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星期二)上午9時 @ 本院議場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 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星期二)上午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韓院長國瑜
    副秘書長 張裕榮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謝委員衣鳯聲明對上週五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 討論事項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蔡其昌等21人、委員范雲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23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2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國民黨黨團、委員牛煦庭等22人、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7人、委員徐巧芯等18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若華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蔡其昌等21人、委員范雲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23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2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國民黨黨團、委員牛煦庭等22人、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7人、委員徐巧芯等18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若華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1、1、1、1、1、1、1、1、1、2、2、2、2、2、2、2、1、1、1、2、2會期第19、5、6、7、19、20、20、20、20、22、1、2、3、5、5、6、6、8、10、11、3、1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內字第1134001870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蔡其昌等21人、委員范雲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23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2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國民黨黨團、委員牛煦庭等22人、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7人、委員徐巧芯等18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及委員羅廷瑋等16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20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7月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525號、113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446號、113年4月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617號、113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856號、113年7月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546號、113年7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605號、第1130702602號、第1130702603號及第1130702604號、113年9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982號、113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813號及第1130703089號、113年10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179號、113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412號及第1130703392號、113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501號及第1130703552號、113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120號、11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256號、113年5月8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694號、113年10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181號、113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76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蔡其昌等21人、委員范雲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23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2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國民黨黨團、委員牛煦庭等22人、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7人、委員徐巧芯等18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及委員羅廷瑋等16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邱若華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2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報告;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黃捷等17人(第11001870號)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廖先翔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琪銘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范雲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美惠等23人提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提案、委員張宏陸等26人提案及委員黃捷等16人(第11005895號)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報告;國民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報告;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及委員牛煦庭等22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委員林思銘等18人提案及委員邱若華等20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徐富癸等17人提案及委員徐巧芯等18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蘇巧慧等16人提案及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13年6月26日(星期三)、10月16日(星期三)及10月30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25次、第2會期第5次及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及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6月26日有委員黃捷及廖先翔分別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劉世芳報告,及內政部、消防署、法務部、環境部、勞動部、經濟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相關機關代表列席並備質詢;10月16日則有委員牛煦庭、黃捷、洪孟楷及王美惠分別說明提案要旨;10月30日另有委員蘇巧慧說明提案要旨。
  • 叁、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敦促企業重視自主風險管理,以減少火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巨大成本,對於達管制量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管理權人,未落實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以致發生火災時肇致人命死亡,有課以管理權人刑事責任以遏止企業將降低自身災害風險之責任轉嫁社會之必要;另為回應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生之屏東縣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火事件,社會對於提升防火、救災安全之期許,需強化消防人員資訊權行使、確保於危險物品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
    復鑑於近年來消防人員多次發生因搶救災害而殉職之不幸事故,為維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並考量消防人員具備公務員身分,尚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對象,又公務人員保障法與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亦未針對消防人員之特殊職務安全衛生需求為規範,無法滿足其實際需要。因此,為建立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制度性保障之框架,進而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作為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之依循,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為本法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確保危險物品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修正擴大吹哨者條款適用範圍;另為鼓勵檢舉不法,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須立即提供相關消防搶救用必要資訊,並增訂是類場所及工廠平時備置資訊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四)增訂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具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風險標示板,以提供消防救災人員第一時間搶救之危害風險辨識。(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五)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之組成及任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六)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及例外情形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並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
    (七)各級消防機關依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
    (八)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四)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得予獎勵或提出懲處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五)
    (十)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或實施臨時健康檢查,並保存相關健康檢查紀錄、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及通報健康檢查結果。(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六)
    (十一)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七)
    (十二)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八)
    (十三)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九)
    (十四)增訂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人員得準用部分安全衛生防護事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五)增訂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該二計畫執行避難疏散,發生火災致人於死,課以管理權人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六)增訂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防火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七)提高達管制量之危險物品場所未設置或維護其位置、構造或設備之罰鍰額度上限;增訂該場所發生火災時,其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八)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發生火災,場所管理權人未提供消防搶救用必要資訊或指派專人到場協助,提高罰鍰額度上限;並增訂未設置或即時更新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
    (十九)增訂各級消防機關未依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未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
    (二十)考量本次修正條文強化場所管理權人責任,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另各級消防機關就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事項亦需有準備作業期間,爰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 二、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要旨

    為敦促企業重視自主風險管理,以減少火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之巨大成本,並回應近期發生之屏東縣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火等重大火災公安事件,以及社會對於提升防火、救災作業之期許。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強化吹哨者獎勵保護機制與消防人員之資訊獲知權,並提高廠商未落實設備維護及安全管理之罰責,同時增訂廠商未落實自主管理致人死傷之刑責。
  • 三、委員黃捷等17人(第11001870號)提案要旨

    為減少火災發生時所造成之傷害,達管制量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落實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並針對未落實之樣態提高罰鍰或課以刑事責任。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四、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要旨

    鑒於儲放化學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的倉庫或儲存場所,其潛在風險極高,尤其是當火災發生時,該化學品或危險物品的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等相關資訊,直接影響消防人員的搶救策略判斷和戰術運作,為敦促場所管理權人重視自主風險管理、保障工作人員安全,以及強化消防人員搶救時的資訊權,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儲放化學品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場所或工廠,平時應有備置資訊的義務、增訂該類場所應設置詳細說明危害性化學品相關資料的標示板,違反者應科處高額罰鍰,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負刑責。
  • 委員廖先翔等18人提案要旨:

  • 五、委員廖先翔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社會大眾對於提升防火、救災作業之期許,為保障消防人員值勤安全,爰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吳琪銘等19人提案要旨:

  • 六、委員吳琪銘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112年9月22日屏東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火事件,企業方應重視自主風險管理,以減少火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巨大成本,加強廠區存放化學品、易燃物質必要資訊,並落實消防人員資訊權行使、保障消防人員值勤時生命安全。為社會對於提升防火、救災作業之期許,爰擬具「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 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鑒於消防法雖於民國108年修正時,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引入「火場資訊權」概念,並在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罰則,112年屏東明揚國際高爾夫球工廠火災案,因消防人員救災前,業主有責任提供化學品種類、數量與放置平面圖,本案於消防人員抵達時,明揚國際高爾夫球工廠僅提供安全資料表,其記載廠區有環己烷、異構烷烴、架橋劑,惟不包含相關數量與位置,因消防員未握有充足資訊,導致後續化學原料爆炸傷亡嚴重,造成傷亡者家庭的痛苦與遺憾。隨科技及產業變化與發展,廠商或是場地存放之化學原料多元性增加,若發生火災可能因此提高救災之困難度與複雜性,為有效維持消防員之火場資訊權,預防火災災情擴大、臻全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機制,以及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爰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范雲等21人提案要旨:

  • 八、委員范雲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消防人員冒生命危險協助工廠火災救災,應強化保障消防人員、並加強課予管理權人告知與落實安全管理之責任義務;另考量消防人員職業安全保障需求與公務人員不同,應針對消防人員特殊情況明定專章規範,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黃捷等16人(第11005895號)提案要旨:

  • 九、委員黃捷等16人(第11005895號)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歷次重大消防事件,均造成多名消防人員殉職,為保障消防人員執行勤務過程之身心健康與生命安全,同時考量消防人員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法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實有增訂專章以完善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體系之必要,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張宏陸等26人提案要旨:

  • 十、委員張宏陸等26人提案要旨

    鑒於屏東明揚大火、桃園敬鵬大火等事件,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屬工廠以外,危害風險較高之場所,大幅影響消防機關搶救災害之策略擬定、消防人員與國人之安全。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舉發違法態樣之主體、落實消防資訊權、提高不法之罰鍰等。
  •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提案要旨:

  • 十一、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鑒於歷次大火時有消防人員因救災致傷或殉職之憾事,顯見本國法令應強化對消防及義勇警消防人員之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之保障,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勞工之保障,於本法增訂衛生安全專章,並修訂立法目的及部分條文,以全面落實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之防護,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王美惠等23人提案要旨:

  • 十二、委員王美惠等23人提案要旨

    為減少火災發生後之生命財產損害,強化消防人員資訊權行使、確保於危險物品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維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建立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制度性保障之框架、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國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 十三、國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來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頻傳,為強化企業自主風險管理,減少火災發生後之龐大社會成本,確保救災過程相關人員之生命安全;建立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制度性保障之框架,維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並由消防機關(構)辦理互助共濟事項,以激勵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之士氣與因應緊急事件,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要旨:

  • 十四、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工業生產產品及原料日趨多元及複雜,火災猛烈程度更甚以往且變化迅速,已不同於往昔單純火災狀況,若無法及時得知正確且完整之資訊,不僅影響災害控制,更會增加救災人員之風險。然現行《消防法》卻對違反資訊權者罰責過輕,恐無法因應救災即時性之需求,爰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提升消防人員救災安全與民眾生命財產保障。
  • 委員牛煦庭等22人提案要旨:

  • 十五、委員牛煦庭等22人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來工廠、倉庫(儲)火災不斷,為敦促企業重視自主風險管理,以減少火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之巨大成本,並遏止企業將降低自身災害風險之責任轉嫁社會承擔,及強化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之保障,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要旨:

  • 十六、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來消防人員救災殉職案件頻傳,凸顯消防人員職業安全保障及機制仍有所不足,另為強化企業自主風險管理、落實災害預防責任,確保救災人員生命安全及避免衍生社會成本,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完善危險物品場所工作者之揭弊保護條款、擴大災害事故調查會之啟動要件,並確立反覆違規者按次處罰之規定及勒令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之要件,發揮督促其儘速改善之效果,以防改善期間無限制,導致危害因子潛藏。
  • 委員林思銘等18人提案要旨:

  • 十七、委員林思銘等18人提案要旨

    鑑於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或有責工作者,若因未落實相關之消防與風險管理,將可能導致消防人員的傷亡,因此為更進一步保障消防人員執勤時的生命安全,降低救災時的風險,以及消防人員的職業衛生防護,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邱若華等20人提案要旨:

  • 十八、委員邱若華等20人提案要旨

    鑒於消防法雖於民國108年修正時,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引入「火場資訊權」概念,並且在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罰則希冀可發揮效用,於112年屏東明揚國際高爾夫球工廠火災案中,消防人員於救災前,業主與有責任提供化學品種類、數量與放置平面圖,惟本案於消防人員抵達時,明揚國際高爾夫球工廠僅提供安全資料表,其記載廠區有環己烷、異構烷烴、架橋劑,上開資訊尚不包含相關數量與位置,因消防員未握有充足訊息,無法預期與對應後續化學原料爆炸傷亡嚴重。隨科技及產業變化與發展,廠商或場地存放之化學原料多元性亦增加,若發生火災可能因此提高救災之困難度與複雜性,為有效保障消防員之火場資訊權,預防火災災情擴大、臻全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機制,以維公共安全,並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爰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徐富癸等17人提案要旨:

  • 十九、委員徐富癸等17人提案要旨

    為降低火災發生之風險及可能產生的危害,課予企業控管火災風險之責任,並加重火災發生後產生傷亡,管理權人應負之刑事責任,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徐巧芯等18人提案要旨:

  • 二十、委員徐巧芯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工廠大火頻傳,造成人員重大傷死,先前發生工廠提供安全資料表缺失情形,導致救災人員進行救災時發生憾事,避免相關事件再度發生,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蘇巧慧等16人提案要旨:

  • 二十一、委員蘇巧慧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來消防人員多次發生因搶救災害而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作為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之依循,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要旨:

  • 二十二、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消防人員因救災殉職之事故頻繁發生,為強化企業的風險管理機制,減少火災後所帶來的巨大社會成本,並確保救災過程中相關人員的生命安全,特擬建立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的制度性架構,保障其執行職務時的生命安全與身心健康。同時,由消防機關辦理相關互助共濟措施,以提高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的士氣,並有效應對各類緊急事件,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肆、機關報告
  • 〔一〕內政部書面報告

    113年6月26日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持續關注消防相關法案,今天謹就大院委員建議修正提具之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消防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 一、委員提案原則同意部分

    (一)蔡其昌委員等21人、黃捷委員等17人、陳亭妃委員等17人、廖先翔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第15條修正草案,對於參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增列對於受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法律扶助,本部敬表尊重,建議可推動;至其餘與院版條文內容相同,建議仍以院版條文為主。
    (二)吳琪銘委員等18人、蔡其昌委員等21人、黃捷委員等17人、陳亭妃委員等17人分別提具第21條之1修正草案,對於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修改為「書面或雲端資訊」,因資訊1詞適用未來隨科技演化新增除書面或雲端之表現方式,已將委員意旨納入,其餘與院版條文內容相同,建議仍以院版條文為主。
    (三)吳琪銘委員等18人、廖先翔委員等18人、蔡其昌委員等21人、黃捷委員等17人、陳亭妃委員等17人分別提具第21條之2修正草案,新增「標明危險物品資訊揭露及內部空間配置」內容,考量危害風險標示版設置之目的係告知(或警告)消防救災人員廠區內存放有化學物質,進而提醒救災人員不可貿然進入廠區內,至內部空間配置等圖資,係於化學品危害辨識後,擬定搶救戰術時取得並使用,2者資訊取得優先順序有別,已將委員意旨納入,其餘與院版條文內容相同,建議仍以院版條文為主。
    (四)台灣民眾黨黨團、吳琪銘委員等18人、廖先翔委員等18人、蔡其昌委員等21人、黃捷委員等17人、陳亭妃委員等17人分別提具第43條之1修正草案,有關提高罰鍰上限部分,因院版條文較為明確且罰鍰上限亦比黨團、委員所提金額為高,已將委員意旨納入,其餘與院版條文內容相同,建議仍以院版條文為主。
  • 二、委員提案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

    蔡其昌委員等21人提具第35條修正草案,刪除院版條文第3款「第13條第1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惟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該場所是否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並落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係為保命關鍵,建議應保留本款規定,以遏止不法。另提針對違反第21條之1第1款而致人死傷者,增訂其刑期及罰金,考量可能衍生工廠管理權人相對要求消防機關定期審核確認,所提供之廠區化學品種類等搶救必要資訊是否符合規定,而肇致極大人力負擔,另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倘隨製程所需變動,可能因審核時間點不同而導致違失認定之爭議,故暫不入法。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謝謝!
    113年10月16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持續關注消防相關法案,今天謹分別就大院委員建議修正及本部提具之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消防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針對行政院送請大院審查條文內容,本部立場說明如下:
    本次消防法共計修正22條,包括強化消防人員資訊權行使,儲存化學品倉庫及場所應常時備置消防搶救必要資訊,火災時如未指派專責人員提供相關資訊,最高可罰1,000萬元,及廠商若未落實自主管理致人死傷,最高可課予管理權人7年刑責,藉此敦促公司企業落實自我風險管理,以減少火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巨大成本;另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藉由法制面規範,要求各級消防機關落實消防人員工作安全措施,以維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的生命安全與身心健康,讓消防人員安全保障向前邁進一大步。
  • 一、委員提案原則同意部分
  • (一)第15條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張宏陸委員等26人、陳亭妃委員等17人、黃捷委員等17人、洪孟楷委員等19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增列吹哨者保護機制,對於受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法律扶助;若吹哨者本身亦是不法行為參與者,使舉發人因其舉發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增列減薪之處分態樣等,建議可推動。
  • (二)第25條之6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及牛煦庭委員等22人分別提具將第4項「疾病預防」修正為「健康管理措施」,建議可推動。
  • (三)第25條之8修正草案

    黃捷委員等16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增列女性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二年之消防人員,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勤務調整或必要之健康保護措施,建議可推動。
  • (四)第25條之10修正草案

    范雲委員等21人提具增訂消防人員發現所屬消防機關有違反第25條之2、第25條之3、第25條之4、第25條之7或第25條之8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訴,建議可推動。
  • (五)第27條之1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9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增列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重傷或暫時全失能事故之調查,建議可部分參採推動。
  • (六)第28條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牛煦庭委員等22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增列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25條之6第1項及第3項規定,建議可推動。
  • (七)第42條之1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提具將處分對象由現行「負責人
    及行為人」修正為「負責人
    或行為人」,並將「
    連續處罰」修正為「
    按次處罰」,建議可推動。
  • 二、委員提案待審酌部分
  • (一)第9條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提具將第1項第2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於消防法逕予明定。惟考量為保留上開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適用彈性,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二)第15條修正草案

    1.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牛煦庭委員等22人、洪孟楷委員等19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增訂有關吹哨者之單位主管、雇主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不利處分無效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惟考量個案情節不同,且涉雇主與員工間之私法行為,應於勞工相關法規或揭弊者保護法統一規範為宜,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牛煦庭委員等22人提具將「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修正為「人民或團體」。惟考量立法意旨係藉由鼓勵內部人員揭露方式,俾有效查處隱匿之違法行為,限特定人之舉發,並對應修正草案第4項及第5項舉發人之保護措施,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三)第15條之6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提具將現行「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30倍以上」修正為「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30倍以上」。惟考量後者數量採計與現行管理制度不同,管理模式較為寬鬆,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四)第16條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將現行「各級消防機關……」修正為「各級消防機關(構)……」。惟考量本條係規範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但因特種搜救隊等機構屬特殊勤務性質,並未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統一由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揮調度,且維持現行條文對消防勤務運作並無問題,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五)第21條之1修正草案
  • 1.黃捷委員等17人提具

    (1)增列搶救必要資訊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固定位置,至少每半年更新1次。惟考量實務上部分工廠可能未設置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且部分工廠之警衛室或值日室置於廠房內部,若事故發生時消防指揮人員前往值日室等處所始能取得搶救必要資訊,有增加救災人員暴露風險之疑慮;至工廠管理權人應隨時依廠區內化學品實際運作量更新相關資訊;又火災發生時,場所之管理權人須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此專人應為熟稔工廠危害特性,可協助並確認現場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之人員,若無指派專人則依本法第43條之1處以罰鍰,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將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修正為「書面或雲端資訊」。惟考量資訊提供方式不拘,得以書面或雲端方式辦理,因「資訊」1詞適用未來隨科技演化除書面或雲端以外之方式呈現,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伍麗華委員等18人提具增列實驗室。惟考量實驗室之規模較小,運用或儲存化學品數量少,且教育部業頒布「學校實驗室一般注意事項及安全指引」,其內容已列出實驗室管理相關作用法令,又消防法業定明管理權人於平時及火災時應盡之義務,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3.張宏陸委員等26人提具增列有關搶救上必要資訊定期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惟考量國內化學物質係由各部會依職掌及法令分工管理,其相關化學物質資訊業已介接至環境部化學雲提供消防機關救災使用,並依各自法規定期更新資料,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4.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牛煦庭委員等22人、洪孟楷委員等19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

    (1)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惟經查本條所稱倉庫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倉庫,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而儲存場所則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兩者均已涵括委員提案意旨;另查本條文所稱化學品亦含消防法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疇。如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及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則依本法第43條之1處以罰鍰。
    (2)增列申報化學品或儲存物品。惟經查國內化學物質係由各部會依職掌及法令分工管理,並建置各自資訊管理系統規定廠商定期辦理申報,且其相關化學物質資訊亦已介接至環境部化學雲提供消防機關救災使用,尚無需於消防法另定之。
    (3)增列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惟經查消防機關已建有防救災資料庫,內含重機械業者相關清冊,另依消防法第31條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消防機關基於救災需要,可調度或徵用重機械業者協助救災。
    (4)將「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修正為「指派知情專人立即至現場協助救災」。惟經查本條文所稱「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係指熟悉廠區危險(害)特性之工廠所屬人員,於火災發生時接獲管理權人指派,須至現場協助救災之義務,已涵括委員提案意旨。
    (5)綜上,本條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六)第21條之2修正草案

    1.廖先翔委員等18人及陳亭妃委員等17人分別提具增列「標明危險物品資訊揭露及內部空間配置」內容。惟考量危害風險標示板設置之目的係告知(或警告)消防救災人員廠區內存放有化學物質,不可貿然進入廠區內,必須依化學品災害救災處理作業程序進行處置;而內部空間配置圖資,係於化學品危害辨識後,供作擬定搶救戰術所用。因兩者資訊取得優先順序有別及作用目的不同,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伍麗華委員等18人提具增列實驗室納入危害風險標示板。惟考量實驗室之規模較小,運用或儲存化學品數量少,且教育部業頒布「學校實驗室一般注意事項及安全指引」,其內容業臚列出實驗室管理相關作用法令,包含「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與「廢棄物清理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消防法」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子法等,已臻完備,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七)第25條之1修正草案

    1.范雲委員等21人提具增列基層消防團體。惟考量現行公務人員團結權等權利係由公務人員協會法規範之,消防基層人員得加入該協會以行使該等權利,院版條文已納入,與委員提案精神無異,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伍麗華委員等18人提具增列諮詢會應由不同地區成員組成。惟考量諮詢會成員宜以背景及專業作為遴聘之參據,相關辦法後續由本部定之,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3.洪孟楷委員等19人提具將行政院版本條文第25條之3有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規定,移列至本條(委員提案僅保留行政院版本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第25條之3有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與第25條之7有關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其餘均刪除)。惟考量本專章各條文含括組織規劃、健康檢查、預算編列及處罰機制等項目,條文設計具完整性,以確實保障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健康,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條文。
  • (八)第25條之2修正草案

    洪孟楷委員等19人提具將行政院版本條文第25條之7有關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移列至本條(委員提案僅保留行政院版本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第25條之3有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與第25條之7有關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其餘均刪除)。惟考量本專章各條文含括組織規劃、健康檢查、預算編列及處罰機制等項目,條文設計具完整性,以確實保障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健康,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條文。
  • (九)第25條之3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牛煦庭委員等22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增列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惟考量消防人員工作內容多為外勤高風險,且防護小組係督導安全推動事宜,需具有實際外勤經驗消防人員參與,又現行外勤人員以男性居多(占約9成)且部分消防機關編制較小,女性人員比例偏低,倘限定女性比例達三分之一,恐影響實際執行成效,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十)第25條之6修正草案

    王美惠委員等23人及黃捷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將第3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修正為「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為之」。惟考量我國醫療院所分級依據衛生福利部分類,目前分為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院版條文已涵括委員條文意旨,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十一)第25條之7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提具增列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定之。惟考量本條相關子法訂定,本將循程序會商相關機關(如考試院等),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十二)第28條修正草案

    伍麗華委員等18人提具第1項增列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惟考量院版條文第3項已規定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25條之2第2項,意即納入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提供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故第1項無須增列相關文字,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十三)第35條修正草案

    1.黃捷委員等17人提具將第4款修正為「……,未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設置維護場所……」。惟考量
    設置及維護係屬不同行為,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2.蔡其昌委員等17人提具

    (1)刪除院版條文第3款「第13條第1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惟考量場所是否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並落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係為保命關鍵,建議保留本款規定,以遏止不法。
    (2)增訂第5款,針對違反第21條之1第1款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未於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及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致人死傷者之刑期及罰金。惟考量可能衍生工廠管理權人相對要求消防機關定期審核確認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等搶救必要資訊是否符合規定,而肇致極大人力負擔;另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倘隨製程所需變動,可能因審核時間點不同而導致違失認定之爭議,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3.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9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增訂第6款及第7款,針對違反第21條之1第1款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以及未指派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致人死傷者之刑期及罰金。惟考量罪刑法定原則及刑責構成要件,須釐清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或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與發生火災致人於死之因果關係,於認定上有其困難,另院版第4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條文中已大幅提高罰鍰上限,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十四)第37條修正草案

    1.范雲委員等21人提具增列以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作為罰鍰裁量基準。惟考量尚無如是立法例,況實務執行上營業額認定恐衍生爭議,且非法場所未經設立登記,無法納入規範,顯違反公平原則;另查「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除以消防法規定予以裁處外,併處以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倘經處以怠金仍不改善繼續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以中斷其營運。倘以各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而無罰鍰上限,可能肇致供營業使用場所於繳納罰鍰後再無力改善消防安全設備,以致消防機關實務執行困難,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王美惠委員等23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提高罰鍰上限及下限。惟考量院版條文已修正為立即處罰及加重處罰;另查「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除以消防法規定予以裁處外,併處以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倘經處以怠金仍不改善繼續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以中斷其營運,為維持衡平,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3.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9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增列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惟考量各類場所違規樣態不一,難以律定情節重大之定義,又部分場所不宜處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如集合住宅。為使各消防機關得就不同違規樣態處以相對應行政處分,避免發生執行不足或過度,停業或停止其使用宜由地方政府依個案判定,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十五)第40條修正草案

    1.范雲委員等21人提具增列以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作為裁罰基準。惟考量尚無如是立法例,況實務執行上營業額認定恐衍生爭議,且非法場所未經設立登記,無法納入規範,顯違反公平原則;另查「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除以消防法規定予以裁處外,併處以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倘經處以怠金仍不改善繼續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以中斷其營運。倘以各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而無罰鍰上限,可能肇致供營業使用場所於繳納罰鍰後再無力改善消防安全設備,以致消防機關實務執行困難,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王美惠委員等23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提高罰鍰上限及下限。惟考量院版條文已修正為立即處罰及加重處罰;另查「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除以消防法規定予以裁處外,併處以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倘經處以怠金仍不改善繼續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以中斷其營運,為維持衡平,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3.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9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增列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惟考量各類場所違規樣態不一,難以律定情節重大之定義,又部分場所不宜處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如住商混合且應執行共同防火管理之複合用途場所。為使各消防機關得就不同違規樣態處以相對應行政處分,避免發生執行不足或過度,停業或停止其使用宜由地方政府依個案判定,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十六)第42條修正草案

    1.范雲委員等21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增列以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或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40%以下作為裁罰基準。惟考量本條文場所違規樣態多元(如未設通風設備、標示板錯誤等均屬之),且非均有營業行為(如抽水站、集合住宅設置發電機用柴油槽等),難以營業額裁罰且不符比例原則;又營收獲利與業者申報之營業額無絕對關係,對隱匿或借名買賣、開立不實發票等違法營業者,其所繳納罰鍰反較合法者低,難達嚇阻效果,亦不符公平正義,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王美惠委員等23人、洪孟楷委員等19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提高罰鍰上限及下限。惟考量本條規範場所型態眾多,包含瓦斯行(可燃性高壓氣體販賣場所)、小吃店(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串接場所)等,且違規樣態多元(如未設通風設備、標示板標示錯誤均屬之),且院版條文已加重處罰及增列罰則,並於第35條增訂因而致人死傷之刑責規定,另第40條亦有類似違規態樣,為維持衡平,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3.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9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

    (1)第3項後段增訂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惟考量本條規範場所用途類別廣、違規樣態多元,且程度不一,是否應逕予停業或停止使用,宜由地方政府依個案審酌,以符合比例原則及保持彈性,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第4項增訂吹哨者單位主管或雇主對舉發人不利處分之罰責。惟考量個案情節不同,且涉雇主與員工間之私法行為,應於勞工相關法規或揭弊者保護法統一規範為宜,建議暫不納入。
  • (十七)第42條之3修正草案

    1.王美惠委員等23人提具提高罰鍰上限。惟考量本條違規態樣包含儲槽檢查專業機構違反執行業務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不實檢查、未遴用符合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含未定期複訓)等,各於第38條、第42條之2及第42條之4均有類似違規態樣,如僅就本條增加罰鍰額度,恐有失衡平,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范雲委員等21人、陳亭妃委員等17人、黃捷委員等17人、王美惠委員等23人、洪孟楷委員等19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將院版第1項第6款「……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
    或自主檢查。」修正為「……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
    及自主檢查。」惟考量「及」指維護與檢查兩者之兼具,而行政院版條文「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
    或自主檢查」,以「或」表示未執行上開兩者之一即予處分,俾資明確,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十八)第43條修正草案

    1.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及洪孟楷委員等19人分別提具增訂拒絕依第27條之1所為之調閱、提供資料或文件者之罰鍰。惟考量災害事故調查會係調查消防、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屬行政調查,行政機關或個人如拒絕提供資訊說明如下:
    (1)公務機關(公務人員):為主要調查對象,可函請上級主管機關協助。
    (2)民眾或個人:考量檢察官詢答時,證人亦能拒絕回復,且調查會為調查事故發生原因,以避免憾事再次發生,不追究同仁責任;此時因民眾或個人無法提供跡證而裁罰,顯有失公平性,且與原調查會設立意旨衝突。
    (3)綜上,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楊瓊瓔委員等20人提具提高罰鍰上限及下限。惟考量本法民眾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罰則(第37條第3項、第39條第2項)均為新臺幣6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且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亦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考量本條所定情節較為輕微,且實務執行上主要為關係人拒絕訪談情形,尚無拒絕勘查或故意破壞火災現場之情事,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十九)第43條之1修正草案

    1.吳琪銘委員等18人、陳亭妃委員等17人、王美惠委員等23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提高罰鍰上限及下限。惟考量院版條文已加重處罰,最高罰鍰達1千萬元,為維持衡平,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2.台灣民眾黨黨團、廖先翔委員等18人及邱若華委員等20人分別提具

    (1)將第1項、第2項「場所」修正為「工廠」。惟考量院版條文係為擴大適用範圍,以獲更周全之消防安全防護,遂將原「工廠」修正為「場所」;另院版條文增訂「未平時備置搶救用必要資訊」及「未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等資訊」處罰態樣,係為加強場所平時備置及災時即時提供搶救資訊之責任,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
    降低罰鍰上限。惟考量院版條文提高罰鍰上限係為督促企業落實自主風險管理,以維公共安全,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3.范雲委員等21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

    (1)增列以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或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40%以下作為裁罰基準。惟考量尚無如是立法例,況實務執行上營業額認定恐衍生爭議,且非法場所未經設立登記,無法納入規範,顯違反公平原則,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增列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量罪刑法定原則及刑責構成要件,須釐清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與發生火災致人於死之因果關係,於認定上有其困難,且院版條文已大幅提高罰鍰上限,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4.黃捷委員等17人提具增列搶救必要資訊未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固定位置並至少每半年更新1次之罰鍰。惟考量實務上部分工廠可能未設置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且部分工廠之警衛室或值日室置於廠房內部,若事故發生時消防指揮人員前往值日室等處所始能取得搶救必要資訊,有增加救災人員暴露風險之疑慮;另工廠管理權人應隨時依廠區內化學品實際運作量更新相關資訊,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5.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及洪孟楷委員等19人分別提具

    (1)增列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怠於調度重機械者之罰則。惟考量救災需要,係由消防機關依法統一調度或徵用重機械業者協助救災,尚無需另訂規範。
    (2)增列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場所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惟考量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認定有困難,如採計時間點或非法工廠無營業登記等情形,且修正草案條文中已大幅提高罰鍰上限。
    (3)增列經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9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惟考量本條規範場所用途類別廣、違規樣態多元,且程度不一,是否應逕予停業或停止使用,宜由地方政府依個案審酌,以符合比例原則及保持彈性,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6.牛煦庭委員等22人提具

    (1)增列未依規定申報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罰則。惟考量國內化學物質係由各部會依職掌及法令分工管理,並建置各自資訊管理系統規定廠商定期辦理申報,且其相關化學物質資訊亦已介接至環境部化學雲提供消防機關救災使用,尚無需於消防法另定之。
    (2)增列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怠於調度重機械者之罰則。惟考量救災需要,係由消防機關依法統一調度或徵用重機械業者協助救災,尚無需另訂規範。
    (3)增列經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予以9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惟考量本條規範場所用途類別廣、違規樣態多元,且程度不一,是否應逕予停業或停止使用,宜由地方政府依個案審酌,以符合比例原則及保持彈性,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7.楊瓊瓔委員等20人提具提高罰鍰上限及下限。惟考量本條文罰鍰額度係參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且院版條文已加重處罰,最高罰鍰達1千萬元,為維持衡平,建議維持院版本條文。
  • (二十)第43條之2修正草案

    1.王美惠委員等23人提具提高罰鍰上限。惟考量本條立法意旨係督促各地方政府積極推動消防職安工作,院版條文罰鍰上限已具足夠效益,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王美惠委員等23人及黃捷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將院版第2款「……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
    或措施」修正為「……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
    及措施」。惟考量非所有執行勤務時均涉及設備及設施,應參酌實際情形以作判別,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3.范雲委員等21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增訂第3款,消防機關未依第25條之8對於特殊需求消防人員給予適當防護設備及措施之罰鍰。惟考量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或女性妊娠等特殊因素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尚無相關罰則規範,又前開特殊因素人員之安全衛生保障,基於各級消防機關權責自主性及需要,得自行調整規劃及辦理;另前開特殊因素人員之安全及衛生保障,本得納入第25條之2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運作檢討,又本次修正草案業已規範第25條之2相關罰則,已具備督促及落實機制,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二十一)第46條之1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提具增訂消防機關(構)得辦理互助共濟事項。惟考量警察人員管理屬人事一條鞭,而消防人員管理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兩者適用法源、管理體系有別,不宜再行訂定消防人員互助共濟規定,建議暫不納入修法。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謝謝!
    113年10月30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持續關注消防相關法案,今天謹分別就大院委員建議修正及本部提具之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應邀前來報告並繼續審查,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消防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針對行政院送請大院審查條文內容,本部立場說明如下:
    本次消防法共計修正22條,包括強化消防人員資訊權行使,儲存化學品倉庫及場所應常時備置消防搶救必要資訊,火災時如未指派專責人員提供相關資訊,最高可罰1,000萬元,及廠商若未落實自主管理致人死傷,最高可課予管理權人7年刑責,藉此敦促公司企業落實自我風險管理,以減少火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巨大成本;另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藉由法制面規範,要求各級消防機關落實消防人員工作安全措施,以維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的生命安全與身心健康,讓消防人員安全保障向前邁進一大步。
  • 一、委員提案原則同意部分
  • (一)第15條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9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蘇巧慧委員等16人及羅廷瑋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增列吹哨者保護機制,對於單位主管、雇主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建議可推動。
  • (二)第25條之3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9人、牛煦庭委員等22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羅廷瑋委員等16人及徐欣瑩委員等3人分別提具增列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消防基層人員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一,建議可推動。
  • (三)第27條之1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9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及羅廷瑋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增列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之事故調查,建議可推動。
  • (四)第28條修正草案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牛煦庭委員等22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張智倫委員等4人、王美惠委員等3人及羅廷瑋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增列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25條之6第1項及第3項規定,建議可推動。
  • 二、委員提案待審酌部分
  • (一)第15條修正草案

    1.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牛煦庭委員等22人、洪孟楷委員等19人、張宏陸委員等26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陳亭妃委員等17人、黃捷委員等17人、蘇巧慧委員等16人、徐欣瑩委員等3人及羅廷瑋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增訂減薪等不利處分樣態、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法律扶助;增訂吹哨者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主管機關應於60日完成舉發內容之查證。惟考量個案情節不同,且涉雇主與員工間之私法行為,應於勞工相關法規或揭弊者保護法統一規範為宜;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均因地制宜訂有行政規則,爰有關舉發內容之查證時限,應依各地方政府之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辦理,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牛煦庭委員等22人提具將「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修正為「人民或團體」。惟考量立法意旨係藉由鼓勵內部人員揭露方式,俾有效查處隱匿之違法行為,限特定人之舉發,並對應修正草案第4項及第5項舉發人之保護措施,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二)第21條之1修正草案
  • 1.黃捷委員等17人提具

    (1)增列搶救必要資訊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固定位置,至少每半年更新1次。惟考量實務上部分工廠可能未設置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且部分工廠之警衛室或值日室置於廠房內部,若事故發生時消防指揮人員前往值日室等處所始能取得搶救必要資訊,有增加救災人員暴露風險之疑慮;至工廠管理權人應隨時依廠區內化學品實際運作量更新相關資訊;又火災發生時,場所之管理權人須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此專人應為熟稔工廠危害特性,可協助並確認現場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之人員,若無指派專人則依本法第43條之1處以罰鍰,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將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修正為「書面或雲端資訊」。惟考量資訊提供方式不拘,得以書面或雲端方式辦理,因「資訊」1詞適用未來隨科技演化除書面或雲端以外之方式呈現,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伍麗華委員等18人提具增列實驗室。惟考量實驗室之規模較小,運用或儲存化學品數量少,且教育部業頒布「學校實驗室一般注意事項及安全指引」,其內容已列出實驗室管理相關作用法令,又消防法業定明管理權人於平時及火災時應盡之義務,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3.張宏陸委員等26人提具增列有關搶救上必要資訊定期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惟考量國內化學物質係由各部會依職掌及法令分工管理,其相關化學物質資訊業已介接至環境部化學雲提供消防機關救災使用,並依各自法規定期更新資料,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4.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牛煦庭委員等22人、洪孟楷委員等19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及羅廷瑋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

    (1)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惟經查本條所稱倉庫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倉庫,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而儲存場所則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兩者均已涵括委員提案意旨;另查本條文所稱化學品亦含消防法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疇。如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及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則依本法第43條之1處以罰鍰。
    (2)增列申報化學品或儲存物品。惟經查國內化學物質係由各部會依職掌及法令分工管理,並建置各自資訊管理系統規定廠商定期辦理申報,且其相關化學物質資訊亦已介接至環境部化學雲提供消防機關救災使用,尚無需於消防法另定之。
    (3)增列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惟經查消防機關已建有防救災資料庫,內含重機械業者相關清冊,另依消防法第31條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消防機關基於救災需要,可調度或徵用重機械業者協助救災。
    (4)將「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修正為「指派知情專人立即至現場協助救災」。惟經查本條文所稱「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係指熟悉廠區危險(害)特性之工廠所屬人員,於火災發生時接獲管理權人指派,須至現場協助救災之義務,已涵括委員提案意旨。
    (5)綜上,本條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三)第25條之1修正草案

    1.范雲委員等21人及徐欣瑩委員等3人分別提具增列基層消防團體及消防機關代表以各級消防機關現職非主管人員為限。惟考量現行公務人員團結權等權利係由公務人員協會法規範之,消防基層人員得加入該協會以行使該等權利,院版條文已納入,與委員提案精神無異;至消防機關代表資格條件將於授權子法訂定,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伍麗華委員等18人提具增列諮詢會應由不同地區成員組成。惟考量諮詢會成員宜以背景及專業作為遴聘之參據,相關辦法後續由本部定之,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3.洪孟楷委員等19人提具將行政院版本條文第25條之3有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規定,移列至本條(委員提案僅保留行政院版本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第25條之3有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與第25條之7有關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其餘均刪除)。惟考量本專章各條文含括組織規劃、健康檢查、預算編列及處罰機制等項目,條文設計具完整性,以確實保障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健康,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條文。
  • (四)第28條修正草案

    伍麗華委員等18人提具第1項增列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惟考量院版條文第3項已規定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25條之2第2項,意即納入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提供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故第1項無須增列相關文字,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五)第35條修正草案

    1.黃捷委員等17人提具將第4款修正為「……,未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設置維護場所……」。惟考量
    設置及維護係屬不同行為,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2.蔡其昌委員等21人提具

    (1)刪除院版條文第3款「第13條第1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惟考量場所是否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並落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係為保命關鍵,建議保留本款規定,以遏止不法。
    (2)增訂第5款,針對違反第21條之1第1款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未於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及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致人死傷者之刑期及罰金。惟考量可能衍生工廠管理權人相對要求消防機關定期審核確認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等搶救必要資訊是否符合規定,而肇致極大人力負擔;另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倘隨製程所需變動,可能因審核時間點不同而導致違失認定之爭議,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3.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9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及羅廷瑋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增訂第6款及第7款,針對違反第21條之1第1款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以及未指派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致人死傷者之刑期及罰金。惟考量罪刑法定原則及刑責構成要件,須釐清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或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與發生火災致人於死之因果關係,於認定上有其困難,另院版第4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條文中已大幅提高罰鍰上限,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4.徐巧芯委員等17人提具增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作為罰金。惟考量無如是立法例,況實務執行上銷售金額認定恐衍生爭議,且非法場所未經設立登記,無法納入規範,顯違反公平原則,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六)第37條修正草案

    1.范雲委員等21人提具增列以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作為罰鍰裁量基準。惟考量尚無如是立法例,況實務執行上營業額認定恐衍生爭議,且非法場所未經設立登記,無法納入規範,顯違反公平原則;另查「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除以消防法規定予以裁處外,併處以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倘經處以怠金仍不改善繼續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以中斷其營運。倘以各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而無罰鍰上限,可能肇致供營業使用場所於繳納罰鍰後再無力改善消防安全設備,以致消防機關實務執行困難,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王美惠委員等23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及徐巧芯委員等17人分別提具提高罰鍰上限及下限。惟考量院版條文已修正為立即處罰及加重處罰;另查「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除以消防法規定予以裁處外,併處以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倘經處以怠金仍不改善繼續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以中斷其營運,為維持衡平,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3.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9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及羅廷瑋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增列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惟考量各類場所違規樣態不一,難以律定情節重大之定義,又部分場所不宜處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如集合住宅。為使各消防機關得就不同違規樣態處以相對應行政處分,避免發生執行不足或過度,停業或停止其使用宜由地方政府依個案判定,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七)第42條修正草案

    1.范雲委員等21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增列以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或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40%以下作為裁罰基準。惟考量本條文場所違規樣態多元(如未設通風設備、標示板錯誤等均屬之),且非均有營業行為(如抽水站、集合住宅設置發電機用柴油槽等),難以營業額裁罰且不符比例原則;又營收獲利與業者申報之營業額無絕對關係,對隱匿或借名買賣、開立不實發票等違法營業者,其所繳納罰鍰反較合法者低,難達嚇阻效果,亦不符公平正義,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王美惠委員等23人、洪孟楷委員等19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徐巧芯委員等17人及羅廷瑋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提高罰鍰上限及下限。惟考量本條規範場所型態眾多,包含瓦斯行(可燃性高壓氣體販賣場所)、小吃店(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串接場所)等,且違規樣態多元(如未設通風設備、標示板標示錯誤均屬之),且院版條文已加重處罰及增列罰則,並於第35條增訂因而致人死傷之刑責規定,另第40條亦有類似違規態樣,為維持衡平,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3.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9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及羅廷瑋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

    (1)第3項後段增訂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惟考量本條規範場所用途類別廣、違規樣態多元,且程度不一,是否應逕予停業或停止使用,宜由地方政府依個案審酌,以符合比例原則及保持彈性,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第4項增訂吹哨者單位主管或雇主對舉發人不利處分之罰責。惟考量個案情節不同,且涉雇主與員工間之私法行為,應於勞工相關法規或揭弊者保護法統一規範為宜,建議暫不納入。
  • (八)第43條修正草案

    1.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及洪孟楷委員等19人分別提具增訂拒絕依第27條之1所為之調閱、提供資料或文件者之罰鍰。惟考量災害事故調查會係調查消防、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屬行政調查,行政機關或個人如拒絕提供資訊說明如下:
    (1)公務機關(公務人員):為主要調查對象,可函請上級主管機關協助。
    (2)民眾或個人:考量檢察官詢答時,證人亦能拒絕回復,且調查會為調查事故發生原因,以避免憾事再次發生,不追究同仁責任;此時因民眾或個人無法提供跡證而裁罰,顯有失公平性,且與原調查會設立意旨衝突。
    (3)綜上,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楊瓊瓔委員等20人提具提高罰鍰上限及下限。惟考量本法民眾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罰則(第37條第3項、第39條第2項)均為新臺幣6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且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亦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考量本條所定情節較為輕微,且實務執行上主要為關係人拒絕訪談情形,尚無拒絕勘查或故意破壞火災現場之情事,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九)第43條之1修正草案

    1.吳琪銘委員等18人、陳亭妃委員等17人、王美惠委員等23人及林思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提高罰鍰上限及下限。惟考量院版條文已加重處罰,最高罰鍰達1千萬元,為維持衡平,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2.台灣民眾黨黨團、廖先翔委員等18人及邱若華委員等20人分別提具

    (1)將第1項、第2項「場所」修正為「工廠」。惟考量院版條文係為擴大適用範圍,以獲更周全之消防安全防護,遂將原「工廠」修正為「場所」;另院版條文增訂「未平時備置搶救用必要資訊」及「未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等資訊」處罰態樣,係為加強場所平時備置及災時即時提供搶救資訊之責任,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
    降低罰鍰上限。惟考量院版條文提高罰鍰上限係為督促企業落實自主風險管理,以維公共安全,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3.范雲委員等21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及徐富癸委員等17人分別提具

    (1)增列以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或上一會計年度營業銷售金額之40%以下作為裁罰基準。惟考量尚無如是立法例,況實務執行上營業額認定恐衍生爭議,且非法場所未經設立登記,無法納入規範,顯違反公平原則,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2)增列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量罪刑法定原則及刑責構成要件,須釐清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與發生火災致人於死之因果關係,於認定上有其困難,且院版條文已大幅提高罰鍰上限,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4.徐巧芯委員等17人提具增列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作為罰鍰。惟考量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認定有困難,如採計時間點或非法工廠無營業登記等情形,且修正草案已大幅提高罰鍰上限,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5.黃捷委員等17人提具增列搶救必要資訊未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固定位置並至少每半年更新1次之罰鍰。惟考量實務上部分工廠可能未設置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且部分工廠之警衛室或值日室置於廠房內部,若事故發生時消防指揮人員前往值日室等處所始能取得搶救必要資訊,有增加救災人員暴露風險之疑慮;另工廠管理權人應隨時依廠區內化學品實際運作量更新相關資訊,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6.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9人及羅廷瑋委員等16人分別提具

    (1)增列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怠於調度重機械者之罰則。惟考量救災需要,係由消防機關依法統一調度或徵用重機械業者協助救災,尚無需另訂規範。
    (2)增列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場所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惟考量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認定有困難,如採計時間點或非法工廠無營業登記等情形,且修正草案條文中已大幅提高罰鍰上限。
    (3)增列經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予以9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惟考量本條規範場所用途類別廣、違規樣態多元,且程度不一,是否應逕予停業或停止使用,宜由地方政府依個案審酌,以符合比例原則及保持彈性,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 7.牛煦庭委員等22人提具

    (1)增列未依規定申報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罰則。惟考量國內化學物質係由各部會依職掌及法令分工管理,並建置各自資訊管理系統規定廠商定期辦理申報,且其相關化學物質資訊亦已介接至環境部化學雲提供消防機關救災使用,尚無需於消防法另定之。
    (2)增列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建立重機械業者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怠於調度重機械者之罰則。惟考量救災需要,係由消防機關依法統一調度或徵用重機械業者協助救災,尚無需另訂規範。
    (3)增列經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予以9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惟考量本條規範場所用途類別廣、違規樣態多元,且程度不一,是否應逕予停業或停止使用,宜由地方政府依個案審酌,以符合比例原則及保持彈性,建議維持院版條文。
    8.楊瓊瓔委員等20人提具提高罰鍰上限及下限。惟考量本條文罰鍰額度係參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且院版條文已加重處罰,最高罰鍰達1千萬元,為維持衡平,建議維持院版本條文。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謝謝!
  • 〔二〕法務部書面報告

    113年6月26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審查「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八案,謹代表法務部說明如下:
    一、本次會議審查大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關於草案增訂舉發人保護措施:「舉發人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黃捷等17人草案第15條第5項〉及「舉發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委員陳亭妃等17人草案第15條第6項〉。法制上現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4條第4項、第6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5條第4項、第6項〉均設有此類規定,可資參酌,政策上是否採行,尊重主管機關與大院決定。
    三、草案其餘內容分別規範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場所消防防範義務、舉發人保護獎勵等事宜,攸關維護公共安全及防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具體規定事涉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113年10月30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黨團、委員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深感榮幸,謹代表法務部,說明如下:
    一、關於草案第35條
    (一)本條規範場所管理權人具特別事由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事責任。本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事由,行政院版與黨團、委員提案內容大致相同,僅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未規定其中第3款事由。
    (二)黨團及部分委員提案就違反第21條之1第1款、第2款情事,納入本條規定事由〈國民黨黨團、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第35條第6款、第7款;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第35條第5款參照〉。行政院版係以第4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相關行政罰則,並未納入本條規範。此部分事涉消防管理業務,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至黨團及委員提案規定內容尚非一致,建請參酌行政院版第4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模式,酌予調整,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委員林思銘等18人提案第43條之1第3項、委員徐富癸等17人提案第43條之1第2項,亦就火災發生時違反第21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致人於死,規範相關刑事責任,與本條規定事項相關連,建請併同審議。
    二、草案其餘內容分別規範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場所消防防範義務、舉發人保護獎勵等事宜,攸關維護公共安全及防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具體規定事涉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 〔三〕經濟部書面報告

    113年6月26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首先,謹向各位委員對於內政部本次消防法修法之關切與支持表達誠摯感謝之意。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7人、黃捷等17人、蔡其昌等21人、范雲等21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廖先翔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15條、第21條之2及第4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吳琪銘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21條之1、第21條之2及第4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消防法第4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有機會向貴委員會提出說明,深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現況說明
    有關內政部本次所提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6月5日召開討論會議,本部分別參加並參與討論,後續由內政部依據討論結果提出修正內容。
    二、修法內容
  • (一)本次修法涉及本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條文如下

    1.第21條之1: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須立即提供相關消防搶救用必要資訊。
    2.第21條之2:增訂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設置具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風險標示板。
    3.第35條:增訂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之罰則。
  • 4.第42條
    提高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設置或維護其位置、構造或設備之罰鍰額度上限。
    5.第43條之1: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場所管理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或未指派專人到場協助救災,提高罰鍰額度上限,並增訂未設置或即時更新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罰責。
    (二)有關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法部分,已於113年5月7日大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法內容包括,未依法申報危險物品或申報不實,提高工廠負責人之罰鍰上限,至新臺幣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及裁處罰鍰與限期改善併行。
    三、本部說明
    本次消防法修法涉及提升工廠安全管理之部分修正條文,包含上開第21條之1、21條之2,及相關罰則條文部分(第35條、第42條及43條之1),考量修法後,對於本部所轄產業園區及科技產業園區內工廠公共安全之維護將有實質且全面性的提升,亦能促使業者進一步強化自主消防安全風險管理,敬請各位委員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 〔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書面報告

    113年10月16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關於本次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8案,謹就涉及本會業管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一、本會於112年10月間參與行政院及內政部消防署有關消防人員之職業安全相關諮商會議,經多次諮商會議,行政院考量警消人員之職業安全事項涉及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政策方向決議於消防法訂定「消防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專章,本會予以尊重。
    二、基於行政院政策方向決定,消防署朝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事項納入消防法,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研商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會議,並邀集各縣市消防機關及團體共同討論,行政院於112年11月6日召開「強化消防安全管理機制研商會議」決議,經與會機關(單位)出席代表意見達成共識,同時依內政部(消防署)所提修法方向,以消防法納入職業安全章方式辦理。
    三、本會為提升高風險職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與衛生防護,已擬具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簡稱安衛辦法)修正草案,增訂高風險職務之安全衛生防護專節等,明定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定期維護汰換機具設備、建立緊急事故應變方案,及提高高風險職務人員健康檢查頻率等規定,並於113年8月12日報送考試院審議。未來如消防法修正通過,對於消防人員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先適用消防法「消防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專章,其餘消防法未規定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適用安衛辦法之規定。
    四、本會本次安衛辦法之修正重點,除上開增訂高風險職務之安全衛生防護專節等外,另增訂監督檢查機制,明定各機關應實施自我檢查、對所屬機關實施定期抽查及專案抽查,並提出改善措施建議,就未改善者,配合訂定課責機制;增訂主管機關得設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負責就安全衛生政策、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及明定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
    以下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審查結果
    一、113年6月26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於113年10月16日及10月30日進行條文審查。與會委員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均對修法表示支持並達成共識。爰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條、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增訂第三章之一章名、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二、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四至第二十五條之七、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三、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二及第四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九條、第十五條之六、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十五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火災時,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三、前二款之必要資訊,應依中央各主管機關之規定更新上傳至指定之網路平臺。
    四、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五)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三,條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之三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其消防基層人員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六)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八,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之八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女性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二年之消防人員,除應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外,並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勤務調整或必要之健康保護措施。」
    (七)增訂第二十五條之十及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八)第二十七條之一,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第二十八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十)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十一)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十三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但該場所未製造、儲存或處理化學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十二)通過附帶決議7項

    1.義勇消防人員協助消防單位消防救災勤務工作,亦有於火災現場受火、濃煙之侵襲情事,長期仍有影響身體健康之虞,為維護義勇消防人員健康,發揮其救災戰力,建請研議予以義勇消防人員定期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補助。
  • 提案人
    蘇巧慧  黃 捷  王美惠  張宏陸  李柏毅  
    2.為能打造消防人員更安全的執勤及工作環境,行政院提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立意良善,然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會同工業區主管機關應就修法中強化企業對災害的自主風險管理責任部分辦理地方說明會,特別是工業區密集區域多加說明及蒐集意見,使企業能理解且遵循法規,以落實消防人員勤務安全保障。
  • 提案人
    蘇巧慧  黃 捷  李柏毅  張宏陸  
    3.本法修正通過後,為充分掌握工廠、儲存化學品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其化學品或危險儲存物品之種類、數量之最新情況,爰提案要求內政部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前揭工廠、倉庫及場所之化學品或儲存物品之種類或數量異動時,須於30日內完更新申報及每年不定期辦理實地查核,俾利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及保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 提案人
    張智倫  許宇甄  黃建賓  徐欣瑩  牛煦庭  洪孟楷  
    4.參照內政部108年1月15日「1070428桃園市敬鵬工廠火災全方位檢討策進專案報告」及監察院113年9月4日113財調0031號調查報告,雖相隔已有5年之久,惟檢討問題仍圍繞於「化學雲」化學品資訊內容不足因應救災需要。
    消防主管機關實應站在第一線消防救災人員角度並依救災實務經驗,協同相關機關通盤檢視化學雲系統所提供資訊,是否有待強化之處,如資料仍有不足或介接系統無法精進優化而無法滿足救災需求者,消防主管機關應以救災觀點針對公共危險物品,建立並運作救災圖資系統,以資訊化、系統化管理方式來管理、運用,以確保資訊權之落實。
    有鑑於此,請內政部消防署於本案三讀通過後6個月內陳報「救災圖資系統評估及精進報告」到院。
  • 提案人
    牛煦庭  黃建賓  高金素梅 
    5.為持續追蹤大型倉儲消防設施列管進度,俟本案三讀通過後,請內政部消防署於6個月內將其進度及成果報告,送交立法院。
  • 提案人
    牛煦庭  黃建賓  高金素梅 
    6.依美國消防協會(NFPA)所建立的「Pre-incident planning」標準,消防主管機關對轄內高風險場所,依工廠平面圖進行場勘,檢視危險物品位置、逃生動線,事先掌握風險並做好應變策略,與工廠管理權人進行事前溝通,當災害發生時,消防救災人員已經「熟悉戰場、了解敵人」,傷亡機率也會大幅降低。
    有鑑於此,內政部消防署應於本修正案三讀通過後6個月內責成各地方消防機關擬定實施計畫,就其轄內重點工廠及倉儲演練,並將資訊權納入演練一環,以防患未然角度,在災害未發生前,先行了解與規劃。
  • 提案人
    牛煦庭  黃建賓  高金素梅 
    7.本法修正通過後,義勇消防組織為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除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外,「其他相關事項」應以本法所定為限。
  • 提案人
    張智倫  黃建賓  牛煦庭  
    二、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作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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