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請召集委員鍾佳濱委員補充說明。
    鍾佳濱委員不在場,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徐巧芯委員等提案,經第2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張雅琳委員等、林倩綺委員等、洪孟楷委員等分別提案,分經第2會期第13次會議、第15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委員徐巧芯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葉元之、陳菁徽等18人,鑒於全球運動風氣日盛,台灣運動人口逐年增加,運動對民眾健康的促進作用顯著,推動全民運動風氣成為當務之急。隨著運動部即將成立,為強化運動訓練與發展的管理,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的監督機關應調整為運動部。此外,考量此條例自2014年修正以來已有十年未調整,且中心的財源比例較低,經費籌措困難,故有必要對相關規定進行修訂。為符合實際運作需求,進一步健全運動發展體系,爰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徐巧芯  葉元之  陳菁徽  
  • 連署人
    林沛祥  鄭天財Sra Kacaw   黃建賓  林倩綺  牛煦庭  楊瓊瓔  鄭正鈐  黃健豪  廖先翔  游 顥  謝龍介  邱鎮軍  林思銘  顏寬恒  林憶君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並公布,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隨著運動部的成立,本條例將進行必要的修正。首先,根據本條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的監督機關將由原來的機關改為運動部,以配合新設運動部的組織架構與政策推動。同時,考量到本中心的經費自籌比例較低,且現行的財源籌措途徑較為困難,尤其依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只能透過價購方式取得所需的公有不動產,這會限制本中心在國家運動園區及人才培育計畫上的發展。因此,為了順應國家政策並達成全國運動發展及運動人才培育的目標,修正草案將提出對相關規定的調整。具體來說,將改進本中心的財源籌措方式,提升其靈活性與運作效率,並更好地支持運動發展的長期計畫。此外,隨著國際運動風氣的興盛及我國運動人口的逐漸增加,推動全民運動已成為當前的必要目標,對應此需求,本條例的修訂顯得尤為重要,爰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中心之監督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本中心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列組織章程為本中心應訂定之規章。(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利明確,增列定明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不得少於董事、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刪除董事、監事續聘次數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修正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修正本中心董事長聘任辦法之授權範圍。(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修正,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適用該法之規定辦理,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九、增訂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增列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需取得或使用公有財產之取得或使用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二、增列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 委員張雅琳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6人,鑑於未來行政院將增設運動部,相關機關事務需因應調整,及協助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配合國家政策推動國家運動園區整體興設與人才培育計畫,爰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本中心之監督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本中心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列組織章程為本中心應訂定之規章。(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利明確,增列定明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不得少於董事、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刪除董事、監事續聘次數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修正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修正本中心董事長聘任辦法之授權範圍。(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修正,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適用該法之規定辦理,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九、增訂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增列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需取得或使用公有財產之取得或使用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二、增列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 提案人
    張雅琳  
  • 連署人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蔡易餘  林俊憲  張宏陸  吳琪銘  李柏毅  賴惠員  何欣純  黃 捷  陳俊宇  林楚茵  李坤城  羅美玲  王美惠  沈伯洋  
  • 委員林倩綺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蘇清泉等23人,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提升國家運動訓練體系的運作效率及國際競爭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因應運動部成立並增進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的運作效能,修正現行條例,明確本中心的監督機關及各項業務職掌,爰擬具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運動部成立,修正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為運動部,並刪除現行條文中指定專責機關之規定,以確保管理權責一致。(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調整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增訂運動科學支援、心理支持、科技應用及國際合作等內容,以增強本中心對優秀運動人才的全方位支持。(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董事會成員之具備專業背景及性別比例規定,並要求至少有一位原住民籍運動科學專業人士,強化董事會多元性及專業性。(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明確董事長之年齡及延任條件,允許在特殊情況下經運動部核准可延任一次,以兼顧管理穩定性及靈活性。(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擴充董事會職權,增列國內外重大合作策略之審議,增強中心在國際運動領域之影響力。(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增設績效評估機制,定期評估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之工作成果,確保業務效益及資源有效運用。(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七、增訂駐外派駐機制,允許依業務需求派駐專業人員境外辦事,並設立年度評估及任務回報機制,以提升國際合作效益。(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八、修訂經費核撥及管理規範,增列因應重大國際賽事或特別活動需求經運動部核准得不受經費限制之條款。(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 提案人
    林倩綺  蘇清泉  
  • 連署人
    楊瓊瓔  邱鎮軍  黃 仁  林沛祥  林德福  翁曉玲  羅智強  盧縣一  鄭天財Sra Kacaw   陳超明  徐巧芯  王育敏  丁學忠  邱若華  高金素梅 許宇甄  魯明哲  廖先翔  葉元之  陳菁徽  游 顥  
  • 委員洪孟楷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羅廷瑋、牛煦庭等16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考量本中心自籌財源於整體財源占比較低,且經費籌措不易。為確保推動國家訓練中心建設和人才培育,提升政策執行效率,並促進運動資源整合,爰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本中心之監督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本中心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列組織章程為本中心應訂定之規章。(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利明確,增列定明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不得少於董事、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修正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修正本中心董事長聘任辦法之授權範圍。(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修正,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適用該法之規定辦理,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八、增訂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增列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需取得或使用公有財產之取得或使用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一、增列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 提案人
    洪孟楷  羅廷瑋  牛煦庭  
  • 連署人
    黃建賓  許宇甄  萬美玲  馬文君  鄭正鈐  葉元之  吳春城  鄭天財Sra Kacaw   黃 仁  徐巧芯  葛如鈞  柯志恩  翁曉玲  
    主席:報告院會,依黨團共識,本案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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