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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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高金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行政院、委員范雲等、委員吳沛憶等、委員吳思瑤等分別之提案,分經第1會期第20次、第21次、第2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行政院提案
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發文字號:院臺法字第113501277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函送「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113年6月21日本院第3909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內政部(含附件)
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總說明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之精神及宣示政府維護新住民權益之決心,營造多元友善及國際化之環境,並完善新住民相關政策,同時將現行各項措施及機制予以法制化,俾確保新住民之權益,以有助於新住民融入我國,進一步打造友善包容的多元社會。
我國向來重視新住民之權益保障,內政部於九十二年訂定新住民照顧服務措施,分為八大重點工作,由各機關及地方政府依權責積極辦理,並定期召開檢討會議,作為跨部會溝通平臺;行政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九○○次會議院長指示,籌措專門照顧輔導外籍配偶之基金,俾落實照顧新住民及其子女。為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成立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每六個月召會一次,結合政府及民間力量,推動各項照顧服務工作。
為落實賴清德總統照顧新住民權益政見,完善新住民相關政策,以專法、專責單位,就文化、教育、勞動、關懷扶助等項目,進一步提升新住民權益保障,爰擬具「新住民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二、政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人,推動辦理新住民相關事宜。(草案第四條)
三、行政院應召開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草案第五條)
四、政府應制定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草案第六條)
五、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以瞭解新住民實際現況。(草案第七條)
六、為有效推動新住民相關事務,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草案第八條)
七、政府應辦理照顧服務措施。(草案第十條)
八、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家庭相關諮詢服務並輔導其子女。(草案第十一條)
九、政府應鼓勵提供新住民語言及文字學習之資源。(草案第十二條)
十、政府應鼓勵新住民相關研究。(草案第十三條)
十一、政府應保障新住民之勞動權益。(草案第十四條)
十二、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扶助措施。(草案第十五條)
十三、政府應提供新住民語言通譯服務。(草案第十六條)
十四、政府應鼓勵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草案第十七條)
十五、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草案第十八條) -
委員范雲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有鑒於我國新住民人口日益成長,各級政府卻缺乏新住民事務之專責單位,難以統籌規劃新住民權益保障相關事宜。為落實賴清德總統照顧新住民權益政見、完善新住民相關政策、促進我國多元族群共榮發展,爰擬具「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范 雲
連署人:賴惠員 陳俊宇 林楚茵 郭昱晴 沈伯洋 陳冠廷 李坤城 莊瑞雄 王定宇 蔡易餘 鍾佳濱 羅美玲 賴瑞隆 黃 捷 陳培瑜 吳思瑤
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總說明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之精神及宣示政府維護新住民權益之決心,營造多元友善及國際化之環境,並完善新住民相關政策,同時將現行各項措施及機制予以法制化,俾確保新住民之權益,以有助於新住民融入我國,進一步打造友善包容的多元社會。
我國向來重視新住民之權益保障,內政部於九十二年訂定新住民照顧服務措施,分為八大重點工作,由各機關及地方政府依權責積極辦理,並定期召開檢討會議,作為跨部會溝通平臺;行政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九○○次會議院長指示,籌措專門照顧輔導外籍配偶之基金,俾落實照顧新住民及其子女。為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成立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每六個月召會一次,結合政府及民間力量,推動各項照顧服務工作。
為落實賴清德總統照顧新住民權益政見,完善新住民相關政策,以專法、專責單位,就文化、教育、勞動、關懷扶助等項目,進一步提升新住民權益保障,爰擬具「新住民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二、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專責機關;專責機關組織另以法律定之。(草案第三條)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專責單位或專人提供新住民相關服務。(草案第四條)
四、政府應制定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草案第五條)
五、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以瞭解新住民實際現況。(草案第六條)
六、為有效推動新住民相關事務,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草案第七條)
七、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草案第八條)
八、政府應辦理照顧服務措施。(草案第九條)
九、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家庭相關諮詢服務並輔導其子女。(草案第十條)
十、政府應鼓勵提供新住民語言及文字學習之資源。(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政府應鼓勵新住民相關研究。(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政府應保障新住民之勞動權益。(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扶助措施。(草案第十四條)
十四、政府應提供新住民語言通譯服務,並建立統一之之通譯人員培訓及執業制度。(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政府應鼓勵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草案第十六條)
十六、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草案第十七條) -
委員吳沛憶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為因應人口國際流動之需求,促進臺灣之平權友善,保障多元文化並保障新住民權益,爰擬具「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吳沛憶
連署人:林宜瑾 范 雲 王美惠 張雅琳 陳秀寳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郭昱晴 陳培瑜 張宏陸 蘇巧慧 黃 捷 李柏毅 許智傑 蔡其昌
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總說明
因應人口國際流動之需求,促進臺灣之平權友善,保障多元文化並維護新住民權益,為境外移入人士提升服務措施與法律保障,爰擬具「新住民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二、中央政府應設專責單位推動辦理新住民相關事宜,並鼓勵地方政府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單位。(草案第四條)
三、政府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草案第五條)
四、政府應制定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並逐年檢討。(草案第六條)
五、政府應每五年就新住民實際現況進行調查。(草案第七條)
六、政府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推動相關業務。(草案第八條)
七、政府應提供新住民照顧服務措施。(草案第十條)
八、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家庭相關諮詢服務並輔導其子女。(草案第十一條)
九、政府應鼓勵提供新住民學習、進修資源。(草案第十二條)
十、政府應鼓勵新住民相關研究。(草案第十三條)
十一、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就業服務及創業輔導措施。(草案第十四條)
十二、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扶助。(草案第十五條)
十三、政府應提供新住民語言通譯服務。(草案第十六條)
十四、政府應鼓勵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內容產製,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草案第十七條)
十五、政府應鼓勵新住民公共參與。(草案第十八條)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賴瑞隆等17人,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之精神,宣示國家維護新住民權益之決心,完善新住民政策並系統性盤整現行各項措施及機制,以專法及專責單位,就文化、教育、勞動、關懷扶助等項目,提升新住民權益保障,營造多元族群平等友善之社會,爰擬具「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吳思瑤 賴瑞隆
連署人:莊瑞雄 洪申翰 王正旭 鍾佳濱 陳素月 陳 瑩 沈發惠 林淑芬 林楚茵 蔡易餘 林月琴 林俊憲 徐富癸 黃 捷 陳冠廷
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總說明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之精神,宣示國家維護新住民權益之決心,完善新住民政策並系統性盤整現行各項措施及機制,以專法、專責單位,就文化、教育、勞動、關懷扶助等項目,提升新住民權益保障,營造多元族群平等友善之社會,爰擬具「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之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政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人,推動辦理新住民相關事宜。(草案第四條)
五、行政院應召開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草案第五條)
六、確保新住民政策之形成過程,建立新住民參與之常設機制。(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應制定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草案第七條)
八、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以瞭解新住民實際現況。(草案第八條)
九、為有效推動新住民相關事務,應寬列預算,合理分配及運用。(草案第九條)
十、政府應辦理照顧服務措施。(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家庭相關諮詢服務。(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政府應鼓勵提供新住民語言及文字學習之資源。(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政府應鼓勵新住民相關研究。(草案第十四條)
十四、政府應保障新住民之勞動權益。(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扶助措施。(草案第十六條)
十六、為鼓勵新住民實踐結社權利,政府應協助以新住民或其子女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草案第十七條)
十七、政府應提供新住民語言通譯服務。(草案第十八條)
十八、政府應鼓勵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草案第十九條)
十九、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並保障新住民參與各項文化活動。(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訂定全國新住民日,提升各界對新住民群體之關懷與支持。(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一、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二條)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留待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一案。
三十一、(一)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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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鑒於公司經營成果仰賴員工及股東等人具體貢獻,財務透明有助於提升公司治理,健全我國資本市場資訊透明度,提高大眾投資信任,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上市、上櫃公司年度盈餘應提撥一定比率,作為員工加薪;另股票上市、上櫃買賣之公司,應揭露董事及監察人個別酬金,俾利各界監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證券交易法自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三十一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為利公司財務透明,並將經營成果,讓股東、員工共享修正重點如下:
修正第十四條,明定股票上市、上櫃買賣之公司,應揭露董事及監察人個別酬金等相關資訊,另增訂上市、上櫃公司年度盈餘應提撥一定比率,作為員工加薪。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傅崐萁 洪孟楷 林思銘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員工乃公司經營之重要人力資本,為保障我國員工貢獻與權益,公司應與員工共享經營成果,提高盈餘分配的比率,亦可達到激勵員工之作用。為使員工可透過法規獲得應有之公司盈餘,故要求上市、上櫃公司年度盈餘應提撥一定比率,作為員工加薪之用。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張啓楷 黃國昌 黃珊珊 吳春城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3年7月15日(星期一)下午3時
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主題:院會逕付二讀協商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二案。
協商結論: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韓國瑜 江啟臣
協商代表:傅崐萁 林思銘 洪孟楷 陳玉珍
柯建銘 吳思瑤 莊瑞雄 黃珊珊
吳春城 林國成 張啓楷
附件一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協商結論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薪資報酬政策、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相關資訊。
前項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年度盈餘提撥一定比率為基層員工調整薪資或分派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前項調整薪資或分派酬勞金額,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之。 -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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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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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薪資報酬政策、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相關資訊。
前項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年度盈餘提撥一定比率為基層員工調整薪資或分派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前項調整薪資或分派酬勞金額,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之。 -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證券交易法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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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有完成立法程序後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兩分鐘,我們請洪孟楷委員發言。 -
質詢:洪委員孟楷: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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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委員孟楷(9時12分)主席、各位立院同仁。感謝我們在這一屆會期裡面,今天是本會期的最後一天,但是我們共同努力來推動許多福國利民並且國人所關心的民生法案,尤其剛剛三讀通過的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就是鼓勵上市櫃公司如果有年度一定盈餘的時候,提撥比例給基層員工調整薪資、分派酬勞。我們鼓勵企業、我們鼓勵上市櫃公司能夠繼續獲利,而獲利的結果,我們更鼓勵公司、拜託公司、要求公司,能夠提撥一定比例給基層員工作為薪資或分配酬勞,而且現有但書規定,如果公司真的有累積虧損的時候,應該予以彌補,這是在兼顧公司治理以及能夠讓上市櫃公司在獲利的時候,讓他們的員工能夠加薪的主要方向。
在這個會期裡面,我們通過兩個鼓勵企業加薪減稅法案,分別是中小企業條例以及今天的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我想更重要的有三個目的,第一,我們能夠讓臺灣好的人才繼續留在臺灣,為我們臺灣的企業打拚。第二,上市櫃公司是整個經濟市場裡面的火車頭,能夠由火車頭來帶動加薪、提前加薪,就如同我們公部門率先加薪的時候,連帶的讓整個市場能夠有正向幫助。以及第三,我們希望讓臺灣的經濟能夠有正向的循環。昨天三個黨團共同簽下的協商結論,今天能夠二、三讀通過,這是過去好幾屆財政委員會相關委員都希望推動,但是沒有辦法推動的,而在今天第11屆新國會第1個會期,我們繳出這個成績單,我們希望未來臺灣經濟越來越好,感謝大家,謝謝。 -
主席謝謝洪委員。發言截止登記。
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二案。
三十二、(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宗憲等20人、委員鍾佳濱等18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業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同意撤回)(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10、11、16、16、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3430114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宗憲等20人、委員鍾佳濱等18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4月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734號、11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471號、113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538號、113年6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224號、113年6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238號、113年6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19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宗憲等20人、委員鍾佳濱等18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3年6月12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吳召集委員宗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因應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與科技發展,檢警調於偵辦舉凡暴力組織、吸金詐騙、毒品查緝、槍砲彈藥以及貪污受賄等重大犯罪,均有使用科技方法之必要,始得有效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在另一方面,此等科技方法在犯罪偵查上之運用,往往涉及基本權之干預,自有必要以法律授權為之,並明確規範各種不同科技方法之使用限度。此外,為因應憲法法庭110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要求,相關條文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特別增設「科技偵查」專章,並就現行刑事訴訟法規範不足之處予以強化補充。
二、委員羅智強等2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智強等27人,鑑於106年司法國是改革會議曾達成結論要落實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行政、刑事處罰,並嚴予究責,然自108年開始統計以來截至112年,無任何檢察官因違反偵查不公開遭起訴,而7,255件檢討案或382件經檢討小組認為有違反之虞案,處分人數僅15人,處分比僅千分之二和百分之四,顯然與實務上屢發偵查內容洩漏給媒體或特定人士,操作輿論,及監察院報告所述違反偵查不公開案件嚴重影響人權之不當情事有相當落差,因此為維護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宜提高偵查不公開相關規範之法律位階,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吳宗憲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宗憲、張嘉郡、游顥、王鴻薇、黃建賓等20人,有鑑於我國最高法院接續指出偵查機關以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為追蹤位置及行動通訊設備位置之調查,亟待明文授權規範,為使偵查機關跟上數位科技時代,提升偵查效能,有效追訴現代科技犯罪,並同時兼顧憲法人權保障,使第一線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得以有依循恪遵之法律分際,避免因為使用科技工具反而不當侵害人民之基本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四、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鑑於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日新月異,惟檢、警、調之科技偵查手段(GPS追蹤器、M化車等)受限於無法律授權基礎,爰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授權科技偵查手段法律基礎,並予以層級化規範。
五、委員沈伯洋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沈伯洋、郭國文、林宜瑾等18人,鑑於偵查中限制辯護權之行使欠缺救濟途徑一事,憲法法庭業已宣告違憲;為保障被告於犯罪偵查期間之訴訟權與辯護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吳三龍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吳宗憲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五)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六)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等部分(即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修正草案」、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法背景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明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有在場筆記之權,且現行法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司法院為因應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召開多次諮詢會議,經綜合審、檢、辯、學及警政機關意見後,提出司法院版草案(即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中之甲案:司法院版)。嗣於會銜行政院過程,司法院又提供諮詢會議中之草案及其他研議中之草案,經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構)提供意見,並經彙整提出行政院版草案(即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部分中之乙案:行政院版)。
故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中之乙案:行政院版,乃兩院共識,爰依此為基礎加以報告。
(二)修法重點
1.增訂70條之1關於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
本條新增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不服者,倘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期間,亦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提升保障。(新增第70條之1)
2.修正第245條關於偵查中辯護人筆記權
本條規定辯護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除得在場及陳述意見外,並得筆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時,應再行告知第95條第1項第2款(得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3款(得自行或請求選任辯護人)之事項,並將限制或禁止事由記明於筆錄,以完善被告防禦權。(修正第245條第2項,增訂第3項、第4項,移列原條文第3項至第5項為第5項至第7項)
3.增訂第245條之1關於禁限處分之救濟
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禁止或限制辯護人在場之禁限處分,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增訂第245條之1)
二、台灣民眾黨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416條部分
(一)關於是否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第3項增訂得予以扣押辯護人之筆記,本院尊重。惟辯護人因行使辯護權而製作之筆記,在搜索、扣押等強制(干預)處分的發動,有可能涉及憲法第15條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本院刻正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研議修法中,建請暫緩此部分之修正,由本院併同研議。
(二)關於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對於檢察官禁限處分之救濟程序,與兩院共識之行政院版第245條之1規範意旨相同,建請以兩院共識之行政院版通過。
三、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修正草案」案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就偵查不公開之作業辦法,係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委員所提修正草案就此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作業與處罰,另以法律定之。本院尊重。
四、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關於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修正草案規定,辯護人得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溝通及以電子設備輔助記錄。本院尊重。
(二)以法院為禁限決定之審查主體,固可避免偵查機關濫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禁限處分。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在訊問被告前應告知被告可保持緘默,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在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行政院版中第245條第3項已增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之情形下,應足以避免被告在無辯護人之情形下貿然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若由法院為審查主體,勢必因解送法院、兩造辯論而延長審查期間,此情除了延宕偵查機關的偵查程序外,也會因將法院審查期間列入障礙期間(立法理由三參照),而造成被告遭留置的時間增加。再者,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行政院版第245條之1,已明文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對於禁限處分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更能使偵查機關在禁限處分前,詳加斟酌是否符合禁限事由,並依比例原則予以禁限,且得由法院事後審查。基此,本院建請無庸以法院為禁限決定之審查主體。
(貳)有關科技偵查部分(即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宗憲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伴隨新興科技發展造成犯罪手段多樣及危害擴大,犯罪之蒐證更行不易,有相應使用新型科技蒐證方法之必要。然而,科技偵查方法相較於傳統偵查手段,可能對於人民憲法上基本權產生更重大影響,依法治國原則,確有以法律保留立法規範之必要,並依其影響基本權之程度,為層級化之授權、審查及救濟。
二、科技偵查有別於傳統之強制處分,宜從偵查機關實際需求之角度,設計完整之法律體系(如同法務部主管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相關原理原則、聲請程序、事後通知、救濟程序、證據能力、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毀,電信事業等協助執行之義務,法院及國會監督等,性質上涵蓋程序法、實體法及相關行政管制措施),以訂定專法之方式,有助針對科技偵查之特殊性建立專屬之法律體系架構。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鍾佳濱等18人、委員吳宗憲等20人提案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1章之1科技偵查部分
建請斟酌行政院所提「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已經法務部研議多年,並經行政院審查時召集相關部會參與審查及由本院提供意見,係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例,以專法規範偵查手段及相關程序,因應此等偵查手段之特殊性並保留擴充可能。又我國在立法政策上已有多部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以專法規範偵查手段,並非僅有科技偵查此一項目。若欲偵查手段或其他偵查手段之規範回歸於刑事訴訟法中,尚須由各法規主管機關盤點相關法規,非一蹴可幾,需從長計議。反之,若僅是將行政院「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所列之科技偵查方法改列於刑事訴訟法,甚至增加其他科技偵查方法,則需重新檢視該等內容與刑事訴訟法既有內容是否重疊或衝突,並需同步考量後續有新式科技偵查方法達成共識而增加時,甚至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偵查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毀、第三人協助執行之義務、國會監督等性質上涵蓋程序法、實體法及相關行政管制措施之相關規定。故將運用科技之新興偵查手段規範於刑事訴訟法中,未必與我國法律體系相符,建請再予斟酌。
四、台灣民眾黨黨團版草案第153條之1、委員鍾佳濱等18人版草案第153條之1、委員吳宗憲等20人版草案第153條之2提案於刑事訴訟法內制訂科技偵查手段規範的概括授權條款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賦予檢察官抽象的偵查犯罪權限,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賦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偵查行為,不論是否有以科技輔助,均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範圍。倘若於刑事訴訟法第11章之1增訂科技偵查之概括授權條款(即上開黨團、委員版的草案第153條之1或153條之2),在刑事訴訟法草案第11章之1並未就「科技偵查」之定義有所規範下,恐難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之規範範圍加以區分,建請再予斟酌。
五、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鍾佳濱等18人、委員吳宗憲等20人提案於刑事訴訟法增訂GPS等位置追蹤、M化車等門號手機追蹤、隱密空間監視等部分
各黨團、委員所提版本均依偵查手段侵害人權之程度,而有對應之層級化法律保留與司法救濟途徑,本院敬表尊重。惟因有前述將科技偵查方法規範於刑事訴訟法或科技偵查及保障法之議論,本院建請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科技偵查及保障法相關內容為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
肆、法務部常務次長黃謀信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吳宗憲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五)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六)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上開修正草案係因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以下簡稱111憲判7),為完善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增訂辯護人於偵查訊問程序中之筆記權,增訂辯護權遭限制或禁止之救濟程序,俾利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
二、行政院版草案修正重點包含:(一)明定辯護人於偵查訊問程序中之筆記權;(二)明定偵查中對辯護權限制或禁止,應將限制或禁止事由記明於筆錄;(三)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項;(四)明定受限制或禁止權人之救濟程序,及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期間,應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
三、司法院版草案在第245條第2項明定辯護人於偵查訊問程序中之筆記權,並於草案第245條之1明定限制或禁止權人及救濟程序,完全回應111憲判7之意旨,與行政院版本雖有部分相異之處,然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訴訟權保障之目的相同,並為司法院政策方向及研擬修法過程參與討論之專家學者費心研議所得,本部敬表尊重。
(貳)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草案第153條之1至第153條之12「科技偵查」專章部分
(一)本部認為科技偵查相關規範,仍宜規定於科技偵查及保障法:
1.我國已有以刑事程序特別法對有關刑事訴訟事項另行規定之立法模式,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國民法官法、羈押法等。故以特別法之方式,針對特定事項立法,實為立法政策選擇,並未有體系紊亂之問題。
2.以特別法規範特定事項,得以清楚劃分基本法與特殊事項之區別,而刑事訴訟法作為刑事程序基本法,其結構應穩定,其立法或修法期程較為緩慢,而特別法因針對特定事項,較能快速反應特定事項之修法需求,尤以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科技偵查方法亦可能需迅速因應、修正,故以特別法規定之,更能反應科技偵查之技術面發展,並契合實務需求,更能快速回應快速變化之新興科技犯罪。
(二)草案第153條之1部分
本條為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科技偵查基礎授權條款,惟外界曾有就干預輕微之科技偵查,是否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即可實施而不待規定,且本條用語是否易生過於廣泛授權等部分表達疑慮,是本條是否有規定必要,建請再酌。
(三)草案第153條之2部分
空中調查一般認為係以空拍機或無人機方式於空中進行蒐證。惟有外界意見認為「空中調查」一語尚不明確,懸掛於燈柱之監視器拍攝,是否屬之,似乎易生爭議。此外,無人機可能搭載其他科技偵查設備,例如搭載GPS或搭載M化定位設備,甚至搭載攝影機往室內空間拍攝,遇此情形,仍應回到GPS、M化定位及對室內空間調查之各條規定,循各該程序發動。是將空中調查為獨立規範是否確有必要,仍請再酌。
(四)草案第153條之7部分
本條規範法院核發之許可書應記載事項,第1項第3款部分規定記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其設備與實施方式」,就記載事項及於科技設備部分,恐有揭露過多偵查細節,導致犯罪者後續知悉規避之方法,例如得知偵查機關用以定位之設備種類,即能得知其運用之技術,往後即加以規避或特別防範,恐不利後續之犯罪偵查。況本款記載使用之科技方法應為已足,至科技設備應毋庸再予記載。
(五)提案草案第153條之9部分
1.本條規範實施科技偵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通知受調查人,且通知之項目包括第153條之7第1項各款,意即須通知許可書上記載之各款事項。然依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之類似規定,係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已足確保係經法院核發許可書之合法偵查作為,而不致於在通知同時,揭露過多偵查細節。如當事人提起抗告,法院可按核發機關文號調閱卷宗,並按個案情節遮隱不宜公開之偵查細節,除保障偵查秘密之外,亦不妨害當事人提起救濟。故是否須通知第153條之7第1項各款事項,建請再酌。
2.又本條缺乏通知顯有困難可排除通知之規定。以M化車為例,該方法實施調查時,將短暫取得眾多第三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第三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類此通知顯有困難之情形,仍宜規定法院得不通知。此部分建請再酌。
3.另本條規定通知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陳報檢察官後再陳報法院,應係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惟該規定係針對通訊監察情形,數量應遠少於提案草案規範之科技偵查,故是否沿用相同規範,或為避免造成檢察機關人力衝突,耗費行政成本,而可規定由司法警察機關陳報法官後通知即可,實可再酌。
二、草案第245條及416條有關律師筆記權之相關規範部分
(一)草案第245條第3項部分
1.草案新增「依前項但書限制或禁止筆記時,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者,得逕行扣押其筆記,並準用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惟刑事訴訟法就扣押之已有相關規定,若系爭筆記為犯罪證據,本得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相關規定辦理,是否仍需另定前開規定,建請再酌。
2.又系爭筆記為得為證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採取法官保留,非得為證據之物,始採法官保留,然草案之規定,未區分是否為得為證據之物,一律採取法官保留,與現行扣押規定之體例扞格,前揭草案規定,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416條部分
草案僅限於對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處分得提起救濟,然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則欠缺相關救濟規範,建請再酌。
(參)有關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委員提案版草案將偵查不公開相關規範提升為法律位階,建請再酌,理由如下:
一、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與法律保留無違。
二、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下稱本作業辦法)所規範之內容,非屬憲法保留事項,亦非屬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亦非絕對法律保留事項,故無須制定法律為之,是否有需要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提升至法律位階,建請再酌。
三、本作業辦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訂定,核屬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應送大院審查,復經各委員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行使監督權,故是否有需要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提升至法律位階,建請再酌。
(肆)有關委員吳宗憲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部分:
一、本部認為科技偵查相關規範,仍宜規定於科技偵查及保障法
理由同前所述。
二、草案第153條之2部分
本條為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科技偵查基礎授權條款,惟外界曾有就干預輕微之科技偵查,是否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即可實施而不待規定,且本條用語是否易生過於廣泛授權等部分表達疑慮,是否有規定必要,建請再酌。
三、草案第153條之3部分
本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辨識個人資料」之方式為之,立法說明內載明不得辨識車牌,恐有適用上問題,建請再酌:
(一)車牌依法規定需公開懸掛,車牌係公開資訊,且該資訊尚難立即連結駕駛之個人,實務上車主不同於駕駛人或車主非自然人之情況所在多有,此與個人生物特徵(例如人臉)與個人緊密連結,一經蒐集即可完全個化、定位個人,迥然有異,干預基本權之程度更遠低於蒐集人臉特徵,彼此實難類比等同。
(二)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判決認車牌資訊係屬公開,蒐集無庸法院令狀即可為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g條,亦明定得於公共場所拍攝所有經過車輛之車牌以自動化比對,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追緝其所在地、行動方向或軌跡等,且為檢察官保留。歐美先進國家均未排除得實施車牌辨識比對之科技偵查方法。
(三)目前草案規定不得以辨識個人資料之科技方法為之。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個人資料」範圍甚廣,不僅車牌,甚至可能以GPS所獲之車行軌跡,亦可能解釋為個人之社會活動而屬個人資料,而在排除之列。如此將可能導致本條規定幾遭架空而無法適用。
四、草案第153條之5部分
本條限於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始得適用,恐過度限縮本條實施範圍,建請再酌:
(一)我國住商混合情況普遍,現今許多犯罪常以住宅掩護或隱匿室內,如限於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始得實施,則如台版柬埔寨案件,犯罪者將被害人囚禁於室內施以凌虐,逼迫其從事詐騙,其涉犯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草案之規定,即無法以熱顯像儀事先進行偵測以援救被害人,恐造成許多隱身於住宅之犯罪難以查緝。
(二)本條偵查方法已限於非實體侵入方式取證,且不得錄音,其實施方式、期限或範圍亦得由法院為限制,而本草案亦於第153條之6,限制僅能實施10日,則就發動門檻不宜類比得蒐集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其發動門檻若高過通訊監察,恐未符基本權干預之層級化規範原則。
五、草案第153條之6部分
本條第3項規定,對具隱私及秘密合理期待之室內空間之調查,以累計10日為限。惟對室內空間之調查,已有其他發動門檻及要件限制,且法院亦得視個案情節,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已可平衡隱私權之保障及偵查犯罪之公共利益。如限制調查期間僅有10日,執行機關如欲續行調查,又應於期間屆滿之2日前向法院聲請,如再扣除執行機關準備聲請資料之時間,則可能於實施調查不滿一星期時,即必須準備再次聲請之資料。除耗費執行機關之偵查人力及成本外,亦可能因實施調查期間過短,尚未取得證據,而致聲請續行調查遭法院認為已無必要性,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故本項限於10日之規定,建請再酌。
六、草案第153條之8及第153條之9部分
本2條規範未經法院核發許可書之科技偵查作為,亦應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後,通知受調查人及受調查人得提起救濟。惟未經法院核發許可書之科技偵查作為,僅有非具隱私空間內之科技偵查作為,及短期之追蹤定位,其干預基本權之程度較低,雖有權利即有救濟,然輕微權利干預可排除救濟之學理原則,干預基本權較低之科技偵查作為,是否仍一律通知,如此是否將排擠偵查資源,耗費執法機關人力,應可再酌。況刑事訴訟法是否允許此類處分提起救濟,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為整體考量。
(伍)有關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部分:
一、本部認為科技偵查相關規範,仍宜規定於科技偵查及保障法
理由同前所述。
二、草案第153條之1部分
本條為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科技偵查基礎授權條款,惟外界曾有就干預輕微之科技偵查,是否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即可實施而不待規定,且本條用語是否易生過於廣泛授權等部分表達疑慮,是否有規定必要,建請再酌。
三、草案第153條之2第2項及第153條之3第2項部分
草案此部分規定,對第三人調查有其他要件限制,此一規範方式建請再酌,理由如下:
(一)偵查係一浮動之過程,於偵查前階段,受調查對象常難明確區分係被告或第三人,後續第三人實為被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就GPS定位追蹤實務情形而言,亦常有對物裝設之情況,如對運輸私菸車輛裝設GPS,尚未得知實際駕駛人係被告或第三人;或對毒品包裹裝設GPS,但收件人尚未明朗,則究應適用對被告或第三人調查之程序要件,即有困難。
(二)本草案規範對第三人調查之要件,均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一定之聯繫或關聯,然其文字係德國刑事訴訟法用語,非我國刑事訴訟法概念,就實務操作性恐衍生疑義。且該等要件已可為行政院版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之「必要性」概念所涵括,以搜索為例,其發動門檻為「必要性」,即須有合理之根據認為搜索之客體或處所,有可證明被告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該「必要性」不僅止於與被告有所聯繫,尚要求該調查須與證明被告犯罪具關聯性,應毋庸仿德國法用語加以規範。
(三)另本草案規定對第三人調查之要件,尚有「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惟此要件本可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所含括。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範「調查被告所在地」要件之前例,如於本章之條文特別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恐徒生其他偵查方法似不得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之疑義。
四、草案第153條之5部分
草案於第153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許可書應記載事項包括「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惟該事項應屬草案第153條之2、之3及之4各條規定中,檢警聲請核發許可書時應敘明之事項,以供法院審核是否核發許可書,於法院審酌確有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後,始核發許可書而為第153條之5第1項各款之記載。是許可書記載主體既係法院,而「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與相關卷證類似,同為法院審核是否許可之依據,則應毋庸由法院於許可書上重複記載。
五、草案第153條之10部分
本條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章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或第89條第4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移送個案評鑑,惟此本應回歸法官法前揭各條規定處理,應毋庸於刑事訴訟法內重複規範。
六、草案第153條之11部分
本條規定,係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之類似規定,然恐有以下適用問題,建請再酌:
(一)該條第1項規定取得另案之內容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不當擴大證據能力排除之範圍,且於但書中創設經法院審查認可有關聯性而不在此限之要件,然該審查認可之效力,卻又不一定拘束另案承審法官就證據能力之認定,徒增適用問題。
(二)該條第2項將科技偵查取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完全排除得作為其他程序使用,與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係針對通訊監察適用相比,恐有輕重失衡問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通訊監察之無關證據或衍生證據完全予以排除,或考量其干預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程度甚高,故應就偵查目的外之使用予以嚴格規範。然本草案偵查方法所取得者,均未含通訊或言論內容,干預基本權較低,然其所得卻可能具一定公益性,如經定位追蹤未發現被告運輸毒品,卻發現被告傾倒有毒廢棄物污染水源,則其偵查所得恐不宜完全排除於行政調查程序所用,又若發現偵查之意外所得與國家安全、公共重大利益有關,亦不宜完全將之排除。
(三)本條第3項,係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範方式,將違反特定條文為適用證據排除之要件。惟此規範方式失之過嚴,因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業經歷來實務見解予以限縮適用(例如110年臺上大第2943號裁定)。是強制處分之取證違法,並不必然導致證據使用禁止,實宜由法院於個案中逐一審視執法機關違反之情節是否屬保護人民權益之核心事項,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取得之證據是否允其使用,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範目的,是本草案第153條之11尚不宜增訂,就科技偵查取證違反之法律效果,仍宜回歸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能力認定體系,以避免適用扞格問題。
(陸)有關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委員提案版草案與行政院及司法院函請審議版草案有下列不同之處:一、賦予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得隨時溝通權;二、就筆記權範圍擴張至得以電子設備輔助記錄在場見聞;三、辯護權僅得「限制」,不得「禁止」;四、限縮對辯護權限制事由,刪除現行法「妨害他人名譽之虞」、「偵查中,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事由;五、檢察官限制辯護權採法官保留。且於法官裁定前,除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停止訊問;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限制辯護權,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限制;七、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法限制辯護權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建請再酌,理由如下:
一、依111憲判7意旨,為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肯認辯護人之「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權,未及於「隨時溝通」權,且「隨時溝通」範圍欠缺明確性,與串供、滅證之界線如何劃分,欠缺明確。為符合111憲判7意旨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請再斟。
二、電子設備具錄音、錄影、上網等科技功能,可能透過直播、或透過錄音、錄影等重現詢、訊問現場之方式,可能包含完整之他人或案件資訊,並易於流通、複製,導致他人重要法益受損及偵查程序保全犯人或證據之困難,且增加犯人勾串之風險,而無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此非前揭筆記權之範圍。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對辯護權之「禁止」,及「妨害他人名譽之虞」、「偵查中,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之限制、禁止事由,經過憲法審查,認定其合憲。且律師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第43條定有明文,基於律師倫理規範本屬不可為之舉,倘於詢、訊問過程中有相關行為而未及時限制、禁止,將造成不可回復之結果,且基於詢訊問秩序之維持以避免不可逆之損害發生,參酌法院組織法第92條規定,對於「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亦應賦予限制、禁止機制。再者,既已賦予事後救濟權,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之辯護權遭限制、禁止時,非不得另行委任其他辯護人,對被告之訴訟權並非無保障。
四、111憲判7就現行第245條有關限制、限制辯護人之在場、筆記、陳述意見權,由詢、訊問主體依職權為之,認定為合憲。且本於偵查即時性,採法官保留將造成偵查過程延宕並有礙證人及證據的保全,依111憲判7意旨,賦予被告、辯護人救濟權,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
五、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其他訴訟權之限制,例如閱卷權、限制接見,其違法效果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基於體例一致性,並避免立法評價矛盾,且被告、犯罪嫌疑人仍可保持緘默或選任其他律師,其訴訟權及受有效辯護權並未遭剝奪,故有關違法限制偵查中辯護權之法律效果,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個案權衡是否排除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尚非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建請斟酌。
最後,本部再次對大院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數位發展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針對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宗憲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提出書面報告,並就此向各位委員請益,請各位委員不吝賜教:
因近年最高法院就「裝設GPS追蹤器」、「M化車」等科技偵查手段,認如實質侵害個人權利或利益者,屬「強制偵查」,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確規定者,始得為之。為利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進行必要之科技偵查作為,以確保其合法性,切實保障人民基本權,並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本次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吳宗憲等20人及委員鍾佳濱等18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草案」,本部均予以支持。
因前述黨團及委員提案版本與行政院所提「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版本僅係立法技術上訂定專章或另定專法之差異,均能確保偵查機關實施調查之合法性,以達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之平衡,本部尊重大院委員會討論結果,並持續出席法令主管機關、行政院及立法院召開之相關會議,就實務執行部分給予意見,期共同聯手保護民眾權益。
以上報告,敬請 指教。
並祝
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本會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吳宗憲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之審查會議,並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有鑑於犯罪手法隨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為使犯罪調查之手段與時俱進,偵查機關有運用科技方法對犯罪進行科技偵查作為之必要,以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等6案,修法內容包括增訂辯護人於偵查訊問程序中之筆記權、明定辯護權遭限制或禁止之救濟程序,俾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以及增訂「科技偵查保障」相關專章,規範偵查機關使用科技方法追蹤位置、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對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人或物實施非實體侵入性調查之聲請、核准、期間、資料保存與銷燬及事後通知等;規定對於依本草案所為之裁定或處分給予受調查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
本次修法提案將強化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以及有助於偵察機關運用科技方法提升執法效能,以確保偵查機關實施調查之合法性,達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之平衡。有關科技偵查保障相關修正規範,本會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期運用科技偵查工具加強執法,建立完善之科技偵查規範制度。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柒、內政部警政署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於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與警察執行犯罪偵查工作之重視與關心,本署敬陳以下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
(壹)修正草案與警政相關部分
原法務部草擬「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行政院於113年5月9日通過審查並提請大院審議,後台灣民眾黨黨團、鍾委員佳濱等18人及吳委員宗憲等20人另分別提案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科技偵查」章節之修訂條文草案版本。
上揭黨團及委員提議3版本草案與「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原訂立意旨相符,針對偵查機關使用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如:GPS衛星定位)、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如:M化車)、對空間內人或物實施非實體侵入性調查(如:遠端攝影)等科技偵查手段之聲請、核准、期間、資料保存與銷燬及事後通知等規定之執行程序及要件,得以確保偵查機關科技偵查作為之合法性,並保障人民基本權。
(貳)現況說明
一、現行法規授權之偵查手段已不敷實務所需
隨著科技快速發展,現行法規已不符犯罪偵查實務需求,為有效追訴犯罪,取得法律授權,俾能使用科技偵查手段為未來打擊犯罪趨勢。
二、實施科技偵查具必要性
若能使用科技器材輔助,可縮短偵查時間、掌握犯罪進程與共犯,有效得知犯罪地點與犯罪物品藏匿處所,並取得完整證據供檢察官及法官進行起訴及審判,有效突破打擊犯罪困境並解決執法手段適法性問題。
三、科技偵查入法有助於偵查手段與人權間之權衡
警察機關實施科技偵查作為,均依個別案例有相關事證,足認有犯罪嫌疑,始依法定程序聲請,針對特定嫌疑人實施,其目的係犯罪偵查,而非預先、全面實施監控;立法過程可明確規範絕對及相對法官保留之授權,俾便在偵查目的及科技設備運用手段間依比例原則調和。
(參)結語
科技偵查手段入法可確保偵查機關科技偵查作為之合法性,解決執法手段適法性問題,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有助於提升警察偵查工作之效率,打擊各類犯罪案件,達民眾有感之目標。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捌、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乙案)行政院版通過。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章名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二;委員吳宗憲等20人提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章名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章名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增訂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百十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玖、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拾、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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