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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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現在請王定宇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鄭天財等、委員羅美玲等分別提案,經第1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有鑑於我國軍人權益遭侵害或不當處理,循現行申訴管道可能因事件本身主責單位、依循法源不同需分別向不同單位提起救濟,不僅事倍功半,甚會發生前、後救濟程序中對同一事件認定不同調之情事,係因尚無統整且一體適用之法律,為使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能獲得法律上周延妥善之救濟,並落實國防法第十九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保障軍人救濟權益及維護程序正義,爰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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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賴士葆 黃建賓 林倩綺 陳超明 馬文君 張嘉郡 黃健豪 鄭正鈐 邱若華 陳雪生 羅智強 萬美玲 林沛祥 呂玉玲 林思銘 盧縣一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總說明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揭櫫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及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司法救濟,國家亦應建立相關保障制度,以兼顧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其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自應依上開解釋妥慎規範,以確保對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
鑒於我國現行對於軍人權益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之救濟規範,散見於訴願法或相關行政法令中,尚無統一適用之法律。復鑒於不同之機關,於不同之時間,依據不同之法令對軍人作成涉及軍人身分(如服役、任官、任職等)、公法上財產請求(如待遇、退除給與、撫卹或軍人保險等)、獎懲或考績等行政處分,乃至管理等措施,在法律上雖屬獨立之爭訟標的,然彼此間常有緊密、甚至必然之連動關係。現行法制因尚未整合相關規範,須視標的之性質,分向不同機關(單位)提起救濟,此種多元程序併行之運作結果,往往導致同一或相牽連救濟事件之處理所需勞力、時間或費用倍增,且易造成前、後救濟程序中之認定或判斷歧異,甚至牴觸,難獲明確一致之依循,不符程序利益保護、程序經濟維持及法安定性等要求,爰有關軍人權益之救濟制度實有整合立法之必要。
為使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能獲得法律上妥善且周延之救濟程序保障,並落實國防法第十九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爰將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或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管道等整合立法,建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制度。另依國軍戰備演訓、人事法令、工作環境及單位駐地等任務特性,於地方軍事法院設置專責之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另於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審理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如仍不服勤務法庭判決,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期以客觀、專業且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上開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確實保障人權,並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爰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二、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之受理機關。(草案第三條)
三、歧視、不公平待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停止執行之要件及撤銷停止執行之事由。(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權保會之設置、管轄、組成、決議方式、迴避及決定之效力。(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二條)
六、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類型、復審期間、法定程式及相關程序。(草案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
七、復審能力、復審代表人、代理人及輔佐人。(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
八、復審期間之回復原狀及在途期間之扣除。(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
九、復審審議紀錄之製作、文件保存及申請閱覽、文書送達。(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
十、權保會審議案件之一般程序,包含書面審查、言詞辯論程序、調查證據及囑託鑑定等。(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
十一、復審決定、復審程序停止事由及不服復審決定之救濟。(草案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六條)
十二、提起申訴之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類型、申訴期間、法定程式及相關程序。(草案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
十三、再申訴期間、法定程式及相關程序;對陸海空軍懲罰法之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懲罰提起再申訴有理由者,如該懲罰已執行完畢,權保會應為確認違法之決定,以及再申訴準用復審之規定。(草案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
十四、勤務法庭之管轄、組成、審理依據及不服勤務法庭裁判之救濟。(草案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
十五、本法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草案第七十五條)
十六、受軍事養成基礎教育且不具軍人身分之學生,得準用本法提起救濟。(草案第七十六條)
十七、本法施行前已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事件之過渡規定。(草案第七十七條) -
委員羅美玲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羅美玲、莊瑞雄等19人,有鑑於現行軍人因其身分與職業類別特殊,導致其在面對權益受損時,國家提供的救濟管道缺乏統一法源依循,分別散落在訴願法或是相關行政命令中,導致其在處理同一事件需要耗費數倍人力、時間和費用,顯見現行法律體系下,倘若軍人有權益救濟需求時,無法如同一般民眾與一般公務人員,獲得簡便與迅速的救濟手段,有違國防法第十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之疑慮。且考量到部分義務役男長年旅居海外,若遇到權益救濟需求時,可能因為語言障礙無法進行申辯等合理權益救濟手段,須提供其所熟悉語言通譯之服務,以保障其基本權益。爰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羅美玲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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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沈伯洋 林楚茵 林俊憲 陳冠廷 王定宇 李柏毅 吳思瑤 何欣純 張宏陸 陳俊宇 林宜瑾 王美惠 蘇巧慧 吳沛憶 陳秀寳 郭昱晴 陳亭妃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總說明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揭櫫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及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司法救濟,國家亦應建立相關保障制度,以兼顧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其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自應依上開解釋妥慎規範,以確保對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
鑒於我國現行對於軍人權益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之救濟規範,散見於訴願法或相關行政法令中,尚無統一適用之法律。復鑒於不同之機關,於不同之時間,依據不同之法令對軍人作成涉及軍人身分(如服役、任官、任職等)、公法上財產請求(如待遇、退除給與、撫卹或軍人保險等)、獎懲或考績等行政處分,乃至管理等措施,在法律上雖屬獨立之爭訟標的,然彼此間常有緊密、甚至必然之連動關係。現行法制因尚未整合相關規範,須視標的之性質,分向不同機關(單位)提起救濟,此種多元程序併行之運作結果,往往導致同一或相牽連救濟事件之處理所需勞力、時間或費用倍增,且易造成前、後救濟程序中之認定或判斷歧異,甚至牴觸,難獲明確一致之依循,不符程序利益保護、程序經濟維持及法安定性等要求,爰有關軍人權益之救濟制度實有整合立法之必要。
為使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能獲得法律上妥善且周延之救濟程序保障,並落實國防法第十九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爰將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或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管道等整合立法,建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制度。另依國軍戰備演訓、人事法令、工作環境及單位駐地等任務特性,於地方軍事法院設置專責之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另於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審理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如仍不服勤務法庭判決,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期以客觀、專業且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上開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確實保障人權,並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爰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一、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之受理機關。(草案第三條)
二、歧視、不公平待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停止執行之要件及撤銷停止執行之事由。(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若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之人,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須提供必要之協助。(草案第八條)
五、權保會之設置、管轄、組成、決議方式、迴避及決定之效力。(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六、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類型、復審期間、法定程式及相關程序。(草案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
七、復審能力、復審代表人、代理人及輔佐人。(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
八、復審期間之回復原狀及在途期間之扣除。(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
九、復審審議紀錄之製作、文件保存及申請閱覽、文書送達。(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十、權保會審議案件之一般程序,包含書面審查、言詞辯論程序、調查證據及囑託鑑定等。(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六條)
十一、復審決定、復審程序停止事由及不服復審決定之救濟。(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七條)
十二、提起申訴之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類型、申訴期間、法定程式及相關程序。(草案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
十三、再申訴期間、法定程式及相關程序;對陸海空軍懲罰法之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懲罰提起再申訴有理由者,如該懲罰已執行完畢,權保會應為確認違法之決定,以及再申訴準用復審之規定。(草案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條)
十四、勤務法庭之管轄、組成、審理依據及不服勤務法庭裁判之救濟。(草案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
十五、本法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草案第七十六條)
十六、受軍事養成基礎教育且不具軍人身分之學生,得準用本法提起救濟。(草案第七十七條)
十七、本法施行前已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事件之過渡規定。(草案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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