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這裡放一些可以連回去原資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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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楚茵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委員楊瓊瓔等、委員賴瑞隆等、委員張宏陸等、委員劉世芳等分別擬具提案,分經第7會期第11次、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吳秉叡等擬具之提案,經第7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有鑑於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故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以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貫徹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網路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防堵投資詐騙廣告流竄,爰增訂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之廣告行為類型。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廣告應載明刊播者及出資者相關資訊,且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規定之廣告,如於刊播後始知該廣告有違規情事,應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定明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提案人楊瓊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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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王鴻薇 孔文吉 鄭麗文 廖國棟 游毓蘭 鄭天財Sra Kacaw 李德維 陳雪生 吳斯懷 鄭正鈐 萬美玲 林思銘 林文瑞 吳怡玎 謝衣鳯 陳以信 魯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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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鑒於網路投資詐騙廣告氾濫,其受害金額日益攀升已占國內詐騙受害金額多數,且多數透過網路廣告平臺商如Google、Meta、Yahoo等途徑流竄,日前行政院研商「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相關議題精進會議亦決議以落實網路廣告實名制為目標,建立檢舉下架之法源依據,以防堵詐騙廣告、增加源頭打擊詐欺犯罪能力。為落實該政策方針,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鑒於近年網路投資詐騙案件持續增加,為加強防堵投資詐騙廣告,擬修正以下內容:
一、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從事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修正草案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的廣告不得違反事項。(修正草案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
三、明定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投資或業務招攬廣告時,應載明或敘明該廣告之刊播者、出資者會其他資訊,落實實名制。(修正草案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
四、明定網路傳播媒體業者違反前三項致他人受詐害而有損害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除外事由。(修正草案第七十條之一第四項)
五、為便於追查不法網路詐騙廣告,爰要求受委託刊登或播送之業者應保留委託人之資料,並配合政府機關調查提供。(修正草案第七十條之二)
六、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刑事責任。(修正草案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七、明定網路傳播媒體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之行政裁罰。(修正草案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
提案人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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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邱議瑩 陳素月 何欣純 陳歐珀 林俊憲 王美惠 莊瑞雄 許智傑 李昆澤 賴品妤 張宏陸 黃世杰 羅美玲 洪申翰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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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秉叡等提案
本院委員吳秉叡、林楚茵、吳思瑤、林宜瑾、何志偉等21人,鑒於不肖人士規避法令,以不當廣告吸引投資或進行詐騙之情事時有所聞,為保護有投資需求的民眾權益,避免誤入金融陷阱,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以強化金融廣告規範,遏止違法及不實廣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明確要求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並不得藉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或進行違法詐騙。
二、增訂刊播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涉及相關業務廣告者,應採實名制並於廣告中載明,以落實廣告之公信力,並利於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追查違規廣告之來源,進而追緝不法行為,落實源頭管控。
三、增訂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之罰鍰;增訂受委託刊播者未落實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之罰鍰;增訂受委託刊播者未落實廣告資料保存或拒絕提供時之罰鍰;增訂委託刊播者未落實停止刊播義務之罰鍰。
四、為積極查緝非法金融投資招攬及詐騙廣告,增訂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網站或專線之規定,以鼓勵民眾主動檢舉,全民共同防制。 -
提案人吳秉叡 林楚茵 吳思瑤 林宜瑾 何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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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陳 瑩 蘇巧慧 沈發惠 劉世芳 賴瑞隆 張廖萬堅 邱議瑩 許智傑 陳秀寳 陳明文 何欣純 陳培瑜 陳歐珀 趙天麟 張宏陸 賴品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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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宏陸等提案
本院委員張宏陸、陳歐珀等24人,鑒於近年詐騙數量與被害人數皆逐年上升,且「假投資」為常見詐騙手法之一。為使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網路廣告資訊公開透明,抑制投資詐騙廣告之猖獗,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明文限制從事廣告業務之主體、行為態樣,並要求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廣告實名制,若違反相關規定刊播須為相關必要處置,與定明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業者,除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委託外,不得從事相關廣告業務。若有從事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廣告,並為抑制近年網路投資詐騙之風氣,明定從事上述廣告時之禁止行為。(增訂條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網際網路平臺等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以下簡稱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事項,以落實廣告實名制。(增訂條文第三項)
三、網路傳播媒體業者於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刊登或播送廣告,應為必要之處置。(增訂條文第四項)
四、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增訂條文第五項) -
提案人張宏陸 陳歐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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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林楚茵 羅美玲 陳素月 賴品妤 洪申翰 劉櫂豪 莊瑞雄 吳琪銘 李昆澤 林俊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何欣純 湯蕙禎 許智傑 黃世杰 高嘉瑜 沈發惠 王美惠 蘇巧慧 賴惠員 陳靜敏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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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世芳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世芳、何志偉、陳素月等24人,有鑒於近年投資詐騙氾濫,網路平台淪為犯罪溫床,為使網路廣告資訊透明,落實證券投資廣告實名制、強化網路平台提供者針對廣告事前審查及事後下架機制,防堵投資詐騙廣告,維護民眾權益,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劉世芳 何志偉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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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李昆澤 沈發惠 林宜瑾 鍾佳濱 何欣純 陳培瑜 蘇巧慧 陳秀寳 陳靜敏 蘇治芬 湯蕙禎 賴惠員 林昶佐 吳琪銘 蔡適應 羅美玲 江永昌 王美惠 蔡易餘 張廖萬堅 許智傑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10時41分至10時5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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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立法院紅樓201會議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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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主題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二、院會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張宏陸等24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協商結論
一、增訂第七十條之一、增訂第一百十三條之一(均含說明),均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後附。
二、第一百零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三、增訂第七十條之二、第七十條之三、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之二、第一百零七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
協商主持人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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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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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增訂第七十條之一。
第七十條之一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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