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這裡放一些可以連回去原資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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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暫行保留。
報告院會,本案各款預算及決議均暫行保留。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請院長召集協商。 -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8案,擬提請由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思瑤 -
主席作以下決議: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
二十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賴惠員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吳琪銘等16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9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7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委員張智倫等18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19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7、7、9、13、6、2、2、6、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3210163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賴惠員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9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7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及委員張智倫等18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9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10月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008號、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771號及第1130703791號、11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010號、12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561號、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544號、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090號及第1130703116號、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543號、1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85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賴惠員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9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7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及委員張智倫等18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9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賴惠員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9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7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及委員張智倫等18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9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13.9.20)、第7次會議(113.11.1)、第7次會議(113.11.1)、第9次會議(113.11.15)、第13次會議(113.12.13)、第6次會議(113.10.25)、第2次會議(113.9.27)、第2次會議(113.9.27)、第6次會議(113.10.25)、第8次會議(113.11.8)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3年12月25日舉行第11屆第2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財政部莊部長翠雲、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劉簡任技正家秀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菸酒稅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並自同年四月一日施行。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現行第十九條關於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裁處罰鍰下限一倍之規定有修正必要;另檢討不合時宜之罰則,並配合稅捐稽徵法修正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加徵滯納金規定,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定明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按補徵金額裁處罰鍰之倍數由「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刪除配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之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李委員柏毅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現行菸酒稅法第十九條關於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裁處罰鍰下限一倍之規定有修正必要;另檢討不合時宜之罰則,並配合稅捐稽徵法修正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加徵滯納金規定,爰擬具「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定明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
(二)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按補徵金額裁處罰鍰之倍數由「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
(三)刪除配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之罰則規定。
(四)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三、賴委員惠員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菸酒稅法關於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裁處罰鍰一律處以最低一倍之滯納金規定,有侵害民眾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剝奪行政機關依照個案情節輕重,調整裁罰幅度之裁量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有修正必要;另檢討不合時宜之罰則,配合稅捐稽徵法修正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加徵滯納金規定,以符合法規一致性,爰擬具「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郭委員國文等18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菸酒稅法部分罰則未能考量違法情節之輕重,有違納稅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精神,為賦予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而為裁量之空間,相關罰則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吳委員琪銘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現行菸酒稅法部分罰則未能考量違法情節之輕重,因此檢討不合時宜之罰則,為修正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個案情節,給予不同程度處罰的裁量權,保障納稅人權益。並修正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加徵滯納金規定,爰擬具「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定明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按補徵金額裁處罰鍰之倍數由「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刪除配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之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六、徐委員巧芯等29人書面提案要旨:
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斟酌個案情節處罰,爰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罰度修正為五倍以下。說明:有鑑於疫情後國境走私情況加劇,且走私菸酒或免稅菸酒擅自銷售情況加劇,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按補徵金額裁處罰鍰之倍數由「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五倍以下」。
七、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有鑒於納稅義務人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未按規定繳稅者,無法審酌情節處罰,採取至少一倍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之裁量權裁罰,以避免過苛。另米酒未按專賣價格出售之違罰,係九十一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過渡期間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爰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未按規定繳稅者,均處固定罰鍰之規定,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三)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法第十九條原為一倍至三倍罰度修正為三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四)有關米酒未按專賣價格出售之違罰,係九十一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過渡期間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爰刪除本法第二十一條條文。
八、伍委員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我國廢止菸酒專賣制已逾二十餘年,並考量稽徵機關對具體個案之處罰裁量權,修正第十九條關於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之罰則,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另檢討不合時宜之罰則,將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刪除,以使專賣時期或具收藏價值之米酒得比照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回歸市場機制,爰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張委員智倫等18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納稅義務人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未按規定繳稅者,無法審酌情節處罰,而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恐未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惟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之裁量權裁罰,以避免過苛;另檢討不合時宜之罰則,係有關米酒未按專賣價格出售之違罰,現已無留存必要,爰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未按規定繳稅者,均處固定罰鍰之規定,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而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三)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法第十九條原為一倍至三倍罰度修正為三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四)有關米酒未按專賣價格出售之違罰,係九十一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過渡期間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爰刪除本法第二十一條條文。
十、陳委員玉珍等19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菸酒稅法第十九條,於罰則部分規定下限僅至補徵金額之一倍,於實務上衡酌違法情節輕重或可非難程度時易有所不足,而有修正之必要,以令行政機關於實務裁罰上得根據個案情形加以衡酌更低之裁罰額度,而使個案中人民依情節不致負擔過重之罰則。爰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條文罰鍰罰則之最低裁量額度,賦予行政機關於個案容有適當之裁罰空間。
參、各機關就行政院、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壹)財政部莊部長翠雲: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
1.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按補徵金額裁處罰鍰之倍數由「1倍至3倍」修正為「3倍以下」。
2.刪除91年1月1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過渡期間之罰則規定,及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回歸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辦理。
(二)預期效益:上開修正草案主要將按「固定」倍數及比率裁罰之規定,修正為按「彈性」倍數及比率,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有助維護租稅公平及兼顧納稅者權益,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行政罰法立法意旨。
二、各委員擬具「菸酒稅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
各委員擬具「菸酒稅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意旨與行政院版本大致相同,謹就部分委員提案作以下說明:
(一)賴委員惠員等人提案「菸酒稅法」建議應訂定裁罰基準,另伍委員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建議「菸酒稅法」應定明依情節輕重裁處等節,考量各稅目處罰法制體例之一致性,建議以行政院版本推動。俟上開稅法修正公布後,本部將儘速配合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納稅義務人違章情形訂定不同處罰金額或倍數。
(二)徐委員巧芯等29人建議「菸酒稅法」第19條裁罰倍數提高為「5倍以下」,考量納稅義務人走私或產製私菸酒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除依「菸酒稅法」第19條規定補稅處罰外,尚須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規定處以重罰或刑責,如將裁罰倍數提高至5倍以下,恐有處罰過重之疑慮。
(貳)衛生福利部書面意見:
一、本法修正草案之說明
有關「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及本部部分為修正條文第18條定明應納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修正條文第19條納稅義務人逃漏菸品健康福利捐按補徵金額裁處罰鍰之倍數由「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
此係,財政部前於112年9月12日預告修正「菸酒稅法」部分條文草案,並請各部會對內容提出修正建議,本部無修正意見。
二、結語
本次辦理「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涉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及納稅義務人逃漏菸品健康福利捐按補徵金額裁處罰鍰之倍數等,本部敬表尊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條文及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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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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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宣讀。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刪除。
請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依黨團共識繼續進行三讀。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菸酒稅法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菸酒稅法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並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討論事項第三十案。
三十、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士葆等21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徐巧芯等27人、委員賴惠員等17人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2、4、6、7、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3210163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徐巧芯等27人、委員賴惠員等17人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10月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008號、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128號、10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238號、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545號、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790號及11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01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徐巧芯等27人、委員賴惠員等17人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徐巧芯等27人、委員賴惠員等17人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13.9.20)、第2次會議(113.9.27)、第4次會議(113.10.11)、第6次會議(113.10.25)、第7次會議(113.11.1)及第9次會議(113.11.15)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3年12月25日舉行第11屆第2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財政部莊部長翠雲、內政部地政司陳專門委員杰宗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歷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現行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固定罰鍰之規定,為利稽徵機關得就該違章情形,審酌個案情節處罰,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爰擬具本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將罰度修正為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以下。
二、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有鑒於土地買賣未依規定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並再行出售者,無法審酌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之裁量權裁罰,以避免過苛,爰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固定罰鍰之規定,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三)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將罰度修正為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三、林委員楚茵等18人書面提案要旨:
現行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固定罰鍰之規定,並未考量個案違章情事輕重不一,已違背租稅公平亦不符合處分之比例原則,為利稽徵機關得就該違章情形,審酌個案情節處罰,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爰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賦予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形調整處罰之機制,詳細內容如下:
(一)現行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固定罰鍰之規定,並未考量個案違章情事輕重不一,已違背租稅公平亦不符合處分之比例原則,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爰擬具本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賦予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形調整處罰之機制。
(二)為貫徹立法目的,嚇阻納稅義務人逃稅,同時俾利稅捐稽徵機關得正確核課地價稅,故將現行處罰數提高至百分之三。
四、徐委員巧芯等27人書面提案要旨:
為政府機關就違規情況,斟酌個案情節處罰,爰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罰度修正為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十以下,詳細內容如下:
(一)為賦予政府機關更大的裁量空間,根據個案的違規情節輕重和責任程度,做出不同的處罰,將現行固定比率的裁罰規定,改為彈性比率裁罰的方式,因各縣市土地售價差異將罰度提高。
(二)現行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罰鍰,修正為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以利各縣市政府因售價高低不同狀況調整罰鍰金額。
五、賴委員惠員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土地稅法制定之初未考量個案違法情狀及嚴重性,針對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案件,一律處以出售移轉現值之百分之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並有剝奪行政機關依據個案情形行使裁量權之疑慮。爰提案修正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將罰鍰規定之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修正為「百分之二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依據案件情節輕重,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爰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郭委員國文等17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已明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為落實該規定之精神,並賦予稽徵機關裁罰之彈性,爰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各機關就行政院、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壹)財政部莊部長翠雲: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度,修正為「2%以下」。
(二)預期效益:上開修正草案主要將按「固定」倍數及比率裁罰之規定,修正為按「彈性」倍數及比率,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有助維護租稅公平及兼顧納稅者權益,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行政罰法立法意旨。
二、各委員擬具「土地稅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
各委員擬具「土地稅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意旨與行政院版本大致相同,謹就部分委員提案作以下說明:
(一)賴委員惠員等人提案「土地稅法」建議應訂定裁罰基準,考量各稅目處罰法制體例之一致性,建議以行政院版本推動。俟上開稅法修正公布後,本部將儘速配合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納稅義務人違章情形訂定不同處罰金額或倍數。
(二)林委員楚茵等18人、徐委員巧芯等27人修正「土地稅法」第54條草案,較行政院版本(按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處罰)僅處罰比率分別提高為3%及10%,因該等處罰案件未涉逃漏稅,且件數少,爰行政院版本之處罰比率已有適足的裁量空間。
(貳)內政部書面意見:
經查本次土地稅法第54條條文修正草案,其第2項修正目的係為利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違章案件,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避免過苛,將原規定「百分之二」固定罰鍰,修正為一定比例以下,俾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意旨,因屬財稅業務職掌,本部予以尊重,無其他意見。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五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
主席請宣讀。
第五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依黨團共識繼續進行三讀。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土地稅法修正第五十四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討論事項第三十一案。
三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士葆等24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委員張智倫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7人、委員郭國文等16人分別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19人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2、6、6、7、7、9、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3210165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委員張智倫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7人、委員郭國文等16人分別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19人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10月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008號、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130號、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538號、台立議字第1130703546號、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758號、台立議字第1130703788號、11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012號、1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85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委員張智倫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7人、委員郭國文等16人分別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19人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委員張智倫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7人、委員郭國文等16人分別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9人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13.9.20)、第2次會議(113.9.27)、第6次會議(113.10.25)、第7次會議(113.11.1)、第9次會議(113.11.15)及第8次會議(113.11.8)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3年12月25日舉行第11屆第2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財政部莊部長翠雲、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王簡任技正基洲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三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利稽徵機關就依本法規定處罰之案件,得審酌個案違章情節處罰,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爰擬具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處罰要件為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除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其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其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轉賣、移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二倍修正為二倍以下。(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有鑒於使用牌照稅法列有交通工具未按規定違法使用者,無法審酌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之裁量權裁罰,以避免過苛,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使用牌照稅法列有交通工具未按規定違法使用者,均處固定罰鍰之規定,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三)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原為固定倍數罰度修正為其固定倍數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三、陳委員菁徽說明提案要旨:
有鑒於現行使用牌照稅法針對交通工具違規違使用者,無論違規情節輕重,依照條文均只能按固定之罰鍰倍數處罰,導致實務上常出現情輕法重的不合理情形,為避免過度懲罰、保護納稅人權益,並提高稅務執行之公平性,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賦予稽徵機關針對個案情節輕重進行評估,依照不同程度調整處罰之裁量權。說明如下:
(一)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而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釋字第786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定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案】理由書參照。
(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指出:「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行政機關為裁罰處分時,應依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及裁量,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
(三)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三十條規定以及第三十一條,針對違反系爭法規者,均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一倍與二倍之罰鍰,主管機關基於依法行政之憲法要求,亦無任何裁量空間,實務上常造成情輕法重等不合理情形。
(四)隨著社會發展,交通工具及稅務情況更加多樣化,固定倍數罰款恐無法適應日新月異之交通需求,如民眾僅是未領取臨時或是車牌照、新購交通工具為領牌等行為,卻均遭裁罰固定之罰款,實不合理。為避免裁罰規定過於僵化苛刻,並賦予稽徵機關有更多彈性裁量空間,提高稅務執行之公平性,保護納稅人之權益,爰將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固定罰鍰,修訂為按彈性比率及倍數,以完善稅制;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四、張委員智倫等18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使用牌照稅法列有交通工具、新置交通工具等申領各式牌照未按規定違法使用者,均按應納稅額處固定倍數之罰鍰;然現行無法依個案審酌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恐未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惟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裁罰,以避免過苛,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使用牌照稅法列有交通工具、新置交通工具未按規定違法使用者,均按應納稅額處固定倍數之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而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三)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原為固定倍數罰度修正為其固定倍數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五、陳委員素月等19人書面提案要旨:
使用牌照稅法自34年6月11日制定公布,歷經22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為利我國稽徵機關就依本法規定處罰之案件,得審酌個案違章情節處罰,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修正處罰要件為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除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外,其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其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轉賣、移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罰鍰裁處倍數,由應納稅額二倍修正為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六、賴委員惠員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處罰規範,均未考量個案違規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一定之罰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並有剝奪行政機關依據個案情節輕重調整公平罰鍰之判斷餘地,故提案修正上開三條文,以彰顯憲法保障人權及權力分立之精神,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郭委員國文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並給予稽徵機關裁量空間,讓稽徵機關就處罰之案件,得就個案審酌違法情節之輕重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予以裁罰,以符合比例原則,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陳委員玉珍等19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於罰則部分僅規定得處以固定之罰鍰,於機關裁量空間上顯有不足,使行政機關於實務裁罰上可能生無從根據個案情形加以衡酌裁罰額度之情形,而使人民不分情況承受較重負擔,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條文罰鍰罰則之裁量額度,賦予行政機關個案適當之裁罰空間。
參、各機關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壹)財政部莊部長翠雲: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
違反領用臨時或試車牌照、新購未領牌照、轉賣或移用牌照者,罰鍰裁處倍數由「1倍」、「1倍」、「2倍」修正為「1倍以下」、「1倍以下」、「2倍以下」。
(二)預期效益
上開修正草案主要將按「固定」倍數及比率裁罰之規定,修正為按「彈性」倍數及比率,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有助維護租稅公平及兼顧納稅者權益,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行政罰法立法意旨。
二、各委員擬具「菸酒稅法」、「使用牌照稅法」與「土地稅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意旨與行政院版本大致相同,謹就部分委員提案作以下說明:
(一)賴委員惠員等人提案「菸酒稅法」、「使用牌照稅法」與「土地稅法」建議應訂定裁罰基準,另伍委員麗華等20人建議「菸酒稅法」應定明依情節輕重裁處等節,考量各稅目處罰法制體例之一致性,建議以行政院版本推動。俟上開稅法修正公布後,本部將儘速配合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納稅義務人違章情形訂定不同處罰金額或倍數。
(二)徐委員巧芯等29人建議「菸酒稅法」第19條裁罰倍數提高為「5倍以下」,考量納稅義務人走私或產製私菸酒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除依「菸酒稅法」第19條規定補稅處罰外,尚須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規定處以重罰或刑責,如將裁罰倍數提高至5倍以下,恐有處罰過重之疑慮。
(三)陳委員素月等19人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草案,將轉賣或移用牌照之罰鍰修正為「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對汽缸總排氣量較低之車輛,其罰鍰金額恐較現行規定為高,不利此類納稅義務人。
(四)林委員楚茵等18人、徐委員巧芯等27人修正「土地稅法」第54條草案,較行政院版本(按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處罰)僅處罰比率分別提高為3%及10%,因該等處罰案件未涉逃漏稅,且件數少,爰行政院版本之處罰比率已有適足的裁量空間。
(貳)交通部書面報告:
本案財政部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意旨,爰檢討現行使用牌照稅法採固定比率或倍數核算罰鍰金額之規定,交通部尊重主管機關財政部修法考量。
有關賴委員士葆、陳委員菁徽、張委員智倫、陳委員素月、賴委員惠員、郭委員國文、陳委員玉珍等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等7案修正提案,修法重點與行政院版提案相近,交通部尊重主管機關財政部處理意見及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另使用牌照稅係由財政部主管,但屬地方稅,現行均由地方政府自行開徵及辦理違反規定裁罰作業,已無委託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代收或代辦。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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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
主席請宣讀。
第二十九條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依黨團共識繼續進行三讀。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使用牌照稅法修正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現在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議事人員宣讀。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4年1月6日(星期一)下午2時
地點:群賢樓802會議室
決定事項: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乙案,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舉7人、民進黨黨團推舉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舉1人組成,名單請於1月16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
主持人:韓國瑜 江啟臣
協商代表:傅崐萁 林思銘 王鴻薇 柯建銘
吳思瑤 蔡易餘 吳春城 麥玉珍
黃國昌(代) -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14年1月6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乙案,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舉7人、民進黨黨團推舉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推舉1人組成,名單請於1月16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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