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星期一)9時13分至12時 @ 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主席:莊委員瑞雄)
  • 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星期一)9時13分至12時
    地  點 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主  席 莊委員瑞雄
  • 主席(王委員美惠代)
    出席委員5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 報告事項

  •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 議事錄: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2年4月10日(星期一)上午9時4分至下午2時48分
    112年4月12日(星期三)上午9時2分至11時37分
    112年4月13日(星期四)上午10時8分至10時56分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李德維 游毓蘭 羅美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鄭天財Sra Kacaw 張宏陸 陳琬惠 莊瑞雄 賴品妤 王美惠 黃世杰 林文瑞 陳玉珍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陳歐珀 林德福 李貴敏 鍾佳濱 邱顯智 洪孟楷 陳椒華 王鴻薇 江啟臣 謝衣鳯 劉世芳 楊瓊瓔 張其祿 賴香伶 廖國棟 何欣純 林俊憲 鄭正鈐 湯蕙禎 邱志偉 廖婉汝 蔡易餘 劉櫂豪 王婉諭 翁重鈞 邱臣遠 趙正宇
    委員列席27人
    列席官員:
    4月10日
    內政部部長林右昌暨相關人員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副署長張忠龍暨相關人員
    法務部常務次長林錦村暨相關人員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翁柏宗暨相關人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副局長張子敏
    4月12日
    內政部政務次長吳容輝暨相關人員
    中央選舉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朝建暨相關人員
    原住民族委員會綜合規劃處專門委員曾興中
    司法院民事廳廳長周玫芳暨相關人員
    法務部法制司參事廖江憲
    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科長陳淑君暨相關人員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專門委員王雅芬
    數位發展部法制處副處長吳宜倫暨相關人員
    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陳慧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蔡信誼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簡任視察孫承錦暨相關人員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廖玉琳
    國家人權委員會組長王耀慶
    4月13日
    內政部政務次長吳容輝暨相關人員
    中央選舉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朝建暨相關人員
    原住民族委員會綜合規劃處副處長洪玲
    司法院民事廳廳長周玫芳暨相關人員
    法務部法制司參事廖江憲
    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科長陳淑君暨相關人員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專門委員王雅芬
    數位發展部法制處副處長吳宜倫暨相關人員
    財政部賦稅署副組長楊純婷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蔡信誼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簡任視察孫承錦暨相關人員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廖玉琳
    國家人權委員會組長王耀慶
    主 席:陳召集委員玉珍
    專門委員:黃瑞月
    主任秘書:鄭雪梅
    紀 錄:簡任秘書 周厚增
    簡任編審 葉淑婷
    科 長 陳品華
    薦任科員 徐雪茹
    4月10日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邀請內政部部長、移民署署長、警政署署長、海巡署署長、法務部次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就「近來不法偷渡集團橫行、新興黑道幫派崛起及詐騙案件猖獗,導致民心不安之各部會相關措施檢討與精進」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內政部部長林右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副署長張忠龍、法務部常務次長林錦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翁柏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副局長張子敏報告,委員李德維、羅美玲、游毓蘭、陳琬惠、鄭天財Sra Kacaw、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張宏陸、莊瑞雄、黃世杰、王美惠、賴品妤、陳玉珍、林文瑞、林德福、洪孟楷、王鴻薇、楊瓊瓔、邱顯智、劉世芳、邱志偉、湯蕙禎等21人質詢,分別由內政部部長林右昌暨相關人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副署長張忠龍、法務部常務次長林錦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翁柏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副局長張子敏答復說明。)
    決定:
    (一)登記發言委員除不在場者外,其餘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
    (二)委員張其祿及廖婉汝等2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三)書面質詢及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於1週內另以書面答復,並副知本會。
    4月12日、13日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委員羅致政等33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委員林靜儀等2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繼續審查委員郭國文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繼續審查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繼續審查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繼續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繼續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繼續審查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繼續審查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繼續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繼續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繼續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繼續審查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七、繼續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八、繼續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九、繼續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繼續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一、繼續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二十二、繼續審查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三、繼續審查委員莊競程等2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四、繼續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五、繼續審查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六、繼續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七、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八、繼續審查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九、繼續審查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二、繼續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三、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四、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五、繼續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六、繼續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七、繼續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八、繼續審查委員魯明哲等20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九、繼續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繼續審查委員高嘉瑜等24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一、繼續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四十二、繼續審查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三、繼續審查委員莊競程等2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四、繼續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五、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六、繼續審查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等30案:(審查暫行保留部分)
    (一)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第七款及委員賴品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第十款不予增訂,其後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移列為第十款至第十五款。
    (二)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五項,均予以保留。
    (三)第一百零四條,修正第二項後段「影像之方法」為「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並予以保留。
    (四)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及增訂第一百十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五)第五十三條,除第二項修正為「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等16案:
    (一)第一條、第五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五節節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九節節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增訂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八條及第四章章名,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三)第二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第二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七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五)第三十一條,除第二項末句「投票人數」修正為「選舉人總數」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第四十一條,除第六項中段「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除第二項中段「應查證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修正為「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二、增訂第九十六條之一及委員高嘉瑜等24人提案增訂第九十六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九)第四十八條,除第四項中段「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修正為「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第五十二條,除第二項修正為「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除於首句「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後增訂「,並參照物價水準調整」等文字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增訂第八十八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八十八條之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十三)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三,予以保留。
    (十四)第九十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二項後段「影像之方法」為「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並與委員高嘉瑜等24人提案一併保留。
    (十五)第九十六條,除第三項、第五項,均予以保留;第八項「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及第九項「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中「第五項」等文字,均修正為「第六項」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六)通過附帶決議1項:
    為確保民主選舉之公平、公正,針對妨害選舉之犯行應明訂給予檢舉獎金,且該獎金免納所得稅,鼓勵民眾積極檢舉。
    為鼓勵檢舉賄選,法務部於八十一年即頒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對中央及地方各類公職選舉賄選犯行,訂定高額檢舉獎金,並均編列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支應,對打擊賄選之成效卓著。然該要點僅針對賄選,未及於其他妨害選舉之犯罪類型,例如以選舉(網路)賭盤、或透過不實影音、文字傳播不實訊息等,此等犯行破壞選舉公正、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實不亞於賄選,故為健全法制,且使之包含賄選以外之所有妨害選舉犯罪類型,爰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明訂法律授權依據,為第一項規定。
    所得納稅固為所得稅法之一般原則,然基於特殊政策目的時,仍得於其他法律明訂排除免納所得稅,如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等,均有免納所得稅之明文。是為鼓勵民眾更踴躍積極檢舉妨害選舉之不法犯行,請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及財政部研議檢舉獎金免納所得稅的可行性。
    有關檢舉獎金之獎金數額、分配方式、保密措施、審查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明訂由法務部定之,至於所需預算仍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爰此,特提出本附帶決議意見請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及財政部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研議可行性。
    提案人:莊瑞雄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張宏陸 黃世杰 陳玉珍
    三、本次會議審查通過之條文、條次、引述條文之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四、以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均併案審查完竣,分別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均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玉珍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散會
  • 主席
    在場委員不足3人,議事錄暫不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 討論事項

  •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繼續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繼續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繼續審查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五、繼續審查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六、繼續審查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七、繼續審查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八、繼續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周春米、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九、繼續審查委員周春米、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繼續審查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羅致政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一、繼續審查委員羅致政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二、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三、繼續審查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四、繼續審查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五、繼續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六、繼續審查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余天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七、繼續審查委員余天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八、繼續審查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九、繼續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繼續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一、繼續審查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余天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二、繼續審查委員余天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三、繼續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四、繼續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五、繼續審查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六、繼續審查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七、繼續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八、繼續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九、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一、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主席(莊委員瑞雄)
    在場委員現在已足3人,請問各位委員,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沒有錯誤或遺漏,議事錄就確定。
    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二十八案業經本會分別於112年3月9日、20日及第10屆第7會期第4次、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決議暫行保留條文均另定期繼續審查,爰於本次會議繼續進行保留條文之審查。
    報告委員會,列席機關就開會事由第二十九案至第三十二案準備之書面報告,請在場委員自行參閱,並刊登公報。
  • 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關心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本修正草案)及貴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決議保留條文計有32個版本,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大院委員相關修正提案說明
    一、鄭天財委員等16人、賴品妤委員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修正第23條條文:
    為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來臺,並落實保障家庭團聚權及兒童最佳利益,有關委員、黨團建議增訂白領人士、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人或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申請居留,與行政院版方向一致;另時代力量黨團建議外國人之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下稱有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停(居)留,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者,得申請居留,考量倘未限制外籍配偶未再婚,以及曾在我國合法停留者皆可申請居留,其外國籍配偶及與其所生子女均可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將產生衍生性人口問題,涉及移民政策,且影響我國社會福利支出及增加財政負荷,爰建請再酌。
    二、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修正第10條、第22條及第25條:
    有關委員、黨團建議修正第22條第2項,明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者於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期限,由15日延長至30日,與行政院版提案相同;另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第10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為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符合相關法定條件者,入國後得直接申請定居,並放寬其他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定居之條件;以及修正第25條,明定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高級專業人才、於各專業領域得有首獎者及投資移民申請人之配偶、未滿18歲子女及年滿18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與行政院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同意。
    三、賴品妤委員等16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修正第33條:
    有關委員建議於第3款但書增列受緩刑宣告者為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之例外情形;以及為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來臺,提案修正第4款,由現行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183日者,由本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修正為最近5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183日者,始由本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與行政院版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四、針對各委員擬具之修正提案及保留條文,本部將於逐條審查時,再進行詳細說明。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 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黨團、委員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2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就第二十九案至第三十二案關於大院黨團、委員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壹、本次會議第二十九案至第三十二案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鄭天財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貳、草案內容規範放寬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居留條件,限縮撤銷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受強制驅逐出國者權利主張,限縮再延長收容等事項,分別涉及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居留管理,與強制驅逐出國、收容機制運作等相關事宜,事涉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 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周春米、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羅致政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余天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一、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二、委員余天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三、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四、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五、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六、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七、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八、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十、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十一、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十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壹、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8案部分,詳如本院於112年3月8日奉邀列席貴院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時所出具之書面報告。
    貳、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草案第65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而接受面談時,「除有明確涉及國家安全之虞外,得經裁量後委任律師在場」,主要係為落實行政程序法第24條委任代理人之規定(立法說明第1點),然外國人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而接受面談,何以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是否應於立法說明中詳細說明或舉例,建請審酌。
    參、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草案第22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或有相關證明文件足認其可能為難民或申請庇護者,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第2項)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第3項)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係因為落實「難民地位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我國應建立難民及庇護者之相關保障。然而,外國人申請停留或居留之目的與性質,與難民之庇護有所不同,後者著重難民及庇護者受威脅之生命權及自由權之保護,二者之許可要件及程序規定是否適合一併規定於系爭草案第22條,或應另以專條或專法規範,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36條第10項規定:「外國人對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之規定。」此部分請參見本院112年3月8日書面報告肆之意見。
    其餘部分,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政策決定。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 主席
    報告委員會,現在進行審查,請宣讀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至第三十二案之條文,所需時間約為20分鐘。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四、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第一款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屆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或各權責機關依法律通知限制出國。
    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交付當事人,並告知其禁止出國之理由。
    前二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或有相關證明文件足認其可能為難民或申請庇護者,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有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經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七、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八、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停留、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
  •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其未再婚,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六、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七、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八、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九、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但該經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香港或澳門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經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
    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七、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八、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
    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其未再婚,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內容不實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十、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一、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二、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六、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情形。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十年。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不在此限。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隨同申請者之永久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外國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形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規定。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但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使外國人從事前項本文之活動。
  •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且無以回復之損害之虞。
    五、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依前項規定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其子女已成年者亦得准予繼續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或有事實證明可能遭迫害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前項陳述意見機會與召開審查會時,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翻譯人員在場協助。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外國人對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之規定。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四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
    一、有嚴重危害國家利益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再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不存在,且遣送作業恢復正常,不得再延長收容。
    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之乘客,不在此限。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受歧視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經申訴或知有前項之公然歧視行為發生時,應主動依職權調查之。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係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第一款接受面談之申請人,除有明確涉及國家安全之虞外,得經裁量後委任律師在場。
    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移民署受理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前項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我們現在就暫行保留條文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 主席
    跟委員會報告,暫行保留和新增的部分有11條及兩個附帶決議,現在繼續協商的部分,我們從第二十二條開始處理。第二十二條在第40頁,有洪申翰委員、羅致政委員、鄭天財委員的,我們全部都納進來,包括時代力量,還有王美惠委員的修正動議,請問各位,經溝通後對第二十二條有什麼意見?請洪申翰委員發言。
  • 洪委員申翰
    第二十二條的部分,我們辦公室有提供一份參考資料,不知道有沒有看到一份表格?請提供給行政部門。
  • 主席
    給行政部門看一下,沒關係,讓洪委員先講,也給他們看一下。
  • 洪委員申翰
    我其實還是想要再說一次,當時我們提第二十二條的修正,其實是處理我們中間加了一段「或可能為難民或申請庇護者」,當然這部分並不是嘴巴說的,而是本來移民署就有一個機制來處理這個東西的相關認定,所以相關的詞當然就是來自於審查的相關詞彙,之所以他不是難民的原因是因為還沒有辦法確認為難民,因為我們國家並沒有難民法,所以基本上的用詞就是「或可能為難民或申請庇護者」。
    這份資料其實是我們看過的移民署上次在委員會審查時給的相關回復,可是覺得並沒有真正處理到問題。我還是必須再說一次問題,今天我們要處理的並不是大陸地區人士或港澳人士,所以過去移民署一直會用大陸地區或港澳人士來說他們的顧慮,其實這並不是我們要討論的範圍。在這個表上可以看到,現在在大陸地區或港澳人士,基本上這些可能受到政治迫害來的,他們都有相關的機制可以處理,所以這不是我們討論的範圍。
    我們今天討論的事情是關於如果是外國人,比方說,最近有一些像是緬甸,因為緬甸軍政府政變,產生了很多相關受到政治迫害的人這段時間在臺灣,或者因為在臺灣有相關的陳抗,或者是投入到民主運動行為,他可能已經回不去了等這些狀況,我們現在沒有相關法源,然後在臺的生活照顧也沒有,依照國際上的一些人權公約,事實上移民署回答的沒有錯,我們在不遣返原則下,不能把他給遣返回去,就是這些人在不遣返原則下,是不能把他遣返回去的。可是在臺灣沒有停留、沒有居留相關的身分,他的生活也是問題,不能夠工作、沒有健保等相關的權利都沒有,其實現在他們在臺灣的狀態一直是一個很大的問題,也是滿多國際人權組織在看著臺灣的地方。
    可是現在移民署給我們的說法是什麼?我必須說就是他們會去協調勞動部,如果發現他們有在打工,不要抓他們,這是作法嗎?我不覺得這是好的作法,其實我們都可以透過相關的審查,去給他們一定的拘留或停留的限制,可以讓他們有一些暫時的權利去處理他們在臺灣包括就醫、工作等等的需求,可以讓他們稍微進入比較穩定跟比較能夠安頓的狀態,這不是不能夠做的事情。所以現在移民署給我們的回應,其實沒有辦法回答到底這群人該怎麼處理,因為我們不會遣返他,也不能遣返他,可是他們在臺灣變成全部都是靠朋友,或者是相關的NGO組織募款接濟,現在可能受到母國政治迫害或政治追殺來到臺灣的這些外國人,我再說一次,都只能靠NGO、靠朋友、靠大大小小的人,一天到晚在募款接濟這些人,政府提不出任何給他們協助的作法、方案及資源,這件事情我們談了很久,現在移民署只有跟我們說,他們會請勞動部如果發現他們打工不要去抓他們,這是一個法治國家……
  • 主席
    應該都是在談香港這部分吧!
  • 洪委員申翰
    不是,現在是談外國人,因為香港有香港的機制了,我這邊表上有,港澳人士也好,大陸人士也好,他們有他們的機制,所以現在倒不是他們,現在主要是外國人的部分,我現在講的是這個部分。所以這部分我覺得現在移民署給我們的回答還是沒辦法,我們還是希望能夠把我們的條文可以放進去,就是「或可能為難民或申請庇護者」,我們只是想針對這一群人去尋找一個解決方案、提供一個法源,因為當我們真的去跟勞動部講的時候,坦白說,勞動部也是跟我們說沒有法源,我們跟勞動部討論他們的工作問題的時候,勞動部一樣跟我們說沒辦法,因為沒有法源,所有問題都指向沒有法源,所以我覺得這個事情是移民署還是必須要面對的問題,謝謝。
  • 主席
    請賴品妤委員發言。
  • 賴委員品妤
    我也要順著申翰委員的話去講,因為我認為像申翰委員的提案,其實某種程度上也是在幫移民署,還有各公部門降低負擔,讓你們現在這些個案的處理機制比較正當化,並且提供一個法源依據。因為他剛剛有講到,我自己手邊也有一個個案,移民署應該也知道,之前有發生烏干達籍人民來臺尋求難民庇護,基本上剛才他也有講到,其實我們現在對於難民的處理都是不遣返原則,但是以他這個狀況是,他其實沒有辦法回到母國,造成這個人來臺灣7年沒有辦法取得身分,因為他沒有辦法取得一個可以拘留的身分,所以他這7年間其實都是仰賴NGO的接濟維生,也沒有辦法自立。這件事情之前監察院也有促請行政院要檢討改進,我想這個狀況其實也不是個案,相關案例其實滿多的,基本上他們的狀況會變成雖然不被遣返,但是在臺灣安置期間什麼事情都做不了,沒有辦法就醫、工作、租房子,基本上就是要自力更生都很難,所以順著申翰委員講的,我覺得移民署真的是要儘快去建立一個因應機制,除了遵守不遣返原則的消極規範之外,應該也要盡到積極的義務,然後讓保護個案有自力更生的基本權益,這其實同時也是幫到接濟他們的國人,因為這對NGO或民眾來說也是一個負擔,我們應該要有一個比較健全的機制,以上。
  • 主席
    像這種要如何給他們暫時性的法律地位,確實可以思考一下,我們讓所有的委員表達完,請張宏陸委員發言。
  • 張委員宏陸
    我不是專家,讓我先說一下。我覺得這個問題,剛剛二位委員提出來的確實是實際發生的問題,但我們要解決,我是這樣子想,要在第二十二條把它全部解決,可能移民署或內政部必須要用很大的心思跟頭腦,如果我們要快速地解決,是不是必須把難民法跟入出國及移民法分開?如果為了要解決問題,是不是我們就可以去訂定一個──就是剛剛二位委員講的那種情況,在臺灣我們究竟可以讓他做哪些是不是用條列或什麼方式?這樣是不是會比入法快?我的看法是這樣,不然要在法條裡面把它寫得這麼細,等於要把二部法律併在一起,這樣的話會不會反而僵在這裡,然後沒有辦法往前走?我只是建議這個方式。另外一個思考,大家可以想一下,我們才能夠儘快解決問題。
  • 主席(王委員美惠代)
    謝謝。請邱顯智委員發言。
  • 邱委員顯智
    主席、各位委員、次長以及在場的部會同仁。首先,因為就像剛剛幾位委員提到的,這一條是在處理如果他用有效的簽證或是以免簽證方式入國或有相關文件,就是他入國之後,要怎麼樣能夠取得停居留的許可,其實現在的狀況是,如果他可能為難民或是申請庇護者的話,變成在臺灣沒有一個可以讓他安身立命的法律上地位的文件,問題在這裡,所以就會產生第一個,沒有把他遣返,但是他在臺灣又沒有一個身分,變成不管他要就業、就學,或者是他在這邊的食衣住行等,都會產生非常困難的狀況,其實跟移民署溝通,這邊他們有整理一個跟各委員拜會之後的意見彙整表,但是跟我的溝通結果寫「委員表示理解本署之立場」。我基本上是理解移民署從一個管理機關的角度出發來訂定規定的緣由,但我也必須要講,有許多部分我對移民署的立場是持保留態度;能夠同意的部分,後來委任律師在場的部分你也同意,我當然會支持並大力肯定。但是像第二十二條的狀況,我理解你的立場,你認為這是茲事體大,涉及到整個難民法制的問題,但我認為其實你跨出這一步,並不會對我國的法秩序產生扞格之處,因為基本上你們是給他一個停留或居留的許可,甚至根本沒有到居留,只是停留的許可,而停留及居留的許可,你們可以自己訂定資格,這只是賦予一個法源依據,讓你們可以進行這個部分;至於要如何具體核發停留或居留許可,你們可以自己去處理,基於機關的權限本來就有可以處理的部分。但你可以解決一個問題,即這些人在臺灣無法有一個暫時性的身分,他們只是可能為難民,只是一個可能性,因此給他一個暫時性的處分,並不會因為這樣而影響到未來的終局判斷。所以我覺得這是一個微小的一步,且並不會對現在的法秩序產生相衝突或扞格的狀況,但在人權上卻是一個非常大的進步,讓這些人在臺灣不至於處在一個法律地位不確定的狀況之下,並且變成一個進退維谷的狀態。我覺得在這個部分,各位委員的意見應該是一致的,因為這是一個可以理解並能夠處理的微小的一步,我覺得這個應該可以接受才對。以上。
  • 主席
    請行政機關說明。
  • 張組長文秀
    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各位委員的寶貴意見,針對難民的議題,確實是滿敏感的,可能會牽涉到臺灣整個政治、經濟各層面的事項,同時也涉及到目前臺灣到底是否ready好要去接受難民的部分,如果單單放在第二十二條裡面,這樣的方式可能會產生一種誤解,即臺灣已經開放接受難民,會吸引很多不必要的人來到臺灣,如此的話,臺灣有沒有處理的能力?另外是社會接受度的部分,這些可能都是我們行政機關必須要去考量的,很多事情行政部門必須要用很穩健的方式處理難民的問題,特別是我們面臨到不同的、很特殊的處境,因此我們跟其他國家是無法來相比的,像是老牌的民主國家德國在接受難民後,也承受內部很多的衝擊。因此如果單單在第二十二條開了一扇大門而卻無法來管制的話,會造成滿大的衝擊。
    針對現行還沒有難民法前,事實上移民署也做了很多努力,剛才有委員也針對個案問題稍微提到,有關烏干達女士的個案問題,其實當初在處理該個案問題時,我們就想了一些配套措施,確實我們現在也有一些暫行機制存在,針對這個個案,我們也去跟勞動部及衛福部共同協調,大概有達成一些共識。另外,為了讓這些人短暫在臺灣的時間,目前我們處理的機制還是希望倘若這個對象符合難民的情形,在沒有難民法前,我們還是以中轉到第三國為目的,而在中轉期間,他在這裡所需的暫時身分或工作權、醫保、醫療健康權的部分,我們會暫時來做一個保障。因此移民署那時也在修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二十四條,我們針對有特殊事由、特殊原因的這些對象,這些特殊原因可能指的像是有難民庇護的對象,經過審認通過的話,我們會發給他臨時外僑登記證,藉由這個臨時外僑登記證,我們也跟勞動部及衛福部經過討論後有一個共識,屆時會給予這種類似居留的身分,即在他短暫停留臺灣的期間,可以給他工作、醫保及健保相關的福利,讓他在臺灣生活,這個部分是有做一些處理的。
    因為難民的部分是很大面向的問題,光是用一個條款,其實其中還包括教育、工作、健保及融合等問題;另外還有對於我們移民署本身的衝擊,在國境線上要去審認、各方面整體考量,入境之後有很多事情必須要做,單一個條款要處理這個問題,現階段恐怕是難以達到這樣的目的。我們特別感到要更謹慎的部分是,這個議題會連動牽涉到兩岸、香港方面的議題,這些議題政府必須要同時整體做考量,如果單一放在一個條款裡,形成臺灣已經開放難民的錯誤訊息的話,後面帶來對我國整體的衝擊,這個部分是我們行政部門必須要去考量的。以上說明。
  • 主席
    請洪申翰委員發言。
  • 洪委員申翰
    我覺得我們討論這個問題時,要先確認這是否是一個問題,如果不是個問題,就依照現行的做法就好,因此第一個要先確認這是否是一個問題,我認為剛才幾位委員,包括行政部門都清楚知道這是一個問題。在知道這是一個問題的情況之下,大家再來討論如何處理及解決,如果今天移民署講得出一個有效處理及解決的方法,我也OK,我要再重申一次,我今天要討論的不是臺灣整體的難民政策或對於難民的立場問題,這件事情可能要留待我們是否會有難民法,才能夠來處理;今天要處理的是,過往其實已經有好多案例發生及存在而我們要如何去面對及處理的問題,先將問題定位在這裡。
    從委員會上一輪的審查之後,坦白說移民署並沒有來跟我們辦公室溝通條文,他們並沒有來說明後續移民署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沒有人來跟我們溝通,你們只有傳文件來,如果傳文件來……
  • 主席
    應該是要去委員辦公室溝通看看有什麼問題。
  • 洪委員申翰
    如果傳文件來算是溝通……
  • 主席
    對啦!如果傳文件來算是溝通,你們應該要用……
  • 洪委員申翰
    你們只有傳文件來,而且現在才收到,這是第一件事情。
  • 主席
    他們說時間上沒有約好,沒關係,現在……
  • 洪委員申翰
    他們就是沒有來辦公室。
    第二個,我講得很清楚,只要能夠找到一個有效處理的方法,我覺得OK,可是現在看來這個有效處理的方法沒有存在,所以我們提出修正第二十二條的作法。剛才移民署說會有大陸地區、港澳問題,我都不是針對這個部分,我的表格寫得很清楚是針對外國人,大陸地區、港澳人士都不在這個範疇內,而都是在其他的作法中去處理,因此我們都知道今天是針對外國人的部分。你們剛剛說有去協調,勞發署是不是也在現場?可不可以講一下,如果沒有一個法源,他們能不能工作?
  • 主席
    勞發署請說明一下。
  • 賴副署長家仁
    跟委員報告,主要在就服法有這樣一個法源的規定,但是它比較明確的規定獲准居留指的是難民,所以剛剛委員提到的,如果移民署核發這樣一個身分的居留證後,依照就服法的規定,他就可以在臺灣工作,而且不需要雇主申請。
  • 洪委員申翰
    其實我們已經跟勞動部確認好幾次,因為移民署沒有給他一個身分,所以那邊就不能給他工作,如果有給身分,那他就可以工作,其實來來回回我們已經用好幾個案例跟勞動部確認過這件事情了,所以我的意思是,剛剛在談的方案,有效性就是不存在。
  • 張組長文秀
    這個部分容我再進一步說明,剛剛勞動部的說法事實上跟移民署是一致的,事實上我們剛剛有提到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的時候,我們就會類推居留身分並通知勞動部,勞動部之後接續就可以核發工作許可,所以這部分是有解決,包括衛福部也是同樣的情形。
  • 洪委員申翰
    我再確認一次,今天假如他有登記證,如果他可以拿到登記證,勞動部這邊就能讓他工作,是這樣嗎?
  • 張組長文秀
    是。
  • 洪委員申翰
    目前有多少人拿到登記證?
  • 張組長文秀
    目前還沒有人提出申請,我必須跟委員報告,因為A女士的案子,當初這個暫行機制就是為了A女士來執行,但是過程中等到技術完備之後,他早就跟國人結婚了,所以變成他是有依親事由,因此A女士案子就變成用一般的軌道來做。
  • 洪委員申翰
    我可不可以請教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情,這個登記證有沒有相關的法源?如果有的話,讓我知道一下。第二件事情,我再確認一次,現在登記證的制度是什麼時候開始上路的?到目前都沒有人來申請過,這原因是什麼?是大家不知道?還是其他的什麼原因?至於這個機制接下來是都可以使用的嗎?他有什麼相關的權益,可不可以再說明一次?
  • 張組長文秀
    OK。這一個機制目前確實已經使用,事實上當初我們有修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中有一個項目就是針對所謂特殊原因的部分,而前置的作法就是要經過相關行政單位召開審查會,確認他是這種對象之後,再依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給他,並且之後我們會再行文給包括勞動部及一些相關的機關。也就是賦予當事人類推居留的身分之後,他們可以在這邊取得工作權及健保的資格。不過,這個整體的機制仍然是採個案處理的方式,剛剛也跟委員報告過,而且他是以中轉第三國為目的,即他在等待中轉的期間,臺灣給他工作的許可,並保障工作及健保的權利。目前這機制,去年6月份修法通過,但確實還沒有人跟我們提出相關的申請,以上。
  • 洪委員申翰
    主席,我是希望這一條能先保留,我們再和移民署確認機制運行的狀況,剛才你們也說這機制是比較針對中轉第三國的案子,並在這個情境限制之下,當然這一條我還是希望先保留。
  • 主席
    好。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 邱委員顯智
    對於移民署這個意見,你也要能體認到整個世界局勢的改變,我們一直在講為什麼臺灣有許多各國訪團,很多外賓訪團絡繹不絕,為什麼他們要支持臺灣?因為自由、民主、人權,這和對岸獨裁的中國不一樣嘛,我們跟自由世界的國際社會是站在一起的。在這種情況之下,你說德國因為難民的問題而有些爭議,但德國在基本法第十六條A項裡面直接規定,任何一個受政治迫害的人,德國會給予政治庇護的權利,這是在它的憲法中直接規定的。
    現在我們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中,希望在第二十二條能夠加一個,以現在已經進來的人來說,能夠給予一個暫時性的法律地位,所以這差距很遠。因為2017年在梅克爾執政下的德國政府,基本上有多少難民被接受?有100萬人啊!在那一年有100萬人進入德國。因此它的問題在於是不是真的要這麼多人,德國才8,200萬人,結果那一年就有100萬的難民進入,雖然在2017年9月大選時有些爭議,梅克爾執政的基督教民主聯盟還是勝選啊!表示他的政策還是受到大多數德國人的支持。在去年俄烏戰爭發生之後,你可以看到在德國柏林或者其他城市,民眾是高舉標語說我家還有房間、房子,希望這些受到俄羅斯侵害的烏克蘭難民可以來住我家。從這個歷史的故事中,可以看到大家對於被政治性迫害的難民伸出了友誼的手,讓這些難民可以住在他家,因此德國民眾的行為也得到民主社會普遍的讚揚。
    我覺得這是一個可以討論的issue,我們是針對現在已經進來的,你要不要給予他一個暫時性的法律地位?而你說你的目的是為了要去中轉,我是持反對的態度。因為臺灣作為自由世界的一員,過去威權時代這些異議人士被迫害的時候,包括德國國際特赦組織、美國這些友邦及友人還有NGO等也在支持這些受到政治迫害、在國外流離失所的臺灣人,像彭明敏教授在瑞典,甚至其他在歐洲、美國各角落受國民黨政府迫害的這些臺灣人。這是同樣的道理,這些政府也對於為自由民主奮鬥的前輩們伸出友誼的手,因此我們今天討論的是,這些人在他的國家受到政治、極權政府迫害的時候,臺灣要不要對他伸出友誼的手?現在我們根本沒有要討論、要在這個法中來決定臺灣要不要有難民法,沒有啊!現在討論的是一個人在烏干達受到政治性迫害,且他已經進到臺灣來,我們要怎麼讓他能在臺灣活下去,並且給予他一個最起碼的居留權或是停留權。而你剛才講的道理,現在大家也在討論是不是有一條路可以給他走,但是看起來依你的方式,到現在卻沒有半個人來申請,表示這不是一條穩健、可以走的路,否則為什麼會沒有半個人來申請呢?所以請你們思考一下,就是採取一個方式,然後讓人家覺得我們跟全世界這些熱愛民主、熱愛自由、熱愛人權的人是站在一起的,應該傳遞這樣的訊息給國際社會才對。
  • 主席(莊委員瑞雄)
    本條已經充分溝通了,所以就先保留。
    處理第二十三條。本條有很多委員提出建議,包括第一項第九款,是不是用再婚來做為一個區別的對待;第十款則是建議增加合法停留的事由,這部分邱委員有意見,所以請邱委員發言。
  • 邱委員顯智
    這個條文基本上是讓具有下列這些要件的人,可以不用再出國就可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和核發外僑居留證,但是第九款的問題是,你為什麼要去管人家有沒有再婚呢?其實召委也非常清楚,在我國法律條文裡面,幾乎不可能用有沒有再婚或要不要結婚為前提,以之作為一個區別對待的標準。基本上,其配偶死亡的時候,他是一個居住在臺灣地區且設有戶籍的國民,對在臺灣地區真的設有戶籍的未成年子女有撫育的事實,其實這樣就已經足夠了,所以並不需要在此規定此人是否有再跟別人結婚,我覺得這是完全沒有道理的,而且是一個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反了平等原則。雖然你的理由是,因為擔心如果這是一個外籍的配偶,而他臺灣籍的配偶已經死亡,然後他又跟其他國家的人結婚,恐怕後來又會有所謂依親的問題,我覺得這真的滑坡得太嚴重了,這完全是滑坡的,即便他再婚或是怎麼樣了,他跟臺灣的子女之間仍有深刻的聯繫,即作為一個孩子母親的聯繫,這是非常確定的事情,所以不需要去做這樣的限制,我建議就把「且其未再婚」等字刪除。
  • 主席
    這個在實務上其實有一些要處理的事情,邱委員談的這些其實大家都很清楚了,現在請行政部門說明一下,因為確實你們要處理的事情也太多了。
  • 黃組長齡玉
    謝謝委員的指教,我想先說明一下,依照移民法第三十一條外籍配偶如果因國人配偶死亡或是離婚,他本來就可以依據照顧臺灣子女的需要留臺,所以目前就可以留臺,可以繼續延續他的居留,不用出入境;這一條的修正主要是關於停改居的部分,什麼叫做停改居?實際上我們就有碰到一些案例,特別是跟第九款有關的,我舉一個例子好了,國人跟越南配偶在海外結婚、生子、工作,但是突然間國人因故過世了,外籍配偶可能連婚登都沒有回來做,他現在要帶著二個幼子回到臺灣,但是他的對象已經死亡,所以沒有依親對象,造成他目前是拿不到簽證的,因此,政策上我們就是開放讓這樣的人將來可以依據這一款,拿著停留簽證進來轉換依親居留,所以新增的這款主要是解決個案上他沒有任何事由可以入臺的這件事情。如果他已經再婚,本來就是國人、就是依循依親程序來進行,這個沒有問題;如果他再與其他本國人或外國人再結婚,他就可以在海外居住,如果今天把未再婚的部分刪除的話,代表他在海外所締結的那個新的家庭的配偶、子女都可以再依他入境,我們認為這個可能就會增加所謂新的衍生性人口,就是擴得很寬,這跟我們當時想要保護的這個孩子、這個國人的權益,可能又再擴大了保護對象的範圍,所以我們希望這個部分可以限縮在未再婚的部分。
    再來就是第十款,委員有提到為什麼要僅限曾經在臺合法居留的這種人,基本上,這個外籍配偶如果跟國人離婚,依照第三十一條,若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本來就可以一直住下去,但是我們在實務上就曾碰到有姐妹因工作太忙碌而忘記延期,或是離婚之後他自己就離境了,離境一、兩年後他想念孩子想要回來,但因為已經離婚,沒有依親對象,以致無法回來,也是一樣沒有事由可以再入境,所以我們在這裡增加了那種人也可以申請,就是他曾經在臺有跟國人締結婚姻,也曾在臺居留一段時間,跟國人有一定的連結,所以這樣的人我們讓他再重新依照第十款的方式可以再入境。
    所以第九款跟第十款,基本上是因為現行個案有這樣的問題,所以我們在這裡做了一個除外的規定,因為目前的簽證政策並沒有開放大依小,所以父母沒有辦法用依其子女的方式入臺,他們在簽證上會碰到困境,所以我們在這裡特別做了這樣的規定,希望解決目前現行個案上的需要,所以我們並不是增加款項去打開所謂大依小的大門,在作法上是有這樣的顧慮,以上。
  • 主席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 邱委員顯智
    我肯定你為了要解決這個個案,所以你的紀錄表裡面看到的溝通重點都是「邱顯智本人表示理解本署的立場」,當然從機關的角度出發,你想要增加這個部分去解決實務上的問題,但我跟移民署的差異在於,你的這個解決方式基本上涵蓋太窄,因為就像你所考量的,如果他帶了三個小孩,然後他的國人配偶已經死亡,既然他帶著三個小孩,我們當然要給他支持,但是這個不會影響他又跟別人結婚,如果他又跟本國人結婚,那當然沒有問題,如果他又跟一個外國人結婚的時候,難道我們就不支持他了嗎?我的態度是這樣,而你的擔心是,這個外國人如果後來又來依親,那要怎麼辦?但本席認為,這有差嗎?我們的態度應該是我們要支持這樣的情況,即我國國人死亡了,留下三個小孩,他的配偶是一個外配,所以我們幫這個在天上的國人、臺灣人,來support他的配偶、太太,那有什麼關係呢?即便他的太太又跟一個外國人結婚,那又怎麼樣呢?讓他依親來臺又怎麼樣呢?臺灣社會難道不能夠容許這樣的家庭嗎?我覺得臺灣人並不會這樣想,我們還是會支持他,讓他可以照顧小孩長大,這才是臺灣社會對待國人小孩的未來、對待那些死去的人應有的態度。總之,我覺得這個涵蓋面過窄,而且關於女性是否再婚的部分,他的配偶已經死亡而且他還帶著小孩,現在法律上去做區分,如果他沒有再婚的話,我們會給他更大的支持,但如果他又跟本國人或是外國人結婚,我們則是給他這樣一個差別待遇,事情不應該這樣處理的──變成用女性再婚與否來判斷法律上是不是要給他這樣一個對待。
    至於第十款的狀況,有可能這個配偶基本上還沒有在臺灣取得一個合法的居留,這是有可能的,有可能有一個外籍的配偶,比如說一個美國人跟一個臺灣籍的女性結婚,但是這個美國人還沒有來到臺灣取得一個合法的居留資格,但是他也許有停留,所以我認為涵蓋的範圍不用這麼窄,也能夠把停留這部分加進來,這樣會比較適當。
  • 主席
    這一條的問題都已經聚焦,外國的立法例是怎麼樣?日本是怎麼樣?
    先請另一位大師級的委員發言。
  • 黃委員世杰
    不好意思,因為這個我比較不懂,所以我要請教。我請教一下,這兩款都確定他有在臺設有戶籍的未成年子女,那他為什麼不能直接用他的子女來辦依親就好?所以不行,我們現行法不行?他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但是他卻不能辦理依親,為什麼?
  • 黃組長齡玉
    我們現在的簽證沒有大依小。
  • 黃委員世杰
    我們現在沒有這種依親,那他可以來探視嗎?
  • 黃組長齡玉
    可以。
  • 黃委員世杰
    所以他可以停留不能居留,還是怎麼樣,說明一下好不好?
  • 黃組長齡玉
    對。其實剛剛邱委員講的,如果那個外籍的家庭,就是他在外面成立外籍家庭,如果外籍配偶要用停留的方式進來也沒有不行,其實他們都進得來,或者是說即便他不是用依親,他要用就學、就業、投資等各種事由都進得來,我們只是幫這個人去想像,假設他沒有任何其他事由,那至少還有一個依親的事由可以來講。
  • 黃委員世杰
    所以現在如果他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他是不能辦居留的?
  • 黃組長齡玉
    應該是說依照現行的第三十一條,如果他有孩子,那他離婚跟……
  • 鐘署長景琨
    對於剛剛黃委員的問題,應該說這個外籍配偶如果他人在臺灣,他就可以繼續居留,第三十一條就是可以繼續居留的條款。對,他本人沒問題嘛!現在的問題就是一旦出境之後,他申請停留簽證進來後就只能停留,現在討論的第二十三條就是讓他的停留可以改辦居留,所以要規定在這裡,就是他進來以後要照顧子女,因此讓他原來是停留的簽證可改辦成居留。
  • 黃委員世杰
    那你剛剛說的會擴大的那個部分是,如果這種情形我讓他進來停留改居留之後,他的非跟我們國人(就是原來亡故的這位)所生的子女,他的其他家人也都可以過來依親?
  • 鐘署長景琨
    是,回過頭來就是說,他如果另外在海外已經跟一個外國人又結婚了,那個外籍配偶就可以依他──以配偶的身分來依親,然後其他的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帶進來。
  • 黃委員世杰
    你不覺得這樣很奇怪嗎?假設我們將現在討論的這位外籍人士稱呼為配偶好了,就是那位亡故的本國人的配偶,這位配偶本身如果在臺灣拿到居留,他的其他家人都可以因他來依親,但是他本身有一個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的情形,他卻不能來依親,我們的現行法是這樣嗎?
  • 鐘署長景琨
    對,沒有錯。
  • 黃委員世杰
    這不是很奇怪嗎?
  • 鐘署長景琨
    所以現在要把這個問題解決,因為以前這種案例一開始的時候沒有想像得那麼多,但現在有這種個案,所以我們要解決這種個案。
  • 黃委員世杰
    不是,如果配偶可以依的話,為什麼小孩不能依?你們不是更應該去檢討這件事情嗎?
  • 鐘署長景琨
    配偶……
  • 吳次長容輝
    外國人生的小孩子。
  • 黃委員世杰
    不是啊!你聽懂我講的嗎?你知道我在問什麼嗎?邱委員,你知道嘛。這個配偶,雖然我們本國的這位國人已經亡故了,但是他的小孩在臺灣是我國的國民喔,結果他如果人在國外,他是不能辦依親來照顧小孩的。然後你們現在擔心的事情是,如果你讓他進來之後停留轉居留,這個只是居留的外國配偶,他的配偶跟他的其他小孩統統都可以過來,那你不覺得很奇怪嗎?
  • 鐘署長景琨
    所以才會設定一個「未再婚」嘛。
  • 黃委員世杰
    那就很奇怪啊!
  • 邱委員顯智
    不是啦!我們現在的重點是什麼?黃委員講的沒有錯,我們現在的重點是這個臺灣人已經亡故,已經死亡了,他跟外配假設有三個小孩,我們的重點是要照顧這三個小孩,這才是我們的重點,所以你要把這個──對,所以你怕說……
  • 主席
    他們的意思是臺灣人過世之後,這個外配又嫁給另外一個非本國人,然後又弄了一堆人要來依親,我怎麼不知道?好啦,我們聽一下年輕人講的話,請賴委員發言。
  • 鐘署長景琨
    請讓我說明一下……
  • 賴委員品妤
    等一下,我想講一下。我聽到現在有些疑問,第一個,我們都知道移民署擔心的是連鎖依親的問題,但是針對你們的答復,你們之前提到設定「未再婚」的理由就是覺得願意留在臺灣照顧子女的外配,如果後來他跟本國人結婚,那願意兩個人都留在臺灣照顧小孩的機率是低的。我很好奇的是,如果你們都覺得這個機率是低的,那應該就沒有必要去特別限制這件事情,因為如果它發生的機率是低的,那根本就不會有你說的大量連鎖依親發生的問題。再來就是法定要件中,本來就已經有「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的規定,不論他再不再婚,反正他就是要照顧與我們本國籍的配偶在臺灣生下來的小孩,所以我覺得這件事情本身就需要尊重他們的團聚權,這個事情不會……
  • 邱委員顯智
    我覺得賴委員講得沒有錯,今天你的重點是要照顧這個小孩嘛!好,你如果要解決他再嫁的那個人來依親,那是要限制那個人,不是限制這個媽媽,對不對?你的重點不是限制媽媽、讓媽媽不要來,那這樣孩子誰要顧?所以現在的……
  • 主席
    邱委員,不是,他們的想法我知道,你的意思是不能限制媽媽,但是一旦對媽媽沒有限制之後,後面就有一串了。
  • 邱委員顯智
    是,所以重點是你如果真的要這樣做的話,基本上我覺得要對這部分做一個權衡的考量,究竟是這三個小孩重要還是外面這個進來重要,我會覺得這三個小孩比較重要,因為小孩要有人顧嘛!現在你如果要去解決你害怕的、想像中的,就像賴委員講的,這個機率到底多大,我們也不知道,假設你真的要這樣做的話,應該要去限制那個男生,怎麼會去限制這個媽媽?限制這個媽媽之後,請問這三個小孩以後誰要照顧?這是一個問題。所以,我才跟你說,你不要去限制再婚或未再婚,不管他再婚或未再婚,他都是小孩的媽媽。
  • 主席
    本條已經充分討論,最後一個請羅美玲委員發言,然後這一條就要處理了。
  • 羅委員美玲
    謝謝主席。其實我很贊同邱顯智委員剛才的說法,因為剛剛在辦公室裡面,我們就在討論這個,我們為什麼不是去限制跟這位媽媽或爸爸結婚的另外那一半?你要限制這個母親,我覺得這個有點不太合理。當然署長剛剛有提到,就是再婚的就以新的婚姻為重,那不對啊!重點是我們的小孩,有沒有辦法做到去限制他再婚的那個對象,請問移民署有沒有辦法?
  • 主席
    他們講不出來啦!這樣吧,本條先保留,我們請移民署也提供一下其他國家的立法例,這一條有聚焦,但是涉及價值跟立場的問題,沒有對錯,好不好?我們先保留。
    現在處理第二十九條,這一條也很麻煩,第二十九條的重點就是逾期停留或者逾期居留者參加集會遊行,他的權利到底要怎麼樣去處理,我們看其他委員對第二十九條有沒有什麼意見?邱顯智委員,你有意見嗎?
  • 邱委員顯智
    有,有意見。
  • 主席
    請發言。
  • 邱委員顯智
    關於第二十九條,我跟它的不一樣是,基本上它的但書就是說要合法居留者,召委,我是認為它不用做這個限制。為什麼?因為說實在的,基本上要去參加集會遊行等等之類的,你已經限制它是合法的集會遊行。集會遊行的本質是一種言論自由,就是表達的自由,這種理由在民主社會裡面集會遊行不一而足,有很多種狀況,我舉一個例子,比如說我跟移民署說:你們可以去看蔡崇隆導演所執導的「九槍」,也就是阮國非案,阮國非是一個非法移工,他在被警察打了九槍之後死掉。假設今天有一個人權團體或是我們臺灣的勞工團體發起一個遊行,有很多人想要去參加,這也沒什麼啊!說實在的,在民主時代集會遊行哪有什麼?在臺灣每天都有人在集會遊行,這哪有什麼?所以我覺得不需要去規定是合法居留者去參加,因為有太多態樣了,不需要去拘束,我認為但書裡面就是請願跟合法的集會遊行,就是規定:「但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這樣就好了。
  • 主席
    請移民署說明。
  • 張組長文秀
    關於這個部分,跟委員報告一下,委員的看法是包括這些非法的人也可以參加合法的集會遊行,但是事實上以目前臺灣的民情來看,在一個非法的對象來參加集會遊行的時候,警方、本署在現場的執勤人員到底要不要去處理?事實上,依照我們目前的民情,如果有這種非法對象去參加,主管機關在看到的時候不處理,目前可能還是沒有辦法接受。另外,我們如果講比較上位的概念,事實上,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還有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條規定,都有提到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還是都可以限制集會遊行權的行使。所以現階段基於臺灣整體民情還有國際公約的規定,現在要去賦予這些非法、逾期停、居留對象來參加合法集會遊行權利的話,事實上還是要做一些考量,以上說明。
  • 邱委員顯智
    我再表示一下意見,你剛剛提到基於許多的理由去做限制,基本上我也理解你的立場,但是我的問題就是那你是不是要用合法居留或非法居留作為判斷的標準?這個是可以討論的,為什麼?因為今天所謂的失聯移工或非法居留等等,其實原因不一而足,而且他之所以變成失聯的移工,有可能是被雇主性騷擾,也有可能是被雇主性侵等等,簡單講,就是他失聯的原因不一而足。說實在的,今天如果他來參加一個合法的集會遊行,那個合法的集會遊行也許是某一個NGO或某一個臺灣的民間團體所發起的,甚至發生了像阮國非案這種被開槍打死的狀況,那他有話想要講啊!在你剛剛所舉的那個例子裡面,歐洲人權公約或其他公約不會把界線放在所謂的合法居留或非法居留,並不會這樣,因為合法居留或非法居留,本質上,它是一個勞動關係,今天我從嘉義來到臺北工作,我不會變成是一個非法臺灣人,對不對?
    今天的問題就是說,他跟他的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或一方片面的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的原因不一而足,實在有太多態樣了,有可能是勞工不對,有可能是移工不對,也有可能是雇主不對,因為雇主不對而讓他受了很大的委屈,所以他成為一個非法居留者,但是這種非法居留是一個勞動問題,跟他是不是能夠在我們臺灣這片土地上面自由的主張言說也就是言論,這是兩回事啊!集會遊行的本質是什麼?集會遊行的本質是一種言論自由,除非我們否定了因為各種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關係者的言論自由,否則我們沒有理由去阻止他參與一個合法的集會遊行,因為在後面的要件已經是這個集會遊行是一個合法的集會遊行,如果他是參加一個非法的集會遊行,那他當然就不應該參加嘛!今天如果是一個合法的集會遊行,我是一個移工,然後我來參加一個主張大家都可以打疫苗的集會遊行,這有什麼問題?
    我要講的最後一點就是,其實在移民署的立場上面,你們也知道有一些情形,雖然他是一個失聯移工,但是基於我們這個共同體的安全,我們也可以去做一些事情,比如說移民署也到許多偏鄉去幫非法的失聯移工打疫苗,這是很好的事情,這是為了我們臺灣這個共同體的安全啊!這是很值得嘉許的事情,因為集會遊行的議題太多了,所以我認為不用去做這樣的限制,只要是合法的集會遊行都可以。
  • 主席
    謝謝,其實我都懂邱委員在講什麼,但是你要站在他們的立場,你知不知道你這樣就是「咒誓予別人死」?因為立場有充分的衝突,但是這個都是一種價值的選擇。
    請黃委員世杰發言。
  • 黃委員世杰
    我想我們回歸到這個條文的本身,它的原則是什麼?原則就是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我想這就是原則,也沒有人會挑戰這個原則,因為你來到這邊,不管是停留或居留,你並非中華民國國民,並非中華民國公民,所以應該依照法令跟我們許可的規定在臺從事活動,對不對?好,那現在所爭執的就是說,因為請願跟合法集會遊行的原因當然不會寫在那裡面,但是我們認為這個是一個相對重要的人權,所以我們在現行法裡面其實就有開放,如果你是合法居留,因為你是居留、是長期居住在臺灣的人,所以讓你可以去參加這個請願跟合法集會遊行的活動,這個條文的架構就是這樣。所以從頭到尾就沒有假設你的居留或停留是非法的情形,如果你已經是非法了,那在你出來參加這些活動的時候,請問我們的警察可不可以執法?我們的移民署可不可以執法?難道因為你是參加這些活動,所以就是法律假期、就不能執法,這樣不是很奇怪嗎?你還要去承認這件事情!
    所以現在應該要回到真正的爭執點,你們這一次是要把但書前面那幾個字拿掉嘛!也就是說,如果是合法居留或停留,甚至連短期停留的這些人,我們也都要開放他來參加這些活動,那我就會有一個疑慮,你會不會其實是要來參加這個活動,然後你用其他的原因入境?這樣就會變成跟我們的社會秩序、國安可能有一點衝突。所以我們現在真正要討論的問題應該是要不要在這次開放到連合法停留的人都要給他這個權利,我覺得我們應該要聚焦在這裡。
    至於剛剛講的勞動契約那些,那個是因為連動到後面的關係,對不對?那是因為你來申請的時候,我們把你的工作導在特定工作上,那是整個外籍移工政策的問題,不是移民署在這個條文要去處理的事情。今天你是失聯移工,當然有很多可能性,但是你的居留原因是不是因此就結束,那是跟其他的法令連動之後的結果,跟這一條所要規定的事情是不一樣的,不應該用那個東西來把這邊無限的擴張,因為這邊有一個原則在那裡啊!這是我的意見,請大家參考,謝謝。
  • 主席
    請陳委員玉珍發言。
  • 陳委員玉珍
    我的疑問和黃世杰委員一樣,當然我們知道言論自由要受到充分保障,但是我一直想請教一個情境,如果以現在這個法律這樣通過,就是照時力的說明這樣過,把那部分刪掉,請問如果有非法居留移工去參加一個合法的集會遊行,移民署可不可以對他做執法的動作?因為人家通報他這個人是非法,他出現了,而你們知道了,他正在參加集會遊行,你們可不可以抓?經過時力的修正以後,他是可以參加集會遊行,但他是非法的身分,可以嗎?這樣會不會造成執法上的困難?比如有很多很多非法居留的移工,這一群人就找人去申請一個集會遊行,說他們全部都要合法化,就是所有的非法居留的理由應該在法律上全部都要修正,都要讓他們合法化,極端來講,這當然不一定會發生,但現在在講的是……
  • 主席
    這是這樣,這位現在是柏拉圖,也有理想國……
  • 陳委員玉珍
    時力提案跟那個提案是一樣的,我看法律條文是一樣的,只是後面說明的部分。
  • 主席
    我懂陳委員的意思,我先講一下,這其實是價值選擇的問題,我才會告訴你,我怎麼會不知道你要說什麼,你還沒講,我就知道你要說什麼,但是那是對的,可是有一個重點,你看我們現在在修這個法也必須要有所考慮,你看選罷法的規定和我們現在講的就不一樣,選罷法針對外國人的部分就又不一樣了,所以我們要採取什麼樣的立場來做一個調和,我們先回答陳玉珍委員提的問題,還是先請問法務部的看法如何?讓你們表達一下意見讓我們聽一下,對這部分你們的看法如何。
  • 廖參事江憲
    如召委剛剛提到的,這一個問題涉及的是主管機關對於在臺灣居留或停留外國人的管理問題,在集會遊行這個部分,對他們的界線到底要設到什麼程度,因為這不是法制上的是非問題,而是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本地活動時管理上的需要,到底界線要設到什麼地方,我想這是一個選擇和權衡的問題,並非法制上的是非問題。
  • 主席
    應該是這樣……
  • 陳委員玉珍
    我的疑問是可不可以抓?
  • 邱委員顯智
    我回答一下?
  • 主席
    你要回答陳玉珍委員?
  • 邱委員顯智
    我回答。
  • 主席
    很好,請說。
  • 邱委員顯智
    我問你一個問題,我說過,本質上這是言論自由的問題,今天假設有一個失聯移工在臺灣投書報章雜誌,這可不可以抓?
  • 陳委員玉珍
    有沒有發現他在哪裡?
  • 邱委員顯智
    所以這是實際上的問題。
  • 陳委員玉珍
    他能不能被抓,不是因為他有沒有投書到報章雜誌。
  • 主席
    不是抓他的言論。
  • 邱委員顯智
    對,所以我就是要回答你這個問題。
  • 陳委員玉珍
    不管有沒有投書,他都應該被抓。
  • 邱委員顯智
    沒錯,我就是回答你這個問題,他會不會被抓是根據法規範的規定,不是因為他去投書媒體、去上電視或他去參加合法的集會遊行,對嗎?該怎樣就是要怎樣啊!
  • 陳委員玉珍
    所以就應該被抓了。
  • 邱委員顯智
    是啊!該怎樣就是要怎樣,法律規定就是如此。我們現在回過頭來講的是,在臺灣會不會直接有一個條文規定如果是一個失聯移工,他不可以投書媒體、不可以像我們召委一樣去上電視或他不可以講自己的話,或是針對他被雇主性侵而去主張希望跟陳玉珍委員陳情,對不對?你也是會覺得這個人很辛酸,你要替他伸張權利。
  • 主席
    你不要再「噹」他了。
  • 邱委員顯智
    所以我的道理很簡單,現在規定這一條的用意是在傳遞什麼樣的訊息?其實非常清楚,我必須要講說這是一個進步立法。
  • 主席
    我剛才有替你說了。
  • 邱委員顯智
    對,所以對於移民署的很多規定,基本上我都是非常肯定,因為這是一個進步立法,就是外國人在我國停、居留的時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居留原因不符的活動,什麼意思?就是你讓他入境並不是要讓他來和平集會的,不是嘛!他是要來做看護工、做廠工以及做其他工作,但是他在臺灣可能有一些話要講,這時候我們的言論和集會遊行不會因為他是外國人而有任何差別待遇,對嗎?同樣的道理,第一、其實剛才黃世杰委員也點出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這個條文前面是規定停留、居留,可是但書只規定合法居留者,你把「停留」拿掉了,所以這是沒有必要的,我的意思就是你不需要去做這樣的限制,因為後來這個但書範圍就把它限縮,又更窄了,要合法居留才可以做請願或合法集會遊行,不需要這樣規定,停留可以嗎?其實也可以啊!也有相應類似的狀況,因為社會生活型態的態樣太多太多,一個民主社會的可貴在哪裡?民主社會的可貴在於能夠讓大家有委屈可以講出來,這是重要的目的,如果他的道理在講出來之後,包括用和平集會或等等之類的方式,臺灣每天都在和平集會,對不對?表達意見基本上在民主社會是司空見慣的一件事情。
  • 陳委員玉珍
    邱委員的意思是,如果他是一個非法停居留的外國人,不管他參加什麼,應該抓還是要抓?
  • 邱委員顯智
    對,就是按照相關規定。
  • 陳委員玉珍
    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 邱委員顯智
    對。
  • 陳委員玉珍
    現實上是這樣嗎?執行上?
  • 邱委員顯智
    但應該是不用再去說要合法居留才可以參加集會遊行,不需要去做這個規定。
  • 陳委員玉珍
    現實面呢?
  • 張組長文秀
    他如果違反集會遊行,當然還是會針對違反集會遊行的部分。
  • 邱委員顯智
    是啊!違反集會遊行當然還是會處罰。
  • 張組長文秀
    如果他是參加合法的集會遊行,但本身又是非法的身分,依現行規定,我們執法機關知道要處理。
  • 陳委員玉珍
    還是會處理。
  • 邱委員顯智
    這個風險是他自己去評估的,但是你在條文裡不需要去做相關規定。
  • 主席
    其實你把院版和時代力量和各委員的版本看完以後,行政院版其實也符合比例原則,也都有法律保留,法制面沒有問題,現在就是像你講的,你用原來的去比較,現在講的是合法居留,但書是指這部分,現在行政院版變成和你的版本不同的地方是差在……
  • 邱委員顯智
    我覺得不需要它這樣規定,因為我跟召委補充一點,其實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通過的第37號一般意見書中,在前言和第五點裡面都表示「人人享有和平集會權」:公民和非公民一樣享有。可以是外國人、可以是移民(有證件的、無證件的)、尋求庇護者、難民或是無國籍的人,都可以去行使。所以在行使請願或合法集會遊行的權利時,不需要做這樣的規定。就像陳玉珍委員講的,不管他會被取締或做怎樣的處罰,該怎麼辦就怎麼辦,而這個風險是他自己要去評估的,剛剛移民署官員也有提到,針對集會遊行法本身就有非常多相應應該要遵守的事項,不是說你參加完就不用遵守,當然要遵守,該怎樣就要怎樣,但是你不用在這裡做這樣的限制。
  • 主席
    這一條保留。
  • 王委員美惠
    要保留嗎?還是要支持原來的?
  • 主席
    我告訴你們,你們再仔細看一下這一條,你的版本就和行政院一樣,為什麼大家都說這麼多?好啦!這一條先保留,大家都有不同的意見,今天我說過了,我們這樣很仔細把它拿出來談,反正今天就幾個條文,我儘量讓大家充分發言,今天談到的其實都是價值判斷的問題,我最不喜歡的就是我們審完以後,讓別人感覺我們很落伍,但我們哪會落伍?就是考量的不同啊!真的就是考量的不同而已啊!看你要怎麼去取捨而已啊!你真正要拿出來類比的話,我們把所有的條文拿出來看,我們修這一條也沒有用,跟別的地方的條文又會衝突,會有這樣的問題,所以我才說我們一併來做考量,這個部分我們先保留。
    處理第三十六條。這是律師在場的問題,附帶決議上次大家也都有通過,已經有做處理了。
    先請洪委員申翰發言。
  • 洪委員申翰
    第三十六條我們有提出一個修正的版本,這個修正版本在大本的第118頁,我們主要修正的地方還是希望把「得委任律師在場協助」放進去;下面再加上「或有事實證明可能遭迫害」;當然最後一部分,就像很多其他委員也有提的,加上「外國人對入出國及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之規定」。所以在我們的第三十六條裡面,主要還是希望能夠把「得委任律師在場協助」放進去。上次我們在審查的時候,當時移民署其實有一段回復有講到放進去的各種顧慮,看起來我們的法律界有聽到當時移民署的回復,說實話,大家透過紀錄看到移民署回復的時候,我所知道的是法律界是很氣憤的,這個氣憤讓他們在4月6日的時候還發了一個公開的聲明稿,這個公開聲明稿我們今天有印出來,這是臺北律師公會第29屆全體理監事共同發的聲明,看起來是很不認同當時移民署回答的態度。所以這個部分,我覺得移民署還是要把相關的意見採納進去,讓相關的當事人可以有委任律師的權利,而且是明確的委任律師權利,這可能是一件非常非常基本的事情而已。
  • 主席
    這個我再說明一下,上次其實移民署倒也不是落伍,是我們大家跟他提到說不肖律師很少,不肖律師真的很少,這個把它規定進去,對人權、對當事人權益的保障是個好事,我們也看到移民署也有做正面的回復,辯證就是一種進步,這是好事情,但等一下大家再去把它看一下,就是國安跟社會秩序這個部分,是不是做一個差別待遇的處理?
    請賴委員品妤發言。
  • 賴委員品妤
    我簡單講一下,第一個是這一條我後來有跟移民署溝通,今天也有提出一個附帶決議,希望大家可以支持,因為這一條也有講到通譯的事情,我們也知道其實在現行的制度下,我說實話啦!其實通譯一直以來都滿被詬病的,所以這個部分我有提出一個附帶決議,希望移民署針對通譯制度的部分可以去補強,然後大概有5個建議,包含應該建立什麼樣的人才資料庫、應該要協助培訓通譯的人才,這個大家可以自己看一下,然後包含酬勞的部分其實也應該定期地跟隨我們的物價或是什麼,這個可以再討論,但是我們應該定期去調整,大家可以看一下我的附帶決議……
  • 主席
    你那個等一下會重新宣讀,賴委員,你那個等一下上去再唸一次,先送進來……
  • 賴委員品妤
    對,然後我簡單講一下,還有針對律師的部分,因為移民署也有來溝通,上一次你們說的理由也是怕有不肖律師弄一個進來面試的題庫,但是我有跟你說,如果這個題庫真的要弄的話,不用靠律師,不用靠陪他進去的律師,那個當事人如果真的有意思串通的話,不一定要律師,當事人就可以做這件事情,所以沒有什麼理由去排除。那現在的狀況是說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等等,雖然行政程序法有規定當事人可以委任律師,但是又因為後面的但書有規定「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變成各個機關對律師的在場權跟陳述權有不同的認定,甚至可能會出現同一個機關的承辦人不同就有不同的決定。我想今天大家希望律師能夠陪同,也是希望趁這一次的修法,我們來解決律師不能在場的問題,我覺得這個是滿基本的權利,應該要處理。
  • 主席
    我知道大家都要發言,確實這個後面一定都還會討論到有權利就一定會有救濟的問題。
    請陳委員琬惠發言。
  • 陳委員琬惠
    基本上我覺得限令出境的對象被國家公權力分離於在臺的家庭、親友、社群跟生計跟居住環境,我國應有保障其防禦權益跟維護程序公正性的義務,但因現行法遇有移民署的決定不法和不妥的當事人,沒有律師跟剛剛品妤提到的通譯協助,又沒有及時申請司法救濟的途徑,難以防止他的權利受到侵害,所以一旦被驅逐出境就有可能沒辦法事後來做救濟的事情,所以我是贊同剛剛幾位委員提的,受限令出境跟強制驅逐要有及時救助的救濟管道以及律師,還有剛剛品妤提的通譯部分,我也非常贊同可以在他的過程當中陪同。
  • 主席
    請陳委員玉珍發言。
  • 陳委員玉珍
    我是支持律師在場權,這個是法治國基本原則,我看現在移民署也是接受律師在場權,那後面的是你們寫的備案嗎?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推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這是你們提的備案嗎?那我想請問誰來判斷?由移民署來決定在場的律師會不會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之進行,這樣不是給你們超過這個法制的權利嗎?律師可以在場,但是你們又可以決定,這個備案就變成是你們又可以決定他不在場,因為你們認為他的在場有可能足以影響……
  • 主席
    不會。陳委員,不會……
  • 陳委員玉珍
    我不知道……
  • 主席
    不會給他們……
  • 陳委員玉珍
    因為如果我們定下去,就是法有明文。
  • 主席
    那個一定會有一個辦法或細則出來。
  • 陳委員玉珍
    他有在場,然後又有排除權,這個不是特別矛盾嗎?你們的辦法怎麼可以超越其他相關法律,譬如律師有律師相關執行業務的罰責,如果他不肖執行業務的話,自然有律師懲戒法可以去懲戒他,怎麼會是組織機關可以決定?就像法院,我們委任律師出庭,如果律師執行的是不當的行為,自然有懲戒相關的法律,怎麼還可以有其他的法律──像你說要利用辦法,辦法比法律的位階更低,然後來限制律師執行業務的範圍或是可不可以,完全不合理啊!
  • 主席
    在場也有很多位律師,譬如被告在哪裡或者當事人在哪裡,律師幾乎就可以在哪裡,但這是很抽象的概念,比如你被羈押,不是你到哪裡律師就要到哪裡,律師不能因為他的當事人在看守所,然後就直接走進去,要怎麼進去當然會有辦法,只是說我們去肯認這個價值,律師的當事人在那邊,要保障他的權益,所以讓他得有律師在場,這是對的,但是我們現在談的,你質疑的是如果有國安的問題,要如何依國安或社會秩序來判斷,這個當然要訂定一個辦法出來,訂出一個辦法是合理的,不然這樣就等於沒有人判斷。
  • 陳委員玉珍
    但是訂定之後,如果按照移民署備案的規劃方案,「當事人……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意思就是移民署還可以做相關的處置,律師能不能執行相關的業務,如果要修相關辦法也應該在律師執行業務的相關法律訂定,怎麼會有一個單位可以超越法律,用細則來規定他能不能執行哪些業務呢?
  • 主席
    我懂你的意思,我覺得倒也未必,為什麼你知道嗎?比如,你看憲法第二十三條以及很多的授權,其實都在談比例原則,這些比例原則的部分確實是……
    我們討論聚焦是好事,但是被認為沒效率也不好,所以不要一直在這裡爭辯。
  • 邱委員顯智
    我要大大肯定移民署、署長以及在場同仁、次長,基本上我們有多次討論這個議題,也有溝通,移民署現在原則上是同意委任律師及通譯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我覺得這是理所當然的,也是一個法治國家的展現,只是現在的問題是要怎麼規劃,等一下可能要再說明清楚。另外,後面有一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救濟的方式,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的規定,變成有權利就有救濟,這個救濟的規定究竟要怎麼處理是很重要的。
  • 主席
    在羅美玲委員發言以前我先講一下,因為這個條文沒有院版,各個委員提出的這些想法都是進步的立法,其實我現在看移民署的立場也是進步的,因為沒有院版,維持原案就是現行條文的話,又覺得它沒有處理到律師在場的問題,我還沒有看到你們的備案,你們只有提到你們的方向而已,備案給大家看一下,這是移民署的建議修正條文,請大家看一下。應該是有處理到,先請移民署說明。
  • 張組長文秀
    主席、各位委員。事實上我們這樣規定應該是很清楚,基本上是原則同意,例外……
  • 陳委員玉珍
    他們還可以限制或禁止之,能不能限制或禁止在行政程序法就有規定。
  • 王委員美惠
    主席,我認為移民署現在發給我們的資料都有處理了,應該支持這個版本。
  • 主席
    都有處理了。第三十六條就按照內政部移民署建議修正後的條文通過,好不好?
  • 邱委員顯智
    好,支持啦!
  • 主席
    剛剛表達不同意見的人現在也都支持了,就是看到移民署提出來的版本也是一個進步的立法,非常值得肯定。
  • 邱委員顯智
    我們是非常公道的,該支持就支持。
  • 主席
    你們等一下如果還有什麼意見可以再提出你們的修正動議,反正我還沒有唸。
    處理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是把院版提案第二項第六款「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部分刪除,我建議這一條可以照院版提案。
    請邱顯智委員發言。
  • 邱委員顯智
    我覺得第二項第六款「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的寫法,有點蛇足,因為本來就有規定,不過召委這樣講,我就支持院版。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維持院版提案。
  • 邱委員顯智
    召委,我有提第三十八條之四。
  • 主席
    那一條已經討論過了,我們就不要再重來了,後面還有很多要讓你講的,不用煩惱,你的立場我都有替你顧到。
  • 邱委員顯智
    好。
  • 主席
    處理第六十二條。
  • 陳委員玉珍
    鄭委員有不同意見,請先保留。
  • 主席
    你要不要替鄭天財委員講一下?
  • 陳委員玉珍
    先保留。
  • 主席
    鄭委員建議將現行條文之「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修正為「受歧視者」,為什麼要改成這樣?我認為按照行政院版本就可以了。
  • 陳委員玉珍
    改成「受歧視者」……
  • 主席
    陳玉珍委員,我先請移民署跟你做一個說明,好不好?
    請移民署黃組長說明。
  • 黃組長齡玉
    移民署簡要說明。鄭委員的版本有兩個地方要修正,第一個,他希望「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予以刪除,就是把構成要件拿掉;第二個,增加如果知悉有公然歧視行為的話,要由主管機關逕為職權調查。我針對這兩個部分做一個說明,首先,在不宜採取職權調查的部分說明如下:第一個,有關公然歧視行為的定義其實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可能過於寬泛,可能會引發寒蟬效應,使人民不敢自由表達意見;第二個,職權調查的時機也難以拿捏,包括歧視的爭議對象如果是高度受關注的人物,或是在選舉敏感時期,候選人可能疑似用這樣的爭論提起互相攻擊,這樣可能會造成行政部門、主管機關疲於奔命。如果貿然調查的話,可能也會造成違反當事人的意願,也許當事人都已經處理完畢了,但是行政機關反而不得不介入調查,產生一個很奇怪的現象。再來歧視的態樣其實包羅的範圍非常大,可能不是只有靠第六十二條就有辦法去處理所有的歧視態樣,依職權調查在執行職務上確實有其困難性在。
    第二個,有關刪除「致權利受不法侵害」,基本上歧視行為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果不需要致權利受不法侵害的話,變成只要有人覺得對方所說的話是屬於歧視,就可以提出申訴,這樣可能會造成濫訴;實務上,現行歧視行為的調查有兩個階段,如果他有權利受不法侵害的時候,當事人要先舉證,就是要先證明那個歧視行為確實是存在的,申訴人可以提出錄音錄影等相關的佐證,接著再由我們的申訴審議小組進行審查,事實上他必須要先證明他的權利受不法侵害,何種權利受侵害,審議小組的委員才有辦法審認其歧視行為是否真的已經造成當事人的損害,我們認為權利受不法侵害是基本的構成要件,希望不要刪除。以上。
  • 主席
    請陳玉珍委員發言。
  • 陳委員玉珍
    這一條因為本黨的鄭天財委員及陳以信委員提出相關不同的意見,陳委員剛好因為參加法國的世界商會,他是請我們這邊保留,不然到時候到黨團協商還是會再提出來,所以我建議先……
  • 主席
    保留。好啦!不然陳玉珍委員都這樣說了,怎麼能不聽從你的意見,對不對?這一條先保留,本來我是覺得這個條文可以維持現行的條文。
  • 陳委員玉珍
    移民署是不是跟提案的陳以信委員及鄭委員再溝通?對!他說他明天就回來了,你們再跟陳以信委員溝通一下。
  • 主席
    那是要件的問題而已,倒還好啦!那是構成要件的部分,我看差距不大,不然沒有關係,到時大家再溝通一下,這一案先保留。
    處理第六十五條的面談程序,先請邱顯智委員發言。
  • 邱委員顯智
    這一條不是我提的啦!
  • 主席
    我知道啦!我是問你的意見。
  • 邱委員顯智
    移民署基本上的修法方向,因為這是面談,剛剛前面那個是強制驅逐的程序,我覺得移民署好像對於律師在場的面談好像有所保留,這部分可能要稍微瞭解一下,到底這個理由何在?在賴委員的版本是認為經過移民署確認沒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時,得同意其委任律師在場;面談時如果發現律師行為不當足以影響面談程序,移民署得命其退場。事實上它是給機關一個權限,即得或不得,我覺得這應該也有一個彈性,當然移民署的理由認為對這個面談是不是會有所影響,我覺得如果你認為有所影響的話,但書也給予機關一個大的裁量空間,所以我認為這部分應該是可以來支持。
  • 陳委員玉珍
    我想請教移民署……
  • 主席
    當然可以發言。
  • 陳委員玉珍
    可以講喔!我想請教移民署,我發現你們對律師在場的權利上,當然現在溝通過是有和緩了,你們都是抱著不支持的立場,可以告訴我們原因嗎?例如面談,為什麼還需要你們的裁量?你們是認為有很多不肖律師嗎?或者是依照你們的實務經驗,到底你們在擔心什麼?在你們累積的經驗中,面談過程裡曾經遇過什麼狀況?我很好奇啊!
  • 主席
    這個我替他們解釋,早期行政部門是這樣,他們不用說,我來替他們說明。早期叫作帝制,再來,社會慢慢進步,成為民主國家,強調人權,可是到現在他們變成行政保留的範圍到底有沒有?如果有,射程到底有多大?就是這樣。我們兩個人可能隨便讀書,讀到我們國家去抄襲別人的書都抄不對了,我們還是照樣唸,你知不知道?那個書真的會唸錯喔!唸錯了,反而其價值觀是最先進的,這個會讓人混亂,但是我總會覺得站在民眾權利的立場,這都是有必要的,因為行政部門本來就是服務民眾的,你讓這部分全部都沒有……
  • 陳委員玉珍
    不能有律師在場,也不會影響行政部門行使的權力啊?
  • 主席
    那就牽扯到判斷餘地的問題啦!
  • 陳委員玉珍
    所以我想請問他們,到底在移民署的過程中……
  • 邱委員顯智
    應該說他們現在也支持,他們現在……
  • 陳委員玉珍
    我知道,現在入法了,但一直都有這一條,當然這是跟前面一樣的,就是得限制或禁止……
  • 羅委員美玲
    這一條是不是已經提出來了?我們是不是請他說明一下?
  • 主席
    進步了!
  • 陳委員玉珍
    可不可以說明一下,移民官在面試或何種過程中,到底遇到什麼實務上的困難,讓你們覺得會有相關的疏漏,除了本人以外的人在場的情形,會造成你們執行上……
  • 主席
    這部分我私底下說明給你聽,這種案件有很多,大家都知道會遇到什麼狀況,我們每天都收到陳情,這種狀況太多了!都是在抱怨移民署的,是真、是假我也判斷不出來喔!當事人來跟我講的是真的,移民署是不是有那麼可惡,我也不知道喔!
  • 邱委員顯智
    我知道。
  • 鐘署長景琨
    我們沒有那麼大膽。
  • 主席
    是,就是讓他們表達一下,我覺得提出來……
  • 陳委員玉珍
    我知道移民署有提出修正,說他們還有裁量權,可以限制或禁止,我真的很想瞭解移民署在第一線的移民官,到底在實務上遇到多大的困難?是不是從哪些部分我們還可以協助修法來幫助你們,而不是用限制人民相關的權利來處理。
  • 主席
    現在他們提出來的是,如果用很具體地這幾樣,它的裁量權到最後會限縮變成零,這部分你也不用擔心。
  • 邱委員顯智
    對。
  • 陳委員玉珍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這種太廣泛了!
  • 邱委員顯智
    沒有錯啦!你要限制也必須達到其但書的規定─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我其實殊難想像有委任律師在場會發生但書這樣的狀況,就像召委講的……
  • 陳委員玉珍
    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
  • 主席
    除了在場……
  • 陳委員玉珍
    律師如果多講幾句話,就影響程序進行,讓他限制住,會不會變成這樣子?
  • 邱委員顯智
    我現在補充一下,依照剛剛莊瑞雄主席的說法,移民署本來的主張是,因為行政程序法上排除入出境管理的規定,因此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中的行政程序,因為在我國這麼多行政機關的行政程序,委任律師是正常、司空見慣的,而且是法律保障的,為什麼會排除入出境的規定?在律師公會全聯會發表的聲明中提到,在我國行政法大師──吳庚大法官的書中有講,當初引進行政程序法的時候,把德文的行政程序法規定弄錯了,弄錯就很尷尬了。剛剛我們的主席才會講,有時候你讀的書在弄錯的情況之下,規定也這樣規定,把入出境的規定也排除了;我們現在回頭去看,移民署是援引行政程序法上面的主張,但是律師公會全聯會的主張就有講了,基本上是當時的法規範援引錯誤。好,沒關係,但是現在移民署也從善如流,不管是對剛剛驅逐出境的規定或面談規定,原則上同意委任律師得在場,對此我們當然要給予肯定;而認為有不允許在場的情況之下,在這個但書明白寫,也就是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當然我們是殊難想像,但就是定一個辦法,按照這個辦法來做。也不是說裁量是你的空間非常廣泛、可以隨便裁量的,我相信機關在處理這部分時也要體認到,在我國其他機關的行政程序裡面,不管是陳述意見,或者是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之下,這是司空見慣的,說實在的法治主義已經走了30年,也是一個常態了。
  • 主席
    好,我們是不是這樣啦!我建議我們採用內政部再修正的版本,好不好?因為這個就有做……
  • 陳委員玉珍
    這是慢慢進步版,對不對?慢慢進步版啊!
  • 主席
    這個規定賴品妤委員的提案就有了,依照賴品妤委員的版本就可以了吧?
  • 張組長文秀
    沒有,我們有參考……
  • 主席
    不然這樣好了,賴品妤委員就作出重大的貢獻了,內政部就參考他的版本,他的比較完整,大家看一下,就是增訂第三項的部分,在第一行提到接受面談之申請人,經移民署確認沒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者,當然律師可以在場;面談的時候,如果發現他有不當,這些都很具體的,有不當足以影響……
  • 陳委員玉珍
    賴品妤委員寫得比較好。
  • 主席
    他們會有辦法,不是他講不當就不當,那會有辦法出來,我們建議按照內政部再修正的條文版本通過,好不好?
  • 鐘署長景琨
    好。
  • 主席
    好,我知道,就照內政部再修正這一份,這部分我們順便簽一簽,進步的東西大家一起來支持。
    處理第七十四條,對第七十四條張宏陸、黃世杰及邱顯智委員分別提出不同的看法。
  • 邱委員顯智
    這部分我同意他們的版本。
  • 主席
    第七十四條建議維持院版,好不好?好,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七十四條之一。
  • 邱委員顯智
    我反對。
  • 主席
    你反對?請邱顯智委員發言。
  • 邱委員顯智
    第七十四條之一再修正之後,有把這個條文的罰鍰再降低,但是第一個,許多內容在就業服務法已經有相應的規定了,說實在的,在這邊也不需要再重複規定。另外,第三項是針對「意圖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哇!這個範圍非常不確定,而且非常廣。所以我認為應該不予增訂,基本上你要處理的已經有相關就業服務法的規定了,不需要這邊再做規定。
    第二個,第二項看起來你要去處理就業服務法上沒有規定的這些人,但是對於這些人,我覺得移民署的說法沒辦法說服我,他們的說法好像是,例如街頭賣藝也要做相關的處理,我實在殊難想像!就這個部分,我基本上持保留態度。而第三項是針對容留的這些臺灣人也要做相應的罰緩、處罰,我覺得沒有這樣的必要。
  • 主席
    關於內政部這邊的版本,請移民署說明一下。
  • 賴委員品妤
    主席,我可以先問幾個問題嗎?
  • 主席
    先讓他講一下。
  • 張組長文秀
    召委、各位委員,移民署這邊先做個說明,針對第七十四條之一,經過兩次的委員會審查其實我們也接收到很多意見,當然也是從善如流,包括罰鍰、還有一些比較未盡明確的部分,事實上我們大概都有相對應做調整。
    針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剛剛邱顯智委員提到的部分,事實上第七十四條之一處罰的對象是逾期停居留、非法在臺的對象,這些對象主要違反移民法中有關外來人口在臺灣停留期限的義務,所以我們才會基於入出境管理的目的對他做處罰,處罰的部分是舉世皆然。而且第二項條文是從第八十五條第四款移植過來的,原本的規定是罰二千元到一萬元,上次行政院版是調為三萬元到十五萬元,這樣子一次調太多了,上次很多委員有相關建議,我們也聽了,所以後續我們相對應地把它降低為這一次的版本,我們降低至一萬元到五萬元之間。我們之前也舉出韓國跟日本的例子,韓國是刑事罰,他們的罰金大約等於臺幣四十六萬元,或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日本的部分,罰金的部分是七十二萬或併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對於我們臺灣,這幾個國家的民情比較接近,我們已經按照委員的提案,從本來的三萬元到十五萬元稍微調降至一萬到五萬。
    關於第三項,行政院版本原來是容留、藏匿或是隱避逾期停居留的外來人口,可以處新臺幣六萬元到三十萬元,而這一項經過委員的提案之後也做修正,我們參酌吳玉琴委員的提案修正為,意圖使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者。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有把它限縮,第一個,他要有所意圖;第二個,必須為了這些逾期外來人口從事不法活動來做容留、藏匿或隱避之者。這樣的話就可以排除委員比較關心的,有一些當事人是不小心讓親戚朋友住到他家,卻要因為這個條款受到限制。
    另外,關於第七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我們也特別提到「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基本上依第七十四條之一本身的精神,特別是第二項處罰這一些違反停留期限義務的對象,但實務上可能有很多對象確實有一些特殊事由,或是他逾期停居留之後向移民署自行到案,到時候我們會依據第四項訂定一個授權辦法,針對這一些有特殊情形的對象做減免處罰。這個設計是希望讓那些人違反臺灣的規定之後,我們給他機會出來自行到案,如果他自行到案的話,我可以讓他減免處罰;但是他如果仍然還是執迷不悟的話,那我們還是要兼顧政府執法威信,如果被司法機關查到的話,當然我們就按照相關規定做處罰。主要的目的以及處罰的對象是那一些犯錯了但還是不出來到案的人,至於他有自行到案或是另有協助司法機關檢舉非法仲介、非法僱用的話,這一些對象依據本條第四項規定,我們到時候會據此訂定一個授權辦法做為減免處罰的規範,以上說明。
  • 主席
    我們就先程序後實質,移民署剛剛的說明非常清楚,確實院版這個地方有時候不用罰這麼重,站在立法院的立場,要提高罰則的話也需要再討論。
    但是我先處理程序,大家比較不會有困擾,因為剛剛第二十九條已經保留了,所以不用再討論了,連動性地這一條也保留。
  • 吳委員玉琴
    怎麼會保留?
  • 主席
    因為剛剛第二十九條已經保留了,而第七十四條之一開宗明義就是在講第二十九條,所以我才會講說先程序後實質,我們現在討論實質也沒有意義,因為第二十九條那個部分已經先保留了,所以這一條就先保留。
    請吳玉琴委員發言。
  • 吳委員玉琴
    我表達一下意見,謝謝。移民署這邊已經有把我的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動議納入修正,我先謝謝移民署。其實包括剛剛邱顯智委員談的,針對停留、居留的無戶籍國民就要開罰,確實有一些可能會誤殺無辜,所以我覺得在這部分確實應該把它範定得比較清楚一點──意圖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者。我想這樣子能夠比較範定這些所謂居留的行為,比較不會去誤殺無辜的人……
  • 主席
    合理啦!
  • 吳委員玉琴
    所以謝謝移民署的修正。
  • 主席
    大家看到第三項這樣建議的修正其實是很合理啦!但問題是第一項本文的部分,因為前面就是「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因此連動下來,所以第七十四條之一也在賴品妤委員發言完以後一併保留。
  • 賴委員品妤
    因為已經要保留了,但我還是希望移民署再想一下這個問題,我們之前也有溝通過幾次,雖然移民署都說不是針對失聯移工,可是針對移工的那一條罰則,其實攤開數據來看,如果這條修正通過的話,適用的標的有七成會是移工,就是罰款現在變成1萬元到5萬元的這一條。我覺得有一個現實的問題要提出來討論,因為這件事情我後來其實也有問過一些曾經待過移民署的基層人員,就是針對提高罰金的部分,好像普遍都覺得有一些事情必須要好好去思考,因為我們現在除了查獲以外,還有自行到案的手續,如果失聯的罰金又提高的話,自首的人一定會變少,可是你們其實心裡也很清楚,基本上失聯移工自首還是這個業務的最大宗,這是一個事實嘛!所以如果你現在這樣定下去,未來一定會面臨成效不彰的狀況。
    第二個,如果這個東西提出來的話,會不會讓整件事情的狀況變得更糟糕?包含勞動的環境和整個制度的循環會變得更糟糕,雖然這一條已經要保留了,但我還是要提出來,第一點,這項大部分適用的標的有七成是移工;第二點是你們要想清楚,你們的業務其實自首占了很大的比例,你這樣提高罰鍰不一定會讓事情變得比較好,這個真的要深思。
  • 邱委員顯智
    主席我再補充一句話,因為這個本質上是一個勞動問題,所謂的失聯移工是一個勞動問題,就像本國人沒有所謂失聯臺灣人的問題,他原本在嘉義工作後來離鄉背井到臺北去工作,也不會變成失聯臺灣人。但是現在問題在於,我國的勞動基本上是禁止自由轉換雇主,它的本質在這裡,在禁止自由轉換雇主的情況之下,他如果跟他本來的雇主發生糾紛或者是其他種種情況的時候,他離開之後就會變成失聯移工,那麼他本質上來臺灣是要從事犯罪嗎?當然不是啊!他跟我們一樣離鄉背井到都市討生活,然後寄錢回去他家裡,所以你用加重處罰要去解決臺灣現在的勞動問題,基本上這是本末倒置。而且我記得我講過很多次,他們來跟我溝通的時候我也講到,你這個定下去的後果是什麼?大家要想一想,到最後你增加罰鍰之後造成了我國基層員警跟這些失聯移工本身的衝突,因為他在離開他母國的時候,東南亞移工來臺灣的時候,相較於日本和韓國,臺灣現在是他們負擔仲介費最高額的地方,而且因為我國獨步全球的本票制度,他離開越南、離開印尼、離開菲律賓的時候,這些跨國的仲介業者就已經要他簽下一個他完全看不懂任何中文字的本票,那張本票到最後會出現在臺北地院,你可以上網去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裡面查,其實在場的法務部跟司法院官員都非常清楚。在這種情況之下,如果你又去加重他的處罰,其實到最後是導致我國的基層員警要去面對這樣的狀況,這個移工跟派出所員警或是基層員警的對立問題又會更加嚴重,這其實對我國警政署所屬的七萬多名員警是不好的,甚至在衝突非常激烈情況之下會衍生出像阮國非案這樣的憾事,這是大家都不樂見的,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你就要去深思是否要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我國的移工問題,我想不應該是如此。
    第二個,在國際搶工大作戰的情況之下,臺灣現在是否為東南亞移工要來工作的第一選擇?當然不是啊!第一個選擇恐怕會是日本,尤其韓國又有直聘制度根本沒有仲介,我國是要負擔高額的仲介費,而且大家都非常清楚,移工在臺灣做的事情是非常辛苦的工作,從負擔我國的長照乃至於工廠裡面的工人,我國現在不管是營造業、農業還是長照,缺工問題都非常嚴重,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你要考量加重處罰對我國在面對國際搶工大作戰的時候是否有利,如果是不利的話,會影響到我國產業的發展以及勞動市場跟相關產業的發展,到底是不是有利的?這個必須要去深思。
    第三個是居留要加以處罰的部分,雖然加了意圖這個要件,各行各業包括長照體系,缺工問題都是真實存在的,我舉個例子,今天有一個人請了一位印尼看護工來照顧他90歲的老媽媽,後來本來的看護回去印尼了,要申請新移工進來的時候又發生青黃不接的狀況,但是這個人要去上班討生活、顧三餐,這樣他要怎麼辦?因此他聘僱了一位失聯移工來照顧他媽媽,按照你這個條文的規定,到最後這個人也會因為這樣要被處罰。我覺得這個完全沒有必要,也沒有辦法解決根源的問題,反而造成許多副作用,所以我認為你要去增訂這一條的時候要三思。
    最後我回應一下,移民署在回應要去增訂這一條的時候,其說法都是因為日本、韓國的規定,因為其他國家的規定等等,第一個,你沒有舉出相較於我國,其他國家有對待這些移工比較友善的相應規定,這是第一個;第二個,你要考量到一件事情──面對國際搶工大作戰……
  • 王委員美惠
    好了啦!講重點。
  • 邱委員顯智
    好,講重點,最後1分鐘。韓國是直聘制度,他們沒有仲介,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你要考量的部分不會只是在比較相應的處罰,你要考量的是,其他國家有相應的制度來吸引這一些外來移工,但是我們並沒有,這才是最令人擔心的。
  • 主席
    好啦!今天真沒有效率,讓你們保留,你們還一直講、一直講……
  • 陳委員玉珍
    沒有……
  • 主席
    好啦!練一下口才也好。
  • 陳委員玉珍
    我不是練口才,我是支持邱顯智委員的見解,但也有一些不同的意見,我事實上是支持重罰的。
  • 主席
    是啦!這一條我說了是先程序後實質,實質的部分其實大家也知道,後來建議修正後面的條文加入了這個要件,我也知道大家可以接受的,我之所以宣告保留是因為這一條跟第二十九條是連動的……
  • 陳委員玉珍
    我知道,我知道程序,但我還是要表達一下啦!
  • 主席
    不然他們這樣修正我們是要幫他們鼓掌的。
  • 陳委員玉珍
    邱委員說只要1分鐘,但我是真的只要1分鐘。
  • 主席
    請陳玉珍委員發言。
  • 陳委員玉珍
    我支持重罰,當然違法就應該罰,這點我是支持的,不過我們修了整部移民法以後,到底我也是支持邱顯智委員所說的,第一個,我國各產業都缺工,在吸引移工方面,我們跟其他國家相比,好像我們的競爭力差很多,是不是哪些部分可以調整?比如很多人都說仲介費用太高,這一點常為人所詬病,但這好像是與就業服務法有關,不是我們今天討論的範圍,這部分移民署是不是應該請相關單位修正?內政部應該要在院會當中反映才對。現在的確很缺工,而且仲介的費用太高,這也是大家一再詬病的地方。
  • 主席
    相關意見大家都已經聽到了,如果大家對於移民署還有許多意見,不管是批判也好,或是鼓勵也好,我再來安排報告好不好?這一條實質上已經保留,程序上已經處理了。
    今天我很「漏氣」,要處理的條文沒幾條,結果到目前為止只有兩條條文通過而已,但這樣也很好,大家可以互相辯證。
    接下來的條文也有連動性,現在請羅美玲委員發言。
  • 羅委員美玲
    其實這一條就是第七十四條之一,剛剛我們已經討論過第七十四條之一,因為第二十九條的關係,所以目前第七十四條之一予以保留。我剛剛有看到移民署提出來的版本,其實大部分都已經有把很多委員的意見納入,之前我也提出了一項附帶決議,署長表示針對新住民的部分,如果其親屬有逾期的情況會加上一個但書,這部分在法條當中應該也已經納入。
    關於第八十五條,我不曉得後續還需不需要討論,因為它是屬於第七十四條之一的部分。請問主席,這一條是要保留嗎?因為第七十四條之一的關係,我不曉得後面還需不需要再討論?因為這一條和第七十四條之一有關係,它本來是第八十五條,但我們已經把它拉到第七十四條之一去討論,那麼第八十五條後續是不是要再繼續討論我就不是很清楚了。其實它本來是屬於第七十四條之一,我們已經將其納入第七十四條之一,不知第八十五條是不是要保留?
  • 張組長文秀
    第八十五條第四款已經列為第七十四條之一的第二項。
  • 羅委員美玲
    對,第四款。
  • 張組長文秀
    本來就已經拉過來了。
  • 羅委員美玲
    本來就已經拉過來,所以我在想後續還需要保留嗎?還是就直接列在第七十四條之一了?
  • 主席
    請問移民署有什麼看法?
  • 張組長文秀
    按照剛剛羅委員的意見,針對第七十四條之一修正的部分事實上大家都已經同意了,所以第八十五條好像就沒有必要再保留了。
  • 主席
    我先說明第七十四條之一,剛剛第七十四條之一是保留,保留的原因在於第一項與第二十九條有關,其實保留是全文保留,但我們是把建議修正後的文字呈現出來,因為這是大家都認同的。
  • 羅委員美玲
    報告主席,針對第八十五條行政院也有提出版本,本席的版本和他們的差別是最後一項,而那一項在討論第七十四條之一時就已經討論過,所以我的意思是本席版本的第八十五條應該是不用再保留了。
  • 主席
    好。
  • 羅委員美玲
    至於行政院版本,那就要看有沒有爭議的地方。
  • 主席
    那麼羅委員提案的部分就……
  • 羅委員美玲
    本席提案的部分就不用保留了,因為它在第七十四條之一就已經……
  • 主席
    應該不是不用保留,而是不予……
  • 羅委員美玲
    就是不予討論了,後面就不需要再討論了。
  • 主席
    好,不予討論,就維持行政院版本。
  • 羅委員美玲
    對。
  • 主席
    好,第八十五條維持行政院版。
    另外,上次保留的附帶決議1及附帶決議6都與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有連動性,所以這部分繼續保留。
  • 黃組長齡玉
    報告主席,附帶決議1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已經納進去了,所以那部分沒有問題、可以執行,也因此這部分可以不用保留,那與第二十三條無涉。
  • 主席
    好,那就通過了。
    第七十四條之一也是要簽名,剛才不是拿去簽了嗎?
  • 邱委員顯智
    我不想簽名。
  • 主席
    你為什麼不簽?
  • 邱委員顯智
    我反對它增加處罰。
  • 主席
    現在宣讀新增附帶決議及修正動議案。
  • 附帶決議7
  • 附帶決議8
  • 主席
    因為第二十三條涉及到剛剛保留的部分,所以那部分先把它拿掉;第八十五條也牽涉到剛剛保留的第二十二條,所以那部分也先保留。
    今天真的很沒效率,但從另外一個觀點來看,倒也不是我們審查速度慢,是大家有不同的意見,彼此折衷、調和看看,其實剛剛討論出來的幾個結論也都是有進步的。附帶決議7及附帶決議8,請大家看一下,內容部分剛剛都唸過了。
    因為提案委員不在場,附帶決議7就先保留。
    處理附帶決議8。
  • 鐘署長景琨
    附帶決議5我們也有意見,因為內容提到專責公益服務機構,建立通譯能力認證資格,這個範圍很大,移民署沒辦法處理。
  • 主席
    目前你們做不到就對了?
  • 鐘署長景琨
    對,我們沒辦法。
  • 主席
    先保留好了,因為這也要考慮到你們的能量,但是你們也要先去溝通一下,好嗎?告訴委員你們能夠做到哪些、有什麼困難。
  • 王委員美惠
    主席,我覺得他們必須處理好,不要每一次都說做不到,移民署應該設法去突破,看看能夠做到何種程度,然後跟提案人詳細溝通。
  • 主席
    這些人可能來自四面八方,你要求他們必須找好通譯,但他們目前連查案都有困難了,像我們立法院也不過才一、兩位通譯而已,根本不可能每個國家都有。
  • 鐘署長景琨
    如果要設專責服務機構,以及要求我們去認證通譯的能力,我覺得這……
  • 王委員美惠
    通譯的認證你們會有困難?要不然就全部保留。
  • 主席
    就照你的意見,先保留好了。
    處理附帶決議6,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等文字刪除,就那一個拿掉就好,好,那就依照修正後的文字通過。
    (協商結束)
  • 主席
    請宣讀協商結論。
  •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協商結論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均保留;第三十六條照委員莊瑞雄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八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六十二條保留;第六十五條照委員莊瑞雄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第七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第八十五條均予以保留;附帶決議1、附帶決議6修正通過;附帶決議7、附帶決議8保留。
  • 主席
    請問各位委員,照剛才宣讀的協商結論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次會議審查通過的條文,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作以下決議:討論事項「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2案,均已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在院會討論時,由莊召集委員委員瑞雄做補充說明。
    本日會議到此結束,現在休息,星期三上午繼續開會。
    休息(12時)
    修正動議6:
    修正動議7:
    修正動議8:
User Info
莊瑞雄
性別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