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星期四)10時8分至10時56分 @ 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主席:陳委員玉珍)
  •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星期四)10時8分至10時56分
    地  點 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主  席 陳委員玉珍
    繼續開會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今天要繼續協商公職人員選罷法修正案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修正案之前暫行保留的條文。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 主席
    跟委員會報告,這一個月以來,針對這二個法案我們大概已經召開了8、9次的會議,今天應該會告一個段落,我們儘量再縮小歧異點。在這一個多月來大家的努力之下,大概只剩下幾個條文的幾款需要處理,我跟委員會簡單報告一下這幾條的要旨。公職人員選罷法的部分,第二十六條剩下第六款、第七款及賴品妤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大概剩下這三個部分;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三的部分,羅致政委員有二條增訂條文;接著就是深偽條款及其連動的一些處罰規定。至於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部分其實也一樣。所以嚴格來講只剩下三條,這三條的歧異點如果我們可以充分討論、解決,當然就可以在委員會審竣,不然我們就再送朝野協商,希望能有共識。其實這很不容易,因為這是很大的二部法律,我們把它修到有一個成果,謝謝大家。
    現在就針對保留部分開始討論,我們先就可能比較沒有歧異的部分來討論,先從公職人員選罷法部分開始,因為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條文也是一樣的,這邊修了那邊大概也就同樣能夠處理。
    首先處理羅致政委員提出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二的部分,請大家看一下,我先請司法院簡單表達一下意見。
    請司法院周廳長說明。
  • 周廳長玫芳
    有關於緊急限制刊播令的部分,首先,在立法程序上,就緊急限制刊播令的部分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是採行政管制。其次,在專業性部分,法院的法官相對於行政機關比較不這麼熟悉,迅速性也沒有那麼快。再者,在我們執行的層面上,因為本條條文規定的法律構成要件、聲請要件比較寬鬆一些,在認定上會產生一些疑慮。還有,有關聲請人及提起聲明不服的相對人範圍過於廣闊。另外,關於本件聲請案要在48小時內完成裁定,也就是在48小時內要完成這些審查,但沒有所謂行政機關的前置處理,時間上是非常困難的。再來就是依照目前民事訴訟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就已經可以適當的解決這個問題了。以上報告。
  • 主席
    所以司法院這邊是有去溝通,認為以現行的法制事實上也是可以達到同樣的目的,我們這樣做修法,在選舉罷免期間若有相關情事發生時,事實上並沒有辦法協助解決這個紛爭。司法院這邊有去跟提案委員─羅致政委員溝通過,羅委員大概也贊成司法院的看法,所以羅委員提案的部分我們就不予採納,因為都有充分溝通了,就尊重提案委員。與此條同樣精神的是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這部分也不予採納。
    接著院版第五十一條之三是深偽條款,那個是保留嘛!
  • 呂司長清源
    那是因為羅委員另外提了緊急刊播令的條文,所以才一併保留的,現在羅委員的部分不採納了,那麼第五十一條之三是不是可以支持行政院版有關深偽影音的條文?
  • 主席
    第五十一條之三就是深偽條款,這跟羅委員所提的條文不一樣,他針對的是毀謗的部分,所以這一條要保留的原因跟羅委員提案條文保留並不是同一件事情。
  • 吳次長容輝
    上次審的時候就順便一併保留了。
  • 主席
    這一條是因為國民黨團覺得還有一些疑慮,不然就請你們解釋一下,它可能有數位中介法再生的問題,這的確是大家要考慮的,國民黨有這方面的考慮,你們可以先說明一下嗎?
  • 呂司長清源
    第一個,有關深偽影音的制度設計,在選罷法裡頭剛好完全避開了大家在乎的數位中介法的那個情況,剛好是顛倒的,深偽影音的制度設計在選罷法裡是只有當事人,也就是候選人、罷免提議人等等這些當事人才可以去發動深偽影音的下架申請,只有當事人,不是政府機關來發動,這個是跟數位中介法有很大的不同,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在發動之後,候選人要把深偽影音的資料提請警察機關先來做鑑識;鑑識之後,如果發現是深偽影音,就可以要求相關業者下架、停播或限制閱覽等等相關作為。所以並不是政府機關來發動的,在這整個過程中,政府機關並沒有涉入,這個跟數位中介法有很大的不一樣。
  • 主席
    鄭委員,對於第五十一條之三有沒有什麼看法?
  •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
    先保留。
  • 主席
    好吧。
  •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
    可以做一點補充嗎?
  • 主席
    好,請中選會說明。
  •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
    不論是要保留還是通過,條次就要修改成第五十一條之一。
  • 主席
    好,這個可以,條次部分……
  • 呂司長清源
    不用調整,條次在行政院版就是第五十一條之三。
  • 主席
    好,就是第五十一之三。副主委,沒關係,我們最早就有宣告過,所有條次在法案審竣後都還會做調整。
    說到這個,總統副總統罷免法第九十六條也是因為同樣的原因,所以第三項、第五項予以保留。現在內政部的意見是在第八項、第九項中援引處罰項次的部分,要將第五項修正為第六項,我們先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這個部分予以修正。現在講的是細項的問題,就是改變條文以後,項次可能會改變,行政院今天所提資料的第22頁、第23頁,請大家看一下第九十六條的部分。
  • 呂司長清源
    這個小本的。
  • 主席
    今天有提出來一份小本的,就是第一頁右邊寫著「內政部112.4.12會後整理」的那份資料,這是昨天開完會後他們最新整理的版本。因為我們昨天又有審了一些,而這本會後整理資料就是昨天開完會以後請內政部所做的整理,其中包括還剩下多少歧異,事實上我們按照這個來審查才是對的。現在請看第22頁跟第23頁。
  • 在場人員
    這個部分主要修正是這一條第八項、第九項有關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相關處罰的援引項次,目前草案是第五項,這個部分援引錯誤了,應該是第六項,所以就是併同修正。
  • 主席
    等到我們整個修完以後,還是要請內政部整個再go over一遍、順一次,因為修法過程中可能會有增加項、款,你們要整個再注意一下,這個部分我們就先照行政院這樣的建議通過。
    至於深偽影音條款的部分,當初保留後,與其連帶有關的第一百零四條也保留,這個部分就等到朝野協商時再來討論。同樣的條文在總統副總統選罷法是第九十條,就保留這三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四十七條之三也一併保留,這是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深偽影音條款,與其連動而一併保留的是第九十六條。
    另外還有第一百零四條……
  • 呂司長清源
    第一百零四條也保留,這也與深偽條款有關。
  • 主席
    這是連動的……
  • 賴委員品妤
    你們好像另外要加一個東西上去,是不是?
  • 主席
    有嗎?司法院要說明嗎?
  • 周廳長玫芳
    有關條文內容,因為公職人員選罷法修正案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跟總統副總統選罷法修正案第九十條第二項只有規定聲音、影像,如果對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九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是把影像、聲音跟電磁紀錄都包含在內,但在這裡只有聲音跟影像,電磁紀錄的部分是不是也要放進去?
  • 主席
    漏掉了,是嗎?
  • 周廳長玫芳
    是,請參考。
  • 主席
    內政部的意見如何?可以嘛?雖然保留,但是我們在你們的提案條文裡面還是可以加上司法院建議修正的電磁紀錄,到時候送朝野協商的時候可以把這個部分再加進來,這樣比較完善,也謝謝司法院。大家如果沒意見,我們就把電磁紀錄加進來。其他還有嗎?已經審過的這些條文中還有沒有什麼遺漏的?有共識的部分應該都已經比較完整了,畢竟大家討論了這麼久,司法院可能也要幫忙協助看一下這些條文跟刑法的一些規定有沒有什麼扞格或遺漏之處,像今天所提出來的這樣。周廳長,除了這一條以外,其他的你們整個再順一下,沒有了?都看過了,是嗎?那請內政部跟中選會再看一下。
    我們保留的是深偽條款跟與之連動的條款,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同樣的條款也予以保留,就是二個法案的深偽條款及其處罰規定都一樣保留,等到朝野協商時再來討論。
    剛才周廳長提到的部分,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跟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九十條都要把電磁紀錄加進去,這個內政部要紀錄下來,到時候我們進行朝野協商的時候,這個部分都要加進來。
    接著我們討論第二十六條。針對第二十六條賴品妤委員所提農漁會的部分,賴委員已經說好多次了,先請內政部說明一下好了。
  • 呂司長清源
    報告委員,整個第二十六條是關於消極資格的限制部分,基本上都是跟擔任公職關聯性比較高的部分,我們檢視了相關法令以後,大概都已經全部納進來了。因為農漁會選舉本身比較像是人民團體的選舉,而人民團體的選舉基本上還是比較屬於人民團體的自治範疇裡頭,我們要不要把它拉進來,也就是他在那邊犯了這個事情,然後拉進來規定他不能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這個是不是可以再考量一下?
  • 賴委員品妤
    我回應一下。我一直講是因為我不太能夠接受內政部一直說它是一般的人民團體,因為第一個,農漁會常常也都是身兼金融的任務嘛,因為他們其實也會有合作社等等。再來就是之前農漁會選舉的修法就是參考選罷法而來,等於就是他們的賄選是有責任的,如果只是一般的人民團體的話,我們當時就不需要在修法的時候還要參考選罷法,然後去規定不可以賄選,賄選就會有責任怎麼樣之類的,所以我覺得內政部一直堅持說它是一般的人民團體,這個說法真的是有問題啦,事實上它也身兼金融的服務,這是事實啊!我覺得我們應該要承認它真的不是一般的人民團體,如果我們覺得這個可能需要討論的話,可以再來討論這件事情有沒有一個其他的解決方式或是轉圜的空間,但是你不能一直說它是一般人民團體,如果它真的是一般人民團體,我們為什麼要修法特別去管它的選舉能不能賄選,對吧?是不是?
  • 主席
    請問法務部有沒有什麼看法?賴委員提出的修正動議就是要把農漁團體的賄選也列入不得參選的消極資格,內政部覺得射程比較廣,法務部的看法呢?我們來聽一下法務部的意見。
  • 廖參事江憲
    主席、各位委員。剛剛賴委員所提的這個部分,確實農漁會如果有賄選,就是有參考選罷法有相關刑事責任的規定。至於主管機關內政部認為射程不用涵蓋到這邊,這是二端的衡量,我想沒有什麼法制上對錯的問題,就是一個取捨與衡量的問題。所以我們尊重主管機關、大院的決定,因為這不是法制上有什麼缺漏或什麼問題。
  • 主席
    所以你們尊重內政部的意見?那司法院呢?
  • 周廳長玫芳
    這個部分我們尊重主管機關。
  • 主席
    尊重主管機關就是尊重內政部?
  • 周廳長玫芳
    是。
  • 主席
    內政部是不是要跟賴委員再……
  • 呂司長清源
    剛剛法務部也提過了,莊瑞雄委員也提過,就是我們的射程到底要射多遠?要把哪些犯罪行為放進來?基本上我們的思考是這樣的:第一個,要擔任公職人員,對國家一定要忠誠,所以涉及到內亂、外患,涉及到國安三法的違法行為,這種是對國家忠誠的部分,如果有犯相關之罪,是不適合參選的。第二個,犯貪污罪當然也不適合參選。第三個,賄選當然不用講,就更不適合了。接著是黑金槍毒,這個是現在社會上非常在意的事情,希望這種人也能夠被排除,所以這次修法我們把黑金槍毒修納進來。我們是儘量把跟公職關聯性高的部分納進來,並不是說農漁會法的賄選不是犯罪,我們不是這個意思,而是這個射程到底要射到多遠,我們基本上的考量是任民選公職人員的職位在哪一些犯罪行為底下基本上是比較不適合的,那我們儘可能把它包含進來。至於農漁會法的部分,我們當時在討論的時候是認為我們的射程沒有包含到那個部分,大概就是這樣。以上說明。
  • 主席
    你們在提出版本的時候,在院會裡有討論過,在部裡也有討論過,是嗎?有充分討論了?
  • 呂司長清源
    對。
  • 主席
    賴委員,我跟你報告,因為現在很多委員提出各種消極資格的限制,我發現內政部只要覺得可行的也都會接納,這的確是射程範圍的問題,如果是牽涉到農漁會的部分,當然可以在農漁會的選舉辦法規定他們可能不能再參選相關的職位,一樣可以在那個法另行修正,這樣也可以達到這個目的。您瞭解我的意思嗎?就是從那個法去修,如果那個算我們這邊的話,我們也會支持修法,就是如果在相關的選舉,譬如農漁會的部分,我們下次修法可能就規定他不能再參選農漁會的相關職務。從這個方向去修可能也比較符合衡平的法則!內政部覺得有道理的都有接受,而且這也是他們充分討論過的。
  • 賴委員品妤
    第一,我也同意召委剛剛講的,大家放了很多東西,包含我自己也有放一些東西。對我來說,有一些確實是可以討論的,我同意是射程範圍的問題。但我剛才一直在講的就是,農漁會的部分並不是不能討論,也沒有說一定要這樣,我也同意如果大家覺得有其他方式可以處理的話,這樣也是可以的,但我要講的是,其實我挺不滿內政部一直堅持這件事情無關。
  • 主席
    沒有去溝通啦!
  • 賴委員品妤
    對!如果農漁會的賄選不重要的話,那就不需要在修法的時候針對它賄選的行為再去做處理、有刑責啊!
  • 主席
    這個也是在內政部這邊,所以內政部是不是可以去研議在……
  • 賴委員品妤
    沒有,農漁會的法源是……
  • 主席
    是農委會管的?所以人民團體歸農委會?
  • 賴委員品妤
    對啦!
  • 主席
    他們也會參考或諮詢內政部的相關意見嗎?
    我建議賴委員可以要求農委會在他們主管的農漁會選舉辦法裡頭加入他不能在那邊參選,到時候他們詢問內政部的意見,內政部就要支持啊!就是如果他在農漁會的選舉中賄選,當然就不能再參加那方面的選舉,這樣就比較完善。這樣在這個範圍裡面既有打擊到,又很公平,可以嗎?
  • 賴委員品妤
    我想一下。
  • 主席
    好,你想一下。其實內政部覺得他們一直有在溝通、採納。
    接下來是洗錢防制法的部分。王美惠委員好像也沒什麼意見,莊瑞雄委員好像比較有意見,但是他還沒有來。王美惠委員和張宏陸委員提出有關年輕人因為求職,遭受他人利用……
  • 賴委員品妤
    是不是先請他們解釋一下?
  • 主席
    對,行政部門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或者是用附帶決議、立法理由等等,在法律上有沒有什麼方法?還是你們覺得這一條就不要了?你們的想法呢?你們應該也在內部會議討論過了。次長有沒有什麼想法?你比較少說明,現在讓你說明一下。
  • 吳次長容輝
    當初我們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和洗錢防制法放進來,是認為社會上對這三個法令比較重視,而且相關的違法行為是社會比較不能接受的。現在如果要把洗錢防制法的部分拿掉的話,當然我們尊重立法院的最後決定,不過我也提醒要注意社會觀感。
  • 主席
    立法院這邊也不是說要拿掉,而是說年輕人……
    請鄭委員發言。
  •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
    我們現在要思考的是,公職人員選舉有很多種類,有最高層級的總統、副總統,相關要求當然可以高。立法委員也要高,縣(市)長也要高,但是基層的村(里)長、代表呢?因為我們整個刑事政策本來就有一套,不要一下子全部否決以前內政部官員,包括法務部等各部會共同訂出來的現行第二十六條,這是第一個要思考的。第二個是法院、法官已經依照刑法相關機制,譬如緩刑宣告表示他的罪很輕,雖然是那六款,但是因為很輕,所以給予緩刑宣告。剛剛講的年輕人也是一樣,難道都沒辦法讓他有一個機會?這樣等於是讓他終身無法參選了!所以一則是整個刑事政策的問題,再則是我特別強調還是要分層級啦!總統、副總統當然要用最高的標準,立法委員也要用很高的標準,縣(市)長也是一樣。所以這個部分如果是村(里)長,他已經改邪歸正、已經十年以上了,你還去論斷他以前年紀輕輕的時候的事情,都沒有機會讓他改過自新!這點我們真的要好好思考。
  • 主席
    鄭委員要不要提出修正動議讓大家討論一下?
  •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
    我們要先整個……
  • 主席
    整個想一下?
  •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
    先整個讓大家去思考這個部分啦!
  • 主席
    OK。請賴委員發言。
    你還是要講農漁會的部分嗎?
  • 賴委員品妤
    不是,我是要講一下王美惠委員這個……
  • 主席
    你是要說洗錢防制法的部分?
  • 賴委員品妤
    對,第一個是我要幫王美惠委員講一下,他不是要把洗錢防制法的部分拿掉,他每次都在強調這件事……
  • 主席
    是年輕人的部分要怎麼處理。
  • 賴委員品妤
    對,他只是怕一個事實,因為詐騙集團的case我們一直都有在處理,也都知道詐騙集團真的是傾向去騙年輕人來做這些事情,我自己也一直在想這個問題,因為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是非常重要的基本權,我覺得王美惠委員在考量的是,如果真的有年輕人在很多年前不小心被騙了而犯罪,這個部分是不是要做一些考量?我覺得也不是沒有道理。所以這個部分我也會希望部會是不是能再做進一步的說明。
  • 主席
    請張宏陸委員發言。
  • 張委員宏陸
    其實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該不該入法,如果以整個社會的期待來看是應該的,但是像王美惠委員說的年輕人無法參選的問題其實我也滿支持的,不是說行政部門怎麼做,而是我們討論那麼久了,我們已經討論了幾個禮拜,部會也沒辦法提出一個很具體的做法,對不對?所以我建議保留,送黨團協商!
  • 主席
    沒關係,反正就是再協商。
    好,這是有關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至於鄭天財委員提出的第七款……
  •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
    我的意思是不限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
  • 主席
    對啦!就第七款……
  •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
    如果照行政院的提案通過,我看我們那麼多的村(里)長或是代表……
  • 主席
    那麼總統、副總統……
  •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
    要溯及既往嗎?對不對?他以前可以選,現在變成不能選,這也很奇怪!所以這個部分內政部要一併思考。他已經當了好幾屆了,照這樣通過的話,他下次就不能選了?對不對?制度要整體思考,尤其是我剛剛講的,受緩刑宣告者也被規定進去,但很輕的罪才會判緩刑,法官都已經幫他宣告緩刑了,可是這部分大家都不去思考!或者是規定緩刑幾年以後都沒有再犯就可以?你們可以嚴格,但不要一下子全部推翻過去非常好的做法。
  • 主席
    好,我們休息一下。
    休息(10時38分)
    繼續開會(10時44分)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
    請內政部說明有關昨天莊瑞雄委員所提,就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等問題。
  • 呂司長清源
    少事法的規定是這樣子,少事法本身第七十八條就有規定,如果碰到少事法的這些相關罪責,服刑完畢或被赦免之後,它涉及到公法上的相關事項,基本上是視同沒有犯罪,所以它已經直接排除,將來在適用選罷法的時候,事實上就沒有這個的限制,因為它直接排除了,所以這個問題不存在。
    關於因為法律的變更,而產生的除罪化問題,我們昨天有從司法釋字第544號一直到現在的憲判第18號,所有合憲、違憲的相關判決全部把它拿出來review一遍,結果就是基本上這些問題本身跟我們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相關罪責都沒有什麼太大的關係,憲判第18號主要是沒收、溯及既往的問題,跟我們的法令是沒有關係的;通姦罪的除罪也跟我們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沒有關係。至於栽種大麻的部分,它是說不是栽種大麻的判罪違憲,而是說違反那個刑的比例原則,但是栽種大麻在我們選罷法第二十六條裡面,基本上就是不能選。另外,關於肇事逃逸的肇事部分,只是說肇事的意思不明顯,但是跟我們沒有關係;集遊法、稅捐稽徵法也跟我們沒有關係。所以我們檢視的結果是有關法律變更而產生除罪化的部分,只有鄭委員的原住民單純擁有的槍砲彈藥刀械,這個我們已經處理了,除外統統沒有,以上。
  • 主席
    OK,第二十六條的部分我們討論這麼久,這幾款還是沒有定論,包括第六、七款以及賴品妤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就是農漁會的部分,均予保留。然後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七款的部分,大家的意見呢?大家沒意見的話,第六款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部分因為位階比較高,我們就讓它通過,這個沒影響。
  • 張委員宏陸
    我沒意見。
  • 主席
    第七款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部分?也沒意見?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位階高,所以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部分就全部通過,照內政部建議修正文字通過。
    我們來做一個小結,也就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部分,就只剩下深偽條款再加上其連動的處罰部分,剩下的都已經通過了。然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部分,我們就保留第六款洗錢、槍砲、彈藥這個,然後第七款緩刑這個,可能覺得說是不是要訂個時間或是什麼的,然後再加上賴品妤委員提的納入農漁會法修正動議的部分,予以保留。然後昨天也講過第四款不增訂,還有一樣是深偽條款的第五十一條之三,再加上連動的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一十條,就只剩下這幾樣,沒有共識的範圍就非常小了,這個部分我們再送出去朝野協商。
    請內政部針對各個委員所提出來還有一點不一樣的地方,譬如賴委員的部分,請你們找時間再充分去跟賴委員溝通,看有沒有什麼解決的方法,包括王美惠委員所提出來的部分,請你們再思考一下年輕人的部分要怎麼樣來修訂,讓這個法令可以完備。
    (協商結束)
  • 主席
    宣讀協商結論。
  • 協商結論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第七款及委員賴品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第十款不予增訂;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移列為第十款至第十五款。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均不予採納。
    行政院提案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三,保留。
    第五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第二項為「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末句「聲音、影像」後增列「、電磁紀錄」等文字後保留。
    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五項保留。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增訂第一百十條之一不予採納。
    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
    第一條、第五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第九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照內政部建議修正文字通過。
    第二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二項末句「投票人數」修正為「選舉人總數」。
    第三十二條、第五節節名、第三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六項中段「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二項中段「應查證」後面增列「委託者」等文字。
    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均不予採納。
    行政院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三,保留。
    第四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四項中段「應公平合理使用」修正為「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二項修正為「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句中「應支給工作費」後增列「,並參照物價水準調整」的文字。
    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增訂第九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予以增列。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增訂第八十八條之一照內政部建議修正文字通過。
    第九十條第二項末句「聲音、影像」後增列「、電磁紀錄」等文字後保留。
    增訂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一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六條除第三項、第五項保留,第八項末句「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之『依第五項規定』修正為「依第六項規定」,第九項中段「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之『依第五項規定』修正為「依第六項規定」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委員高嘉瑜等24人、委員羅致政等17人分別提案增訂第九十六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一百十七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 主席
    請問各位委員,照剛才宣讀的協商結論通過,有無異議?
  • 張委員宏陸
    沒有異議。
  • 主席
    通過。
    本次會議審查通過之條文、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請內政部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再修正之條文補充立法說明,送內政委員會一併報立法院院會,並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完備總統、副總統選舉作業規範,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另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並將本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歧異規定修正為一致,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日。(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參照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刪除罷免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修正及增訂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
    三、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增列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最近一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均可推薦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增列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七、延長發還保證金時間為「三十日」,因重複登記為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保證金不予發還。(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
    八、增列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前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曾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犯前開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以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九、公報編印內容增列刊登各組候選人之「政見」,並刪除「住址」;增訂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增列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禁止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活動,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者處以刑罰,機關並得追償所支費用。(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
    十一、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以及違反規定者之處罰,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二、增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接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並應留存委託刊播之完整紀錄,以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九十六條)
    十三、增列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聲音、影像,經向警察機關聲請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限停播、限制瀏覽、移除、下架並留存相關資料義務,以及大眾傳播媒體違反該等義務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九十六條)
    十四、增列未載明調查單位及主持人等要件之民意調查,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並調降違反規定者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及第九十六條)
    十五、投、開票所管理員之公教人員比例須為三分之一以上;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及各投、開票所監察員之推薦方式;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支給工作費數額基準。(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
    十六、修正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十七、依本法規定當選之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同一組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副總統視同缺位。(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十八、增列選舉、罷免賭博罪之處罰,以及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本法第八十四條「搓圓仔湯」之罪,經判刑確定,對其推薦之政黨連坐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八條)
    十九、增列散播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犯選舉罷免誹謗罪之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二十、修正提起當選無效及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起訴期間為六十日內。(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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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三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配合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及改進選舉作業,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日。(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明確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以及刪除巡迴監察員及監察小組之設置規定,並增列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二條)
    三、配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之相關規定,自該會組織法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爰刪除現行第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
    四、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增列曾犯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候選人消極資格;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前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曾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犯前開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以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者,視同放棄政黨推薦。(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七、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原登記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投票前發現者,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發現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就職前、後發生者,喪失資格,其所遺缺額,視同缺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一)
    八、因重複登記而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刪除未當選之候選人保證金發還計算標準之選舉人總數應扣除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九、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發表政見,以及個人或團體得舉辦政黨電視辯論會,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辯論會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
    十、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以及違反規定者之處罰,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為期明確,將「大眾傳播媒體」修正為「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
    十一、增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接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並應留存委託刊播之完整紀錄,以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
    十二、增列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聲音、影像,經向警察機關聲請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限停播、限制瀏覽、移除、下架並留存相關資料義務,以及大眾傳播媒體違反該等義務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
    十三、增列非候選人印發之競選、罷免宣傳品,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之宣傳品視為活動期間所印製;政黨或候選人設置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四、增列未載明調查單位及主持人等要件之民意調查,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並調降違反規定者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十條)
    十五、調降投、開票所管理員公教人員比例為三分之一以上,並增列曾任公教人員得擔任主任監察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六、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支給工作費數額基準。(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
    十七、地方公職人員婦女當選名額,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十八、符合本法當選規定之公職人員候選人於當選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選舉種類分別適用重行選舉投票或補選投票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
    十九、增列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所遺缺額適用遞補之規定,並將所遺缺額適用遞補之事由,限縮於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另落選人於該次選舉犯賄選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不具遞補資格,以及符合遞補資格之人員於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原缺額不適用遞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二十、增列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填具提議人名冊時,應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時,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二十一、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二十二、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及其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並納入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及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二十三、增列選舉、罷免賭博罪之處罰,以及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本法第九十七條「搓圓仔湯」之罪,經判刑確定,對其推薦之政黨連坐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
    二十四、增列散播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犯選舉罷免誹謗罪之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二十五、當選人犯賄選等罪停止其職務或職權,以取得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為限。(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
    二十六、修正提起當選無效及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起訴期間為六十日內。(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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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席
    作以下決議:討論事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0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業已併案審查完竣,分別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請問在場委員,是不是還要經過黨團協商?
  •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
    要。
  • 主席
    本案須經過黨團再協商。大家很辛苦,修了這麼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了7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了62條,大家非常辛苦。
    本案於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玉珍補充說明。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謝謝大家!辛苦了!
    散會(10時56分)
User Info
陳玉珍
性別
黨籍
中國國民黨
選區
金門縣選舉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