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星期二)9時 @ 本院議場 (主席:蔡副院長其昌)
  •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 主席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 討論事項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86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3月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21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4月17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歷來修正或增訂各項人事法律之鼎力支持與費心指導,使銓敘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對於貴委員會今天優先審議考試院於112年1月16日函請大院審議的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茲謹就上開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緣起與修正重點,扼要說明如下:
    (壹)修正緣起
    陞遷法於89年5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嗣於98年4月22日修正施行。本次修法係為使現行公務人員陞遷制度更臻完善,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原則,以促使各機關更重視公務人員之績效表現,並鼓勵公務人員積極任事,進而提高政府施政效能及服務品質。本部經參酌各界意見,通盤檢討現行規定及實務運作相關問題後,擬具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考試院審議通過,於112年1月16日函請大院審議。
    (貳)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共計修正9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原則(第2條、第7條、第12條):
    (一)明定依功績原則辦理陞遷
    現行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資績並重原則辦理;為免機關取才過於重視人員基本資歷,致資淺而工作表現優秀人員未能獲得合理陞遷,將公務人員之陞遷由「資績並重」修正為依「功績原則」辦理,以彰顯功績原則。
    (二)修正陞任評分標準相關規定
    1.修正陞任評分標準得酌予加分項目
    現行陞遷法第7條規定之陞任評分項目列有考績(成)、獎懲等項目;為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制度,增訂對於具有「重大殊榮」(如曾獲頒功績獎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等)或「工作表現」(工作表現優良而功績程度未達重大殊榮者)之公務人員,於陞任評分時得酌予加分;同時明定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陞任評分標準。
    2.修正積分相同時之排序方式
    審酌現行內陞評定之積分如有2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者排序在前規定,難以彰顯功績原則及擇優陞任之精神;為更落實功績原則並鼓勵公務人員透過職務歷練,精進專業能力,表現良好績效,將內陞評定積分有2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者排序在前規定,修正改以「職務歷練」為排序順位之考量因素。
    (三)刪除任現職不滿1年不得陞任規定
    考量一律限制公務人員須具備一定資歷方得陞任,恐致資淺而表現優異之公務人員囿於年資短淺而無法以其工作表現獲得陞任機會,影響功績原則之落實;又為期適度鬆綁法制上對於攬才條件之限制,賦予機關更大之彈性用人空間,以利機關廣納人才,刪除任現職不滿1年者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
    二、增加機關用人彈性,放寬免經甄審(選)規定(第5條):
    (一)放寬指名對調得採2人以上同時調動方式辦理
    現行陞遷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指名對調規定,係以2人對調為限,不適用3方以上同時調動;為賦予機關較大用人彈性,簡化陞遷作業程序,並適度回應公務人員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訴求,放寬得採2人以上同時調動方式辦理,鬆綁同時調動人數之限制。
    (二)增訂因機關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非自願改派較低職務者,調任與改派前相當職務得免經甄審(選)規定
    考量實務上機關或有因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非基於當事人意願將其改派較低職務,嗣後無相當職務供其回復之情形,為利機關因應需要得以彈性用人,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增訂是類人員原則上得免經甄審(選)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職務規定。
  • 完善陞遷作業程序,明定機關辦理外補應訂定甄選及評比方式(第7條):

  • 三、完善陞遷作業程序,明定機關辦理外補應訂定甄選及評比方式(第7條)

    現行各機關辦理外補公開甄選,得參酌陞遷法第7條第1項訂定資格條件辦理;惟並未規範應訂定甄選及評比方式。為使機關辦理公開甄選作業有更客觀具體之準據,增訂各機關職缺外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之規定,並適度限制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配分比率,以符公開、公平、公正辦理陞遷之旨。
  • 落實國家重要政策,修正不得辦理陞任規定(第8條、第12條):

  • 四、落實國家重要政策,修正不得辦理陞任規定(第8條、第12條)

    (一)增訂最近1年內因酒後駕車、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行為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規定
    考量公務人員如有違反酒後駕車、性騷擾等政府近年重大政令之行為,實有損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是為杜絕酒後駕車及落實性別平等政策,回應社會對於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期待,增訂公務人員最近1年內如有酒後駕車、性騷擾或跟蹤騷擾等違失行為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規定。
    (二)放寬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於回職復薪時之陞任規定
    為營造友善生(收)養環境,適度保障育嬰留職停薪人員陞遷權益,增訂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者,得於留職停薪期間參加陞任規定,以及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序列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程序。
  • 配合相關法規修正(第8條、第10條、第11條):

  • 五、配合相關法規修正(第8條、第10條、第11條)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區民代表會,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法機關之規定,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納入免組甄審委員會之機關範圍,以資適用。
    (二)配合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已整合駐外機構設置法源並統一明定為駐外機構,將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機構修正為駐外機構,以符實際。
    (三)配合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已將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區分為個人獎及團體獎,修正以獲個人獎為優先陞任之條件。
    (參)結語
    本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為健全公務人員陞遷制度,激勵公務人員發揮潛能,創造工作績效,對於優化人才成長環境,厚植國家公務人力資本,提升政府整體服務效能及國家總體競爭力,將有莫大助益。至盼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早日審查通過,完成立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如有其他垂詢,本部再行說明,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二條,均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公務人員陞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因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前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主席
    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
    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訂定之綜合考評標準。
  • 主席
    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序列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
  • 主席
    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五、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四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選)。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公務人員陞遷法修正第二條及第五條至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至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4、4會期第6、4、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242009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795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894號及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6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112年4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10年10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110年10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4月19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駿季、農糧署署長胡忠一、法規會執行秘書吳芙蓉及法務部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
    三、蘇委員治芬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經查,我國於民國77年訂定《植物種苗法》,並於93年修正成《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立法保護我國植物品種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而台灣農產品種高達90%為公部門育成,目前品種外流主要有兩種方式。其一為品種推廣至民間,在國內市場流通,可能由農民、農企業、退休的研究單位人員,未經正式申請攜帶出國,做境外投資,再加上中國大陸招攬、設立農民創業園區等政策產生磁吸效應,陸陸續續有人透過不合法的管道進到中國去;其二則是政府未公開推廣,也未經合法授權之品種,由行為人私自攜出至境外。
    根據農委會盤整台灣重要農產品外流中國大陸狀況。中國使用我國鳳梨品種包含台農4號、台農11號、台農16號、台農17號;釋迦則為番荔枝台東2號;茶葉為青心烏龍、青心大有、四季春、台茶12號金萱、台茶18號紅玉、台茶19號、台茶20號。農漁品則有吳郭魚、種蝦、鰻、石斑類。
    由於種子及種苗體積甚小,難以管控市面流通的品種攜帶出境,世界各國亦均面臨品種外流情形,故為強化品種保護與運用,維護農業競爭力,我國應條列應受保護之種苗、種畜禽及水產種苗輸出管制項目,並依產業發展需求,增加必要之管制項目,爰提案修正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禁止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輸出至國外,並明定應受保護之品種;及修正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如行為人私自輸出經主管機關明訂禁止或限制輸出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期待藉由增加刑度的懲罰,能遏止台灣農業品種的外流。
    四、賴委員瑞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我國公私部門長年投入農產品品種改良工作,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乃保護我國農業品種研發成果之重要法制,然而,作為主要糧食之農產品在激烈的國際競爭下,常有發生品種外流事件,特別是中國屢屢透過成立示範專區吸引我國農民前往投資,更應加強防堵機制。現行法制下,對於侵害品種權之案件,仍以民事侵權行為求償與行政裁罰為主,然而相對之下,日本「種苗法」對故意侵害種苗權之行為則界定為刑事犯罪,並將法人犯罪納入規範並加重處罰,爰比照修正相關條文,修正內容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乃九十三年修正前「植物種苗法」第三十七條,授權主管機關得限制種苗進出口,於修法時參考貿易法第十一條條文而有「應准自由輸出入」之規定,然而本法之立法意旨與貿易法促進貿易之目的並無直接關聯,乃在管理、保護我國品種權利,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草案第五十一條)
    (二)現行條文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公告限制輸出入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時,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裁罰,然而面對少數國家惡意競爭竊取我國種苗之行為,對在我國國內配合竊取、侵害我國種苗權人之權利,甚至影響我國農產品市場者,應比照日本採取刑事處罰,爰重新安排條次並訂定刑責。(修正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三)參酌外國法例,對法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亦應處罰金刑(修正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四)因配合前述修正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至第五十五條,並刪除第六十條中有關第五十四條罰鍰之文字。(修正草案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駿季說明:
    大院經濟委員會審查行政院「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蘇治芬委員等29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賴瑞隆委員等16人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先進長期對於我國種苗保護的重視。以下謹就行政院版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之修法目的及重點等提出說明,敬請不吝指教。
    (一)修法目的及必要性:
    考量國際情勢日新月異,在生產全球化及他國優惠投資政策等磁吸效應下,相關優良種苗外流之風險提升。為防杜優良品種外流,強化種苗管制,本會啟動本法修法,增訂禁止輸出入條款、並將刑責入法,有助防範我國培育之優良品種遭非法外流或回銷國內,致侵害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之情事,對強化我國農業競爭力、永續我農產業發展,有其必要。
    (二)修法重點:
    本法草案將刑責入法,期能遏阻非法輸出入,維護我農產業競爭力。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1.強化種苗管制,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情形,並明確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修正條文第51條)
    2.增訂違反第51條第2項公告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違法輸出入之物沒收及法人併罰規定。(修正條文第53條之1)
    3.修正違反第51條第2項限制輸出入公告之處罰要件及沒入之執行彈性。(修正條文第55條)
    (三)結語:
    本次法案是為防杜我國優良品種外流、強化種苗管制,以保障農業經濟安全。草案研擬期間經與產、學、官、研及法界充分交換意見擬具草案,查草案內容與大院第10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賴委員瑞隆等16人提案版本、同期第4次會議蘇委員治芬等29人提案版本方向相同,皆係以第51條為核心增訂刑事責任。本會並參酌賴委員草案版本,將法人兩罰規定納入行政院版本草案,經踐行公開意見徵詢程序、未獲致異議。
    本會承蒙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之助益,敬致謝忱。本案若能順利完成立法,未來將依循各方意見核實管制需求,並勾稽出口同意文件,有效落實管制。期能維護我國農業競爭力、永續我農產業發展。
    六、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定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七、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邱召集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邱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 主席
    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
    第五十三條之一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主席
    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 主席
    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莊委員瑞雄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 質詢:莊委員瑞雄:9:27

  • 莊委員瑞雄
    (9時27分)主席、在場媒體朋友、在場委員。中國在2021年暫停輸入臺灣鳳梨,並宣稱將種植臺灣育成的臺農17號,也就是金鑽鳳梨,引發社會對於品種外流的疑慮,為了防範臺灣培育的植物種苗非法外流或回銷國內,並強化我國農業競爭力及促進轉型的升級,本次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同時也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得公告「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情形,違反公告禁止者得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並設有法人併罰的規定。
    臺灣以農立國,農業也是我們重要的對外貿易產業,本席期待在這次修法三讀通過以後,農委會能夠貫徹修法的目的,除了在執行面強化整體落實以外,同時也加強宣導,比照政府查緝非洲豬瘟的嚴格模式來遏止非法的行為,強化臺灣在世界上農業的競爭力。
  • 主席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及委員游毓蘭等16人分別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2、3 會期第7、9、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3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分別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38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25號、112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98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分別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112年4月19日及20日(星期三及四)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莊召集委員瑞雄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委員游毓蘭說明提案要旨;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碧玲報告,及內政部、司法院、國防部、法務部、交通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考量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並簡稱「海巡機關」,復本條例係規範我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之準據,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對於規範不足及未符執法實務需求等不合時宜之處,亟須檢討修正,以符合海巡機關職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器械種類訂定之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海巡機關人員得使用「刀或槍」之情形,修正為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特定情形,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增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另增訂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特定情形,不即時制止將危及自身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時,得使用槍逕行射擊之時機。(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將認定用砲權責之長官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並定明得使用砲之犯罪類型;另增訂情況急迫或無法有效通聯情形時,由現場最高指揮官認定用砲時機。(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海洋委員會應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使用器械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及提供意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增訂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員傷亡時應通報救護或送醫,並為必要處置;該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調查並提供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七)現行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採定額制,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損失,爰刪除賠償及補償定額制,以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另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爰定明人民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海岸巡防法以及海洋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相關組織法等組織法已經修正或經配套訂立,所涉及相關法令應予以配合修正,爰提出「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其中,海洋委員會於107年4月28日實施,所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也於107年7月28日實施。又,「海岸巡防法」於108年6月修正實施,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定義為海岸防巡機關,並簡稱為海巡機關。為使法律體系文字能夠一致,爰提案修正「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案,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三〕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海岸巡防法以及海洋委員會等相關組織法已經修正,爰將所涉及相關法令應予以配合修正;另針對執行國土防衛任務時,律定使用器械的規範,爰提出「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
    (一)「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
    (二)行政院實施組織改造,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設立海洋委員會,修正相關規定,以合時宜。另因應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並定義海岸巡防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爰將認定用砲權責之長官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
    (三)臺海週邊局勢緊張,島嶼主權爭議頻生,海巡機關任務不斷的增加,面對的挑戰日趨複雜,不再僅僅執行海上治安維護、人道救援等,當涉及國土防衛任務時,第一線執勤人員面對突發狀況,國家安全威脅時,使用器械應不受本條例規範,以遂行國土防衛之責。
    四、機關報告:
    〔一〕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碧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成立以來,承蒙大院委員支持及指教,使得各項海洋事務循序推展,在此表達至高的謝忱。
    針對本會所提之「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感謝大院的關切與重視,並優先納入審議排程,本日應邀提出報告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不吝指導。
    (一)前言
    臺灣四周環海,海洋是國家發展的利基,在「海岸巡防法」於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後,更明確本會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保護海洋環境的使命,惟仍須配合修訂有關海巡人員使用器械規範,以完備執行工作所需法制。
    本次「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之修正,除強化海巡機關執法規範及保障民眾權益外,更使海巡人員得據以依法使用器械,落實依法行政及提升施政效益。
    (二)「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推動歷程
    「海岸巡防法」於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後,本會即啟動「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法作業,經參考「警械使用條例」於111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新增「用槍逕行射擊時機」等內容,本會已併同海巡機關實需納入修正,並於111年11月9日陳報行政院審議。
    行政院分別於112年2月16日及3月27日召開2次跨部會審查會議完竣,並於3月30日經行政院第3849次院會審議通過,同日函送大院審議。
    (三)「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內容
    本條例原條文計17條,經研議修正草案計19條,修正重點如總說明。
    (四)結語
    希冀「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讓海洋執法者合法行使公權力無後顧之憂,並強化維護我國海域及海岸秩序、保護海洋環境的能力,若本條例完成修正,本會將強化海巡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危機應處能力,確保執勤安全。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二〕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等3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於92年6月25日公布施行迄今未修正,惟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應檢討修正規範不足及未符執法實務需求之處,以符合海岸巡防機關(下稱:海巡機關)職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此次修正亦參考於111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明確訂定海巡機關人員得使用不同器械之時機及情形、海洋委員會應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使用器械爭議事件、增訂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員傷亡時應通報救護或送醫及所屬機關應調查並提供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刪除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之定額制等。是行政院於112年3月30日函請大院審議「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亦請大院支持。
    (二)大院委員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等2案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等案:
    1.因配合海岸巡防法於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定義為海岸巡防機關,並簡稱海巡機關,為使法律體系文字一致,故提案修正本條例相關條文,本部敬表贊同。
    2.就因應海巡機關執行國土防衛任務時,第一線值勤人員面對突發狀況,國家安全威脅時,使用器械是否不受本條例規範,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修正第16條增訂第2項「海巡機關負責執行國土防衛任務時,使用器械不受本條例規範」。因考量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就海巡機關人員使用棍、刀、槍、砲、戒具及其他器械均已明確規範各種器械之使用時機,其中對於殺傷力最強之「砲」,更已斟酌海岸巡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包含「確保國家安全」,將以砲為手段須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經權衡國家法益之保護、用砲之必要性及衡平性,於第8條修正條文明定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內亂、外患」等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海巡機關人員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之情形,更能兼顧國家安全及人權保障,尚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條文。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三〕國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相關委員提案之「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本部應邀列席深感榮幸,表達誠摯謝意。
    本部對於本草案內容,意見如下:
    (一)依「海岸巡防法」第12條規定及「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本部與海巡機關建立聯繫、協調及互助機制,共同維護海岸管制區之海防及軍事安全。
    (二)本草案修正條文第7條、第8條配合「警械使用條例」之修正,調修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之時機,以符海巡機關人員執法實需。本草案通過後,有助於海防及軍事安全之維護,本部敬表支持與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大院內政委員會各位委員指導,並持續支持本部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四〕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行政院版草案第18條第1項關於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系爭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同條第3項海巡機關人員依系爭條例規定合法使用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上開規定區別違法及合法使用器械之情形,分別以國家賠償及補償之方式,填補人民之損害,立法模式仿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本院予以尊重。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五、經4月19日報告及詢答完畢,20日隨即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對於規範不足及未符執法實務需求等不合時宜之處,亟須檢討修正,以符合海巡機關職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名稱、第一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User Info
莊瑞雄
性別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