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星期二)9時 @ 本院議場 (主席:韓院長國瑜)
  • 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韓院長國瑜
    秘書長 周萬來
    繼續開會
  • 主席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入討論事項第三案。
  • 討論事項

  • 本院財政、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六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5期特別預算案(114年度)」案。

  • 三、本院財政、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六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5期特別預算案(114年度)」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
    本案經第2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因尚待協商,現在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進入討論事項第四案。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委員王鴻薇等24人、委員林思銘等22人、委員邱若華等19人分別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7人、委員顏寬恒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分別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19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委員王鴻薇等24人、委員林思銘等22人、委員邱若華等19人分別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7人、委員顏寬恒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分別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19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1、1、1、1、1、2、2、1、1、2會期第11、12、13、14、20、16、3、13、18、20、3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4400068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委員王鴻薇等24人、委員林思銘等22人及委員邱若華等19人(第11005887號)分別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7人、委員顏寬恒等16人(第11006847號)及委員魯明哲等18人分別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19人(第11005886號)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第11006846號)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5月8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668號、113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811號、113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860號、113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065號、113年7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595號、11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273號、113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219號、113年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556號、113年6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405號、113年7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596號及113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21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委員王鴻薇等24人、委員林思銘等22人及委員邱若華等19人(第11005887號)分別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7人、委員顏寬恒等16人(第11006847號)及委員魯明哲等18人分別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19人(第11005886號)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第11006846號)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1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委員王鴻薇等24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林思銘等22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魯明哲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委員邱若華等19人提案(第11005886號)及委員邱若華等19人提案(第11005887號),均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報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11006846號)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11006847號),均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14年4月23日(星期三)及5月5日(星期一)召開第11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3次及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牛召集委員煦庭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114年4月23日有委員高金素梅、王鴻薇、羅廷瑋及麥玉珍(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分別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劉世芳報告,及內政部、文化部、教育部、環境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交通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參、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黃牛亂象充斥各個產業,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依據現行規定,黃牛要有既定出售票券之事實,達到轉售圖利既遂之行為,才會被處罰,若只是意圖轉售圖利,票券尚未賣出,轉售圖利未遂時,依現行法無法處罰,爰修正相關規定將兜售階段黃牛納入取締範圍,除擴大管理藝文票券、運動票券、醫療票券、餐旅食宿票券、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等相關社會參與活動,並增加「意圖轉售營利者」,在未遂及既遂階段皆可規範及處罰,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黃牛亂象充斥各個產業,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此,修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運輸票、遊樂票券、藝文票券、運動票券、醫療票券、餐旅食宿票券、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另查現行條文僅針對「轉售圖利者」作處罰,是無法有效遏阻黃牛橫行,故增加「意圖轉售營利者」,只要有加價轉售的想法並上架陳列,即可加以規範且處罰,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王鴻薇等24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黃牛票」違法行為伴隨科技應用與社會發展日益猖獗,新增「藝文票券、運動票券、醫療票券、餐旅食宿票券、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納本款對於票券使用之規範,遏止意圖轉售營利者及轉售圖利者,以期落實公共秩序之維護,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林思銘等22人提案要旨:
    鑑於黃牛銷售事件仍層出不窮,被用以營利之商品內容亦日趨多樣,或與其他不同類之商品搭售獲利,以逃避單獨轉售黃牛商品之懲處。故除需包含更多可能被用以不法圖利之商品內容外,亦需將不同之販售獲利方式列入,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魯明哲等17人提案要旨:

  • 五、委員魯明哲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來源於跟蹤及騷擾所滋之惡害事件日益增多,惟礙於目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裁處之罰責過低,致該法恐無法有效遏止憾事重演。為彰顯上開法條維護社會秩序之旨,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條罰責提高,藉以提高婦幼安全之保障。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 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鑒於當下社會型態:超高齡化社會即將來臨,民眾自我健康意識亦大為提高,對於身體不適仍會選擇前往醫院檢查的比例偏高、另外都市化現象,導致民眾集中於都會區,其人口密集、住商混合之情況,以及交通工具密集性高,導致民眾生活中醫療掛號票券之黃牛票、與生活噪音問題氾濫。以黃牛票為例,我國雖於2023年通過「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規範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之運作、「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使民眾均有平等參與運動賽事或活動的機會,希冀透過上開法律抑制黃牛票之情況,「醫療掛號之票券」黃牛條款漏未規定。另因目前民眾生活常見之居家環境的噪音污染,除「噪音管制法」所規範的噪音範圍外,寵物啼叫、喧嘩吵鬧、唱歌、洗衣機運轉、腳步聲等,此類不定時又短暫之生活聲音,為易造成民眾困擾,關於本類噪音在「噪音管制法」第六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若居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則亦可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惟對於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範圍內之噪音,則需要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現代民眾多半居住於大樓密集區、或住商混合區,容易產生噪音相互干擾,其引發社會諸多負面影響、影響民眾作息與生活品質,為有效解決上開兩種常見之社會問題,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邱若華等19人提案(第11005886號)要旨:

  • 七、委員邱若華等19人提案(第11005886號)要旨

    有鑑於都市化的推進,使得人口越來越多聚集在都會區,致住商混合區域內噪音問題的加劇。家庭生活中常見的噪音包括寵物的叫聲、鄰里間的喧嘩、唱歌、洗衣機運轉聲及腳步聲等,這些偶發而短暫的聲音頻繁打擾居民的日常生活;目前,「噪音管制法」第六條規定了對持續性或可量測噪音的處理,但對於這些非持續性的生活噪音,若發生在公寓大廈等範圍內,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進行管理。然而,對於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範圍的噪音,則需要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來進行更加細致的調整和處理,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邱若華等19人提案(第11005887號)要旨:

  • 八、委員邱若華等19人提案(第11005887號)要旨

    有鑑於民眾對健康的自我意識顯著提升,許多人在感到身體不適時,傾向於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檢查。然而,隨著人口密集地區的醫療需求增加,醫療掛號的黃牛票問題也日益嚴重。雖然我國於2023年通過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已對票券販賣進行規範,保障公眾公平參與文化活動和運動賽事的權利,但醫療掛號的票券卻未被納入相關法律的規範範圍內,導致黃牛現象在此領域仍然存在,已讓需要就診病人無法掛號看診,甚至影響到就診者健康,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11006846號)要旨:

  • 九、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11006846號)要旨

    鑑於聯合國在2006年通過了「身心障礙權利公約」,以此消除對於身心障礙人士的歧視。我國亦於2014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保障身心障礙人士在日常生活的一切權利有受到完整保障。身心障礙權利公約宗旨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然而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仍使用「瘖啞人」之歧視文字,顯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及身心障礙權利公約所欲達成之平等精神,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11006847號)要旨:

  • 十、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11006847號)要旨

    有鑑於近年來跟蹤及騷擾事件層出不窮,不僅使許多民眾對於「單獨」出門感到極度不安與恐懼,甚至進一步導致許多受害者在日常生活中面臨巨大的困擾,並承受著精神上的極大痛苦。惟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跟蹤騷擾之文義不清以及罰鍰過低,實難嚇阻跟蹤騷擾行為。為保障民眾免於被跟蹤或騷擾之權益,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除將跟蹤騷擾行為法文定義明確,若是對未成年人有跟蹤騷擾行為,加重處罰。
  • 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要旨:

  • 十一、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來源於跟蹤及騷擾所滋之惡害事件日益增多,惟礙於目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裁處之罰責過低,致該法恐無法有效遏止憾事重演。為彰顯上開法條維護社會秩序之旨,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條罰責提高,藉以提高婦幼安全之保障。
    肆、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天謹就委員羅廷瑋等16人、高金素梅等21人、王鴻薇等24人、林思銘等22人所提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7人、魯明哲等18人所提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所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及第72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19人所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及第72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所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及第89條文修正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指教。
    一、委員顏寬恒等16人所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摘要及本部意見:
    (一)提案摘要
    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權利公約,此為消除身心障礙人士之歧視。為貫徹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及人格權之維護,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仍使用瘖啞人文字,顯不符合身心障礙權利保障法及身心障礙權利公約所欲達成之平等精神,爰擬具社維法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瘖啞人修正為聽覺、語言障礙者。
    (二)本部意見如下:
    1.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考其立法理由為「瘖啞有生而瘖啞者,有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生而瘖啞,乃自來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國等諸幼年之列。若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不過肢體不具,其精神知識與普通無異,則不能適用此例。」基於法律解釋之統一性及整體性,本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未滿7歲)瘖且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非屬之,司法實務見解亦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是以,本條修正草案中關於「聽覺、語言障礙者」一詞(即社會慣稱之聽語障人士、聽語障者或聽語障人),尚未符合上開關於瘖啞人之普遍概念及一致定義,故無由適用減輕處罰之法例(理)。
    2.另行政秩序罰之責任能力與刑事罰相同,從年齡或精神狀態,判斷行為人有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行政罰法第9條已有明文,故對於本次提案,建議刪除瘖啞人之規定。
    二、大院委員所提社維法第六十四條修正草案摘要及本部意見:
    (一)各委員提案摘要:
    1.委員羅廷瑋等16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鑒於黃牛亂象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將兜售階段黃牛納入取締範圍,除擴大管理藝文票券、運動票券、醫療票券、餐旅食宿票券、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等相關社會參與活動,並增加「意圖轉售營利者」,在未遂及既遂階段皆可規範及處罰。
    2.委員王鴻薇等24人:鑒於「黃牛票」違法行為伴隨科技應用與社會發展日益猖獗,爰修正為「藝文票券、運動票券、醫療票券、餐旅食宿票券、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而意圖轉售營利者」,並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3萬8,000元。
    3.委員林思銘等22人:鑒於黃牛銷售事件仍層出不窮,被用以營利之商品內容亦日趨多樣,或與其他不同類之商品搭售獲利,以逃避單獨轉售黃牛商品之懲處。故除需包含更多可能被用以不法圖利之商品內容外,亦需將不同之販售獲利方式列入,爰將「不同之販售獲利方式」納入處罰範圍,並提高罰鍰上限為新臺幣3萬8,000元。
    4.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邱若華等19人:鑒於超高齡化社會即將來臨,現今民眾自我健康意識亦大為提高,遇身體不適仍會選擇前往醫院檢查的比例偏高,導致民眾生活中醫療掛號票券之黃牛票問題氾濫,爰將醫療掛號票券納入票券種類管制之一,並提高罰緩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
    (二)本部意見如下:
    1.警察機關並非各類票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關於藝文、運動、醫療、餐旅食宿、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及其他各類票券之管理及處罰,須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各類票券之交易管理與處罰,本屬中央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例如運輸及觀光票券之於「交通部」,藝文(展演)票券之於「文化部」,體育票券之於「教育部」等,購買票券之消費者保護事項及公平交易面向,則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察機關尚非各類票券之目的事業主管及處罰機關。
    2.為防制黃牛票行為,行政院跨部會會議已作成決議回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為解決黃牛票爭議,並建構黃牛票治理機制,行政院於108年7月9日、8月29日、111年12月27日及112年2月7日召開4次跨部會會議,從「源頭管理」及「後端查處」之政策面向詳加討論,並決議採「分散立法」,將黃牛票券行為(哄抬價格,加價售出,以牟取暴利之行為)回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並參考鐵路法第65條立法例,研擬何種行為(如單純加價販售)應採行政罰,何種行為(如惡意程式掃票)應採刑事罰,例如(但不限於):
    (1)藝文展演票券由文化部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於該法增訂第10條之1處罰藝文活動(包括各類演唱會或展演)黃牛票之規定。
    (2)體育票券由教育部體育署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下稱運產條例),於該法增訂第24條之1處罰黃牛票之規定。
    3.購買而意圖轉售營利相關票券之行為,可能屬於未遂(指尚未取得暴利),行政罰法未規定處罰未遂行為,社維法亦無處罰未遂行為:
    (1)由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性遠較違反刑罰法律行為為低,並避免行政罰不當擴張,影響人民權益,我國「行政罰法」遂特意未規範「未遂」之規定。
    (2)違反社維法分則之行為,相較於刑事不法行為,屬較輕微之違反行政秩序行為,亦有行政罰法(含法理)之適用,且現實上不易認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未遂,恐致生處罰爭議,侵害人民權益。
    (3)為處罰黃牛票券(高價賣出,取得暴利)行為,而將處罰提前至「購買(而意圖轉售營利)」階段,似有過度干預一般民眾購買票券之自由。
    4.避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
    隨著各類票券回歸主管機關(文化部、教育部)處理,依112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文創法及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之運產條例加以管理及處罰,80年制定公布施行之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已完成歷史任務並可退場,亦即應適用文創法第10條之1、運產條例第24條之1查處,不再依社維法第64條第2款查辦,以避免同一(黃牛)行為同時或先後遭受(文創法或運產條例、社維法)二次處罰,違反法治國原則。
    5.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現行規定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係經整體考量本法總則與分則之規定,具有相當之衡平性,符合比例原則:
    (1)因社維法之性質為行政罰,且經整體、衡平考量本法分則各種違反秩序行為之輕重程度、危害大小,本法總則第19條明定罰鍰之範圍(300元至3萬元),猶如刑法分則之刑名及刑度應符合刑法總則,本法分則自應符合總則之規定。
    (2)承上,倘將罰鍰上限提高至3萬8,000元,除已明顯違反本法總則第19條規定之罰鍰上限,又未同時配合修正分則其他條文(第63條至第91條)罰鍰額度,將破壞各分則、各條文間之衡平性,將造成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
    6.綜上,委員所提修正社維法第64條遏止黃牛行為,應回歸各票券主管機關依法管理及查處,爰此,不建議修正。
    三、民眾黨黨團及立委邱若華等19人所提之社維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摘要
    目前民眾生活常見之居家噪音,除噪音管制法所規範噪音外,寵物啼叫、喧嘩吵鬧、唱歌、洗衣機運轉、腳步聲,此類不定時又短暫之生活噪音,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另噪音發生於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公寓大廈,亦不得以該條例為管制,因此對於前揭規範無法管制之噪音,須以社維法予以管制,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罰緩上限至新臺幣1萬8,000元(臺灣民眾黨)、1萬元(邱若華委員等19人)。
    (二)本部意見如下:
    1.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下稱本款)規定係普通法,現已有特別法或專法管制取締妨害人民生活安寧之聲音(下稱噪音):
    (1)本款規定係沿襲32年施行之「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80年6月29日公布施行,嗣後我國針對各類不同之噪音,已特別訂有「噪音管制法」(81年2月1日修正公布第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拆除消音器)、第16條第1項第6款(改裝喇叭)等。
    (2)噪音管制法已明文要求專業環保機關查處及處罰生活中之各種噪音,以維護國民之生活安寧、環境品質及身心健康(參照噪音管制法第1條);惟環保主管機關仍以「沿街叫賣使用擴音設施、燃放爆竹、晨夜間演練樂器、豢養動物吠叫聲等聲音不具持續性、不易量測」為由,並引據「社維法草案第76條(行政院76年2月24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版)已有處罰規定」,而於81年2月1日修正公布噪音管制法第4條(現行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2.噪音管制法應優先於社維法第72條第3款適用,針對生活噪音強行區別法律適用標準,令民眾無所適從:
    (1)對於各種噪音,於法律適用上,徒以噪音有無「持續性」或是否「不易量測」,強行區分取締法律及權責機關(噪音管制法之環保機關、社維法之警察機關),現實上無法或難有客觀一致標準,常使向環保單位投訴檢舉噪音之民眾莫衷一是、無所適從,甚或屢遭拒絕,是以上開區分噪音之法律標準,已難以適應社會需要,亟待檢討導正。
    (2)實務上,環保機關向來之認定標準:任一聲音「必須持續不間斷2分鐘以上,始具持續性」,始可適用噪音管制法,其餘則均歸警察機關處理,應依社維法處罰;再者,依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測量音量之工具或設備,早已今非昔比,甚為普遍多見,故社會上常引起民怨之各種聲音,諸如沿街叫賣、演奏樂器、樓地板牆壁、使用擴音設備唱歌、動物吠叫等(亦可能發生於公寓大廈範圍內),均已有相當之工具或設備可量測其音量,縱使一般民眾檢舉噪音案件,亦均能自行量測音量並紀錄,提供裁罰機關作為證據。
    (3)噪音管制法乃特別法、專法,明定「環保機關」負責維護民眾環境安寧(組織法之職掌),並訂有各項管制措施(含各類噪音標準、測量儀器)及處罰規定(行為法之職權),本款之「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噪音,應納入「噪音管制法」統一規範及管制,必要時警察機關仍可協助處理,俾全面、有效解決社會上常見之各種噪音問題。
    3.公寓大廈範圍內,住戶間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4.警察機關並非各種生活噪音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關於噪音之管制、處理及處罰,須由職掌環境安寧之主管機關為之。考量日常生活中各種噪音之發生情況不一,聲音之來源須借助專業之儀器或設備加以判定,以及噪音監測、管制或取締事項之專業性及複雜性,並斟酌環保機關及警察機關之職掌、專業、功能等不同,以及法律適用之一體性,為使具備最佳條件之政府(主管)機關發揮最有效之功能,落實國家對國民生活安寧權利之保障,實應回歸環保主管機關依專法查處取締各類噪音,俾統一事權,責有攸歸。
    5.案內修正草案提高罰鍰上限為1萬8,000元、1萬元,恐有違平等原則(衡平性)及比例原則(處罰過度)之虞:現行社維法分則各條款之罰鍰數額,已具有內在邏輯一致性,若僅為加重處罰單一特定行為,而特別提高罰鍰金額,恐有違社維法體系之一致性,且提高罰鍰數額於本條其餘二款行為是否恰當,尚須考量。
    6.綜上,各種妨害生活安寧之噪音,應考量噪音監測工具設備及管制取締之專業性,由環保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及處罰,爰此,委員所提社維法第72條規定修正草案,不建議修正。
    四、大院委員所提社維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摘要及本部意見:
    (一)各委員提案摘要:
    1.魯明哲委員等17人、魯明哲委員等18人:跟騷之惡害事件日益增多,惟礙於社維法第89條刑責過低,爰增訂3日以下拘留罰及提高罰鍰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
    2.顏寬恒委員等16人:鑒於近年來跟蹤及騷擾事件層出不窮,不僅使許多民眾對於「單獨」出門感到極度不安與恐懼,甚至進一步導致許多受害者在日常生活中面臨巨大的困擾,並承受著精神上的極大痛苦。而現行社會秩序維護對於跟蹤騷擾之文義不清以及罰鍰過低,實難嚇阻跟蹤騷擾行為。為保障民眾免於被跟蹤或騷擾之權益,將跟蹤騷擾行為法文定義明確及提高罰緩上限至新臺幣10萬元,若是對未成年人有跟蹤騷擾行為,加重處罰。
    (二)本部意見如下:
    1.對於社會上各種糾纏、跟蹤、騷擾等侵擾行為,除社維法第89條第2款(下稱本款)(僅處罰跟追行為)外,現行已有相關法律加以防治(制)及處罰,社維法並非防制跟蹤騷擾行為之唯一或主要條文:
    (1)本款規定僅在事後處罰「不聽勸阻之持續『跟追』行為」(不含討債、新聞採訪或其他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而可接受容忍之行為),先予敘明。
    (2)對於社會上常見之各種「騷擾」、「跟蹤」、「糾纏」、「過度追求或冒犯」或其他侵擾他人之行為或事件,除有刑事法律處罰(如刑法第304條、305條、第315條之1等)外,並有「跟蹤騷擾防制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三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含第63條之1恐怖情人條款)等特別法律,分就不同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訂有「預防」、「保護」、「調(偵)查」、「處罰」、「處遇」或其他「防治」規定或機制,而可由各該主管或相關機關本於職掌或職權查處之,上開各主管機關之法令如有不足或欠缺,建請修正各該特別法律或刑罰法律較為妥適且更具實效。
    2.對於社會上各種糾纏、跟蹤、騷擾等侵擾行為,現行更訂有專法、特別法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加以防制及處罰,僅修正現行社維法單一條款,事後處罰(行政罰)各種糾纏、跟蹤、騷擾等侵擾行為,顯有不足:
    (1)騷擾跟蹤行為複雜多樣,視其危害法益之種類、侵害行為態樣及程度、場所地點、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已有相關法律加以防治(制)或處罰,社維法制定於80年,施行已30餘年,旨在事後處罰「不聽勸阻之持續『跟追』行為」(不含合法討債、新聞採訪或其他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而可接受容忍之行為),僅係現行防治(制)及處罰各種騷擾跟蹤行為法律之一種。
    (2)鑑於當前國際立法趨勢(他國立法例),多以專法(包括事前預防、事中制止、事後保護、制裁及處遇)規範跟蹤騷擾等侵擾行為,除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外,並運用「行政警告處分」、「司法保護令狀」等相關程序機制,加強保護被害人,防免其再次受到跟蹤、騷擾或糾纏行為之侵擾或危害。
    (3)跟蹤騷擾防制法已於110年12月1日公布施行,該法訂有完整周延之制裁(行為人)規定、處遇(加害人)措施以及保護(被害人)機制(包括事前預防、事中制止、事後保護、制裁及處遇),相較於僅修正本款(提高罰鍰、增加跟蹤騷擾)單一「事後處罰」規定,該專法更可實踐國家政府建構完善社會安全網,並切合社會期待。
    3.同一跟騷侵擾行為若涉嫌違反上開專法、特別法或刑罰法律,同時或先後再依社維法修正條文第2款查辦或處罰,可能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或「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先刑事後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若跟蹤騷擾行為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隱私或自由有所侵擾或妨害,須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12條或性平三法查處;如已達嚴重影響或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刑事不法程度時,則須優先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278條重傷罪、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第304條強制罪或其他罪嫌偵辦。準此,同一跟騷侵擾行為,依上開特別或刑罰法律查辦或處罰後,若同時或先後再依本款規定查辦或處罰,此恐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憲法原則,或者「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先刑事後行政」一般法律原則之虞。
    4.案內修正草案增訂拘留罰及提高罰鍰上限至3萬元、10萬元,恐有違平等原則(衡平性)及比例原則(處罰過度)之虞:
    現行社維法分則各條款之罰鍰數額,已具有內在邏輯一致性,若僅為加重處罰單一特定行為,而特別提高罰鍰金額,恐有違社維法體系之一致性,將本條罰鍰數額提高於本條其餘二款行為是否恰當,尚須考量。
    5.綜上,對於社會上常見之各種「騷擾」、「跟蹤」、「糾纏」、「過度追求或冒犯」或其他侵擾他人之行為或事件,已有專門、特別或相關法律加以保護被害人、處罰(遇)加害人之機制,並訂有事前預防、事中制止及事後保護等規定,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如:內政部、衛福部、勞動部)本於職掌或職權查處之,上開法令如有不足或欠缺,建請修正各該法令,此將更為妥適且更具實效。爰對於委員所提社維法第89條第2款修正案,建議刪除本條款規定。
    五、結語
    以上謹就各位委員及黨團所提修正草案報告本部意見,本部已刻正通盤檢討全文修正社維法,有關各委員及黨團所提修正意見,亦將納入併同檢討,敬請指教。
    〔二〕文化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參與由羅廷瑋、高金素梅、王鴻薇、林思銘等委員擬具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修正草案」討論,將藝文票券納入規範,先感謝各位委員對藝文票券市場秩序的重視。
    本部謹就各委員提案版本意旨,說明本部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調查藝文表演票券黃牛之辦理情形,敬請委員指教。
    本部自112年開始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增訂了第十之一條條文,針對對藝文表演票券之黃牛行為,包含「加價轉售」及「以不正方式取得票券」加以規管,並接受民眾檢舉。對於黃牛之加價轉售,係規管其販售行為,包含網路上架、陳列、兜售等。
    該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2日起施行,至114年3月底止,本部已收受了超過9,000件檢舉案件,其中符合形式要件,且屬文創法管轄之案件約2,300件。本部於逐件檢視後,續請各地方政府協助調查及裁處。
    除收受檢舉案及行政調查外,本部持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地方政府、售票平台等,保持資訊同步合作。熱門演唱會門票開賣時,本部並與售票平台配合,過濾異常帳號及訂單,並送請具調查權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大隊,請警方透過主動循線偵辦,強化查察效力。警方目前已破獲AI黃牛、Max搶票機器人、全台最大販售黃牛業者的黃牛夫妻檔等案。
    另為進一步降低黃牛掃票的機會,本部除持續推動實名制相關補助措施,鼓勵流行音樂展演活動主辦單位及售票平台實施實名制,並已邀集六都與大型場館管理單位,持續就既有萬人以上大型場館,研議熱門活動實名制。
    本部並持續向主辦單位宣導實名制,114年截至2月已有16場演唱會公布實施實名制,包含張學友、江蕙、陳奕迅等熱門演唱會。
    黃牛屬於供需不平衡現象,實際常見於各種領域,本部執行藝文表演票券黃牛防制相關業務迄今,亦接獲高價轉售其他類型票券、一卡通、聯名限量商品等非屬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管轄之檢舉案,顯見只要有供不應求情形,就有黃牛存在,且實務上,黃牛的查核亦須警政單位協助查察,才能確實獲得成效。
    本次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草案各版本,基於維護社會秩序的共通性考量,將普遍見於各領域的各類型票券轉售行為納為一致管理基準,使警政單位可同步查察規管黃牛行為與裁罰,整體完備社會秩序維護法於票券黃牛交易防制,本部敬表尊重,期有助該項執法落實。
    〔三〕教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貴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24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2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7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19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19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計11案,本部承邀列席,以下謹就本部之意見提出說明。
    一、背景說明
    近年隨著科技進步與交易平台多元化,各類票券需求日增,惟黃牛行為亦日益猖獗,影響市場秩序與民眾權益。為遏止此類亂象,強化票券加價轉售行為之管制,各委員爰研擬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條文,將藝文、運動、醫療、餐旅食宿等各類票券納入規範。
    其中關於運動票券部分,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已增列第24條之1,禁止黃牛行為及罰則,並設檢舉獎勵制度,藉以加強執法、維護觀賽公平及票券市場秩序。
    二、本部對各委員提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入而意圖轉售營利及轉售圖利者之票券範圍納入運動票券之說明
    (一)按本次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4條修正草案擬將「運動賽事票券」納入黃牛票管理範疇,並考量現行條文僅得處罰既遂行為,故於本條第2款增加「意圖轉售營利者」,以針對源頭進行約束;委員提案版本更提高違反本條之行政罰鍰上限至38,000元。上述委員提案若作為整體票券市場管理之通案性規範,應能對各型公開販售票券之加價販售交易行為建立一致性處理依據,強化社會秩序維護機制。
    (二)惟就運動賽事票券而言,本條例第24條之1規定已針對相關票券加價轉售之行為樣態,於第2項明定針對將公開販售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將該運動賽事或活動無票面金額票券定價販售,或將全面或部分免費入場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且罰鍰額度為票面金額之10倍至50倍罰鍰;如屬全面或部分免費入場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則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3項亦針對以不正方式大量搶票等行為明定刑罰相關規定。另有關罰鍰之裁罰基準部分,本部並已訂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2項裁罰基準,以利管轄機關執行裁罰時有所依循。至有關執行方式部分,本部業依本條例第24條之1第6項授權,訂定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違規案件檢舉處理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明定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關管轄機關部分,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由賽事活動舉辦地之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並負責調查取締,又民眾除得自行向運動賽事或活動舉辦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檢舉外,本部體育署亦建置檢舉黃牛專區,於收受民眾檢舉後依本辦法第2條之管轄規定,視檢舉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舉辦地,分案予所轄地方主管機關賡續查處。本辦法並定有檢舉保密與獎勵制度,鼓勵民眾進行檢舉並保護檢舉人之個資安全。另文化部收受之黃牛票檢舉案件若涉及運動賽事活動,亦將函轉至本部體育署與該署自行受理之檢舉案件整合後,一併移送至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三)自本條例第24條之1修正公布迄今,相關案件計有437件,其中加價轉售計422件;不正方式購票案件計15件,累計已裁罰件數計28件。
    (四)除上述檢舉及裁罰制度之實施外,本部亦公告「補助運動賽事或活動推動票券實名制實施計畫」,鼓勵票券實名制,防杜黃牛票,從法規及實際執行層面保障民眾觀賽權益及票券流通秩序。
    (五)綜上所述,鑒於本條例第24條之1已針對運動賽事票券管理明定相關規範,實務運作上應無窒礙難行之處。
    三、結語
    本法第64條修正條文於第2款增列「運動票券」部分,考量本條例第24條之1已有所規範,且已具體定義有關之違法態樣,並已訂定本辦法及裁罰基準據以執行,且本條例第24條之1第2項所定罰鍰額度亦較本法第64條為高,爰本部尊重各委員對於本法第64條第2款其他票券部分之修正,惟有關「運動票券」部分,建議免予增列,以避免重複規範,並維持法制體系之整體一致性與明確性。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四〕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 大院第11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王鴻薇等24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思銘等22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邱若華等19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專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修正重點
    (一)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24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2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鑑於黃牛亂象充斥各個產業,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此,修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非供自用,購買醫療票券,而意圖轉售營利及轉售圖利者予以處罰。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19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雖然我國112年通過「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已對票券販賣進行規範,保障公眾公平參與文化活動和運動賽事的權利,但醫療掛號的票券卻未被納入相關法律的規範範圍內,導致黃牛現象在此領域仍然存在,已讓需要就診病人無法掛號看診,甚至影響到就診者健康,爰明定非供自用,購買醫療掛號之票券,而意圖轉售營利及轉售圖利者予以處罰。
    二、本部對上開草案意見
    (一)有關增訂「非供自用,購買醫療票券」一節:
    1.依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前開不正當方法經本部公告包含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2.次依本部82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8253625號函略以,醫療機構與仲介服務業者訂定合約,藉販售「健康禮券」或其他各種名義招攬醫療業務,應依違反醫療法第44條(按,現為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規定論處。
    3.又查本部針對醫療機構以網路團購方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以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周知衛生局略以:
    (1)醫療機構涉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
    (2)非醫療機構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4.綜上,考量醫療法規及上揭法案對「醫療票券」定義均無明文規定,且醫療機構與非醫療機構於販售禮券以招攬病人時,即有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虞,爰是否將轉售圖利者另於本案法規訂定罰則,建請再酌,以避免衍生醫療機構誤會可以透過販售醫療票券招攬病人之爭議。
    (二)有關增訂「非供自用,購買醫療掛號之票券」一節:
    1.按本部業委託專業團體針對代掛號行為研析略以,代掛號行為與上揭法案所稱轉售票券(俗稱黃牛票)性質不同,主要係提供個人資料委託他人透過網路程式等各種手段代為掛號,其性質類似民法上有償委任行為。
    2.次按本部於112年5月9日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醫院協會、衛生局及醫院召開「研商醫療黃牛(代掛號)行為納入法規,可能會造成實務面之執行困難,難以達成立法美意;且目前醫院已採網路預約掛號方式,並使用資訊系統辨識防堵機器人,透過提升資訊辨識度,以協助防堵網路醫療黃牛行為。
    3.綜上,考量代掛號與本案防堵轉售票券圖利係屬不同行為,且醫療法規及上揭法案對「代掛號」或「醫療掛號之票券」一詞均無明文規定,有實務執行困難,爰建議本案條文免列「醫療掛號之票券」(代掛號)。
    三、結語
    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五〕環境部書面報告:
    一、近鄰噪音權責劃分
    (一)由於近鄰噪音種類繁多,如裝潢施工時產生的噪音及振動、鄰居間生活作息的差異造成噪音糾紛(樓上跑跳、鄰居吵鬧、動物叫聲等),無法以噪音計量測納入噪音管制法範圍。
    (二)依現行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處理。
    (三)住戶居住大樓內如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略以:「住戶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似之行為」,可逕向管委會反映陳述意見,並請鄰居進行改善。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礙公眾安寧者」,參考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提高罰鍰
    (一)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處理,並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部噪音管制法第23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對於噪音事件相關規定,提高罰鍰上限,係針對特定管制區域或時段噪音超標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予以處罰。
    (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現行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額度,此額度係內政部為有效維護社會安寧,以減少不必要爭議,針對委員提案提高罰鍰作法,本部予表尊重。
    〔六〕交通部書面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大院第11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謹就「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條文草案」涉及本部業務部分報告說明如后,敬請指教。
    二、修正條文草案涉本部業務建議處理意見
    (一)本案相關委員所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修正條文草案,涉本部觀光署業務部分,係再新增納入意圖轉售餐旅食宿票券及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營利之處罰。
    (二)關於旅宿、遊樂票券部分,多以禮券為「有償發行」,適用「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優惠逾期後視同「面額等值現金」使用,消費者購買禮券在於所提供之優惠,消費者預訂旅館住宿,只要旅館仍有空房,均可透過多元管道方便訂到房間。另目前旅客如遇有旅行產品、遊樂園區客滿或認為價格過高,亦可方便找到替代方案選擇。
    (三)本案相關委員提案修正增加納入意圖轉售餐旅食宿票券及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營利等項目之處罰部分,本部尊重委員會審議結果。
    三、結語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七〕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審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深感榮幸,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說明如下:
    一、本次會議審查大院委員、黨團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1案。
    二、草案第64條增訂非自用購買各類票券轉售圖利之處罰,其中關於販售「藝文票券」、「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10條之1亦分別定有行政處罰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按票券張數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販售免費入場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則處每張票券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建請參酌審議;至本法是否增訂轉售各類票券之處罰,尊重相關主管機關職權意見。
    三、草案其餘內容分別規範:修正「瘖啞人」為「聽覺、語言障礙者」〈第9條〉;提高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行為罰則〈第72條〉;增訂跟蹤騷擾處罰類型及提高罰則〈第89條〉。事涉主管機關職權與大院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八〕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今天承貴委員會邀請列席本次會議,並就「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草案提出書面報告,謹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關於加價轉售票券(以下簡稱「黃牛票行為」)之議題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現行法律對於「黃牛票行為」之規定
    (一)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1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第1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第2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2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第4項)。」。
    (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2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第1項)。將公開販售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將該運動賽事或活動無票面金額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無票面金額票券區域對照所應販售票面金額之10倍至50倍罰鍰。將全面或部分免費入場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券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第2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2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第4項)。」。
    (三)鐵路法
    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5倍至30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二、有關「黃牛票行為」之法制面意見
    (一)「黃牛票行為」造成有限之資源集中於少數特定人,該特定人並透過加價轉售方式,牟取高額利益,嚴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平正義。實務上較常見之演唱會「黃牛票行為」,文化部已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定有相關規定;此外,教育部(體育署)及交通部亦分別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及鐵路法就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及車票之加價轉售等行為,增訂相關裁處規定,透過於主管法規納入管理規範之方式,保障民眾公平合理取得票券之機會。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草案就各類票券加價轉售之「黃牛票行為」加以規範,遏止亂象、保障民眾購票權益,本處敬表感佩,惟提供下列實務面問題併供參考: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對於「轉售圖利」一詞定義不明確,似易造成適用爭議。
    2.社會秩序維護法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及鐵路法之裁處規定,若有法規競合之情形,相關適用疑義如何處理。
    3.對於以不正方法或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購買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行為,為國際間常見之禁止行為,是否併同規範,併提請參考。
    伍、審查結果
    一、114年4月23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逐條討論,並於5月5日經相關機關補充說明後,完成條文之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九條,除第一項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二、滿七十歲人。三、精神耗弱或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外,餘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六十四條,除序文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外,餘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七十二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
    三、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四)第八十九條,除序文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外,餘維持現行條文。
    (五)通過附帶決議2項:
    1.有鑑於目前凡採「網路搶票、限量預約」機制的資源,幾乎都成了黃牛套利的目標。黃牛無所不在,反映的正是制度破洞與政府長期失能。本次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只是為了打擊黃牛,更是要守住公平社會的基本規則。然,若修法後沒有搭配專責人力與調查機制,恐怕又會重蹈文化部的覆轍,民眾踴躍檢舉,卻實際裁罰寥寥可數,讓修法美意落空。爰於法案通過後,請相關權責機關應同步規劃專責人力與標準作業流程,真正落實執法,還給人民一個乾淨、公平的購票環境,守住的不只是秩序,更是基本的消費正義與社會信任。
    提案人:高金素梅 牛煦庭  黃建賓  丁學忠  許宇甄  李柏毅  張宏陸  黃 捷  張智倫  蘇巧慧  王美惠  徐欣瑩  羅廷瑋  
    2.鑑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本質及體例係採行政調查與行政罰,所規範的多為輕微違規行為,票券黃牛已涉及以不當方式為高額利益取得的問題,屬對消費者重大利益的侵害;經查「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已訂有專款條文分別規範藝文表演票券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並得採刑事罰,是以,基於責有攸歸之原則,其他票券黃牛(如:醫療、餐旅食宿等)問題,請各該票券之主管機關,就各主管票券之黃牛行為於二個月內研議修法,以期從源頭管理與查辦處罰雙管齊下,以收有效抑制黃牛之效。
    提案人:牛煦庭  黃 捷  張宏陸  張智倫  李柏毅  蘇巧慧  丁學忠  黃建賓  王美惠  高金素梅 許宇甄  徐欣瑩  
    二、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牛召集委員煦庭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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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席
    現在請牛煦庭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
    三、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第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現在作以下決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1.有鑑於目前凡採「網路搶票、限量預約」機制的資源,幾乎都成了黃牛套利的目標。黃牛無所不在,反映的正是制度破洞與政府長期失能。本次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只是為了打擊黃牛,更是要守住公平社會的基本規則。然,若修法後沒有搭配專責人力與調查機制,恐怕又會重蹈文化部的覆轍,民眾踴躍檢舉,卻實際裁罰寥寥可數,讓修法美意落空。爰於法案通過後,請相關權責機關應同步規劃專責人力與標準作業流程,真正落實執法,還給人民一個乾淨、公平的購票環境,守住的不只是秩序,更是基本的消費正義與社會信任。
    2.鑑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本質及體例係採行政調查與行政罰,所規範的多為輕微違規行為,票券黃牛已涉及以不當方式為高額利益取得的問題,屬對消費者重大利益的侵害;經查「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已訂有專款條文分別規範藝文表演票券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並得採刑事罰,是以,基於責有攸歸之原則,其他票券黃牛(如:醫療、餐旅食宿等)問題,請各該票券之主管機關,就各主管票券之黃牛行為於二個月內研議修法,以期從源頭管理與查辦處罰雙管齊下,以收有效抑制黃牛之效。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現在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截止登記,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首先請王鴻薇委員發言,羅廷瑋委員請準備。
  • 質詢:王委員鴻薇:9:7

  • 王委員鴻薇
    (9時7分)主席、在場各位委員以及網路前的朋友。過去困擾社會大眾,而且讓大家深惡痛絕的黃牛票,雖然在文創法以及運產條例都有專款專文,但是仍然非常非常猖獗。去年12月周杰倫演唱票一開賣,幾分鐘內售罄,而且網路上馬上出現了高價黃牛票,一張原價五千八的票被炒到三萬多,引起大量民怨,所以我們有必要在法律上更加嚴謹地打擊黃牛。
    今天立法院通過了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案,將黃牛票的適用範圍加廣、加嚴。本席也有提出版本,除了針對現有的運輸、遊樂票券,未來針對非供自用的藝文票券、運動票券、醫療票券、餐飲住宿票券有圖利,也都列入社維法第六十四條的處罰範圍。本席提出來的版本是將原來的罰款從新臺幣1萬8,000塊提升到3萬8,000塊,但最後今天三讀通過的版本是3萬元,希望能夠加重販售黃牛票的代價。
    黃牛的情況影響藝文運動市場的公平性,而且也打擊相關工作者的努力,我們希望能夠透過這樣的修法,讓業者辛苦的付出不要被黃牛集團牟利而受打擊,所以這個修法是給市場一個更公平、公正的購票環境,也不會讓消費者這樣地民怨沸騰。最後也要提醒大家不要購買來路不明的黃牛票,這樣會違法而且還有詐騙的問題。
  • 主席
    謝謝王鴻薇委員的發言。
    接下來請羅廷瑋委員發言。
  • 質詢:羅委員廷瑋:9:10

  • 羅委員廷瑋
    (9時10分)每一次的熱門演唱會,都有人滿心的期待,存了好幾個月的零用錢,為了看到偶像的演出,有人排隊、熬夜守在螢幕前不停的刷新畫面。這個畫面對我來說也非常感嘆,因為當我們正在努力的過程,卻有人用程式掃票、用機器人掃票、用資本去壟斷,甚至是轉手賣出加價獲利。過去幾年就算有文創法,讓藝文票券黃牛的行為最高可以罰到票面金額的50倍,甚至納入刑責,但是大家很清楚,法律修了黃牛還是層出不窮,尤其是演唱會這個區塊,我們永遠追不過機器人,甚至為了要加價購買這些票券,有的甚至開價上萬元。黃牛的行為多元化、科技化超出傳統工具能夠執法的範圍,掃票機器人、人頭帳戶、代搶代售這些創新的手法,讓黃牛越來越難追蹤,所以難以開罰。
    今天三讀通過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把非供自用轉售圖利的罰鍰提高到3萬,是希望補上最低限度的執法基礎。修法是止血,但我們對於黃牛行為的打擊,不會因此中止。修法能不能真正的發揮效果?關鍵仍在於跨部會的協調是否到位?執法機關的責任是否明確?最重要的仍然是政府面對持續演化的黃牛操作科技套利情況下,有沒有徹底打擊黃牛的決心?今天如果政府怠惰就會讓這些人得逞。雖然已經三讀,但真正要守住購票公平,我們還有一段路要走,我們會繼續為大家努力。
  • 主席
    謝謝羅廷瑋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我們現在進入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魯明哲等19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3、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4420055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558號、114年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1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113年12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114年1月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貳、經濟委員會於114年5月1日(星期四)舉行第11屆第3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謝衣鳯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郭智輝,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環境部、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郭智輝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廢棄物資源化利用(轉廢為能)之法規調適策略
    自我國98年7月8日制定公布「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來,為促進資源永續循環利用,並配合環境部建立國內廢棄物去化的體系,以及強化「轉廢為能」的管理政策,將「經處理之國內一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納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有關發電躉購與熱利用補助的適用範圍,促使廢棄剩餘資材得以轉換為能源(電能、熱能)進行再利用,並結合跨部門力量共同維護環境生態。
    (二)大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1.委員提案
    (1)提案修正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針對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所製成之燃料,明定應「符合環境部相關標準」,始得申請相關獎勵補助。
    (2)提案修正第13條第3項規定,建議配合農業部組織改造,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業部」。
    2.本部意見
    (1)目前環境部推動之強化「轉廢為能」之管理政策,已於廢棄物料源管理(「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空氣污染排放(「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子法)等法規明定相關標準規範,因此廢棄物作燃料再利用,自應符合環境部相關標準及法令。
    (2)因此,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13條第1項第3款部分,提案內容與目前推動方向相符,本部敬表贊同。
    (3)另委員提案修正第13條第3項規定,將會同機關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一節,本部敬表尊重。
    (三)大院委員謝衣鳯、羅廷瑋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1.委員提案
    提案修正第13條第3項規定,建議配合農業部組織改造,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業部」。
    2.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修正第13條第3項規定,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一節,本部敬表尊重。
    (四)結語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自98年制定公布以來,因應國際上採用廢棄物能源替代石化燃料使用,協助廢棄物處理、降低環境污染及產業減碳排放等淨零永續規劃。因此,經濟部配合環境部廢棄物處理政策,鼓勵地方政府與企業投入資源,推動高效能廢棄物能源化設施,提升能源使用效率。
    二、委員魯明哲等19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8211號):
    鑒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所製成之燃料易有過量之氮氧化物、硫氧化物、重金屬及戴奧辛等有毒物質,為確保我國生態環境之保護,申請相關獎勵補助時,應符合環境部規定之標準;另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建議進行相關文字修正,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謝衣鳯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8456號)
    根據農業部組織改造,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機關名稱。
    参、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於本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謝衣鳯補充說明。
    肆、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
    好,現在請召集委員謝衣鳯委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第十三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好,沒有文字修正。
    現作以下決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進入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114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
    本案經第3會期第11次決議,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討論完畢,待臨時提案登記截止之後,上午10點繼續開會。
    謝謝林月琴委員、郭昱晴委員、王鴻薇委員、王正旭委員、沈發惠委員、陳永康委員、羅廷瑋委員、王育敏委員、柯志恩委員一起來推動、審查今天早上的法案。非常感謝大家,我們10點繼續開會。
    休息(9時16分)
    繼續開會(10時)
  • 主席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本次會議沒有委員提出臨時提案,不進行臨時提案之處理。
    報告院會,本週六就是端午節,今天特別準備了粽子送給每位委員的辦公室,也感謝每位委員跟本院所有的同仁始終堅持崗位,幫助議事及院務順利地推動。
    粽葉飄香,我想肉粽代表我們彼此之間溫暖的情誼,在這裡對所有委員、工作夥伴、立法院所有的助理團跟新聞記者好朋友表達由衷的感謝。藉這個機會也要代表立法院,向全國國人祝賀一聲端午佳節快樂、闔家平安幸福。
    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再次感謝王正旭委員,也謝謝王育敏委員,謝謝陳菁徽委員。散會。
    散會(10時)
User Info
韓國瑜
性別
黨籍
中國國民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