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星期二)9時 @ 本院議場 (主席:蔡副院長其昌)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 主席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宣讀入出國及移民法經過二讀之條文。
  • 討論事項

  • 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章章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三十八條之七至第三十八條之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
    (三讀)

  • ─除將第三十八條之八第四項日期空白部分填入「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外,其餘文字均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章章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並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三十八條之七至第三十八條之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法條次及條文中引用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5項

    1.針對外國人因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之禁止入國期間,應視情節輕重訂定裁罰標準。其具新住民家屬身分者,應本人道考量,酌減或不予禁止入國。
    2.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當事人均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律師代理。惟移民署現就入出國及移民法中之部分規定,律師不得到場(如第65條第1項,移民署受理外國人等申請在台灣停留、居留或定居,得於受理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之程序)時,有時會發生爭議之情事。爰此,建請移民署應考量當事人人權,除有明確涉及國家安全之虞外,得於第65條中,研議經裁量後得委任律師在場之權利。
    3.針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8條資料之管理、利用及保存,應訂定管理利用辦法;另有關蒐集逾5年資料應封存一節,另應規範相關解封條件。
    4.有鑑於外配若因遭受家庭暴力(包含:遭受配偶或三等親內之姻親之身體或精神等虐待)而離婚,而離婚之後即須離境,喪失居留權,爰此建請移民署應依特殊理由,實際詳查並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保障其權利裁量後,得繼續居留。
    5.有鑑於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之樣態多樣,亦可能有為避免自己或他人面臨酷刑、殘忍或不人道待遇而不得不逾期。爰建請移民署應於減免標準中,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精神,納入相關減免事由。
  • 協商新增附帶決議2項

    一、查移民署現行遇有尋求庇護案,皆係以個案方式處理,惟移民署除應遵守「不遣返原則」,亦應盡積極會同各相關主管機關,研商協助尋求庇護個案之基本生活照顧。
    二、本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及落實移民輔導」,顯見建構完善通譯制度為落實本法重點輔助措施,而維持通譯服務品質、因應通譯需求儲備適當專長人才,是完善通譯制度之關鍵。
    移民署應會同各相關主管機關,根據以下建議,持續改善現行「通譯人才資料庫使用平台」之管理運用,強化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以符本法之立法精神:
    (一)強化辦理不同專業領域、不同地區、不同語系之通譯人才培訓,建立更利於使用之專業人才資料庫。
    (二)鼓勵已在臺之外籍人士參與通譯人才培訓,以使通譯服務更貼近移民者所需。
    (三)通譯費用應研商提高酬勞、建立定期調整機制,以利吸引人才投入通譯服務。
    (四)加強辦理通譯人才養成訓練,提升通譯人才專業素養。
  • 主席
    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保留之附帶決議共2項。
    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均不予採納。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現在請莊委員瑞雄發言。
  • 質詢:莊委員瑞雄:10:17

  • 莊委員瑞雄
    (10時17分)主席、在場同仁、媒體朋友。臺灣已經逐漸轉型為多元文化的一個移民社會,根據移民署112年4月最新的統計數據,新移民人口數已經正式突破58萬,和原住民人口數可以說是相當。近年我國致力於推動高專攬才,無論是科技、教育或是體育等專項的領域,認同臺灣而歸化我國的外籍人數逐漸增加,也顯見我國亟需採取更多元、包容的政策制定跟推行,加以建立更加友善移民的一個社會環境。
    本次入出國及移民法的修法,內容主要著重在鬆綁居留的規定,增加優質人才來臺及留臺的誘因,並加重罰責及增訂處罰的態樣,以強化查緝非法外來人口執法的力道,一方面也營造整個更優質、友善的攬才及居留的環境,另外一方面也兼顧維護國家的安全。本次修法經過委員會多次充分的協商以後,特別在法條中保障外籍人士,在面對強制驅逐或申請居留、停留、永久居留的程序裡面享有律師的陪同權,讓外國人在面對強制驅逐、申請居留與停留的程序時,能夠享有、應有律師陪同權。
    一部進步的法律需要社會大眾的意見跟共識,也感謝全國律師公會以及台北律師公會跟臺灣人權促進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諸多團體,在修法過程中提供寶貴的意見,讓這部分的修法,能夠更臻完善。期待未來政府各部門能夠繼續完善各項友善移民政策,建構臺灣更加友善的新移民社會環境,也落實保障新移民人權跟各項的權益,謝謝大家。
  • 主席
    接下來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 質詢:邱委員顯智:10:19

  • 邱委員顯智
    (10時19分)主席、各位委員。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修正條文,就像剛剛莊瑞雄委員提到的,有關外國人強制驅逐處分或相關的強制審查會以及相關移民法程序的時候,得委任律師及專業人員在場協助,時代力量黨團以及多位委員全力的爭取,也非常感謝台灣人權促進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公會全聯會以及台北律師公會、TIWA等各團體的努力,機關到最後也同意了,這是我國法治上一個大進步,保障程序參與權,真的是一個非常進步的立法。
    時代力量黨團參與審查法案的過程中,曾多次提出立法應審慎考量對外國人逾期居留的懲處規定,也就是不應該用重罰來面對失聯移工滯留的情形,在這個狀況下,我們也肯定行政機關最後採納意見,稍微調降本來院版最初所提出的罰鍰額度,將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改為1萬以上5萬元以下。
    我國極度仰賴外國勞動者的付出跟貢獻,甚至因為少子化、產業缺工等問題,近期勞動部欲開放更多的產業別引進移工,這會使得我們跟外籍移工的生活處境跟勞動條件能夠得到更多的重視,隨著來臺移工人數的日漸增加,我們也應該重新思考移工政策走向是刻不容緩的。
    最後,臺灣做為國際社會重要的一份子,以民主多元、友善包容等價值為期許,時代力量呼籲未來我們能夠繼續一同努力,思考逐步開放、消弭移工和移民之間的差距,思考如何能夠讓移工在臺生活,與其處處設限避免移工落腳臺灣社會,更應該與來自世界各地的人攜手讓臺灣和世界更美好,這才是我們長期應該追逐的目標。謝謝。
  • 主席
    接下來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 質詢:吳委員玉琴:10:22

  • 吳委員玉琴
    (10時22分)今天很高興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案三讀通過,本次法律修正真的是有很長足的推展及進步。本席關注的修法重點有四項,第一個,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與原對象再婚日起30日內,有重新核發給外僑居留證的權益,外籍配偶也應有這項權益,所以我們在第三十一條增修了這項權益。
    第二個,針對母性保護的要求,放寬外籍配偶於離婚後持續允許在臺居留的規定,以保護失婚外籍配偶的親子團聚權,這也是修正於第三十一條。
    第三個,限縮、藏匿、或隱避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若沒有其他犯罪的事實而容留逾期停留外國人,法律不處罰,這是規定在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則是限縮法律處罰的範圍,以免傷及無辜者,這三項修正都如願通過。
    可惜的是,其中一項本席主張在臺出生的外國籍未成年人,無論其父母是否為合法居留的外國人,皆核發給外僑居留證至離境日為止,以回應CRC國家普遍性保護兒童的規定,但此項倡議尚未成功,仍需繼續努力。
    本席在此特別感謝內政委員會召委莊瑞雄委員排案,讓本法案可以持續且是進步的討論,而且本院委員在討論過程中都非常的用心,希望跨國婚姻能夠更加完善,並對不法行為審慎的行使處罰。謝謝。
  • 主席
    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 質詢:邱委員臣遠:10:24

  • 邱委員臣遠
    (10時24分)謝謝主席,還有大院所有同仁以及全國民眾大家好!很高興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今天完成三讀,本黨團基於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與實踐兒童權益公約施行法的精神,積極完善相關法規,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並獲得納入三讀通過條文,以保障兒童與少年的權益,讓每位兒童都受到最佳的權益保障,有鑑於兒童權利公約是締約國最多、最具普世性的國際公約,依據公約的精神每一位兒童皆有發展其潛能,並為將來成年生活預做準備的權利,而家庭是社會最底層的基本單位,兒少受扶養維持基本生存、受教權與父母親之間的會面交往,影響兒少身心發展與人格健全非常深遠,因此依據三讀修正第三十一條條文,未來施行後針對離婚的外籍配偶或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之外籍配偶,對其在臺灣地區有戶籍的未成年親生子女只要有扶養事實、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若其居留原因消失仍得准予繼續居留,讓外國籍配偶具有相同的權利與義務,以兒少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使未成年之兒童能擁有父母一起陪伴的完整童年,兒童是國家發展的基礎,我們希望可以透過不斷地相關完善的法律,進一步保障兒童福利權益使臺灣可以成為兒童幸福的國家,攜手打造更友好的兒福環境,謝謝大家支持修法。
  • 主席
    請羅委員美玲發言。
  • 質詢:羅委員美玲:10:27

  • 羅委員美玲
    (10時27分)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今天三讀通過,強化吸引國際人才來臺並保障在臺外籍朋友的權益,是臺灣這幾年來的重要政策,也是本席一直以來努力的方向。2021年修正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後,雖然放寬專業人才的相關法令,但對於外籍人士以及無戶籍國民的其他規範還是沒有進行全面的檢視。因此這次我們大幅修正了入出國及移民法的52個條文,包含放寬外國人的入境與停居留限制,希望藉由改善臺灣的移民環境,吸引更多的優秀人才來臺灣落地生根,並將申請永居的條件,由主觀模糊的「品行端正」,修改為客觀清楚的「無不良素行」、或是讓離婚或者配偶死亡的無國籍新住民配偶,能夠繼續留在臺灣照顧小孩等等,整體完善臺灣的移民制度。
    此外,新法也提高了非法入國、逾期停居留等違法樣態的相關處罰,並訂定裁罰標準,一方面讓惡意的違法者確實得到重懲,一方面也保障不小心或是有人道因素的民眾不會受到過重的處罰。
    感謝立法院及行政院各相關單位,每一次的立法,都是在進行各種價值的衡量,希望這次的修法能夠讓臺灣的基礎更加穩固,也讓我們能夠站在這次的基礎上,繼續朝多元、繁榮的國家邁進,謝謝。
  • 主席
    請陳委員琬惠發言。
  • 質詢:陳委員琬惠:10:29

  • 陳委員琬惠
    (10時29分)主席、各位大院同仁。非常感謝今天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能三讀通過,此案主要為增進移民人權的保障,保障其家庭團聚權及兒少最佳利益,裨延攬優質人才來臺,並鬆綁停居留規定等。其中社會大眾都很關心的來臺尋求庇護者的權利保障,在協商過程中,內政部移民署承諾將以專案方式保障其工作、教育及醫療等權益。不僅如此,未來移民署將以專案方式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促使來臺尋求庇護的外國人能享有工作、就學和參與社會保險的權利,也保障外籍人士在面對強制驅逐或申請停留、居留程序時,享有律師陪同權。
    綜觀此次修法,對難民與移工政策,臺灣仍有許多法規與治理制度之改進空間!臺灣作為亞洲自由民主與人權進步的國家,成為許多政治犯、還有少數其他人權受侵害者尋求庇護的選擇,卻因為缺乏難民法而使其無法獲得完善保障。臺灣身為許多東南亞移工的雇傭國家,卻因移工保障制度不足,導致來臺尋求溫飽的移工無法在安全與合理的環境下工作,只好被迫逃逸、失聯,致發生非法強迫勞動的憾事。
    民眾黨團肯定本次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修正,也肯定修正對移工的歧視,但這樣仍無法根本解決問題!本席在此呼籲勞動部應從政策面來改革移工政策,以符合國際人權免於被剝削與被迫勞動的制度,如此始為減少失聯移工的解方。謝謝。
  • 主席
    請賴委員品妤發言。
  • 質詢:賴委員品妤:10:32

  • 賴委員品妤
    (10時32分)這次移民法的修正補強了過去制度面不足之處,納入移民所應有之權利保障。
    首先是第三十六條與第六十五條之修正。過去外國朋友面對強制驅逐或申請停留、居留等程序,在陳述意見時,無法委任律師在場協助。這樣的情況可能讓外國朋友因不熟悉臺灣法規或語言隔閡等原因,而被拒絕於臺灣之外。此舉不論對其實體權利或程序上的利益,都造成嚴重影響!
    入出國管理涉及國安與人權,確實應審慎處理,找到平衡,所幸本席之提案條文,「除有明確涉及國家安全之虞外,得委任律師在場」等文字,歷經幾個月的溝通與討論,終於在今天三讀通過。協商過程中,亦成功刪除行政部門所提「違反社會秩序之虞」此項缺乏實際判斷標準的但書。
    除外國朋友可以委任律師協助外,此次亦通過本席所提之兩項附帶決議,要求移民署後續一併精進通譯制度和研商不遣返原則的基本生活照顧,讓移民法對人權保障措施可以更周全更完善。
    最後,在這次修正移民法中,我的提案也把兒童權利公約和消除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精神一併融入現有條文裡,除保障移民、兒童的家庭團聚權外,也提供外配更有效即時的保護,讓不論是移民、兒童,或遭受家暴不幸離婚之外配,未來只要具有撫育事實,就不會再像過去一樣被強制拆散,都能繼續留在臺灣陪伴彼此。
    我要強調,移民法的初衷是要落實移民輔導,協助移民融入臺灣社會。但移民法確實還有很多不足之處,接下來我們還會持續努力,把缺漏的拼圖一塊塊補上,為國際化與多元化的臺灣建構更溫暖、更人性的法律制度。謝謝。
  • 主席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30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10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司法興革,及對本院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明文規範更正刑事裁判之處理方式
    刑事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現行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明定裁判違誤或不符,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俾求其明確;更正裁定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送達而不能附記者,則應製作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俾使受裁判人知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提升第一審法院審判效能,俾案件妥速審理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刑修正後,已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證據較為明確(例如:驗傷診斷證明書、毒品檢驗報告等),法律關係亦不複雜,第一審由獨任法官審理,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較小,使案件得以分流方式紓解訟源,處理亦較有彈性,爰修正本條,俾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提升第一審審判效能。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合理運用司法資源,維持第三審法院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刑修正後,已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因過度擴大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致影響第三審之審判效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且上訴維持率極高,法律見解並無重大爭議。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提升審判效能,爰於第376條第1項增列各該罪名,以維持第三審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功能。另於第376條第2項明定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之情形,以明確法律之適用。
    四、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延長抗告期間為10日
    現行第406條規定之抗告期間5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抗告期間為10日,稍嫌過短;又貴院業已於112年4月18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416條修正條文,將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處分的期間(準抗告),均延長為10日,爰將本條之抗告期間,由現行之5日,亦修正為10日,適度延長刑事裁定之抗告期間,俾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完善救濟規定。
    (貳)結語
    建立公義社會,實現公平正義,是民主社會的核心價值;打造完善的刑事訴訟制度,確保公平法院,提升審判效能,強化公信力,則是司法責無旁貸的義務。本院研議完成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送請貴院審議,期於完成立法程序後,得使刑事訴訟制度更臻妥善周全,建立全民信賴、公正、專業的司法。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參、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開會事由:「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227條之1
    有關裁判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現行法並無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本條修正條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核屬法院更正裁判之處理方式,並明定救濟途徑,爰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二、修正條文第284條之1
    (一)本條立法目的旨在堅實第一審,故原則應行合議審判,例外行獨任審判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2年2月6日增訂本條,立法理由為:「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係以堅實的第一審作為基礎,因此,提昇第一審之審判品質,乃為其重要前提,尤其第一審特別接近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若第一審未能查明事實,上級審往往因時間經過而證據不存在,導致事實真相更難澄清,為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以收集思廣益之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並落實合議制度,使第一審之審判確實成為事實審之重心。」
    本條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竊盜罪得行獨任審判,修正理由略以:「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
    綜上可知,本條立法目的旨在堅實第一審,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故原則應行合議審判,僅就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微案件、案情單純之竊盜罪,例外得行獨任審判,以落實合議制度。況且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朝續審制之修法方向,未來修法通過後原則上不再調查第一審已調查證據,因此,應更著重強化堅實第一審,以行合議審判為原則。
    (二)本條修正條文將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得行獨任審判,並非妥適
    1.有關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甫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有期徒刑2年提高至最高本刑5年。立法者審酌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與殺人罪法定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之必要。可知立法者衡酌過失致人於死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而提高其法定最高刑度,故過失致人於死罪已非屬輕微案件甚明。
    鑑於近年發生數起公共安全重大事故,例如,臺南維冠大樓倒榻、花蓮雲翠大樓等多處大樓倒塌、宜蘭普悠瑪號火車翻覆、花蓮太魯閣自強號火車撞擊吊卡貨車後出軌事故及臺北錢櫃KTV大火等案件,均因過失致多人死亡,受國際社會重大矚目,涉及多數行為人,且過失成因多端,案情繁複,不符合輕微案件,且案情亦非單純,故法院審判程序應妥適慎重,且社會大眾對於法院審判程序與判決結果均有重大期待,不宜逕行獨任審判。
    2.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甫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最高本刑5年。立法者審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對身體實害之處罰,侵害身體法益重大;刑法第283條助勢聚眾鬥毆罪,係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對於在場助勢者之處罰,因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除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因而提高其法定最高刑度,均已非屬輕微案件。且傷害罪行為樣態多端,助勢聚眾鬥毆罪涉及多人在場且發生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案情未必單純明確,不宜逕行獨任審判。
    3.又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或助勢聚眾鬥毆罪案件,依具體個案情節,可認案情單純且事證明確者,若符合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依本條亦可行獨任審判,已足以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
    4.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111年4月11日函請大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已排除將過失致人於死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有關傷害罪案件列為得行獨任審判,亦經行政院加註保留意見,認為基於立法者已審酌該罪侵害身體法益之重要性,而提升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本條毋庸行合議審判之立法意旨,在於案件類型係屬微罪及案情單純明確,而傷害罪侵害身體法益重大,不符合微罪,建議不予增列。
    (三)本條修正條文將贓物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列為得行獨任審判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案情尚屬單純明確,此部分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三、修正條文第376條
    (一)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故原則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例外始不得上訴
    憲法第16條明定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已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可予以採認,亦得自行調查事實證據,因此,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可能發生認事用法之違背法令,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請求救濟,以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與同法第253條檢察官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微罪不舉案件,範圍相同。可知立法者認為僅於一定範圍之輕微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兼顧調節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
    (二)修正條文將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非妥適
    1.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原均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現行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各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現行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已修正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足認立法者已審酌上開各罪侵害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嚴重性,認原法定刑度難期罪責相當,乃提高其法定刑度,對該等罪名之法律評價已有不同,為避免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不宜增列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2.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為例,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近年多起公共安全重大事故,例如,臺南維冠大樓倒榻、花蓮雲翠大樓等多處大樓倒塌、宜蘭普悠瑪號火車翻覆、花蓮太魯閣自強號火車撞擊吊卡貨車後出軌事故及臺北錢櫃KTV大火等案件,均可能於第二審判決定讞,當事人若有不服,無從藉由第三審法院就個案判決違背法令為救濟,並減損第三審法院統一法律解釋之功能,亦不符國民感情,難為社會大眾接受。
    3.除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輕微案件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取財罪、贓物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涉及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不同,將過失致人於死、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體例上亦非妥適。
    (三)修正條文將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因上開各罪係屬危害社會法益,尚非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罪,此部分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四、修正條文第406條
    有關現行第406條所定抗告期間為5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抗告期間10日,應屬過短,衡諸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有關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已修正為10日,為衡平兩者期間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修正條文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應值贊同。
    (貳)結語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立法目的旨在建立堅實的第一審,故原則應行合議審判,例外就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微案件、案情單純明確之罪,例外得行獨任審判。又為確保人民得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則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例外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輕微案件,得適度限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與助勢聚眾鬥毆罪均非輕微案件,且攸關死亡、傷害或重傷害之結果,案情均非單純明確,又涉及侵害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法益重大,若列為得行獨任審判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將可能造成第一審僅法官一人行獨任審判,未如合議制度妥適慎重,卻又限制人民上訴,實有弱化第一審功能及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之疑慮,恐難為社會大眾接受,且不符合「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刑事政策。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百零六條,均照案通過。
    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劉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2年5月24日(星期三)中午12時30分
    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均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劉建國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代) 吳琪銘(代) 湯蕙禎   
    江永昌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琬惠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增訂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主席
    增訂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
  • 主席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主席
    第三百七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零六條。
    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主席
    第四百零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零六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零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3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10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司法興革,及對本院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明文規範更正刑事裁判之處理方式
    刑事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現行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明定裁判違誤或不符,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俾求其明確;更正裁定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送達而不能附記者,則應製作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俾使受裁判人知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提升第一審法院審判效能,俾案件妥速審理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刑修正後,已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證據較為明確(例如:驗傷診斷證明書、毒品檢驗報告等),法律關係亦不複雜,第一審由獨任法官審理,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較小,使案件得以分流方式紓解訟源,處理亦較有彈性,爰修正本條,俾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提升第一審審判效能。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合理運用司法資源,維持第三審法院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刑修正後,已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因過度擴大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致影響第三審之審判效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且上訴維持率極高,法律見解並無重大爭議。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提升審判效能,爰於第376條第1項增列各該罪名,以維持第三審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功能。另於第376條第2項明定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之情形,以明確法律之適用。
    四、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延長抗告期間為10日
    現行第406條規定之抗告期間5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抗告期間為10日,稍嫌過短;又貴院業已於112年4月18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416條修正條文,將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處分的期間(準抗告),均延長為10日,爰將本條之抗告期間,由現行之5日,亦修正為10日,適度延長刑事裁定之抗告期間,俾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完善救濟規定。
    (貳)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草案」部分
    為妥適解決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或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之問題,及此次修法施行時,如抗告期間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抗告人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俾利實務運作,敬請大院支持。
    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6條文草案之條次,係依本院草擬法案之時間順序所增列,故未能配合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次,敬請大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406條修正通過之時間,協助調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6條文草案之條次,以資完備。
    (參)結語
    建立公義社會,實現公平正義,是民主社會的核心價值;打造完善的刑事訴訟制度,確保公平法院,提升審判效能,強化公信力,則是司法責無旁貸的義務。本院研議完成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送請 貴院審議,期於完成立法程序後,得使刑事訴訟制度更臻妥善周全,建立全民信賴、公正、專業的司法。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參、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開會事由:「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227條之1
    有關裁判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現行法並無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本條修正條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核屬法院更正裁判之處理方式,並明定救濟途徑,爰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二、修正條文第284條之1
    (一)本條立法目的旨在堅實第一審,故原則應行合議審判,例外行獨任審判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2年2月6日增訂本條,立法理由為:「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係以堅實的第一審作為基礎,因此,提昇第一審之審判品質,乃為其重要前提,尤其第一審特別接近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若第一審未能查明事實,上級審往往因時間經過而證據不存在,導致事實真相更難澄清,為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以收集思廣益之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並落實合議制度,使第一審之審判確實成為事實審之重心。」
    本條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竊盜罪得行獨任審判,修正理由略以:「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
    綜上可知,本條立法目的旨在堅實第一審,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故原則應行合議審判,僅就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微案件、案情單純之竊盜罪,例外得行獨任審判,以落實合議制度。況且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朝續審制之修法方向,未來修法通過後原則上不再調查第一審已調查證據,因此,應更著重強化堅實第一審,以行合議審判為原則。
    (二)本條修正條文將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得行獨任審判,並非妥適
    1.有關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甫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有期徒刑2年提高至最高本刑5年。立法者審酌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與殺人罪法定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之必要。可知立法者衡酌過失致人於死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而提高其法定最高刑度,故過失致人於死罪已非屬輕微案件甚明。
    鑑於近年發生數起公共安全重大事故,例如,臺南維冠大樓倒榻、花蓮雲翠大樓等多處大樓倒塌、宜蘭普悠瑪號火車翻覆、花蓮太魯閣自強號火車撞擊吊卡貨車後出軌事故及臺北錢櫃KTV大火等案件,均因過失致多人死亡,受國際社會重大矚目,涉及多數行為人,且過失成因多端,案情繁複,不符合輕微案件,且案情亦非單純,故法院審判程序應妥適慎重,且社會大眾對於法院審判程序與判決結果均有重大期待,不宜逕行獨任審判。
    2.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甫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最高本刑5年。立法者審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對身體實害之處罰,侵害身體法益重大;刑法第283條助勢聚眾鬥毆罪,係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對於在場助勢者之處罰,因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除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因而提高其法定最高刑度,均已非屬輕微案件。且傷害罪行為樣態多端,助勢聚眾鬥毆罪涉及多人在場且發生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案情未必單純明確,不宜逕行獨任審判。
    3.又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或助勢聚眾鬥毆罪案件,依具體個案情節,可認案情單純且事證明確者,若符合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依本條亦可行獨任審判,已足以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
    4.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111年4月11日函請大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已排除將過失致人於死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有關傷害罪案件列為得行獨任審判,亦經行政院加註保留意見,認為基於立法者已審酌該罪侵害身體法益之重要性,而提升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本條毋庸行合議審判之立法意旨,在於案件類型係屬微罪及案情單純明確,而傷害罪侵害身體法益重大,不符合微罪,建議不予增列。
    (三)本條修正條文將贓物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列為得行獨任審判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案情尚屬單純明確,此部分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三、修正條文第376條
    (一)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故原則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例外始不得上訴
    憲法第16條明定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已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可予以採認,亦得自行調查事實證據,因此,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可能發生認事用法之違背法令,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請求救濟,以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與同法第253條檢察官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微罪不舉案件,範圍相同。可知立法者認為僅於一定範圍之輕微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兼顧調節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
    (二)修正條文將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非妥適
    1.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原均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現行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各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現行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已修正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足認立法者已審酌上開各罪侵害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嚴重性,認原法定刑度難期罪責相當,乃提高其法定刑度,對該等罪名之法律評價已有不同,為避免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不宜增列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2.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為例,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近年多起公共安全重大事故,例如,臺南維冠大樓倒榻、花蓮雲翠大樓等多處大樓倒塌、宜蘭普悠瑪號火車翻覆、花蓮太魯閣自強號火車撞擊吊卡貨車後出軌事故及臺北錢櫃KTV大火等案件,均可能於第二審判決定讞,當事人若有不服,無從藉由第三審法院就個案判決違背法令為救濟,並減損第三審法院統一法律解釋之功能,亦不符國民感情,難為社會大眾接受。
    3.除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輕微案件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取財罪、贓物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涉及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不同,將過失致人於死、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體例上亦非妥適。
    (三)修正條文將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因上開各罪係屬危害社會法益,尚非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罪,此部分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四、修正條文第406條
    有關現行第406條所定抗告期間為5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抗告期間10日,應屬過短,衡諸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有關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已修正為10日,為衡平兩者期間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修正條文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應值贊同。
    (貳)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草案」案
    為符合法安定性,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原則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惟抗告期間則應採有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依修正前之規定期間尚未期滿者,應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爰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參)結語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立法目的旨在建立堅實的第一審,故原則應行合議審判,例外就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微案件、案情單純明確之罪,例外得行獨任審判。又為確保人民得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則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例外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輕微案件,得適度限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與助勢聚眾鬥毆罪均非輕微案件,且攸關死亡、傷害或重傷害之結果,案情均非單純明確,又涉及侵害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法益重大,若列為得行獨任審判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將可能造成第一審僅法官一人行獨任審判,未如合議制度妥適慎重,卻又限制人民上訴,實有弱化第一審功能及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之疑慮,恐難為社會大眾接受,且不符合「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刑事政策。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七條之十六,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劉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5月24日(星期三)中午12時30分
    貳、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草案」:
    增訂第七條之十六,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協商主持人:劉建國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代) 吳琪銘(代) 湯蕙禎
    江永昌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琬惠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草案(二讀)

  • 主席
    請宣讀增訂第七條之十六。
    第七條之十六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 主席
    增訂第七條之十六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68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10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9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4月6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不起訴處分有實質確定力受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復為使自訴人與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一致,除去現行法之差別對待,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一、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法源由及必要性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於法院裁定准許時,即視為提起公訴,存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本院為回應司改國是會議關於「改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之決議,完善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籌組交付審判制度研議委員會,研議交付審判制度的精緻化,陸續於109年7月10日、7月24日、8月7日、8月21日召開諮詢會議,整合審、檢、辯、學機關團體,集合本國及外國刑事法領域專家意見,於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強調法院之中立性,深化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0修正草案。
    二、本次修訂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之要點如下:
    (一)第258條之1、第321條、第323條:將「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基於持守客觀中立法院及不告不理原則,並考量在檢察一體制度下,避免將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視為提起公訴」所造成檢察官角色與立場上衝突,在我國既有的自訴制度下,採取換軌模式,維持監督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機能。故本次修正乃將現行「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修正條文第258條之1)。為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同步增訂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對直系尊親屬、配偶及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例外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58條之1第2項、第321條及第323條)
    (二)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4: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與否的選擇機會
    為求監督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提起自訴權之平衡,並促進社會和諧,制度設計上有使聲請人多次思考是否自訴之機會:
    1.在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前,聲請人得撤回其聲請。(草案第258條之2第1項)
    2.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定相當期間,而聲請人未在法院所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內提起自訴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草案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後段)
    3.聲請人提起自訴後,仍得適用自訴章之規定,於自訴審理程序中撤回自訴。(草案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
    (三)第258條之3:提升當事人陳述意見權
    為利法院妥適決定是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法院於必要時可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258條之3第3項)
    (四)第258條之4: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
    為維持法院中立性,避免外界疑慮及防止道德危險,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修正條文第258條之4第2項)
    (五)第260條:明確區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程序,明定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範圍
    准許提起自訴為監督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機制,並非法院代替檢察官偵查之制度,爰參考再審制度規定,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判斷標準。亦即,如有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告訴人均得據以對同一案件請求再行起訴,以維護告訴人之權利。(修正條文第260條)
    (貳)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院意見:
    一、草案第258條之4第2項、第260條第2項部分:
    草案第258條之4第2項與本院函請審議之草案第258條之4第2項規範意旨相同、草案第260條第2項與本院函請審議之草案第260條第2項規範意旨相同,本院敬表贊同。
    二、草案第260條第1項部分:
    草案第260條第1項部分,將現行法關於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限縮至以該不起訴處分曾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而經法院裁定駁回者為限。惟此修正將變動刑事訴訟法關於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甚鉅,牽涉偵查機關量能,攸關涉案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效力的保障範圍,影響至廣。建請先行暫緩本項修正,由法務部評估影響範圍及配套措施,並提出建議方向與本院妥為研議。
    三、草案第428條第1項部分:
    草案第428條第1項部分,刪除但書關於自訴人聲請再審之部分限制。惟此條文牽涉到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之被告有無受到重複追訴之風險,亦牽涉到檢察官在我國的公益地位,影響至廣。建請先行暫緩本項修正,由本院匯集相關意見,妥為研議。
    (參)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部分:
    明定本次修正通過「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施行日期。另施行前法院已受理案件,於施行後應依新法終結之;但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0條文草案之條次,係依本院草擬法案之時間順序所增列,故未能配合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條次,敬請大院依本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第259條、第260條、第303條、第321條、第323條、第326條修正通過之時間,協助調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0條文草案之條次,以資完備。
    本院對於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政黨及各位委員關心人民訴訟權益、刑事訴訟制度之興革意見及精闢提案,至為感佩。本院上述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修正草案,是本於人民需求,累積過去經驗及參酌內外國學說法制而提出,期盼透過本次草案的修正,使相關制度更加周延。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案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然因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認不應提起公訴,故「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可能導致檢察官實行公訴角色之衝突,為避免違反審檢分立與控訴原則,並確保告訴人得於訴訟程序取得訴訟主體地位,透過轉軌自訴程序請求追訴犯罪,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爰修正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相關規定,於我國刑事訴訟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另明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範圍,以維護當事人權利。至「准許提起自訴」相關程序,因涉及法院審理案件之程序,爰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二、為符合實務運作需求,上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如尚未裁定,或已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經合法提起抗告而未確定者,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依新修正規定之程序終結之,爰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以利實務運作。
    (貳)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草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項:「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58條之4第2項相同。
    二、修正草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60條第2項相同。
    三、修正草案第260條第1項增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非經法院以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不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告訴人未就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則該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可能永遠無法確定,對於法之安定性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恐有未足,宜請再為研酌。
    四、修正草案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為限。」使自訴人得聲請再審事由與檢察官得聲請再審事由一致。惟查,自訴之提起,乃為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開始,此與再審之聲請,並非即為原審級通常程序之開始,有所不同。又再審程序並無準用自訴章之規定,自不能援引;而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於原則上採書面審理之再審程序,亦難適用,故自訴人聲請再審尚不須委任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得聲請再審事由有無須與檢察官聲請再審事由一致之必要,容請再為研議考量。
    (參)結語
    有關交付審判制度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係避免違反審檢分立與控訴原則,並保障告訴人得透過轉軌自訴程序請求追訴犯罪,且維持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均屬保障當事人權益與促進達成保障人權之目標,至「准許提起自訴」相關程序,因涉及法院審理案件之程序,爰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伍、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5月25日(星期四)中午12時
    貳、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
    (一)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六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協商主持人:謝衣鳯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湯蕙禎  
    曾銘宗  林思銘(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主席
    第一百六十一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 主席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主席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 主席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 主席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五十九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二百五十九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六十條。
    第二百六十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主席
    第二百六十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百零三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 主席
    第三百零三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三百二十一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 主席
    第三百二十三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六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 主席
    第三百二十六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百二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三讀之條文。
  •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68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1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4月6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一、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法源由及必要性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於法院裁定准許時,即視為提起公訴,存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本院為回應司改國是會議關於「改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之決議,完善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籌組交付審判制度研議委員會,研議交付審判制度的精緻化,陸續於109年7月10日、7月24日、8月7日、8月21日召開諮詢會議,整合審、檢、辯、學機關團體,集合本國及外國刑事法領域專家意見,於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強調法院之中立性,深化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0修正草案。
    二、本次修訂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之要點如下:
    (一)第258條之1、第321條、第323條:將「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基於持守客觀中立法院及不告不理原則,並考量在檢察一體制度下,避免將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視為提起公訴」所造成檢察官角色與立場上衝突,在我國既有的自訴制度下,採取換軌模式,維持監督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機能。故本次修正乃將現行「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修正條文第258條之1)。為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同步增訂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對直系尊親屬、配偶及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例外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58條之1第2項、第321條及第323條)
    (二)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4: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與否的選擇機會
    為求監督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提起自訴權之平衡,並促進社會和諧,制度設計上有使聲請人多次思考是否自訴之機會:
    1.在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前,聲請人得撤回其聲請。(草案第258條之2第1項)
    2.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定相當期間,而聲請人未在法院所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內提起自訴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草案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後段)
    3.聲請人提起自訴後,仍得適用自訴章之規定,於自訴審理程序中撤回自訴。(草案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
    (三)第258條之3:提升當事人陳述意見權
    為利法院妥適決定是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法院於必要時可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258條之3第3項)
    (四)第258條之4: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
    為維持法院中立性,避免外界疑慮及防止道德危險,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修正條文第258條之4第2項)
    (五)第260條:明確區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程序,明定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範圍
    准許提起自訴為監督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機制,並非法院代替檢察官偵查之制度,爰參考再審制度規定,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判斷標準。亦即,如有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告訴人均得據以對同一案件請求再行起訴,以維護告訴人之權利。(修正條文第260條)
    (貳)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院意見:
    一、草案第258條之4第2項、第260條第2項部分:
    草案第258條之4第2項與本院函請審議之草案第258條之4第2項規範意旨相同、草案第260條第2項與本院函請審議之草案第260條第2項規範意旨相同,本院敬表贊同。
    二、草案第260條第1項部分:
    草案第260條第1項部分,將現行法關於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限縮至以該不起訴處分曾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而經法院裁定駁回者為限。惟此修正將變動刑事訴訟法關於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甚鉅,牽涉偵查機關量能,攸關涉案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效力的保障範圍,影響至廣。建請先行暫緩本項修正,由法務部評估影響範圍及配套措施,並提出建議方向與本院妥為研議。
    三、草案第428條第1項部分:
    草案第428條第1項部分,刪除但書關於自訴人聲請再審之部分限制。惟此條文牽涉到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之被告有無受到重複追訴之風險,亦牽涉到檢察官在我國的公益地位,影響至廣。建請先行暫緩本項修正,由本院匯集相關意見,妥為研議。
    (參)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部分:
    明定本次修正通過「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施行日期。另施行前法院已受理案件,於施行後應依新法終結之;但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0條文草案之條次,係依本院草擬法案之時間順序所增列,故未能配合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條次,敬請大院依本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第259條、第260條、第303條、第321條、第323條、第326條修正通過之時間,協助調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0條文草案之條次,以資完備。
    本院對於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政黨及各位委員關心人民訴訟權益、刑事訴訟制度之興革意見及精闢提案,至為感佩。本院上述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修正草案,是本於人民需求,累積過去經驗及參酌內外國學說法制而提出,期盼透過本次草案的修正,使相關制度更加周延。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案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然因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認不應提起公訴,故「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可能導致檢察官實行公訴角色之衝突,為避免違反審檢分立與控訴原則,並確保告訴人得於訴訟程序取得訴訟主體地位,透過轉軌自訴程序請求追訴犯罪,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爰修正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相關規定,於我國刑事訴訟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另明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範圍,以維護當事人權利。至「准許提起自訴」相關程序,因涉及法院審理案件之程序,爰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二、為符合實務運作需求,上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如尚未裁定,或已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經合法提起抗告而未確定者,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依新修正規定之程序終結之,爰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以利實務運作。
    (貳)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草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項:「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58條之4第2項相同。
    二、修正草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60條第2項相同。
    三、修正草案第260條第1項增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非經法院以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不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告訴人未就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則該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可能永遠無法確定,對於法之安定性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恐有未足,宜請再為研酌。
    四、修正草案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為限。」使自訴人得聲請再審事由與檢察官得聲請再審事由一致。惟查,自訴之提起,乃為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開始,此與再審之聲請,並非即為原審級通常程序之開始,有所不同。又再審程序並無準用自訴章之規定,自不能援引;而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於原則上採書面審理之再審程序,亦難適用,故自訴人聲請再審尚不須委任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得聲請再審事由有無須與檢察官聲請再審事由一致之必要,容請再為研議考量。
    (參)結語
    有關交付審判制度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係避免違反審檢分立與控訴原則,並保障告訴人得透過轉軌自訴程序請求追訴犯罪,且維持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均屬保障當事人權益與促進達成保障人權之目標,至「准許提起自訴」相關程序,因涉及法院審理案件之程序,爰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七條之二十,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謝召集委員衣鳯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5月25日(星期四)中午12時
    貳、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二、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案:
    增訂第七條之二十,除條次修正為「第七條之
    十七」外,餘照案通過。
    協商主持人:謝衣鳯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湯蕙禎
    曾銘宗   林思銘(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
    (二讀)

  • 主席
    依協商結論,條次修正為第七條之十七,宣讀增訂第七條之十七。
    第七條之十七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
  • 主席
    增訂第七條之十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2人及委員林楚茵等23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7、6、5、7會期第10、2、3、1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11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2人及委員林楚茵等23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743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415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74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60號、112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7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2人及委員林楚茵等23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2人及委員林楚茵等23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112.5.5)、第7會期第2次會議(112.3.3)、第6會期第3次會議(111.10.7)、第5會期第11次會議(111.5.6)、第7會期第4次會議(112.3.17)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5月17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併案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楚茵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經濟部商業司蕭專門委員旭東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證券交易法於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應國際間之發展趨勢,基於審計委員會採合議制,應透過會議方式集思廣益,以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之發揮,並為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及公司穩定經營,有修正審計委員會職權相關規定之必要,爰擬具「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攸關公司重要事項,應透過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充分討論以為周延,爰前揭事項應以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
    (二)考量公司可能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情事,為避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爰增訂審計委員會有正當理由無法召開時,有關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行之;另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基於審計委員會成員之身分,對於財務報告事項仍應出具同意意見,始得提交董事會特別決議;並考量違反前揭規定事項有違公司治理,為達行政管理目的,增訂相關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張委員其祿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獨立董事個別成員濫權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引發社會大眾疑慮之情形時有所聞,故公司法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方式應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個別成員行使容有檢討之必要,為避免公司經營穩定性受影響,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配合我國上市櫃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全面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並基於審計委員會採合議制,應透過會議方式集思廣益,以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之發揮,並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且實務或有獨立董事個別成員濫權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引發社會大眾疑慮之情形,爰對於公司法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方式應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個別成員行使容有檢討之必要。
    (二)考量實務上可能發生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僅剩一席獨立董事,或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致無法召開會議,為免影響公司財務業務運作,爰新增規範於此情形,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三、楊委員瓊瓔等18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上市櫃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全面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且因審計委員會採合議制,應透過會議方式集思廣益,以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之發揮。另因應國際發展之趨勢,並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及公司穩定經營,審計委員會若有正當理由無法召開時,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特別決議行之,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爰提案「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有鑑於獨立董事個別成員濫權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引發社會大眾疑慮之情形時有所聞,故公司法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方式應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個別成員行使容有檢討之必要。
    (二)考量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攸關公司重要事項,故應透過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充分討論以為周延。
    (三)實務上可能發生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僅剩一席獨立董事,或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致無法召開會議,為避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爰新增規範於此情形,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四、鍾委員佳濱等22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近年來經營權爭奪事件多由獨立董事自行召集股東會進行重大決議,使得股東會「鬧雙胞」現象屢次出現,為避免公司經營穩定性受影響,不利於維護良好公司治理文化及保障股東權益,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除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外,亦需經由審計委員會決議後行之,回歸監察權行使以審計委員會為主體之立法精神,修正重點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權爭奪,經常透過獨立董事個別召集股東會進行重大決議。但倘董事會已有召集股東會在案,將形成股東會「雙胞」現象,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更常衍生後續爭議。其原因在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獨立董事準用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規定,賦予獨立董事個別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二)證券交易法於2006年修正後,強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主管機關並得命一定規模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以取代監察人。由此可知,公司監察權之行使已逐漸改由以審計委員會為主體,再透過其成員的專業分工機制,落實對公司經營之監督。
    (三)查英美法制下,獨立董事並無個別股東會召集權;德國法規定董事會上設監事會,負責監督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而僅監事會認為有必要時才可召集股東會,個別監事則無召集權。此外,即便採取監察人制的日本,亦無賦予監察人或監察人會召集股東會之權力。
    (四)有鑑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近年來經營權爭議頻仍,恐影響公司經營管理穩定性,不利於維護良好公司治理文化及保障股東權益,故獨立董事之股東會召集權應予限制。爰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新增但書,明定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除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外,亦需經由審計委員會決議後行之,回歸監察權行使以審計委員會為主體之立法精神。
    五、林委員楚茵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自2006年起法制化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依法應具備專業知識,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雖依現行法令獨立董事有單獨召集股東會的權限,但獨立董事藉股東會召集權參與公司經營權角力現象層出不窮,引發獨立董事不夠「獨立」之質疑。在公司董事會消極不召開股東會或審計委員會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下,修正由審計委員會為主體發揮監察功能召集股東會。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有鑑於單一獨立董事藉股東會召集權參與公司經營權角力現象,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並引發社會大眾疑慮之情形時有所聞,故公司法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方式應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個別成員行使容有檢討之必要。
    (二)在公司董事會消極不召開股東會或審計委員會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下,修正由審計委員會為主體發揮監察功能召集股東會。
    參、各機關就行政院、黨團、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背景目的:為期公司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以兼顧股東權益保障及公司穩定經營,及為避免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影響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事項之運作,爰擬具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修正重點:
    1.基於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之代表,攸關公司重要事項,應透過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充分討論以為周延,爰規範前揭事項應以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四);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
    2.為避免影響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事項之運作,爰明定審計委員會因有正當理由致無法召開時,有關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行之,但財務報告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始得提交董事會特別決議;並考量違反前揭規定事項有違公司治理,為達行政管理目的,增訂違反前揭程序予以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
    (三)預期效益:本次修正將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提升公司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並利於維持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事項之運作順利,對證券市場有重大助益。建請委員支持行政院所提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有關鍾委員佳濱等22人及林委員楚茵等23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
    (一)有關委員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應經由審計委員會決議,與行政院提案方向一致。
    (二)為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之發揮,考量除委員提案針對股東會召集權改由審計委員會決議外,對董事提起訴訟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均為攸關公司重要事項,亦應透過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充分討論以為周延,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楊委員瓊瓔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有關委員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召集權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權,均應以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與行政院提案內容相同。另考量對獨立董事成員提起訴訟仍應準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等相關條文規定,向董事會提出請求,宜於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後段明定相關準用規範,以資明確,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二)有關委員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明定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之運作規範,及配合增訂相關處罰規定,與行政院提案方向相同。惟考量審計委員會縱因正當理由而無法召開,其實際在任之獨立董事仍應對財務報告事項出具「同意」意見,始得提交董事會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宜於第十四條之五明定相關規範,以茲明確,另對於外國公司之處罰規定應予一併準用,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貳)經濟部書面意見:
    本次行政院提案「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該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因應國際間發展趨勢,並基於審計委員會係採合議制,應透過會議方式集思廣益,以落實其監督職能,且為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及公司穩定經營等需要,予以提出法律修正案,是以,本部尚無意見,法案倘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施行,後續如有須本部協助辦理事項,本部將積極配合處理。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楚茵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User Info
莊瑞雄
性別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