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前接第九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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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前接第九冊) -
主席請召集委員范委員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李昆澤等、委員高金素梅等、委員鄭麗文等、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馬文君等、委員鄭正鈐等、委員萬美玲等、委員楊瓊瓔等分別擬具提案分經第7會期第9次、第10次、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范雲等、委員廖婉汝等、委員鄭麗文等四案分別擬具之提案經第7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昆澤、林宜瑾、陳秀寳、張廖萬堅等18人,為健全特殊教育鑑定量能及減輕特教老師之負擔,考量特殊教育鑑定之複雜性,爰此,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評估人員資格及培訓方式,以及評估人員應以專任為原則,由教師兼任時應給予合理待遇並提供必要協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CRPD修正相關用詞改為中性用詞。
二、明定評估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應取得資格及資格取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評估人員應以專任人員為原則,若由教師兼任特殊教育評估人員時,應考量此非既有業務,給予合理之待遇並提供相關業務之必要協助。
四、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教學品質,並減輕特殊教育教師業務負擔,中央主管機關應訂立評估人員單一年度評估個案上限,並以不超過兩年為原則,定期檢討相關規範。
提案人:李昆澤 林宜瑾 陳秀寳 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國書 江永昌 林楚茵 莊瑞雄 湯蕙禎 王美惠 黃世杰 吳琪銘 洪申翰 賴品妤 羅美玲 劉建國 蔡培慧 陳靜敏 -
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
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均認我國對身心障礙學生權利保障不夠完備,爰提出「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比照歐美先進國家設置專責評估人員,以保障我國特殊教育學生、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現行特殊教育學生鑑定係由特殊教育教師辦理,其鑑定工作繁複且具專業性,故對特殊教育教師工作帶來沉重的負擔。爰修正第十六條,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工作應由專責人員為之,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受教權與評估成效,以及保障特殊教育教師勞動權與教學品質。
提案人:高金素梅
連署人:魯明哲 李德維 洪孟楷 廖國棟 張其祿 鄭天財Sra Kacaw 楊瓊瓔 鄭麗文 王鴻薇 廖婉汝 翁重鈞 徐志榮 游毓蘭 林為洲 鄭正鈐 陳以信 溫玉霞 傅崐萁 -
委員鄭麗文等提案
本院委員鄭麗文、鄭正鈐等16人,有鑑於特殊教育實務上提供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修正特殊教育支持服務提供主體及提供內容;配合教育需求之支持服務相關項目增訂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適應體育服務、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之相關服務;相關食物增訂提供無法自行上下學身心障礙學生相關交通服務之評估程序。為符合本法條設立教育需求為目的,裨益特殊教育之教學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因實務上提供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幼兒園,即使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在家教育之學生,亦應由其學籍學校提供,爰刪除社會福利機構。其次本法所提供之支持服務範圍應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為目的,爰將序文「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修正為「教育需求」。
二、由於現行第一款所稱教育輔助器材,限於提供器材,惟實務上亦有提供輔具之評估、維修及保養等服務,爰修正為教育輔具服務。
三、現行第二款所稱適性教材,限於提供教材本身,惟實務上亦有提供教材調整之評估、調整及指導使用等服務,爰修正為適性教材服務。
四、考量生活人力需求非屬教育範疇,第三款應著重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之生活適應,包含生活輔導、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爰修正為學習輔助人力協助服務。刪除現行第四款所定復健服務,因教師及教學助理員亦未具復健、訓練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目前學校執行之動作訓練教學應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中之功能性動作訓練;為免現行條文復健治療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將復健服務,修正為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中已訂有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支持服務,爰增列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六、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動體育課程之精神,爰增列第六款「適應體育服務」支持服務項目。
七、為符合本法條設立教育需求為目的,使身心障礙學生順利學習,爰增列第七款,支持服務應包含「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內容,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需求,實施其中所訂之支持性課程,包括: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科技應用科目等九項大綱內之服務。
八、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持服務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九、身心障礙學生無法上下學之情形與樣態多元,無法逕由障礙類別或程度進行劃分,爰增訂評估之程序。為使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服務及費用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提案人:鄭麗文 鄭正鈐
連署人:陳超明 張其祿 陳玉珍 陳椒華 洪孟楷 萬美玲 曾銘宗 廖國棟 孔文吉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李德維 游毓蘭 呂玉玲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落實於我國特殊教育,保障相關學生受教權益,及改善特教教師教學環境之困境,確保法規能夠符合實務上之特殊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特殊教育諮詢會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明定家長代表應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組成,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以維護特殊教育幼兒權益。另增訂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召開相關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時,得由實際照顧者出席會議,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非僅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其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為使相關年報及數據得以提供民眾參閱,爰增訂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促進中央政府對特殊教育之重視,爰提升中央政府年度編列特教預算之比例。並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幼兒園得設置特殊教育班及申請特殊教育方案及增訂幼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
七、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權益之救濟制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為申訴及再申訴程序,高等教育階段為申訴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參與及明定計畫訂定及檢討時程,並增訂幼兒園應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高等教育階段仍應負擔特殊教育推動及確保教學品質,爰要求各級學校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十一、增訂幼兒園為接受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成績未達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並應檢建立定期檢討評鑑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二、增訂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應邀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張其祿 邱臣遠 吳欣盈
陳琬惠 賴香伶 -
委員馬文君等提案
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7人,有鑑於國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心評鑑定與評估工作,皆為特教老師需兼任學生心評鑑定作業,導致特教老師業務繁重,恐影響特教班學生上課權益。參酌歐美國家多由專任人員擔任,我國應朝向心理評估人員專任化修法,教師若採自願兼任,也應給予合理待遇及行政協助,另特教評鑑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以配合教育部推動減輕學校行政負荷之政策,基此,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特教老師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經查國內特教老師之教學節數係比照一般教師,除輔導特教生融入各班級的學習,處理特教行政事務等外,特教教師需於教學與備課期間,花費大量人力與時間進行心評鑑定與評估工作,可謂工作繁重,恐影響特教班學生上課權益。
二、特殊教育學生之心評鑑定,實非特教老師之本職,多為強迫兼任,反觀歐美先進國家為例,大部分由專任人員擔任,我國亦應朝此做法推進。倘無法皆由專任人員負責,需由特教老師協助,也應採取自願制,主管機關則須提供合理之待遇,及必要協助。以免造成特教老師工作時間過長,被剝削勞力及勞動權益,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心理評估人員朝專業化來修法。
三、特教評鑑占據教學時間與親師溝通時間,且無助於問題解決,特教老師必須為特教評鑑準備的大量文書工作,間接壓垮教學能量及排擠教學時間,為配合教育部推動減輕學校行政負荷之政策,應逐步簡化自辦之評鑑指標或降低評鑑的頻率,並減少所轄學校資料之報送,特教評鑑與其他評鑑適度整併,使教師將更多時間留給教學,裨益特殊教育之教學品質,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特教評鑑為原則,或納入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人:馬文君
連署人:鄭麗文 鄭天財Sra Kacaw 溫玉霞 林為洲 李德維 萬美玲 陳玉珍 林文瑞 鄭正鈐 陳雪生 吳怡玎 王鴻薇 李貴敏 謝衣鳯 曾銘宗 游毓蘭 -
委員鄭正鈐等提案
本院委員鄭正鈐、楊瓊瓔等16人,有鑑於教育環境、資源大幅變化,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現行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顯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特殊教育法對於「專業評估及鑑定」實施者缺乏規範,導致現行特殊教育學生評估及鑑定皆由特殊教育教師辦理,爰修正第十六條,特殊教育學生評估及鑑定應由專責人員辦理。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辦法訂定完成並補足各級學校所需評估人員之前,得由教師自願兼任並給予合理待遇及協助。
提案人:鄭正鈐 楊瓊瓔
連署人:鄭麗文 林文瑞 李德維 翁重鈞 洪孟楷 鄭天財Sra Kacaw 吳怡玎 溫玉霞 張育美 高金素梅 廖婉汝 曾銘宗 吳斯懷 陳玉珍 -
委員萬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萬美玲、楊瓊瓔等16人,鑒於現行「特殊教育法」於自98年起即未全案修正,其規定與實務執行狀況多有落差,亦有多處未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與理念。且現行特殊教育評鑑制度及執行方式仍有許多窒礙難行之處,諸多學校未能確實提供身障學生及幼兒適應體育課程,及校園無障礙學習環境不符規範或通用設計精神,於教育現場亦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特殊教育之規定多有疏漏等問題,現行「特殊教育法」顯有必要依當前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進行通盤檢討,為使「特殊教育法」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理念,並提升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萬美玲 楊瓊瓔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高金素梅 王鴻薇 李德維 林德福 曾銘宗 林思銘 謝衣鳯 游毓蘭 翁重鈞 鄭麗文 鄭正鈐 孔文吉 羅明才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鑒於現行「特殊教育法」於自98年起即未全案修正,其規定與實務執行狀況多有落差,亦有多處未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與理念。且現行特殊教育評鑑制度及執行方式仍有許多窒礙難行之處,諸多學校未能確實提供身障學生及幼兒適應體育課程,及校園無障礙學習環境不符規範或通用設計精神,於教育現場亦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特殊教育之規定多有疏漏等問題,現行「特殊教育法」顯有必要依當前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進行通盤檢討,為使「特殊教育法」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理念,並提升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國民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本法所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定義闡述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修正特殊教育諮詢會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參與,明定家長代表應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另規定特諮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站上。(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組成,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及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以維護特殊教育幼兒權益,並將支持服務納入鑑輔會辦理事項。另增訂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召開相關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法定代理人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時,得由實際照顧者出席會議,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規定應公告鑑輔會委員名單;另規定辦理學前教育階段業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衛生主管機關提供學前教育階段兒童發展評估結果。(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參與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其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提高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特殊教育預算。(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定合理調整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增訂保障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
八、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若無適當場所,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增訂幼兒園得設置特殊教育班及申請特殊教育方案,及規定應加強校園內教師之交流合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修正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成立目的,其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並明定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及家長代表參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增訂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級數三班以上者,應設專責單位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二、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融合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與相關培訓規劃方向。(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三、增訂幼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另規定應設置專責評估人員;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特教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四、增訂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得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辦理鑑定及安置作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法定代理人等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五、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依據;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中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實施特殊教育課程辦法及準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六、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權益之救濟制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為申訴及再申訴程序,高等教育階段為申訴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七、明定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應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辦理,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八、增訂特殊教育學校應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並規定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訂定;增訂啟聰學校相關教職員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九、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另應加強學校內之教師合作。(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參與,及明定計畫訂定及檢討時程,並增訂幼兒園應準用之;增訂邀請專家參與、協助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及為讓身障生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訂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十一、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二、增訂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之成人終身學習,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視實施成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三、增訂資源教室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執行單位;大專校院設置特教資源中心之規定;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業務相關行政人員參與;修正家長之定義及邀請學生本人參與;大專校院身障生個別化支持計畫應完成之時間及檢討期程;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協助專責人員之培訓、進修。(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四、增訂幼兒園應提供身心障礙幼兒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五、修正特殊教育支持服務提供主體及提供內容;增訂提供無法自行上下學身心障礙學生相關交通服務之評估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六、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十七、修正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之訂定方式;增訂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於訂定時,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十八、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十九、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調整項目,並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三十、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相關專業單位,從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之依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進行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之相關研究。(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三十一、增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三十二、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成立特殊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與相關人員任用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三十三、增訂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並為接受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特教評鑑應與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獲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理為原則,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成績未達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大專校院每四年應辦理一次特教評鑑(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
三十四、增訂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應邀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有鑑於〈特殊教育法〉距前次大幅修正至今已超過10年,現行教育環境大幅變化、特殊教育需求逐步提升、特教思維轉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本法確有必要予以修正,並針對特殊教育實務現場之執行問題加以檢討改善,以落實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兒童表意等理念,並保障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國民之受教權。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范 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蔡易餘 蔡培慧 蘇治芬 鍾佳濱 莊競程 劉世芳 吳秉叡 湯蕙禎 郭國文 高嘉瑜 趙正宇 吳思瑤 林宜瑾 賴品妤 陳秀寳 洪申翰 陳培瑜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修正本法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定義闡述方式,將導致其學習特殊需求之原因納入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
二、修正特殊教育諮詢會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參與,明定家長代表應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或幼兒家長;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並應落實公開透明。(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組成,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以維護特殊教育幼兒權益;增訂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增訂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增訂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時,得由實際照顧者出席會議;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修正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權益;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者亦得認定為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各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出版特殊教育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措施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中央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補助辦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研擬相關指引。(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明定對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之保障,並應因其身心障礙狀況與年齡獲得應有之協助。(增訂條文第十一條)
九、修正成人終身學習實施階段及場所,增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增訂幼兒園得設置特殊教育班及申請特殊教育方案;並明定特教師生比之最低檢討年限。(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一、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特殊教育學生入學修業年限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二、修正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成立目的,其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增訂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得免遴聘學生及家長代表參與之規定;並明訂學校應提供自我推薦管道。(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三、增訂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應設專責單位以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四、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融合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與相關培訓規劃方向。(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五、增訂幼兒為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增訂評估人員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鑑定基準相關事項辦法之範圍,且評估人員應以專任為原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六、增訂鑑定及安置作業應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增訂經其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得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辦理鑑定及安置作業;增訂鑑定為主管機關得要求法定代理人配合之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七、新增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八、修正特殊教育評量應保持彈性,以擴大其適用範疇;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九、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權益之救濟制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為申訴及再申訴程序,高等教育階段為申訴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十、增訂各級學校為公告考試服務措施之主體;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考試服務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十一、修正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應回歸教育需求,增訂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等方式辦理;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十二、增訂幼兒園為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提供之主體;修正高等教育階段對於身心障礙學生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適用高中以下之規定;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支持服務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十三、增訂特殊教育學校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轉型依據;並明訂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十四、修正特殊教育學校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組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十五、增訂幼兒園對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增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十六、增訂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參與;增訂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及檢討時程規定;增訂幼兒園應準用之規定;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研擬相關指引,以協助身心障礙學生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七、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知能培訓及在職進修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八、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適用教育階段及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升學相關事項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九、增訂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成人終身學習,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視實施成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三十、增訂資源教室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執行單位;增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業務相關行政人員參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十一、增訂幼兒園應提供身心障礙幼兒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三十二、增訂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身心障礙學生獎補助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三十三、修正特殊教育支持服務提供主體及提供內容;增訂提供無法自行上下學身心障礙學生相關交通服務之評估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三十四、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三十五、修正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方式;增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三十六、增訂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資賦優異學生講補助辦法及補助辦理資優教育方案之辦法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三十七、新增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三十八、修正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與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調整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三十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相關單位從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之依據;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進行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之相關研究。(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四十、新增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四十一、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成立特殊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與人員任用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四十二、增訂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四十三、增訂幼兒園為接受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增訂特殊教育評鑑應與校務評鑑合併辦理為原則;增訂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增訂評鑑未達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四十四、增訂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
委員廖婉汝等提案
本院委員廖婉汝等16人,地方政府依現行法規設立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家長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之委員,多數為家長會長協會成員或國中(小)學家長會長。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普遍家庭經濟弱勢、家長社經地位低,鮮少加入相關協會;產生之委員非身障學生家長,無從切身感受;與特殊學生學習、成長無相關背景,無法體認特殊孩子需求,委員甚未具特殊教育相關知能。為強化保障特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增列身障學生家長及特殊教育家長代表於「特殊教育諮詢會」,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三條:「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
二、然,縣(市)政府依現行法規設立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家長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之委員,多數為家長會長協會成員或國中(小)學家長會長。實務上,身心障礙學生普遍家庭經濟弱勢、家長社經地位低,鮮少加入家長會長協會或擔任國中(小)學家長會長;產生之委員非身障學生家長,無從切身感受;與特殊學生學習、成長無相關背景,無法體認特殊孩子需求,委員甚未具特殊教育相關知能。
三、爰此,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六條修正草案」,增列身障學生家長及特殊教育家長代表於「特殊教育諮詢會」,以強化保障特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
提案人:廖婉汝
連署人:馬文君 溫玉霞 林為洲 洪孟楷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陳琬惠 吳怡玎 林文瑞 徐志榮 張育美 王鴻薇 游毓蘭 楊瓊瓔 -
委員鄭麗文等提案
1、
本院委員鄭麗文、費鴻泰等17人,有鑑於《特殊教育法》未明確定義各級政府編於特殊教育預算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故增訂身心障礙教育人事及業務經費應辦理之項目、程序與事項等,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並提升其教育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法律明確性為法治國家基本價值體現,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使人民易於理解,達到預先告知與避免執行不彰等法律效果,並為妥善之因應。
提案人:鄭麗文 費鴻泰
連署人:溫玉霞 楊瓊瓔 陳玉珍 陳雪生 呂玉玲 賴香伶 孔文吉 曾銘宗 吳怡玎 賴士葆 翁重鈞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林思銘 高金素梅
2、
本院委員鄭麗文、楊瓊瓔、費鴻泰等18人,有鑑於特殊教育學生之心評鑑定有其重要性,將可裨益特教學生之安置及教學輔導,惟現行特教老師需兼任學生心評鑑定作業,心評鑑定人員實施作業辦法卻未能明確規範,恐影響特教班學生上課權益。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施心評鑑定之兼任教師明確訂定作業要點,以資規範,俾利特殊教育學生權益之保障,並提升特教班教育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鑑於《特殊教育法》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現行特教老師需兼任學生心評鑑定作業,卻未明確訂定心評鑑定人員實施作業方法,使特教教師於教學與備課期間,仍需花費大量人力與時間進行心評作業,恐影響特教班學生上課權益。
二、特殊教育學生之心評鑑定有其重要性,將可裨益特教學生之安置及教學輔導,應配合特殊教育心評鑑定之實務需要,使實施心評鑑定兼任教職人員明確訂定法規命令,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並提升其教育品質。
三、由於早期療育可協助未滿6歲之發展遲緩兒童開發潛能、減少孩子併發症及未來障礙程度,為即時加強同齡兒童正常生活的能力,我國已於《兒童及少年權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中規定,政府應該建立6歲以下兒童發展評估機制,並給予「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故增訂幼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
提案人:鄭麗文 楊瓊瓔 費鴻泰
連署人:賴士葆 陳雪生 吳怡玎 陳玉珍 孔文吉 曾銘宗 呂玉玲 賴香伶 翁重鈞 鄭正鈐 陳椒華 林思銘 林德福 高金素梅 鄭天財Sra Kacaw
3、
本院委員鄭麗文、費鴻泰等17人,有鑑於特殊教育學生相關權益有爭議或受損時,僅能以《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然現行條文卻未有再申訴之機制。為完備本法申訴之程序,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經查《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已於2021年5月26日公布修正,明定學生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權益救濟程序。如今一般教育體系已明確訂定學生權利救濟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保障學生權益之救濟,特殊教育體系之學生與一般教育體系之學生應受相同保障。
二、有鑑於大法官釋字784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並於釋字684號解釋文指出「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惟現況若對學生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僅有申訴程序未有再申訴之程序,為維護學生權益,深化國民法治素養,《特殊教育法》應依釋字應許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提案人:鄭麗文 費鴻泰
連署人:陳玉珍 賴士葆 鄭天財Sra Kacaw 孔文吉 溫玉霞 陳雪生 曾銘宗 楊瓊瓔 吳怡玎 呂玉玲 鄭正鈐 賴香伶 翁重鈞 林思銘 高金素梅
4、
本院委員鄭麗文、費鴻泰等17人,有鑑於教育部持續推動行政減量減輕學校行政負荷之政策;惟現行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之特教評鑑仍未與其他評鑑整併辦理,耗費學教職人員之人力準備相關資料,恐影響教學工作。為落實簡化評鑑及行政減量,推動特教評鑑與其他評鑑適度整併,使教師將更多時間留給教學,裨益特殊教育之教學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配合教育部持續推動行政減量減輕學校行政負荷之政策,已逐步簡化自辦之評鑑指標或降低評鑑的頻率,並減少所轄學校資料之報送;惟現行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之特教評鑑仍未與其他評鑑整併辦理,耗費學教職人員之人力準備相關資料,徒增行政負擔,恐影響教學工作。
二、為落實簡化評鑑及行政減量,推動特教評鑑與其他評鑑適度整併,使教師將更多時間留給教學,裨益特殊教育之教學品質,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特教評鑑為原則,或納入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三、另評鑑應以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為優先辦理原則,為使第三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評鑑項目範圍程序並於事先公布,在評鑑結果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必要協助,上述改進措施需確實兼顧評鑑品質及成效,全面降低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
四、由於早期療育可協助未滿6歲之發展遲緩兒童開發潛能、減少孩子併發症及未來障礙程度。特殊教育之實施含括兒童學前教育階段,為保障特殊教育兒童於幼兒園之教學品質及成效,增訂幼兒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
提案人:鄭麗文 費鴻泰
連署人:陳玉珍 賴士葆 孔文吉 楊瓊瓔 曾銘宗 呂玉玲 陳椒華 陳雪生 吳怡玎 賴香伶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林思銘 林德福 高金素梅 -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有鑑於實務上推動特殊教育時,發現學校教學現場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疏於訂定資賦優異學生之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未確實提供身心障礙學生適應體育課程、校園無障礙學習環境改善不符規範或通用設計精神、特殊教育學生生涯轉銜與追蹤方式消極被動等情形。故為符合社會變遷及教育環境、資源之大幅變化,並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實有必要將該法予以檢討修正,以因應我國特殊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楊瓊瓔
連署人:鄭麗文 廖國棟 陳以信 萬美玲 李德維 陳雪生 鄭天財Sra Kacaw 孔文吉 吳怡玎 林思銘 林文瑞 游毓蘭 鄭正鈐 吳斯懷 謝衣鳯 魯明哲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符應社會變遷及教育環境、資源之大幅變化,並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兒童表意等理念,並根據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通盤檢視本法落實情形,確有必要予以修正,以因應特殊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所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定義闡述方式,將導致其學習特殊需求之原因納入。(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修正特殊教育諮詢會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明定家長代表應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組成,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以維護特殊教育幼兒權益。另增訂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召開相關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時,得由實際照顧者出席會議,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幼兒園得設置特殊教育班及申請特殊教育方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修正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成立目的,其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增訂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及家長代表參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增訂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級數三班以上者,應設專責單位以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融合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與相關培訓規劃方向。(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增訂幼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二、增訂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得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辦理鑑定及安置作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法定代理人等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四、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權益之救濟制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為申訴及再申訴程序,高等教育階段為申訴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五、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應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辦理,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六、增訂特殊教育學校應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七、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參與及明定計畫訂定及檢討時程,並增訂幼兒園應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九、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知能培訓及在職進修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增訂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成人終身學習,應訂定相關工作計畫,並定期檢核實施成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一、增訂資源教室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執行單位;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時應邀請業務相關行政人員參與。(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二、增訂幼兒園應提供身心障礙幼兒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三、修正特殊教育支持服務提供主體及提供內容;增訂提供無法自行上下學身心障礙學生相關交通服務之評估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四、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十五、修正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訂定方式;增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十六、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十七、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調整項目,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八、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相關單位從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之依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教師進行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之相關研究。(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二十九、增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三十、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成立特殊教育輔導團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與人員任用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三十一、增訂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並為接受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成績未達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
三十二、增訂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應邀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
時 間112年5月17日(星期三)下午2時
地 點:立法院群賢1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國書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蔡培慧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陳以信等21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蔡適應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陳培瑜等17人、委員吳思瑤等16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秀寳等24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莊瑞雄等21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3案
二、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廖婉汝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
協商結論
一、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修正通過,如附件。
二、通過原審查會保留及新增附帶決議共2項,如附件。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四、檢附立法說明1份,如附件。 -
主 持 人范 雲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陳培瑜
林宜瑾 黃國書 張廖萬堅 蔡培慧
陳秀寳 吳思瑤 吳玉琴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 邱顯智 王婉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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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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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蔡適應等提案增訂第四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及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萬美玲等、委員黃國書等分別提案增訂第十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宣讀增訂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身心障礙學生,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 -
主席增訂第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節節名。
第一節 總 則 -
主席第一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十四條。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十五條。
第十五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十六條。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十七條。
第十七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導。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 -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十八條。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十九條。
第十九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二十條。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 -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幼兒園相關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如有爭議,得由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
主席第二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及無障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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