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請召集委員何委員欣純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湯蕙禎等提案經第8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湯蕙禎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鑑於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四節對於社會安全,並未將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明確納入,實有必要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強化各級政府道路安全運作機制、中央各機關及地方政府依權責推動、提供足夠預算、各級政府落實成效監督,以收工程、教育、監理、執法等面向政策統合及事務協調之效,建立以人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環境,達成交通事故零死亡之終極目標。因此,爰擬具「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何志偉  陳培瑜  陳靜敏  羅美玲  林楚茵  范 雲  林靜儀  吳秉叡  劉建國  洪申翰  吳玉琴  沈發惠  邱泰源  吳琪銘
  •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 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死傷頻仍,須凝聚各級政府與社會各界力量,並倚靠各級政府間與社會各界之通力合作。道路交通活動與人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議題龐雜多元,且涉及各級政府;政府目前面臨權責機關缺乏完整政策方針、推動組織尚待強化、預算不充裕且穩定性不足、跨機關及地方之權責、分工待強化及各級政府計畫之成效監督機制待精進等。擬具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責任。(草案第二條)
    三、中央及地方政府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草案第三條至第四條)
    四、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草案第五條)
    五、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及行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盡之責任。(草案第六條至第八條)
    六、道路交通安全之各項基本政策。(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七條)
    七、中央政府及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八、中央政府及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組成及任務。(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九、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或措施,應規劃提供足夠經費,為改善交通安全之用。(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並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執行成果等資訊。(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一、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二、機關(構)、法人、團體、學者專家及個人共同參與及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草案第二十六條)
  • 主席
    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 時間
    112年11月22日(星期三)下午1時32分至2時25分
    地點:立法院紅樓2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致政等25人、委員陳歐珀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椒華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何欣純等16人、國民黨黨團、委員林宜瑾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7人、委員吳思瑤等16人、委員蔡培慧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委員賴惠員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林昶佐等18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草案」、委員游毓蘭等2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交通安全基本法草案」及委員蘇巧慧等19人擬具「陸路交通安全基本法草案」案。
    二、院會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1條、第9條及第16條。(如附件)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附件。
    三、增列附帶決議如附件。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何欣純
    協商代表:柯建銘   莊瑞雄   劉世芳(代)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洪孟楷   游毓蘭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椒華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名稱。
    名稱: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
  • 主席
    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請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以達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特制定本法。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緊急車輛可通行、無障礙設計及落實道路公共使用等安全之用路環境及文化。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檢核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鼓勵設立道路交通安全專業機構及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規劃辦理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事故統計資料及各級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會議紀錄,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法規。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制定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的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審查會附帶決議

    一、內政部及交通部目前所訂頒道路設計規範已不符現況需求,且與歐美等國道路設計規範有所不同,不少專家學者已一再報章媒體呼籲儘快修正,以讓地方主管機關能有統一適用標準,讓地方道路工程(例如某些特定地區之車道過寬應縮減,以避免車速過快,又如為因應2025年超高齡社會到來,應於過寬道路中間設置庇護島;以及相鄰兩街廓間人行道並不連貫,致生危害行人安全等情形。)得以儘早完成改善,並要求內政部及交通部於6個月內研議檢討道路設計規範之修正。
    二、交通部應邀請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併同檢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針對各地方政府哪些特定地區應設置「行人專用時相」及其開閉時間之標準,以及哪些「無號誌路口」經常發生行人傷亡事件,而有於該路口增設「交通號誌」必要之基準,儘速於6個月內完成檢討,並發布施行。如有未涉及標準或基準修正之路口,有立即增設之必要者,亦請於6個月內研議設置之可行方法,以確保所有使用道路行人之安全。
    三、內政部應責請各地方政府分期、分區檢討重要道路繁忙地區的樓房騎樓被占用,導致行人被迫通行於車道,以致危及生命安全的這些騎樓應列為重要違建取締對象。
    四、我國交通環境被CNN封為行人地獄。交通事故常年居於兒少事故傷害死因首位,據交通部道安會統計,2018年至2022年間,全國12歲以下兒童交通死傷人數高達46,206名,平均每日有超過25名兒童因交通事故傷亡。另根據2022年道安事故統計,去年一共發生37萬5,632件交通事故,造成3,085人死亡,其中機車死亡人數占死亡總人數63%,學生遭遇的車禍事故中,更有85%是騎乘機車時發生。
    提高學童行之安全,除了「改善交通設施」外,「交通安全教育」亦是關鍵,唯有交通安全觀念向下扎根,協助學童儘早建立交通安全意識,才能降低事故發生。然現下我國學校交通安全教育,採用議題融入教學方式,將其塞入各領域課程,未訂有相關學習時數,亦無教學考評機制;再者,有關交通安全教育之授課,有別於他國透過交通警察或專業人士進行授課之案例,依教育部現有作法,是傾向透過學校教師進行授課,並透過研習來增加教師知能,然參與研習並不意謂著具備專業知識;此外,自108年課綱上路後,學校的教學方法及課程內容不斷更新,老師必須花費更多時間來設計新課程,教師本務除擔任導師還有各種行政職,再加上推動雙語、本土語教學及跨領域協同教學等新業務,在教育現場,要老師撥出時間參與交通安全研習,制定交通教育之校定課程,恐累倒教育現場之老師,亦可能讓交通教育流於形式,甚至影響教師原本之教學品質。
    為確保交通安全觀念向下札根,爰請教育部偕同交通部,參照他國交通安全教育之授課經驗,共同研擬交通安全教育課程時數之制定,另建立交通安全教育人員之教學資格及協力單位人才庫,並鼓勵各大專院校開設交通安全通識課程,以提升國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
    五、台灣交通環境被外媒形容是「行人地獄」,根據2022年道安事故統計,去年一共發生37萬5,632件交通事故,造成3,085人死亡、49萬8,887人受傷,三項數據皆創下10年新高,造成約6,300億元的社會成本損失。交通部道安委員會的資料也顯示,我國近十年事故及受傷率持續增加,證實交通環境明顯退步。種種數據資料及交通事故新聞,在在提醒國人每天都處於「交通戰爭」中。
    日前台南市一名女童在斑馬線上被撞倒在地、傷重不治,此事件引起國人公憤,民間團體於五月發起串聯快閃活動,希望終結「行人地獄」;而在今年八月,民團亦號召各地民眾上凱道表達「還路於民」之訴求,希望喚醒政府與社會對於交通安全的重視,企盼能改善混沌的交通亂象,採行正確的交通政策與道路設計,還予用路人安全的用路環境。
    交通安全體制改革不僅是交通部之責任,相關工程、政策等跨專業利害關係人皆應共同承擔責任,然我國道路主管機關權責分散、破碎,交通部門負責標線號誌劃設,道路規劃由工務部門掌管,且各地方政府常各自為政,導致各縣市道路工程及標線劃設存在不一致的狀況;再者,道路權責分破碎化易致溝通、設計、政策規劃、政策推動上的障礙,且未必能符合實際使用需求,也容易產生三不管地帶,不利於課責。
    爰此,為保障用路人安全,及早達成「交通零死亡願景」,爰請交通部偕同相關部會,參照《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及《食農教育法》第七條,於《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相關條文之說明欄,明確訂定權責機關,唯釐清明確之主責單位,才能徹底去除各地各自為政之狀況,保障國人之用路安全。
    六、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長期進行及妥善規劃,而長期性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得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適當依循,據此發展各主管業務範圍內之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
    查院版草案條文,前揭綱要計畫既定位為長期性之政策規劃,事先應儘量公開、並加入社會大眾之意見,相關措施諸如:舉辦公聽會與民眾進行意見蒐集、開放一般民眾參與發言、並行計畫制定前之預告期間予社會大眾知悉並表達意見等。
    2020年社會福利基本法審議時,衛福部當年於全國北中南東辦理至少五場次地方公聽會;2019年文化基本法立法前文化部於全國進行了超過12場次的分區論壇、3場專業論壇。這些廣泛蒐集意見、擴大各界溝通,均為研議相關措施及後續制度之重要依據。
    爰此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前,應先行邀請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等參與討論。
  • 黨團協商附帶決議

    一、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2018年出版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ISO 39001)規範之評估及推廣」研究報告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係指「對運輸系統運營,以及相關維護活動進行時所涉及的危害及風險,進行系統化與全面性的管理,以達到高水平的安全表現」之動態風險管理系統。
    建立前揭系統意旨在於事前投入成本進行風險辨識,並依此制定政策、組織和規範對之進行控制,來降低事後危害實現時造成的損失。其中,國際標準組織制定之ISO 39001認證即屬此類管理系統,至今交通部已主動向道路運輸業者進行推廣,並見成效。
    為促進公共運輸及道路交通之安全性,爰要求交通部應鼓勵並於必要時要求道路運輸業者設置專責管理人員,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Road Traffic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RTSMS),並至遲於公元二○五○年,推行全體道路運輸業者施行之。
    二、道路使用者行為之規範、引導、管理及改進,係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之核心支柱之一,教育更為交通3E(教育Education、工程Engineering及執法Enforcement)之重要內涵,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於各教育單位推動道路交通平權之方式,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之內容等,均是培養國民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知能及使用道路時責任感之重要手段。
    惟近年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死傷嚴重,交通事故死亡人數達3,000人、受傷48萬餘人,其中24歲以下兒少及青少年死亡達近500人,受傷近16萬人,均體現相關學校及社會之安全教育向下扎根至為重要。現行做法除鼓勵學校運用各項時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宣導,法制上交通、教育、社政等主管機關應儘速研議強化保護兒童及學生交通安全、考察外國立法例及行政措施、強化重要交通安全教育議題(如:防制酒駕等)融入各類課程方式實施。
    為進一步推動交通安全教育,充實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之內涵,爰要求行政院應研議於前揭基本法通過後六個月內,將重要交通安全教育事項訂定計畫推動之。
    三、過去全臺各縣市道安會公布之會議紀錄、會議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會議圖說等情形不一而足,造成熱心市民及團體追蹤辦理事項之成效事倍功半,為使國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之過程公開,並保障人民知曉政策內容及形成的權利,也可增進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相關會議資料、報告及建議,應於限期內儘速公布。
    爰要求行政院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地方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議之議案資料、會議紀錄、相關機關報告建議、附帶決議等會議資訊,應於會議做成後1個月內予公開,並彙整登載於單一政府網站上。
  • 主席
    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均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的附帶決議共2項,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

    1.《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附帶決議
    2020年聯合國(UN)繼2011年發起第一個「道路安全行動十年」後,宣布第二個「道路安全十年行動」(Decade of action for road safety 2021-2030),以道路交通傷亡「減少至少50%」為目標;而歐盟執委會則是在「歐洲單一運輸區規劃」(Roadmap to a Single European Transport Area)白皮書,將2050年道路零死亡(zero fatality)訂為運輸政策的目標。
    我國道路交通基本法第一條明定零死亡願景,並於立法說明欄定於西元2050年達成零死亡目標、各階段之分年目標並於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及滾動檢討之。
    惟近年全國道路交通死亡人數已達三千人,為敦促行政院未來明確訂定並考核達成各階段之改善KPI,爰參考氣候變遷法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學者專家技術諮詢小組,並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研商,訂定階段管制之下降目標。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2.《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附帶決議
    現制駕照制度作為管理駕駛人、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性之核心政策工具,在我國管理功能顯然仍有強化之處,包括駕照制度申請資格之寬嚴、知識及技術測驗、持照回訓、及有效期間之長短,均有再行研議修正之必要,以發揮有效篩選運具安全駕駛人之功能。
    歐盟《駕照指令》(Driving License Directive)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2016年出版之「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方案之發展與評估方法之研究」報告,考照制度應檢討之項目包括: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包含駕照類型、申請考驗、知識技能測試、持有資格、更新換照、無照處罰及獎勵優良駕駛等項目)。
    爰要求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施行後,應於國家道路交通綱要等計畫中訂定執行之。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邱顯智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首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 質詢:陳委員椒華:11:10

  • 陳委員椒華
    (11時10分)謝謝院長,各位委員大家好。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今日三讀通過,然而事實上全國交通死傷狀況依然嚴峻,政府相關單位完全不值得有絲毫雀躍。
    近年來我國歷年死傷事故總件數在2021年達到35萬8,221件,已是2008年的兩倍之多,而每年交通事故死傷人數更穩定超過3,000人,行政機關未來如何依據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的計畫目標達成零死亡願景,在在都考驗著明年執政黨政策的規劃與執行力。此外,對比於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的抽象規定,時代力量版本的部分條文雖經納入基本法,但未來交通部、教育部、內政部等主管機關針對相關作用法的研議必須儘快送入行政院,切莫辜負國人對於交通改革的決心。
    最後,時代力量黨團所提6項附帶決議經修正後通過,包括提升運輸業管理成效、訂定具體交通教育計畫、要求中央及地方道安會議議案資料均應於會議後1個月內公開,並彙整單一政府網站。具體的改革措施還有很多要做,時代力量黨團希望交通安全的改革是全民議題、是超越黨派的議題,希望未來朝野政黨能一同繼續努力,謝謝。
  • 主席
    謝謝陳委員。
    接下來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 質詢:李委員德維:11:13

  • 李委員德維
    (11時13分)主席、各位委員同仁。我想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的統計,111年的交通事故高達三十七萬五千多件,而死亡人數是3,085人,這不僅僅是交通問題,更是社會問題。臺灣現行的交通安全法規有很多的缺失,但書例外或者因地制宜,皆與法規面相關,但沒有系統化。而今天相關的三讀,主要是落實交通安全的檢核機制,要求主管機關定期辦理安全檢核,對於高風險的地點主動發掘相關潛在危險因子,進行預防性的改善作為,建立規劃、設計、興建與營運的相關制度。我想在這個部分同時也明定了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緊急車輛可通行、無障礙設計,及落實道路公共使用等的安全用路環境跟文化,來洗刷相關臺灣行人地獄的惡名,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條文並要求政府要提供相關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且辦理交通事故的保險制度跟其他相關的措施。
    不過在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的願景,2030年前降低30%的目標,長期的2050年朝零死亡願景邁進,本席認為這樣子的時程仍然嫌太遲,應該滾動式檢討,提前達成相關的目標。另外,相關交通事件法規的法官也認為相關法規仍有健全的必要,應該全盤檢討,謝謝。
  • 主席
    好,謝謝李委員。
    接下來請蘇委員巧慧發言。
  • 質詢:蘇委員巧慧:11:15

  • 蘇委員巧慧
    (11時15分)主席、各位同事。臺灣的交通事故死亡率不僅遠高於其他OECD國家,每年的死亡人數甚至比人口數是臺灣5倍的日本還多,造成許多家庭不可磨滅的傷痛,顯見我國交通安全改革勢在必行。過去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偏重於執法及處罰,往往忽略工程對於用路環境的影響。政府自106年起推動前瞻基礎建設,積極建置人行道,去年底行政院又核定了50億元的校園周邊暨行車安全道路改善計畫,以通學路網作為基礎改善重點。今年5月行政院再通過了行人優先交通安全行動綱領,從工程、教育、監理及執法四大面向,推動19項行動方案,預計投入400億進行行人交通工程改善,提升整體的通行環境。所以在歷經了民間團體的倡議、政府機關的溝通,我跟洪申翰委員也曾經共同舉辦過公聽會,傾聽各方意見,一直到今天完成最後的立法程序,很高興這些好的政策在今天三讀之後可以邁向法制化,而我提出的版本當中,所強調的是建立無障礙的用路環境,在審查過程中也獲得支持,最終得以入法。
    陸路交通安全基本法草案是我原先提出的法案名稱,可見於對於法定義之交通範圍,我仍有不同觀點,在預算來源及運用也是如此。不過,相信大家對於改善道路安全的決心是一致的。道路交通問題龐雜且多元,不僅需要中央機關跨部會整合政策方針、地方政府共同推動執行,還需要集結社會大眾的力量一起努力,共同達成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的願景。再一次感謝所有人的努力,謝謝。
  • 主席
    謝謝蘇委員。
    接下來請游委員毓蘭發言。
  • 質詢:游委員毓蘭:11:17

  • 游委員毓蘭
    (11時17分)臺灣是交通安全的野蠻之邦,每年有3,000人死於輪下,有超過50萬個家庭受到傷害,交通安全的改革已經刻不容緩。交通安全基本法在朝野共同努力下,今天完成三讀,希望這是臺灣交通安全的新里程。除了基本法外,本席強調交通安全改革必須有幾項重要元素,那就是賦權與課責,確立中央、地方的責任,不能像過去一樣有權無責,要釐清事故、人、車、路的責任,改善計畫必須有國會監督,改革的過程也必須有民間團體與專家學者的參與,廣納用路人、民眾的聲音與國際實務經驗,不能只是閉門造車。
    過去日本和韓國與我們一樣,也都有非常嚴重的交通安全問題,但是他們在改革之後,日本現在每年每10萬人的事故死亡人數只是臺灣的六分之一。韓國的死亡也降低了63%。日本、韓國能,臺灣沒有理由不能,行人地獄是臺灣的恥辱。今天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完成三讀,可說是臺灣的交通安全元年,希望政府凝聚國人共識,讓改善交通安全成為全民運動,不僅早日去除行人地獄的惡名,也能夠朝著交通事故零死亡的目標前進,更期待2024年不管誰當選總統,務必召開交通安全國是會議。行政院長也必須每年向國會報告交通改革的政策與目標,讓我們早日去除行人地獄的惡名,謝謝。
  • 主席
    謝謝游委員。
    接下來請洪委員申翰發言。
  • 質詢:洪委員申翰:11:20

  • 洪委員申翰
    (11時20分)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來作為臺灣規劃制定交通政策最上位的法規,在基本法三讀通過後,我們將提高交通安全決策的層級,透過行政院長主持的道安會報,協調跨部會、跨中央以及地方的交通事務。
    在這次交通安全基本法的立法中,我們也提出修正動議,要求在未來用路環境規劃中必須納入無障礙設計的原則,也在這次被定入基本法,因為只有障礙者通行無阻,所有用路人也才有機會順暢地通行。在中央及地方層級的道安會報,我也建議要納入專家學者與民間代表的參與,讓不只是運輸業專業,也包括都市規劃、空間專業的學者和不同運具的民間團體,都有機會將用路人第一線所遇到的交通課題和意見納入到政策評估中。
    在交通安全基本法的立法框架上,我們也才能夠建立整體交通政策作用法的體系,在後續各式的交通運具以及交通空間規劃和權利義務的規劃上,做更細緻、更具體的規範。這是臺灣邁向交通零死亡願景重要的一步,未來建立交通政策的法規體系和規劃各種交通安全政策,我們也還會再持續地努力,大家加油。
  • 主席
    好,謝謝洪委員。
    接下來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 質詢:邱委員顯智:11:22

  • 邱委員顯智
    (11時22分)院長、各位同仁。今日三讀通過的道路交通基本法,從院版提出歷經3個月,內容雖不盡完美,但保留時代力量黨團版本所提出的人本交通6大子原則,包括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無障礙設計、道路公共使用等,時力黨團希望未來執政黨應秉持立法精神,儘速將有骨有肉的作用法送到立法院審議。
    今年1月交通部舉辦新春記者會時,王國材部長曾表示他上任至今最不滿意的就是道路安全的部分,事實上交通安全在我國部會分工下,更包括內政部國土署、警政署、教育部在內的其他的部會,基本法通過後,未來中央道安會報將由行政院召開,院長應加速腳步指揮各中央部會分工,並找出垂直及橫向聯繫分工的盲點,依照基本法規定提出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
    最後,道路交通零死亡不應只是願景,每一條人命都是寶貴的,每一個人都承載了許多家庭的責任,我們不應該讓爸爸沒有孩子、讓孩子沒有爸爸,行政團隊對於這樣的目標訂定,每年的管制目標及執行做法才是真正改善臺灣行人地獄的重中之重。時代力量也會秉持過去8年在立法院的努力,在臺灣各個領域一同努力,謝謝大家。
  • 主席
    好,謝謝邱委員。
    接下來請謝委員衣鳯發言。
  • 質詢:謝委員衣鳯:11:24

  • 謝委員衣鳯
    (11時24分)院長、本院同仁,大家好。行政院雖然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但是2018年到2021年,行人死亡人數並沒有大幅度的減少,每年行人仍有超過四百位死於交通事故,只有2022年降為394人。所以面對聯合國所揭示的2050年交通零死亡的目標,目前已經實施交通零死亡願景的國家,因為重視,所以交通的死亡率都普遍降低,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確實是迫切需要改革的公共政策,我常常在活動的場合當中,都有民眾期待立法院可以儘速完成。所以今天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的三讀通過正是時候,希望中央與地方能夠努力的推動,建立以人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達成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的政策願景,擺脫外國人形容臺灣是行人地獄的惡名,感謝大家今天共同來通過這樣子的一個重要的法案。
  • 主席
    好,謝謝謝委員。
    接下來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 質詢:王委員婉諭:11:26

  • 王委員婉諭
    (11時26分)感謝各位委員今天在院會三讀通過交通安全基本法,事實上這樣的步伐已經晚於國際的腳步許久了。我們看到聯合國在2011年發起了第一個道路安全的行動。經過了10年之後,就已經進入了第二個10年,其中更是把道路交通傷亡能夠減少達到50%以上,作為一個具體的目標。然而,我覺得非常可惜的是,在我們這次三讀通過的最終條文當中,這樣子明確百分比下降的目標,完全沒有放進本法的法條條文當中。時代力量持續的要求,未來行政院應該要在交通綱要計畫當中,明確的訂定各年以及各階段的改善KPI,我們希望的不是只有通過法案而已,而是希望能夠具體來改善臺灣的交通環境,所以未來也應該要嚴格執行各部會的考核辦法,並且來追蹤落實的情況。
    此外,現行的考照制度在我國仍然有非常多必須要強化、必須要改變之處,包括駕照制度的申請資格,培訓制度、高齡考照換照的制度。我們希望不要再讓全民「雞腿換駕照」這樣子的一句話,成為國際上臺灣交通的笑話,我們希望能夠真正的透過工程、透過教育、通過執法,一起來讓我們交通安全持續的改善。
    時代力量這幾年來傾全黨之力在推動交通安全,交通改革也是全民的期盼,更是事故家庭每天出門的傷痛。我們希望政府能夠還給民眾一條安全回家的道路,所以希望本院的朝野委員能夠不分黨派一起讓這件事情做得更好。今天法案的通過只是一個開始而已,接下來的是需要大家齊心協力,讓這些法案能夠具體來做落實,以及訂出明確的KPI,真正能夠讓臺灣交通安全得到一個改善的機會,一起來推動交通改革,謝謝。
  • 主席
    好,謝謝王委員。
    接下來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 質詢:吳委員思瑤:11:28

  • 吳委員思瑤
    (11時28分)謝謝主席,大家辛苦了。「下了車,我們都是走路的人」每個人每一天的移動經驗雖然不盡相同,可能是駕駛人、可能是公眾運輸的使用者,但是下了車,我們都是走路的人。所以行人的路權,就是每一個國人都享有的權利,人人平等,交通平權。我曾經多次被國外的朋友詢問臺灣最美的風景是人,可是為什麼良善的臺灣人開了車之後,那份良善有禮似乎就變得不見了,當最良善的臺灣被形容是行人地獄,我們必須有所行動,訂定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就是我們的積極作為。這是臺灣訂定的第10部基本法,以基本法的高位階來落實憲法基本國策保障的社會安全,以憲法所具備基本法的高效力,對於各級政府資源以及社會各界的能量進行有效的整合,也因為它是基本法,我們確立了不論誰執政,都可以穩健運行可長可久的政策永續性。吳思瑤也提出了版本,感謝被審查的委員都採納使用,我們由制度下手,統合跨部會合作,貫徹公私協力、軟硬兼顧,在工程、教育、監理、執法的各個面向,對臺灣的交通安全政策進行結構性的改革。未來各級政府都應當設立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我們也立法鼓勵我們各級政府要寬列足夠的預算來進行軟硬體的更新,而國家也應當來設立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的專業機構進行研究,更透過社會教育及學校教育,從全齡來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的教育。
    臺灣最美的風景是人,我們希望走在臺灣路上的人都能夠安心、安全,享受最美的臺灣風景。
  • 主席
    好,謝謝吳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29人、委員陳椒華等27人、委員林靜儀等19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2、2、3、6、7、7、8會期第1、6、6、9、8、2、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14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29人、委員陳椒華等27人、委員林靜儀等19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09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40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13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23號、111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044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364號、112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102號、112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69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29人、委員陳椒華等27人、委員林靜儀等19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1月2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周春米等2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周春米、林宜瑾、賴瑞隆等27人,為保障心理師提供心理健康專業服務,維護專業倫理,與案主建立之信任關係,避免心理師因司法訴訟調查、傳喚出庭應訊,讓案主的諮商秘密及隱私曝光,致有需求者不信任心理治療體系,未能尋求協助。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及我國刑法第316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增列心理師為得拒絕證言之主體。
    二、委員何志偉等2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何志偉、羅美玲等29人,為遏止酒後駕車肇事,立法或修法執行取締處罰為有效方法,爰提案將生命教育納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陳椒華等2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27人,有關符合緩起訴要件之案件,檢察官在針對案件完整蒐集事實證據並審酌後認為可以適用緩起訴者可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有鑑於減輕司法機關於訴訟程序之負擔及減少進入法院的案件數量,藉由擴大緩起訴的適用範圍,提供檢察官相當的裁量來減輕司法之負擔。同時針對環境案件造成環境汙染問題,為避免污染持續對環境造成嚴重損害,且檢察官已積極且完整蒐證並嚴格參酌各項因素認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使其於緩起訴處分時有可適用之明確條文,直接命犯罪行為人清除環境汙染,亦避免其怠於清除且使汙染之危害持續發生,爰提案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林靜儀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靜儀、何志偉等19人,為防制因酒精成癮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及犯罪,除既有之刑罰、罰鍰、行政處分外,應提升行為人接受酒癮戒治資源之近用性。惟現行酒癮戒治費用補助方案,主要由衛生福利部編列公務預算及提撥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僅限補助中低收入戶等特殊情形之對象,其他須受戒癮治療之行為人卻往往因自費而欠缺自願前往治療之誘因,以致發生無照且酒駕之情事。據此,因行為人違反刑法中酒駕之規定而緩起訴之處分,其繳納之公益金,應加強挹注酒癮戒治之相關資源,包含治療費用、醫學實證研究等,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莊競程等2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莊競程、林宜瑾、何志偉、莊瑞雄等26人,有鑑於社會結構改變,國人對於心理諮商需求日益增多,因心理師執業過程極易得知當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雙方需建立強固之信賴關係,方能發揮諮商效果,心理師對於當事人之隱私亦負保密之責,此為心理師法第17條及刑法第316條所規範之保密義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權,避免心理師因義務衝突而陷於兩難,實有賦予拒絕證言之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拒絕證言權之規範目的不僅是此等職業的高度信賴關係,更核心的是當事人的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亦即,一旦當事人明確表示反對,此等職務之人即應拒絕證言,不得拋棄拒絕證言權,原條文用字解釋上恐生爭議,亦有釐清必要。爰參酌刑法第316條之規定,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9人,有鑑於護理人員為臨床照護第一線人員,其業務範疇包括: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及醫療輔助行為。執業過程中,為能維持良好護病關係,護理人員需與病人長時間相處,易得知當事人之隱私,護理人員對當事人之隱私需具保密之義務。為保護當事人之隱私,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7條、第28條護理師之業務內容保密義務及刑法第316條規定,課予其業務上佐理人保密義務。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建國、何志偉等16人,鑑於諮商心理日益重要,國人相關需求與日俱增,而心理師執業過程需與當事人建立穩固之信賴關係,進而極易得知當事人之隱私,考量心理師法具相關規範以規範心理師具有保密義務,且避免為使刑事訴訟之程序間發生義務衝突,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吳三龍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何志偉等2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陳椒華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莊競程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陳靜敏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司法興革,及對本院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及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強化身心障礙者之程序保障、周妥偵審中在押被告之辯護倚賴權)
    一、周妥通知選任辯護人、強制辯護、輔佐人陪同及等候時間等程序保障與訴訟照料,修正條文第27條、第31條、第35條、第93條之1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實質平等與司法保護之意旨,強化身心障礙者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辯護倚賴權與程序保障,對於因有身心障礙情形,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周妥通知選任辯護人、強制辯護、輔佐人陪同及等候時間等程序保障與訴訟照料規定。
    二、加強偵查或審判中在押被告之防禦權,修正條文第31條、第455條之41
    為強化在押被告之辯護倚賴權,將偵查及審判中在押被告納入強制辯護範圍,及偵查中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之規定,相關條文並配合款次調整為修正。
    三、增訂心理師之拒絕證言權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作為緩起訴處分之附帶處遇措施,修正條文第182條、第253條之2
    配合心理師法及刑法有關心理師業務範圍、職業上信賴關係與保密義務等規範,增訂心理師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又心理治療、心理諮商等心理師業務有別於精神治療,故明列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可用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
    四、完備心智障礙者之具結制度,修正條文第186條
    現行條文因不解具結意義因而免除具結義務之範圍僅限於精神障礙,為避免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無法免除具結義務,及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擴大因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而得免除具結義務之範圍。
    五、明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得聲請停止審判、繼續審判及聲請經駁回之救濟規定,修正條文第294條、第298條、第298條之1
    現行條文第一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被告因精神、心智或健康狀況而須停止審判者,現行規定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修正為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或繼續)審判,以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又關於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聲請,對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影響甚鉅,爰明定就該等停止(或繼續)審判、駁回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貳)併案審查
    一、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提案增訂有關心理師拒絕證言特權之規定,與本院函請審議之草案第182條規範意旨相同,本院敬表贊同。
    二、委員莊競程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刑事訴訟程序有其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故刑事案件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他人案件皆有為證人,並據實陳述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維護當事人與心理師間職業上之信賴關係,保護病患隱私,賦予心理師在刑事審判中有拒絕證言之特權,係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事項,免除其為證人之作證義務,避免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之情形。準此,肯認心理師業務拒絕證言權之目的,既在於使當事人能無後顧之憂、全心信賴而為陳述,以接受心理諮商建議,除非本人允許,例外賦予其拒絕證言權之特權,當非不能自願放棄,何況其作證之結果可能有助於重大公益,故建請仍依本院函請審議之草案第182條條文為宜。
    三、委員陳靜敏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已就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等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享有拒絕證言權。所稱業務上佐理人者,指輔佐處理業務之人,例如護理人員輔助醫師處理醫療業務,而基於法律規範(即護理人員法第28條),為保護其與本人相互間直接或間接之信賴關係,應不得透露其因業務所得知悉本人之秘密。基此,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有關「業務上佐理人」之法文解釋,即足以建構護理師拒絕證言權之法律依據,建請暫緩本條之修正。
    四、委員何志偉等2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椒華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事項,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違背,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至於應命遵守或履行事項內容,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感佩委員的用心提案,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
    (參)結語
    保障人權,實現公平正義,是民主社會的核心價值;打造完善的刑事訴訟制度,確保公平法院,提升審判效能,強化公信力,則是司法責無旁貸的義務。本院研議完成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送請 貴院審議,期於完成立法程序後,得使刑事訴訟制度之人權實踐更進一步,建立全民信賴、公正、專業的司法。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也懇請委員支持本院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俾國家法制與時俱進。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肆、法務部常務次長黃謀信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開會事由:「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何志偉等2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陳椒華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莊競程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陳靜敏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27條、第35條、第93條之1、第186條
    修正條文將現行條文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修正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實質平等與司法保護之意旨,對於前開修正,敬表同意。
    (二)修正條文第31條
    1.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3款、第5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修正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敬表同意
    敬表同意,理由同前。
    2.賦予偵查中及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強制辯護,並非妥適
    (1)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01條之1羈押之情形,包括逃亡、串滅證、重罪、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4種情形,是以,偵審中在押被告並非均屬重罪,若被告僅因反覆竊盜罪或其他輕微犯罪而遭羈押,或係因通緝到案被認定有逃亡之虞而遭羈押,其本身亦承認犯行,是否仍有為其指定律師辯護之必要,尚待斟酌。
    (2)重罪被告未必均為經濟上弱勢,例如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重罪之被告,常為白領階級之犯罪,若由國家負擔費用為其指定辯護,顯非合理,亦與人民法律感情相違。
    (3)依近年偵查中各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後法院裁定羈押之人數統計資料觀之,分別為5864件(104年)、6353件(105年)、5979件(106年)、6518件(107年)、6368件(108年),若以律師酬金每件出庭費每次新臺幣2萬元計(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為此每年國家應編列預算初估達新臺幣1億3000萬元,於當前國家財政困難前提下,更須慎思。故偵查、審理中經羈押之被告,並無賦予其強制辯護之必要。
    (4)相關外國立法例似未賦予偵查中在押被告強制辯護權,在缺乏比較比例基礎情形,不宜貿然採取此修法方向。
    3.將偵查區分警詢、檢察官偵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階段適用法律扶助,檢察官偵訊階段應「指定律師辯護」,並非妥適
    (1)依現行規定,符合強制辯護條件之被告經拘提、逮捕到案時,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均係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之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均由同一位法律扶助機構指派之律師為其辯護,而修正條文將偵查階段區分警詢、偵訊兩階段,並規定警詢、偵訊需通知不同律師為被告辯護,將造成警詢中被告先接受法服機構指派之A法扶律師為其辯護,於經移送地檢署之後,卻又要經檢察官另行指定B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同一案情,要接續跟A、B兩位律師重複說明、重新建立信任關係,且對於本可於檢察官訊問後即經諭知請回、交保、限制住居等被告,卻因要等候檢察官指定之律師到庭為其辯護,反而增加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對被告之保障不升反降。
    (2)現行司法院所指定之辯護人,包含「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轉介「法律扶助律師」,其中關於「轉介法律扶助律師」與現行規定由「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二者之律師來源相同,故「指定辯護人」與「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二者對被告保障並無二異,無孰優孰劣之差別,現行規定及實務運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並無修正之必要。
    (三)修正條文第182條
    增訂心理師之拒絕證言權,敬表同意。
    配合心理師職業上信賴關係及保密義務之規定,避免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之情形,並參考德國、美國之立法例,增訂心理師之拒絕證言權,敬表同意。
    (四)修正條文第253條之2
    就檢察官可用於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增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敬表同意。
    參酌心理師法第13條及第14條,部分心理治療、心理諮商等心理師業務有別於精神治療,故為周全檢察官可用於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敬表同意。
    (五)修正條文第294條、第298條、第298條之1
    1.修正條文第294條第1項,將現行條文「心神喪失者」,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加強保障身心障礙者,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敬表同意。
    2.明定被告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或因健康狀況而有停止審判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及渠等於停止審判原因消滅時,得聲請繼續審判。並明定對於裁定停止或繼續審判得起抗告,加強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敬表同意。
    (六)修正條文第455條之41
    本條係配合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因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並不妥適,業如前述,固本條無修正之必要。
    二、有關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與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82條相同,增訂心理師之拒絕證言權,敬表同意,理由同前。
    三、有關委員何志偉等2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檢察官可用於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於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生命教育,再請研酌。
    (一)修正條文對於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減少酒後駕車案件繼續發生之立意,深感贊同。
    (二)惟依現行法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已可作為命被告參加生命教育之法律依據,且本部前於108年12月23日業已修正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11款第2目之附件十四,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8款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參考範例編號9,增訂被告應參加殯儀館舉辦之生命教育之內容。故現行法規定已足,尚無增訂之必要性。
    四、有關委員陳椒華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檢察官可用於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於第253條之2第1項第9款增訂「審酌犯罪危害及被告能力而認為屬適當之必要命令」,建請再行審酌,理由如下:
    (一)依現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已審酌犯罪危害及相關因素。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故現行規定業已訂有相關規範。
    (二)修正條文第1項第9款「審酌犯罪危害及被告能力而認為屬適當之必要命令」,與現行1項第8款規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二者界線亦欠明確。
    (三)本條說明三敘及「同時針對環境案件造成環境汙染問題,為避免污染持續對環境造成嚴重損害,且檢察官已積極且完整蒐證並嚴格參酌各項因素認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使其於緩起訴處分時有可適用之明確條文,直接命犯罪行為人清除環境汙染,亦避免其怠於清除且使汙染之危害持續發生」,惟依現行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已可作為檢察官命被告清除環境汙染,避免汙染之危害持續發生之依據,故現行規定已足,實務運作亦無困難。
    五、有關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對象,增訂「醫療機構」,再請審酌。
    (一)依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之補助目的,係期能結合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等社會力量,共同達成維護社會安全、預防犯罪及保障人民權益之刑事政策目標。補助款支付對象:各檢察機關轄區內從事該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所列業務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舉辦跨轄區相關公益活動之公益團體。
    (二)醫療機構辦理酒癮治療,具對價性及有償性,接受治療人需支付費用予醫療機構,與前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不具對價性不同,尚與緩起訴處分金補助款之補助目的有間。且衛生福利部為鼓勵行為人接受酒癮治療,自95年起開辦酒癮治療費用補助方案,協助酒癮個案穩定接受治療,改善健康,112年賡續辦理,並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轄內符合相關條件之醫療機構提供酒癮治療,對於促進行為人接受酒癮治療已有完善規劃及補助經費。
    (三)若將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對象增列「醫療機構」,將有重複挹注行政資源之虞,並因此壓縮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等社會力量所能獲取之資源,有礙社會安全維護、犯罪預防及人民權益保障之刑事政策目標之達成。
    六、有關委員莊競程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增訂心理師之拒絕證言權,敬表同意,業如前述。
    (二)將現行「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規定,修正為「非經本人允許,應拒絕證言」,再請審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業務得拒絕證言之範圍,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9條:「但經本人允許之情形,或可認為拒絕證言純為被告利益而濫用權利之情形……,不在此限。」本項除書「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採取相對拒絕證言之立場,特定專門業務人員就有無迴護犯罪而屬權利濫用等情形,尚有衡酌空間。若修正為「非經本人允許,應拒絕證言」,可能造成權利濫用而影響真實發現甚鉅,宜再研酌。
    七、有關委員陳靜敏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增訂「護理師」之拒絕證言權,並將現行「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規定,修正為「除經本人允許者外,應拒絕證言」,再請審酌。
    (一)依護理人員法第28條規定:「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惟同法第27條亦明定:「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若其保密義務與作證義務衝突,保密義務並非優先。又刑法第316條未列有「護理師」,提案說明認為護理師一律為「業務佐理人」,可能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準此,是否將「護理師」納入得拒絕證言,宜再研酌。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採取相對拒絕證言之立場,若修正為「除經本人允許,應拒絕證言」,可能造成權利濫用而影響真實發現甚鉅,宜再研酌,理由同前。
    八、有關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增訂心理師之拒絕證言權,敬表同意,業如前述。
    伍、教育部書面報告:
    一、遏止酒駕肇事,將生命教育納入條文
    有關委員何志偉等2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係參照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附件「檢察署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七、八款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參考範例」第9項及第10項參考命令內容,以增進全民瞭解生命教育意義,並提醒駕駛人「重視生命」、「珍惜生命」。
    二、教育部尊重修正契合實際業務需求
    針對委員何志偉等2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於第一項第六款之處遇措施除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擬新增生命教育納入條文,本部予以尊重。
    三、結語
    綜上,有關將生命教育納入條文,尊重該法規之主管機關司法院、法務部及大院決議。
    陸、交通部書面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九條文草案,並就貴委員會審查陳委員明文、林委員楚茵、時代力量黨團、蔡委員易餘、翁委員重鈞、游委員毓蘭、周委員會春米、何委員志偉、陳委員椒華、林委員靜儀、莊委員競程及陳委員靜敏、劉委員建國等共15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黨團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意見
    (一)酒駕是嚴重違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係有涉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事罰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並優先依刑事法律論處。對於有助於增進道路交通安全之修法,本部皆樂觀其成。
    (二)有關何委員志偉等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針對酒駕被告,檢察官得命令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處遇方式,增加生命教育部分,查現行酒後駕車違規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班課程內容亦有酒駕生命教育(2小時),爰本部尊重司法院意見及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三)有關林委員靜儀等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增訂酒駕相關緩起訴之公益金者,應提撥應用於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相關費用,以期降低酒癮肇事之情形一節,現行違反酒駕規定需接受酒癮評估治療之相關費用仍係由酒駕者自費,如由公庫支付應有助於提昇酒駕者接受酒癮治療之意願,本部尊重司法院、法務部意見及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黨團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意見,敬請參考。謝謝!
    柒、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八條及增訂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一條,除將第一項第六款予以刪除,第七款遞移為第六款;第五項前段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
    未經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第六項予以刪除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三、第九十三條之一,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四、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五、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有鑑於環境犯罪案件造成環境污染問題,為避免污染持續對環境及生態造成嚴重損害,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如認得為緩起訴處分時,宜斟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相關因素,命犯罪行為人為清除環境污染或其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避免其怠於清除且使污染之危害持續發生。
    (二)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條文制定目的為考量到許多職業因其職業特性,需要與客戶建立嚴密的信賴關係,且其職業倫理與相關專屬法規中也詳盡保密義務,刑法第316條、第317條也有關於洩漏因職業獲悉資訊之相關罰則與刑責。
    但此與刑事案件中,所有公民皆有證言之義務牴觸,故為求最大公益性之需要,提供給予特定職業類別人士拒絕證言權,然則本次修法仍僅將「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等職業放入拒絕證言權範疇,未將護理人員在其職業倫理與法規中也有相關規定,此舉似乎仍將護理人員定調為醫師之助理。
    然則護理人員法第24條中已規定護理人員業務有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等四大項,其中醫療輔助行為僅為其一,表示護理師執業多為獨立作業並非為「佐理人員」,且護理人員法第24條在2014年因應專科護理師增修第3項,使專科護理師除護理人員四大業務外,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其中衛生福利部針對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包含「相關醫療諮詢」、「傷口縫合」、「周邊動脈導管置入及拔除」等,且隨著專科護理師角色發展持續完整,也陸續將執業範疇及角色多元擴張。
    且我國預計在202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屆時會有許多高齡者在臨終前,護理人員陪伴走完最後一程的機率極高,而其中若是涉及遺產爭訟中的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罪責,許多時候都會面臨要傳喚護理人員出庭作證的問題,未將護理人員獨立納入刑事訴訟法拒絕證言權的保障,會對護理人員與病患的信賴關係造成極大的挑戰。
    綜上所述,要求司法院於2個月內儘速研議並再次推動修法,將護理人員獨立列入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拒絕證言權之保障。
    捌、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出席說明。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User Inf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