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范委員雲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公開販售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將該運動賽事或活動無票面金額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無票面金額票券區域對照所應販售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將全面或部分免費入場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券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以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加計收取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而實際支出之合理手續費或郵寄費等費用,非屬本條例規範之加價販售裁罰樣態。
  • 主席
    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 吳委員思瑤
    (10 時57分)謝謝主席。各位同仁、大家辛苦了!運動是新興國力,發展體育、提振運動產業我們做最多也做最好。過去8年政府對運動發展的政策不斷加深、加廣、加碼,全民瘋體育,提振了運動賽事的活絡,而購票進場看球賽、為運動員加油更成了臺灣人的日常,尤其年輕世代更是支持運動賽事的主力消費者。
    但是黃牛無孔不入,「愈飼愈大尾」,成為所有運動迷的心頭之恨。向黃牛宣戰,要對症下藥!今天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完成修訂,跟進文創法,感謝國會有志一同跨黨派支持,發揮議事的高效率,運產條例的修法讓打擊黃牛再下一城。黃牛注意了!將運動賽事票券加價販售可裁罰票券金額或定價的10倍到50倍,以不正方式掃票或是電腦大量掃票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讓黃牛罰得到也罰得痛。
    事實證明修法確實有效,文創法的黃牛條款上路之後,文化部就收到超過1,300件的檢舉案,各縣市都有開罰成立的案例,4個月的查緝開罰件數高於過去10年的執行總數,所以查緝黃牛確實立法是有效的作為,而查緝黃牛也需要配套,例如建立檢舉制度,給予吹哨者獎金,推動鼓勵但不強制的實名制,以及研議建立具有公信力的換票平臺,都是我們未來努力的目標。
    感謝所有同仁來團結屠牛,未來如果能夠制定黃牛專法,整合跨部會所有的政策工具來查緝黃牛,我想我們的努力應當持續下去。謝謝大家,大家辛苦了!
  • 主席
    好,謝謝吳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19人分別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8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16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1、1、2、3、6、6、6、6、7、7、8、8、8會期第8、4、11、8、4、2、3、5、11、9、9、1、4、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283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19人分別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8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16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等14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670號、109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714號、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36號、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639號、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01號、111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81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76號、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615號、111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32號、112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573號、1120701578號、112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824號、112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241號、112年12月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403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19人分別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8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16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19人分別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8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16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等14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第1會期第4次、第11次會議、第2會期第8次會議、第3會期第4次會議、第6會期第2次、第3次、第5次、第11次會議、第7會期第9次會議、第8會期第1次、第4次、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分別於112年5月17日、112年12月6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第8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除於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委員陳靜敏等18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3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19人分別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復於第8會期第13次會議繼續審查前揭草案並審查行政院、委員陳培瑜等16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共14案。會議分別由吳召集委員玉琴、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五條明白宣示:「人人皆應享有維持本人與家庭之健康與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醫療照護與必要的公共服務」,而研究顯示,飲食及生活型態不當為最主要之非傳染病致因。為有效預防及控制非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提出二○一三年至二○二○年預防控制非傳染病行動計畫,期共同於二○二五年前實現該計畫提出之自願性目標,包括遏止糖尿病及肥胖盛行率之上升、降低百分之三十食鹽攝取量、降低非傳染病早發性死亡率百分之二十五等,並提出包括蔬果攝取量、鹽攝取量、制定國家政策以限制食品對兒童之行銷及限制使用飽和脂肪、移除反式脂肪在內等二十五個監測指標。查日本、韓國、美國及其他先進國家,已就人民營養狀況監測、健康飲食環境改善、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提升等,制定營養及健康飲食相關法律規範,我國雖已有營養師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惟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並非改善人民飲食及營養問題。基於政府有提升人民營養與健康飲食知能及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之責,藉由制定專法改善人民飲食及營養問題,透過減少不健康飲食供給、提升選擇健康飲食之機會、確保飲食與營養資訊正確,以及有系統地推動健康飲食與營養教育,增進人民健康,並擴及各生命週期及需社會救助之人民,爰此,特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二、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說明:
    為建立國人正確健康飲食、均衡營養之觀念與環境,爰提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全球健康福祉與永續發展潮流,國際間對營養問題愈加重視,而全民健保支出前十大疾病有多項為慢性病,此非傳染性疾病與營養及健康飲食密切相關。爰此提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以達成聯合國與台灣永續發展目標(SDGs ,Sustainable Develpoment Goals)之消除貧窮、消除飢餓、健康福祉,協助國民建立正確健康飲食與營養觀念,調整生活方式和飲食型態,養成適當健康的飲食習慣,均衡攝取各類有益健康之飲食,控制國人肥胖盛行率,落實疾病預防工作,降低非傳染性疾病風險,促進全民均衡飲食,維護國民健康,促進健康經濟發展。
    四、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說明:
    鑑於不健康飲食造成之營養不良問題對國民健康影響頗多,是各類非傳染性疾病主要發生因素之一,對於我國國民健康、社會經濟之成長及醫藥公衛體系均造成不良影響;基於政府應積極規劃、確保與宣導營養及健康飲食,建立良好支持環境,增進民眾健康,爰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五、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自1982年即開始倡議《國民營養法草案》至今已逾40年,為建構國人健康飲食環境,並提供正確之飲食資訊及照護各族群之營養需求,因此,藉由制定專法改善國人飲食及落實飲食營養教育確有其必要性,透過減少不健康飲食供給、確保飲食與營養資訊正確,以及有系統地推動健康飲食與飲食營養教育,照顧國人健康。爰此,特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六、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我國有關營養法制規範分散於各機關之主管法律中,未有全面之規定,政府應有提升民眾對於營養與健康飲食知識並建立健康飲食環境之責任,為增進國民健康,應制定專法改善飲食及營養問題,以利國內減少不健康飲食供給,提升大眾選擇健康飲食之機會,並且能系統性推動健康飲食與營養教育,爰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七、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鑒於促進國民健康之需要,及在世界衛生組織的主導和影響下,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對於攸關民眾健康之政策日趨重視,然促進國民健康之議題涉及層面甚廣,惟關於飲食,尤其是在食品營養攝取不均衡下所導致之疾病發生,乃至醫療成本大幅增加之問題,已成為主要先進國家面對國民健康問題時優先重視之事項。又國內有關國民營養法制規範雖散見於各權責機關之主管法律中,然其規範仍屬片面而未臻完備,確有進一步完善空間。爰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八、委員邱泰源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際間對營養問題愈加重視,不健康飲食造成之營養不良問題以及多項慢性病,對國民健康影響重大,為各類非傳染性疾病主要發生因素之一。基於政府有提升國民營養與健康飲食知能及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之責,為協助國人建立正確健康的飲食習慣,降低國人肥胖盛行率及慢性病負擔,維護國人健康,促進健康社會經濟,爰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九、委員陳靜敏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我國有關營養法制規範分散於各機關之主管法律中,未有全面之規定,政府應有提升民眾對於營養與健康飲食知識,並建立健康飲食環境之責任並減少不健康飲食供給,進而提供正確之飲食資訊及照護各族群之營養需求。因此,藉由制定專法改善國人飲食及落實飲食營養教育確有其必要性,確保飲食與營養資訊正確,以及有系統地推動健康飲食與飲食營養教育,照顧人民健康。爰此,特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十、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說明:
    針對國際間對營養問題多有關注,訂定法規規範提升人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為提升國人正確健康飲食、營養均衡之觀念,爰提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十一、委員陳培瑜等16人提案說明:
    鑒於政府有提升國民營養與健康飲食知能,及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的職責,實有必要藉由制定專法以改善國民飲食及營養問題。期待透過減少不健康飲食供給、提升選擇健康飲食機會、確保飲食與營養資訊正確,同時系統性、全面性地推動健康飲食與營養教育,擴及各年齡層及特殊需求的國民,以增進群體及個體健康。爰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十二、委員莊競程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飲食營養之攝取攸關國民健康,不少先進國家為減少因營養攝取不均衡所帶來的疾病,減輕醫療負擔,並提升人民健康,已制定相關法律,並積極採取行動。而我國近年來民眾日益關注食安議題,對於均衡健康飲食之重視日益增加。為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識,增進人民健康,爰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十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飲食營養之攝取攸關國民健康,為減少不健康飲食供給,建立國人正確健康飲食、均衡營養之觀念與環境,爰提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十四、衛生福利部報告:
    (一)112年5月17日
    1.前言
    世界衛生組織指出不健康飲食為非傳染病重要危險因子之一,聯合國大會2016年3月認可國際營養大會提出之「營養問題羅馬宣言」及「行動框架」,承諾在全球消除飢餓及預防各種形式之營養不良,並建議展開包括創造有利環境、提供營養教育與訊息等有效行動。而不健康飲食導致營養不均衡引起慢性病造成全民健康保險沉重的負擔,爰藉由制定專法改善人民飲食及營養問題,透過減少不健康飲食供給、提升選擇健康飲食之機會、確保飲食與營養資訊正確,以及有系統地推動健康飲食與營養教育,增進人民健康,並擴及各生命週期及需社會救助之人民,實有必要。本部已參納國際經驗、大院委員提案版本、民間團體等建議,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並已陳報行政院審議。
    2.推動重點
    本次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民眾黨團、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委員陳靜敏等18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所擬「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3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19人所擬「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與本部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方向一致,推動重點包括:
    (1)完備行政支持系統: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之職責及分權,專責單位或人員於社區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工作,於社區導入營養教育,並邀集民間團體、專 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針對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規劃提供諮詢。
    (2)確保健康飲食:完備營養調查等基礎資料及研究,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營養納入社會救助補助計畫,以及鼓勵添加特定營養成分之辦理機制。
    (3)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輔導研發健康飲食;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相關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推動健康採購;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等建構健康飲食環境;照顧者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健康之飲品及點心。
    (4)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鼓勵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禁止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3.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業務推動
    推動立法之同時,本部積極推動國民營養之各項業務,包括辦理「國民營養健康狀況變遷調查」、「國人營養基準及標準」修訂,考量國人營養需求現況、參考國際飲食指標趨勢,訂出符合各生命期的準則與建議,包含「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不同生命週期之營養單張及手冊,並成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諮詢會」,邀請營養、食品、公衛、醫學、健康行銷、風險管理及相關團體之專家學者擔任諮詢會委員,透過諮詢會之諮詢推動各項服務計畫。
    本部透過與學校、職場、社區、醫院等各場域結合,照顧不同生命週期的國人,營造支持性環境及培養健康生活型態,從跨部會合作提升跨域結合量能。在學童健康飲食促進方面,與教育部合作訂定「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及「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及食譜範例」等。在成年人健康飲食促進方面,推動職場健康促進,除與勞動部共同輔導職場推動健康促進外,亦鼓勵職場參與健康職場認證,提升職場形象及員工健康;推動縣市製作健康地圖及健康採購,推廣均衡飲食及推動餐飲業者提供均衡飲食。結合農委會共同推動食農教育及健康飲食之各項業務,鼓勵民眾吃在地當季食材,落實健康飲食生活型態。在長者健康飲食促進方面,結合多元場域,包括農委會的綠色照顧站、原民會的文化健康站、客委會的伯公照護站、教育部的長青食堂等跨單位合作,推廣當令在地食材,並融入不同文化習慣,共同建置資源平台、支持網絡,幫助長者吃得下、吃得均衡,以提升國人整體營養及健康成效。
    為落實蔡總統的政見,提供民眾更好的營養照護,本部國民健康署自107年起補助各地方政府成立「社區營養推廣中心」,讓專聘營養師走入社區,推動具地方特色的營養照護服務。截至111年12月底,賡續補助各地方政府維運所轄社區營養推廣中心及分中心共40處,計輔導長者共餐據點及社區餐飲業者提供高齡友善飲食達1,300家以上,辦理社區長者團體營養教育達2,500場,服務長者數逾7萬人次。
    本部國民健康署將持續進行「國民營養健康狀況變遷調查」、「國人營養基準及標準」修訂等基礎工作,進而透過學校、社區、職場等場域及跨部門之合作,推動提升國人營養之政策,另利用多元傳播管道分眾宣傳健康飲食,持續營造健康飲食環境,提升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增進人民健康。
    (二)112年12月6日
    1.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提出重點說明,並就貴委員會審查劉建國委員等18人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吳玉琴委員等16人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蘇巧慧委員等23人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林為洲委員等17人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楊瓊瓔委員等17人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張育美委員等17人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邱泰源委員等19人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陳靜敏委員等18人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林淑芬委員等19人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陳培瑜委員等16人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莊競程委員等21人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計13案提案版本,提出本部處理意見供貴委員會參酌,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2.行政院函送審議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重點說明
    為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增進人民健康,爰制定本法,共六章計25條,草案重點說明如下:
    (1)總則(§1-7):完備行政支持系統,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之職責及分權,專責單位或人員於社區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工作,於社區導入營養教育,並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針對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規劃提供諮詢。
    (2)確保健康飲食(§8-11):完備營養調查等基礎資料及研究,訂定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營養納入社會救助補助計畫,以及鼓勵添加特定營養成分之辦理機制。
    (3)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12-17):輔導研發健康飲食;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相關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推動健康採購;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等建構健康飲食環境;照顧者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健康之飲品及點心。
    (4)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18-22):鼓勵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禁止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5)罰則(§23):違反禁止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規定處罰。
    (6)附則(§24-25):授權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
    3.委員提案及本部建議意見重點
    (1)劉建國委員等18人提案版本
    大院劉建國委員等18人所提版本6章,計27條,說明如下:
    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11條及24條強制規範指定食品須添加營。
    回應說明
    a.第11條及第24條,行政院版本建議依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添加物之規定及管理,不另訂罰則。委員條文「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恐有違國際貿易原則之虞,具執行上之困難,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以鼓勵方式為之。
    b.第25條,已於行政院版本第23條明定裁罰機關。
    (2)吳玉琴委員等16人提案版本
    大院吳玉琴委員等16人所提版本6章,計30條,說明如下:
    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14條及第28條強制規範指定食品須添加營養成分及其罰則、第15條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第25條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回應說明:
    a.第14條及第28條,行政院版本建議依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添加物之規定及管理,不另訂罰則。委員條文「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恐有違國際貿易原則之虞,具執行上之困難,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以鼓勵方式為之。
    b.第15條,膳食供應規範為求事權統一,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於其法規訂之,如教育部依據學校衛生法訂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爰建議不於本法增列。
    c.第25條已涵蓋於行政院版本第19條,建議不重複增列。
    d.委員版本無行政院版本第21條「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之條文,考量本條文對全齡人口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具有其重要性,建請委員支持。
    (3)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版本6章,計29條,說明如下:
    黨團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6條設置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第7條營養諮議會、第12條及第27條強制規範指定食品須添加營養成分及其罰則、第14條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第19條一定類別、規模之餐飲業者標示營養訊息、第20條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
    回應說明
    a.第6條設置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規定,不得於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行政院版本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更符合實際之需求及提供彈性。
    b.第7條營養諮議會,行政院條文第7條之目的係以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為主,非審議之目的,建議以諮詢會為之,另有關諮詢會召開頻率,為提供諮詢會運作之彈性及實質效益,可視需求召開諮詢會,並視議題邀請相關部會及團體代表出席,建議以行政院版本通過。
    c.第12條及第27條,行政院版本建議依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添加物之規定及管理,不另訂罰則。委員條文「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恐有違國際貿易原則之虞,具執行上之困難,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以鼓勵方式為之。
    d.第14條第1款行政院版本列舉較直接接觸民眾之醫事人員,爰建議維持現行草案之條文。
    e.第19條一定類別、規模之餐飲業者標示營養訊息已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規定。
    f.第20條膳食供應規範為求事權統一,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於其法規訂之,如教育部依據學校衛生法訂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爰建議不於本法增列。
    (4)蘇巧慧委員等23人提案版本
    大院蘇巧慧委員等23人所提版本6章,計33條,說明如下:
    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6條及第21條設置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第10條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第13條訂定原住民族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計畫、第14條災害防救糧食物資儲備、第15條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標示營養訊息、第16條固定供應特定多數人餐食之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第19條建立使用在地農產品原料與健康飲食之標章、第20條建立專業認證制度、第25條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實施者資格。
    回應說明
    a.第6條及第21條設置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規定,不得於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行政院版本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更符合實際之需求及提供彈性;另衛生所設置營養師,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及「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或健康服務中心組織規程指導範例」視其所在地健康照護之需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進用醫事人員,建議以行政院版本通過。
    b.第10條應依急慢性疾病現況及災害救助擬定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基準,及第14條災害防救糧食物資儲備,查國際及我國目前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皆為針對健康之一般民眾為對象,急慢性疾病樣態多,且複雜程度高,建議回歸國際作法。另災害救助之膳食營養參考攝取基準及糧食物資儲備,因天然災害狀態多元,非調查及實證可提供攝取建議,建議回歸「直轄市、縣(市)危險區域(村里、部落)因應天然災害緊急救濟民生物資儲存作業要點範例」現有法源執行。
    c.第13條訂定原住民族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計畫,針對原住民族健康權益,行政院已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為求事權統一,建議不於本法增列。
    d.第15條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標示營養訊息已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規定。
    e.第16條固定供應特定多數人餐食之團體膳食機構,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於其法規訂之,如教育部依據學校衛生法訂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爰建議不於本法增列。
    f.第19條建立使用在地農產品原料與健康飲食之標章制度,農業部已訂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並依該法建立台灣優良農產品(CAS)、有機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TAP)等標章,建議不增列。
    g.第20條建立專業認證制度,本法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係以鼓勵推動為目的,以輔導及評鑑方式為之,已納入行政院版本第13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1條。
    h.第25條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實施者須領有營養師證書,利於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推廣之普及性,不宜限定單一類別之專業人員,建議不增列。
    (5)林為洲委員等17人提案版本
    大院林為洲委員等17人所提版本6章,計27條,說明如下:
    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11條及第24條強制規範指定食品須添加營養成分及其罰則。
    回應說明:第11條及第24條,行政院版本建議依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添加物之規定及管理,不另訂罰則。委員條文「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恐有違國際貿易原則之虞,具執行上之困難,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以鼓勵方式為之。
    (6)楊瓊瓔委員等17人提案版本
    大院楊瓊瓔委員等17人所提版本6章,計24條,說明如下:
    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7條營養諮詢會、第11條及第24條強制規範指定食品須添加營養成分及其罰則、第21條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評鑑或輔導項目。
    回應說明
    a.第7條有關營養諮詢會召開之頻率,為提供諮詢會運作之彈性及實質效益,可視需求召開諮詢會,並視議題邀請相關部會及團體代表出席,建議以行政院版本通過。
    b.第11條及第24條,行政院版本建議依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添加物之規定及管理,不另訂罰則。委員條文「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恐有違國際貿易原則之虞,具執行上之困難,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以鼓勵方式為之。
    c.第21條第4款「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政府機關(構)及私立機構團體。」因前3款亦為固定供餐之機關團體,建議不重複增列。
    (7)張育美委員等17人提案版本
    大院張育美委員等17人所提版本6章,計25條,說明如下:
    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9條營養調查及第10條評估我國糧食生產對國民營養之影響。
    回應說明
    a.第9條營養調查結果公布之頻率,為保留實際運作之彈性,建議維持行政院條文。
    b.第10條評估我國糧食生產對國民營養之影響,本部尊重農業主管機關意見。
    (8)邱泰源委員等19人提案版本
    大院邱泰源委員等19人所提版本6章,計24條,說明如下:
    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6條設置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第11條及第24條強制規範指定食品須添加營養成分及其罰則、第13條固定供應特定多數人餐食之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第17條營養及健康飲食事項得指定委託辦理機構。另相較行政院版本,無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從業人員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以健康飲食為考量辦理活動、會議或禮品;政府機關(構)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以及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評鑑或輔導項目等條文。
    回應說明
    a.第6條設置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規定,不得於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行政院版本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更符合實際之需求及提供彈性。
    b.第11條及第24條,行政院版本建議依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添加物之規定及管理,不另訂罰則。委員條文「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恐有違國際貿易原則之虞,具執行上之困難,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以鼓勵方式為之。
    c.第13條固定供應特定多數人餐食之團體膳食機構,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於其法規訂之,如教育部依據學校衛生法訂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爰建議不於本法增列。
    d.第17條「各級主管機關於推動本法所定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事項時,得指定或委託營養師法所定之營養諮詢機構為之」,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條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委員條文所提之單位原屬可投標之對象,可不予明訂營養諮詢機構,或非營利民間法人、團體為之,保留彈性,更有助於營養及健康飲食事項之推動,建議不另增列。
    e.委員條文無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從業人員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以健康飲食為考量辦理活動、會議或禮品;政府機關(構)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以及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評鑑或輔導項目等條文,考量有助於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及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動,建請委員支持。
    (9)陳靜敏委員等18人提案版本
    大院陳靜敏委員等18人所提版本6章,計28條,說明如下:
    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12條建立高營養風險族群、偏鄉族群及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患者之營養調查及設定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第14條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及第22條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應納入評鑑及輔導之單位。
    回應說明
    a.第12條第1項建立高營養風險族群、偏鄉族群及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患者之營養調查及設定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本部國民健康署已於全國22縣市設置社區營養推廣中心,並聘請專業營養師深耕鄰里進行營養服務,透過如長者健康整合式評估(ICOPE)、迷你營養評估量表(MNA-SF)等工具,來進行營養風險篩檢。提供高營養風險族群、偏鄉族群及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患者之營養支持,實際上已執行,建議不增列,以行政院版本通過。
    b.第14條第1款行政院版本列舉較直接接觸民眾之醫事人員,建議維持現行草案之條文。
    c.第22條委員所提第22條第1款「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改為「醫事機構」,若皆須納入評鑑或輔導項目範圍過廣,有執行之困難,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10)林淑芬委員等19人提案版本
    大院林淑芬委員等19人所提版本6章,計30條,說明如下:
    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14條及第28條強制規範指定食品須添加營養成分及其罰則、第15條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第25條鼓勵供應團體膳食之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回應說明
    a.第14條及第28條,行政院版本建議依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添加物之規定及管理,不另訂罰則。委員條文「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恐有違國際貿易原則之虞,具執行上之困難,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以鼓勵方式為之。
    b.第15條,膳食供應規範為求事權統一,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於其法規訂之,如教育部依據學校衛生法訂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爰建議不於本法增列。
    c.第25條已涵蓋於行政院版本第19條,建議不重複增列。
    d.委員版本無行政院版本第21條「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之條文,考量本條文採取評鑑或輔導方式,對全齡人口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具有其重要性,建請委員支持。
    (11)陳培瑜委員等16人提案版本
    大院陳培瑜委員等16人所提版本6章,計30條,說明如下:
    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6條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及編列預算、第14條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標示營養訊息及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第16條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第18條及第22條至25條增列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
    回應說明
    a.第6條設置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規定,不得於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行政院版本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更符合實際之需求及提供彈性。
    b.第14條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標示營養訊息已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規定,另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於其法規訂之,如教育部依據學校衛生法訂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爰建議不於本法增列。
    c.第16條第1款行政院版本列舉較直接接觸民眾之醫事人員,爰建議維持現行草案之條文。
    d.第18條及第22條至第24條增列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已涵蓋於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法人團體。
    e.第25條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納入評鑑與輔導單位,考量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各單位中非機構之單位如法人、團體涵蓋範圍過大,若皆須納入評鑑或輔導項目有執行之困難。而行政院版本第19條已鼓勵法人、團體等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議不增列。
    (12)莊競程委員等21人提案版本
    大院莊競程委員等21人所提版本6章,計27條,說明如下:
    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18條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及建議及第23條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罰則。
    回應說明
    a.第18條新增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及建議,本部尊重教育主管機關意見。
    b.第23條,因本法不以裁罰為目的,爰明訂「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13)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版本6章,計26條,說明如下:
    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版本意旨相近。
    差異較大者:第16條獎勵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回應說明:第16條提案新增「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應納入獎勵建構健康飲食環境對象。委員所提機關構已於立法說明中說明為獎勵涵蓋對象。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法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二章章名、第十條(原列第九條)、第十一條(原列第十條)、第十二條(原列第十一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三條(原列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原列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原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列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原列第十七條)、第四章章名、第十九條(原列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原列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原列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原列第二十二條)、第五章章名、第二十四條(原列第二十三條)、第六章章名、第二十五條(原列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原列第二十五條)。
    二、第二條:第五款「營養調查」修正為「營養及飲食調查」,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四條:第三款「評鑑」修正為「輔導」,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五條:第二款「評鑑」修正為「輔導」,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第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邱泰源、王婉諭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納入營養諮詢會議討論。」
    六、第一章增訂第八條,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條通過。
    七、第九條:照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九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及發布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營養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八、第十四條,照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第十三條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行並鼓勵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四、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五、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六、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九、第二十二條,照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第二十一條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邱泰源、蘇巧慧等3人所提第二十一條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輔導項目: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十、不予採納:
    (一)委員吳玉琴等16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二條、委員陳靜敏等18人提案第十條、委員陳培瑜等16人提案第十一條。
    (二)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第十三條。
    (三)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第十四條。
    (四)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十五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二十條、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第十六條、委員邱泰源等19人提案第十三條、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五條、委員莊競程等21人提案第十八條。
    (五)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第十九條。
    (六)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第二十條、委員邱泰源等19人提案第十七條。
    (七)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第二十一條。
    (八)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委員邱泰源等19人提案第十八條。
    (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九條、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第十五條、委員陳培瑜等16人提案第十四條。
    (十)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第二十四條、委員陳培瑜等16人提案第二十一條。
    (十一)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第二十五條。
    (十二)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二十五條、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五條、委員陳培瑜等16人提案第二十八條。
    (十三)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第二十四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八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二十七條、委員邱泰源等19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委員陳靜敏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五條。
    (十四)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第三十條。
    (十五)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第二十五條、委員陳靜敏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六條。
    十一、通過附帶決議6項:
    (一)2014年羅馬營養宣言中,強調基層醫療在健康照顧體系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佔有關鍵角色,因此本法通過後,行政機關應積極提供相關計畫,具體鼓勵基層醫療診所參與民眾的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以符合羅馬營養宣言中的建議,並落實全人醫療照顧的精神。
    提案人:邱泰源  
    連署人:蘇巧慧  吳玉琴  
    (二)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政府機關鼓勵相關業者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考量建構人與動物和諧共好之環境。爰此,政府機關(構)依本法第十三條輔導食品、餐飲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考量以符合環境永續與動物福利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提案人:蘇巧慧  
    連署人:吳玉琴  賴惠員  
    (三)全球極端氣候異常出現,與溫室效應有十分緊密關係,根據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統計,全球約有24%之溫室氣體來自於農牧業之排放,顯示飲食行為也是造成氣候變遷原因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提出飲食建議時,應考量飲食對環境影響,結合均衡健康飲食之概念,以其推廣全民對友善環境飲食之共識,以達環境永續之目的。
    提案人:蘇巧慧  林為洲  
    連署人:吳玉琴  賴惠員  
    (四)國人十大死因中,癌症、冠狀動脈疾病、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腎臟病變等,多和肥胖及肥胖所引發危險因子及慢性疾病徵兆有關,肥胖防治為我國公共衛生當前要務之一,而國人多有外食之習慣,而部分外食食物精緻及烹調方式易攝取過多熱量,皆為肥胖防治之不利因素,建請主管機關鼓勵餐飲業者主動標示各類餐食之營養成分,以作為消費者挑選健康餐飲之參考。
    提案人:蘇巧慧  
    連署人:吳玉琴  賴惠員  
    (五)為推動社區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中,本法目前條文文字未能涵括之其他小型單位有其重要性。爰要求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持續鼓勵、輔導、提供教育資源及相關規畫,以協助其增能與建構健康支持性環境。
    提案人:吳玉琴  王婉諭  蘇巧慧  陳培瑜  
    (六)《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有鑒於兒少等特需族群之營養健康應予保障,為貫徹《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保障兒少在對自己有影響之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表達意見之機會,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依《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第七條第一項邀集民間團體或依同條第二項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時,應邀集兒少代表或徵詢兒少代表之意見。
    提案人:王婉諭  吳玉琴  黃秀芳  陳培瑜  
    十二、審查結果之立法說明如附。
    肆、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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