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2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星期一)9時 @ 本院議場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星期一)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 討論事項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陳柏惟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陳柏惟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3、3、8、8、8、7、3、2、6、2會期第3、13、14、4、8、10、6、11、2、14、11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內字第1124002373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092號、110年06月0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91號、110年0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520號、112年1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264號、112年11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725號、112年12月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4028、112年0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01號、110年0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47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54號、112年0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5080號、110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86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1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張其祿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美惠等22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星期四)及112年12月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25次、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王召集委員美惠及羅召集委員美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111年12月22日有委員陳明文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報告,及司法院、法務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文化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112年12月7日有游毓蘭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林右昌報告,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務部、國防部、司法院、文化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 三、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茲因近來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且經統計達八成之非制式槍砲為模擬槍改造,爰有加強非制式槍砲溯源管理及強化行政檢查規定之必要。又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之行為造成大眾恐慌,須增訂處罰規定以達遏止之效果;另為兼顧治安及文化產業發展,宜適度開放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
    為達成前開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增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及殺傷力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修正條文第四條)
    2.為鼓勵自新,修正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者,始廢止或撤銷許可。(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
    3.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
    4.增訂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5.增訂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6.犯本條例之罪自首,或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採「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7.因應治安需要,將模擬槍之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同時增訂納管其主要組成零件及處罰規定,以及增訂例外許可影視攝製得使用模擬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
    8.增訂得對槍砲、彈藥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實施行政檢查,以完善檢查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
    9.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配套作業須整備時間,爰定明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 (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刑法第七十六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文意係指緩刑期滿,原宣告之刑即喪失其效力,此法律上之效力,係將原宣告之刑認定為自始不發生效力,與執行完畢或免除刑之執行不同。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受有期徒刑宣告為撤銷、廢止槍砲之要件,然若人民雖受有期徒刑宣告,但該案件亦有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當事人應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拘束,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
    1.按刑法第七十六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文意係指緩刑期滿,原宣告之刑即喪失其效力,此法律上之效力,係將原宣告之刑認定為自始不發生效力,與執行完畢或免除刑之執行不同。
    2.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例要旨:「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復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查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是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本宣告之刑自始失其效力,則應認定為與未受有期徒刑宣告者同。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受有期徒刑宣告為撤銷、廢止槍砲之要件,然若人民雖受有期徒刑宣告,但該案件亦有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當事人應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拘束。
    4.按法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皆有規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不受原規範失權之限制,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比照上開法條修正之。
  •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以「文化國家」定為國家發展進程的終極目標,並鼓勵推動影視戲劇之拍攝,藉以傳播我國文化,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後,影視拍攝活動從業人員使用之火藥式道具槍遭納入模擬槍之範圍,因此無法使用該類槍枝進行拍攝活動,已造成相關電影、戲劇業者困擾。另查因市面上模型槍產品眾多,於鑑驗模擬槍時,屢經眾多民眾反映警政署認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標準模糊,造成許多民眾之塑膠材質模型槍送驗數月仍未有結果之情形發生。爰提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1.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針對研發與外銷之模擬槍採取例外許可,恐使如賽德克巴萊、痞子英雄等使用火藥式道具槍拍攝之經典作品難以再現,即使使用後製軟體,於夜間拍攝之光影效果使用後製軟體仍有侷限,因此特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影視拍攝活動,以使文化產業發展與治安共存。
    2.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警察機關接獲大量之模擬槍報備查驗,經查大多皆非當初修法時欲查禁之台灣製改造手槍型號「JP-915」(該型號近三年來即緝獲千把),反而為其他多數未曾遭改造用於施行犯罪之模型槍,且多數價格高昂、具收藏價值。經查日本生產之模型槍,依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施行規則》規定,均採低強度金屬或塑膠製造,且訂有多種防改造措施,應屬十分安全,然現行鑑驗僅採實物檢查,符合公告查禁要件即查禁,未針對材質、構造是否真的難以改造進行科學探討,爰提案增訂成立模擬槍評估審查委員會法源,使專家學者、消費者代表、人民團體等能一併進入體制內討論,針對各類型模型槍進行實質討論,保障商業之合法經營、人民之合法持有,兼顧治安與人民權益。
  • (四)委員張其祿等18人提案要旨

    鑑於國內影視產業因拍攝需求,偶有使用影視道具槍的需求,過去常有向警政署報備進出口使用於影視攝製之往例,但礙於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之列為管制槍枝,且不得經許可進出口,致使國內影視攝製活動受阻,影響影視產業之發展性,爰提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開放影視道具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出口,並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俾利依循。
    1.鑑於影視產業主流美國早已為影視道具槍備有完善之管理規範,且亞洲影視大國南韓業已於2015年訂定,而我國不但長期有缺乏影視道具槍管理法規的問題,如今更因法規限制使得影視道具槍無法進出口、影視拍攝受阻。為避免我國影視產業發展與國際脫鉤,國內應仿效海外影視產業管理政策,盡速將影視道具槍管理及進出口程序法制化。
    2.影視攝製過程中,影視劇組係依據製作成本、拍攝手法及劇本情節等挑選不同影視道具槍作為攝製使用,如玩具槍、瓦斯槍、矽膠槍、橡膠槍、模擬槍,以及經國外工廠改造後已無殺傷力且僅能擊發空包彈之真槍。而過去從海外進出口之影視道具槍,須事先向警政署報備,並於每日拍攝前、後回到警局清點,將道具槍存放於警用警械庫,且影視拍攝現場也皆有專業槍械師處理現場槍械,管制過程相當嚴謹,並無治安疑慮。然我國於109年為將長期規避打擊底火功能、易經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操作槍納入模擬槍納管而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卻意外導致影視道具槍被作為模擬槍列管,並因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僅規定專供外銷、研發使用之模擬槍始得進出口,而導致國內無法再申請影視道具槍進出口,爰為本條例酌予文字修正,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槍砲彈藥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得辦理進出口,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此次影視道具槍因涉及影視文化事業目的用途,爰參考國內過去管理射擊運動使用槍(砲彈藥)之往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影視道具槍之管理辦法,俾利依循。
  • (五)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未經許可下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者,相關的刑期可能僅有五年,刑度過低導致社會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的狀況越來越浮濫,為促進社會治安穩定,降低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情形,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違法槍砲彈藥如果氾濫,將產生三種層次不同的危害,第一是國民對政府打擊犯罪決心的質疑和國家信賴保護的疑慮,第二是對社會安定的挑戰和增長社會歪風,第三是可預見的對犯罪結果的加重,損害的擴大;易言之,違法槍砲彈藥之氾濫存在,對引致犯罪之抽象危險與犯罪導致之具體危險,都存在有加倍加乘的威脅。
    2.惟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最輕僅有五年期刑,尤其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最輕只有六個月徒刑,尚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可能;如此之刑罰規範失之過輕,助長非法槍砲彈藥之氾濫,間接促使暴力份子或犯罪組織擁槍自重,難以有效遏止相關犯罪;尤其,子彈實為槍砲之必要元素,對犯罪危害之加重與槍砲具有同樣的因果關係,目前對非法子彈的刑罰,未考慮及此,而科以輕刑,實有未恰。
    3.綜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非法槍枝及子彈之刑罰,未能反映其危險性與惡性,為期有效防制,容有修正,加重其刑度之必要。
  • (六)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我國近年因影視製作環境、條件、法規、政策等相較其他國家友善,且我國劇組協拍技術優良,屢屢吸引國際知名劇組來台拍攝。除創造潛在商機外,亦使台灣影視製作團隊得以與國際接軌,具有國際競爭力。惟2020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致影視製作之相關用槍未能在台合法使用,影響本土影視製作團隊之拍攝甚鉅,且降低國際影視製作團隊來台拍攝之意願。為提升國際影視製作團隊來台拍攝之誘因,及促進我國劇組協拍之量能,以期與國際接軌,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修正本條例所稱槍砲之定義,模擬槍之相關定義規範於現行條文之第二十條之一,於立法體例有未當之處,爰將模擬槍之相關定義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有關「槍砲」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2.為增列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並移列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至第五條之三,明定該使用目的之槍砲及彈藥為許可制。(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
    3.因應增列影視製作之規定,移列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相關規定至第五條之三。(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
    4.修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守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因應本修正案第五條之二增列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比照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之但書規定,予以增列並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5.因應模擬槍之相關訂定於本次修正案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爰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 (七)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要旨

    鑑於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槍擊案頻有所耳聞對社會安定造成極大威脅,為加強檢肅非法槍械以防治槍擊案發生,並釐清槍枝源頭以有效改善槍枝氾濫問題來維護國家形象,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1.3D列印技術應用範圍擴大,不僅在醫療、交通、食品、科技及日常穿戴上,槍枝製作也運用該技術。英國於今年10月破獲,疑似臨時3D列印槍枝工廠,查獲多項3D列印槍枝零件;日本於103年查獲民眾利用3D列印技術,成功製作可發射實彈的槍枝,更謠傳前首相安倍晉三槍擊案件槍枝,係由3D列印槍械零件組成;台灣雖然未查獲大宗3D列印槍枝工廠案件,但仍有零星多起疑似3D列印槍枝案件,3D列印技術使槍枝取得難度降低不少。
    2.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10年全台槍擊案件共一百件,平均每三點六五天就發生一起槍擊事件;全台108年至111年10月每年查獲槍枝數量分別為一千四百四十四枝、一千四百九十七枝、一千二百九十六枝及一千零三枝,平均每月仍查獲百餘枝,顯見單從數字上來看,槍枝氾濫情況雖有日漸減少,但近期槍擊案頻傳,針對槍枝氾濫問題仍有極大改善空間。
    3.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全國同步檢肅非法槍械專案行動」,並為鼓勵民眾檢舉、有效改善槍枝問題,增訂檢舉破獲違法製造、販賣及持有槍枝案件,提高檢舉違法持有槍械獎金,每一案件給予檢舉人獎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落實源頭清理及管制。
  • (八)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要旨

    空包彈多次出現在大型槍擊案中,近年已成為治安重大隱憂。
    根據警政署統計,2019年到2021年警方查獲的槍擊案現場彈殼,制式子彈比例變化不大,惟使用改造空包彈比例卻逐年提升(2019年24%、2020年38%、2021年39%),顯見改造空包彈已被不肖人士或集團大規模改造、販售。
    財政部關務署資料顯示,國內空包彈大多從國外進口,但因非管制品,進口業者以裝飾品或是廢五金名義引進,只需合格文件海關便同意放行,導致管理不易。
    而改造過後的空包彈雖未有彈頭,也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的子彈,仍有一定的危險性,若操作不當,也會造成死亡或嚴重外傷。
    故為要求防堵出現的治安漏洞,爰提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將空包彈納入法規。
    (九)委員王美惠等22人提案要旨
    鑑於近期屢屢發生新型改造槍砲傷人事件,引起社會大眾恐慌。為了加強國內的治安維護,更嚴格地管理非制式槍砲的來源,遏止幫派與組織犯罪分子在公共場合進行開槍行為,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近期不斷查獲新式的改造槍械,該現象更衍生多起令社會矚目的傷亡事件。經過統計,高達八成的非正規槍械來自於模擬槍的改造,顯有必要加強對非正規槍械的溯源管理。為加強非制式槍砲溯源管理,增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及殺傷力認定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
    2.公共場所的開槍行為已引發大眾恐慌,為遏止幫派及犯罪組織成員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傷人,造成大眾恐慌,增訂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特別處罰規定。
    3.近期頻繁出現開槍後立刻自首的案例,意圖利用法律規範逃避法律責任,此行為企圖通過法律漏洞尋求刑責的減免。因此,參考刑法第六十二條的修正意旨,對本條第一項進行修正,由原先的「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改為「得減輕其刑」,以便在行為人預謀開槍後立即自首的情況下,能夠讓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和裁決,避免行為人通過預先規劃利用法律規範逃避刑責。若行為人自白並提供所有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且由此查獲或阻止了重大的治安事件,原則上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正為「得減輕其刑」,旨在讓法律的執行更加符合個案的公正與公平,防止法律被不當利用,並維護社會的公正正義。
    (十)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
    鑑於近來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或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之行為造成大眾恐慌,爰明確相關管理、杜絕改造槍枝,增訂處罰規定以達遏止之效果,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增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及殺傷力認定基準,經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修正條文第四條)
    2.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外聘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
    3.增訂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4.為避免犯罪者之僥倖以圖減輕刑責之心態,而犯本條例之罪後立即自首,或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必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採「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十一)委員陳亭妃第16人提案要旨

    為維護治安,加強非制式槍砲溯源管理,及幫派和組織犯罪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傷人事件頻傳,造成大眾恐慌事件,顯有增訂處罰規定以達遏止效果之必要。且近來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經統計,八成之非制式槍砲為模擬槍改造而成。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及殺傷力認定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並增訂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規定,以達成前開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並符實務所需。另,為兼顧治安及文化產業發展,宜適度開放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而鬆綁相關規定。
    1.增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及殺傷力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修正條文第四條)
    2.為鼓勵自新,修正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者,始廢止或撤銷許可。(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
    3.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
    4.增訂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5.增訂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6.犯本條例之罪自首,或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採「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7.因應治安需要,將模擬槍之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同時增訂納管其主要組成零件及處罰規定,以及增訂例外許可影視攝製得使用模擬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
    8.增訂得對槍砲、彈藥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實施行政檢查,以完善檢查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
    9.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配套作業須整備時間,爰定明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機關報告
    111年12月22日
  • 〔一〕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報告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20條之1條文草案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如下,供委員參考:
  • (一)委員鄭天財等21人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條文

    槍砲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廢止持有許可部分,增訂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過失犯罪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
  • 本部意見如下

    1.刑法第76條之緩刑制度係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縱其原罪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惟行為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曾對社會造成危害,仍屬既成之事實。
    2.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原則上禁止人民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採取緊縮之管制政策,只有例外情形同意人民持有槍枝,以維護社會治安。若放寬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或因過失犯罪者,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恐提高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有違管制槍枝之政策。
    3.本案本部建議緩議。
  • (二)時代力量黨團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條文

    1.修正第2項增列「或供影視拍攝活動使用」經警察機關許可得使用模擬槍之例外情形。
    2.增訂第11項、第12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
  • 本部意見如下

    1.影視拍攝使用模擬槍之需求,經與文化部影視局及業者代表多次開會研議,於兼顧社會治安及文化產業之考量下,同意有限度開放「自國外進口專供影視拍攝申請案用,且拍攝完畢後復運出口」。作法上建議參採大院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決議:參考射擊運動槍枝管理方式,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授權,與由文化產業影視主管機關文化部訂定「影視道具槍枝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2.為釐清槍砲彈藥審認爭議,並強化槍砲及彈藥源頭查禁管制,本部111年9月2日將原「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設置要點」修正為「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設置要點」,並已成立由各相關部會機關及專家、業界代表組成之「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提案建議於槍砲條例增訂審議會之設置依據,本部敬表同意。
    3.為將源頭管制、機先處理之功能擴及各式槍砲,建議將上揭委員會單列條文,委員建議修正第20條之1第11項、第12項部分,配合格式體例,修正為第五條之三。
  • (三)張其祿委員等18人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及第20條之1條文

    1.修正第5條之1第1項開放影視道具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出口。
    2.第20條之1增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 本部意見如下

    1.如前所述,本部於兼顧社會治安及文化產業之考量下,同意有限度開放影視設置使用之模擬槍「自國外進口專供影視拍攝申請案用且拍攝完畢後復運出口」。
    2.為避免使用真槍拍攝影視作品致生意外,本部同意開放供影視業者拍攝使用者限於模擬槍,提案建議授權增訂影視用槍,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規範部分,本部敬表同意;惟因影視用槍得使用之槍枝與射擊運動用槍不同,建議另增訂第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
    3.參採射擊運動用槍規範方式,建議將授權規範增訂於第6條之1第2項。
  • (四)陳明文委員等18人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

    提升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未經許可下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等相關規定之刑期。
  • 本部意見如下

    1.有關提升本法槍砲犯罪法定刑度部分,事涉我國整體刑事政策,本部尊重權責機關意見。
    2.近來實務常見開槍後立即攜槍自首案件,為遏止此類現象,提案建議第18條第1項刪除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部敬表同意。
  • (五)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

    1.修正模擬槍定義移列至第4條第1項第1款。
    2.增列模擬槍得供影視製作使用,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
  • 本部意見如下

    1.如前所述,本部於兼顧社會治安及文化產業之考量下,同意有限度開放影視設置使用之模擬槍「自國外進口專供影視拍攝申請案用,且拍攝完畢後復運出口」。
    2.提案建議授權增訂影視用槍,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規範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3.模擬槍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據統計國內改造槍枝8成由模擬槍改造,為加強槍枝管制,提案建議將模擬槍定義納入本法第4條槍砲範疇,本部敬表同意。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 〔二〕司法院書面報告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 (一)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擬將「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及「因過失犯罪」,排除於依本條例取得槍砲、彈藥、刀械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範圍之列,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並請斟酌以下事項:
    1.受有罪之科刑判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5項、第76條前段規定明確。故緩刑判決,本屬有罪之科刑判決,僅係暫不執行主刑,須俟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其主刑之宣告始行失效,且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均非緩刑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2.現行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將「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列為應撤銷或廢止其槍砲、彈藥、刀械許可之情形,應係考量槍砲等殺傷力非同小可,自應由高度自律、謹慎及守法意識之人善加保管、使用,而行為人犯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呈現粗率或漠視法律之人格特質或態度者,則不問有無宣告緩刑,亦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列入不宜繼續許可之範圍,以保障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與草案說明欄一至三所指緩刑期滿之法律效果、其與刑之執行完畢或免除有無不同、嗣後再犯是否成立累犯等,均屬無涉;且與草案說明欄四所舉法醫師、律師或計程車駕駛人之資格限制等,本質上亦有不同。故是否允宜放寬規範之密度,將緩刑宣告而期滿未經撤銷者及過失犯予以排除於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範圍,建請再酌。
    3.又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其主刑之宣告始行失效,在此之前,主刑之宣告仍屬有效,至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均非緩刑之效力所及,已見前述。故緩刑期間(2年至5年不等),該緩刑之宣告是否將會遭撤銷?主刑之宣告是否將會失效?經常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則依草案規定,行為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確定者,是否須俟緩刑業經撤銷、主刑宣告確定不會失效時,始可撤銷或廢止其槍砲許可?抑或於緩刑判決確定時,即應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待將來緩刑宣告失效時,再由行為人重新申請槍砲許可?如尚有諭知從刑、保安處分等,是否允宜一併列為撤銷或廢止其槍砲許可之考量因素?亦請斟酌。
  •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為兼顧影視文化產業之發展,擬將「供影視拍攝活動使用」之模擬槍(火藥式道具槍,不具殺傷力),排除於本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處罰範圍(行政罰),並擬規範設置「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以專責處理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相關認定疑義,事涉刑事政策決定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並請斟酌以下事項:
    1.現行第20條之1第1項規範「模擬槍」之定義,並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凡經公告查禁者,其「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改造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者,分別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處罰(均行政罰)。草案擬將供影視拍攝活動使用之模擬槍,排除於「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即第2項)之處罰範圍,則關於其他行為態樣,有無一併檢視之必要?是否允宜參照本條例第5條、第5條之1之規範方式,明定經公告查禁之供特定目的使用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等,亦即責由主管機關予以審查並管理後,始排除於相關規定之處罰範圍?建請斟酌。
    2.109年5月22日修正第20條之1,其理由欄已敘明:「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則就模擬槍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相關認定疑義,依現行規定,似可循相同機制處理。
  • (三)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為兼顧影視文化產業之發展,擬將「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槍砲、彈藥(具殺傷力)及模擬槍(不具殺傷力),均規定為倘經許可,即可排除本條例之處罰(包括刑罰及行政罰),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並請斟酌以下事項:
    1.草案第5條之1部分:為保障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容許影視文化業者使用模擬槍,是否已可達平衡兼顧發展文化展業之目的?有無必要開放其經許可者,得使用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以從事拍攝活動?建請再酌。
    2.草案第20條之1部分:草案增訂第4項明定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等,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爰建議移列至同條第2項或另訂專條;而原條文第2項、第3項則配合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未經許可,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以符體例。
  • (四)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擬提高本條例第6條之1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之罰鍰金額;及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2條第1項至第4項、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之刑度;並修正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現行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並請斟酌以下事項:
    1.現行條文處罰已屬非輕,提高罰鍰金額或刑度,能否達到有效嚇阻之立法目的,是否允宜以強化查緝、管理及其他配套措施來處理槍砲問題,建請再酌。又現行條文係依據槍砲殺傷力之高低及行為態樣之惡性程度,分別課予輕重不同之處罰,如認確有提高刑度之必要,亦建請本於相同標準予以調整,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並應避免草案第8條第1項、第3項,針對單純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者,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者,二者規定相同刑罰,可能衍生輕重失衡之虞等情形。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6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依上開第2項所訂定之「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主要是射擊運動槍枝彈藥之管理規定,系爭辦法之內容並非全然均為限制或禁止規定;且違反系爭辦法所列管理規範之態樣不一,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性也不同,例如,槍枝彈藥庫房設置之安全規範(系爭辦法第6條)與槍枝彈藥遺失時之通報(系爭辦法第14條)所欲防範之可能危險即有所不同,上開條文第3項卻一律以同一罰鍰規定處罰之,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處罰相當性原則,建請再酌。
    3.現行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實務運作上似無窒礙難行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草案擬刪除免除其刑部分,將其法律效果改為僅「減輕其刑」,是否有損鼓勵行為人改過自新,並有效防堵槍砲流竄之立法本旨,亦請再酌。
  • (五)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擬將「模擬槍」列為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槍砲」之範圍,並規定「專供影視製作使用」之「槍砲」及彈藥,倘經許可,即可排除本條例之處罰,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並請斟酌以下事項:
    1.草案第4條部分:現行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指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類型。模擬槍固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但未經改造前,尚不具殺傷力。故現行條文未將模擬槍列入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立法體例似無不當之處。
    2.草案新增第5條之2部分:草案所指專供影視製作使用之「槍砲」,是否僅限於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抑或包括具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建請敘明。倘是後者,為保障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容許影視文化業者使用模擬槍,是否已可達平衡兼顧發展文化產業之目的?有無必要開放其經許可者,得使用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以從事拍攝活動?亦請再酌。
    前開意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本院對貴院委員費心修法之精神表達欽佩之意。以上報告,謝謝各位。
  • 〔三〕法務部書面報告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
    (一)委員鄭天財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1.委員鄭天財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就槍砲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撤銷或廢止持有許可部分,增訂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過失犯罪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
    2.原條文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核其規範目的,係著重持有槍枝之人之品行、法服從性等,避免其持有槍枝而違法使用。而我國刑法緩刑制度係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刑期,實質上,受緩刑宣告人已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若放寬此等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恐提高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而有違管制槍枝之政策,建請再酌。
    3.對於過失犯部分應否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涉及立法政策選擇,本部尊重法規主管機關意見及大院之決議。
    (二)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模擬槍因易於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依本條例第20條之1規定為公告查禁,為供影視拍攝活動,經警察機關許可、列冊以備稽核即可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似有違避免容易改造槍枝之立法目的。又「供影視拍攝活動使用」定義不明,從一般民眾自行持手機或攝影器材攝錄影像至耗費鉅資拍攝電影,如何區分認定符合影視拍攝活動,此亦造成管理之困難及槍枝管理漏洞,建請應明確「影視拍攝活動使用」之定義、範圍、對象,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完善之管理規範。
    2.若開放供影視拍攝活動使用模擬槍,則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模擬槍之行為,亦應增列前開例外之規定,是以,若開放影視拍攝活動使用模擬槍,亦應於第20條之1第3項增訂前開「但供影視拍攝活動使用,並經警察機關許可、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處罰情形。
    3.內政部於111年9月2日將原「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設置要點」修正為「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設置要點」,並成立「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處理槍砲彈藥審認爭議。是修正草案增訂「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本部敬表贊同,惟建請修改為「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
    (三)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1.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為供射擊運動,第5條之1規定上開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射擊運動以擊破目標物為比賽結果,故有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之必要。然影視攝影有無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尚待商榷及討論。
    2.模擬槍因易於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依本條例第20條之1規定為公告查禁,若將「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可開放,似有違避免容易改造槍枝之立法目的,且影視攝製定義不明,從一般民眾自行持手機或攝影器材攝錄影像至耗費鉅資拍攝電影,如何區分認定符合影視攝製,此亦造成管理之困難,造成槍枝管理漏洞。若要開放,建議應明確「供影視攝製使用」之定義、範圍、對象,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完善之管理規範。
    (四)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修正條文第6條之1、第20條之1部分
    提高行政罰鍰部分,非本部權責,尊重主管機關權責及大院決議。
    2.修正條文第7條、第8條部分
    (1)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均提高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低刑度已與殺人罪責相當,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2)現行第7條、第8條依槍枝、彈藥類型及行為態樣區分不同刑責,而修正條文不論上開差異性,均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3.修正條文第12條部分
    (1)修正條文第12條第1項,將原本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罰級距體例,又修正後刑度與現行製造制式鋼筆槍行為相等(5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輕重失衡之虞。
    (2)現行第12條依製造、轉讓或持有子彈等不同行為樣態訂定不同刑責,以區別行為之違法性,修正條文則均一律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4.修正條文第13條部分
    (1)現行第13條依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寄藏、意圖販賣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不同行為樣態訂定不同刑責,以區別行為之違法性,修正條文將製造、運輸、販賣行為及轉讓、出租、出借行為最低度刑分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3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則維持10年以下有提徒刑,除不符刑罰級距體例外,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2)修正條文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1、5項之罪,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5.修正條文第18條部分
  • (1)修正條文第18條第1項

    刑法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現行規定被告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械,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本條規定除自首外,尚須報繳持有全部槍械,始得免除其刑,若刪除免除其刑規定,恐有違鼓勵報繳槍械之目的。
    (2)修正條文第18條第4項意見同前。
    (五)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修正草案將現行條文第20條之1之模擬槍定義移至現行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然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模擬槍則係指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兩者性質、危害性及管制規範密度均有差異,不宜列同一定義。
    2.修正草案第5條之2部分
    (1)「專供影視製作使用」定義不明,從一般民眾自行持手機或攝影器材攝錄影像至耗費鉅資拍攝電影,如何區分認定符合影視製作,易造成管理之困難,產生槍枝管理漏洞而危害社會治安。
    (2)現行第5條之1規定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然射擊運動以擊破目標物為比賽結果,故有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之必要,但影視製作是否有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必要,仍待商榷。且供影視製作而開放使用槍砲,與為避免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嚴加管制之立法目的有違。若要開放,亦建請應明確「影視拍攝活動使用」之定義、範圍、對象,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完善之管理規範。
    3.其餘修正草案部分均係因上開修正草案增訂第5條之2而為文字、體例之修正,若採本部前開意見,則均無須修正。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書面報告
    今天本會應邀至貴委員會列席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書面報告,備感榮幸。承蒙各位委員對此議題之關心,表達由衷感激,以下謹就上開事項進行說明,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惠予指導。
    大院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檢視無涉原住民獵人相關權益,本會尊重大院決定。
    以上報告,謹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指教,謝謝。
    〔五〕文化部書面報告
    (一)前言
    為豐富台灣影視內容多元性,過去影視攝製依製作成本、演員安全、拍攝手法及劇本情節等進行各式道具槍之租用,搭配美術、視覺特效後製等呈現影像效果,少數需要逼真效果的鏡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進口「模擬槍」,其申辦及保管方式受內政部警政署專業管理,此友善拍攝環境過去吸引不少國際影片來台取景攝製。惟自109年6月1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修正後,擴大模擬槍查禁範圍,並禁止進口模擬槍供影視拍攝使用。為推動多元類型影片產製、培養專業影視人才,並推升我國與國際影視合作機會,在兼顧影視發展及維護社會治安的前提下,建議適度開放影視拍攝使用模擬槍,以推進我國製作的技術實力,厚植我國影視人才能量並與國際接軌,提升影視內容豐富度與產業國際競爭力。
    (二)涉及法規及意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及本部部分為第四條、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本部相關意見說明如下:
  • 1.修正本條文第四條(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版)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或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本部意見如下:
    (1)本條文係因模擬槍之相關定義規範於現行條文之第二十條之一,於立法體例有未當之處,爰將模擬槍之相關定義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有關「槍砲」之定義。
    (2)針對前開修正條文完善立法體例,開宗明義將模擬槍定義納入槍砲範疇,本部無修正意見,敬表支持。
  • 2.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委員張其祿、何志偉等18人版)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供射擊運動或影視攝製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部意見如下:
    (1)本修正條文係因本條例109年修法後導致國內禁止影視拍攝所需模擬槍進口使用,爰本條文酌予文字修正。鑒於本條條文係屬規定真槍(砲彈藥),包含部分影視槍類別,爰將影視攝製使用之真槍(砲彈藥)納入規定,將影視攝製使用之槍(砲彈藥)明文納管,並參考國內過去管理射擊運動使用槍(砲彈藥)之往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影視道具槍之管理辦法,並作文字修正。
    (2)查國內影視業界所稱拍攝道具之一的模擬槍,外型類似真槍,惟其僅能發射空包彈,與本條文規管之射擊運動使用真槍(砲彈藥)不同。鑒於影視拍攝可能因劇情需要將模擬槍枝朝演員或朝鏡頭(含攝影師)射擊之情節,且影視拍攝使用模擬槍裝填空包彈仍具一定殺傷力,可參考國外管理影視拍攝使用槍枝使用情形,衡平我國影視業發展實際需求與維護社會治安等,適度開放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
    (3)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為射擊運動槍枝之許可依據,因其使用槍枝種類與影視拍攝模擬槍不同,建議將影視拍攝用另列為第二項,或另立條文以茲明確。
  • 3.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版)

    「本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專供影視製作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部意見如下:
    (1)本修正條文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將模擬槍定義納入槍砲範疇,增列開放影視製作使用目的之模擬槍,明定影視製作使用目的之槍砲及彈藥為許可制,並配套修訂第六條之一第二項,授權文化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影視製作使用模擬槍之管理辦法。
    (2)國內影視製作所使用之道具槍械多元,本修正條文說明所謂「真槍」配合「空包彈」形式,屬一般影視界所稱模擬槍之範疇。查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於本條例109年修法前係以行政指導之形式,針對影視用模擬槍以「全進全出」之原則,要求提供影視製作單位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則,並由本部協助核轉內政部申請,具完整之管制手段,為兼顧我國影視業發展與維護社會治安,針對前開修正條文增列開放影視製作使用目的之模擬槍,本部無修正意見,敬表支持。
  • 4.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版)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一、許可原因消滅者。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五、持有人死亡者。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以下略)」。
  • 本部意見如下

    (1)本修正條文係因應增列第五條之二影視製作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五條之三。
    (2)針對前開修正條文,本部無修正意見,敬表支持。
  • 5.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版)

    (1)修正本條文第二項「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修正本條文第三項「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 本部意見如下

    (1)本修正條文係因應修正第五條之二有關增列供影視製作使用之槍砲,爰比照射擊運動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以及違反管理辦法之處罰配合增列修正。
    (2)考量國內影視業者使用具逼真效果之模擬槍於109年修法後禁止使用,爰建議適度開放影視業者使用模擬槍,可有效協助多元影視內容之產製。
    (3)針對前開修正內容配合增列影視拍攝使用模擬槍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之法源與其罰則,本部無修正意見,敬表支持。
  • 6.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 (1)時力黨團版

    修正本條文第二項:「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研發或供影視拍攝活動使用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新增本條文第十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處理模擬槍認定足以改造疑議,應設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
    新增本條文第十二項:「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除相關機關代表外,應包含專家學者、消費者代表、人民團體與廠商代表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委員為無給職,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設置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2)委員張其祿、何志偉等18人版:新增本條文第四項「供影視拍攝使用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版:修正本條文「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本部意見如下

    (1)本修正條文皆明確規範影視業者經許可得使用模擬槍攝製影片。
    (2)考量影視拍攝可能因劇情需要將模擬槍枝朝演員或朝鏡頭(含攝影師)射擊之情節,且影視拍攝使用模擬槍裝填空包彈仍具一定殺傷力,可參考國外管理影視拍攝使用槍枝使用情形,研訂影視拍攝使用模擬槍安全作業流程等相關管理辦法,以維護現場攝製工作安全。
    (3)鑒於我國影視業者攝製影片使用之道具槍,多有使用具逼真效果之模擬槍,修正條文許可影視業者使用模擬槍進行拍攝影片,對於我國產製多元影視內容與吸引國際劇組來台攝製實有助益,針對前述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條文本部無修法意見,敬表同意。
    (4)至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新增設置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之修正條文,有助各式模擬槍與不同使用方式實質討論,惟涉及模擬槍之整體認定、查禁及例外使用範圍等,如要設置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三)結語
    為創造影視業者攝製多樣化影片之友善環境,並維護影視從業人員安全之工作環境,本部將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在兼顧影視產業發展及維護社會治安的前提下,持續與內政部研商規劃相關管理辦法與配套措施,強化職業安全規範,以保障從業人員安全及健康,進而完善整體影視產業鏈發展,讓影視多元創意作品得以充分呈現,提升我國影視產業國際競爭力。
    112年12月7日
    〔一〕內政部書面報告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行政院及大院委員提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甚感榮幸及感謝。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次,敬請委員參考:
    (一)為儘速杜絕改造槍枝及彈藥零件流通、公然開槍行為、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行為及開放影視攝製運用模擬槍等,本部積極研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方參採實務及學者意見,經行政院會審查竣事,並於112年10月6日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未來將全面納管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增訂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規範及殺傷力標準之授權依據、增訂槍砲業者行政檢查規範、增訂公共場所開槍加重處罰規定等。
    (二)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21人提案修正第5條之2條文,於第1項第6款受有期徒刑宣告為撤銷、廢止槍砲之要件,增加但書為原住民基於傳統習俗文化持有自製獵槍或刀列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行政院版草案於第1項第6款但書為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始適用之。對受緩刑宣告者之撤銷、廢止要件的放寬,將不僅限於原住民,委員提案與行政院版草案政策方向尚無牴觸,建議與行政院版併案討論。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第20條之1,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僅有專供外銷、研發得經警察機關許可,得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建議修正開放影視拍攝使用之模擬槍,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定期審議評估應查禁之模擬槍種類。有關開放影視拍攝使用之模擬槍部分,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20條之1,增設影視攝製用模擬槍,採射擊運動用槍立法例,且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會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管理辦法。另有關委員提案設置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部分,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係為認定實務查緝各種新型態槍砲改造基材,以更周延認定各類型態之改造槍砲、彈藥,審認範圍將非僅限於模擬槍,其餘部分與行政院第20條之1修正草案政策方向相符,行政院提案範疇已包含委員提案,建議與行政院版併案討論。
    (四)張其祿、何志偉委員等18人提案修正第5條之1及第20條之1,開放影視道具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出口,並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除所提草案第5條之1將影視攝製使用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外,委員提案開放影視道具槍部分已尊重委員建議,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20條之1,增設影視攝製用模擬槍之方向相符,行政院提案範疇已包含委員提案,建議與行政院版併案討論。
    (五)陳明文委員等18人提案修正第6條之1、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及第20條之1,提升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未經許可下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等相關規定之刑期。有關提高刑度部分,是否能兼顧其他法律刑度之衡平性,尊重權責機關之意見,建議再予衡酌。而為防止行為人故意於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換取減刑之行為,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18條,研議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為全面加強管制模擬槍,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將模擬槍列入刑罰處罰範疇,且增列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納入管制,並處以行政罰。
    (六)陳柏惟、許智傑委員等18人提案修正第4條、第5條之2、第5條之3、第6條之1及第20條之1,委員提案模擬槍提升管制部分,本部敬表同意。惟考量模擬槍無射出物,故不具殺傷力,尚不宜列於第4條,行政院版草案仍將模擬槍列於第20條之1,且為加強改造槍枝基材源頭管制,將原非管制物品之模擬槍零件,一併納入管制範疇。另已尊重委員建議,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20條之1,增設影視攝製用模擬槍,採射擊運動用槍立法例,且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會銜中央主管機關(本部)訂定管理辦法,本次行政院提案範疇已包含委員提案,建議與行政院版併案討論。
    (七)蔡易餘委員等19人提案修正第7條,提高製造、販賣及持有制式、非制式槍砲之刑期,另增訂第22條第3項,透過鼓勵民眾檢舉,以落實源頭清理及管制。有關提高刑度部分,是否能兼顧其他法律刑度之衡平性,本部尊重權責機關之意見。另本部已預告修正「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全面提升檢舉查獲槍砲之獎金,是否需新增第22條第3項,宜再予衡酌。
    (八)羅美玲、邱志偉、陳亭妃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第4條,將空包彈納入本條例所定義槍砲範疇部分,就目前實務所見子彈零件確實應予管制,按空包彈之擊發方式,可分為中央底火空包彈(常見如PAK,係供半自動槍枝使用)及邊緣底火空包彈(常見如工業用火藥釘,俗稱「喜得釘」),惟若直接將空包彈納入本條例第4條,考量空包彈已用於民間工業用釘槍及原住民自製獵槍使用,容易造成民眾不便。又本次行政院版草案於第13條之1增列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處罰規定,已將中央底火之空包彈一併納入管制,達到源頭管制改造彈藥之效果,行政院提案範疇已包含委員提案,爰委員所提宜再予衡酌。
    (九)王美惠、陳亭妃委員等22人提案修正第4條、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13條、第13條之1、第18條之修正草案,有關第9條之1提高刑度及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為不得免除其刑部分,尊重委員之提案,是否能兼顧其他法律刑度之衡平性,本部尊重權責機關之意見。其餘所提修正意見與與本部意見大致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十)游毓蘭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第4條、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18條,有關修正條文第4條第3項部分,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需經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部敬表同意;提案修正條文第5條之3部分,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有關諮詢小組之專家、學者等外聘委員比例之規定,委員提案至少二分之一,為衡平相關鑑識、偵查等實務機關與學者專家意見,本部建議為至少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18條第4項後段部分,倘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不一,如自白後又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授權法官依個案事實權衡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本部敬表同意,至於是否能兼顧其他法律刑度之衡平性,本部尊重權責機關之意見。委員所提修正草案,與本部意見大致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十一)陳亭妃、蔡易餘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第4條、第5條之2、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13條、第13條之1、第18條、第20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第25條,修正草案第13條部分及修正草案第13條之1提高刑度部分,尊重委員之提案,至於是否能兼顧其他法律刑度之衡平性,本部尊重權責機關之意見,其餘部分大致與行政院提案之內容相同,建議與行政院版併案討論。
    以上謹就大院委員及行政院提案修正法案,作扼要報告,祈大院委員予以支持。敬請指教,謝謝!
    〔二〕法務部書面報告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1案及中華民國射擊活動暨射擊器材權益促進會為建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請願文書1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二(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增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及殺傷力認定基準;修正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者,始廢止或撤銷許可;增訂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之處罰規定;增訂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或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採「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模擬槍之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同時增訂納管其主要組成零件及處罰規定,以及增訂例外許可影視攝製得使用模擬槍之規定;增訂得對槍砲、彈藥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實施行政檢查;考量修正條文第13條之1及第20條之1施行配套作業須整備時間,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本部意見
    本修正草案於內政部研擬及行政院審查時,本部均提供相關法制意見,並獲參採。本部對於修正條文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均敬表贊同。又草案內容關於行政檢查,影視攝影製造使用模擬槍之相關程序,與本部權責無涉,本部尊重法規主管機關意見及大院職權。
    (二)有關二、(二)委員鄭天財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草案第5條之2於第1項第6款限縮受有期徒刑宣告為撤銷、廢止槍砲之要件,增加但書受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本部意見
    現行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核其規範目的,係著重持有槍枝之人之品行、法服從性等,避免其持有槍枝而違法使用,惟過失犯反應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若繼續使其持有槍枝,恐提高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有違管制槍枝之政策,是否放寬過失犯撤銷、廢止許可之規定,建請再酌。至於草案增加受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得不撤銷或廢止許可部分,建議採行政院版草案,僅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外之罪,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始得不予撤銷或廢止許可。
    (三)有關二(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僅有專供外銷、研發得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得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草案修正開放影視拍攝使用之模擬槍,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定期審議評估應查禁之模擬槍種類。
    2.本部意見
    有關開放影視拍攝使用之模擬槍部分,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20條之1,已增訂影視攝製用模擬槍,並授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另提案設置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部分,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5條之3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可有效解決模擬槍類別及各類型槍砲、彈藥之爭議,以因應實務上查緝各種新型態槍砲改造基材,試圖以化整為零或改裝手法。是委員提案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方向大致相同,本部敬表贊同,至於相關細節、委員會名稱、應於何條文增訂等,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大院之權責。
    (四)有關二、(四)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草案第5條之1增訂開放影視道具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出口;草案第20條之1增訂供影視使用之模擬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2.本部意見
    提案與行政院版草案第20條之1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敬表贊同,至於相關細節及規範方式,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大院之權責。
    (五)有關二、(五)委員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草案提高第6條之1、第20條之1行政罰鍰;提高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之法定刑;刪除自首得免除其刑之規定。
    2.本部意見
    (1)提高行政罰鍰部分,非本部權責,尊重主管機關及大院權責。
    (2)草案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均提高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已與殺人罪之最低法定刑相同,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條例依槍枝、彈藥類型及行為態樣區分不同刑責,而修正條文第7條、第8條不論上開差異性,均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建請再酌。
    (3)草案第12條第1項,將現行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罰級距體例,且修法刑度與現行製造制式鋼筆槍行為相等(5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輕重似有失衡;又現行條文依製造、轉讓或持有子彈等不同行為樣態訂定不同刑責,以區別行為之違法性,修正條文則均一律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均請再酌。此外,罰金刑修正為500萬元以上罰金、700萬元以上罰金,而無罰金上限,是否妥適,亦請考量。
    (4)現行第13條依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寄藏、意圖販賣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不同行為樣態訂定不同刑責,以區別行為之違法性,草案將製造、運輸、販賣行為及轉讓、出租、出借行為最低度刑分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3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則維持10年以下有提徒刑,似不符刑罰級距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另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1、2項之罪,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似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草案將罰金刑修正為無上限規定,恐欠妥適,建請再酌。
    (5)本條例規定被告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械,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本條例除自首外,為鼓勵報繳槍械,始規定得免除其刑。惟為防止行為人故意於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換取減刑之行為,委員提案刪除「免除其刑」之修法方向與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18條大致相同,惟建議採行政院版條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減輕其刑為妥。
    (六)有關二、(六)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提案修正第4條槍模擬槍之相關定義,將於現行第20條之1移列至第4條第1項第1款;增列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移列現行第5條之2至第5條之3,明定該使用目的之槍砲及彈藥為許可制,並於第6條之1酌作文字修正。
    2.本部意見
    (1)提案模擬槍提升管制部分,本部敬表同意,惟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模擬槍則係指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兩者性質、危害性及管制規範密度均有差異,不宜列同一定義。為加強改造槍枝基材源頭管制,建議採行政院版草案於現行第20條之1另增訂將模擬槍之管制提升至刑事責任之範疇。
    (2)提案第5條之2增列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之規範,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20條之1,增設影視攝製用模擬槍,並授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管理辦法之方向相同,本部敬表贊同,至於相關細節及規範方式,本部尊重主責機關之意見及大院之權責。
    (七)有關二、(七)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提案加重第7條第1、2、4項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刑責;增訂檢舉破獲違法製造、販賣及持有槍枝案件,提高檢舉違法持有槍械獎金,每一案給予檢舉人獎金新臺幣300萬元。
    2.本部意見
    (1)現行第7條第1項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第4項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屬重罰。草案第7條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第4項則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且與本條例各罪間有無衡平,建請再酌。
    (2)有關檢舉而破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檢舉人獎金給獎辦法,有同條例第22條第2項已授權行政院訂定「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若認有提高獎金之必要,建議修正前開給獎辦法,無須於本條例重複規定。
    (3)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槍枝之行為人為槍枝源頭,造成槍枝氾濫,乃至引發槍枝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部亦持應予嚴懲之態度。惟此涉及刑事政策決定,有關本條例之修正,本部仍尊重主責機關之意見,及大院權責僅就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提供以上法制意見供參。
    (八)有關二、(八)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為防止未經列管之空包彈遭不肖人士或集團大規模改造、販售,成為治安隱憂,修正第4條,將空包彈納入本條例所定義槍砲範疇。
    2.本部意見
    為防堵法規漏洞,維持社會治安,提案將空包彈納管之修法方向與行院版草案第13條之1方向大致相同,本部敬表贊同。惟納管之方式,本部尊重主責機關之意見,建議採行政院版草案增列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處罰規定,中央底火之空包彈一同納入管制,達到源頭管制改造彈藥之效果。
    (九)有關二、(九)委員王美惠等22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草案第4條第3項增訂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草案第5條之3增訂設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草案第9條之1增訂在公眾場所開槍罪;草案第13條第1項將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納管;草案第18條第2項、第4項將有關自首及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刪除免刑,修改為「得減輕其刑」。
    2.本部意見
    (1)草案增訂第9條之1於公共場所開槍罪,與行政院版草案之立法方向相同。惟草案第2項規定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眾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刑罰級距體例不符(刑罰級距體例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請再酌。
    (2)草案第18條第4項後段將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刪除「免除其刑」,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部分之修法方向與行政院版草案相同,惟建議採行政院版草案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行為人自新,並兼顧社會治安。
    (3)其餘所提修正意見與行政院版草案大致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十)有關二(十)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草案第4條增訂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草案第5條之3增訂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外聘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審議之規定;草案第9條之1增訂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罪;草案第18條將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自白後又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條第3項、草案第5條之3增訂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及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部分與行政院版本修法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惟有關諮詢小組之專家、學者等外聘委員比例之規定,本部基於尊重主管機關之權責,建議依行政院版本為至少三分之一。
    (2)草案第18條第4項修正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不一,如自白後又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授權法官依個案事實權衡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似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且欠缺相關可參之立法例,建請再酌。
    (十一)有關二、(十一)委員陳亭妃、蔡易餘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除草案第13條第1項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組件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以下罰金;草案第13條之1第1項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與行政院版草案法定刑不同(行政院版草案第13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以下罰金;草案第13條之1第1項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修正重點與行政院版本相同。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13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均與刑罰級距體例不符(刑罰級距體例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請再酌。
    2.其餘部分,本部敬表贊同。
    (三)結論
    槍砲、黑幫、組織等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部除從法制面著手,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積極參與內政部研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另一方面,強化此類案件之查緝,貫徹政府一體,檢警通力合作,持續強化掃黑行動,責成所屬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持續督導所屬檢察機關,全力偵辦此類案件,指定專組檢察官視案情形提供法律諮詢及必要協助,全力協助警方掃蕩黑槍、黑道幫派犯罪,務求強力遏止不法氣焰。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書面報告
  • 主席、各位委員

    本會受邀就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報告,備感榮幸。
    大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會業於111年12月22日大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有關貴委員會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條文草案,經檢視對於原住民獵人持有自製獵槍之權益無負面影響,其中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之第九條之一,有兼顧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或歲時祭儀之實踐,本會爰尊重大院權責,並支持行政院所提上開草案。
    〔四〕司法院書面報告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 貴院內政委員會會議(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繼續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三)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四)繼續審查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五)繼續審查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六)繼續審查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審查委員王美惠等22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審查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草案第5條之2第6項第4款是否仍有規定之實益?建請釐清

    草案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將「持有人犯本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列為撤銷或廢止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法定事由。乃同條第6項序文及第4款就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擬限縮其適用範圍為「故意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本條例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3條之1、第20條之1第3項至第5項、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惟所舉之罪,似已涵括本條例全部各罪,究竟原住民犯本條例之罪,在何等情形下得不予撤銷其許可?如一律均應撤銷其許可,則第6項第4款是否仍有規定之實益?建請釐清。
    2.其餘修正條文,前經主責機關多次開會交流討論,本院奉邀出席,所提意見多獲參採,爰尊重主責機關之政策決定及 貴院之職權。
  • (二)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擬提高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法定刑,並於第22條增訂檢舉獎金,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職權。並請斟酌以下事項:
    1.現行條文處罰已屬非輕,提高刑度能否達到有效嚇阻之立法目的?是否允宜以強化查緝、管理及其他配套措施來處理槍砲問題?建請再酌。
    2.草案第7條第2項「轉讓、出租或出借火砲等罪」之有期徒刑下限,從現行規定「5年」提高為「7年」;惟同條第3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火砲等罪」之有期徒刑下限,則從現行規定「5年」大幅提升為「10年」,已達同條第1項「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等罪」所擬之法定刑下限,有無失衡之虞?亦請斟酌。
  • (三)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擬將「空包彈」列為管制範圍,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廳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職權。惟現行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指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空包彈」固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但未經改造前,尚不具殺傷力,草案將之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範圍,有無混淆立法體例之虞,建請再酌。
  • (四)委員王美惠等22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草案第9條之1

    關於是否增訂「公共場所開槍罪」,事涉刑事立法政策,在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職權。並請斟酌以下事項:
    (1)本罪保護法益為何?是否為抽象危險犯?草案第1項、第2項依所持槍砲之種類,將法定刑設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否過苛?建請斟酌。
    (2)本罪所擬之刑度甚重,故針對若干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在荒郊野外開槍者),行政院版修正草案設有減刑條款以資調節,似屬可採。草案第3項捨棄此調節機制,並明定「犯前二項之罪,不得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較為少見,是否妥適?亦請再酌。
  • 2.草案第18條

    關於是否調整本條例所定「刑之減免事由」,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職權。並請斟酌現行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旨在鼓勵自新,並及時有效防堵槍砲彈藥刀械之流竄,行為人必須符合「自首」加「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自首」加「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要件嚴格,實務多年運作上似無窒礙難行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草案說明欄所指「近期頻繁開槍後立刻自首的案例,意圖利用法律規範逃避法律責任,此行為企圖通過法律漏洞尋求刑責的減免」等語,所舉案情之後續裁判結果為何?其適用現行規定有何輕縱或顯失公平情事?建議為實證研究,以釐清修法之正當性。參以日本「銃炮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31條之5、第31條之10亦設有自首並報繳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有無修法必要,似已有商榷之餘地。況草案第1項、第4項將原本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修改為「得減輕其刑」,大幅限縮個案裁量空間,似有違上揭鼓勵自新、及時有效防堵槍砲彈藥刀械流竄之立法意旨,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3.其餘條文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大致相同,本院意見同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中所示。
  • (五)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草案第18條第4項後段

    現行規定「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因有違反「不自證己罪」之虞,實務上鮮少適用。草案擬修改為「自白後又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有相同疑慮,究有無修正之必要與實益?建請斟酌。
    2.其餘條文,涉及政策決定,或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大致相同,本院意見同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中所示。
  • (六)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相同,本院意見同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中所示。
    (七)繼續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部分,詳如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奉邀列席 貴院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時所出具之書面報告。
    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五〕文化部書面報告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本次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與本部業務有關之審查案包括: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茲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與本部業務有關之審查案及相關條文,報告如次: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與本部業務有關之修正條文為草案第20條之1第2項及第8項,有關影視攝製得經許可使用模擬槍之修正規定。謹就草案第20條之1修正條文,說明如次:
  • 1.修正重點

    與本部業務有關者,包含:
    (1)草案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增訂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得於經本部核轉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後供影視拍攝使用之規定,依修正條文意旨,修正條文通過後,開放影視業者得自國外進口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拍攝。
    (2)草案第20條之1第8項規定,依草案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後段),增訂授權由本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2.本部意見
  • (1)修正緣由說明

    我國及國外影視業者過去為在台拍攝影視作品及劇情需要,係依109年6月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經由本局協助函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及協助模擬槍之進口拍攝及復運出口。惟為全面斷絕改造槍枝來源,防制非法槍枝危害社會治安,於109年6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強管制模擬槍,將模擬槍進出口由原「報備制」改為「許可制」,修法後,無法進口模擬槍供影視拍攝。
    由於限制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拍攝,將影響我國影視多元類型發展以及部分國外影視來台拍攝意願及我國人才國際接軌機會,故借鏡韓國及香港開放模擬槍拍攝之經驗作法,以推動我國多元類型影視發展、創造影視拍攝友善環境及培養專業影視人才,本部積極爭取並建議有限度開放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進口拍攝,以推進我國製作的技術實力,厚植我國影視人才能量並與國際接軌,提升影視內容豐富度與產業國際競爭力。
    (2)修正意見
    增訂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得於經本部核轉內政部許可後供影視拍攝使用之規定,依修正條文意旨,修正條文通過後,開放影視業者得自國外進口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拍攝。
    鑒於修正條文增訂但書開放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得經本部核轉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拍攝,對於促進我國多元類型影片之攝製,以及國外影視專業團隊來台拍攝、影視人才合作交流、技術實力提升與國際接軌機會,實有助益,故針對修正條文,本部無修正意見,並表同意。
    (二)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 1.修正重點

    (1)於第20條之1第2項增訂但書,開放專供影視拍攝活動使用之模擬槍,於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得例外使用。
    (2)為解決對模擬槍是否可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認定爭議,於第20條之1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增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定期開會滾動式評估應查禁之模擬槍種類。
  • 2.本部意見

    (1)第20條之1第2項修正條文:增訂影視拍攝活動使用模擬槍得經許可開放使用之修正目的與意旨,與本部積極爭取適度開放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拍攝之推動目的與方向相符,本部敬表贊同,惟條文相關修正文字,建請衡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20條之1第2項條文之修正意見,並尊重大院決議。
  • (2)第20條之1第11項及第12項修正條文

    新增設置模擬槍評估審議委員會,有助於對各類型態之模擬槍及不同使用方式之認定與實質討論,另有鑒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材質、樣式等,不斷推陳出新,真槍與模擬槍之差異甚微且零件多數可共通使用,故對於槍砲、彈藥及模擬槍等之認定,須整體審認考量並涉及警政專業,如設置審認委員會等單位,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主政為宜。
    另為釐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模擬槍類別認定疑義,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已新增第5條之3條文,增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含模擬槍)彈藥審認爭議,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爰本修正條文建請衡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之修正意見,並尊重大院決議。
    (三)有關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 1.修正重點

    第5條之1及第20條之1條文之修正,係因109年6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後,擴大納管模擬槍,導致國內無法再自國外申請影視攝製模擬槍進口使用,爰參考第5條之1及第6條之1開放射擊運動使用槍砲彈藥得經許可使用之規定,於第5條之1修正條文,將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等「真槍」彈藥,增納供影視攝製使用,並於第20條之1第4項修正條文,增訂供影視攝製之「模擬槍」得經許可拍攝使用。
  • 2.本部意見

    (1)第5條之1修正條文:依第5條之1規定,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砲彈藥等,係屬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彈藥,惟國內影視拍攝使用之槍彈,因考量影視拍攝可能因應劇情及情節需要,而有將槍枝朝演員或鏡頭(含攝影師)射擊之拍攝畫面,故為兼顧拍攝安全與影像聲光效果,過去均係進口「模擬槍」及空包彈拍攝,並未使用具殺傷力之真槍及彈藥拍攝。故考量影視使用槍枝拍攝之風險與安全,建議開放國內影視攝製使用之槍枝,仍以未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及空包彈為主,並建議於第20條之1對模擬槍之規範中,修正開放影視攝製得經許可使用模擬槍拍攝之規定,爰建請衡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20條之1第2項及第8項條文之修正意見,並尊重大院決議。
    (2)第20條之1修正條文:於本修正條文第4項增訂供影視攝製之「模擬槍」得經許可拍攝使用,其修正目的與意旨,與本部積極爭取適度開放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拍攝之推動目的與方向相符,本部敬表贊同,惟條文相關修正文字,建請衡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20條之1第2項及第8項條文之修正意見,並尊重大院決議。
    (四)有關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1.修正重點

    為提升國際影視製作團隊來台拍攝之誘因,促進我國劇組協拍量能及國際接軌之目的,修正開放影視攝製得使用模擬槍,並修正以下條文:
    (1)第4條修正條文:將模擬槍之定義由原列於現行條文第20條之1,移列至第4條第1項第1款對於槍砲之定義中。
    (2)第5條之2修正條文:因應將模擬槍之定義移列至第4條修正條文槍砲定義中,配合修訂第5條之2,增訂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槍砲(含模擬槍)彈藥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之規定(現行第5條之2條文則配合改移列為第5條之3)。
    (3)第6條之1修正條文:因應第4條修正及第5條之2增訂影視攝製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槍砲(含模擬槍)彈藥拍攝之修正條文,配合於現行條文第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列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影視攝製使用槍枝之管理辦法。
    (4)第20條之1修正條文:因應將模擬槍之定義由現行條文第20條之1修正移列至第4條對槍砲定義中,配合修正第20條之1第1項對模擬槍定義之文字。
  • 2.本部意見

    (1)本修正草案相關修正條文之修正目的與意旨,主要為修正開放影視攝製得經許可使用「模擬槍」拍攝,與本部積極爭取適度開放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拍攝之推動目的與方向相符,本部敬表贊同。
    (2)惟第4條及第20條之1修正條文,將現行條文第20條之1之模擬槍定義,移至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中,考量由於第4條所列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真槍」,而「模擬槍」係指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真槍」與「模擬槍」二者之殺傷力、危害性、管制密度與違反使用之罰責刑度等均為不同;且國內影視拍攝可能因應劇情及畫面需要而有將槍枝朝演員或鏡頭(含攝影師)射擊之表演行為,故為兼顧拍攝安全與影像聲光效果,過去均係進口「模擬槍」及空包彈拍攝,並未使用具殺傷力之「真槍」及彈藥拍攝,未來開放國內影視攝製使用之槍枝,建議仍宜以未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及空包彈為主,故為避免許可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與真槍混淆,建議不宜將模擬槍移列至第4條槍砲定義。
    (3)另有關增訂之第5條之2、第6條之1修正條文,係配合第4條修正條文將模擬槍移列至槍砲定義(修正後第4條所列之槍砲即含真槍及模擬槍),於第5條之2將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槍砲(含真槍及模擬槍)增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拍攝,並於第6條之1修正條文增訂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影視攝製使用槍枝之管理辦法。惟因依前述說明,「真槍」與「模擬槍」二者之殺傷力、危害性、管制密度與違反使用之罰責刑度等均有差異,且影視拍攝需求以「模擬槍」為主,建議將模擬槍之定義及相關管理辦法之授權不與第4條槍砲及其相關條文併列,以避免許可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與真槍混淆。
    (4)綜上建議說明,本修正草案主要係以開放影視攝製得經許可使用「模擬槍」為修正目的,相關修正建請衡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20條之1第2項及第8項條文之修正意見,並尊重大院決議。
    (五)結語
    本部基於推動我國多元影片攝製、培養專業影視人才之目標,為在兼顧影視發展及維護社會治安的前提下,創造影視拍攝友善環境,將持續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並掌握修法進度與時效,同步配合規劃相關管理辦法及配套措施,強化職業安全規範,完善影視拍攝環境,以保障從業人員安全及健康,進而完善整體影視產業鏈發展,讓影視多元創意作品得以充分呈現,提升我國影視產業國際競爭力。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六〕人事行政總處書面報告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有關貴委員會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總處奉邀列席,深感榮幸,謹就涉及本總處業務部分提出意見如下: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得依權責設置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次依同法第6條規定略以,「委員會」為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之名稱。
    (二)另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月24日局給字第0930062864號函規定略以,茲以兼職費及出席費之支給規定、支給要件、數額標準均不相同,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按,現為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或「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按,現為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之支給要件,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
    (三)基於前述規定,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5條之3,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以就槍砲、彈藥及模擬槍類別發生認定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可經由專業諮詢研議,且相關人員符合前開兼職費及出席費規定得逕依相關規定辦理部分,本總處敬表尊重,並建議採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條之3:「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彈藥審認爭議,……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
    (四)因本法權責機關為內政部,本總處尊重該部規劃及大院審議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 112年12月7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聽取說明與詢答後,咸認有修法之必要。爰經審慎研商及縝密討論後,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並作如下決議:

  • 五、112年12月7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聽取說明與詢答後,咸認有修法之必要。爰經審慎研商及縝密討論後,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並作如下決議

    (一)第四條、增訂第五條之三、第十三條、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一、增訂第二十條之三、第二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委員張其祿等18人提案修正第五條之一、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提案修正第五條之二,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第五條之二,除第一項第六款文字修正為「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及第三項末段文字修正為「但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行政院提案立法說明第二點(二)及補充行政院提案立法說明第五點如下:
    「(二)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除有第六項情形外,皆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修正為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始不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五、為配合原住民之傳統文化,於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時,第三項修正准予其未成年人繼用,其相關規定授權管理事宜,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四)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提案修正第六條之一,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五)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修正第七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六)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修正第八條及第十二條,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七)增訂第九條之一,除第二項末段增列「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等文字,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八)補充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之一立法說明第四點如下

    「四、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自製之彈丸,於原住民之民俗祭儀、傳統文化範圍內阻卻違法。」
    (九)增訂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句中有關罰緩上限部分增列「元」等文字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補充立法說明第四點如下:
    「四、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原住民自製獵槍時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不適用本條規定。」
    (十)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修正第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羅召集委員美玲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羅召集委員美玲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 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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