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5、5會期第6、3、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42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816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68號、111年4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5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24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蔡易餘、蘇治芬、莊瑞雄等19人,鑑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認強制工作違憲,相關規定亦應一併修正,爰提案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大家好,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
    一、司法院(下稱本院)及行政院於111年10月24日函請審議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吳玉琴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及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兩院提案版」)重點說明
    一、修正緣由
    111年10月24日函請審議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9,關於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程序【含同行、搜索及扣押等強制處分】)部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86年全面修正後,歷經五次修正。鑑於本法係採全件移送原則(或稱少年法院先議權),為落實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釋字第664號解釋所揭示本法係為維護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置之特殊保護制度,暨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關於少年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有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對少年之同行、搜索及扣押等強制處分程序,及執行時得否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等,宜於本法明定,爰擬具本修正草案。
    二、修正重點
    落實人身自由保障及少年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增訂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之強制措施程序,以及少年法院得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等機關補足或調查相關證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9)
    (貳)就併案審查等案之意見: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條第1項「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修正為「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內涵配合本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廢止強制工作相關規定之意旨,本院敬表贊同。
    自各位委員提案版本,深刻感受各位委員之用心,以及對少年事件被害人與少年權益之關注,謹致上最欽佩之意,亦敬請委員支持本院及行政院向貴院提出之修正草案。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法務部常務次長黃謀信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審查「少年事件處理法」等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1.增訂司法警察(官)得通知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接受詢問。
    2.增訂少年經通知無故不到場,得報請少年法院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3.增訂逕行報請少年法院核發同行書之事由。
    4.增訂於急迫情形得逕行同行少年到場之要件及程序。
    5.增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所逮捕、逕行拘提、接受之人為少年後,應於24小時內護送至少年法院。
    6.增訂於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事件,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搜索、扣押、人證、鑑定、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等規定。
    7.增訂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之應注意事項及使用約束工具之原則。
    8.增訂少年法院得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等機關補足或調查相關證據或其他資料。
    (二)本部意見
    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版本業經多次跨部會審查會議討論,多已參採各部會意見,本部無其他補充意見。
    二、有關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刪除現行第78條:「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中之「及強制工作」字樣。
    (二)本部意見
    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是就本修正草案,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補充意見。
    三、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刪除現行第78條:「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中之「及強制工作」字樣。
    (二)本部意見
    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是就本修正草案,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補充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七十八條,照委員吳玉琴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使用通知書,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之意旨。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使用通知書通知第一項所定之人到場者,應於通知時,告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同行、逕行同行、逮捕或接受少年時,應即告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第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事項;少年有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形者,並應依各該項規定辦理。
  • 主席
    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二。
    第十八條之二  少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必要時,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 主席
    增訂第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三。
    第十八條之三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通知,逕行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
    一、逃匿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
    三、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主席
    增訂第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四。
    第十八條之四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同行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同觸犯刑罰法律。
    二、少年於收容、羈押、執行感化教育或徒刑之執行中脫逃。
    三、有事實足認為觸犯刑罰法律,經被盤查而逃逸。
    四、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適用之。
    第一項同行,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向該管少年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書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如法官不簽發時,應即將被同行少年釋放。
  • 主席
    增訂第十八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五。
    第十八條之五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自同行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但法官通知其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者,應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其關係人之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況急迫,不及蒐集調查者,得由原移送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 主席
    增訂第十八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六。
    第十八條之六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人為少年時,準用之。
    前項少年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但法官未許可者,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不護送少年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護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 主席
    增訂第十八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七。
    第十八條之七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
  • 主席
    增訂第十八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八。
    第十八條之八  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除依少年之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年齡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法外,不應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
    前項除外情形,不得逾必要之程度,避免公然暴露少年之約束工具及確保少年不致於因而受到侵害;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約束工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主席
    增訂第十八條之八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九。
    第十八條之九  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以書面敘明應補足或調查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補足或調查;受發回或發交之機關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
  • 主席
    增訂第十八條之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 主席
    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九條文;並修正第七十八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九條文;並將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七案。
    二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及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4、4、4、4會期第11、4、7、7、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42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915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08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52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57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59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24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林思銘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6人,為司法院公布大法官釋字第805號解釋,略謂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條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爰提案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
    二、委員陳秀寳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秀寳、陳歐珀、黃秀芳、劉建國、吳琪銘等19人,有鑑於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與訴訟權利之意旨,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促成少年未來之健全成長。
    三、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鑑於釋字第805號解釋,認為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提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大法官釋字第805號解釋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未明文規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爰依大法官解釋意旨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少年事件中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陳述意見,並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大家好,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
    一、司法院(下稱本院)及行政院於112年4月27日函請審議之「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及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兩院提案版」)重點說明
    一、修正緣由
    112年4月27日函請審議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少年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含程序參與機制】、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少年曝險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依據等)部分:
    少年司法程序中之被害人保護與權益保障機制,涉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權利之保障,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本法之立法目的,進行合理正當之處理,設置有別於被害人參與成人刑事司法程序規定之必要。爰參考聯合國「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等意旨,對少年事件中被害人之保護及程序參與機制,擬具相關修正條文,俾使本法對於少年事件被害人之保護及程序參與更臻明確。
    因應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少年曝險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之需求,增訂處理依據;另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4項及第24號一般性意見所揭示對少年應依其身心發展需求採行跨學科評估及多樣化處置原則,以及實務運作現狀,將少年得責付之處所明定得包括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法院經評估後,亦得於為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施以必要之替代性照顧、醫療處遇或治療之多元處遇措施。
    二、修正重點
    (一)參照本法立法目的,修正準用其他法律之概括規定。(修正條文第1條之1)
    (二)增訂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少年曝險行為時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依據。(修正條文第18條)
    (三)因應少年身心發展需求採跨學科評估及多樣化處置原則,並符合少年個別化處遇之需求,明訂得將少年責付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或令入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修正條文第26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
    (四)參酌釋字第805號解釋意旨、本法立法目的,以及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有關規定,訂定被害人權益保護及參與少年司法程序相關規定:
    1.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明定少年法院得命犯特定觸法行為少年遵守保護被害人之命令及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第42條第4項、第61條)
    2.少年法院於調查及審理,必要時得聽取在場旁聽之人(含得在場旁聽之被害人及其陪同人)之意見。(修正條文第34條)
    3.賦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陪同在場權、相關隱私保護及審理進度告知權等權益。(修正條文第36條之1)
    4.因本法已新增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明定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65條)
    5.增訂被害人於少年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及代理人之閱卷聲請與限制。(修正條文第73條之1)
    (五)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87條)
    (貳)就併案審查等案之意見:
    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期日應通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及陳述意見之規定)部分
    上開各委員提案,係參照釋字第80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修正,關注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中之被害人權益保障,賦與其到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令人感佩。
    因兩院提案版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第36條之1、第73條之1等,已參照釋字第805號解釋意旨及本法立法目的,就被害人權益保護、參與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程序之方式,訂定完整機制,建請採納兩院提案版本修正,俾更周延。
    自各位委員提案版本,深刻感受各位委員之用心,以及對少年事件被害人與少年權益之關注,謹致上最欽佩之意,亦敬請委員支持本院及行政院向貴院提出之修正草案。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法務部常務次長黃謀信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審查「少年事件處理法」等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與本部權責相關者,包含:
    1.增訂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侵害性自主權、觸犯刑法第2編第28章之1或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之事件,得於事件終結確定前,命少年遵守保護被害人之命令,以及少年就該等命令之救濟管道。
    2.增訂少年法院於調查及審理中,必要時得聽取在場旁聽之人之意見。
    3.增訂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陪同在場、相關隱私保護及審理進度告知等權益。
    4.因少年事件處理法已設有少年刑事案件被害人訴訟參與之相關規定,因而增訂是類案件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5.增訂被害人於少年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代理人之閱卷聲請與限制。
    (二)本部意見
    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版本業經多次跨部會審查會議討論,多已參採各部會意見,本部無其他補充意見。
    二、有關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增訂少年法院於調查及審理期日,除有正當理由而認不適宜外,應傳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部意見
    本修正草案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版本大致相同,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補充意見。
    三、有關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增訂少年法院於審理期日,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不必要或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家屬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部意見
    本修正草案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版本大致相同,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補充意見。
    四、有關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增訂少年法院於審理期日,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不必要或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部意見
    本修正草案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版本大致相同,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補充意見。
    五、有關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增訂少年法院於審理期日,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於法庭外為之,或利用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法官隔離。
    (二)本部意見
    本修正草案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版本大致相同,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補充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及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八十七條,除將第二項修正為「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
    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
    及第
    七項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User Inf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