,不再參加退撫基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管理和運作完全與退撫基金脫鈎,爰將其中涉及個人退休金專戶管理部分明定委任(託)管理局辦理。
    (二)由合議制委員會改制為行政機關首長制(第3條及第4條)
    管理局除掌理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外,尚包含依法接受委任(託)辦理公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茲以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退撫儲金分屬確定給付及確定提撥2種不同給付制度,致管理局業務多元、複雜且具高度專業性,爰將委員會合議制之組織型態改為首長制行政機關(管理局),可及時因應金融市場趨勢變化,靈活調整並執行相關投資決策,並可減少相關會議的召開,節省行政幕僚工作量及人力,提升基金整體運作效能。
    (三)管理局之組織架構(第5條)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6條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為能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俟大院通過管理局組織法所定職掌,將另以編制表訂定管理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三、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因應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基金監理會組織調整之規劃(第2條)
    為因應未來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規劃,爰參考軍公教人員退撫法律關於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將原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酌修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之中性用語,俾保留彈性與立法經濟,避免將來尚須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後之確定名稱。另現行基金監理會隸屬考試院,參考勞動基金監理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之組設規定,將基金監理會調整為本部所設之任務編組;並參考上開政府基金監理組織及現行基金監理會組織條例等規定,明定監理委員會組成之代表性,及相關事項由本部訂定辦法規範。
    (二)修正退撫基金之用途(第4條)
    配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增訂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納入退撫基金用途;另參考勞工退休基金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等基金,增訂退撫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為退撫基金用途。
    (三)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第5條及第6條)
    (四)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第12條)
    (參)結語
    本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廢止管理會組織條例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配合112年7月1日初任人員新退撫制度,整併基金監理會之業務及員額移撥,並調整所屬基金管理機關之組織型態,以提高行政決策效能;考量退撫基金管理業務成長,修正退撫基金用途,以提升運作績效。上開法案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對於本部各項業務之推動,提升專業之監理效能及保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權利,將有莫大助益。至盼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早日審查通過,完成立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如有其他垂詢,本部再行說明,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咸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組織法草案」施行同時,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同意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伍、檢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84年01月25日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第 三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業務組。
    二、財務組。
    三、稽核組。
    四、資訊室。
    第 五 條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銓敘部部長兼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襄理會務。
    第 七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銓敘部遴聘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業務主管各一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前項委員均為兼任,其由專家學者擔任者任期為二年。
    第 八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稽核四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系統分析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至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九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第十三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專家學者若干人為顧問,聘期一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十五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等7家財團法人112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先進行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012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等7家財團法人112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07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7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12月28日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林召集委員文瑞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執行長楊振隆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審議112年度內政部、營建署及所屬、建築研究所收支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案、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1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及配合施政計畫「112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一)111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預計無餘絀,截至11月底止短絀47萬6千元,主要係定存未到期,利息收入尚未認列所致。
    (二)112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預算收入總額6,128萬元,支出總額6,128萬元,收支相抵無餘絀,與111年度同。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6,128萬元,照列。
    2.支出:6,128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林召集委員文瑞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 主席
    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文瑞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 主席
    請宣讀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部分。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
    (一)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6,128萬元,照列。
    2.支出:6,128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 主席
    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接續處理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2年度預算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12月28日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林召集委員文瑞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及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董事長周光宙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審議112年度內政部、營建署及所屬、建築研究所收支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案、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1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及配合施政計畫「112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一)111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預計賸餘184萬4千元,截至11月底止賸餘1,457萬8千元,主要係評定案量增加及部分費用尚未核銷所致。
    (二)112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預算收入總額2億7,732萬5千元,支出總額2億7,540萬5千元,收支相抵賸餘192萬元,較111年度預計增加賸餘7萬6千元,主要係評定案量增加所致。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2億7,732萬5千元,照列。
    2.支出:2億7,540萬5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192萬元,照列。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林召集委員文瑞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 主席
    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文瑞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 主席
    請宣讀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部分。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2年度預算書:
    (一)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2億7,732萬5千元,照列。
    2.支出:2億7,540萬5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192萬元,照列。
  • 主席
    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2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繼續處理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2年度預算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2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12月28日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林召集委員文瑞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董事長沈景鵬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審議112年度內政部、營建署及所屬、建築研究所收支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案、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及配合施政計畫「112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一)111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預計賸餘43萬5千元,截至11月底止賸餘599萬5千元,主要係技術及資訊服務收入較預計增加所致。
    (二)112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預算收入總額1億6,500萬元,支出總額1億6,453萬5千元,收支相抵賸餘46萬5千元,較111年度預計增加賸餘3萬元,主要係租賃收入增加所致。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1億6,500萬元,照列。
    2.支出:1億6,453萬5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46萬5千元,照列。
    (三)通過決議1項:
    1.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營建物價」雙月刊及年刊係各工程單位及民間營造廠商概估及審查工程經費、編列預算、核定底價及估價投標等項目之重要參考依據。為因應科技發展,該雙月刊自109年6月起改為電子刊物,訂閱人數亦有逐年增加,惟該院出版品自106年度以來均因銷貨成本大於銷貨毛利,故而發生銷貨毛損。
    針對出版品產生銷貨毛損,應研議增加銷量及降低成本之對策,爰此,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美惠 羅美玲 莊瑞雄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林召集委員文瑞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 主席
    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文瑞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2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 主席
    請宣讀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部分。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2年度預算書:
    (一)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1億6,500萬元,照列。
    2.支出:1億6,453萬5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46萬5千元,照列。
    (三)通過決議1項:
    1.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營建物價」雙月刊及年刊係各工程單位及民間營造廠商概估及審查工程經費、編列預算、核定底價及估價投標等項目之重要參考依據。為因應科技發展,該雙月刊自109年6月起改為電子刊物,訂閱人數亦有逐年增加,惟該院出版品自106年度以來均因銷貨成本大於銷貨毛利,故而發生銷貨毛損。
    針對出版品產生銷貨毛損,應研議增加銷量及降低成本之對策,爰此,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美惠  羅美玲  莊瑞雄
  • 主席
    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2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2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接續處理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12年度預算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12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12月28日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林召集委員文瑞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及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董事長黃宏順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審議112年度內政部、營建署及所屬、建築研究所收支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案、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11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及配合施政計畫「112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一)111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預計賸餘65萬1千元,截至11月底止賸餘909萬1千元,主要係轉投資子公司之投資收益較預計增加所致。
    (二)112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預算收入總額763萬元,支出總額695萬9千元,收支相抵賸餘67萬1千元,較111年度預計增加賸餘2萬元,主要係投資收益增加所致。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763萬元,照列。
    2.支出:695萬9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67萬1千元,照列。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林召集委員文瑞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User Info
游錫堃
性別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