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紀錄主席:報告院會,我們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二十二、(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二)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三)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紀錄
    主席:報告院會,我們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外字第1134100367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及本院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164號及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37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及本院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及本院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等2案,經提報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次及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二委員會於113年4月24日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王召集委員定宇擔任主席。會中國防部部長邱國正、法律事務司司長沈世偉報告,聯席會議決議召開公聽會後,另擇期審查。嗣於113年5月8日(下午)、5月9日召開第2次聯席會繼續審查,均邀請司法院、國家安全局、海洋委員會、教育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委員徐巧芯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我國軍人權益遭侵害或不當對待,循現行申訴管道可能因事件本身主責單位、依循法源不同需分別向不同單位提起救濟,不僅事倍功半,甚會發生前、後救濟程序中對同一事件認定不同調之情事,源於尚無統整且一體適用之法源依據,為保障軍人救濟權益及維護程序正義,爰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
    肆、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法律事務司司長沈世偉報告,重點略以:
    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放寬公務員提起司法救濟之範疇,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惟現行軍人權益之救濟係按爭議類型,依訴願法或機關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辦理,欠缺整合之法律規範,部分爭議類型亦不許提起司法救濟。為填補現行法制上之不足,整合現行多元分歧之救濟管道,本部特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
    一、軍權法草案摘要
    軍權法草案共計6章78條,重點包括:
    (一)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依本法復審、申訴、再申訴與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
    (二)軍人不服所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向地方軍事法院設置之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提起復審。
    (三)軍人不服所屬機關所為得提起復審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得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如有不服得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
    (四)不服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者,得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如仍有不服,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二、大院徐巧芯等20位委員之軍權法草案
    委員等提出之草案與行政院版本內容大致相同,僅第8條第3項增訂志願役退伍軍人不得擔任兼任權保委員之條款,惟兼任權保委員除須具備公正、客觀之遴聘要件外,亦應對軍事專業或文化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似不宜一律禁止志願役退伍人員擔任兼任權保委員。
    伍、相關機關報告
    一、司法院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一)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行政院版草案就軍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爭議,規定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第一審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第二審行政訴訟,審酌軍事事件之特殊性、軍事法院轉型需求及軍審人才培育等國防政策考量,於兼顧審判獨立及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前提下(本院釋字436號及第704號解釋參照),尊重國防部之權責規劃。
    (二)對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誤向普通或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或對普通或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誤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起訴時,草案似無相當於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以下規範或準用規定,就此審判權錯誤之情形,如何移送,建請釐清。
    二、法務部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案、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案、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等計4案,提案內容涉及軍中人權保障、軍人移付司法懲戒之要件與配套、暫時停止勤務、懲罰種類與事由、數違紀行為之合一評價及執行等懲罰事項,將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或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管道等整合立法,建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制度,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政策決定及大院審查結果,並協助提供法制意見。
    三、海洋委員會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感謝貴委員會邀請本會列席今日會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乙節。茲報告如下:
    (一)為適切反映社會大眾所關切之部隊紀律維護及軍中人權保障等國防議題,及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使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能獲得法律上妥善且周延之救濟程序保障,並落實「國防法」第19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國防部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本案前經該部邀集召開18次跨部會研商會議,本會、海巡署均與會參與討論,爰本案本會無修正意見。
    (二)本案與本會所涉部分為: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新增第4條,定義服役機關係指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並將本會機關名稱列於該條說明欄。
    (三)查本會軍職人員計10人,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軍職人員計8,231人,總計本會及所屬機關軍職人員共計8,241人,如「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順利修(立)法通過,本會軍職人員權利事項將更具保障。
    四、國家安全局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一)行政院版草案修正重點
    有關行政院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主要係鑒於我國現行對於軍人權益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之救濟規範,尚無統一適用之法律。此種多元程序併行之運作結果,往往導致同一或相牽連救濟事件之處理所需勞力、時間或費用倍增,且易造成前、後救濟程序中之認定或判斷歧異,難獲明確一致之依循,不符程序利益保護、程序經濟維持及法安定性等要求,爰有關軍人權益之救濟制度實有整合立法之必要。
    (二)本局參與修法情形
    1.本局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等規定,除導正本局所屬軍職人員於服現役期間內之違紀行為,亦使渠等與國家間公法爭議能獲得法律上妥善且周延之救濟程序保障,並兼顧國家安全與利益,推動國家安全情報工作。
    2.為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本局前已出席行政院相關修法會議,本局支持行政院提案版本。
    (三)後續配合作為
    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公布後,本局將配合上開修正規定,軍文併用機關得依組織特性訂定重大爭議案件之評議辦法,以及應訂定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符修正之意旨。
    五、教育部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今日大院第11屆第1會期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案、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案、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案。
    本案係配合國防部辦理法律修正作業,因本部轄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爰軍訓教官涉及懲罰案件及後續救濟事項者,均依據本案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綜上,本部尊重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國防部之意見及大院決議。
    陸、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經縝密討論,兩案併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 一、審查結果

    (一)法律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章第三節節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章第四節節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章第五節節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章第六節節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章章名、第四章第一節節名、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四章第二節節名、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五章章名、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六章章名、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二)第三十七條

    1.照委員沈伯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七條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詢問,或請其以文字陳述。
    2.增列立法說明第四項:「參酌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如有不通曉國語、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權保會得使用通譯,並得使用文字詢問或陳述。」
  • (三)第七十條

    1.照委員沈伯洋等3人及翁曉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七十條  復審人及再申訴人不服權保會所為之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者,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第二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
    勤務法庭審理前項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
    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勤務法庭
    應妥速審理
    ,其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2.立法說明第三項修正為:「第三項定明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準用法院組織法。」,原行政院提案立法說明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四項定明勤務法庭應妥速審理案件,另授權國防部得針對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訂定審理細則。」
  • (四)通過附帶決議3項

    1.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八條訂定專任及兼任權益保障委員組成,為求公正公開,請國防部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教育部等部會之相關作法,完善相關子法並公開於國防部相關網站。另應包含建立具體遴選委員辦法及公開透明之議事規定;公開委員遴聘作業程序,並納入民間團體代表意見;將相關名單公開於國防部相關網站。
  • 提案人
    洪申翰  沈伯洋  陳冠廷  王定宇
    2.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三章復審中,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其日數相關規定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上下班與休假時間固定,三十日有足夠時間與相關人員討論、準備。然軍人經常執行戰演訓、出海等任務,無法隨時離營或對外請求協助,與公務人員休假型態迥異。請國防部訂定相關子法時,應考量當事人演訓、休假、出海狀況,給予足夠準備時間,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 提案人
    洪申翰  沈伯洋  陳冠廷  王定宇
    3.針對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第八條有關兼任權保委員資格,應於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確規範兼任權保委員,其原服役單位等利益迴避事項,及退役軍職人員兼任委員之比例限制。
  • 提案人
    王定宇  沈伯洋  馬文君  羅美玲  陳永康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王召集委員定宇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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