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星期一)10時 @ 本院議場 (主席:游院長錫堃)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星期一)10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秘書長 林志嘉
    繼續開會
  • 主席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 討論事項

  •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洪申翰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陳秀寳等23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1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4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高嘉瑜等16人、委員陳靜敏等20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建國等22人、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張宏陸等21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洪申翰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陳秀寳等23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1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4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高嘉瑜等16人、委員陳靜敏等20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建國等22人、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張宏陸等21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1、2、2、2、2、3、3、4、5、7、7會期第12、15、6、6、6、8、5、12、4、5、4、10次會議、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處理保留部分,依協商結論保留條文處理前,由各黨團各推派一人發言,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首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時間3分鐘。
  • 質詢:陳委員椒華:10:1

  • 陳委員椒華
    (10時1分)院長、各位同仁。本次性工法修法主要處理職場性騷擾預防及處置漏洞,但同時也是一個寶貴的機會以檢視我國整體性平意識及性別友善的發展狀況,因此時力黨團所提的版本中有一條是關於杜絕職場性別歧視的修法,現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九條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員工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同時同法第十條也僅規定雇主不得以降低或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來規避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的行為,因此實務上我以空服員制服為例,有一家航空公司給予男性及女性的制服費用不同,男性高於女性且制服費為福利項目非屬薪資,當員工提出性別歧視的疑慮時,公司卻僅將男性的制服費用降至與女性相同,意圖抹滅差別待遇的歧視行為,為避免再有雇主透過拉低其他員工之勞動條件,包括薪資或福利待遇之方式來規避社會對於職場環境待遇平等之要求,時力黨團要特別提醒,也呼籲勞動部妥善考量不該在此刻區分性騷擾,或者是性別歧視,反而應該為我國整體性平法制及觀念更加進步友善,把握機會一次來修好這部法律。
    另外很遺憾,這次性工法有關申訴機制部分,並沒有納入公務員,導致公務員並沒有辦法使用性工法的申訴管道,或者是只能走公務員自己內部的申訴程序,尤其像這次發生在環保署的性侵案件,被害人如果對於環保署內部處理的結果不滿意,也沒有辦法像一般的勞工一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而是只能先向保訓會提起救濟,之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整個程序曠日廢時,根本沒有辦法確實保障公務機關裡面的被害人,我們要強調性騷零容忍是執政黨喊出的口號,但是別讓性騷零容忍變成只是口號!謝謝。
  • 主席
    好,謝謝陳委員,接下來請賴香伶委員發言。(不在場)賴委員香伶因為腳受傷,現在不在場。
    繼續請游委員毓蘭發言。
  • 質詢:游委員毓蘭:10:4

  • 游委員毓蘭
    (10時4分)職場是性騷擾黑數最高,卻也最接近大眾生活的場域,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修正,攸關性別正義是否能夠實現,稍後表決性工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是雇主防治義務及罰則的條文。這波#MeToo的案件中,都用未申訴作為不積極處理的藉口,例如懲戒法院的李伯道案、民進黨中央黨部案。本席在17日的談話會中,即對本次行政院版第十三條區分申不申訴表達疑慮,擔心這會淪為雇主的政策誘因,去捏圓搓扁,讓被害人不要申訴!審查協商時,朝野立委也多所顧慮!所幸在26日院長主持的協商上,勞動部提出建議修正條文,終於從善如流,於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一目: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也就是說,雖然這次性工法修法針對雇主的糾正及補救義務,依然區分申不申訴,亦有輕重之別,但至少彼此間有過渡條款;如果雇主想私下搓掉,明示、暗示被害人不要申訴,將明確構成違法!經過修改,本席認為修法勉強可以接受,但院版的條次結構區分有無申訴,還是有可能造成外界的誤解,認為雇主在落實本法時,一旦受害人不申訴就可以隨便唬弄!在此,我要呼籲勞動部,未來在訂定準則時必須嚴格釐清!
    另外,本席曾經針對第十七條提出修法條文版本,強調權益應該一次告知,救濟一次辦理;對於尋求協助的加害人盡可能友善,避免反覆奔波!雖然法條文字在這次審查協商中沒有被納入,但26日協商時人事總處表示,未來軍公教部分會再讓被害人可以陳述,建議往懲處輕重方面去努力。其實不只是懲處輕重,糾正補救措施也應該儘量讓被害人一併陳述。人總在協商時的承諾,本席將持續監督,確保修正的法規及行政配套措施。這次修法是無數被害人透過血淚、創傷所鋪成的路,希望我們繼續努力,謝謝!
  • 主席
    接下來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 質詢:吳委員玉琴:10:8

  • 吳委員玉琴
    (10時8分)謝謝院長!各位同仁,本次臨時會是為了回應社會期待,針對性平三法做全面的盤點與翻修,以強化性騷擾防治裡對被害人的保護。這次性工法的修法,也在於強化職場性騷擾的申訴管道以及雇主的防治義務,更重要的是被害人保護中心的思想。這次性工法總共有三十七個提案,歷經委員會的密集審查及朝野協商的深入討論之後,最終必須表決的條文只有二條,其中,第十三條是雇主的防治義務;另外一條則是當雇主違反義務時的罰則。本席認為性騷擾防治除了是每一個雇主所應有的責任之外,也應該以被害人為中心來作思考,所以民進黨黨團所提出的修正動議中,除要求雇主應善盡防治義務外,也應依據受僱人數賦予雇主相對應的防治措施。本席要強調的是,性騷擾防治的申訴、調查,是每位雇主的責任,不管受僱人有多少,都應該善盡的責任!
    此外,雇主也應尊重被害人的意願,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一旦知悉有性騷擾事件發生,雇主就應該立即採取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依被害人意願提供相關之轉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和社會福利等其他必要的服務。
    這一次修法有個特點,就是我們賦予地方政府承擔一個比較重的責任,當雇主本身是性騷擾行為人時,或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未處理或被害人對於申訴結果不滿的時候,依據新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被害人可以直接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訴,我想這是這次修法一個大的重點,地方政府在接受申訴後,可以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調查,必要時還可以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我想這一次性工法大的一個修法,是希望能夠給予申訴人更完整的申訴管道,能夠不漏接。另外有關第三十八條之一,這次的爭議是相關的罰則,如果相關罰則在第三十八條之一能夠來賦予雇主更多的角色跟責任。
    本席認為民進黨所提的修正動議是最能強化雇主性騷擾防治的義務,而且是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保護服務的最佳方案,所以請各位同仁們一起支持民進黨的提案。謝謝。
  • 主席
    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保留條文之處理。(參閱附錄)
    請宣讀第十三條條文。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得特定被害人者,應確認其提出申訴之意願。被害人提出或嗣後提出申訴者,應適用前款規定。
    (二)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三)採行避免被害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達一定事業單位規模以上之雇主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應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之;必要時,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前項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委員中具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運用,並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採取之防治措施、第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與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雇主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運用,並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現在進行處理,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 主席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7人,反對者51人,棄權者8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三案第十三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上午10時27分40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66人出席 ,贊成7人 ,反對51人 ,棄權8人

  • 陳椒華;邱顯智;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李貴敏;吳怡玎;廖國棟Sufin‧Siluko;廖婉汝;游毓蘭;王鴻薇;溫玉霞
  • 主席
    現在表決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8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2人,棄權者11人,贊成者少數,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三案第十三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上午10時29分12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68人出席 ,贊成5人 ,反對52人 ,棄權11人

  • 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曾銘宗;李貴敏;吳怡玎;廖國棟Sufin‧Siluko;廖婉汝;游毓蘭;王鴻薇;溫玉霞
  • 主席
    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第十三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三十八條之一。請宣讀條文。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各項福利措施之方式,規避第九條之規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條或前六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條或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主席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黃委員秀芳、邱委員議瑩、劉委員櫂豪聲明對剛才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0人,贊成者8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8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三案第三十八條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上午10時34分05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0人出席 ,贊成8人 ,反對54人 ,棄權8人

  • 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李貴敏;吳怡玎;廖國棟Sufin‧Siluko;廖婉汝;游毓蘭;王鴻薇;溫玉霞
  • 主席
    現在表決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0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11人,贊成者少數,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三案第三十八條之一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上午10時35分39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0人出席 ,贊成5人 ,反對54人 ,棄權11人

  • 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曾銘宗;李貴敏;吳怡玎;廖國棟Sufin‧Siluko;廖婉汝;游毓蘭;王鴻薇;溫玉霞
  • 主席
    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第三十八條之一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在依112年6月12日協商結論繼續進行三讀,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
    (三讀)

  • ─除將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條第二項日期空白部分填入「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外,其餘文字均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作成決議:「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賴委員士葆、林委員文瑞、徐委員志榮、林委員思銘聲明對剛才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湯委員蕙禎聲明對剛才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繼續處理審查會保留的附帶決議共十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審查會保留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1、
    有鑑於性別暴力仍層出不窮,為整體提升對於國人免受性別暴力之保障,政府應依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35號一般性建議提出性別暴力防治國家行動計畫,除編列充足預算整備教育訓練、調查人才庫,提供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措施,亦應建立性別暴力事件統計資料蒐集、分析與公布的制度,確認現行做法在性別暴力防範上有無過失與疏漏,據以改善精進。請行政院於半年內回覆前述行動計畫之規劃或進度。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有)既有異議,進行表決處理。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林委員為洲聲明對剛才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3人,贊成者56人,反對者0人,棄權者17人,贊成者多數,本項附帶決議照案通過。
  • 討論事項第三案     附帶決議 審查會保留第1項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上午10時58分33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3人出席 ,贊成56人 ,反對0人 ,棄權17人

  • 陳椒華;邱顯智;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賴士葆;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
  • 主席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2、
    請勞動部於半年內邀集各公務機關研議,如何強化對於公務機關負起本法所定雇主責任之監督及究責機制?被害人如何對公部門未善盡雇主責任提起申訴、公部門如何負責?並提出書面報告。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3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3、
    勞動部為協助事業單位建立性別友善之工作環境與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機制,應編列預算辦理專業訓練,並建立職場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4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4、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三年內,就本條所定之應納入勞動檢查項目,執行完成專案勞檢,並得從百人以上大型事業單位開始。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5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5、
    勞動部為協助雇主處理性騷擾申訴案,尤其針對如何懲處行為人,應於半年內訂定準則或指引,明確化何種樣態、程度的性騷擾應該受到何種程度、樣態之懲處,讓雇主有所依循,減少輕放之情形。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6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6、
    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防治規定,爰要求主管機關增加性別平權專業勞動檢查員之進用及培訓。並針對勞動檢查結果,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內容,以符合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之目的。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7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7、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明定性別工作平等會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委員會成員由勞工及性別團體推薦,然鑑於各地方性別工作平等會之委員其性別意識的差異,及各地方所聘請之專業人士的專業度歧異。為保障受害人之權益,勞動部應對地方主管機關聘請之專業人士訂立明確的標準與資格要求,確保委員會成員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與經驗,並能有效推動性別工作平等事務。勞動部應提供適切的專業訓練,加強成員在性別平等議題上之能力。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8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8、
    本條文規定有被申訴人、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相關資料,仍然考慮證據收集困難、保存不易,應明定雇主或最高負責人的積極作為。綜上所述,要求勞動部完成以下事項:訂定相關子法時,應定雇主或最高負責人對相關資料應善盡保存,不得湮滅、偽造、變造、隱匿。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9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9、
    為落實職場性別平等,扭轉社會對性別之刻板印象,促進企業落實職場性別平等之內涵,並建立學習標竿,藉以發揮吸引人才、留才之效能,共創性別平等之職場環境,中央主管機關應依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7號一般性建議及台北市推動「職場性別平等指標」之經驗,擴大至全國各地方政府辦理,並得視需要建立經費補助辦法。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0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10、
    考量醫師受訓的流程特殊性,從實習醫師、PGY、到住院醫師,需要經過多年、長期在同個小群體內,受同個主治醫師指揮監督,訓練年資獲得認定後,才能取得主治醫師資格。因此,「性騷擾加害者可能就是長官、教師、訓練提供者與評核者」的困境尤其嚴峻,機構也常需仰賴資深醫師執行業務、並完成學術與醫療認證,因此「職場性騷擾受害者被打壓」的情形相對嚴重。爰請勞動部會同衛福部,研議如何強化醫界職場性騷擾之防治,尤其是對於實習醫師、PGY、住院醫師之防治措施,以及確保醫療機構內部申訴、調查及懲處之公正性,並於半年內提出研議結果之書面報告。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參閱附錄)
    11、
    為了提升性別平等調查專業,針對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委員、性別平等工作會為調查性騷擾申訴案所聘之調查委員、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所請求協助之專業人士或團體,應予上述專業人員或團體合理之費用。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新收之附帶決議。先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5項,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1、
    依據行政院《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二項,排除公務人員適用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即公務人員受僱者遭遇違反本法之案件,當事人若對所屬機關之調查結果、裁量處置有異議,尚無法依照本法再向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訴,後續僅能提起行政訴訟,曠日廢時、消耗心力,致當事人未能及時捍衛權益。
    為避免公務機關內部權力不對等,衍生官官相護、調查冗長等消極處置之問題,建請勞動部研議並評估刪除前開第二條第二項之但書規定,並考量長期引入民間專業團體協助之可能性,全面保障基層公務人員權益,並於三個月內向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 主席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現在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5人,贊成者2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19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三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1)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上午11時05分27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5人出席 ,贊成2人 ,反對54人 ,棄權19人

  • 陳椒華;邱顯智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賴士葆;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林文瑞;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
  • 主席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2、
    有鑑於行政院《性別工作平等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要求雇用受僱者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申訴管道,針對受僱者未達十人之雇主,並未明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之內容。惟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宗旨,不應因企業人數規模而異,尤其申訴管道之建置,係職場性平保障之一環,攸關被害人第一時間申訴之權益。故有關申訴管道之設立,自不應排除受僱者未達十人之雇主,否則將構成職場性平保護之不足,爰要求行政機關盡速明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之內容,並於三個月內向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3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3、
    依據行政院《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之一,明定受僱者或求職者(下稱申訴人)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若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處結果,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惟地方主管機關若要對被申訴人處以罰鍰,僅限於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之情形方得為之,而不包含被申訴人非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之情形,預防效果誠屬有限。建請勞動部研議評估,此次修法除強化雇主防治責任外,針對非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之被申訴人,於行政機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是否亦能對其課處行政罰,並於三個月內向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4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4、
    依據行政院《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明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或扶助。
    有鑑於現行本法規定中,並未明訂遭受違法待遇或性騷擾案件時,得委託所屬工會或相關團體協助處理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工會或相關團體即便接獲當事人申訴並請求協助,是否能確實協助當事人進行申訴、調查及後續處置,往往仍視雇主意願,甚至亦有被雇主拒絕阻擋之案例。
    為保障性騷擾受害者能有選擇所信任之協助團體進行相關程序之權利,建請勞動部研議並評估當事人提起申訴及進行救濟程序時,得委託所屬工會或相關團體,提供其必要諮詢及協助之可行性,並於三個月內向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有)有異議。現在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3人,贊成者2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17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三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4)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上午11時08分26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3人出席 ,贊成2人 ,反對54人 ,棄權17人

  • 陳椒華;邱顯智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李貴敏;鄭麗文;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賴士葆;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林文瑞;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
  • 主席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5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5、
    有鑑於行政院《性別工作平等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雖規定:針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惟其裁罰範圍過於廣泛,有欠具體明確,恐使執法流於恣意。為提升裁罰之透明性及可預見性,爰要求行政機關明訂定統一之裁罰基準,以作為主管機關量處個案裁罰金額之指引,並於三個月內向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有)有異議。現在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5人,贊成者2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19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三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5)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上午11時10分21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5人出席 ,贊成2人 ,反對54人 ,棄權19人

  • 陳椒華;邱顯智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賴士葆;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林文瑞;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
  • 主席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2項,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民進黨黨團附帶決議1、
    案由:一、為使僱用未滿10人之小、微型雇主,亦可善盡防治義務,請勞動部訂定相關準則、指引,並請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宣導、輔導,以利小、微型雇主可以遵循本次修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受害人權益。
    二、為強化雇主及主管階級以上員工之性別平等、性騷擾防治意識,要求勞動部訂定相關辦法,協同地方主管機關推動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應辦理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鼓勵雇主及主管階級以上員工均應參加,並逐年提升參訓比率。
    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勞動部將以子法規範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開申訴後之處理流程。惟為瞭解各地方主管機關之處理流程、調查方法及處置之品質,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通過後,應邀集地方主管機關針對該管案件進行研議,以避免各地方主管機關處置上之落差,確保地方政府落實性平事件保護及處理機制。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莊瑞雄  劉世芳  范 雲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民進黨黨團附帶決議2、
    案由: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並排除適用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為強化行政機關身為雇主之責任,建請勞動部協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彙整公部門受理性騷擾申訴、處理情形,並提出書面報告。
    二、為避免性騷擾案件與懲處結果產生失衡,形成官官相護、輕縱加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爰要求公部門性騷擾案件經調查成立,依軍公教懲處機制辦理懲處時,應讓被害人對懲處程度有陳述意見機會,並納入最終懲處決定之重要參考。
    另為提供被害人保護措施,公部門應於性騷擾處理機制主動提供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管道、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協助措施。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世芳  莊瑞雄  范 雲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首先請游委員毓蘭發言。
  • 質詢:游委員毓蘭:11:12

  • 游委員毓蘭
    (11時12分)感謝所有勇敢的被害人,立法院今天終於走到修正通過性平三法,針對性工法的部分,我們對職場最高負責人建立了地方勞工局的外部調查、裁罰機制,針對發生在職場適用本法,但加害人不是受僱者的情形,也納入了適用性騷法的外部調查裁罰。在制度運作層次上,把過去一些明顯的漏洞補上,希望這次修法完善,能盡力減少漏接的情形。
    但本次修法還是有遺憾,本席修法提案原有補強公部門性騷擾的防搶退休的情形,卻遭勞動部認為跟性騷擾防治沒有直接關聯,其實這只是凸顯了勞動部在性平三法裡面,相對來說是最缺乏執行經驗的部會,也因此敏感度較缺乏。因為原先性工法沒有規定,過去沒有雇主接獲性騷申訴的通報統計,沒有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甚至連法律規定定期召開的性平會,會議紀錄都沒有公開,這些現象在本次修法中討論或朝野附帶決議要求後都應該會改善。
    畢竟除了制度跟流程的建立,執行者的敏感度和專業智能,才是能否完善接住被害人的關鍵,本席期盼這次修法推動初期,勞動部要密切積極地向衛福部、教育部取經,盡全力提升職場的性別平等,謝謝。
  • 主席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 質詢:陳委員椒華:11:14

  • 陳委員椒華
    (11時14分)院長、各位委員。在這波#MeToo運動中,我們看見許多受害者勇敢地出面,為遭受性騷、性暴力所述說,也因為如此,促成這次性平三法的討論跟修法。在這次修法的過程中,我們針對許多在職場的各種情形,要求填補漏洞,避免職場文化與權力結構成為性暴力的溫床能夠被修正。而我們也擔心許多受害者因為權力結構跟經濟壓力不敢述說,因此爭取雇主應依被害人意願協助提起申訴,當雇主非因申訴知悉,也可以透過確認被害人的意願而協助。再者,我必須提醒公務機關的性騷擾申訴機制應該加強,從近期環保署內部長期發生的性騷案而言,可以看出機關的申訴機制已經失靈,甚至已嚴重包庇,所以剛剛時代力量黨團的附帶決議被否決,我也深感遺憾。因此為使公務機關內部的性騷案能夠有其他管道可以協助,未來應該儘速填補現有申訴制度的不足,讓地方主管機關有機會可以介入。最後在這次性平三法的修法,相信臺灣社會有許多地方應該來改進,也希望未來的法制跟行政配套完善,可以使受害人免受性暴力的恐嚇。
  • 主席
    請范委員雲發言。
  • 質詢:范委員雲:11:17

  • 范委員雲
    (11時17分)游院長,還有大家好。今年的5月31日,距今天整整兩個月前,深夜的一篇臉書文開啟了臺灣遲來的#MeToo運動,兩個月後的今天我們站在這裡三讀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修正,這是臺灣性別平等運動暨同性婚姻後新的里程碑,更是還給#MeToo被害人正義的第一步,這個里程碑是#MeToo被害人忍受長年的痛苦勇敢發聲,還有所有的同情支持者彼此支撐一起換來的。雇主性騷擾這個性工法最大的漏洞在多年反覆訴求後,這次補上了。再來,雇主沒有好好地處理性騷申訴案,或下班後被同事、客戶性騷擾,或者被其他公司的人性騷擾,這些漏洞在這次的性工法也都補上了。性騷擾被害人最迫切需要的協助、輔導、諮商、法律諮詢等,在我們的堅持下,現在除了雇主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更要直接提供。除了立法院一起努力的同仁外,我想感謝長期關注職場性騷擾的民間夥伴,包括婦女新知基金會、婦女救援基金會、勵馨基金會、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以及學者專家郭玲惠、林佳和、黃嘉韻、尤美女等給的許多修法建議。修法不是#MeToo運動的結束,因為比起修法,更困難的是文化的改變,特別是我們的職場跟整個社會對性騷的忽視。如何建立一個真正性別平等的環境?我們未來一起努力,謝謝大家。
  • 主席
    請蘇委員巧慧發言。(不在場)蘇委員目前暫時不在現場。
    現在繼續請陳委員琬惠發言。
  • 質詢:陳委員琬惠:11:19

  • 陳委員琬惠
    (11時19分)院長、所有的院會同仁。在這次的#MeToo運動當中,可見權勢性騷方面占絕大多數,所以才有這次性別平等工作法的修法。首先是建立公權力介入的外部申訴管道,以往職場的性騷擾若公司認定不成立就沒有申訴管道,現在不符雇主之調查或懲戒結果,可以請地方主管機關直接進行調查,讓公正第三方來審查。
    再者,職場中存在權力不對等的情況,上位者可能會透過性的相關語言及行為展現自己對權勢的掌控力。透過增訂權勢性騷擾及最高負責人的定義來嚇阻性騷擾的行為,建立懲罰性的賠償金制度,除了在職場上的上下階級,當社會和文化對性別角色和性別行為有偏見時,這些觀念都可能在職場中得到體現,導致性騷擾問題。因此修法強化雇主防治意識及責任,明確訂定職場性騷擾發生時,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的補救措施,增加被害人保障及雇主遵循的依據,並納入非工作時間遭受職場單位騷擾也適用性工法的規範,就是要接住每一個可能的受害者。
    這次的規範,在三十人以下的公司防治、懲罰、罰則的第十三條條文仍然有加強的空間,畢竟我國三十人以下的企業占全國九成,如何維護到多數人的權益,後續子法配套還需要各單位的持續努力,以真正完善性騷擾申訴管道,打造真正友善、平等的職場環境。
  • 主席
    好,謝謝陳委員,接下來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 質詢:吳委員玉琴:11:22

  • 吳委員玉琴
    (11時22分)謝謝院長。這次性工法的修正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能夠解決過去職場性騷擾申訴不彰的問題,在現行的機制下,如果雇主對於性騷擾防治表現消極,或雇主本身就是性騷擾的行為人,基於對內部申訴管道的不信任,被害人往往是求助無門,而這次的修法就賦予了地方主管機關承擔的責任。當雇主本身是性騷擾行為人時,或雇主對性騷擾事件未為處理,或被害人對申訴結果不滿意時,依照新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的規定,被害人是可以向主管機關來提出申訴,那地方主管機關在收到申訴之後,也可以請專業的人士或團體來協助調查,必要時,還可以請進警察機關來協助調查。除了強化我們申訴的管道外,這次的修法也明定了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性騷擾者可處罰1到100萬,而地方主管機關依被害人的申訴,認為雇主對行為人的懲戒結果不當者,還可以令雇主於一定的期限內採取必要的處置,如果雇主沒有執行,可罰2萬到100萬。
    特別在被害人的保護方面,明定了雇主必須提供相關的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等服務,那地方政府也應該要配合、規劃相關資源協助雇主,中央也要視需要來協助地方的財政。這個部分在未來新法通過之後,也希望勞動部與地方政府做好準備、溝通,也跟雇主做好溝通,希望在明年的3月8號新法全面實施後,成為被害人最強的依靠,謝謝。
  • 主席
    謝謝吳委員,接下來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 質詢:吳委員思瑤:11:24

  • 吳委員思瑤
    (11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辛苦了。職場#MeToo不再漏接,我們修法直球對決。過去勞動權益強調工資、工時、勞動條件、勞動安全,今天開始職場性別平等、職場性騷防治將是下階段勞動權益最關鍵的關鍵字。性工法的修法就是補破網的開始,也是行動的加速器。我們透過修法加重雇主防治責任,各類職場必須訂定明確的申訴、調查機制以及通報,性平事務納入勞檢項目;性工法也建立了公權力介入申訴管道的新制,增加行政罰鍰與民事懲罰性賠償責任,讓權勢性騷擾及雇主性騷擾發生時,勞工不再居於弱勢;更重要的是被害人保護及服務的機制入法,我們明定雇主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相關諮詢、醫療、心理諮商及社福資源等必要服務,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的行為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的調查期間,申訴人可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雇主不得拒絕。
    從2020年開始,我與范雲委員合作舉辦多場跨領域、跨產業的職場性騷防治座談會,我們優先從性平事件較為頻繁的政治、醫療、建築、體育、影視產業等領域下手,所匯聚的共識,我們都納入此次修法的主張;我將持續監督勞動部未來訂定性騷防治的範本,優先由各類性平事件高風險的場域、情境與樣態來下手,制定符合職場現場特性的反性騷指引,對加害者的懲治,加嚴、加密、加重,對受害者的保護,加深、加廣、加長,我們一起行動!
  • 主席
    請賴委員品妤發言。
  • 質詢:賴委員品妤:11:27

  • 賴委員品妤
    (11時27分)謝謝主席!感謝本次一起努力完成修法的衛環委員會好夥伴以及一起參與審查和協商的委員,還有行政院的共同努力,也謝謝許多性別團體、性別以及法律專家學者在於本次修法過程提供的許多建議。這次的性平三法修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是大家最關注的,那不僅是因為這二個月來大部分被揭露的性平案件都與工作或是職場有關,同時性工法在性騷擾防治上的不足也被提出了多年,在我進立法院前,婦女團體就一直都有相關的呼聲,在我進入立法院後,也和本黨多位立委不斷地呼籲,職場性騷擾問題必須要改善,性工法必須儘快修正。
    記得在2020年9月,我參與范雲委員舉辦的記者會,當時我們說明在不同的職場場域常發生的職場性騷擾問題,接下來的這三年幾乎每場婦女節記者會、婦女權益的公聽會,我們都在呼籲勞動部應該儘快地修正性工法的漏洞,進一步地去保護被害人的權益,終於在這一波性別運動下,我自己提出且最關注的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的申訴、調查機制以及懲處有納入處理,被害人不用再面對雇主自己調查自己的離譜情況,雇主防治責任以及被害人扶助也被納入加強,讓我心中的大石稍稍的放下,這點要感謝行政院的統籌處理,我也同時要感謝立法院好幾位同事,在大家共同努力之下,終於促使勞動部拿掉原本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的道歉但書,保護被害人不會因為雇主的濫用而權益受損。
    這次修法是重要的突破,但很可惜!包含我自己在內,許多委員提出的建議還尚未被納入,後續我會繼續監督以及推動,希望讓這部法律可以更加完善,讓各類職場更為性別平等,讓每個人都能安心工作,發揮所長,謝謝!
  • 主席
    請林委員宜瑾發言。
  • 質詢:林委員宜瑾:11:30

  • 林委員宜瑾
    (11時30分)經歷如同永恆的煎熬,一個又一個受害者站出來發聲,經歷兩個禮拜的密集討論,立法院針對性平三法做出了修正,這是一次因傷痕而生的修法,過程中我不斷想起那些令人心碎的故事,不斷提醒請自己有義務善盡立委職守,把法修好,並持續跟社會對話,持續對話是重要的,因為性別意識的提升攸關文化改革,修法只是其中一步,臺灣仍有長遠的路要走。
    藉由這次修法有幾項訊息能向社會表達,第一,only YES means YES,當事人的積極同意是重要的;第二,權力必須受到約束,濫權者必遭制裁;第三,我想要跟因為性別不友善環境、因為濫用權勢者而受到傷害的大家說,就連芭比受了傷也會哭泣,感到憤怒、恐懼、焦慮不是你的錯,性暴力的樣態相當的多元,世界上並不存在單方面的完美受害者。最後,我想要告訴所有關心這個社會的公民朋友,讓我們保持信心,讓我們團結在一起,讓我們努力理解性暴力以及受害者的多樣性,溫柔地對待每一道傷痕,謝謝。
  • 主席
    接下來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 質詢:王委員婉諭:11:32

  • 王委員婉諭
    (11時32分)今年臺灣爆發了#MeToo的浪潮,而這次#MeToo的重災區第一個就是在職場上,從很多被害人的故事當中都顯示出來,這些在職場性騷擾的被害人,因為礙於權力的不對等又或者是職場不友善的氛圍,而不敢提出申訴,有些被害人即便提出了申訴,雇主卻試圖要被害人以大局為重隱忍離開,有些被害人是遭到自己的雇主性騷擾,但是被害人申訴之後,卻是雇主自己查自己,有球員兼裁判的情況,根本沒有公正性可言,這些被害人都會造成二度傷害,也顯示出來目前性工法將職場性騷擾的申訴交由雇主內部申訴的處理方式,完全就是一個失靈而且沒有辦法公正處理的現象,只是助長了這樣子的姑息文化,而沒有辦法讓他們尋求到真正的正義,所以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性別平等工作法,我們做為一個立法者有責任,應該要藉由修法把性平三法的漏洞一一補上,來回應他們長期以來面對的傷痛。
    在這邊也跟大家報告,時代力量在這次的修法當中爭取到幾件事情的改變,第一,職場性騷擾的被害人除了可以向雇主提出申訴之外,也可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透過外部的申訴管道可以突破內部申訴管道缺乏公正性的疑慮;第二,雇主即使沒有收到申訴,但是由其他方式得知有疑似性騷擾事件的發生,也必須要主動地確認被害人是否要提出申訴、是否有這樣的意願,如此一來就可以防止雇主對正在發生的性騷擾事件視而不見,甚至是用不當的手段暗示或阻止被害人提出正式的申訴;第三,修法當中明定雇主應該要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並且提供醫療又或者是心理諮商等扶助措施,希望能夠確實接住被害人的需求,不再讓被害人感到孤立無援,獨自隱忍面對傷痛。我衷心的期待我們這次的修法能夠繼續落實,並且能夠讓他們看見曙光,還給他們應得的公平正義,謝謝。
  • 主席
    接下來請洪委員申翰發言。
  • 質詢:洪委員申翰:11:34

  • 洪委員申翰
    (11時34分)這次臺灣的#MeToo運動,一位又一位性騷擾受害者站出來揭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性騷擾事件,這些職場性騷擾受害者的經驗讓我們看到,很多性騷擾就是發生在職場,甚至是老闆對員工或主管對員工的權勢性騷擾,為什麼這些職場性騷擾的受害者過去不敢提出申訴?因為過去性工法規定的法定申訴管道還是必須交給雇主自己調查自己,這是相當不合理的,而且雇主本身是性騷擾行為人,在法律上也沒有任何的處罰規定。我在2020年其實就提出了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草案,希望明確地表明如果最高負責人是加害人,可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進行調查,很高興在這一次臨時會終於納入修法,並且將權勢性騷擾的定義和樣態納入修法範圍中,加重處罰,這是防治性騷擾工作上非常關鍵的一步。
    法雖然三讀了,但要如何執行更重要,目前推估每年全臺灣20萬人疑似遭遇性騷擾案件,其中可能有9,000件涉及事業單位的最高負責人,對公司處理不服會再提申訴的人數估計可能達到數千人,這對勞政單位的量能絕對會是個考驗,所以在未來的半年內,我們也會積極監督勞動主管機關,在性別人才庫和相關機制的建立必須完備。最後,我要感謝這麼多受害人願意站出來,提醒我們目前制度的漏洞,讓這一次的修法得以往前推進一大步。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性別平等工作法,補齊漏洞,希望能讓今後受到性騷擾的勞工不用再擔心受怕,謝謝。
  • 主席
    請林委員為洲發言。
  • 質詢:林委員為洲:11:37

  • 林委員為洲
    (11時37分)急就章的修法究竟有沒有辦法符合社會的期待,將「性別工作平等法」改為「性別平等工作法」難道就是社會大眾想要的修法嗎?根據勞動部職場受性騷不申訴比例調查,2017年一直到2021年5年間不申訴的比例從72%升到82%,增加了10%,問題明明擺在那裡,不申訴的比例持續地往上走,請問執政的民進黨過去5年有哪些積極的作為?還是根本沒有任何作為?又有哪些做不好,才導致職場受性騷不申訴比例拉高?跟各位報告,面對職場性騷擾頻傳,勞動部根本沒有提出任何作為,不想處理,不想滾動檢討。勞動部的法規影響評估揭露了性工法的修法會議,最早一場是6月17日,如果不是國民黨在6月12日朝野協商提出要求,勞動部會主動提出修法嗎?民進黨根本就是擺爛!每次修法問題不在申訴制度的不足,而是申訴時包庇、縱容、吃案、霸凌,修法通過後就會有所改善嗎?修法通過後,如果不敢申訴的國人還是不敢站出來,那修法有什麼意義?最後,面對修法拖延,面對職場性騷頻傳,蔡英文執政團隊欠社會大眾一個道歉!
  • 主席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21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3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22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陳秀寳等26人、委員許智傑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1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8人分別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1、1、3、3、3、3、7、7、7會期第2、2、3、3、3、6、7、2、4、13次會議、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處理保留部分,依協商結論,保留條文處理前由各黨團各推派1人發言,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代表發言。
    首先請王委員婉諭發言,時間為3分鐘。
  • 質詢:王委員婉諭:11:40

  • 王委員婉諭
    (11時40分)這次性騷法的修法主要是希望能夠接住所有的被害人,而要接住所有的被害人,首先就要讓大家都有一個很明確的申訴管道可以來申訴,而且應該要透過母法直接來確保這個申訴管道的建立,而不是事後才透過子法來處理。在這次的修法當中,我們會看到的是,行政院的修法版本包含了性工法還有性騷法在內,只有針對雇主涵蓋服務的人員規模達10人以上的雇主又或者是場所主人,才要求要建立申訴的管道,但是10人以下的部分卻是沒有,難道10人以下如果遇到這樣的問題,我們就告訴他說不好意思算你倒楣嗎?尤其是我們也知道臺灣的中小企業人數占大多數,針對微型企業公司的員工又或者是顧客,難道我們就不用保障他們、不用給他們協助嗎?所以在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我們認為即便是10人以下的企業或者是組織,甚至是公開的場合,都應該要有明確的申訴管道。
    根據現在的作法,其實建立申訴管道並不難,它可能就是一張貼紙、一支電話,能夠清楚地告訴被害人,你如果遇到了相關的情事,可以找誰申訴、找誰來協助處理,我認為這是微小的一步,但是確實非常重要的一步,所以針對10人以下的部分,行政院不要求建立申訴管道,那到底應該怎麼做?勞動部和衛福部一直說有配套措施,但是具體的配套措施是什麼,到現在都還不知道,也從未跟大家說明。如果不是一張貼紙、一支專線,請問配套措施還可以怎麼做?勞動部到現在仍然沒有講清楚、仍然沒有說明白,如果是這樣的情況下告訴我們說希望能夠努力接住每個被害人,但是要怎麼接住、能怎麼接住卻完全是空白的情況下,我們認為這樣並不妥適,所以我們希望如果勞動部和衛福部自己都沒有辦法說清楚,那應該要來支持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我們真正從母法就開始建立清楚的申訴管道,有明確的處理機制告訴這些被害人們,如果遇到相對應的事情的時候該如何進行,並且能夠尋求怎樣的方式,這樣子才有辦法真正從法規的修訂上面就給予充足的保障,我們一起來努力接住這些被害人們,而我認為這也是性平三法應該要修法的重點,不是只有跨出一小步而已,相對應重要的部分就應該能夠做的,現在就應該立刻要來做。懇請大院以及各位委員們能夠支持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不論人數都應該要有明確的申訴以及處理的管道,同時提供他充足以及適切的協助,謝謝。(參閱附錄)
  • 主席
    謝謝王委員。
    接下來請吳委員欣盈發言。
  • 質詢:吳委員欣盈:11:43

  • 吳委員欣盈
    (11時43分)#MeToo事件連環爆,性騷議題近期在社會引起燃燒,本黨團認為現行的法規針對被害人缺乏實質的保障,近年來性騷案逐年增加,而性騷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的重大影響,往往讓性騷受害者求助無門。這次臨時會朝野一致共識性騷防治法必須修法,本黨也提出主張,除了提高行政罰款最高金額新臺幣60萬元以外,刑事責任加重於二分之一;此外權勢性騷為這次修法的主要重點,本黨也提出版本,法院並應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黨主張單一窗口以及公司行號不分人數應該有申訴管道,並要求協助性騷事宜,訂定內部的性騷防治措施,安心健康的生活環境以及上班的空間,更是政府現在義不容辭的責任,謝謝。
  • 主席
    謝謝吳委員。
    請林委員為洲發言。(不發言)林委員不發言。
    請范委員雲發言。
  • 質詢:范委員雲:11:45

  • 范委員雲
    (11時45分)院長、大家好。這次性騷法我們有三大改革,第一,性騷擾被害人的服務明文入法,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須提供諮詢、心理輔導諮商、社福、法律等協助,這是被害人最需要的,也是婦女團體非常在意的,很高興本次在母法中訂定,給被害人最大的保障。第二、提高性平調查的專業,過去依照性騷法受理的性騷申訴,主要由主管機關、警察單位調查後,也是由警察機關決定,這次有一個很大的改變,改由社會局認定性騷擾是否成立,提高性騷擾調查的專業度,而我和民進黨黨團也提出附帶決議,確保未來被害人在申訴時可以指定特別性別的員警,而且確定都是由具性別意識、受過專業訓練的員警調查。第三,投入資源、預算培訓人才,我們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需培訓性騷擾調查處理專業的人才。
    以下我再針對民進黨版的幾個重點,第一個,增設權勢性騷擾條款,性騷擾的本質就是權力不對等下的產物,包括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階級、容貌、族群、身心狀況等交織性的議題,為了與刑法一致,我們使用「權勢」一詞,並已參考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定義、樣態,除了增加指導關係外,我們並在文字說明中列舉演藝、政治、政黨、宗教、信仰、偶像崇拜等都在權勢關係的領域,我們也要求提高罰則,權勢性騷行為人行政罰最高60萬元,利用權勢犯強制觸摸罪刑期則加重二分之一。
    最後在這次修法,我們也把場所主人的性騷擾防治責任在母法中明確訂定,不分人數,只要有性騷擾的情事發生,都應該有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協助被害人申訴、保全證據以及檢討場所的安全。在申訴期限的部分,民進黨版也將申訴期限從原本的一年延長到兩年;針對未成年及權勢性騷被害人的部分,申訴期限則延長到三年,未來我們再就刑事、民事、行政法通盤檢討。這次修法在性別平等的路上,我們在擴大被害人保護、提高專業的認定、延長申訴期限、加重權勢的罰則已經往前走了一大步,希望能夠接住所有的被害人,讓他們獲得應有的正義,請大家一起支持民進黨黨團的版本,謝謝。
  • 主席
    謝謝范委員。
    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現在進行保留條文之處理。(參閱附錄)
    請宣讀第二條條文。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 主席
    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第二條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七條,請宣讀條文。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並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下者,應推廣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三、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於必要時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 主席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4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2人,棄權者19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四案第七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上午11時55分17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4人出席 ,贊成3人 ,反對52人 ,棄權19人

  • 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賴士葆;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林文瑞;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
  • 主席
    現在表決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5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16人,贊成者少數,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四案第七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上午11時56分48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5人出席 ,贊成5人 ,反對54人 ,棄權16人

  • 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曾銘宗;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賴士葆;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游毓蘭;林文瑞;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
  • 主席
    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第七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十四條。請宣讀條文。
  •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或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或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四、警察在接獲性騷擾事件申訴後,經調查有性騷擾行為之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並將書面告誡副本提供給受理申訴權責單位,以供該單位核實、調查和審理。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警察機關於受理申訴後,知有疑似跟蹤騷擾嫌疑情事時,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 主席
    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高委員嘉瑜聲明對上午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6人,贊成者14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8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四案第十四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下午12時02分57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6人出席 ,贊成14人 ,反對54人 ,棄權8人

  • 曾銘宗;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賴士葆;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林文瑞;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
  • 主席
    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第十四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在依112年6月12日協商結論繼續進行三讀,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三讀)

  • ─除將第三十二條日期空白部分填入「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外,其餘文字均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性騷擾防治法修正通過。
    吳委員斯懷、洪委員孟楷、謝委員衣鳯聲明對上午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繼續處理審查會保留之附帶決議共11項。(參閱附錄)
    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1、
    針對「性騷擾防治法」第一條(本法適用範圍)特提出附帶決議。本次性平三法修法,針對一般性騷擾、權勢性騷擾、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等,設計不同申訴期間與管道,執行落實面勢必更增添理解法律規定之困難與負擔,有必要採行配套行政措施。另外,113保護專線長期由台灣世界展望會承辦,卻曾於106年年底一度傳出採購案流標,凸顯出整合保護性業務營運24小時專線,有排班、訓練、接線人員替代創傷,以及提供充沛經費資源等各方面困難;且此種困難,隨著新性平三法修法通過,勢必更形增加。爰提案附帶決議,請行政院督導權責部會就下列事項,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1.現行113保護專線經費人力等投入資源,在新性平三法通過後之進一步規劃,俾利從優待遇保護性業務人才,並且能提供民眾諮詢完整服務。2.新性平三法通過涉及社政、勞工、教育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法律解釋及彼此管轄勢必會有一段陣痛期。行政院應督導有關部會建置機制,作為「老師的老師」,讓各機關執法遇有疑議時,得有單一窗口諮詢機制。
    2、
    「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及其設置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之應辦理事項。行政院提案納入「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對被害人而言,是相當重要的支持,惟考量過往相類提供被害人服務法規推行上,仍遇到部分縣市未能提供任何補助或服務量能不足,致使被害人無法負擔或申請遭拒,最終仍無法使用。為避免修法美意因此減損,爰請衛生福利部於配套子法或政策,規畫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有對應之補助及足夠之服務量能,相關狀況並應定期檢核,相關規劃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制定完成,並提出書面報告送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3、
    2023年我國經歷#MeToo運動洗禮,諸般受害者痛訴之經歷,盡皆彰顯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須經「積極同意」之重要。積極同意之意涵即為〝Only YES means YES〞,精神與「刑法」中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刑之認定相同,意即,只要欠缺他方的積極同意,即構成犯罪。是故,衛生福利部應研議,性騷擾認定以受害者主觀意識為核心裁量原則、重視當事人積極同意權之可行性,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4、
    為了提升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專業,衛生福利部應編列預算,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建立人才資料庫,並請衛生福利部研擬提高性騷擾事件申訴專業調查之經費及調查委員鐘點費給付標準。並於112年10月前以書面回覆前述規劃或進度。
    5、
    為保障多元性別族群性騷擾被害人權益,避免 LGBT+ 當事人無法信任求助管道,衛生福利部應於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培訓中,提升對 LGBT+ 當事人特殊處境理解,以及「多元性別敏感度」及「創傷知情」意識,並於112年10月前以書面回覆前述規劃或進度。
    6、
    為了強化性騷擾被害人求助管道,衛生福利部應就113保護專線研議辦理以下事項,並於112年10月前以書面回覆前述規劃或進度。
    一、更名為「113專線」,破除被害人只能「接受保護」的迷思,長期而言達充權被害人之效。
    二、提高預算編列,提升服務量能及品質,強化性騷擾被害人求助可及性。
    三、發展為我國「性別暴力防治諮詢」之專線,加強宣傳其服務內容含括: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等性別暴力,破除113只服務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刻板印象。
    7、
    為了提升性騷擾防治品質,衛生福利部應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高性騷擾防治業務層級、增加預算編列,以保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運作、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等地方主管機關事項之運作品質,並於112年10月前以書面回覆前述規劃或進度。
    8、
    為確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所提之申訴,得依性平三法規定之主管機關(構)進行調查,本法主管機關除應加強申訴管道之宣導外,亦應建立機關內部案件移交機制,如接獲申訴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即應移交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通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以確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權益得以被保障。
    9、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受害者往往無法在第一時間說出口,更無法提起申訴。然而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範,處理及通報機制多元,求助資源豐富,更有家暴專線、諮詢專線及關懷專線,亦可尋求協助,防治中心配置社工人員協助被害人,提供庇護安置、法律協助、醫療補助、經濟扶助、心理諮商輔導或就業輔導等服務等提供心理支持系統。
    性騷擾事件與家庭暴力事件有諸多相似之處,第一時間皆需要受到心理支持,爰建請衛生福利部於性騷擾防治法修法通過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多元心理支持、法律協助、諮商協談等資源,給予受害者更多支持系統。
    10、
    有鑑性騷擾事件處理,多為縣市政府之權責。惟就近年之事件可知,部分縣市政府因法律適用及行政調查作為不一致,致諸多個案未能及時得到協助並進入調查程序,而學校之相關案件亦僅個案化,未進行擴大調查,忽視個案教師至他校服務後,潛在有未通報之案件。據此,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通過後,應定期邀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針對該管案件之處理流程、調查方式等進行研討,以避免各縣市性騷擾處置之落差。
    另查,現有社福績效考核對於性騷擾防治亦僅為量化指標,以113年度社福績效考核實施計畫為例,該指標僅為「112年就飲酒店業、宗教團體、交通運輸業、觀光旅宿業、社會福利機構、補教業、百貨公司業、超級市場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民俗調理業、網路平台業者等行業別,自行擇定轄內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之重點行業類別辦理書面查核至少250家」,缺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爭議案件處置作為之考核,難以確保該項處置之品質。爰要求衛生福利部研擬相關社福考核指標,納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其管轄機關機構之爭議案件審查情形之項目,以確保地方政府落實性平事件保護及處理機制。
    11、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
    本條文修正僅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法文中無法明確定義以各種形式對各職類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施予歧視、侮辱之言,造成各職類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受到人格尊嚴之損害,或使人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爰要求衛福部與勞動部強化相關訓練及宣導,避免網路針對各職類或可辨別身分之勞工,施予具歧視、侮辱言語。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均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新收附帶決議。
    先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1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

    有鑑於行政院《性騷擾防治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要求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之者應訂定申訴管道協調處理,針對前開人員人數未達十人者,並未明定性騷擾預防及防治措施之內容。惟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宗旨,不應因企業人數規模而異,尤其申訴管道之建置,係各該場所性平保障之一環,攸關被害人第一時間申訴之權益。故有關申訴管道協調處理機制之建立,自不應排除前開人員人數未達十人之場所管理人,否則將構成各該場所性平保護之不足,爰要求行政機關盡速研擬可行機制,並於三個月內向衛生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1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國民黨黨團附帶決議

    有關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等相關法律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之電子資料庫,請各主管機關儘速介接該資料庫;並請教育主管機關向補教業、教育機構廣為宣導。
    該資料庫,並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要求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向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為民間教育體系篩選適任教師。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謝衣鳯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1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民進黨黨團附帶決議

    案由:一、針對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一,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同理被害人處境,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時,主動詢問被害人是否須由指定性別員警製作筆錄;受理案件後,警察機關將由具性別意識且受過專業訓練的員警主導案件調查,視案情狀況指派適當警力協助筆錄製作及證據蒐集(如調閱錄影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等作為,並由上述員警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本次修法範圍廣泛,為強化第一線員警受(處)理性騷擾案件之專業能力,請內政部警政署落實辦理教育訓練,使基層員警掌握執行重點。
    二、針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基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性騷擾行為之行政裁罰缺乏一致性標準,歷年來平均裁罰金額過低,衛生福利部於性騷擾防治法施行前,應邀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該裁罰基準,討論並擬定範本供地方政府參考。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莊瑞雄  劉世芳  范 雲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請游委員毓蘭發言。
  • 質詢:游委員毓蘭:12:33

  • 游委員毓蘭
    (12時33分)這次我們終於聽到了被害人的暗夜哭聲,完成性平三法的修正。但是非常遺憾,針對未成年被害人拉長刑事追訴仍然沒有處理,許多童年時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都期盼在這次的修法後,他們可以有機會讓加害人受到刑法的訴追與制裁,期盼卻落空,本席的心情非常沉重!我要向國人報告,過去在性私密影像四法聯防時,其實本席在去年的10月就提出修正刑法延長被害人申訴的期限,當時沒有獲得多數通過,這次又是在性騷擾防治法中提出,但一樣沒有獲得通過。而就在本院如火如荼修法的時候,衛福部的家暴性侵防治推動小組原先在去年10月決議,要求法務部研議修正刑法延長未成年性侵追溯權的時效,但是法務部目前已經擬具意見,預計解除列管。所以到底要不要修法保護孩子跟修在什麼法律裡,或臨時會的議程是什麼其實無關,而是執政黨願不願意,童年遇到性侵的被害人如何的引頸期盼,你們好像也不願意!這是本次性平三法修法巨大的缺口與遺憾,本席希望這次修法,在重視權勢性騷之後,我們也能夠延長兒少性侵被害人的追溯期限,能夠早日實現、補齊性別平權保護的拼圖。謝謝。
  • 主席
    好,謝謝游委員。
    接下來請范委員雲發言。
  • 質詢:范委員雲:12:35

  • 范委員雲
    (12時35分)謝謝院長。性騷擾防治法是這一波#MeToo修法改革的最後一法,首先我要謝謝每一個被害人,在這跟所有的被害人一鞠躬。
    無論是公開發文的或是鼓起勇氣走入申訴程序的,是你們的傷痛、你們的勇敢開出了一條改革的血路,給了臺灣社會,也給了我們立法院這次改革的機會。我也要謝謝婦女團體用心地討論,包括婦女新知、婦援會、勵馨、全國婦女聯合會以及黃嘉韻、郭玲惠、尤美女等性平工作者,是大家的一起努力,讓這一次得以在性平路上再往前一步;我也要謝謝羅秉成政委,以及衛環委員會的召委吳玉琴、邱泰源的排審,以及我們所有投入修法的立院同仁。
    這次修法我們延長了性騷擾的申訴期限,要求主管機關必須提供被害人服務,並且將性騷擾的認定,從警政移轉到社政機關,我們希望當制度建立了,被害人就不需要再被迫在輿論的法庭中接受審判,尋求他想要的正義。修法不是#MeToo運動的結束,修法反而是新一波改革的開始,也是新一波性平運動的開始,我們認為文化改變才是真正困難之事,如何改變過去縱容性騷擾加害人的文化,真正在校園、職場、社會建立性別平等意識,才能夠真正從源頭接住被害人,#MeToo的下一步是我們臺灣社會的集體目標,改變縱容性騷擾的文化,謝謝大家。
  • 主席
    好,謝謝范雲委員。
    接下來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 質詢:吳委員玉琴:12:38

  • 吳委員玉琴
    (12時38分)謝謝院長,還有感謝我們全院同仁的努力,讓本院可以在最短的時間內完成了性平三法的修法,而這次性騷法在性平三法的架構裡面,是承接了性平法以及性工法管轄之外的性騷事件的調查,以確保被害人的保護不漏接。
    我想這次的修法有幾個重點,第一個,在被害人保護的部分,明定中央應該督導地方政府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以及社會福利資源的服務;第二個,在申訴上面也分了三個管道,特別是針對行為人在政府機關或部隊任職,或者是單位最高的負責人,這二款之外,又新增了一個行為人不明或這二款之外的行為人,可以向性騷擾事件發生的地方的警察機關提出申訴;這樣一個申訴流程裡面,這三個管道都要向地方主管機關來做相關的調查報告及建議,由這個地方政府提報給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來審議,就等於更完整的把申訴的管道、流程更順暢。在權勢性騷的部分加重罰則,特別在第二十五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新增對他人權勢性騷擾者,罰六萬到六十萬元的罰鍰。我想這次性騷法全文修正之後,雖然有部分的條文會保留到3月8日再實施,但是本席希望這次修法通過之後,衛福部應該立即著手進行性騷擾事件具性別意識的相關專業人員的培訓,因為這樣的一個制度的實施才能有利於對被害人的保護。以上,謝謝大家。
  • 主席
    好,謝謝吳委員。接下來請溫委員玉霞發言。
  • 質詢:溫委員玉霞:12:40

  • 溫委員玉霞
    (12時40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性平三法修正完成三讀,標誌我國在性平三法的工作上又往前邁進了一步,性平三法修正案的通過,是由於少數權勢性騷擾個案被爆出,激起社會反彈的力量,因此我們鼓勵躲在黑暗深處的其他被性騷擾者挺身而出,這才讓民眾發現原來還有這麼多的性騷擾案例,卻沒有一套有效的工具可以幫助這些人。
    但是性平三法修正案通過就真的能夠杜絕性騷擾嗎?即使增加大量新的管制措施,在主管機關人力不足的情況之下,也只能做到事後的究責,要真正的落實事前的防治,其實法案的修正只能說是杯水車薪。玉霞在這次臨時會開始審查時就主張要引進社會的力量才是防治性騷擾的真正力量,因為性騷擾犯就像酒駕犯一樣,再嚴格的刑罰或是行政罰,都不可能嚇阻這些人一犯再犯,因為這些人只要能夠違背道德、傷害到旁人,而逃過社會制裁,在他們看來就是擁有某種權力,就會有莫名的快感,而且不難從這些人的心中發現酒駕和性騷大都是慣犯,所以一定要用社會的力量。在職場,要藉助工會的力量;在社會,要藉助輿論的力量,而政府在執法時一定不能再像對酒駕罪犯一樣,老是礙於人情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一定要依法行政,絕對不要寬貸,才能真正讓這部法發揮它應有的功能,以上。
  • 主席
    好,謝謝溫委員。
    翁委員重鈞聲明對上午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繼續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 質詢:邱委員臣遠:12:43

  • 邱委員臣遠
    (12時43分)謝謝院長,還有大院所有同仁,以及全國國人同胞大家好。很高興看到性騷擾防治法修法在今天完成三讀,由於最近一段時間以來,性騷黑數案件引發的#MeToo事件頻傳,致使性騷擾範圍界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之法律漏洞、申訴機制與時效放寬及性平三法整併等修法議題,廣受國人關注,而促成這次臨時會的修法。
    本次修法,在跨黨派的支持之下,重點是架構以被害人保護為中心的防治網絡,以強化打擊加害人的裁罰處置、完備被害人的權益保障及服務、建立專業的性騷擾防治制度為原則。因此本次通過的修法重點,包括增訂被害人訊息等保密規定並提高相關罰則為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屬於權勢性騷擾者,法院得因被害人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1至3倍的懲罰性賠償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尤其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明定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解申請後10日內,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1至3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等重點。
    希望透過這次的修法,能越來越完備相關性騷擾防治制度,使臺灣的性別平權更加進步,謝謝大家!
  • 主席
    請賴委員品妤發言。
  • 質詢:賴委員品妤:12:45

  • 賴委員品妤
    (12時45分)感謝本次一起努力完成修法的衛環委員會的好夥伴,以及一起參與審查及協商的各位委員、行政院的共同努力,也謝謝許多性別團體、兒少團體、性別及法律學者專家在這次修法過程中提供了許多建議。
    本次性騷擾防治法修法進一步改善除校園和職場外之其他部分的性騷擾防治,提供被害人協助,延長性騷擾申訴期限,這對於被害人來說是非常重要的突破。
    本次本席提出了幾項修正重點,包括: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或轉介有需要的被害人相關法律服務、身心治療、諮商等協助,給予被害人更多的支持。再來是延長性騷擾申訴期限,另增未成年被害人得於成年後3年內提出;改善案件調查機制,明確申訴窗口。還有,加強保護被害人隱私,都被納入本次修法。
    針對被害人協助服務,我提出了附帶決議,要求衛福部督促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對應補助及充足的服務量能一項,也順利通過,希望藉此確實協助到有需要的被害人。
    打造被害人安心求助的環境,和被害人站在一起,是我努力完善法制的目標!本次修法有一些建議未能納入,未來我將持續監督及推動。這次修法帶來的改善是重要進展,希望能讓被害人得到更多支持,讓臺灣社會更加的性別友善,減少相關事件的發生及傷害,謝謝!
  • 主席
    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 質詢:王委員婉諭:12:47

  • 王委員婉諭
    (12時47分)今天立院三讀通過了性騷擾防治法,在#MeToo爆發後,我們願意一起努力,儘量補足法規上的不足。今天要跟大家報告時代力量在這次修法當中所爭取到的幾點改變。
    第一,我們延長了性騷擾防治法的申訴期限。作為立法委員的這幾年,曾經陪伴許多職場、校園性暴力受害者,我深刻感受到,一個遭受性暴力的受害人要進入到申訴程序是非常不容易的,甚至可能在社群媒體上揭露自身遭遇後,遭到各式各樣的攻擊,必須承擔非常大的風險與罵名。但之前性騷擾防治法只給被害人一年的申訴時間,這對許多人來說,並沒有辦法平復身心,並且做好準備來面對加害者,也就因此失去了透過法律尋求正義的機會!所以這次修法特別把申訴期延長為被害人知悉起兩年;如果是權勢性騷案件,則延長到知悉後三年來做計算!另外,如果是在被害人未成年時受害,那麼申訴期限就應該從成年起算三年。
    第二,在這次性平三法修法中,最重要的目標就是希望能夠接住被害人!因此在性騷擾防治法當中,補足被害人的保護措施和資源協助,包括法律協助、心理輔導、諮商資源等等,希望不要再讓被害人處在一個孤立無援,必須獨自隱忍、面對傷痛的狀態,我們希望能夠從各方面給予最有利的協助!
    因此,我要在此感謝這次所有#MeToo事件的當事人,因為你們的勇敢,因為你們的勇氣,在這次#MeToo事件當中挺身而出,讓我們看到我們有所缺失。在修法當中,誠有不足以彌補的部分,所以我們一起來努力,希望因為有你們的發聲,讓未來能有更多人得到適切的協助,也讓更多人有機會能為自己發聲。最後,我衷心期待的是,在這次的修法通過之後,更需要在性平的落實上面一起來努力,甚至希望能夠更從前端來避免這樣的事情發生,謝謝。
  • 主席
    接下來請林委員為洲發言。
  • 質詢:林委員為洲:12:50

  • 林委員為洲
    (12時50分)性騷擾防治法三讀通過了,雖然這是整個社會的共識,但是三讀通過的這部法,仍舊讓人感覺執政黨並未真的有心解決問題。修法要如何確保申訴有效,並讓相關機關、機構啟動調查,達到實際調查和有效遏止,並且確保其行為不會再次發生,我認為這是這一次啟動修法的最大目標。我們的社會面臨的問題是許多受害者的心裡有顧慮,害怕申訴、不信任申訴管道、害怕申訴後可能什麼都不會發生、可能會被吃案,我認為如果修法只是增加罰則、延長申訴年限,而沒有針對申訴管道進行改革和加強,那麼我們擔心此次修法並不能真正的實現實質地去幫助到受害者,所以雖然修法三讀通過了,我仍然感覺很遺憾。最後執政黨仍然沒有採納我們的意見,讓被害人有機會去選擇外部的申訴管道,但是即便如此,性騷擾防治法在國民黨的要求之下,能夠在臨時會三讀通過,已是很大的進展,這是我們對於整個社會的承諾,我們也會繼續努力監督,確保該法成為保護受害者的堅強後盾,讓性騷擾事件往後能無所遁形,使民眾獲得應有的尊重與平等,謝謝。
  • 主席
    接下來請吳委員欣盈發言。
  • 質詢:吳委員欣盈:12:53

  • 吳委員欣盈
    (12時53分)性騷風暴延續至今,超過200位受害者在社群平臺發表他們的親身經歷,甚至於許多被害者今天仍然訴訟纏身,難以入眠,為了做被害人最強的後盾,民眾黨黨團這次修法的重點在於建立安心訴訟、創造性別友善。本黨團版本有三大主張,第一,性騷單一窗口,整合警政、勞政、社政,統一轉介窗口;第二,各場所的性騷擾防治措施不設人數門檻;第三,吹哨者條款嚴謹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個資。
    性騷法協商之後,雖然10人以下的企業沒有含納在修法裡頭,不過我們相信為了執行還有更多的改善空間。在協商當中也感到很欣慰的是大家能取得共識,讓吹哨者條款入法,這也是跨黨派的目標。謝謝。
  • 主席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5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開會。
    休息(12時54分)
    繼續開會(13時1分)
  • 主席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婉汝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2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6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1、6、6、6、6、6、6、6、6、6、6、6、6、6、6、6、6、6、6、6、6、6、7、7會期第2、9、2、2、2、2、2、2、2、3、3、3、3、3、3、4、4、4、4、4、4、6、9、3、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64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婉汝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及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7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2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及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7人及委員王美惠等16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074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29號、111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07號、111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53號、111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73號、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79號、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85號、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86號、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213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54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58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63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75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88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00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37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38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50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51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78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89號、111年1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840號、111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242號、112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452號、112年4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4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婉汝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及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7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2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及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7人及委員王美惠等16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5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0月6日(星期四)、12月29日(星期四)及112年7月20日(星期四)分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4次及第30次、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及劉召集委員建國分別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林岱樺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鑑於「監獄行刑法」第1條即指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然而,許多受刑人假釋、出獄後,常因難以適應社會生活而再度陷入犯罪循環中,導致監獄矯治成效不彰並耗費大量社會資源。而外役監獄之設置,切中了培養受刑人社會適應性的目標,使受刑人能於類似社會化的場所進行矯正與陶冶,為使更多具悛悔實據且身心健康之受刑人於獲釋前得漸進式適應社會生活,同時紓解監獄超額收容現況,爰此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外役監獄之處遇功能,放寬遴選資格。
    二、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有鑑於為落實使受刑人從事特定作業外役監措施之同時,可兼顧我國社會秩序管理、民生治安之保障,並追求法治安定效果受有效提升,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強化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要件,增加如犯妨害公務致重傷或死亡、強盜、加重詐欺或其他受處中華民國刑法10年以上刑期,以及人口販運、貪污治罪等皆禁止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規範,並強化移回一般監獄之規定如違反安全或返家探視等。
    三、委員高嘉瑜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鑑於外役監條例針對量刑適用規範,對因未考量受刑人假釋出獄後再犯之罪刑比例,遭致監獄矯正治理成效不彰,以利實務在面對重大犯罪受刑犯時能有更嚴謹的基準,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廖婉汝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廖婉汝、楊瓊瓔等19人,近10年來,外役監脫逃受刑人數及頻率顯著增加,針對外役監受遴選應提出較嚴謹之條件。另依本法規定,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既提升受刑人脫逃機會,亦不符合服刑為矯治處遇受刑人,促使其改悔向上之目的。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國民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現行外役監條例,忽視再犯風險,致發生人犯脫逃並再犯罪情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寧,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林思銘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思銘、洪孟楷等16人,鑑於現行「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所定「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其本旨乃在審查受刑人是否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惟頻生拒絕認錯、毫無悔意之受刑人,仍獲選至外役監之亂象,故修正文字為「有具體事證足認已承認犯行且誠心悔過」,以對於至外役監服刑之寬典,設定一定限制。此外,部分重大犯罪態樣如放火、傾覆交通工具、劫持交通工具、殺人、重傷害、強盜等罪,動輒引起社會注目,衝擊民眾對社會治安及監獄矯治功能之信賴,應予以適當限制,避免於受刑人於外役監休假、甚或於外役監脫逃期間再犯,對於犯罪防治及人民保護形成漏洞,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規範犯上述之罪者,亦不能參與外役監遴選。
    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近期外役監遴選資格爭議,導致監獄矯治成效不彰,並耗費大量社會資源,且衍生社會重大刑案,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俾完備外役監管理制度。
    八、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作為開放矯正機構之外役監在我國面臨其於犯罪者處遇政策中之定位不明、容額過少、過度強調重度作業、以及過度偏重入監罪名和優遇白領犯罪者之風險管理政策等,偏離強調協助犯罪者復歸社會的現代刑事政策之問題。為推進我國開放矯正機構政策之改革,並兼顧社會安全、減少再犯及協助犯罪者社會復歸,爰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游毓蘭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8人,鑑於外役監獄之設置,係為日後讓受刑人易於復歸社會,彰顯外役監中間處遇性質的功能,培養受刑人社會適應性的目標,使受刑人能於類似社會化的場所進行矯正與陶冶,然現行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導致部分重大犯罪者亦可申請,無法確實收矯正之效;另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之管理,應輔以電子監控措施,以防範脫逃事件肇生,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鑑於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所外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現行法規不足致有受刑人趁機逃脫或逾期未歸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案例,為臻全遴選門檻、受刑人移回一般監獄執行、及返家探視核准之基準等規定,爰提出「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針對現行《外役監條例》之規定,無法與時俱進,甚至因管理不當,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造成危害社會治安,引發社會對外役監安全之疑慮。為解決現行規定之不足,爰提出「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有鑑於111年8月發生台南兩名員警追捕通緝犯時,竟遭逃獄一周之受刑人持刀攻擊致死之憾事,引發社會熱議。根據統計,自101年至111年,外役監探視未歸人數高達54人,比一般監獄還要多,顯見外役監條例遴選規範未臻完善,實有調整之必要。爰提案修正「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均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刑人復歸之需求。
    十三、委員賴瑞隆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瑞隆、黃國書、蔡易餘、蘇震清、劉建國、林宜瑾等22人,有鑑於重大刑事案件對公共秩序影響重大,外役監為協助受刑人順利回歸社會,勢必降低對其人身安全之控制,而使外役監成為便利受刑人逃逸之管道,恐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安定因素,也因此發生逃逸者為搶奪槍械襲擊並殺害警察逃逸之案件,震驚社會。有關單位除應推動法令及管理措施改革之外,亦應考量重大刑事案件之犯罪人往往惡性重大,如同意其遴選進入外役監服刑,如發生逃逸事件恐再次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禁止一定程度重大刑事犯罪之受刑人進入外役監服刑。
    十四、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鑑於外役監設置目的為使受刑人得於釋放前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惟近期頻傳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導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風險,實有調整之必要,故為均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刑人復歸之需求,爰提出「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黃國書、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美惠等18人,鑑於外役監之價值為協助受刑人回歸社會,法務部等相關單位應嚴加督導、管理及輔助,讓回歸成為可能,而非徒增發生重大刑案之風險,除對社會傷害至深,亦使受刑人與社會的距離更遠。應進一步檢視受刑人返家探視基準,並授權法務部訂定貼近實務需求之受刑人返家相關規範。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劉櫂豪等16人,鑑於近期發生外役監受刑人脫逃事件,造成民眾恐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認為現行外役監條例之立法上仍有不完備之處,對於符合外役監資格之認定過於寬鬆。此外,對於犯特定犯罪之加害人,如同意其遴選進入外役監,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無疑是削弱刑罰上之威嚇效果,對被害人亦無法抹平其傷痛。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禁止犯特定之罪者進入外役監。
    十七、委員陳秀寳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秀寳、黃國書、林宜瑾、郭國文、莊競程等17人,為明確主管機關權責,改善外役監之管理;爰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主管機關、修正受刑人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要件及授權法務部訂定受刑人返家探視之相關辦法,以保障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
    十八、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有鑑於外役監脫逃、逾期未歸頻傳,甚至發生員警身亡情形,不僅嚴重衝擊社會治安,亦打擊民眾對於監所乃至於外役監制度的信賴,爰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盼透過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的加嚴,以及違規後解送其他監獄規範的完善,減少社會治安漏洞。
    十九、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鑑於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又得返家探視,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時有所聞,有影響國家及社會安全之風險,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因此,爰提出「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江永昌、王美惠等17人,鑑於外役監受刑人脫逃之動機隨殘餘刑期愈長而愈強烈,對殘餘刑期逾一年者仍有戒護之必要,不宜許其脫離戒護之環境返家,爰提案修正「外役監條例」第21條條文。
    二十一、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按外役監為階段性處遇機制,為避免對社會安全產生過高風險,及在協助受刑人回歸正常社會、避免再犯間取得平衡。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二、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王定宇、吳琪銘等17人,鑑於現行外役監之設立,乃透過低度戒護管理及開放性處遇措施,協助受刑人培養自律能力,俾復歸社會。這種中間性的處遇制度,以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的信賴為基礎,始能有效運作。經查,截至2022年8月23日獲選至外役監執行計11,323人,脫逃4人、返家探視未歸45人,目前仍未緝獲人數計2人。顯見部分外役監受刑人利用返家探視或監外作業等無戒護或低戒護管理而脫逃甚至再犯,已喪失外役監開放性處遇對其之信賴關係,並斲傷矯正機關執行開放性處遇功能與成效。本席等認為,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增加危害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風險,應針對故意犯罪致生死亡結果者及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重大犯罪、高脫逃風險不適宜參加外役監階段性處遇特性之受刑人,於前端遴選作業予以排除之外;外役監受刑人有無故返家探視未歸或脫逃,違反外役監相關管理規定者,喪失開放性處遇之信賴關係,亦報請矯正署解送一般監獄,外役監條例相關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三、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王美惠、黃國書、陳明文等16人,鑑於現行外役監條例(下稱本條例)之受刑人遴選資格認定有過於寬鬆之虞,且近年數起外役監受刑人脫逃事件,造成社會恐懼,爰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四、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4人,鑑於外役監設置目的,為提供低度戒護管理及配套處遇措施,讓長時間高度管理之受刑人藉自主管理,培養自律能力,接軌社會之用。然而,現行外役監制度,因受刑人遴選條件寬鬆,且管理長年不振,已成有心人士逃脫應有處罰之巧門,為維繫社會公平正義,彌平現行外役監遴選資格之疏漏,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111年10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旨揭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風險,故本條例第四條遴選門檻、第十八條受刑人移回一般監獄執行及第二十一條返家探視審查基準等規定,實有調整之必要,俾適度調和外役監之制度性風險。準此,為均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刑人復歸之需求,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草案要點如下:
    (一)修正第1條所援引外役監條例制定依據
    配合日前監獄行刑法之修正實施,將外役監條例制定依據自監獄行刑法第93條修正至第149條;監獄組織條例於91年1月30日修正名稱為監獄組織通則,並於105年5月18日公布廢止,爰修正刪除第2項適用「監獄組織條例」。
    (二)修正第4條第1項遴選積極要件
    1.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受徒刑之執行,
    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2.修正第4條第1項第2款:「有悛悔實據
    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3.修正第4條第1項第3款:「
    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
    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三)修正第4條第2項遴選消極要件
    1.增訂第4條第2項第1款:「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2.增訂第4條第2項第2款:「
    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3.修訂第4條第2項第3款:「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4.增訂第4條第2項第4款:「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5.增訂第4條第2項第5款:「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6.增訂第4條第2項第6款:「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7.修訂第4條第2項第7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8.增訂第4條第2項第8款:「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
    9.修訂第4條第2項第9款:「犯
    前八款以外,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10.增訂第4條第2項第13款:「
    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四)修正第18條,增列移回一般監獄執行事由。
    1.增訂第18條第1項第2款:「
    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2.增訂第18條第1項第3款:「
    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五)刪除第19條,使外役監受刑人懲罰規定,回歸監獄行刑法辦理。
    (六)修正第21條,增列「在監行狀善良」及「無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虞」作為外役監准駁返家探視之依據。
    (七)刪除第23條,使外役監受刑人之作業收入相關事項與一般受刑人規範一致,俾免不公。
    二、有關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重點
    1.修正第4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累犯。
    但前案係第一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2.修正第6條外役監辦理作業範圍:「外役監辦理作業,
    得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
    或其他特定作業。」
    3.修正第21條第3項授權範圍:「受刑人返家探視
    實施方式、對象、次數、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二)本部意見
    修正第4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部分,本部考量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犯罪情節輕微,故如前案均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予適度放寬,俾使更多受刑人及早適應社會生活。若限於前案係第一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恐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現代刑罰原則未合;至修正第6條外役監辦理作業範圍,實可由監獄行刑法第149條之條文意旨所涵括;另修正條文第21條第3項與本部修法意旨相同,該部分敬表贊同。
    三、有關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重點
    1.修正第1條所援引外役監條例制定依據
    修正第1條第1項:「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制定之」
    2.修正第4條積極要件
    (1)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並滿三分之一以上」
    (2)修正第4條第1項第3款:「有
    具體事實足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3.修正第4條消極要件
    (1)修正第4條第2項第1款:「犯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其他所受同法處十年以上刑期之罪。」
    (2)增訂第4條第2項第3款:「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3)增訂第4條第2項第8款:「
    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至三項等所稱之人口販運罪」
    4.修正第18條移回一般監獄規定
    (1)修正第18條第1項第1款:「違背
    外役監安全或返家探視等秩序規範。怠於工作、
    有違外役監日常運作規範之遵行,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2)修正第18條第1項第2款:「
    難於外役監執行特定作業並繼續受階段性處遇實施之傷病,或遇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二)本部意見
    1.修正第4條第1項第3款,「有悛悔實據」與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要件相同,其文義尚無不明之處,至「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規範意旨,則擬納入「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基準表」審查項目。
    2.修正第4條第2項第1款部分,刑法第135條第4項後段致重傷罪;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妨害秘密罪,均非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外役監所具有之階段性處遇功能,是類行為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求,為免立法價值失衡,爰建請不予排除。
    3.增訂第4條第2項第3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重罪者已於行政院修法草案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排除。其餘各罪與重大經濟犯罪者及修正條文第4條第3項授權辦法部分,本部將修正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並就其犯罪所得多寡、繳回數額等情形,作為遴選決斷之重要準據,似無一律排除之必要。
    四、有關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重點
    1.修正第4條積極要件
    (1)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逾宣告刑滿三分之一之刑期。」
    (2)刪除第4條第1項第2款後段:「
    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2.修正第4條消極要件
    (1)增訂第4條第2項第7款:「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2)修正第4條第2項第8款:「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
    (3)增訂第4條第2項第9款:「
    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4)增訂第4條第2項第10款:「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5)增訂第4條第2項第11款:「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6)增訂第4條第2項第12款:「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7)增訂第4條第2項第13款:「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本部意見
    第4條第2項第7款增列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以及第4條第2項第9款增列犯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第299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依行政院修法草案之擬定條文,係參酌國民法官法而排除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並考量犯行惡性與危害社會程度、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實需而研擬,為避免過度擴大不得遴選範圍而牴觸外役監階段性處遇制度本旨,容請再予考量。其餘規定修法精神與行政院修法草案意旨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五、有關委員廖婉汝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重點
    1.修正第4條積極要件
    (1)修訂第4條第1項第2款:「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一級以上。」
    (2)修訂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2.修正第4條消極要件
    (1)增訂第4條第2項第3款:「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2)修訂第4條第2項第6款:「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3)增訂第4條第2項第8款:「
    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遭通緝者。」
    (4)增訂第4條第2項第9款:「
    曾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者。」
    (5)現行條文第3款至第6款規定,配合新增第3款依序遞移。
    (6)修正第21條第1項返家探視時間:「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紀念日返家探視。」刪除原例假日之規定。
    (二)本部意見
    1.第4條第1項第2款提高累進處遇之規定,因採刑期區分制將致各區段間受刑人執行比率差距過大,恐致不公平之疑慮。
    2.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已為行政院修法草案第4條第1項第2款「悛悔實據」要件所涵括。
    3.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依行政院修法草案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業已排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重罪者。其餘各罪及重大經濟犯罪者,本部將修正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並就其犯罪所得多寡、繳回數額等情形,作為遴選決斷之重要準據。
    4.第4條第2項第7款、第9款部分,因所涉條文之最重刑度僅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行政院修法草案之擬定條文,係參酌國民法官法而排除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並考量犯行惡性與危害社會程度、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實需而研擬,為避免過度擴大不得遴選範圍而牴觸外役監階段性處遇制度本旨,爰建請不予排除。
    5.第4條第2項第8款部分,因刑事訴訟法並非實體法規定,並無違犯該條文之情形。
    6.第21條規定,勞工是否於例假日工作與受刑人是否於例假日返家探視,洵屬二事,並無實質關聯。再者,受刑人倘僅得於紀念日返家探視,恐欠缺彈性而過度集中,將影響返家探視之規劃安排。
    六、有關國民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重點
    1.修正第4條積極要件
    修訂第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逾刑期二分之一。」
    2.修正第4條消極要件
    (1)增訂第4條第2項第1款:「
    所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刪除現行第4條第2項第3款但書:「
    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3)增訂第4條第2項第8款:「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因而致死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者。」
    (4)增訂第4條第2項第9款:「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因而致死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
    (5)增訂第4條第2項第10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者。」
    (6)增訂第4條第2項第11款:「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
    3.修訂第4條第3項授權範圍,由法務部認定「重大經濟犯罪」
    修訂第4條第3項:「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
    前項第十一款重大經濟犯罪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二)本部意見
    1.修訂第4條第1項第1款,倘執行門檻提高為受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將使將使外役監遴選資格與刑法第77條第1項之法定假釋刑期門檻相同,恐無法達成外役監階段性處遇之制度目的。
    2.增訂第4條第2項第1款,依行政院修法草案之擬定條文,係參酌國民法官法而排除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並考量犯行惡性與危害社會程度、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實需而研擬,仍宜考量避免過度擴大不得遴選範圍而牴觸外役監階段性處遇制度本旨。
    3.刪除現行第4條第2項第3款但書,本部考量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犯罪情節輕微,故如前案均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予適度放寬,俾使更多受刑人及早適應社會生活。如刪除但書規定,而一律禁止累犯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現代刑罰原則恐有未合。
    4.增訂第4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致死逃逸部分,已為行政院修法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所涵括。至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185條之4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185條之4中段發生交通事故重傷逃逸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外役監所具有之階段性處遇功能,是類行為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求,建請不予增訂排除,以免立法價值失衡。
    5.增訂第4條第2項第9款部分,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已為行政院修法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所涵括。至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外役監所具有之階段性處遇功能,是類行為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求,為免立法價值失衡,建請不予排除。
    6.增訂第4條第2項第10款部分,與行政院修法草案之擬定條文第4條第2項第3款意旨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7.增訂第4條第2項第11款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重罪者已於行政院修法草案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排除。其餘各罪與重大經濟犯罪者及修正條文第4條第3項授權辦法部分,本部將修正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並就其犯罪所得多寡、繳回數額等情形,作為遴選決斷之重要準據,似無一律排除之必要。
    七、有關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重點
    1.修正第4條積極要件
    修訂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具體事證足認已承認犯行且誠心悔過,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2.修正第4條消極要件
    修訂第4條第2項第1款:「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罪。」
    (二)本部意見
    1.第4條第2項第1款增訂刑法第271條、第328條之罪,立法旨趣與行政院修法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2.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已為行政院修法草案第4條第1項第2款「悛悔實據」要件所涵括。
    3.第4條第2項第1款增訂刑法第173條、第183條、第185條之1、第278條部分,依行政院修法草案之擬定條文,係參酌國民法官法而排除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並考量犯行惡性與危害社會程度、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實需而研擬,為避免過度擴大不得遴選範圍而牴觸外役監階段性處遇制度本旨,爰建請不予排除。
    八、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重點
    1.修正第4條消極要件
    修訂第4條第2項第1款:「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之罪。」
    2.提高第21條第3項準脫逃罪之刑責
    修訂第21條第3項:「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以脫逃論罪
    ,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本部意見
    1.修訂第4條第2項第1款部分,所列各罪除刑法第325條外,與行政院修法草案第4條第2項第3款、第9款意旨相同。而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並非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外役監所具有之階段性處遇功能,是類行為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求,為免立法價值失衡,建請不予排除。
    2.修訂第21條第3項準脫逃罪加重其刑部分,雖可適度增加嚇阻功能,並懲罰其惡性。惟於我國法制上,似無擬制犯罪卻又加重刑期之立法體例,故此規範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論之要求,宜再審慎考量。
    九、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重點
    1.修正第1條引用依據
    修訂第1條第1項:「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制定之。」
    2.修正第4條積極要件
    (1)增訂第4條第1項第1款:「
    殘餘刑期未逾二年或二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且非累進處遇第四級。」
    (2)增訂第4條第1項第2款:「
    入監罪名為過失責任,或為初犯其他經指定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3)增訂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未成年子女應負法定扶養義務。」
    (4)增訂第4條第1項第4款:「
    經醫師診斷罹有身心障礙,為避免身心健康之惡化,有必要減少監禁措施。」
    3.修正第4條消極條件
    (1)增訂第4條第2項第2款但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但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2)增訂第4條第2項第4款但書:「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但經審查會許可者,不再此限。」
    (3)增訂第4條第2項第6款:「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所定之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
    4.增訂第4條之1審查會程序、人員組成、職權等規定
    5.修訂第12條:「
    外役監應定期訪視並記錄受刑人之外役作業、就業、課程或訓練情形。」
    6.修訂第13條:「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措施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應較封閉監獄為低。必要時,得施以電子監控設備。」
    7.增訂第14條2項:「
    前項縮短刑期之規定,於犯貪污治罪條例或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所定之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不適用之。」
    (二)本部意見
    1.第4條第1項序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第2款但書,修法意旨均與行政院修法草案意旨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2.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及第4條第3項規定,修法意旨係認外役監作為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而有優先遴選過失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初犯、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身心障礙者之必要。惟按監獄行刑法第149條之文義以觀,外役監係對於受刑人即將復歸社會前之階段性處遇措施,並無優先遴選前開受刑人之正當性。
    3.第4條第2項第6款規定部分,依行政院修法草案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業已排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重罪者。其餘各罪及重大經濟犯罪者,本部將修正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並就其犯罪所得多寡、繳回數額等情形,作為遴選決斷之重要準據。
    4.第4條第2項第4款但書、第4條第4項及第4-1條,此由行政院修法草案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規定即為已足。
    5.第6條第2項規定,將使外役監受刑人得免除作業,與監獄行刑法第149條所揭示之外役監制度本旨不符,且將產生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允許受刑人自行於監外就業或接受課程與訓練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已設有相關制度,爰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第7條、第12條、第17條部分,尚須通盤考量外役監作業制度為宜。
    6.第13條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4條第2項已設有規定。
    7.第14條第2項規定,旨在排除犯貪污治罪條例或重大經濟犯罪而未繳回犯罪所得之受刑人適用縮刑制度。惟按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刑罰執行事項如涉有差別待遇,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須存有實質關聯,故如一律排除適用縮刑制度,難認與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之制度目的具備實質關聯,恐有違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十、結論
    為均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刑人復歸之需求,行政院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草案立法通過後,將具有降低脫逃風險、減少社會危害、延長一般監獄執行期間、落實中間處遇、協助提升受刑人復歸社會等修法效益,必能澈底健全外役監之階段性處遇功能,以衡平外役監制度所生社會效益與社會大眾安全需求。本部對於各位委員就外役監遴選問題,提出修正草案之用心,深感敬佩,期待集思廣益,使法制更周全完備。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
    (111年10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廖婉汝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國民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九)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597號政府提案第18012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之遴選條件、第18條第1項第1款「有妨害外役監安全或秩序之行為」與同項第4款「其他重大事由」之解送其他監獄要件,以及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之返家探親要件。此立法模式,或許是鑒於受刑人在監所內所為之行為態樣與情狀多端,且涉及較長時間歷程的評價,難免須統括式地予以包攝涵蓋。但仍應使法文具有一定之明確性,俾使獄政機關能準確依照立法意旨適用法律,確保其決定之正確性。且更為清晰明確的法律文字,亦可使司法在後續爭訟程序中,建立一致與可預測的審查基準,使受刑人權利獲得保障。
    因此,建請適度提升法條文義的明確程度,並在立法理由中以例示方式,表明所欲規範的主要行為態樣與情狀(譬如:何謂行狀善良或誠心悔過、何屬妨害外役監安全或秩序等等),且於授權辦法中明確化、類型化遴選審查基準,除使遴選決定有所依循外,並使受刑人可得預見,進而使司法審查得予判斷。如此,當可透過法律本文、立法理由以及授權辦法的規定,交相形塑出較為明確的外役監條例適用基準,貫徹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求。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8款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所定之罪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等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係專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所定之罪,抑或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倘係前者,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其法定刑不乏有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3條所定為重者,是否應予整體考量,以避免輕重失衡?建請再酌。
    (貳)委員所提「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4421號)
    草案第4條第2項規定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第3款規定:「累犯。
    但前案係第一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並於說明欄記載「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誤載為「條」)累犯受刑人不得遴選之規定適度放寬」等語。惟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已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為現行規定:「累犯。
    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草案但書所定要件,似較現行但書規定為嚴格,與修法說明所指「適度放寬」意旨是否契合,建請再酌。
    二、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8905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具體事實足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之遴選條件、第18條第1項第2款「難於外役監執行特定作業並繼續受階段性處遇實施之傷病」之解送其他監獄要件,建議強化法律明確性,使獄政機關易於適用,並利於後續司法審查,理由同(壹)、一。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訂「有具體事實足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是否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增加列舉不得接受外役監受刑人之情形,包含……第三百三十九條(加重詐欺)」等語,惟刑法第339條所定為普通詐欺罪,說明欄之記載似有誤,且其將普通詐欺罪列為消極要件,未將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一併列入,似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同款將刑法第235條(公然散布猥褻物品罪)、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亦列為消極要件之理由為何?建請敘明釐清。
    (四)草案第4條第2項第8款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等所稱之人口販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所定之罪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等罪。且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其法定刑不乏有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3條所定為重者,是否應予整體考量,以避免輕重失衡?建請再酌。
    三、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8942號)
    草案第4條第2項第9款將「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詐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第13款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其中關於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部分,相較於其他法定刑明顯較重之人口販運罪(如刑法第296條之使人為奴隸罪、第297條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等罪)均未列入消極要件,有無輕重失衡之虞,建請斟酌。
    四、委員廖婉汝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8931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之遴選條件,建議強化法律明確性,使獄政機關易於適用,並利於後續司法審查,理由同(壹)、一。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4款將「累犯」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似可按其情節,適度放寬較不具特別惡性之累犯仍具備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以免過苛。
    (三)草案第4條第2項第7款將「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中刑法第235條(公然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其理由為何?至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部分,其說明欄第六項記載「為保護受害者避免為受刑人脅迫」等語,與外役監制度係為使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俾利復歸社會之立法目的是否契合,建請再酌。
    (四)草案第4條第2項第8款所訂「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遭通緝者」,是否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通緝者」?其係專就本案而言,抑或包括另案曾經通緝?又實務上有因遷移住居或其他送達問題而衍生之通緝案件,或受刑人於發布通緝後不久隨即到案者,是否應予適度放寬,以免過苛,亦請斟酌。
    五、國民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10號)
    草案第4條第2項第4款將「累犯」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似可按其情節,適度放寬較不具特別惡性之累犯仍具備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以免過苛。
    六、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8997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且誠心悔過」之遴選條件,建議強化法律明確性,使獄政機關易於適用,並利於後續司法審查,理由同(壹)、一。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增列犯刑法第173條(放火罪)、第185條之1(傾覆交通工具罪)、第271條(殺人罪)、第278條(重傷罪)、第328條(強盜罪)等罪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事涉立法政策,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
    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8965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增列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77條(傷害罪)、第278條(重傷罪)、第325條(搶奪罪)、第328條(強盜罪)、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等罪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事涉立法政策,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3款將「累犯」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似可按其情節,適度放寬較不具特別惡性之累犯仍具備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以免過苛。
    八、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17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本文「經評估無高度社會安全風險」之遴選條件,建議強化法律明確性,使獄政機關易於適用,並利於後續司法審查,理由同(壹)、一。
    (二)草案第4條以「中間處遇為主,個人化處遇為輔」及「釋放準備」為考量核心,修正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條件,設置風險評估機制,優先就本較無再犯風險,或有與社會維持較密切關聯之必要,或監禁措施顯無助甚至有害於受刑人再犯預防或身心健康者,儘速提供開放處遇,並增訂第4條之1,籌設「外役監遴選審查會」,事涉立法政策及國家資源分配,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111年12月29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廖婉汝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國民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九)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賴瑞隆等22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一)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二)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十三)委員王定宇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由衷表示敬佩與謝意。謹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外役監受刑人資格要件之整體意見:
    (一)關於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積極條件,取決於外役監制度之目的與定位,究係優先重視「個別化最佳處遇」(審查個別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及特質,篩選出無須或不宜施以封閉式矯正處遇者),抑或「釋放前之中間處遇」(主要在使長期在監而與社會隔離之受刑人,於即將釋放出獄前,有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之機會),或兼具二者性質,而有不同之限制及審查機制。例如:是否必須先監禁相當期間,或限於即將出獄者,始具遴選資格?是否應將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等,列為其資格之評估因素?相關審查機制及配套措施為何?事涉政策決定及國家資源分配,於不違背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二)至於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條件,主要鑒於外役監採取較為寬鬆之管理,為防止受刑人伺機脫逃後再犯罪,致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且考量社會觀感,故針對若干犯罪類型或特殊情事,認受刑人有高度脫逃、再犯之風險,或倘准予進入外役監有違公平正義者,另設之資格限制,亦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背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二、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44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將犯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說明欄記載「詐騙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而集團性、利用網際網路或電子(誤植為「通子」)通訊等加重詐騙型態,對財產危害更鉅」等語。惟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之罪,非必定與集團性、利用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犯罪有關,將之全部列入排除為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是否有打擊面過廣之虞?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9款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其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是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抵償及保全扣押等事項,非屬罪刑條文。又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販運罪」,除第31條至第34條所定之罪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等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法定刑不乏有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3條所定為重者,是否應予整體考量,以避免輕重失衡?亦請斟酌。
    三、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49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與行政院版相同,將「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說明欄二、(一)記載「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等語。惟重罪伴隨逃亡之風險,通常係因該受刑人不願面對重刑,倘已入監多年,執行大部分的刑期,於即將獲釋出獄之際,是否仍有較諸一般受刑人為高之逃亡風險?僅因受刑人曾犯重罪,一律排除其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是否具備合理正當性?有無牴觸使長期在監而與社會隔離之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俾利復歸社會之制度本旨?敬請再酌。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8款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所定之罪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等罪。上開「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係專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所定之罪,抑或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倘係前者,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其法定刑不乏有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3條所定為重者,是否應予整體考量,以避免輕重失衡?亦請斟酌。
    四、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56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三所示之意見。
    (二)基於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槍砲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第20條,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予以除罪化,改科以行政罰。草案第4條第2項第5款但書,將原住民因自製獵槍受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判刑者,設為消極要件之除外規定,仍具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依其說明欄所載,係在處理「原住民使用之自製獵槍因不符內政部所訂之規格,致法院未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除罪而受同條例第8條第1項判刑」之情形,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五、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66號)
    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三所示之意見。
    六、委員賴瑞隆等22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81號)
    草案第4條第1項第4款將「有事實足認已承認罪行並積極修復犯罪損害」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要件。按行為人是否認罪及修復犯罪損害,為法院量刑審酌因素,採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要件,其與外役監制度之目的與定位是否相契?所指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具體內涵為何?倘涉及賠償,對於欠缺資力之受刑人是否過苛?建請斟酌。
    七、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04號)
    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三所示之意見。
    八、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17號)
    本院無意見,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刑事政策決定。
    九、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19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將「鑑定後,有事實足認在監表現良好且有悔悟」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積極要件,惟受刑人在監表現情形及有無悔悟,是否適合作為鑑定之項目?條文所稱「有事實足認」,一般係由權責機關根據相關事實予以認定,與鑑定性質有別;又本款所指鑑定,其鑑定機關、成員、程序為何,似有不明,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4款將「累犯達三次以上者」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說明欄三記載「……希望比照美國的三振條款。對於累犯次數達三次的受刑人,不論其所受刑度為何,禁止其獲得遴選進入外役監的資格」等語,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又對照同項第3款「累犯。但……」,其只要成立1次累犯且不符但書規定者,即喪失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倘認確有規範「三振條款」之必要,建議將第3款、第4款合併定為:「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且累犯未達三次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草案第4條第2項第8款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說明欄四記載「……係為使此類犯罪之加害人對其達到威嚇之效果,而對被害人和社會而言,係為達到預防和撫平傷痛之效果……以補足對性犯罪者之預防漏洞」等語,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十、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30號)
    本院無意見,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刑事政策決定。
    十一、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31號)
    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三所示之意見。
    十二、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57號)
    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三所示之意見。
    十三、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63號)
    本院無意見,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刑事政策決定。
    十四、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274號)
    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三所示之意見。
    十五、委員王定宇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327號)
    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三所示之意見。
    十六、此外,除先前已出具之意見外,餘無意見,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112年7月20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廖婉汝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國民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賴瑞隆等22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一)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二)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三)委員王定宇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四)委員王美惠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五)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關於外役監受刑人資格要件之整體意見
    一、關於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積極條件,取決於外役監制度之目的與定位,究係優先重視「個別化最佳處遇」(審查個別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及特質,篩選出無須或不宜施以封閉式矯正處遇者),抑或「釋放前之中間處遇」(主要在使長期在監而與社會隔離之受刑人,於即將釋放出獄前,有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之機會),或兼具二者性質,而有不同之限制及審查機制。例如:是否必須先監禁相當期間,或限於即將出獄者,始具遴選資格?是否應將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等,列為其資格之評估因素?相關審查機制及配套措施為何?事涉政策決定及國家資源分配,於不違背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二、至於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條件,主要鑒於外役監採取較為寬鬆之管理,為防止受刑人伺機脫逃後再犯罪,致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且考量社會觀感,故針對若干犯罪類型或特殊情事,認受刑人有高度脫逃、再犯之風險,或倘准予進入外役監有違公平正義者,另設之資格限制,亦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背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貳)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597號政府提案第18012號)
    一、關於外役監遴選條件、解送監獄條件與返家探視要件等規定,使用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應適度強化法明確性:
    (一)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之遴選條件、第18條第1項第1款「有妨害外役監安全或秩序之行為」與同項第4款「其他重大事由」之解送其他監獄要件,以及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之返家探親要件。
    (二)上開立法模式,或係鑒於受刑人在監所內所為之行為態樣與情狀多端,且涉及較長時間歷程的評價,難免須統括式地予以包攝涵蓋。但仍建議所用法文應提升明確性要求,俾使獄政機關能準確依照立法意旨適用法律,確保其決定之正確性。且更為清晰明確的法律文字,亦可使司法在後續爭訟程序中,建立一致與可預測的審查基準。
    (三)因此,建請適度提升法條文義的明確程度,在立法理由中以例示方式,表明所欲規範的主要行為態樣與情狀(譬如:何謂行狀善良或誠心悔過、何屬妨害外役監安全或秩序等等),且於本法所定之授權辦法(即草案第4條第3項遴選辦法、第21條第4項返家探視辦法),將審查基準明確化、類型化,除使遴選決定有所依循外,並使受刑人可得預見,進而使司法審查得予判斷。如此,當可透過法律本文、立法理由以及授權辦法的規定,交相形塑出較為明確的外役監條例適用基準,貫徹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求。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8款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所定之罪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等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係專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所定之罪,抑或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倘係前者,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其法定刑不乏有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3條所定為重者,是否應予整體考量,以避免輕重失衡?建請再酌。
    (參)委員所提「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4421號)
    草案第4條第2項規定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第3款規定:「累犯。
    但前案係第一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並於說明欄記載「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誤載為「條」)累犯受刑人不得遴選之規定適度放寬」等語。惟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已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為現行規定:「累犯。
    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草案但書所定要件,似較現行但書規定為嚴格,與修法說明所指「適度放寬」意旨是否契合,建請再酌。
    二、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8905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具體事實足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之遴選條件、第18條第1項第2款「難於外役監執行特定作業並繼續受階段性處遇實施之傷病」之解送其他監獄要件,建議強化法律明確性,使獄政機關易於適用,並利於後續司法審查,同(貳)、一、所示意見。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訂「有具體事實足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是否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增加列舉不得接受外役監受刑人之情形,包含……第三百三十九條(加重詐欺)」等語,惟刑法第339條所定為普通詐欺罪,說明欄之記載似有誤,且其將普通詐欺罪列為消極要件,未將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一併列入,似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同款將刑法第235條(公然散布猥褻物品罪)、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亦列為消極要件之理由為何?建請敘明釐清。
    (四)草案第4條第2項第8款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等所稱之人口販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所定之罪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等罪。且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其法定刑不乏有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3條所定為重者,是否應予整體考量,以避免輕重失衡?建請再酌。
    三、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8942號)
    草案第4條第2項第9款將「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詐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第13款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其中關於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部分,相較於其他法定刑明顯較重之人口販運罪(如刑法第296條之使人為奴隸罪、第297條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等罪)均未列入消極要件,有無輕重失衡之虞,建請斟酌。
    四、委員廖婉汝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8931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之遴選條件,建議強化法律明確性,使獄政機關易於適用,並利於後續司法審查,同(貳)、一、所示意見。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4款將「累犯」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似可按其情節,適度放寬較不具特別惡性之累犯仍具備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以免過苛。
    (三)草案第4條第2項第7款將「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中刑法第235條(公然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其理由為何?至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部分,其說明欄第六項記載「為保護受害者避免為受刑人脅迫」等語,與外役監制度係為使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俾利復歸社會之立法目的是否契合,建請再酌。
    (四)草案第4條第2項第8款所訂「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遭通緝者」,是否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通緝者」?其係專就本案而言,抑或包括另案曾經通緝?又實務上有因遷移住居或其他送達問題而衍生之通緝案件,或受刑人於發布通緝後不久隨即到案者,是否應予適度放寬,以免過苛,亦請斟酌。
    五、國民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10號)
    草案第4條第2項第4款將「累犯」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似可按其情節,適度放寬較不具特別惡性之累犯仍具備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以免過苛。
    六、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8997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且誠心悔過」之遴選條件,建議強化法律明確性,使獄政機關易於適用,並利於後續司法審查,同(貳)、一、所示意見。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增列犯刑法第173條(放火罪)、第185條之1(傾覆交通工具罪)、第271條(殺人罪)、第278條(重傷罪)、第328條(強盜罪)等罪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事涉立法政策,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8965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增列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77條(傷害罪)、第278條(重傷罪)、第325條(搶奪罪)、第328條(強盜罪)、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等罪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事涉立法政策,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職權。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3款將「累犯」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似可按其情節,適度放寬較不具特別惡性之累犯仍具備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以免過苛。
    八、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17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本文「經評估無高度社會安全風險」之遴選條件,建議強化法律明確性,使獄政機關易於適用,並利於後續司法審查,同(貳)、一、所示意見。
    (二)草案第4條以「中間處遇為主,個人化處遇為輔」及「釋放準備」為考量核心,修正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條件,設置風險評估機制,優先就本較無再犯風險,或有與社會維持較密切關聯之必要,或監禁措施顯無助甚至有害於受刑人再犯預防或身心健康者,儘速提供開放處遇,並增訂第4條之1,籌設「外役監遴選審查會」,事涉立法政策及國家資源分配,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九、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44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將犯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說明欄記載「詐騙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而集團性、利用網際網路或電子(誤植為「通子」)通訊等加重詐騙型態,對財產危害更鉅」等語。惟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之罪,非必定與集團性、利用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犯罪有關,將之全部列入排除為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是否有打擊面過廣之虞?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9款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其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是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抵償及保全扣押等事項,非屬罪刑條文。又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販運罪」,除第31條至第34條所定之罪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等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法定刑不乏有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3條所定為重者,是否應予整體考量,以避免輕重失衡?亦請斟酌。
    十、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49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與行政院版相同,將「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說明欄二、(一)記載「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等語。惟重罪伴隨逃亡之風險,通常係因該受刑人不願面對重刑,倘已入監多年,執行大部分的刑期,於即將獲釋出獄之際,是否仍有較諸一般受刑人為高之逃亡風險?僅因受刑人曾犯重罪,一律排除其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是否具備合理正當性?有無牴觸使長期在監而與社會隔離之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俾利復歸社會之制度本旨?敬請再酌。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草案第18條第1項第1款「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同條第2款「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與同條第4款「其他重大事由」及草案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三)草案第4條第2項第8款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所定之罪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等罪。上開「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係專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所定之罪,抑或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倘係前者,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其法定刑不乏有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3條所定為重者,是否應予整體考量,以避免輕重失衡?亦請斟酌。
    十一、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56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參)、十所示之意見。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草案第18條第1項第1款「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同條第2款「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與同條第4款「其他重大事由」及草案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三)基於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槍砲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第20條,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予以除罪化,改科以行政罰。草案第4條第2項第5款但書,將原住民因自製獵槍受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判刑者,設為消極要件之除外規定,仍具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依其說明欄所載,係在處理「原住民使用之自製獵槍因不符內政部所訂之規格,致法院未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除罪而受同條例第8條第1項判刑」之情形,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十二、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66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參)、十所示之意見。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草案第18條第1項第1款「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同條第2款「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與同條第4款「其他重大事由」、草案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十三、委員賴瑞隆等22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081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第4款將「有事實足認已承認罪行並積極修復犯罪損害」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要件。按行為人是否認罪及修復犯罪損害,為法院量刑審酌因素,採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要件,其與外役監制度之目的與定位是否相契?所指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具體內涵為何?倘涉及賠償,對於欠缺資力之受刑人是否過苛?建請斟酌。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在監表現良好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同項第4款「有事實足認已承認罪行並積極修復犯罪損害,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十四、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04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參)、十所示之意見。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在監行狀良好、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及草案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十五、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17號)
    (一)草案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二)本院無意見,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刑事政策決定。
    十六、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19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將「鑑定後,有事實足認在監表現良好且有悔悟」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積極要件,惟受刑人在監表現情形及有無悔悟,是否適合作為鑑定之項目?條文所稱「有事實足認」,一般係由權責機關根據相關事實予以認定,與鑑定性質有別;又本款所指鑑定,其鑑定機關、成員、程序為何,似有不明,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鑑定後,有事實足認在監表現良好且有悔悟」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三)草案第4條第2項第4款將「累犯達三次以上者」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說明欄三記載「……希望比照美國的三振條款。對於累犯次數達三次的受刑人,不論其所受刑度為何,禁止其獲得遴選進入外役監的資格」等語,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又對照同項第3款「累犯。但……」,其只要成立1次累犯且不符但書規定者,即喪失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倘認確有規範「三振條款」之必要,建議將第3款、第4款合併定為:「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且累犯未達三次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草案第4條第2項第8款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其說明欄四記載「……係為使此類犯罪之加害人對其達到威嚇之效果,而對被害人和社會而言,係為達到預防和撫平傷痛之效果……以補足對性犯罪者之預防漏洞」等語,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十七、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30號)
    (一)草案第18條第1項第1款「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同條第3款「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與同條第5款「其他重大事由」及草案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二)其餘部分本院無意見,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刑事政策決定。
    十八、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31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參)、十所示之意見。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草案第18條第1項第1款「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同條第2款「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同條第3款「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與同條第5款「其他重大事由」、草案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十九、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57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參)、十所示之意見。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二十、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163號)
    (一)本院無意見,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刑事政策決定。
    (二)草案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二十一、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274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參)、十所示之意見。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在監行狀善良,經評估有悔悟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及草案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二十二、委員王定宇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597號委員提案第29327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部分,同(參)、十所示之意見。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在監表現良好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草案第18條第1項第2款「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與同條第4款「其他重大事由」及草案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二十三、委員王美惠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379號)
    (一)草案第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宣告滿三分之一之刑期」,是否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滿三分之一」?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4條第1項第3款「有悛悔實據,且在監行狀良好、適於外役作業並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草案第18條第1項第1款「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同條第2款「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與同條第4款「其他重大事由」及草案第21條第1項「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部分,同(貳)、一、所示意見。
    (三)草案第4條第2項第3款將「累犯」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刪除現行條文之但書)。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似可按其情節,適度放寬較不具特別惡性之累犯仍具備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以免過苛。
    (四)草案第4條第2項第9款將「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第13款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其中關於刑法第302條部分,相較於刑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3條之對直系血親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其他法定刑明顯較刑法第302條為重之人口販運罪(如刑法第296條之使人為奴隸罪、第297條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299條之移送被略詐誘人出國罪、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等罪)均未列入消極要件,其有無輕重失衡之虞,建請斟酌。
    二十四、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875號)
    (一)草案第4條第2項第2款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僅屬過失犯;另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駕駛人犯同條第1項之罪,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一律排除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是否過苛,建請斟酌。
    (二)草案第4條第2項第5款將「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其中關於刑法第302條部分,相較於刑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3條之對直系血親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未列入消極要件,其有無輕重失衡之虞,建請斟酌。
    (三)草案第4條第2項第9款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
    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列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消極要件。惟所稱「重大經濟犯罪」之內涵為何?建請具體定明,以資明確。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11年10月6日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委員洪孟楷等18人、委員高嘉瑜等17人、委員廖婉汝等19人、國民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9案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另於12月14日召開公聽會,嗣於12月29日併入委員游毓蘭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22人、委員羅致政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8人、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14案,共計23案繼續審查,於112年7月21日再併入委員王美惠等16人及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2案,共計25案,大體討論完畢,進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含委員吳怡玎、游毓蘭等4人、委員賴香伶、邱臣遠等7人、委員曾銘宗等3人、委員劉建國、邱顯智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四條之一(含委員劉建國、邱顯智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含委員劉建國、邱顯智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七條,不予刪除,維持現行條文。
    四、第十一條,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五、第十二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六、第十七條,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予以刪除。
    七、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 質詢:劉委員建國:13:3

  • 劉委員建國
    (13時3分)院長、各位同仁。我想本次立法院召開第2次臨時會共有三項最重要的任務,第一個是臺美21世紀貿易倡議,第二個是性平三法的修法,第三個則是社會所矚目的外役監條例的修法。
    外役監條例是作為監獄受刑人復歸社會前的中間處遇,有其任務與功能,也並非臺灣獨創之制度。但是最近林林總總的個案導致外役監遴選制度受到社會大眾非常大的質疑,同時監獄管理制度也必須有討論修正的更大空間。為此,本席也多次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針對外役監受刑人脫逃的問題提出質詢,面對這個問題,我想法務部必須要大刀闊斧,行政院也提出了相關的版本。
    各位可以細看當時的現行條文,在第四條第二項是規定不得遴選的資格規定,整體而言是有六款,法務部提出來的修法版本,第一次修正是從六款變成十三款,最後的再修正版本已經來到了十五款,擴大的範圍真的是N倍以上,尤其是所謂不得遴選的第三款,原有是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我在這邊細算,再度修正完之後變成再增加十三條的條文,簡單講,一款裡面不得遴選的規範,從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變成到增加十三多條的範疇。
    我要表達這件事情,也是希望各位同仁可以了解,這個法律的修正真的是非常非常的嚴謹,也廣泛的討論,從委員會的審查到院長召開的協商,絕對是非常用心的希望趨近更好的、公平的一個方式、方法,然後甚至於要符合社會的期待,什麼樣的犯行不得列入遴選,所以從現行條文的六款變成到現在的十五款,N倍以上的範疇,我再三強調,這是經過非常嚴謹、緊密的討論,我們期待各位可以有這樣的共識。簡單來講,針對犯刑10年以上,還有拘禁人身自由、詐欺、組織犯罪、兒少性剝削、貪污治罪甚至於人口販運等,都將明文排除在外役監的遴選資格;然後,在受刑人的遴選制度上也將更嚴謹、更公開透明。
    我們期盼這次的修法,真的可以回應社會大眾對整體的期待,在這個過程裡面,我也很感謝各黨團大家勇於參與這樣的協商,也從各個角度、面向來做相關的反映,相信法務部矯正署都非常清楚,社會的期待到底是什麼?所以透過這次的修法,我們希望可以讓外役監的整體制度真正從矯正這樣的思維、立場、範疇來做好,整個矯正的相關政策可以落實公平、透明並做更好的處理。簡單幾句,希望我們今天外役監條例可以三讀完成,符合社會的期待。謝謝。
  • 主席
    謝謝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7月28日(星期五)下午2時30分
    貳、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5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四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六條及第二十五條,均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
    三、第十三條,刪除。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五、檢附本案立法說明1份,如附件。
    六、本案院會進行處理時,非保留部分,宣讀後均予以通過,保留部分均暫保留;保留部分院會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1人,依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順序輪流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發言完畢後,各該保留條文均不再發言,並依上開黨團順序進行各保留條文黨團版本之處理。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代) 莊瑞雄   劉建國 
    林為洲   曾銘宗(代)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張其祿   邱臣遠(代) 賴香伶(代) 陳椒華 
    邱顯智(代) 
    附件
    附件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沒有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就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條保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四條之一,保留。
    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相關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實施。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協助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刪除。
    第十四條保留。
    第十七條刪除。
    請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監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情形,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刪除。
    請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刪除。
    請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處理保留部分,依協商結論,保留條文處理以前由各黨團各推派一人發言。
    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的代表發言,首先請邱委員顯智發言,時間為3分鐘。
  • 質詢:邱委員顯智:13:12

  • 邱委員顯智
    (13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此次外役監修法,時力黨團有三點主張:第一,我們主張遴選程序必須要改革,心理專業、社工人員應該參與遴選審查,用專業的風險評估來兼顧處遇需要和社會安全風險的控管,並且要建立獨立的事前監督機制,以回應社會對於遴選程序公正性的質疑。第二,此次外役監條例修法,行政院提案增訂了諸多不得遴選的罪名,但是同時很多人也擔憂這樣的限制是否過度,比方說,國民法官第一個判決有罪的加害人,也就是殺害長期家暴的配偶季女士,根據新法就不能進外役監,但是季女士的再犯風險理論上是相當低的,時力黨團認為在回應社會民意和顧及個別受刑人處遇需要之間,可以有一個更好的平衡點。時力黨團主張應該要納入個案過苛調解條款,透過專業、公正的審核程序,例外的容許那些雖然依法被禁止、但是有高度需要、低度風險的受刑人也可以進入到外役監接受適當的處遇。
    最後,時力黨團也提案刪除外役監的特殊優惠縮刑制度,適度的縮刑本身其實是好的,但是如果縮刑的幅度太大,招來社會對外役監的質疑,反倒是不利於外役監制度持續的運作。依據累進處遇等級,外役監受刑人每個月最高可以縮刑到16天,相當於做1天賺2天,再加上不斷爆出許多政治人物、許多權貴以及大老闆沒有多久就馬上假釋,社會當然會非常質疑。我們如果試想,以現在這個殺警案的易姓收容人為例,殺警案判9年,結果多久到外役監?才2年半,相當於不到中間處遇的這個程度就已經到外役監了,在2年半到外役監的情況之下,如果又享受這種特殊優惠的縮刑,做1天等於關2天的這個狀況,很快的不到二分之一可能就假釋出獄了,相信這是社會公眾所不能夠接受的。我們希望納入上述三個主張,這是時力黨團認為更能兼顧重建社會對外役監制度的信任和維護外役監設立宗旨的方案,懇請各位委員支持,謝謝。
  • 主席
    謝謝邱委員,接下來請賴委員香伶發言。
  • 質詢:賴委員香伶:13:15

  • 賴委員香伶
    (13時15分)院長、各位同仁。我想落實司法正義的改革,這次外役監條例是各界期許立院能夠真正動起來一個很大的推動力量。外役監條例從去年10月開始歷經多次的審查,本黨也在不同的階段提出了修法的動議,期待將整個規範修得更為明確。為符合外役監中間處遇這個功能,本黨提案將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始得納入遴選放入條文中,除了可以避免剩餘刑期過長增加逃脫風險,也更貼近外役監作為受刑人復歸社會的橋梁功能。除此之外,重大暴力犯罪者不得進入遴選,以及以防有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的目的;我們也排除了有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以及重大經濟犯罪者。如同在之前我們黨團的記者會上有提到,非常多人都認為現在的外役監已經淪為玩弄金權以及相關權貴的後花園,作為被特殊照顧的地方,這也是此次修法各界期待我們能夠有所改正的部分。
    最後我們要提出刪除外役監條例第十四條有關於特殊的縮刑制度,我們讓縮刑制度回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的一般監獄縮刑制度,不再給予特殊的縮刑,讓外役監不再被視為是大幅縮減刑期的不公之地,也要讓外役監回歸真正設為一個中間處遇的目的。
    依法務部統計,今年1到6月的資料,在監人數總計是4萬9,810人,但是有3所外役監加起來的人數是1,119人,以這樣懸殊的比例來看,也透露出外役監的遴選到底有沒有辦法做到更公開透明,能夠讓現有的所謂中間復歸的制度達到效果?所以我們也會持續監督法務部,對於遴選過程錄音、錄影的討論以及實施狀況,希望透過這次的修正,我們能夠將不足的地方予以補正,除了加強徒刑執行的比例能夠得到遴選外役監,以降低逃脫風險之外,也真的要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者能夠在社會這樣的要求之下不再被遴選,此次殺警案的部分引起國人非常大的憤慨就是他作為一個外役監,還有相關的作法都讓各界譁然,希望此次修法不會再發生這樣的情況,也不要讓國民感情受到二次傷害,謝謝。
  • 主席
    謝謝賴委員,接下來請林委員為洲發言。
  • 質詢:林委員為洲:13:19

  • 林委員為洲
    (13時19分)外役監條例今天要表決,民進黨版本跟國民黨版本最大的不同只有二點,民進黨支持一犯再犯的累犯可以繼續在外役監爽爽過,國民黨反對;民進黨支持吸毒者可以到外役監爽爽過,國民黨反對,我們表決吧!
  • 主席
    謝謝林委員,接下來請莊委員瑞雄發言。
  • 質詢:莊委員瑞雄:13:20

  • 莊委員瑞雄
    (13時20分)謝謝主席,還有在場所有同仁。我想今天大家在討論外役監,大家也必須要去考量到整個外役監的由來。從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在1955年制定這個標準以後,在1957年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通過這樣一個決議,讓全世界各國這些受刑人最低的處遇標準在什麼地方,所以我們也在1962年制定了外役監條例,這個是整個的一個過程。
    我們現在在回應社會的期待,哪一些重刑犯不能進來,各位請看看,今天行政院提出來的版本跟民進黨提出的版本,把這些重刑,譬如說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組織犯罪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裡面諸多罪刑,還有貪污治罪條例、還有經濟重大犯罪等等這些都已經加進來了,至於說今天提出的版本裡面,假釋前1年才可以到外役監去,國民黨林為洲委員剛剛所提到的累犯部分,這個在朝野協商時,本席其實也跟你講過很多次了,先去把累犯的定義搞清楚,不是一犯再犯,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裡面,除非你要去挑戰它,否則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本身就是一個輕罪,哪有說前面有一個輕罪2個月,然後後面犯了一個重罪,這個叫爽爽過?不對!任何一個政黨,今天外役監條例所要處理的是,後面只要是重罪,前面哪怕是輕罪也沒有用,所以我們這邊特別提出來。至於時代力量提出整個縮刑制度,縮刑這樣一個制度到底應該是幾天?我們今天處理的是外役監條例,其實它應該要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四十八條之一,我們也會要求法務部,我們今天提出一個附帶決議裡面要求它一併考量,把二部法律在縮刑的部分做一個調整,民進黨也認為4、8、12、16天,1天抵2天,實務上現在一級幾乎是不可能,但是一個條文放在那個地方就叫做「顧人怨」,所以我們也請法務部把這個部分提出一併做一個修正。
    我們期待整個立法院在審查這個法案的時候,也不要把過去從1962年那麼多立法院先進遵循的聯合國決議整個污名化,這個也不好!所以我們期待今天整個外役監條例的修訂符合外界的期待,不要大家一直在這邊做法案的飆車,也要講出一點點的道理啊!以上,謝謝。
  • 主席
    謝謝莊委員。
    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現在進行保留條文的處理。(參閱附錄)
    請宣讀第四條條文。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 四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二、犯前十一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四、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六、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前項限制於個案上有過苛之虞,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者,法務部得依受刑人之聲請,經專業公正之審酌後,授予許可。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四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前項第二款悛悔實據之認定標準,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八、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
    九、犯前八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累犯。
    十一、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二、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三、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十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十五、犯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四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刑期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累犯。
    五、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六、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因而致死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者。
    九、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因而致死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
    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者。
    十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前項第十一款重大經濟犯罪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遴選小組進行審查時,應全程錄音、錄影。相關影音資料之保管及利用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四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主席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23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五案第四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下午1時35分41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80人出席 ,贊成3人 ,反對54人 ,棄權23人

  • 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謝衣鳯;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賴士葆;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洪孟楷;林文瑞;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翁重鈞
  • 主席
    現在表決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0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21人,贊成者少數,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五案第四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下午1時37分14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80人出席 ,贊成5人 ,反對54人 ,棄權21人

  • 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曾銘宗;謝衣鳯;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賴士葆;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洪孟楷;林文瑞;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翁重鈞
  • 主席
    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0人,贊成者23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五案第四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下午1時38分48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80人出席 ,贊成23人 ,反對54人 ,棄權3人

  • 曾銘宗;謝衣鳯;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賴士葆;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洪孟楷;林文瑞;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翁重鈞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沒有異議?(有)有異議就進行表決。
    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0人,贊成者54人,反對者23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第四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討論事項第五案第四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下午1時40分35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80人出席 ,贊成54人 ,反對23人 ,棄權3人

  •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謝衣鳯;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賴士葆;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洪孟楷;林文瑞;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翁重鈞 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
  • 主席
    現在進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四條之一,請宣讀條文。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四條之一  為有效進行第四條之各種評估及認定,法務部依第四條第四項制定遴選作業辦法時,應明定具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之人員之參與審查機制。
    為避免不當干預遴選決定之情形,確保評估之專業客觀性,法務部依第四條第四項制定遴選作業辦法時,應明定外部、獨立、事前監督機制,並每年向立法院提出監督報告。
    法務部應對外役監脫逃或未歸事件進行事後調查及內部檢討,並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法務部應邀集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勞動部等相關主管機關、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各地方之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學者專家、公民團體,每二年定期就遴選作業進行檢討,並制定、公開長期改善計畫,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 主席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8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21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不通過,本條不予增訂。
  • 討論事項第五案增訂第四條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下午1時43分33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8人出席 ,贊成3人 ,反對54人 ,棄權21人

  • 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謝衣鳯;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賴士葆;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翁重鈞
  • 主席
    現在進行第十四條,請宣讀。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本條刪除)
  •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本條刪除)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不予修正)
  • 主席
    報告院會,因為時代力量黨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都是刪除,我們就一併處理。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刪除」,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8人,贊成者8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16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刪除」不通過,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討論事項第五案第十四條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下午1時45分42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8人出席 ,贊成8人 ,反對54人 ,棄權16人

  • 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謝衣鳯;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賴士葆;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翁重鈞
  • 主席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外役監條例刪除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要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外役監條例刪除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並將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新收附帶決議。先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的附帶決議共1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國民黨黨團附帶決議

    有鑑於過往外役監的遴選過程未盡周延,讓人有質疑黑箱作業之虞。爰此,請法務部參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規定,於本次修法通過後6個月內,就外役監遴選小組審查過程,提出全程錄音、錄影,相關影音資料的保管及利用方法,作為爭議發生時調閱、查核之用。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的附帶決議共1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民進黨黨團附帶決議

    外役監條例修正草案第十四條附帶決議
    縮刑制度需配合累進處遇制度一併考量,爰請法務部併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研議,儘速提出修正草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世芳  莊瑞雄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的附帶決議共6項。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1、
    犯罪者獲得有助於其復歸社會之處遇應被視為一種基本權利。蓋雖然基於保障社會大眾之各式基本權利和犯罪者之行為責任,國家對犯罪者有施以自由刑之刑罰權,然由於人身自由係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其他自由亦一併受到限制,並對超出刑期之生活前景造成全方面的深遠影響,故基於比例原則和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國家為合法行使刑罰權,對於犯罪者亦有義務採取所有必要措施,避免刑罰權之行使踰越憲法所容許之限度,侵害犯罪者依憲法享有之基本權利。
    爰此,犯罪者於接受執行期間,應有權請求獲得所有必要之處遇,確保於未來進入社會後,具有能自由發展社會生活,且原則上免於訴諸犯罪手段之能力。國家也應就教育、勞動、醫療、社會福利、居住等生活各方面提供協助,以保障犯罪者權利,並透過減少再犯保障社會大眾之基本權利。此尤其適用於因家庭功能失靈、教育、經濟壓力、身心障礙、族群衝突或其他結構性因素而自始或多或少被驅使從事犯罪之人。
    由此可見,對重視人權保障的法治國而言,執行刑罰並非僅係技術性、作業性的設施管理工作,而係仰賴跨部會合作之社會工程,惟根據法務部矯正署108年〈矯正機關收容人風險管理之研究〉之委託研究案針對第一線工作人員所做之訪談,矯正機關顯於評估作業時面臨到外部機關配合度不佳問題(見例如研究報告第250頁);法務部保護司110年〈強化我國更生保護制度建議書〉之委託研究案,亦指出更生保護制度中合作網絡不佳的問題(見例如研究報告第329頁)。為我國刑事司法體系之持續深化發展,爰建請行政院、司法院、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會同其他相關機關,研議規劃成立一「納入公民參與和多方利害關係人、跨部會的矯正政策制定及執行機制」之可能性,改善前述矯正政策跨領域治理之困境,並於一年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有)有異議。我們現在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5人,贊成者1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20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五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1)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下午1時55分47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5人出席 ,贊成1人 ,反對54人 ,棄權20人

  • 陳椒華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賴士葆;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翁重鈞
  • 主席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2、
    有鑑於外役監實行低度戒護管理,除受刑人篩選時應落實脫逃風險之評估外,為有效應對受刑人脫逃之社會風險,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應(一)建立定期分析研究矯正機關收容人脫逃行為之機制;(二)邀集專家學者、基層公務員及公民團體,就脫逃預防對策之問題及執行情形進行分析研究,並基於前述基本資料,(三)制定中、長程計劃,精進因應不同戒護等級、個案情形之脫逃預防對策,且除物理性的監控科技外,應優先考慮減少脫逃動機之心理性、制度性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對受刑人進行例行性之溝通(regular ongoing communication)、定期關懷訪視及壓力調查、增加或協調社工及心理諮商資源之近用性及普及性、引入各類有助於壓力調適之措施或機制、定期分析並嘗試減少管理措施或人員所導致之不必要壓力、落實受刑人間衝突及張力之安全管理。
    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應於1年內將上述研究結果、公告,並向立法院提出政策規劃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3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3、
    矯正制度之精神不在於社會排除,而在於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重建社會關係與正常生活。基於再犯減少、受刑人社會復歸之政策需要,不可能、也不應該施以完全社會隔離之措施,剝奪受刑人與社區之交流機會,否則縱使透過社會隔離在執行期間內能夠限制受刑人之犯罪能力,但其對矯正效果之負面影響,反有導致出監後再犯率之升高、造成社會安全危險之疑慮,蓋作為處遇措施,給予受刑人伴隨脫逃風險的自由,以維持或促進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視個案情形亦有其必要性。外役監、自主監外作業、訪家探視、社區服務或包括監外就醫等措施,皆屬是類必要之處遇措施。
    除前述矯正制度之精神外,考量脫逃之受刑人並非盡數對社區造成危害之事實,投入過多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成本於防止脫逃上,於經濟上亦欠缺合理性。惟雖容許一定之逃脫風險係為平衡社會安全、矯正政策目標及行政經濟合理性之必須安排,但既有正當之安全顧慮存在,政府即應向受影響者,亦即承擔安全風險之公眾,充分就此利益權衡結果及理由,進行說明與溝通。
    爰此,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應(一)於網站公開近十年及未來每年脫逃事件之統計數據,包含但不限於脫逃者之罪名類型、脫逃時殘刑、累進處遇級數、年齡、性別、機關及原因,如涉及矯正機關管理缺失,並應主動公布相關檢討報告,以維護人民對矯正機關有效管理之信心,避免社會對於低度戒護的矯正措施的不容忍,導致矯正制度精神難以落實。除資訊公開外,為爭取人民對矯正機制之信任,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尚應(二)主動就政策進行「公共溝通」,以易理解的及易接取的方式,向公眾說明低度戒護處遇措施之矯正精神及效果、政策決定之根據及利益衡量,促進人民對於矯正制度安排的認識及認同,並於六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有)有異議。現在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5人,贊成者1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20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五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3)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下午1時58分38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5人出席 ,贊成1人 ,反對54人 ,棄權20人

  • 陳椒華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謝衣鳯;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賴士葆;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翁重鈞
  • 主席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4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4、
    為實現再犯預防及協助社會復歸等政策目標,並兼顧社會安全,落實個別化處遇,因應不同類型及處遇階段受刑人之需要及風險,提供適性、多元之處遇措施,洵屬必須,作為低度戒護管理及開放處遇機構之外役監制度,即為其一。
    個人化處遇以有效風險評估及需求調查為前提。但由於我國對風險評估及需求調查之研究及執行資源長期投入不足,在一方面,《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中,仍存有僅以所犯罪名、是否係累犯或遭撤銷假釋等犯罪時之部分情狀,或僅以在監服刑期間是否有違紀情形,即一律剝奪受低度戒護管理及開放處遇之機會之規定;另一方面,《外役監條例》仍規定受刑人必須於一般中、高度戒護管理之監獄執行刑期逾一定期間後,始得移監至外役監,未容許於刑期一開始,就針對個案情形,擇定低度戒護管理及開放處遇機構為執行機構。上述情形雖可能有其歷史社會脈絡及資源有限等結構性原因,但仍實難謂與個人化處遇原則充分相符。
    為漸進式深化個人化處遇原則之落實,完善外役監遴選作業,法務部應「制定中、長程計畫」,透過例如設置專任研究人員、邀集外部專家設置常態諮詢委員會、檢證並更新風險評估方法及工具之定期機制、定期蒐集執行評估人員之意見回饋、定期之教育訓練、階段性充實人力等政策措施,以(一)持續逐步改進矯正機關風險評估方法及工具之信效度,並基於前述工作成果,檢討外役監之遴選程序及條件,深化個人化處遇之精神,(二)持續檢討、逐步調整前述不符個人化處遇精神之條款,和(三)漸進於遴選程序中納入心理、社工人員或教誨師之會談評估程序,請依前述一年內向立法院提出政策規劃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5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5、
    外役監遴選審查之決定影響受刑人是否具有移監外役監之資格,對受刑人之處遇與權益,影響重大,惟查,實務上卻有未符合《行政程序法》部分基本規定之情形發生。如未依該法第43條規定,告知申請移監之受刑人其決定及理由,以致於受刑人無法確知被拒絕之緣由;或如未依該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作成書面;又如未依該法第100條規定,送達書面行政處分予受刑人,或以送達書面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方式通知受刑人審查處分,以致於受刑人經常必須乾等,直至下次開放申請時才確知落選。
    為落實依法行政、貫徹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受刑人權益,矯正署進行外役監遴選審查時,應依循《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落實決定、理由及救濟方式之告知,並於六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有)有異議,現在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 主席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6人,贊成者1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21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 討論事項第五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5)

  •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下午2時01分25秒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76人出席 ,贊成1人 ,反對54人 ,棄權21人

  • 陳椒華 羅美玲;莊瑞雄;柯建銘;劉世芳;蔡培慧;湯蕙禎;李昆澤;江永昌;洪申翰;何欣純;林宜瑾;陳培瑜;趙天麟;鍾佳濱;劉櫂豪;林靜儀;莊競程;余天;劉建國;吳玉琴;郭國文;林岱樺;陳秀寳;賴品妤;黃秀芳;陳瑩;邱泰源;黃世杰;陳靜敏;林淑芬;羅致政;陳歐珀;賴惠員;陳明文;陳亭妃;何志偉;鄭運鵬;張廖萬堅;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王美惠;張宏陸;吳思瑤;高嘉瑜;邱議瑩;范雲;沈發惠;吳秉叡;蘇巧慧;賴瑞隆;蘇治芬;邱志偉;蔡易餘 曾銘宗;謝衣鳯;林思銘;李貴敏;吳怡玎;鄭麗文;吳欣盈;邱臣遠;陳琬惠;張其祿;賴香伶;賴士葆;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王鴻薇;溫玉霞;徐志榮;翁重鈞
  • 主席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6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6、
    依據去年111年7月底之矯正統計資料,我國矯正機關之收容人總共有55,425人。其中於外役監受執行之受刑人則約為1,900人上下,占收容人數之約3~4%左右。顯示我國於受刑人處遇中,運用低度戒護、開放處遇之矯正機構之能力相當有限,此硬體設施之闕如係我國矯正政策待改善事項之一,經查,矯正署業亦已編列預算執行八德外役監獄新(擴)建工程,逐步改善此一問題。
    惟積年之量能不足亦連帶影響到制度面個別化處遇政策之推行。鑒於資源稀缺,矯正機關長年來未能將運用低度戒護管理、開放處遇,納入處遇規劃之考量。例如,未能參照落實個別化處遇原則之外國立法例,如加拿大《矯正與有條件釋放法》(CCRA)第28條之規定,基於個案之監禁及戒護必要性、合適之生活及文化環境可及性和適當處遇課程之可近用性,以提供適合受刑人且限制性最小的環境為原則,選擇安全等級各異之執行監獄。也尚未建立制度,就地理位置、設施和舍房構造、戒護管理措施等事項詳列應具有之差異,規範監獄之安全等級分類。
    另根據10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自主監外作業應擴大適用之決議,足見我國矯正政策改革方向,已持續轉向強化監所內受刑人與社區之連結,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基於類似理由,持續擴大外役監應用,並增加其他具較低社會隔離效果措施之矯正機構類型,如靠近社區之中途之家、社區矯正中心、假日觀護所(類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假日生活輔導),應係值得研議之政策方向。尤其考量我國受刑人,依據111年矯正機關受刑人概況之統計分析,近10年新入監受刑人中宣告刑屬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拘役或易服勞役等短期刑者,占61%之多,且以酒駕、毒品大宗,從推動處遇多元化之觀點而言,視個案情形運用是類替代或低度監禁之機構,實有需要。
    爰建請法務部、矯正署,並會同與矯正政策相關之部會,就(一)全面檢討設立開放矯正機構之相關規範及制度、(二)增加外役監容額及開放矯正機構類型等「開放處遇應用系統化」之事項,進行政策規劃之研議,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首先請游委員毓蘭發言。
  • 質詢:游委員毓蘭:14:2

  • 游委員毓蘭
    (14時2分)2020年執政黨主導修法放寬累犯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雖然這次的臨時會外役監條例修正通過,但並沒有通過國民黨團所主張的累犯不得遴選至外役監服刑的提案,無法將過去的錯誤政策及時挽回,執政黨依舊不敢正視社會各界對於當時為個案修法的疑慮,仍可以利用這個巧門在外役監坐爽監,本席深表遺憾。
    外役監條例此次修法大幅檢討遴選條件,將重大暴力犯罪、高再犯及脫逃的犯罪排除在遴選制度外,而法貴在執行,如何符合全民的期待,遴選制度如何落實公平正義及公開透明,仍有待法務部落實兼顧刑罰教化功能。另一方面,後續政府應該繼續檢討逃逸刑責,以及讓受刑人產生警惕及嚇阻效果,避免類似案件再度發生。
    外役監是讓受刑人服刑期滿前採取開放低度戒護,給即將服刑期滿離開監獄有悛悔實據的受刑人一個過渡的適應階段,幫助其復歸社會,最終達到避免再犯的目標。所以我們不能夠因為個案而否定這個制度,但是朝野必須正視個案所凸顯的問題,檢討及強化外役監遴選與管理機制,以符合公平正義,謝謝。
  • 主席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 質詢:陳委員椒華:14:5

  • 陳委員椒華
    (14時5分)院長、各位同仁。作為長期關心本條例的我及時代力量,我們在乎司法正義,也更在乎機制、程序的嚴謹,杜絕開後門。
    針對本次外役監條例修法,我們有許多主張並沒有被採納,令人遺憾,而就本次修法些微的推進,有關有權有勢的白領犯罪者提高遴選門檻,例如針對貪污犯、重大經濟犯罪的犯人,應該立法明定排除,除非犯罪所得有被追回,否則就不應該容許他們進入外役監,這部分我們肯定法務部同意將我們的意見納入院版的條文。而在這次修法中的遴選消極資格,我也主張要將違反廢清法等環境犯罪納入,因為有權有勢到能夠規避法規查緝的工廠和大老闆,應該要為污染造成的危害負起清除責任,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嚇阻心存僥倖、想靠規避環保法規來獲取暴利,卻不必付出代價的不法行為,但很遺憾地也沒有被採納。
    最後我必須要說的是,要讓外役監條例、司法制度拿回民眾的信任,恐怕還有一段很長的路途,我希望能夠繼續改革、繼續前進,而我們也會持續監督及推動改變。
  • 主席
    好,謝謝陳委員。接下來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 質詢:邱委員臣遠:14:7

  • 邱委員臣遠
    (14時7分)謝謝院長,還有大院所有同仁,以及全體的國人同胞。今天修法的重點針對遴選的要件,增訂須執行逾三分之一的刑期、累犯逾二分之一的規定,以及增加排除故意犯罪致死、犯十年以上的重罪等等。此外,我也要肯定法務部在最終納入本黨團的主張,增加納入貪污犯跟重大經濟犯為排除對象。
    但是本黨團也要再次表達遺憾,執政黨始終不願意面對109年的修法漏洞,今天再度透過國會多數的部分,否決本黨團針對累犯一律排除遴選的修正動議,執意保留這個累犯但書,我想這個部分會作為後面修法的一個考量重點。這一次的修法仍有美中不足的地方,包括第十四條特別縮刑規定未能修正等等,希望法務部未來能持續滾動檢討,使外役監的制度可以公平公正、符合立法意旨、降低社會安全風險。
    最後,本黨團仍要對法務部提出相關的呼籲,監察院對於外役監管理及遴選寬鬆的問題,早在108年、109年跟111年6月連續三次提出調查報告,要求法務部改善,但是矯正署卻未能及時修法,才會導致去年8月林姓外役監逃犯殘忍殺害兩名警察的不幸事件發生,法務部應該引以為鑑、確實檢討。
    這次拖了將近1年的外役監修法終於完成三讀,同時也要感謝各黨團同意民眾黨黨團的提案,將外役監納入上週四的朝野協商,今天才能排入院會完成三讀程序,謝謝。
  • 主席
    謝謝邱委員,接下來請林委員為洲發言。
  • 質詢:林委員為洲:14:9

  • 林委員為洲
    (14時9分)外役監條例這次修法,我們有欣慰,但是也有遺憾。欣慰的部分,這次加重了重刑犯不得進外役監,這個是朝野大家有共識的,雖然我們的版本是本刑七年以上的重刑犯就不能進外役監,民進黨黨團是十年以上,這個我們勉強接受。遺憾的部分是,2020年原來累犯不能進外役監這樣的條文,在2020年被民進黨主導修改,開了後門,讓累犯可以進外役監,我們希望藉著這一次修法可以再把這個漏洞補回來;可惜民進黨還是一意孤行,繼續讓累犯開了後門,可以進外役監。
    另外,更令人不可思議的,這一次民進黨的修正動議竟然讓吸毒者、毒品持有者也可以進外役監,這是原來條文裡面所禁止的,藉著這一次的修法,又開了後門。大家想像一下,吸毒者以及持有毒品者都是慣犯,經常會一直重複使用,你讓他去外役監,一個月還可以放假二天回家吸毒,他戒得掉嗎?怎麼戒斷啊!怎麼勒戒啊!自己做自己擔啦!
  • 主席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不在場)邱委員不在場。
    請陳委員歐珀發言。
  • 質詢:陳委員歐珀:14:11

  • 陳委員歐珀
    (14時11分)謝謝院長。各位同仁辛苦了!終於完成外役監條例三讀通過。外役監獄的目的原本是為了讓長期受到監禁的受刑人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的低度管理制度,然而在群情激憤的社會氛圍之下,反而希望排除許多重罪犯進入外役監的資格,背離原來制度的設計以及社會期待的氛圍,如何平衡獄政管理的專業以及民眾的期待是啟動外役監條例修法以來所遭遇到的種種困難。
    去年我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委的身分承擔外役監條例的修法重任,我總共主持過21次會議,其中就排4次外役監條例的審查,包括到八德外役監的參訪、邀請學者專家舉辦公聽會,過程中,當時各黨委員總共有23個版本,現在已經有25個版本,還有學者專家、法務部種種不同的專業意見及堅持,所以一直沒有共識;一直到去年12月29日最後一次的委員會會議,當進入逐條審查的時候,會場中只有江永昌委員和我在場,人數不足3人,無法作成審查決議,才讓外役監條例這次的修法延宕至今。
    最後,我也藉這個機會肯定蔡總統以及法務部對於外役監改革的決心,只是最近的紛紛擾擾顯示我們法務部的矯正署還未上緊發條,我們希望各界持續來關注我們獄政的改革,也希望對法務部及矯正署未來的種種作為,我們能夠放大檢視,讓這次修正的獄政改革只是個起點,不是個終點,謝謝!
  • 主席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 質詢:李委員貴敏:14:14

  • 李委員貴敏
    (14時14分)院長、立院同仁、媒體朋友們以及全國的國人。這裡三讀通過外役監條例的這一刻,我的心情非常地沉痛!今天修正通過的外役監條例有沒有符合國人的期待?答案很明確,沒有!今天修正通過的外役監條例有沒有符合國際上面要設置外役監條例的宗旨,也就是它要預防再犯、它要協助受刑人回歸社會、它要兼顧社會安全,今天修正的外役監條例有沒有符合國際對於外役監條例設置的宗旨?答案依舊很明確,也是沒有!大家知道外役監這個漏洞是不是造成我們社會治安敗壞的一個重要的原因?答案也很明確,是!
    我們看到在4萬9,000人、將近5萬人的受刑人當中,其實只有一千多人符合,這麼少的比例,居然外役監的受刑人多半都是特權階級,民眾不禁要問,外役監究竟是受刑人的豪華飯店,還是真正地為了符合外役監條例所設置的?當然,答案也很明確。
    7月16日,民眾因為不滿司法的不公正,頂著烈日炎炎的太陽在凱道上面,他所訴求的、他所期待的,就是能夠有一個公正的外役監條例。很遺憾,我們看到,累犯依舊是可以進外役監,毒販也可以,我在這一刻只能說:遺憾!
  • 主席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的討論事項都已經處理完畢,本次臨時會共通過臺美21世紀貿易倡議等5案。其中臺美21世紀貿易倡議是臺美自1979年以來最完整的經貿合作協定,至盼在此基礎下,臺美間能更進一步深化合作,共創臺美及印太經濟榮景;另外,為回應社會各界#Me Too浪潮,建立更友善、平權、有效的性騷擾防治機制,也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之性平三法修正;最後並通過外役監條例修正案,期望能夠更嚴謹加強保障社會安全,以符合社會大眾的期待。
    報告院會,本次臨時會進行到此結束,感謝朝野黨團委員、本院同仁及相關部會的共同努力。現在散會。
    散會(14時17分)
  • 附錄
User Info
游錫堃
性別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