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請召集委員沈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好,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時間
    112年12月18日(星期一)上午10時11分至11時15分
  • 地點
    紅樓302會議室
  • 協商主題
    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20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委員吳秉叡等22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8人、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李貴敏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吳怡玎等16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士葆等22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6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賴士葆等27人、委員溫玉霞等16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協商結論

    一、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含立法說明)及第二十五條立法說明,如後附協商內容。
    二、第五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四、本案院會進行處理時,協商通過部分,宣讀後均予以通過,保留部分均暫保留;保留部分院會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1人,依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順序輪流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發言完畢後,各該保留條文均不再發言,並依上開黨團順序進行各保留條文黨團版本之處理。
  • 協商主持人
    游錫堃   蔡其昌
  • 協商代表
    柯建銘   劉世芳(代) 莊瑞雄(代)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李德維(代) 費鴻泰   張其祿   
    邱臣遠(代) 賴香伶(代)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沒有異議?(無)好,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 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條保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五條之一保留。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第六條不予採納。
    第六條保留。
    請宣讀增訂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一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
    每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二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其尚未拆除期間之當期房屋稅仍應課徵。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第九條不予採納。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本條例所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具有不動產估價、土木或結構工程、建築、都市計畫專長之專家學者或屬該等領域之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第十一條不予採納。
    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刪除。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均不予採納。
    請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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