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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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蔡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蔡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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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兵役法修正第四十四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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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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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有關兵役法修正第四十四條條文部分,委員所提提案中服役4至9年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是否列入,請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衛生福利部研議,列入下次修法參考。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眷遺族之規定因與本次修法之規定不盡相符,亦請併案研議,列入下次修法時參考。 -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洪委員孟楷發言。(不在場)洪委員不在場。
請林委員為洲發言。 -
質詢:林委員為洲: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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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委員為洲(9時7分)謝謝主席。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案通過了!國軍弟兄姊妹們犧牲家庭、犧牲青春,把自己的時間奉獻給臺灣這一塊土地,只為保家衛國,貫徹信念,國家應該有責任把國軍及其家庭照顧好。
現行服役十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官兵,可向退輔會申請核定為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取得榮民身分,享有各項服務與照顧;反之,未及退伍除役取得榮民身分者則無法享有。
為完備國家對現役軍人之責任,此次修法重點為服役十年以上未及退伍除役,即不幸因疾病或意外死亡者,雖未取得榮民身分,但其遺族將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受到同等照顧。本席亦提出相關修正條文。
軍人為國家,責任重大,政府給保障,遺族安心。本次三讀特別感謝國防部邱國正部長的支持。最後,在解放軍圍臺軍演的當下,謝謝國軍為國為民守在第一線,感謝你們。謝謝! -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67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1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1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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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4月6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有鑑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僅為五日,對聲請人權益保障顯有不足,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一、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為使訴訟當事人聲請救濟時間更為充分,將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準抗告)之期間,由現行之5日,均延長為10日,俾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完善救濟規定,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3項規定,敬請大院支持。
二、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與本院會銜行政院提出之修正草案第67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3項規定相同,均屬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完善救濟之規定,本院敬表贊同。
三、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草案」部分: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416條規定,將原本5日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延長為10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明定之。至聲請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聲請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
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7條文草案之條次,係依本院草擬法案之時間順序所增列,故未能配合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條次,敬請大院依本法第67條、第416條修正通過之時間,協助調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7條文草案之條次,以資完備。
本院對於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政黨及各位委員關心人民訴訟權益、刑事訴訟制度之興革意見及精闢提案,至為感佩。本院上述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修正草案,是本於人民需求,累積過去經驗及參酌內外國學說法制而提出,期盼透過本次草案的修正,使相關制度更加周延。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草案」案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7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為5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期間10日,應屬過短。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有關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為5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第487條所定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之期間10日,亦屬過短,爰參考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聲請回復原狀期間與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修正延長為10日,俾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為保障聲請人利益,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以利實務運作。
(三)請大院及各位委員支持司法院、行政院會銜之上開修正草案。
二、有關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依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416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聲請回復原狀與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修正延長為10日,俾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第67條、第416條規定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三、結語
有關聲請回復原狀與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期間延長為10日,係為確保聲請人得以充分行使權利,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伍、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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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十六條。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主席第四百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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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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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67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4月6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一、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為使訴訟當事人聲請救濟時間更為充分,將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準抗告)之期間,由現行之5日,均延長為10日,俾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完善救濟規定,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3項規定,敬請大院支持。
二、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與本院會銜行政院提出之修正草案第67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3項規定相同,均屬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完善救濟之規定,本院敬表贊同。
三、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草案」部分: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416條規定,將原本5日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延長為10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明定之。至聲請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聲請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
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7條文草案之條次,係依本院草擬法案之時間順序所增列,故未能配合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條次,敬請大院依本法第67條、第416條修正通過之時間,協助調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7條文草案之條次,以資完備。
本院對於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政黨及各位委員關心人民訴訟權益、刑事訴訟制度之興革意見及精闢提案,至為感佩。本院上述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修正草案,是本於人民需求,累積過去經驗及參酌內外國學說法制而提出,期盼透過本次草案的修正,使相關制度更加周延。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草案」案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7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為5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期間10日,應屬過短。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有關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為5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第487條所定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之期間10日,亦屬過短,爰參考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聲請回復原狀期間與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修正延長為10日,俾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為保障聲請人利益,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以利實務運作。
(三)請大院及各位委員支持司法院、行政院會銜之上開修正草案。
二、有關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依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416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聲請回復原狀與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修正延長為10日,俾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第67條、第416條規定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三、結語
有關聲請回復原狀與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期間延長為10日,係為確保聲請人得以充分行使權利,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七條之十七,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七條之十
五」外,餘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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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七條之十五。
第七條之十五 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六十七條或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 -
主席第七條之十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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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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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廢止「少年輔育院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5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40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廢止「少年輔育院條例」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308號、111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74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廢止「少年輔育院條例」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2月29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許智傑、邱志偉、莊瑞雄等18人,查法務部所屬各少年輔育院業於110年8月1日改制為少年矯正學校,改制後組織及運作係依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辦事細則、各校編制表及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辦理,「少年輔育院條例」已無保留必要,為使法制作業程序完備,俾與實際狀況相符,爰擬提案廢止「少年輔育院條例」。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廢止「少年輔育院條例」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輔育院條例廢止案」
少年輔育院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56年8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60年11月1日施行,迄今歷經四次修正,其原為規範少年輔育院編制與職掌及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之入院出院、個案分析、教育、管理、獎懲等事項。
配合108年7月3日行政院核定之「少年輔育院改制矯正學校計畫」,法務部於110年7月30日訂定發布「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辦事細則」,並修正發布「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及訂定發布敦品中學編制表、勵志中學編制表,均自110年8月1日生效。鑑於桃園少年輔育院及彰化少年輔育院已分別改制為敦品中學及勵志中學,其組織及運作自110年8月1日起均依上開組織法規及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辦理,爰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85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將本條例廢止。
二、有關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廢止「少年輔育院條例」案
桃園少年輔育院及彰化少年輔育院先於108年8月改制為誠正中學桃園分校及彰化分校,並於110年8月改制為敦品中學及勵志中學。自此兩校在學生之處遇均適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爰少年輔育院條例已無適用餘地,故予廢止,提案內容無窒礙難行之處,本部敬表贊同。
少年輔育院改制為學校後,於編制上納入教師、心理師、社工師等專業人力,有效提升矯正教育及輔導處遇之量能,協助少年在校期間做好復歸社會之準備,並能兼顧課業學習及品操培養,發揮矯正學校之成效。
三、維護少年矯正學校受教權實為本部矯正署積極努力的目標,改制後除了能提供安全、健康及教育優先之學習環境外,學校之教學政策可完全自主,依據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課程設計將能兼顧學生升學準備、就業知能、貼近學生興趣及需求,而藉由聘任合適及合格教育人員,使得學科教師、特教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及矯正人員共同合作推動學生之教育、輔導及復歸轉銜工作,有效提升教育品質,使少年矯正教育業務往更正向發展。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陸、檢附「少年輔育院條例」原條文1份。
少年輔育院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第 二 條 少年輔育院,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其目的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育,得有繼續求學機會。
第 三 條 在院接受感化教育之少年稱為學生,男女學生分別管理。但為教學上之便利,得合班授課。
第 四 條 少年輔育院,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受法務部指導、監督。
第二章 編制及職掌
第 五 條 少年輔育院置院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聘任,綜理全院事務。
第 六 條 少年輔育院院長,應就具有薦任或薦聘任用資格,並有左列資歷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感化教育機構主管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三年以上,或國民學校校長七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四、曾任司法、社會或教育行政人員五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對於少年之管訓,具有專門研究者。
第 七 條 少年輔育院置秘書一人,薦任;輔助院長處理全院事務。
第 八 條 少年輔育院分設教務、訓導、保健、總務四組,每組置組長一人,薦任或薦派;承院長之命,掌理各該組事務。
第 九 條 教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學生之註冊、編級及課程之編排事項。
二、關於教學實施及習藝計劃之擬訂事項。
三、關於學生課業成績及習藝成績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學生閱讀書刊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院內出版書刊之設計及編印事項。
六、關於習藝場所之管理及成品獎金之核算與分配事項。
七、關於其他教務事項。
第 十 條 訓導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訓育實施計劃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學生生活之指導及管理事項。
三、關於學生思想行為之指導及考查事項。
四、關於學生之指紋及照相事項。
五、關於學生個案資料之調查,蒐集及研究與分析事項。
六、關於學生體育訓練事項。
七、關於學生課外康樂活動事項。
八、關於學生紀律及獎懲事項。
九、關於學生家庭訪問及社會聯繫事項。
十、關於戒護勤務分配及執行事項。
十一、關於學生出院升學、就業指導及通訊連繫事項。
第十一條 保健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全院衛生之計劃設施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學生之健康診查、疾病醫療及傳染病防治事項。
三、關於學生心理健康測驗、生理檢查及智力測驗事項。
四、關於學生個案資料之研判及心理狀態之分析與鑑定事項。
五、關於學生心理衛生之指導與矯治事項。
六、關於藥品之調劑、儲備及醫療、檢驗器材之購置與管理事項。
七、關於病房管理事項。
八、關於學生疾病及死亡之呈報與通知事項。
第十二條 總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文件收發、撰擬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四、關於房屋建築及修繕事項。
五、關於物品採購、分配及保管事項。
六、關於習藝器械、材料之購置及保管事項。
七、關於學生入院、出院之登記事項。
八、關於學生死亡及遺留物品處理事項。
九、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第十三條 少年輔育院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置導師及訓導員各四人,聘任;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每編組一班,增設導師及訓導員各一人。但最多均不得超過十六人。
每班學生以三十人為原則;女生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足三十人者,亦得另編一班。
第十四條 少年輔育院置技師四人至八人,薦派或聘任;技術員二人至八人,委任或委派;調查員四人至八人,心理測驗員及智力測驗員各一人或二人,均薦派或聘任;醫師二人至五人,聘任,其中一人兼任保健組組長;藥師一人,聘任;護士二人至五人,委任或委派;組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或委派,分配各組辦事。
第十五條 少年輔育院秘書、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訓導員及調查員,應就有左列資歷之一,並具有各該職務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輔育院導師兼教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員或曾任小學教員五年以上,具有訓導工作經驗者。
四、曾任司法行政或社會行政人員,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第十六條 少年輔育院得用雇員十六人至三十六人,分別擔任戒護、紀錄或繕寫等工作。
第十七條 少年輔育院得視實際需要,聘請兼任教師授課。
第十八條 少年輔育院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主計佐理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依法辦理主計事務。
第十九條 少年輔育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人事佐理員一人至三人,委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二十條 少年輔育院設院務委員會,由院長、秘書、組長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關於學生之管理,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執行之聲請及其他院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院務委員會之決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院長行之,提報院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少年輔育院為指導習藝、保健、心理衛生及就學、就業之實施,得設立左列各種委員會:
一、習藝指導委員會。
二、保健指導委員會。
三、心理衛生指導委員會。
四、就學就業指導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由院長延聘社會熱心人士或專家擔任之。
第三章 入院出院
第二十二條 少年輔育院於學生入院時,應查驗少年法庭之裁定及交付書,並核對其身分證件。
少年法庭交付執行感化教育處分時,應附送該少年及其家庭與事件有關之資料。
第二十三條 學生入院時,應製作調查表,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第二十四條 學生入院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令其入院,並敘明理由,請由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其父母或監護人,或交其他適當處所:
一、心神喪失。
二、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身心障礙或喪生之虞。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五條 學生入院時,應檢查其身體及衣物。女生之檢查,由女訓導員或調查員為之。
第二十六條 學生入院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應將院內各主管人員姓名及接見、通訊等有關章則,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二十七條 學生出院時,應於核准命令預定出院日期或期滿之次日午前,辦畢出院手續離院。
第二十八條 學生出院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院時即行調查;將出院時,再予復查;對於出院後之升學或就業輔導,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學生出院前,應將預定出院日期,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或有關保護機關或團體。
第二十九條 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交付保護管束之學生出院時,應報知該管少年法庭,並附送在院之鑑別、學業、習藝及其言行紀錄。
第三十條 學生在院內死亡者,應即報知檢察官檢驗,並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領取屍體,經通知後滿二十四小時無人請領者,埋葬之。
前項情形,應專案報告主管機關。
第三十一條 死亡學生遺留之金錢、物品及其應得之獎金,應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最近親屬具領。逾一年無人請領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第三十二條 在院學生逃亡者,除報知檢察官查緝外,應報告主管機關,並報知少年法庭。
第三十三條 逃亡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自逃亡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應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領回;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請領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第四章 個案分析
第三十四條 少年輔育院對於新入院學生,由有關各組聯合組織接收小組,根據少年法庭移送之資料,加以調查分析,提經院務委員會決定分班、分級施教方法。
前項個案分析,應依據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醫學判斷之。
第三十五條 前條調查分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其所得資料,應設卡詳為記載,分別保存之。
第三十六條 少年輔育院應隨時訪問學生家庭及有關社會機關、團體,調查蒐集個案資料,分析研究,作為教育實施之參考。
第三十七條 對於調查分析期間內之學生,應予以表現個性之機會,其生活之管理,應在防止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原則下行之。
第五章 教育及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在院學生生活之管理,應採學校方式,兼施童子軍訓練及軍事管理;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學生,併採家庭方式。
第三十九條 在院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劃分班級,以積分進級方法管理之。
前項積分進級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條 少年輔育院應以品德教育為主,知識技能教育為輔。
一、品德教育之內容,應包括公民訓練、童子軍訓練、軍事訓練、體育活動、康樂活動及勞動服務等項目。
二、入院前原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或已完成國民教育而適合升學之學生,應在院內實施補習教育;尚未完成國民教育之學生,應在院內補足其學業,其課程應按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課程標準實施。
三、技能教育應按學生之性別、學歷、性情、體力及其志願分組實施。
前項實施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在院學生之被服、飲食、日用必需品及書籍簿冊,均由少年輔育院供給,其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由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負全部或一部教養費用者,應以市價折算,命其繳納之。
學生私有之書籍,經檢查後,得許閱讀。
第四十二條 在院學生之飲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班級或教育種類組別不同而有差異。
第四十三條 在院學生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離居。但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嚴重者,經院長核定,得使獨居。
前項獨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七日。
第四十四條 在院學生得接見親友及發受書信。但院長認為有妨礙感化教育之執行或學生之利益者,得禁止之。
前項接見,每週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院長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學生發受書信,訓導組組長得檢閱之,如發現第一項但書情形,得不予發受或命刪除後再行發受。
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在院學生罹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疾病,認為在院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請主管機關許可移送醫院,或保外醫治。
院長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理,再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移送醫院者,視為在院執行,保外就醫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期內。
為第一項處理時,應通知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
第四十六條 前條所定患病之學生,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應許其與院醫會同診治。
第六章 獎 懲
第四十七條 在院學生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予以獎勵:
一、行為善良,足為其他學生之表率者。
二、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能,成績優良者。
三、體育優異者。
四、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榮譽者。
第四十八條 前條之獎勵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發給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四十九條 在院學生有違背紀律行為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誥誡。
二、停止發受書信。但每次不得逾七日。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第五十條 學生受獎懲時,應即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少年輔育院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江永昌等23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廢止「考銓處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5、6會期第11、11、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40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江永昌等23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廢止「考銓處組織條例」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27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07號、111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26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江永昌等23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廢止「考銓處組織條例」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2月29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江永昌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江永昌、吳秉叡、蘇震清、高嘉瑜等23人,有鑑於「考銓處組織條例」於39年2月14日公布施行後,隨政府遷台,同年9月即裁撤設置未滿一年之臺灣省考銓處,爾後未再設置。故為提升政府效能,符合組織精簡精神,爰提案廢止「考銓處組織條例」。
二、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有鑑於1936年1月31日所制定之《考銓處組織條例》之時空,係規範一省或二省以上地區,有關試務、資格俸級審查、獎勵退休撫卹初審等之考選銓敘事宜,然現已有考選部及銓敘部等掌理,本條例顯已不符現時狀態。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款:「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是故,為符合法制體例以及政府體制之現狀,爰擬提案廢止「考銓處組織條例」。
參、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有關今日貴委員會所列審查「考銓處組織條例廢止案」進行報告部分,說明如下:
考銓處組織條例於35年2月14日公布施行,38年10月20日臺灣省考銓處正式成立,39年8月14日裁撤後,迄今未再設立考銓處及其所屬檢覈委員會,且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考試院組織法第16條已刪除考銓處的設置法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款規定,考銓處組織條例已無繼續施行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本院爰擬具考銓處組織條例廢止案。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陸、檢附「考銓處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考銓處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考試院在一省或二省以上之地區設考銓處,依本條例之規定,掌理各該省區內之考選、銓敘事宜,並分別受考選委員會、銓敘部之指揮監督。
考銓處依考試院之指定,兼辦院轄市考選、銓敘事宜。
第 二 條 考銓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職候選人考試之籌辦及試務事項。
二、關於任命人員考試之籌辦及試務事項。
三、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籌辦及試務事項。
四、關於委任職公務員之資格、俸級審查事項。
五、關於委任職公務員之考績、考成及升降、轉調審查事項。
六、關於委任職公務員獎勛、退休、撫卹之初審事項。
七、關於委任職公務員之登記與考取人員之分發事項。
八、關於省政府以下各機關人事機構之指導事項。
第 三 條 考銓處視事務之繁簡,經考試院之核定,設三科至五科,分掌前條各款事項,及本處總務事項。
第 四 條 考銓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綜理處務,監督所屬職員。
第 五 條 考銓處置秘書一人至三人,科長三人至五人,均薦任。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助理員十五人至二十四人,均委任。考銓處必要時,得用專員三人至六人,薦派。
第 六 條 考試院為辦理考試之檢覈,得於考銓處設檢覈委員會。
第 七 條 考銓處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 八 條 考銓處置會計員一人、統計員一人,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其需用佐理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派充之。
第 九 條 考銓處因辦理試務上之必要,須調用人員時,依考試法之規定。
第 十 條 考銓處處務規程由考選委員會、銓敘部擬訂,呈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考銓處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志偉等18人及委員鄭運鵬等16人分別擬廢止「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2、6會期第10、3、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40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志偉等18人及委員鄭運鵬等16人分別擬廢止「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89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74號、111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6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志偉等18人及委員鄭運鵬等16人分別擬廢止「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2月29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民國36年中華民國憲法施行後,37年6月5日成立監察院,初期在大陸地區各地區原分設有各區監察委員行署,目前均已裁撤。查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係依監察院組織法第8條規定考量事實之需求而制定,惟我國政府目前對大陸地區並無實質治理事實,監察委員於臺灣地區行使職權則按責任區巡迴監察,無設置各區監察委員行署之實際需要。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款規定提案廢止「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
二、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邱志偉、高嘉瑜、許智傑、吳琪銘等18人,有鑑於「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自民國38年6月11日公布實行至今,已與中華民國現行領土與政治現狀不符。監察委員分區巡迴監察可按監察法第3條之規定運作,無設立監察委員行署之必要。爰提案將現行「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三、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鑑於「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制定於民國37年7月24日,並自民國38年6月11日公布實行至今。然中華民國政府已於同年12月7日遷來台北,事實主權已經不及於中國,本法所訂之全國分區已與現狀不符。目前監察委員之分區巡迴監察,可按監察法第三條之規定實行,因此本法已無設置之需求,故爰予廢止。
參、監察院副秘書長劉文仕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今天謹代表監察院,針對本次會議審查貴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志偉等18人及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廢止「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案,有關本院之意見進行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惠予賜教。
有關「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之法源為「監察院組織法」第8條,該條例雖有其歷史沿革與背景,惟自40年7月起,各區行署業經結束或撤銷,均已停止工作,該條例已無實質法效性,故本院對於廢止案無意見,尊重貴院之決定。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陸、檢附「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八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監察院劃全國為十七監察區,設監察委員行署,其區劃如左:
一、甘寧青區。
二、豫魯區。
三、晉陜綏區。
四、雲貴區。
五、兩廣區。
六、兩湖區。
七、皖贛區。
八、閩臺區。
九、蘇浙區。
十、冀熱察區。
十一、川康區。
十二、新疆區。
十三、遼寧安東遼北區。
十四、吉林松江合江區。
十五、嫩江龍江興安區。
十六、西藏區。
十七、蒙古區。
各監察區監察委員行署,經監察院會議決議,得不設立或合併設立。
直轄市屬於所在地之監察區,不另設監察委員行署。
第 三 條 監察委員行署,由監察委員三人主持之。
主持行署之監察委員,以迴避本區為原則,由全體監察委員推選之,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第 四 條 監察委員行署設行署委員會議,議決有關行署各事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署委員會議主席,由委員輪流擔任之。
第 五 條 監察委員行署設秘書室、總務科、調查科。
第 六 條 秘書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機要文件之處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分配及審核事項。
三、關於書狀之簽擬事項。
四、關於職員之考績、考勤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第 七 條 總務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書之撰擬、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本署刊物及規章之編纂事項。
四、關於款項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五、關於物品之購置、修繕、保管事項。
六、關於員工福利事項。
七、關於工警之管理、訓練事項。
八、其他庶務事項。
第 八 條 調查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專案之調查事項。
二、關於地方行政社會情況之調查事項。
三、關於調查報告之整理事項。
四、關於調查表冊之編製、整理事項。
五、其他臨時調查事項。
第 九 條 監察委員行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一人,科長二人,調查專員二人至四人,均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調查員二人至四人,助理員四人至六人,均委任;並得酌用雇員六人至十二人。
第 十 條 監察委員行署置會計員、統計員及人事管理員各一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第十一條 監察委員行署委員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監察院會議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28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5、5會期第15、3、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40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許智傑等28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45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70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5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28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2月29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許智傑等2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邱志偉、羅致政等28人,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相關條例已無存續之實益,爰擬提案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二、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蔡易餘、蘇治芬、莊瑞雄等19人,鑑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爰提案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認強制工作違憲,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已無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特別規定之必要,可盡數回歸現有刑法之規定處理,為落實該號解釋所闡述之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爰擬提案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效,本條例已無存續之實益: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業經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宣告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之保安處分類型僅只有強制工作一類;強制工作既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則規範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宣告及執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即無存續之實益。
二、本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條例經廢止後,有關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應回歸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大院委員及黨團為符合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意旨,提案廢止竊盜犯及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立意良善,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28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由衷表示敬佩與謝意。謹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據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竊盜犯、贓物犯之保安處分類型,僅只有強制工作一類,強制工作既已失其效力,則規範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即無續存之實益,茲提案廢止,本院敬表同意。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柒、檢附「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原條文1份。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一 條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第 三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 八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48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9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22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於民國101年2月3日公布實施,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為求組織法之適用性明確,爰擬具提案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
二、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楚茵、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財政部金融局則於93年7月1日三讀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財政部組織法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業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第7屆第8會期院會三讀通過,而其所屬機關(構)組織,亦於同日通過七項組織法,以強化各組織法制基礎。財稅人員訓練所同日依據該部組織法修正,改由財政部直接督導財稅人員訓練所業務。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提案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參、財政部部長莊翠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黃委員世杰等20人分別擬具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11案組織法規,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均已改制,各該機關(構)組織法規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業於102年1月1日施行。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金融局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等組織法均自97年1月11日施行。另配合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前開組織法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並均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餘配合組織調整後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依上開說明,於102年1月1日施行,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各該機關(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原機關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陳報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同意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11案。
上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陸、檢附「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庫制度之規劃、業務監督、考核及地方政府公庫行政之督導事項。
二、關於中央政府財政收入計畫之籌擬、預算收支解撥及國庫財務調度事項。
三、關於增進中央政府之財務效能及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事項。
四、關於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之管理、考核事項。
五、關於由國庫撥款投資計畫之會核事項。
六、關於國庫集中支付作業之指揮、監督及考核事項。
七、關於公債、庫券及外債之規劃、發行、印製、保管及其法規、合約之擬訂、審核事項。
八、關於公債、庫券、外債之償還及其基金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地方公債債券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關於國內外借款有關國庫保證及策劃事項。
十一、關於地方財政之輔導、監督事項。
十二、關於菸酒及其事業之管理、監督、考核事項。
十三、關於國內外捐獻之處理及查核事項。
十四、關於國庫收支之會計、統計及編報事項。
十五、關於國庫之其他事項。
第 三 條 本署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署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核稿、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五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副署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
第 六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視察一人,稽核十三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四人至四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48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9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27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等3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與財政部國庫署組織合併,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為求組織法之適用性明確,爰擬具提案廢止「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
二、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楚茵、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財政部金融局則於93年7月1日三讀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財政部組織法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業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第7屆第8會期院會三讀通過,而其所屬機關(構)組織,亦於同日通過七項組織法,以強化各組織法制基礎。財稅人員訓練所同日依據該部組織法修正,改由財政部直接督導財稅人員訓練所業務。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提案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參、財政部部長莊翠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黃委員世杰等20人分別擬具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11案組織法規,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均已改制,各該機關(構)組織法規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業於102年1月1日施行。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金融局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等組織法均自97年1月11日施行。另配合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前開組織法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並均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餘配合組織調整後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依上開說明,於102年1月1日施行,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各該機關(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原機關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陳報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同意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11案。
上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陸、檢附「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原條文1份。 -
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
-
第 一 條 本通則依國庫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各地區支付處隸屬於財政部,辦理各該區內中央政府機關之支付業務,受國庫署之指揮、監督。
第 三 條 各地區支付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支付業務之規劃事項。
二、支付法案之登記、處理及其餘額之查對事項。
三、支付憑證之點收、檢查及審核事項。
四、各機關簽證人員印鑑之保管、驗對及更換事項。
五、國庫支票之請領、保管、登記及編報事項。
六、國庫支票之簽開、覆核及分發事項。
七、已簽發國庫支票特殊事件之處理事項。
八、支付工作底稿之編報之處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支付業務事項。
第 四 條 各地區支付處設二科,分掌前條各款所定事項。
第 五 條 各地區支付處設總務室,掌理文書、庶務、出納及不屬於各科事項。
第 六 條 各地區支付處視業務繁簡,劃分為一、二、三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定之。
第 七 條 各地區支付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一等處置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輔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 八 條 各地區支付處一等處置秘書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一人,稽核四人至六人,專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六人,辦事員九人至十五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六人至十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十人至十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九 條 各地區支付處二等處置秘書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一人,稽核一人至三人,專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十人至二十人,辦事員四人至八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三人至六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三人至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十 條 各地區支付處三等處置秘書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一人,稽核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五人至十人,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 各地區支付處一、二等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三等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等一至第五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各地區支付處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國庫集中支付之會計、統計及本處經費之歲計、會計事項。
前項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財政及財務管理、經建行政、金融、一般行政管理、會計、審計、統計、人事行政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四條 各地區支付處辦事細則,由各地區支付處擬訂,呈報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48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9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23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於民國101年2月3日公布實施,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為求組織法之適用性明確,爰擬具提案廢止「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
二、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楚茵、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財政部金融局則於93年7月1日三讀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財政部組織法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業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第7屆第8會期院會三讀通過,而其所屬機關(構)組織,亦於同日通過七項組織法,以強化各組織法制基礎。財稅人員訓練所同日依據該部組織法修正,改由財政部直接督導財稅人員訓練所業務。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提案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參、財政部部長莊翠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黃委員世杰等20人分別擬具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11案組織法規,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均已改制,各該機關(構)組織法規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業於102年1月1日施行。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金融局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等組織法均自97年1月11日施行。另配合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前開組織法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並均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餘配合組織調整後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依上開說明,於102年1月1日施行,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各該機關(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原機關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陳報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同意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11案。
上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陸、檢附「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財政部賦稅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左列事項:
一、所得稅法規之擬訂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事項。
二、貨物稅、證券交易稅、營業稅、印花稅各稅法規之擬訂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事項。
三、遺產及贈與稅、土地稅、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屠宰稅各稅法規之擬訂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事項。
四、前三款各稅中國稅稽徵業務之指揮、監督、考核及省(市)、縣(市)稅稽徵業務之督導、考核事項。
五、各級稅捐稽徵機關監察業務之指揮、監督、考核事項。
六、新增稅目法規之擬訂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事項。
七、免稅、減稅、退稅之審核事項。
八、涉外稅捐事項。
九、其他有關稅務行政之規劃、考核事項。
第 三 條 本署設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署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核稿、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副署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
第 六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六人,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一人或二人,督導四人至八人,稽核三十八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稽核四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稽查二十四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七人或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十 條 本署對外公文以財政部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署行文:
一、依法令應行監督執行事項。
二、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三、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十一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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