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外國人非法入國。
    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出國。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禁止出境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 主席
    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但該經核准居留之配偶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經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
    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七、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八、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
    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椋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之一  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因原居留原因變更或消失,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二、年滿十八歲,原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而在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就學之學生,或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三、原依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經許可居留,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主席
    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內容不實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十、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一、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二、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六、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情形。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七年。
  • 主席
    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不在此限。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隨同申請者之永久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外國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形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 主席
    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使外國人從事前項本文之活動。
  • 主席
    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五、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七、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八、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出國。
    九、外國人以配偶為依親對象,取得居留許可,其依親對象為我國國民,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其子女已成年,得准予繼續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 主席
    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 主席
    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
    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 主席
    第三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四。
    第三十八條之四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
    一、未經許可入國。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再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 主席
    第三十八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七。
    第三十八條之七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法院裁定駁回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者,移民署應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期間屆至,未聲請法院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者,亦同。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二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 主席
    第三十八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八。
    第三十八條之八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第一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
    第一項第二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除有依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經再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主席
    第三十八條之八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九。
    第三十八條之九  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
    移民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前項遠距審理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三十八條之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章章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均予刪除。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之乘客,不在此限。
  • 主席
    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下列資料,並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一、航班編號、啟程與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航班相關資訊。
    二、機、船員與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旅行證件或入國許可證件之號碼及其他證件相關資訊。
    三、運輸業者或其代理業者訂位系統留存之乘客訂位資訊及其他訂位相關資訊。
    前項通報資料之內容、方式、管理、運用、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 主席
    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傳染病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 主席
    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於變更註冊登記事項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 主席
    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之廣告,應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移民業務案件統計,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 主席
    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移民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限制。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係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許可律師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六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以電子設備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五、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 主席
    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移民署受理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 主席
    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主席
    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七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前項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註銷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主席
    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 主席
    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
  • 主席
    第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 主席
    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國外移民基金未逐案經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移民業務相關統計、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主席
    第七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 主席
    第八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主席
    第八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 主席
    第八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違反前項規定,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 主席
    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經營許可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一、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
    二、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營移民業務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處分對象,除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法人外,於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其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
  • 主席
    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但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國籍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共同審核。
  • 主席
    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或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由移民署收取規費。但下列證件免收規費:
    一、核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三、僑務委員或僑務榮譽職人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請返國參加慶典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申請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定居證。
    六、外國人重入國許可。
    七、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基於條約協定或經外交部認定有互惠原則之特定國家人民申請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 主席
    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報告院會,現在時間已屆下午6時,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5月30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本案之三讀。
    現在休息。
    休息(18時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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