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紀錄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紀錄
  • 主席
    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3410036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164號及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37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提報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次及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二委員會於113年4月24日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王召集委員定宇擔任主席。會中國防部部長邱國正、法律事務司司長沈世偉報告,聯席會議決議召開公聽會後,另擇期審查。嗣於113年5月8日(下午)、5月9日召開第2次聯席會繼續審查,均邀請司法院、國家安全局、海洋委員會、教育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委員徐巧芯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陸海空軍懲罰法自民國19年制定以來,僅歷經五次修正,考量當前國防背景、兵力組織結構及社會風俗已今非昔比,懲罰手段應當擺脫陳規陋習,讓軍人為國家的付出更具光榮使命感,爰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肆、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法律事務司司長沈世偉報告,重點略以:
    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大致承襲民國19年當時之體例,不符現行法制思維。本部爰自109年起成立修法小組,參考外國立法、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並與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召開近50次會議,另赴國軍單位,與不同職務階級之官、士、兵辦理15場次座談,再由行政院召集25次逐條審查會議後,最終完成修正草案。
    一、懲罰法修正草案摘要
    本次懲罰法修正草案為全案修正,草案共計6章79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調整軍人懲罰事由,軍人應受懲罰行為區分「勤務上」與「勤務外」兩類。前者因違反軍人服勤義務,得予懲罰;後者則以影響軍譽或部隊運作為原則,如非本法具體列舉之勤務外違紀行為,不得為撤職或記大過等重大懲罰。
    (二)悔過懲罰向來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憲法爭議,考量悔過本係透過教育手段,使違紀行為人改過向善,爰將悔過地點修正為適當之處所,且不得有禁錮等不人道待遇。另明定執行期間不計入服役期間與年資。
    (三)參考公務員懲戒法增訂新臺幣5,000元至100萬元之「罰款」及「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財產性懲罰,使部隊長能針對不同身分、級職及行為態樣,施以更多元且適切之懲罰。
    (四)增訂(修)軍人移付司法懲戒之要件與配套、暫時停止勤務、數違紀行為合一評價及執行等規範,以符部隊實需。
    (五)增訂調查專章,將權利告知、緘默權、律師依賴權、禁止夜間詢問及證據排除法則等重要調查原則入法,另規範刑事偵查競合之處理等事項,俾使調查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
    (六)為妥慎處理軍事處所內肇生之重大死傷案件,增訂納編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之「專案調查及評議」機制,並允許該事件當事人及特定家屬得請求調查及參與程序,以回應社會期待。
    二、大院徐巧芯及廖偉翔等18位委員擬具之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摘要說明如下:
    (一)增訂行政調查之證據留存規範:委員等提案增訂懲罰法第8條第4項,明定相關事證經單位主官同意後,得做副本存查,以避免行政調查因偵查不公開而受不利之影響。
    本部意見:行政調查本不因刑事偵查而停止,相關事證經檢察官扣案後,不論正本或副本,均屬偵查不公開範圍,建議不予增訂,俾符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刪除「降階」懲罰:委員等鑑因目前國軍實務上並無降階之實例,提案刪除現行條文第12條第2款及第18條之降階懲罰。
    本部意見:現行之降階懲罰因須「停止任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應予停役,將造成受降階懲罰者必須離營,效果與撤職相似,為使實務能妥善運用降階懲罰,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22條,爰將「停止任用」修正為「一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建議維持「降階」之懲罰種類。
    (三)增訂軍官「罰勤」:委員等提案現行條文第12條第6款增訂違紀軍官得予以「罰勤」之懲罰種類。
    本部意見:按軍官負責部隊指揮與領導,其任官與任職條件均較士官與士兵嚴格,對其身分應有一定之尊重,且軍官執行罰勤後,對於後續領導統御,恐生不利影響,爰建議不予增訂。
    (四)增訂主官連帶責任:委員等提案於現行條文第15條增訂第15款「怠於監督管理所屬人員,以致發生軍紀案件」之連帶懲罰條款。
    本部意見:行政院版草案第5條第3款已將「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定明為勤務上違紀行為,長官無須因所屬官兵非執行勤務之個人行為而受罰,故建議參採行政院版條文。
    (五)撤職「停止任用」修正為「不得調任主管職務」:委員等提案參考公務員懲戒法,將現行條文第17條撤職之「停止任用」修正為「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本部意見:軍人人事規範與文職公務員不同,軍、士官經撤職並「停止任用」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停役,喪失現役軍人身分,為軍人最嚴厲之懲罰,建議維持現行撤職「停止任用」之制度。
    (六)修正「降級」期間:委員等提案將現行條文第19條降級期間自「3個月以上1年以下」,修正為「1個月以上1年以下」,以利部隊彈性運用。
    本部意見:降級係針對違失情節非屬輕微人員實施,若下修執行期限,恐弱化懲罰效益,爰建議維持現行「降級」之期間。
    (七)「累滿三大過撤職」增訂「功過相抵」:委員等提案現行條文第20條第2項增訂,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經功過相抵計算後,始得撤職。
    本部意見:一年內累滿大過三次者,其工作態度及表現顯已不適任現職。基於國軍留優汰劣之立場,建議不予增訂,以確保部隊純淨。
    (八)刪除「罰薪」懲罰:委員等認為現行條文第21條之「罰薪」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金之精神,爰提案刪除。
    本部意見:軍人為國家之公務員,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不宜全然比照私法勞動關係,且公務員懲戒法亦有「減俸」之處分,爰建議維持現行「罰薪」之懲罰種類。
    (九)刪除「悔過」、「檢束」、「禁足」及「罰站」:委員等提案刪除拘束人身自由且無教育意義之悔過(現行條文第22條、行政院版第29條)、檢束(現行條文第24條、行政院版第30條)、禁足(現行條文第25條、行政院版第31條)及罰站(現行條文第27條、行政院版第33條)之紀律懲罰,改以罰勤或罰款等懲罰種類代替。
    本部意見:懲罰種類之選擇須視受懲罰人之身分、階級、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態等,由權責長官依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後,選擇最適切懲罰之種類,而上開紀律懲罰是針對義務役或較為輕微之違紀行為所為之懲罰,建議予以維持。
    伍、相關機關報告
    一、司法院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一)陸海空軍懲罰法行政院版草案為兼顧國家軍事領導統御、軍隊紀律維護及軍人人權保障等,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明定軍人移付司法懲戒,以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審理者為限;懲戒法院如認軍人有懲戒必要,其懲戒種類亦以本草案所定人事及財產懲罰為限(草案第3條)。
    2.增訂及修正懲罰種類及定義(草案第21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1條)。
    3.修正懲戒權及懲罰權之行使期間、起算時點及期間停止規定(草案第34條至第36條)。
    4.增訂專案調查及評議機制,並將調查結果、改善建議及應受懲罰之人等相關資訊,適度對外公開;服役機關處所內發生之重大死傷案件,當事人及特定家屬亦得申請調查及參與程序(草案第40條、第58條至第62條)。
    5.德國法上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明文化(草案第55條)。
    (二)依草案第3條規定,懲戒法院對軍人為懲戒處分判決,僅於監察院主動調查並移送之情形,且懲戒種類與懲戒權行使期限,依本草案人事懲罰與財產懲罰之規定,不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實體規定。基於軍事領導統御及高度上命下從之國防指揮體系,系爭草案規定對於軍人之違紀行為,由權責長官逕行懲罰,無庸再移送監察院審查或逕送懲戒法院審理,以貫徹比一般行政體系要求之行政一體更為強烈之指揮監督模式;此外,考量軍人人事制度及法令之特殊性,草案明定懲戒法院審理軍人之懲戒案件時,排除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等實體規定,改適用該草案相關規定,適用上並無疑義,本院予以尊重。
    二、法務部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案、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案、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大院委員所擬具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等計4案,提案內容涉及軍中人權保障、軍人移付司法懲戒之要件與配套、暫時停止勤務、懲罰種類與事由、數違紀行為之合一評價及執行等懲罰事項,將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或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管道等整合立法,建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制度,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政策決定及大院審查結果,並協助提供法制意見。
    (二)大院徐委員巧芯擬具之「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8條第4項增訂「前項涉嫌犯罪者所屬部隊應同時進行行政調查,倘若調查必要,相關事證經單位主官同意後得做副本存查。」部分,略述如下:
    1.查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二節「刑事偵查之競合」立法理由說明欄已敘明:「本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改採刑懲併行原則,使刑事偵查與服役機關內部調查程序,分由偵查機關與服役機關各自進行。」另參考現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是以,依現行制度已採刑懲併行之作法,大院委員所提修正草案擬增訂第8條第4項前段「前項涉嫌犯罪者所屬部隊應同時進行行政調查」之規定,容有重複規定之虞,有無增訂之必要,建請再酌。
    2.有關刑事偵查程序與軍人懲罰程序競合時,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44條規定:「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之案件終結前,認有將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移送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行之。」此規定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程序優先原則」相符,且依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軍事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應受檢察官指揮,協助執行刑事偵查事務,則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範。
    3.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故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除已將「有礙犯罪之偵查」列入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由之一,尚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有關「偵查不公開」規定。如警察機關於偵查程序所保有之政府資訊已無上開「偵查不公開」規定適用時,仍應回歸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本部99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99047059號函釋意旨可供參考。)
    4.末依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及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刑事偵查程序與軍人懲罰程序競合時,係由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各項具體偵查事務。依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44條規定,法律專業人員認有將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移送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行之,因此與案件相關之書證、文件應如何處置、保管,亦宜由負責承辦之檢察官決定較符合現行法制之規定。因此大院委員所提增訂第8條第4項後段「倘若調查必要,相關事證經單位主官同意後得做副本存查。」是否與現行法制體例相合,容有疑慮,建請再酌。
    三、海洋委員會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感謝貴委員會邀請本會列席今日會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乙節。茲報告如下:
    (一)為適切反映社會大眾所關切之部隊紀律維護及軍中人權保障等國防議題,及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使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能獲得法律上妥善且周延之救濟程序保障,並落實「國防法」第19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國防部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本案前經該部邀集召開18次跨部會研商會議,本會、海巡署均與會參與討論,爰本案本會無修正意見。
    (二)本案與本會所涉部分為: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新增第4條,定義服役機關係指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並將本會機關名稱列於該條說明欄。
    (三)查本會軍職人員計10人,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軍職人員計8,231人,總計本會及所屬機關軍職人員共計8,241人,如「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順利修(立)法通過,本會軍職人員權利事項將更具保障。
    四、國家安全局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一)行政院版草案修正重點
    有關行政院版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主要係增修軍人移付司法懲戒之要件與配套、暫時停止勤務、懲罰種類與事由、數違紀行為之合一評價及執行等懲罰事項,以符合服役機關管理實需。
    (二)本局參與修法情形
    1.本局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等規定,除導正本局所屬軍職人員於服現役期間內之違紀行為,亦使渠等與國家間公法爭議能獲得法律上妥善且周延之救濟程序保障,並兼顧國家安全與利益,推動國家安全情報工作。
    2.為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本局前已出席行政院相關修法會議,本局支持行政院提案版本。
    (三)後續配合作為
    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公布後,本局將配合上開修正規定,軍文併用機關得依組織特性訂定重大爭議案件之評議辦法,以及應訂定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符修正之意旨。
    五、教育部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今日大院第11屆第1會期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案、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案、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案。
    本案係配合國防部辦理法律修正作業,因本部轄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爰軍訓教官涉及懲罰案件及後續救濟事項者,均依據本案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綜上,本部尊重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國防部之意見及大院決議。
    陸、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經縝密討論,兩案併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
    (一)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章章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章第三節節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四章第一節節名、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章第二節節名、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四章第三節節名、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五章章名、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六章章名、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並刪除現行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五條:
    1.照委員馬文君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條 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
    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
    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四、其他
    違紀行為
    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
    2.修正立法說明第三項(五):「考量立法技術上難以明列所有勤務上違紀行為及應恪遵之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十條:
    1.第一項照委員馬文君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第二項照委員翁曉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條 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
    如認其命令
    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軍人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
    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
    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
    2.立法說明第四項之文字修正為:「現行條文係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制定,惟軍人如藉由第二項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立法說明第五項之文字修正為:「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如認其違法時之處理程序,修正為應向權責長官表達意見,權責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時,而以書面再次下達,軍人即應無異議服從,以期命令得以貫徹執行。至因此衍生之民事、……。」、立法說明第六項(一)之文字修正為:「現行規定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爰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之命令如依法為正當行使武力,……,即非屬正當行使武力,軍人自無服從之義務。」及立法說明第六項(二)之文字修正為:「軍人固以服從為天職,……,故軍人如明知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依法非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爰增訂後段規範。」
    (四)第十三條:
    1.照委員翁曉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三條 違紀行為之情節非屬重大,且顯可憫恕者,得
    減輕或免除懲罰。
    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
    減輕懲罰。
    2.立法說明第三項之文字修正為: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序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從輕」修正為「減輕」。又第一款之減免懲罰,……,爰將「情節輕微」修正為「情節非屬重大」。
    (五)第二十八條:
    1.照委員馬文君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八條 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2.立法說明刪除第三項。
    (六)第三十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七)第三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生活紀律有關之必要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八)表決部分:
    1.委員翁曉玲等3人所提第四條修正動議:【採舉手表決,表決結果:贊成者0人、反對者5人】贊成者少數,本動議不予通過。
    2.委員徐巧芯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採舉手表決,表決結果:贊成者1人,反對者5人】贊成者少數,本條不予通過。
    3.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九條:【採舉手表決,表決結果:贊成者6人,反對者2人】贊成者多數,本條照行院院提案通過。
    (九)下列條文保留,送院會處理:第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以上均含委員馬文君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十)通過附帶決議3項:
    1.(1)請國防部於本法施行前,應完成「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之修正,並送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備查,未來持續配合公務員服務法適時修正。(2)請國防部提供現行有關非勤務上違紀行為之懲罰基準相關規定,供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參酌。
    提案人:王定宇  陳永康  林楚茵  沈伯洋  
    馬文君  洪申翰  陳冠廷  羅美玲  
    翁曉玲  徐巧芯  鄭天財Sra Kacaw   
    陳俊宇  
    2.針對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中有關檢束、禁足及罰站等懲罰種類,請國防部依各軍種特性,於施行細則中明訂相關執行方式及不得為之之樣態。
    提案人:王定宇  陳永康  陳冠廷  沈伯洋  
    羅美玲  陳俊宇  洪申翰  
    3.針對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中有關悔過懲罰制度,須於相關實施辦法中納入心輔課程,並參考修復式司法精神,及引進外部專業心輔資源,以有效導正悔過效果。
    提案人:洪申翰  陳永康  羅美玲  王定宇  
    沈伯洋  陳俊宇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王召集委員定宇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王委員定宇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鄭天財等、委員羅美玲等分別提案,分經第1會期第14會議、第16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王鴻薇、林沛祥等18人,有鑑於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多數條文業經多年未曾調整,無法適應社會變遷及保障軍人工作權之需要,爰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王鴻薇  林沛祥  
    連署人:羅智強  賴士葆  萬美玲  王育敏  邱若華  陳雪生  黃建賓  楊瓊瓔  盧縣一  林倩綺  林德福  呂玉玲  高金素梅 鄭正鈐  林思銘  
    《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十九年十月七日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惟查本法修正沿革,多數條文自最初制定通過施行以來,數十年皆未經修改,已逐漸不敷現代部隊管理重視人權與民主社會等環境需求。
    鑒於國防戰略環境、國軍兵力結構與組織及社會法制思維等,近年隨時空環境變遷迅速,為反映及兼顧社會大眾關切之部隊紀律維護及軍中人權保障等問題,宜通盤檢討現行條文並增修相關配套,以符合現代軍事機關管理所需,俾符合大法官解釋所強調之法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平等權之貫徹及對軍人工作權之保障,以符合社會期待。
    本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區別公務員懲戒與軍人懲罰,將現行「違失行為」之用語修正為「違紀行為」。(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軍人移付司法懲戒,以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審理者為限;懲戒法院如認軍人有懲戒必要,其懲戒種類亦以本法所定人事及財產懲罰為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明定軍人應受懲罰之違紀行為區分為「勤務上」及「勤務外」二種類型並定其行為態樣。(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修正軍人服從義務及違法命令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增訂軍人違紀情節重大且有影響調查、懲罰程序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虞者,權責長官得先行停止其勤務及回復勤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六、增訂廢止起役、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四種懲罰種類;另修正撤職、降階、記過、申誡、悔過及禁足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七、修正懲戒權及懲罰權之行使期間、起算時點及期間停止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
    八、明定權責長官開啟調查程序之事由及調查人員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九、明定禁止調查人員違法取得證據、證據排除法則及軍人配合調查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十、明定軍人違紀行為涉及刑事犯罪時,檢察官得指揮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偵辦案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十一、明定調查人員實施詢問、軍人被調查時受告知權、調取證據、鑑定及勘驗等調查方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二、增訂專案調查及評議機制,特定案件經國防部實施專案調查後,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人員邀集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進行專案評議,並將調查結果、改善建議及應受懲罰之人等相關資訊,適度對外公開;服役機關處所內發生之重大死傷案件,當事人及特定家屬亦得申請調查及參與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
    十三、明定權責長官辦理懲罰時,應將同一違紀行為人經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為,合一予以評價。(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四、明定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等有即時執行必要之紀律懲罰,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後,立即執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十五、明定懲罰與懲戒競合之效力、懲罰之執行方法及執行措施之救濟。(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六條)
    十六、明定國家進入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之緊急狀態,軍人違紀行為經調查屬實後,權責長官得立即懲罰,本法有關懲罰諮詢、專案評議及懲罰處分書面要式等規定,應暫停適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 委員羅美玲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9人,鑒於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為承襲民國19年制定時之法律體系,雖經五次修正,但考量現行國軍結構、社會期待以及法治觀念持續進步下,本法已有部分不合時宜之處。為精進懲罰制度並確保懲罰權被正確行使,因此針對軍人違紀行為之調查原則及程序事項明文規範之;又本法旨在導正軍人服現役期間之違紀行為,若軍人於違紀行為後因停役、退伍等狀況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規避本法懲罰,將有損軍紀之維護。為彰顯國軍軍紀及鞏固我國軍事戰力,並同時顧及軍人基本權利,爰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羅美玲  
    連署人:沈伯洋  林楚茵  林俊憲  陳冠廷  李柏毅  王定宇  吳思瑤  陳俊宇  何欣純  張宏陸  蘇巧慧  莊瑞雄  王美惠  林宜瑾  吳沛憶  陳亭妃  郭昱晴  陳秀寳            
    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於民國19年10月7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雖經五次修正,但考量現行國軍結構、社會期待以及法治觀念持續進步下,本法已有部分不合時宜之處。為精進懲罰制度符合現代法治觀念並確保懲罰權被正確行使,因此針對軍人違紀行為之調查原則及程序事項明文規範之;又本法旨在導正軍人服現役期間之違紀行為,若軍人於違紀行為後因停役、退伍等狀況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規避本法懲罰,將有損軍紀之維護。為彰顯國軍軍紀及鞏固我國軍事戰力,並同時顧及軍人基本人權保障,使國軍懲罰手段與法源更符合現況所需,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區別公務員懲戒與軍人懲罰,將現行「違失行為」之用語修正為「違紀行為」。(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定明軍人移付司法懲戒,以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審理者為限;懲戒法院如認軍人有懲戒必要,其懲戒種類亦以本法所定人事及財產懲罰為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軍人應受懲罰之違紀行為區分為「勤務上」及「勤務外」二種類型,並定明其行為態樣。(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修正軍人服從義務及違法命令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增訂軍人違紀情節重大且有影響調查、懲罰程序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虞者,權責長官得先行停止其勤務及回復勤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六、增訂廢止起役、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四種懲罰種類;另修正撤職、降階、記過、申誡、悔過及禁足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七、修正懲戒權及懲罰權之行使期間、起算時點及期間停止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
    八、定明權責長官開啟調查程序之事由及調查人員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九、禁止調查人員違法取得證據、證據排除法則及軍人配合調查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十、軍人違紀行為涉及刑事犯罪時,檢察官得指揮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偵辦案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十一、調查人員實施詢問、軍人被調查時受告知權、調取證據、鑑定及勘驗等調查方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二、增訂專案調查及評議機制,特定案件經國防部實施專案調查後,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人員邀集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進行專案評議,並將調查結果、改善建議及應受懲罰之人等相關資訊,適度對外公開;服役機關處所內發生之重大死傷案件,當事人及特定家屬亦得申請調查及參與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
    十三、權責長官辦理懲罰時,應將同一違紀行為人經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為,合一予以評價。(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四、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等有即時執行必要之紀律懲罰,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後,立即執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十五、懲罰與懲戒競合之效力、懲罰之執行方法及執行措施之救濟。(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六條)
    十六、國家進入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之緊急狀態,軍人違紀行為經調查屬實後,權責長官得立即懲罰,本法有關懲罰諮詢、專案評議及懲罰處分書面要式等規定,應暫停適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 主席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3年7月12日(星期五)11時15分
    地點:立法院紅樓3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分別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等2案。
    協商結論:
    一、第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修正通過,詳如附件。
    二、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不予採納: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第六條;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第十四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第十九條;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第五十七條。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 持 人:王定宇
    協商代表:傅崐萁   洪孟楷   林思銘(代) 柯建銘   
    吳思瑤   莊瑞雄   黃國昌   吳春城   黃珊珊(代) 林憶君   陳永康   徐巧芯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 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軍人之違紀行為,特制定本法。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條刪除。
    第二條。
    第 二 條  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本法規定,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條。
    第 三 條  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軍人之違失行為,不適用之。
    懲戒法院審理第一項事件,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為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違紀行為: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為。
    二、服役機關:指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三、權責長官:指對軍人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者。
    四、權責機關:指權責長官所隸屬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五、法律專業人員:指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並依法任用者。
    六、重大懲罰:指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逾受懲罰人二個月本俸(薪額)之財產懲罰。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第 五 條  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
    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
    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四、其他違紀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條。
    第 六 條  軍人非執行勤務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仍應受懲罰:
    一、故意觸犯刑事法律。
    二、無故施用或持有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實施性騷擾或性霸凌。
    五、違反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訂頒之廉政倫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規範。
    六、未依法令兼職或經營商業。
    七、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條。
    第 七 條  違紀行為之懲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條。
    第 八 條  軍人之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
    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條。
    第 九 條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條。
    第 十 條  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軍人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違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受懲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從輕懲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辦理懲罰事件,應視違紀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依本法規定從重或從輕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違紀行為之情節非屬重大,且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懲罰。
    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減輕懲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懲罰處分送達後,三個月內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權責長官認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有影響調查及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之虞者,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其勤務。
    前項停止勤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權責機關認軍人已無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得回復其勤務。
    第一項停止勤務之事由未消滅,而有繼續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前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停止勤務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軍人未受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或未依法考核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得申請回復勤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權責機關應許其回復勤務,並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
    停止勤務軍人死亡者,得視情節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懲罰種類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軍人之懲罰種類如下:
    一、人事懲罰: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過及申誡。
    二、財產懲罰: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及罰款。
    三、紀律懲罰: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
  • 主席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軍人之懲罰依其身分,區分如下:
    一、軍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及檢束。
    二、士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檢束及罰勤。
    三、士兵懲罰:廢止起役、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禁足、罰勤及罰站。
    權責長官應依違紀行為人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其懲罰以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為限。
  • 主席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撤職,軍官、士官撤除其軍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廢止起役,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並於一定期間不得志願入營;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降階,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降階換敘後,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剝奪退除給與,由懲戒法院判決剝奪被付懲戒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除給與,由懲戒法院判決減少被付懲戒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前服役年資計算。但被付懲戒人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悔過,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執行期間不列計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
    悔過之實施,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
    第一項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生活紀律有關之必要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
    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
    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
    三、悔過:一年。
    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五、罰站:一個月。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
    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調查程序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一節節名。
    第一節 總  則
  • 主席
    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權責長官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行或指派該管軍官、士官,或政風、督察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員,依本章規定實施調查。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調查人員應依本法或相關法令實施調查,不得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
    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違紀行為之基礎。但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國防、軍事或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調查。
    軍人因他人涉有違紀行為接受調查時,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與調查該違紀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或於詢問時為虛偽或不實陳述等妨害調查之行為。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之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服役機關實施專案調查,並作成專案調查報告:
    一、服役機關處所內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二、演習或訓練事故。
    三、將官違紀行為。
    四、其他有專案調查必要。
    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傷者,或傷亡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得於發生後六個月內,向國防部申請前項專案調查。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得不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
    一、同一違紀行為已受懲戒或懲罰。經調查而未受懲罰者,亦同。
    二、違紀行為後,據以懲罰之法令經廢止或停止適用。
    三、懲罰權已逾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
    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
    五、匿名舉發,或未具體指出行為人或事實。
    六、舉發事實不明,且舉發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其舉發事實。
    七、舉發事實顯不構成違紀行為。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刑事偵查之競合
  • 主席
    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受檢察官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之案件終結前,認有將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移送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行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處理偵查案件事務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節節名。
    第三節 調查方法
  • 主席
    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調查人員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或與事件有關人員到場接受詢問。
    前項通知,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目的。
    二、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四、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實施調查之權責或服役機關。
    六、調查人員之職稱及姓名。
    對非現役軍人之詢問,應以通知書載明前項應告知事項,並由調查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
    非因自己之違紀行為而接受第一項詢問者,得於詢問完畢後十日內,向調查機關請求日費及旅費。但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費用之支給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調查人員詢問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時,應告知所涉違紀行為及違反之法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陳述,應令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令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調查人員認前項軍人涉有其他違紀行為或犯罪嫌疑時,應即時告知。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未委任律師之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時,應即停止詢問。但經受詢問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詢問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
    詢問,非經受詢問人同意,不得於夜間行之。
    前項所稱夜間,指午後十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詢問應作成紀錄,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紀錄者,不在此限。
    受詢問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詢問或令以文字陳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調查人員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向人民或團體請求提供與案情有關之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調查人員得依職權或被調查人之請求,將有關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送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者鑑定,或送請業務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調查人員為瞭解違紀事實真相,得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實施勘驗應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勘驗應製作勘驗紀錄,並得錄音及錄影;必要時,應全程錄影。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懲罰程序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一節節名。
    第一節 總  則
  • 主席
    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懲罰,應由權責長官核定之。
    懲罰權責,除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外,其餘人員之平時、戰時懲罰權責,由國防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權責長官於懲罰程序終結前,應將同一違紀行為人經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為,予以合一評價。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應不予懲罰或終止懲罰程序: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不受懲罰之事由。
    二、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證據不足或不構成違紀行為。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懲罰之諮詢及專案評議會
  • 主席
    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權責長官認為有施以重大懲罰之必要時,除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情形外,應指定適當階級或專業人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懲罰諮詢會,並得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其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
    前項諮詢會應給予違紀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
    權責長官不同意前項建議,核定懲罰時應加註理由。但從輕懲罰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刪除。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條所定得實施專案調查之情形,應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機關或學校召開專案評議會評議。
    前項專案評議會,應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適當階級人員、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至十一人組成。
    第一項專案評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專案評議會之決議應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專案評議會委員之遴選、評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專案評議會認有應受懲罰人或有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申請人時,應通知應受懲罰人或申請人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未經同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申請專案調查者,專案評議會必要時得通知該等人員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該等人員於專案評議程序終結前,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者,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通知到場人員,於陳述意見期日前,得向專案評議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攝影有關資料,或請求調查證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專案評議會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專案調查報告有不備之處,或有前條第三項調查證據請求時,應具體說明調查方法,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
    前項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專案評議會評議期間,所有出席、列席及記錄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未經專案評議會同意,不得對外公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專案評議會應將評議結論作成專案報告,送交權責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副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知到場人員。
    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得摘錄對外公開之:
    一、事實之認定。
    二、調查之方法及經過。
    三、認定之理由。
    四、改善建議。
    五、應受懲罰之人、懲罰種類及懲度。
    權責長官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核定懲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服役機關,得依其組織特性比照或自行訂定辦理本節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節節名。
    第三節 懲罰之作成
  • 主席
    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懲罰處分應由權責機關發布送達。但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發布送達。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懲罰處分應以書面載明懲罰種類、懲度、違紀事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救濟之機關。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悔過以外之紀律懲罰,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後執行之。但應於言詞下達之次日起七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懲罰之執行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同一違紀行為依本法懲罰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因逾第三十四條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受免議之判決者,原懲罰處分不失其效力。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自懲罰發布之次日生效。
    懲罰處分因程序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另予適法處分時,如基於同一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處分,該懲罰處分溯及自原懲罰處分生效之日發生效力。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財產懲罰自處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服役機關收受懲戒法院所為剝奪或減少被付懲戒人退除給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判決後,應即通知退除給與核定機關重新審定退除給與,並副知退除給與支給機關。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受懲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一次完納罰款時,權責長官得酌情准予免息分期繳納。罰款未完納前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得自其月支待遇總額中扣抵至多三分之一。
    前項經濟狀況認定基準、分期期數及扣抵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罰款受懲罰人,經處分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未履行者,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執行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紀律懲罰之執行期間,遇有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停止執行;遇有作戰、演訓或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受懲罰人停止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權責長官得視情節,免除執行。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悔過懲罰執行前,權責機關應將悔過執行之處所及起訖時間,以書面告知受懲罰人。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受懲罰人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再申訴不停止執行,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於五日內決定之。
    前項再申訴決定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合議行之,不適用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晚上8點繼續開會,進行後續條文之處理。
    休息(17時25分)
    繼續開會(20時)
  • 主席
    報告院會,我們現在繼續開會。
    請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附  則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軍人之違紀行為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之必要者,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逕為執行,不適用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委員羅美玲等、委員鄭天財等分別提案第六條、委員羅美玲等提案第十四條、委員鄭天財等提案第十九條、委員羅美玲等提案第二十二條、委員羅美玲等提案第五十七條均不予採納,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1.請國防部於本法施行前,應完成「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之修正,並送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備查,未來持續配合公務員服務法適時修正。(2)請國防部提供現行有關非勤務上違紀行為之懲罰基準相關規定,供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參酌。
    2.針對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中有關檢束、禁足及罰站等懲罰種類,請國防部依各軍種特性,於施行細則中明訂相關執行方式及不得為之之樣態。
    3.針對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中有關悔過懲罰制度,須於相關實施辦法中納入心輔課程,並參考修復式司法精神,及引進外部專業心輔資源,以有效導正悔過效果。
  • 主席
    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我們就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完成立法程序後發言,請登記第1號徐巧芯委員發言。
  • 質詢:徐委員巧芯:20:38

  • 徐委員巧芯
    (20時38分)本次的陸海空軍懲罰法以及待會三讀通過的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是一體兩面,如果沒有明確的法源依據,部隊應該要如何管理變成一個大問題,因此這次的修法針對軍人懲罰制度進行全面的檢討與更新,因應國人的期待。我們必須要有適當的法源管理依據,讓軍隊能夠良好的管理,也要避免這些法律的規定成為不當管教甚至霸凌的灰色地帶。截至今年5月底,國軍總共有14起的自傷案,是去年同期的2.3倍之多,再加上今年4起的自傷未遂,今年國軍的自傷案件數堪稱空絕,在我接觸過好幾次的軍冤跟自傷案件之後,我覺得有必要為了我們的陳情人、這些辛苦的、痛苦的家屬們提出以基層軍人為主的修法,為他們適度的發聲。
    我仍然要呼籲,國軍的高層必須正視以往有一些懲罰項目被濫用的時候,對一個軍人來說,造成多大的傷害以及不可逆的影響,所以另外一部待會修法通過的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也會保障這樣的程序正義。
    最後我想說,我們必須正視問題,為什麼近年來國軍各部隊面臨的現實是編現比的每況愈下?為什麼招募不到新血入營?現役的弟兄為什麼想著要退伍離營?為什麼這麼多人在軍中受到霸凌甚至結束自己寶貴的性命?我想除了藉由提升軍人的福利之外,更應該保障其在軍中的權益。這兩部法律的通過只是一個開始,有更多未來值得我們思考、著墨的是,如何透過法律政策,讓國人們理解軍人的社會地位並且賦予光榮感,才會有更多年輕人為了中華民國努力、保家衛國,謝謝。
  • 主席
    謝謝徐巧芯委員的發言。
User Info
徐巧芯
性別
黨籍
中國國民黨
選區
臺北市第7選舉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