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許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3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協商結論

    「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二十、郵政核心資通系統: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
  • 主席
    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三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五條之二  對於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郵政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條條文

  •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郵政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八案。
    四十八、(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交通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2240185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交通委員會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許召集委員智傑擔任主席,交通部部長王國材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
    二、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隨即將本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討論及溝通後,鑑於行政院本次函送本院「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計有22項法律案,由本院5個委員會分別進行審查,本委員會審查其中8項法律案,因各部會分別提出的22項法律案採取一致的立法原則與模式,建議本院各委員會須有一致性的處理原則,所以將本案送院會協商。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亦派員列席說明。
    參、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考量本法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大眾捷運系統相關重要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及其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未定有明確罰則,為強化大眾捷運系統相關重要站、場、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增訂對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定明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三、增訂對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二)
    四、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大眾捷運系統事故之比例,調整危害行車安全之罰鍰金額上限。(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
    肆、交通部報告(112年5月3日書面)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之「民用航空法」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第119條之3修正草案、「商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郵政法」第4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2修正草案等7項法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草案重點報告如後,敬請指教。
    二、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為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及核心資通系統,本部依行為態樣、侵害程度加重究責,修法重點如下:
    (一)實體設施方面:主要在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3類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1、商港法第65條之2、氣象法第21條之1、鐵路法第68條之2、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公路法第74條之1、郵政法第35條之1等規定,刑度如下: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資通系統方面:主要在保護核心資通系統,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入侵、干擾電腦或取得、變更電磁紀錄或製作電腦程式專供犯前揭罪等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2、商港法第65條之3、氣象法第21條之2、鐵路法第68條之3、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2、公路法第74條之2、郵政法第35條之2等規定,刑度如下:
    1.對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各法個別修訂的條文:
    1.提高現有違規行為罰緩之額度,有民航法第119條之3、鐵路法第68條之1、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公路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
    2.配合增訂設施遭侵害究責規定所需,新增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修正氣象法第2條及郵政法第4條等規定。
    3.增訂商港區域無人機飛航管理授權辦法之規定及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商港法第36條之1及第65條之1等規定。
    三、結語
    重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正常運作,本部轄管空運、海運、陸運、氣象、郵政等關鍵基礎設施,我們希望透過本次修法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以防杜危害行為,確保設施功能正常運作,進而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指教。
    伍、審查結果:本案各條文均保留,送院會協商。
    陸、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許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李昆澤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沈發惠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昆澤、賴瑞隆等18人,為保障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安全,避免大眾捷運系統遭受實體或虛擬侵害。爰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以實體或虛擬手段,竊取、破壞或其他非法方式造成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安全危害之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新增通知行為或其僱用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規定。
    二、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式危害大眾捷運系統相關罰則,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破壞大眾捷運系統之核心資通安全設備相關罰則,同時將製作專供犯罪使用之電腦程式一併入法,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參考民用航空法危害飛航安全規定,提高罰鍰金額上限。
    提案人:李昆澤  賴瑞隆  
    連署人:賴品妤  何欣純  張廖萬堅 林宜瑾  吳玉琴  黃世杰  鍾佳濱  陳秀寳  邱議瑩  蘇巧慧  羅致政  洪申翰  吳琪銘  羅美玲  林靜儀  陳靜敏  
  • 委員沈發惠等提案

    本院委員沈發惠、邱泰源等17人,鑒於大眾捷運系統每日運載大量民眾,為都會通勤所必須之交通關鍵基礎設施,且肩負城市發展之重大使命。倘大眾捷運系統遭受人為破壞,或利用破壞大眾捷運系統達成癱瘓城市交通之惡意目的,不僅對民眾工作與生活便利性產生巨大影響,人身安全亦可能受到威脅,一旦事態嚴重更將整體破壞社會安定、損及國家安全。為杜絕危害行為,遂強化設施保護之究責法制,以維護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服務,確保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爰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行政院107年修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我國關鍵基礎設施包括交通系統,其範疇為陸運、海運、空運及氣象,皆攸關人民生活及國家安全,一旦受到破壞,恐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或重大建設交通要道系統受損,甚至影響社會經濟與社會安全。
    二、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文字內容。(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三、增訂對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定明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四、增訂對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二)
    五、提高罰鍰上下限金額,以加強嚇阻效果。(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
    提案人:沈發惠  邱泰源  
    連署人:何欣純  郭國文  張宏陸  陳素月  林楚茵  鍾佳濱  楊 曜  范 雲  湯蕙禎  吳玉琴  李昆澤  蔡易餘  陳培瑜  賴品妤  王美惠  
  • 主席
    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3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1.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協商結論

    「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后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四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
    第四十八條之二  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主席
    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之一。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主席
    第五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大眾捷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大眾捷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九案。
    四十九、(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交通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224018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交通委員會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許召集委員智傑擔任主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翁柏宗、數位發展部次長闕河鳴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
    二、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隨即將本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討論及溝通後,鑑於行政院本次函送本院「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計有22項法律案,由本院5個委員會分別進行審查,本委員會審查其中8項法律案,因各部會分別提出的22項法律案採取一致的立法原則與模式,建議本院各委員會須有一致性的處理原則,所以將本案送院會協商。審查過程中,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外,法務部亦派員列席說明。
    參、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現行條文關於海纜之保護規定僅限於損壞海纜登陸站之處罰,未及於與海纜登陸站相連之纜線。邇來本島與離島間之海纜頻遭損壞,造成離島通訊中斷,影響民生經濟、社會秩序甚至國家安全至鉅,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實有補足規範客體涵蓋不足及加強保護之必要;復就通訊關鍵基礎設施之破壞,除實體設施遭侵害外,核心資通系統亦可能遭受虛擬之侵害,致影響資通系統正常運作,進而侵害國家法益。為收加重保護之效,有強化其層級化處罰之必要性,爰擬具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九十五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危害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功能正常運作之處罰,並將與海纜登陸站連接之纜線、國內海纜機房及與其連接之纜線納入保護客體。(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二、增訂對於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
    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報告(112年5月3日書面)
    今天 大院第10屆第7會期交通委員會召開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承貴委員會邀請提出報告,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會所擬上開草案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配合行政院提升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及其他重大設施防護政策,修正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72條之1及第95條規定:
    本會在參與行政院邀集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等8個部會,共同盤點關鍵基礎設施相關法制後,配合行政院採取一致之立法原則與模式,由各部會在各自主管的作用法中,對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等重要設施之實體破壞及虛擬侵害等行為明定及加重刑責,以期能達到嚇阻不法之效果。
    本會主管之電信管理法,關於海纜之保護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制定時,僅限於損壞海纜登陸站之處罰,未及於與海纜登陸站相連之纜線。邇來本島與離島間之海纜頻遭損壞,造成離島通訊中斷,影響民生經濟、社會秩序甚至國家安全至鉅,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實有補足規範客體涵蓋不足及加強保護之必要,爰提出相應之修正草案。
    二、修正條文重點:
    (一)第72條:
    1.擴大規範客體:規範客體除現行之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及衛星通信中心外,本次修法納入與國際海纜登陸站連接之纜線、國內海纜機房及與其連接之纜線。
    2.著重保護通訊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本次修法擴大侵害行為態樣之處罰,將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納入規範範疇。
    3.加重刑責並採層級化究責:針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犯本條之罪,及區分犯本條之罪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情形,分別增訂加重刑責之規定。同時提高過失犯之罰金額度,期能有效嚇阻危害行為。
    (二)第72條之1:
    1.增訂保護通訊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考量國際海纜登陸站、國內海纜機房、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核心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爰增訂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明定處罰之規定。
    2.刑罰亦採層級化究責:本條之刑責設計與第72條相同,針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犯本條之罪,以及區分犯本條之罪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情形,分別增訂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第95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三、結語
    本次電信管理法修法草案納入及強化海纜及相關設施之保護,加重違法者之刑事責任,期能有效嚇阻不法破壞海纜及相關設施之行為,落實電信基礎設施之維運與安全。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俾使「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72條之1及第95條修正草案」順利完成立法。
    伍、數位發展部報告(112年5月3日書面)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本部針對「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口頭報告並備質詢,敬請 指教。
    一、本案緣由
    本案係依111年6月28日行政院羅政務委員秉成召開研商監察委員調查「中國大陸抽砂船於馬祖等海域違法活動」等情案建議事項之因應作為會議結論,就海纜、海管(包括通訊及輸電)等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維護管理及處罰之法令進行強化或精進,爰召開10次盤點關鍵基礎設施相關法制會議,請各相關部會盤點及補強所轄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相應究責法制,檢視關鍵基礎設施所需保護程度,以建構相關法制予以保障。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會)會銜本部擬具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72條之1及第95條修正內容
    現行電信管理法條文關於海纜之保護規定僅限於損壞海纜登陸站之處罰,未及於與海纜登陸站相連之纜線。通訊關鍵基礎設施之破壞,除實體設施遭侵害外,核心資通系統亦可能遭受虛擬之侵害,致影響資通系統正常運作,進而侵害國家法益。為收加重保護之效,有強化其層級化處罰之必要性,通傳會提出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72條之1、第95條修正草案,並會銜本部送行政院審查。
    三、本部就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之作為
    依行政院107年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規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Critical Infrastructure, CI)定義為:「公有或私有、實體或虛擬的資產、生產系統以及網絡,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產損失,引起經濟衰退,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虞者。」
    按電信管理法第42條規定,該法授權本部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CI,其CI設置者應提出CI防護計畫,本部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確認是否落實;涉及通傳事業營運之監理業務,包含障礙通報、災害應變、公眾電信網路設置核准等,則由電信管理法之主管機關通傳會主責。
    本部扮演網路韌性輔導獎勵之角色,與通傳會監理機制相輔相成,攜手完善我國電信網路之正常運作及強韌性,如本部第4期前瞻計畫「應變或戰時應用新興科技強化通訊網路數位韌性計畫」及「普及偏鄉寬頻接取環境計畫」,皆係用以強化離島之通訊網路。
    有關離島海纜是否納入CI,本部將評估以海纜狀態(condition)是否為唯一通訊管道,將海纜列入CI(即有2條以上海纜仍正常運作,可互為備援情況下則非CI,若僅剩1條海纜正常運作,則以CI視之)。
    四、結語
    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指教監督,以及通傳會提出之電信管理法修正草案,在此敬致謝忱。本修正草案強化通訊基礎設施之究責法制,有助於通訊事業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之整體防護,祈各位委員予以支持。
    陸、審查結果:本案各條文均保留,送院會協商。
    柒、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許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委員莊競程、委員劉櫂豪等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競程、洪申翰等16人,有鑑於通訊為現代國家社會不可或缺之資源,近日屢傳海纜遭破壞情事,嚴重影響外島之對外聯繫。考量重要通訊基礎設施及資通系統之正常運作除攸關民生經濟及社會安定外,更涉及國家安全層面,對於破壞相關設備或系統者,現行法僅以一般毀損視之,其罰則與可能造成危害顯不相當,對於資通安全保障恐有不足,顯已不符實務現況。為強化資通關鍵設備及系統之保護,有強化其層級化處罰之必要性。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莊競程  洪申翰  
    連署人:賴惠員  黃秀芳  劉建國  許智傑  蘇巧慧  邱泰源  吳思瑤  吳玉琴  李昆澤  蘇治芬  陳亭妃  陳歐珀  賴瑞隆  莊瑞雄
  • 委員劉櫂豪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櫂豪、莊瑞雄、李昆澤、陳亭妃、羅致政等16人,有鑑於網際網路資通訊為現代國家社會不可或缺之資源,其重要性不僅攸關民生經濟及社會安定外,更涉及國家安全層面。現行法令對於重要通訊基礎設施及資通系統之保護,已有所不足,其罰則與可能造成危害顯不相當,為強化資通關鍵設備及系統之保護,有強化其層級化處罰之必要性。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劉櫂豪  莊瑞雄  李昆澤  陳亭妃  羅致政  
    連署人:邱泰源  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蘇震清  林俊憲  吳秉叡  賴品妤  黃秀芳  邱志偉  吳玉琴  鍾佳濱  
  • 主席
    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3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1.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3.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協商結論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后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 主席
    第七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二條之一  對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
    第九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七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案。
    五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42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1份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3號、112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38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及第8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及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提案要旨,法務部及數位發展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基於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其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設備,或其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為提供相關醫療服務之關鍵要素,對於維持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甚為重要,應確保該等設施、設備、資訊系統全時期運作不中斷。考量現行對之有不法侵害行為,依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致重大公共秩序、社會或國家安全危害時未能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維持前揭醫療機構正常運作之關鍵設施、設備或資訊系統,宜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二)增訂對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有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等妨害使用行為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另就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四、委員莊競程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正常運作對於維持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甚為重要,其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設備或資訊系統為提供相關醫療服務之關鍵要素。考量現行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僅能依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致重大公共秩序、社會或國家安全危害時未能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應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爰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
    五、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係指公有或私有、實體或虛擬的資產、生產系統以及網絡,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產損失,引起經濟衰退,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虞者。
    本部為關鍵基礎設施「緊急救援與醫院」領域之主管機關,維護全民的健康,提供國人良好的醫療品質,創造安全的就醫環境,一直是本部的使命與持續努力之目標。茲就「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提出專案報告。
    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國家重要關鍵設施之運作攸關國家社會安定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保障,為強化其保護規範以防杜危害行為的發生,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歷經10次會議凝聚修法共識,由經濟部及本部等8部會共擬具22項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
    (二)草案架構及修正重點:
    1.一致性及層級化處理原則:本次修法涉及8個部會22項作用法,修法架構相同採取一致性處理方式皆區分實體及虛擬行為態樣並依危害程度在刑責上做層級化處理。
    2.實體破壞行為之刑罰: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為實體破壞行為造成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者,明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刑責較刑法之竊盜罪、毀棄損壞罪為重。(修正條文第105條之1)。
    3.虛擬侵害行為之刑罰:
    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等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刑責較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為重。(修正條文第105條之2)。
    4.加重處罰及未遂犯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無論是採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方式,如果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之者,加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釀成災害結果,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105條之1、第105條之2)。
    本部對於維護國人健康及民眾個資安全,視為重要使命,未來將持續就關鍵基礎設施相關維護,滾動修正相關應變措施並執行安全防護等工作。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條文均予保留。
    七、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委員林靜儀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林靜儀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靜儀、邱泰源、莊瑞雄等19人,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基於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其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設備,或其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為提供相關醫療服務之關鍵要素,對於維持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甚為重要,應確保該等設施、設備、資訊系統全時期運作不中斷。考量現行對之有不法侵害行為,依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致重大公共秩序、社會或國家安全危害時未能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維持前揭醫療機構正常運作之關鍵設施、設備或資訊系統,宜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二、增訂對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有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等妨害使用行為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另就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提案人:林靜儀  邱泰源  莊瑞雄            
    連署人:許智傑  蔡易餘  郭國文  陳培瑜  蘇巧慧  林俊憲  何志偉  趙天麟  王美惠  范 雲  蘇震清  蘇治芬  鍾佳濱  余 天  莊競程  賴品妤            
  • 主席
    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及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 協商結論

    「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均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王婉諭(代) 
    陳椒華(代)
    附件
    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主席
    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一案。
    五十一、(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42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1份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3號、112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38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及第8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及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提案要旨,法務部及數位發展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法保險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係支持該等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為提供本保險相關服務之關鍵要素,應確保該核心資通系統及其設施、設備全時期運作不中斷。考量現行對之有不法侵害行為,依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致重大公共秩序、社會或國家安全危害時未能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本保險承保與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及其關鍵設施、設備,維持其功能正常運作,宜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
    (二)增訂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有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等妨害使用行為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二)
    四、委員莊競程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全民健保核心資通系統係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為提供健保服務之關鍵要素,應確保該核心資通系統及其設施、設備全時期運作不中斷。考量現行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僅能依刑法竊盜罪、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起重大危害時並無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全民健保之核心資通系統及其關鍵設施、設備,維持其功能正常運作,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
    五、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係指公有或私有、實體或虛擬的資產、生產系統以及網絡,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產損失,引起經濟衰退,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虞者。
    本部為關鍵基礎設施「緊急救援與醫院」領域之主管機關,維護全民的健康,提供國人良好的醫療品質,創造安全的就醫環境,一直是本部的使命與持續努力之目標。茲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修正草案」,提出專案報告。
    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國家重要關鍵設施之運作攸關國家社會安定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保障,為強化其保護規範以防杜危害行為的發生,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歷經10次會議凝聚修法共識,由經濟部及本部等8部會共擬具22項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
    (二)草案架構及修正重點:
    1.一致性及層級化處理原則:本次修法涉及8個部會22項作用法,修法架構相同採取一致性處理方式皆區分實體及虛擬行為態樣並依危害程度在刑責上做層級化處理。
    2.實體破壞行為之刑罰: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之一條規定,以竊取、毀壞或危害健保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刑責較刑法第320條及第354條之竊盜罪及毀棄毀損罪更為加重。
    3.虛擬侵害行為之刑罰:
    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之二條規定,危害核心資通系統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刑責較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更為加重。
    4.加重處罰及未遂犯之行為態樣:
    (1)行為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加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述違法行為,未遂犯罰之。
    (2)行為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危害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部對於維護國人健康及民眾個資安全,視為重要使命,未來將持續就關鍵基礎設施相關維護,滾動修正相關應變措施並執行安全防護等工作。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條文均予保留。
    七、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委員劉櫂豪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劉櫂豪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櫂豪、莊瑞雄、陳亭妃等16人,針對境外勢力頻密攻擊我國關鍵設施資通訊設備,影響國家安全,行政院推動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立法,有鑑於全民健保核心資通系統為支持其業務運作之重要設施,現行法令對於其有不法侵害時,僅能依刑法竊盜罪、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起重大危害時並無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全民健保之核心資通系統及其關鍵設施、設備,維持其功能正常運作,並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劉櫂豪  莊瑞雄  陳亭妃  
    連署人:邱泰源  蘇震清  許智傑  林俊憲  吳秉叡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黃秀芳  鍾佳濱  賴品妤  邱志偉  吳玉琴  羅致政  李昆澤
  • 主席
    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及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 協商結論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均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王婉諭(代)
    陳椒華(代)
    附件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
    第八十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條之二  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增訂第八十條之一。
    第八十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八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條之二。
    第八十條之二  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八十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二案。
    五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42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1份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3號、112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38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及第8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及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提案要旨,法務部及數位發展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傳染病防治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修正全文後,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考量「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為全國傳染病之通報、蒐集及分析疫情之重要系統,屬執行傳染病防治,避免疫情擴散之關鍵要素,應確保該系統及其設施、設備全時期運作不中斷。考量現行對之有不法侵害行為,依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致重大公共秩序、社會或國家安全危害時未能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及其關鍵設施、設備,維持其功能正常運作,宜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
    (二)增訂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有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等妨害使用行為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二)
    四、委員莊競程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為全國傳染病之通報、蒐集及分析疫情之重要系統,屬執行傳染病防治,避免疫情擴散之關鍵,應確保該系統及其設施、設備全時期運作不中斷。考量現行對之有不法侵害行為,僅能依刑法竊盜罪、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對於該不法行為引致重大公共秩序、社會或國家安全危害時未能加重課責,保護顯有不足。為加強保護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及其關鍵設施、設備,維持其功能正常運作,宜區分不同犯罪態樣與危害程度就刑責為層級化處理,以收嚇阻之效。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五、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係指公有或私有、實體或虛擬的資產、生產系統以及網絡,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產損失,引起經濟衰退,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虞者。
    本部為關鍵基礎設施「緊急救援與醫院」領域之主管機關,維護全民的健康,提供國人良好的醫療品質,創造安全的就醫環境,一直是本部的使命與持續努力之目標。茲就「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提出專案報告。
    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國家重要關鍵設施之運作攸關國家社會安定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保障,為強化其保護規範以防杜危害行為的發生,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歷經10次會議凝聚修法共識,由經濟部及本部等8部會共擬具22項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
    (二)草案架構及修正重點:
    1.一致性及層級化處理原則:本次修法涉及8個部會22項作用法,修法架構相同採取一致性處理方式皆區分實體及虛擬行為態樣並依危害程度在刑責上做層級化處理。
    2.實體破壞行為之刑罰:
    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61條之1)。
    3.虛擬侵害行為之刑罰:
    增訂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有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等妨害使用行為處以刑罰,並定明加重刑責之態樣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61條之2)。
    4.加重處罰及未遂犯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若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將影響疫情警示及防疫政策之規劃,除導致防治工作難以及時有效進行外,亦可能造成民眾生命或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傷,甚而死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法行為區分有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規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本部對於維護國人健康及民眾個資安全,視為重要使命,未來將持續就關鍵基礎設施相關維護,滾動修正相關應變措施並執行安全防護等工作。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條文均予保留。
    七、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 協商結論

    「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均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王婉諭(代)
    陳椒華(代)
    附件
    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第六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一條之二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六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
    第六十一條之二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三案。
    五十三、(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20人、委員陳秀寳等21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5、5、5、6、6、6、6、6、6、6、7、7、7會期第7、6、6、14、3、4、5、5、7、7、13、2、10、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223018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5號、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28號、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79號、111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789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04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46號、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609號、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636號、111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931號、111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938號、112年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837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407號、112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867號、112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87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第14次、第6會期第3次、第4次、第5次、第7次、第13次、第7會期第2次、第7次及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2年5月18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14案,會議由召集委員范雲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宗權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10年6月16日制定公布,並於111年1月20日施行。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科技部」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111年7月27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並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惟依現行法令規定,其設施、設備如遭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僅能以刑法之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處理,對於國家法益之保護顯有不足,有強化其層級化處罰之必要性,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行政院為新設數位發展部而進行組織改造,將原「科技部」改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科技部組織法修正草案」亦於110年12月三讀通過,為使原科技部主管之相關現行法名稱一致,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已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科技部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然現行「太空發展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尚未修正,為使法律完備,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主管機關更改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四、委員謝衣鳯等19人提案說明:
    基於科技部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然現行「太空發展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尚未修正,為使法律完備,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主管機關更改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五、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太空發展法的主管機關卻未隨之更改,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陳秀寳等21人提案說明: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該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七、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已於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並於2022年7月26日正式揭牌。而太空發展法當中有關主管機關的條文,尚未配合進行相應之調整。爰此,特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於2021年12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後,2022年7月27日由行政院公告施行,科技部已正式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明確「太空發展法」之主管機關,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已於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科技部業於2022年7月27日完成組織改造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惟現行「太空發展法」主管機關尚未修正,為求符合部會權責,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因應國際科技趨勢,並強化橫向跨部會之整合,立法院已於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科技部於2022年7月27日,轉型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然本法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尚未有配合相應之調整。是故,為符合法制體例,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台灣為推動政府組織改造計畫,將「科技部」組改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本院並於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期以強化橫向跨部會之整合、增加未來台灣科技發展能量。然現行「太空發展法」之主管機關尚未修正,為求符合部會權責並使法制體例相符,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太空載具、發射載具及地面接收設施等太空資產之運作,攸關我國國家社會經濟之重大利益,為推動與提升太空韌性,明確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主管機關,建立相關規範準則,爰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太空科技已廣泛應用於通訊、遙測、導航、氣象及科學等領域,已深刻影響世界各國之社會及民生發展,太空科技之發展亦為當前世界各國趨勢,我國亦編列預算支持發展太空產業,成立太空中心推動太空科技相關業務,其設施設備皆為我國進行太空研發及活動之重要資產,然太空中心及國家發射場域之相關設施、設備若遭破壞或侵害,以現行法規僅能依「中華民國刑法」之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處理,對該等設施、設備之保護顯有不足,實有必要加強之必要,爰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增訂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與其設備、核心資通系統實體破壞及虛擬侵害之處罰,藉此遏阻不肖人士之破壞或侵害。
    十四、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惟依現行法令規定,其設施、設備如遭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對於相關設施之保護顯有不足,有強化其處罰之必要性,爰擬具修正「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相關說明: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承蒙大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安排就「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非常感謝大院各位委員長期對於我國太空發展的重視與支持,讓我國太空相關政策順利推行,在此,謹代表國科會表達感謝之意。
    (二)本次修法背景與目的
    1.國家重要關鍵基礎設施攸關國家整體安全與社會安定,有鑑於此,行政院為強化關鍵設施之保護,防杜破壞情事之發生,歷經10次會議邀集相關部會盤點所轄法規,凝聚修法共識,包含經濟部、交通部與本會等8部會,共擬具22項修正法案,以強化關鍵設施之防護。
    2.本會依據「太空發展法」刻正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作業,屆時完成建置後,將成為我國載具發射與太空科技驗證之重要設施;另已屬關鍵基礎設施的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其負責衛星狀態監視與遙傳資料處理及分析。倘該等設施遭破壞,或其核心資通系統遭侵害時,將嚴重影響我國太空發展,現行普通刑法之罰則尚不足有效嚇阻,爰本會於本修正草案增訂罰則,以期防護太空重要或關鍵設施。
    3.「太空發展法」於110年1月20日施行,主管機關為科技部,惟科技部已於111年7月27日改制為本會,爰一併修正。
    (三)修正草案重點說明
    1.太空重要或關鍵設施之防護:
    (1)一致性修法:本次修法由8部會22項法規按行政院決議以一致性修法方式,就所轄重要或關鍵設施,區分實體破壞及虛擬侵入等態樣,並依危害程度處以層級化罰則。
    (2)層級化罰則態樣:
    Ⅰ、實體破壞: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虛擬侵害:針對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致危害國家發射場域或衛星任務操作中心之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加重刑罰:無論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釀災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2.太空發展法之主管機關:原為科技部,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四)結語
    本修正案如獲大院支持通過後,將確立我國太空關鍵或重要設施之安全防護規範,有效嚇阻意圖破壞或侵入等不法情事,對我太空科技與產業發展將大有助益。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含委員鄭正鈐等3人所提第十八條之一修正動議)及第十八條之二(含委員鄭正鈐等3人所提第十八條之二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第三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范召集委員雲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范委員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委員賴品妤等、委員廖國棟等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范雲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0人,鑒於臺灣太空活動及產業發展攸關臺灣安全及利益,而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亦為關鍵基礎設施,為降低其災害風險、提升其安全防護能力。另者,亦有強化層級化處罰對設施、設備進行侵害或破壞者之必要性,爰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主管機關應制定國家太空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與其設備、核心資通系統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二)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許智傑  林宜瑾  吳思瑤  王美惠  林楚茵  張宏陸  莊瑞雄  莊競程  江永昌  范 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黃世杰  黃秀芳  陳秀寳  陳培瑜  沈發惠  林昶佐  陳素月  劉建國  
  • 委員廖國棟等提案

    本院委員廖國棟、陳超明等16人,鑒於109年屢屢發生火箭試射爭議與相關權責不明,而於110年制定公布太空發展法,惟隨行政院推動組織調整,《太空發展法》所規範之原主管機關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並於111年7月27日正式揭牌,應修正該法主管機關,以符現況。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主管機關,為求符合部會權責,進而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廖國棟  陳超明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張育美  曾銘宗  林德福  廖婉汝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江啟臣  王鴻薇  李德維  吳怡玎  謝衣鳯  
  •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何志偉、王美惠、陳秀寳、湯蕙禎等20人,鑑於行政院已將太空產業列入「6大核心戰略產業推動方案」之一,且近年太空產業的研究突破,讓衛星研究同時具備國土安全與監測,以及與地面網路整合來提高通信頻寬與覆蓋範圍的發展性,顯示太空產業在國防安全與新興商業市場之重要地位。惟依現行法令規定,作為我國太空產業重要資產之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若遭不法侵害,現行處理方式、罰則恐無法達事前嚇阻、事後適當懲處之效,對於國家法益之保護顯有不足。爰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本法對我國太空產業之保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考量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太空發展法」之主管機關「科技部」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爰更正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對於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及其設備、核心資通系統不法侵害之處罰,區分實體破壞及虛擬侵害類型,並分列不同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新增對應之刑罰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
    提案人:范 雲  莊瑞雄  何志偉  王美惠  陳秀寳  湯蕙禎  
    連署人:蔡適應  鄭運鵬  江永昌  吳秉叡  陳素月  沈發惠  邱議瑩  吳玉琴  羅美玲  劉建國  陳靜敏  陳 瑩  陳培瑜  張宏陸  
  • 主席
    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20人、委員陳秀寳等21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賴品妤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如附件。
    二、維持現行條文:太空發展法第五條如附件。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協商通過條文
    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二協商通過條文
    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人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人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維持現行條文
    太空發展第五條。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二。
    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十八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蘇委員巧慧發言。(不在場)蘇委員不在場。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四案。
    五十四、(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0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2230180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5號、112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67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及第9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2年5月18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2案,會議由召集委員范雲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考量核子反應器設施如遭受不法侵害,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極有可能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關乎國家及社會安全之重大法益;現行對於不法侵害行為,僅能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保護程度顯有不足。為強化其保護,針對侵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行為,區分實體及虛擬侵害類型,新增對應刑罰規範,並基於不同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分層級處理,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周延法益之保護,爰擬具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屬於國家關鍵基礎建設,若相關設施遭受不法行為,除了造成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動盪外,若發生核子事故,更會造成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的侵害。現行法規在相關保護措施上略有不足,實有強化之必要,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相關說明: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很榮幸代表原能會協同相關主管,向大院進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修正草案」報告並備詢。首先,對於主席及大院委員對原能會各項工作的支持及指教,致上敬意及謝忱。
    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及其他與民生有關之重大設施攸關國家安全社會正常運作,若遭蓄意破壞影響其正常運作,將對社會穩定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
    其中,核子反應器設施屬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一,如遭受不法侵害,除可能影響供電穩定外,最嚴重會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對民生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然現行法律對於不法侵害行為,僅能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論處,刑度相對有限,保護程度顯有不足。
    原能會作為獨立的輻射與核能安全管制機關,以守護全民安全做為核心的工作主軸,為強化核子反應器設施保護,依據行政院指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針對侵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行為,區分實體及虛擬侵害類型,新增對應刑罰規範,並基於不同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分層級論處及提高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周延法益之保護,以下將就本次修法緣由、修法重點擇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二)修法緣由
    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或其他與民生相關重要設施攸關整個國家安全和社會民生的運作,若遭受破壞或攻擊,影響層面相較破壞一般設施更加深遠,亦恐危及社會穩定或國家安全。惟檢視現有法制,對於破壞國家重要關鍵基礎設施行為與破壞一般設施行為統一適用普通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無法因應不同的損害後果或影響程度處以相應罰則,不符比例原則。
    行政院為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及重要民生設施之防護,責成經濟部、交通部、衛福部、國科會、金管會、通傳會、數位部及原能會等8個部會於權管作用法中,以專條方式明定罰則,針對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等行為加重刑責,期能達到嚇阻不法之效果,本會「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修正草案」亦屬其一。
    (三)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修法重點
    為強化核子反應器設施保護,本會依據行政院指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修法重點摘要如下:
    1.實體設備及資通系統均納入保護範圍:核子反應器設施若遭受不法侵害,恐引發大量放射性物質外釋,現行刑法的保護對象及層級以個人與社會安全為主,惟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運轉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為完備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保護,分別針對侵害實體設備及相關之核心資通系統行為加重究責,以有效遏阻不法及將保護層級由個人及社會層級提升至公共或國家安全。
    2.依侵害行為態樣設計層級化刑責:為強化核子反應器設施保護,爰針對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遭受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或侵害程度,增訂層級化罰則,情節由輕至重依序為(1)危害功能正常運作、(2)意圖危害國安或社會安定、(3)致災、(4)致重傷、(5)致死,最高可處無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3.處罰未遂犯:考量侵害核子反應器設施恐引發輻射外釋,該行為導致的潛在危險已經嚴重侵害國家安全,為周密法益之保護,故明定未遂犯之罰則。
    (四)結語
    核子反應器設施為重要的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其安全維護不容有絲毫疏失。守護核能安全與輻射安全更是原能會的核心宗旨,本次修法係為強化核子反應器設施保護,以確保全民及國家安全,敬請各位委員支持。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含委員鄭正鈐等3人所提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動議)及第三十一條之二(含委員鄭正鈐等3人所提第三十一條之二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范召集委員雲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函請審議「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現 行 法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范委員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委員賴品妤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范雲、委員萬美玲等分別之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品妤、沈發惠等20人,鑒於本席選區如萬里、貢寮即存在核能發電廠,且不論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若遭破壞將可能衍生外部影響,對臺灣整體安全、社會安定及環境保護所生負面成本甚鉅,惟現行對該等不法侵害行為,僅能以刑法相關規定處理,法益保護程度顯有不足,而有強化層級化處罰對設施、設備進行侵害或破壞者之必要性,為提升保護選區居民公共安全,並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二、增訂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有虛擬侵害其相關設備使用之刑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
    提案人:賴品妤  沈發惠  
    連署人: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楚茵  范 雲  江永昌  林宜瑾  張宏陸  莊瑞雄  黃秀芳  陳秀寳  吳思瑤  王美惠  陳培瑜  莊競程  黃世杰  陳素月  林昶佐  劉建國  
  •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何志偉、王美惠、陳秀寳、湯蕙禎等20人,有鑑於核子事故所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恐有長期且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亦可能造成社會不安,而有動搖整體國家安全之疑慮。惟本法對核子事故的認定僅限於核子反應器事故;又,核子反應相關設施遭受不法侵害,僅能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與該行為動搖國家及社會安全之嚴重性不成比例。為強化本法對國家核子相關設施之保護,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考量國際原子能總署《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對核子事故的認定,除核子反應器事故外,亦包含核燃料循環設施、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設施、核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的運送和儲存、放射性同位素之製造、使用、貯存、處理和運輸,以及於太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發電等設施與活動事故,顯示核子事故並不單限於核子反應器事故,且核電廠之運作與除役皆需面對核燃料和放射性廢棄物的後續處置問題,爰增列相關設施及事件作為核子事故之認定條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以及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有妨害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者之刑罰,並明訂該系統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
    提案人:范 雲  莊瑞雄  何志偉  王美惠  陳秀寳  湯蕙禎  
    連署人:蔡適應  張宏陸  江永昌  沈發惠  吳玉琴  陳培瑜  邱議瑩  李昆澤  劉建國  鄭運鵬  陳 瑩  陳素月  陳靜敏  羅美玲  
  • 委員萬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鑒於我國有三座核能電廠及核研所等核能相關設施,其燃料帶有輻射,對人體及環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核燃料於循環過程中,亦將製造對環境及人體有害之廢料,若稍有不慎將帶來嚴重之災害,如福島核災及車諾比核災等,然現行僅能依「中華民國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毀棄損害罪及妨礙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辦理,顯對核能相關設施之保護力度不足,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以竊取、毀壞、侵害或其他非法方式對核能設施之正常運轉者之刑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鑒於我國有三座核能電廠及核研所等核能相關設施,其本身具有一定之危險性,燃料亦帶有輻射,對人體及環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核燃料於循環過程中,將製造對環境及人體有害之核廢料,若稍有不慎,將造成嚴重之災害,如福島核災及車諾比核災等,然現行僅能依「中華民國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及毀棄損害罪等規定辦理,現行法規顯不足以嚇阻不肖或有心人士。
    二、此外,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資訊安全亦相當重要,其相關設施遭駭客入侵,可能造成設施數據遭竊取或竄改,如伊朗核電廠於2010年便曾遭駭客攻擊,於2014年韓國核電廠亦曾遭駭客入侵,竊取核設施相關資料等,此行為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然當前僅能依「中華民國刑法」之妨害電腦罪章辦理,顯有所不足,實有加強相關罪責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保護核能相關設施、設備免遭損毀及侵害,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以竊取、毀壞、侵害或其他非法方式對核能設施之正常運轉者之刑罰,以期藉此有效遏阻不肖或有心人士之刻意破壞行為。
    提案人:萬美玲  
    連署人:賴士葆  曾銘宗  陳雪生  鄭正鈐  鄭麗文  翁重鈞  楊瓊瓔  洪孟楷  馬文君  吳斯懷  孔文吉  徐志榮  游毓蘭  溫玉霞      鄭天財Sra Kacaw
  • 主席
    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賴品妤等20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如附件。
    二、維持現行條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條,如附件。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附件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協商通過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維持現行條文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條。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
    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五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 主席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
    5月31日(星期三)上午11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8時4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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