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經學校評估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教學策略,提升教學效能。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指引之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幼兒園應準用前四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前項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訂定相關工作計畫,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整合校內外資源及提升跨單位協調效能,大專校院之身心障礙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設置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至遲應於完成課程加退選後一個月內訂定。
    前項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增進第一項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大專校院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 主席
    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節節名。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 主席
    第三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方式辦理。
  • 主席
    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 主席
    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 主席
    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 主席
    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並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前項資賦優異教育工作,應予以補助經費。
  • 主席
    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 主席
    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 主席
    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為促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 主席
    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 主席
    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指定增置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及調派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員額,用以協助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鑑定評估作業,及辦理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業務,或前項所定支持網絡業務。
  • 主席
    第五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 主席
    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理為原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
    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辦理。
  • 主席
    第五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林宜瑾等修正動議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附  則
  • 主席
    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五十三條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第五十四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 主席
    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
    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特殊教育法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法條次及條文中引用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審查會及黨團協商通過附帶決議

    一、
    特殊教育學生人數自105年14萬6,348人,至111年達17萬3,074人,呈現逐年增加趨勢,又為符應普特融合教育之推動、學前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實施、校園無障礙設施之改善、分散式資源班師生比之調降、特教教師超額負擔(譬如:心評工作)之減輕、特教助理員合理待遇之調整、特教學生支持服務之滿足、資優及雙殊教育之加強及第2期特殊教育中程計畫之發布,教育部應依未來各教育階段學生數預估值,合理寬編年度特殊教育預算,並逐年增加,以保障特教學生學習權並維護教學現場特教品質。
    二、
    請教育部確實盤點各校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之師資配置情形,針對每位教師服務學生人數較高的學校,應督導地方政府優先改善。並請教育部以5年達成師生比1:8為努力目標,同時爭取預算協助地方政府,並要求其落實辦理。
    三、
    請教育部於3個月內訂定提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服務品質計畫,爭取預算,以增進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服務量能。另請教育部研訂相關配套,提升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勞動條件及待遇。
    四、
    「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增訂,為提升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相關培訓及在職進修。為確保相關培訓及在職進修能有效辦理,確實提升前揭人員之知能,爰請教育部完成下列事項:(1)以落實本法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定之融合教育為基礎,規劃前揭人員所需之知能,及對應所需培訓、在職進修之內容及時數,規劃過程並應諮詢身心障礙團體、人權團體、特殊教育相關團體、特殊教育之專家學者、教師、學生及家長,以確保規劃符合實際所需;(2)每年辦理前項規劃之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培訓及進修量能應符合需參與培訓或進修之人數,並進行成效評估;(3)第1項之規劃及第2項之辦理情況,應依實際狀況及成效成果進行檢討及適時更新,並至少每4年檢討一次。
    五、
    「特殊教育法」部版草案中第二十五條「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將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改為學習輔助人力部分。陳委員靜敏擔憂在子法通過之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在教學場域的必要照護,會產生權責不明與法規授權不明確,而使其權益受損的狀況,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範,爰請教育部完成以下事項:(1)積極與衛生福利部等相關單位磋商在教學場域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照護權責歸屬;(2)在「特殊教育法草案」公布實施後的3個月內提出子法,明確界定在教學場域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
    「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鑑於復健及訓練治療確有助於提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生活品質及身心發展,為避免相關支持服務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中斷或減少,爰請教育部訂定相關支持服務之辦法時,應確保復健及訓練治療納入辦法,且所提供之服務及資源不得少於現行實務情形。
    七、
    為顧及中度、重度、極重度障礙或其他「復健服務」有重度需求學生之權益,特殊教育學校專業團隊中,物理、職能、語言等相關人員應維持,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
    八、
    「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鑑於復健及訓練治療確有助於提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生活品質及身心發展,為避免相關支持服務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中斷或減少,爰請教育部訂定相關支持服務之辦法時,應確保復健及訓練治療納入辦法,且所提供之服務及資源不得少於現行實務情形。
    九、
    「特殊教育法」部版草案中第三十三與三十四條規範需積極提倡、鼓勵身心障礙學生的高等教育與終身教育,雖目前已有「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與「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等對於身心障礙學生的升學獎助措施,但陳委員靜敏參閱行政院主計總處第163號國情統計通報後發現,相較於國中小特殊教育學童平均百分之三的年增率,大專院校特殊教育的學生人數增加十分緩慢。且依據2019年新北市主計通報統計,單以全台就讀集中式特教班的高中職學生來看,畢業後有51%至74%都選擇就業或準備求職,繼續升學的僅占15.6%,與我國非特殊教育學生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及綜合高中畢業生96.4%的升學率與專業群科畢業生升學率為81.4%,相較皆有顯著落差,且許多大專院校教室的無障礙設施建設進度緩慢,嚴重侵蝕身心障礙學生的學習權益。且在身心障礙者之終身教育層面,多半集中技職類的教育部分,樂齡中心又會受限於空間與師資的限制,令身心障礙人士望之卻步,顯見教育部在推行身心障礙高等教育與終身教育方面有很大的改善空間,有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精神之疑慮。爰請教育部完成以下事項:(1)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身心障礙人士高等與終身教育改善方案書面報告;(2)加速進行大專院校無障礙空間的建置。
    十、
    「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鑑於復健及訓練治療確有助於提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生活品質及身心發展,為避免相關支持服務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中斷或減少,爰請教育部訂定相關支持服務之辦法時,應確保復健及訓練治療納入辦法,且所提供之服務及資源不得少於現行實務情形。
    十一、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受教育之權利,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普通教育系統中獲得必要之協助,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以利其獲得有效之教育。教育部就個別身心障礙學生在校之生活適應、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應透過如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等人力支持服務,確保其在校之生理、安全、歸屬、尊嚴及自我實現等各項需求,可獲得充分支持性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益。
    十二、
    特殊教育評鑑之目標在於協助學校維持並提升特殊教育品質,然而據基層特教老師反應,現行評鑑辦理方式著重文書資料檢核,且各年度、各縣市之指標與繳交資料表格更時常變動,造成基層教師需耗費大量時間進行重複之文書與行政作業,反而排擠教學備課與陪伴特教學生之時間,更無法實質檢視並督導學校改善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請教育部於6個月內邀集各地方政府會商、檢討現行特殊教育評鑑做法,並提出行政減量、減化並訂定核心評鑑指標、善用已有資料庫數位化資料等具體精進與改善作為。
    十三、
    有鑑於特殊教育教師團體連署表示,現行特教評鑑已進行數十年,但教學現場急需解決之問題依然存在,並未因接受評鑑而有所改善,需要協助之處亦未獲支援,且評鑑多為文書資料檢核,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又未能達到評鑑預期效益,顯見現行之特教評鑑機制及內涵尚待檢討改善,請教育部於修法三讀後6個月內邀集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及其家長、教師團體、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學者專家、專業人士等相關團體人士,針對現行特教評鑑制度改善提出意見,進行通盤檢討。
    十四、
    長期以來,為辦理特殊教育評鑑,衍生各校基層特殊教育教師繁重文書作業負擔,屢遭批評淪為各校間形式主義的軍備競賽,甚而影響教師之教學工作。此外,各主管機關就評鑑後認定辦理特殊教育成效不佳之學校,未能正視其恐係因未獲得充分協助資源,以致無法提供適性特殊教育之事實,而為基層特殊教育教師所詬病。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之目的,必須有助於協助各校檢視辦學成效,並實際提供第一線教育人員所需協助。爰要求教育部就如何精進特殊教育評鑑之辦理,例如評鑑之核心項目、落實行政減量方式、善用既有數位化資料進行檢核,及併同學校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評鑑辦理之可行性等內容,於6個月內邀集專家學者、各地方政府、基層特殊教育教師團體、家長團體、身心障礙者團體等,檢討現行評鑑方式之缺失,並研商未來精進作為,務使特教評鑑不再成為第一線教育人員之負擔,而是真正有助於特殊教育之改善。
    十五、
    依特殊教育法對特殊教育學生之心理衡鑑,現行係由特教教師兼鑑定評估人員;然而據基層特教老師反應,每位特教老師負擔之個案量從數人到數十人不等,進行一位個案的評估即需約九小時,大量心評個案已大幅壓縮特教老師進行教學準備與陪伴學童之時間;更有老師直言心評報告為「血汗報告」,不僅加重特教老師工作負擔、更恐影響特教教學品質、亦使特教學生權益受損。請教育部於三個月內,針對特教老師兼任心評工作減量,並逐步推動心評工作專業化、專門化、專職化,提出具體之政策規畫與執行時程。
    十六、
    有鑑於特殊教育教師團體聯署表示,特教教師除教學外,還有大量文書作業,如擬定學生的個別化教育計畫、課程計畫、協助輔導學生融入班級、協助校內特教行政工作等,工作量負荷已很沉重,而現行特教教師兼任鑑定評估人員之作法,每一個案需耗費大量時間心力進行施測並向各方蒐集彙整瑣碎資料,實應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由專任之心理評量人員擔任,使特教教師能更專注於教學,爰請教育部於修法三讀後針對第十八條第二項子法《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之修訂,納入「評估人員以專任為原則,由教師擔任者應採自願兼任制,並應予合理待遇及行政協助」。
    十七、
    請教育部應會同地方政府就特教鑑定評估工作訂定一致性的規定,並落實下列事項,以減輕特教鑑定評估人員負擔:
    一、研議酌減特教教師基本教學節數,或將資源班特教教師教學節數區分為直接教學及間接服務節數,並將局部鑑定評估工作納為間接服務節數。
    二、強化普特合作機制及提升課程調整能力,以落實融合教育精神。
    三、確實盤點各校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之師資配置情形,並督導地方政府逐年增置特教教師,以降低師生比。
    四、訂定各類特教學生鑑定處理原則或指引,並簡化鑑定程序、檢討鑑定測驗工具使用之必要性,及避免非必要之重新鑑定,以減輕鑑定評估人員之負擔。
    五、督導地方政府特教資源中心建置鑑定評估教師支持系統,並簡化評估報告格式、強化培訓與增能課程、提供充足的鑑定測驗工具。
    六、鑑定評估應強化以學生特殊教育需求評估為主,並研議學前發展遲緩延用至國小一年級,以延續特教服務後,經觀察再依實際情形予以鑑定分類。
    七、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為鑑定評估工作所撰寫之綜合評估報告,給予合理費用。
    十八、
    按現行《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心理評量人員培訓及相關作業參考原則》第十二點(二),每位心評人員每學年總案量,以不高於十案為原則。
    惟據媒體報導及特教教師社群指出,實務上由於特教心評人力不足,兼任心評工作之特教教師,每學年需負責超過十案者所在多有。更甚者,兼任心評工作之特教教師亦反映,除須負責自身心評工作外,還需協助或督導未受特教心評人員培訓或魏氏智力測驗培訓之同事,執行相關心理評量工作。
    為明確了解各縣市心評人員之專業、進修及工作負荷情形,爰請教育部建立如:各縣市合格心評人員人數、實際執行心評工作人數、平均案量、接案次數分配等統計指標並公開之,以利適時增補人力調整心評人員之工作負荷。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范 雲  陳培瑜  黃國書  張廖萬堅 陳秀寳
  • 主席
    依協商結論均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國民黨黨團之附帶決議,共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院會所收國民黨黨團附帶決議

    請教育部會同地方政府就特教鑑定評估工作訂定完善且減輕特教鑑定評估人員負擔之規定,並予以落實。
    一、針對教師進行學生評估後所撰寫之專業評估報告,應予合理報酬。
    二、為提升教師評估之專業,行政部門須提供專業支持並提供足夠之施測工具支持其施測,且避免非必要之重新鑑定,並簡化相關作業。
    三、教育部應確實掌握各縣市合格心評人員人數、實際執行心評工作人員之平均案量,以確保心評人員工作負荷於合理範圍。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楊瓊瓔  曾銘宗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王委員婉諭發言,並截止登記。
  • 質詢:王委員婉諭:16:32

  • 王委員婉諭
    (16時32分)2021年進入教文委員會之後,我就特別關注特殊教育的議題,也曾經和跨黨派的委員共同合作舉辦公聽會,聽取民間對於特殊教育的期待和建言。這次的修法讓特教法能夠更符合身權公約以及兒權公約的理想,包含了在特教諮詢會以及IEP訂定等會議的時候,保障特教學生本人的表意權與參與權。另外,時代力量也特別強調支持服務的重要性,成功爭取在鑑輔會的權責中納入支持服務的規劃,以及在第三十七條審議的時候,我也成功爭取了保留特教生的生活支持。我期許未來政府能夠挹注更多的特教資源,因為我們都知道支持服務的充分提供是這些孩子得到適性教育的根本。在這次修法的過程中,許多委員也一起為第一線教師反映了負荷過重的困境,雖然心評專職化或專責化的討論最後沒有形成共識,但最終教育部同意增置統籌調派的員額,協助心評工作的辦理。我也想在此特別提醒教育部,2021年頒布心評人員參考原則後,至今仍然有超過半數的縣市有一成以上的教師每學年辦理超過10件的心評案件,在新竹縣,甚至高達二成以上的教師需要接案超過20件;修法之後,應該儘快地從這些亟需協助的縣市來增置人力,不應該讓心評工作成為壓垮特教教師的最後一根稻草。
    最後,很高興今天能夠三讀通過特教法,我也想透過這個機會來提醒大家,特殊教育的完善有賴政府、家長、補教老師以及特教老師的協力合作,特教教師的辛苦也需要政府提供更多的實際支持,讓特教的工作能夠更加的完善、更加的友善,如此才有可能讓有特教需求的孩子得到更完善的教育服務,謝謝大家!
  • 主席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 質詢:吳委員玉琴:16:34

  • 吳委員玉琴
    (16時34分)本次特教法三讀通過,讓特殊教育邁向融合、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學生參與、保障其表意權及不得歧視的對待,並增加了醫事及社工專業人員參與協作的機制,這是一次成功的修法。在這一次的修法中,我們有幾個重要的斬獲,而且是很大的進展,本席提出了幾個重要法案也都在這次能夠修法通過,第一個、在支持服務的部分,針對第三十八條修法的方向,原來擔心遺漏了生活的輔助跟協助,造成需要生活協助者被排除在學校生活之外,所以本席一直堅持要恢復學習及生活人力的協助,這個部分也被恢復了,而且我們也把拿掉的復健服務放回來了,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在跨專業合作的部分,第二十七條重新納入了原來被拿掉的復健服務,也在第三十一條增加、納入了特殊教育學生有需要,學校可以邀請特教的相關專業人員參加IEP計畫討論。第三個是回應的CRPD人權公約的要求,特諮會及特推會均納入身心障礙學生代表,增加學生的表意權。第四個是在特教體制方面,第二十八條的特教學校內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及第五十一條教育局下的特教資源中心及輔導團都更明確化,而且解決商調年資計算及預算不足等問題,也特別在第五十三條維持特教評鑑為四年一次。
    這一次要特別謝謝很多的民間團體參與修法,讓這一次修法能夠更進步,也謝謝范雲委員的召集。
  • 主席
    請范委員雲發言。
  • 質詢:范委員雲:16:36

  • 范委員雲
    (16時36分)很高興今天特殊教育法終於三讀通過,從啟動修法以來,我作為教文委員會的召委,特別召開了特教法的公聽會,因為我們要傾聽第一線的聲音。我也用最快的速度安排審查,同時爭取教文委員會第一次有手語跟聽打的無障礙即時服務。在此要特別感謝台灣特教工作專業人員協會、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全國特教學校家長協會、身心障礙聯盟、台灣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聯盟、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以及各個民間團體跟第一線的特教老師、家長,對我們所提供的寶貴建議,也要感謝教文委員會的委員一起支持修法,特別是本黨的委員幾乎全程、全體參與非常不容易。
    在這次修法中,我們共同爭取到逐步提升特教預算資源,解決師生比懸殊的問題,逐步推動心評專職化,減輕特教評鑑的行政負擔,也把生活人力協助與復健服務的文字保留下來,也謝謝教育部採納我的建議,明定特教相關委員會的委員應該要具備CRPD的意識,未來也會訂定指引,讓學校提供特教生合理的調整措施,並把受到歧視列為特教學生可以提出的申訴事項,進一步讓特教生能夠有更平等的保障。
    當然這些還是不夠的,我們要更努力,讓每一個特教學生、老師跟家長都能被善待,我會和大家一起繼續加油。謝謝!
  • 主席
    請莊委員瑞雄發言。
  • 質詢:莊委員瑞雄:16:39

  • 莊委員瑞雄
    (16時39分)在場所有的好朋友!近20年全國特教學生人數增加超過八成,導致特教老師負擔加重,部分縣市、特別是偏鄉或者山地區的特教老師更是分身乏術,無法完善照顧學生,過去也曾發生特教巡迴輔導老師,這一群用自己的雙腳化除因地域等各種限制致教育不平等的教師們,卻受制於整個經費的問題,而沒有辦法獲得對等的待遇。歷經14年特教法再度大幅修訂,本次修法落實人權公約的精神,以及營造友善融合教育的環境,修正的重點包括強調平等、不歧視及通用設計,落實學生個人表意權,推廣融合教育理念,精進特殊教育師資及課程規劃,強化特殊教育支持系統及成效檢核等。本席也在這次的修法中提出增加每年特教預算的修法版本,期待能在法條中具體規劃各級政府特教預算能夠實質提升,最後以附帶決議方式通過,仍希望教育部持續精進,並鼓勵各縣市政府能夠定期依各教育階段學生數的預估值合理寬編,並逐年增加整個特教的預算,以保障特教學生學習的權利,維護我國特教品質,讓臺灣的教育不再有落差,父母跟孩子以及老師們都能夠安心以及放心。謝謝大家,謝謝!
  • 主席
    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 質詢:吳委員思瑤:16:41

  • 吳委員思瑤
    (16時41分)副院長、各位同仁,大家午安!每一個生命都是獨特的存在,我們不能漏接任何一個孩子,暌違14年特殊教育法的修法,今天完成了,三讀感言我想省略對於條文的說明,好好充分地把握這短短的2分鐘時間,表達我心中無限的感動與感謝。我想說這是一次為愛而修的法,這是一次出自最真誠、最良善的初心所進行的教育改革工程,修法這段時間,我們所接獲來自特教家長、學校老師以及專業教育界的意見是最多,也最溫暖的一次,什麼叫做如雪片般飛來?我這一次真的見識到了,謝謝你們為我們帶來如雪片般飛來的寶貴意見,無論是親自到立法院遊說、親筆寫下的每一封信或是一通通的電話,甚至是社群網路上的一則則留言,關心特教的朋友,因為有你們的行動,有你們在微小的地方也不放棄努力的這份堅持,讓這次的修法更完整、更進步,也更有愛。在跨黨派委員的努力之下,我們入法全面提升特教資源,寬列特教預算,並逐年增加,我們也強化專業師資的培育,一併提升權益及待遇,短期內透過各地特資中心統合式增補人力,減輕特教老師心評工作乃至教學上的負擔,長程更要增加特教老師的員額編制,以降低師生比。另外,我們也簡化了特教的評鑑流程,不再為評鑑而評鑑,最重要的從幼教到高教,我們明定了個別化的協助措施,特教兒參與體育、社團、應試及校內外實習,以及申訴的各項權利,我們都全面保障,對於每一個獨立的個體,都要懷抱同理與尊重,我們做到了。謝謝大家!
  • 主席
    接下來請林委員宜瑾發言。(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
    請陳委員培瑜發言。
  • 質詢:陳委員培瑜:16:43

  • 陳委員培瑜
    (16時43分)主席、各位同仁。特教法今天三讀通過,我相信今天的修法將會是我國特殊教育發展的重要里程碑,真的很感謝在場的所有委員,以及相關主管機關。我國在2014年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的目的就是希望維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他們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機會,這次特殊教育法的修正是我國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後第一次針對特殊教育法進行全文修正,這一次的修法過程中,我們明確地把融合教育的概念寫進法條之中,制定許多保障特教學生、家長以及老師權益的條文,並且介入反歧視的規範,這些進步真的相當不容易,作為一位長期關注教育議題的立委,我還是必須說,這一次特殊教育法的修法只是個起點,而非終點,還有許多事項並沒有辦法在這次的修法過程當中解決,我知道很多事情沒有辦法一蹴可幾,我們還需要更多時間跟關注來推動,慢慢地往前進。這一次修法只是開始,後續我們會持續關注更多特殊教育的相關議題,也期待融合教育在我國落地生根的那一天儘快到來。再次感謝此次參與修法和關注的所有專家、學者、教師團體、家長,以及所有委員的共同參與。謝謝!
  • 主席
    請蔡委員培慧發言。
  • 質詢:蔡委員培慧:16:45

  • 蔡委員培慧
    (16時45分)副院長、還有各位同仁,大家好。我相信在電視前面或者是電腦前面有很多我們評鑑的過程受到壓力的特教老師正在看這個法案通過了,而且我也跟老師講,我們有把評鑑簡化,然後四年一次。當然大家最關心的心評,我們也在附帶決議中讓它專職化,讓老師可以有更多的時間來照顧我們的特教學生,同時在這個過程當中,我們也要增加相對的預算,讓老師在照顧孩子之外,在協助照顧過程中可能需要幫忙的地方會有一些助教的配置,當然更重要的,大家會疑慮啊!如果這個評鑑很頻繁,就會讓老師的時間都花費在評鑑上面,所以我們讓評鑑來簡化。
    我也要跟家長講,在這個過程,我在南投先跟全國的特教家長團體一起來討論,同時也參與了立法院的公聽會,我聽到大家的聲音。最重要的,就是要聽到我們特教家長的意見,所以我們納入了這樣的專業意見,同時我們也注意到,如果我們的孩子在學校能夠受到更好的照顧,這些專業的復建人力是不能少的,所以在法條上我們也保留了。同時,大家有沒有注意到?我們非常多的孩子們可能會有各式各樣的狀況,我們也希望孩子們可以來跟一般的孩子相互學習,所以融合教育也放在我們的法規裡面,總之,每個孩子都是我們的寶貝,我們一起守護。
  • 主席
    報告院會,方才議事人員宣讀本案之附帶決議第十五項、第十六項,也就是原審查會保留的兩項已納入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所以該兩項予以刪除。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致政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余天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天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5、7、7、7、7、1、1、1、1、1、1、2、3、3、5、6、7、7、3、4、4、5、5、6、6、7、7、6、6、6、6會期第1、3、2、5、5、6、9、13、10、11、15、15、6、9、10、14、3、2、2、10、9、15、3、13、5、5、2、4、6、8、9、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26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致政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余天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第10030956號)及台灣民眾黨黨團(第10031169號)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第10030957號)及台灣民眾黨黨團(第10032137號)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天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98號、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47號、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876號、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40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20號及第1090702851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33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18號、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46號及第1100701567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555號、111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23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57號及第1110700501號、111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81號、111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767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79號、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598號及第1110703599號、111年1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842號、111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024號、111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252號、111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11號、112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209號、112年3月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327號、第1120700328號、第1120700341號及第1120700423號、112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85號、112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671號及第1120700680號、112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6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致政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余天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第10030956號)及台灣民眾黨黨團(第10031169號)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第10030957號)及台灣民眾黨黨團(第10032137號)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天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2案審查報告
    一、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
    (二)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
    (三)委員趙天麟等25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
    (四)委員洪申翰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
    (五)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
    (六)委員陳以信等21人及委員鄭正鈐等22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
    (七)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
    (八)委員周春米、林俊憲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
    (九)委員張育美等17人及委員羅致政等22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
    (十)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
    (十一)委員林文瑞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
    (十二)委員溫玉霞等18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
    (十三)委員蔡適應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
    (十四)委員余天等23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
    (十五)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
    (十六)委員莊瑞雄等16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6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十七)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
    (十八)委員余天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
    (十九)委員羅美玲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
    (二十)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
    (二十一)委員陳玉珍等21人(第10030956號)、委員陳玉珍等21人(第10030957號)、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第10031169號)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
    (二十二)台灣民眾黨黨團(第10032137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
    (二十三)委員賴品妤等17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二十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8日及9日(星期三及四)、3月20日(星期一)、4月17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4次、第7次及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莊召集委員瑞雄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委員羅美玲、莊瑞雄、吳玉琴、林昶佐及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委員邱臣遠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林右昌報告,及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國家安全局、國防部、勞動部、法務部、外交部、司法院、教育部、衛生福利部、交通部、僑務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配合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組織改造修正其機關名稱,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鑑於我國面臨人才外流與國際間人才競逐之挑戰,為加強延攬與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有放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入國、居留及定居與外國人居留及永久居留相關限制、簡化外國人申請居留流程、鬆綁外籍專業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居留規定必要,俾增加留臺誘因,並強化婚姻移民家庭團聚權與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建構友善及便利之移民環境,以達完善留才環境及提升整體競爭力之目標。
    另考量近年來,逾期停留或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人數攀升,主因在於容留、藏匿或隱避者提供保護傘,使之躲藏於我國,不僅妨害我國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之隱憂,須增訂處罰不法態樣及提高現行罰則,以嚇阻不法。復考量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因收容期間屆滿,須依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然受處分者再次失聯情事頻傳,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有必要增訂得聲請法院再次延長收容及修正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法律效果等規定,以達保全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目的。又為提升國境安全管理,宜明文規範運輸業者須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航班、機、船員及乘客相關資料之義務;並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限制出國通知當事人之程序、律師法開放律師得辦理移民業務,以及因應實務作業所需等面向。綜上,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放寬持有我國有效護照之無戶籍國民入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定明司法機關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為避免司法機關與移民署前後重複通知當事人,造成擾民及行政資源浪費,爰修正禁止、限制出國通知當事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
    (三)定明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於符合相關法定條件者,入國後得直接申請居留或定居;另放寬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定居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四)增訂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者,得禁止其入國(境),並針對曾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延長其禁止入國期間。(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五)放寬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者,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期限;增訂外國人持憑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入國後,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以及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於各專業領域得有首獎者及投資移民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
    (六)增訂配偶死亡時為有戶籍國民,且其未再婚,或外國人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另簡化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改辦居留之行政流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七)修正在臺合法停留及居留之外國人得參加請願及合法之集會遊行活動。(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八)增訂使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非法入國、使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者出國(境),或使之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營利者之禁止規定及其罰則;另增訂容留、藏匿或隱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之罰則,並提高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之罰鍰。(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
    (九)定明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其居留原因消失,得准予繼續居留。(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放寬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每年須在臺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之限制,並修正為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始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一)增訂得聲請法院再延長收容之情形、收容替代處分之事項、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再次收容者,再次收容之期間重行起算,及停止收容之情形,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三十八條之七至第三十八條之九)
    (十二)增訂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得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之乘客。(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三)明文列舉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之航班資訊、旅客證件資訊、訂位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授權主管機關就通報資料之內容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四)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於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律師得辦理移民服務,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
    (十五)增訂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係不法取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十六)增訂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勤時,得使用電子設備對受查證者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十七)修正移民署人員查察外來人口之事由,非僅限於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之相關案件。(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十八)提高違反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之刑責,並增訂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或冒用、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之刑責;另提高入出國未經查驗者之罰鍰。(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七條)
    (十九)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增訂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者,得禁止其入國(境)之規定,將上開情形納入審查機制;另增訂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之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者,免經重複審核其資格。(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二十)增訂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由移民署收取規費;以及無戶籍國民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申請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定居證免收規費。(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二〕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國際局勢紛亂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之國際審查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指出,台灣政府應將「不強制遣返原則」納入國內法規中,以落實人權保障措施,爰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因應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現行第十一款已為該法第二條所規範,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跨國(境)人口販運之用詞定義與現行第七章之章名及條文。
    (二)為利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有充足時間尋找安身住所及熟悉臺灣環境,故放寬外國人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時間。
    (三)目前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需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嗣入國後持憑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申請作業繁瑣。為吸引全球外籍優秀人才來臺,採以單一窗口簡化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相關准證之申請作業方式,並縮短工作天數,對「以工作為主要入國目的」之外籍白領專業人士,採簽證、就業許可函、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等多種准證合一方式,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依《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給予難民庇護,不得將難民驅離或將他送返回母國或任何可能對他不利的國家;僅有在難民有侵害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情況下才可以將其驅逐出境。
    (五)考量尋求庇護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社會及文化上之差異及可能的弱勢處境,以及為保障其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應給與當事人委任律師協助之權利。
    (六)國家機關在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時,應給予當事人有陳述己見之機會。
    (七)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之精神,經許可進入我國之外國人,即受到憲法關於遷徙自由之保障。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其入境權受剝奪時,自應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惟鑑於強制出境有其急迫性,於救濟途徑上則選擇準用收容異議之救濟程序,以求救濟之有效性與效率之衡平。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我國面臨人才外流與國際間人才競逐之挑戰,應吸引曾在臺灣地區居留就學之僑生畢業後留臺工作或來臺服務;另我國社會有相當比例之跨國婚姻,但現行法並未保障外籍配偶與其子女之家庭團聚權,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綜上,為加強延攬及吸引外籍優秀人士留臺工作及生活以及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確保跨國婚姻中兒童不與雙親分離之權利,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台灣人口負成長,但卻同時面臨人才外流與國際間人才競逐之挑戰,鑒於政府早在2014年就開始推動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計畫,成效良好,高達八成在臺留學之僑外生願意留臺工作與生活,應繼續強化吸引留臺僑外生,鬆綁居留之申請。
    另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兒童不與雙親分離之權利,而臺灣社會有相當比例之跨國婚姻,但現行法並未保障外籍配偶與其子女之家庭團聚權,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綜上,為加強延攬及吸引外籍優秀人士留臺工作及生活以及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確保跨國婚姻中兒童不與雙親分離之權利,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各修正條文說明如下:
    (一)鬆綁無戶籍國民持有我國有效護照入境條件過於嚴苛的問題。(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為吸引曾在臺灣地區居留就學之僑生畢業後留臺工作或來臺服務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定明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於符合相關法定條件者,入國後得直接申請居留或定居;另放寬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定居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四)定明配偶死亡時為有戶籍國民,且其未再婚,或外國人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為營造友善國際生活環境及吸引來臺就讀華語教學機構之學生繼續留臺就學,來臺學華語之外國學生嗣獲國內大專校院核發入學許可或通知在臺研讀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學程者,得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為就學,免除當事人須先至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簡化其申請流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六)定明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其居留原因消失,得准予繼續居留。(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七)為保障兒童最佳利益,落實兒權公約之兒童不與雙親分離之精神,限縮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事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四〕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臺灣已逐漸轉型為多元文化的移民社會,亟需採取更多元包容的政策,以建立友善之移民環境,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為確實保障「兒童最佳利益」及「家庭團聚權」之普世基本人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
    (二)鑒於現行規定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外國人,「過失犯罪」者一概免於強制驅逐出國,受「緩刑宣告」者則否,顯失公平性;另考量實務上外僑常需出差之業務需求,為利延攬外國專業人士來臺,並符合永久居留制度之設計,爰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三條。
    〔五〕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之規定,未能與時俱進,造成政府邊境行政諸多窒礙難行之處,且無法杜絕族群歧視之現象。為提高現行法之法效性及執法效率,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因配合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改造而修正其機關名稱,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因此,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之規定,未能與時俱進,造成政府邊境行政諸多窒礙難行之處。
    (二)鑑於加強延攬與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對台灣經濟發展至關重要,有放寬無戶籍國民入國、居留及定居與外國人居留及永久居留相關限制、簡化外國人申請居留流程、鬆綁外籍專業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居留規定之必要,以增加留臺誘因,建構友善及便利之移民環境,以達完善留才環境及提升整體競爭力之目標。
    (三)現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就文義解釋,受歧視者必須因第一項之歧視行為而發生權利不法侵害之結果,始得符合向主管機關申訴之要件。準此,受歧視者不但遭受歧視,尚須主張其個人之權利受到具體侵害,且侵害結果與歧視行為必須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對受歧視者而言,無非增加申訴人舉證之困擾,使得本法自公布施行以來,各種符合第一項行為之歧視案件層出不窮,卻未見受歧視者透過本法之申訴程序尋求權利救濟,顯見現行之申訴規定無法實質保障受歧視者之權益。爰修正該條第二項,將「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之構成要件簡化為「受歧視者」,以臻明確,並較有利於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另為落實族群平等權,使外來族群及少數族裔享有免於歧視之保護,爰於同條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經申訴或知有前項之「公然」歧視行為發生時,應主動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主動調查之權力及行政作為義務,提高執法及申訴處理之有效性。
    〔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
    有鑒於來臺工作、居留、停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日漸增加,作為國際社會重要一環,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人身及遷徙自由、職業及工作選擇權、言論及集會自由等管制規定,應衡量各項人權指標,消弭移工及移民、移民及國人間之差距,並兼顧國家安全利益,以營造我國多元、包容、友善之移民環境。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根據《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將其送返回母國,是謂「不遣返原則」。此項原則已被各國廣泛接受,身為國際社會一環,應有義務共同遵守。鑒於我國尚無針對難民或庇護者之相關規定及處理機制,致前來臺尋求庇護者,無法獲得合法停留、居留許可,其在臺期間亦無法穩定生活及就業。為落實《難民地位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我國應建立難民及庇護者之相關保障與救濟制度,爰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保障在臺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之家庭團聚權及受教權益,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明定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以申請在臺居留及永久居留。另,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爰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明定外國人因其有戶籍國民之配偶死亡,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停留、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情形者,得持符合規定之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
    (三)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通過第三十七號一般意見書於前言第五點表示,人人享有和平集會權:公民和非公民一樣享有,可以為外國人、移民(有證件或無證件)、尋求庇護者、難民和無國籍人行使。是以,外國人在我國有證(合法)或無證(非法)停留、居留期間,從事請願或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應予保障,爰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考量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尋求庇護之外國人因語言及社會文化差異,且對我國各項法令不熟捻,容易產生弱勢處境。為落實兩公約所揭示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之精神,並恪遵憲法對於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爰修正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明定當事人受強制驅逐出境陳述意見時,政府應給與當事人委任律師協助之權利;其入境權受剝奪時,應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明定救濟途徑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之救濟程序。
    (五)考量受收容人若為特定國籍者,因其母國在我國無使(領)館或辦事(代表)處,致身分查證不易,難以於法定收容期間上限內,申請返國旅行證件,致須於法定收容期間屆至前,為收容替代處分。當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為求滯留於臺,衍生消極未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之情形;且各國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之手續及時程不一,為使是類外國人士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及其後續補正程序,以確實取得該證件,俾執行遣送作業,爰增訂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六)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明定再延長收容規定應限縮適用範圍為「有嚴重危害國家利益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或「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再延長收容並非無限制,爰增訂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明定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消失,且遣送作業恢復正常,移民署即須儘速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得再延長收容。
    (七)針對就業服務法等法律未規範之是類行為,例如使外國人或無戶籍國民於我國乞討、賣藝、兜售物品、以私人名義募款或從事其他法律未處罰之不法活動,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明定其罰則。
    〔七〕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要旨:
    為因應國籍法中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之相關條文已於一百零五年修正,爰提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
    (一)國籍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其中有關申請歸化要件之第三條第三款由「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亦在修正後依照國籍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授權,制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二)為配合國籍法修正,爰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中相關條文。
    〔八〕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外籍人士申請永久居留之權益規定模糊,遂針對其中合法居留之規定、品行端正之規定進行修正,以確保外籍人士之居留權得以落實。爰擬具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
    (一)近年來我國逐漸放寬外籍人士來台居留之規定,截至2019年12月底為止,目前持有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且實際在台居留之外籍人數共計78萬5,341人,惟持永久居留之人數僅1萬7,947人,約占外籍居留人數2%。
    (二)對於長期納稅之外籍居留人士而言,取得永久居留的障礙之一,在於合法居留必須為連續居留之規定。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合法連續居留,係指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因此主管機關審核時,認為外國人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間始得認列永久居留期間計算。一旦外國居留人在轉換工作期間或因其他特殊因素,持觀光簽證、落地簽證合法進入台灣,即視為其居留期間中斷。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針對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五年之規定,明定其規定為每年居留時間之總和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以因應全球化競爭激烈,人才流動頻繁,各國為留住外國人才無不給予分本國居留人士居留便利之事實。
    (四)「品行端正」之定義極其模糊、抽象,與法律明確性之原理原則相悖。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九〕委員趙天麟等25人提案要旨:
    鑒於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其出境管制應嚴謹為之,爰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項。
    (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為行政法人,受國防部監督,鑑因其業務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該院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及相關業務之人員,出國應有適當之管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監督、委託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單位核准權責,以落實機密維護。
    (三)第三項補充機關或單位如何獲得授權核准之程序,應由有關機關訂定。此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已於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改隸屬於海洋委員會,故併予修正機關名稱。
    〔十〕委員洪申翰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目前來台尋求庇護者進入身份認定程序後,審核等待期間過長,卻無法源可取得合法停留、居留許可,現行機制無法保障其基本權利。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之國際審查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指出,台灣政府應將「不強制遣返原則」納入國內法規中,以落實人權保障措施。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期能強化人權保障體系,並提供有事實證明可能遭迫害之尋求庇護者之協助與救濟途徑。
    (一)目前來台尋求庇護者於自首辦理相關身份認定、迫害事實查證程序後,審核等待期間長達數年,卻無法源可取得合法停留、居留許可。個案僅能透過民間善心人士捐獻、收容,才能有暫居處所與生活零用金,因無居留許可,無法合法就業自立,利用自身所長貢獻台灣社會,也無法申請電話門號等基本生活需求,可見現行機制無法源依據可協助其取得停留許可或居留許可以保障其基本權利。(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2017年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之國際審查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五十五項指出:「2013年審查委員會曾建議迅速通過難民法,其中並應包括不強制遣返原則。儘管在這方面已作出某些努力,但委員會關切並注意到,至今該部法律仍未通過,而不強制遣返原則也尚未納入國內法規中。此將導致儘管有遭酷刑或其他形式不當待遇,包括被判處死刑在內的風險,尋求庇護者仍須回到原籍國。」(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考量尋求庇護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社會及文化上之差異及可能的弱勢處境,以及為保障其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應給與當事人委任律師協助之權利。(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
    (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之精神,經許可進入我國之外國人,即受到憲法關於遷徙自由之保障。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其入境權受剝奪時,自應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惟鑑於強制出境有其急迫性,於救濟途徑上則選擇準用收容異議之救濟程序,以求救濟之有效性與效率之衡平。(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一〕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為落實《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特於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中規定受歧視行為不法侵害者之法定申訴權利,然對社會中受公然歧視行為不法侵害之不特定多數人,卻乏明確法律保障。爰此修正該條文部分內容,新增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主動調查之義務,併此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一條相關罰則之規定,冀以具體落實憲法推動族群平等與多元文化之宗旨。
    (一)鑒於《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七條揭櫫平等原則,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以期落實憲法族群平等原則,保障社會多元文化傳統。
    (二)本條第二項規範:「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即為保護當事人因歧視致權利受侵害時之申訴權利。
    (三)惟所謂「因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並非限於具體、直接之受害者,尤以社會常見公眾人物發表公開歧視言行,其相對人除特定受害者外,尚可能包括廣泛族群之非特定人。然而現行條文之反歧視規範,僅對不特定相對人構成「反射利益」,不特定相對人卻無從請求行政機關提起訴追,實已有礙我國憲法保護多元文化族群平等之意旨。
    (四)爰此新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主管機關知有第一項歧視行為者,應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課以主管機關於知悉公然歧視行為時,應主動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五)本條文原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並於內文新增「調查」,以授權主管機關據以訂定進行職權調查時所需之事項。
    (六)併此修正本法第八十一條,將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結果,納入相關罰則規範。
    〔十二〕委員鄭正鈐等22人提案要旨:
    台灣目前發展數位新創產業需要許多外國的經驗以及新創技術,因此延攬外國人才來台發展,顯然是當前的重要任務,然而目前對於外籍專業人士來台規範並不夠友善。專業外國人士申請取得永久居留權後,為使其在台全心工作、貢獻所長,免於配偶、子女等家人受限移民法規,為免影響在台工作意願,遂增加配偶、子女隨同取得永久居留之權益。以保障專業外國人在台工作之家庭團聚的基本人權。現行在台居留工作之外籍白領人士,已有身心障礙無法自理之成年子女,有共同生活之必要,為免於外籍白領生活工作之不便,以及基於人道之考量。爰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一)專業外國人士申請取得永久居留權後,為使其在台全心工作、貢獻所長,免於配偶、子女等家人受限移民法規,為免影響在台工作意願,遂增加配偶、子女隨同取得永久居留之權益。以保障專業外國人在台工作之家庭團聚的基本人權。
    (二)現行在台居留工作之外籍白領人士,已有身心障礙無法自理之成年子女,有共同生活之必要,為免於外籍白領生活工作之不便,以及基於人道之考量。
    〔十三〕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現行規定在我國出生之未成年外國人獲得居留許可,以利兒童權益保障事項;以及外國人延長停留或居留之特殊條件,以利外籍配偶之母性及其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益保護,等規定未盡完善。爰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明定發給外國人外僑居留證之特殊條件;第三十一條明定外國人延長停留或居留之特殊條件。
    (二)我國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明文規定以實施《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並該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另有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以實施《兒童權利公約》,該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迄今,本法之於遭受特殊境遇外籍配偶之親權保障規定未盡完善,應有修正以提升之必要。
    (三)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略以,「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締約國應於父母及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給予適當之協助」。爰此,無合法居留外國人之未成年子女在臺生活期間,應由其父母擔負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之主要責任,倘確有困難,則先洽該國駐臺辦事處協助或由我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提供相關協助。儘管法有明定,前述在台出生之未成年外國人因無獲得居留許可,於醫療、就學,尚多有福利不足以周全之慮。爰擬修正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大陸配偶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者,縱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為爰引良善人權思維予外籍配偶一併受用,本案爰擬增列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同條第三項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本法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係將監護權之取得設為外國人與本國配偶離婚後,得以在台居留的前提,實有條件嚴苛,傷害母性及兒童不與父母分離權益之嫌,故援引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情形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規定,以及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內政部修正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將「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會面交往」等擇一要件納入,爰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
    〔十四〕委員周春米、林俊憲等20人提案要旨:
    鑒於國際人權侵害事件頻傳,為彰顯我國人權立國之價值,完備我國人權法制,並接軌《全球馬格尼茨基人權問責法》之國際人權建制,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全球馬格尼茨基人權問責法》(The Global Magnitsky Human Rights Accountability Act)為美國於2016年率先提出,該法授權美國政府對嚴重違反人權或貪腐之個人或實體實施制裁。
    (二)自美國後,包含加拿大、英國、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等國皆已提出類似法案,另有歐盟、澳洲、法國、瑞典、荷蘭等國際組織或國家正在研擬相關立法,期待能強化國際人權建制,提高對人權侵害者的制裁強度。
    (三)我國為亞洲地區少數成熟的民主國家,民主、自由、人權為我國重要核心價值,在國際人權侵害事件層出不窮之際,為確保能夠落實對人權侵害者的制裁,我國亦應推動相關國際人權法制工作,捍衛人權價值。
    (四)綜上所述,爰依本法第一條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之立法目的,提案增訂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禁止有從事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失蹤或公然剝奪他人生命、自由或人身安全之行為之外國人入境我國。
    〔十五〕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我國已於2014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現行規定,未能完整保障外籍配偶在台之家庭團聚權。為提升在台外籍人士權益,爰參酌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及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應准予其在臺繼續居留,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且完整居留權之保障。
    (一)有鑑於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我國已於2014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現行規定,並未能完整保障外籍配偶在台之家庭團聚權。
    (二)根據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目前僅以個案方式處理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外籍配偶取得居留之問題,但因可預見未來類此案例勢必逐漸增加,移民署除應加強法令宣導外,並應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排除法令面的障礙,使長久合法在臺居留的單親外籍配偶獲得穩定的身分保障。
    (三)為保障外籍配偶在臺之家庭團聚權,及參酌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應准予其在臺繼續居留;另配合民法監護權之修正,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並保障於離婚後對於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具有撫育事實或會面交往者,亦應准予其在臺繼續居留,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
    (四)爰參酌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明定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及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應准予其在臺繼續居留,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且完整保障其居留權。
    〔十六〕委員余天等23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明訂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得准予繼續居留。惟實務上外國人配偶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婚者不完全皆訴諸法院,不乏因有家暴事實而協議離婚之情形。然上開事例若因離婚未經過法院判決而剝奪其居留權,非但有過度限縮之虞,並且侵害家庭團聚權利、損其子女利益。故為求本法之內容與時俱進,爰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明訂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得准予繼續居留;惟考量家庭基本權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外國人配偶亦應享有相同之權利,外國人配偶在臺灣享有的家庭基本權最重要者為團聚之權利,固對於有親生子女合法居於我國之外國人,應依憲法對基本權之規定保障其居留,以確保其與子女之利益。
    (二)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家庭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規定「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等各種國際人權公約皆揭櫫對外國人配偶所享有家庭基本權利之保障,應以子女及家庭利益為優先考量。
    (三)查實務上婚姻移民因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婚,並非完全訴諸法院判決,亦有遭受家暴的婚姻移民與台灣配偶已認定不適合共同經營婚姻,而同意協議離婚,而非經法院判決離婚。然上開事例之受家暴之外籍配偶卻囿於現行法律規定,而因此無法繼續在台居留。故為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內容得以與時俱進並符合國際趨勢,對外國人配偶之基本權利保護有更妥善之配套,應將原條文「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之規定,修正納入外籍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且有通報紀錄、驗傷單等具體事證,進而協議離婚,且有在台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應保障其居留權。對遭受家暴之外國人配偶居留權利更有保障,爰修正本條文。
    〔十七〕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與實踐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精神,應積極保障兒童及少年基本權利之家庭團聚權,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現行條文對於外國籍配偶居留相關規定,未能充分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爰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離婚後對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或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外籍配偶,應准予在台繼續居留,以落實兒少家庭權之保障。
    (一)聯合國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保障兒童人權基本規範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並於1990年9月2日正式生效,為當前最多締約國批准或加入、最具普世價值之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家庭團聚權可能面臨之出入境問題予以規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及第十條第一項「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締約國時」,締約國應依義務「以積極、人道與迅速之方式處理」,公約除要求締約國有兒童及其父母因團聚請求入出境時,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外,更是強調家庭團聚為家庭成員共同之權利,必須確保政府的行政與司法程序,皆貫徹兒少最大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以實現家庭團聚之權利。
    (二)我國《憲法》對人權之保障,兒童及少年除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外,與成年人享有同等基本人權。我國為落實兒少權利之促進與實現,於2014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法令面積極保障兒童及少年基本權利,家庭為社會基本單位,其中兒少受扶養、維持基本生存、受教權、與其母間之會面交往,影響兒少身心發展與人格健全甚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時,父母若為外國籍配偶有相同權利與義務,應准予其在臺繼續居留,以兒少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十八〕委員陳玉珍等21人(第10030956號)提案要旨:
    有鑑於外籍配偶居留相關規定,為考慮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僅針對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才准予繼續居留。但倘若因無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卻有扶養義務者,卻無法在台居留,顯對未成年子女成長不利。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負有扶養事實之外籍配偶,應准予在台繼續居留,以落實兒少家庭權之保障。
    〔十九〕台灣民眾黨黨團(第10031169號)提案要旨:
    基於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與實踐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精神,應積極保障兒童與少年權益,以及基本權利中之家庭團聚權,惟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現行條文對於外國籍配偶居留相關規定,未能充分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因此,針對離婚後對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或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外籍配偶,應准予在台繼續居留,以落實兒少家庭權之保障,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我國《憲法》對人權之保障,兒童及少年除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外,與成年人享有同等基本人權。2014年所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法律層面積極保障兒童及少年基本權利。家庭為社會基本單位,其中兒少受扶養、維持基本生存、受教權、與其母間之會面交往,影響兒少身心發展與人格健全甚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時,父母若為外國籍配偶有相同權利與義務,應准予其在臺繼續居留,以兒少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二)另考量在我國工作之移工眾多,外國人居留原因消失,而其在我國工作若因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仍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時,應准予其繼續居留。
    〔二十〕委員羅致政等22人提案要旨:
    鑑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歷經多次修正,惟仍有多處規定有改善之處。為保障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相關權益、放寬停留相關限制等,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入出國及移民署,自民國104年起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名稱。
    (二)因懷胎婦女在任何階段都存在一定的風險,不應限制懷胎七個月以上才能申請延長停留,且為維護婦女權益保障其生命及健康,及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精神,不應限定懷胎、生產或流產之時間作為延長停留申請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因親屬疾病或死亡而需入台處理相關事項,因家人親屬間的照顧是人倫道義與權益,親屬患重病或受重傷,不應剝奪其照顧責任與義務,固不應縮限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為保障其人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十一〕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要旨:
    鑑於臺灣為移民社會,吸引多國人才進入臺灣從事不同分工職業已行之有年。惟臺灣新生人口及勞動力近年不斷下滑,人口老化日益嚴重,已對我國經濟、競爭力及創新力造成嚴重威脅。為此政府積極以友善開放之原則及多項政策吸引各國多元人才來臺發展甚至移民。為避免國外人才與本國人民發生文化、種族、宗教等相關之衝突及歧視,進而有損臺灣國際形象,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我國推動吸引多項外國人才來臺政策,如新南向政策,歡迎擁有不同文化背景、語言、階級、種族與宗教信仰之人才來臺。我國憲法保障中華民國人民,無論階級、種族、宗教、男女、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然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卻並未把宗教明文列為反歧視因素之一,固有其必要明文將宗教納為反歧視因素之一。
    (二)截至今年(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底,臺灣境內的產業與社福移工人數已累積有69萬9千多人,但許多來臺的移工或新住民家庭,都曾遇到一些歧視,讓他們心裡很受傷。民國九十九年,高雄縣林園高中某教師在管教學生時,竟因該學生母親是來自印尼的新移民,對其說出野蠻人滾回去等汙辱性字眼,使得該學生內心受創,事後須接受心理輔導。此類事件不止加深臺灣社會對新移民之歧視與誤會,甚至影響親子之間的重要關係。此外,今年(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也發生外籍看護工遭員警盤查喝斥上銬,甚至帶回新北市三重分局上腳鐐偵訊的事件,引發民眾莫大的反彈,歧視移工議題再次掀起討論聲浪的情況下,實有必要修正相關規範,藉以強化尊重多元文化觀念之落實。
    (三)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有反歧視條款,但其設計似著重於受害者之權益,忽略受害者之尊嚴人格與維持基本生活之身心靈健康狀態,因此無法有效保護受害者亦未能替其聲張正義與公道。爰將身心受損列入遭歧視之情況,並參考「身心障礙保護法」將其狀況明文定義之。
    〔二十二〕委員林文瑞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國內法化多年;且大法官釋字亦多次闡釋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政府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雖然已在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衡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於我國語言、法令皆處於不熟悉之弱勢境遇;為保障其自由權及訴訟權,應賦予當事人委任律師之權利。爰此,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賦予當事人於驅逐出境前陳述意見時,得委任律師及翻譯人員在場協助。
    (一)有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國內法化多年;且大法官釋字亦多次闡釋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政府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保障當事人之自由權及訴訟權,且衡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於我國語言、法令皆處於不熟悉之弱勢境遇。政府應賦予當事人受強制驅逐出境陳述意見時,得委任律師在場協助之權利。
    (二)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保障,包含「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武器平等原則正屬「公平原則」重要內涵之一。國家機關握有強制處分權,當事人權利保障重點在於維持兩者間「相當程度的平等」,以確保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三)爰此,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賦予當事人於驅逐出境前陳述意見時,得委任律師及翻譯人員在場協助。
    〔二十三〕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取得在台居留權之華僑,或因不知輕犯,但獲緩刑宣告者,仍必須撤銷其居留許可,連帶其依親取得居留許可在台就讀之子女也一併撤銷,並均限期離境,如此處分,似為過苛,應予適度修正,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近來有一案例,有陳姓華僑自印尼攜帶三個女兒回國就讀,陳先生及其三個女兒均取得居留許可,其女一位就讀中山女高一年級,一位就讀國中,一位國小。去年,陳先生因匯錢回印尼而違反銀行法遭判刑,因不知犯輕罪,法官給予緩刑宣告,意即輕犯,給予自新機會。但行政主管機關仍對陳先生撤銷居留許可,其依親的三個女兒的居留許可也一併撤銷,並限期離境,導致這三位就學中的姊妹,無心就學,哭訴陳情。
    (二)上述情形,可見行政處分過於嚴苛,似不合情理,查明原因乃是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但對「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檢視此法條,似欠周延,對於輕犯而獲緩刑宣告者,也應不在此限,尤其連帶其依親居留仍在就讀中的子女也一併撤銷許可,限期離境,更顯無辜。
    (三)因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宜適度修正,爰擬具修正草案,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敬請支持。
    〔二十四〕委員蔡適應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於1990年生效後,經我國2014年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國內法化,始具有國內法效力。該公約第九條明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原則。但綜觀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精神卻與〈兒童權利公約〉相違背,為使規範更為完善,且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指出,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揭櫫,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二十五〕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目前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外籍人口之出入境和國內移民業者之管理仍有不嚴謹之處,對於國人出入境之個人資料保護亦有外洩之疑慮,為能保障國人之安全和維護個人隱私,爰提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六〕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強制驅逐出國之公平性問題,爰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今(2022)年初,報載:印尼籍三姊妹,自幼隨父母來臺,大姊現為臺北市立中山女中資優生,志在學醫,卻因父母不諳《銀行法》而被判刑確定,雖經宣告緩刑,面臨被遣返壓力。移民署在同年2月16日下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邀集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等出席召開審查會,三姊妹父母也參加會議陳述意見,嗣後做成決議,三姊妹不予強制驅逐出國,並協助其居留事宜。
    (二)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外國人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同條第四項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過失犯於法有特別規定者,仍得予以處罰(《刑法》第十二條),而(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可見,經緩刑宣告者,顯然較諸因過失犯罪而未經緩刑宣告者,有更值得免於處罰之情節。
    (四)既然,外國人因「過失犯罪」而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移民署尚且無須「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顯然經「緩刑宣告」者,更有理由免於強制驅逐出國。
    (五)惟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除當事人(1)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或(2)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或(3)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或(4)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外,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均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實務上,經緩刑宣告者反而比過失犯罪未經緩刑宣告者,(1)當事人必須經歷更多的折騰,(2)主管機關更須為此增添作業流程,而且(3)可能出現兩歧結果,遭受其公平性之質疑。
    (六)故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以明文規定,若外國人經緩刑者得免於強制驅逐出國,除有特殊情形,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召開審查會。
    〔二十七〕委員陳玉珍等21人(第10030957號)提案要旨:
    有鑑於外國人因「過失犯罪」而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依法上無須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惟經「緩刑宣告」者卻須強制驅逐出國,顯失公平性。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予以衡平性修正。
    〔二十八〕台灣民眾黨黨團(第10032137號)提案要旨:
    鑒於外國人如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惟「受緩刑宣告者」係犯罪性較輕的犯人暫緩刑的執行,為落實人權保障及給予外國人改過向善之機會,應免除「受緩刑宣告者」驅逐出境之情形。另,為促進外籍專業人士來臺,並吸引外商根留臺灣。應放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國內居住日數之限制,修正為「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60號及釋字第708號解釋,我國憲法應保障外國人之人權,給予合理平等的待遇。惟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保障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確定之「過失犯罪者」不必被驅逐出境,而「受緩刑宣告者」同為犯罪性較輕者卻無法受同等待遇,故本法亦應放寬限制,給予其改過向善的機會。
    (二)有鑑於全球化帶來各國間的激烈競爭,如何使我國從中脫穎而出,提升我國的實力是其中關鍵。根據歐美專家學者研究,延攬外籍專業人才除可以提升產業創新能力外,亦可對一國帶來經濟與財政的正面效益。實務上,高階白領人士因業務需要,須不定期出差,恐無法長時間居住國內,為利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來臺,以提升國家競爭力,並吸引外商根留臺灣,應放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國內居住日數之限制,爰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參考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修正為「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以落實對外僑永久居留證持有者之動態管理,提升我國在全球之競爭力。
    〔二十九〕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法多與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兒童不與雙親分離原則」有違,為保障兒童權利,確保兒童最大可能之生存及發展。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臺灣在2014年三讀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已國內法化。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之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考量現行法第二十三條,外國人居留臺灣必須依附本國籍父母或本國籍配偶,惟不得依附本國籍未成年子女。導致配偶離婚後,雖可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繼續居留臺灣,離境後即可能喪失居留權,有違兒童權利公約兒童不與雙親分離原則。故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使外籍配偶可因其在臺灣有未成年子女而辦理依親居留。
    (三)依兒童權利公約兒童不與雙親分離原則,現行第四項各款,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僅能因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得繼續准予居留,不符現行各種實際情形,會面交往權也難以實踐。故修正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外國人得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後,可因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得繼續居留。
    (四)依監察院2016年之調查報告,「依現行法規,離婚後在臺繼續居留的外籍配偶於子女成年時,若尚未歸化我國國籍或取得永久居留權,即會面臨到必須離境而被迫與子女分離的處境,違反兩公約所稱「家庭團聚權」的基本權利,目前已有具體案例發生。」故增訂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准予繼續繼續居留者,其親生子女已成年,得繼續居留。
    (五)緩刑宣告為刑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較為輕微之罪,以促除悔改。為符合緩刑改過遷善之目的,避免因微罪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經宣告緩刑者,可不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三十〕委員余天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外國人在台逾期停留、居留與非法工作情形日益嚴重,現行法令法律效果不彰,且罰鍰追討困難,形成高額滯納金,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逾期停居留且有非法工作行為者之罰鍰,並延長其禁止入國期間,期收嚇阻之效。
    (一)依據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勞發署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在台移工總數為687,178人,然非法滯留、打工情形嚴重,滯台移工自106年之52,317人逐年攀升,截至111年7月止,已高達72,655人,再加上自行到案復失聯者16,308人,總計88,963人,形同每8名移工中,就有1名為非法工作者。
    (二)與鄰近各國相較,台灣對於外國人逾期停居留、非法工作行為僅處罰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罰鍰,不僅法律效果不彰,且違規者一旦離境後追討困難,等同全無拘束力,移民署統計近十年外國人逾期停居留罰款執行情形,滯納金額近1億6千萬,均追討無門。
    (三)外國人逾期停居留、非法工作,嚴重侵害本國人民工作權、影響社會安定,為使法令充分發揮法律效果,除提案修正提高整體罰鍰外,並將逾期停居留且有非法工作行為者處罰金額再予提高,且須追徵非法工作所得之所得稅。
    (四)另,參酌鄰近國家對逾期停居留之禁止入國規定,延長逾期停居留者者禁止入國期間1至5年,逾期停居留且有非法工作行為者一律禁止入國10年。
    〔三十一〕委員羅美玲等17人提案要旨:
    因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分類有失公允,爰提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移民法將人分為三類:外國人、無臺灣地區戶籍之我國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有臺灣地區戶籍之我國國民(下稱有戶籍國民),並將無臺灣地區戶籍之我國國民幾乎等同外國人視之,適用出入境須申請許可等規定。移民法將國民分為兩類之設計受我國政治現實與歷史因素影響,固可理解,惟無戶籍國民僅係無戶籍,仍具有我國國籍,將無戶籍國民與無國籍外國人之逾期停留或居留行為同等視之,有失衡平。爰此,提案將無戶籍國民逾期停留居留之罰則自第一項移除,並增列第二項。
    (二)無戶籍國民之處罰程度,綜合審酌無戶籍國民與無國籍外國人之身分差異、我國逾期停留居留之現況,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併此敘明。
    〔三十二〕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要旨:
    參酌法制局研析,《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略以,外僑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或永久居留許可,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後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九款強制驅逐出國。惟過失犯亦有可能造成法益嚴重侵害之結果,而受緩刑宣告者係基於司法部門就具體案件法益侵害情狀所為之司法判斷,已認惡性並非重大,基於舉重以明輕原則,既過失犯可一概排除,而情節輕微之緩刑宣告案件則否,原規定顯已輕重失衡,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受緩刑宣告者同列入廢止居留許可或永久居留許可情形之例外。
    四、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
    〈一〉112年3月8日部長林右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關心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及臺灣民眾黨黨團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本修正草案)計有28個版本,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行政院提案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為加強延攬外籍優秀人才來臺工作與生活,提升婚姻移民家庭團聚權及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以建構友善移民環境,另強化人流安全管理,增訂處罰不法態樣及提高現行罰則,以嚇阻不法,爰擬具本修正草案計52條,修正重點條文如下:
    1.增進移民人權保障:
    (1)增訂外國人之居住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配偶死亡,且未再婚者,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之合法居留配偶,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者,得申請居留。
    (2)增訂在臺灣有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者,或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3)明定在臺合法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得參加請願及合法之集會遊行。
    2.吸納優質人才來臺:
    (1)鬆綁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入國、居留及定居限制:持我國護照入國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以及持我國護照入國,合法連續停留5年以上(現行規定須停留7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者,得申請居留,並放寬國人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持我國護照入國,無年齡限制,可直接申請定居。
    (2)簡化外國專業人才停留改辦居留之流程:學術研究機構顧問、大學講座或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所定的白領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停留簽證入國後,毋須向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直接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其配偶與子女亦同。
    (3)放寬隨同申請永久居留之條件:明定特殊貢獻者、高級專業人才、於各專業領域得有首獎者及投資移民申請人之配偶、未滿18歲之子女及年滿18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3.強化人流安全管理:
    (1)增訂處罰不法態樣及提高現行罰則:
    增訂持不實證件並接受出國查驗者之刑責;另增訂容留、藏匿或隱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者,以及使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或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者之罰則。
    提高逾期停留或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之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提高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並延長其禁止入國期間,從原本最多3年,提高至10年。
    (2)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增訂移民署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聲請法院再延長收容及受收容替代處分者違反處分經再次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
    (二)大院委員相關修正提案說明
    1.吳玉琴委員等16人、張育美委員等17人、鄭麗文委員等17人、陳玉珍委員等21人、林昶佐委員等16人、臺灣民眾黨黨團、余天委員等23人及鄭麗文委員等17人分別提案修正第31條條文:
    有關委員、黨團建議外籍配偶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事實、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者,准予繼續居留提案,多數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相同;另余天委員等23人及鄭麗文委員等17人提案外籍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有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得准予繼續居留提案,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內容為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未限定離婚方式且無須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適用條件更能保障外籍配偶之居留權,建請支持行政院版修正草案。
    2.溫玉霞委員等18人及邱志偉委員等17人分別提案修正第32條:
    有關委員建議將受緩刑宣告者列入廢止居留許可之例外提案,現行外國人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廢止其居留許可者,經驅逐出國審查會決議不予強制驅逐出國,可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驅逐出國審查會邀集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審查會委員,凡外國人初犯微罪經宣告緩刑,為兼顧家庭團聚權、兒童最佳利益等考量者,多不予強制驅逐出國,並維持渠等居留身分,故現行已有遇案協處機制。大院如具修法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3.蔡適應委員等18人、羅致政委員等16人、林昶佐委員等16人、邱志偉委員等17人、陳玉珍委員等21人及張廖萬堅委員等17人分別提案修正第9條、第10條、第23條及第33條:
    有關委員建議國人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於符合相關法定條件者,入國後得直接申請居留或定居、放寬外籍白領專業人士之身心障礙無法自理成年子女居留權,以及將受緩刑宣告者列入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之例外等提案,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4.各委員擬具之修正提案,將於逐條審查時,本部再予詳 細說明。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二〉112年4月1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關心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臺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本修正草案)及貴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決議保留條文計有32個版本,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鄭天財委員等16人、賴品妤委員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修正第23條條文:
    為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來臺,並落實保障家庭團聚權及兒童最佳利益,有關委員、黨團建議增訂白領人士、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人或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申請居留,與行政院版方向一致;另時代力量黨團建議外國人之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下稱有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停(居)留,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者,得申請居留,考量倘未限制外籍配偶未再婚,以及曾在我國合法停留者皆可申請居留,其外國籍配偶及與其所生子女均可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將產生衍生性人口問題,涉及移民政策,且影響我國社會福利支出及增加財政負荷,爰建請再酌。
    (二)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修正第10條、第22條及第25條:
    有關委員、黨團建議修正第22條第2項,明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者於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期限,由15日延長至30日,與行政院版提案相同;另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第10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為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符合相關法定條件者,入國後得直接申請定居,並放寬其他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定居之條件;以及修正第25條,明定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高級專業人才、於各專業領域得有首獎者及投資移民申請人之配偶、未滿18歲子女及年滿18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與行政院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同意。
    (三)賴品妤委員等16人及臺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修正第33條:
    有關委員建議於第3款但書增列受緩刑宣告者為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之例外情形;以及為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來臺,提案修正第4款,由現行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183日者,由本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修正為最近5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183日者,始由本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與行政院版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四)針對各委員擬具之修正提案及保留條文,本部將於逐條審查時,再進行詳細說明。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二〕大陸委員會書面報告:
    〈一〉112年3月8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承蒙邀請,針對貴委員會審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修法提案之相關內容進行報告,以下謹提出本會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為強化婚姻移民家庭團聚權與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建構友善及便利之移民環境,以完善留才環境及提升整體競爭力,本會支持本次修法方向
    為加強延攬與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有放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入國、居留及定居、外國人居留及永久居留相關限制、簡化外國人申請居留流程、鬆綁外籍專業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居留規定之必要,俾增加留臺誘因,並強化婚姻移民家庭團聚權與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建構友善及便利之移民環境,以達完善留才環境及提升整體競爭力之目標,對於強化相關族群權益之修法方向,本會予以支持。
    (二)各委員及黨團版本係進一步強化外籍專業人才、配偶權益並強化國家安全,與內政部修法方向相同,本會予以支持
    本次審查之各委員及黨團版本係進一步強化在臺外籍專業人才、外籍配偶權益,以延攬、吸引人才留臺工作;另修正涉密人員出境管制、境外人士來臺管理等規定,兼顧族群權益及強化國家安全,與內政部所提修法草案目的及精神一致,本會予以支持並尊重委員相關修法提案。
    (三)有關陸港澳人士強制出境、收容天數等規定,本會將兼顧實務執行需求及司法院第710號解釋意旨,妥適研擬修法
    為因應實務需求,內政部研擬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以下有關外籍人士強制出境及收容天數之規定,本會敬表尊重。至有關陸港澳人士強制出境、收容等規定,本會後續將兼顧實務執行需求、人權保障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10號解釋意旨,研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等條文,期使整體強制出境、收容之規範更加周延,落實人權保障。
    〔三〕海洋委員會書面報告:
    〈一〉112年3月8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會應邀列席深感榮幸,並對委員從法制面採取重懲重罰措施,有助自源頭遏阻偷渡犯罪,維護我國海洋權益,表達感佩之意。
    本次修正本會相關意見如下:
    (一)本會海巡署依「海岸巡防法」掌理「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等有關事項,為強化所屬查處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非法出入國案件及遏阻是類案件發生,本會海巡署近年積極提升各項科技偵蒐能量,強化安全勤務措施,並置重點於轄內易犯罪熱區加強巡查,自110年以來非法入出國案件有逐年下降趨勢。
    (二)本會海巡署110年查處非法入出國偷渡案件期間,發現有移民署收容期滿,未能及時遣返而具保在外之外籍人士涉案,形成國內治安隱憂,本次在原法定收容上限之外,修增得向法院申請「再延長收容」要件,適時延長收容時間,將有效減少外籍人士在外等待遣返犯案機會,相信對國內治安將有一定程度提升。
    (三)基於貫徹政府「改善社會治安」施政理念,整合各執法機關能量,擴大查緝非法入出國案件,本會已定期(或視必要臨時)邀集有關機關召開「行政院查緝走私偷渡聯繫會報」,研商查緝走私偷渡作法,並解決實務執行窒礙,後續將藉此平台整合各部會能量,積極查緝非法入出國等犯罪,以提昇政府執法效能。
    (四)鑒於海上非法入出國之犯罪行為,嚴重破壞海上法律秩序,影響安全國家安全,為貫徹公權力、防制海上犯罪活動,本會海巡署將廣拓情蒐網絡,運用科技偵查輔勤,強化偵緝能力,有效打擊非法入出國活動,並與境內外有關機關強化合作聯繫機制,以提升跨境查緝處理能量,有關本次「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本會敬表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大院內政委員會各位委員指導,並持續支持本會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四〕國家安全局書面報告:
    〈一〉112年3月8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及先進:
    感謝貴委員會邀請本局列席本日會議,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謹提出本局報告,敬請委員及各位先進指教。
    (一)本局協力入出國及移民事務有關情資蒐研
    本局為情報機關,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賦予權責,統合指導、協調及支援各情報機關遂行情報工作,蒐研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國家利益之資訊,並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及保障人民之權益:
    1.參與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
    內政部依法針對入出國及移民有關案件設置「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本局獲邀參與審查會,配合內政部、外交部等機關,針對來臺從事交流、就業或已在臺居(停)留等外籍人士是否有國安疑慮進行審查,並將查處意見供主管機關參處,防範具安全風險者入國或在臺居(停)留,衍生安全顧慮。
    2.協助國境安全管理
    本局針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有關外國禁止入國事由,如涉及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於接獲國際合作友方通報或蒐獲有關資訊具安全顧慮外人資訊時,均立即提供移民署依權責處理,以維護國境安全。
    (二)本局支持因應情勢修訂入出國及移民法
    1.臺灣地處東亞交通樞鈕,全球化跨國人口流動頻繁,近年受疫情影響,在臺逾期停居留人口顯著增加,加以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威脅日甚,成為社會安定及國境安全潛存危安因素,本局對內政部因應情勢發展,修訂入出國及移民法,完備整體法制規範,敬表支持。
    2.針對第38條之4增訂第4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曾犯國安法或反滲透法等情形,得會商本局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乙節,本局非國家安全法及反滲透主管機關,對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有無繼續收容必要,可協助蒐集有助於評估風險之資訊,提供移民署參處。
    (三)結語
    防範境外敵對勢力及外來威脅來臺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國安單位責無旁貸,本局將賡續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做好情報統合及情勢研判,並適時支援各國安單位,達致外來危害「阻絕於境外、防患於未然、弭禍於無形」之目標。敬請大院委員不吝指導,並對本局工作予以大力支持,謝謝。
    〔五〕國防部書面報告:
    〈一〉112年3月8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深感榮幸,並對委員支持國防事務之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本次修法涉及軍法機關限制出國通知當事人之程序及司法警察查緝非法入國規範,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6條: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司法機關限制出國,應通知當事人,修正因案經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接獲通知後,通知當事人之程序,本部敬表尊重。
    (二)修正條文第38條之4:增訂高風險受收容人因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且有未經許可入國及曾犯國安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等情事,經相關機關會商後,認有繼續收容必要者,應聲請法院再延長收容之規範,此更有助完善人流安全管理,本部敬表尊重。
    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過後,有助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本部均敬表支持與尊重。
    敬請大院各位委員給予支持指導,謝謝。
    〔六〕勞動部書面報告:
    〈一〉112年3月8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排定「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書面報告,本部應邀列席說明,敬請委員不吝指教。
    (一)前言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勞動部配合辦理有關外國人來臺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工作許可申請、在臺工作管理事項。
    (二)涉及法規意見
    本法修正草案涉及本部為行政院提案版本修正第9條、第23條及第31條規定,相關條文及意見說明如下:
    1.修正第9條第11款及第15款規定,放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在臺申請定居之條件,以吸引無戶籍國民留臺或來臺服務,及在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或第48條規定之合法工作。
    2.修正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新增下列情形者不得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合法外僑居留證:
    (1)新增香港或澳門籍人士經本部核准在臺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其配偶不得申請外僑居留。
    (2)外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屬經本部核准在臺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其未滿18歲之子女,不得申請外僑居留。
    3.修正第23條第1項第4款,新增依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聘來臺工作等外國人,因渠等均為白領外籍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18歲或滿18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申請居留。
    4.修正第23條第2項規定,針對從事就服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之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符合一定之居留條件者,得免先經外交部改辦簽證程序,直接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規定,以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並簡化行政流程。
    5.新增第31條第4項第6款規定,外國人於職災期間,倘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以保障在我國工作而不幸發生職業災害之外國人,有繼續留臺接受治療必要之權益。
    (三)結語
    配合內政部修正本法,加強延攬與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放寬無戶籍國民入國、居留及定居與外國人居留及永久居留相關限制,簡化申辦在臺居留手續,並針對逾期停留或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增訂處罰不法態樣及提高現行罰則等規定,本部將配合辦理強化宣導以保障本國勞工及合法在臺工作外國人之權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七〕法務部書面報告:
    〈一〉112年3月8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8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6條第6項修正對受司法機關禁止出國當事人之通知程序,符合108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同草案第55條、57條規定律師得經營移民業務相關事項,亦與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律師法第21條規定相符。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修正內容,分別涉及放寬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居留限制,強化管制逾期停留或居留,健全外國人暫予收容及替代處分機制,開放律師辦理移民業務等諸多事宜,有助於建構友善便利的移民環境,維護我國社會治安,完善入出國及移民行政措施,事涉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二〉112年4月1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黨團、委員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2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就第二十九案至第三十二案關於大院黨團、委員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本次會議第二十九案至第三十二案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鄭添財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草案內容規範放寬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居留條件,限縮撤銷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受強制驅逐出國者權利主張,限縮再延長收容等事項,分別涉及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居留管理,與強制驅逐出國、收容機制運作等相關事宜,事涉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八〕外交部書面報告:
    〈一〉112年3月8日書面報告:
    (一)駐外館處核發入境簽證規定:
    1.簽證係一國核予他國國民就特定事由入境許可,簽證准駁及入境條件核予為國家主權行為,外籍人士入境後應從事符合簽證目的之活動,且非經許可不得逕於境內轉換入境身分或在臺事由。
    2.基於上述國際慣例及簽證原則併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個別簽證申請案時,均依章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背景、過去來臺紀錄及入境目的,確認無虞後核予適當條件之入境簽證。
    (二)外籍人士入境停、居留許可之取得: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規定,外籍人士無論以免簽證、落地簽證或持駐外館處核發之停、居留簽證來臺,仍須於國境線上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始取得我國之停留、居留許可。外籍人士依上揭規定取得停、居留許可後,倘有續在臺延期停留、申請居留或轉換在臺居留身分,均須於我國法規許可範圍內依規定辦理。
    (三)本次「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依據本修正草案第23、23-1條立法說明,基於攬才、留才及家庭團聚與兒童最佳利益等考量,對現行僅規定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倘符合依親、投資、白領應聘、外國公司境內負責人及本部專案核准等事由,得免經本部改辦簽證程序,直接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增列(1)「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所列外國專業人才及其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2)在我國就學之僑外生及持停留簽證之華語研習生。(3)配偶死亡時為有戶籍國民且未再婚,或外國人曾為有戶籍國民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等情形,得於境內逕向移民署申辦居留,簡化行政流程。
    2.上揭增列放寬可在境內逕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資格者,均係前已持駐外館處核發之簽證或免簽證入境在臺獲停、居留許可者申請居留或轉換在臺居留身分,倘上揭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通過公告施行,日後本部接獲該等案件將婉請申請人逕依相關法規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免至本部或駐外館處另行申辦簽證。
    〔九〕司法院書面報告:
    〈一〉112年3月8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草案第38條之4:
    (1)條文第4項規定之「再延長收容」為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38條之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所定「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聲請延長收容」以外之新收容聲請事件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自不包括「再延長收容」。因上開「再延長收容」事件之程序性質應與「延長收容」者相當,條文第6項規定:「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聲請延長收容事件程序之規定。」本院予以尊重。
    (2)條文修正說明:「另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消失,且遣送作業恢復正常,移民署即須儘速執行強制驅逐出國(遣送),不得再延長收容,因此,再延長收容並非無期間限制。」是以,再延長收容除了每次不得逾40日外(同條第5項),延長之次數並非毫無限制,此部分之說明是否應於條文中明定,建請斟酌。
    2.其餘部分,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政策決定。
    (二)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修正說明則以「……身心障礙無法自理之成年子女……」,惟我國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草案文字似仍以「二十歲」作為界定成年與否之年齡,是否妥適,尚請斟酌。
    (三)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余天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上開草案第23條、第31條限於「親生子女」部分,同樣存在於未成年養子女,是否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請斟酌。
    (四)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上開草案第36條第7項均規定「外國人對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之規定。」並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之精神,經許可進入我國之外國人,即受到憲法關於遷徙自由之保障。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其入境權受剝奪時,自應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惟鑑於強制出境有其急迫性,於救濟途徑上則選擇準用收容異議之救濟程序,以求救濟之有效性與效率之衡平。」然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顯見外國人須先「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具有收容原因,且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性要件,始得予以「暫予收容」,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不服,則提起收容異議。可知外國人雖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若無收容之原因或必要性,仍不得以收容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收容屬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分,且為強制驅逐出國前之暫時處置,具有急迫性,其司法審查有迅速及效率的考量,始設有行政訴訟法之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不必然伴隨暫予收容之處分,且所受影響者為遷徙自由,不若暫時限制人身自由般具有急迫性,況依現行制度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暫緩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其救濟方式是否有捨棄由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另行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規定之必要,建請再酌。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二〉112年4月1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草案第65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而接受面談時,「除有明確涉及國家安全之虞外,得經裁量後委任律師在場」,主要係為落實行政程序法第24條委任代理人之規定(立法說明第1點),然外國人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而接受面談,何以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是否應於立法說明中詳細說明或舉例,建請審酌。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1.草案第22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或有相關證明文件足認其可能為難民或申請庇護者,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第2項)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第3項)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係因為落實「難民地位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我國應建立難民及庇護者之相關保障。然而,外國人申請停留或居留之目的與性質,與難民之庇護有所不同,後者著重難民及庇護者受威脅之生命權及自由權之保護,二者之許可要件及程序規定是否適合一併規定於系爭草案第22條,或應另以專條或專法規範,建請再酌。
    2.草案第36條第10項規定:「外國人對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之規定。」此部分請參見本院112年3月8日書面報告肆之意見。
    其餘部分,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政策決定。
    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十〕教育部書面報告:
    〈一〉112年3月8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相關委員提案。本人代表教育部應邀列席,謹提出本部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9條,有利於吸引曾在臺灣地區居留就學之僑生畢業後留臺工作或來臺服務;修正條文第23條,符合輔導僑生自行回國申請入學之需求,並有助於擴大招收外國學生和僑生來臺就學;修正條文第23條之1,簡化原以其他事由在臺居留者變更居留原因為就學之申請流程。上述鬆綁僑外生居留相關規定,有助於營造僑外生就學之友善環境,爰尊重該法規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大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參考指教,謝謝!
    〔十一〕僑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一〉112年3月8日書面報告:
    (一)海外無戶籍國民反映在臺居留定居困難問題
    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在臺設籍定居一般程序為:停留→居留→定居設籍。無戶籍國民如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訂客觀條件,則甚難在臺定居設籍,爰渠等多次反映希望能放寬在臺定居設籍之相關規定,俾利渠等能適用各國給予之免簽證待遇優惠。
    (二)旨揭修正草案涉及無戶籍國民權益部分,放寬條文如下:
    1.第9條:放寬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居留之要件。(如第4款,放寬國外出生子女申請居留之年齡限制,刪除須年滿20歲之規定;第7款,申請在臺居留須合法連續停留時間由7年縮短為5年)
    2.第10條:放寬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定居之要件。(如第1款,放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條件及統一律定其在臺灣居留之期間;並放寬須連續居留滿1年之限制,改為居留滿1年且居住335日以上即可申請定居)
    3.第23條及第23條之1:對於來臺就學僑生得免先經外交部改辦簽證程序,直接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簡化行政流程。
    (三)本次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助無戶籍國民返臺定居,本會樂見其成
    感謝大院各委員關切海外僑胞權益,行政院及各委員所擬具之各版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0條、第23條及第23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係放寬無戶籍國民在臺居留、定居等要件,有助部分解決近年來無戶籍國民反映在臺居留定居限制等問題;基於內政部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權責機關,入出國及在臺居留、定居涉及戶籍管理制度及各項與戶籍連動之國人權益,牽涉層面廣泛,本會尊重主管機關之專業考量外,本於修正草案內容有助於海外無戶籍國民在臺居留定居等事宜,本會當樂見其成,並將繼續向僑胞傳達政府各項政策及規定,以利僑胞知悉。
    五、經3月8日報告及詢答完畢,隨即於3月9日、20日及4月17日陸續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我國面臨人才外流與國際間人才競逐之挑戰,須建構友善及便利之移民環境,以達完善留才環境及提升整體競爭力之目標,另近年來,逾期停留或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人數攀升,造成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之隱憂,須增訂處罰不法態樣及提高現行罰則,以嚇阻不法。另為提升國境安全管理,宜規範運輸業者於航前須向移民署通報航班、機、船員及乘客相關資料;爰經審慎研討,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3月8日、9日
    (一)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三十八條之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八條條文,除第一項第一款維持現行條文外,其餘均照委員羅致政等22人提案通過。
    (三)第十八條條文,除第三項末句「十年」修正為「七年」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二十五條條文,除增訂第十二項為「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第三十二條條文,除第三款後段「或緩刑宣告」修正為「或經宣告緩刑」外,其餘均照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通過。
    (六)第七章及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條文,均照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予以刪除。
    (七)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八及第六十二條條文,均予暫行保留。
    (八)暫行保留及尚未討論之條文(含修正動議及附帶決議),均另定期繼續審查。
    〈二〉3月20日
    (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八十一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八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四)第七十四條、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八十五條,均暫行保留。
    (五)通過附帶決議3項:
    1.針對外國人因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之禁止入國期間,應視情節輕重訂定裁罰標準。其具新住民家屬身分者,應本人道考量,酌減或不予禁止入國。
    2.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當事人均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律師代理。惟移民署現就入出國及移民法中之部分規定,律師不得到場(如第65條第1項,移民署受理外國人等申請在台灣停留、居留或定居,得於受理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之程序)時,有時會發生爭議之情事。爰此,建請移民署應考量當事人人權,除有明確涉及國家安全之虞外,得於第65條中,研議經裁量後得委任律師在場之權利。
    3.針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8條資料之管理、利用及保存,應訂定管理利用辦法;另有關蒐集逾5年資料應封存一節,另應規範相關解封條件。
    〈三〉4月17日
    (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五條,均予以保留。
    (二)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均照委員莊瑞雄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六十五條 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許可律師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七十四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七十四條之一,照委員莊瑞雄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並予以保留。
    第七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前項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通過附帶決議2項:
    1.有鑑於外配若因遭受家庭暴力(包含:遭受配偶或三等親內之姻親之身體或精神等虐待)而離婚,而離婚之後即須離境,喪失居留權,爰此建請移民署應依特殊理由,實際詳查並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保障其權利裁量後,得繼續居留。
    2.有鑑於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之樣態多樣,亦可能有為避免自己或他人面臨酷刑、殘忍或不人道待遇而不得不逾期。爰建請移民署應於減免標準中,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精神,納入相關減免事由。
    (六)保留附帶決議2項:
    1.查移民署現行遇有尋求庇護案,皆係以個案方式處理。惟移民署不僅應遵守「不遣返原則」之消極規範,更應盡積極義務,保護尋求庇護個案有自力更生之基本權益。
    鑒於臺灣尚欠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遣返原則之具體生活照顧機制,難謂已盡「執行公政公約不遣返原則下之締約國義務」,爰要求移民署應會同「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衛福部、勞動部與其他主管機關,盡速針對尋求庇護個案研擬暫時安置之因應方案與具體生活照顧機制。
    2.本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及落實移民輔導」,顯見建構完善通譯制度為落實本法重點輔助措施,而維持通譯服務品質、因應通譯需求儲備適當專長人才,是完善通譯制度之關鍵。
    移民署應根據以下建議,持續改善現行「通譯人才資料庫使用平台」之管理運用,強化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以符本法之立法精神:
    (一)強化辦理不同專業領域、不同地區、不同語系之通譯人才培訓,建立更利於使用之專業人才資料庫。
    (二)鼓勵已在臺之外籍人士參與通譯人才培訓,以使通譯服務更貼近移民者所需。
    (三)通譯費用應提高酬勞,並建立定期調整機制,以利吸引人才投入通譯服務。
    (四)加強辦理通譯人才在職訓練,提升通譯人才專業素養。
    (五)設置專責通譯服務機構、建立通譯能力認定制度。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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